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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任命通知精品(七篇)

时间:2022-09-27 21:07:32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人事任命通知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人事任命通知

篇(1)

公司任命通告范文一

为满足公司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如下人员进行职务任命:任命XX为财务部经理,全面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任命XX为生产部经理,负责全面主持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行使对公司产品生产过程工作的指挥、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的权力,并承担执行公司制度及工作指令的义务。任命XX为生产主管,负责协助生产经理进行公司日常生产管理工作。任命XX为品质部经理,负责生产工艺技术改进、工装设备制作、原材料和成品检验等。本任命书自2012年7月16日起生效。

特此通知

XXXXXX有限公司

7月16日

公司任命通告范文二

根据公司市场发展的需求、经董事会提名备案、特此批准!

兹任命:________先生兼任_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_市场营销总监;并负责监督督促和推广________在全国的售前、售中、售后等服务工作。

以上任命书自20___年____月____日日起即开始执行。

20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有限公司

公司任命通告范文三

为适应公司经营战略发展需要,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决定对刘利明同志进行人事任命,具体人事任命公布如下:

______,原公司市场总监,现任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国内营销中心各项管理事务,在公司董事会及董事长的领导下,执行及监督该部门各项日常事务。

以上任命决定自本通知之日起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________有限公司

20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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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答辩人:原申请人刘*,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址:**市**区**镇**街

被答辩人:原被申请人湖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地址:**市**区*****栋**号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29元,失业金的差额损失1260元,返还收取的罚款4100元,以上共计34389元。

1、答辩人刘*自2010年8月31日入职,该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3年10月将答辩人2013年9、10月工资4100元直接转入公司交通罚款。被答辩人称“被告入职时,公司即与其已签订劳动合同”却拿不出劳动合同;称“于2010年8月31日在原告公司入职,任行政部主管,职责包括完善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工作,”却提供不出答辩人签收的职责说明书或“任命书”签收凭证。被答辩人在原裁决中提供的“任命书”属答辩人离职后单方面制作,并没在公司或答辩人处下发及任命;无法证明事实,属违造事实证据。

其次,答辩人任行政部主管,公司组织架构有行政部、人事部之分,众所周之”完善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工作”属人事部工作职责。故被答辩人称“但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下藏匿该合同”属诬陷答辩人。

总之,事实系该公司总经理**一意孤行、知法违法,在原人事部经理**的一再请示下仍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2、答辩人被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自2013年12月开始领取**区失业保险金每月714元。依法按当地标准,就职期限为3年2个月至少可领取7个月失业金。而因为该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答辩人少领取2个月的失业金。

3、“罚款4100元”的现金直接由该公司财务以“克扣的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4100元”转入公司账户,现金并未经过答辩人之手。原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三)与原裁决“返还收取的罚款4100元”并非判非所请。

二、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8473元。

2013年10月28日,被答辩人公布“关于解除刘*等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在答辩人在职期间,属于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称“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事实答辩人离职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理由:1、答辩人2013年10月工资单为全勤工资,证明收到此通知之前是正常出勤且当月全勤;2、《工作与物品移交清单》,证明工作移交在2013年10月31日且移交该案委托人邹*。故原裁决中“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通知书之前是正常出勤,故本委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规定可以享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不符。

篇(3)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原则、规格、职务名称、任职条件、比例限额等,应严格按照《宁波市**区、镇(乡)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意见》(仑委发[**]3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区和镇(乡)机关的工作人员,经考核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这次现有人员向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过渡和今后的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中,被确定为副主任科员或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占《宁波市**区、镇(乡)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意见》规定的职数限额:

1、符合仑委办[**]84号《关于在区级机关中实行中层干部聘任制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同一职务任职已满3年以上,而因年龄、身体等因素,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

2、军队营级军官(含文职干部)转业后,首次任非领导职务的;

3、大学本科毕业,直接录用进机关工作满10年;或经考试考核从企事业单位录用工作满10年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确定为副主任科员的;

4、具有硕士和博士生学历的,录用后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分别被确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的;

5、参加工作满20年,年龄在45周岁以上,历年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确定为副主任科员的。

三、审批程序

篇(4)

今天利用召开*工作会议的间隙,召集五个县、两个开发区局长开个小会,主要是根据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编办人事厅有关文件精神,就加强全市工商系统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工作,提一些规定和要求。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以机构改革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全系统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近年来,市局党组从全系统实际出发,在加强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规定,采取了一些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客观地讲,我市工商系统的机构编制工作还存在很多亟待规范理顺的地方。一些县区工商局对机构编制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够,存在不按机构编制法规政策和机构编制程序办事等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特别是在新一轮机构改革中,更要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当前局机关机构新“三定”方案已经施行,县(区)工商局新“三定”方案即将批复下发,各单位务必认真落实中央、自治区和市局党组关于加强人事编制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一)严格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各级工商局的机构及人员编制经新“三定”方案核定后,统一由自治区编办会同自治区工商局管理。各级工商局要严格按照核定的机构数、机构名称设立机构,按照人员编制数定员定岗。县(区)工商局拟增设、撤并或更改机构名称,应由地级市工商局向区局人事处书面申请,人事科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后,报请自治区局编办审批。未经审批的,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增减机构或擅自使用未经核准的机构名称。

