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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转让合同精品(七篇)

时间:2023-02-27 11:17:44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品牌转让合同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品牌转让合同

篇(1)

摊位转让合同范文1转让方: (以下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转接方: (以下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摊位转让达成下列协议,并共同遵守:

1:甲方将位于 号摊位转让给乙方使用。

2:该摊位的租金已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产权人(房东),为保障乙方的权益,甲方需在转让后无偿联系房东与乙方另签租赁合同。

3:双方商定转让费为人民币 元整(¥: 元),此金额包含:剩余房租(剩余房租至 )、押金及库存货物。

4:转让费须签在订合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甲方开具的收款证明或银行转账发票为据。

5:签订合同并完成付款后,该摊位的合同期内使用权及剩余货物的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参与和干涉乙方的商业活动。该摊位即由乙方使用自主经营,摊位使用者的权利、义务等一切事务皆由乙方负责。

6:由于是带货转让,甲方需向乙方无偿提品的进货渠道,以便乙方尽快了解行情,正常经营。

7:此合同一式两份,签字付款后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摊位转让合同范文2甲方: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摊位转让达成下列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位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摊位(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摊位租凭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该摊位的所有权证号码为_________,产权人为丙。丙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日止,年租为_________元人民币。摊位交给乙方后,乙同意代替甲向丙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该合同约定由甲交纳的水电费用(摊位租金仍由甲方续交)。甲与丙的租凭合同期满后(或者其他原因终止后)由乙的名义与丙续签租凭合同。

第三条摊位现有产品以_____元人民币转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丙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租赁合同执行)。

第四条乙方在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顶手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_ __元整(¥________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甲方交给乙方经营该摊位的所有品牌,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五条租期内乙方继续以甲方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手经营前该摊位所欠一切债务(包括货款、水电费、摊位费、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摊位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

第六条甲方应保证丙同意甲转让摊位(并时至 年 月 日),如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丙或甲自己中途收回摊位,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赔偿。

第七条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国家规划等一切利益补偿归乙方。

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个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摊位转让合同范文3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转让给乙方摊位事宜,订立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1、 甲方同意将座落在xxxxxxxx转让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转让摊位已充分了解,愿意转让其摊位。

2、 甲方双方同意上述摊位的成交价为人民币53000元(伍万叁仟元整),转让款一次付清。当甲方收到乙方摊位款后,即刻将该摊位的交款发票交付给乙方。

3、 甲方需协助乙方办理该摊位的过户手续,若本摊位的原因不能正常过户,由甲方退转让摊位款53000元(伍万叁仟元整)给乙方。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篇(2)

地址: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受托方: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 ? 邮政编码: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就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作达成以下条款:

一、委托标的。

1、标的物:位于_________的_________广场(以下简称“_________”)内,所购置的房屋为_________层_________号,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2、标的用途:_________广场为 商业 用房,经营范围以_________广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规定之项目为准。

二、委托方式。

甲方就其拥有的_________广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乙方在保证甲方_________广场委托前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全面展开专业有效的经营,提升被委托的商业项目的行业地位、品牌地位及市场价值。

三、委托事项。

甲方授权乙方下述商业经营事宜:

1、全面制定经营方案,引进先进的市场理念、模式、方法;

2、负责甲方的品牌经营,在委托经营期内建立起着名品牌形象;

3、制定统一经营的标准并严格执行;

4、全面招商,引进实力雄厚、经营能力强、市场信誉好的国内外品牌厂商,并以_________广场的名义与最终租户订立租赁合同;

5、制订经营收入标准,收取经营收入,依法向抢欠租金和费用的租户进行追缴;

6、承担经营中的全部成本,并制定有效控制成本的方法和标准;

7、组织所有厂商对_________广场进行系统的营销策划,展开积极有效的市场推广活动;

8、根据具体情况市场变化,对经营方案进行调整和整改;

9、其它与经营相关事宜。

四、委托期限。

1、委托期限:委托期限起始于《商业用房转让合同》规定的全款付清之日起,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2、甲乙双方同意在委托投资经营管理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

五、合同的存续。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为维护_________广场整体经营形象,实现统一管理,甲方对所拥有的商用房屋进行产权转让时,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房屋产权的受让方。受让方必须遵守《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之规定。

六、租金支付。

1、租金标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保证按每日每建筑平方米税前_________元人民币为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全年按365天计算。

2、支付日期:

(1)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每季度第一个月之25日至30日,乙方将当季租金向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_________银行以划拨方式向甲方一次性付清。

(2)租金自《商业用房转让合同》规定的全款付清之日起开始计算。

七、经营收入的处置。

乙方在保证甲方本合同第六条相关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将经营总收入扣除租金、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佣金、投资经营管理成本及投资经营管理酬金等经营开支的剩余部分全部上缴给_________广场有限公司作为储备金。

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期内无论乙方的经营是否盈亏,甲方均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乙方收取租金。

2、甲方对乙方的具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保证乙方合法经营。

3、甲方可自由转让其拥有的商业用房,同时事先通知乙方,并保证房屋转让后受让人继续签署履行本合同。

4、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5、甲方对商业用房设定抵押担保时,须事先书面通知乙方,并保证不影响乙方正常经营管理。

6、甲方在委托乙方经营过程中,不承担该商业用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及经营管理费用。

九、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全面制定经营方案,引进先进的市场理念、模式、方法;

2、负责甲方的品牌经营,在委托经营期内建立起着名品牌形象;

3、制定统一经营的标准并严格执行;

4、全面招商,引进实力雄厚、经营能力强、市场信誉好的国内外品牌厂商,并以xx广场的名义与最终租户订立租赁合同;

5、制订租金收入或其他经营收入标准,收取各项收入,依法向拖欠租金和费用的租户进行追缴;

6、承担经营中的全部成本,并制定有效控制成本的方法和标准;

7、组织所有厂商对_________广场进行系统的营销策划,展开积极有效的市场推广活动;

8、根据具体情况市场变化,对经营方案进行调整和整改;

