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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平 邓禾
(重庆大学法学院 400044)
摘 要:本文通过对澳大利亚和美国水权制度的研究,引发了笔者对我国水权的界定、适用、取得、转让和价格等制度的思考,从而提出了水权应包括水物权和取水权,我国应建立区域性的水权制度,水权的取得包括分配取得和出让取得,组建水银行进行水权转让,水权价格包括出让价、转让价和水费等观点。
关键词:水权制度 水权界定 水权适用 水权取得 水权转让 水权价格
我国是一个缺水型国家,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水资源的缺乏与浪费现象并存。据统计,我国农业灌溉水利用系数大多只有0.4,而很多发达国家已经达到0.7~0.8;我国工业万元产值用水量是发达国家的10~20倍;我国水的重复利用率为40%左右,而发达国家为75%~85%。 我国的节水潜力很大。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了建立节水型社会的目标,以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推广节水措施和技术,发展节水产业,建立水市场等观点已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通过建立水市场来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已有2000年浙江省东阳—义乌水权转让、2001年漳河上游跨省有偿调水、2002年甘肃张掖市临泽县梨园河灌区“水票制”管理等3个成功的事例。因此,发展水市场交易应是一条有效的节水之路。但目前我国对水市场交易、水的权属、分配、转让等制度还缺乏深入的研究,国外已有较完善的经验。本文拟对澳大利亚和美国的水权制度进行介绍,并对我国水权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1澳大利亚的水权制度
与我国一样,澳大利亚是一个水资源相对缺乏的国家,全境年平均降水只有470毫米。早期澳大利亚的水权制度源于英国的习惯法,实行河岸权(riparian rights)制度,与河道毗连的土地所有者拥有用水权,并可以继承。本世纪初,认识到河岸权制度不适合相对缺水的澳大利亚,当时的联邦政府通过立法,将水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明确水资源归州政府所有,由州政府调整和分配水权。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随着水资源供需矛盾的进一步突出,可分配的水量越来越少,在部分地区已审批的授权水量甚至超过了可利用水量,新用水户已很难通过申请获得水权,于是开始规定水权可以交易。到目前为止,澳大利亚的水权交易已在各州逐步推行,交易额越来越大,以维多利亚州为例,水权永久转让年交易量为2500万m3,临时转让年交易量2.5亿m3,并已形式了固定的水权交易市场。下面以《维多利亚州水法》为例介绍澳大利亚的水权制度。
1.1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州政府对河道内的水和所有地下水拥有使用和控制权。农户对河道外的水有使用的权利,同时有从流经其土地的河道内为家庭生活和家禽饮用而取水的权利。其他取水、用水都需申请。
1.2水权的类型。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批发水权(Bulk Entitlements),即授予具有灌溉和供水职能的管理机构、电力公司的水权。二是许可证,即授予个人从河道、地下或从管理机构的工程中直接取水以及河道内用水的权利。有效期限一般为15年,到期申请更换。三是用水权(Water Rights),即灌区内的农户用于生活、灌溉和畜牧用水的权利,主要与土地相关。
1.3水权的分配。早期用水户申请取水和用水,不论其规模大小,州政府都批准其水权。随着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州政府开始实行水权拍卖。目前,州政府不再审批发放新的水权,要想取得水权,只能通过水权交易取得。
1.4水权转让。批发水权、许可证和用水权均可转让。水权转让可以是临时性的转让,也可以是永久性的转让;可在州内转让也可跨州转让;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新用水户通过购买水权获得所需水量,剩余水量的用户也可通过转让获得收益。水权转让必须遵守州议会制定的有关规则,主要有:(1)转让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缴纳规定的费用。(2)有申请权的部门对是否同意转让进行审批。(3)在批发水权永久转让后,出让人必须申请调整授权。
1.5水价。水权转让的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政府不进行干预,转让人可采取拍卖、招标或其它认为合适的方式。
1.6水权的转换。水权转让如果发生在不同类型的水权拥有人之间,需将用水权、许可证和批发水权互相转换。如具有用水权的农户或许可证持证人将其拥有的水权永久转让给具有批发水权的供水机构时,就需将转让的用水权或许可证转换成批发水权。同样,如果许可证持证人将许可水量转让给灌区内的土地所有者时,就要将许可证转换成与土地相关的用水权。
2美国的水权制度
美国的水权制度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作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美国的水权制度以州法律为主,呈现出地区差异性,在美国东部,如阿肯萨斯、特拉华、佛罗里达、佐治亚等州,由于水资源较为丰富,采用的是河岸权(Riparian Doctrine),而在美国西部,如犹他州、科罗拉多州和俄勒冈州等,由于干旱缺水,用水较为紧张,采用的则是优先专用权(Prior Appropriation Doctrine)。除了地区性差异以外,美国的水权制度还依各种天然水体的不同而变化,如地表水(指存在于湖泊、河流和溪流中的水体)法律就与地下水(指存在于地下水流域、含水层以及其他地面以下地方的水体)法律不同。
1.1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美国的水权属财产权,与土地所有权相连。土地所有者不仅对与土地相连的流动地表水源(如河流或溪流)和不流动地表水源(如湖泊或池塘)拥有河岸权,而且对土地下面的地下水拥有绝对所有权或抽取、利用地下水资源的相对水权。地表水的河岸权不需要办理许可证、执照或者政府批准,可以转让、保留,不会因不用而丧失。
1.2水权的类型。美国水权分为河岸权、优先专用权、混合水权和公共水权等四种。河岸权,主要用于水资源较为丰富的东部地区,与临近水边的陆地联系在一起,授予土地所有者使用流过其土地的一定份额的用水的权利。优先专用权,主要用于缺水的西部地区,内容包括三个法则:一是先占用者有优先使用权;二是水的使用不能损害别人的利益;三是不用即作废。混合水权,即河岸权与优先专用权综合使用,既包括优先专用权吸收河岸权部分要素的类型,也包括河岸权经过调整后与优先专用权相适应的类型。一般情况下,河岸权优先于优先专用权。公共水权,即用于航运、渔业、商业目的(如游泳、水上娱乐、休闲)、科学研究以及为满足生态和环境要求对河道内的水资源进行保护等的地表水使用权。公共权利已经成为在评价水资源利用时考虑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
1.3水权的分配。主要是优先专用权的申请。优先专用权是对水库、沟渠、泵站等人工水道的引水的优先使用的权利。其核心是优先权,专用权授予的日期决定了用水户用水的优先权,即所谓的"时间优先,权利优先"。最早授予的水权专用者拥有最高级别的权利,最晚授予的水权专有者拥有最低级别的权利。在缺水时期,那些拥有最高级别水权的用户被允许引用他们所需的全部水资源,而那些拥有最低级别水权的用户被迫限制甚至全部削减他们的引用水量。优先权除与专用水权授予时间有关,还与实际行动的时间有关。也就是说,对于同时获得优先权的两个用户,如果其中一个引水工程先投入使用,那么其水权级别就高于另一个水权用户,这就是优先专用权中的“相关溯及原则”。优先专用权的获得一般需要经过以下程序:①书面申请,②行政机构或司法机关受理,③接受申请,行政机构许可令;如收到反对意见,召开听证会。在一个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优先专用权被证明无用就会被没收。
1.4水权的转让。美国的河岸权作为私有财产,可以转让,但在转让程序上类似于不动产的转让,其转让必须由州水管理机构或法院批准,一般需要一个公告期。美国有不少调水工程,对于这些调水工程的用水户,一般允许其对所拥有的优先专用权进行有偿转让。另外,节约用水者在把省出的水满足其他用水户需要时也能够得到合理补偿。
1.5水权交易机构。美国西部出现了水银行,将每年来水量按照水权分成若干份,以股份制形式对水权进行管理,简化了水权交易程序,使得水资源的经济价值得以充分体现。美国西部还成立了以水权作为股份的灌溉公司,灌溉农户通过加入灌溉协会或灌溉公司,依法取得水权或在其流域上游取得蓄水权。在灌溉期,水库管理单位把自然流入的水量按水权股份向农户输放,并用输放水量计算库存各用水户的蓄水量,其运作类似银行计算户头存取款作业.
