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02 20:47:5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第一条、为确立我省房地产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房地产经纪人和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福建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抵押、置(互)换、评估、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作和房屋维修服务等房地产流通领域的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行纪、等中介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审批成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依法保护合法经营,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
(三)依照法律规定,对房地产经纪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房地产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人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经纪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三)负责房地产经纪人的专业培训;
(四)指导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
第四条、经纪人依照本办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申办条件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建委、省工商局核发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省建委、省工商局组织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两年以上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房地产专业知识;
(四)前3年内没有犯罪或经济违法行为。
国家和省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不得申请《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或登记资金数额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章程和财务制度;
(五)合伙人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
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可以从事除包销房地产以外的各项房地产经纪人业务。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经纪公司从事房地产包销业务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第十条、个体房地产经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三)登记资金数额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
个体房地产经纪人只能从事房地产居间、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申请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报原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经纪管理
第十二条、申办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或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应持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房地产经纪组织在领取到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持证人必须于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由省建委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发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业情况登记表》,按有关要求如实填写,并由其所在的房地产经纪组织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建委(或其授权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建委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换发新证,未换发新证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在外省已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来我省依托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到省建委、省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要独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收集、利用房地产商业信息;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的相关材料;
(三)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获取佣金或者要求支付经纪活动经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职业道德;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如实介绍房地产交易有关情况;
(五)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按规定收取费用;
(七)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人为当事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使用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应在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30天内,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经纪事项;
(二)提供经纪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收费标准、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服务,或者利用业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人组织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为权属不清的房地产和按规定不准买卖或交换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兼职房地产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人的服务未能达到合同中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应不收取或减少费用,但由委托人自身的责任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公正、诚实,严禁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合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除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人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费用按闽价〔1997〕房字41号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应设立财务帐簿,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服务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收费应开具国家统一的收费票据,经营所得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人(含兼营房地产经纪的开发企业)歇业或因其他原因停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在开展经纪活动中,有违反《福建省经纪人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规定》行为的,按《福建省经纪人条例》、《经纪人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键词: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居间合同;委托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取消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案由,将此类纠纷统统定为居间合同纠纷,2011年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沿袭了2008年版的做法,在合同纠纷中不规定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案由,在服务合同纠纷中将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列为独立的案由,但不规定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案由。法院在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案件时,立案时就先入为主地将此类案件以居间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并按照居间合同的原理审理此类案件。由于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涉及到对合同性质的理解,因此,合同纠纷案由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
