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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责任合同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后合同责任即违背后合同义务所引起的责任,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强制协助等民事法律后果。
(二)构成要件
后合同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1、 合同履行已经终止。2、 一方当事人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3、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4、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5、违反后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违反后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是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其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三)法律后果
[关键词] 合同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随着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中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过去并没有建立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显然不利于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的安全。新《合同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培育与发展的需要,明确系统地规定了缔约方的过失责任制度,并在第42条对其作了一般性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还在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不仅解决了合同无效,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且解决了合同尚未成立时,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完善了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对促成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
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
怎样的情形下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属于侵权责任也不属于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存在的民事责任,其构成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特殊联系为前提和基础。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因此,确定当事人过失发生的时间,是正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对此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因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就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而适用违约责任。即使是在附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一方恶意阻碍或者延缓条件的成就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因为合同已经成立而按违约责任处理。
第二,缔约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表现为违反了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不过,此先合同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并非自缔约双方一开始接触即产生,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推进而逐渐产生,并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时开始产生,至于要约生效前的损失,如果系缔约人一方的过错所致,如虚假广告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以借助于侵权行为法加以解决。当事人是否负有先合同义务,应视具体缔约磋商接触情形,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定;行为人是否违反此项义务,也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性的注意而定。在此方面,必须特别斟酌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赖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风险。
第三,未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有损失。损害事实是所有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前者如为缔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后者如检测样品时遭受的身体伤害等。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损害的事实,也无所谓赔偿。
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反先合同方受到的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是因为对方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的。如果对方遭受的损害并非因这一方的过失,比如因判断失误带来的损失等,那么损害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相关的法律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即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进行了接触,形成信赖关系,并产生信赖利益,其目标是为了缔结合同且是由于一方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目标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并促成缔约成功。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之间合同利益,是保护合同履行,即诺言必须履行原则的体现。
第二,产生的时间和基础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是一种对先契约义务的违反,其请求权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违约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基础,即无有效合同就无所谓违约,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
第三,存在的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它只能以损害赔偿作为惟一的一种补救责任形式。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式,如违约金、损害赔偿、交付定金等,也可以法定的责任形式予以补救。
第四,构成的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要以实际损害为要求赔偿的条件,违约责任则不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归则原则通常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即需承担违约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二者都以赔偿为内容,且在主观上都要求有过错,但二者的区别又很明显:
第一,基础关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意欲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必须尽到保护、通知、协助、忠实等义务,违反者即需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不以特定侵权者和被侵权者之间存在特定的信赖关系为前提和基础。
第二,违反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而侵权行为则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通常表现为基于信赖关系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侵权行为则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赔偿范围不限于信赖利益。
三、缔约过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乙方:___________车间
合同期限:___________
为了贯彻经济改革精神,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打破大锅饭,铁饭碗,平均主义,进一步调动车间班组和工人的积极性,我们厂决定与本厂的车间实行生产责任承包。经甲乙双方商定,特签如下合同,共同信守。
一、乙方的权利及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1)有权在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在任务保量完成厂内下达的生产计划以后,自主地决定产品生产与销售。
(2)乙方现有车间的人员,有权自主地调动和使用,厂里不得予以干涉或抽调。
(3)乙方必须按时按量的完成甲方规定的生产任务和利润指标。如乙方完不成生产任务和利润指标时,按其金额的百分比以同等比例扣发奖金,如因生产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时,适当扣发当月工资,最多不超过扣除基本工资的_____%。
(4)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有关的法律、政策规定,否则,造成不良后果自负。
二、甲方的权利及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1)甲方有权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下达生产任务,并监督检查乙方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计划。
(2)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是否按有关的法律、政策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乙方如完不成合同规定的生产任务和利润指标,甲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进行扣罚。
(4)甲方应及时传达和贯彻党的上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如贯彻不及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5)提供现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交乙方使用,不能随意调用。根据生产实际需要,经甲方批准购置的设备、工具,资金由甲方提供。
三、甲乙双方的利润分配方法
乙方完成承包的生产任务和利润指标时,按平均每人_____元发放奖金。超额部分按五五分成计算。即上缴国家_____%,企业发展基金_____%,上缴公司_____%,集体福利基金_____%。工人分成_____%。
四、附注
(1)签订合同的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的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2)需解除合同时,必须由签订合同的双方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后方能解除。
(3)遇有国家地方物价部门调整了产品的价格或国家税制改革,调整了税率导致对生产或利润的影响,根据上级规定调整合同书。
甲方:__________(盖章) 经办人:__________(签字)
【关键词】劳动合同;违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147-01
