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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管理办法精品(七篇)

时间:2022-12-18 05:5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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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管理办法

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

各地、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农贸市场发展基金,促进农贸市场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管理者)和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促进行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农贸市场及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和监督管理,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参与论证、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及相关项目的验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农贸市场的规模和管理现状等实际情况,在有固定设施的农贸市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和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负责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及项目验收;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八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农贸市场内畜禽交易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林业、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负责农贸市场内与陆生、水生野生动植物有关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可根据需要在大、中型农贸市场设置民警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农贸市场内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应建立由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农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规划、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外的乱搭建、乱摆卖、乱张贴等行为以及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开展健康教育宣传、病媒生物防制,依法对不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场内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督促、协调或实施农贸市场新建、改(扩)建;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各项责任,推进市场文明建设,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等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经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农贸市场(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总平面图时,应当明确农贸市场建筑规模、建筑位置及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要求纳入房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征求工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资金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农贸市场的建设标准、使用期限、管理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新建、改(扩)建完成后,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会同工商、商务、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共同核查农贸市场是否按照规划条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农贸市场未按照规划条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或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建设的,规划、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权,分别依法责令农贸市场开办者立即整改。农贸市场整改完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拆零转让,不得擅自更改用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但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重建、改(扩)建。

重建或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其经营生鲜农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重建、改(扩)建前的面积。

第二十五条 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国土、规划、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论证通过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置。

临时农贸市场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设置期满后依法拆除。

第四章 市场开办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

第二十八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根据农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对场内商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科学合理地划行归市。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区。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设施设备维护,每年从摊位租赁服务费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市场内摊档、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保、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因自身原因需要终止农贸市场经营或关闭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会同工商、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论证。

经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并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协议收购、产权置换、租赁等方式,将该农贸市场交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农贸市场管理者经营管理;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与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无法达成农贸市场收购、产权置换或租赁协议的,按照程序终止该农贸市场经营或予以关闭。

第五章 市场管理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对农贸市场进行管理和提供有关服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与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农贸市场管理者退出管理情形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须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及时公布快检结果;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职责。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未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进入市场;制止场内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三)公示职责。设置公示栏,公布服务项目、摊位租赁服务费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等依法依规应当公示的信息。

(四)市容环境卫生职责。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制止场内出店(摊)占道经营行为;制止随意摆摊设点。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整洁和容貌美观,确保无乱摆卖、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乱搭建行为;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职责;市场公厕安排专人管理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五)计量监督职责。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对经常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设立投诉受理点,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进行调查处理。

(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开展病媒生物灭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场内病媒生物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制止欺行霸市等扰乱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八)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场内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公平交易等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除向场内经营者收取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代收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卫生等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除外。

场内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或其他行政许可证件,不得擅自更改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四)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五)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不得进行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六)消费者要求其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品种及规模,依法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制度,保障食品安全。销售畜禽产品的,应当提供检疫证明;销售猪肉产品的,除提供检疫证明外,还应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依据其与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管理,直至协议解除。农贸市场管理者不能全面履行服务管理职责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据协议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及受表彰信息录入市场主体或个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对场内商品划行归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擅自终止农贸市场经营或关闭农贸市场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或者已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但未签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按规定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或未及时公布快检结果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制止场内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公示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责任,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场内经营者从事活畜、活禽交易或畜禽屠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因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农贸市场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给场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场内经营者可依法要求该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管理者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行使,事业组织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

第五十一条 侮辱、阻挠或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贸市场,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农贸市场开办者,指依法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农贸市场管理者,指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设立或委托,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依法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篇(2)

论文关键词 快递 消费者权益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了新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这是自2008年出台《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以来,交通部对该办法的一次重大修订。与旧《办法》比较,在条文数量方面,新《办法》由原来的四十一条扩展到五十二条,新增了经营主体章节,并对快递服务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得消费者在接受快递服务时能够更为安心,维权更为便捷。

一、新《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

目前全国快递产业从业人员超过100万人。申通、韵达、中通等快递企业如雨后春笋,应时而生。但由于快递企业服务质量参差不齐,随之而来的消费投诉也日益增多,2009年4月14日新修订的《邮政法》,对快递行业已经有所规范,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快件丢失毁损赔偿低

笔者对吉林大学师生进行抽样调查发现,30%的人遭遇过快件损毁丢失的情况,而近一半的人不知道快递有保价制度。各家快递公司在接受寄送快件业务时通常不会询问寄件人是否保价,关于保价的条款一般只在快递运单背面有相关提示,不易被消费者注意。在这种情况下,快递丢失或者损毁后是否应由消费者承担运费以外的损失存在较大争议。

