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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合同精品(七篇)

时间:2022-04-13 18:41:59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出资合同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出资合同

篇(1)

乙方:_________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运作,甲乙双方就_________有限公司出资问题,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甲方实际购买_________有限公司股权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整)。

二、乙方购买_________有限公司股权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圆整),此股权记在甲方名下,但仍由乙方履行其股东权利和义务。

三、甲方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书面股权为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整),实际运作上,甲方仅以其实际购买股权数,履行其股东权利和义务。

四、公司在年度分红时,甲、乙双方乙公司核定的红利按其实际股权由公司统一造册分发。融资合同:出资协议范本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备案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篇(2)

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拟定为“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有不同字号的备选名称若干,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二、公司主要经营________行业。公司住所拟设在____市____区____路____号____楼(房)。

三、公司股东共____个,其中自然人____个,企业法人____个,社会团体法人____个,事业法人____个,国家授权的部门____个。分别为:____,现住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住所在__________,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为________。 _______学会(协会、联谊会等),住所在________。 团体法人编号为________。________研究所(中心等),住所在________,审批文号为________。

四、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为:

____出资____万元,其中以货币(或者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____万元。

____出资____万元,其中以货币(或者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____万元。

五、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应当在____天内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账户。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公司临时账户开设后____天内,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公司临时账户。

六、用实物(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经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证后____天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七、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办法为__________________。

八、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九、全体股东同意指定________(指股东)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指具有业务的公司派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申请人应保证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

十、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耗费用由各股东按________办法承担。

股东签名、盖章:____________

篇(3)

[关键词]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一、如何界定抽逃出资股东的资格

一般来说,股东通过某种方式将已经投入公司的资金再私自转归到个人名义下的行为我们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投资入股到公司的资金不仅需要真实通过财务账册记录留存在公司,还需要确保其所承诺的资产有足额在公司成立之日存入,但是在后期的公司经营过程中,部分股东不仅没有根据公司章程约束自己的行为,并且还暗中运用各种与财务会计准则相悖的手段将其入股投资资金转做私有财产。虽然说股东是否出资直接决定着对其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判定的依据,但是界定股东抽逃行为还需要依据其他的一些出资形式来进行界定。比如说,在界定固定抽逃出资行为的过程中必须要判定股东个人是否通过支付合理的对价给公司换取该出资所有权,而对这项合理对价支付是否是真实的,则需要通过公司各类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来作为依据。因此,以下几个问题对抽逃出资股东资格的确定也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如果说股东抽逃出资所涉及的借贷关系以及商业往来关系都是合法且真实的,那么有关该项资产的投入、转移、使用等方式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法律是会保护这种借贷行为的开展,因此,在没有充分掌握股东抽逃出资违法行为证据的情况下是无法判定其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性质。除此之外,抽逃出资也不适用于正常行使收买请求权的股东行为,一般情况下,会严重影响到股东利益而需要通过举行股东大会来进行决议所使用的权利就是所谓的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公司需要合并、企业章程中所约定的经营期限需要延长等情况下,公司可以在这些情况下针对股东的意愿在合理的情况下收购其所占有的股份,抽逃出资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成立的,这种收回出资属于正常公司运营活动。