9、乙方须按期足额向甲方交付租金;

10、乙方在接受甲方委托经营期间,承担该商业用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及经营管理费用;

11、其它与经营相关的事宜。

十、违约责任。

1、甲方未书面通知乙方,将房产转让、出租或设立抵押、担保,造成乙方无法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委托投资经营建筑面积房价款的20% 作为违约金。

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即在乙方正常支付约定租金的前提下,干涉乙方行使经营管理权,乙方有权扣除本年度租金的25%作为违约金。

3、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依《担保合同》规定,从_________广场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储备金获得保证。

4、甲乙双方必须遵守《_________广场物业管理公约》,任何一方违反规定按该公约承担责任。

十一、合同的解除。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1、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执行时;

2、本合同有效期届满;

3、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情况。

十二、争议解决。

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该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补充条款。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出卖人2份,买受人1份,备案机关1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篇(3)

关键词: 善意取得/不动产/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赃物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1]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其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取得。该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做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法》实施以来,该制度对于确认产权的归属、规范物权的变动、保护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会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二者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存在区别。既有的研究大多围绕动产的善意取得展开,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本文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

《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尽管该条中没有明确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列举出来,但由于该条将其作为前提条件,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般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所谓处分,从最广义上来理解,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2]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毫无疑问,动产的无权处分,就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但是,对于不动产而言,如何判断无权处分,则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看法:一是“无处分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就动产还是就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都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原所有权人)所有的财产。尤其是《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这也意味着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所有人的财产,例如,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记载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的权利人处分了全部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二是“处分权受限制说”。此种观点认为,即便无权处分人原本享有物的所有权,但是,因特殊原因其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处分其财产(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也属于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三是“登记错误说”。此种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中,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实际上是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处分了该不动产。

应当承认,传统学说上无权处分都采纳第一种观点。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涉及三方当事人,由于形成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因而产生了善意取得制度。如果赋予原所有权人无限制的追及效力,则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此外,与善意第三人相比,原所有人通常更易于预测到无权处分人处分其物的可能性,更应当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3]此时,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获得保护。但是,此种理解主要是针对动产的善意取得。一般来说,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极少出现所有人占有下的动产,其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但是,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而言,其情况比较复杂。一方面,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归属的依据,只要进行了登记就明确了其权利归属。交易当事人是否有处分权,可以直接根据登记来判断,所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以外的人处分财产,是很难发生效果的。只是在例外情况下,如登记夫妻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在处分时未经另一方同意,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另一方面,不动产的处分权受限制之后,其所有人再处分其财产也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例如,不动产之上设定抵押权之后,由于其已经办理了登记,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第三人就不可能是善意的。

从实践来看,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第三种情况。换言之,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下,登记权利人将其不动产转让给他人时,受让人因信赖登记而进行了交易,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例如,甲公司购买了一套房产,委托其办公室主任乙管理,乙采用欺诈手段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来,乙意欲将该房产转让给丙,丙查阅了登记,发现乙确实是登记记载的所有人,就购买了该房产,并支付了价款、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甲发现以后,要求丙返还给房产。丙认为,其符合《物权法》第106 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了所有权。有学者认为,此案中乙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而属于有权处分。此种观点认为,尽管乙是采取欺诈的手段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既然乙是登记权利人,其就有权处分该房产。乙将房产出售给丙的行为并非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因此,本案不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应当看到,在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之下,虽然都可能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但是,二者仍然存在明显区别,其区分直接关系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一方面,在有权处分之下,该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不需要借助善意取得就可以使得第三人享有所有权,而如果是无权处分,受让人要取得所有权,必须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如果该行为构成有权处分,就没有探讨善意取得的必要,尤其是不需要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这就会对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力。因为真正权利人无法主张第三人的恶意,从而再追回其财产。

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就是指在登记错误或其他无处分权的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物权法》第106 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掩盖了二者在认定无权处分方面的差异。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区别就表现在“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同。对于动产而言,其无权处分的认定比较容易,就是没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而对于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认定,则不仅仅包括没有处分权而处分财产,还要扩大到明知登记错误而处分财产。所以,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处分他人的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针对登记错误的情形。例如,某人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查阅了登记,发现出卖人并不是登记记载的所有人,仍然予以购买,此时,买受人不是善意的,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可见,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登记错误。

如果将登记错误视为有权转让,就有可能将绝大多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4]其结果将导致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几乎没有存在的意义。考虑到登记错误较多地出现在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在发生登记错误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保护尤其重要,因此,无权处分包括登记错误的情形,对于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尤其显得重要。

第二,《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规则应当适用于物权的确认,而不应当适用于登记权利人和第三人的交易。在确认物权时,尽管发生了登记错误,登记权利人仍然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而在登记权利人和第三人的交易中,权利推定规则不应适用,而应当依据真实的权利状况来判断交易当事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例如,在上例中,乙并非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因此,他实际上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登记权利人虽然记载在处分人的名下,但是,他明知该登记错误的存在,而仍然予以处分。从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而言,他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因而,将此种行为作为无权处分对待,不会对其造成不测的损害。

综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对于“无权处分”应作扩大理解,而不能采取狭义理解的观念。此处所说的“无权”不一定是无所有权,无处分权同样也是无权处分,譬如,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登记簿上错误记载的权利人进行处分行为,也构成无权处分,因为错误的登记记载并不能使其因此获得处分权。

需要探讨的是,登记权利人将财产一物数卖,是否也可以构成无权处分?例如,甲将其自己的房产先后卖给乙、丙两人。但是,将房产交付给了丙,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乙主张,甲和丙之间的交易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丙必须证明其构成善意取得,否则,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笔者认为,登记权利人将其财产一物数卖,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都只是产生了债的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数个买受人都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出卖人不能履行将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出卖人将房屋登记给其中一个买受人,该买受人就取得物权。但此种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因为出卖人在登记之前仍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通过变更登记将房屋转让的行为构成有权处分,从而不适用善意取得。[5]

