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16:14:47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市场竞争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如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行业内的竞争也不断加剧,产品竞争、人才竞争、技术竞争等等,不一而足。随着改革开放和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新闻事业改革的深入,报纸媒体业的“转企”改革等举措也正在逐步实施,越来越多的报纸媒体运行机制将融入为企业化和商业化运营。报纸与社会和经济领域关联度更加密不可分。报纸作为一种产品,面临着同业内与行业内的双重竞争压力,报纸媒体在众多的媒体竞争中能够生存和发展更显得十分迫切。所以,创办名牌报纸是增强报业市场竞争力的客观要求。换句话说,当今报纸媒体间的竞争其实就是品牌的竞争。
一、树立报纸的品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报纸媒体业与其他产业或企业一样,其发展水平、发展程度离不开一些不可或缺的要素。具备了这些要素,也就提高了发展的速度和质量。
1.人才是保障。报纸业是一个知识密集型产业,需要各专业、各层次、各领域的专门技术人才。一些知名品牌报纸往往在人才配置上做到了行业内优先,有的甚至具备了独家的优势性的人才储备,保证了报纸独家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在综合性与专业性并为报纸发展趋势下的今天,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权威性对于一个报纸来说至关重要。这就需要专门人才的运作与把握。
2.定位准是基础。报纸最终的归宿是受众和读者。读者对报纸的评价是报纸存在的价值体现。读者对于报纸内容的取向性很强,有人喜好时事报道,有人偏爱社会评论,有人关心生活常识,有人重视经济信息。所以,报纸吸引的读者越多,则体现报纸的办报方向与思路越贴近人群。报纸的专属读者越多,则说明报纸的专业性越强。经济类报纸更应该钻研自身的特点,抓住属于自己的那些读者。归根结底,读者的多寡与评价才是报纸品牌评定的硬指标。
3.与读者互动是方向。报纸也是商品,赢利也是办报者的目标之一。商家之所以选择报纸为载体来宣传自己的产品,是因为报纸有较为固定的读者群。如果,读者能够与报纸发生互动,则证明读者对报纸已充分信任,他们的意见与建议是报纸发展的捷径。也就是说,只在取得读者信任的情况下,报纸才能长期具备品牌效应。《信息与市场报》创办的专刊之所以能在强手如林的市场上受到读者的喜爱,在报摊上卖的很“火”,正是因为单期载有的数千条的市场互动的信息保有量,大大地吸引了读者的眼球。
二、报纸的社会定位是实现品牌发展的基础
当前我国的报纸社会定位各有不同,有党报、行业报纸、地区性报纸以及综合性报纸等,这些报纸对社会的影响各有不同。以行业报纸为例,用商业化的眼光来看,行业报纸是某行业创办的一份文化消费品,其赢利目的是次要的,它的读者群包括行业内部人员以及各种新的投资者。在行业的价值链条中,它应该处于从有形资本转化为无形资产再带来更多有形资本的某个中间环节,其社会影响力较为具体,而就社会影响力而言,行业报纸远不如综合性报纸广泛。所以报纸社会定位是否准确能直接影响报纸的社会效应。
1.准确的社会定位要充分考虑读者群的具体需求。无论是哪一类的报纸,都是为不同的读者群而服务的,只有清楚了读者群想要获取哪一方面的信息,报纸的定位才会准确,报纸才能真正发挥其媒体作用,才能真正体现价值,从而成为此类报纸的品牌。一份成功的报纸只有适时调整思路,创办相应版面,迎合市民百姓需求,才能找到了适合自身发展和市场定位的办报模式。
2.健康的内容是报纸定位的前提。报纸作为一种传播媒体,其内容直接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所以,无论将报纸定位为哪一类,报纸内容必须是健康向上的,与社会潮流相符的,服从于党的方针政策的。
三、报纸的品牌意识是提升报纸综合实力的重要保障
提升报纸的综合实力是各家报纸的共同奋斗目标,报纸的综合实力体现在很多方面,包括报纸的发行量、广告效果、投递时效、服务质量等基本要素,这都需要报纸创办人从根本上加以解决,使报纸在整个生命周期内体现出与众不同的品牌特色。所以,报纸的综合竞争力是与报纸创办人的品牌意识分不开的。
1.设置专门的品牌策划机构。就像包装一个产品一样,专门的品牌策划机构能够初步行使品牌建设与维护的职能。如一些实力雄厚的报纸建立了传媒战略研究中心,有的设置了品牌推广部等。但绝大部分报纸媒体因为各种原因,都没有专门的品牌管理部门和管理人才,类似工作往往只能由广告部门、发行部门、采编部门等来担任,这种情况在报业欠发达地区尤为突出。从而导致该地区部分报纸媒体的品牌建设仍处于很低的层次和水平,显然这是此类报纸无法掩饰的缺失,必将导致日渐崛起的报纸行业竞争中使一部分报纸失去竞争能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竞争日益剧烈,人才流动日趋频繁,合理、正当的人才流动是有益的,但人才流动也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特别表现为人才流动中企业信息秘密的流失,这就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防止,以保护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一、加强行政管理促使人才合理流动人才流动是一个企业发展的动力,是企业具有活力的表现,加强行政管理,促使人才合理流动是企业发展的必要手段和措施。人才只有正常合理的流动,才不至于使一个企业处于封闭固守的状态。一个不断创新的企业,它的管理机制必须是科学合理的、与时俱进的。因为这种管理机制给人才提供了施展本领的条件和机会,使他们有了用武之地,因此,先进的行政管理机制可以留住人,落后的管理机制能赶走人。一个企业要想长盛不衰,对某些岗位的人才作阶段性调整,保持一定的流动性,稳而不僵,活而不乱,始终让企业处于一种最佳状态,这既是企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企业进行人力资源开发、使用的必要手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流动有其必然性,人才流动是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开发人力资源的必然要求,通过行政管理、合理的人才流动对国民经济各部门进行人力资源再配置,实现生产力要素的最佳结合,从而形成新的生产力。我国加入 WTO 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市场的调节作用越来越明显,无论是国企或私企,都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去寻求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因为市场的竞争是人才的竞争,哪个企业留住了人才,哪个企业就会呈现出勃勃的发展生机。
二、造成人才流动的原因目前来说造成人才流动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人的趋利性。这是企业人才流动的主要原因,获取能够满足其物质利益需要是个人工作中的一大动力。在社会许可的条件下,利益最大化成为许多组织和个人可以理解的奋斗目标。虽然事事不能向钱看,但企业中的各类人才,如努力工作,取得成绩得不到相应的回报,那么,跳槽或外流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
2.人不能尽其才。俗话说,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同样也需要量才而行,如果才能长期得不到发挥,专长得不到施展,就不能安心工作。因此,就要安排得体,不要挫伤了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的专业才能有用武之地。
3.陈旧的瓶颈式行政管理。由于近几年外来的务工者越来越少,他们的要求越来越高,这山看着那山高迫使企业招工难,使整个地区出现用工荒,使本地区的企业无法正常生产,企业面临着用工不到位,生产不正常,从高峰滑下低谷。本来整个地区所生产的产品结构类似相同,都靠的是密集型人力劳动,这样下去的话,整个地区的产品就会受到冲击。因此,在恶劣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一个企业要想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要在企业内部进行改制,要打破原有陈旧的瓶颈式行政管理,比如:对员工表现有形式的正激励,发放工资及时,奖金、津贴、福利要到位,加强日常能力培训等等,以放开式行政管理去招能人志士。
4.用人制度僵化,讲形式不讲实效。许多企业在员工的选拔上、任用上过多地讲求资历和职称甚至年龄,论资排辈,就会挫伤一些有能力、有经验的人才的积极性,使他们内心失衡。虽然职位不能直接代表能力,但人们往往把能力、贡献的大小与职位、职称的高低挂起钩来。一个企业领导如果不能做到人尽其才,让人才在企业担任一定的角色,就会难以留住人才。
5.企业文化缺乏凝聚力。许多企业沿用传统的管理模式,特别是本地区私营企业比较多,遍地开花,他们在管理模式一味追求产值、效益,忽视或不重视企业文化的建设,企业缺乏一种激励员工奋发进取和一种凝聚员工与企业同呼吸共命运的精神力量,员工看不到企业的前途并有潜在的危机感。在此情况下,高素质人才外流就可想而知了。
【论文摘要】:垄断的潜在危害自不待言,而滥用垄断力量的危害更是显而易见的。在国际贸易中,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市场如何界定是争论很大,容易被模糊的一步。文章通过详细的阐述市场支配地位中市场界定的重要性,以及如何来界定市场支配地位,为实务解决提供一定的建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原本在公用事业领域较为突出。如邮电局强行为用户配发电话机,电力部门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配电箱,自来水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给水设备,煤气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煤气灶和热水器等。公用企业具有自然垄断行业的特征,由于受资源、技术等方面因素的制约,由一个或者少数几个企业来经营比更多的企业参与经营能取得更大经济效益,也比较容易界定。但是在其他普通商业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则难以取得一致见解。而在国际贸易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实质是滥用垄断力量的表现之一。当今世界各国,尤其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大都有反垄断法,只是名称不同。如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日本称之为"公平交易法",欧盟则习惯称之为"竞争法",我国直接称为"反垄断法"等等。但不管如何称呼,其目的是一样的,即改善经济效能,使消费者享受较低的价格,更多的选择和更好的产品质量。其中,大部分均有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规定。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 dominant position) ,不同的学者下的定义并不完全一样。例如,一种定义将其定义为"单一企业策略可以或者可能对于福利有负面效果的情况"①。这个定义是西方学者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作为预期目标的一种定义,但是并没有阐明静态与动态效率的有关影响。另一种定义是指"这类企业能够逃避市场上看不见的竞争压力,从而可以为所欲为地实施自己的经营策略,并且能够完全以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影响市场的竞争条件"②。