1.6水价。美国调水工程的受益者要取得调水,就需要支付资源水价,它包含在容量水价之中,属于一次性支付。
1.7水权的中间服务。水权交易有公正的水权咨询服务公司作中介,这一点在美国的水市场中表现得特别明显,水权咨询服务公司在美国水权交易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几乎所有的水权交易都要通过水权咨询服务公司。水权咨询服务公司的服务内容包括:①对水权的有关档案材料进行鉴定;②完成详细的水权调查报告;③做水权管理计划;④做合成地图;⑤对水权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⑥申请新水权;⑦诉讼;⑧对灌区进行审查并对灌区公司资产进行评估。
3对构建我国水权制度的思考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水权制度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不仅不同国家的水权制度差异很大,就是同一国家不同州之间的水权制度相差也很大。但还是存在着一些共通的制度,如水权的界定、分配、转让、水价等,事实证明这些制度具有合理性,值得借鉴。而那些非共通的制度,如水银行、股份灌溉公司等,也因其具有个性和创新,值得我们学习和吸收。
3.1水权的界定
水权的界定、水价和水权交易市场被认为是可交易水权制度运行的三个重要环节,清晰的水权界定是水权交易的基础。在我国,对水权的界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些学者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配水量权、让渡权和交易权 ;一些学者认为,水权只包括水资源的使用权、让渡权和交易权,不包含所有权和经营权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水权是水资源产权和水商品产权的简称,同其他财产的产权一样,只应包括狭义的所有权(归属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对以上观点,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水权不应等同于水的使用权、让渡权和交易权。所谓水权,是指拥有水的一种资格,是对一定范围内的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资格。按照民法学的观点,对物(水是物的一种)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质上就是物的所有权的内容,所以,水权只应代表对水的所有权,对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只是水的所有权的内容,是所有权的派生权利,不应成为与所有权并列的权利。
其次,认为现行水权交易的实质是取水权的交易。按照我国《宪法》和《水法》的规定,水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或单位对水所拥有的只是水的使用权。我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又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取水许可证。因此,我国水的使用权是通过取水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现行水权交易体现的应是水的取水权交易。从澳大利亚水权和美国水权的分类可以看出,两国在水的使用权分类上都没有使用单一的“水权”这一概念,而是分别用“批发水权、许可证、用水权”和“河岸权、优先专用权、混合水权、公共水权”来表示。我国的水权交易表现为取水权交易符合国际惯例。
再次,认为水权不仅是水资源产权和水商品产权的简称,而且是包含水资源产权、水商品产权和取水权在内的一系列与水有关的权利的集合。水资源产权和水商品产权是水作为一种物体现的权利,它表现为一种水物权;而取水权则是一种债权的体现,它是基于水行政主管机关和用水户之间签订的取水许可合同(即取水许可证)而产生的,它体现的是水行政主管机关和用水户之间就取水这一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水行政主管机关享有依法赋予某位用水户取水的权利和负有提供良好取水秩序的义务,以及用水户享有依法取水的权利和合理取水的义务等。水权应是水物权和取水权的总和。
3.2水权的适用
水权适用就是指水权制度运用于具体的实践。在我国,水权要进入市场进行交易,还缺乏必要的法律根据。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以及第三十条(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现阶段水权交易在我国是禁止的。而对于浙江省东阳—义乌等3处地方的水权交易,有学者提出其实质只是水合同交易,交易双方买卖的只是用水主体所分配到的配水量权,卖方并没有因这次水买卖行为丧失用水根据 。因此,在我国,水权制度要从理论走向实际,还有待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
水权适用还涉及到适用范围问题,是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一种水权制度还是各个地方依据具体情况制订适合自己的水权制度?如果水资源不缺乏,用水户可以轻而易举地取得水资源,就不会有购买水权的需要。以美国为例,美国西部水资源短缺,水权制度和水权转让发达,而美国东部水资源比较丰富,水权转让很少发生。 水权制度呈现出很强的地域特征,不同的地域适用不同的水权制度,某一地方的水权制度不能照搬到另一地方运用。这一原则对我国很有用,它让我们意识到:建立“区域性”水权制度可能比建立“全国性”水权制度更适合中国国情。我国国土面积较大,水资源量南多北少,地区分布不均匀,按照水的地域性特征,建立区域性的水权制度比较合理。以水的调配来说,水的调配需要借助水道,而水道不是四通八达,无限延伸的,它要受地理条件限制,如果是隔省际调水,三省之间还需要解决“过路费”问题。因此,建立区域性水权制度比较顺应水的自然属性和行政区划的特点。
3.3水权的取得
水权的取得也就是水权的获得方式。在澳大利亚基于水权属于州政府所有,在水权交易初期,用水户可以通过向州政府申请获得水权。随着水资源供需缺口增大,各州先后出现无新水权可分配的局面。目前在澳大利亚只能通过市场交易获得新水权。在美国由于水与土地不可分离,在水权的取得上有两种方式:一是基于土地获得,土地所有者可以凭借对土地的所有权取得河岸权。二是对于公共水域或人工水道,申请者可以基于对社会的公共利益需要,通过申请取得公共水权和优先专用权。
在我国,现行取用水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基于法律规定,通过申请取水许可证获得水权,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规定取水。”另一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或免于办理许可证取得水权,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又规定“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第三种是该办理取水许可证而未办理,基于习惯而实际用水的。如生活在江河湖泊边的使用者形成的对相邻水的习惯使用,以及农村居民对于生活范围内的池塘、水库、小河、溪流等的无证使用等。笔者认为,我国水权的取得制度应实行“取用水许可证制度”,只要用水户用水就要求持有取用水许可证,而不管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取用水许可证。有了取用水许可证也就拥有了用水权。
对于取用水许可证的取得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分配取得和出让取得。分配取得相当于无偿取得水权,用水户获得许可证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只是基于习惯或获得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或法律直接规定获得。享有这种取得方式的用水户包括与河岸毗邻的、养成自然取水习惯的用水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城镇土地使用权划拨取得户以及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用水户,如消防用水、旅游用水等。分配取得的水权所供给水量应是能够满足用水户基本需求的水量,为此需要地方政府制定出具体的行业用水标准,指导初始水权的分配。当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超过分配水量,用水户只可以通过水权市场购买许可证来获取额外的用水量。如果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使得实际用水量小于分配水量时,多余的用水量可以转让,但在转让时应向国家缴纳与出售水量相当的出让金。出让取得是指用水户向国家申请取水许可证时,需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用水出让金。因为水资源是存于江河湖泊等水载体之中,国家在将水载体中的水资源输送到用水户手中时,进行了大规模的水利工程、输水管网等建设,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通过水权的有偿出让收回部分投资,有利于水资源的永续利用和节约保护。出让取得应是今后我国用水户获取水权的主要形式,也是国家实施水资源供需调节的主要途径。出让取得水权可以通过申请获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议价等方式获得。通过出让获得的水权可以进行转让。
3.4水权的转让
水权转让实际上就是水权交易。如果将水权出让称为水权交易的一级市场,那么水权转让就是水权交易的二级市场。在澳大利亚水权的转让一般经过“申请—审批—转让—水权证转换”程序,在美国水权的转让类似于不动产的转让,经过“申请—公示—转让—变更登记”程序。笔者认为,在中国水权转让应实行公示登记制度,无论是获得水权还是丧失水权,都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用水许可证登记,既保护了水权拥有者的用水权利,也保证了水权的交易安全,同时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在交易方式,作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交易模式,将水权划分为不同的股份,通过水权市场或水权银行进行交易。通过水权市场进行交易,可以利用现有的市场交易模式,如证券交易市场、黄金交易市场,固定资产交易市场等,组建水市场。甚至有可能就在现有的市场基础上,增加交易品种完成水权交易。通过成立水权银行进行水权的重新配置有独特的优势,即有利于政府调控。水权交易的主体将节余的水权股份存入银行,银行再将这部分水权股份按照市场的需求,发放给水权股份的需求者,实现水权的再次分配。这期间,政府可根据水的供需情况进行适时调节,如水的供给量减少,政府可指导银行减少水权股份的发放,反之亦然。政府对银行的指导可以利用“利率”杠杆来调节。考虑到节余水权存入银行与贷出银行不应是无偿的,应该有收益与付出,即对价。同时也考虑到水权银行作为经营企业需要经营利润。政府可以设置一个“水权利率”,让节余水权股份存入银行产生“存水利息”,让这部分水权股份贷出银行收取“贷水利息”,两者的差额产生水权利润。国家还可以将这部分水权利润的一部分通过税收纳入国家水资源建设与保护资金,以弥补这方面资金的不足,达到“以水养水”的目的。另外,节余水权股份的持有者还可以通过水权银行委托发放水权股份,可以指定需求对象,也可以不指定需求对象,水权银行作为中间人,只收取服务费用。而服务费率,政府也可以通过调节进行指导。所以说,水权银行作为一种新形式,应该引起中国水权交易的重视。