本文认为,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房地产经纪行为已经进化成一种复杂的服务行为,当前中介机构业务已经多元化,远不是以前那种仅提供信息促成房地产合同成立的居间行为了。我们绝不能先入为主地依据居间合同关系对所有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事实认定及责任分配。鉴于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复杂性,最高法院将所有房地产中介合同案件的案由统统定为居间合同纠纷的做法不妥,应当将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定为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在审理时再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二、居间合同纠纷之诉因与法律和事实不符
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及在广州地区调研所得,房屋买卖过程中,中介服务的整套流程大体如下:1.中介方获得业主拟出售的房屋信息和销售条件。房源信息一般由业主(卖方)提供给居间人。此外,通过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私下交流或买方主动提请媒介而获得,然后居间人再借助这些信息与卖方沟通,请求提供中介服务。2.中介方获得卖方的委托后,一般会派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拟出售房屋的情况,登记造册,录入电脑管理系统。并拍摄拟出售房屋的照片做推介之用。3.购房意向人向中介方表明购房意向,向中介方咨询了解特定条件的房源信息。中介方根据购房意向人的条件,推荐合适房源。在和购房意向人签署看房合同后,派工作人员带领购房意向人现场查看拟出售房屋的实际情况。4.购房意向人看中某套房屋后,委托中介方和卖方协商,以期取得尽可能有利的交易条件(这一点在现有市场状况下作用有限)。5.购房意向人对于中介方介绍的房屋交易条件基本满意后,委托中介方查询拟购房屋的产权状况。查清产权状况后,中介方约购房意向人(买方)和卖方见面,进一步协商交易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一般包含中介服务合同条款。6.三方合同签署后,需要根据政府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网签手续的,买卖双方一般会委托中介方根据其签署的书面合同内容办理网签手续。7.买方需要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如果买方需要并且信任中介方,会委托中介方帮其联系按揭公司并洽谈按揭贷款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中介方单独或者和按揭公司一道进行房产评估等业务。8.如果买方需要并且信任中介方,会委托中介方指导并协助办理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有些中介方甚至代买方缴纳税费、代办产权过户等延伸服务。9.如果买方需要并且信任中介方,会委托中介方参与收楼,以示见证和督促。
上述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流程中,第四至九项乃中介方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也就是中介方的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购房意向人(买方)和中介方之间约定的中介服务内容千差万别,不是每个房屋中介服务合同中,中介方的义务都包括上述第三至九项内容的。据此,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至少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中介方的义务仅涉及前述第三、四、五项的中介服务合同,本文称之为纯粹促成签约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另一类是中介方的义务除三、四、五项外,还涉及第六至九项中一项或几项义务内容的中介服务合同,本文称之为促成签约加后续服务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此条及下一条可知,居间合同中,居间方的义务就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居间方提供的信息订立了合同后,居间方的义务即全部履行,居间人除负有附随义务如保密义务以外,不再负有任何义务。由此可见,纯粹促成签约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属于居间合同无疑,故此处不赘。但是,促成签约加后续服务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其性质显然不能简单地确定为居间合同了。并且,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房地产中介已经进化成一种复杂的服务行为,以前那种仅提供信息促成房地产合同成立的居间行为已经不占主流了。在这种情况下,再将这个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诉因全部定性为居间合同,要求当事人根据居间合同的法理来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按照居间合同的法律来和答辩,于法于理不符,也不利于公平地处理案件。
以笔者曾的一个案件为例,被告(买方)在原告(中介方)的帮助下,和第三人(卖方)签署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该三方合同中关于中介方的义务散见于各个条款,共有五项:原告提供的服务事项包括原告提供合适的房源信息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协助被告和第三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办理房屋买卖的网签手续和代为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写《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直接录入网签系统、见证房屋交付等。关于中介服务费的给付条款约定按编号为某某号确认书收取。被告和原告另外有签署一份《服务收费确认书》,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及咨询费51000元。合同签署后,被告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后现场查看房屋后,对房屋格局、价格不满意。第三人正好也不想出售该房屋了(迄今一年多后仍未出售),于是双方签署了一份《解除协议书》并通知了原告。原告认为其居间义务已经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协商遂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及咨询费5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将本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如果将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那么,根据居间合同的原理,原告应当胜诉。因为原告确实促成了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成立,按照居间合同的原理,原告作为居间方,履行了自己的居间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报酬。但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典型的促成签约加后续服务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在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的时候,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报酬。
三、委托合同纠纷之诉因也存在不足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居间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为他人订约充当媒介,其服务范围有限;而委托则是为他人处理事务,至于事务的种类则很宽泛,法律未明文限制。因此可以说居间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委托合同。这种解释,理论和立法上早就存在。如瑞士债务法就明确规定居间契约为委任契约之一种。(瑞债412条2项。)在日本商法,通说为准委任契约。史尚宽先生认为:在双务的居间契约,即居间人负担尽力义务,同时委任人对于契约之成立付支付报酬之义务时,为准委任契约,唯于契约不成立时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之点,与委任有异。在台湾民法中,居间契约虽然应解释为独立的无名契约,惟在双务的居间契约,则可认为兼有委任指性质。居间人如负有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媒介订约之事实行为之义务时,则兼有委任契约之性质。
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是两者相互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条件、报酬支付条件、人的条件等方面,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史尚宽先生认为:居间之报告订约机会,仅要求提供订约之机会即可;而媒介订约“不但报告订约之机会,更应周旋于他人之间,使双方订立契约,然仅媒介之订约,并不以他人之名义或以自己之名义代为订约,此居间人所以与结约代办商及行纪有异。盖无论直接或为间接,均与媒介主观念不相容,然居间人亦不妨兼为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754条则规定,居间人是与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又没有合作关系、隶属关系或关系的人。但根据其1761条规定:“居间人得受一方委托,其介入履行已缔结契约的活动中。”可见,依其规定,居间任务完成后(当事人双方已订立合同),居间人可以成为一方的人,之前则不可兼为人。
而且,不可否认的是,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中,也确实存在着纯粹促成签约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这种典型的居间合同。所以,将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纠纷的诉因一概定性为委托合同,也不十分妥当。
四、广义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之诉因的最佳选择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一种包含居间和等多重服务事项的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不能简单地一概按居间合同处理,而必须根据委托方要求中介方(受托方)处理的事项做个案分析。正如林诚二先生所言:民间惯行之不动产中介业所服务之范围,实际上并不以居间为限,常伴有其他业务,例如代办转移登记或贷款等是,故常是一种混合契约。如何称呼这种混合契约?
