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8 15:50:2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保护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一、域名的含义、性质与特征
(一)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Domain Name)的概念,立法上并未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指与因特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合语符列”; “域名,又称网址,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因特网的人在因特网上的地址”; “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 “域名,其实是因特网协议(IP)地址的一种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它对应的是纯数字的地址”; “域名就是指Internet用户用以确定其在网上的位置,并与其IP地址相对应的名称” 等。根据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或者偏重于进行技术性阐释,或者未能揭示出域名的独特功能,故均有失准确。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二)域名的结构及其主要类型
根据现行域名规则,一个完整的域名通常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左边是由TCP/IP协议种类(例如超文本网络协议http)和万维网代码所构成的无识别性的通用前缀部分,右边是由中的句点“.”依次隔开的顶级(一级)、二级、三级甚至四级域名代码所构成的域名代码部分,如 HYPERLINK "pku.edu.cn" pku.edu.cn (北京大学域名), HYPERLINK "microsoft.com" microsoft.com (微软公司域名)。一个域名中最后一个“.”右边的部分称为顶级(一级)域名代码,最后一个“.”左边的部分称为二级域名代码,二级域名代码左边的部分依次分别为三级、四级等域名代码。一个域名从整体上看,从右向左、由循序降级的多级别域名代码所组成,域名的区别性或识别性主要来于注册人的自用域名代码,如 HYPERLINK "pku.edu.cn" pku.edu.cn 中的三级域名代码pku和 HYPERLINK "microsoft.com" microsoft.com 中的二级域名代码microsoft等。根据现行域名管理规则,顶级域名代码主要有二类:一类为国别域名代码,分别对应各个国家或地区,如中国为cn,美国为us,日本为jp,中国香港为hk等;一类为类别顶级域名代码,具体分为com(工商业实体)、net(网络服务实体)、org(非营利组织)、mil(军事机构)、edu(机构)、gov(政府机构)等。在类别顶级域名代码下注册的域名通常为两级域名代码结构,而在国别顶级域名代码下注册的域名通常三级或四级域名代码结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在中国的国别顶级域名代码下,对应有6个二级类别域名代码和34个二级行政区域域名代码,前者分别为ac(科研机构)、com(工商、企业)、edu(教育机构)、gov(政府部门)、net(互联网、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和运营中心)及org(非营利组织),后者则分别对应着34个省级行政区域单位,如bj(北京)、sh(上海)、mo(澳门)等。
(三)域名的性质
关于域名的性质,即域名是否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论。迄今为止,尚无一个国家的立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与立法上的不确定状态相适应,界就此问题也未达成过一致意见,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域名是一种商务活动标识,它与商标、商号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概括地说它是或不是一项单独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域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但目前将之独立作为一种权利的依据还不充分。 理由为:与商标等相比,域名的价值仅在于作为一种计算机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其本身自始即缺乏显著的区别性,其构造至今仍是一种纯技术领域的问题,其标识作用主要来自于其在现实社会中的商标性使用与广告宣传,而非其本身单纯地在网络环境下使用的结果。
第三种观点主张,域名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可称之为域名权,应对之予以独立的法律保护。 其理由为:域名是经过人的构思、选择或创造性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其构成并非都是像通讯地址或电话号码一样具有机械唯一性,即使是那些创作高度很低的仅翻印公司或个人名称的缩写字母也有其特别的含义,与著作权、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域名构成知识产权的条件以区别性要求并不违反现有知识产权原理,故可将之归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域名不享有权利,因为法律尚未对其作出专门性规定。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是一种法律可以并应当保护的利益,特定利益的存在是相应权利产生的前提与必然结果。 就域名而言,由于网络空间本身是一种资源,故域名不论是仅作为一种网络地址还是同时作为一种网上商标,其持有人均因其而享有一定的独立利益。所以,域名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应当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它是否属于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上述诸种理解中,观点一一概地否认了域名所蕴涵的独立利益,观点二否认了域名本身所具有的区别性与标识性,观点三忽略了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在地域性等基本特征上的明显不同,观点四则过分圄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均有失偏颇。
笔者认为,域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但并非全部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域名可分为二类:一类是不具有普通网络用户而非计算机所理解的识别性的域名,此类域名与传统活动中民商事主体的通讯住址或电话号码在本质上并无二致,缺乏作为标识性知识产权受保护所需要的最基本条件——区别性(大部分域名均属于此类),故不应归为知识产权,而应比照住所权等进行保护;一类是具有普通网络用户所理解的识别性的域名(只有少数域名属于此类),此类域名应当归为知识产权范畴并应予以独立的法律保护。