3.5水权的价格
澳大利亚的水价完全由市场决定。美国对调水工程的受益者调水,要求一次性支付资源水价。我国对水价也有一些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国务院制定的《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可见,我国对水价的规定限于水费和水资源费。有学者提出水价应包括资源水价、工程水价和环境水价。资源水价是水资源稀缺性的反映,工程水价是供水设施的运行成本、费用和产权收益,而环境水价体现的是水的环境价值。 笔者认为,基于上述水权取得理论,我国的水价应分为三种:水权出让价,水权转让价和水费。水权出让价是用水户取得取水许可证支付的价格,相当于资源水价和工程水价的内容。水权转让价是水市场交易价格,应由买卖双方自主订价,国家不予干预。水费是用水户在使用水的过程中支付的价格,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情况自主确定。
在我国,水权制度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如水权的等级、水权的管理模式 水权转让实施条例、水权的中介服务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逐一探讨。中国水权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愿中国的水权制度能为中国水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提供坚实的支撑。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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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满洪、陈 锋:《我国水权理论研究述评》,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第175-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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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涛:《民法中的水权制度》,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389-396页。
一、研究背景
黄河发源于青藏高原,流经九省(区),注入渤海,其流域幅员辽阔,面积占全国国土面积的8%,而年径流量只占全国的2%,水资源较为贫乏。
随着人口的增长、社会经济的发展,黄河流域用水需求不断增加,水资源在时间、空间上的短缺日益加剧,供需矛盾日趋尖锐和复杂。黄河水资源危机主要在于量的匮乏,黄河虽为我国的第二大河,但年径流量仅居我国七大江河的第五位,缺水形势十分严峻。流域内及下游引黄灌溉区引用黄河水的人口占全国的12%,耕地面积占全国的15%。污染的加剧、地下水的严重超采、河口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表明对黄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已经过度。到目前为止,对黄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已达67%。这种水资源的过度开发,也导致了黄河断流现象的出现。
据统计,自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黄河开始出现断流,且断流持续时间越来越长,距离越来越远。尤其是自1988年以来在汛期也出现了断流,这不仅使黄河沿岸的生态环境遭受破坏,而且对沿岸的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据资料显示,仅山东省1996年因断流造成的损失就达20亿元,胜利油田在1995年因缺少注水,就造成原油减产30万吨。
由于过度开发所造成的黄河断流,从现象上看,是由于用水量增长过快(尤其是上游地区过量用水)、农业用水方式粗放效率低、管理落后等原因。在1997年之前,黄河水分配制度既缺少激励机制,更没有惩罚机制,使其处于“开放式、自由索取”状态,流域上下游自由取水,各行其是,区域水“以需定供”,导致水需求恶性膨胀。
从经济学角度,黄河断流表面上是流域水资源稀缺的宏观体现,实质上反映了流域水分配体制失效。也就是说,制度失效导致黄河水资源出现危机。因此,要缓解黄河流域水资源供需矛盾可以从科学有效的配置黄河水资源的角度入手,即如何建立一种科学有效的黄河水权分配制度。
二、黄河水权制度变迁
黄河水权制度,大体经历了从“自由取用”到“先来先用”,再过渡到竞争性水权制度的过程。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自由取用”阶段。在之前,黄河洪水泛滥,在这一时期,人们不忧河中水少,唯恐河中水大。受这种水观念的影响,在建国之后,我国对于黄河的管理曾长时期以防洪治理为主,在水资源的利用上,则是一种典型的“开放的、可获取资源”,沿岸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自由取用黄河水,浇田灌地无需缴纳任何费用。在这个时期不存在水资源匮乏的忧虑,这种制度使各地竞相建设了大量的引水工程,同时农作物采用大田漫灌的灌溉方式,造成了对黄河水资源的浪费和过度开发。
(二)“先来先用”阶段。由于“自由取用”制度使沿岸对水资源进行了过度的开发和利用,造成黄河水资源的相对短缺,在水权的分配上也逐渐过渡到“先来先用”的水权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上游地区取水处于自然优先地位,在五约束的条件下,上游的过度取水致使黄河从1972年以后多次出现断流,最严重的年份,断流时间竟长达200多天,给下游地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分水方案。为了缓和黄河流域上下游之间竞争性用水矛盾,1987年国务院批准了南水北调生效前的《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对黄河水权进行了高度集中的行政性分配。本方案界定了沿黄各省区的初始用水权利。
1994年实施了黄河取水许可制度,规定了干支流之间、省际之间、工程项目之间等的用水许可申批方式,细化了初始水权的分配。
分水方案的实施,在流域层面引入了正式的分配规则,结束了沿黄各省区无序用水的历史。该方案的失败之处在于,一方面,分配机制过于刚性且不完整,初始权利界定不尽合理,取水许可管理很不完善;另一方面,该方案缺乏有效的信息和权威性的流域统一管理及相应的法规,无法对实际引水量实行有效监督、控制和对个别超额用水地区和部门进行制裁。
(四)统一调度阶段。1998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水利部联合颁布了《黄河可供水量年度及干流水量调度方案》和《黄河水量调度管理办法》,授权水利部黄河委员会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1999年黄河委员会依据《黄河水量调度管理办法》正式对流域水资源进行统一调度。
通过黄河水量统一调度,遏制了下游日趋严重的断流局面,尽管2000年遭遇了严重的干旱,但黄河下游仍实现了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首次不断流,保证了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农业用水也有了较大的改善。但是到2003年黄河仍遭遇了20年一遇的水资源危机。争水事件在上下游间、左右岸间、支流间、工业间、农业间频有发生。
2000年11月24日浙江东阳――义乌的水权交易事件打破了行政手段水权再分配的传统。对黄河而言,无论是使用“分水方案”还是流域统一调度,从根本上说还是计划经济的延续。这种配置模式就水权的初始分配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尚未建立水权交易(转让)市场的黄河流域来说,是缺乏效率的。而从黄河水权配置的发展过程来看,黄河水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再具体细化的过程。此过程中,水权日趋清晰,因此,黄河水权的发展趋势就是产权的逐步明晰。
三、文献综述
(一)国内对黄河水权的研究。国内对黄河初始水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初始水权的优先次序及分配方式两个方面:
1、关于优先次序的研究。黄河流域初始水权分配原则有四点,即①以人为本,坚持任何自然的协调与和谐,共同发展的原则;②保障社会稳定和粮食安全原则;③非正式约束的习惯用水优先原则;④公平与效率兼顾,公平优先的原则。由此可见,初始水权分配优先位序的确定,应首先考虑人类的生存,其次才是发展。
因此,可将初始水权配置的优先次序界定为:①确保用水。包括居民生活用水、城镇公共设施用水、牧畜饮水、现状天然生态最低需水、水生物生存下限需水、黄河干流的汛期输沙用水、非汛期生态基流以及下游河道蒸发渗漏水量等。②基本情景用水。包括现阶段的生态用水、无污染或轻度污染的工业用水、政府预留水等等。③高情景用水。包括未来的生态用水、重度污染的工业用水,等等。
