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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关系 转型 社会保障
一、劳动关系视角下的社会保障变迁
195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将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之外的所有企业职工囊括,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单位”社会保障体制开始建立。此后几年,中国相继出台退休、医疗、五保户等制度,用以完善城镇职工在社会保障的各个方面,到1956年,中国基本确立了建立在“单位体制”上的“低工资高福利”保障体系。单位成了职工享受所有福利保障的具体实施者,职工的生老病死各种费用全部由财政和企业负担。在此后的30年中,尽管极少数地区在养老和医疗方面进行了探索,但以单位为重心的格局一直没有被触动。从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互动视角来看,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是国家与主人翁的关系,有了劳动关系就拥有高福利的社会保障。这一体制下的劳动关系较为稳定和谐,劳动者平等享有社会保障权益。
改革开放后,经济体制变革动摇了计划经济时期社会保障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20世纪80年代末,原有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支撑,与此同时,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一是劳动关系主体呈现多元化,职工与企业实行双向选择,劳动者流动性增大;二是劳动关系形态多样化,很多劳动者从公有制中脱离出来成为私营和个体经济的雇佣者。劳动关系的深刻变化打破了“国家-单位”社会保障体制,与劳动关系捆绑在一起的社会保障制度随着部分劳动者进入非公有制企业而自然消亡。在公有制之外的劳动关系中,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出现了分离,即有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享受不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可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企业乃至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变革,我国社会保障也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革,亟须建立与市场经济劳动关系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劳动关系视角下我国社会保障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框架。首先,社会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持续扩大,参保人数和基金收入不断增加。其次,救助劳动者范围不断扩大,供养和补助标准持续提高。再次,社会福利事业在突破中发展。全国大部分县(市)建立了高龄生活补贴制度,以家庭为基础、村居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格局基本形成。最后,拥军优抚安置工作扎实推进。为了维护特殊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国家大幅提高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推动了伤病残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工作。
尽管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支持力度日益加大,但社会保障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有待加强。一是,社会保险尚未实现全覆盖,相当数量的劳动者未被纳入到社会保障范围之内。二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不统一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不平等。城乡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使得社会保障制度也呈现明显的二元性,制度模式和管理方式差异较大,这不仅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阻碍了劳动力自由流动,而且分割的社会保障制度加重了社会保障待遇不公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三是,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各层次之间缺乏有机衔接,部分劳动者长期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出现了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缺失。另外,由于各支柱缺乏统筹协调,企业年金市场发展长期滞后,引入企业年金制度的绝大多数是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的比例很少。四是,灵活劳动关系下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存在事实难题。尽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对劳动者跨地区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了相关规定,但就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难题仍需更为细致的操作规程加以解决。
三、社会保障制度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从历史上来看,社会保障制度是为缓解紧张的劳动关系而出现的。国家通过强制力要求劳资双方共同出资建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具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劳资关系由此得到极大改观。社会救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其与社会福利都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照,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由于其地位上的重要性和覆盖面上的广泛性,再加之在一定程度体现为企业的社会责任,从微观上会对劳动关系产生巨大的影响。
老无依靠、疾病、失业、工伤和生育风险是劳动者面临的重要风险,也是处理劳动关系所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国家―单位”社会保障制度为国有部门劳动者提供了良好的保障,但存在覆盖范围小、国家和单位包揽过多、社会化程度低等缺陷,越来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在非公有制经济从业的劳动者,几乎没有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因此受到影响。目前,我国很多的劳动争议都与社会保障有着不同程度的关联,工伤、医疗等问题更是引发了大量的劳动纠纷。由于社保条款都是要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所以社会保险基本是与劳动关系捆绑在一起的。这样,在社会保险上出现的问题很多都被转嫁给劳动关系来消化。可以看出,在多维的劳动关系中,社会保险是重要的一维,通过对社会保险的规范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通过良好的劳动关系使社会保险不断提高标准和覆盖率。
劳动者社会保障的缺失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稳定,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对老年生活和疾病风险的担忧,使得劳动者不能全身心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去,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一方面不能保障劳动者的基本需求,会阻碍劳动力的市场供给,并阻碍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也可能引发社会动荡,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与劳动关系的联系更为紧密。对企业来说,能否处理好这三种社会保险将直接影响到劳动关系的稳定,进而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条件下,我们是不承认有失业现象的。改革开放以后,我们逐步开始正视现实,实事求是地对待失业问题。通过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妥善处理好企业和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过程,实现平稳过渡,还能促进新的劳动关系的积极建立,从而更好地维护正常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工伤是当前劳动关系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许多劳资纠纷的触发点。工伤保险恰恰能在其中发挥其无可替代的关键作用,使劳动关系得到良好的维护。从实践上看,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如果有完善的工伤鉴定和保险待遇支付规定,企业和员工的利益能得到很好的协调。这几方面都使参保企业的劳动关系更加稳定。而对女职工的生育风险保障,不仅关系到女性劳动者的身心健康,而且在维护女职工的劳动关系稳定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四、结语