这个定义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上能够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影响,并能够按自己的目标控制市场,影响市场竞争条件并获取利益,但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还有一种定义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所获得的能够独立于其他竞争者采取影响价格和产量的行动的一种市场力量"③ 。这个定义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已不受其他竞争者的影响而能够独立地采取行动提高产品价格或降低产品产量,这个定义直接强调企业在市场上对产品价格和产量的操纵与影响能力,同样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大陆罐头(continental can)一案的裁决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也作出了经典表述:如果企业有能力独立行为,即它们在行为时不考虑竞争者、买方和供货方的情况,它们就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我国反垄断法中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市场优势滥用的首要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是否违法首先就要考察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因而,跨国公司也往往以否认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来作抗辩。市场支配力是指市场上存在不受竞争制约的企业(基本上是跨国公司)不必被迫考虑其竞争者或其交易对手行为的企业,因此,它可以通过单方面的行为甚至独自就影响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即是说不是竞争能够支配这些企业,而是这些企业支配竞争,同时还表现为一个相互间没有实质性竞争的企业集团,也可以相应不存在卡特尔协议的情况下共同支配市场。在英国的《公平贸易法》中,市场支配地位是作两种划分,一是结构性的,二是行为性或混合性的。前者指一家企业单独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即是指一个独家企业,或一组相联系的企业,至少占有25%的相关市场。没有必要对结构情形中的行为进行调查来确定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存在,仅市场份额因素本身就足够了,但如果为了调查是否利用了市场支配地位,那么对行为的调查就是必要的。后者指由多家企业共同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仅市场份额的调查是不够的。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调查市场,对市场中的企业行为也要进行调查,如对《公平贸易法》中所讲的那些采取特殊做法来限制、阻止或扭曲相互之间的竞争的企业。这种划分没有德国法的详尽,但它体现了一种思想,即在市场优势滥用的指控中,企业不得以单独不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作抗辩,如果它与其他企业结合在一起占居了市场支配地位,并与其他企业共同采取了特殊的限制竞争作法的话。
二、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在实务操作中,认定国际贸易中的一方(一般是销售方)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实际上比较复杂的问题。简单的是各国大多有国内法或国际法对此做出规定,似乎只有对照规定即可。如《欧盟条约》第86条规定:
"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作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地;
(一)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二)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以不利的地位;
(三)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题在本质或者商业习惯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根据联合国《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规定,企业原则上应避免在有关市场中采取下列行动或行为:对其他竞争者采取掠夺性行为,如使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消灭竞争者;在供应或购买货物或服务时歧视性定价;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达到企业兼并获取市场支配地位的目的;规定进口货物在进口国的转售价格;并非为了正当的商业目的,诸如质量、安全、充分的销售和服务等附加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条件,例如,以向供应人或其他指定的人购买其他货物或服务为提供某种服务或货物的条件。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美国的《歇尔曼法》,《克来顿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联合国的《消除或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法律范本》等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也有相应的规定。然而,我们可以发现,在实务中,以《欧盟条约》第86条为例,要认定一个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非简单的过程,其至少包括四个方面的步骤:
(一)界定市场的定义,包括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
(二)界定国际贸易一方是否在该市场拥有支配地位。
(三)该方是否滥用了其支配的地位。
(四)给竞争对手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
我国反垄断法也借鉴上述别国立法经验作出了如下规定,认定经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三、滥用行为的界定
通常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滥用其地位则为法律所不容。所以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其有滥用的行为。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往往只强调三个步骤来分析和解决问题:一状态要件--市场支配地位;二行为要件--取得,维持和扩展市场支配力的积极行为;三 后果要件--对消费者和竞争对手造成的损害④。首先,对市场(包括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的界定是大前提。不先把市场的范围搞清楚,直接分析某企业的某产品是否拥有支配地位,是否滥用该地位等,都是不科学的。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市场的定义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费力考虑,但也有很多案例中,市场的定义至关重要。比如一样商品,出口到很多国家,在少数几个国家占有大比重,在多数几个国家只有百分比很小的零销,此时,市场为少数几个国家,还是全部拥有出口产品销售的国家,则是界定是否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前提。其中,何谓统一的地理市场是一个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如该商品不能单独构成一个市场,并且统一的地理市场也没有形成,那自然无法界定市场,那么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力量也就无从谈起。
要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界定市场的步骤是必不可少的,有些时候是极其重要的。市场界定不清,很可能导致截然相反的认定结果。事实上,不仅在国际反垄断领域(支配市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垄断行为),在国内反倾销反补贴领域,对市场的界定都是十分重要和值得研究的,尤其在欧共体《罗马条约》规定之下所谓的共同市场中,市场的确切范围更是重要。其次,则是经营者以各种有形无形方式利用了此种优势,损害了消费者或竞争对手的利益。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作出了规定: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四、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我国的反垄断法是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实际作出的,也堪称十分全面周详,但私以为,还有稍有缺憾:
(一) 对市场的认定模糊
首先,立法者应对"相关市场"作出明确界定,这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但就目前反垄断法而言,并未显出立法者对该问题倾注了充分的关注和重视。而且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形势必造成实践中的困难。建议,在立法中明确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并在执法中充分考虑需求状况、产品性能、价格等有关因素,以求适用法律公平、效率、合理。其次,定量分析不可或缺。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拥有一半市场份额的经营者将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与欧盟竞争法的标准大体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市场份额超过50 %的企业基本都是大型国企,而且大都处于公用事业领域,可能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而市场份额超过50 %的私有企业几乎凤毛麟角。这是我国的特殊国情,有别于欧盟和美国。在这种情况下,该市场份额标准显得过高,这将导致该条规则极少被适用,有违立法初衷。另外外国企业在我国被裁定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与中国国情相似的众多经济转型国家,多以35 %作为市场份额的定量标准,值得我们借鉴。虽然第二款第三款作出了补充,但并不能保证万全。
(二) 对滥用行为的认定不全面