二、是否需要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

转让人在无权处分财产时,都要与受让人订立合同。我国《物权法》没有将无权处分的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即在适用善意取得时,是否要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物权法草案中曾经将转让合同本身的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之一,但是在该法最终通过时,这一要件被删除了。据此,部分学者认为,既然《物权法》最后没有规定这一要件,那么合同本身的有效就不是善意取得的要件。更何况,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其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继受取得。所以,合同是否有效,不应当影响善意取得效力的发生。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要最后取得所有权,则其与转让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如果合同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其根本无法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依据合同无效制度而恢复原状。可见,这种分歧直接影响到法院适用善意取得时,首先要认定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在不动产处分中,第三人善意并非绝对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不应当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直接依据善意取得规则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不能再依据《合同法》第51 条的规定而由所有人行使追及权,并因此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1 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转让合同本身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 条只是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善意取得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出现的特殊情形,前者属于一般条款,后者属于特别条款。按照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规则,应当先适用特别条款,只要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就不应再适用无权处分的一般性规定。因此,不应去考虑无权处分合同本身到底是效力待定还是无效合同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善意取得要依赖于合同的效力,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则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这就会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但是,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直接依据物权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必要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法官也无需审查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并据此来决定是否发生善意取得。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的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必须客观的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其动产上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回复之请求权,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6]

我们说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不必考虑合同效力问题,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考虑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事实上,在受让人具有善意的情况下,不动产转让合同可能存在效力瑕疵。其最典型地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转让合同违法。在不动产转让违法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转让合同的无效。

例如,非法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些转让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第二,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譬如,转让的财产属于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或者是国有的自然资源,转让需要办理法定的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这些特定手续,则合同本身是无效的。第三,转让合同违反公序良俗。例如,转让合同之中明确规定,该房屋购买就是为了开办赌场等非法活动。在出现《合同法》第52 条中的合同无效情形以后,法院理所当然应当审查合同的效力,并应当根据该法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一方面,我国《物权法》第7 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善意取得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其也应当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另一方面,无论是否涉及受让人的善意,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在我国合同法上,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且法院负有审查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法院有义务审查合同的效力,而不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一旦合同被宣告无效,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善意取得自然也无法适用。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所谓的“交易”自然只能是指一种合法的交易,违法的交易的安全自然也不可能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善意取得必须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在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必须要考虑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果合同不具有无效因素,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使构成无权处分,真正权利人也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除了合同无效之外,合同还可能存在可撤销的因素、效力待定的因素(如无权等),如果撤销权人主张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最终被确定为无效,也可能发生与前述合同无效相同的后果。但是,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况下,必须要注意,如果让与人采用欺诈、胁迫受让人等手段,或者受让人存在着重大误解的情况,受让人本身就可以通过《合同法》规定的相应救济机制获得救济,而无需主张善意取得发生物权变动。

三、无权处分不动产时第三人善意的判断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交易安全是法律对物权变动全过程实施控制的指导性原理”。[7]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物权法》第106 条将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合并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如何理解无权处分不动产时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及判断时点,学界尚缺乏一致的看法。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

应当看到,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是不一样的。《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但此处所说的“受让”因动产和不动产而存在差异。就动产而言,“受让”是指动产占有的移转;就不动产而言,“受让”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变更。因此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指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因信赖转让人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购买了该不动产。之所以应当以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关于不动产“善意”的判断标准,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权的变动,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物权变动标准也应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由于动产的占有所具有的公信力较低,受让人不能仅仅凭借占有动产的事实中当然地相信其具有处分权。而且,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大量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让与担保等占有和所有权相互脱节的现象,占有的公信力更低。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合理的信赖时,除了“占有”这一要素外,还必须考察其他一系列因素,如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的具体环境、交易的场所等,[8]而不能仅凭占有就能够满足信赖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要求。[9]与动产占有不同,不动产登记有国家信誉的支持,具有相当高的公信力,受让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态就是真实的权利状态。因此,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其就可以基于这种信赖获得保护,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就可以构成关于不动产权属状态的“善意”。[10]

第二,按照登记的权利推定规则,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在处分人未成为登记权利人之前,如果受让人与其发生交易,受让人根本没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受让人就不可能是善意的。如果在交易过程中登记发生了更改,受让人明知登记有瑕疵仍然受让该动产,这表明受让人本身并不是善意的,所以其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的物权。[11]

第三,从体系解释来看,《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另一个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见,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非以交付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同时,结合《物权法》第16 条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以发现,“受让”是指所有权的移转,而并非仅仅指不动产的占有移转。还需要指出,《物权法》第16条规定了登记对于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是,对于动产,《物权法》并未直接规定占有所产生的权利推定效力,没有像《法国民法典》第2279 条那样明确地规定:“对于动产,占有相对于所有权的证书”。从这个细微的区别可以看出,在我国《物权法》上,登记对于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似乎高于交付对于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由此可见,在不动产的处分中,登记的信赖是判断善意的依据,而并非以占有的信赖作为判断善意的依据。所以,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以已经办理登记为要件。

正因为如此,不动产转让中的善意判断标准才具有以下特点:一方面,判断标准的单一性。这就是说,不动产转让中,判断的标准是受让人是否知晓处分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在实践中,通常要求受让人查阅了登记,了解了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状况。与动产善意取得相比,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判断相对比较简单,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受让人信赖了登记,就是推定其是善意的,除非其明知登记错误,无需向动产买受人善意的判断那样,考虑交易的环境等因素,[12]也无需采用综合判断标准去判断善意。另一方面,受让人必须实施了查阅登记簿的积极行为。在动产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的善意仅仅要求其对于处分人权利瑕疵的不知情,受让人成立善意并不要求其实施某一积极行为。然而,对于不动产转让而言,受让人成立善意,必然要求其在交易之前查阅登记簿,了解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并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如果受让人怠于查阅,则推定其不构成善意。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排除