(四)域名的法律特征
域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三:
(1)标识性。域名的设计与使用初衷是为了用识别性标记来区分网络上的计算机,以方便网络寻址和信息传输,故标识性应为其基本特征之一。但域名的标识性与与商标等传统标记的标识性又有不同,后者存在有较高的显著性要求,域名的识别则为计算机识别,只需存在细微的差别即可,体现了较强的技术性特征。
(2)唯一性。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全球性的,这是由网络覆盖的全球性和网络IP地址分配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的。商标、商号等传统标识可因行业、商品等的不同而存在不同主体拥有相同标识的情形,域名的唯一性则不因行业、商品等的不同而有任何不同。根据世界上达成的TCP/IP通信协议的规定,因特网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一个全球唯一的统一格式的地址,即IP地址,每个IP地址对应的域名也是全球唯一的。
(3)排他性。域名的排他性是其唯一性的延伸与保证。在任一个注册机构注册的域名均具有全球的通用效力,同时,“先申请先注册”的域名注册原则保证了一个域名只能被成功注册一次,这些使得域名必然产生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 二、域名与商标、商号、名称的关系
(一) 域名与商标的关系
域名之所以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肇始于它与商标的潜在冲突。尽管二者在标识性、排他性等方面具有一些共同点,但二者的不同仍是主要的,后者决定了二者冲突存在的必然性。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二者适用对象不同。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只能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域名是用于解决IP地址对应的一种,是为了方便人们使用因特网而创设的,它并不直接与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且不能离开因特网而独立存在。
2、二者具有的标识性与排他性的基础不同。商标的相互区别性与排他性是以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相似为基础的,不同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不会产生这种要求(驰名商标除外);因此,同一国家或不同国家的不同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相互独立的权利是常见的现象。而域名则具有全球范围内的绝对唯一性,不因法律主体、商品或服务种类、国家或地区的不同而有任何区别,不存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域名分别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此种唯一性是其绝对的排他性的基础,并由因特网上域名系统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
3、二者取得的原则不同。商标取得的原则主要有三种:(1)注册在先原则,(2)使用在先原则,(3)前二者的折衷。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能采用不同的原则。而域名的注册则采注册在先原则,先申请、先注册,不注册就不能在因特网上使用,此原则为各国所普遍遵循。同时,商标的注册机构在注册时通常负有检索责任,而域名的注册机构则不负检索责任。
4、二者的显著性要求不同。商标的构成以具有普通人主观上能够判断的显著性为前提,否则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域名构成的显著性要求明显低于商标,任何形式的不完全相同或任何程度的相似、只要机能够识别即均可注册为独立的域名。
域名的全球唯一性等特征决定了其商业的全球性,域名一经有效注册并投入使用,世界上的任何人、在任何地点或时间都可能在网上点击到该域名,并由此进入注册该域名的厂商网站,从而可能给其注册人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也正因如此,实践中,一方面,企业通常将自己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商号注册为域名,使域名成为商标或商号在互联网上的延伸;另一方面,域名注册人又往往会将其知名度较高的域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或商号。前者可称为商标、商号的域名化现象,后者则可称为域名的商标、商号化现象。对于前者,只要不存在注册在先的相同域名,申请人的目的很容易实现;而对于后者,情况却要复杂得多。以域名的商标化为例,域名注册人若想使其域名成为商标,必须在域名设计阶段及域名注册后实施适当的步骤,如域名构成本身必须符合法律并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域名的注册与使用须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域名所有人须有依法将域名用作商标的使用行为等。
(二)域名与商号、企业名称等的关系
域名客观上具有的商业标识功能,决定了人们可将之用于广告宣传、产品包装、服务标记等各种场合,并可以之表明域名所有人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及其他域名使用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这一功能与商号、企业名称、原产地标记等现有知识产权的标识性功能并无本质不同,但与域名和商标之间的关系类似,由于域名与商号等其他标识性权利所遵循的授予、维持、管理及保护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该等差异造成不同的规则体系之间存在重复与冲突的可能,导致一方面域名申请人可能将他人的商号、企业名称或原产地标记等传统知识产权抢注为自己的域名,另一方面商号等传统知识产权人也可能反向劫持(reverse hijacking)他人依法注册的知名域名,故立法上对这些情形有必要予以及时地调整和规范,否则,势必影响到既有法律关系和秩序的稳定,阻碍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对相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三、域名的法律保护
(一)域名抢注及其规制
“域名抢注”一词最早见诸于国内大约是在1995年底。据有关统计,到1996年,我国已有600多个著名企业和商标在互联网上的域名被抢注,其中包括长虹、全聚德、荣宝斋、健力宝、五良液、红塔山等。 1997年《互联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出台之后,发生在我国的大规模域名抢注行为才逐渐得到遏制,但域名抢注行为仍时有发生。在国外,域名抢注行为的出现还要早上几年,其中也不乏一些极具讽刺意味的事件,如域名制度创设之初负责全球域名注册登记的机构——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的域名就曾一度被人抢注。