二、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之为受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涉及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对于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是无法擅自进行剥夺的,也就是说,无权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处分的前提是在通常情况下股东是可以正常行使转让权利。总而言之,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和区别说是目前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在当今学术界所划分的四种学说。就区别说而言,它主要是认为需要根据具体规定存在差异的公司章程来进行区别对待,股东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在严格执行资本制的公司当中可以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如果说股东的资格在公司的章程中明确有规定,并且其规定明确指出股东的资格在股东出现抽逃出资行为便被剥夺,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转让合同可以被判定为无效。股东的实际权力在学术界所划分的四种学说中都更倾向于受抽逃出资行为的影响,尤其是无效说和区别说,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在主流的观点视野当中已经很难再看到它们的影子。因此,可撤销说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尊重交易自由、促成交易的理念,含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同时,有效说主张抽逃出资原抽逃股东对公司权益的侵犯,与股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有效说在众多的生效判决中被予以适用。随着人们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越发关注,我国也开始逐渐针对此项行为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试图用法律的形式对其进行约束,但是对于股东抽逃出资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却仍然没有明确地进行判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留下了法律漏洞。由于合同的权利瑕疵不仅体现在合同效力方面,还体现在股东权利的行使范围方面,导致只有股权持有人、企业和企业债权人这三方的利益会被这种权利瑕疵所影响和约束,社会利益以及国家利益并不会受此影响或者伤害,从而使得大家无法彻底否定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相对应的,若想要股权转让合同成为有效合同,除了要确保股权受让人是清楚了解该公司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同时也了解该出资人所带来的连带责任并且愿意对其进行承担,对于这种需要有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不仅人民法院要予以支持,由此也可以直接界定为该转让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合同效力在股权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如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是可撤销说最大的理论支持来源。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受让人难以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清楚转让方是否抽逃出资,或者无法证明转让方存在欺诈,受让人首先难以证明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满足了可撤销或无效合同的法定要件。我们经过大量的案例检索发现,多数法院均认为转让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应当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同于股权转让的其他法律关系,或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向公司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两者间不具备关联性。如受让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法院认为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不予支持,或者法院直接在判决书说理部分直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受让人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上述情形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也有法院通过交易双方的合同目的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比如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知目标公司经营困难、存在大量债务,而受让人受让股权的行为是为了能实际经营目标公司而非基于公司的资产状况,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也实际控制并经营了目标公司,因此不存在受让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因果关系,转让方是否抽逃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外,也有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包含了多种因素,受让人本身应当对标的股权尽到审慎评估,因此难以认定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意的形成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从而维持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当然,也有个别案例,在受让人能够明确证明转让方对出资情况进行了虚假陈述的前提下,或者是经法院认定转让方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下,法院支持了受让人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请。数据表明,大部分的法院目前认为抽逃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股权转让是两种法律关系,抽逃出资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大部分判决维持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三、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对商事交易的启示

篇(4)

关键词: 隐名出资/被人身份不公开的/隐名

 

 

    投资者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的行为比较普遍,但是隐名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公司股东,其法律地位长期以来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从百乐门公司案到广东国投破产案,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一次又一次引起法官和学者的思考,也一次又一次引起激烈的争论。适应经济实务和审判实践的需要,经过长期的深入调查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出资中相关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行了系统规定。该种规定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和社会主体的经济行为,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对于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及其效力的理论研究并不应因此而尘埃落定,因为上述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还都有待于社会实践的检验和证明。面对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生活,深入分析隐名出资行为中的法律关系进而指导人们去理解和反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相关规定,仍将是我们公司法学者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隐名出资的意思表示

    对于隐名出资,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多从隐名出资人的角度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界定。其中,理论界大多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来描述隐名出资人,而实务界大多使用“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来描述隐名出资人。相比较而言,“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更为科学,毕竟立法和司法中的股东具有确定的含义,即特指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而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利,则有待于依据相关标准进行分析和判断。当然,实际出资人的描述也有缺憾,一是未能区分借他人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和直接以自己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二是不便于描述整个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因此,本文采用“隐名出资”和“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如果不考虑直接以自己名义出资的出资人在理论上也是实际出资人的因素,本文的“隐名出资人”和实务中常用的“实际出资人”在内涵上并无二致。

    隐名出资,是指社会主体借用他人(第三人)名义而出资的现象。在公司法的视野中,隐名出资的对象仅限于公司,即社会主体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实务中,投资者的隐名出资动机具有多元性,隐名出资方式具有多样性,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对此,必须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判断。意思表示,是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系由两个要素所构成:一为内心意思;一为此项意思的外在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决定了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而决定了当事人构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具体到隐名出资行为中,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涉及两项核心内容,即出资收益的归属和管理权限的归属。如果出资收益全部归名义出资人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为借贷制度所规范。如果投资收益归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共同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为共有制度所规范。如果投资收益归隐名出资人享有(隐名出资人可能支付给名义出资人一定的费用,但应与共享收益相区分),则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进一步考虑管理权限的归属——如管理权限完全归名义出资人,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信托关系,为信托制度所规范;如实质管理权归隐名出资人,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关系,为制度所规范。在以上诸种形态中,隐名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并保留实质管理权的情形,在实务中最为常见,也最容易引起争议,下面予以详细论述。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

