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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术语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2-28 15: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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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术语论文

篇(1)

论文关键词: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Incoterms2010,,影响,对策

2010年9月27日,国际商会正式推出《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以取代已经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使用了近十年的Incoterms 2000,新版本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

一、Incoterms? 2010 与Incoterms2000的对比

自从1936年国际商会制定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之后,此项在全球范围内被采用的合同标准就经常性地更新换代,与国际贸易的发展步调一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考虑了免税贸易区的不断增加,电子沟通在商务中的不断增多,以及被更加重视的货物运输中的安全和变化等问题。

(一)新版本的主要变化

1、术语分组的变化

Incoterms 2000将贸易术语根据开头字母划分为E,F,C和D组,共13种,且卖方对买方的责任大小依次排列。新版本整合为11种贸易术语,且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方式划分为两大类,即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七种以及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四种。具体列表如下:

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海运, 公路,空运,铁路运输l)

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包括海运和内河运输)

Ex Works (EXW)

Free Alongside Ship (FAS)

Free Carrier (FCA)

Free on Board (fob)

Carriage Paid To (CPT)

Cost and Freight (CFR)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CIP)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CIF)

Delivered at Terminal (DAT)

Delivered at Place (DAP)

Delivered Duty Paid (DDP)

新版本的这种分类方法看似没有旧版本的排列容易记忆和把握,但这种分组方式强化了适用于海运与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的区分,提醒大家不要混用。在过往的贸易术语使用实践中国际贸易论文,一些人把FOB用于空运或其他运输方式,由此造成了误解和分歧。新版本的分组方式在这一点上为使用者划分了更为清晰和直观的界线。

2、术语的增减

创设DAT和DAP两个新术语,取代DAF、DES、DEQ和DDU,贸易术语从原来的13个减少到11个。具体对比如下表:

新增术语

新术语含义

卸货费承担

被取代的术语

新术语的优势

Delivered at Place (DAP)

在指定目的地交货

卖方只需在指定目的地把货物处于买方控制之下,而无须承担卸货费

Delivered at Frontier (DAF)

Delivered Ex Ship (DES)

Delivered Duty Unpaid (DDU)

用DAP替代以前三个术语,适应所有运输方式,指定目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使用更简化。

Delivered at Terminal (DAT)

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

卖方需要承担把货物由目的地(港)运输工具上卸下的费用

Delivered Ex Quay (DEQ)

“Terminal”可以是任何地点,如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或者铁路、公路或航空货运站等。更加适合当今运输模式。

3、术语义务项目的变化

在新版本的指导性解释中,要求货物的买方、卖方和运输承包商有义务为各方提供相关资讯,知悉涉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能否满足安检要求。这主要是考虑到美国“9.11”事件后对安全措施的加强论文怎么写。为与此配合,进出口商在某些情形下必须提前提供有关货物接受安全扫描和检验的相关信息。

4、“船舷”概念的消失

在Incoterms 2000针对传统的适用于水上运输的主要贸易术语如FOB,CFR和CIF,“船舷”是十分重要的风险划分界限。而在实际操作中,“船舷”这个界限只能作为买卖双方活动领域之间假想的界限,不具有可操作性,长期以来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此次新版本的修订,删除了“船舷”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装上船”(placedonboard)。之前关于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风险,在新术语环境下变化为“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风险”。

5、关于“StringSales”(链式销售)的补充

新版本考虑并具体化了“StringSales”(链式销售)。像FCA, CPT, CIP, FAS, FOB, CFR 以及CIF这些贸易术语的说明中提及连环贸易,并对连环贸易中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中间环节的卖家不需要再次运输货物,因为货物已被第一个卖家安排装船运输了。中间的卖方通过接收货物而非运输货物向买方履行义务。为明确起见,Incoterms? 规则2010在相关规定中把提取已经运输的商品的义务作为运输商品义务的替换。

(二) 新版本使用时的注意事项

1、术语使用范围的变化——将Incoterms的使用范围扩展到国内货物销售合同

传统的Incoterms 规则只在国际销售合同中运用,此种交易货物运输都需跨越国界。Incoterms? 2010明确表明可适用于国内贸易合同。这主要是考虑到像欧盟这种单一市场内部的进出口过程中,国与国的边界手续的大量消失,以及在美国国内贸易中,已经越来越多地使用Incoterms而不是UCC(美国统一商法)。

2、注册商标带来使用格式上的要求

以往的Incoterms 2000不是注册商标国际贸易论文,因此在使用的格式上往往会出现差异。而Incoterms? 2010是注册商标,这就要求在使用时格式必须规范,并且,由于?是注册商标的构成部分,因此我们在使用任何贸易术语时都需要将“Incoterms? 2010”或“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作为后缀,或者术语选择时的必要构成要件在合同中说明。

3、风险临界点的变化,贸易术语中地点的重要性

删除了以越过船舷为交货标准而代之以将货物装运上船。这更准确的反应了现代商业现实,避了以往风险围绕船舷这条虚拟垂线来回摇摆。但这也并不能杜绝在风险划分点上产生争议。贸易术语的使用中,只有当事人双方选定特定的一个收货地或港口时,所选术语才能发挥作用。地点或港口名称越精准,Inconterms规则越有效。

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影响分析

(一)总的来看,影响力有限

此次Incoterms? 2010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首次修订,也是中国专家代表首次参与该规则的修订。但笔者分析此次修订影响力不会太大,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贸易术语只是沟通工具,非强制使用

INCOTERMS是全球贸易经验的总结,就其性质而言它只是业界沟通的工具,贸易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选择不同版本内的所有贸易方式,新版本虽已执行,但在INCOTERM2000已经深入人心的情况下,可能会有相当一部分人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使用旧版本。

2、此次修订的是D组贸易术语,对现在广泛使用的贸易术语影响不大

此次修订新增了两个D组术语,替代以前的四个D组术语,而目前在贸易实践中使用较多的还是FOB、CFR、CIF、EXW等术语,也就是说,使用量最大的术语在此次修订中没有实质性变化。

3、技术层面东西,对贸易本身影响不大

INCOTERMS 作为技术层面的成果,只是给相关当事方针对具体合同条款更好的约定,但没有影响主要的贸易因素,因此,对贸易本身没什么影响。

4、未必能解决THC 问题。

DAT和DAP两个新术语有助船舶管理公司弄清码头处理费(TerminalHandling Charges)的责任方。目前,常有买方在货物到港后,投诉被要求重复缴付码头处理费,一方面是来自卖方国际贸易论文,一方面是来自船公司,而新通则明确了货物买卖方支付码头处理费的责任。