在不动产的处分中,受让人的善意采取推定的方式,不过,该善意也可以被反证所推翻,具体有如下排除方式:一是受让人事先明知登记记载的错误。例如,对于登记错误的发生,受让人本身亦是参与者,因此,其了解登记错误的发生过程。二是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记载。在不动产处分中,如果真实权利人对登记权利真实性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该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上,第三人据此至少应当知道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的可能,[13]因此,也不能说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正当的权利人。此时,如果第三人仍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产权交易,就应当承担权利瑕疵的风险。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点

对《物权法》第106 条“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规定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善意是指在交付标的物、受让人接受标的物之时,受让人是善意的。其理由在于,根据文义解释,此处使用“受让”一词,表明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以交付之时为准,动产和不动产处分中善意的认定时点是交付标的物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公示方法的不同,对于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物权,善意的认定时点是交付标的物之时;而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物权,善意的认定时点是登记之时。[14]笔者认为,在不动产处分中,善意判断的时点应当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时或之前为标准。理由在于:一方面,既然善意的判断标准应当以信赖登记为准,那么,判断的时点也应当是登记变更之时。另一方面,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其旨在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在变更登记之时或者在登记变更之前,第三人已经知晓无权处分的事实,那么,第三人就不值得保护。

关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擅自处分房屋,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规定登记要件主义,应当以登记簿记载的人为物权人,因此,登记的人处分该物权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法》规定,即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仍然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一方处分该房屋有效。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尽管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但购买人仍然有对登记簿的合理信赖,如果事后认定该买卖无效,则对买受人显然不公平。[15]另一方面,从物权法制度的内容和精神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同样遵循物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应当同时登记夫妻共有人,这也是鼓励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采取实名登记,避免事后出现太多的争议,而且可以促进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衔接和统一。此外,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能遭受一些不利的后果,例如,由于房屋增值,导致出卖人一方配偶事后主张另外一方无权处分,严重影响到交易安全,而且不利于诚信风气的建立。因此,只要受让人事先查阅了登记簿,信赖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状况,则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当然,为了弥补相关的缺陷,应当允许配偶双方积极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促进产权登记与事实上的物权状态完全吻合。

四、关于转让合同的有偿性

根据《物权法》第106 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受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确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首先就排除了无偿转让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善意取得是为了实现交易安全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只适用于交易行为。[16]虽然广义上的交易包括有偿和无偿的财产转让,但从狭义上理解,交易只是指支付了对价的交易,而无偿转让显然不是交易。此种规定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无偿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凡是无偿转让国有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如,在某些地方对国企改制时,实行零价格转让,此种情况即使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如果发生了产权纠纷,也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合理的价格?就动产而言,善意取得的适用以支付合理的对价为要件,而价格合理的判断通常应以市价为标准。比如,一辆价值100 万元的宝马车以50 万元转让,明显不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但就不动产而言,如何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方面,就不动产登记簿而言,其公信力比占有的公信力更强。动产的外在公示手段是占有,但占有的公示方法非常薄弱,因为发生占有的基础很多,在交易中,如果出让人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得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发生怀疑。而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存在这样的限制,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是登记,与动产占有不一样,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之后,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利,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影响登记公信力,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就足以构成善意。另一方面,我国不动产并没有完全市场化,许多房屋的价格的合理与否难以判断。例如,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单位福利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等,并没有确切的市价。这些都导致了转让中合理价格判断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合理的价格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必须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不动产也应当区分具体情况考虑。具体来说:

第一,合理价格主要适用于商品房的转让,因为商品房是有明确的市场价格的。当然,判断商品房的合理价格也要考虑其位置、容积率、开发商的品牌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在商品房之外的其他不动产,其合理价格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合理价格并不等同于市场价格。这就是说,在考虑价格是否合理时,也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例如,房屋受朝向、布局等因素,受让人支付了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也不能认定其价格不合理。合理价格只是参照市场价格来确定。

第三,在考虑合理价格时,也要考虑履行期限。如果仅仅约定了支付一定的价款,但是,合同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很长,这实际上可能变相地等同于无偿。关于约定的价格是否应当实际支付,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合理的价格,就表明第三人是善意的,就应当予以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约定了合理的价格,但是,既然第三人没有支付价款,收回该不动产也不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考虑到不动产的价格较高,要求买受人必须一次性支付价款,则不太符合交易的惯例,且给买受人强加了过重的负担。在实践中,不动产买卖的价款大多是分期支付的。所以,笔者认为,要求不动产转让的价格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并不合理。但是,如果认为仅仅约定了价款,而实际完全不支付,同样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可能会产生问题。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价值就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为第三人可能在与无权处分人交易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如果允许原所有人追回,第三人则面临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但是,如果第三人没有支付任何价款,即便是原所有人追回后,第三人通常不会发生较大损失。[17]有观点以当前房地产市场变化剧烈为理由认为会给第三人造成价差上的巨大损失,但是当前房地产价格的剧烈变化并非房地产市场的常态,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的理由。另一方面,如果不支付对价也构成善意取得,则可能引起名为有偿、实为无偿的情形,也有可能是双方虚构合同关系,实际上规避了法律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必须实际支付一定的价款,具体的比例应当根据不动产的情况来判断。

五、对“必须办理完毕登记手续”要件的理解

《物权法》第106 条第1 款规定完成公示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意味着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才能适用善意取得。[18]例如,甲将他人的房屋通过各种违法手段办理了登记过户记载在自己名下,然后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因为相信登记而与其完成了这一交易,支付了价款并办理完毕了登记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就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仅仅只是支付了价款甚至已经交付了房屋,还没有办理完登记,仍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9]

具体来说,对于应当登记的财产包括如下几种类型:第一,应当办理登记的房屋。在我国,城市的房屋依法应当办理登记。因此,房屋的买卖只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适用善意取得,仅仅实际交付房屋,并不能够产生善意取得的后果。第二,应当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办理登记,因此,对这些依法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只有在办理登记完毕之后,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但是,对于地役权等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由于权利往往自合同生效之时产生,因此,没有必要规定只有在登记以后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第三,应当办理登记的动产。对于船舶、机动车、航空器,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4 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登记对抗。这就是说,是否办理登记,当事人是可以选择的。但是,在判断适用善意取得时,既然其可以登记,应当还是要办理登记。因为按照《物权法》第24 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其未经登记,就更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