国际立法经验表明,对滥用行为的认定经历了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的过程。中国在立法上关注对行为本身进行规范,并未明确提出奉行的是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根据目前国际通行做法和中国国情,采用后者更为恰当。但实践中,合理原则要求执法者能充分考虑市场结构、企业绩效和行为后果,判断过程复杂,难度较大,这就需要执法者具有较高的经济学水平和其他相关素质;此外,也要求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不断细化认定标准,出台实施细则,以便操作。再者,对滥用行为的认定,不仅应考虑排挤竞争的因素,也应考虑损害消费者福利的因素;同时我国应明确采用欧盟"实质的"或"潜在的"损害后果标准,有助于更好地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
五、结语
从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反垄断立法逐渐集中在垄断行为上,不再对市场支配地位规制。从中国经济发展的现状看,规模经济发展不够,企业竞争力低,国家的政策导向是发展大企业、大集团,鼓励发展规模经济。因此,总的来说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水平和企业竞争力的现状出发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立法针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进行规制更具合理性,值得在实践中认真实施,进一步发展完善。
注释:
①《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 1956 (351) : 305、309 - 310. 转引自刘宁元, 司平平, 林燕萍. 国际反垄断法》,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第91页.
②《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 1991 (221) : 6. 转引自刘宁元, 司平平, 林燕萍. 《国际反垄断法》,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第98页.
③ see chicago board of trade v. united states, 246 u. s. 231 (1918).
④ 陈晶莹主编.《国际贸易法案例详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
参考文献
[1] 王家珍主编. 《反不正当价格行为研究》,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6月版.
[2] 陈晶莹主编. 《国际贸易法案例详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
[3] 尚树梅主编.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4] 刘宁元, 司平平, 林燕萍. 《国际反垄断法》,世纪出版社,2002年9月版.
[5] 王生卫.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载于《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1月号.
论文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体现了国际贸易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地域性保护制度差异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障碍,国际社会为协调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地域差异障碍进行了立法构建。目前,国际贸易商标显著性立法构建中出现了以驰名商标为典型的扩张性保护与平行进口为典型的抑制性保护趋势。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自身具有独特的识别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它是商标的固有属性,也是法律保护的重要目的。在国际贸易中,保护商标的显著区别性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
商标对于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促进功能,其功能的发挥是基于商标具有的显著识别性。国际贸易中构建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让商标的显著性能够得到超越地域限制的国际保护。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显著区别性是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获得保护的基本依据,同时还是商标权人权利利益的根本维系基础,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所涉的各方利益予以立法平衡的焦点。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制度保护的地域
传统上,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构建商标取得及权利保护制度,以维护显著性利益。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这种地域性的保护在一国之内市场对于维系商标显著性尚可有效,但在国际市场,商标显著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原因在于:一国企业依本国法律标准(申请或使用)所取得的商标权利,只能在本国地域范围内行使,超越国界将不再受到保护,除非在他国依照该国法律标准另行取得对原商标显著性的垄断使用权。此外,各国商标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区别要素构成要求及保护程度也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所保护的具有区别性质的商标仅为图形文字或其自组合商标,而有的国家则允许也保护立体商标,甚至具有区别性的气标、声音也可获得保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
(一)加强协调国际商标显著性保护的立法
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地域障碍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了立法协调活动。如19世纪早期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以后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立法对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不断加强。
(二)确立平等的商标显著性域外保护标准
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地域特征,商标保护仍主要依赖于各国的商标保护制度。商标显著性的协调首要方面是提供公平的保护标准,这体现于国民待遇标准与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适用。
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最先采用的公平保护标准。此待遇标准要求是在尊重商标地域独立保护的前提下,为本国与国外的不同商业竞争者提供了相同的保护标准。该原则在之后的一系列的商标保护国际条约中延续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将国际贸易基本规则—最惠国待遇引入商标国际保护制度。最惠国待遇标准的确立,使得国际贸易中不同国家的竞争者对于商标显著性具有平等的保护基础。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确保了商标显著性利益的保护平等,对于恢复被扭曲的国际贸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三)制定显著性保护的具体认定适用规则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法权利制度构建的基础,在商标法律制度中也有专门针对显著性问题的规定。在TRIPS协定中规定了商标需具有显著识别性,应具有视觉可感知性。这一定义确认了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基本要求,但就如何认定显著区别性并明确规定,有待于立法与司法事件的进一步明确。同时,对于显著性的强度认定标准问题。TRIPS协定中也规定了因使用可获得商标显著性,这是对商标显著性的“第二含义”理论的承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与抑制
(一)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的保护的扩张
1.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表现。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显著性保护适用领域的扩张。在国际贸易中,在国际市场具有竞争优势、占有主导地位的往往是一些大型跨国企业,这些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品质优良,具有良好的商誉,所使用的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些竞争者会将这些驰名商标在其他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上注册使用,并利用使消费者对商标所指示的来源误解,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并有可能对原驰名商标产生淡化效果,损害企业的商誉利益。本质上,这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有驰名商标的商誉会产生淡化效果。传统的混淆理论与保护制度对制止搭便车的淡化行为难以发挥作用。针对这一问题,又基于反淡化的理论,在驰名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上,从保护领域扩展至了非相同及类似领域。
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保护地域的扩张。传统的商标显著性保护是基于地域性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也具有地域性,而驰名商标保护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超越地域的特殊保护。如根据TRIPS规定,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导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驰名商标一经认定,在他国未取得商标权之前的显著区别性价值能够得到确认保护。
