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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9-19 06:17:49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劳动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劳动论文

篇(1)

一、正确认识劳动价值理论的研究方法与适用条件的区别问题

商品最重要的特点就是有价值,所以分析商品实质上就是分析价值。无论简单商品经济社会还是发达商品经济社会,商品都是最简单、最普通、最基本、最常见、最平凡的经济现象,只有从此入手,才能了解价值的内涵,才能进而说明货币、资本、剩余价值等比较复杂、比较具体的范畴。正如列宁所言:“马克思在《资本论》中首先分析资产阶级社会(商品社会)里最简单、最普通、最基本、最常见、最平凡、碰到过亿万次的关系——商品交换。这一分析从这个最简单的现象中(从资产阶级社会的这个‘细胞’中)揭示出现代社会的一切矛盾(或一切矛盾的胚芽)往后的叙述向我们表明这些矛盾和这个社会的发展,在这个社会的各个部分总和中的、从这个社会的开始到终结的发展(既是生长又是运动)。”(注:列宁选集第二卷第712-713页。)“这是研究任何事物发展过程所必须应用的方法”。(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第22页。)然而有的学者却以此为依据提出,“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是:原始的纯粹的实物交换,没有货币居间,更没有资本的余地,除劳动外的要素都是无偿的;劳动是简单劳动而不是复杂劳动。在超越了这些条件后,劳动价值论的有效性至少是值得怀疑的。”显然他是把研究劳动价值理论所遵循的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认定为劳动价值理论的适用条件,从而混淆了价值产生和发展的条件与价值研究方法这样两个命题。

价值是商品经济的范畴,有了商品交换就产生了价值的问题,也就是说价值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相联系的,那么作为价值问题的研究也就会自然遵循这一原则。对此恩格斯曾指出,“不仅是纯粹的逻辑过程,而且是历史过程和对这个过程加以说明的思想反映,是对这个过程的内部联系的逻辑研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1013页。)所以《资本论》第一章所分析的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的商品,并不是“在两个原始公社之间的原始物物交换中刚在艰难地发展着的商品”(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23页。),而是“充分发达了的商品”(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23页。),诚然马克思在研究价值形式发展是从原始公社时的物物交换开始的,但这是基于研究方法的要求,即逻辑的展开要求与历史的发展相一致,可是这并不意味劳动价值理论仅仅只适用于研究的起点,恰恰相反,劳动价值理论正是遵循逻辑的展开与历史的发展相一致的基础上,揭示了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基本规律即价值规律,进而深刻地揭示出了社会发展的规律。

总之,劳动价值理论对价值问题的研究是遵循唯物辨证法的基本要求即从抽象到具体、从简单到复杂,逻辑的展开和历史的发展相一致的要求。而劳动价值理论所揭示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基本规律,只要是处于商品经济条件下,劳动价值理论所包含的基本规律就会发生作用。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尚处于初级阶段,商品经济在相当多的地方还很不发达,只有自觉运用价值规律,才能促使生产力向更高的层次发展,并由此带动生产关系向前发展。如果简单的以所谓的现实已经超越了劳动价值理论的适用条件为由而断章取义地曲解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并且认为劳动价值理论过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有害的。对于部分学者所提出的劳动价值理论只适用“有条件性”论断,应该说是一个重大误解。

二、正确认识价值的决定和源泉问题

在价值的决定问题上,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指出:“不论财富的社会形式如何,使用价值总是构成财富的内容,而这个内容最初同这种形式无关。我们从小麦的滋味中尝不出种植小麦的人是俄国的农奴,法国的小农,还是英国的资本家。使用价值虽然是社会需要的对象,因而处在社会联系之中,但是并不反映任何社会生产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16页。)可见,作为交换价值物质承担者的使用价值,它是有别于商品学研究的使用价值。之所以要研究使用价值是因为它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即政治经济学只是研究产品成为商品的条件下,作为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的使用价值。那么,在交换过程中两种使用价值交换的依据是什么呢?真的如有些学者所讲的是由生产出来的商品的使用价值或者是由所有参与生产使用价值的要素作为依据的吗?对此,马克思明确指出,商品的交换价值与商品本身有多大的使用价值,是不同的两回事。因为:“交换价值表现为一种使用价值同另一种使用价值相交换的量的关系或比例”(注:《资本论》第一卷第一章第49页。)。它体现两种异质的使用价值背后存在着可以通约的东西,而这种可以通约的东西,绝不能由使用价值来决定。即“这种共同的东西不可能是商品的几何的、物理的、化学的或其他的天然属性”(注:《资本论》第一卷第一章第50页。)。事实上,交换的前提的确是该种商品具有使用价值,这毫无疑问。但前提并不等于依据,交换所依据的东西是抽去了各种具体形式的人类一般劳动。但有学者认为既然是各种要素都参与了价值的创造,但为什么单单只抽象出一个人类一般劳动呢?其实要回答这个问题并不难,理解的枢纽就是马克思的劳动二重性,即体现在商品中的劳动是具体劳动与抽象劳动的统一,异质的具体劳动是形成使用价值的要素,同质的抽象劳动是形成价值的实体。其实所谓的异质指的是创造使用价值的劳动在质上是不同的;所谓同质指的是形成价值的劳动,在每个商品上是同质的,只是在量上大小不同。那么很自然,交换价值的依据只能是人类劳动一般,只有以此为依据,两种不同的使用价值才具有量的可比性。如果将各种要素也参与到交换价值的比较中,交换势必会陷入究竟是什么样的劳动和劳动过程是怎么样的循环陷阱中。

而且,马克思指出,“处于流动状态的人类劳动力或人类劳动形成价值,但本身并不是价值。它在凝固的状态中,在物化的形式上才形成价值。这就是说,要把人类抽象劳动,凝结在一定的物体里面,即一定的对象里,它才形成价值。”(注:《资本论》第一卷第一章第65页。)由此可见,马克思从来也没有如有些学者所认为的“脱离使用价值抽象地谈论价值”,而是将使用价值和价值统一起来谈论价值的。其实仅仅认识到交换价值的依据是人类劳动一般还不够,因为还并没有认识到价值最本质的内容,马克思是把价值创造的劳动当作社会劳动来看待,把价值当作社会关系来看待,商品和商品相交换,其实质是体现人与人的劳动交换关系,不过在商品社会里,人们交换劳动是通过商品为媒介来表现人与人的关系,表现一定的社会关系。所以无论从交换价值的依据来看,还是从使用价值的属性与价值的属性是无法替代性上来看,商品的二重性都是存在的,是不能划一的。所以有的学者提出的“交换价值只不过是使用价值的一种延伸和另一种广义的使用价值而已,商品的二重性实质上还是一重性”的认识是极其片面的。

在价值的源泉问题上,特别强调的是价值的源泉和财富的源泉是两个概念。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生产价值必须以生产出使用价值为前提,生产使用价值的条件同样也是生产价值的条件,但绝不能混淆生产价值的条件和价值形成的源泉,也不能混淆价值形成的源泉和财富形成的源泉。生产价值的条件和生产使用价值的条件是同一的,但二者的源泉则是不同的,前者的源泉是人类抽象劳动,后者的源泉是劳动和生产资料。这是因为价值所代表的是人类劳动的交换关系,而财富的生产是体现人类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人与自然的关系,二者蕴涵着不同的内涵,故不能简单划一。此外,更加令人担心的是有学者提出,“各种生产要素都有可能充当交换价值的源泉”的论断,其实不过是马克思对此早已进行过严厉批判的萨伊的“三位一体”公式。对此马克思指出,资本、土地和劳动这三者“属于完全不同的领域,彼此之间毫无共同之处”(注:《资本论》第三卷第七篇第920页。),就象公证人的手续费、甜菜和音乐这三者之间毫无共同之处一样。其错误之处在于,把各种收入的源泉之间能联系起来的社会生产关系抛掉以后,又把它们还原为互不相关的各种收入的直接源泉,而且上述三种收入,只是一种分配关系,而并非收入的实体本身,至于收入的实体本身是什么?收入本身是无法回答的,因为收入不是与实体本身,要分配,必须以所分配的实体已经存在为前提,那么收入的实体是什么?就是物化的社会劳动。物化的社会劳动由于存在不同的所有权可以转化为不同所有者的收入,但不能把不同的收入转化为实体本身。

三、正确认识价值和价格的关系问题

首先,在价值和价格的关系问题上,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作了详细地阐述,他指出,价值决定价格,而“价格是物化在商品内的劳动的货币名称”即价格只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因为商品是客观存在的,看得见、摸的着,价值虽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却和商品不同,看不见、摸不着,价值要表现出来,只有通过和货币发生交换关系。故商品所有者要想把该商品的价值表现出来,“必须把自己的舌头塞进它们的脑袋里”,也就是说内在的价值只有通过外在的价格才能得以表现,价格只是价值的表现形式而已。

