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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学者就《宪法学》理论体系提出了诸多观点,如“动态宪法结构论”、“权利权力关系论”、“社会权利分析论”、“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论”和“利益关系论”等。这些观点基本上都写入了教材的内容。然而,在教学的过程中会发现,这些理论体系的设计实际上都是在现代性(modernity)的视角之下展开的,现代性是其理论前提。但这些理论体系均以现代性作为不证自明的前提,从而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关的理论设计与推演,对于作为理论基础的现代性却没有进行相应的说明。实际上现代性是现代宪法的正当性得以确立的根本前提,以现代性为视角,宪法理论的根基将得到更深入的说明,宪法理论体系也将在此基础上得以重构。现代性是一种精神素质,是现代社会的精神本质。现代性的本质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现代精神或者说现念。很明显,现代是相对于古代而言的,因而现代首先标明的就是一种时间的流转,即时间上的前后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是历史时间的产物,是现代自身给定的区分于古代的时间标志,因而也是现代自我确证的结果。这种自我确证否定了传统中的最高权威,而将这种权威赋予到现代主体———人的身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现代性使法律的本质脱离了非人为性而表现为人为性。这意味着法律的正当性根基从终极绝对性向没有终极相对性的转变,即现代法律的终极基础是人的理性,理性内在蕴含的相对性则把人的理性这一所谓的终极实在给相对化了。换句话说,现代法律根本就没有客观的终极正当性基础。宪法作为法律的法律,因而也就没有真正的终极正当性基础。这就是古代宪法(ancientconstituiton)向现代宪法(modernconstitution)转变的根本问题———现代宪法的终极正当性基础失掉了。
二、《宪法学》理论体系重构的正当性根基:社会契约论
古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转变表现为宪法从以客观的自然法为根基向以人为的社会契约论为根基的转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谓的宪法是从实质意义上来说的,即规范政治统治关系的根本性规范,而非近代以来以“宪法”名义命名的“宪法律”。就宪法而言,现代宪法(法律)的现代性主要表现在理论基础上同古代宪法的根本性差异。古代宪法(法律)的正当性建立在传统自然法的基础之上;现代宪法则失去了这一永久的基础而代之以社会契约理论。社会契约论实质上包含着两次立约。第一次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之间相互约定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从而准备进入社会状态(政治状态)。第二次则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立约,即人民把第一次让渡出来的权利授权给新组建的政治共同体国家,而国家则在授权的范围内活动。社会契约论本质上是为了建立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现代关系设想出来的,其在理论假设上是先于国家建立的。国家是自然状态下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借助社会契约让渡权利的结果,从而表现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第二次立约,立约的文本形式即为宪法。这一西方近现代宪法理论模式的设定实质上是以民族国家内部的成员———某一特定民族国家之公民与其所系属的现代民族国家之间的关系为假设出发点的。但是,在民族国家内部的关系上,宪法的现代性要求则表现为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两大原则要求:公民在让渡权利的过程中所让渡的部分形成了国家权力的来源(由此可以引申出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宪法要求,进一步则可以引出违宪诉讼的机制),未曾让渡的权利———自然权利则以“人权”的形式保留于宪法契约当中。
三、《宪法学》的理论体系设计
(一)《宪法学》的总体设计及其理论意义
从现代性的视角来看,作为与国家对应的政治理性人,公民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然平等关系基础上,以社会契约论作为理论基础,通过权利让渡而组建现代民族国家,从而以宪法的形式法律化了公民与国家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理论模型设置的结果是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政治体制,即限制国家权力与保护公民权利的平衡性法律机制,它是一种寻求政治问题法律解决途径的模式。依照这一原理,总的来看,《宪法学》要分为总论、公民基本权利论、国家权力论和宪法运行论四大部分。总论部分解决宪法的理论基础、逻辑关系、宪法基本原则几个主要问题。其中,从基本视角的选取来看,现代性构成了现代宪法的精神要素。而宪法的理论基础是现代契约论,现代契约论本来就是现代性的一个表现。该学说是导出“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的理论基础,也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一宪法关系作为主要内容。所以,这一学说的重要意义是解决当前宪法学理论上无法解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来源的问题。由于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建构权利体系,从而把法律表现为一个权利结构体系,因此,以现代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构建宪法上的权利体系,可以涵盖“利益关系论”的内容。利益本来就是权利的一个内在构成要素,是权利的动力机制。而且,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一个动态关系,虽然在价值上公民权利具有基础地位和优先性,但在实际的宪法运行过程中,宪法的安定性或者说宪法构建社会基本法治秩序的价值也必须考量。
一、当前双语教学中宪法学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学科设置上未形成学科体系
宪法学作为独立的学科,其本身是由众多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体系,结合我国宪法学的研究状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学者们的观点,我国的宪法学学科体系主要应由宪法学原理、中国宪法学、外国宪法学、比较宪法学、宪法思想史、宪法制度史、宪法社会学、宪法经济学、宪法解释学等分支学科构成。〔1〕双语实践教学中,各民族高校在学科设置上对宪法学科明显重视不够,往往只设置一门宪法学课程,对宪法的实证研究,历史研究、比较研究、社会研究等研究所形成的上述子学科,在课程设置上未形成体系化,对不同层次的学生难以实现因材施教的理想目标。
(二)宪法学理论体系在教学中不完整
宪法学的理论体系是指宪法学理论研究的具体内容及其内在结构。当前各高校对宪法学教学普遍不够重视,一般在课程上只设置54学时甚至更少,要兼顾纷繁复杂的宪法学原理和中国宪法学等内容是严重不足的,迫使宪法教学中对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某些具体内容只能忽视,例如宪法实施、人权保障的现实问题等。相比较来说,民法部门的内容在课程设置上要完备得多,包括民法总论、债权法、物权法、商法总论、亲属法和继承法、侵权法、合同法实务、知识产权法以及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等十几门课程,构成一个完整的课程体系。这可能会造成学生轻视宪法的心理,直接导致学生理论基础知识的匮乏和民主精神的缺失,难以成为建设所需的人才。
(三)缺少双语授课专业教材