(二)先签字还是先验货作法不一

网络购物、代收货款等服务,由于服务模式复杂,牵涉的利益主体较多,对于快件包裹应当“先验后签”还是“先签后验”就引起了很大争议。?笔者在对吉林大学周边快递收发点调查中发现,各快递点均未提醒取件人先验货后签收,消费者要求先验货遭拒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明确规定先验货后签字的顺序势在必行。

(三)快递用户信息泄露严重

快递公司员工贩卖快递单号、用户信息的事件屡有发生。尽管快递公司大都明令禁止快递员泄露客户信息,但目前在我国的快递市场,大型民营快递多靠加盟壮大,总部对加盟公司的管理控制力度较小,监管成本过高,监管也变得有心无力,如何加大对贩卖用户信息违法行为的惩治成为人们讨论的重点。

(四)快递变慢递状况频发

根据《快递业服务标准》的规定,同城快递应在24小时之内送达,国内异地快递应在72小时之内送达。在调查中发现,超过一半的消费者遇到过包裹延迟到达的情况。在2012年淘宝“双十一”促销活动时,一些网购商品甚至在邮递后两周的时间才送达。针对快递延迟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失如何赔偿,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现存有关快递行业的法规已经不足以规制相关问题,亟待出台新的法规更加明确的规范快递行业。

二、新《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及存在问题

随着快递行业的日益发展,快递业与消费者的矛盾日益凸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交通部在2008年《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出台仅四年后,就对该《办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新《办法》的修改对快递服务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遏制野蛮分拣

新《办法》第十六条对快递企业的操作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要求,严禁工作人员野蛮作业,造成快件毁损。快递人员在处理快件时,必须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即离摆放快件的接触面之间的距离不应超过30厘米,易碎品不应超过10厘米。否则,将被邮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确先验后签制度

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快递的先验后签制度。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易碎品、包装明显破损的快件及网购、代收款和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的先验后签制度。消费者在接受上述快件时,有权利要求先验货,快递公司不得拒绝。

(三)赔偿额度不再限于三倍运费

在旧《办法》中,快递公司显然被安置在了一个单纯的运输者位置上,因而对消费者赔偿方面仅仅规定了以运费为标准的赔偿限额。而在新《办法》中,快递企业则被视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快件的丢失毁损则理所应当地被看作是快递公司的违约行为,故新《办法》的赔偿依据不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还包括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其他相关法律。而另一方面,新《办法》也增加了快递企业对贵重物品寄件人的保价提醒义务。

(四)提高快递用户信息泄露的罚款金额

在旧《办法》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新《办法》对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快递企业将被处以最高三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泄露、贩卖用户信息本身是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从经济上对其进行打击,使其无利可图才有可能遏制违法事件的频繁发生。

而另一方面,新《办法》对快递行业规制及对消费者的保护仍存在欠缺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举证责任不明确

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新《办法》虽然规定快件丢失、毁损等的赔偿不限于三倍运费,还可通过《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要求赔偿,但是并未明确消费者与快递企业之间举证责任的分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若要求主张违约赔偿或者损害赔偿,需要举证丢失、毁损的快件的价值。但是由于消费者与快递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其对于服务的信息量受到了较大限制,导致消费者在中举证困难。就目前快递企业使用的快递单,一般仅要求寄件人填写快递物件的种类,并没有填写价格的要求,造成消费者索赔困难。例如,在快递寄送过程中一个名牌皮包丢失了,由于快递运单上并没有明示,快递公司可能以邮寄皮包价值不高为由此拒绝足额赔偿。快递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体现公平争议性,因此,在这类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向快递公司倾斜。

2.监督机制不完善

新《办法》虽然规定了快递企业违反《办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如何落实相关规则标准,防止行业规范成为一纸空文,仍是快递行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快递行业的相关法规,虽然对快递行业服务进行了多方面的规制,但并没有与之配套的监督机制。对于维权难问题的原因,有学者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地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