2.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本质理解。在国际贸易中,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其根本原因在于驰名商标所凝聚的巨大的利益价值。驰名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不仅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作用,而且更凝结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体现着企业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驰名商标也代表着消费者的消费利益,对国家而言,驰名商标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国的经济实力,是一国民族工业的集中表现。保护驰名商标显著性是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保护广大消费者,维护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秩序,提升国家竞争实力的需要。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正是体现了对上述几者利益保护的重视。
(二)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抑制
在国际贸易中,也存在着对商标显著区别性保护进行限制的问题。这种限制表现为多种形式,但最为突出的就是以权利用竭为理论解释基础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商标平行进口的后果是在同一市场同时存在两种来源不同的相同商标的商品。这些商品上的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难以区分产品来源,这实际上是削弱了商标显著区别,显著性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1.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议。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最主要的是地域排他性保护与权利用竭理论之争。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商标权具有地域垄断特性,即同一市场上在相同及相近的商品上商标使用具有专有排他性,商标需要具有显著区别性。商标平行进口则破坏了商标权的专有排他性,损害了商标的显著区别功能。而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支持者理论依据主要是权利穷竭原则,认为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另外也有人主张,从商标区别性的功能看,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主要目的禁止他人假冒,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但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而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
2.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本质理解。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争论的实质是商标显著性的利益之争。这种利益表现为商标竞争者之间、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竞争,也涉及到了国家贸易管理的利益。商标平行进口首先影响到了同一市场的相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利益,实际是商标权的垄断与反垄断斗争。其次,商标平行进口也涉及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之争。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应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因素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而支持者认为平行进口实际上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商标权利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平行进口制度可以成为国家贸易进行控制的一个手段,因而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论也反映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
参考文献:
【论文文章摘要】在汇源集团内部的培训中,对于制约企业发展的最大因素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是自已建立终端专卖店,还是通过加强对经销商的渠道管理来实现营销目标本文旨在通过对汇源集团的营销现状分析,结合国内、外果汁行业快速消费品企业的成功经验,认为汇源集团要想持续确保自己的竞争优势地位,必须重视营销渠道的建设与管理,与各级中间商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实现企业与各中间商及客户的多赢关系。最后针对汇源集团的营销渠道建设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对汇源集团或同行业的其他企业的营销渠道建设有所借鉴和帮助。
20世纪90年代以来,营销渠道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新的综合性的、专业性的渠道模式(如国美、苏宁、家乐福等)开始进入零售市场。这些新的专业化渠道独立于产品的供应方,促使渠道职能和角色重新定位,渠道主体间的力量发生重构,终端制胜还是渠道为王虽然难以定论,却充分反映出渠道管理在营销中的重要性,从格力和国美的渠道之争对国内业界引起的巨大冲击也可见端倪。从99年开始,汇源集团在与后来者在渠道管理的竞争中显得力不从心,面对“群雄逐鹿”的残酷市场竞争,汇源集团应采取什么措施去“问鼎中原”?汇源集团的未来之路·双百目标(从2007年始三年内销售额过百亿,做百年汇源企业)应该怎么走?
一、汇源集团现状分析
2007年7月,“赢在中国”年度总冠军李书文给汇源集团做了题为“行动学习”的培训,力图找出当前制约企业发展最大的因素,经过讨论得出一个有争议的话题:究竟是在各销售区域继续建办事处,通过对经销商的管理来实现营销,还是自己建立专卖店来实现本公司的产品营销?笔者有幸在汇源集团进行了两个多月的实习,结合在汇源集团的所见所闻,谈谈对汇源集团营销渠道管理的一些认识。
目前,汇源集团在全国各地大力扩建办事处,已陆续建立200多家,汇源集团快速扩张办事处,可能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随着市场的不断细分,原先省级经理直接管理全省业务员,管理幅度太宽,导致管理效率低,不能有效实施控制,激励考核很难做到针对性;其次,随着市场开发的不断深化及汇源集团的果汁产品要求关注维护终端市场的特点,汇源集团营销管理的重心应逐渐由省级管理向各地市为中心的方向转移,才能更贴近市场,有利于各种促销活动的开展和对产品的管理;第三,有利于公司对各地市级中间商和零售商及顾客等客户关系建设、管理及维护工作;再者,有利于信息的及时传递,加强与客户之间的沟通、联系,及时处理客户投诉等。
二、汇源集团渠道建设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个企业来说,企业竞争的两个重点领域就是产品研发领域的竞争和产品分销领域的竞争。即使产品在研发、广告策划、资金投放等方面做的再好,如果在渠道建设及管理上低效滞后,可能也会出现“好酒也怕巷子深”的现象。汇源的产品渠道建设应首先着重考虑满足方便客户的需求,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如何开发销售渠道方面,汇源集团如果将大量资金投入到建设专卖店方面,形象可能会更好一些,却只能是“花钱买吆喝”,没有谁乐意为几瓶果汁还要专门去专卖店。正如有些消费者抱怨说:“广告做的确实好,但在附近买不到。我需要是随手可得,而不是到很远的专卖店去买一瓶”。
纵观可口可乐、统一、娃哈哈,无不是在渠道建设方面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产品随便在很普通小店都随处可见,不仅仅是他们的广告做的好,而是他们有强大的分销网络。而达能与娃哈哈之争,宗庆后最大的资本也就是娃哈哈经销商的联名表态支持,这也充分反映出渠道建设的重要性。因此汇源集团要想获得长期的竞争优势地位,分销渠道的建设和管理乃是当务之急,确保提高各级分销商的积极性,因为分销商比厂家更接近消费者,更了解消费者多样化、复杂的需求信息。
通过对汇源集团营销管理的研究分析,我们发现汇源果汁在市场营销渠道方面还乏善可陈,渠道建设维护与公司目前发展状态严重不相符,尤其是营销管理中层干部的职业化、专业化水平人员偏低,造成营销执行层面水平低下。汇源集团要想持续确保自己的竞争优势地位,必须重视渠道建设、维护及客户需求满足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尽快建立完善的营销渠道,与各级中间商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实现企业与各中间商及客户的多赢关系。
三、对汇源集团渠道建设的建议
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渠道环境变幻莫测,法律等规范不健全,诚信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无序的渠道竞争环境下,企业受有限资源的限制无法单独完成价值链的传输,必须借助在渠道方面有竞争优势的企业完成。使用中间渠道的原因是;它们能够以更高的效率将商品提供给目标市场。中间渠道凭借其业务往来关系、经验、专长和经营规模通常能为企业提供更多的利益,而企业如果仅凭自己的力量是远远不能达到的。因此,对渠道的建设及管理将是未来汇源集团谋求取得核心竞争优势的重中之重。下面就汇源集团渠道建设及管理等方面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渠道管理的重点是对渠道成员的管理。对现代企业营销管理而言,由于企业面对r:t益不稳定的和充满竞争性的环境,与其他渠道成员协作的重要性日益明显,建立良好的渠道关系以提高渠道的竞争力已逐渐成为企业竞争的焦点,而渠道长期关系的战略价值和其他方面的利益也越来越受到关注。汇源集团应将营销重心放在建立壮大分销网络,协调完善渠道成员关系,加快协同发展的整体发展思路上,与渠道成员建立基于信任、忠诚、互惠的长期合作关系。渠道管理关键在于利益管理,通过各种激励措施,不断调动渠道成员积极性,让分销商在不断扩大产品销售的同时获得更多利益,对汇源集团产生极大的依赖性,建立长期的、良好的互动纽带关系,实现利益共享、协同成长的良性循环。
其次,渠道管理的核心是客户关系管理(CRM)。CRM是一种经营战略,该战略通过应用信息技术将企业的客户资料整理起来,为企业提供一种全面、可靠而完整的认识,从而使客户与企业间所有的过程和互动能够有助于维系和拓展这种互利的关系。即对客户进行有效开发、激励和管理。公司应加强内部的协同效应,建立具有交叉功能的执行团队。以客户为中心的关系营销是一一个跨部门的经营管理概念,要想落实相关的营销策略,企业需要对自身的经营结构做出重大调整。即强调各部门协调统一地为完成企业的整体业务流程而服务。业务流程的管理需要跨部门地进行,企业必须培养和建“一切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加强线营销指导,及时了解市场变化和客F|需求并把调查情况随时向总部的客户关系部门汇报、使总部及时了解情况并做相应战略调整,并实施针对各类市场而制定的营销策略。通过设置和实施客户关系部门,使公司有效的加强客户关系管理,进一步完善渠道管理。
第三,渠道管理的工具是信息技术的运用。在以客户为中心的时代,谁拥有了客户,谁就是“上帝”的守护神。大家都在争夺“上帝”得时候,谁能用最先进的工具或手段去获取“卜帝”的信息,谁就能及时出击,赢得市场的主动权,及时根据市场及客户的信息做出战略凋整和规划,做到坐卧帷幄而运筹千里。因此,源集团应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着手建立庞大的数据库系统,通过对客户资料的掌握,研究各种客户的小同需求,针对不同的客户提不同的营销策略,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实施方案,为营销部门实施营销活动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支持和指导。