目前,民族高校由于学科实力上的限制,很难自主编写教材,宪法学教材大多采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宪法》,或高等教育出版社与北京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宪法》。上述教材虽然较好,比较适合于本科生层次教学,但对接受双语授课的少数民族学生来说却并不适当。有些学生汉语基础较差,听说汉语反应慢、汉字不熟,而偏重基础理论课的宪法又是在入学后即开设,使用统编教材比较困难。而使用民族语教学,又没有教材,造成学习上的较大困难。
(四)教学方法落后
长期以来,受传统观念、旧有教学大纲、教材等影响,我国高校宪法学教学方式主要就是对学生单向灌输的讲授法,老师在上面讲,学生在下面听,教师和学生之间始终是一种主体和客体的关系,全部法学教学活动的内容与方式是在教师主导下进行的。单纯的法律原理讲授使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只是停留在教科书的层面上,这样使学生容易失去学习兴趣,更不利于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双语授课专业学生知识层次相对较低,领悟力较差,不注重教学方法的引导是很难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的。
(五)教学重点不清
现今双语教学中的宪法教学从体例、结构和内容上都是以宪法典及有关的宪法性文件为依据,对宪法条文进行具体解释和理论阐述,使宪法学的教学有些类似于注释教学。而且,受政治因素的影响,这种注释教学往往是从政治宣传的角度讲解,尤其是对国体、政体、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经济制度、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等内容的分析介绍,与中学思想政治课效果重复。
二、双语教学中宪法学教学改革的方向依据
(一)因材施教
高校教学必须考虑学生的知识层次、接受能力等因素。相比一般本科学生,双语授课少数民族学生往往来自于农牧区,生活阅历少,受教育条件限制,知识层次较低,接受能力较差。因此,在教学中必须从教学方法、教学内容、教学难度、课程设置等方面区别于一般本科学生,尽可能使教学过程易于接受,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二)完善学生知识结构
法学专业注重对法律工匠的培养,一个法律职业者处理法律问题的能力,取决于自身法学知识层次的高低。因此,法学教学必须保证学生知识结构的完整性,如果存在知识上的欠缺,那就很难处理好实际工作中所遇到的相应的法律问题。宪法学作为法学基础理论学科,对法学体系中的其他学科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充分理解宪法精神是理解和适用普通法的前提,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和一定程度的理论深度是非常必要的。
(三)依据职业方向确定教学目标
当前各民族高校设置民族语言与汉语双语授课的专业基本上都是民族地方所需应用民族语言的职业,例如民族语言学校教师、涉及少数民族公民的国家窗口服务部门公务人员(如审理当事人是少数民族公民的案件的法官等司法人员)、面向少数民族公民服务的律师等社会服务人员。这些职业的从业者是民族地方现在所急需的,具有一定的迫切性,这要求高校教学应当是偏重于职业化的训练,培养应用型人才。为此,宪法学教学应当偏重宪法文本的诠释和宪法实施问题的探究。
(四)注重教学效果
任何教学活动都希望能够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否则,为教学而开展的一切活动都是没有意义的。法学教育注重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能力,正如美国法学教授托马斯•摩根所讲的:“法学院的学生们需要工作技能。忽略技能训练会给学生们带来危害。技能应该伴随学生度过整个工作生涯。”〔2〕为实现和达到这一效果,必须在教学方法、教学内容、教学难度、课程设置等方面仔细研究,确定适合于双语授课的学生,使学生能够具有运用宪法知识分析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成为具有专业技能的人。
三、双语教学中宪法教学内容改革的措施和目标
(一)改革宪法学课程设置
如前所述,现今各高校普遍在学科设置上对宪法学科重视不够,往往只设置一门宪法学课程,而且课时量严重不足,双语教学尤其如此。为体现出因材施教、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宪法学科在课程设置上应当细化,建议将宪法学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结合,开设宪法学原理、中国宪法学、外国宪法学、人权法学等学科。宪法学原理是整个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元科学,也是整个法学知识的理论基础,应当站在整个世界宪法共性的开放性视角予以审视,精要介绍和分析对宪法的实证研究,历史研究、比较研究、社会研究等研究所形成的一般概念;中国宪法学则根据中国实际,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诠释,探讨其实施的现状和发展方向;外国宪法学集中介绍英、美、法、德、欧盟等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制度并适当加以比较;人权法学则从的目标上分析人权价值,人权保障问题。对于宪法学原理和中国宪法学,可以将其设置为必修课,其他设置为选修课,在增加宪法必修课学习时间的情况下这既可以保证学生对宪法和有较好的理解,又可以为学生提供选择的空间,使对宪法感兴趣的学生通过选修课,在宪法知识结构上相对完整。在课程设置上形成体系化,满足不同层次的学生需求,实现因材施教的理想目标。
关键词:伦理;宪法;政治;法治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7月1日晚23时许,81旬男周贵良对91岁老妪何某某实施犯。人民检察院以罪对周贵良提起公诉,老妪何某某三个儿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阶段周贵良羞愧自杀。此案随着周贵良羞愧自杀而湮灭的不是公愤的平息,而是民众的唏嘘:耄耋之年被推上公堂似乎伤害了“矜老怜幼”的朴素的伦理思想。
此案就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传统的基本伦理道德在刑法中是否应当予以体现?与此类似的问题再如举证的 “亲亲相隐”等等。这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数千年历史的伦理价值积淀与现行的以移植法为主的法律文明发生了明显的碰撞,一定程度上与伦理观念在“母法”宪法中的缺失不无关系。民众对法的认同度不高,显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依法治国,建设和谐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依法治国,在某种角度上可以说就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的权威首先要树立宪法的权威。此外,随着法律移植的不断加快,传统伦理入宪,增加民众法的认同度,这个问题将日益突出,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二、我国“矜老怜幼”的立法沿革
矜老怜幼为例的传统伦理入法,在我国立法史中都有清晰体现。以矜老怜幼为例,事实上我国关于老、小、疾人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起源很早,自西周以来的法律均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并在在唐律中形成了完备的制度。