我国建设部等三部委颁布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条将其称之为房地产经纪。该办法明确规定,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据此,房地产经纪的内涵就包括了居间和这两种行为,本文称之为广义的房地产经纪。但是,建设部颁布的另一个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第5款又规定,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照此,房地产经纪就只包括典型的居间行为了,本文称之为狭义的房地产经纪。
遗憾的是,《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关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规定没有将广义的房地产经纪概念贯彻到底,前后规定存在着矛盾。《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仅仅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时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合同。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根据体系解释,这份合同似乎不能再称之为房地产经纪合同了,因为该办法第十六条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做了详细规定,如果将第十七条规定的另行签订的那份合同还称之为房地产经纪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属于画蛇添足。
本文认为:要求签署两份合同不符合实际情况,也增加成本。立法者在制定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行为规则时,不能将寻求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帮助的卖方或买方假定为法律专家,而应当将其假定为普通理性人。根据笔者在广州地区的调查,由于房地产中介业务竞争越来越激烈,房地产中介机构在广告宣传中,都承诺了一条龙服务。一般人在和中介机构签署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时,都是根据中介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签署一份三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服务条款隐含其中。如果再强求卖方或者买方在此之外再签署一份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其成本也是值得立法者考量的。如果这些条款都包含在了前述中介服务合同条款中,那我们又怎么能够确定这几个条款构成狭义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居间合同),那几个条款构成其他合同?这个其他合同又如何称呼?现实生活中的代办贷款义务中,房地产中介方一般也是协助买方联系按揭公司或者贷款银行,最终的贷款协议当事人是贷款银行和贷款人即买方。在此过程中,房地产中介方的作用又仅仅是一个居间人而已。代办房地产登记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房地产中介机构只不过是和和买卖双方沟通,指导其带齐必要的文件资料,确定去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日期,买方和卖方最终还是要亲自去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广州市的做法,卖方不亲自去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的,必须要对其委托行为进行公证,受托人必须向登记机构出具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而且,在没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就确定了内容复杂的合同纠纷之实质争议和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不合理。因为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纠纷中,在开庭审理之前,无论是中介方还是买方或卖方,对其权利义务并不是十分确定,对其纠纷的性质并不十分明确,其诉讼请求在开庭时还可以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在立案的时候,法院就十分肯定地确定了双方纠纷的性质并照此承担举证责任,甚至据此要求当事人修改其诉讼请求,否则不予立案,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因此,本文认为,应当针对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的特殊情况,确定一个独立的案由。其名称可以称之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纠纷,或者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条的理解,称之为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法律在审理后,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纯粹的促成合同成立型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定性为居间合同,适用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将促成合同成立加后续服务型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
注释:
①参见(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通过开展房地产经纪市场专项治理活动,有效遏制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中介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同时强化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规范经营的房地产中介市场环境。
二、专项治理职责及工作重点
房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有关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发现重大或疑难案件,二部门应加强沟通协作,组织开展联合查处。
(一)房管部门依法重点查处下列行为:
1、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经纪人协理证、经纪人上岗证等人员从事房屋经纪活动的;
2、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房源信息、虚假房源信息,或者恶意抢占房源信息的;
3、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规避限贷的行为;
4、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为不符合安全、防灾标准的房屋提供租赁经纪服务以及低价收进高价租出赚取差价的行为;
5、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强制提供代办贷款、担保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的行为;
6、泄露、出售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7、未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的;
8、虚假房源信息,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9、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的;