其次,马克思肯定了价格与价值在量和质上存在背离的问题,马克思指出,“虽然价格作为商品价值量的指数,是商品同货币的交换比例的指数,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说,商品同货币的交换比例的指数必然是商品价值量的指标。”(注:《资本论》第一卷第一章第120页。)这就是说,虽然商品的价值量必须通过价格才能表现出来,但并不意味着价格一定要和商品的价值量完全一致。对于价格和价值量的背离情况,马克思指出,货币和商品的比例关系,既受价值量的决定,又受其它诸如供求等因素的影响。此时的价格“既可以表现商品的价值量,也可以表现比它大或小的量”,而“商品就是按这种较大或较小的量来让渡的”。所以只要价值量转化为价格,受供求等因素的影响,商品和货币在市场上进行交换,价格与价值的背离也就是必然的。而这种价格与价值的不一致正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作用的表现形式。此外,马克思还指出,价格和价值在质上的矛盾也是存在的,即“没有价值的东西在形式上可以具有价格。”可见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在阐述了商品价值决定价格的基础上,并不否定价格本身有脱离价值的现象,而认为这恰恰是价值规律作用的表现。

再次,马克思同时也指出“价格是由供给和需求共同决定和影响的现象”的论断还有着致命的错误,它根本无法回答当供求一致的情况下,商品的价格是由什么来决定的这一问题。因为在资本主义经济尚未出现以前的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就已经起支配作用。如果把供求作为决定价格的源泉,那么在供求一致的情况下,一辆汽车和自行车为什么是有不同的价位?显然是无法回答。

对于价值分析和价格分析的层次问题,恩格斯在编辑《资本论》第三卷时,为了对付庸俗经济学家对马克思劳动价值价值理论的攻击,运用大量的经济史料,详细论证了价值的产生和发展直至转化为生产价格的历史过程,论证了价值规律转化为生产价格规律的历史过程。恩格斯指出,在初期的简单商品交换中,价格是以价值为中心,并且是围绕价值来变动的,特别是简单商品生产越充分,则较长期内的平均价格越是与价值一致;伴随机器大工业的出现,一切落后的生产方式最终被资本征服了,工业取得了应有的支配地位,清除了资本在不同部门之间转移的障碍,使工业利润和商业利润平均化为一般利润率,这样对整个交换来说,就完成了价值向生产价格的转移,这是一个历史过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历史过程。生产价格规律恰恰是价值规律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的转化形式,尽管现象会偏离本质,但终究替代不了本质。可见价值分析是高于价格分析的深层次的实质性东西,无论价格怎么样地复杂,如何偏离价值的轨道,其背后的决定力量都是价值,价值分析的独立化不仅是有道理的,而且是必要的,即严格区分价格决定和价格实现的不同。前者是一个根本原则问题,后者是现象问题,二者绝不能混淆。

四、正确认识劳动价值理论在现阶段的指导意义的问题

首先,劳动价值理论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价值规律理论的揭示。商品生产的价值规律以及竞争规律是商品经济条件下,刺激生产力发展的强大动力。只要人与人的关系还表现为利益关系,只要社会不能直接地调节这种利益关系,商品生产就是发展生产力的最适宜的形式,商品生产过程中个别劳动与社会劳动之间的矛盾运动,必然会促使每个商品生产者设法提高劳动生产率,进而普及全社会,使生产力向前发展。市场化改革二十年的成就证明只要我们尊重价值规律,我们的事业就能向前发展;相反,如果忽视价值规律的作用,我们就必然走弯路。在这方面我们是有教训的,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脱胎于半殖民和半封建社会,生产力水平还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我们不仅要完成工业化,而且还要完成现代化目标,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但是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实践上把商品经济、价值规律统统视为异端,简单地认为我们可以不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就能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的目标,这种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的做法,结果证明只能是经济的“穷过渡”。

再看当今的时代特征是经济的全球化,其实质就是市场的全球化即资金、人才和生产要素的全球范围的自由流动和最优配置,也就是价值规律将在全球范围内发生作用,为各个国家在世界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和开拓市场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能否有效地融入世界经济,使本国经济结构在全球化的世界经济体系中占据尽可能的有利地位,成了促进各国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所以在这种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想独立于全球化市场经济之外,不遵循价值规律的原则都是不可能的。

最后,看一个理论能否经的起历史的检验,关键是要看这个理论本身是封闭的还是开放的,封闭的理论必然被历史所抛弃,随着历史的前进而不断丰富和发展的开放的理论才能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事实上,我们对劳动价值理论和价值规律的认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和发展,并不断运用于实践的过程。从计划和市场的排斥论到消极结合论到积极结合理论再到十五大所确立的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这一过程是我们丰富和发展价值规律理论并自觉地运用于实践的过程。价值规律伴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在农村,由于实行了,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的生产力;在城市,由于建立起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企业焕发出了生机。纵观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中国的市场化改革成绩斐然,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解放和发展,人民生活得到了极大地提高,综合国力得到了极大加强。这一切恰恰是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在社会主义的实践中闪耀出的灿烂光芒。那种认为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经不起历史的检验的说法,才是真正地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篇(2)

《劳动法》课程自在我国高校开设以来,虽然其课程地位不断在提升,课程教学改革也在逐步开展,但相对于高校其他一些热门的课程而言,该课程教学改革的力度明显不足,进展也较缓慢。目前不仅教改的研究成果非常有限,就是能见到的极少的研究成果,在课程教学改革的探索上也基本上止步于教学方法层面,作为课程建设核心目标的课程功能定位问题,在《劳动法》课程教学改革的视野中很少见之于探讨。本文认为劳动法课程教学改革也已到了一个“攻坚”的深化阶段,必须在课程的教学功能这一关键领域启动改革。课程的教学功能,就某一门具体学科来说,一般是指课程所具有的价值和作用。在现代教学理论和课程理论中,某一门具体学科的课程教学功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内涵界定,而是认为它是一个不断被诠释和开发的问题,换言之,一门课程可以具有多重的教学功能,有个体层面的,也有社会层面的;有本位层面的,也有延伸层面的;有知识层面的,也有能力和人格层面的,等等。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提出,可将就业促进作为高校《劳动法》课程应予承载的一项教学功能。所谓就业促进,并不完全等同于促进就业,根据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一条立法宗旨的规定,它包括三个“促进”:即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我们认为,就业促进,不仅仅是一个提供充分的就业机会、扩大就业数量和规模的问题,还应包含提升就业质量这一方面,是质与量的统一和互动,后者主要是指就业环境要公平、就业结构要合理、就业待遇要体面、劳动关系要和谐稳定等。必须看到,虽然在法律上,国家和政府是就业促进的主要责任主体,但就业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是一个事关重大的社会与经济问题,因而就业促进也是社会各界共同的社会责任,高校对此也应义不容辞,应当在课程设置和教学功能开发上有所担当。将就业促进作为高校《劳动法》课程应当承载的一项教学功能,其理由和意义在于:首先,它体现了该课程教学内容的价值追求,有利于彰显《劳动法》课程的课程特色。如前所述,劳动法律制度是劳动法课程的主要教学内容,而从这些制度的产生、设计和运行来看,都无不体现了就业促进的这个价值追求。被尊为我国“劳动法典”的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第一条便申明本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笔者看来,其核心就是广义上的就业权,包括自由和平等获得工作权、工资福利及休息休假等劳动待遇取得权、职业培训、职业安全和卫生权、劳动者结社和集体行动权、社会保险保障权以及劳动争议救济权等,可以说,劳动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功能就是就业促进,我们后面还将揭示并展示,《劳动法》课程包含和蕴藏着大量的就业促进的教学资源。其次,它符合当前我国普通高校尤其是高职高专类高校“以就业为导向”的教学改革方向,有助于提高劳动法课程的教学效益。鉴于高校体制改革后大学生群体就业压力愈来愈大的现实,近几年来,我国许多高校,特别是直接面向市场进行人才培养的高职高专类高校,都确立了“以就业为导向”的教学改革方向,在专业和课程设置、人才培养规格、教学方法和途径上等方面,都纷纷瞄准社会和市场需求办学和教学,以提高毕业生的就业竞争力和职业发展能力。高校《劳动法》课程教学改革亦应顺应这一教改趋势,将就业促进引入和明确为课程教学的一项延伸功能,并以此牵引课程建设和教学改革,切实改变长期以来该课程教学只有本位层面教学目标和任务的具体指导,而缺失更为宏大的功能支撑和动力驱动的局面,实现课程教学与就业市场的对接,提高该课程对于个人和社会所应具有的教学效益。