西周时期,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对于这三种人,如果触犯法律,应该减刑,赦免其刑罚。《礼记》也记载:"八十,九十曰耄,年七十曰悼。悼于耄虽有刑不加刑焉。”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经》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两汉时期刑事处罚年龄大体上分为八岁以下八十岁以上,七岁以下七十岁以上或者七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在此年龄之内,一般都处以轻刑或者免刑。如汉惠帝时,曾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宣帝元康四年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岁以上,非诬告杀人伤人,它皆勿坐”。魏晋南北朝时期,《魏书 刑罚志》载北魏律:“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拷问不逾四十九。”南朝《梁律》中规定:“耐罪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孕妇、盲者、侏儒,生非死罪除名。”唐朝时,《唐律》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达到了相当完善的程度,《唐律》根据犯罪人的行为能力采取四分法(把负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分为四个时期):一,绝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凡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不论犯了任何罪,一律不负刑事责任;二,相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三,减轻刑事责任时期,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虽负有刑事责任,但减轻其处刑;四,全负刑事责任时期,七十岁以下,十五岁以上的人犯罪,完全负担刑事责任,按律论处。元朝时,据《元史 刑法志》载,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任杖责,听赎。明代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处理,实行宽刑。洪武元年,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明律中规定:“凡诬告人罪,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例应充军嘹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发遣。若年八十以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又规定凡年七十以上,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亦不加刑。
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50条规定:“未满16岁人或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政府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时,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刑。”
应当说,我国历史上对老年人犯罪从宽甚至免于处罚的规定是合理的,这对我国当今的传统伦理入宪研究应该具有借鉴意义。
三、目前我国宪法中的法治与伦理程度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产生于西方,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宪法学是伴随着宪法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并逐步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科学的。检视宪法学的理论体系,不难发现其知识结构的三个层面:一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二是宪法的解释理论。三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和宪法的解释理论的关系。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宪法的自身发展似乎呈现了一条由政治纲领到政治法再到包容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内容的真正最高法的演进路径。与此相适应,宪法学的发展也展现了一条从政治理论、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到有关宪法的哲学理论、政治理论、社会理论、历史理论、经济理论并整合成为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再到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与宪法的解释理论相结合的理论变迁与演进轨迹。应该指出的是,由于理论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特别是无论有关宪法的哲学理论、政治理论、社会理论、历史理论、经济理论整合成为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还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与宪法的解释理论相结合,这里的“整合”、“结合”因无明确、完整的理论形态可以较为直观地把握和认知,因而使得宪法学的理论发展轨迹不似宪法演进的历史过程那般清晰明了。也许从产生于司法审查中的美国宪法的解释理论对美国宪法、对美国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可以体认到这种“整合”和“合”。因为由不同时期的法官、学者针对不同的宪法问题所进行的宪法说明、解释和判例,如果没有一套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作为支撑,很难想像它的宪法解释理论具有合理性、系统性、可行性和有效性。
反观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一方面由于社会条件特殊,无论是从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看,还是从宪法的运行来看,它既没有形成一套系统完整的宪法社会哲学理论,也没有一套合理、有效的宪法解释理论;另一方面,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的超常规发展和宪法在这一社会背景下作用的发挥,需要宪法学给予理论和技术支持。在社会发展、宪法需求、宪法学现状的此情此景下,中国宪法学在充满生机的社会和宪法发展面前,其思想的贫乏、理论的缺失、解释的乏力和技术的落后暴露无遗。
1999年齐玉苓诉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案在法学界被称为我国宪法第一案。该案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公民在宪法上所赋予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理论研究由此蓬勃展开。国内研究宪法司法化如火如荼,但是在这场蓬勃理论研究的背后,我们忽略了对宪法伦理本质的认识。长期以来,我们对宪法性质的认识主要着眼于宪法的政治性,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是安邦治国的总章程,是指导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最高纲领。这给宪法涂上了强烈的政治色彩。应当承认,宪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具有政治性,这是由其规定的内容和任务所决定的。但是,问题在于不能因为宪法具有政治性而代替或者否认其法律性。宪法具有政治性并不是说宪法就等同于政治。实际上,宪法首先是作为一部法律而存在的,它具有普通法律的共同特征,都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都包含这人类基本的伦理、价值趋向。由此再前溯作为人之权利法的宪法更应当将传统伦理道德在宪法中的予以体现,我们应当将研究的目光投向更基本的宪法伦理领域。
四、解决问题的途径:传统伦理入宪