2、关于分配方式的研究。一种建议是将黄河水资源划分为生态用水、基本需求用水、多样化需求用水和机动用水,对不同的用水需求采用不同的水权分配模式。具体而言:①对于生态用水采用预留的分配方式。对于黄河的生态用水,应该作为一个基数采取预留制,而不能参与分配过程。黄河总的来水量减去生态用水量即可分配水量。②对于基本需求用水采取人口分配模式。基本需求用水是指公民满足生存与发展需要所必需的水量,这部分用水量应该按人口分解到各用水户。③多样化需求用水采取混合分配模式。多样化需求用水是指用于工业、农业和其他行业的生产性用水。此类用水具有竞争性、排他性、收益关联性等私有物品的特征,是真正需要明晰水权的流域水资源部分。具体来讲,农业生产用水的分配应该考虑耕地面积因素,工业生产用水的分配则应该考虑产值这一因素。对于混合分配模式中各因素加权值的确定,可以用过去一段时间内各种需求用水在总需求用水中所占的比重作为参考。比如说,黄河流域的农业用水约在70%左右,那么在混合分配模式中面积的比重则取0.7。④机动用水采用市场分配模式。如果说基本需求用水以公平为主,那么机动用水则应以效率为主,其分配方式应采用市场分配模式。黄河机动用水的来源有如下几个方面:丰水年份多余的水量;开发的新水源(如南水北调提供的水资源);基本需求用水中未被购买的部分。这部分水资源作为黄河流域的机动水源,通过市场拍卖的形式,分配给流域的机动用水户(这部分用户一般是后进人者或原用户的临时性增加用水)。由于市场拍卖价格高于基本需求用水的配置价格(一般相当于水资源费),这将给机动水用户以较大的节水激励,提高其用水效率。这种建议充分体现了粮食安全优先、时间优先、地域优先、公平优先四个原则,为黄河水权市场的建立提供了较完备的初始水权分配方案。另一种建议是从省际总量分配、总量控制和取水许可制度结合、分水方案的进一步完善三个方面考虑黄河水取的分配。具体而言:
首先,黄河委员会依据国务院批准的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按照丰增枯减的调度原则,编制流域年度分配和调度预案报水利部批准,并组织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方案的编制和实施。
其次,分水指标和取水口的取水指标应有机结合起来,流域调度部门应做好三方面的工作:督促省区调度部门根据流域用水计划做好取水口年度用水计划;通过取水口的年审工作监督取水口用水计划的落实情况;根据分水总量指标,严格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
再次,进一步完善分水方案。至少包括三个问题:一是着手研究动态分水方案,1998年修订的同比例丰增枯减的分水方案,具有规则简明的优点,但没有考虑不同枯水年份各地区的降雨特征和用水过程,应研究是否可以制定符合流域水资源变化规律的动态分水方案;二是在新一轮的流域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可以将流域地下水资源纳入分水方案,建立地下水可开采总量控制制度;三是需要着手研究南水北调通水后分水方案的调整问题。
此种建议主要从管理者角度,强调黄河初始水权分配过程中的管理因素,可为建立完备的初始水权分配制度提供管理方面的借鉴。
(二)国外初始水权的总结
1、从初始水权的确定方面看,水资源的产权主要有以下四种体系:
(1)滨岸权体系。是指合理使用与滨岸土地相连的水体但又不影响其他滨岸土地所有者和利用水的权利。为了能够运用滨岸权,必须拥有滨岸土地的所有权。滨岸权指针对某一水道内的天然水流,滨岸权必须在流域内滨岸土地上运用,而且这些滨岸土地必须在水体所述流域内。这种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反映了在英格兰和欧洲以及一些地区多雨的气候特点。
(2)优先占用体系。优先占用体系是在干旱和半干旱的美国西部各州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些缺水地区的用水问题。优先占用体系的核心是优先权。占用的日期决定了用水户用水的优先权。最早占用者拥有最高级别的权利,最晚占有者拥有最低级别的权利。与滨岸权不同,占用权仅仅针对水的利用,该体系允许在有水的时候将其储存起来,以便用于那些无法获得水的地方,还允许将水从有水的地方向需要水的地方进行输送。
(3)混合或双重水权体系。这种体系既包括像加州那样最初由习惯作伐演变成占用权体系,而后吸收了滨岸权体系部分要素的类型,也包括最初建立了滨岸权体系,而后经过调整又与占用权体系相适应的类型。
(4)比例水权体系。比例水权是按照一定认可的比例和体现公平的原则,将河道或渠道里的水分配给所有相关的用水户。比例水权是智利和墨西哥在确认初始水权中运用的一种主要方法。在墨西哥,水权在技术上根据计量(水量),而不是根据河流或渠道水流的比例来分配,灌区和用水者协会负责建立相应的程序在他们的管辖范围内分配多余的或短缺的水资源。多余和短缺的水资源将简单地按比例分配给所有的用水者,例如,如果流量比正常低20%,那么所有水权拥有者得到的水资源也将低于20%。该程序有效地将计量水权转变成了按比例的流量权利。在智利,水权是可变的流量或水量的比例;这样的好处是水权拥有者在一定的地方保证拥有一定数量的水权份额。如果水资源充足,这些权利以单位时间内的流量表示(每秒升、每年或月的立方米),如果水资源不充足,就按比例计量。
2、从国外水权交易的实践所得到的经验。
(1)水权交易的诱导因素。①由于水资源短缺导致水资源经济价值的迅速提升;②由于维护和运行集中管理下的水资源供给系统成本逐渐攀升,财政负担日益加剧;③全面的经济自由化,因而维护不灵活的和低效的水资源分配系统所带来的经济成本不能适应激励机制和比较优势的变化。
关键词:水权;取水权;水权转让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的发展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水权转让又称水权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对水权进行的有偿让与。水权转让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国外,关于水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达到。在研究过程中,各国的学者均注意到本国的社会制度、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对水权制度构建的影响,同时,他们注重将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本国的水资源使用和管理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权制度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河岸权制度理论、优先占用权制度理论、可交易水权制度理论和公共水权制度理论等。
可交易水权制度产生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近些年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交易水权制度是人们为了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排他性水权制度。允许水权交易,可以促使水资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区、行业和用户转移,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权理论逐渐被广泛接受,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智利等国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权市场。墨西哥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后,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此外,中东的一些缺水国家也在讨论和准备实行这种制度。纵观国外的研究进展,各国的水权制度理论还不完整,远未达到成熟、经典的程度。相应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二、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改革,我国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2006年2月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上寥寥数条的法律规定远未为水权转让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现行水权转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权制度不够明晰,法律上缺乏对水权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的具体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仅仅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没有明确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可以转让;水权的归属、权限范围和取得水权的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建立水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权制度
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取水许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水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效果。明确取水权与有偿使用制度,是对水的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认识的结果,而这种认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
配置的前提与基础。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制度提供了设计路径。
然而,取水仅仅是用水的一个方面,取水权包含的权利内容太少,并且取水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取水权不足以反映水权的丰富内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许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近年来,水利发展进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把水权制度当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积极推进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水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水权的初始分配,是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赋予用水户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用水户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取水权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且不可转让,取水权不能涵盖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行为,尤其在干旱时期,通常倾向于以行政协调为主的临时性方案设计,政府在协商中承担大量工作,受人为因素干扰多,取水权主体和投资者不能预先把握缺水时的供水状况,造成了“产权模糊”。它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管理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