二、《劳动法学》课程包含和蕴藏着就业促进的诸多教学资源

当然,任何一门课程都有为学生提供谋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做人的人格和道德,从而促进其就业的作用,但《劳动法》课程的就业促进功能,并不仅限于这种为学生未来从事本专业职业,如律师、法官、HR等,进行职业准备和职业开发的作用,它还能以自身独有的课程教学资源,为解决高校大学生(包括非法学专业的)各种就业难题提供专门的法律帮助,完全能够在法律上为促进高校毕业生群体实现更高质量就业助一臂之力。可以说,让《劳动法》课程承载就业促进的教学功能,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当前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难,笔者认为主要是难在这么几个方面,一是就业岗位不多,当前我国人才市场供过于求的局面仍没有改观,依然是“买方市场”;二是就业渠道不宽,就业的方式还不够灵活,就业的机会也不够充分,很多时候往往是千军万马过独木桥;三是就业条件不公,就业歧视和就业担保现象普遍存在,将许多大学毕业生人为挡在就业大门之外;四是就业信息不畅,为此很多人遭受就业欺诈或因此多走弯路,“摩擦性失业”问题也较为严重;五是就业能力不强,因知识和技能与岗位和职业不相匹配或难以胜任而找不到合适工作的所谓“结构性失业”现象同样存在;六是就业保障不力,已经就业的,工作缺乏稳定性和满意度,劳资关系紧张,各种就业侵权现象屡屡发生,导致一些毕业生对就业和职场有畏惧甚至恐惧感。上述制约和阻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六个方面的问题,归结起来就是两点,一个是就业数量还不够多,二是就业质量还不够高。而究其原因,既有经济发展的因素,也有观念认识的原因,但更主要的还是制度提供的问题。因而要实现就业促进,有效破解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难题,关键还是要在制度提供上做文章,其中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向高校大学生提供有关就业促进的法律制度。而在这方面,《劳动法》课程可以大有作为,它就是专门致力于研究和传授保障就业权实现、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学科,包含和蕴藏着大量的就业促进的教学资源,让大学生了解和掌握这些就业促进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无疑对于帮助他们毕业后破解各种就业难题,保障他们就业权的高质量实现,具有极高的教学价值。对于《劳动法》课程独具的就业促进的教学资源,许多人仅仅认为体现在就业促进法这一部分内容上,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正如有学者就劳动合同法立法所评论的那样,“我国劳动合同立法虽然采取的是与就业法分立的模式,但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比其他国家更重视促进就业的功能,应当把保障劳动者就业权的实现作为劳动力市场秩序和劳动合同运行秩序的基本取向和重要内容”。实际上,我国现行《劳动法》课程讲授和研习的几大法律,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劳动关系法、劳动基准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处理法以及劳动监察法等,都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也都包含着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实现的基本取向,蕴藏着丰富的就业促进的教学资源。例如在扩大就业数量方面,为解决就业岗位不多、就业渠道不宽、就业信息不畅等问题,上述几部劳动法律都提供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就业促进法,就首次在法律上构建了扩大就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和就业服务体系,它建立的就业信息统计、登记和制度、职业介绍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知情权制度,可有效的克服人力资源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劳动合同法,是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实现的重要法律工具,该法引入和规范的劳务派遣制度和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制度,被认为是一种偏好就业数量追求的就业促进制度,可大大拓宽我国的就业渠道。劳动基准法中,标准工作时间的缩短和各种弹性工时制以及限制加班制度,也都间接具有增加“增量”的就业促进功能。社会保险法中的失业保险制度,除了为失业者提供失业保障外,促进其再就业也是它重要的且越来越突出的制度功能。再如在提升就业质量方面,即对于解决就业条件不公、就业保障不力和就业能力不强等问题而言,《劳动法》课程涉及的上述几部法律的作用和价值更不可小觑,因为它们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例如,几部法律都对就业歧视和就业担保持否定和禁止的态度,就业促进法还第一次确立了我国的就业歧视司法救济制度;劳动合同法在避免劳动关系空心化、短期化、试用化、断裂化等问题的作用更为许多人所称道;劳动基准法、集体劳动关系法、社会保险法以及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可视为是为提升就业质量而提供的标准保障、团体保障、社会保障以及司法和行政保障;劳动法上的职业培训制度,则被公认为是一种开发人力资源,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职业转换能力和创业能力的非常有效的制度工具,可提高劳动者素质技能与工作岗位的匹配程度和水平。

三、《劳动法学》课程发挥就业促进功能的几点教学改革建议

课程功能的实现和发挥,必须通过相应的课程设计和教学实践才有可能。不难发现,当前许多高校的《劳动法》课程,无论是在课程的内容体系,还是课程的设置范围,抑或课程的教学方法等方面,都尚不利于其就业促进教学功能的发挥,实有予以改革的必要。在此,结合我们实践探索的初步思考,提出以下几点《劳动法》课程教学改革建议。

首先,确立就业促进的课程导向。《劳动法》课程要发挥其就业促进的教学功能,首先必须改变功能性导向不明确、不清晰甚至被遮蔽的缺漏,在课程设计上确立就业促进的课程教学目标导向。这既能更好的体现和发挥该课程的学科特点和专业优势,又能满足和顺应学生就业知识需求不断增强的要求,以及高校以就业为导向的教学改革趋势。为此,我们以就业促进作为一条教学主线,重新整合和编排劳动法课程的教学架构体系,这不仅要打通《劳动法》课程涉及的几部法律之间在就业促进方面的内在联系,而且应当针对劳动法律制度相对较为分散的特点,采用线索式方法将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专门的归纳和链接。我们的经验是,以就业权的实现与保障为核心概念,重建劳动法课程教学架构体系,具体为将“就业促进原则”引入并确立为劳动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其余两个分别是“劳动自由原则”和“劳权优先原则”),并在各章标题后附于一个副标题,揭示该章内容在就业权实现和保障中的地位和作用,如“第一章:劳动法基础理论——就业权的理论分析”;“第二章:就业促进法——就业权的政府保障”;“第三章:劳动合同法——就业权的合同保障”等等,同时,在教学过程中注意向学生提示各项具体的劳动法律制度的就业促进功能。

第二,增删相关教学内容,强化那些就业促进功能较大的法律制度的教学力度。课程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课程教学内容的选取,《劳动法》课程教学要凸显就业促进功能,就必须对教学内容进行有选择的取舍性调整。为此,我们以就业促进为功能导向,在不破坏课程体系科学性的前提下,增删和调整教学内容,构建《劳动法》课程凸显就业促进功能的教学内容体系。例如,大学生实习制度、就业见习制度、勤工俭学制度、就业协议制度等,虽然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但考虑到对于促进大学生就业有很大的帮助,我们在实际教学中都将它们适当安排纳入了课程教学内容中。至于像就业服务制度、职业培训制度、劳务派遣制度、劳动合同制度、工资支付与保障制度、加班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工伤保险与失业保险制度、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等,由于它们具有较强的就业促进功能,更是作为教学的重点予以突出。而对于那些就业促进教学价值不大的的劳动法有关内容,如劳动法的发展历史、劳动法律关系以及一些过期失效的政策和制度等内容则进行了删减。

第三,扩大课程开设范围,将《劳动法》设置为公共必修课。目前,除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等专业须开设劳动法课程外,高校向学生讲述劳动法相关知识的主要渠道有两个,一个是通过《思想品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课程教学,一个是通过《大学生就业指导》的课程教学。显然,这样的课程设置不能充分发挥劳动法课程就业促进的教学功能。且不说许多高校由于办学条件等原因,并没有设置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等专业,就是后两个渠道,也存在课时安排明显不足的局限。《思想品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上劳动法部分安排的课时多的也仅为6个课时,《大学生就业指导》课中劳动法的内容一般设置为就业维权一章,仅着眼于劳动法的维权价值,没有完全彰显就业促进的功能,课时也仅为2~4节。鉴于劳动法这种“制度供给”明显不足的状况,有人呼吁应当在非法学专业学生中开设劳动法课程,有些高校还偿试着将劳动法课程开设为全校性跨学科选修课即所谓公选课,或者举办劳动法专题学术讲座的实践探索,这些教学改革在扩大劳动法授课对象方面有所突破。但笔者认为,这依然不够,因为无论是公选课还是专题讲座,授课的对象范围仍然是有限的,并没有普及到高校所有的学生。为此,我们建议有必要像通识课一样,将《劳动法》设置为各个高校的公共必修课,并安排足够的课时予以保障。

篇(3)

1.1山东省公立医院工会组织状况在有效填写的134份问卷中,对工会问题回答有效的有128份,其中有85位劳动者所在的医院设有工会组织,比例为63.43%;有19位劳动者所在的医院没有设立工会组织,比例为14.18%;还有24位劳动者不知道自己的单位是否有工会组织,比例为17.91%。在85位知道自己单位设有工会组织的劳动者中,有51位参加了工会,比例为60.00%;有23位没有参加工会,比例为14.18%。在工会的组建和运作状况方面,有29.41%的劳动者认为工会经费来源及使用过程受到单位的控制和影响;只有16.47%的劳动者认为工会自行运作,独立性很强。而在工会对职工利益决策的参与程度方面,有29.41%的劳动者认为参与程度非常低;只有5.88%的劳动者认为参与程度非常高并且形成制度。总体而言,有63.54%的劳动者认为自己所在的单位工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问题,比如不公平,只保障正式在编职工权益,执行不力,不能真正代表员工利益,只维护单位利益,工会组织形同虚设。

1.2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者薪资状况在有效填写的134份调查问卷中,有63份问卷认为和自己所在医院同岗位的职工相比,自己的工资状况并不公平,比例为47.01%,有34份问卷表示与其他单位相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水平相比,自己的工资水平比较低,比例为25.37%。在与同岗位的正式在编职工相比,有62份问卷表示自己的薪资结构不合理,同工不同酬,比例为46.27%;有38份问卷表示自己福利待遇水平不一致,保障不完善,比例为28.36%。数据说明,山东省公立医院在职工薪资方面的做法尚不能很好地满足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在自己薪资水平方面的不满之处要远远大于其他方面。