首先什么是法治?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就是一切都依法而治,而大家所遵循的法律都是良法。这一简约的概括朴素地反映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但是,亚里士多德在这里预设了一个前提:法治要以良法为基础。为此,他确立了一些立法原则。良法必须体现全社会全体人民的公共意志,反映社会每一成员的理性意愿,保障每一成员的人权,它是全社会每一成员共同参与并签订的公共契约。人们违反它就是违背了自己的承诺,要承担“违约责任”,受到制裁。正如卢梭所说:人民服从它就是服从自己(的意愿)。所以,法治要求法治社会之法律本身应是人民共同意愿的提炼,而不只是反映某个人或一部分人的意志,否则它就得不到普遍遵守。而某些人民共同意愿恰恰就是传统伦理!苏力先生在他的《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一文中强调:“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他写道:“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中国走向法治之路,要加强立法、执法,要学习乃至移植西方法律,但是真正要使中国走上法治化之路,更要关注本土传统文化(本土资源)。这就是伦理入宪。上官丕亮先生在其《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曾举例:上个世纪90年代初,江苏省盐城市下辖的一个县公安局的局长和政委因单位走私汽车,被关在一个监狱里。自从被关以后,他们一律拒绝亲戚、朋友、老同事和老部下到监狱探视,理由是:“走私不走私,犯罪不犯罪自有公论,并非不能见人。可是,头被剃得光光的,太丑了,实在不好意思见人,实在见不得人!该人的拒绝探视其实就是髡首刑以及体发受之于父母传统伦理观在该人心目中的认知。其实作为人的尊严在一定程度上与文化传统也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该例也反应了本土传统伦理的巨大威力。
传统伦理入宪在目前的社会状况下,可以解决以下两大问题。
一是解决现行法律体系与受众渐行渐远的法律隔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基本上是引进、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法制的现代化在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法制的西方化。但是,法律制度的引进与移植远不像生产方式的转变或工艺技术的改进那么简单。被移植的法律的规范制约作用的有效发挥有赖于一定的文化基础,有赖于植入地人文资源是否蕴含法治基因,有赖于植入地植被对法治精神的兼容性。“桔逾淮为枳”的现象同样适用于人文世界。“法治的现代化并非一个简单的向欧美国家的认同过程,其间还蕴含着每个国家在各自的历史文化视野中对现代化的不同价值取向和模式选择,还必须对自己的传统有一个正确的定位和处理。”
四川大学法学专业不是四川大学的一流专业,但它在全国法律专业院校当中仍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四川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教学设有法理、宪法与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等课程,研究生教学设有刑法学、诉讼法学、民商法学、人口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等课程。
法学院坚持教学与科研并重,基础与应用并重的办学传统,是四川省法学人才培养基地。本科以培养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知识,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具有运用法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复合型高级人才为目标。本科学生主要学习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受到法学思维和法律实务的基本训练,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处理法律事务的基本能力。
(来源:文章屋网 )
论文摘要:探讨了偏远农村宪法学课程改革的必要性,介绍了偏远农村宪法课程远程教学法的基本内容。
1偏远农村宪法学课程教学法改革的必要性
2O世纪末,教育部的《面向2l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指出:“在即将到来的2l世纪,以高新技术为核心的知识经济将占主导地位,国家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将越来越取决于教育发展、科学技术和知识创新的水平,教育将始终处于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现代信息技术在教育中广泛应用并会导致教育系统发生深刻的变化。”作为传统意义的“精英教育”,法学教育走出高校进入偏远农村因传统教学方法所限存在诸多先天性不足。宪法学课程作为法学教育的专业基础课,因其理论性强,难于实现“平民化”,难以在偏远农村地区普及。思考偏远农村法学课程及宪法学课程教学改革成为实现法学教育“平民化”、“普及化”的必然要求。
十七大报告指出,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职业教育培训与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必须依托职业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是农村人力资源开发的根本。法律职业教育是职业教育的一部分,并且宪法学作为法学的基础课程对偏远农村法律职业教育中劳动者法律基本知识的形成起着关键作用。为其谋求新的生活方式,完善其职业技能,提高法律维权意识,思考偏远农村法学课程乃至宪法学课程教学法改革成为偏远农村劳动者在城乡一体化改造背景下谋求高质量新型生活方式的现实需求。
此外,建设法治社会需要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学专业教育自然承载着培养法律人的任务和使命。合格的法律人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缜密的法律思维能力,还要具备卓越的法律应用能力和较高的道德素质。传统的重授课、轻反馈,重知识、轻能力,重言语、轻思维的法学教学模式已经很难适应新的要求,必须实现面向网络时代的变革和创新。在我国偏远农村进行相关法律教育面临的问题并非仅限于上述教育模式的问题,因教育设施的相对落后致使在法学教育乃至宪法学课程教育中的“数字鸿沟”日益形成。虽然而伴随网络远程法学教育的推广有效地弥补了一些不足,然而教学设备和手段的更新并不一定会带来所需的理想教学效果,具体以多媒体教学方法为核心的远程教学法的构建成为了一种有效方法。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所指出:“如果一个人只是一个法律的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程规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其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法律思维能力应当包含能准确掌握法律概念、正确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具有法律推理能力以及有对即将作出的法律裁决或法律意见进行论证的能力。法律表达能力是法律专业学生通过语言或文字,对特定事实或问题表达法律意见的能力,包括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是学生调查、搜集、制作、组合、分析、认证法律事实的能力。探知法律事实的过程是法律人运用法律知识去判断、分析、确认、选择事实的过程,是一个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对立统一的过程。上述能力和素质恰恰是传统的宪法学课程设置和教学所未涵盖的重要方面。基于偏远农村的宪法学课程教学受限的教学条件与传统教学方法很难完成的前提下,上述能力和素质的培育更是难以实现,运用以多媒体教学方法为核心的远程教学法是培育其的一种有效方法。
2偏远农村宪法学课程远程教学法的基本内容
在偏远农村进行宪法学课程远程教学可以以多媒体教学法的运用为基础,以网络模拟法庭教学为突破,从而探索远程教学法的构建与创新。