最后,渠道管理,人是关键,汇源集团应通过外部引进内部培养等方式,采用极具竞争力的物质激励手段,一方面解除员工的后顺之忧,另一方面激发员工的斗志。充分利用有竞争力的薪酬待遇吸引一大批精英充实到管理岗位和一线营销队伍中,不断提升营销管理队伍的素质,才能真正实现公司整体营销水平的提高。
四、结论
关键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剥削性滥用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实施五年之际,自由竞争与规制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为了保护和推动自由竞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我们不仅出台了大量的配套性反垄断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建立和完善各级竞争执法机构,培养和训练反垄断法理论与实务人才等――法律实施所需硬件设施,而且还从人们对竞争的态度、观念或评价等非正式制度的范畴来营建竞争文化――法律实施所需软环境,这两个方面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反垄断法在我国的实施,取得了不错的实施效果,在全社会范围内逐步树立起反垄断与自由竞争的法律认知与信赖氛围。
然而,近年来频发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一直困扰着我国《反垄断法》的良好实施。譬如,周泽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案(简称“中国移动”案)、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百度搜索引擎运营商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简称“人人诉百度”案)、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案(简称“书生诉盛大”案)、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360诉QQ”案或“3Q”案)等,这类案件在各地法院受理的反垄断案件中占相当比例,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该类案件的特点,在于原告不是依据行政执法机关认定违法行为的决定请求损害赔偿,而是要求法院直接认定违法行为,其结果一般以原告败诉结案。{1}究其原因,普遍在于在这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以此作为案件分析的逻辑起点,进而再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并以此作为认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的标准――事实上,对被告在相关市场上支配地位的认定其难度非常大,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原告胜诉的可能,但是,令人更为担忧的是,通过对目前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思路分析――沿着这一看似标准的规范分析方法,自然地得出在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之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时,其效果标准在于该行为是否导致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极易导致惟竞争利益论。
然而,从前述案件的实际影响看,以时间跨度最长的“3Q”案为例――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该案的影响范围随着两大互联网公司争议的不断升级越来越广,不仅包括自由竞争秩序与经营者利益维护,还涉及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这一看似简单明确,本属于反垄断法实施应有之义的问题,却由于缺乏实证分析,加之相关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显得较模糊。为此,有必要深入下去,结合规范分析,认真审视反垄断法就消费者保护存在的不足,力争通过对个案的解析提出实际有效的优化方案。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消费者的定位
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转型期,经济增长与社会稳定的协调需求增强,保障效率与公平分配间的张力加大,国内外复杂情势的相互影响等,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和敏感度日渐凸显,其实质上承载的是一个民生问题,为此,以当下影响广泛的“3Q”案为例,经由个案分析,结合消费者保护上“私法、公法以及社会法”多元联动的保护模式,{2}探讨如何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切实推动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3}
虽然,在“3Q”案中一些律师和法学专家站出来,公开指责腾讯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了《反垄断法》。然而,他们更多的注意力大多放在了互联网经营企业身上,以及互联网行业整体的创新与发展上,对该案所影响的普通消费者的利益谈及较少。这类现象同样存在于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譬如在“人人诉百度”案、“书生诉盛大”案中,各类法律人士并未就消费者保护问题予以深入讨论,而仅仅是关注经营者利益或者是相关市场竞争秩序是否遭受损害,以此为据来判定被告是否违反反垄断法。{4}
如任其发展,则极易在反垄断案件中忽略消费者的诉求,将竞争法的价值集中在对竞争者或者经营者利益的维护上,{5}这显然与反垄断法或竞争法的整体立法目的并不完全一致{6},这一现实冲突值得高度重视。正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借由个案分析来厘清消费者在滥用市场支配案件中的定位,以此为基础探讨消费者权利发生侵害时如何给予救济。
从法律上讲,判定假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上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违法,需要充分的理由和确凿的证据,其调查取证和法庭认定环节颇为繁琐和复杂,因此,认假定违法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非轻而易举。那么,在这样一个漫长的认定过程中,广大消费者如何自处?最后,即便法院判定假定违法者违反了《反垄断法》,广大消费者的又如何救济?反垄断法能否观照普通消费者的利益?难道反垄断法只是有钱人的游戏?答案是否定的,反垄断法必须对普通民众的权利诉求做出及时有效的回应,也只有通过此类积极作为,方可使反垄断法在我国的实践获得社会认同和大力支持。
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石,其立法目的之一要求保护消费者,而实际操作却难以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对以“3Q”案为代表的各级法院既决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为中心的分析看,不禁会问这类现象的出现是否真正符合反垄断法或竞争法要旨,消费者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适用中的定位作何解?反垄断法或竞争法是围绕竞争者或经营者,抑或兼顾消费者,还是最终为了消费者?{7}即何谓竞争,竞争为何?竞争过程中不去考虑消费者,那么竞争还有什么意义?{8}
为破解此问,笔者结合不久前审结的“3Q”案,站在如何保护消费者的立场予以剖析,冀望发掘相关因由,设计化解之策,切实推进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假定腾讯公司在IM(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9}相关市场上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并不反对优势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其规制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分析其是否存在对消费者利益的滥用行为,若存在滥用,其侵害了消费者何种权益?回答此问,需认真分析以下两个问题。
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违法类型
相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七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言,学理上的分类更有利于我们把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行为的实质。学理上通常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类型划分为两种{10},排他性滥用和剥削性滥用。{11}前者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通过滥用行为,如增加竞争对手成本、拒绝与竞争对手交易或拒绝其进入使用核心设施等,减弱现有市场竞争程度或阻碍竞争的增加,该滥用行为将影响相关市场结构。{12}在市场上可能形成封闭效果,抑制其他竞争者的进入或扩张,或致使其他竞争者退出该市场。{13}后者直接以消费者为目标,如强加给消费者过高价格或不合理交易条款或条件,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支配地位带给他的商业机会,以掠取其在正常的和充分的有效竞争环境下所无法获取的商业利益的违法行为。{14}结合“3Q”案,若从消费者立场出发,应关注剥削性滥用的行为模式,即腾讯公司直接针对普通网民在使用QQ软件及其接受其服务时,是否采取了滥用行为。
就剥削性滥用行为的违法认定标准言,早在1973年大陆罐案(Continental Can{15})中,欧洲法院就认为,欧共体条约第82条可以适用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向其消费者施以不公平收费的行为。法院进一步述明,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竞争者向其消费者所提供的产品价值与其定价之间没有合理关联时,该定价被认为是不正当地过高定价;如果消费者因为该经营者之定价蒙受损失,即使是该定价行为或政策并不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影响,该经营者亦会被认定违反第82条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000年公告的足球世界杯案(Football World Cup{16})在肯定“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因不公平定价致使消费者利益受损的,该定价行为应认定为‘滥用’市场优势行为,即使该行为没有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结构产生危害”的判例法决定时,还进一步主张“没有必要开示涉嫌违法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从其滥用行为中获得商业利益”的证据。换言之,在认定剥削性滥用行为时,只要存在着经营者行为与消费者权益损害之间基于不公平交易行为而发生的因果关系,即构成违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者权益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适用标准,而并非是竞争利益受损后的一种反射利益损失。