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在逐渐完善,是立足于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义务基础之上的制度体系。因此在企业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我们对此必须有辩证和清醒的认识。一方面,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建立一个稳定健康运行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企业的劳动关系紧张,就容易发生员工社会保险缺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如果整个社会的劳动关系基础不牢,劳动者长期处于弱势的地位,社会群体之间贫富差距将进一步拉大。另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反映了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程度。从短期看,社会保障制度的差异,给劳动者的基本公平感带来重要的影响,从而制约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从长期看,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将降低就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形成社会宏观层面上劳动关系不稳定的重大缺陷,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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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郑功成.农民工的权益与社会保障[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2(8).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
依据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必须依靠劳动合同这一法律形式。劳动合同是确立和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是现行劳动法律所确定的核心法律制度,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和依据。200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实行提出了明确要求。但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重要性重视不够,使得劳动合同在实施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不订立书面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等。当前,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迫切需要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一、坚持正确的原则
(一)不例外原则。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和机制,所有企业都应该实行,不能例外。不能认为只有经营状况好的企业才可以实行这一制度,经营状况不好的企业就不能实行。事实上,越是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涉及职_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越突出,遇到的劳动关系矛盾越尖锐,越需要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来调整劳动关系,化解矛盾,凝聚职工和经营者的力量,齐心协力搞好企业。当然,企业性质、规模和经营状况不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形式、范围和重点可以有所不同,适当灵活。在新建企业和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行业,可以推行区域性、行业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二)平等协商原则。坚持平等协商与签订集体合同相协调,重在平等协商。平等协商是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围绕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广泛讨论、沟通协商的重要机制。平等协商的过程,就是劳动关系双方、逐步达成共识的过程。劳动关系的许多矛盾,就是通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来解决的。集体合同是平等协商的结果,平等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平等协商的水平决定着集体合同的质量。如果平等协商机制不健全,协商不充分,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集体合同。平等协商不仅是签订集体合同必经的法定程序,也是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处理发生的矛盾和遇到的问题的重要手段。因此,要充分认识平等协商的重要性,在调整劳动关系的全过程中都要抓好平等协商。必须明确:集体合同的条款,不经过平等协商,企业和职工都不能单方面修改或拒绝执行。
(三)重点突出原则。坚持把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实施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重点,这是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如果职工群众最关心的劳动关系问题,协商中没有提出,集体合同没有涉及,合同条款看起来很多,但大多无关痛痒,这种合同不会起到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企业和职工也不会满意。因此,必须把坚持劳动标准与适应企业实际情况统一起来,立足企业的具体现实,把劳动关系中最重要、企业和职工最关心的问题,尤其是工资收入问题、社保问题等作为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重点,并在协商过程中努力加以解决,在集体合同条款中加以具体体现,不断增强这一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体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各级政府要重视劳动合同工作,把它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工作议程。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要把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深化劳动用人制度改革、依法用工、依法管理的重要工作切实抓好。要认真贯彻实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加强组织领导,通过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常运行,有效发挥劳动合同制度激励机制作用,从而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企业深化改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一)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劳动合同管理体制。随着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制度的确立,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用工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特别是随着非公有制企业的迅速发展,劳动用工管理的内容明显增多。为此,要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必须建立和完善以县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为主导、社区为基础、企业和工会为主体的劳动合同管理体制。在县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重新设立劳动管理科室,同时在乡镇及社区建立劳动管理站,形成各个层级相互维系的劳动管理体系。南其全面组织、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备案、管理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同时,按照《劳动法》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制度的要求,劳动管理部门应对从劳动者择业、企业用工、录用备案,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劳动合同管理的全过程进行梳理,对每个环节的时间、条件、要求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用工单位、
劳动者、劳动管理部门都能按规定的程序运行。还要建立劳动合同签订登记、变更、解除、终止预报制度及存档管理制度、履行检查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确保劳动合同制度规范有序的实施。劳动保障部门还应配合专职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录用备案:作,同时,还要发挥丰十区(镇乡、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的作用,由其负责做好本区域的合同签订台账、个人劳动合同签订台账,并及时将每年劳动合同、录用资料装订归档。要充分运用计算机来管理劳动合同,建立企业和个人劳动合同数据库,及时将录用备案的企业和个人情况输入数据库中,并要实现社区(镇乡、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计算机联网,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提供方便。
(二)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应针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现状,抓住《劳动合同法》实施的良好机会,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等群众组织要运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劳动合同法》,使《劳动合同法》进入社区、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在全社会形成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的氛围。在宣传教育中,尤其要注意结合一些企业主和管理者的错误认识和疑惑,深入具体地宣传执行《劳动合同法》的意义,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认识,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知识,明确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同时,加大对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察力度。运用劳动监察的职能对各类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完备、合法,程序是否合法,合同续签、解除、终止是否合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依法给付赔偿金,劳动合同履行及变更情况等。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要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令其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及内容显失公平的,应令其限期与职工协商修订。对劳动合同制度运行中的关键环节和难点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应主动出击,及时检查,通过年检、日常巡视和专项整治活动,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顺利进行。