所谓的多媒体教学方法是指运用计算机技术,优化组合动态视频、动画、图片和声音,将一些现实生活中用口述、板书难以表达清楚的内容向学员展示,以突出教学活动中的重点,化解教学内容中的疑点和难点,开展因材施教的个性化教学,从而达到最佳的教学效果。多媒体课件在教学中的应用极大地改善了教学媒体的表现力和交互性。在多媒体教学活动中,教师是教学活动的组织者、指导者,学员是学习的主动参加者。教学过程中,多媒体所提供的多种教学资源为教学提供了丰富的视听环境,给受教育者以全方位的、多维的信息,使学员可以不受任何地域、环境限制,只要能上网即可通过计算机网络,利用多媒体教学方式,随时参加宪法学课程学习。同时,学员之间还可以利用电子邮件、文件查询、信息检索、远程登录等方式,进行教学信息交流,相互交换学习心得,共享世界各地提供的宪法学课程学习资源。此外,多媒体教学极大地丰富了教学内容,改变了教学方式,增强了学习的趣味性,使媒体所展示的教学内容更为形象、具体和生动,所传播的知识更易为学员所接受。现在,很多偏远农村中小学都拥有学生机房,有教师用机和服务器。制作教师的教学服务器已成为教学需要,同时也可体现教师综合素质]。因此,可利用其网络教学系统的搭建,为偏远农村宪法学课程多媒体远程教学的实现提供现实可能。
同步推进宪法学多媒体远程教学的课件教材建设,利用网络资源,收集大量与宪法相关的最新案例。同时,还要根据宪法学教学的特点,利用多媒体建立宪法学课程教学大纲、宪法学课程学习指南、宪法学教学参考书目、宪法学案例库、试题库、宪法学法规库、宪法学相关资源以及宪法学背景资料。在教学方式上可采用不同于一般课堂的讨论课形式,把网络教学与面授教学相结合,把课堂集中与课后分散讨论相结合,以达到增强学员的自主学习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运用计算机信息技术能力的目的。通过更深层次的远程教学方法的引入,以网络为主导媒体,通过网上教学平台提供完善的宪法学教学支持服务,有效地为学员学习提供技术支持。目前,随着网上宪法学教学资源日益丰富、质量越来越高,许多高等院校法学院的宪法学课程通过精心教学设计,凭借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支持的网上教学平台也融入远程教育理念,提供适合学员学习的网络课程,完成了宪法学课程教学的远程化。偏远农村推进宪法教学法改革的关键在于实效性,而当前宪法学相关网络远程教学资源呈现出“空洞化”现象,仅仅只是现场多媒体教案的网络化或教学资料的简单堆砌,多流于形式。为此,应以宪法学课程网络模拟法庭教学为突破口,以寻求在解决该问题上的途径。
宪法学课程网络模拟法庭不仅需要提供一个真实的电子影像,而且还要营造一个虚拟的教学环境,要求在适合教学活动开展的网络运行环境下为师生建立一个互动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有可供学生选择各种丰富的教学资源,有适时、非适时的网上教学活动的开展以及完善的教学支持服务系统和教学质量评估体系。通过这种方式将“学”的权利还给学员,激发学员在宪法学理论法学课程中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让学员真正实现自主学习。该网络模拟法庭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导学”、“自学”和“助学”3部分 “导学”即是为学员自主学习宪法学课程提供指导,包括对学习目标、学习策略和媒体资源使用的指导;“自学”即学员在教师的指导下,自主制定宪法学课程学习计划,选择并利用媒体资源和交互手段,依靠自身努力完成学习的全过程;“助学”即是教师为学员自主学习提供过程上的帮助,主要是提供学习资源和解决学员在学习中的困难和疑问。“导学”、“助学”围绕着学员“自学”而展开,贯穿于整个教学的全过程。
网络模拟法庭教学是要通过周密的设计,创设一个全新意义的法庭审理空问,不应仅限于利用技术手段通过网络再现传统课堂宪法学模拟法庭而,其既能够营造情景、提供信息和享用资源,又能够方便自主探索、多元互动和协作学习,进而能够达到重实践、重运用、练能力、练技巧效果,以达到提高综合素质的目的。该项设计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①再现场景。通过计算机技术创设的模拟法庭环境,尽量再现法庭真实审理场景,从法庭布局、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的角色安排到道具使用、庭审效果的体现都应与真实环境相一致或接近,可以有选择性地就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模式和德国的模式分3类选择典型宪法案例审判实录为模板,进行场景再现,以体现法庭的庄严感,使参与者身临其境,并能迅速进入角色,发挥其职能。②突出主题。在教学过程中,应设定主题,围绕主题有目的地展开教学实践活动,具体包括案件的选择、材料的准备、角色任务的分配、人员的配合以及课后的总结都应围绕主题进行,达到有的放矢,以完成相关教学任务。③充实资源。网络教学的优势在于教学资源可以通过网络集聚和散发,宪法学课程模拟法庭应有机运用网络平台建立学员够用的资源库,方便学员选择案件、查阅资料、积累经验、参与讨论和再学习。④强化互动。在模拟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同角色之间根据程序规定发言,产生互动。在审前准备和审后总结时,教师和学员之间应多互动,通过师生交流,使知识内化为能力,能力升华为素质。
根据前述教学设计的思路,偏远农村宪法学课程远程教学中的网络模拟法庭系统在技术实现上可采用以下方式:①模拟法庭系统在法庭人员管理上从方便不同使用者角度出发,采用纯粹El令验证方式,根据案件不同角色给予不同权限和界面。在审前阶段,参与者须完成案件选择、收集资料、查阅档案、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等工作,还要经过案件起诉、审查、退回或受理程序,需较长时间。这个阶段各参与者以非即时交互方式进行交流,在技术上采用BBS配合用户权限管理形式实现。系统在BBS上给参与各方设置各自栏目,用于公告、回应及修改。当案件进入起诉审查程序则对相应的帖子锁定,不予修改。庭审阶段是整个模拟法庭的核心部分,参与者须在一个模拟真实法庭的场景内完成整个法庭审理过程。在技术上既要实现场景性、即时性和互动性的要求又应操作简便、易于为使用者掌握。这一部分采用即时聊天技术进行模块设计,在以模拟法庭场景建构的聊天室里,系统指定法官掌握整个法庭,在技术上充当管理员。法官可以控制法庭程序进程、指定发言对象和证据出示对象、维持法庭秩序。按照司法程序,各参与者根据各自角色进入聊天室参与法庭审理,各司其责,运用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激烈交锋。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法庭参与者的行为、言语都被存储到服务器上,然后发送到每一个参与者屏幕,给每一个参与者以真实现场感。②为了丰富宪法学课程模拟法庭系统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增强系统的实用性和趣味性,模拟法庭系统在材料上传上可采用FTP方式,参与者将证据材料和其他需要展示的材料压缩成lIAR文件(包括文字、图片、声音、视频的多种类型),上传到服务器,系统自动将上传文件地址下载用链接形式,供其他参与者下载浏览。
摘要:宪法是用来描绘一国政府的整套体制,即建立并调节或通知政府的规则之汇总,有着浓厚的政治色彩;同时,宪法也是关于国家治理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的属性,是一类特殊的法律规范。政治性与法律性便成为宪法价值的两大基本属性,在效力与地位上各有各的层次,不过在我国,尤其是宪法学的学习中,似乎政治性略强于法律性。笔者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通过比较“宪法”特征与“法”的特征,旨在归纳出宪法应有的法律之义,为宪法学教学提供新的导向,同时更好的推动宪法适用问题的实施。
关键词:宪法;法理学;法律属性;宪法适用
对于“宪法是什么”这样一个问题,一般普通民众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但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仿佛又看不到这位“母亲”的存在。于是会有人质疑,“宪法非法?”,这个表面看起来十分滑稽的问题直接反应出了当今社会对宪法政治性认识高于法律性认识的这一判断。
一、何谓“法”
政治性与法律性确实是宪法的两种基本属性,这两种属性的存在应该是有层次而不是并列的。现实中,人们往往过于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将其看做是“政治宣言”,而忽略了宪法固有的法律属性,这也直接影响到了宪法的运行(适用)。若探究宪法的法律属性,我们需要首先认知“法”是什么,它又有哪些特性?
