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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一、全市贯彻实施《条例》的主要情况
近年来,全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网络,完善工作制度,切实履行职责,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仅今年1-9月份,全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387件,比去年同期增长43%,较好维护了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全市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市法律援助中心被评为“省级文明法律援助中心”,__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郑玉铮被司法部授予“全国十佳援助律师”称号。
(一)加强组织领导,保障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市政府重视支持法律援助工作,把法律援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召开全市法律援助工作会议,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确保法律援助工作措施的有效落实。今年初,市政府把法律援助工作列为20__年度为民办十件实事之一,年内为贫弱群体办理1500件以上的法律援助案件。市司法局将法律援助办案数量层层落实到各县(市区)和市直律师事务所,把任务完成情况与执业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年检注册挂钩,对完不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一票否决。加大了对各县(市区)的督导检查力度,实行一周一调度、一月一会议、一季一通报,促进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本着“贴近群众、方便群众”的原则,大力推进援助网络建设,市县两级在全省率先全部成立了法律援助委员会和法律援助中心,并在民政、工会、团委、妇联、残联、老龄委、武装部等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室),乡镇、街道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村居配备了法律援助信息员。市政府将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经费投入。市司法局与市财政局还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市政府为民办实事法律援助工程,切实加强财政保障的意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改善法律援助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微山、__、__等县严格执行《条例》规定,将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按时拨付到位。今年__县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由2万元增加到8万元,较好保障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工作。
(二)开展宣传活动,扩大了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我市积极开展《条例》的宣传活动,编印宣传资料,制作法律援助联系卡,建立宣传专栏,组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开展义务法律咨询,与妇联、残联、工会等部门联合开展为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服务专题活动,大力宣传《条例》的精神和法律援助工作情况,使社会更加关注法律援助,让困难群众懂得通过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市司法局与新闻媒体联合开办了《法治之声》、《法治之光》等栏目,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市电台两月一次的“行风热线”栏目,通过解答咨询、案例摘要、以案释法等专题,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需求。近期,又结合“法律六进”工作,积极开展了“法律援助入社区进乡村”活动。市县两级法律援助机构深入乡镇、村居和厂矿、学校,开办法律援助专题讲座,广泛宣传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程序和工作流程,现场受理援助案件,实现了服务方式由被动等待向主动上门转变、事后援助向提前介入转变。《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共开展大型宣传活动7次,制作宣传板面200余块,散发宣传材料1万5千余份,义务法律咨询8000余次,扩大了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
(三)推行规范建设,提升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水平。为了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规定,推动法律援助健康发展,我市认真开展了规范化建设活动。一是加强了法律援助阵地建设。以基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为依托,把司法所建设与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结合起来,大力加强乡镇基层法律援助阵地建设,基本实现了法律援助工作站有办公室、办公设备、办公人员,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奠定了基础。二是加强了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一方面健全法律援助机构,配强法律援助专业队伍,组建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另一方面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培训,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水平。法律援助组织队伍建设呈快速发展的态势,市及各县(市区)全部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有近半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升格为副科级单位,法律援助专业人员数量也有了较大增长。三是加强了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建设。将法律援助的各项业务实行台帐管理,各个工作环节都制定相应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了每个援助案件都有章可依、有据可查。建立法律援助公开制度,将援助的范围、原则、工作流程、工作纪律、监督电话、受援 助对象的权利义务、援助律师的基本情况等上墙公示,自觉接受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为切实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实行了案件跟踪反馈管理,完善了结案评估、案件抽查、投诉查处等制度。__县推行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受援人承诺制度和法律服务人员向法律援助中心出据保证书制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了案件质量。
(四)发挥职能作用,有力促进了我市和谐社会建设。全市两级法律援助机构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符合条件的受援对象进行摸底调查,逐一登记,作到心中有数。热情为受援对象提供法律咨询,耐心为他们解答各种法律问题,增强了他们的法律意识。积极帮助受援对象调解纠纷,化解矛盾,努力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避免了多起群体性和越级上访事件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团结。__县柘沟镇连续六年实现“三无”,__县今年1-9月份没有发生过一起群体性越级上访事件,总量比去年同期下降27%,法律援助和司法调解工作到位是重要原因。突出工作重点,加大了对“三农领域”、调解领域和特殊群体领域的援助力度,使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__县针对在外务工农民多的实际情况,加大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力度,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热线电话,建立法律援助绿色通道,确保农民工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创新工作方式,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努力实现“应援尽援”的工作目标。__市开展网上法律援助,在司法政务公开网开辟了法律援助咨询窗口,将援助的法律法规、工作动态、申请指南、典型案例等内容在网上,在线回答网民咨询,进一步拓展了法律援助范围。
