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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2-25 11:10:1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刑法总论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刑法总论论文

篇(1)

【关键词】“罪―责―刑”体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事责任

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刑事责任以及罪刑关系的科学。关于我国刑法总论体系大概有三种观点,一是刑事责任论―犯罪论―刑罚论;二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三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争议主要出现在对刑事责任的理解上。观点一将刑事责任看做是犯罪与刑罚的最上位概念,具体包含了犯罪论、刑罚论。这是一种比较前卫、比较形而上的观点,作为一种刑法哲学体系或许更好。观点二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将刑事责任作为刑罚方法和非刑罚方法的上位概念。观点三认为“刑事责任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因而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应当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该体系也被简称为“罪―责―刑体系”,与此相应,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也被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体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几乎成为通说。但“罪―责―刑体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各自都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

“罪―责―刑体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彼此都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主要在于对“刑事责任”含义的理解出现偏差。国内外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刑事责任的含义:一是法律责任,即犯罪的法律后果(一般体现为非刑罚方法或者刑罚方法),刑事责任是刑罚的上位概念。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谴责性,即“有责性”“非难可能性”,是成立犯罪的主观要件。我国刑法典以及刑事司法实务中两个含义都有涉及,但主要是前者。但“罪―责―刑体系”中的“刑事责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事责任”,不仅不是上述两个含义中的一个,而且这两种“刑事责任”的含义也不一样,由此使得目前我国几乎通行的刑法总论体系出现重大的逻辑缺陷。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这个概念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总体上比较重视融合刑事责任的两个含义,但偏向于“有责性”。 敬大力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根据刑法,针对犯罪行为并结合与犯罪相关的案件中的主客观事实,强制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承担的责难。根据这一观点,该作者首次提出了刑法总论罪―责―刑的逻辑结构: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制裁,并主张“责刑相应”原则取代“罪刑相应”原则,刑罚轻重应该与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该作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就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和责难。

向朝阳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该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的义务,并首次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相适应,责刑相适应。

应该说,两位作者所理解的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以及“责刑相应”或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则与目前我国比较通行的“罪―责―刑体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同的,其逻辑体系基本能够自洽,但“刑事责任”外延并不太明确,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不再是其内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危害行为与主观罪过)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难以在“责刑相应”原则或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体现。不管是“责刑相应”还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要经历“刑事责任”环节,然后再进入刑罚或者非刑罚方法裁量,反而更加复杂。

1997年刑法典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处的“刑事责任”备受争议,理解为“人身危险性”的居多。如果将此处“刑事责任”理解为“人身危险性”的话,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就演变为“犯罪―人身危险性―刑罚体系”,那么这与目前刑法总论教科书“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体系”不一致,后者的“刑事责任”仅仅是中介而且教科书关于刑事责任的叙述也极其抽象空洞。

如果我们采用“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能够比较好处理这个矛盾,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的上位概念。罪刑均衡原则可以解释为:刑事责任应该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事责任论部分既讨论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还讨论量刑、行刑等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相关的内容。整个总论体系完整严密。当然这需要修改刑法第5条。建议改为:刑事责任程度(或者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样,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总论“犯罪―刑事责任”体系能够较好的统一。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的逻辑矛盾不仅涉及刑法基本原则,也涉及到总论体系安排,该矛盾应该引起刑法理论研究者、立法者、司法者的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篇(2)

责任能力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范畴,德、日等国刑法理论通常在责任论中予以研究,近些年来,学者一般认为它包括以下几个问题:一、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二、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三、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本文拟对上述三个问题,依次分别加以比较研究。

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能力的概念、本质、地位和存在时期,分别论述如下: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什么是责任能力?由于对责任的观点的不同,学者之间所作的解释也有所不同。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写道:“对特定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罪责非难,认为其行为是有责的先决条件是他具备正确认识社会要求并以该认识而行为之一般能力。立法和刑法科学中将该能力表述为‘责任能力’。可将其简称为社会行为能力,也即符合人类共同生活需要的能力。只有当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该能力,才能认定该行为是有责的反社会的行为。”[1]前苏联学者H.A.别利亚耶夫等认为:“责任能力……是指某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能够清醒地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苏维埃刑法认为,只有对有责任能力者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2]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说:“有责性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换言之,是行为人有足以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如前所述,在将刑事责任的本质解释为规范的非难时,所谓责任能力,归根到底可以解释为辨别是非,根据这种辨别而行动的能力。在行为人有这样的能力而实施违法行为时,行为人就要负担责任,科处作为规范的报应的刑罚。在行为人没有这样的能力时,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也不能给以规范的非难,不过着眼于行为人犯罪反复的危险性,可以给予与刑罚不同的保安处分或改善处分。”