之所以要以办理完毕登记过户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是因为只有在完成物权登记手续之后,买受人才能够真正取得完整的物权,这与《物权法》原则上采纳的登记要件主义完全吻合。依据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必须办理了登记之后,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而交付不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另一方面,如果以办理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时间点,则在转让人办理登记将不动产记载于自己的名下之后,真正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来及时阻碍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因为受让人必须办理登记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在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就很难认为是善意的,并据此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如果以交付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受让人完全可以主张自己在受让之前没有查阅登记簿的义务,从而主张自己的善意,这就将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或其他制度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全部抹杀了。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所有人将房产一物数卖,买受人占有房屋之后,如果能够即时取得所有权,也可能与其他买受人发生冲突,因为后者已经交付了全部价款但没有取得占有。例如,出卖人将房产交付给了善意的第三人,但也可能又将该房产卖给其他人,并办理了登记,如果第一个受让人因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并由此对抗在后的登记权利人,就会与公示原则发生矛盾。实践中,大量的不动产交易没有办理登记,如果以交付来作为移转所有权的根据,就会使得大量的不动产一旦占有就可以对抗登记取得的权利。所以,如果不需要办理登记就可以取得产权,就可能引发产权关系的混乱,也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登记以明晰产权归属、提高财产利用效率。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在完成登记的同时是否还要求以交付为要件,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06 条所言的以交付为要件主要是指动产,对于不动产只要办理了登记,即使没有交付也同样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当然,对于那些确实需要交付的动产,则还是需要交付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查阅登记不能以单纯的交付权利凭证等来替代。在过去的实践中,一方如果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权利凭证,另一方面即认为已经完成了公示。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即使交付了权利凭证,如果未办理登记,仍未完成法定的物权公示程序,因此,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注释:

[1]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 年版,第243-246 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36 页。

[3]参见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法律科学》2008 年第2 期。

[4] 参见沈晓冬:《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影响》,《房地产行政管理》2008 年第2 期。

[5]当然,此处的分析是以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的,在此模式下,合同的订立只是导致债权的产生,只有登记或交付以后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

[6]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59-560 页。

[7] [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年版,第176 页。

[8] MuenchKomm/Quack,§ 932, Rdnr. 32 ff.

[9] H. Hübner, Der Rechtsverlust im Mobiliarsachenrecht, 1955, S. 56 ff.

[1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24 页。

[11]参见石晶、张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分析》,《法学论丛》2008 年第3 期。

[12] Schwab/Prütting,Sachenrecht,27.Aufl., 1997,S.93.

[13]参见常鹏翱:《物权程序的建构与效应》,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04-320 页。

[14]参见石晶、张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分析》,《法学论丛》2008 年第3 期。

[15]参见沈晓冬:《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影响》,《房地产行政管理》2008 年第2 期。

[16] Vgl. Haegele-Schner-Stber, Grundbuchrecht, 10. Aufl., 1993, S.157-158.

[17] See S. Litvinoff, Obligations, La. Civ. L. Treatise vol. 7, 1975, § 81.

篇(4)

委托经营合同范文一委托方: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就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作达成以下条款:

一、委托标的

1.标的物:位于____________的____________广场(以下简称“____________广场)内,所购置的房屋为_____层____号,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

2.标的用途:____________广场为 商业 用房,经营范围以____________广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规定之项目为准。

二、委托方式

甲方就其拥有的_____________广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乙方在保证甲方____________广场委托前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全面展开专业有效的经营,提升被委托的商业项目的行业地位、品牌地位及市场价值。

三、委托事项

甲方授权乙方下述商业经营事宜:

1.全面制定经营方案,引进先进的市场理念、模式、方法;

2.负责甲方的品牌经营,在委托经营期内建立起著名品牌形象;

3.制定统一经营的标准并严格执行;

4.全面招商,引进实力雄厚、经营能力强、市场信誉好的国内外品牌厂商,并以__________广场的名义与最终租户订立租赁合同

5.制订经营收入标准,收取经营收入,依法向托欠租金和费用的租户进行追缴;

6.承担经营中的全部成本,并制定有效控制成本的方法和标准;

7.组织所有厂商对____________广场进行系统的营销策划,展开积极有效的市场推广活动;

8.根据具体情况市场变化,对经营方案进行调整和整改;

9.其它与经营相关事宜。

四、委托期限

1.委托期限:委托期限起始于《商业用房转让合同》规定的全款付清之日起,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

2.甲乙双方同意在委托投资经营管理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

五、合同的存续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为维护____________广场整体经营形象,实现统一管理,甲方对所拥有的商用房屋进行产权转让时,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房屋产权的受让方。受让方必须遵守《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之规定。

六、租金支付

1.租金标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保证按每日每建筑平方米税前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为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全年按365天计算。

2.支付日期:

⑴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每季度第一个月之______日至______日,乙方将当季租金向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____________银行以划拨方式向甲方一次性付清。

⑵租金自《商业用房转让合同》规定的全款付清之日起开始计算。

甲方:乙方:日期:

委托经营合同范文二合同编号:

甲 方:

身份证号码:

乙 方: 广西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封面盖章】

合同条款内文

商铺地址: 号(即甲方购买“恒隆汇商业广场” 签订的《商铺购销合同》的“ 层 ” 号铺,购铺合同编号: 号)

第一条:条款具体内容

甲方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已充分了解甲方统一运营的经营策略。甲方自愿将下列所购产权商住楼的使用权交给乙方,并可由乙方委托专业公司作统一经营商业运营。