但由于前面所提到的工具性,用不用取决于贸易双方的达成的意愿,并没有强制性,所以在买卖双方实力悬殊的情况下,新版本引入的意在解决THC纠纷的两个贸易方式——DAT和DAF,虽然明确了买卖双方对THC的责任,但在实务操作中可能很难发挥实效。

(二) 实务各方应如何应对

1、海关——对报关通关无影响

在货物的进出口通关实践中,涉及到贸易术语的主要是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填制项目中“成交方式”这一栏,但海关规定的《成交方式代码表》只有6种成交方式可供选择填报,(见下表)。

成交方式代码

1

2

3

4

5

6

成交方式名称

CIF

C&F

FOB

C&I

市场价

垫仓

代码表给出的成交方式主要体现成本、运费、保险费等成交价格构成因素,目的在于方便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和计算税费。这几种成交方式不完全等同于国际贸易实务中贸易术语的概念,它适用于所有的运输方式论文怎么写。因此,在填制报关单时,如果买卖双方成交时实际使用的成交方式不属于海关规定的《成交方式代码表》中的成交方式,要依照实际成交方式中的成本、运费、保险费等成交价格构成因素选择代码表中具有相同价格构成的代码填报。

比如在报关单填制时,一批空运货物出口实际成交使用的贸易术语是FCA,但由于海关规定的《成交方式代码表》中没有FCA,因此不能够填报FCA。因为FCA的价格构成只包括成本不包括运费、保险费,所以应该选择《成交方式代码表》同样只包括成本的成交方式,即FOB填报。这样看来,此次新版本虽有贸易术语的增减但不会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填报以及通关带来影响。

2、买卖双方——辨识新旧版本,明确风险费用

(1)正确地选择贸易方式,辨识新旧版本,避免纠纷

选择贸易术语需要与货物,采取的运输方式相适宜,最重要的是合同双方是否添加额外的义务,不论选用何种Incoterms规则,双方应该意识到对合同的解释会受到使用的港口或地址惯例影响。

如果确定要适用某一版本规则,应在合同中明确表明,例如:所选择的Incoterms规则(含指定地点)适用Incoterms? 2010规则。

(2)明确风险、费用划分

此次修订删除了FOB,CFR和CIF项下的船舷界限,但在装运港作业时的意外风险仍可能存在,那么风险如何划分的所谓临界点的问题仍不可避免。新版本意图将具体问题留待当事人自行解决,这就需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到这个问题国际贸易论文,必要时可在商定的基础上另行规定双方认可的风险临界点以及相关费用的划分。同时,尽可能精准地描述地址或港口名称。

(3)INCOTERMS不是一份完整合同,其他事宜需约定

Incoterm规则确有阐述销售合同中当事人的特定义务,然而,Incoterms并没有关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违约的后果等明确的规定。这些问题通常是通过销售合同的明示条款和适用的法律条文来解决。

3、托运人与承运人——明确费用

在以“船舷”作为风险分界点的旧版本中,承运人与托运人责任和费用的划分界限一般在船上吊杆所能达到的吊钩底下,也就是,托运人将货物送达吊钩底下后就算完成交货任务,然后由承运人负责装船。承运人最基本的义务是按合理的期限将货物完整无损地运到指定地点,并交给收货人。托运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品质和数量准备好托运的货物,保证船舶能够连续作业,并及时支付有关费用。随着新版本中,“船舷”概念的消失,代之以“装到船上”,这就需要托运人和承运人进一步明确在装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文献

[1]Incoterms? 2010 ,By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Commerce (ICC) ,ICC Publication No. 715 , 2010 Edition

[2]From theintroduction of Incoterms? 2010. iccwbo.org/incoterms/

[3]TransplaceHighlights Changes to Incoterms and its Effect on International Shippers.,logisticsmatter.com/.,by PressReleases on December 16, 2010

[4]王学惠:如何选择适合自己的贸易术语——对IncotermsRrules2010的认识, 《国际商报》,第7070期,2010-11-01

篇(2)

然而,在实践中,确定享有控制权的主体却比较复杂。控制权人对海运货物享有控制权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享有支配、处分等权能的所有权理论,但同时承运人很难知悉其所载运的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只能依运输合同和单证来判断。海上运输是当今国际货物买卖最常见的运输方式,对海上运输途中的货物行使控制权的基础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1]。而运输合同的缔约双方分别是托运人与承运人,所以一般享有控制权的应是托运人,相对义务人是承运人,但并不尽然。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有其特殊性,运输合同履行过程通常会涉及第三人,如收货人、FOB买卖合同下的发货人、提单持有人等,各国海商法或运输法通常赋予他们运输合同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他们也均有可能成为控制权人,因为承运人只能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或运输单证而非买卖合同去判断货物所有人,从承运人角度认可的货物所有人,应是拟制所有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的所有人[2]。《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根据是否签发可转让的运输单证而对控制权人做出不同的规定即是较为合理的。海上运输中的如下各方均有可能享有控制权:一、托运人

在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托运人。可见,在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中,单证持有或丧失对有关权利作用有限,因为此类单证尚不具抽象性,也不是代表货物的物权凭证,持有此类单证所起的作用自然与可转让单证不同。当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与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有关控制权问题的约定有所不同的时候,由于受指示的相对义务人是作为运输合同一方的承运人,控制权人也是基于运输合同享有控制权的,此时应以运输合同的约定为准。例如,在CIF买卖中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将货物的控制权转给买方(收货人),但并未在运输合同中规定,亦未就此约定内容通知承运人,则承运人可不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控制权人负责。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形下,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有保留变更交货指示的权利。在托运人为货物买卖的卖方时,最能体现在运输法中规定控制权有效的保障卖方救济权利的作用。二、发货人

规定托运人或单证持有人等对在途货物的控制权,有时会使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的发货人(多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例如,依《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相关规定,在FOB买卖合同下,买方负有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从而成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托运人。而卖方是实际的发货人,如在未签发可转让的运输单证的情形下,就有分歧产生。有学者认为,对海上运输途中的货物享有控制权,是基于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享有支配权的所有权理论[6]。而在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这个复杂的问题上,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国际公约也大多回避此问题。订立运输合同的买方作为托运人在货物运抵目的地或支付货款之前可能对货物没有所有权。而且,在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所有权的转移做出特别的约定时,持有提单但未支付货款的人也可能没有货物所有权。因此,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难以知悉所载货物的真正所有人是谁,其只能通过运输合同或单证来进行表面判断和识别。主张只有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才是控制权人不仅不可行,同时也加大了承运人的义务,是不合理的。