三、完善建议

(一)明确双方举证责任,解决消费者举证困境

如上所述,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其取得快递企业侵权或违约的证据相对困难,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应根据侵权行为的种类区别待之。一方面,若消费者因为快递公司对快递条款、快件保价等未予以提示而造成损失,快递公司若主张其已尽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应由快递公司举证证明。对于快递企业特别说明的要求可以类比保险法中的明确说明义务予以规制。在归责原则上,有学者建议,从权衡我国服务行业发展水平以吸服务消费者弱势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采用严厉程度居于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过错推定原则。另一方面,对于因快递丢失毁损等原因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快件价值的证明应依赖于快递寄送前的价格确认。笔者建议,可以在快递运单上增加有关快件价格区间的记录,采取快件重量与快件价值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快递运费,即可减轻消费者举证的困难,也可防止索赔方漫天要价。

(二)完善快递行业长效监管机制

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在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调换的经济活动。

凡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行政划拔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的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需要有偿转让、租赁、抵押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以及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入股经营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租赁、抵押以及连带房屋转移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营理。*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本市房地产市场中有关土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季将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案。因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四条房地产市场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

(三)监督、检查房产经营活动,查处经营活动中的非法行为。

第五条房产经营活动,应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部门预售、出售在行政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活动,按商品房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商品房出售后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房产评估和价格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产评估是指房产评估机构对各类房屋根据其结构、等级、适用程度、地段差异以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对其价值所作出的认定。

第八条凡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定。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个人,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评估员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房屋,必须经过房产评估,确定其评估价格。未经评估的房产,不得进行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房产评估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条单位自管房、私房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参考其评估价格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直管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作为住宅出租,其租金标准按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免缴房产交易调节基金;作为非住宅出租,其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交易情况不定期公布房产交易价格情况,指导房地产市。

第十三条房产交易活动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转让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转让价格(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评估转让价格的按评估转让价格)的20%缴纳;租赁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租赁价格(实际租赁价格低于评估租赁价格的按评估租赁价格)的20%缴纳;抵押房屋,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按转让房屋处理。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由转让方、出租方缴纳。

第十四条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款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并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瞒价。对低于房产评估价格20%以上转让的房屋,除按评估价格征收调节基金外,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在出售或出租时,其出售价格或租金以及增值费、调节基金的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连同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应贯彻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单位自管房的转让,须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享受国家、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人转让共有房屋,须提供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转让租赁期未满或未定租赁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租赁关系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房产拍卖,必须委托*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城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单位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和外省、市在本市设立机构需要购买房屋的,必须持有关证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房屋因转让发生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产权一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三条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产权尚有争议的;

(三)房地产债务未结清的;

(四)其他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四条依法转让的房地产,受让人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土地管理局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出租房屋,包括以房产入股联营、合营、承包经营等形式发生的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租赁关系方为有效。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经营的,应按土地管理规定首先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承租非住宅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出租的房屋必须结构牢固,房况良好,安全可靠,符合使用条件。危险房屋严禁出租。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应订立租赁契约。租赁契约须载明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非住宅租赁契约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条承租人应按期缴纳租金,并按契约规定用途使用房屋。如改变用途、改建、扩建及改造设备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修改契约内容。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年限。

第三十一条外来从事劳务或经商活动的暂住人员租用房屋,必须持有原居住地区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缴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和设备而又不维修、不赔偿的;

(五)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市危险房屋鉴定所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方应按租金额的4%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五章房屋抵押管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房屋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一)无合法所有人,尚未确权或产权有纠纷的;

(二)代管房产代管人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三)党政机关、军队、大专院校自管的;

(四)宗教寺庙、古建筑、影剧院、医院等公益设施的;

(五)限制抵押的(确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房屋,拖欠税金、债务尚未清偿的房屋,被司法、政法机关扣押、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三十七条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为主债务本身和因主债而产生的孽息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抵押房屋必须由抵押人向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抵押权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同一处房屋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处房屋的总值。清偿次序按批准先后确定,同时批准的,按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三十九条单位自管房屋抵押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或多人共有的房屋在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土地使用权证外,须经共有人同意,并出具书面协议,共负抵押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房屋前,应向房产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未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定价的房屋,不得作为抵押物。

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契约。抵押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天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将抵押权利情况载入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一条房屋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原办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由债权人委托*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和土地使用权拍卖专业机构联合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其中土地使用权部分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其余价款扣除应缴纳的房产交易调节基金外,按顺序清偿债务。按照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进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首先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顺序清偿债务。

第六章房屋调换管理

第四十三条房屋调换,是指房屋使用者之间就房屋使用权进行调换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之间使用权允许调换。

第四十五条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使用权调换,双方当事人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到调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六条房屋使用权调换,因房屋结构、面积、地段等方面有明显差异的,实行差价调换。