(三)为企业和劳动者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据此为企业、劳动者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免费为劳动者、企业提供劳动合同规范文本、录用及备案服务、劳动合同签订服务及《劳动法》等有关宣传资料。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劳动合同数据库中企业和劳动者的名单,提供以劳动合同为依据的各项服务。包括企业工效、技术职称的评定、工伤认定、工资调整、劳动纠纷处理等项目,凡是需要行政部门服务的,劳动合同数据库中必须有其基本信息。通过政府各部门开展以劳动合同为依据的服务,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劳动合同制度得到全面实施。
(四)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按照国务院贯彻实施《劳动法》的部署,经过近几年的努力,全国城镇企业已经基本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非国有企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也有了重大进展。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为形成新的企业用人机制,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依法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也存在着劳动合同内容不规范、履行劳动合同不全面、一些政策操作性不强等问题。目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又遇到一些阻力。劳动关系的矛盾成为当前最为主要的社会利益矛盾之一。这样的客观现状对我们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提出了重大的课题和严峻的考验,这就要求我们各级政府应本着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态度来审视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现状。要对劳动合同管理部门的管理情况进行调研,及时了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劳动合同管理的办法,使劳动合同制度不断完善。同时,还应深入基层,到问题多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进行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通过下基层调研,提出一些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法和建议,使劳动合同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五)进一步完善集体合同制度。企业依法经过平等协商所签订的集体合同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要在普遍开展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积极推动不同类型的企业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指导企业从各自的实际出发,因企制宜,合理确定集体合同具体内容和标准,增强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对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的企业,可以就工资分配等问题签订单项集体合同或协议。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尤其是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由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代表或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六)建立健全履约监督保障机制和平等协商争议处理制度。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都要严格遵守执行。政府相关部门要指导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履约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把履约责任制同岗位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纳入企业管理工作。集体合同的履行要接受工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集体合同制度履行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把劳动保障监察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违反集体合同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处理。要积极探索建立平等协商或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及时引导争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调解处理。
三、完善劳动法律法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我国《劳动法》应根据不断变化的新情况,在劳动关系主体的范围、劳动者人格尊严的保护、工资约定制度、职工培训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进行一定的调整和完善,以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针对我国现行《劳动法》存在的缺陷,应根据我国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借鉴国外有关劳动立法经验,对《劳动法》进行具有前瞻性的修改,其方向是使它的保护范围更广泛。可以考虑在《劳动法》中对集体谈判和集体行动权作出具体规定,还要对工会的活动作必要的规定。此外,《劳动法》是一部实体法律,缺乏程序性内容,在修改的同时要制定与之配套的有关程序性法律。
另外,要尽快制定与《劳动法》相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当前,应在抓紧实施《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的同时,制定“农民工权益保障法”、“企业工资条例”、“工薪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在立法中应加大对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欠薪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建议在我国刑法中作出相关规定,对不依法提供必要劳动保护条件并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者,可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应推动地方政府加快立法进程。同时,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废除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干涉企业自由合法使用劳动者的权利。
[关键词]劳动关系 和谐 构建
一、和谐劳动关系的界定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雇员)与雇主(我国称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的统称。劳动关系作为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经济关系。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构建和谐社会,人们普遍认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迫切需要劳动关系的和谐,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什么是和谐劳动关系?广义的和谐劳动关系,包括劳动者、用人单位和政府三方在劳动关系中,既能各自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发挥好自身的作用,又能够规范有序、公正合理、和谐相处。狭义的和谐劳动关系,主要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亦即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之间,能够坚持平等性原则,互惠互利、互谅互让,通过直接协商、谈判、缔结契约等方式,来建立和调整相互间的关系,并解决出现的问题。
二、现存企业劳动关系存在的问题
1.劳动关系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现阶段我国的劳动立法已经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绩。除了《劳动法》外,已经颁布实施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在立法层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一个比较健全的劳动关系法律体系至少应当包括《劳动基本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基准法》、《劳动监察法》、《集体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社会保险法》这八部法律。