[2]

比较上述定义,我们认为,前苏联学者对责任能力所下的定义更具有概括性,也更易于让人理解责任能力的内涵。

(二)责任能力的本质

关于责任能力,首先,它是有责行为能力(犯罪能力),还是刑罚适应性(受刑能力),还存在着争论。

德国和日本的传统理论,虽然把它认为是有责行为能力,但通说以意思的非决定论为基础,立足于道义的责任论、报应刑论的立场。根据这种立场,对行为人科以责任的原因,在于这样一点,即自由的意思决定是可能的,从而尽管避免违法行为、实施适法行为是可能的,可是却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不可能自由决定意志的人,没有是非辨别能力的人,即对无责任能力者不能追究道义的责任,责任能力应当是有责行为能力。

与此相反,立足于社会的责任论、教育刑论的立场,情况完全不同。根据这一立场,意思的自由被否定,人因具备犯罪因素而犯罪,对该行为人来说,没有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从而,对这样的行为人不能追究道义的责任,之所以仍然承认责任的成立,不过是考察到他在社会上是危险人格的持有人和负担。以这样的人类观、这样的责任论为基础,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从犯罪能力这一观点来看,完全是一样的,在这里就不可能建立能力者与无能力者的区别。从而,现行刑法对无责任能力者规定“不罚之”这一法律效果,不是从犯罪能力的观点的差别待遇,而是从受刑能力的观点的差别待遇,即认为是由于科刑可以达到刑罚目的的能力这一观点的差别待遇。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性的见解,就是基于上述思想的主张。西原春夫立足于规范的责任论的立场,认为责任能力是根据规范而行动的能力,也就是有责任行为能力。[4]

我们认为,西原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把责任能力理解为犯罪能力,也可能包括受刑能力;而如果仅仅理解为受刑能力,就失去了能力的意义,实际上不过是为了防卫社会,使行为人处于受刑的地位。

(三)责任能力的地位

围绕责任能力的地位,有责任要素说与责任前提说的对立。1.责任要素说,认为责任能力是与故意、过失、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并列的各个行为的责任要素,团藤重光、庄子邦雄、大冢仁、内藤谦、香川达夫、西原春夫、内田文昭等持此说。2.责任前提说,认为责任能力不是关于各个行为的能力,是成为其前提的一般的人格的能力,小野清一郎、藤木英雄、前田雅英、大谷实、川端博等持此说。根据责任要素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认为责任能力在与各个行为的关系上是其责任要素;(2)作为责任能力判断的标准,重视心理学的要素;(3)根据犯罪的种类,责任能力被相对化,所谓部分的责任能力被肯定;(4)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在故意、过失的判断之后进行。根据责任前提说,可以得出的结论如下:(1)认为责任能力是离开各个行为独立的行为人的一般的能力;(2)关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重视生物学的要素;(3)部分的责任能力被否定;(4)责任能力的判断,先行于故意、过失的判断。[5]

大谷实认为:“(1)像责任要素说所说的那样,假定责任能力是各个犯罪的责任的要素,责任能力毕竟归于期待可能性的问题,会失去以它为独自的责任的要件的意义。(2)因为人格是统一的,对单一的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承认责任能力,对其他的行为不承认责任能力不应当允许。(3)刑法典,例如,对刑事未成年人,用不着进入各个行为责任的有无、程度的判断,即否定责任(刑法第41条),因为这种情况是离开其他责任要件独立的要件即显示是责任的前提条件等理由,所以认为责任前提说是妥当的。因此,认为仅仅对某种犯罪承认责任能力的一部责任能力或部分的责任能力的观念,在刑法上不应当承认。”[6]与此相反,大冢仁认为:“作为责任能力基础的生物学的状态常常不是一成不变的。再者,实际上对某种刺激表示异常的反应,由于暴行、伤害等的歇斯底里患者也存在。这样的人,对该刺激的行动虽然应当否定责任能力,但对其他犯罪,并非不能肯定责任能力。而且,刑法中的责任判断,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各个行为,是应当以对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的人格的非难为内容的。这样,责任能力也应当就该行为认定问题,从而,看作责任的要素是妥当的。”[7]