由于法兼具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要求,且2002年8月29日修改通过的《水法》并未对水权的转让作禁止或同意的规定,基于对《水法》稳定性的要求,国务院适时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然而,取水权只是水权的一种,除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也能依法转让呢?《水法》等现行法并未明文禁止水权转让,是否意味着水权可以转让呢?这主要取决于我们采用何种解释原则。
按照民法解释学的原则,解释法律,首先采用文义解释规则;文义解释难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时,要考虑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比较法解释的规则;依靠这些规则仍不能澄清法律规范的意义时,须再进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资阐明。纵观《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文,均未明确规定除取水权以外的其他水权可否转让。体系解释也于事无补,因为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全部规范的相互联系上仍然找不到答案。这就必须求助于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今所谓法意解释,非为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于当时的主观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应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观意思。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的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反之,法律实施久已,社会变迁迅速,立法者的意思应依社会变迁情事而斟酌。“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以便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含义”,那么,解释《水法》就不能迂腐地去探求立法者当时禁止水权转让的立法目的,而应宣称《水法》具有符合今日社会要求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允许包括取水权在内的水权转让。
因此,在相关法律中清晰界定水权的概念、明确水权可以转让以及水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等为当务之急。水权转让是权利移转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l0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3.完善水权转让登记制度
对于水权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采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从其《水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27条规定:“水权之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从价值层面看,登记对抗主义重在倡导交易自由,登记要件主义重在维护交易安全。水权登记能够防止水权交易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使国家能够合理地引导水权交易,并适时进行监督。水权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水权交易目前在我国还不是很活跃,采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推进水权转让实践的深入。
关于水权转让的登记机关,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水许
可证的审批与发放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地,水权转让的登记也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水权转让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水权转让申请书;水权转让合同;水权转让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水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个人或单位信息、水权类别、水权的年限、转让目的及利用方式以及转让价格等条款。拟转让水权的年限不得超出该水权存续的剩余年限。同时要强调的是,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水权转让登记应比照不动产登记,赋予其公信力。赋予水权转让登记公信力的主要作用在于:首先,有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只要行为人信赖了基于公示所表彰出来的权利和内容,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从事了交易行为并受让了财产,该交易就是完全可靠,此种交易就不应当被宣告无效,财产也不应当被追夺。其次,对于鼓励水权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水权交易的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也不必因过多的担心处分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从而可以较为迅速地达成交易。水权转让登记的公信力使交易的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水权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
一、建立水权交易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有效配置水资源的作用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已成为世界第一用水大国,水资源短缺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因此,节约用水、合理用水,克服用水危机成为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所必须面对的问题。《水法》规定的节约用水制度对缓解我国水资源匮乏的局面无疑是有益的,但是它毕竟是一种导向性的软约束,对水资源的培植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在市场经济中,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和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 ,是自身最大利益的追求者,“趋利性”是其本质,缺乏强有力的软约束制度很难要求他们为社会去牺牲个人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利用“经济人”的趋利本性,建立水权交易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是合理高效配置水资源的有效途径。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此持否定态度;但现实中却在悄悄进行,所以建立水权交易制度势在必行。
(一)科学界定我国《水法》中水资源的概念
《水法》对水资源概念没有作科学的定义,只是对水资源的存在范围作了规定。《水法》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此规定不是对水资源概念的作科学定义,它没有反映水资源的本质特征—存于自然载体无人类劳动介入的纯天然性。仅以水资源存在的大致范围来界定水资源的概念显然是不科学的和不周延的,因为存于地表的除了自然资源水外,还有产品水(包括人造水)。尽管产品水来源于自然资源水,在物理性质上与之毫无区别,但由于它包含人类劳动,已不再属于自然资源的范畴,而是劳动产品。如果以现行《水法》关于水资源的概念去界定现存于地表的各种水体的权属必然出现错误和矛盾。如“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你家游泳池的水属于地表水,所以你家游泳池的属于国家所有。显然,这个逻辑结论是错误的。因为,你家游泳池的水是你花钱买来的产品水,怎么变成了国家所有呢?结论错误的原因在于该命题的大前提是错误的,即“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笔者认为,《水法》对于水资源的定义应修改为:“本法所称水资源,即自然资源水,是指存在于自然载体处于自然状态可供利用的淡水。包括地表自然资源水和地下自然资源水”
1.1水利用率还是很低的
我国本就是一个水资源较为稀缺的国家,同时水利用率又是很低的,其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灌区水利用率低。在我国农村的灌溉工程中,保证工程运行效率和经济效益的最主要的载体就是灌区末端的渠系和相应的面上配套工程,在这上面却也是存在着明显的问题的。末端渠系的管理工作对于群众的利益是有着直接的影响的,在我国计划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产权仍然不够清晰,平时也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维护,这就导致了渠系存在着严重的淤积和破损问题。当灌溉需要用水时,用户就会各自拨沟放水,浪费了很多水资源,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平均灌溉水利用水约为0.85,而我国只有0.45,并且小型水利设施的利用率又是要低于国有水库的;(2)饮用水工程的水利用率低。现阶段,我国在农村已经建立了大量的供水设施和饮用水设施,但其却普遍存在着管网漏损量大和利用率低的问题,管材质量偏低,设备存在着严重的老化问题,自来水也几乎都成为了“直肠水”。