二、贯彻实施《条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援助工作发展不平衡。各县(市区)之间、各乡镇之间在法律援助机构硬件设施建设、工作规范化建设等方面差距较大,各县(市区)立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差距较为明显。主要原因是部分县(市区)对法律援助工作不够重视,还没有从以人为本、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政府责任落实不到位。对《条例》和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不够,一些领导对法律援助了解不多,甚至认为法律援助只是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的事情。《条例》在群众中的影响不大,知晓率不高。
(二)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比较薄弱。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数量,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需要。二是有的地方法律援助中心人员结构不合理,办案人员所占的比例不高,非办案人员较多,影响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及时办理(见表二)。有些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还没有普遍组建,半数县(市区)还没有法律援助志愿者。
(三)法律援助经费投入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办案经费不能保障,导致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不高,甚至不能办案,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是大部分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公场所较小,距离上级规定的“办公场所60平方米以上”的“县级规范化援助机构”标准相差较远,与法律援助事业快速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其主要原因有:一是部分县(市区)财政保障还不到位,有的未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有的尽管列入预算,但是预算数额与所需实际数额之间的缺口较大。有的还存在急用急拨、不申不拨的情况,预算经费不能按时足额到位。二是获得法律援助经费渠道单一。目前全市法律援助经费基本依靠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助、行业奉献、慈善经费及其他方面的经费投入基本没有,我市至今尚没有法律援助的基金会组织。
三、对今后贯彻实施《条例》的建议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做好新形势下的法律援助工作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客观要求,对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真学习贯彻《条例》,进一步增强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服务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民,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把法律援助工作摆在更加突出位置,列入重要日程,经常检查调度工作的开展情况,注重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切实落实政府责任。要坚持部门联动,在各级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充分调动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和法律院校的法律援助力量,共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把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逐年增加财政资金投入。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积极拓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渠道,形成多方筹措资金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法律援助工作良好氛围。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五五”普法工作,加大对《条例》和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新闻媒体、印发宣传材料、开展义务咨询活动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条例》的内容及其重大意义,使各级领导更加重视和关心法律援助工作,职能部门更加自觉地参与和协助法律援助工作,社会各界更加关注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人民群众更加知晓和理解法律援助工作。要把宣传的重点内容放在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上,把宣传的重点区域放在城乡结合部和广大农村,把宣传的社会重点放在与法律援助密切相关的单位和部门上,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知晓率,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参与法律援助事业的良好氛围。
一、 受援人的经济困难不应确定为一个固定不变的标准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外,其他任何案件,公民(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要获得批准,都必须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
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条例和政府规章,都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制定了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从己颁布的地方条例和规章看,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有的地方规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的为最低工资标准,有的为月薪千元,但大多数都是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目前,江苏省正在修改地方法律援助条例。江苏苏南、苏中、苏北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立法调研时,围绕经济困难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就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也各执一词。有的坚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的坚持最低工资标准;有人认为公民经济困难不应固定为一个标准,因为各种各样的案件,其难易程度和诉讼标的金额各不相同,法律服务费用悬殊很大,应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作弹性的界定,即“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还有人认为,“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同时“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提出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结合申请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审查认定”,作为经济困难固定标准的例外。