所谓域名抢注(domain name hijacking),又称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是指注册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抢先注册为自己域名的行为。域名抢注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域名与商标等在管理制度及法律保护方面存在较大不同,在制度的差异为抢注人提供了可乘之机。比如商标、商号等的注册机构在授予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商号权之前通常要进行商标或商号的相同及相似性检索,而域名注册时,注册机构并不对是否存在相同的商标及商号等情况进行检索,该检索责任由申请人承担,这就给申请人恶意注册及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提供了机会;二是现行域名管理系统的技术局限和域名绝对的唯一性、排他性特征决定了域名空间竞争的激烈性远远高于商标等传统标识。现行域名系统是以每一网主机都对应着一个独立的IP地址为技术基础的,与商标可因商品或服务种类之不同以及商号可因地域之不同而存在多个所有人不同,域名具有全球范围内的所有人唯一性,故对同一个域名可能存在着很多申请注册人,而该域名只能由一个人所有。因此,竞争要激烈得多;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域名的潜在商业价值与“搭便车”等利益驱动心理的存在构成了抢注行为发生的基本动因。这些原因共同决定了现实中域名抢注行为的大量存在。
在实践中,域名抢注主要表现为将他人商标抢注为自己的域名。域名抢注既有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也有对普通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由于驰名商标毕竟是少数且各国均普遍对之予以扩大化保护,如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均通过立法、行政或司法方法确立了域名不得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原则。故实践中,域名抢注更多地表现为对普通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
对于域名抢注,ICANN(即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因特网名址分配公司)于1999年8月通过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UDRP)规定,在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域名注册机构可认定某域名的注册属于抢注,并有权撤销、变更和转让域名注册,同时规定法院对域名争议拥有最终的司法管辖权:(1)该域名与异议人拥有权利的某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引起混淆的类似;(2)域名持有人不享有涉及该域名的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3)该域名已经被恶意注册和使用。UDRP同时规定了恶意的具体认定标准,包括注册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商标或服务标志的所有人或其竞争对手允诺出售、出租、转让该域名,为了妨碍商标所有人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为了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或者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而故意制造混淆以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等。
另外,为防止商标、企业名称等的所有人利用其商标或企业名称随意威胁域名持有人及反向劫持域名,UDPR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下域名持有人依法享有域名权利及相关权益:(1)域名持有人在收到异义通知之前已经善意使用或有证据证明准备善意使用域名或与域名有关的其他名称;(2)域名持有人虽未取得商标或服务标志的权利,但作为域名持有人,其域名已为公众所熟知;(3)域名持有人正在合法地使用域名,该等使用非以商业盈利为目的,并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破坏商标或服务标志的图谋。
(二)域名的国际、国内保护措施
1、域名的国际保护
域名因其在商务中的巨大商业价值而产生的法律,特别是与商标、商号等现有知识产权的冲突,在其产生之初即引起了有关国家或地区的高度重视。由于美国是因特网的起源国及普及程度最高的国家,故美国关于域名管理与保护的制度最为完善并代表着域名国际保护的最新趋势。
域名系统初创于1983年11月的美国。 随着域名系统的推广,1992年底,美国国家基金会(NSF)与私营性的NSI(Network Solutions, Inc. 网络解决方案公司)公司签署协议,授权NSI管理DNS的注册和数据库,协议从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此后,美国对于域名的管理工作逐步由政府行为向私营部门的经营行为过渡。由于美国政府对域名系统的控制行为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非议,1998年10月美国组建了ICANN,并由ICANN逐渐接管NSI的注册管理服务,ICANN遂成为现行及今后因特网地址分配和域名管理的最高权威机构。 ICANN是一个非盈利性的私营组织,其主要功能在于分配IP地址,管理域名系统及提供稳定的Internet根服务器等。ICANN的目的在于确保Internet的稳定运行,促进竞争,实现全球Internet社会的广泛参与,并通过一系列措施有效地防止了美国对它的操纵。
NSI与ICANN均将域名视为一种商标权的客体并主要通过商标法对之进行保护,对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二者均采取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方式,不同之处主要在于NSI重点强调对抢注著名商标所有人域名行为的法律规制,ICANN对商标的域名保护则不限于著名商标,而是立足于域名的使用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与商标的混淆及误认。同时,WIPO作为一个全球性组织,在ICANN的运营过程中,一直在通过向其提供建议的方式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如为建立全球性的有效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WIPO在经过广泛和深入的磋商及协调的基础上,于1999年4月30日公布了《因特网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问题》(简称《WIPO最终报告》),该《报告》就域名注册规范程序、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及域名排他程序等向ICANN及其成员国提出了一系列建议。ICANN则采纳了该报告的大部分,并于同年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UDRP)及其《实施细则》等多个规则,这些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大大加强了对域名的管理与国际保护力度。