1.2对工程设施的管理能力较差
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我国对农村水利设施的资金投入水平还是较低的,并且缺乏稳定性,这主要是由于相应的经营管理单位财务状况太差,并且很多地方的水利设施的管理单位都是缺乏活力的,长期处于亏损经营的状态下,各项管理工作根本无法有效开展。
2我国农村水利设施产权制度的现状
2.1农村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所取得的效果。
2.1.1建立了权责明确、产权明晰的产权制度。对一家一户小型的水利设施应实行“自建、自营、自有、自用”的产权归个人所有的模式,而对于那部分富余的水则应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进行交易。而如果是集中成片的并且受益农户较多的小型水利设施,那么应采用用水合作组织的形式,产权则归用水的合作组织。个人投资的工程,其产权就归工程的投资者,而多方投资的工程,其产权则应实行法人实体内劳动者合作经营、按股分红、按劳分配。采取签订承包合同或是发放使用证和股权证的形式,明确改制后工程的权、责、利,形成了较为健全的法律体系和政策制度,有效的解决以往在经营、服务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大锅饭”问题;
2.1.2工程的存量资源被有效盘活了,工程效益得以发挥。对现有的水利设施出安全制度所进行的创新和改革,用资金代替了工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之后再用这些资金去建设新的水利工程和管理现有的水利工程,对于我国的水利事业会起到非常好的促进作用;
2.1.3充分的提升了管理能力。在创新和改革产权制度的过程中,更多的具备良好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的人开始管理小型水利设施了,水利设施的管理效率得到了很大的提升。经营者有权对水利设施进行使用、经营和处置,那么他们就能够更加合理的出售工程水,而用户也不用再担心水利设施的维护工作了,节水意识得到了提升,同时水费计缴工作也能够更加顺利的完成。
2.2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存在的主要问题。
2.2.1没有形成统一的思想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小农经济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很多干部和群众现阶段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到改革和创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思想上有所顾虑,这就大大的降低了他们在行动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2.2没有形成规范的运行机制。因为还没形成规范的运行机制,同时对其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很多公有资产都存在着流失的问题,对于农村的水利设施来说,没有明确其所有者主体,有人用水,但是却没有人管水。没有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产权改革的所得资金,并将这方面的资金用到了别的地方;
2.2.3没有对水价进行相应的改革。在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水价对其的影响是决定性的,并且其还会直接的影响经营者和用户的自身利益。现阶段,我国的水价水平还是偏低的,那么其对产权改革制度的推行就会产生制约作用,经营者无法获得相应的利益,而如果盲目的提高水价,那么用户又是负担不起的;
2.2.4没有形成完善的配套设施。要想保证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完成,那么是离不开各个方面的配合和支持的,然而,我国还并未形成完善的配套设施和法规体系。
3农村水利设施产权制度创新的措施
3.1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市场主体。在明确市场主体多样化的基础上,应建立公有制为主体,国家、股份、集体合作制等多种经济体制共同发展的水利经济所有制,确定水利设施的资本身份,从而统一其经营权和所有权。另外,还应适当的放开水利设施的建设权,建立以社会投入为主体的多渠道、多层次并且多元化的水利投入体系,在投资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时,应鼓励各方面的力量参与进来,在工程还未建设时就应明确产权,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确保其以资本的形式融入市场。
3.2做好土地制度的改革工作,从而建设和管理好农田水利设施。传统的家庭经营的模式,导致了很多农田水利设施存在着重复投资的问题,而这些农田水利设施就无法产生所期望的规模效应。举例来说,每一家的土地面积都不大,都需要安装一些用水设备,这就会产生一笔不小的费用,而这些用水设备很多时候都是处于闲置的状态的,不但造成了资金的浪费,同时农民在其他方面进行投资时就是没有资金的了。所以,应深化改革现有的土地制度,大力的推行农业生产的规模化经营的模式,最大限度的降低农田小水利设施的重复投资率,从而提升其使用效率。
3.3转换经营管理体制,对水价进行有效改革。要想科学的改善现有的水价体制,那么就必须先改革现有的价格形成机制,逐步的改革传统的国家定价的模式,应推行市场定价的模式,国家应主要调节并确定社会公益事业的相关收费以及少数的公益性商品的价格,应严格的遵循价格规律的具体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的指引下,价格通常都是由生产成本、利润、税金以及流通费用等几部分构成的,而商品价值变动、货币价值变动以及市场供求情况这几个因素的相互作用也都会对价格产生影响,因此,应重视水价的改革工作,充分的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要求,将其推向市场,从而促进水利工程的良性发展。
3.4建立完善的水利配套法规体系,坚持农业基础建设“两统一分”的思想。只有建立了完善的农田水利设施相应的配套法规体系,这样才能以此为依据严格的进行管水和治水,在充分的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改进现有的结构,统计的设计和规划各类农业项目,各个部门有组织的进行实施,这样才能充分的提升农田水利设施所能带来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论文关键词:水权;取水权;水权转让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的发展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水权转让又称水权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对水权进行的有偿让与。水权转让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国外,关于水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达到。在研究过程中,各国的学者均注意到本国的社会制度、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对水权制度构建的影响,同时,他们注重将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本国的水资源使用和管理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权制度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河岸权制度理论、优先占用权制度理论、可交易水权制度理论和公共水权制度理论等。
可交易水权制度产生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近些年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交易水权制度是人们为了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排他性水权制度。允许水权交易,可以促使水资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区、行业和用户转移,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权理论逐渐被广泛接受,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智利等国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权市场。墨西哥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后,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此外,中东的一些缺水国家也在讨论和准备实行这种制度。纵观国外的研究进展,各国的水权制度理论还不完整,远未达到成熟、经典的程度。相应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二、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改革,我国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2006年2月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上寥寥数条的法律规定远未为水权转让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现行水权转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权制度不够明晰,法律上缺乏对水权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的具体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仅仅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没有明确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可以转让;水权的归属、权限范围和取得水权的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建立水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权制度