但是现存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体系,基本上还是以个别劳动关系的调整为目标,没有为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形成集体劳动关系调整机制提供法律依据。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工会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等法律规范构成了我国劳动协商机制立法的基本框架,除《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外,其他都以行政条例、规范、命令、通知等形式存在,立法层次低,而且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但是能够用于具体运行和实际操作的规则明显匮乏和不足。关于劳动协商主体的法律地位、协调的程序、法律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
2.劳动关系的相关制度不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取得了快速发展,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特定的国情及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等形成了地区差异,制约了部分低收入人群的发展,从某种程度上阻碍了社会前进的步伐,甚至导致了社会局部的动荡和不稳定。劳动关系缺乏制度的保证使一小部分人受益,大部分的农村人口被边缘化,甚至有部分人群仍挣扎在温饱的生存线上,这明显背离了以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根本的理念。可见我国劳动关系的相关制度亟待完善。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劳动关系中仍然存在着劳动合同签订不规范、集体协商和三方协商形同虚设等各种问题。由于《劳动合同法》有很多条文都是刚性的,还须用人单位应依法制定劳动关系的相关制度,才能更好地规范劳动关系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某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依仗其强势地位订立霸王条款,在合同的形式或者内容上,可能存在着一定的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现象。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多年来劳动关系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很多用人单位为逃避法律义务,节省开支,不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这些劳动者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之间存在收入及社会保险等待遇方面很大的差距。
3.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城乡二元户籍管理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教育制度等一系列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造成了我国城乡差距的扩大,社会分配的不公平,就业的不平等等各种社会问题,也给我国劳动关系的不和谐不稳定种下了隐患。我国的户籍管理体制导致了城乡居民社会资源分配的严重不公平。多年来,城乡二元体制结构导致农村人从出生就面临着入学机会、医疗资源、养老保险、休假休息权利等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严重影响了几代农村人的成长与发展。现行的户籍管理体制已经成为农村人与社会、城市之间的隔离板,也与以人为本的思想背道而驰。
三、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措施
1.完善劳动法规,保障劳动权益
和谐的劳动关系应该使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权益都能得到保护,特别是对劳动关系的弱者一方更要有多方面的保护措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节是以健全的劳动立法为基础的,没有完善的劳动立法就无法对劳动关系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要加强劳动立法,强化法律保障。一方面,法制要健全,做到有法可依。要加快劳动法律与国际接轨的步伐,从我国国情和法律环境出发,真正按照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规则,在广泛听取广大职工代表意见的基础上,以《劳动法》为核心,尽快制定和完善与调整劳动关系相关的《促进就业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劳动保护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调整劳动关系的各种标准,为健全和完善劳动关系的协调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执法要严格,坚持有法必依。要加强劳动执法工作,着力提高劳动执法水平,充分发挥劳动监察机制应有的作用,加大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2.规范劳动关系的相关制度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劳动关系的相关制度的作用异常突出,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对法律法规的细化和补充,有力保证和规范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现阶段,我国要坚持科学发展第一位,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制定规章制度也要体现人性化的管理理念。目前,我国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须规范以下相关制度:
第一,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一种用人制度。针对我国目前劳动合同签订少、状况多等种种问题,用人单位制定合法、平等、规范的体现以人为本理念的劳动合同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第二,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工会职工代表通过协商订立的,适用全体员工的,具有本单位基本劳动标准性质契约的一种制度。这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做法,体现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的结合,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单位内部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三,劳动标准制度。劳动标准制定是以保护劳动者为主旨,兼顾国家和用人单位的利益,通过监督加以实施的一项制度。建立适合国情又与国际基本接轨、富有人道和尊严的劳动标准是社会发展的目标,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协调处理好劳动关系。
3.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健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及改革城乡二元户籍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保护劳动者就业权、选举权等社会保障制度是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根本性制度保障。通过建立各种社会保障制度,促使用人单位承担起为劳动者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缴费的法定义务,促使社会各界关注弱势群体的各项基本权利。社会保障制度不仅是对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利益分配的有力平衡,也是对整个社会公平与效率关系的有力调节。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社会各阶层劳动者收入待遇差距较大,推行社会保障制度是缩小收入差距、增加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还要加大财政的支持力度,加强社会保险队伍的建设及妥善解决社会保险异地转移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等问题,以保证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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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计生政策;女职工;劳动关系;劳动法;制度正义
一、违反计生政策在解除劳动关系中实践运用
在现行的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违反计生政策能否解除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实践中的做法因地域、地方法规的不同而不同。实践中的主流做法一般是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违反国家或地方的生育规定的条件下才解除劳动关系,否则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这是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公司的正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然而,有反对者质疑,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第五条的规定,“企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可以看出对“三期”女职工,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的,还应该顺延至“三期”期满。