    隐名出资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分析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隐名出资案件中,股东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必然由名义出资人做出,即使公司章程由隐名出资人直接签署名义出资人姓名,由于名义出资人的同意乃属法律上的授权,加入公司意思表示的主体仍为名义出资人(冒名出资情形除外,由于冒名出资的法律效果在实务中并无争议,本文不予分析)。

    对于名义出资人代隐名出资人做出表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既有阐述不多。在日本法学界,有人认为该种情形构成隐名关系。[1]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制度比较发达,并且与隐名出资的特征比较吻合,可以作为梳理隐名出资行为的民法基础。下面,结合隐名出资的三种具体形态分别论述。

    (一)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

    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关系。

    1.被人身份不公开的概述

    英美法系以被人身份的公开状况为标准,将分为三类:显名、部分公开的和被人身份不公开的。显名(disclosed agency),是指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人的姓名。部分公开的(unidentified agency),是指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的姓名。被人身份不公开的(undisclosed agency),是指人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既不公开本人的姓名,亦不公开本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在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关系中,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对人主张合同权利,亦可以对被人主张合同权利,但是传统判例和理论认为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一点在晚近的判例和理论中有所发展,在grinder v. bryansroad building& supplyco.一案中,法官明确指出:以往的第三人选择权判例是不公正的,第三人基于对人资产的错误判断而对人主张合同权利,在人破产时,第三人不能获得有效清偿,而被人享受了合同利益但是却不必履行合同义务。摒弃第三人选择的限制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时下在美国的多数州,法院要求本人和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liability)。

    在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关系中,被人享有介入权,可以披露自己的被人身份而对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履行利益不因被人的介入而受到实质损害(materially disadvantaged),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和判例认为以下两种情形下被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合同条款规定签约方为合同的真正当事人而排出了第三人的介入权,该种合同条款可以是明示的,亦可是默示的;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当事人身份具有实质意义。对于排除第三人介入权的明示合同条款易于判断,但是对该类默示条款的认定却容易引起争议。早期的判例认为,如果人明确以所有人(owner,proprietor)的名义处理标的物,则意味当事人默示地排除了第三人的介入权。然而,该种默示条款在晚近以来的判例中却被严格限制,只有在极少数例外情形下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当事人禁止合同权利转让的条款是否构成排除第三人介入权的默示条款,对此,判例和立法通常予以否认,第三版《法重述》官方评注中明确指出:禁止合同转让的条款并不排除被人的介入权。至于当事人身份具有实质意义的合同,主要是指特定当事人的履行对于相对人期待利益的实现具有实质意义(substantial interests),常见的有聘请画家为其画像、歌唱家演唱等等,但是并不仅限于此,而是需要根据个案灵活判断。[2]

    被人身份不公开的自产生之日起,即被一些学者和法官批评为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然而,该制度在争议中不但没有消亡,反而日益羽翼丰满,不但在美国的三次法重述中均被肯定,并且为大多数州的立法所采纳。该种制度之所以能在美国发扬光大,根本原因在于其迎合了商事交易对便捷和安全的需求。首先,被人不公开的制度有助于维护被人、人以及合同相对人的商业利益。对被人而言,与受让合同债权相比,被人直接向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有助于减少合同当事人迟延的风险。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对人同样可能有利,比如人出资营建销售网络,人可能担心第三方当事人绕过其行为而直接与被人联系,此时不公开被人的身份更为符合人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其可以借助制度直接向被人主张权利,更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实现,比如相对人希望获得与人所订

合同的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事实上归属被人所有。其次,法律允许合同权利的转让,因而合同并不具有人身属性(personal)。被人身份不公开关系中的本人主张合同权利与合同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相比,并未增加合同义务主体的负担,与合同法未有根本性冲突。