第四十七条直管房屋使用权调换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其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并据此收取差价费。

第四十八条差价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用于调房管理的日常开支。

第七章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固定的房产交易场所。其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引导房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场经营;

(二)为房产经营者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三)开展房产买卖、租赁、调换的委托业务;

(四)开展房产吞吐、抵押等经营业务。经营房产交易场所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兴办房产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递交书面申请、组织章程和有关证件,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十一条从事中介服务的房产经纪人,应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和有关证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房产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可按规定收取劳务费。未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房屋转让、租赁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篇(4)

11月13日,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传出消息,我省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工作目前告一段落,《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拟废止,同时,拟修改《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

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有关负责人介绍,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我省法规清理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了此次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工作。由于与上位法的相关

内容不一致甚至相抵触,或缺乏可操作性、不适应新体制发展的需要等原因,此次拟废止的7件地方性法规包括,《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

拟修改的13件地方性法规包括,《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河南省开发区条例》、《河南省气象条例》和《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中原新闻网

篇(5)

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2、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3、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4、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5、流通的各种货币;

篇(6)

中图分类号:F407.9 文献标识码: A

摘要:近年来,随着不断深化水利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管,积极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已明显取得了成效。但就我省水利建设市场来看,市场秩序不规范,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还没有得到根本的转变。由此而产生的人情工程、领导工程、关系工程、隶属工程导致了工程质量下降,工程投资和质量难以控制,给工程安全造成隐患。这些问题的存在,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如何进一步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建设,以适应现代水利市场管理新要求已成为水利建设市场管理部门面临的重点难点问题。

一、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现状

为加强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的管理,青海省水利厅于2011年7月25日成立了青海省水利厅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配备了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由于机构成立较晚,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还不健全,各项管理目前正处于探索规范的初级阶段。

(一)水利建设市场主体队伍建设基本情况

随着青海省“大投入、大水利、大发展”步伐的加快,水利工程投资逐年大幅度增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也随之逐年增多,进入我省水利建设市场的从业队伍也逐年增加。截止2014年5月底,已取得水利市场准入的施工企业140家(其中省内38家,省外102家)、勘察设计7家(其中省内2家,省外5家)、施工监理17家(其中省内5家,省外12家)、质量检测3家(其中省内2家,省外1家)、招标6家(其中省内4家,省外2家)。涵盖了水利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招标、质量检测、施工等各个环节和领域。这些队伍已成为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的主力军。

(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情况

按照青海省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青海省水利厅已在《青海水利信息网》开辟了《青海省水利厅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并且按照《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基本指导目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及时进行了公开公示。

诚信体系建设方面目前正在着手起草颁布从业单位年度考核(考评)管理办法,通过考核评价建立企业市场诚信考评机制,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健全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从而使守信行为得到激励,使失信行为得到惩戒,人人讲诚信,事事守诚信。

二、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存在的问题

(一)资质资格管理不规范

1、水利市场准入时人员身份难以验证

在资质资格审查过程中,没有对申报单位所申报的人员资格和身份进行建档记录,没有建立资质申报单位的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缺乏查询依据。

2、从业人员市场总量不变,而从业单位在逐年增加

在资质资格管理过程中没有对企业申报人员的资格进行必要的年限变更限制,致使资质批复后人员变更频繁,相当一些人员频繁在其他资格申报单位重复出现。

3、从业人员人证分离。

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混乱。证件在一个单位,人在另外一个单位。有证的不干活,干活的没有证。还有一部分国家公职人员也将自己的相关证件挂靠在企业,谋取一定的报酬。

4、项目承建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人员变更频繁。

有些项目法人在未经核实人员资格身份的情况下就批准同意变更主要管理人员,助长了中标后再次转包或挂靠资质的现象。

5、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不到位。

大多数监理单位以多个项目打捆方式或以行政区域划分来配备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总监基本不在现场,只是挂名而已。部分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无证上岗,业务素质不高,监理程序和专业知识贫乏,责任心差,难以胜任监理工作。

(二)围标、串标、挂靠资质现象普遍存在

在招投标活动中,不管项目大小,总有挂靠借用资质或者几个单位联合在一起共同围标投标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投标单位通过多次的招投标活动,彼此从认识、熟悉以至成为朋友,串通一气围标串标。二是领导打招呼参与招投标活动,引导私人老板挂靠借用资质围标串标。三是项目法人对招标项目的标段划分过多、规模较小、资质要求较低,导致低资质企业围标串标挂靠资质现象非常突出。四是省内部分企业与省外企业达成共识,相互借用资质围标串标。五是一些私人老板采用上交管理费的方式常年固定挂靠一家或多家资质单位,围标串标投标获取项目。