10、房地产经纪机构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重点查处下列行为:
11、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
12、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13、房地产经纪机构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4、房地产经纪机构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工作步骤
(一)制定实施方案阶段(2013年8月中旬)
县房管局联合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和《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县房地产中介市场实际,制定专项治理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动员部署。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3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
1.房地产中介机构自查自纠阶段(2013年8月22至8月26日)
县房管局、工商局密切配合,组织房地产中介机构对照专项治理的主要内容进行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县房管局报告自查及整改结果。同时,县房管局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建立台账。
2.组织开展全面检查(2013年8月27日至9月10日)
县房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组成检查组,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处理等方式,对我县房地产经纪行为进行全面检查和治理,依法接受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曝光典型案例。
(三)上级主管部门检查督导阶段(2013年9月上旬至10月下旬)
1.省级主管部门组织检查。9月,省住建厅、省工商局对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2.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督导。10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组成督导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调研和督导。公开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并依法严肃处理。
(四)总结巩固阶段(2013年11月)
认真总结专项治理工作,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四、专项治理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政策的具体措施,对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县房管局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成立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落实组织领导工作职责。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查处的工作机制,确保专项治理工作的有序推进,务求取得实效。
(二)突出工作重点。采取重点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法,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群众举报投诉的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要进行重点检查。一要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管理,依法严肃查处未经登记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提供或者代办虚假证明材料、不履行必要告知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二要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制度。从事辅助工作的人员,由县房管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组织培训,建立实名登记制度,挂牌上岗;三要启动实行存量房交易网上签约备案制度。对于违规操作网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要严肃查处,暂停机构使用网签;四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信用档案,完整、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物价、人社等部门。
(三)加强查处力度。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要加大查处力度,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取消机构网上签约资格,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房管、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对影响恶劣、社会影响强烈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1月中旬,住建部要求去年末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出台限购令细则,否则“就约谈”。与2010年“限购”的16个城市不同的是,此次主要针对二、三线城市。
就在大家热议“限购令”的调控效果时,住建部、发改委、人保部三部委联合出台将于4月1日起实施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规范中介行业“吃差价”等行为。紧接着,“国八条”出人意料的突袭楼市。就在“国八条”出台后的第二天,又传来了上海、重庆试点房产税的消息……
这是2010年以来,我国政府出台的第三轮楼市调控政策。相比前一次、被称为“史上最严厉”楼市调控政策的“国十条”,此番连出“重拳”再次验证了“没有最严、只有更严”的调控趋势。
限购剑指二三线城市
无论是住建部的“不限购,就约谈”的要求,还是“国八条”都把矛头直指房价上涨过快的二三线城市。这使得去年底肇始于北京的楼市“限购令”逐渐往二三线城市蔓延,第三次“限购令”大潮来袭。
年初至今,兰州、金华永康、太原、郑州、武汉、昆明、南昌、济南、合肥等二、三线城市已相继出台“限购令”细则,再加上此前16个限购城市,北京、深圳、厦门、上海、宁波、福州、杭州、南京、三亚、天津、海口、广州、大连、温州、苏州、舟山,全国出台“限购令”的市县已达到25个。
在“国八条”中,最严厉的是“限购令”:其一,限购目标更广大,前期的限购令,侧重于新购,忽视存量房,而此次的限购,将存量房也计算入内,对本地户籍家庭,拥有2套或以上住宅的,将停止向其售房,而对于拥有1套或以上的非本地户籍家庭,也要停止向其售房,限购目标更广;其二,限购范围更广,之前的限购,基本是集中在一线城市,而现在则扩展到“房价上涨较快的城市”,也就是说包括二三线城市。
与2010年的限购政策不同的是,在2010年,不论这个家庭拥有多少套住房,都允许其再购买一套。而国八条则彻底堵住了再次购房的口子。
按“国八条”的限购标准,全国的限购城市至少将达到40个,而且在一定时期内,都要从严制定和执行住房限购措施,这无疑也使得当前的一些市场疑问得到了澄清。(中银国际分析师田世欣认为,囊括全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房价过高地区后,预计最终出台限购令的城市将超过50个)。
史上最高二套房首付比例