    由于迎合了经济生活的内在需求,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制度开始走出英美法系。《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3条引入了该种制度,但是为协调大陆法系制度,对被人的介入权规定了前提条件,即“人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因其他理由而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此基本类似:首先承认被人的介入权,但是限于“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且规定“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时被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财富的高速创造和增长要求商业交易必须是便捷的和安全的,而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制度有助于实现该种便捷和安全,理当得到采纳和应用。至于该种制度与合同相对性的冲突,从整个合同法体系看,其实并不存在实质冲突,因为合同相对性并非必然排除第三人的介入,相反,合同权利可以让与乃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规则,此时,缔约之外的第三人显然介入了合同关系,而与合同权利让与相比,被人行使介入权对合同相对人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当然,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合理期待与履行利益,对被人的介入权应予以适当限制。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时被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对于《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的适用,我国学术界探讨较少,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知名案例。本文认为,基本上可准用美国法确定的例外情形,但是“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并不排除被人介入权”规则不应适用。美国法的该项规则适应了其合同法体系,因为在美国合同法中当事人“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在判断被人的介入权时,应与合同权利让与规则保持一致。也正是从这个理念出发,我国《合同法》第403条限定被人介入事由并无必要,因为债权让与和债务人违约没有任何关联,被人行使介入权,与债权让与给债务人带来的影响并无差异,也不应以债务人违约为前提。

    2.隐名出资中的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关系

    具体到公司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名义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做出意思表示,而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既未披露隐名出资人的姓名,亦未披露隐名出资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关系,因此,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关系。当然,基于公司法的团体性,该种关系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关系——名义出资人的相对人并不仅限于与名义出资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或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司股东,还包括与名义出资人共存于公司的其他股东,但是尊重委托人契约自由和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制度理念并未改变。

    (二)公司其他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名义出资人加入公司时,其他股东明知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间代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东间形成隐名关系。

    1.隐名概述

    对于隐名的定义,学界并不统一。有人认为隐名是指人签订合同时,公开一种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人地位,但不实际向第三人公开被人姓名。[3]有人认为隐名是指人有权,但不向第三人公开自己的人身份。[4]有人认为隐名是指人虽然没有以明示本人的姓名从而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但其人身份为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或者说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人的行为后果将由他人(即本人)承担。[5]本文采后说。

    大陆法系民法制度多以显名为原则,要求人以被人的名义行为。如《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64条规定:“是人于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

,其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99条规定:“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身发生效力。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对于大陆法系民事制度坚持的显名原则,学者将其归结为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实行意思自治原则,人在本人从事法律行为时必须要表明行为主体的身份,即表明本人的身份。合同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任何人不能通过合同约束他自己以外的第三人。人代本人与第三人成立合同,是替本人表示同意,自然应该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同时,公开本人姓名可以使对方当事人了解交易的真正当事人是谁,以做出基本的判断,维护交易安全。

    尽管显名原则为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所固守,但是其似乎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逻辑判断和价值判断。从法律逻辑看,如果被人(委托人)授权人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相对人也愿意与被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则人行为的名义并不重要,因为其并不影响被人和相对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和真实性。从法律价值看,法律,特别是规范交易行为的法律所保护的是参与人的合理信赖。对被人而言,其授权人进行民事活动,自是愿意承担该种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仅仅因为人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做出而拒绝被人介入该种法律关系,有损其合理信赖。对相对人而言,其知道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与人进行交易,若其未明确排除被人介入,则被人介入交易并未超出其合理预期,甚至相对人本来就将其意思表示指向了被人。社会现实纷繁复杂,如果拘泥于必须以被人的名义,往往会损害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经济活动的展开。只要隐名法律行为引起的行为及后果,不违反强制性规范,不侵害他人权益。无论是出于保守个人隐私,还是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抑或是由于其他民事利益的需要,法律都应给予适当的保护。只有这样,法律行为作为一种高度概括、适用范围极广的民事制度,才能适应市民社会纷繁复杂的民事活动的需要。

    大陆法系的制度在坚持显名原则的同时,放宽了对显名的认定,不但包括明示的本人名义还包括默示的本人名义。《德国民法典》第164条在规定“是人于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之后,紧接着规定“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日本民法典》第100条规定:“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也承认了隐名制度。我国《合同法》直接规定了隐名制度,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隐名出资中的隐名关系