(一)“法”的概念
清末以来,我国开始将“法”与“法律”并用,在多数情况下两者是通用的,不过在特定条件下应该进行区别,不可混同。笔者认为在谈及法之属性时,强调的应是“法”,而非“法律”。分清基础概念之后,近些年来我国学者普遍采用马克思的观点为法作出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①当然,西方学者也有他们自己的定义:“法是这样的一种社会规范,当它被忽视或违反时,享有社会公认的特许权的个人和团体,通常会对违反者威胁使用或事实上使用人身的强制。” ②“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③上述两种定义,虽不及马克思的法之定义全面客观,可也在总体上是对法的一种精妙概括。
(二)“法”的基本特征
特征是一种事物的现象抑或表现形式,而事物的现象是建立在其本质之上,从而构成现象与本质这一对范畴。因此我们要探究法的特征,首先必须牢牢依托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本质,将法总结出四种基本特征:第一,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第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第三,法以规定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第四,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探究了法的概念与特征,这样我们再去追寻宪法的法律属性并推导出宪法的法律适用便显得水到渠成。
二、宪法的“法”
目前我国宪法学教科书的通病就是在开篇讲授宪法的概念时,就传输其与一般法的不同之处,而忽略了宪法本身法的内涵,这也直接导致法科学生了对宪法法律属性的忽略,奠定了较为歪曲的基础。笔者认为,宪法的生命在于它的法律性。
(一)宪法的规范性
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律具有规定人的行为及人们之间交互行为的模式、标准和方向,给人们的行为划出可以自由行动的界限。④规范性是法的首要特征,宪法便首先是一种国家强制实施的规范或命令,即规定了调整对象允许或者不允许,应该或者不应该的事情。宪法条文中有着对上述内容的最直观反映,这些条文成为了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是指引人们行为并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标准,也是警戒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手段。例如,我国宪法第三章中明确规定了国家机构的设立,权限以及程序等问题,其实质是对权力的一种配置,通过这种配置,指引了国家机构的设立,规范了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从而有效规范了“权力与权力”这个宪法基本调整对象之一(另两个为“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的问题。因此,宪法的以其条文内容印证了它所具有的规范性,而非事实性,正如奥斯丁曾说过:“每一项法律或规则都是一项命令”。由此可见,宪法是一部“规范性文件”,不是指的政府办公桌上的那些个“红头文件”,而是指充满价值规范的文件。
(二)宪法的普适性
普适性,也称作公共性,即普遍适用性,是指它必须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相关的当事人,而不论其社会地位、生理特征或道德素质如何。⑤对应于前文关于法的特征,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探讨普适性,其一是指法的规范性中的抽象性(普遍性):法作为一种规范不是针对于某一件事或者某一类人,而是针对抽象化的一类人或一类事。其二是指法的国家意志性,正由于法是由统治阶级的集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而制定的,因此法才对大多数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法国《人权宣言》提倡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口号是普适性的最早来源,现代法治国家已广泛接受这一理念。我国宪法序言中就已强调“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同时宪法正文中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条款都体现出了宪法的普适性,同时也体现出了宪法规范性与国家意志性的法律特征。
(三)宪法的利导性
所谓利导性,即利益导向性,是法的一项基本特征,法通过规定权利与义务来进行分配利益,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一个主动,一个被动。如果站在一般公民的角度,在谈到政治性文件抑或宣言时,首先是一种敬畏感,其次是一种约束感。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探析宪法的利导性时应该有选择的放弃宪法规范的权利内容(政治性产物充斥着义务是显而易见的事情,再谈及它的义务性无异于雪上加霜),更加深入的探讨宪法的权利规范,以正其法之特性。现代宪法的理论基础是来自于西方16世纪的社会契约论,随着这一理论的发展与成熟,宪法也逐渐达成一种共识:所有人彼此间通过自愿原则达成一种基本契约(宪法),用保证不侵犯他人的基本权利的承诺来换取他人对自身权利的承认,并利用建立国家的这一形式来履行这种契约(宪法)。由此看出,宪法不仅是一部普通的权利文件,而且是一部保护所有人权利的基本文件,是每一个理性人都能同意接受的一种“契约”。因而所有的现代宪法都设有专章以规定权利的保障,以我国宪法为例,1982年新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移至“国家机构”章节之前,位居第二章,同时公民权利的条款数量也较之以往大大增多,其中第1条还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总的来说,对权利的保障还是多于义务。⑥尽管表面上看都是一些细微的变化,但足以显现出宪法之法律属性的应有之义。
(四)宪法的强制性
法律规范不同于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任何社会规范都有其自身的强制力,比如道德强制力来自于内心的愧疚感与社会舆论,宗教强制力来自于信仰敬畏与教堂教会,因此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不在于是否有强制力,而在于有什么样的强制力。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宪法亦是如此。我国宪法第五条“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就是强制力的直接体现。依此款规定,对于违法宪法,依其程度而应受到制裁,承担责任,此之谓“宪法责任”:“法律责任首先是一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责任。宪法责任毫无疑问应当是宪法关系主体依据宪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⑦ 尽管我国宪法第五条只是泛泛的谈论了宪法责任,并未说明该责任的主体,以及追求该责任的方式和程序,但是通过综合西方学者的宪法学理论,我们还是能够明确宪法责任的理论基础,根据宪法规范的授权性质,我们认为从本质上而言,“宪法责任”是政府(广义上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及其主要组成人员(高级公务员或领导者),以违反宪法上的功利关系和道义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宪法上的补偿和惩罚的不利后果。⑧而宪法责任的形式也由于宪法主体的多重性而体现的多种多样,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五大方面:①弹劾②罢免③撤销④宣告无效和不予适用⑤被取缔和强制解散。除此之外,对于一些非政治性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宪法责任承担,大体上也都是通过普通法律的形式来追求其宪法责任。因此,没有强制力的法律类似于政策宣示、道德教化,宪法的国家强制性是其法律属性的最显著的表现。