(二)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对于中央、自治区多次重申并明确规定的机构编制纪律,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务必做到令行禁止。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核定的行政和事业编制定人定岗,严禁混编混岗,存在混岗混编的单位要立即纠正,是公务员的要回到行政岗位上来,事业编制的要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做到人员身份和编制类型相统一。各单位确因王作需要调整编制的,由市局向区局人事处提交书面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区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后,报请自治区编办审批。今后,机关、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依据单位规格和编制标准核定,必须坚持先定编制、再配备干部的原则,不得变相增加领导职数。

(三)加强编制监督管理。要按照“满编先出后进,超编只出不进,空编按需进人”的原则,坚决杜绝超编进人。各级工商局要严格按照核定的机关和工商所编制配备人员,不得超编制配备机关工作人员。下一步,市局人事科将继续严格按照自治区编制实名制管理办法对全系统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对于机关超编制配备的人员,人事处、计财处不予核审工资和经费,并按照谁批准、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县(区)工商局新“三定”方案下发后,各级工商局要高度重视,立即行动,着手清理机关超编人员,必要时可采取竞争上岗或双向选择的办法,及时消化机关超编人员。市局将对各单位清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工作进展不力或工作拖拉的单位将严肃处理。

二、落实人事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建设

工商系统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以来,市工商局党组在加强干部人事管理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全系统已经基本形成了一套管理科学、高效、廉洁的干部管理体制和机制,积累了一些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今后要根据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市委有关政策规定,进一步做好干部人事管理工作,加大干部队伍建设工作力庋,切实为工商工作的健康发展注入强大动力。

(一)要进一步加强干部任用选拔工作。用人犹如立标杆、树旗帜,导向问题至关重要。用什么样的人,不用什么样的人,关乎党风民意,关系事业发展。选用一个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的干部,可以带动一方事业发展;误用一个无纪律、无能力、无道德的干部,必将影响一方干部情绪,导致事业发展滞后。在用人上我们历来主张“不能让干事的人吃亏”、“不能让老实人吃亏”。最近我们调整了一些县(区)局的领导班子,各方面反映很妤,说明党组在选人用人上是公平公正公道的。我们就是要让全系统上下看刭,只要是扎实干事、干出实绩、群众公认的干部,无论位处机关,还是身在基层,都能得到组织的重用,都能大有可为,大有作为。今后在干部人事管理上我们还要大胆创新,要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庋改革,不断健全完善干部选拔任用科学机制。要继续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不断完善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要继续采取民主推荐与竞争上岗相结合的办法,把那些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干部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最近市局机关组织了正处级领导岗位竞争上岗,获得了广泛关注和好评。应该说,党组在这次机关正科级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过程中,真正做到了听民声,顺民意,集民智,凭德才用干部、以实绩论英雄,让选人用人权在阳光下运行。县(区)工商局在下一步新“三定”方案施行后,对空缺的中层领导岗位原则上也要实行竞争上岗,要进一步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确保选人用人的质量,充分激发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开创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新局面。

(二)要进一步加强各级领导班子管理。在原有干理权限的基础上,出于干部交流需要和加强对基层一线干部管理的力度,市局决定对市县局干部管理权限做一些适当调整。一是对*两个开发区工商局干部的任免由其本局人选意见,市局党组组织进行;二是分局领导班子成员考察任命工作由市局党组组织进行;三是市局内设科(室)科长、直属科级工商所所长(经检大队队长)、正科级非领导职位的任免统一由市局党组组织进行;四是进一步加强对县(区)工商所所长的选拨任用工作。工商所所长是全系统的兵头将尾,是基层干部队伍的排头兵。太家都知道,经过市局党组几年来的协调努力,现在所有的县(区)局工商所长规格全部升格为副科级以上。各单位一定要把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高、具有强列事业心和责任感、学习上当标兵、能力上能负重、工作上创一流、执法上当勇士、廉政上作表率的优秀干部选拔到所长岗位上来。市局党组在选拔任用、轮岗交流工商所(队)长时,必须按照县(分)局党组(总支)意见,市局党组征得区局同意后进行考核任命的程序进行,市局党组不得越过县(分)局直接选拔任用,轮岗交流工商所长。五是县分局内设办公室负责人的任命,要按照县(分)局党组(总支)意见,市局党组进行考核任命的程序进行;市局内设科室及工商所(经检队)副职,由市局党组考核任命。任免结果及时报区局人事处备案。六是县分局副主任科员的任命,由县(分)局党组(总支)意见,市局党组进行考核任命,市局的副主任科员由市局党组进行考核任命。各县局(分局)要严格按照职数配备使用非领导职数,不得超职数配备非领导干部。