    名义出资人受隐名出资人委托而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委托关系的,符合隐名的各项要件,构成《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隐名关系。

    认定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成立隐名关系,不得不回应隐名出资人经许可直接在公司文件上签署名义出资人名称的现象。此时,实际上存在双重关系——名义出资人代隐名出资人以自己名义与公司其他股东实施法律行为,构成隐名关系;同时名义出资人又授权隐名出资人自己具体签署公司文件。签署公司文件的法律效果首先根据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显名关系归属于名义出资人,继而又根据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隐名关系归属于隐名出资人。

    (三)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往往众多,并且不停转换,因此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部分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情形较为常见。此时,同时存在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关系和隐名关系。

    (四)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前文对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的论述围绕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而展开,并将其定性为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关系或/和

隐名关系。基于同样的原理,上述关系适用于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此时该种关系与商法中的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原则相互契合,不再赘述。

    三、隐名出资的法律规则

    在分析隐名出资中的具体规则之前,不得不阐述一个前提性问题——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毕竟有效的协议是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存在基础。我国的公司法规范要求将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进行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但是这是对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性要求,而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特别是该法的第52条进行判断。通常,只要委托持股协议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身份限制规范),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无效情形的,该种协议即为有效。在委托持股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构成关系,应以之为据设计相应的法律规则。

(一)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

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关系。

根据被人身份不公开关系规则,被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行使介入权:合同条款没有明示或默示地排除被人的介入权;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当事人身份不具有实质意义;不与合同权利转让规则相冲突。具体到隐名出资人行使介入权,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股权转让规则。在股东自己约定了股权转让规则或者接受了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时,第三人可以在规定条件下取得公司股权,此时第三人的介入必然没有被公司章程明示或默示地禁止,第三人的介入也没有实质损害其他股东的期待利益,而第三人以受让股权方式介入还是以被人身份介入对公司其他股东并无不同影响。参照股权转让规则确认隐名出资人的介入权,一方面维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尊重了隐名出资人的投资自由和契约自由。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含名义出资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未同意的股东有权以合理价格购买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隐名出资人同时是公司股东的,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应被支持;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应被支持;公司章程合理限制股权转让的除外。

(二)公司其他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名义出资人加入公司时,其他股东明知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间委托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东间形成隐名关系。

根据隐名制度,隐名出资人可以主张股东资格,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关键是如何确定股东缔结的公司契约仅仅约束名义签约人。对此,应参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确定。如果公司股东自己规定了或者接受了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说明公司契约当事人排斥第三人的任意介入;如果公司股东约定股权可以自由转让,说明公司契约当事人并不反对第三人的任意介入。对于公司契约当事人而言,第三人以被人的身份介入或股权受让人的身份介入并无区别。

(三)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部分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时,同时存在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关系和隐名关系。此时,应将两种规则结合运用。由于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关系和隐名关系在适用于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时都要求参照股权转让规则,此时亦应参照股权转让规则。

(四)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规则

隐名出资人与公司、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也构成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关系或/和隐名关系。

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公司之间形成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关系或/和隐名关系的,可以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是应当参照股权转让规则,原理与前文相同。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等第三人已经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继续有效。从民法角度,这是效力的外观体现。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之前,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公司、股权受让人等第三人之间形成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关系或/和隐名关系,无论哪一种关系,名义出资人作为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都是有权、合法有效。即使名义出资人超越代持股协议授予的权限,依据表见制度,该种法律关系仍然有效

。值得探讨的是,明知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第三人是否构成恶意第三人,由于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不等同于他就是公司股东,他的股东地位尚处于有待确定的不稳定状态,没有理由将该种不确定的状态分配于无辜的外部第三人,因此不应认定第三人为恶意。这也与商法中的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原则以及公司法中对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效力规定相吻合。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未被确认的,隐名出资人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并不承担股东义务。公司拒绝认可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说明公司拒绝与隐名出资人发生法律关系,公司在排斥隐名出资人介入权的同时放弃了对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主张。即使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其信赖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簿或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信息,其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并未信赖隐名出资人的信用和出资。