还有学者认为,仅规定托运人享有控制权,在FOB买卖合同下,发货人(出卖人)的权利仍得不到保障,应赋予其与托运人享有同等的控制权,而且发货人的权利优先[7]。但事实上,没有一种制度可以保证绝对公平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作为买卖合同风险补救措施的控制权制度亦不是万能的。发货人确是运输法下的一类主体,但他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即使海商法中有些规定本身就是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承运人面对发货人和托运人不同请求时,往往会倾向于运输合同另一方的托运人。发货人与控制权的相对义务人承运人没有依运输合同或提单建立的紧密联系时,没有权利指示承运人变更交付。据此,有学者提出,卖方订立FOB买卖合同时,同意以不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方式交付货物, 等于其主动放弃对货物的控制权。这是合同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法律不应该干涉[8]。可见,法律不是不保障作为发货人的利益,但需要卖方避免采用某种交易方式。其可以订立CIF买卖合同,如订立FOB买卖合同,也可要求签发的是可转让运输单证,此时可以通过控制单证来保有控制权。因为在FOB买卖下,看来虽是把货物交给了买方派来的船舶,但卖方仍可以去中止运输,只要是提单注明收货人是由他来指示,即是“指示提单”[9]。可见,作为发货人的卖方可以凭控制提单来指示承运人。而且,在法律规定可以转让控制权之场合,FOB下发货人(卖方)也可以与托运人(买方)协商,要求其将控制权转移给自己以减少风险。可能有人认为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况下,卖方既然可以通过控制单证控制货物的交付,没有必要另行规定控制权。此种观点即未意识到控制权制度的作用,因为尽管发货人(卖方)控制着单证,货物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不能丧失,但不及时处理货物会扩大损失。控制权的行使可以很好的解决买卖合同中买方不能履行义务时的补救问题,卖方可以依据持有单证的事实做出承运人变更目的港或收货人等指示。

总之,发货人由于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若想享有控制权,或者依赖于控制权人的转让,或者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形下,通过控制和支配单证而对海上货物行使独占的支配权。尤其在FOB买卖下,作为发货人的卖方可以基于提单而享有控制权,在买方拒付或破产的情况下,其至少可以行使控制权控制货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三、收货人

在没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形下,尽管运输合同中可能规定有收货人[10],但他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收货人和运输合同中的货物没有建立任何直接的关系,一般也不存在弥补贸易风险的问题。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规定收货人为控制权人。然而,有时由收货人或其他非法律直接规定的控制权人行使控制权会使买卖合同的履行更为便利,也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中即考虑了这一问题,规定了托运人和收货人可以达成协议约定收货人或者其他方为控制方并就此通知承运人;控制方有权将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人,转让后,转让人失去控制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将此种转让通知承运人。有学者对此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没有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赋予收货人或他人以控制权是不合理或不必要的。其认为在此情形下,依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享有控制权,法律规定收货人及其他第三人享有控制权无意义。理由是他们与运输合同没建立任何关系,而且如为便于买卖合同的履行便利,托运人同意由收货人或其他人行使控制权,完全可以通过关系来解决,即托运人将收货人或其他人作为其人向承运人行使控制权[1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诚然,在没签发运输单证之场合,收货人及其他人由于与运输合同无直接关系而不应是法律规定的控制权人,这恰恰反映了规定控制权在一定条件下可转让的必要性。法律应允许控制权人放弃或让渡自己基于运输合同或提单而享有的权利,这也是私法贯彻“意思自治”的体现。笔者认为控制权本身不规定可转让而可用制度解决这一问题,使本可以在完整的控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制权制度中解决的问题还需借助其他制度来完成。而且,根据的特性,基于而行使控制权与转让后享有控制权其效果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同的。

英美法中对货物控制权采取“所有权规则”,与我们论述的控制权行使主体以及《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规定的控制权主体都有一定的不同。依此“所有权规则”,除非运输受指示提单或记名提单约束,货物将向其交付的人最应被认作收货人从而被授予货物控制权。因为他是推定货主或有表面授权代表货主控制货物的命运。一旦解除合同,买方可指示货物返还卖方。所有权人可以改变主意,指示货物交给他人。在信用证交易中,有的法院着重于银行是推定货主的事实,而有的则称收货人是拥有货物控制权的人,如承运人知道发货人实际上是货主且收货人对于货物不享任何财产权益的,则承运人应初步听从作为货主的发货人的指示[12]。可见,英美法十分强调收货人的控制权,这也是多年形成的贸易做法。然而,它确实存在可质疑之处。首先是考虑控制权本身保障交易安全的初衷,交易中卖方可能面临买方由于破产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如控制权在收货人(买方),卖方的交易安全无从保障。同时,该“所有权规则”也规定卖方如能证明自己是真正货主,尤其是卖方仍然保留提单时,卖方完全可以行使货物控制权。此时,承运人在听从任何一方指示前可调查权利归属,这样做不构成侵占[13],但这无形的加大了承运人的调查义务。控制权本身就是规定赋予控制权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再要求作为相对义务人的承运人费力识别所有权人来认定控制权人,对其实在不公平。而且,这种做法将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相混合,也损害了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托运人的权利,可能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混乱。

综上论述,收货人由于没有与承运人以及货物的直接联系,其一般不应享有控制权,但在特定情况下,其可以基于托运人或其他控制权人的转让而享有控制权。四、单证持有人

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之情形,基于“谁持有运输单证,谁就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载运货物的某些权利”这一被普遍接受的单证运输规则以及控制权的设立目的,合法持有单证的一方应为控制权人。这也是由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性质和作用决定的。可转让运输单证一般包括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还有其他如可转让电子提单等单证。单证持有人是否“合法”持有单证可从单证的来源是否合法、单证的流通和转让是否合乎规范、单证持有人是否有持有单证的行为能力等方面判定。单证持有人享有控制权有如下理由:

首先,从单证的性质和作用来看,单证持有人享有控制权是合理的。鉴于电子提单等单证应用尚不广泛,此处主要探讨提单下货物的控制权问题。关于提单的性质一直有争议,多数认为它是一种物权凭证,也有认为它是债权凭证或其他。美国《联邦提单法》第11条明确规定因正当流通取得提单的人取得时获得两项权利:一是对货物的权利;二是承运 人对他的直接义务。英国通过判例确认提单是物权凭证和流通证券,且“物权凭证”在普通法上的意思即“占有凭证”或“控制凭证”,它赋予持有人同占有货物同样的效力。事实上,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是提单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也是现代国际贸易体制的一个基本假定,否认它就否认了提单的根本性质。提单转让产生受让人意欲对货物实施控制并排除其他人对货物实施控制的推定[14]。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物权性主要表现在承运人处置或交付货物必须接受提单持有人的指示,不得损害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承运人是海上运输途中直接占有货物的人,按照一般民法理论,承运人作为他主占有人应依货物所有权人的指示处分货物,但提单创设的“推定直接占有权”切断了货物所有权人和承运人这种关系,货物所有权人不再直接通过承运人处分货物,而承运人也只听从提单持有人的指挥[15]。可见,合法持有提单的人虽不一定对货物都有所有权,但提单本身代表货物,合法持有提单即享有对货物的拟制占有权以及由此引申出的指示承运人的某些权利,提单应是物权凭证。货物在运输途中由承运人实际占有,而真正对货物有占有权的是单证的持有人。德国有学者主张,提单的物权效力是提单签发人和托运人之间依其意思表示所特别独立创设的权利,提单持有人享有货物的权利与货物的现实占有无关,是民法上占有理论外一种特别取得原因[16]。提单签发后,关于提单项下运输货物的处分,需依提单为之,依合法持有的提单而向承运人指示中止运输、返还途中货物或为其他处分。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04条、《民法》第628条、第629条规定,将提单背书或交付转让他人,即丧失货物处分权。依我国《海商法》第102条的规定,提单持有人既可在货物目的港,也可在非目的港,请求交付货物。因为此时货物处分权归于提单持有人,而非托运人。托运人所可行使的此项权利,已处于休止状态,必须等其后再取得提单持有,其已休止的权利始可回复[17]。

然而,某些时候,根据提单合同所享有的控制权与作为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所享有的买卖法上规定的“中途停运权”仍然存在矛盾。国际公约并未解决这个问题,各国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都有所不同。《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47条规定,买卖合同下运输期间不受提单流转的影响,但是若买方从卖方处获得提单之后,又将该提单转让给已经支付对价的善意取得提单的第三人(分买家)或将其出质后,未获价款的卖方的中途停运权将丧失或受限制,即此时的控制权由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新买家所享有。但在卖方没有收到货款,单证却已经背书转让给买方的情形下,买方作为提单持有人与卖方谁有权控制货物的问题较为复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已发运货物的卖方在一定情况下享有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权利,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可见,通常根据买卖合同和买卖法的规定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卖方在单证转让后仍享有中途停运权。此时,尤其在卖方又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的场合,承运人究竟应听从卖方还是单证持有人买方的指示?笔者认为应是听从持有单证的买方的指示。理由如下:首先,卖方不是托运人之场合,其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而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卖方不能以买卖合同上的权利来对抗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承运人;其次,在卖方为托运人之场合,其虽然最初与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但在将提单转给买方时,合法持有提单的买方与承运人之间基于提单建立起一种合同关系。此时,有人可能认为托运人卖方在转让提单时就已将运输合同的权利全部转给单证持有人买方。但事实上,提单的记载是确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它与运输合同的规定未必完全一致。应认为,提单一经转让,即构成了一份新合同,其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效力优于先前存在于承运人和托运人间订舱时达成的协议。即便是为了保护提单流通,也应由持有提单的人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即规定已发运货物的卖方没有收到货款,但单证已经背书转让给买方的情形下,卖方便失去控制权。

其次,从控制权设立目的看,赋予合法的单证持有人以控制权也符合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同时也很好的考虑了相对义务人,即承运人的利益。在此条件下,承运人不必费力识别何者为货物所有权人,只需依据谁持有单证辨明收货人即可。提单下货物控制权如此,其他可转让单证下的货物控制权也同理。国际海事委员会1990年第34届大会已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该规则中即规定电子提单保留传统提单的流通功能。电子提单下货物的支配权包括向承运人请求提货,指示收货人或替换收货人,或者根据运输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如请求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交付货物等项权利。电子提单有其特殊性,其形式是按一定规则组合而成的一系列电子数据;其流转是按密码进行,以有效防止海运单证的欺诈。所以,它的持有人不是事实上持有有形的单证,而是通过知悉密码等排他使用或控制电子记录的人,电子记录持有人自然享有电子记录下的权利,可依此控制货物。

在合法持有单证的主体中,银行由于其特殊职能而与一般的单证持有人不同。在跟单信用证买卖在国际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今天,出于通过控制权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该控制权也应赋予已付款或承兑付款而买方不赎单时持有提单的银行。在买方不付款赎单时,银行可行使控制权处置货物以减少损失。在单证买卖中,银行的地位至关重要,如果银行利益没有保障,很可能导致银行对开证申请人附加更为严格的开证条件,从而影响贸易的健康发展。银行为买方提供了银行信用而持有提单,但其不是为转卖货物,也无意取得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但作为提单持有人其仍应享有提货权。一般认为,银行持有提单而享有质权,在买方逾期不付款赎单时,银行即可以行使质权,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银行享有提单下的质权与其可能享有的货物控制权并不矛盾。如货物在运输途中,银行在信用证规定的付款赎单时间已届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满并通知买方赎单的情 况下,如果发现买方已经破产而无力赎单,银行即可以行使质权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但银行若无控制权,其可能需等到货物运抵目的地才可以处置货物,无形中耽搁了时间或扩大了损失。反之,如果赋予持有单证的银行以控制权,银行可以就在途货物变卖并及时指示承运人变更目的地或收货人等。而且,银行这样做也可以避免承运人到目的地后“无单放货”。《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中就考虑到了银行的利益,规定了银行可以享有控制权。但银行持有何种单证才可享有控制权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如果银行持有的是载明收货人或背书给第三人的提单,其不应享有控制权。首先,一般而言,其他提单持有人只有在合法持有可转让单证时才有控制权,银行虽是特殊主体也不应例外。即银行持有载明收货人的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时不应享有控制权。其次,银行持有背书给第三人的提单也不应享有控制权。因为此时,承运人从单证表面看不出将提单转让给银行的意图,被背书的第三人才是提单的受让人,银行无依据来指示承运人为某种处置。所以,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一般应只接受背书给自己的提单或不记名提单,否则会很难行使或干脆等于放弃了某些权利。但即使银行持有的是记名收货人或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的提单,承运人无单放货也应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银行是实际的受害人。

篇(3)

关键词:目的论;商务口译;语义翻译;交际翻译

中图分类号: H05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35-64-2

0 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世界各国的交往越来越密切,商业活动也变得日益频繁,但是,各国之间的语言和文化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性,要想保证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我国就应该重视商务口译。商务口译主要是口译员通过口头翻译帮助不同语言和文化的双方进行的交流方式。在具体的翻译过程中,口译员不仅要扮演翻译中的桥梁作用,同时还要为服务的一方争取最大的利益。