1月26日晚,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提高二套房贷首付比例、设定房价控制目标、合理引导住房需求、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等一系列措施同时亮相,即“国八条”,这可以说是近几年来最严厉的政策组合。无疑将对于目前的楼市实施“精确打击”,并将有效的遏制投机性购房。
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对第二套住房首付比例的“规定”,堪称史上“最高二套房首付”。
“新国八条”中的第四条强调,要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去年9月底的“国五条”曾强调,“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严格执行首付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3个多月后,首付在高位之上再提一成,力度之强实属罕见。
此举将进一步提高购房门槛,同时也将降低银行风险,但单从这条政策看,房地产市场所由此产生的波动不会太大。
“税”字头上一把剑
税收政策犹如悬在楼市“头上”的一把利剑,终于缓缓落下。
“国八条”提出,要调整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销售收入全额征税。相比之前执行差额收取营业税,5.5%的全额营业税使得5年内房源再交易成本将明显上涨,将明显遏制过度炒作。
此外,还将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加大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试点和推广力度,坚决堵塞税收漏洞。
而上海、重庆紧接着公布的房产税试点暂行办法,也将重点打击房地产投机客,虽然短期内会造成房价波动,但并不会对房价造成决定性打击。
其中,上海将对本地居民新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和非上海居民新购房将征房产税,税率暂定为0.6%和0.4%。重庆则将对主城九区内存量增量独栋别墅、高档房、外地炒房客购第二套房将被征收房产税,税率为0.5%-1.2%。两个版本的方案如意料中那样相差很大且税率温和,“试点”的意味浓重。
同一天,财政部、住建部、国税总局三部门负责人表示,条件成熟时,在统筹考虑对基本需求居住面积免税等因素的基础上,将在全国范围内对个人拥有的住房征收房产税。而房产税收入的使用问题也得到了明确。房产税为地方税,其将用于保障性住房特别是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等,以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等到民生问题。
整肃房地产中介
在“国八条”落定的前几天,住建部、发改委、人保部三部委就联合出台了将于4月1日起实施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部门规章,它的出台或许有更深层次的含义,在房地产系列调控中,楼市交易、供应等环节大部分都已涉及,此次规范整顿中介市场将避免出现部分政策的执行力度减弱从而影响调控效果。
该《办法》强化了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价格违法、赚取差价、不正当竞争、分割出租、挪用交易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至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关键词:美国房地产;中美房地产比较;租房;买房;美国物业管理;房产中介
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的房价持续增高,一些小区物业管理水平低下,房产中介行业混乱。这些现象反映我国房地产产业链还不够成熟制度仍需完善。为了更深入的分析背后的原因,选取美国房地产产业进行横向比较,思考国内房地产市场改进措施。
二、政策比较
从土地所有制上讲,美国的土地是允许私有化的,并且土地价格合理导致房屋价格低。但是为什么众多美国人依旧选择不买房或者是并持有大量房屋进行投资?这是因为在美国买房价格虽然相对合理,但是每年都需要根据不同州的税率,为持有房屋缴纳房产税和各类保险。粗略一算每年养房成本包括房产税率、火灾保险、物业费、同源维护费等越合将近1万美金折合人民币6万多元。因此持有多余房产成本较高。此外在美国并不是所有房子都有土地私有权,联排别墅和普通公寓是没办法将土地私有化的,美国房屋租赁市场很完善和成熟,人们只在需要置业时置业,此前靠租房居住,因此房屋价格变动并不大。持有房屋并不能带来意外的投资价值,反而要每年付高额的养房成本,所以人们对房屋的买卖更加理性。
在中国土地不能私有化,房地产开发商使用土地的成本也较高,导致房屋价格升高,国内持有房屋后续成本较低,并且租赁市场不成熟,政府没有出台有效的措施导致租住房子的时长不能得到保障,因此人们更倾向于买房。更多人买房导致供需发生改变,价格趋于上涨,这时投资变得有价值,炒房行为是果也是因,进一步推高房价。
三、开发商角色、物业情况比较
美国的房地产流程是专业化的,开发商只负责开发房产,销售转交给专业的销售或者中介完成(根据开发房屋的规模),而物业管理也有专业的物业公司。在房屋达到15%销售量允许居住后两年,地产商参与到业主委员会,这种行为类似于保修期。此后便彻底淡出物业管理舞台。美国的物业公司每年都需要由业主委员会投票检验是否需要更换,是市场化的结果,因此服务也得到保证。
中国的房地产公司是一条龙服务。在开发房地产后,很多房地产公司还需要自行销售。国内的物业公司有超过70%有房产开发商背景。开发商认为自有物业可以更好的贯彻品牌理念。但是由于非市场化,物业效果并不理想。作为开发商本身,物业本身盈利很低或者根本不赚钱,例如金地的自有物业公司,毛利率甚至达到负值。所以冗长的服务产业链,专业性得不到保障,导致开发商吃力不讨好。
四、租房比较
在美国租房方面的法律规定很多,都可以保障租客的权益。例如,美国有专门仅用于租住的公寓,该类型公寓不销售,如果你选择租住可以租住任意时长甚至一辈子,居住权可以得到保障;如果租住的房屋由于业主决定卖掉,该房屋也不能够因此为由强行强迫你搬出,否则要进行大额赔偿;对于不同的租住意愿的人不可以有不同报价否则涉嫌歧视等。另外对于租客的法律要求也很多,比如不及时付租金会上联网的名单,比如不能对房屋进行损毁等,在搬出时还需要付费进行打扫和清理等,这样使业主也较愿意将房屋租出。
而在中国,相关政策和法律欠缺,无法保证可以一直租住在一个地点,渴望居住稳定的人们不得不转向房屋买卖。而与此同时租出的房屋经常受到租户的损毁,一些长租房更是千疮百孔。导致很多业主不愿意将房屋租出或者将损坏计入成本提价租出,使租房市场恶性循环。
五、买卖二手房屋比较
在美国仅有15%左右房屋是新房,而新房在销售达到15%房屋量以后政府才承认买卖关系,允许居住。因此可以得知美国的二手房买卖市场非常繁荣。提到二手房市场就不得不提到房屋中介。首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需要严格考核,美国房地产经纪人采取佣金制,并且更加职业化。在美国如果买房子不找房产经纪人几乎举步维艰,因为美国的房产完整信息在MLS系统上,这个系统只有执业者可以查看,并不提供给消费者。在看房时,经纪人可以使用万能钥匙打开代售房屋门前的公共钥匙盒子安排看房。另外,在美国,连买卖房屋讨价还价都需要落实在纸面上阐述原因,房产经纪人可以帮助处理各种法律文件(美国是契约制,没有中国的房产证,整个买卖流程即使不聘请经纪人还是需要律师),以及房屋检查等一系列非专业人员不能解决的手续。美国一笔二手房交易同时存在买方经纪人和卖方经纪人,各自代表各方利益,难以串通。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房屋买卖采取独家制度,也就是业主委托给A进行销售,即使B最终销售了房子,佣金也是A获取。因此同行之间是竞争合作的关系。当然也存在多家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会影响良性竞争,因此并不允许将完整信息录入MLS系统不方便买方获取信息,加大出售难度,所以人们并不倾向这样做。在信息获取方面,房源信息的提供人是可以获得分成的,这样保证信息收集的积极性。
而中国的房产中介并不如美国专业,中介的角色基本还是提供信息的层面上。买卖价格也并不像美国透明。往往中介既承担买方经纪人和卖方经纪人角色,很难说代表谁的利益。而在信息共享上,中国的房产经纪人的获取信息成本非常之高,获取房源信息成为关键因素。我国没有美国从业者共享的MLS系统,各家各自为战。同一套房源可能出现在不同的房屋中介。最终谁能销售出去谁才能得到最后的佣金,这导致获得信息的成本很高。同行之间是单纯竞争关系,而不像美国是合作竞争关系。另外执业资格和协会管理上我国也并不像美国有严格的规定和管理,因此二手房买卖市场较乱,价格不透明,纠纷不断。