域名的国内保护
1997年5月30日中国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办公室(下简称“国务院信息办”)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下简称“《办法》”及“《实施细则》”)是中国域名管理与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办法》规定,国务院信息办是我国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国域名的设置、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方办法;选择、授权或撤消顶级与二级域名的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各级域名注册服务情况。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作为一个非盈利性机构,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
[关键词]地理标志 法律保护 制度完善
一、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概述
人类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可以追溯到古代。如,古埃及砖石上的工匠标记、中世纪欧洲的行会标记。19世纪后期,伴随着资本主义贸易的全球扩张,一些欧洲国家开始认识到地理标志作为国家遗产的重要性,它们建立了一个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体系,这个体系的重要基础之一就是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1919年法国率先制定了《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开创了以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先河。1891年《马德里协定》、1958年《里斯本协定》等,均对地理标志问题作了相应的保护规定。1994年底缔结的《TRIPS协议》,正式将地理标志列为一章,与商标、版权、专利等并列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在WTO的协议中要求所有成员必须对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给予共同的保护和认同,加强了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力度。而在新一轮的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地理标志又被列入讨论的议题。
二、地理标志的概念和特征
地理标志的定义曾有很多种表述,在未统一地理标志的概念之前,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地理标识。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一般包括以下要素:第一,地理标志标识的是一个地方、区域或国家的地理名称。第二,地理标志表现为名称、标志或其它识别性符号。第三,地理标志体现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它特征。第四,地理标志所标识的产品质量、声誉或其它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商品的地理来源。第五,该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第六,必须为商业性使用。结合地理标志的要素,可以对地理标志作出如下定义: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的加工、制造或生产来源于某个地方或国家,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品质、信誉或其它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地理区域的地理环境,包括人文因素和自然因素的商业识别标志。
关于地理标志的特征问题,学术界分歧很大。虽然学界对地理标志定义各有不同,然而主流观点对于地理标志的特征却有很多相似之处:地理标志与商品及商品原产地有关,地理标志是一种无形财产,地理标志不属于某一个人所有。本文认为地理标志有三个的特征:第一,客观性;第二,保护的永久性;第三,不可转让性。
三、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其分歧
在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建立之初,各国主要根据本国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由于侵犯地理标志权的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地理标志所属国,也可能发生在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所属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于是在以法国为首的欧洲国家主导下,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制度就出现了。
在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上发达国家态度反差巨大,主要是美国和欧盟存在严重分歧,而发展中国家则依据各国国情归属于美国与欧盟两大阵营。由于各国存在巨大分歧,使得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关于该问题的进程陷入停滞。在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上存在的分歧成为地理标志保护达成统一规定的主要障碍。
四、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2008年2月起,我国运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保护地理标志。我国形成了由国家工商局、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三个部门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保护的法律体系。立法模式设计的缺陷使得三种保护制度运行难以协调,管理地理标志的三部门存在管理错位、缺位现象,也使公众对我国现行保护制度无所适从。
五、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对策
对于我国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有关部门和学者尚未取得共识。国家工商局主张运用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地理标志,国家质检总局和农业部主张运用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