(三)加大干部轮澍交流工作力庋。干部轮岗交流是加强队伍建设的重耍措施,是配置人才资源的重要环节。一个干部长期在一个部门、一个岗位工作,存在诸多弊端,工作视野狭窄,工作技能单一,思路不宽,创新能力、应变能力、统筹能力、驾驭能力得不到锻炼,容易产生厌倦心理,缺乏工作激情。现在基层单位看起来人员不少,为什么还时常感到人手不够用?各观上存在着忙闲不等、苦乐不均、人员力量搭配不均及干部结构不合理的状况,但长期不进行轮岗交流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这种状况不解诀,不仅不利于干部的成长,不利于人尽其才,而且容易造成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的被动局面。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区工商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广大干部的综合素质,根据自治区纪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自治区区直机关机构改革定岗定员和人员过渡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区工商局党组《关于全区工商系统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最近,市局党组对市局机关部分岗位进行了轮岗交流,党组要求全系统干部原则上都进行轮岗交流。一是凡在人事、财务管理、证照核发等关键岗位工作满*年以上的;在机关内设机构同一领导岗位工作满*年以上的;在同一岗位工作连续满*年以上的,一般应进行轮岗交流。个别业务性较强或有特殊任职资格要求的岗位任职或工作的,根裾实际情可适当放宽;二是工作年限满*年的,或男年满*周岁、女年满*θ周岁,且工作年限满*年的公务员,凡本人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体;三是县工商局(分局)领导班子副职分管业务工作连续满*年以上的原则上要调整交流分管工作。干部轮岗交流主要采取机关内部轮岗和机关与基层、工商所之间的交流等形式。各县(区)工商局,开发区工商局要根据干部轮岗交流的有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干部轮岗交流工作实施方案。要坚持培养锻炼与选拔使用相结杳、基本稳定与部分流相结合的原则,在保证工作连续性的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

篇(5)

一、考核范围

机关在编的科级以下(含科级)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

市城管支队在编的科级以下(含科级)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

二、考核内容及有关事宜

公务员年度考核以被考核人职位职责和承担的年度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从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对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质量和数量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公务员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等四个等次。

考核的日常工作由组织人事处负责。

三、考核的方法与程序

年度考核的方法与程序,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执行,具体为:

(一)基本方法

各单位根据被考核人平时工作情况、个人总结述职、民主测评结果以及履行职责情况,写出评语,提出年度考核等次初步意见,经市城管委审核后确定考核等次。

(二)考核程序

1.被考核人自我总结。依据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岗位职责和工作实际,写出述职书面总结,填写《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2.民主测评。以机关、市城管支队为单位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中,由被考核人首先进行述职,然后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分别参照年度考核的标准和具体要求,以无记名方式进行年度考核民主测评。

3.综合评定。

(1)对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规定的确定各个等次的标准条件,结合被考核人民主测评情况,研究确定被考核人考核等次,并将拟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2)在考核的过程中,各单位要严格把关,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员比例控制在本单位参加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17%以内。

4.呈报审批。机关公务员的年度考核结果,由组织人事处汇总后,报送市人保局审批。

市城管支队将所属具有公务员身份人员考核结果进行汇总,送组织人事处审核后,自行报送市人保局审批。

四、考核时间安排

年度考核工作从年1月5日开始,至年1月20日结束,各单位应在年1月18日前完成年度考核工作。

(一)年1月5日请机关各处室到组织人事处领取相关表格。

市城管支队领取相关材料后,自行复印发放。

(二)年1月5至8日,发放填写《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完成个人书面述职报告。

(三)年1月9月至年1月15日。各单位组织民主测评并依据民主测评结果,确定被考核人的初始年度考核等次,并将年度考核拟确定为优秀的人员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

(四)年1月18日前,市城管支队应将年度《年度考核工作情况登记表》、《南昌市机关单位人事考核结果表》(一式二份,并附电子版)以及《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相关材料送组织人事处审核。

五、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要根据考核工作的规定,精心组织,认真实施,严格考核执纪,确保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加大对考核对象落实城市管理人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建设、思想政治素质、工作作风、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考核力度。

(二)各单位在进行年度考核时,要紧密结合平时考核,认真检查平时考核记录,真正做到客观公正。

(三)要把年度考核工作作为考察了解工作人员,落实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文明行风评议评价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四)委机关被任命为委属单位负责人的(含驻区分局教导员以及东湖分局局长、红谷滩分局局长),回机关参加考核。