1 目的论原则

1.1 目的法则

针对翻译目的论来说,目的法则在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目的法则主要指的就是在具体的翻译过程中,翻译人所要达到的翻译目的。在不同的翻译场合,口译人员应该采用不同的翻译方法和手段,要有灵活性。在翻译的过程中,一般分为直译和意译。与此同时,根据文本类型的不同,口译人员在翻译中也应该随机应变的进行翻译,例如,当口译人员翻译广告时,翻译的口气应该达到脍炙人口的效果,同时还应该突出文字的生动性和简洁性。因此,为了达到翻译的目的性,口译人应该根据不同的场合、不同的文本进行翻译,从而使得翻译正常进行。

1.2 连贯性法则

连贯性法则主要指的就是在具体的翻译过程中,口译人一定要保证翻译的连贯标准。因此,要想成为一名优秀的口译人,就必须充分认识到跨文化的重要性,在平时的翻译中一定要不断提高自身的跨文化交际能力。同时,在具体的翻译过程中,口译人还应该根据双方使用的语言符号有针对性地进行翻译,比如,摘译、缩译、译评、综述等。不同的文化拥有不同的文化特征词汇,在具体的翻译过程中,不能直接按照单个词的意思进行翻译,应该根据译文目标还有双方能够接受的习惯进行表达[2]。比如,中国人在发言时经常会说“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大家好。”但是西方人在翻译时,经常把最重要的客人放在第一位,“Your honor Mr.Mayor,our friends from...ladies and gentlemen.”这样的目的就是凸显出其身份的尊重。另外,口译人应该留意观察对方的说话表情、语气、肢体动作等,并结合说话人的文化背景来进行翻译。

1.3 忠实性法则

忠实性法则在翻译的过程中处于次级地位,它从属于连贯性法则。忠实性原则主要指的就是在翻译的过程中,要忠实于原文。当忠实性法则与目的法则和连贯性法则发生冲突时,口译人应该舍弃忠实性法则,坚持目的法则和连贯性法则。同时,目的论与传统翻译理念的不同之处在于了原语的首要地位,把它作为译者翻译的参考标准之一,所以翻译是否需要“忠实”,主要是由翻译的译文和目的连贯标准决定的,比如,《天演论》这是英国生物学家赫胥黎写的论文集,从忠实的角度分析问题,阐述了“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观点。总之,从忠实角度来看,严复译本不管是从思想上,还是题材上,都与赫胥黎原作之间存在大量的不够忠实甚至相反意见的现象。但是,要想实现翻译的目的,口译人员就应该牺牲忠实性法则。

2 商务口译概述

语言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工具,由于中外双方语言和文化的不同产生了交流障碍,因此,为了避免交流障碍就应该在交流的过程中需要口译人的翻译。随着我国外贸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务口译已经成为了当下非常重要的一种翻译形式,商务口译是英语口译的一个重要分支,它具有很多特点。

第一,商务口译涉及到的语言专业性要求极高。商务口语包含了法律语言、文学语言、商务语言等多种类型的语言。与此同时,商务英语措辞讲究的是简明易懂,而且商务英语还具有国际通用性。第二,商务口译人员必须以最有效的方法实现商务活动的目的。针对国际上的谈判来说,谈判双方的最终目的就是要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口译人员应该帮助雇主来争取利益,利用熟练的谈判技巧来促进谈判氛围的和谐性,从而起到平衡谈判双方关系的作用。第三,商务口译人员应该突出主体性。在具体的翻译过程中,口译人员不仅要把双方的交际内容详细地表达出来,还应该利用自身的机智来处理谈判中的不愉快因素,体现出口译人员的主体性[3]。

3 从目的论原则看商务口译中的语义翻译和交际翻译

3.1 商务口译中的语义翻译

在具体的商务翻译中,口译人员一定要重视语义翻译,把翻译的重点放在原文分析上,通过对原文的翻译来帮助受众理解对方要表达的意思。因此,口译人员要想把原文准确无误的翻译出来,就必须要充分了解对方国家的风俗习惯,要熟练掌握对方国家的词汇意思。比如:“We quote 400 dollars per one hundred pairs FOB, while 600 dollars CIF.”在这个句子中,口译人员一定要重视报价问题,报价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最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环节。FOB,CIF等都是专业术语,但是这些词经常会出现在商务活动中,因此,口译人员一定要根据不同的场合和语境来翻译它们,其中,本文中的FOB主要指的就是“Free on board”,如果口译人员把它直接翻译成“装运港船上交货价”难免就有点画蛇添足的意思,因此,口译人员一定要让双方都能明白FOB是贸易中的专业术语,不能生搬硬套的进行翻译,从而保证谈判双方都能清楚理解对方的意思。

3.2 商务口译中的交际翻译

针对一些比较难懂的句子,如果口译人员直接采用语义翻译形式来进行翻译,但是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那么口译人员就应该考虑交际翻译形式。通常情况下,商务口译中的交际翻译主要适用于找不到根源语等情况的发生。比如“对您所说的大幅度降价,我不敢恭维”其中“不敢恭维”是中国人出于礼貌情况下而不敢说出来的词语,但是,在具体的翻译中,口译人员可以根据原文意思采用交际翻译形式来进行翻译,可以直接翻译成“I am not sure if there will be a substantial price drop.”这句话详细地表达出说话者不同意对方说的降价情况,但是却没有直接拒绝,而使用了“不敢恭维”这样委婉的语气来表达,从而体现出了谈判双方的礼貌性,也体现出来说话人表达的不同态度。总之,这样委婉的谈判方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合作的成功性。

3.3 商务口译的语义翻译和交际翻译的融合

目前,从对外贸易的频繁进行来看,我国的政治、文化、经济也都发生了很大的翻天覆地的改变,由此可见商务口译翻译的重要性。但是由于商务口译的特性,使得口译人员在具体的翻译过程中,没有过多的时间去推敲其中的含义,因此,口译人员在日常的生活和工作中,一定要不断吸纳各国文化的精髓,熟练掌握翻译技巧,把商务口译中的语义翻译和交际翻译有效地融合在一起,让语义翻译和交际翻译相辅相成,从而达到最佳的翻译状态。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我国越来越重视外贸交易,但是在交易的过程中,由于中外语言和文化的差异性,要想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就必须重视商务口译。在进行翻译的过程中,口译人员应该遵循目的论原则,重视商务口译中的语义翻译和交际翻译,并突出口译人员的主体性,从而保证翻译的顺利进行。

参 考 文 献

[1] 黄欣.从目的论看商务口译中模糊语言的功能和处理[D].福建师范大学,2012.