一、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1.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概念:根据我国现在实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及法学界各学者对违约责任的解说,劳动合同当事人因过错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被称为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2.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特点:(1)当事人主观上有错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无论当事人出于故意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条款,还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条款,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当事人实施了不履行劳动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例如,用人单位未提供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动者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等行为,都会直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3)责任承担的倾斜性。综观各国的劳动立法,出于对弱势方劳动者的保护,一般对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规定了较多的条款和较重的违约责任,而对劳动者一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规定较轻较少。(4)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的多样性和综合性。从我国现行劳动立法看,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实施了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二、劳动合同违约的原因
从目前合同履行和实际情况来看,造成当事人违约的原因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合同主体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违约。2.由于合同的标的不明确、不具体而造成的违约。这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这主要是法律上的问题,例如,我国劳动法有关薪酬的规定比较宽泛,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薪酬争议时法律往往不能提供更好的参考作用。这样也会导致违约行为的产生。3.由于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不完备而造成的违约。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容易使当事人误解或者曲解,致使当事人违约。4.因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事件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三、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劳动合同债务行为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归责原则体现了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行为的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体现了对劳动合同当事人违约结果承担责任的不同态度。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有两种: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前者是指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追究不仅要有违约行为,还要有当事人的过错,即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有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行为。后者是指只要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对该违约当事人的主观上有无过失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不予考虑,即使该当事人无任何过错,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大量的劳动法的著作中,对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阐述大多数都沿用了原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即无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其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违约行为和过错。而基于这种归责原则我们就得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因为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大小时,往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如果合同的履行仅对债权人有利益而对债务人无利益,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对于轻过失不承担责任。2.如果合同履行不仅对债权人有利,而且对债务人也有利,或者仅对债务人一方有利,债务人应就其故意和一切过失造成的合同不履行的后果承担责任。3.损害赔偿时是否减轻责任。4.对违约金的调整。实践中,处理合同纠纷时,轻过失违约的,可以相应减少违约者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四、结论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日益发展的情势下显得有点些滞后,在很多具体的法律条款内容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改善。第二、过错归责原则作为劳动法一项重要的原则,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往往不能够体现我国劳动立法保护劳动者的宗旨,且可操作性也不是很强,这都有待进一步去完善。第三、劳动法有关体制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完善,使得劳动争议发生时,由于体制方面的缺陷,导致解决劳动争议出现了困难,这当然是由我国不完善的法律环境造成的,这不仅体现在在劳动法方面也体现在其他法律方面。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体制,以便能为劳动力市场创造更加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制度确实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关怀.劳动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曾咏梅.劳动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 实际违约责任 权利义务 补救措施
本文阐述的旅游合同仅限于旅行社或旅游者之间的旅游合同。旅行社和饭店、运输单位等所签的合同也不在本文阐述之列。
一、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的概念
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就是旅游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据合同法的根本原理推出,旅游合同的实际违约责任与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后契约责任、合同无效责任等都是合同责任中的一种。但它与其他合同责任重要区别在于截止时间: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不仅订立有效,而且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时间内所产生的合同责任。而其他合同责任不是,如旅游合同预期违约责任是指旅游合同虽然也订立有效,但是截止时间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也是民事责任中的一种,虽然有时与民事侵权责任竟合,但是绝不是民事侵权责任。
二、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的性质
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的一种,其具有如下性质:
1.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之所以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这与旅游合同的效力是分不开的。旅游合同的效力表现为:旅行社的基本权利就是收取旅游费,旅游者的主要义务就是依照约定和惯例向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旅行社有依收取的旅游费亲自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合同中承诺的旅游服务的义务,而旅游者依其出资享受旅游服务的权利。由此可见,这种合同关系体现的是一种财产关系而非人身关系,合同债务也体现财产关系。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又具有同一性,亦表现为财产的责任。
2.旅游合同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该责任具有补偿受害人(旅行社或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性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时,违约责任的补偿性通过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方式而付诸实现。即便是支付的违约金超过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也应承认违约责任的补偿性。
3.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的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的高于造成损失,而当事人又不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那么法律予以认可。这体现了合同法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充
分说明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
三、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是现代社会的一般归责原则,无论社会生活,还是司法实践均存在这样的一种遗留倾向。但这种归责原则并非我国《合同法》的主流,现行的1999年《合同法》主要采严格责任原则,即除具备不可抗力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当事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论你是不是有过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本条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从一般法理讲,权利冲突是广泛存在的。侵权损害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法律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就不应仅以损害发生为前提,而还要考虑到是否有故意或重大损失,如果违约责任采用过错原则就会给违约方逃避法律制裁找到借口。
旅游合同是广义合同一种,其实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旅游合同采用严格责任的优点在于,旅行社或者旅游者只要向法庭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要求证明对方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要求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合同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利于增强旅游合同双方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四、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和有关旅游的行政法规,以及旅游合同的法律实践,旅游合同的法律补救措施有以下几种。