六、政策建议
通过以上四个层面上的横向比较有如下政策建议:1)我国应该完善租房管理办法和长租的政策,使租房者可以安居乐业。2)房地产开发商可以业务精益化不必一条龙服务,以使上下游产业更蓬勃专业的发展,使房地产市场趋于成熟。3)相关部门可以借鉴美国的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和MLS信息系统,严格执业制度,促使协会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使中介更加规范、职业,走合作竞争的路线。这样不仅保护消费者权益,另外对房屋经纪人的所得也可以得到保护,竞争更加良性发展,资源的无为消耗降低。(作者单位:北京物资学院)
参考文献:
[1] 《美国物业管理概况及其借鉴启示》,张年,Overseas windows(境外视窗)
[2] 《美国住宅开发的九大步骤》,皮齐宝,住宅产业 2005,01
[3] 《十分钟看懂美国房产投资》,诸悦,小康 财智 2013,10
这位负责人说,在开发建设环节,重点研究落实项目手册备案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制度,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和合同登记备案的程序规定,规范行政行为。
在交易环节,要加快制定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修订《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完善房地产中介规则,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
在维修管理环节,强化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管,会同财政部尽快制定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防止贪污和挪用维修资金,维护业主权益和社会稳定。
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推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号文件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2012年我市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是:新建住房价格增幅低于同期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幅。各县(市)要按照上级要求,在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
二、进一步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
(一)扩大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全市城镇化工作会议上签订的《2012年度保障性住房和农房建设责任书》要求,坚决完成年度任务目标。2012年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必须在10月31日前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每月公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工等完成情况。各县(市、区)要切实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确保完成计划任务。要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做好公开分配工作,健全准入退出机制,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要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逐步扩大住房保障制度覆盖面。以县级市和县城为重点,提高廉租住房保障收入线标准,扩大覆盖面,实现廉租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准入标准的有效衔接,具备条件的予以并轨,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现应保尽保。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国有工矿、大型企业,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情况下,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通过棚户区改造、集资建房等方式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人员。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把建制镇纳入住房保障工作范围。
(三)突出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要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完善体制机制,运用土地供应、投资补助、财政贴息或注入资本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合理确定租金水平,鼓励和吸引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产业园区,要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中长期贷款。
(四)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各县(市、区)要认真贯彻上级有关文件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精神,用好用足国家和省相关优惠政策,在土地供应、税费优惠、融资信贷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鼓励将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公共服务、商贸、旅游、文化等设施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要加强对国家、省、市专项资金的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奖补资金落实到位、专款专用。
(五)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严格落实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规定,结余部分可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缺口较大的地方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政府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结余资金,可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要积极构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平台,进一步拓展融资渠道。
三、合理引导住房需求
(一)严格执行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执行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税务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确保政策执行到位。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加大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试点和推广力度,坚决堵塞“阴阳合同”产生的税收漏洞。严格执行个人转让房地产所得税征收政策。