篇(4)

论文摘要:国际贾易惯例的产生和发展历程决定了国际贸易惯例是任意性规范,它的效力具有既存性和间断性等特殊性。一旦当事人选择国际贫易惯例便对其产生拘束力,法院不应具有主动适用国际贫易惯例的权力。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受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适用的、具有确定内容的贸易规则和行为习惯。由于早期的国际贸易只是货物买卖,早期的国际贸易惯例也主要是国际货物买卖惯例,因此,国际贸易惯例又被称为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现代意义上的国际贸易惯例也主要是货物买卖惯例。

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使任何国家想谋求本国经济发展,都脱离不了国际市场,都离不开对外贸易。我国加人WTO后,对外贸易交往呈现出更加繁荣的局面。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国际贸易惯例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认真研究国际贸易惯例,尤其是研究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对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特点

国际惯例可分为国际公法上的惯例和国际经贸惯例。国际公法上的惯例应称国际习惯,它具有不同于国际经贸惯例的强制拘束力。国际贸易惯例属于国际经贸惯例的内容’,有别于国际公法上的惯侧international custom )。国际贸易惯例为国际贸易交往当事人提供约束手段,可以事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他们在确立经济交往关系时,就可以对各自的行为后果有所预见,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时有章可循,出现争端时,国际贸易惯例也可以成为解决争端的依据。

(一)产生方式的自发性和编幕主体的民间性

长期的贸易实践是国际贸易惯例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国际贸易惯例并不是因为社会现实对某种规范的社会需要才促使特定的机关来创制或认可该规范。它往往以一定事实存在于贸易实践中,并且有着长期的实用性,这种实用性也有广泛的普遍性。正是基于这一点,在其自发产生发展的基础上,它才被一些行业性专业组织或机构整理而成系统的规范群体。这些行业性专业组织或机构多是民间团体,如国际商会。它的决议不具有任何强制执行力,所以从产生方式上看,国际贸易惯例并不是通过严格意义上的立法程序产生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和不完全统一性

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国际贸易惯例,因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当事人利害关系的冲突,其表现并不是惟一的,针对同一行为存在着不同的惯例。如同为国际贸易术语,就有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法协会的《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和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其中对同一种贸易术语(如FOB, CIF等)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国际上较有影响的组织,如国际商会,虽一直致力于国际贸易惯例的统一工作,但由于它们各自产生的历史条件的差异,其工作虽有成绩,但效果不太显著。

(三)国际贸易惯例表现形式是成文和不成文并存

国际贸易惯例既有以不成文的形式出现的,也有以成文形式出现的。不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散见于国际组织决议、政府声明和宣言,一些公司拟定的标准合同以及实务中的通常做法;而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是由国际民间组织专门制定的明确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准则。大量的国际贸易惯例是以不成文形式存在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具有广泛影响,且被国际贸易当事人经常适用的惯例往往都已成文。目前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趋势是成文化。

二、国际贸易惯例效力的特殊性

国际贸易惯例已被普遍认为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国际贸易惯例毕竟不是法律规范,不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其他机关制定和认可的,因此,它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某一些国际贸易惯例时,该国际贸易惯例才约束当事人。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体现出以下特殊性: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约束力兼具既存性和间断性

国际贸易惯例的既存性是指国际贸易惯例一经特定当事人选用,其效力即溯及到惯例规范汇编时,国际贸易惯例就在实践中约束着普遍性的贸易实践。只不过针对具体的当事人,其效力处于“休眠”状态,一旦选择适用它,其拘束力就被激活。也就是说针对特定当事人时它需要重新选择才具有拘束力。因此,它并不像普通法系国家法院先例的既存力具有连续性,而是表现为间断性。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具有间接的强制性

这是根源于国际贸易惯例并不是由权威性或有强制力的机关创制、认可或保证实施的特性,它与国家强制力并不具有天然的联系,完全依靠当事人自觉地遵守。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时,必须凭借中介—国内法或国际条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实现其规范内容,即国际贸易惯例的实际需要凭借当事人选择的中介获得强制力的保障。

(三)国际贸易惯例效力具有非规范的普遍性

不同于有权机关创制或认可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一定范围的人或事,国际贸易惯例的普遍性拘束力是以当事人普遍的自愿选择为基础的,这种普遍性是任意的实然的普遍性,而不是应然的普遍性。

三、国际贸易惯例效力的实现方式

(一)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的价值在于事前公平、合理地对贸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当事人一旦选择,便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正是基于国际贸易惯例效力的特殊性,人们通常认为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只能基于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示排除某惯例的适用,则不论该惯例如何广为人知,且被普遍尊重,均不可拘束此合同当事人。诸多富有影响的国际贸易汇编,。也有肯定这种观点的倾向,如《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希望使用INCOTERMS2000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受INC07’ERMSZ(l00约束。”《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也规定:“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应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表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在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统一惯例的条文对有关各方都有约束力。”

当事人的选择是国际贸易惯例对其有拘束力的前提条件。由于国际贸易惯例效力的特殊性,特定当事人是否选择某一国际惯例,并不损害该国际贸易惯例的存在和其潜在的拘束力,相反正是肯定了其约束力的独特性,但特定当事人的选择会影响到该惯例是否约束这特定的当事人。当事人的选择至关重要,如何选择呢?·有的认为只能是明示的同意,言外之意是默示和行为均不能视作选择适用。笔者以为从国际贸易惯例的目的、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明示选择自然适用,那么如果能从当事人长期的贸易往来、交易习惯中推知虽然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适用某一(些)国际贸易惯例,实际上是按某一(些)国际贸易惯例来确立自己、对方的权利义务,那么该国际惯例当然应对其当事人有拘束力。或者双方当事人用各自的贸易行为表示同意选择某一(些)国际贸易惯例,那么该国际贸易惯例也应该对当事人有拘束力。这样理解既与国际贸易实践相一致,又符合意思表示的法理内涵。明示选择仅仅是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

当事人选择适用某一(些)国际贸易惯例后,该国际贸易惯例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便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由于国际贸易惯例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时,当然可以在合同中明确排除某部分的适用或改变其中部分的规定。当事人一旦选择某一(些)国际贸易惯例,该国际贸易惯例全部内容的效力便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然,当事人选择的国际贸易惯例,并不是代表当事人全部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为了简化合同文本。当事人也可以完全改变国际贸易惯例的内容,但应当指出的是国际贸易惯例一经当事人自行变更,就不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际贸易惯例了,而是转化成为当事人之间任意的自行约定。“这种自行约定明显不同于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的意图是为了尽最大限度统一国际经济交往,自行约定只是为了满足当事人的特殊需要。