(三)从业单位市场行为不规范

全省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准入的制度贯彻不力,没有严格贯彻执行《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有些项目法人在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投标程序选择从业单位时没有把是否持有《水利建设市场登记备案核准证》作为一项基本条件严格审查把关,致使一部分没有备案登记的企业从事水利建设活动,市场管理混乱。

1、招标机构

招标机构是招投标活动的组织者和具体操作者,是招标活动的主体。随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逐年大幅度增加,参与水利工程的招标机构也越来越多。招标机构的从业行为和素质参差不齐。主要表现在:一是个别招标机构不懂得水利工程基本专业知识,缺乏相应的专业人员,招标文件不严谨,所编制的招标文件不符合《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技术条款的编制缺乏针对性,只是泛泛摘录规范条款;二是招标采用的最高限价或控制价没有编制单位和依据,任由项目法人随意提供,加上招标机构也没有进行审查,导致一部分项目由于项目法人随意压价,控制价过低,投标人无法承担而流标以至中标人中标后采用偷工减料等方式来弥补不足,影响项目周期和质量;三是一部分招标机构不熟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程序,对水利工程招标应具备的条件、招标过程监督、招标事后备案等环节不了解不熟悉,致使招标工作程序不规范,招标备案手续不健全。

2、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体思路、规划蓝图的总设计师,是从规划、可研、初步设计到项目具体实施全过程的领航人,工作要贯穿于项目全过程。但部分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设计单位的设计周期较长,提交设计资料速度比较缓慢,设计文件和图纸往往滞后于施工进度,不能满足施工进展需要,严重影响工程工期;二是设计服务不到位。设计代表不常住施工现场,不能及时处理现场设计问题,影响工程正常进展。

3、监理单位

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理队伍已有17家,而且数量在不断增长,但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市场行为欠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投标承诺的人员基本不能到位,主要监理人员变更频繁,数量不能满足现场监理工作需要;二是总监理工程师不常住施工现场,多为挂名总监,无证上岗现象依然存在;三是监理人员素质不高,现场监理资料凌乱,责任心不强,旁站监理、关键部位和关键环节监理不到位,工程质量把关不严,导致工程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和多次返工现象;四是省外监理队伍承担的监理项目,现场的主要监理人员大多都是聘用本省一般业务人员,专业知识和监理管理水平较低,素质不高,存在挂靠资质现象。

4、施工单位

目前,进入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的施工队伍已突破140家,省外队伍居多。其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投标承诺兑现困难。大多数施工企业在投标时承诺的是一套项目部人员,中标后又是另外一套项目部人员,有些甚至多次变更,人员队伍不固定,前后衔接不够,直接影响工程质量;二是施工企业责任性差,质量意识淡薄。偷工减料现象比较严重;三是现场质量保证体系薄弱甚至没有。没有建立现场自检体系和实验室。砼配合比、碾压试验等技术参数不确定,随意性大,工程质量难以保证。四是现场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各种建筑材料随意堆放,水泥、钢筋等没有专用篷房储存,砂石料堆放场地泥土混杂。

5、建设管理信息封闭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都在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但是各级管理机构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项目法人与各级管理机构之间缺乏一定的管理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各种检查、稽查、督查等管理信息没有得到很好的交流和渗透。尤其是在市场管理年度考核过程中,由于对有些失信企业信息的掌握不够、不准确、不及时,从而影响考核结果。

三、规范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的对策建议

(一)建章立制,不断加大市场管理执行力度。

要尽快制定完善水利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办法。尽早出台《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年度考核管理办法》,建立从业单位定期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对考核不合格、市场诚信差的企业给予市场准入限制。

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市场行为。通过项目申报审批、工作汇报、检查验收、培训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大这些制度的宣传贯彻落实以及处罚和通报工作力度,做到有项目就有执行,杜绝规避市场管理的各种行为和现象。

(二)严格从业人员身份核查备案制度,建立从业人员身份档案,彻底杜绝人员身份挂靠。

1、要通过资质申请、升级、注册类人员变更注册等程序和环节,严格审查省内企业从业单位的从业人员身份,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等材料来确认人员身份,两者缺一不可。