1、合同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年。

2、甲方委托乙方对其购买的商铺 层 号铺进行经营,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

3、甲方同意乙方统一对商铺实行经营管理,在合同期内全权委托乙方对商铺租金价格进行定价和收取,甲方在反租期内享受乙方返祖政策,租金反租期内租金收益归乙方所有,反租期过后,甲方按照当时租金价格享受相应铺面租赁收益。

4、甲方购铺用于自营目的的,且不参加乙方返祖政策的,其自营品牌需符合项目整体商业落位布局要求,自营品牌统一报审甲方批复,符合业态要求审批同意后方可入场经营;并服从甲方委托的专业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条:权益归属:

1、 甲方拥有该产权商铺的收益权;参与返祖政策的其商铺收益权从返祖年限完结后 日的第一个年度开始产生。

2、 甲方同意将该产权商铺交由乙方作统一经营。

第四条:经营权归属:

1、 该产权商铺经营权归乙方, 甲方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经营管理,由乙方用作统一经营 管理。

2、 乙方拥有该产权商铺经营权和租赁权。

3、 乙方拥有该产权商铺经营权以及交给第三方经营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权利及义务

1、 乙方拥有该产权商住楼的经营管理权。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其经营使用范围。

2、 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的合法的经营权,切实维护双方利益。

3、 由租赁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负责。

第六条:违约责任

在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双倍返还合同期限内的租金收益,并赔偿商铺经营户的经营损失和装修投入。

第七条、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的交纳:

委托经营期间甲方不负责所发生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对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开发商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的规定执行,并由乙方向租户代收。

第八条、委托经营期满,乙方对商铺设施有做好设施保全的责任;

第九条、委托经营期内,商铺配套设施的正常折旧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乙方概不承担责任。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如地震、战争等,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为维护项目整体经营形象,实现统一管理,甲方对所拥有的商铺进行产权转让时,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商铺产权的受让方。受让方必须遵守《委托经营合同》之规定,否则视为违约,按本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处理。

第十一条、为保障恒隆汇商业广场经营品质,提升商铺的商业价值,租赁过程中,为吸引实力雄厚、经营能力强、市场信誉好的经营户进驻经营,甲方应对经营户提出的租赁年限、装修等有利于经营的相关问题给予配合。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或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各自在本合同中所规定尚未到期的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1、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执行时;

2、本合同有效期届满;

3、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其它约定 第十五条、甲方(委托经营户)的身份证及商铺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及《房屋基础资料表》经双方共同与原件核对确认无误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执一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委托经营户)签章 乙方:广西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人: 委托人:

电话: 电话:(0772)3358888

现居住地址: 地址:柳州市文昌路东郡5栋1305室 签订合同日: 年 月 日 签订合同日: 年 月 日

委托经营合同范文三甲方: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经营甲方投资的位于___________省的___________酒吧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1.___________酒吧由乙方一人投资兴办。

2.乙方全权委托甲方经营管理上述酒吧。

3.乙方按下列方式支付甲方报酬:

(1)每月固定工资___________元;

(2)若月营业额达___________元(包括___________元),按月营业额___________%计提奖金;

若月营业额达___________元-___________元,按超___________元部分按___________%计提奖金;

若月营业额达___________元以上,则超___________元部分按___________%计提奖金。

(3)乙方领取报酬时间为下___________ 个月的___________日。

4.甲方应按月将经营情况书面告之乙方。

5.甲方应合法经营;并承担因违法经营而给乙方及酒吧造成的一切损失。

6.甲方与____________就酒吧事宜所签协议系乙方授权甲方签署。

7.为方便酒吧经营,乙方出资以按揭方式以甲方名义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

8.在经营期内,涉及酒吧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若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应给予赔偿。

9.经营期满后,酒吧若经营亏损,则甲方应承担___________ %部分亏损额,乙方承担___________%部分。

10.本协议有效期自___________ 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11.经营期内,因甲方原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酒吧无法经营,乙方有权终止协议。

12.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经营期内以转让、出购等方式处置酒吧。

13.本协议期满后,双方另订协议明确是否续签。

1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

篇(5)

自从2010年春季苹果公司推出iPad以来,iPad便成为最炙手可热的电子产品。iPad商标究竟是谁的?唯冠是否涉嫌故意欺诈,苹果维权又是否有理有据,这些都成为此次事件中的热点话题。商标转让苹果意外受阻

12010年2月,iPad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之前,苹果公司发现,其无法在中国国家商标局办理iPad商标转让手续,发生这样的事情让苹果颇有些意外。

追查之后苹果发现。当初,苹果公司通过在伦敦注册的IP公司购买10个iPad商标所有权,其中两个商标是属于深圳唯冠的,但是签署商标权转让协议的是台湾唯冠。台湾唯冠与深圳唯冠是不同法域内的独立企业法人,两公司之间商务活动及民事责任均是独立的,因此苹果公司尚未取得深圳唯冠的两项iPad商标权利。

为了获得在中国大陆的两项iPad商标权利,苹果公司开始与深圳唯冠接触,协商商标转让事宜。但是由于双方的期望值差距过大,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与此同时,深圳唯冠因全球金融危机出现债务危机。2010年3月,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开发银行等8家银行查封了深圳唯冠的资产(包括iPad商标),这样,8家银行成了iPad商标的实际控制人。

据透露,为了获取iPad商标所有权,苹果公司曾经与前述8家银行进行沟通,其解决方案是希望深圳唯冠进入破产程序,然后将iPad商标权进行拍卖,苹果再以合适的价格买走该商标权。不过,此方案遭到了各家银行的拒绝。

我国商标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因此,在未取得iPad商标权的情况下,如果苹果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上使用iPad商标,可能面临被诉侵权的法律风险。

不过,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和J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台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估算,iPad在中国如果少销售一天,损失就可能高达100万美元。或许苹果深谙中国商标法这一短板,因此才敢于在iPad未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毫无顾忌的将iPad推向中国大陆市场。