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等规定判断。隐名出资人作为代持股协议的委托人(债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合同权利,其转让对名义出资人的债权的行为,只要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即为有效。即使隐名出资人处分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的,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也不受其股东资格被确认与否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同效力并无关联,处分权的欠缺仅导致合同履行瑕疵而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只要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该种合同就合法、有效。至于隐名出资人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产生股权(物权)效力,则取决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可否依前文的规范被确认。

四、对相关规定的分析和建议

(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分析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总体上符合前文的分析,值得赞许,但是也略有瑕疵,或许在将来可以进一步完善:

首先,对隐名投资人享有“投资权益”的内心意思规定的不是特别清晰,该种“投资权益”是仅指投资收益,还是也包括实质管理权。两种不同的内心意思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信托还是,从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其次,“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有失精细:其一,在公司章程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则时,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定应参照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规则,而无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二,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司法解释也应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而非“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其三,依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而无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应参照股权转让规则,因此,如隐名出资人已经是公司股东的,其主张隐名出资部分股权的,无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最后,本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实务中,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存在隐名出资行为,而且其法律关系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并无二致,理当适用同样的规则。当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否限制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尚有争议,但是至少应当规定参照股权转让规则确定。

综上,本条的相关内容做如下规定或许更为合理:“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处理。”

(二)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分析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可以解决实务中对

隐名出资股权变动效力的大多数争议,但是仍有两个缺憾:

其一,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效力如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当属有效,应该没有什么争议,或许正因此,本条未规定名义股东处分标的股权的债权行为效力,但是该种债权行为可否被强制履行其实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依本文的分析,应视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和第三人的主观善意而适用制度——如隐名投资协议未限制名义投资人的处分权,该种处分协议可以被强制履行;如隐名投资协议限制了名义投资人的处分权,则视第三人善意与否而决定是否适用表见制度,如构成表见,则该种处分协议即使违反了隐名投资协议,其仍可以被强制履行。

其二,我国物权法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必备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对名义出资人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是否应视标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与否而有所区别?如认定标的股权尚未变更登记,因而不能为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当事人很容易伪造代持股协议从而规避第三人的执行请求,这将对交易的安全构成不可忽视的危险。隐名出资人的投资自由和契约自由固然应当得到尊重,但是其他公司参与方的交易安全更应得到维护。与舍弃显名自由而故意隐名的出资人相比,合理信赖公司登记的第三人更应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是公平正义和经济效率的必然要求。在这一点上,适用制度认定名义出资人处分标的股权行为的效力或许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为妥当。

(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的分析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维护了公司登记的公信力,但是并未明确隐名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的情形下,其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如其未完全履行该种义务,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注释:

[1][日]松岡诚之助:《他人名义による株式の引受》[a],载[日]江头宪治郎等编:《会社判例百选》,有斐阁1993年版,第146页,转引自陈国奇:《日本学者关于股东身份认定标准的若干见解》[eb/ol],http://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id=22995,2011-3-24。

[2]许海燕:《英美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3]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页。

篇(5)

关键词:实际出资人 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按照协议出资认购有限公司的股份,并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记载为协议另一方的投资者。本文拟就隐名股东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投资利益给付之诉

对于投资利益争讼双方,首先应当考察其法律关系。单纯的投资利益给付之诉,其案由应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当然,双方是否具有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具体性质经过立案庭初步判断,亦有待嗣审中的进一步认定。显然,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投资协议,则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双方的协议中仅约定转移财产权,并未约定系投资性质,且相应财产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则双方属借贷法律关系,出资人为债权人。而如果双方的协议属于《合同法》第 52 条令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属例外,出资人得依《公司法》第 58 条请求相对方即名义股东返还财产,而后者对外具有股东资格。