市城管支队外借人员和被任命为委属单位负责人的(含驻区分局教导员),回市城管支队参加考核。

(五)委机关工勤人员以及市城管支队聘用干部和工人的年度考核,参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和上述规定执行(奖励部分除外),并填写《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考核优秀等次名额可按照所在单位参加考核的工勤人员(聘干和工人)总人数17%比例配给。

篇(6)

一、申报对象条件及享受住房货币补贴标准

1、申报对象必须是财政全额拨款,同时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虽享受福利分房但住房未达标准的。配偶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且达到标准的人员,不能申请住房货币补贴;配偶虽享受福利分房但住房未达标准人员,仍可提出申请。凡将福利分配的住房转卖、出售或赠与亲属子女的,一律视为已享受分配公有住房。

2、申报对象为工勤人员或者科员,享受住房标准为70㎡;申报对象为乡科级干部或具备中级职称,享受住房标准为85㎡;申报对象为县处级干部、具备高级职称或于年8月前具备中级职称,享受住房标准为100㎡;于年8月前具备高级职称,享受住房标准为130㎡。职务皆以年12月31日前最高职务为准,需有正式任职文件,不以现今职务或者享受待遇为准,职称需由省人事厅颁发认证。

3、符合条件人员工作年限未达到20年的,须与单位签订《住房补贴借支合同》。

4、申报人员户口簿上所在地址必须是本市。

二、申报对象需提供材料

1、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身份证、户口簿上家庭住房产权证及购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若户口簿上有注明何时由某地迁往现住址,还需提供此地住房产权证及购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有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此类材料的,需由当地房管局或相关单位提供材料做出说明。

3、参加工作之日起,所有任职单位开具的未享受福利分房证明。

4、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聘任证书或职务任命书原件及复印件。

5、到局办领取并填写《市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填至“应发住房补贴额”栏前即可)、《市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个人申请书》以及《市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配偶住房情况证明表》(此表由配偶单位负责填写,无单位的由居委会填写)。

三、其他事项

篇(7)

承包人:(全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包人、承包人就下列建设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

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

资金来源:

二、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

三、合同工期

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_____天。

从 年 月 日开始施工,至 年 月 日竣工完成。

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

五、合同价款

合同总价(小写): 元。

(大写): 元。

六、组成合同的文件

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按以下第 条的约定。

(1)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

(2)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条。

七、词语含义

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八、承包人承诺

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九、发包人承诺

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十、合同生效

本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本合同订立地点:

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 后生效。

发 包 人:(公章) 承 包 人:(公章)

地 址: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委托人: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一、总 则

1 定义

定义 下列词语或措辞,除特别说明外,在本合同中具有以下赋予的含义:

1.1 合同: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所订立的合同。

1.2 通用条款: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

1.3 专用条款: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订。招投标工程的专用条款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1.4 协议书: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为本合同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书。招标工程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签订。

1.5 中标通知书:指发包人正式接受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函件。

1.6 承包人投标文件:指根据招标文件编制完成并被中标通知书接受的,承包人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向发包人提交的技术、经济文件。

1.7 标准与规范:指本合同所指明的和合同工程依法应适用的标准与规范,以及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对有关技术方面问题做出的补充、修改和批准文件。

1.8 图纸:指由发包人提供或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

1.9 发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0 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1 分包人:指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相应资格,并与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一部分合同工程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2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1.13 第三方:除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含双方雇员及代表其工作的人员)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或组织。

1.14 发包人代表:指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发包人代表由发包人依据第17.1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15 设计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设计且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6 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监理且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7 监理工程师: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监理的单位委派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提出,经发包人依据第18.1款规定确认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18 造价咨询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造价咨询且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9 造价工程师: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委派的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由造价咨询单位提出,经发包人依据第19.1款规定确认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如果发包人没有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对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进行造价控制,本合同的造价工程师是指发包人委托或指定的负责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控制且具有造价执业资格的其他人员。

1.20 承包人代表:指承包人指定的负责合同工程施工管理和履行本合同的代表。承包人代表由承包人依据第20.1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1.21 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天数。

1.22 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23 计划竣工日期:指自开工日期起至根据合同规定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并竣工的全部时间(包括根据第31条和第32.2款规定所做的调整)。

1.24 实际竣工日期:指承包人实质完成合同工程或某单项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33.2款规定确定。

1.25 小时或天:指本合同中约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约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

1.26 中标价格:指中标通知书中认可的,中标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的价格。

1.27 合同价款:是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规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合同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1.28 成本费用:指现场内外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含有管理费和其他合理分摊的开支,但不包括利润。

1.29 工程款:指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发包人支付或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各种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等。