(二)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执行国家统一的第二套及以上住房贷款政策。人民银行和银监局要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四、严格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一)增加住房用地有效供应。要认真落实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70%的要求。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要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应保尽保。2012年的商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总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前2年年均实际供应量。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方式,大力推广“限房价、竞地价”方式供应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用地。
(二)加强对企业土地市场准入资格和资金来源的审查。参加土地竞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说明资金来源并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相应证明。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对已供房地产用地,超过2年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的,必须及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闲置1年以上罚款。要依法查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四)提高房地产项目投资强度。抓好土地集约利用,统一政策,严格规定,集中建设标准化、规模化社区,完善社区配套功能,打造优美便捷的生活环境。
五、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
(一)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建设,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科学编制房地产业发展规划,促进房地产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加快构建高端高质高效的现代化房地产业体系。重视房地产市场研究分析,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力量,推动房地产业现代化体系的构建,统筹指导全市房地产业发展。
(二)调整优化住房供应结构。继续以中小套型、中低价位商品住宅为重点,调整优化住房供应结构,保持合理的房地产投资和开发建设规模,努力满足城镇居民的合理购房需求。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重点查处未办理规划、施工、预售许可手续进行建设和预售的违法违规行为。推行市场监管、项目监管、企业监管“三位一体”的动态监管模式,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建设条件意见书和项目手册制度,严格执行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加强预售资金监管,推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制度,全方位提升房地产开发建设质量。有重点地培植一批大企业,引导房地产和建筑施工骨干企业组成战略联盟,与一些优秀勘察设计、建筑部品生产企业以及科研开发单位密切协作。围绕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切实提高技术集成水平和房产综合品质,让群众买放心房、住舒心房。认真落实《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规范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三)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认真贯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8号),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所在市、县(市)住建部门备案,否则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住建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四)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要加大资金和人力、物力投入,加快建立健全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确保房地产税收、差别化信贷措施有效执行。继续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年内实现房产档案数字化和省、市、县(市)三级联网,以便及时、全面、准确提供房地产市场运行数据。
六、进一步明确责任,建立落实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约谈问责机制
(一)明确责任。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切实承担起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全面落实好年度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住建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做好住房保障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投入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部门要强化规划引导作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住房用地供应管理;税务部门要加强税收政策执行和监管;银监部门和人行要强化差别化信贷政策的执行;统计部门要做好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的监督统计;监察部门对各级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也要根据各自职责,贯彻落实好上级有关要求。
(二)建立约谈问责机制。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于新建住房价格出现过快上涨势头、土地出让中连续出现楼面地价超过同类地块历史最高价,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缓慢、租售管理和后期使用监管不力的,市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有关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人。新建住房价格上涨幅度超过年度控制目标、没有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的,相关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监察局、住建局等部门要视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对于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税收政策不到位,房地产相关税收征管不力,以及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滞后等问题,也要纳入约谈和问责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