女职工应承担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产生的行政责任以及社会抚育费的支付,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不应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并没有直接关联性,如果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使公司规章制度中包含违反计生政策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因与劳动法相关法律相悖也应视为无效规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将其规定在规章制度中,直接根据其他规定,如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0年上半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4条规定,劳动者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文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违反计生政策只能在用人单位将其明确写入规章制度中才可以成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直接反对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的观点,违背了劳动合同一定程度上的私法的性质——在不违背社会公义下的契约精神,虽然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还是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但是劳动合同还是需要遵循契约精神的,既然规章制度对其有规定,该规定又不违背劳动法的精神和法律法规,理应被尊重和认可,因此,在用人单位规定规章制度的条件下,违反计生政策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对于认同无论在什么条件下,违反计生政策都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这种观点,并没有合理依据。
二、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的必要性
1.违反计生政策严重影响用人单位成本
违反计生政策的劳动者在参与劳动的时候会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很显然,在劳动关系中对于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用人单位需要作出让步,只有这样在劳动关系中,女性劳动者才不会处于劣势。虽然说,我国劳动法奉行的是“扶助弱者”的“倾斜保护原则”[1],但是这种保护是对先天相对于用人单位弱势的劳动者的保护,是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对等关系所作的微观调整,这种微观调整在衡量利益关系中如果过激就会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不对等。不遵守计生政策的形式有很多种,生育政策中,用人单位在“三期”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已经增加了用人单位的成本。女性职工带薪在“三期”中休息,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因为一位员工所作的人员调整,或者招聘临时替岗的临时工,以及整个用人单位运作效率的降低都是用人单位需要额外负担的成本,一人尚且如此,何况是所有女职工呢?再加上2016年放开的二胎政策、对招聘临时工的人数限制的规定又无疑加剧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在现有的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体制下,如果违反计生政策不能够成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那么对用人单位无疑又是一大打击。本文认为,劳动法中对女职工“三期”的特殊保护已经起到了可以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的作用,如果将计生政策排除在劳动法的范围之外,则相对平衡的天平将会向劳动者倾斜。因此,应该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
2.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有其法理依据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在学界主要有“二原则说”“三原则说”“五原则说”和“七原则说”[2],每种学说又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七原则说”更为合理,而“七原则说”中“劳动者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是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的法理基础。女职工在劳动关系中享有“三期”的特殊权益,这种权利的享有必然应该有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否则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利于劳动关系的持续健康发展。既然女职工享有“三期”特殊权益,但是如果毫无节制地享有特殊权益无疑会对用人单位造成很大的损害。例如,一位未婚女青年进入用人单位后,没有遵守计生政策,生完一胎再来二胎,后面还有三胎、四胎,每生一胎都享有“三期”中至少两期的特殊权益,放假时间至少70天以上,而这些将会成为用人单位一定的负担。由此可见没有遵守计生政策的劳动者将会对用人单位造成的负面影响,而这些影响,国家又不会为其埋单。女职工享受的权利明显超过应该履行的义务,因此,违反计生政策的劳动者应该承担其不利后果,这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因违反计生政策解除劳动关系是有必要的,但这种必要不应该是强制的,如果某用人单位并不认为违反计生政策的劳动者会导致其成本的增加,没有将其规定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里,那么,违反计生政策就不能够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因为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只有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中具体规定的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3.计生政策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有学者认为,计生政策作为国家的重要政策,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有所区别,计生政策与劳动法并无联系,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背了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初衷,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应该视为无效的规定。但是,计生政策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然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与计生政策有所区别,但是作为劳动法和计生政策共同适用的对象——劳动者,将其紧密地联系起来了,计生政策如果不在劳动法中起一定的作用,必然会阻碍劳动法调整的秩序,即使将计生政策入法,对违反计生政策的行为和个人作出处罚,但是并无法弥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对用人单位的损害,因此,计生政策应该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调整是为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只有达到平衡点,才能真正发挥劳动法的积极作用,提高社会效益,进而促进个人私益。这正是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的“倾斜保护”原则中。不能将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否则就会产生在工作环境中的劳动者的不对等,这种观点很显然过于绝对,无法适用我国的现实状况。
4.违反计生政策解除劳动关系与其他规定并不矛盾
有学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三期”女职工是不能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违反计生政策就能解除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与以上规定是相矛盾的。本文认为,《劳动合同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的“三期”应被解释为遵守计生政策的前提下,因为法律的解释除了要遵循原意还应该遵循立法者的意图。很显然,无论是《劳动合同法第》还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立法意图都在于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使二者在劳动关系中能够相对对等。因此,此两处的法条的解释应该是在计生政策的范围内,如果超过计生政策之外的“三期”是不应该被特殊保护的。因此,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与现行的其他的法律规定并不是互相矛盾的。
三、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条件的社会意义
1.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社会实践的选择
劳动法作为一门社会法,其立法目的和宗旨是维护社会公义从而促进个人的发展和进步,处在人类社会中,整个社会秩序井然才能促进社会良性发展,劳动法即是出于促进社会良性发展,才能更好地保护到每个个体的利益的考虑,这也是受先有集体再有个人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历史传统的影响,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必然会成为主流趋势。
2.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相统一的结果,更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的需要