这里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在设计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时应考虑哪些因素?本文认为在设计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时应考虑四个因素:一要立足国情。二要应保尽保。三要确保保护地理标志的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相互协调。四要与国际接轨。
我国在选择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立法模式时,可以借鉴普通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比如可以借鉴美国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行”的立法建议,运用商标法律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保护地理标志。在实际操作中,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为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为辅。这不仅可以充分发挥我国现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作用,而且还能够协调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
六、结语
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某个地理标志要在WTO成员国获得保护,首先必须在其来源国获得保护。因此,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的顺利展开,还有利于我国地理标志在其他成员国获得保护,并且有利于在地理标志国际谈判中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这就急切需要我国立法部门进一步完善有关法规,建立健全、合理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相关部门加强对地理标志的法律监督和管理,提高全社会的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使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日臻完善。
参考文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只会保护合法的婚姻同居关系,而未婚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种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 隐私;隐私权;信息隐私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46-1
一、隐私权的发展和自身的价值
从人类历史的纵深审视,隐私的意识和观念是从人类的羞耻心萌发而来的。比如原始人用树叶遮挡身体的私密部位等。从原始社会进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后,社会关系变得复杂,隐私已经作为“一种非公共”的性质,但奴隶、农奴具有很高的人身依附性,所以他们的人格是不完整的,基本没什么隐私可言,从这一点可以看出隐私与其自身的人格是紧密相连的。如,在奴隶社会时期,法律有的规定,不得刺探王公贵族,有其是国王的私生活,否则就对窥宫者加以制裁。
通说认为,隐私权是路易斯・D・布兰代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之后而确立的。这是大多数学者公认的。关于隐私的认识和隐私权观念,都是最早在美国被提起发展的。隐私权本身所具有的基本价值在于:权利意识特别是个人权利意识的发展,人们渴望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下个人的私生活不被打扰。恰如有的学者指出,是经济发展中碰撞的产物。隐私权在美国得到确认之后,在其他世界各国的立法和私法实践中都得到了确认。
学界对隐私权的概念不尽一致、众说纷纭,本文尝试给出一个定义,可以将隐私分为“信息隐私”和“物理隐私”,对于前者,是个人不想将其外泄传达给第三人;对于后者,是不能个人生活空间的封闭,不被破坏。隐私所具有的基本价值:自由价值即个人意志的自由价值;实现人的尊严,隐私的实现是个人领域与公共领域平衡的结果。
二、隐私权的保护探讨
现有法律能否提供保护是一种权利能否实现的关键,在民法领域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主要是侵权责任法。前文所说,隐私由信息隐私和物理隐私构成,那么隐私权也分为两大部分即信息隐私权和物理隐私权,信息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主要组成部分。而保护个人信息隐私的原因在于在信息爆炸的现代社会,我们时时刻刻在由信息编织的网之中,我们无法逃避个人得信息被收集。
所谓责任规则和财产规则最先由美国学者提出的关于保护权利的模式,只要是指,当一种权利被责任规则保护时,权利的转移不需要权利人同意就可以发生,对权利人也只需要事后补偿。而当一种权利被财产规则保护时,这种权利能否发生移转须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并自主控制该权利的价格。可以说,侵权责任法是一种责任规则。此处重点讨论信息环境下财产规则对于信息隐私权的保护。
在六、七十年代有学者就提出把隐私信息视为一种财产加以保护,虽然反对者将其视为一种对人格权的贬损,但将人格权商业化还是有重要意义的。将隐私信息财产化以实现权利主体的自,最大限度的实现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那么将信息隐私财产化后,就可以将其纳入财产规划中加以保护了。在任何人取得你的财产之前,都必须与你进行谈判协商,实现个人的自主。信息隐私权的财产责任模式所追求的是赋予权利人对个人信息拥有某种财产权,个人资料、个人空间等属于自己的,只有在本人自由选择时,才会出卖个人信息。
无论是责任规则还是财产规则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都是不全面的。所以对于信息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欧盟的数据指令就是此类法律文件。通过政府介入的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个人得隐私权。另外,行业自律的模式也可以填补隐私权保护的不足。行业自律从性质上讲仍然没有超出私法自治的领域,是整个行业对自身行为的限制。这种限制以不违背善良风俗为限。现在各国的自律模式有以下几种:建议性的行业指引(suggestive industry guidelines);网络隐私认证计划(online privacy seal program);安全港提议(safe harbor proposal)。安全港提议是美国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条例中创设的制度,该制度目前仅适用于儿童网上个人隐私的保护,不适用于一般的消费者网上隐私保护,是一种行业自律和立法规制相结合的新型模式。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研究[J].法学研究,1990,(3)