2. 交易相对人范围
“交易相对人”是反垄断法上一个重要的术语,直接关涉到市场竞争行为的指向及其价值判断的结果,确定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及其保护的主体及其权利,但是在我国反垄断法上却没有明确予以规定,而且相关学术讨论也较少,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17}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三条则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交易相对人,是指与事业进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给者或需求者。” 就这一规定做文义解释,结合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会所处理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如贵群企业有限公司案、月眉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案、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案以及联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案等{18},可知在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上交易相对人的范围包括事业者和消费者两类,均属该法保护的对象。与此同时,该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定本法”,可以明确得知,无论是在立法目的上,抑或法律实施中,公平交易法对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始终于中心位置。{19}
反观,我国反垄断法或竞争法,如前述其更多注意力放在竞争经营者上。究其原因之一,可能与竞争法律上对交易相对人规定不明不无关系,致使相关竞争立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无法明确涵盖消费者作为主体之地位,其权益自然也就无法予以切实维护。具体评析如下。
“交易相对人”这一概念在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中出现,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对其做明确解释。通过对第十四条的解读,得知该条款中的“交易相对人”是指与经营者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下游经营者,尚不包括消费者。{20}循此理解,依据法律规范解释的一致性要求,对第十七条中“交易相对人”的解释,暂不宜扩大到消费者主体。事实上,从目前第十七所规定的七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类型分析,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六项规定中均提及了“交易相对人”,并分别规定了“拒绝交易”、“限定交易”以及“差别对待”三种违法交易行为,从此类违法行为的模式设计,及其排他性滥用属性之分析,可推知其中提及的“交易相对人”应指“经营者”,并不包括以私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换言之,如果站在消费者的角度,欲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诉讼,则不应当以《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该项规定了低于成本价销售情形,客观上对消费者有利,不可能成为消费者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依据)、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六项之规定为依据。如此来,在反垄断法下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尤其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情势下,势必缩小,这不得不说是现行反垄断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在“3Q”案中,如果选择反垄断法上“限定交易”为由,其直接受侵害者则不应当是消费者,而是竞争经营者,也就谈不上消费者以腾讯的“二选一”困扰为诉由,主张侵害了自身的选择权。由此引发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我国反垄断法或竞争法立法中强调的消费者保护,保护的到底是消费者什么样的权利?与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的广义的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权益是否相同?在“3Q”案中,既然消费者以其自由选择权受侵害为由,提起反垄断诉讼不恰当,那么是否消费者不能选择反垄断法提讼?关于这一点,需要结合前文谈及的剥削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模式予以分析。
三、反垄断法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行为的列举式规定,其中第一项和第五项所规定的,是直接以消费者为目标的剥削性滥用,在这类滥用行为中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之经营者通过不公平交易的方式压榨、剥削消费者利益,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具体到“3Q”案,消费者若针对腾讯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可以依据“没有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为由,主张腾讯公司侵害了其公平交易权。至于经法院审理,最终是否判决腾讯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并不影响消费者享有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权利。通过此路径,可以实现在反垄断法下对消费者的直接保护,所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这明显与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所主张的消费者权益的内涵不同,后者还包括消费者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安全保障权等。在这里容易引起争论的是,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能否通过反垄断法或竞争法予以保护?理论上讲是可以得到保护的,而且在其他立法例和司法域中也有体现{21},但是,在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下却没有为其保护提供可操作的依据,仅仅通过简单的、宣示性的“保护消费者利益”这样的语言来表述,而且,在实践中也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习惯性地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是广义的消费者保护法体系下予以处置,已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路径依赖。
虽然,在反垄断法案件中时常看到,当事人一方以消费者之名“怒斥”相对方竞争者(经营者)违法竞争之行为,如奇虎诉腾讯状中,指明“被告利用其在相关市场中的支配地位,扼杀互联网安全软件中的竞争者,使得其自身运营的互联网安全软件得以发展。被告通过垄断地位的传导扭曲了在互联网安全软件市场的正常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这一作为的直接动因乃是为经营者利益辩护,或从长远看是为维护自由竞争秩序而努力,然而,现实的消费者利益之保护仍未可知。当然,随着自由竞争秩序之建立,消费者利益最终必得以提升――是消费者整体利益抑或消费者个体利益之提升,仍在争论――但是,这一终极目的之实现,不仅有赖于反垄断法或竞争法的良好运行,也需要整体法治环境和经济发展现实的相互配合,并非单靠反垄断法或竞争法一己之力。因此,面对复杂的经济交往情势与后发的竞争法制状况,无论是消费者整体利益之主张,还是消费者个体利益之实现――即便是前者优先,亦不会排斥后者{22}――当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都应鼓励、支持其通过反垄断法寻求救济,扩宽单一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予以救济的法律路径。寄望通过个案的解决,推进整个竞争法治的纵深发展。
为此,笔者站在消费者立场,通过对以“3Q”案为代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消费者定位的分析,主张消费者在反垄断案件中可独立提起反垄断诉讼,明确提出以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为内容的消费者利益可构成独立适用反垄断法的标准。但与此同时,通过个案表明,在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下,消费者虽然可独立提讼,但由于其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保护进路较为狭窄。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欧盟地区竞争法实施的经验,在不改变市场结构的情况下,即不以自由竞争秩序被损害为惟一要件,对压抑消费者自由选择的,以不公平交易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可以直接提起反垄断法诉讼,切实拓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反垄断法进路。
注 释:
{1}王晓晔:《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五年:成就与挑战》,《“竞争法实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南昌: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13年5月,第2-7页。
{2}See Michael Furmston,Jason Chuah:Commercial and Consumer Law,England: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2010,pp.378-383.