苹果率先发难

为了获取iPad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所有权,苹果公司主动出击。2010年5月,苹果公司与IP公司一起以深圳唯冠为被告,向深圳中院提起商标确权(即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确定商标归属的行为)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两项在中国注册的iPad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权属调查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400万元。

2011年2月23日,苹果公司诉深圳唯冠商标确权案,在深圳中院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这场官司对双方来说很重要,如果苹果公司败诉,将遭到商标权人的狙击,iPad这个全球统一产品名称将无法在中国使用,品牌价值将遭受巨大损失;而对于陷入债务危机中的深圳唯冠,iPad商标权无疑是其最宝贵的资产。如果深圳唯冠在此次诉讼中失利,不仅将失去iPad商标,还可能要支付给苹果公司高额的赔偿款。

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权是否已经转让。

苹果公司和IP公司的共同律师认为,在与IP公司的谈判过程中,台湾唯冠方面的协商联系人实际上代表了唯冠控股、台湾唯冠和深圳唯冠三家公司的意思,深圳唯冠自始至终就有转让涉案商标的意图。虽然最终的协议书只有台湾唯冠授权代表的签字,但是由于台湾唯冠负责人杨荣山同时也是深圳唯冠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视为取得了深圳唯冠的授权。

除此之外,IP公司的律师还认为,在协议签署过程中其律师不懂中文,对中国商标的权利人无法核实。而且在签约时,对所涉及的商标权属无法进行确认。造成相关的文件出现错误,责任应当由深圳唯冠承担。该公司明知中国商标登记在其名下,在唯冠集团整体转移资产时,对该商标权的文件错误不予纠正,应负主要责任。

深圳唯冠的律师对苹果公司的上述意见进行了反驳。唯冠方面认为,虽然杨荣山是唯冠控股、台湾唯冠和深圳唯冠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这三家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IP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台湾唯冠并不具有中国大陆iPad商标的所有权,无权处分深圳唯冠名下的商标。一审败诉苹果面临巨额罚金

2011年12月5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苹果公司一方败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上述两案(两案合并),并于2011年2月23日、8月21日、10月18日三次开庭审理,日前已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要商业获取他人的商标,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办理必要的商标转让手续。而本案商标转让合同系原告IP公司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且与被告之间的表见亦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随后苹果不服并于2012年1月5日向深圳中院提交了上诉状,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于2月29日终审。不过,由于苹果缺乏有力的证据,二审想要翻盘基本不可能。

2月14日苹果针对与唯冠的商标纠纷发表简短声明称,“多年前,我们购买了唯冠公司在全球10个不同国家的iPad商标权。唯冠拒绝承认和履行涉及中国部分的协议。中国香港法院已支持苹果。我们在中国大陆的诉讼仍在进行中。”

不过唯冠立即对此进行了反击:“苹果公司以双方诉讼正在进行为由,并引证香港法院的临时禁制令阻止中国内地工商部门执法,是对中国内地法律的蔑视。”

篇(6)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就公司标志设计或公司产品商标设计事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信守执行:

一、委托之事项:

甲方委托武汉景臣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包装。

二、委托设计费用:

包装设计单价为人民币_______元,

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付款方式:

1、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设计总费用的50%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款项后作为设计的开始时间);

2、设计完成后,甲方需在三天内由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以传真方式确认同样有效),乙方以此为定稿,确认后甲方应当即付清设计费用的全部余款。

四、设计的时间:

1、乙方需在_个工作日内设计出甲方的初稿;

2、设计完成的时间为___个工作日(由甲方原因耽误的时间,完稿时间应顺延)。

五、知识产权约定:

1、乙方对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2、甲方在余款未付清之前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甲方在余款未付清之前擅自使用或者修改使用乙方设计的作品而导致的侵权,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未被甲方采用的方案,知识产权仍归乙方所有;

4、在乙方为甲方提供设计方案后,若因甲方公司名称或商品名称变化而变更设计方案,视其为新方案设计,甲方应另向乙方支付50%的设计合同款作为预付款,乙方重新开始设计;

5、甲方收到乙方设计初稿,提出与设计方案所属性质不同设计要求,视其为新设计方案,甲方应另向乙方支付50%的设计合同款作为预付款,乙方重新开始设计。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甲方权利:

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设计提出建议和思路,以使乙方设计的作品更符合甲方企业文化内涵;

2、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设计的作品提出修改意见;

3、甲方在付清所有设计费用后有权要求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以享有设计作品的所有权利;

甲方义务:

1、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2、甲方有义务提供有关企业资料或其他有关资料给乙方。

乙方权利:

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有关企业资料供乙方设计参考;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3、乙方对设计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甲方在未付清款项之前不得使用该设计作品。

乙方义务:

1、乙方需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作品设计;

2、乙方需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设计作品。

七、违约责任:

1、甲方在乙方作品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设计费用;

2、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

八、不可抗力因素:

甲乙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由双方协商解决。确实无法调节,则根据合同法办理。

九、合同生效:

1、本合同需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以双方最后签字日期为生效日;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对方签字(盖章)合同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代表签字:代表签字:

篇(7)

自商标产生之曰起,它就在商业活动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在品牌价值日益受重视的今天,商标的意义更显突出,几乎可以成为一个市场主体商业价值的代表。正因如此,商标问题在外商投资交易中也应成为交易各方重点关注的内容。前几年引起全世界关注的达娃之争,实质上就是商标之争。此外,可口可乐高价收购汇源果汁,很大程度上也是看重汇源品牌的影响力。

外商投资交易的三种商标合作模式

无论外商投资(本文中不包括外商独资的情形)是通过绿地投资(即直接投资设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是外资并购(即通过中国企业的股权或资产而形成外商投资企业),其结果都会产生一个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就商标而言,在新的外商投资企业中,中外投资双方可以有以下三种合作模式。

(一)使用外国投资者已有商标

欧美国家的商标制度已趋于完善,企业对于商标的重视程度不言而喻,商标成为跨国企业争夺市场的重要武器。所以,一般外国企业在投资中国之前,通常会取得商标注册,以便其在中国获得全面的保护。