三、“法”视野下的宪法未来趋势
关于宪法的法律属性探讨并非只是限制于法理学层面的应然探讨,我们知道法律在于被信仰,被应用,只有将宪法的法律属性提及出来,才能做到司法中的宪法适用。美国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后,就形成了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的体制,这种违宪审查是与违法审查想并列的,二者均涵盖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之下,在这个角度可以感到,美国的宪法与普通法是平起平坐的。受美国影响的日本也在宪法中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而英国则将违宪法律的审查权归于议会,但同时普通法院也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当然这也和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典有着很大的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设立与宪法委员会,通过专门机构适用宪法,以维护法律权威。上述这些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都表现出了将宪法视为“法”的特性,对于我国而言,除了对宪法本身法律性认识不足之外,历史原因与宪法本身内容限制的原因错综交织也影响了宪法的适用,不过总的来说较之以前已经有所进步,宪法已经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得到了援引,在司法审判中也有了独立适用和附带适用等多种形式,众学者也加强了宪法解释权,审批制度的研究,这些都有效加快了我国宪法适用的步伐。
我们在学习宪法特有属性之外,不能忘记宪法固有的法律属性,而这些法律属性才正是宪法在实然层面上所应具备的,只有充分把握了宪法的法律属性,才能将“高高在上”的宪法法典真正的落在实处。(作者单位: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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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①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
②[美]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罗致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页。
③[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9页。
④张俊杰:《法理学案例教程》,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⑤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⑥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一、本科教育内涵建设的关键着力点
高校办学质量与学校的内涵建设和教育教学改革关系密切。《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提高质量是高等教育发展的核心任务,是建设高等教育强国的基本要求。《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12〕4号)指出,要“牢固确立人才培养的中心地位,树立科学的高等教育发展观,坚持稳定规模、优化结构、强化特色、注重创新,走以质量提升为核心的内涵式发展道路”。《高等教育专题规划》(教高〔2012〕5号),深化本科教育教学改革的“关键是更新教育教学观念,核心是改革人才培养模式,目的是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可见,高校的内涵发展和教育教学改革应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旨归。“提高本科人才培养质量是促进高等学校内涵式发展的重要基础。”[1]从实然的角度看,高校人才培养质量关乎高校形象和声誉,关乎外界认可度,深刻影响一所高校的可持续发展。
高校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虽需系统合力,但主要仰赖高校课堂教学的改善。课堂教学质量的提高,能为人才培养质量的提升提供最为有力的保障,而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必须坚持宏观导向设计与微观践行相结合,在操作层面上不断寻求具体教法、教学环节、教学内容的优化实为高校教师之致力面向。实现本科课程教学环节、教学方法的改革与提高,理应作为提升本科办学质量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和高校内涵建设的具体落实环节,成为高校建设与发展的精力集中点和重要关注点。
二、公安院校法学理论课程的特殊性
公安院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和课程设置与普通高校相比,有自己的特点和侧重。就法学十六门核心课程而言,公安院校侧重于与公安业务密切联系的法学课程,包括刑法学、行政法学、刑诉法学等,不重视民商事法学课程。目前,一些公安院校将法理学、宪法学等法学理论课程置于点缀和配角的地位,表现出很大的选择性,有的院校仅在法理学、宪法学课程中选择其一,有的院校即使同时开设了这两门课程但学时却有大幅度的削减。考察公安院校法学理论课程的现状,其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缺乏特色教材。公安院校法学理论课程使用的教材基本上是普通高校法学本科专业教材,内容较多且抽象,缺少公安特色。以法理学课程为例,现有教科书基本包括法的本体论、法的关联论、法的价值论、法的历史发展、法的运行论等五大部分内容,涉及很多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对于初接触法的大一新生而言,枯燥性、陌生性不言而喻,又因其缺乏公安特色,学生难以感知到学习法理学对于未来执法的意义,从而学习兴趣不高。在教材缺少公安特色的前提下,授课教师只有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公安业务知识,才能提高教学效果。但是,授课教师化繁为简的能力各有不同,在教学内容及其重点与难点的把握上有不同的理解,这难以保证学生面向未来公安执法掌握必备的法理知识,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