1.实际履行。实际履行是指合同义务方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旅行社与旅游者一方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而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实际履行投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要求违约方应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判决。
实际履行虽然是旅游合同违约救济的一种措施,在下列情况下不能运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对旅行社来说,如果因其不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情况,那么旅行社就应当实际履行。除非旅行社能提供上述的三种除外情况。当然旅游者常常因为旅行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已破坏了其游兴,不再要求旅行社实际履行。但是如果旅游者不放弃,旅行社只能实际履行。同时,如旅游者还有其他损失的,旅行社在实际履行后,还应当赔偿损失,不能免责。
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违约方因不履行旅游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所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赔偿损失是旅游违约救济中最广泛、最主要的一种救济方式。这一制度的基本目的是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弥补一方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物质。它成为最广泛、最主要的救济措施是因为:第一,旅游合同关系为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一般均可用金钱或者合成金钱来表示;第二,旅游违约损害赔偿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实际履行等救济措施一并使用。在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一般使用的是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只有当旅行社有欺诈行为时,应当按旅游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旅游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见《合同法》第11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等的有关赔偿的规定,对于旅行社给旅游者因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应以直接损失赔偿为主。如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标准中所赔偿标准都非常具体明确。“导游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队,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食宿费等直接费用。”这主要因为旅行社提供给旅游者的是一种精神的服务,而对精神损害的补偿,历来立法者采取谨慎的态度。另外,对于间接损失中包含的合理的将来会发生的未来的损失,旅游合同双方都很难界定。当然,旅游者也可以按民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来补偿精神损害。
3.给付违约金。适用违约金责任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当事先约定,按照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时候,对方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约定违约金的高低,法律没有规定,但应受到实际损失的限制。即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对旅游合同时指的是直接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任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说如果造成旅游合同一方损害,违约金不能低于损害赔偿金,但是也不过分高于损害赔偿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例如,旅行社没准时保证旅游者成行,恰恰又定有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虽然没给旅游者造成损害,但旅游者也完全可以得到这笔违约金,并要求旅行社另安排时间去旅游。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就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即履约者在违约金和定金中只能选择一种对自己最有利的条款。需要注意的是对旅游合同中的定金与预付款加以区别。
在旅游合同中,并非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具有法定免责条件。《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在严格责任体制下,不可抗力是作为直接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其他任何理由均不免责。除非对方放弃权利。具体到旅游合同的不可抗力是指旅游过程遇到的水灾、火灾、地震、罢工等。
总之,在处理一个旅游合同纠纷,应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同时以旅行社的有关规定为标准。才能分清责任,采取可行的补救措施,保护旅游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广兴韩世远:《合同法总则》(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由于某乡供销社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化肥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乡供销社应清偿尚欠的货款;并请求被告县供销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乡供销社偿还货款,县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县供销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总经销协议的性质不属买卖合同,而是居间合同。上诉人仅在化肥厂与乡供销社建立的买卖关系中起到中介桥梁作用。总经销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对基层社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事项。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县供销社与化肥厂所签订的协议名称为“总经销协议”,内容涉及碳铵买卖和对各基层供销社履行买卖协议的监督、协调,不属于居间合同。县供销社在总经销协议中明确承诺“要积极做好协调和监督工作,以保证业务的顺利开展”,现某乡供销社未能按约付款,说明县供销社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应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对乡供销社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县供销社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维持原审关于乡供销社还款的第一条判决,对原判第二条改判为:县供销社应依约监督某乡供销社按期偿还对化肥厂所欠的货款;如到期某乡供销社不能偿还,县供销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由于现行法律对监督人的责任没有规定,因此,对监督人应适用何种法律进行规范,监督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成了审理此类案件中最有争议和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通常有两种选择途径。一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在本案中,县供销社与化肥厂在总经销协议第5条中约定:“为维护此协议书的严肃性和双方的利益,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按合同法办理。”可见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是当事人的选择。二是根据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在本案中,县供销社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因为该社与化肥厂签订了名称为“总经销协议书”的协议,协议中确定县供销社的身份是化肥厂碳铵产品在该县市场的总经销商。协议约定在具体经营行为上,由化肥厂直接与有关基层社发生经营业务关系,这是履行总经销协议的一种方式。所谓经销,顾名思义,即经营和销售。其本质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总经销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调整财产关系的买卖合同。既是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就应该受到该法的调整。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化肥厂与基层供销社的买卖关系中,县供销社的地位是监督人,而非债务人。因此本案处理中的一种争议意见认为,法院办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包括合同法在内的现行法律对监督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没有规定,由此认为不应该适用合同法来评判监督人的责任。这其实是对合同法的误解。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设立监督人的合同虽然是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但依照上述规定,合同法当然完全适用于本案。
二、关于监督人在被监督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条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该法第八条所确立的严守合同原则来讨论和认识。合同法确立的这两项重要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表达真实的意思,并且使合同具有履行的可能;在履行合同时,必须讲信用,重承诺,努力创造条件使合同按约履行;在履约过程中出现了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时,当事人有义务互相通报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履行中的障碍。在发生违约情形时,应当依约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县供销社在作为基层供销社的监督人参与签订合同后,成了合同的当事人。监督人在合同上享受了监督的权利,承诺了监督的义务,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要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就要按照合同法第六条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八条所确立的严守合同原则,督促基层供销社履行合同的约定,在基层供销社可能出现违反合同的情形时,有义务督促纠正。现在被监督的基层供销社未按期付款,出现了违反合同的情形,说明县供销社未尽监督职责,或者虽作了努力,但监督的结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则县供销社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这一结论是顺理成章的。
三、关于监督人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问题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包括用人单位违约责任,劳动者违约责任,履行违约责任方式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执行定金处罚等。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