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则成为合同的具体条款。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定的约束力一经当事人选择而被“激活”,就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与法律的强制力直接结合起来。

(二)国际贸易惯例能否自动适用于当事人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是否存在不经当事人选择即具有“强行法”意义的国际贸易惯例?笔者认为虽然国际法中有“强行法”的提法,国内法中也有“强制性规范”,但由于国际贸易惯例本来就没与权威性的意志连接起来,而且其拘束力也具有间接的普遍性,各国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未提出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别强制性,因此,不宜提倡在国际贸易惯例中也发展出一种“强制性的规则”。况且,国际商会作为具有“权威性”的国际贸易惯例编纂机构,也曾特别警告说它所制定的这些惯例仅仅是私人机构制定的,只有在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采用时,才对他们有拘束力,不可轻率地肯定其具有法源地位或法律拘束力。

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某一(些)国际贸易惯例,当然适用该国际贸易惯例;当事人没有选择,则表明当事人不愿意受该惯例的拘束,国际贸易惯例不应该具有主动适用于当事人的属性。至于“我国政府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观点是极不恰当的。其一,把适用与否的决定权赋予法院,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剥夺,尤其是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主张适用的情况下,对个人自由的剥夺更是显而易见。其二,在经贸迅速发展的今天,当事人在贸易往来中,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了解得非常清楚,对于适用或不适用国际贸易惯例,适用哪一个国际贸易惯例,他们比法院更明白,也更关心,不会不做出协商和选择。其三,在法制建设日益完备的现代社会,一个国家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某一国际惯例转化为国内法,从而赋予法定的拘束力。没有赋予国际贸易惯例法定的拘束力,也就意味着国家将是否适用的选择权赋予了当事人,又怎能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剥夺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的效力在于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选择,是国际贸易惯例对其发生拘束力的惟一方式。当事人没有选择,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处于“休眠”状态,即使在国内法、国际条约均未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权主动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国际贸易愤例效力的限制

国际贸易惯例并不是一经当事人选择适用,就无条件地对其发生拘束力。国际贸易惯例还要受到其他方面限制,主要表现在不能违背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保留。具体而言:

(一)当事人明示反时

主权国家明确表示反对某一(些)国际贸易惯例或其中的部分条款,则该国际惯例或其中部分条款即使被当事人选择了,也不能约束当事人。因为一般来说“国际惯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约束反对其适用的国家和当事人”。这也是国际贸易惯例是非强制性规范的体现。

(二)违背国内强制性规范

国际贸易惯例的内容有可能违背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国家主权神圣原则,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不能凌驾于国内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之一,借口适用国际贸易惯例而排斥国内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肯定是错误的。国际贸易惯例如果与国内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相矛盾,则国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斥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

篇(5)

关键词:合作学习;教学团队;策略

一、研究背景

合作学习中“合作”有两层含义:一是行动上的合作,二是知识资源的共享和思想方法的合作。随着科学文化和教育理论的发展,教师工作逐渐演变成为相互关联和相互衔接的过程,合作学习的重要性更加明显。英语专业教师的科学发展与否,将直接决定未来我院商务英语专业和国际贸易(商务英语方向)学生的培养状况和实践能力水平。可见,合作学习视域下的高水平教学团队建设是促进高校教学改革和教学质量提高的重要因素。

二、建立合作的教师文化

高校教师的工作性质决定教师都是可以独当一面的,独立把握学科要领和技能,应用各种教学法和教学理念,独立申请课题、写论文等科研活动。教师之间呈现较大程度的孤岛现象,良性竞争少,彼此之间信息交流更不多。加上连年教师工作量受到职称评审这一指挥棒的量化标准考核,暂且不谈院方是否能提供外出学习访学一类的活动,处于职称晋级阶段的教师几乎没人愿意外出访学以提高自身专业和科研能力。因为外出学习会耽误教学工作量,影响职称评审中的量化结果。所以我们看到,高校教师的合作文化亟待开启。

我院制定了相关政策有利于开发和培养教师合作学习活动,营造合作的教师文化氛围。由于专业调整,我院原有的经济管理系商务英语专业从2015年9月份即停止招生;同时,2014年9月份已经开始招收国际贸易专业商务英语方向和韩语方向的学生。这种变化带来的是外语方面的专业教师亟需调整本领域和跨领域的知识体系和结构,鉴于此,院领导规定商务英语四名专业教师(每学期2名)每周2次去听国际贸易专业课程,从中学习。其做法表明:学院也在兼顾学校教师的专业发展同时,也关注合作学习这一协作手段促进教师间合作文化发展的必要行动策略。

三、合作学习策略

1.课程和教材的开发

我们课题组初步建立起来的商务英语专业教师和国际贸易主讲外贸函电写作的专业教师合作小组,正在就商务英语专业学生函电写作课程的偏“商务英语实用写作”方向和国际贸易专业学生外贸函电写作侧重“贸易流程”专业特点进行修改,重新编写新的适合15级国际贸易专业(商务英语方向)学生的新教材,预计于2015年7月份编写完毕。合作学习小组在教材开发方面就整个教材结构体系的探讨,较有益于跨专业教师之间的专业互补和知识点交流。如外贸函电中的专业术语CIF,FOB,CFR等,应在之前商务英语学生的外贸函电课程中加深并且拓宽学生的专业领域的认识,对整个外贸函电中贸易流程应着重介绍:

以上流程图表现了外贸过程中的信用证和海运提单两个单证在贸易交割时发挥的作用,以及进口商、出口商、承运商和进口商银行和出口商银行之间的关系。在国际贸易专业学生学习中,教材既要侧重“国贸”性质,又要不失“商务”特点。

在我课题合作学习小组撰写教材过程中,我们发现商务英语专业教师可以在教材整体英语行文中做得更加严密,表达更符合英文习惯,语法和句子相对较专业;与之对比,国贸专业教师在国贸专业方面掌握较深入,更系统,更科学。所以,跨专业教师的合作学习就在教材开发和编写过程中很好地体现出来,对于一些有主动合作愿望,自由组织起来的合作学习小组成员来讲,有利于教师间的专业转型和互相渗透,既互相借鉴,又互相学习,形成良性互动和健康的交流空气。

2.资源共享

充分利用校园网络开展教师间的合作学习,合作学习的本质是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作学习在资源共享方面我们主要探索外部资源共享和课堂授课视频两方面内容。