1.30 合同工程: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

1.31 永久工程:指根据合同约定应实施、完成的永久性工程。

1.32 临时工程:指实施、完成并保修永久工程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类临时性工程。

1.33 分包工程:指合同工程中,由分包人实施的非主体结构的专业工程。

1.34 单项工程:指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竣工后可以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的工程。组成合同工程的单项工程名称、内容和范围等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35 施工场地: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在图纸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任何其他场所。

1.36 施工机械:指承包人临时带入现场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仪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但不包括用于或安装在合同工程中的材料、设备。

1.37 书面形式:指合同文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发包人、承包人可在专用条款中注明所采用的书面形式。

1.38 基准日: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非招标工程以合同订立日前20日为基准日。

1.39 变更:指经发包人批准的由监理工程师根据第59条规定发出指令的工程任何改变。

1.40 索赔:指合同履行期间,对于并非己方的过错,而是对方的过错或责任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己方向对方提出的费用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行为。

1.41 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战争、动乱、武 装封锁、罢工、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和政府或卫生部门的影响正常工作的疫情。

1.42 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2 合同文件及解释

2.1

标题和旁注

本合同条款的标题和旁注不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2.2

合同文件

组成及优先顺序

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 协议书。

(2) 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

(3) 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

(适用于招标工程)。

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4) 专用条款。

(5) 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洽

商等文件)。

(6) 通用条款。

(7)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8) 图纸。

(9) 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

2.3

监理或造价工程师

作出解释

当合同文件内容出现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不影响合同工程正常实施的情况下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由本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作出解释。如合同任何一方不同意本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作出的解释,按第69条规定处理。

3 语言及适用的法律、标准与规范

3.1

语言文字

本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为汉语。

3.2

适用法律

和法规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为国家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工程 所在地的

地方性法规。履行合同期间,发包人、承包人均应遵守适用的法律、法

规。

3.3

适用标准

与规范

发包人、承包人应遵守适用的标准与规范。发包人应提供标准与规范或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适用的国家标准、规范名称;国家没有但行业有的,约定适用的行业标准、规范名称;国家和行业没有但河北省有的,约定适用的河北省地方标准、规范名称。属强制性标准的,发包人、承包人必须遵守。

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应提供中文译本;有异议时,以中文译本为准。购买、翻译标准、规范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发包人对施工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或在投标报价前说明要求;承包人自主报价并按要求提出施工工艺。

4 通讯联络

4.1

通讯形式

本合同中无论何处所涉及各方之间的申请、批准、确认、同意、决定、核实、通知、任命、指令或表示同意、否定等的通讯(含派人面交、邮寄、电子传输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只有在对方收到后方能生效。

4.2

发送通讯

合同中无论何处所涉及各方之间的通讯都不应无理扣压或拖延。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并按约定发送通讯。

收件人应在通讯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时间。一方拒绝签收另一方通讯,另一方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等专用条款约定的方式将通讯送至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

5 工程分包

5.1

分包工程

的批准

承包人可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分包工程应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发包人批准,但下列情况例外:

(1) 施工劳务作业分包。

(2) 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购买材料、设备。

5.2

签订分包

合同

承包人分包工程的,应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签订后7天内将分包合同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承包人有义务禁止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

分包工程责任和义务

5.3

工程分包不能免除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坏、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均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分包工程

价款结算

与支付

5.4

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发包人应将分包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除合同另有规定或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各种工程价款。

如发包人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能表明已向分包人支付其应得的任何款项等证明资料。否则,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未支付的应得款项。

分包合同

终止

5.5

无论何种原因,当本合同终止时,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也随即终止,但承包人应在本合同终止前向分包人支付分包人应得所有款项。

6 发包人提供资料

6.1

发包人提供资料及双方的责任

发包人应按第14.1款规定向承包人提供有关资料,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招标文件一齐。发包人对其提供的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包人对其就上述资料的理解和应用负责。

7 投标文件的完备性

7.1

投标文件完备性和义务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所填单价和总价,应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完备的,并已包括了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提供材料、设备、服务的义务及处理意外事件的义务。

(2) 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的义务。

(3) 工程质量保修的一切义务。

承包人报价的限制

7.2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填入单价或总价的清单项目,应认为该项目价款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项目的单价或总价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

8 文物和地下障碍物

8.1

文物化石等物品保护

在施工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价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通知后指令承包人保护好现场,并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承包人应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如发现后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及时,致使上述文物等遭受破坏,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8.2

地下障碍物处置

本合同已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应视为承包人在报价时已预见其对施工的影响,并已在合同价款中考虑。

本合同未有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在施工中受到影响时,承包人应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同时提出处置方案。监理工程师在收到处置方案后24小时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正方案,并发出施工指令,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指令进行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所发现的地下障碍物有归属单位时,发包人应报请有关部门协同处置。

9 事故处理

9.1

安全事故处理

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并及时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