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比较切合实际,给法律援助人员留下了一定的据实裁量空间。法律服务是按照诉讼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收费的,一件案件少则几十,多则上万,甚至几十万。以江苏为例,公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130元至280元之间,一个三口之家,夫妻月薪为1200元,远远超过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至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是,遇到突发事件要支付数万元服务费,实在无能为力。一个享受低保待遇的人,交几十元法律服务费,咬咬牙也是可以做到的。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急需法律服务,没有委托人,其根本问题就是因为经济困难交不起法律服务费。就个案而言,是否有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是衡量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标准。申请事项只要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其经济状况就是超过了低保待遇乃至最低工资标准,只要法律服务费用数额巨大,都可认定为经济困难,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在社会生活中,申请人有完全不能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有能承担一部分,但要全部承担有困难的。经济困难标准是法律援助的一道门坎,高了受援人进不来,低了受援人过多,僧多粥少无力应对。经济困难设定一个固定的标准只能为完全不能承担费用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而将有一部分承担能力的人排除在外。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得不到法律服务,丧失对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经济困难固定为一个标准,作为一项制度设计是有缺陷的,其公平性值得商榷。合理分担费用是西方国家上百年法律援助工作的经验总结,是比较科学的。我国如能参照西方国家的做法,申请人收入设定上下限,由受援人按比例分担费用。这样的规定就更加完善了,可以将只能承担一部分法律服务费用的申请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当然分担费用制度的实施,有可能滋生乱收费的弊端。笔者认为,任何事物的出现,利弊都是共生共存的。
分担费用可以弥补法律援助资金的不足,使那些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尽量扩大贫弱群体的受益人群。分担费用是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力量的重要举措,对法律援助工作来说利大于弊。因噎废食,不利于法律援助事业的长远发展。
二、 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弱化了政府的责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确立了国家保障公民不分地位高低和财产多寡,都可平等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实现公民权利的根本保证。法律援助是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机构,义不容辞的承担着公民的法律援助责任。《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一定数量合格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进行。否则,就是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是没有尽责。
政府责任并不是说,法律援助经费、人员,以及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多少,政府就能满足多少。由于各种因素,西方较多国家也不尽如人意,何况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作为法律援助资源体系的基本架构设置,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目前我国地方法律援助条例立法中,有几个省(江苏为首家)将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作为原则写进去,而没有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一根本的原则。笔者认为,国务院条例的最成功之处,是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法律援助的责任作了三七开,弱化了政府的责任。对待法律援助工作,政府应当保障经济困难群体的权利,体现的是责任;社会组织和公民奉献慈爱之心、伸出援助之手,体现的是慈善义举。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实现的是公民政治上的平等。保证公民之间在政治上的平等,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相对于社会制度的建立是滞后的。经济落后是一个方面的原因,根本原因还是认识问题。有人认为,一级地方领导的工作重心,“生产、生活是第一位的,公正、公平是第二位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法律援助经费数目不算大,分摊到各个市、县,是完全有能力来解决的。即使是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也不是很重的负担,关键是党委、政府对这项工作重视,就能够解决。作为一级政府
财政,各行各业,各个部门都向他伸手要钱,不叫困难不现实。就是经济发达地区财政,同样喊困难。我国不可能短期内消除贫富悬殊的问题,保证经济困难公民政治上的平等,与解决他们的吃饭、穿衣问题一样重要。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就是利用我国公民政治权利保护方面的问题,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大做文章,恶意攻击。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个责任是完全的,百分之百的。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作为原则,对于法律援助这个新兴的朝阳事业来说,有害无益。三、 法律援助诉讼案件应是可能胜诉的案件
一件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种结果:要么胜诉,要么败诉。综观世界各国法律援助法律,有些国家在法律援助立法中,规定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是可能胜诉的案件。《韩国法律援助案件管理条例》就把“胜诉的可能性”,作为受援审查的条件之一,“当认为不可能胜诉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不提供援助”;一般来说,要成为法律援助案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其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其三、确需法律服务而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并没有“胜诉的可能性”的审查规定。但是,第十七条将“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规定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进不了诉讼程序,更不可能胜诉。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应证据。当然,要每一个申请人都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足够证据,是不可能的。但要提供初步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便法律援助人员据此进行调查取证。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如果没有任何证据,法律援助机构就不会批准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案件,也不可能成为法律援助案件。例如,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应当提供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户口本、公安派出所证明或有说服力的相关材料;申请执行或要求增加数额的,要有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然,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给付方的实际经济能力也要有证明材料。