网络包罗万象,可供人类进行广泛的交流和学习互动。如现在流行的慕课,是新近涌现出来的一种在线课程开发模式,它发展于过去的那种资源、学习管理系统以及将学习管理系统与更多的开放网络资源综合起来的新的课程开发模式。由于商务英语课程是一门和实际国际贸易、函电流程关系密切的学科,如果仅仅囿于书本一成不变,势必导致学生毕业后得到的是一些落后于实际商务活动的知识。我课题组成员定期即观看并研究网易公开课(http://)Written Business Communication Internet Course商务沟通写作课程(于2009年8月24日),由Harrisburg Area Community College的教授Valerie A. Gray主讲,共十辑网络录像(internet podcast)。借助慕课这一具有时效性和及时性的平台,不光实现了跨专业教师之间的交流和学习,而且我们尝试在课堂讲授过程中导入优质慕课资源,考察这一新型共同备课模式和新型授课模式在提高和巩固教师英语视听说的影响因子和程度。慕课的课堂介入形式和方式仍在探索之中,不过初步实践我们发现,一段与授课总体目标一致的慕课资源在课堂上播放维持在8分钟-20分钟比较合适,学生较容易集中注意力。如我们在外贸函电课程上引入关于函电语言特征方面的一段16分钟的网络录像。里面谈到函电中由于表达客观性的需要,大多采用被动句子的表达方式,强调肯定语气(passive voice)的使用。再如备忘录Memo是公司内部沟通和交流的文本,属于非正式文本,在开头部分不需要用Dear,这类需注意的地方在学生观看视频的过程中,通过“另外一个课堂上的虚拟老师”从不同的声音和不同的表达方式强调和说明同一内容,不仅学生在感官方面有新鲜感,而且也双面印证课堂教师讲授的重点,学生会更加信服并加深商务核心知识点的理解和把握。我们在函电课程的投诉信环节,引入慕课资源,学生对于投诉信及投诉信的回复写作中的要求和注意事项把握得比较到位,在课后作业中可以显见。从教师角度来说,慕课资源的课题介入模式,也给了相关专业教师探索新型教学方法和教学组织模式的新的机会和挑战,课前合作小组借助慕课资源的集体备课,更能在更高的视野下俯览整个外贸函电课程体系和最新的函电写作风格和写作特点,促进有步骤、动态调整国际贸易专业商务英语方向专业内容更新,如采用最新的函电格式,摒弃旧有的商务谈判模式等。从而尝试打造与时俱进的国际贸易专业商务英语方向课堂的内容体系,总结出时效性较高的专业知识构架,实现专业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课堂授课视频包括公开课和日常教学中采集的录像。我院每学期都组织优秀教师的公开课活动,录制教学视频,建设超星慕课项目(http://mooc.chaoxing. com)。在校园网页上就可以查看到视频课程,系统会先搜索我校服务器上的课程,教师可以建设自己的课程网站。教学视频在合作学习小组讨论过程中,主要分三个方面:教学内容,教学叙事(包括课件的叙事模式)、教学方法。这其实就是教学反思的过程。借用我国学者崇德教授观点“优秀教师=教学过程+反思”。有利于教师冲破个人文化的束缚,加强与同事的合作,与专家的交流,与学生的互动和互相促进。根据反思理论和实践经验,教师课前反思,课上反思和课后有意识的反思行为,对于我院商务英语教研室入职平均在10年左右的教师团队和课题组成员来讲,提倡教学反思是一个较合适的职业生涯阶段。有利于规避5年到10年教龄教师在授课方面出现的“高原现象”风险,促进下一个10年到20年的更高教学水平的提升。

关于外贸函电写作风格,我们还选择性借鉴教育部全国高校教师网络培训中西主办的全国高校微课教学比赛中的优质资源(http:///),通过平行院校的同一专业授课模式和课堂组织方法,讨论过后我们也设计了新的课堂内容调整方案。如写作风格中的简介原则,我们发现通过一组卖鱼的漫画形式进行展示和说明,卖鱼的老板从举出的牌子“Sell Fresh Fish Here Today”遭遇一位教授的挑剔其嗦,一点点删除对于买鱼人看到满盆活鱼一眼便知其是在此卖鱼,最后牌子上一个字不剩。传达的意思即没有绝对的简洁,都是相对的,不过函电写作中简洁的原则还是要遵循的。课堂上学生看懂漫画之后的会心一笑,授课目标和要点一击即中,而且课堂气氛也活跃起来。我们把这个小漫画资源扩散给其他专业教师,使得生涩枯燥的函电写作课程在描述其风格和写作特点方面整体有了生机和趣味,并为课堂组织模式和课件叙事方面做出了可参照的依据。

3.赛事辅导

旅游管理专业教师和商务英语专业教师的合作学习,除了有旅游英语这一交集之外,最近辽宁省每年组织的旅游专业学生导游词比赛和“英语导游”知识比赛,使得两个专业教师必然走向合作的道路,才能在既要求旅游专业知识和商务英语基础的实践性、考查应用能力的大赛中力压群雄。商务英语专业教师在讲授旅游英语过程中,应侧重应用能力的培养和提升。如以我国国内各大城市的世界文化遗产为例,坚持“导游服务”赛项为依托,引导学生用英好旅游景点的“情境化”解说学习模式。如明清皇宫之沈阳故宫Shenyang Palace Museum of the Ming & Qing Dynasty’s Imperial Palace,可以借助旅游视频,开展课堂内的小组英文导游词解说竞赛,设立每周“英语导游之星”活动,鼓励学生提高旅游专业知识的运用能力和赛事模拟应变能力。

四、合作学习团队的展望

国内外教育实践证明:没有教师的发展就没有教育的发展,高质量的教育取决于高质量的教师。Dewey(1933)是最早把反思视为教师教育目标的哲学家。他强调反思使得学习者具有明确的目标并产生实现目标的行为。Nunan (1990:62)指出:“在职教师教育的首要目标是传授教师研究自己课堂教学的方法”,并提出行动研究不仅可以提高教师的教学能力,还可以促进教师的反思,加强其理论和实践的联系,最终使之成为研究者。高校英语教师合作学习,不仅是同事之间的人际沟通与交往,更是一种资源共享,一种心理上的互慰;也是一种生活态度,一种价值观。随着终身制学习观念在全社会的流行,借助专业教师教学团队的构建,外语教师的发展也成为一个终身的、自主的过程。

参考文献:

[1]Dewey, J. How We Think: A Restatement of the Relation of Reflective Thinking to the Educative Process. Boston: D. C. Heath and Company,1933.

[2]Nunan,D. “Action research in the language classroom”. In J. C. Richards & D. Nuan (eds.). Second Language Teacher Education. Cambridge: CUP,1990.

[3]李昕.旅游英语[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9.

[4]周燕.中国高校英语教师发展模式研究[J].外语教学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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