1.3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者职业发展状况在有效填写的134份问卷之中,有40份文件表示在职业发展方面,医院制定了不平等的绩效考核标准,比例为29.85%;有33份问卷表示自己工作很卖力,但是职位或职称很难晋升,比例为24.63%;有31份问卷表示医院在自己的职业发展方面没有问题,比例为23.13%。表明山东省部分公立医院在对本单位职工职业发展方面的工作尚存在不足。

1.4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者社会保险状况在收回的有效问卷中,有95份问卷表示医院能为其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比例为70.90%。在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五大险种中比例最大的为医疗保险,为94.74%;其次为养老保险,比例为90.53%;而单位补充保障比例仅为7.37%。医院虽能为本单位的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但是46.32%的问卷表示单位不能提供与同职位的正式在编职工相同标准的社会保障水平,且33.58%的问卷表示医院为自己提供的工资及相关保障不能保证家庭的基本生活。数据表明,大部分医院虽然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其职工提供社会保障,但是具体的保障内容、保障水平和保障结果并不能使劳动者满意。医院在此方面的工作仍然面临严峻的考验。

2讨论

通过数据,可以看到,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关系存在的不和谐状况有:劳动者的合法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福利权、受培训权等受到损害,医院的工会组织组建、运作不畅,医院职工薪资满意度不高,医院对劳动者的保障不尽如人意等。这些不和谐的现象在目前的转型时期产生了很多的现实效应:劳动者与公立医院的地位失衡;收入差距拉大,劳动者不能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公立医院漠视劳动者安全健康、职业发展等合法权益;劳动争议持续上升等。

3建议

3.1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全覆盖,源头上保障劳动者各项权益继续深入实施《劳动合同法》,以未建立劳动合同的公立医院和劳动者为重点,出台具体的处罚制度,如医院行政领导问责制度、院方经济处罚制度等,切实督促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实现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合同的全覆盖,从源头上保障劳动关系有据可依。制定出台操作性、针对性强的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公立医院劳动用工的指导和管理,规范公立医院的用工行为。要进一步加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特别要宣传好公立医院和劳动者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提高公立医院和劳动者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在全社会营造和谐的氛围[1]。

3.2强化公立医院工会职能发挥,保障劳动关系协调良性运行为规范公立医院用工行为,政府可联合工会组织全面推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立全省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实行对公立医院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为完善职工收入分配制度,严格执行并适时合理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工会应积极推动集体协商,督促公立医院普遍建立工资合理增长机制,;为加强劳动关系矛盾调处,医院工会可积极参与公立医院劳动关系矛盾预警监测、信息通报和应急处置机制,尽力将内部争议化解在摇篮中,同时推进医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程序的相互衔接,强化医院劳动争议案件基层调解、裁前调解、诉前调解。

3.3推进公立医院和谐文化建设,增强劳动者的医院认同感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公立医院间存在一些非正式的、未明确表示的相互期望,这些期望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双方之间相互的态度和行动,这就是医院文化。医院文化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在于塑造共同的价值观,在社会转型和医改的新时期,公立医院劳动关系的改革可以借鉴企业文化的原理与做法,从而在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形成一种“心理契约”[2]。具体来说,医院需增加文娱活动、以丰富多彩的形式,如文艺晚会、座谈会、运动会等形式,增强医务劳动者的和谐情绪,提高医务劳动者的凝聚力,使其自身与单位系于一体,最终提高公立医院凝聚力、促进公立医院劳动关系和谐化。

篇(4)

培训的性质认定

培训是劳动关系履行中较为特殊的内容。劳动者有自行接受教育、参加培训,以提高自身劳动能力的必要性。用人单位有开展岗位培训,以使劳动者尽快熟悉工作流程,提高劳动生产率,充分发挥劳动力效能的动力。政府从缓解劳动力市场的结构性矛盾,减少失业和劳动者闲置出发,将培训特别是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作为促进就业的重要措施。因此,培训既有劳动者本人的义务,也有用人单位的义务,甚至有政府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义务。我国有关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提取一定的费用用于企业内部的职工培训,政府在促进就业资金中有专门安排用于劳动者技能培训的项目。然而,用人单位基于人力资源素质提升、储备等原因,还对少数劳动者提供了不同于一般培训的特殊的专项培训。比如,送出国门的较长时期的专业培训。对享受了这类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如果稳定在用人单位内部,则有助于用人单位效益的提高,也有助于用人单位对培训的长期稳定的投入,但是如果要求劳动者承担的义务过重,则又会影响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因此,其中涉及到社会和用人单位的成本、收益的合理平衡问题。对此,《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同时允许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事项,以及劳动者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简称《赔偿办法》)。《赔偿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从以上规定看,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就培训与劳动者约定义务的权利,但如何限定劳动者应当承担义务的培训,如何合理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因此,天价培训费的追偿屡见不鲜。如上海某航空公司诉某飞行员培训费返还高达1200万元,其中既包括委托外单位实施培训的直接支出,还包括日常维护,甚至正常工作时的损耗等。《劳动合同法》第22条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培训服务期约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即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由此可以理解,可以约定培训服务期及劳动者的违约责任的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针对特殊群体的专项性培训,培训待遇为少数人所享有,培训内容在日常培训、岗位培训、基础培训之上。二是用人单位支付培训及相关费用的,即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专项费用,有财务凭证可查实。

违约金还是赔偿金

违约金和赔偿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违约后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既有补偿的作用,又有惩罚的作用。确认违约金承担责任,只需要确认违约行为,无需确认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即便未造成另一方损害,违约方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赔偿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给予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费用进行赔偿。赔偿金需要确认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赔偿金应当按实际造成的损害进行确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由此,培训服务期的违约金有明确的限制,仅具有补偿作用,并未有惩罚作用。因此可以说,培训服务期的违约金名义上是违约金,实质上是赔偿金。

用人单位对培训服务期的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对培训投入、劳动生产率提高和稳定员工队伍之间实现合理平衡。一是确定所需要培训的对象和培训的内容。二是尽可能采取委托培训而不是自行培训的方式。三是合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合理约定培训协议,并充分告知劳动者当事人,协议应当明确培训的费用、培训的项目、培训所应当承担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同时避免约定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的设置。虽然《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不少地方规定了此种情形下的特殊处理,如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约定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四是保留培训费用的列支清单和单据,包括直接的培训支出和其他相关支出,对批量培训的应当尽可能分解到劳动者个人。五是按法律规定执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六是规避劳动者当即解除的风险,及时追索违约责任。

服务期义务的履行建立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可以持续履行的基础上,是劳动合同的附属义务,而在实践中存在多种原因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比如说存在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可以当即解除,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已经赋予劳动者当即解除的权利,考虑到原因在于用人单位的过错,一般的理解是用人单位不仅不能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也不能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违约责任,反而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负有服务期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更需要依法履行义务,避免产生劳动者可以当即解除的情形。同时对于在服务期内,因劳动者原因不再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尽快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渠道依法追索劳动者的违约责任,而不宜久拖不决。因为按目前劳动争议处理的时效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仲裁机构将不再受理。就是说,最迟应当在劳动者离职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妥善解决。对因客观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保留充分的证据。

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和履行

商业秘密的保护渠道

商业秘密与专利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认为商业秘密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不为公众知悉,二是价值性、实用性,三是经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由权利人投入而获得,也可以为权利人创造额外的价值。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设置来看,商业秘密具有多种不同的保护渠道。一是行政法律保护,由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行为停止当事人的侵权行为。二是民事保护,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仲裁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或赔偿损失。三是刑事保护,通过侵害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罪对侵权当事人进行处理。三种处理方式各有特点。行政法律保护的优点是有效、即时,缺点是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且只能停止侵权行为,不能补偿损失;民事保护的优点是灵活,缺点是取证、仲裁诉讼难度高;刑事保护的优点是具有强大的威慑力,缺点是适用范围有限。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纳入劳动合同的约定范畴是由劳动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另外一种保护方式。劳动者在职时,对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具有当然的保密义务。而竞业限制纳入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从在职期间延伸到离职后,但由于劳动者技能的局限性和难以变更性,竞业限制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劳动者的职业选择。因此,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纳入劳动合同的约定范畴,通过劳动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纳入私法范畴,属于任意性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合理限定其范围,不能作随意扩大化理解,其前提是当事人的自主约定和权利义务的对等给付。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设定

《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理合法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和期限。其中,“范围”应当限定于“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期限”不超过2年;“对象”限定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经济补偿的支付义务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按约定按月给付;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约定的,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其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违约金标准的确定。《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未确定最低标准,对违约金并未确定最高标准,显然有助于体现赔偿加惩罚的功能。但在实践中对经济补偿、违约金的设定仍然需要以合理性原则确定,对畸高畸低的约定,或没有约定补偿金的,仲裁、法院应当酌情调整。如在上海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实践中,对没有明确约定补偿金标准的,一般按原工资的20%~40%确定。

二是劳动者竞业限制履行义务和用人单位经济补偿支付义务的对应关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约定按月给付。从本法的规定看,并未明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时按月给付或离职时一次性给付的效力。从合理性的角度判断,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时给付,应当不能认可其效力;对离职时一次性给付的,一般也不能认可其效力。但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且名目清晰、金额合理的,应该可以认定其效力。同时法律也未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义务的对应关系。由于竞业限制的设置建立在双方协商确定的基础上,属于既定协议的履行,因此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不能免除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双方应当分别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也因此,用人单位不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应当明示告知。