又如,一个农民工,申请追索劳动报酬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如未签劳动合同,则要提供劳动地点、劳动时间、什么工作和薪酬标准的相关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没有这些起码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视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就可以依法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既然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样的案件在诉讼中就基本不会败诉。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案件也是应为可能胜诉的案件。据部中心对法律援助数据统计分析,我国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败诉率为10%左右,行政法律援助案件败诉率为20%左右。笔者武断地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不是计算错误,就是受理审查不严。
四、 受援人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明显小于法律援助成本的案件,可以不提供诉讼的援助
在法律援助实践中,受援人通过法律援助获得的利益,一般来说,都远远高于法律援助的成本。但也有为了一、二百元,甚至二、三十元钱,申请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的预期利益明显小于法律援助成本,是否提供诉讼援助,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这个问题认识不同,各地做法不一。
一、承办法律援助业务情况分析
2004年全区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109件(其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67件,各乡镇、街道共办理42件),完成全年考核任务的109%,其中,刑事案件28件,民事案件81件;非诉讼12件,占11%,诉讼97件,占89%,结案88件,结案率80%。接待法律咨询811件,完成全年任务的123%。组织义务法律咨询宣传活动6次,征订《法律援助条例宣传挂图》37套。
(一)民事法律援助案件81件,比去年有所增加。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上升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制度不断深入人心,积极寻求法律援助的人数逐年增加。所办案件中以当事人自行申请援助的为主。
今年民事法律案件主要以劳动争议案件、三养(赡养、抚养、扶养)及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案件为主。劳动争议纠纷主要是受国家政策调整的影响,下岗失业人员不断增加,企业拖欠工人工资、不及时办理各种社会劳动保险,以及个别职工对政策不了解或不理解而盲目诉讼。劳务纠纷主要发生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方面。“三养”案件仍以老年人赡养案件居多,主要原因大多为多子女家庭部分子女互相推卸赡养义务;二是老人体弱多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子女为老人的费用发生纠纷,甚至打骂老人。
(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28件,比去年增长了75%。刑事案件增加的原因是由于《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增加。2004年案件来源仍以人民法院指定的为主,占案件总数的89%。主要是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中有关规定,当事人自行申请法律援助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来源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法律援助机构的批准率为100%,案件类别中未成年案件20件,占总数的71%;聋哑人犯罪的案件为5件,占总数的18%。已办结的刑事案件,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全部或部分采纳。
2004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首位。分析这些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是单亲家庭青少年犯罪案件居多,由于父母离异,相互推卸责任,让高龄老人照顾不懂事的孩子,又由于缺少父母的亲情和关心,渐渐被社会上不良现象所影响走上了犯罪道路;又由于家庭疏于管理,致使未成年人不读书,终日无所事事,上网闲逛时经不起金钱的诱惑,或受一些影视作品中暴力情节的影响而违法犯罪。盲聋哑人犯罪案件,以外地流窜到无锡的人员居多,他们在无锡无亲无友,自己生理上有缺陷没有文化很难找到工作,加之这些人大都是为了来锡“游山玩水”,因条件的限制而无法满足自己的需求导致违法犯罪。
(三)2004年全市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法律咨询811人次,平均日接待接近2人次,主要是《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法律援助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咨询接待群众满意率达到100%。
法律咨询的问题涉及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居前三位的是婚姻家庭类,劳动争议类,损害赔偿类,涵盖了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所接触的各类法律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婚姻家庭类:主要咨询夫妻双方应享受的权利义务、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申请变更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数额标准。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受家庭暴力时如何寻求保护。同居与重婚的认定。子女探视权。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件的管辖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时如何离婚。一方服刑如何离婚。赡养、老人再婚,老人住房所涉及的权利等问题。
第二、劳动争议类,主要咨询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注意事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投诉途径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试用期、服务期、医疗期的有关规定。单位拖欠工资、不交纳社会保险费该如何处理、工伤事故的认定及处理程序、赔偿标准等问题。
第三、损害赔偿类,主要咨询遭受人身伤害后如何要求赔偿,遭受人身伤害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标准。
(四)围绕社会稳定大局 拓宽法律援助服务领域
1、今年全区两级法律援助机构积极为农民工讨要工资提供法律援助。据统计,已办理农民工讨要工资案件16件,解答法律咨询213人次,挽回经济损失近3.56万元。
2、发挥工、青、老龄、残等网络作用,利用其自身优势开展法律援助。以维护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情况分析
2004年法律援助案件数量为xx件,全区社会律师承办x件,占全区法律援助案件的x%;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x件,占全区法律援助案件的x%;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办案x件,占全区法律援助案件的x%。总体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承办案件比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少,其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数量较少,不能完全承办不断增长的全部援助案件。
三、受援人情况分析
2004年通过法律援助有x名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这x名受援人中,弱势群体和一般贫困者是主要援助对象。其中未成年人x人,占受援人总数x%;老年人x人,占受援人总数x%;残疾人x人,占受援人总数x%;妇女x人,占受援人总数x%;一般贫困者x人,占受援人总数x%。