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违反计生政策的女职工不仅不再享受正常“三期”的特殊权益,甚至情节恶劣的应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在就业不景气的今天,用人单位的效益不如经济上行期,如果出现违反计生政策的女职工损害或者阻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则用人单位有权在有规章制度规定的前提下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日本学者小林直树认为会损害劳动者的生存权①,不利于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本来就需要更多经济支撑的违反计生政策的女职工再遭遇解除劳动关系可能会出现阻碍其生存的不良后果。但是,个人可能甚至不会出现的不良后果与一定会发生的社会良性发展阻滞的情况相权衡,选择后者无疑是正确的,因此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社会实践的选择,是中国国情的选择,也是利益衡量的优选方案。这不仅仅是实质的正义,更是形式正义,违反计生政策作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要经过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审查过的。而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作为劳动法中调节劳动关系的具体的规章制度,因其是社会实践的结果,是各方利益衡量之后的最优选择,因此,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统一。古往今来,正义呈现出其相当模糊和不确定的一面,“但其基本含义还是较为明确的,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正义观念实质上是寻求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冲突的理性平衡”。正义有个人正义和制度正义两个层次,在当代社会,制度正义的实现就是正义的实现。制度正义的实现必然包含实质和形式的统一,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的制度设定,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是在法律框架内的正义的结果,既是解决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还是制度正义的结果[3]。
四、美国对于我国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启示
在美国,任意雇佣依然是解雇制度的基石。当然,由于任意雇佣原则完全无视劳工利益的考量,依然严格遵循任意解雇原则的州越来越少,目前只有乔治亚、阿拉巴马等州,大多数州都开始对任意解雇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对于任意雇佣的例外,理论上一般可以分解为公共政策、默示契约以及诚信与公平原则。美国很多州的法院,已经确认了一项诉因,允许其雇员基于以下的理由提讼:违反公共政策、与合同中设定的默示条款冲突、违反雇佣合同中的诚信默示条款和默示公平交易义务。美国的公共政策作为任意解除也就是我国所认为的无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的,我国并没有关于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从共同的劳动法的共通的社会作用的角度出发,公共政策的违背会给劳动者在执业的过程中对用人单位无论是荣誉方面还是经济利益方面都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我国的计生政策据此也有存在的必要,当下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规避没有明确法律条文的尴尬境地。五、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应该指向女职工在劳动关系中,女职工由于社会地位和社会责任以及相对于男职工的弱势的竞争力,因此给予女职工特殊的保护和权益,这种“三期”特殊的保护和权益的享有才有其义务的承担,将违反计生政策的女职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才是合理的。男职工在劳动环境和社会责任与社会地位上较女性职工优越,男职工违反计生政策对于用人单位产生的负面影响很小甚至可能是没有,因此,男职工违背计生政策如果适用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则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而且,男职工违反计生政策与劳动关系的健康持久发展之间的联系更为疏远,在男职工违背计生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在社会法等相关法律中给予相应的惩戒,因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政策,而没有直接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就此而言,公司规章制度的设立应该限制其解雇权,男职工违反计生政策应该被限制解雇,否则,用人单位相对于男职工是完全强势主体,不利于整个劳动市场的发展和劳动关系的稳定存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有其合理性,但是男职工和女职工因其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同而对其限制解雇的程度应该不同,男职工在这方面应该限制用人单位的自由解雇权,与女职工有所差别。
作者:宋艳艳 单位:华侨大学
[参考文献]
[1]穆随心.劳动法“倾斜保护原则”正义价值探究[D].西安:陕西师范大学,2011.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者的择业自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自都得到了现行法律的确认。进而,双重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是否应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如何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规制,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双重劳动关系的界定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存在两个劳动关系,每个关系都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1]。这里的双重劳动关系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既可能全部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全部是事实劳动关系,还可能部分是劳动合同关系、部分是事实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具有自身的特征:¹双重劳动关系中一个劳动者面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º这两个或数个劳动关系发生在同一段时间内;»劳动者与每一个用人单位存在的关系都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重劳动关系在我国实践中的不同表现形态分为三类:¹国企改制过程中产生的下岗人员的双重劳动关系。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大量国有企业进行了改制,其中包括采取减员增效的措施,国家对此出台了相关政策法规,允许和鼓励企业职工下岗和停薪留职、自找出路。这些下岗职工一方面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在其他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此种双重劳动关系的产生有其特定背景,不是双重劳动关系的常态,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完成,此种类型的双重劳动关系将逐渐消亡;º非全日制用工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法6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第69条第2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这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组成此种双重劳动关系;»兼职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广义上的兼职包括所有双重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本文从狭义上将兼职限定为除前述两种形态以外劳动者在一个时期内,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从事双重或多重的有报酬的职业劳动,形成了此种双重劳动关系。
二、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一)现行法律对双重劳动关系合法性的规定
现行法律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的双重劳动关系和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的双重劳动关系做出了不同的规定。5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6和5劳动合同法6均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表明现行法律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的双重劳动关系是明确承认和保护的。对于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的双重劳动关系,5劳动法6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5劳动合同法6第39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劳动合同法6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国家已注意到现实存在的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但因都是从否定的角度加以规制,所以对现行法律关于此种双重劳动关系的态度,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上这些规定是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否定[2]85,如果两个劳动关系都合法,就不存在赔偿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承认并保护兼职劳动关系[3]。笔者认为,5劳动法6和5劳动合同法6关于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只解决了双重劳动关系直接发生利益冲突时的责任归属,不能据此认为我国法律对此种双重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同时,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时,原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在后的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反映出现行法律对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也没有采取提倡的态度。故现行法律对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的双重劳动关系采取的是不禁止也不提倡的态度。对于第一个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本文关于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探讨针对的是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形成的双重劳动法律关系。