三是赔偿损失和违约责任的选择。《劳动合同法》第90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既可以要求该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又可以要求该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的管理

竞业限制的约定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实现市场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之一。用人单位有效运用竞业限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竞业限制所涉及到的对象、范围、地域、期限,以及补偿金、违约金标准的设定。二是严格按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义务,在劳动者离职后逐月支付。可以在人力资源管理和财务处理中将已经离职但负有竞业限制的劳动者作为“尚在职的劳动者”处理,将经济补偿纳入类似工资的财务科目处理。三是稳妥处理好放弃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或追索劳动者违约责任。由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管理的特殊性,在相应的争议处理中用人单位几乎需要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这也要求用人单位强化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放弃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可查证的形式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对追索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做好相应的充分有效的事实调查、证据收集,以证明劳动者确实应当负担竞业限制义务而确实已经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同时,用人单位还可以收集损失赔偿的有关证据材料,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用人单位还可以有针对性地选择运用行政法律保护、民事保护以及刑事保护商业秘密的多种保护渠道。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劳动合同履行

除劳务派遣等特殊劳动用工形态外,劳动关系一般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的权利构成另外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构成另外一方的权利。《劳动合同法》明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全面、合法地履行。全面履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法履行包括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身体健康权以及休息休假权的保护。其中,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身体健康权的保护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保护要求单位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安排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为保护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引进了法院支付令,劳动者依法向当地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按目前规定,法院发出支付令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有明确的给付义务。二是由申请方提供确切的给付请求。三是征询对方是否有异议,同时申请支付令尚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由此,支付令的渠道能否真正起到减少单位拖欠工资的作用尚有待实践的检验。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劳动者就用人单位侵害其劳动报酬权将有申请法院支付令、直接向法院诉讼、要求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多种救济渠道。

《劳动合同法》还明确了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和继续履行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用人单位个别事项发生变化,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二是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导致主体发生变化。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变更不影响履行。这一规定也很好地适应了劳动合同变更和单位主体客观变化的现状。

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调整。从劳动合同变更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协商一致变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秉承劳动合同书面化的立法原则,《劳动合同法》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二是法定变更。主要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协商变更,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在法定变更情形下,用人单位具有单方依法变更权,无需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一方面劳动关系持续履行导致劳动合同是持续变动的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劳动合同变更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在实践中导致以下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是未以书面形式进行但已实际进行的劳动合同变更如何处理,是否适用未书面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支付规定。由于劳动合同变更是基于已有的书面劳动合同基础上的劳动合同具体条款的调整。因此,对已经经过协商一致变更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不能简单按未订立劳动合同处理而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未以书面形式进行的变更,应当按实际履行原则确认变更成立。发生争议的,劳动合同是否已协商一致变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

二是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处理。工资标准属于《劳动合同法》明确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当即解除。然而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取决于劳动者工作能力、工作时间、企业经营状况等多种因素,呈现出动态变动的特性,一般是事后评定,而不是事先确定。也就是说,在日常人力资源管理中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工资难以均通过事先的约定给予明确。因此,在工资支付中仍然应当贯彻约定执行与实际履行相结合的原则,即应当尽可能以书面约定的原则确认,无书面约定的可按实际履行原则确认,按及时、足额的支付原则执行。而因工资约定不明或工资支付标准有争议的,显然也不能赋予劳动者可以当即解除的权利。

三是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属于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或内容,也因此属于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的内容。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经过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劳动合同期限进行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不属于劳动合同的重新订立,既然劳动合同没有重新订立,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做法,避免劳动合同的多次订立。

对用人单位日常人事管理的要求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对用人单位日常人事管理带来多方面的影响,对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要求大大提高,相信这也将促使用人单位人事管理质量的有效提升。用人单位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加强对日常用工的管理。

加强对员工招聘前的工作准备

如工作说明书的制定、新招人员可能涉及的工作场所是否有可能涉及到职业危害等信息的收集。如劳动合同条款的确定,对不易于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的,如工作内容、协约的福利,可以以附件的形式有针对性地明确,并做相应的备案管理。如明确每个岗位的招工录用条件,等等。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法定告知义务;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完整,用人单位不按合同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可以导致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岗位说明书和职位说明书,明晰每个岗位的招工录用条件。

加强对应聘员工的信息询问和信息告知

用人单位具有了解劳动者有关信息的权利,劳动者具有被动告知的义务。对此,用人单位应当明确需要向劳动者了解的相关信息,并要求劳动者如实告知。需要向劳动者了解的信息应当包括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合同法》的主体资格,是否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技能、家庭情况、社会保险制度适用情况,等等,为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或终止作好相应的准备,避免不当用工风险。在面试时,可以要求劳动者填写《员工个人情况登记表》,并做好花名册方便备查。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如规章制度、绩效考评制度、工资薪酬制度、岗位职位情况,等等。为减少用人风险,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通过发放岗位说明、员工手册的形式,并要求劳动者签字确认的书面形式予以保留。对已经入职的员工,还可以采取员工手册和劳动制度的专题培训考试的方式进行备案,并要求劳动者及时把有关信息情况变动报给人力资源部门备存。

有针对性地选择用工形式和试用期期限

首先,应当结合经营业务和工作岗位特性,选择不同的用工形式。与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相对应的是用人单位所承担权利义务的降低和所行使管理职权的弱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身经营和岗位特点来平衡成本下降和管理风险。对季节性、临时性的工作岗位可以采取劳务派遣用工,对偶发性的且容易计量工作绩效的工作岗位,可以使用非全日制用工,甚至于业务外包。其次,选择合适的劳动合同类型、期限,包括约定相应的试用期。用人单位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法》允许选择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相应的试用期也作了相应的明确。对工作任务明晰、考核绩效简单的工作岗位,不妨订立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实践处理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弥补不得设立试用期的规定,并配套日常跟踪考核。对岗位流动比较大、技术含量不高、岗位替代性强、劳动者招工成本不高的岗位可以签订相对较短的劳动合同,约定较短的试用期。对工作内容可能需要涉及到多个工作岗位的,应约定足够的试用期并在试用期内就实施岗位轮训。同时,对工作岗位的划分应当进行适当归类,并对每个岗位系列划分相应的等级,以为岗位调整、岗位是否胜任做好相应的基础性工作。第三,应当实施先签订劳动合同再建立劳动关系的做法。对已经建立用工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尽可能早的补签书面劳动合同,难以达成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协议的,应当尽快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应当尽可能的采取先签订劳动合同再用工的办法。最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由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复杂程度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提高,建议用人单位进行流程梳理再造,通过人力资源管理或者业务外包的方式,提高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质量,调动用人单位各类资源的有效作用,发挥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

对劳动合同进行动态管理和劳动者信息的动态跟踪

《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管理方面,规范了程序,明确了附属义务,加强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提高了违规行为的成本。

对此,用人单位首先应当加强劳动合同签订的时效性。

其次要完善内部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制定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又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规章制度具有用人单位实施人力资源管理,处置劳动者的重要作用。合理合法与否,效果迥异。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定内容、法定程序,制定内容合法、程序合规的规章制度,并稳妥做好规章制度的公示和告知义务。

第三要建立劳动合同和用工的动态管理制度,对日常的劳动合同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的变更,如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保险福利等尽可能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要清点和跟踪管理现有的劳动合同,建立预警机制,为快到期的劳动合同预留2至3个月的时间,方便劳动合同的续订和终止,避免出现员工继续工作,劳动合同已到期或过期的法律责任风险。

第四要重视证据的管理,以便事后查证。比如,在日常管理中,针对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事件,进行详细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备案。比如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相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把解除劳动合同的文本备案2年。

公平合理用工,避免形成歧视,产生争议

首先,在招聘过程中避免形成就业歧视。《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受歧视”。8月30日通过的《就业促进法》对劳动者自主择业,反对就业歧视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篇(5)

论文摘要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付出了大量的、艰辛的劳动,由于种种原因,往往得不到正确的评价。因此对教师劳动进行辩证的科学的认识、公正的评价,对教育教学的推动和科学管理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主体、对象、任务、过程、效果等五个方面谈谈对教师劳动的基本特点的认识。

人的活动(包括一切社会劳动)的一般结构关系是“主体——活动——客体(对象)”。活动通常又可以有任务、过程、结果(或成果、效果)等方面。据此,笔者将从主体、对象、任务、过程、效果等五个方面来分析一下教师劳动的基本特点。

一、教师劳动的主体特征

教师劳动是一种角色劳动,作为主体的教师是一种角色,所谓主体特征也就是指它的角色特征,主要有:

1.教师是一种具有独特社会地位的职业角色

教师是一种极为平凡的“普通劳动者”角色,但是,在人类文明的传承过程中,在一个国家的发展过程中,在每一个人的成长过程中,教师都有其特殊的重要作用。教师担负着传递历史和现实的人类文明成果的任务,递续工作目的是在“创造”继承和发展人类文明的新一代创造者。