四、2005年我区法律援助案件情况预测
为维护社会贫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对我区贫弱势群体总量和发案率的调查,结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对受理援助案件条件的规定估算,明年我区法律援助案件可达120件左右。
1、贫弱势群体是法律援助的主要受援对象。解决贫弱势群体打官司难的问题是法律援助工作的根本目的。从我区贫弱势群体的现状来看,xx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人均260元左右。我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x人,群体总量较大,贫弱势群体自我维权能力较弱,一旦出现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件,其难以独立解决,需要社会提供帮助。而且,贫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易于受到侵害,发案率较高,潜在案件数量较大。这就需要法律援助机构有充分的准备(包括经费保障方面)来维护他们的应有权益,以免使贫弱势群体因无法得到帮助而更趋贫困。
2、按照国际经验,一个国家人均GDP突破1000美元时,贫富差距将拉大,犯罪率将大幅度上升,因此由人民法院指派的刑事案件必将增多。
3、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全民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公民必将积极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弱势群体的公民将更加需要法律帮助,需要法律援助。以满足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达到其维权的目的。
4、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后,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更为重视,加之我区的法律援助工作起步早、起点高、发展较快,社会公众对法律援助工作有一定程度的认同感,这些都为有效地开展法律援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民间法律援助 政府法律援助
2003年7月16日,我国国务院在第1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 ,并自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法律援助条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所有符合规定的公民均可以依法受到法律援助的帮助。同时条例中以法律形式对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给予了肯定和鼓励,这为民间法律援助奠定了合法性基础,从而使得民间法律援助组织有了生存与发展的空间。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地区性与专向性特点,往往在某些专门领域有所专长,对一些政府法律援助暂时尚未涉及的领域而言,民间法律援助是比较灵活的补充。因此应当将政府法律援助与民间法律援助进行充分的协调与互补,合理调配其援助资源,才能保障法律援助事务的进步与发展,并促进法治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 法律援助概述
(一) 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也称为法律救助,是国家或民间有关团体针对社会贫弱群体公民所给予的法律相关的救济制度。法律援助是指在法律问题产生的各个环节进程中,一些公民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或处于某种不利的弱势境地,而导致难以运用常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此时法律援助的机构依法酌情对其进行减、免收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定制度。
法律援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义务行为,二是民间公益慈善行为。
(二) 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
实行法律援助的主要意义,是当处于贫、弱境地的弱势群体公民在法律事务环节当中,由于经济困难、或是在法律纠纷中处于弱势一方等不利因素,从而导致其难以进行自我法律保护,这时便需要政府或社会民间对其给予帮助和各类援助,以保障其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文明社会对贫弱者所给予的人性关怀,是法治社会中保障弱势公民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工具,也是构建民主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措施。
(三) 法律援助的责任机构
1.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在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统筹管理责任机是法律援助中心,由司法部所设立。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执行及督查。如果遇到部分地区由于条件限制尚未能够建立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则应当由当地司法局根据具体情形临时指派特定法律从业人员,执行法律援助工作。当地的各类律师事务所、政府机关、以及其他各类基层法律事务单位,均应当服从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关于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安排。至于民间团体或个人所实行的法律援助活动,也应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登记并指导督查。
2. 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民间机构所从事的法律援助工作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属于类似公益或慈善的志愿行为。民间法律援助往往具有专向性的特点,例如专门重点帮助一些外来务工人员、妇女儿童、残疾人以及其他弱势人群等等。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对民间法律援助行为的合法性认可与鼓励,这是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最根本法律基础。
二、政府法律援助的主要职责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文明社会中,政府人性化关怀意识与社会服务意识增强的良好体现,也是政府由管理性职能向服务性职能转变的进步象征,表达了法治社会时代的平等理念。《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政府在法律援助上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宏观职责
法律条文规定与国家权力分工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上必然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政府机构首先负有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宏观职责,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规划、发展方向、相关制度、建立机构、建设队伍、财政经费等工作。政府机构应当积极、合理调动社会各界资源,不断提高完善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内容,努力做到让每个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公民都能够在法律事务中获得关怀、保护与帮助,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社会能够和谐发展。
(二)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微观职责