(2)课时不充足。普通高校法学理论课程的学时数基本上在60个左右,而在公安院校采用同样的教材其课时量甚至不足30学时,严重“缩水”的教学课时成为掣肘教学活动的主要因素。有限的学时必然要求授课教师对教材内容有所取舍,区分讲授内容和自学部分,对教材体系进行再创造。有限的学时也严重制约着一些教学方法的应用,如案例分析法、讨论法等能够发挥学生学习主体作用的教学方法,囿于缺乏充足的学时作保证而难以有效施展。
综上,公安院校法学理论课程囿于使用“普适性”的教材,教学内容冗繁但教学课时有限,在这一矛盾前提下,为保障课程教学质量,授课教师不应止于备教材、备教法,不应满足于教学重点与难点的简单突破,还要对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策略做出系统规划和科学选择,尽可能为学生呈现相对完整的法学理论知识体系,帮助学生突破法治思维、法治意识全面养成的障碍。
三、公安法学理论课程教学设计的价值
(一)教学设计概念的厘定
教学设计是指“教师以现当代教学理论为基础,依据教学对象的特点和教师自己的教学观念、经验、风格,运用系统的观点与方法,分析教学中的问题和需要,确定教学目标,建立解决问题的步骤,合理组合和安排各种教学要素,为优化教学效果而制定实施方案的系统的计划过程”[2]32。教学设计意在通过合理安排教学活动各要素,形成教学程序的优化组合,达到激发学习兴趣,增强教学效果,实现教学目标的目的。教学设计虽然大体属于课堂教学之前的行为,但它不等于备教材、备教法等备课行为,也不同于教学策略,“教学策略是指为达成教学的目的与任务,组织与调控教学活动而进行的谋划”[3]237。教学设计是包括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策略等在内的系统优化和整合,教学策略是教学设计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教学设计超越了传统的专注教材教法等备课活动的范畴,它关注教学的统筹安排,不仅包括对教学重点、难点的把握与突破,而且包括教学环节的有序把握、多媒体的有效使用、教学策略的精致设计、教学语言的渲染等。从现有教学实践看,效果突出的教学必然有令人耳目一新的教学设计,优秀的教师尤其注重通过尽善尽美的教学设计保证教学活动有效、有序地开展。
(二)教学设计对公安法学理论课程教学的作用“教学的目的是使学生获得知识技能,教学设计的目的是开发促进学生掌握这些知识技能的经验和环境。”“教学设计是有效教学的蓝图。”可见,有效的教学设计有利于学生专业基础知识和有关技能的生成,是教师打造高效课堂的重要依托,是提升课堂教学水平与质量的重要措施,是增强课堂教学感染力、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的重要手段。
课堂教学质量是公安本科教育质量的关键因素,提高课堂教学质量是公安院校内涵建设的应有之义。公安法学理论课教学内容枯燥抽象,缺少公安特色,且设置的教学课时一般较少,为了有效地提高教学质量,授课教师必须寻求一种具有系统性、艺术性、高层次性、高涵盖性的教学设计,而不能只是简单地备教材、备教法。通过科学有效的教学设计,不仅能够解决公安法学理论课程教学内容枯燥、教学课时严重不足等问题,还能够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帮助学生潜移默化地增强法治意识,提高法治素养。
四、公安法学理论课程教学设计的实施策略
(一)公安法学理论课程教学设计的总策略
公安法学理论课程的教学设计,应坚持如下的总策略:第一,教学设计应以学生为中心,充分考虑学生的特点和需要,增强教学的针对性和感染力;第二,应立足实际,面向公安执法,增强课程的吸引力,引导学生学以致用,使其保持长期主动学习的兴趣;第三,应依据系统科学理念优化配置教学环节,合理安排教学要素,充分利用教学时间;第四,应关注教学用语的专业性和凝练性,科学有效地选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二)公安法学理论课程教学设计的具体策略
从教学设计的基本程序看,教学设计包括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策略、教学评价与反馈四个环节。
1.教学目标的设计
根据布卢姆的教育目标理论,教学目标可划分为认知、情感、动作技能三个领域。传统课程教学较为注重认知目标的实现,而忽视了技能和情感目标的达致。公安法学理论课程教学目标的设计中,教师尤其不能回避能力和情感目标,不能单纯地以理论知识的学习为旨归,不能简单地专注于教材内容的注释。本科公安法学理论课程教学质量的外化更是对学以致用能力及法治素养的彰显,只有培养的人才在执法办案实践中显现出娴熟的专业知识运用能力以及良好的法治思维和法律素养,公安院校的教育教学质量才能被社会各界认可。故此,公安本科教育应更加强调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具体到公安法学理论课程的教学,其教学目标必须符合人才培养目标的总体要求,必须注重知识运用能力和法治精神的培养,帮助学生在未来执法中以坚定不移的法律精神和法治思维为指导,将法学知i只运用于个案之中。教师在通览、熟悉教材的基础上,应根据课程教学大纲确定的教学重点及难点,恰当界定课程及每节课的教学目标,尤其要注意技能和情感目标的设计。以法理学中“法的价值”内容为例,教学目标至少可以设计为:理解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机制,提高运用法的价值理论分析和解决个案问题的能力,形成正确的有关法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理念。
2.教学内容的设计
设计教学内容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对教材内容进行再加工的过程。目前,公安法学理论课的一些教材逻辑性不强、理论性过高、内容体系不尽合理,甚至存在知识点重复或衔接不畅、用语艰涩难懂等问题,给教学带来了一定困难。因此,对教学内容进行科学设计,必须在厘清教材内容脉络、理顺知识体系和层次结构的基础上,结合课程标准和学生实际重新组织教学内容。具体而言,可以根据设计预期重新调整教学内容次序,依据教学目标和学生实际确定教学内容的多寡、详略、引申或忽略等,做到详略和逻辑衔接得当。例如,可将“法的历史发展”部分的内容调整至“法的本体论”部分,这样既有利于解决学时不足的问题,又能兼顾公安院校的特色。
3.教学策略的设计
一节课怎么开头,怎么结尾,怎么有效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采用哪些教学方法,引人什么样的案例、事例,多媒体课件中是否插人音视频,等等,都属于教学策略的范畴。设计教学策略时应注重引导学生产生问题意识,注重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批判性思维精神。一个精心设计的教学情境所提出的问题能对学生产生巨大的触动并促使其积极寻求问题的答案,一个精心引入的案例对问题的说明可能甚于教师数十分钟的理论讲述。为讲好一次课,教学用语的夸张与幽默、教学课件的简明性与视觉冲击力等都要经过认真谋划,反复推敲。
4.课堂教学评价与反馈的设计
通过课堂教学评价与反馈,教师可了解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策略是否科学合理,以便及时改进教学。课堂教学评价与反馈的具体措施和形式很多,如课堂提问、课堂习题巩固、课堂案例分析讨论、疑难问题的必要延伸等,教师可结合教学时间、知识特性、教学目标等合理设计教学评价方式,并尽可能采取多种评价方式以保证反馈信息的全面性。自我评价也是重要的课堂教学评价方式,在一次课结束后,教师可根据课堂教学的自我感觉,及时修正、调整课程教学设计方案,使教学设计方案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