2.教师是一种具有专业特点的社会角色

教师这种职业角色,必须具有特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必须经过特定的专业训练和专业实践才能胜任。教师角色的这种专业特点,体现在师范专业性和“学科专业性”方面;师范专业性首先就表现为掌握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教育专业知识,社会活动规范知识;其次,师范专业性还表现在传授所掌握的知识内容,即“传道、授业”,传授的关键又在“内化”,即要转化为学生心理上的东西(知识能力,品质等),这就必须要具备教育能力,学科专业性也表现为“掌握”和“传授”两个方面,但范围只指学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和“传授”。

3.教师是一种具有综合职能的社会角色

教师是一种对应学生又具有综合职能的独立角色,这种综合职能表现为它集合了多种其它社会角色的职能。其基本职能是“传道”、“授业”,在这种职能活动中,包括有领导者、管理者的职能,严父慈母的职能,知识讲解员的职能,“个性模特儿”的职能,身心保健医生的职能,体育教练、艺术指导以至于公安人员的某些职能等等。无疑,这些角色职能在教师的活动中极为有机的综合为教师角色的一种整体的独立职能。

教师这种多重角色特征,反映了作为教师的特有难度,教师角色冲突,不仅表现为角色转换冲突,多重角色冲突,角色个性的冲突,还包括了教师角色本身内部的冲突。

4.教师是一种具有个人个性示范作用的社会角色

当教师在讲授科学专业知识的“授业”活动时,自身知识的渊博精深与否就作为学生的样板而影响学生;尤其在进行思想政治、道德教育这种“传道”活动时,自身的个性更将作为样板影响学生。显然只有在教师的个性与其所传授的一切相一致的时候,这种示范才是积极的,才能以难以计量的力量来增大所传授内容的作用,并丰富这些内容;否则,后果将完全相反,正所谓“身教重于言传”。

二、教师劳动的对象特征

教师劳动的对象是学生,其主要特征有以下两点。

1.教师劳动的对象,既是“教”的客体,又是“学”的主体

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师劳动中,学生是劳动的客体,是受教育者。但与其他以“物”为对象的劳动不同,教师劳动的这个客体对象同时又是主体,教师把教育教学内容教给学生,必须有赖于学生对这些内容的学习。在学习活动中,学生又是作为主体的主动一方。

教师劳动的对象作为主体,就在于学生不是以消极被动的状态来接受教师这一主体的影响的,而是带着他的主观偏颇性积极主动地或能动地对待教师的影响的。接受不接受教师的影响,学生持有某种“主动权”,教师只有调动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才能使他接受影响。否则,学生将以另一方向的消极性来拒绝教师的影响,学生这种主体性的消极表现并不必然地表现为清楚意识到的对立或拒绝。对学习的意义认识不清,对学习内容缺乏好感,对教学方式方法不适应,已有知识基础不足等等,都将作为主体的表现而反映在学习活动中。

2.教师劳动的对象与教师具有“主体与主体”的关系

教师劳动的对象还具有一种辩证意义上的以教师为客体的主体性,也是我们常说的教学相长。

学生许多优秀的品质可以教育学生,学生学习中的问题可以启发教师,学生可以使教师“教然后知困”,学生的意见、批评,可以教育提高教师水平。但是,这并不否定师生关系在教师劳动中的“主体与客体”关系的基本性质。

三、教师劳动的任务特点

教师劳动的任务特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教师劳动的心理学意义:教师劳动的每一项任务都在于从劳动对象即学生的心理上去实现它,去造就一个个完美的个性,去塑造一个个高尚的灵魂,而不是从外部去“雕琢”对象,正是基于这个特征,人们赞美教师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

2.教师劳动任务的全面观点,首先是全面发展每个学生的德、智、体、美诸方面。教师的劳动虽有分工,但都负有全面发展学生上述各个方面的任务;其次是全面发展学生各种类型个性。用一个模式来固化学生的个性既做不到,强做则反而有害;第三是全面教好每一个学生,对于少数学生即使“毛病”累累,教师也不能抛弃他,相反,更要加倍努力予以教育,要全面教好每位学生。正确的教育教学方法,好的教育环境,一定能使每位学生成人、成才。

四、教师劳动过程的特点

1.教师劳动过程的智力性质

教师劳动的过程,是一个运用智力的过程。

教师劳动的这种性质决定,教师劳动的对象是人,是人的心理,其产品则是完美的个性和优秀的人才。如就体力、脑力劳动的一般区别来看,体力劳动的过程,其程序、进度、成效,一般比较易于受意志努力的调控,而脑力劳动则相对地比较难于受意志努力的调控。

教师脑力劳动的性质,也不同于其他形式的脑力劳动。如科技人员的劳动,其过程一般是止于物性对象的“精神产品”的形成;文学艺术家的劳动,其对象虽然是社会的,但其“精神产品”的转化一般也不属于劳动过程的直接范围。而教师劳动的过程正是转化过程,教师的脑力劳动和其他科技人员的脑力劳动也是一种角色分工。作为教师,就必须有能力实现“传授”,有能力实现“转化”,这就意味着教师劳动有着较其他专业能力劳动不同的要求,老师不仅要掌握其专业角色劳动的知识能力,同时还要有传授这一切的知识能力。

2.教师劳动过程的个体形式

劳动的脑力性质决定了教师劳动的个体形式。显然,从教师掌握历史或现实的精神劳动成果的学习活动到备课、讲课、辅导、批阅作业及思想教育的“传道”活动,都首先是头脑中的内部活动,而这只能是个体的。但劳动的个体形式丝毫不意味着教师劳动是彼此毫不相关的,一位教师的思想、政治、品德教育的低效将深刻地影响着所有教师活动的成效;前一年级的教育教学水平也会影响后一年级,关键在于,教师劳动的协同是极为有机的。

3.教师劳动形式的创造性

这里的创造性是一种角色规定的特征,是指“必须”创造,而不是说凡担任教师角色的个人就必然会创造。教师劳动的创造性,根本在于这一角色活动并无确定的规范、程式或方法可以到处套用。第一,学生千差万别,千变万化;第二,教育内容千变万化;第三,环境条件千变万化;第四,教师个人条件,尤其是知识技能也千差万别、时时变化;教师个人必然会形成一整套体现其个性特征的教育教学方法,老师就必须因人、因事、因时、因地制宜地去创造性的教学,教师课堂上的教学内容和课程范围当然要一致,但他必须根据教学对象重新安排、重新处理,将教学内容变成自己的东西,通过自己的理解、构建,然后才能科学地、创造性地传授给学生。

教师劳动的这种创造性既是一种科学性创造,也是一种艺术性创造。创造的科学性在于他是按照特定的对象条件和特殊的教学形式从新的角度、新的水平上揭示客观规律;创造的艺术性在于通过生动的教学语言和教学手段重现形象,即重现教学内容中的知识体系、物质属性、事物形象。在这里,教师则是特殊的演员。同时,在教育中敏锐的应变机智,又极富艺术灵感,喻人以理基础上的动人以情,也是艺术功效。

教师劳动的创造性,并不否定教师劳动过程中有一般的或普遍的规律存在,关键是要在创造性的劳动中根据具体的对象,内容、环境、条件等等来灵活地运用这些规律。既不能离开一般规律,又不能机械硬套,这就是“教有法而无定法”。4.教师劳动过程机动的时空条件

教师的劳动在时间、空间上是有严格限定的。上课、下课必须按时进行,教学进度必须完成,课前的备课和课后的作业批改、学习指导也都有时间限定;而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场所,如教室、实验室、运动场等也有严格的规定。但另一方面,教师劳动的时空条件又很机动,如备课1小时、2小时,批改作业用1小时、2小时,时间的机动带来空间的机动,课内课外、校内校外、家内家外、手机短信、电子邮件、QQ聊天,无处不是教师工作的场所。

5.教师劳动的过程靠自觉的劳动态度

教师的自觉劳动是指从事这一劳动必须自觉,教师劳动之所以有这一特点,是由于其脑力性质,个体方式,灵活的规程及其时空条件,因而就难以从外部来控制其整个过程。这样,教师劳动的态度:干与不干、多做少做、努力与不努力、应付地干或创造性地干,都主要取决于教师本人是否自觉,取决于教师是否不断更新自己的专业知识、教学观念,学习掌握新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

五、教师劳动的效果特征

教师劳动的成效主要是学生在德、智、体、美诸方面的发展水平。老师写了多少页的教案、批改了多少作业、上了多少节课,开了多少次会,这只能说明做了多少工作,进行了什么活动,但并不能反映出其对社会的贡献,而社会的需要从根本上说恰恰是其实际的贡献。

1.教师劳动的成果是集体的

教师的劳动是个体形式,但受更为深刻而有机的内在协同关系的影响,反映在教师的劳动效果上,其成果为集体的。对于任何一个学生的成长来说,任何一个老师的劳动都只是浇了有限的一滴水,培了有限的一把土,而且相对于整个社会、家庭等外部环境的影响来说,所有学校教师劳动的影响作用是有限的,但是,集体并不抽象,它是个体的有机总和,在成果上,也是各个教师不同大小、不同深浅作用的有机总和。