(二)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律规范中的公法成分限制了劳动关系当事人自由选择和设定劳动权利和义务,即如果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存在,在诸多劳动条件方面将出现失控的局面,如8小时工作制的限制可能被突破,最低工资标准也将难以适用,社会保险待遇的管理亦将出现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势必受到严重影响[4],因此主张我国法律不应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仅表明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会给现有的劳动法律制度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这只是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存在的技术困难,以此来否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值得商榷。法律技术是为法律的调整目的服务的,当社会上出现新的利益关系,需要新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时,原有的法律技术就要进行变更或调整。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是为调整单一的劳动关系构建的,对新出现的双重劳动关系进行调整遇到困难在所难免,这只说明我国当前的劳动法律制度尚待完善。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即承认除第一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也属于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从性质上看,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力使用关系,它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2.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用工市场发生了深刻变化,一个劳动者多种劳动关系并存已较为常见,5劳动法6和5劳动合同法6只规定了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时的责任归属,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0的原则,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或者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对此没有特别约定都应当是允许的;3.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若将劳动者与第二个或第三个用人单位建立的法律关系不视为劳动关系,自然就不能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只能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这就可能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却无法保障,也有可能突破劳动法规定的工时限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4.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可以促进良性就业,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如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一个劳动者受雇于多家用人单位,同时为多个用人单位服务的现象将更为普遍,这有利于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并使现行的用工制度及就业制度更为灵活。
三、双重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机制的完善
(一)在立法上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的双重劳动关系没有明确承认,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除第一个劳动关系以外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存在不同认识。在很多司法判例中,法院将除第一个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确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予以承认。
(二)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尽勤勉和忠实义务
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勤勉义务是指,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劳动的义务,因此,劳动者从事兼职劳动不得损害在先成立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给付义务。如果劳动者因从事兼职劳动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原劳动关系的劳动义务,原用人单位可以停发其工资,要求劳动者停止其兼职劳动,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原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给予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出停止兼职劳动后拒不改正的,原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需注意的是,在我国立法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如劳动者从事兼职劳动未给原用人单位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原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停止兼职劳动。此外,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必须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违反此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劳动者负赔偿责任。若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劳动者应受此限制,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和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制度;职工权益;企业内工会组织
一、问题提出
劳动关系在本质上就是与劳动相关的那一部分生产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状态决定着全部社会体系的状态,企业劳动关系和谐,则整个社会和谐就有了重要基础。但是,随着中国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企业劳动争议案件也在骤然上升,如2001年一2005年仅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就达34775件,年均量是1997年的16倍。劳动争议的高发率和所引发极端事件的产生已造成了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给中国现代化进程及社会稳定构成了极大的威胁,所以企业劳动关系和谐问题研究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有关劳动关系的研究虽然在国外已有丰硕成果,但大量的比较劳动关系文献指出,由于国家独特制度因素的影响,国家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相当大且持续性的差异(Katz & Darbishire,2000)。虽已有学者对中国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程度到底如何、影响因素有哪些、如何进行管理与改善等问题进行过理论阐述,但多以阐释政府政策或典型个案列举为主,以企业员工为样本总体的大样本量化研究成果需进一步丰富。本研究将在文献研究、访谈与问卷调查的基础上,测度企业劳动关系和谐性,确定其解释变量,为企业营造和谐劳动关系提供政策制定的科学依据。
二、和谐企业劳动关系测度的理论意义与影响变量选择
(一)企业劳动关系的含义
劳动关系有多种称谓,如劳资关系(Labor Capital Re.1ations)、劳使关系、劳雇关系(Employment Relations)、产业关系(Industrial Relations)等。一般来说,劳资关系、劳雇关系是指私有经济中的劳动关系,反映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劳使关系是日本人为了更准确地说明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而使用的称谓;西方教科书中经常使用的产业关系概念,足指产业经济中的雇佣关系,其涵义的中心内容涉及与雇佣关系相关的所有方面:个人、企业和社会,即小仪包括从社会角度而言的人力资源政策,也包括从企业和社会角度而言的劳动关系和集体谈判,同时还包括从企业角度而言的员工管理(M.H.Sand-ver,1987)。劳动关系的定义也表述不一,一般分为两类:一是抽象劳动关系,二是具体劳动关系抽象的劳动关系是指I一劳动相关的那一部分生产关系;具体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所结成的一种社会经济利益关系。由于具体的劳动关系相对于抽象的劳动关系来说,具有可操作性、且能较好地符合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现实的特点,因此本研究所涉及劳动关系(Labor Relations)概念指的是具体的劳动关系,即企业劳动关系是指企业劳动力使用者或雇主与企业劳动者或雇员住实现劳动的过程中所结成的与劳动相关的社会经济利益关系。其中企业劳动力使用者是指企业中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即管理者、经营者。