9.2

事故争议认定

发包人、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

10 专利权

侵犯专利权责任

10.1

承包人在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过程中所采用的施工工艺、施工机械和自身供应的材料、设备等,如因其商标、图案、工艺、材料的使用等发生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引起索赔或诉讼,则一切与此有关的损害、赔偿、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应由承包人承担。但因遵守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标准与规范而造成的侵权,则属例外。

10.2

版权和知识产权

发包人、承包人各自对属于自己的设计图纸及其他文件保留版权和知识产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应视为分别授权对方为实施合同工程而复制、使用、传送上述图纸和文件。但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将其另作他用或转给第三方。

11 联合的责任

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11.1

如果承包人是联合体经营,则联合体各方应在工程开工前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联合体的成员都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发包人负有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11.2

联合体文件签暑

联合体应有一个被授权的、对联合体成员单位有约束力的主办单位,并由该主办单位指派专职代表负责,有关文件应由该专职代表签署。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联合体的组成与结构不得随意变动。

12 保障

12.1

合同双方相互保障

合同一方应负责和保障另一方不承担因其自身的行为或疏忽所引起的一切损害、损失和索赔,但受保障的一方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或损害。因受保障的一方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则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自己承担。

12.2

承包人对发包人的保障

承包人应保障发包人不承担因承包人移动或使用施工场地外的施工机械和临时设施所造成的损害而引起的索赔。

13 财产

13.1

用于工程材料设备和机械的要求

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和承包人的施工机械一经运至现场,均应视为专门用于实施合同工程。没有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取得发包人批准,承包人不得将它们移出现场,但用于运送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和雇员的运输工具除外。

13.2

发包人财产及其使用.

如果发包人依据第70.3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现场的所有材料、设备(周转性材料除外)和合同工程,均应认为是发包人的财产.。

13. 3

承包人财产及其使用

如果承包人依据第70.4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并赔偿因而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现场提供便利和协助。如发包人未付完相关款项,承包人有权留置施工现场,直到发包人付完款项为止。

二、合同主体

14 发包人

14.1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

发包人工作

发包人应完成下列工作:

(1) 土地征用手续、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已完成,使施工场

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可能出现的问题。

(2) 将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场地范围

内的指定地点,同时保障水、电供给和线路通畅。

(3) 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约定的施工场地的主要

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并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

(4) 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

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以及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5) 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

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投标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

(6) 以书面形式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并进行现场交验。

(7) 签定施工合同后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文件会审和设计交

底。

(8) 协调处理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等工作。

(9) 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的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

发包人可以将其中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具体委托内容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招标工程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上述工作所需款额,除合同价款已包括之外,均应由发包人承担。

14.2

发包人支付款项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

14.3

发包人提供资料

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承包人提供标准与规范、图纸、技术要求等有关资料。如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或其他技术资料数量的,发包人可代为复制,复制费由承包人承担。

14.4

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

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提供施工场地。如果未注明时间,发包人应在能使承包人可以按进度计划顺利开工的时间内给予承包人进入和使用施工场地的权利。但发包人保留其工作人员、雇员和相关执法人员进入和使用施工场地的权利。

14.5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要求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发包人应按工程量清单中“招标人供应材料、设备明细表”的要求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材料、设备。

14.6 &, nbsp;

发包人未尽义务的责任

发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15 承包人

15.1

承包人工作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完成下列工作:

(1) 按合同规定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

(2) 按合同规定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交工程进度报告和进度计划。

(3) 承担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和维修正常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及要约标志。

(4) 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

(5) 遵守政府部门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境保护、施工噪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

(6) 合同工程或其某单项工程已竣工未交付发包人之前,负责已完工 程的照管工作。照管期间发生损坏的,应予以修复并承担费用。发包人要求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7) 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8) 遵守政府部门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和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并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9) 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的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

15.2

承包人实施工作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如果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且在监理工程师书面要求改正后的7天内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则发包人可自行或者指派第三方进行补救,因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该笔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15.3

承包人实施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

承包人对所有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负责,并应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为实施合同工程拟采用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的详细说明。如承包人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作出重大修改,应事先征得监理工程师同意。

15.4

承包人对设计图纸的使用和要求

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合同工程设计图纸另作他用或转给第三方。施工期间,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份合同、一套完整图纸、适用的标准与规范、变更资料等供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及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检查、检验时使用。

15.5

承包人提供设计图纸及其责任

在承包人设计资质的允许范围内,如果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设计,或为了

配合施工,经发包人批准并由监理工程师指令承包人完成设计,则承包

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将此类设计图纸提交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

审批。即使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批准,承包人仍应对其设计图纸负责。

15.6

承包人为发包人的人员提供配合

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为下述人员从事其工作提

供配合和协助:

(1)发包人的工作人员。

(2)发包人的雇员。

(3)任何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

此类指令如增加了承包人的工作或支出,包括使用了承包人的设备、

临时工程或通行道路等,应按第60条、第66条规定调整合同价款或

索赔。

15.7

承包人未尽义务的责任

承包人未能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

16 现场管理人员任命、确认和更换

16.1

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任命、确认和更换

发包人应任命、确认代表发包人工作的现场管理人员,该类管理人员可包括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

发包人任命、确认的现场管理人员如需更换,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在未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之前,该项更换无效。后任管理人员应继续行使合同规定的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16.2

承包人代表任命和更换

承包人应任命代表承包人工作的承包人代表,该代表的人选由承包人依法提出,经发包人同意,在专用条款中写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招标工程的承包人代表,应为投标文件所载明的人选。

承包人代表如需更换,应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和遵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否则更换无效。承包人更换承包人代表的,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7天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后任承包人代表应继续行使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代表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16.3

监理工程师代表任命和撤回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监理工程师履行的职权外,监理工程师可将其职权以书面形式授予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未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之前,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16.4

承包人代表授权人选任命和撤回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承包人代表履行的职权外,承包人代表可将其职权以书面形式授予其临时任命的一名合适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未将有关文件送交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之前,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17 发包人代表

17.1

发包人对其代表授权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发包人代表具体人选,同时在开工前以书

面形式任命发包人代表,并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

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或经承包

人同意外,发包人不应对发包人代表的权力另有限制。

17.2

发包人代表职权

发包人代表应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

然隐含的权力,对发包人负责。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的

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

18 监理工程师

18.1

发包人对监理工程师授权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合同工程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具体

人选,同时在开工前以书面形式确认监理工程师,并将有关文件送交承

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权力。

18.2

监理工程师职权

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

和检查工程的质量、进度,试验和检验承包人使用的与合同工程有关的

材料、设备和工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

监理工程师无权免除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18.3

监理工程师职权限制

除属于第69条规定的争议外,监理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

应予认可,但下列事项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 根据第5.1款规定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

(2) 根据第13.1款规定批准承包人将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移出施

工场地。

(3) 根据第15.5款规定批准承包人的设计。

(4) 根据第28条规定批准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

(5) 根据第29.2款规定发出的工程开工令。

(6) 根据第32.2款规定发出加快进度的变更指令。

(7) 根据第42.5款规定使用替换材料。

(8) 根据第54条规定发出使用暂列金额的工作指令。

(9) 根据第55条规定发出使用零星工作项目费的工作指令。

(10) 根据第59条规定指令或批准工程变更。

(11) 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18.4

监理工程师指令

监理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

监理工程师提供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有必要,监理工程师也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监理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口头指令48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监理工程师应在承包人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要求已被确认。

18.5

承包人执行监理工程师指令

如果承包人认为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18.6

监理工程师职权委托

监理工程师可按第16.3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监理工程师授予的职权,对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工程师代表在监理工程师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但监理工程师保留因监理工程师代表未曾对任何工作、材料、设备错误加以反对的失误而否定该工作、材料、设备,并发出纠正指令的权力。未按第16.3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18.7

监理工程师未尽义务或失误的责任

监理工程师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19 造价工程师

19.1

发包人对造价工程师授权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合同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

师具体人选,同时在开工前以书面形式确认造价工程师,并将有关文件

送交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权力。

19.2

造价工程师职权

造价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工程

计量和计价、工程款的调整和核实、结算价款的编制、调整和复核、签

发支付证书,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

造价工程师无权免除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19.3

造价工程师职权限制

除属于第69条规定的争议外,造价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项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 根据第54条规定使用暂列金额。

(2) 根据第55条规定使用零星工作项目费。

(3) 根据第60.3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4) 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19.4

造价工程师指令

造价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

造价工程师提供的指令,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有必要,造价工程师也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造价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造价工程师发出的口头指令48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造价工程师应在承包人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要求已被确认。

19.5

承包人执行造价工程师指令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造价工程师的指令。

19.6

造价工程师未尽义务或失误的责任

造价工程师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20 承包人代表

20.1

承包人对其代表授权

承包人应依据第16.2款规定在专用条款中写明承包人代表具体人选,

同时在开工前以书面形式任命承包人代表,并将有关文件送交发包人,

授予其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全部权力。

20.2

承包人代表职权

承包人代表应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对承包人负责。承包人代表在承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应予认可。

20.3

承包人代表临时任命人职权

如果承包人代表在合同履行期间确需暂离现场,则应在监理工程师同意下,可按第16.4款规定授权给其临时任命的一名合适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临时任命人行使承包人代表授予的职权,对承包人代表负责。临时任命人在承包人代表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代表应予认可。未按第16.4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20.4