实际出资人向法院请求名义股东给付与其投资相应的公司盈余分配,必须且仅须证明如下事项:(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有效的投资合同。对于有效的合同,同时应当判断其是否属于以实现投资为目的投资合同。对于典型的投资合同,双方应当约定由出资人投资、享有投资利益、承担投资风险,或约定由出资人为公司隐名股东、相对方为名义股东。但所谓"投资合同"乃是无名合同,因而除非缔约双方存在相反约定,否则应属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在诉讼中主张投资利益一方也仅须证明与对方达成了有效的对公司的投资合同,而对于合同的形式则在所不问,是否明确约定了权益与风险以及双方在公司的身份披露方式也无须另外举证。(2)出资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由于所谓的"名义股东"在确权判决前始终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当然享有公司的红利等盈余分配,实际出资人为实现投资回报,只能依据合同向股东主张。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出资人必须在诉讼中证明其已经先行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获得相应的投资利益,而且其可以主张的利益应当与其实际转移的财产权多寡成比例、相适应。如果"隐名股东"没有实际转移财产权益,名义股东则拥有类似"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权,应以对抗"隐名股东"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张。

二、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及公司股东--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相对于股权来说,公司和股东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有限公司和股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从此类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程序意义来说,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公司及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

当事人欲获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当事人向公司出资,是其原始得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而共同组成的社团组织,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主要的一项义务,因而出资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必然前提。当事人为了享有股权以获得收益,作为对价,必须向公司让渡其部分财产权。这一标准是原则性的。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中,名义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是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相应地具有股东资格;而实际出资人则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也无权直接要求公司确认其股权或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其必须向司法机关提起确权诉讼,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才有可能一系列形式化证据。(2)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须经过公司半数股东同意;公司超过半数股东明知出资人出资,且已经认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视为同意。公司是具有人合性质的社团法人。公司发起股东的合作关系往往源于一定的信任基础,这也能够解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受在册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限制的规定。某些个案中,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的方式投资,也正是基于不受在册股东信任之考量。如果司法者不顾有限公司的这一重要性质作出判决,很可能动摇公司存续的基础,甚而造成公司僵局、解散。从另一角度而言,公司是法律主体,具有人格,这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公司对于其经营决策、人动、风险控制有着排他性的自决权。公司只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依照章程对登记于其股东名册的股东履行义务。如果司法者在公司多数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强令公司变更登记和变更履行义务的对象,则有否定公司人格、干涉公司经营自的嫌疑。(3)确认股权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法律设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以防止个体权利侵犯其他正当权利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具体而言,在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地位时,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隐名出资的资金本身来源于贪污、受贿、走私、挪用公款等犯罪的违法所得。由于涉及上游刑事犯罪,违法所得应当没收,当事人亦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在这种情况下,不知情的善意名义投资人仍得为公司股东,隐名投资人已经取得的实际利益应按《合同法》第 59 条的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而恶意串通的隐名投资协议双方都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其名下股份应当由其他股东认购或通过依法拍卖确认股东。二是如果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就会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如果投资人身份不适合或数量众多的投资人都隐名于某个名义股东,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就会违反相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得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在个案中,请求确权的当事人欲获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而提起确权诉讼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具备该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此,该认定标准不仅符合法律、法理,而且在逻辑上也是严密的,并不存在不能适用该标准认定隐名投资人股权的个案。

三、实际投资人与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债务纠纷

实际投资人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可能由于股权转让纠纷或债务纠纷而出现在同一诉讼中。

(1)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处理实际投资人与公司外部的纠纷时,根据《公司法》第 33 条的规定以及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应当认为名义股东是公司股东,其处分行为系有权处分,只要名义股东与受让人不属恶意串通,法院应当认定转让等处分股权行为有效。而名义股东以转让或其他方式处分股权造成的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法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名义股东拒绝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股东对外仍然是合法股东。因此如果名义股东拒绝办理转让手续,实际投资人也就无法履行转让合同。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在签订隐名协议时,明确约定了后者负有相关协助义务,则实际投资人可以依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否则,实际投资人只能首先依法提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而后在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前提下,与第三人完成股权转让。

篇(6)

关键词:隐名股东 股东资格 实质说 形式说

一、 隐名股东的涵义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股东、实际出资人,是指履行了公司成立的实际出资,但却不具备股东形式要件的出资人。实践中,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显名股东,又叫名义股东、名义出资人,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及工商登记材料上而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股东。