2.教师劳动效果的获得是不确定的

一般来说,如果教师本身德才兼备,扎实地掌握了教育科学、心理学的基本原理,有着渊博的专业知识,并在教育实践中不断总结,那么在积极努力的前提下,其劳动效果的获得就比较有把握,但是,即使如此,其效果的获得仍然是相对的,不确定的。根本的原因是教师劳动效果并不取决于主体一方,同时还取决于既是客体又是主体的对象(学生)一方,而后一方面的因素又是作为主体的教师一方所不能完全控制的。一个学生的成长,会受到遗传、家庭、社会、学校多方面的消极或积极因素的制约,外部因素的作用又要受到学生自身生理、心理规律的制约,而且,学生在一个教师的教育下可谓“来去匆匆”,这样,教师的教学效果自然是不确定的了。

3.教师劳动的效果是长期的、多样的

教师劳动的效果体现在学生的德才水平,这样的效果有个体效果和社会效果,它们都是长期才能显示。这样的效果难以立竿见影,不是讲几节课、谈几次话就能获得的。因此,不能仅据一两节课的检查或一个阶段的考试来论定;也不能仅据一个阶段的学生纪律表现来论定,这些检查结果都只具有临时的、局部的意义,而只有在具有相当稳定的结果的时候,才是一种教学效果的表现,而这又只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才能显示。尤为重要的是,从教育工作的根本目的来看,教师的劳动效果必须表现为一定的社会效果,就是说,要看学生在参加社会活动、社会实践后,作为社会成员能为社会作出怎样的贡献,有怎样的社会价值,才能定论教师劳动的真正效果。“学生产品”的质量,固然在“制造”时可以鉴定,但更重要的是在“使用”时的鉴定,这是一个更为长期的过程,有的学生在校时是高才生,在以后的社会劳动中却平平庸庸。显然,真正的效果是在后期,这就是“十年树木,百年树人”。

4.教师劳动效果的测定是难于精确的

教师劳动的成果测定在于学生的质量,这就有其特殊性、复杂性和困难,关键是难于定量,难于量化。而一般的质量鉴定,却都离不开量化手段,但是这不能完全否定目前用于测定学生质量,也用于测定教师劳动效果的一切量化手段的相继作用。问题是要认识到这些手段的作用是相对的,有时甚至是不准确的。

总之,上述五个方面的教师劳动特点是相互关联、综合作用的。认识到教师劳动的这些基本特点,我们才能科学地、辩证地、长期坚持不懈地实施教育教学;才能科学地管理和评价教育工作以及教师的劳动效果。

参考文献:

[1]禇宏启.中国教育管理评论(第二卷)[M].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7):6-8.

[2]段淑芝.论对教师工作的评价和管理[J].教育研究,2006,(7).

[3]周向东.谈谈对老师工作的认识[J].素质教育,2007,(1).

篇(6)

关键词:民营企业劳动关系劳动者权益集体协商

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劳动关系市场化的特征已基本形成。特别是在以民营企业、港澳台及外资企业为代表的非公有制企业内部,劳动关系市场化特征更加明显。随着以民营企业为代表的非公有制经济迅速崛起,非公有制企业逐渐取代国有企业成为劳动关系最不稳定的部门。如何解决民营企业内部劳动关系的冲突,选择正确的劳动关系调节模式成为影响到建立和谐的民营企业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一、民营企业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市场化过程中存在的劳资力量对比失衡,导致民营企业大量农民工受到不公平地对待,劳资冲突成为民营企业内部的主要矛盾。主要表现在:

1.劳动报酬过低,工资拖欠严重

我国工资收入在国民收入中所占比重一直偏低。在民营企业集中的制造业,职工工资水平更是长期被严重压低。许多民营企业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员工的劳动报酬,一些企业甚至变相将工人工资压到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下。即便如此低的工资收入,广大农民工也难以得到保障,工资拖欠问题非常突出。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调查,目前全国仅有6%的农民工能按月领取工资。如此低下的收入连劳动力简单再生产都难以维持,成为激发劳资冲突的主要原因。

2.劳动契约化程度低,劳动者权益缺乏保障

劳动契约化程度是与企业组织程度高度相关的。不少民营企业由于本身组织程度低,因此在与来自农村的农民工关系上,呈现出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且很不规范的情况。据2004年、2005年对全国部分城市的抽样调查,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50%左右,建筑业餐饮服务业仅为40%左右。

3.劳动条件差,强度大

由于部分民营企业现代化程度不高,生产条件恶劣,工伤事故、安全事故屡禁不止,民营企业职工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都高于同行业的国有企业。在制造业发达的珠三角地区,农民工每天工作12小时~14小时者占45%,没有休息日者占47%。我们不时可以看到农民工由于长时间超负荷劳动导致猝死的报道,也反映出农民工恶劣的工作条件。

4.职业培训少,社会保障缺乏

大部分农民工从事的是脏、累、苦、差的职业,缺乏基本的技能培训和晋升的机会。据统计,农民工群体中没有接受过技能培训的占76.4%。面对恶劣的工作环境状况,农民工还缺乏基本的社会保障。农民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及女职工生育保障的参保率分别为33.7%、10.3%、21.6%和5.5%,基本处于无保障的状况。

二、影响民营企业劳动关系的因素分析

1.劳资力量对比失衡,劳动者缺乏谈判力量

劳资双方关系主体双方是两个独立的利益群体,有各自明确的利益要求。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也是利益“博弈”的过程。双方凭借各自的地位和实力通过谈判的手段决定利益分配。在这一看似平等的过程中,面对单一的劳动者,企业居于强势地位,形成的是不平等的个别劳动关系。加之我国劳动力市场发育尚不完善,就业压力大,劳动者在与企业的谈判中处于劣势,常常被迫接受恶劣的工作条件和带有剥削性质的工资。

2.制度保障缺乏,劳动者权益受损

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体系下,绝大多数农民工难以取得城市户籍,无法享受城市居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地方政府很难避免维护当地人利益、漠视甚至损害农民工利益的行为偏好。这种深层次的制度因素首先导致在企业层面难以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其次,地方政府很难从根本上关心农民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对劳动违法现象打击不力。第三,尽管中央政策相对完善,但地方政府贯彻落实的效果则大打折扣。由于制度保障的缺乏,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很难从根本上得到抑制,这是导致民营企业劳动关系紧张的根本性原因。

3.工会作用弱化,集体谈判难以实行

在民营企业中,工会的组建率较低。工会要想真正起到维护劳工权益的作用,就必须成为与资方对等的、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主体。不少民营企业因此视工会为损害资方利益的代表,不愿组建工会和支持工会活动。即使组建了工会,也容易成为企业的附庸或者员工的福利机构。工会力量缺乏独立性,起不到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作用。劳动者也缺乏对工会作用的正确认识,一方面缺少维权意识,另一方面,由于流动性太强,很少被吸收到工会中来。一旦发生劳资冲突,很难通过工会集体出面与资方谈判,通常由劳动者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自发的集体行动,非常容易演变为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劳资过激冲突。

4.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恶劣

相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也并不乐观。在政策待遇上,民营企业长期处于不利地位。在竞争实力上,民营企业资本规模小、技术水平低、要素禀赋差,难以与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抗衡。所以民营企业的劳资关系更体现为相对的弱资本与绝对的弱劳动的矛盾。企业为了生存,只好把成本和损失转嫁到比他们更弱的劳动者身上。因此,切实改善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扶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是解决民营企业劳资冲突的一个重要环节。三、建立民营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对策建议

1.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集体协商制度

在民营企业,工会的建立缺乏制度保证,难以起到与资方平等谈判的作用。劳动者素质相对低下,缺乏依法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在人口和劳动力严重过剩的严峻就业形势下,劳动者不具备与资方平等议价的能力与条件。因此在选择民营企业劳动关系调节模式时,必须关注在中国的适应性问题,广泛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壮大工会力量。

2.制定相关法律,提高立法层次

制定完整的法律框架,为集体协商制度的发展提供合法的空间。作为市场化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专门的集体合同法律或法规以及罢工法等支持保障工会平等参与集体协商的法规的出台显得尤为迫切。为了维护工会和企业双方平等协商谈判的原则,需要对涉及双方利益的法规和涉及集体协商问题的法规进行清查,补充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立法层次。

3.运用三方协调机制,发挥政府的协调监管和支持保障功能

政府以公正人的身份介入劳资关系,三方均保持独立身份,以平等的方式协商确定有关劳工标准和劳动政策。劳动行政部门还要起到监管和支持保障的作用,对于集体协商的程序合规性、集体合同的认证和管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处理等问题进行监管和服务。进行相关的宣传培训,让更多人了解集体协商制度。通过培训提高劳资双方相关人员参与集体协商的技能,提高谈判效率。

4.鼓励民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重视农民工权益的保障,积极扶持民营企业中工会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强化工会维护工人合法权益的功能,通过文化教育、法律知识培训等渠道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他们团结起来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

5.把握谈判尺度,在双赢基础上共谋发展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并不仅是单方面强调劳动者权益,而是在处理劳动关系双方利益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从长远来看,对劳资双方都是有益的。劳动者得到合理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后,可以减少纠纷和怠工,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在当前劳资双方力量不平衡的前提下,职工在与资方进行集体谈判时,应该把握好协商分寸,从双赢角度去谈判,更有利于得到资方的配合,就能更顺利地进行平等的集体谈判,保证集体合同的维权效果。