通常而言,在有中国投资方参与投资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不会以其商标所有权出资,而会选择以使用许可的方式,将注册商标(和技术―起)许可给新企业使用。在此情形下,新企业享有一定期限内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而这个使用权因许可是―般许可、排他许可或独占许可而不同。

在这种模式下,外国投资者通常处于主导地位,中国投资者在很大程度上是外方进入中国市场的桥梁。

(二)使用中国投资者已有商标

如果中国投资者的商标已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并且具有发展潜力,外国投资者肯定愿意在新企业中使用已有的商标。在此情形下,中国投资者可以以该商标作为出资,也可以将注册商标所有权直接转让给新企业,如果是外国投资者对拥有注册商标的中国企业进行并购,则并购后的新企业继续拥有该商标。当然,中方投资者也可以采用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即不转让商标所有权,只是许可新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外商投资交易中,除少数实力雄厚的企业或受制于中国的特殊法律政策外,外国投资者通常都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在此情形下,在新企业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后,外国投资者通常不会满足于原有的合作条件,而会尽力拓展自身在新企业中的权益,其惯用的方式就是股权稀释,即降低中方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实现对企业的绝对控制。如果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新企业,则通过控制新企业,外国投资者也就控制了商标所有权。这也就意味着,中国投资者将自己扶植起来的品牌拱手送人。

曾经沸沸扬扬的“达娃之争”实际上就是对娃哈哈商标的争夺战:1996年娃哈哈集团和达能所控股的新加坡一家公司(公司由亚洲达能和百富勤共同发起设立)合资设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公司),其中新加坡公司股权占51%,娃哈哈占49%。双方签订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以后,又签了一个将娃哈哈商标权转让给合资公司的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将娃哈哈商标分为两部分,―部分由娃哈哈集团作为向合资公司的出资,―部分直接转让给合资公司,但这个转让协议最终没有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批准。作为替代,双方又签署的一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为应付商标局的审批,双方签署的是“阴阳合同”。提交给商标局的是简单的许可合同,另外双方又签署了更为苛刻的详细版本,其中有一条规定“中方将来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在其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而这些产品项目已提交给娃哈哈与其合营企业的董事会进行考虑”。1998年百富勤将其在新加坡公司中持有的全部股权卖给达能,达能据此持有合资公司5l%的股权。2006年达能以娃哈哈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规定设立非合资企业为由,要求低价并购娃哈哈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遭遇娃哈哈的强烈抵制,达娃纠纷爆发。达娃之争目前的结果是,经过在全球的一系列诉讼仲裁后,双方达成和解。

从上述过程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达能实际上是处心积虑的想控制娃哈哈商标,不过最终没有如愿而已。我们应该庆幸国家商标局确实深谋远虑,没有批准商标转让合同,否则一旦合资企业获得商标所有权,达能很可能会采取―切手段稀释娃哈哈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使商标最终为达能独有。

当然,从理论上来说,可以采取一些方式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比如可以在合资合同(或合作合同)中约定中方持有的股权不得低于一定比例,否则中方有权终止合资或合作,并以一定的价格回购商标所有权。在中方以商标出资的情形下,双方也可以进行类似的约定。但这些都需要取决于双方合作时的力量对比。在新企业使用中国投资者商标的情况下,似乎只有由中方许可新企业使用,而中方保有商标所有权比较安全,但也需要注意合同中的陷阱,以免发生类似于达娃之争的事件。

(三)使用新的商标

若双方同意在新企业中使用新的商标,则商标的所有权由新企业享有,作为新企业的资产,而中外投资者按各自在新企业中的持股比例享有相应的权益。为此目的,新企业可以申请注册新的商标,也可以由新企业收购其他主体已有的商标。在这种模式下,中外双方各自所有的商标不会因新企业受到影响,但也存在一方股权遭稀释等风险。

以上是从商标的角度讨论外商投资交易中的三种模式,实践中各种模式并不相互排斥,而有可能同时存在,比如同时使用中方和外方的商标等,情况可能更复杂。但无论如何,由于商标所有权的转移或使用权的许可等,都受到中国商标管理部门的监管,因此程序和条件上都有严格要求。为此,各方通常会通过商标与公司股权相结合的方式来达到控制目的。需要澄清的是,扩张是资本的本性,也是商业社会的游戏规则,在投资活动中,中外国投资者都会试图尽量获取最大权益。因此除了合作以外,投资中的控制与反控制实际也是双方实力的一种博弈。

商标使用权出资设想

鉴于商标的重要性,任何~方都不愿意将商标的所有权拱手相让,因此可能导致双方在投资合作时会有所顾忌,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争议。商标使用权出资以乎可以提供―个比较好的解决方案,即出资人保留商标所有权,但以一定期间,甚至―定地域范围的许可使用权作价出资,与其他投资者共同设立新的公司。目前我国实践中商标所有权出资不存在异议,但以商标使用权(以及技术使用权)出资,目前并未形成统―认识。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以作价出资。关于第二十七条中“转让”的理解,不应单―理解为所有权的转让,也可以理解为使用权的转让,如土地使用权和技术使用权等。另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均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并未将商标使用权列为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目前也未发现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商标使用权不得出资。可见以商标使用权出资并未违反我国有关规定。

然而在实践中也有一些特殊问题需要注意。首先是评估方面,尽管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资各方的出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实践中还是需要进行评估。由于商标使用权只是商标权的部分权能,对其评估作价时应考虑许可的范围、性质、时间等因素,以便确定合理的价格。其次是与所有权人关系的角度,由于商标听有权人只是以一定时间和范围的商标使用权作为出资,所有权人是否可以自己使用,授权他人使用,或在什么范围内使用,均可在新公司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约定。此外,鉴于公司的资本确定性原则,商标使用权的出资应进行相应登记。该等登记应不同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实施许可备案,而应该是出资登记,其意义在于确定商标使用权作为新公司的财产,这些问题应该在有关的规定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