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取水许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水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效果。明确取水权与有偿使用制度,是对水的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认识的结果,而这种认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的前提与基础。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制度提供了设计路径。
然而,取水仅仅是用水的一个方面,取水权包含的权利内容太少,并且取水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取水权不足以反映水权的丰富内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许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近年来,水利发展进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把水权制度当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积极推进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水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水权的初始分配,是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赋予用水户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用水户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取水权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且不可转让,取水权不能涵盖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行为,尤其在干旱时期,通常倾向于以行政协调为主的临时性方案设计,政府在协商中承担大量工作,受人为因素干扰多,取水权主体和投资者不能预先把握缺水时的供水状况,造成了“产权模糊”。它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管理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
由于法兼具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要求,且2002年8月29日修改通过的《水法》并未对水权的转让作禁止或同意的规定,基于对《水法》稳定性的要求,国务院适时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然而,取水权只是水权的一种,除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也能依法转让呢?《水法》等现行法并未明文禁止水权转让,是否意味着水权可以转让呢?这主要取决于我们采用何种解释原则。
按照民法解释学的原则,解释法律,首先采用文义解释规则;文义解释难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时,要考虑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比较法解释的规则;依靠这些规则仍不能澄清法律规范的意义时,须再进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资阐明。纵观《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文,均未明确规定除取水权以外的其他水权可否转让。体系解释也于事无补,因为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全部规范的相互联系上仍然找不到答案。这就必须求助于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今所谓法意解释,非为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于当时的主观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应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观意思。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的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反之,法律实施久已,社会变迁迅速,立法者的意思应依社会变迁情事而斟酌。“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以便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含义”,那么,解释《水法》就不能迂腐地去探求立法者当时禁止水权转让的立法目的,而应宣称《水法》具有符合今日社会要求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允许包括取水权在内的水权转让。
因此,在相关法律中清晰界定水权的概念、明确水权可以转让以及水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等为当务之急。水权转让是权利移转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l0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3.完善水权转让登记制度
对于水权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采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从其《水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27条规定:“水权之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从价值层面看,登记对抗主义重在倡导交易自由,登记要件主义重在维护交易安全。水权登记能够防止水权交易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使国家能够合理地引导水权交易,并适时进行监督。水权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水权交易目前在我国还不是很活跃,采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推进水权转让实践的深入。
关于水权转让的登记机关,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水许可证的审批与发放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地,水权转让的登记也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水权转让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水权转让申请书;水权转让合同;水权转让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水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个人或单位信息、水权类别、水权的年限、转让目的及利用方式以及转让价格等条款。拟转让水权的年限不得超出该水权存续的剩余年限。同时要强调的是,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关键词]区域循环经济水权可持续发展
目前我国区域间的经济合作越来越多,通过各种形式的互动合作增强了区域间的整体经济实力,使不同地区能够得到共同发展。但这种增长方式仍然是以粗放型方式为主,是以无计划的利用环境资源而换来的。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资源占有量较少,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继续飞速发展,其与自然生态、资源之间的矛盾会日益尖锐。一方面,粗放式的经济发展对资源环境造成巨大的破坏;另一方面,资源环境遭到破坏后,经济赖以飞速发展的基础减弱,对经济发展产生严重的副作用。要平衡两者,达到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就要大力发展区域循环经济。
在环境资源中,水资源是各行各业生产发展必不可少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自然环境生存并自我修复的关键要素。因此,发展区域循环经济就应首先面对我国现有的水资源特点,利用建设有效的水权制度使水资源成为区域可持续发展的有力支持。
一、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措施
同志曾经指出:“只有走以最有效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为基础的循环经济之路,可持续发展才能得以实现”。这句话表明,实现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措施是发展区域循环经济。
从理论层面上讲,区域循环经济是建立在区域经济理论和循环经济理论上的经济形式。即指在一定区域内,以循环经济理论原理为指导,以区域经济理论为基础形成的经济模式。区域循环经济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首先区域本身就既可以表示一个企业或一个工业园区,也可以表示一个城市或一个国家。因此区域循环经济可以是在其区域内部的企业、工业园区等单元发展循环经济的基础上,在更高层面、更广范围和更大深度上实发展的循环经济;作为整个社会的组成单元,只有区域循环经济很好的建立并发展起来,才能带动整个社会的产业结构优化,真正建立起节约型社会,实现整个社会的循环经济发展。
从实践角度上讲,区域循环经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最终目标是使区域内的经济、生态环境和人类社会达到共同的和谐发展,其实质是在充分贯彻实施循环经济的“4R”原则(减量化原则、再使用原则、再循环原则、重组化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资源产品再生资源”这种生产原材料和生产废弃物相互之间的交换建立起来生态产业链。