{3}邱本:《来自竞争的价值》,《湖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4}陈兵:《我国〈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适用问题辨识》,《法学》2011年第1期。
{5}李发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修改看我国竞争法体系的完善》,《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6}如《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又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这两部最基本、最主要的竞争法都明文规定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其立法目的之一。
{7}孙颖:《论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8}谢晓尧:《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广东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颜运秋:《反垄断法立法的目的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5期。
{9}“奇虎360公开诉腾讯垄断案状”,;“360诉腾讯垄断案开庭 IM相关市场界定成焦点”,,2012年7月8日最后访问。
{10}除了两分法外,意大利卡梅里诺大学欧盟法教授佩斯(Lorenzo Federico Pace)还提出了第三种分类,即“歧视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类型。See Lorenzo Federico Pace:“European Antitrust Law: Prohibitions, Merger Control and Procedures”, Cheltenham: Edward Elgar, 2007, pp.152-153. 但是,欧委会(the Commission)认为这种分类分并不很重要,各类违法滥用行为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有时甚至可以联合使用。
{11}See D. G. Goyder:“EC Competition Law 4th”,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283.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台湾称为“独占事业滥用市场支配”,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五条,亦可参见《公平交易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划分为封锁竞争式的滥用(其行为目的在于封锁竞争,使竞争的机制无法运作)和榨取式的滥用(利用独占力量榨取他人)二大类型。刘孔中:《公平交易法》,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第53页。前者指排他性滥用,后者对应剥削性滥用。
{12}Hoffmann-La Roche et Co. AG v. Commission, Case 85/76 [1979] E.C.R. 461, §38.
{13}See Lorenzo Federico Pace, European Antitrust Law: Prohibitions, Merger Control and Procedures, Cheltenham: Edward Elgar, 2007, p125.
{14}United Brands v. Commission, Case 27/76 [1978] E.C.R. 207, §249.
{15}Europemballage Corporation and Continental Can Company Inc. v. Commission Case 6/72 [1973] E.C.R. 215.
{16}1998 Football World Cup O.J.L. 5/55, 2000.
{17}通过中国学术期刊网进行检索,专以“交易相对人”为题进行研究的论文,仅有胡海龙:《反垄断法中的“交易相对人”》,《消费导刊》2008年第6期。进一步检索,以“交易相对人”为主题词,选择“核心期刊”范围,有效目标21条,大多数讨论集中在民商法领域,涉及反垄断法主题的相关代表作有,王丽娟、梅林:《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的反垄断法研究》,《法学》2006年第4期。
{18}以上台湾地区案件编号,分别为台湾地区(89)公处字第021号,台湾地区(89)公处字第164号,台湾地区(90)公处字第087号,台湾地区(88)公处字第057号。案情简介,何之迈:《公平交易法实论》(修订版),台北:三民书局,2002年,第387-391页。
{19}徐火明:《公平交易法论――不正竞争防止法》,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第6-7页。
{20}《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了与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学理上称为横向垄断协议,前者称为纵向垄断协议。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跨国公司全球营销策略中标准化和本土化的优劣势比较,探讨了企业应该选择适当的营销战略来满足不同国家、地区市场的特有需求,也就是要走一条标准化与本土差异化相融合的道路,即全球本土化的战略模式,并引发了对企业开展跨国营销的一些思考。
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基本趋势,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生产、经营活动都将被纳入全球经济之中,全球将形成一个统一的网络化的市场体系,在全球范围内开展营销活动成为了跨国公司的必然抉择。但针对跨国公司营销策略的选择,一直存在着标转化和本土化(差异化)的争论。前者认为企业选择标准化营销战略可以通过规模经济和经验曲线实现成本的大幅度节约;而后者则认为企业选择本土化营销战略是着眼于满足各国、各地区当地市场所特有的需要。究竟这两种营销策略孰优孰劣?跨国公司在实施全球营销时又该如何选择?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一、标准化:一种常规的做法
标准化指的是跨国经营的公司在一个国家、地区或全球市场上提供统一的产品。在其他情况相似的条件下,公司通常会选择标准化。有专题研究也表明,公司在海外市场更倾向于营销战略的全部或部分标准化。主要因为采用这种营销策略有如下的好处:
1.获取规模经济,实现价格优势。研发和大批量生产标准化产品会给企业带来产品开发和研究以及制造过程中的规模经济,如果能实现相当程度的规模经济性,则在降低成本的同时也能降低售价,增强企业在全球竞争中的竞争力和推动世界各地顾客接受该企业的产品。如果企业降低成本和价格同时提高质量,顾客将偏好世界标准化的产品。这种成本的节约不仅表现在生产和研发方面,而且表现在采购、分销、促销、广告和物流等方面。另外,标准化能改善计划和控制,更好地利用人员,从而为管理方面带来规模经济。
2.塑造统一形象,形成世界品牌。采用标准化营销的企业通过设计世界通行而且统一的、技术先进、性能功效优良的产品标准,然后为此产品设计一套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不至于与当地文化发生冲突的品牌名称和品牌标志,采用能被大部分消费群体共同接受的传播媒体,通过周密的CI形象设计,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信息传播和沟通,从视觉、听觉等不同层面对消费者进行刺激,使消费者对产品形成一个统一的、个性鲜明的、难以忘记的品牌形象,从而增加消费者对该品牌的忠诚度。
当然,标准化营销策略忽略消费者需求的差异性,认为全部消费者只存在一种相同的需求,置个性需求于不顾,把那些对公司来说也许是很重要的细分市场抛在一边,这种做法在为企业带来规模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为企业带来了潜在的危险。毕竟每个消费者的需求是有天然差别的,特别是在当今这样一个崇尚“个性”和“自我”的时代,标准化营销不能满足不同消费者的差异需求正是它的致命弱点。
二、本土差异化营销策略的竞争优势
本土化营销是跨国公司根据目标市场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实行的差异化营销战略,采用差异性战略不仅可以满足各个当地市场特定的需求,而且能维持企业的差异化竞争优势,实现企业的赢利。具体来说,相较于标准化的营销策略,本土差异化的营销有这样的一些特征:
1.有利于融入当地文化,更好地满足当地消费者需求。文化是一个地区特有的精神财富,是历史形成的特定价值观,消费行为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文化。本土化一方面避免了外来文化的特质差异,尤其是文化差异所形成的隔阂,以及这种文化的强制和侵略。另一方面,营销本土化根据不同市场的状况,从消费者实际需求出发制定营销战略。这不仅符合以消费者为中心的营销理念,而且更容易满足消费者不断改变的市场需求。
2.有利于企业进行全球资源的有效配置。本土化意味着企业高度融入了当地,能充分享受当地市场生产成本和制造成本的优势,同时还可以充分利用东道国的资金、技术和人力资源等,企业通过全球范围内对各类资源进行调配,减少总成本,提高总效益,以至于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始终占有重要的市场份额。
3.准确把握当地市场需求,获得当地竞争优势。本土化的市场营销策略使跨国公司具备了了解各个市场的能力,从市场角度看,企业的盈利机会都是以消费需求为转移的,所以消费需求的变化必然潜藏商机,跨国公司将世界市场按照国家细分,将市场营销计划的权限下放到各个分公司,根据各个市场中的消费需求情况定制营销计划,所有的行动和手段都合乎当地的需要和偏好,这可以使各国市场中商机得到最大利用。
但本土差异化营销也存在其特有的劣势。首先,实施差异化营销的公司往往很难形成成本优势。由于差异化营销要求公司根据差异化需求制定差异化营销组合,所以公司无法在产品的设计、生产等方面实现规模效应和利用区位优势。其次,本土差异化营销易于导致品牌认知偏差。在不同细分市场中,公司的产品定位、价格策略、分销策略和促销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品牌认知的模糊。最后,本土差异化营销不利于企业在全球的协调控制。为进行差异化营销,分公司需要有较大的自,这虽然有利于发挥分支机构的创造性,但同时也面临着全球协调控制的难度。
三、跨国公司国际市场营销策略的选择
正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现实,跨国公司必然以全球范围作为公司战略决策的出发点,但在具体实施营销过程中,在分析标准化与本土化两种营销手段利弊优劣的基础上,考虑到不同地区的差异情况,跨国公司往往需要综合地使用标准化与本土化的营销手段,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差异化与标准化的比重。因此,提出了“全球本土化营销策略”的概念,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公司在“全球化思考,本土化行动”的战略思想下实现全球“全球标准化营销”与“本土差异化营销”的双轨运行。
具体的做法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入手:
1.国际市场宏观细分,各子市场内实行标准化。世界上有众多的国家和地区,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市场需求都有其独特性,并构成一个独立的子市场,尽管无视市场差异会导致营销的失败,但企业也不可能为每一个国家或地区设计差异化的产品和营销计划。折中且有效率的做法是对国际市场进行宏观细分,即根据某种标准将整个世界分为若干子市场,每一个子市场由许多国家或地区组成,它们具有基本相同的营销环境。针对各个子市场的不同特点和需求,企业实行差异化的营销策略,但在每一个子市场内部则实行高度标准化的策略。
2.产品标准化,促销本土化。相对而言,企业在国际促销方面很难实施标准化的运作。这是因为:各国文化背景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而促销是营销组合诸因素中对文化差异最敏感的一个。语言与教育、宗教、审美观、广告媒介甚至政府规定等诸多方面的不同,导致企业更倾向于采用差异化的促销策略。可口可乐饮料在所有国家中的定位都是一样的。它表现了一种开心、美好时刻和享乐的全球形象,有着独一无二秘密配方的产品和红白两色包装。但在国际广告中它不得不考虑各国文化的差异,可口可乐公司一个深受好评的广告表现了橄榄球运动员琼·戈丙尼在艰苦的比赛后把他的运动衫赠给一位给他一瓶可乐的小男孩,但这个广告在北美以外则进行了一些更改。在南美洲,广告的主角换成了阿根廷球王马拉多纳,而在亚洲则使用了泰国的足球明星尼瓦特,到了中国之后则使用了110米栏世界冠军刘翔。3.产品核心标准化,产品外观或附属特征差异化。技术的发展使得适度的适应战略并不一定意味着失去规模经济方面的优势,跨国公司不断开发出既能不失去规模生产效益又能反映各国消费者特殊要求的生产技术,柔性制造系统使得不同文化背景下的需求偏好都可以得到满足,并且基本上是在和标准化产品同样价格、同样效率下实现的。有很多产品其内部构件和基本功能都是一样的,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往往仅体现在产品的外观、式样、牌号、包装装潢或附加功能等产品表象上,而非产品内核上。如美国微软公司的“视窗系列”就是针对全球市场开发的标准化产品,但它随后推出的多种语言版本,方便了各国使用者的操作和运用。
4.品牌形象标准化,产品差异化。品牌是国际市场竞争的战略制高点,它是竞争的利器,是推动企业扩张的引擎。要想在众多的品牌中脱颖而出,企业必须在国际市场上树立统一、独特的企业形象,企业要能通过强烈的品牌意识、成功的CI战略,借助媒体的宣传,使企业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起优异的形象,从而使消费者对该企业的产品发生偏好,一旦需要,就会毫不犹豫地选择这一企业生产的产品。麦当劳堪称这一策略的典范,麦当劳对其标识、广告、店面装潢和布局等进行标准化,无论处在哪一个市场,麦当劳都使用相同的标记、相同的包装容器、相同情调的餐厅格局,并对服务标准进行了统一和规范;而它所提供的食物却因地域而有所不同,在法国有葡萄酒,在德国有啤酒,在巴西提供一种以浆果为主的饮料,在东南亚地区供应一种以水果为主的奶昔等等,但无论产品怎样改变,麦当劳的全球品牌形象却是永远不变的。
四、对实行全球本土化营销战略企业的思考
1.开展有力的全球市场调查和研究。公司的全球市场细分和目标市场定位的有效性依赖于公司得到的市场数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全面正确的了解市场和理解市场才能有效地利用市场和开发市场,所以有力的全球市场调查研究是国际市场营销的基础。正确和全面的市场调查和研究不止有助于全球市场细分和目标市场定位,而且在之后的营销活动中有助于营销计划的当地适应性调整,从而避免了营销计划的错误。
2.从文化境遇中学习,缩小文化差异,增进文化了解。在各国营销环境各要素的差异中最大的差异应该是文化差异,而且文化差异对消费者行为的影响最深刻、最无形,所以营销管理者应该对文化差异保持警惕,并且从文化境遇中学习差异,缩小差异,增进不同文化的了解。经营者如果能比较快地了解东道国的文化和非文字行为,他就能较快地克服文化冲击。而最佳的学习途径就是集中应付文化境遇,特别是那种在处理营销事务过程中频繁出现的境遇,使营销人员搞清楚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的行为的涵义,换句话说,就是使他能适应各种文化境遇,最终达到跨文化的交流,为他制定营销策略,采取营销措施打下良好的基础。
3.企业组织形式的变迁。全球本土化营销战略既要求全球协调,也要求一定程度的国别适宜性,企业组织形式上也需要全球协调和国别适应性的配合。在这一点上雀巢公司实施的“模块组合营销战略”值得借鉴。雀巢公司设在瑞士日内瓦的总部对生产工艺、品牌、质量控制及主要原材料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而行政权则基本属于各子公司主管,他们有权根据各国的差别需求决定哪种产品是否上市。鉴于雀巢公司的经验,跨国企业可以在组织结构上将整个公司的营销部门划分成直接运作于市场的多个规模较小的经营业务部门,灵活运作于所在市场,各个子市场主管有权采取独特的策略,同时又接受公司总部的协调,使企业形成“扁”、“瘦”型的网络组织,在此基础上,每一个独立经营的业务单位都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利用其外部资源,对外部资源优势进行重新组合,创造出巨大的竞争优势。
4.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配合。公司分布在各个市场中经营业务部门的主管应是该市场的本地人,总公司要让子公司拥有灵活的自主经营权利,从当地选拔人才,总公司仅提供各种服务和协调,促成各地区主管之间的跨国交流,而不完全依靠总部外派人员来加强对分公司管理。在选拔当地人才的同时,总公司应保持公司统一的企业经营文化,对各个子公司主管给予有效的跨文化培训。如果跨国企业可以为其各国或者各文化中的员工安排符合公司经营文化的跨文化培训,那么不论差异如何大的各个市场中的主管和员工都能够有效的将公司统一的市场营销计划和当地市场情况相结合,达到真正在标准化和本土差异化之间实现平衡的国际市场营销策略。
参考文献:
[1]查尔斯·W·L·希尔.国际商务(第5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苏比哈什·C·贾殷.国际市场营销(第6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唐以明:国际营销的两个流派-标准化观点对适应性观点.南开管理评论[J],2002(5)
[4]刘菊华:标准化营销利弊及适用条件[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