(二)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含义与管理意义
基于企业劳动争议事件剧增的现实,企业劳动关系改善、构建和谐企业劳动关系(Harmonious Labor Relations)问题成为了劳动管理研究热点,中国学者们对和谐劳动关系的含义与特征给予了各自的表述。陕西省总工会企业和谐劳动关系课题组(2003)定义和谐劳动关系应该是劳资双方共谋发展的双赢关系,是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是矛盾协凋的依存关系;王贤森(2005)将有着企业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之间相互沟通、依法协调、和睦相处、有序参与、公平正义、积极有为特征的劳动关系,称为和谐劳动关系。黄德明(2006)提出和谐劳动关系就是和谐社会的特征在劳动关系上的体现,就是要让劳动者劳动更有尊严、生产更加安全、分配更加公平、生活更有保障。这些定义尽管措词不一,但却毫无例外地将和谐劳动关系理解为劳动关系运作的合作表现,所以本研究将和谐企业劳动关系界定为企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及其代表在处理与劳动相关的经济利益时所持的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态度和立场及其外在表现形式。
和谐企业劳动关系的管理意义主要体现在其对企业生存与发展有着积极影响:Harry.C.Katz(1983)收集整理通用公司18个工厂1970年一1979年的数据,分析后发现劳动关系和企业绩效之间具有很强的积极联系。Morris M.Kleiner(2002)收集美国一家制造企业从1974年一1991年劳动关系事件和企业绩效的基本数据,得出劳动关系和谐性会对企业绩效产生强烈影响的结论;Jody Hofer Gittell(2004)在飞机制造业问题的调查研究中则以工作场所的氛围和谈判中的冲突作为劳动关系主要特征,指出工作场所氛围和谈判中的冲突比工会结构、政府管理和员工薪酬等因素对企业绩效具有更大影响;吴功德、黄攸立(2005)通过引入员工激励、员工能力和企业氛围等中介变量,劳动关系通过影响这些中介变量间接作用于企业整体绩效。孙丽君和陈莹(2007)调查了51家广州市企业劳动关系状况,验证了前人所得——企业劳动关系和谐水平显著正向影响企业绩效的结论。
(三)企业和谐劳动关系之影响变量选择
为了考察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程度及其影响因素,本研究以劳动争议为企业劳动和谐性的观测点,用半开放式问卷调查的方式向广州市区247家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请其列举所在企业引起劳动争议事件的原因。经归纳整理,引起广州市区企业劳动关系冲突事件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关键词:劳动合同 建立 稳定 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劳动法颁布至今,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劳动合同制度中在建立和稳定劳动关系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从而使这一应用最为广泛的合同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和作用。
本文试结合劳动合同制度在如下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其引发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提出本人拙见。
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及其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
1.没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我国《劳动法》只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在用人单位方还是在二者双方。义务承担方规定的不明确,使得用单位和劳动者尤其是用人单位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从而造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应如何处理从未有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则缺乏必要规定。
2.对于劳动合同签订程序上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只在内容与原则上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以下两方面却未做出规定:(1)劳动者进人用人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就造成了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紧迫感。(2)没有建立起劳动合同的申报制度。没有该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状况不了解,也就无法对劳动合同制度执行贯彻状况做出监督和检查。
3.目前劳动合同制度对于故意拖延或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强制力不足。《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则规定具有共同的不足之处: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无法界定用人单位是否在“故意拖延”。再者是在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如被解除劳动关系,其损失范围在实践中也难以确定,这就使得劳动者难以获得赔偿,从而保障自己合法权益。
由于劳动合同制度在上述几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加之其它因素的作用,从而在实践中形成了大量雇佣而无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私营企业中这种情况尤其突出,即使有合同也多简单,粗糙,不够规范,甚至个别劳动合同条款中还包含了一些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如个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生死合同,即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死亡伤害雇主不负任何责任,五花/l门的风险抵押等。即使在国有企业中,也有大量不重视劳动合同的现象存在,有的用人单位至今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合同期限界满也不签订新的合同,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的签订合同之后不执行,只作表面文章,这些都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几点建议
1,应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但是本人认为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从劳动关系双方实力对比来看,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这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而由于我国的劳动力供求矛盾突出,这种强弱的对比则更加明显,并且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如果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加以约束,利益的驱使可能使得某些用人单位,尤其是中小企业通过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逃避其应承担的义务,从而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本人认为劳动法规的制定其重心应向劳动者方向偏移,只有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才能无后顾之忧的投人工作,从而为用人单位带来更大的效益。因此,本人建议在劳动立法中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加以明确规定。
2.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应本着加强操作性的原则,从如下方面加以完善:(l)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期限,且此期限不应过长,本人认为应在一周内为宜。(2)建立起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登记和申报工作。规定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送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制定操作性强的违规惩罚措施,以使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用工状况加以监督,有法可依。(3)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究其原因多在用人单位方,虽然劳动部年的有关解释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能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视为续订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但对于从未有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作如何处理则应加以进一步明确规定。(4)建议法律赋予各级工会更加广泛的监督权利。本文不止一次的提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实力对比,本人认为,劳动立法是调整二者关系的手段,使劳资双方具有统一的根据来达成一致。而这一过程,在某种情况下则需要由工会通过集体合同,集体谈判来实现。在许多市场经济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工会的力量都是很大的,而我国在这一方面则较差,工会力量薄弱。所以加强工会的力度同样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