[2]张革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其价值基础[J].甘肃理论学刊,2004,(2).
[3]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七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法律依据: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首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混为一体。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申请购买信用卡、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随着金融业的发展,上述的消费行为已经是当代人必不可少的金融生活需求,与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不同,在资本市场的个人投资者,由于不具备专业的信息分析能力,在金融产品曰益复杂化的时代,实质上处于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因此也应当将其划入金融消费者的行列。其次,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只有《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而这两部法律的设立均为保护实体领域的消费者,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消费的概念和权利尚未明确,在保护效果上更是收效甚微了。而金融领域的《保险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对涉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多是一些概念和原则性的条文,例如银行领域只有“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仅仅限于对存款人的保护;在保险领域的“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限于规定保险机构的从信息披露角度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保护手段严重不足。鉴于此种情形,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层级相对较高的法律,并将在法律条文中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做到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有法可依”。
建立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职权机构
纵观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无论实施混业经营还是分业经营的国家,均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权分散于消费者协会,银监会、证监会等机构,在保监会设立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职能表述为具有规章制定权,接受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项,但自2003年以来,并未见保险领域内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章出台,投诉和处理机制不明确。在证监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局的职能表述为“督导促进派出机构、交易所、协会以及市场各经营主体在风险揭示、教育服务、咨询建议、投诉举报等方面,提高服务投资者的水平:推动投资者受侵害权益的依法救济”投资者保护局并不直接接受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保护职权不明确,缺乏专业性,容易造成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空白区。在改革过程中,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银行、证券、保险、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等领域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并赋予该机构一定的规章制定权和处罚权,建立完善的工作和监督流程,保证消费者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设置便利的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
她为何连与自己丈夫离婚的资格都没有?
(同居关系)
故事:1998年,大专毕业后的叶子只身来到省城一家电脑公司打工,在那里,她遇到了阿冉,一个和她一样大学毕业后来城里打工的大男孩。同是天涯沦落人,叶子和阿冉很快便走到一起,他们相爱了。两年后,当叶子和阿冉的父母都对他们的婚姻表示同意时,他们的婚姻也提到日程上来了。在一个吉祥的日子里,叶子如愿成为了阿冉的新娘,婚礼上,接受着亲友们的祝贺,叶子陶醉了。真正在一起过日子,叶子才发现,阿冉是一个责任心很差的男人,他常常只顾自己在外玩乐而忘了回家,就连女儿欢欢的出生也未能让他有丝毫改变。终于有一天,阿冉突然从叶子的世界里消失了。再见到阿冉时,他已经成为一个大款女人的男友,而且就生活在离叶子住处不远的地方。叶子去求阿冉回头,但阿冉拒绝了她。经过反复思量,叶子决定和阿冉离婚,她向法院递交了要求与阿冉离婚的民事诉状,可令她感到意外的是,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理由是她与阿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他们的关系是同居关系。我连与自己的丈夫离婚的资格都没有!叶子的心里充满了悲哀。
点评:尽管叶子与阿冉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但由于他们未进行结婚登记,叶子始终未能成为阿冉的合法妻子。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果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如果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我国法律同时规定,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于叶子与阿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他们是同居关系,她不是阿冉的合法配偶,法院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叶子就不可以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她与阿冉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
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她的父母为何可以公然
“干涉”她的婚姻?