6.提高民营企业的社会保障覆盖程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推行集体协商制度的基础,它通过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从而在维护公民的包括集体协商权等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基本生活支持,劳动者在与雇主进行谈判协商时,才可能真正做到地位对等、平等互利。加强对企业参保的监管力度,对于拒不执行国家社保政策的,加大处罚力度,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使民营企业的社会保障制度真正做到法制化。

参考文献:

[1]平新乔:民营企业中的劳工关系[J].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工作论文,No.C200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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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姚惊波:非公企业中劳资冲突问题探讨[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7,(2)

篇(7)

论文摘要:在劳动价值论中,有几组相关的概念,准确把握这些概念对于理解劳动价值论十分重要。价值的生产、价值的创造、价值的转移、价值的交换和价值的分配以及价值的决定含义大不相同,只有按照马克思的原意来区分并理解了这些概念,才可能真正完整地掌握劳动价值论的深刻内涵。

在劳动价值论中,有很多组相关概念容易产生误读,例如价值和使用价值、私人劳动和社会劳动、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等。由于马克思没有明确区分价值的生产、价值的转移和价值的创造,也没有明确区分价值的实现、价值的决定与价值的交换,对于价值分配和财富分配之间的关系也涉及较少,因此,后人在理解劳动价值论的时候很容易出现偏差。本文试就这几组概念进行区分,并从中得出一些重要的结论。

一、价值的生产、转移和创造

在理解劳动价值论的过程中,存在一种简单而又容易出现的错误,那就是有些人没有将价值的生产、价值的创造和价值的转移之间的关系区分清楚。

(一)价值的生产

商品价值的生产是指在商品生产中投人人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即凝结人类抽象劳动的过程,也是劳动者借助劳动工具将劳动对象加工成商品的生产过程。毫无疑问,商品价值的生产离不开劳动资料、劳动工具和劳动者,这三个要素中前两者以没有生命的物的形式存在,唯独劳动者具有意识和创造力,但商品价值的生产却离不开这三个要素中的任何一个。每一个单一的要素都是价值形成的必要条件,而不是价值形成的充分条件,只有三者结合起来,才能成为价值生产的充分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三者处于平等地位。劳动者在生产中是以主体身份进人价值的生产过程中,除此之外,劳动者对于商品价值的形成没有什么特别的地方。商品价值的生产过程包括了价值的转移和价值的创造,假定价值的生产总量为T,转移的价值为C+V,创造的价值为m即马克思所讲的剩余价值或利润,那么,劳动者生产的价值总量T=C+V+Ma。

(二)价值的创造和价值的转移

凡是被创造出来的东西,必然是原来没有的新东西。价值的创造是指剩余价值的生产,劳动者创造价值就是生产出比自身价值V更大的价值即增量价值V,习惯上也称之为剩余价值即m,这只是劳动者生产的价值总量中的一部分。在价值的创造这个概念中,它突出强调了劳动者所发挥的主导性、主体性和创造性的作用。价值的转移是指劳动者将自身价值和生产资料价值转移到新产品中去的过程。价值的转移包括价值转移的主体和客体,价值的转移主体是劳动者,价值转移的客体是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就价值的转移客体而言,被转移的价值的物质承担者是劳动者和生产资料,价值的转移离不开劳动者,也同样离不开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讲,劳动工具、劳动对象和劳动者就价值转移的作用而言是平等的。劳动者只是价值转移的惟一能动者和价值被转移的一个对象而已,即劳动者既是价值转移的主体又是价值转移的客体,它支配着被转移的价值按照既定的方式进行转移。在具体的一次价值生产过程中,被转移的价值量只是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即C+V的一部分。可见,价值的生产和价值的创造以及价值的转移有各自特定的内涵,劳动者生产的价值总量大于创造的价值总量,也大于转移的价值总量。

然而,许多政治经济学教材却是这样表述的:在商品价值的形成中,劳动者不仅“能创造出相当于劳动力价值的价值,而且还能创造出一个大于劳动力价值的价值即剩余价值”。也有人认为:“价值的生产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创造的新价值”,“所谓商品生产,就是这种价值的创造过程和使用价值或财富的创造过程的统一。这些观点都将价值的生产和价值的创造混在了一起。实际上,凡是被创造的肯定是针对过去不存在的、新产生的事物而言的,凡是被转移的肯定是针对已经存在的事物而言的。劳动者创造自身价值是在学习和生活过程中积累起来的,是在提供劳动之前就已经完成了的,是“一般过去时,’;而转移自身的价值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完成的,是“一般现在时”。劳动者自身的价值早在劳动过程之前就已经形成,蕴藏在劳动者的个体之中。劳动者在一次劳动中,总要消耗自身的体力和脑力,总要使用自己的知识和技术,这正是劳动者价值转移的表现,而不是创造自身价值的表现。因此,正如创造不等于转移一样,价值的创造也不等于价值的转移。在这里,笔者无意咬文嚼字,但是转移和创造的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价值的创造是针对新价值而言的,价值的转移是针对旧价值而言的;价值的生产过程既是价值的转移过程,也是价值创造的过程,价值的转移和价值的创造是价值生产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价值的生产过程就是价值的转移过程和价值的创造过程的统一,劳动者生产的价值量等于转移的价值量与创造的价值量之和。

二、价值的决定和实现

商品及其价值被生产出来之后,面临的问题是怎样在市场上实现其价值,这就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价值的决定和价值的实现。在这一问题上,马克思曾经提出了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和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马克思对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论述得比较清楚,但是,由于马克思还没有来得及校对第3卷就已经去世,因此,关于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含义和功能历来存在争论。这种争论主要是马克思曾经有如下表述:“事实上价值规律所影响的不是个别商品或物品,而总是各个特殊的因分工而互相独立的社会生产领域的总产品;因此,不仅在每个商品上只使用必要的劳动时间,而且在社会总劳动时间中,也只把必要的比例量使用在不同类的商品上。”“这不过是已经在单个商品上表现出来的同一规律,也就是:商品的使用价值,是它的交换价值的前提,从而也是它的价值的前提。“如果某种商品的产量超过了当时社会的需要,社会劳动时间的一部分就浪费掉了,……这些商品必然要低于它的市场价值出售……如果用来生产某种物品的社会劳动的数量和要满足的规模相适应,从而产量也和需求不变时再生产的通常规模相适应,那么,这种商品就会按照它的市场价值来出售。”据此,南开大学谷书堂教授首先提出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随后有许多学者认为,如果供求相等,商品按市场价值出售;如果供求不相等,则商品价值由总量产品内包含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决定。这样,商品价值或商品的市场价格就由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决定,这在国内《资本论》经济学的价格决定论中影响深远。目前,理论界基本达成共识: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指生产单个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指生产某种符合社会需要量的商品总量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按照这一共识,有人提出:“个量(或单位)商品的价值由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决定,总量商品的价值实现由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决定。”笔者也赞同这个观点,这个观点实际也涉及到价值的决定和价值的实现。

价值的决定包括两层涵义:一是价值量在生产领域的决定,即价值在社会生产过程中的决定,二是价值量在流通领域的决定,即价值在社会实现过程中的决定,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生产领域,商品价值量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决定。商品进人流通领域之后,在尚未交换之前,这个价值量还只是潜在的尚未实现的个别价值,在交换中,通过市场供求和竞争,通过社会和市场的“无私评价”,这个潜在的价值或个别价值才有可能转变为该商品实现的价值。因此,某个商品中的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了这个商品在生产领域的价值,经过社会和市场“无私评价”后,如果该种商品顺利卖出,那么这个商品的价值量则变为在市场上实现的价值量。因此,商品在市场上实现的价值量是由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在生产领域的决定与商品供求无关,价值在流通领域的决定即商品价值的实现却与供求有关。

所谓价值的实现是指价值为生产者所有到价值为消费者所有的过程。商品从生产领域进人流通领域后,价值也自然进人了流通领域。在短缺经济时代,生产决定消费,价值一般能够按照价值规律迅速实现自身的价值,投人生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基本上都是满足需求的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商品的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大体上等于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生产的价值量都能够转化为实现的价值量。然而,在过剩经济时代,消费决定生产,商品价值在市场上实现自身价值存在一定的困难,投人生产的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一定都是满足需求的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样,生产领域的价值量不一定都能够转化为消费领域的价值量。这种经济现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

总之,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了人们生产的价值多少,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了人们生产的价值在市场上实现了多少。生产的价值量不一定都是实现的价值量,因此,应该将价值的生产和价值的实现、价值的生产决定与价值的实现决定区分开来。

三、价值的分配与财富的分配

由于分配关系包含于生产关系,所以,从反映人与人之间的生产关系看,社会分配应该反映人与人之间的生产关系,而价值正是反映生产关系的一个概念,因此,社会的分配关系应该包括价值分配。然而,从反映人与物之间的生产力角度看,社会分配又需要反映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财富或使用价值正是反映生产力的一个概念,因此,社会分配也应该包括财富的分配(或使用价值的分配)。由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因此,经济学视野中的社会分配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从生产关系看,社会分配在本质上是价值的分配;从生产力的角度看,社会分配却表现为财富的分配,而且,人们一般所说的分配主要是指财富分配,而非价值分配。之所以经济学要讨论价值分配,盖源于讨论价值的分配有助于人们判断财富分配是否具有合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