2、对省外企业,要通过水利建设市场登记备案核准程序,严格把关。对备案登记的从业人员要通过核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等材料来认定,保证人员资格不挂靠。

3、严格国家公职人员的资格管理。除县级水务局直接管辖的水利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外,任何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将自己的职称、职业资格等证书挂靠在非自己从业的其他单位,一经发现,予以曝光公布。

4、加强中标企业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对通过招投标选择的中标企业,建立中标企业建造师、技术负责人、造价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员等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一旦中标,要将这些人员的相关证件暂时由相关管理机构临时保管,待工程完工后交还从业单位。避免现场人员缺岗而招投标过程中人员多次重复出现,只投标不干活的怪像。

5、加强人员资格变更的管理。要建立人员资格变更年限的限定。任何注册类人员在原单位注册不足2年的,不得申请变更。虽然注册证书满2年但从业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不足2年的也不得申请变更,以确保从业人员相对稳定。

(三)建立从业单位年度考核制度,实行市场准入与退出同步。

1、要严格按照《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和《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年度考核管理办法》的要求,逐年对市场主体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施工、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的市场行为和诚信体系进行考核评价,区分出等级差别,建立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信用评价、表彰评优等活动中,依法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对考核不合格的主体给予1年内限制进入我省水利建设市场的处罚。不断净化市场环境,确保水利建设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2、逐步建立信息公告制度。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告制度对市场行为中的各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在《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信息平台》予以曝光公布,一处受制,必然处处受制,使失信行为无藏身之处和容身之地。通过此项制度约束,营造人人讲诚信事事守诚信的水利建设市场良好氛围。

(四)加大现场检查力度,严格查处出借挂靠资质投标围标串标问题

1、加强对从业各方的严格管理。继续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对检查中存在的施工质量缺陷和返工问题,除正常的补救措施外,要深究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的责任,必要时要专门进行通报。改变以往仅施工方补救返工而监理、检测方无任何责任和行为的做法。

2、通过现场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身份核查,防止借挂靠资质投标以至围标串标的行为。凡是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不论是投标承诺的还是业主批准变更的,只要不是市场准入备案的从业人员,一律认定为是出借挂靠资质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查处。

篇(7)

存在的问题

未经审批,隐蔽或流动经营的现象较为普遍。《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经营流通人民币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和审批机关。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但笔者通过走访调查发现,地级城市大部分经营者没有固定经营场所,多采取摆地摊流动经营的方式;100%的经营者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下。这些经营者以经营邮票、退出流通领域钱币或金银币为名,同时还经营流通人民币。对这种隐蔽经营方式,人民银行检查人员难以发现和规范。甚至还有部分经营者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到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兜售人民币,严重损害了人民银行的信誉。

假装帧卡严重冲击市场。按照《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装帧流通人民币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和审批机关。由于数量有限,流通人民币装帧后价格较高,市场需求旺盛,因而有部分不法厂家印制假装帧卡,一些经营者用普通纪念币进行所谓装帧,由于装帧工序简单,质量粗糙,所以这类装帧流通人民币成本低、售价低,得以充斥市场;另外,由于经过授权装帧流通人民币基本没有特殊防伪措施,一般购买者很难区别真假,也为这些假冒产品流通提供了便利。

对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管理缺乏社会认同。在调查中我们发现,人们普遍知道持有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假人民币属违法犯罪行为,但很少有人知道,擅自装帧、经营流通人民币同样属于违法行为。调查中100%的经营摊主认为,只要取得工商局营业执照,就可以经营人民币了。

造成钱币市场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钱币市场管理协调机制不健全。目前对钱币市场的管理,对非法装帧、经营流通人民币行为的管理与检查,需要由人民银行会同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联合开展,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人民银行没有独立的处罚权。因此,钱币市场的管理不仅是人民银行的职责,还涉及工商、公安等职能部门,由于缺乏明确、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容易造成监管真空。

对策建议

加强钱币市场协调管理。由于钱币市场的特殊性,使得单纯依靠人民银行很难管理到位,只有人民银行、工商和公安部门形成合力,才能对钱币市场进行有效规范。因此,建议制定统一的钱币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由地方政府牵头建立有效的钱币管理协调机制,明确人民银行、工商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的职责,按照《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规定,由人民银行和工商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审批,规范交易行为,把好经营准入关,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由人民银行负责日常监测;由人民银行市级以上机构、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肃处罚,规范市场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