(无效婚姻)
故事:17岁的贞贞性格有点叛逆,在又一次和爸爸妈妈争吵之后,她背起行囊离开了家。外面的世界很精彩,外面的世界也很无奈,在经历了太多的艰难之后,贞贞遇到了大安,一位年近50岁的单身包工头。从大安的身上,贞贞得到了她一直渴求的关怀与温暖,终于有一天,她接受了大安的求婚。 “可是我现在只有18岁,还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啊?”当大安提出要与贞贞去办理结婚登记时,贞贞说出了自己的顾虑。贞贞不得不佩服大安的神通广大,在大安的疏通下,他们顺利办理了结婚登记。当贞贞挑衅般地将大安带到自己父母面前的时候,贞贞的父母差点气晕,他们怎么也不能接受一个比他们的年龄还要大得多的胖老头来当他们的女婿。而更令他们震惊的是,大安曾经离过3次婚!贞贞的行为让她的父母心痛极了,他们竭力劝说贞贞放弃这桩婚姻,但贞贞拒绝了他们。一个月后,贞贞突然接到法院的传票,他的父母将她和大安告上了法庭,申请宣告她和大安的婚姻无效。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告贞贞和大安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法院怎么可以纵容父母对我婚姻自由的干涉呢?贞贞心里还真有些想不通。
点评:贞贞父母不是在干涉贞贞的婚姻自由,他们是在行使自己作为贞贞近亲属的权利。 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 由于贞贞尚不满20周岁,其未到法定的婚龄,因此,她与大安的婚姻是无效婚姻。作为利害关系人,她的父母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她为何可以申请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
故事:如果不是参加那个化妆舞会,芳菲或许就不会有那个梦魇般的婚姻。在那天晚上的舞会上,芳菲遇到了大鲁,一个声名远扬的地痞。当大鲁邀请芳菲跳舞时,出于礼貌,她与大鲁跳了两曲。原以为曲终人会散,可是,大鲁竟然喜欢上了芳菲,他甚至开口向芳菲求婚!大鲁的求婚毫无疑问遭到了芳菲的拒绝,尽管她知道她的拒绝可能会激怒大鲁,但大鲁的表现还是吓着了她。那天,大鲁拿着一把大砍刀来到她的面前,恶狠狠地对她说,如果芳菲不答应与他结婚,他一定会让她全家不得好死,临走时,他还特地提到了芳菲正在读高中的弟弟的名字。芳菲想到了报警,可她又怕这样会更加激怒大鲁,从而做出对家人不利的事。万般无奈之下,芳菲接受了大鲁的求婚,结婚登记那天,她哭得天昏地暗。 婚后的大鲁更加为所欲为,他不但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还常常无缘无故殴打芳菲,芳菲根本无法与他共同生活下去。婚后的第10个月,在一位律师的帮助下,芳菲一纸诉状将大鲁告上了法庭,她请求撤销她与大鲁的婚姻。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撤销了她与大鲁的婚姻。拿着法院的判决书,芳菲感到自己像是获得了新生。
点评:芳菲的软弱导致了她可悲的经历,值得庆幸的是,她最终拿起法律武器捍卫了自己的权利。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我国法律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芳菲在大鲁扬言杀的威胁中,被迫与其结婚,此婚姻完全违背了芳菲的意愿。因此,对于此婚姻,芳菲有权请求撤销。需要强调的是,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其他人无权提出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