所谓微观职责,也就是政府在法律援助的中所需要具体履行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贫弱公民进行具体援助的职责。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要求,为符合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应有的法律援助。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各类法律援助,是政府应当承担的微观职责与义务。至于具体有哪些情形属于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有着比较详尽的规定,例如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均有着明确具体的描述,例如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社保或低保的、公讼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等等。 三、 民间法律援助概述
(一) 民间法律援助的定义
所谓民间法律援助是指:由非政府组织的社会机构或公民个人,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例如经济困难或文化程度较低或存在其他不利因素的法律诉讼当事人),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活动。相应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指:出于公益目的,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二) 民间法律援助的特点
整体而言,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下列特点:
1. 公益性。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一样,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是免费为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事务方面的援助,从而让贫弱者不会因为社会经济地位不高而无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贫弱者在面临
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不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法治进程,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行为代表的是一种公益性。 2. 灵活性。政府法律援助无论是其组织机构或是行为流程,均具有比较统一的格式,组织架构比较严谨,上下级与管理关系非常明确。而民间法律援助的组织团体则表现出灵活多样的特点,其组织架构相对比较松散,行为方式亦比较灵活。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 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需要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与对策,以适应具体情形的需要。因此民间法律援助具有高度的灵活性特点。
3. 多样性。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具有多样化特点,其团体发起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所观察、理解、体验到的具体问题不同,从而导致设立民间法律援助团体的宗旨与针对性也各有不同。各类民间法律援助团体往往是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多样化专向需要而产生,或根据地区性品弱者的分布,重点为其中数量较多的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例如北京地区拥有大量的外来打工人员,这些外地务工者往往文化程度不高,也缺乏北京当地的上层人脉关系的帮助,一旦遇到与其他群体的法律诉讼问题,往往会处于弱势一方。因此北京有团体便组织了打工妹之家法律援助机构,重点为外地女性底层打工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再如湖北省设立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主要针对行政诉讼中公民在与政府单位产生司法纠纷时必定会处于弱势群体的现状,专门把行政诉讼中的个人原告列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而如果是政府机构, 则不可能如同这些民间团体一样,只为某个群体进行单独服务, 因为这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这样的情形下,丰富多样的民间法律援助行为便具有了针对主要社会问题的专向性,从而成为政府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
四、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主要差异所在
(一) 机构性质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属于官方正式机构, 直接受司法机关管理, 其经费会纳入国家财政开支。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由非官方社会团体所设立的非企业性单位或个人,其资金、资源主要来自民间的志愿帮助,不直接划归政府管理。
(二)针对性不同
总体而言,政府与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的宗旨,都是面向社会贫弱群体的需要,为其提供合法的法律援助,不过两者的针对性还是有所不同的。政府法律援助是针对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群体,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更多的是针对专向性的弱势群体,例如残疾人、外来务工妇女等等。因此政府法律援助是以统一标准面向全体符合条件者所开展,而民间机构则以某些专向人群作为主要援助对象。
(三)与被援助者的关系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是法定义务,符合援助条件的民众享受政府援助是法定权利,因此政府法律援助中双方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民间法律援助是带有慈善性质的志愿性的行为,并无法律所要求的强制性,只有道义上的责任,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双方是基于道义的关系,依靠的是民间机构的志愿。
(四) 援助的条件范围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主要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比较灵活,不论被援助者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是有其他需要情形,均可对其提供援助。
五、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关系分析
(一) 民间法律援助对政府法律援助的促进
在《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之前,国家尚未规定政府有进行法律援助的义务。此时民间法律援助是对社会公益的重要创举,为贫弱群体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关怀与法治保护,甚至最终促进了国家对于法律援助进行立法,并使其成为政府所必须履行的职责与义务。
(二)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的重叠行为影响
国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立法颁布之后,法律援助成为政府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政府机构开始全面主导、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援助事务。在此背景下,民间相对缺乏宏观规划的法律援助行为在不少方面与政府的法律援助工作形成了重叠,这种重叠对于社会资源而言无疑是一种浪费,不利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开展。有鉴于此,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应对社会需要与实际情形,自我进行了工作调整,尽量避免与政府能够迅速进行的援助相重合,以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或影响对受援助者的最佳援助效果。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宗旨,以“应援尽援、应援优援”为工作的总要求,健全服务体系、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举措、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把全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成党和政府为民办事实的“窗口”,把法律援助工作打造成党和政府联系群众、关注民生的“品牌”。高起点定位、高标准组织、高要求落实、高效果检验,为推进“法治珠晖”、“和谐珠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二、目标任务