区域循环经济的主要特征有:
1.由点及面的发展模式。一个区域内各个地区的自然资源不同,发展程度有差异,因此不能全面铺开发展循环经济。首先根据区位优势理论和自然资源的实际禀赋,选择区域内的重点地区;接着选取该地区内的核心企业,利用循环经济原理对该企业进行试点,从而带动整个地区,进而整个区域发展循环经济。
2.与区域资源紧密结合。发展区域循环经济离不开目标区域的自然资源条件。充分的了解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有助于建立合理高效的产业群,大大提高对原材料的利用率,充分发挥区域资源优势。
3.生态化产业链。在实现循环经济的区域内,各产业的原材料和废弃物均会被其他产业利用。一个产业的废弃物作为另一产业的原料得以再次进入生产循环,使整个区域的资源投入减量化,并大大减少了废弃物的排放,降低了环境压力。
可以说区域循环经济从根本上消除了一个地区长期以来的经济增长与环境资源之间的矛盾冲突。基于以上认识,我们把发展区域循环经济作为建设区域生态链、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工程,纳入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在不同领域、不同层次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本质是以人为本,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为人民群众创造富裕、文明、健康的生活,这与我们发展循环经济、建设生态城市的目标是一致的,从而进一步坚定了我们走发展循环经济之路的决心。
发展区域循环经济的重点是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环境资源之间的关系,不仅经济发展对环境资源有一定的负面作用,同时环境资源本身的一些特点也会成为发展区域循环经济的瓶颈。
二、水权制度的建设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水资源在发展区域循环经济的过程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构建和管理是实现区域循环经济,进而是实现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作为水资源管理手段的一种,水权制度的建设是为了维护河流湖泊的生态系统,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分配,最终目的是通过水权的合理有效配置,平衡人类用水与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使人们有序合理的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而促进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对水权进行了长时间的研究和实践,为我国的水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澳大利亚的水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水权指水资源的使用权。澳大利亚建立了水权分配制度,并培育水市场,鼓励通过市场合理配置水资源。其最早的水权是实行河岸权制度,即与河道毗连的土地所有者拥有用水权,并可继承。20世纪初,联邦政府又通过立法明确了水资源是公共资源,归州政府所有,由州政府调整和分配水权。澳大利亚的水权交易从1983年开始,到目前为止交易额越来越大,有关的管理制度也不断完善,水市场已基本形成。这一水权管理制度的实际实施促进了节约用水,同时也促使水资源按市场规律自行合理配置,提高了水资源的使用效率与效益。
美国的水权制度以层层详细的法律形式体现,且因州而异,如在水资源丰富的东部采用的是河岸权,在干旱的西部采用的是优先专用权。法律中包括地表水权、地下水权、州际间的水权配置等多个方面,具体又分为滨岸使用权、优先专用权、公共水权等各层次。而美国联邦政府对水资源管理的介入不以水资源分配为目的,其主要是针对水质保护。
在加拿大必须持有用水许可证或根据水法获得批准才有权使用地表水。用水许可证是流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的有效法律文件,规定了水权的条件和期限,其中包括取水地点、优先日期、最大引用量、用水时间等详细规定。而通过水法获得的批准是由水资源管理部门发行的时间短于一年的用水证明。[4]
南非是一个缺水国家,降水分部不均,用水压力大。1997年的《供水法》确定了水是一种非常稀有的资源,交由政府相应的权力来确定水资源的获取人和获取量。该法提倡梯级收费,想要使用更多水资源的用户需交纳更多的水费,既等同于对超额用水的罚款。印度、墨西哥、菲律宾等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在尝试通过建立水市场进行水权转让。
我国水资源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分布不均,以东南部水量最为充沛,西北部多为缺水地区。随着我国人口迅速增长,经济迅猛发展,社会经济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量将越来越大。此外我国国情复杂,各流域水资源丰贫不均,各区域发展程度不同,个别地区对水资源的归属问题还存在很大的争议,致使水资源无法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制约了当地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更不用说建设区域循环经济达到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了。
因此如何建立合理的水权制度,对水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管理,是实现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三、建立合理的水权制度,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
合理的利用水权能够很好的解决水资源现状存在的一些问题,使水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缓解或解决不同地区争水吃的现象,促进不同地区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和水资源分布情况,我国应当建立适应自己的水权制度。目前关于水权制度的概念和建立方式尚未完全形成定论,我国在这个领域内尚处于探索阶段。而水权制度可从不同方面对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产生促进作用。
1.水权制度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关键
我国不同区域间经济发展的差别很大,其中水资源的丰缺度是造成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原因之一。一般沿海或沿江城市和地区较为富裕,经济发展较快,而西北部缺水地区则相对发展速度较慢。因此我国陆续的进行了多个跨流域的大型调水工程,就是要把水源充沛地区的水资源引入水资源缺乏的地区,从而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使得当地的自然环境得到改善,进一步达到社会和自然的和谐发展。如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南水北调工程正是基于此目的,使受水区的城镇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农业用水等各产业用水得到基本满足。
在跨流域的大型调水工程的水资源配置中,应当引入水权的概念。因为是跨流域调水工程,所以水资源的配置就会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和城市,那么这些地区和城市就会面临如何分配新增调水的问题,将水权概念引入则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具体的引入方法可以将水权作为某种因子加入水资源优化配置模型中,建立基于水权因子的优化配置模型,从而算出受水地区或城市的分配水量。
2.水权制度对水资源的保护
在我国,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人们。而这种使用权不是无限制的,一旦水权问题得到明确,一定地区的人口,其可支配的水资源是定量的,有限的,因而在开发和使用时就不得不考虑投入产出效益,考虑经济和社会效益,上游地区不能因为取水便利而无节制用水,下游地区也不会因为取水机会差而失去生活、生产的基本用水条件,同样会以水权限度内的水资源来安排和发挥出最佳综合效益。从经济学的原理来看,水权确定之前,使用水资源不具有排他性,而水权一旦界定明确,使用水资源就具有排他性,这对用水者来说,也是一个重要的制约。合理的水权制度的建立,能够使水权得到合理的分配,从而使水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同时节约了用水,保护了水资源环境。
3.通过水权转让,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水权制度的建立必定会赋予水资源一定的经济价值,作为水资源的使用者来说,水资源的使用权本身就具有经济价值,因此更多的用水者不会只将水资源当成一般的自然资源对待,而会更多的考虑其内部的经济价值。建立水交易市场正是顺应水资源经济价值的结果。水市场建立后,更多地区或城市对水资源的使用会更加有效率,因为对水资源的使用率和利用率越高,就会节约越多的水资源。而这些多余的水资源不会像之前被浪费掉,而是将其拿到水交易市场,将这部分水转让给缺水的地区或城市,或者是用水效益更高的地区。这样以来可以间接的起到避免用水浪费、节约用水的目的,还可以通过水资源的交易对初始水资源配置结果进行修正,使水资源整体配置进一步优化,水资源得到极大有效的利用。
四、结论
综上所述,水权制度的建立能够对水资源的配置进行优化,使水资源配置趋于合理和接近实际要求,从而提高了用水效率,节约了水资源。在使各个地区、城市的各产业用水得到基本保障的同时,保护了自然环境,同时提供给自然界自我更新所需要的生态用水。使地区之间的发展不再因为争用水资源而互相制约,保证了生产的正常运行,进而推动了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赵金铎王树恩:发展区域循环经济,推进经济集约型增长[J].天津大学学报,2006,(7)
[2]江西省水利厅赴澳大利亚培训团:澳大利亚水资源管理及水权制度建设的经验与启示[J].江西水利经济,2008,(3)
[3]沙景华王倩宜张亚男等:国外水权及水资源管理制度模式研究[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