通常而言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

1.隐名股东依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即双方实质上为一种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关系不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2.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3.隐名股东的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隐名股东。

4.隐名股东无法根据股东代持协议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必须在其股东资格得到确认后方可行使。

二、学界关于隐名股东资格之论争

1.实质说

此学说认为,应当将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在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契约,即隐名出资人借用显明出资人的名义。法律应当尊重这种契约,因为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有利于做到名实相符。

2. 形式说

此学说认为,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其一,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如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则会极大增加公司负担,使公司卷入这种无尽的纷争之中。

3. 折中说

认为不应单纯地以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来认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资格,而应该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即依据股东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遵循不同的标准来认定。

4. 法律规则说

此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属于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公司法》第217条已经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那么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自然也不应当具备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

《公司法》第217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法律选择及立法建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利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首先明确规定了股东代持协议的有效性,即法律承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订立协议的效力,然后又规定当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纠纷时,以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为主张权利的标准,而不以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事项等外部公示来否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似乎司法解释侧重于保护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采取的是实质说的标准。

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解释说明了当名义股东对实际股东的股权进行处分有害于实际股东利益时,法院给予实际股东救济权,即名义股东可以从事公司一般性日常事务,但是对于实际股东的实际利益不得造成损害,尤其不能擅自处分隐名股东的股权。同理第二十七关于名义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充责任的不得免责之规定也一定意义上承认了名义股东的对外股东权利,即在处理公司日常事务中的股东资格。简而言之,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相当于形成了类似于民法上的关系,实际股东是委托人,名义股东为人,二者达成委托合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采取了折中主义的做法,即认为不应单纯地以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来认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资格,而应该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在涉及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时,承认名义股东的股东权利,认为其享有股东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负责,对外承担责任;在涉及股东自身利益的重大实质性事项时,侧重保护实际股东的利益,即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商法与民法有两个重要的区别,即民法重意思而商法重表示,民法重个人而商法重团体,这不仅是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形式说更为可取。名义上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外观表示为原则来确认股东的身份,即应当以名义股东为公司的股东。但是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情况,即公司如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形式股东权利的,只要不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则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例如,公司在分配股利时直接向实际出资人进行分配,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等。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我国公司法立法中应将“形式说”纳入股东资格的认定,即不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由名义股东享有,实际股东仅享有其应得的实质性利益。这样做不仅符合世界各国的发展潮流,更能鼓励本国市场交易的发展,起到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双重目的。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D].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篇(7)

乙方:姓名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充分利用双方各自的优势和资源互补的原则基础上,就XXXXXXXXXXXXXXX的投资和经营达成以下合作协议:

第一条合资期限

合资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二条出资额、方式、期限

1.甲方以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元。现金出资(人民币)____元。合计人民币:____元。

乙方以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元。现金出资(人民币)____元。合计人民币:____元。

2.各投资人的出资,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本次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元。经营期间各投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经营终止后,各投资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三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____分配。

2.债务承担:经营债务先由共同投资财产偿还,共同投资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投资人的投资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四条各投资人的权利

1.____为经营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处理社会关系;②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③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共同投资债务;⑤管理日常销售额;⑥______;⑦______。

2.其它投资人的权利:①参予共同投资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各投资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③检查经营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重大事项。

第五条投资、退资,债权转让。

1.投资: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投资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资: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资;②不得在经营不利期间退资;③退资需提前____月告知其它投资人并经全体投资人同意;④退资时以当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投资人同意而自行退资的,给经营造成损失的,按现金计算进行赔偿。

3.债权转让:允许投资人转让自己的债权。转让时其他投资人有首先受让权,如转让其它投资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按本合同履行债权。未经投资人同意而自行转让的,按原始投资的50%赔偿。

第六条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投资人同意,禁止任何投资人私自以公司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公司共有财产,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投资以后禁止投资人再发展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业务。

3.如投资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公司实际损失赔偿并无条件退出,资产不予结算。

第七条经营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经营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同期满;②全体投资人同意终止本合同;③公司因违反法律被迫停业;

2.合同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投资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投资人出资多少,先以公司共同财产偿还,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投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八条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九条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投资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投资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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