在全面贯彻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基础上,积极拓展法律援助领域,提高法律援助覆盖面和办案质量。全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数量力争达到150件,受惠困难群众3000人以上。
法律咨询:区法律援助中心接答各类咨询事项不低于500多件,参与或组织各种咨询活动不低于2场次,发放法律援助宣传资料1000份以上;各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所全年参与和组织咨询活动不少于1场次。
案件受理:区法律援助中心直接受理指派法律援助案件不低于100件,各乡镇街道受理法律援助案件不低于5件。各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执业律师每人每年不低于2件。各法律服务所每名注册法律工作者必须完成1件以上。
各法律援助工作站,要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及时受理特定对象的法律援助事项,为其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三、工作重点
1、加大办案力度。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条例精神,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尽可能为那些因经济十分困难请不起律师而又确实需要法律服务的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对农民工等特殊群体采取更为便捷的措施,跟踪我区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建筑企业,努力帮助其及时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尤其要高质量地办好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集团诉讼案件,使法律援助更多地惠及百姓。
2、提高便民程度。将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申报证明等发放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社会法律援助组织,方便群众取阅填写。加强法律援助中心的接待工作,完善接待场所的便民设施,不断提高接待工作质量。
3、完善工作体系。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模式,方便群众就近申请法律援助。建立法律援助与大调解相对接的制度,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对赡养、抚养、扶养及工伤赔偿等一般民事纠纷,由各级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对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矛盾。
4、广泛宣传造势。持续不断地利用媒体开展多层次宣传活动,广泛深入地宣传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及时报道全区重大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和典型案例。坚持法律援助业务分析制度,及时推广不同层次法律援助工作经验,畅通法律援助信息交流渠道,为相关部门开展工作提供决策依据。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法律援助工作,努力营造社会各层、各界关心、支持、参与法律援助的浓烈氛围。
四、工作要求
1、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督查指导小组,负责全区法律援助有关活动的组织落实,协调处理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局长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成员有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司法局办公室主任。督查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法律援助中心,陈志平为办公室主任,联系电话:8167989。
2、法律援助工作站站长为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法律援助活动的组织落实,监督法律服务人员办案质量,协调法律援助工作中有关问题。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主任为本所法律援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初步审查本所受理法律援助事项,协调办案力量,督促本所人员完成任务。法律援助指标列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年度目标考核,凡没有完成任务的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视同没有尽到法律援助义务对待。
今年是市委将法律援助工作列为全市改善民生“十大工程”之一的第二年。为进一步推动全区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贯彻落实2014年《市法律援助工程实施意见》精神,把法律援助工作落到实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省法律援助条例》精神,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对于扶助社会弱势群体,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援助扶弱济贫、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
二、工作目标:
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全区全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420件,援助率100%;全年无偿接受法律咨询3110人次。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区公证处、区法律援助中心必须完成区局下达的办案指标和咨询任务。(目标分解见附页)。区法律援助中心全天候开通“12348”。法律服务专线。
三、保障措施:
1、补贴标准。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完成区局下达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指标的,每件由去年的50元起提高到100元,超出指标的每件奖励由去年的100元增加到150元,法律咨询一律免费不予补贴。
2、奖惩措施。凡完成任务指标,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年终实行以奖代补,给予一定数额的现金奖励;凡未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年终将实行一票否决制,不得参加评先创优;律师不参加十佳律师和知名律师等评比。
四、工作要求:
1、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受理范围。
2、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按规定提出申请,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并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出具经济状况证明。
3、凡法律援助案件必须由区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登记、受理和指派。
4、特殊案件各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所)可先行受理,然后到法律援助中心补办手续。
5、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和受理原则上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6、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在30个工作日内承办人必须及时按卷宗标准整理装订,并报送区法律援助中心存档。非诉讼案件必须有谈话笔录、调解结果以及小结。
7、各单位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提供法律咨询人次,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受理案件登记簿,法律咨询登记表10月底前必须统一报送区法律援助中心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