紧急情况时承包人代表采取措施及双方责任

承包人代表按经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监理工程师取得联系时,承包人代表应立即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有效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送交书面报告,抄送发包人。属于发包人或第三方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属于承包人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

21 分包人

21.1

分包人的要求

分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个人不应承揽分包工程。发包人不应直接指定分包工程分包人,也不应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21.2

分包人的责任和义务

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分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专业分包工程的分包人应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承包人备案,承包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分包人就施工现场安全向承包人负责,并应服从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22 承包人劳务

22.1

承包人人员的雇佣

承包人应雇佣投标文件中“主要人员一览表”中指明的人员,也可以雇佣经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其他人员,但不得从发包人或为发包人服务的人员中招聘雇员。

22.2

承包人对雇员应做的工作

承包人应完善雇佣员工劳务注册手续,并与其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雇佣期间,承包人应做好下列工作:

(1) 负责为雇员提供和保持必要的食宿及各种生活设施,采取合理的卫生和安全生产措施,保护雇员的健康和安全。

(2) 保证雇员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

(3) 充分考虑和尊重法定节假日,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4) 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处设榜公布合同工程中标合同价、进度款支付情况、雇员工资发放时间和投诉电话。

22.3

承包人特殊时间施工的批准

承包人如需在法定节假日施工,应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如需在夜间施

工,除应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外,还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如无特殊原因,

只要不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周围环境,监理工程师应予同意。

但为抢救生命或保护财产,或为工程安全、质量而不可避免的作业,

则不必事先经监理工程师的批准。

22.4

承包人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

承包人应按时足额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因承包人拖欠其雇员工资而造成群体性*、*等一切责任,应由承

包人承担。对发包人造成损失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应赔偿发包人的损失,

工期不予顺延。

22.5

承包人雇员的要求和撤换

承包人雇员应是在行业或职业内具有相应资格、技能和经验的人员。对有下列行为的任何承包人雇员,监理工程师可要求承包人撤换:

(1) 经常行为不当,或工作不负责任。

(2) 无能力履行义务或玩忽职守。

(3) 不遵守合同的约定。

(4) 有损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行为。

22.6

承包人对雇员的保护

承包人应自始至终采取各种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雇员内部发生任何

无序、非法和打斗等不良行为,以确保现场安定和保护现场及邻近人

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22.7

承包人提供雇员统计表

如果监理工程师提出要求,承包人应按要求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详

细的统计表,该表内容包括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各类职员和各个工种、

各等级的雇员人数等。

三、担保、保险与风险

23 工程担保

23.1

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按招标文件要求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提供履约担保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3.2

履约担保期限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履约担保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止。

23.3

向发包人支付履约担保的索赔款项

发包人在对履约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3.4

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

承包人按第23.1款的要求提交了履约担保,发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承包人提交与履约担保对等的支付担保,提供支付担保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23.5

支付担保期限

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支付担保之日起至发包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完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款项后28日止。

23.6

向承包人支付支付担保的索赔款项

承包人在对支付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发包人和造价工程师,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向承包人支付索赔款额。

23.7

双方延长担保期限

发包人、承包人均应确保合同工程担保有效期符合工期合理顺延的要求。若合同一方未能保证延长担保有效期,另一方可向其索赔。

23.8

约定担保事项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担保内容、方式和责任等事项,并签订担保合同。

24 发包人风险

24.1

发包人承担风险

发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

24.2

发包人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至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发包人风险为:

(1) 由于永久工程本身或施工而不可避免造成的财产(除工程本身、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外)损失或损坏。

(2) 由于发包人工作人员及其相关人员(除承包人外)疏忽或违规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损坏。

(3) 由于发包人提前使用或占用永久工程或其部分造成的损失或损 坏。

(4) 由于发包人提供或发包人负责的设计造成的对永久工程、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损失或损害。

25 承包人风险

25.1

承包人承担风险

承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

25.2

承包人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直到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承包人风险为:

除第24条和第26条以外的人员伤亡以及财产(包括合同工程、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但不限于此)的损失或损坏。

26 不可抗力

26.1

不可抗力因素

不可抗力包括因包括战争、动乱、武装封锁、罢工、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和政府或卫生部门的影响正常工作的疫情。

能以数值表示的不可抗力因素,以专用条款的约定为准。

26.2

不可抗力处理程序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措施。监理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48小时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并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抄送造价工程师。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4天内,承包人应分别按第31条规定索赔工期、按第66条规定索赔费用。

26.3

双方对不可抗力引起损失的承担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费用增加和工期顺延,由双方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1) 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在永久工程上的设备的损害,应由发包人承担。

(2) 发包人、承包人施工场地内的人员伤亡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

承担相应费用。

(3) 承包人带入现场的施工机械和用于本工程的周转材料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应由发包人承担。

(4) 停工期间,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