责任能力究竟应当是责任要素还是责任前提,看起来各自说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比较起来还是责任要素说为妥。所谓前提,其实也可以说是前提条件,只是认为在地位上,应当将责任能力放在故意、过失等要素之前。就这一点而言,应当说责任前提说是对的。泷川幸辰曾经指出:“在最一般的意义上,责任就是法律上的非难,它由①责任能力;②责任条件(按:即故意、过失);③对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三部分组成。”[8]这里既将责任能力作为责任的构成要素,又在诸要素的排列上放在首位,可以作为我们的观点的佐证。但责任前提说否定部分的责任能力,难以赞同。因为它脱离世界各国立法的实际。世界上不少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划分不同阶段的规定,其中关于限定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某些犯罪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对否定部分的责任能力的观点的否定。

(四)责任能力的存在时期

关于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的怎样的阶段,有实行行为时说与原因行为时说的对立。1.实行行为时说,认为实行行为之时责任能力必须存在,团藤重光、福田平、大冢仁持此说。2.原因行为时说,认为在成为实行行为的原因的行为的阶段中责任能力存在就够了,佐伯千仞、平野龙一、西原春夫持此说。例如,西原春夫写道:“责任能力在犯罪行为的当时行为人具备是必要的,只是这里所谓‘犯罪行为的当时’不是意味着实行行为的当时。不过,通常,责任能力存在于意思决定之时,或存在于实行行为实施期间。然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违法行为,事前有故意或者过失时(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当时即使没有责任能力,仍然能认为是伦理上非难可能的行为。因此,责任能力不一定必须在实行行为的当时,应当认为也包括原因设定行为的‘行为’当时存在就够了。”[9]大谷实认为:“实行行为时说,主张作为责任主义的要求,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称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但是应当在实行行为或者与其处于相当关系的原因行为与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存在的意义上理解同时存在的原则。”[10]责任能力的存在时期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特别成为问题,后面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将专题论述。由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得到普遍的承认,所以,可以说责任能力虽然通常要求在实行行为时存在,但是即使在原因设定行为时存在亦无不可。

责任能力按照程度的差别,可以分为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所谓无责任能力,指责任能力欠缺的情况,所谓限制责任能力,指责任能力减低的情况。因为关于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具有多样性与阶段性,所以认定责任能力存在时,进而还有其“程度”问题,因而刑法将责任能力的程度低的一定阶段,设立作为独立范畴的限制责任能力(减低责任能力)的观念。[11]

刑法认为,有故意或者过失,作为原则就有责任能力,根据这一见地,在刑法中没有积极地揭示责任能力的内容,只限于个别地规定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是阻却责任事由,限定责任能力是减轻责任事由。关于责任能力的阻却、减轻责任事由,联邦德国刑法典规定了(1)儿童,(2)精神病患者,(3)限制责任能力;日本刑法规定了(1)心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2)刑事未成年者;法国刑法典规定了(1)精神紊乱或神经精神紊乱,(2)未成年人;韩国刑法规定了(1)刑事未成年人,(2)精神障碍人,(3)聋哑人。现依日本刑法的规定并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说明如下:

(一)心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

日本刑法第3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的行为,不处罚。心神耗弱人的行为,减轻刑罚。”

1.关于责任能力规定的立法主义。关于规定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在外国的立法例中,可以看到三种立法主义:(1)以行为人的精神障碍为基础的生物学的方法。例如法国旧刑法典第64条规定,“如被告实施犯罪时,有精神病……,既不构成重罪亦不构成轻罪”,属之。荷兰刑法典第37条的规定亦同。(2)以行为人行为时不能作自由的意思决定即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为根据的心理学的方法(没有立法例)。(3)并用生物学的方法与心理学的方法的混合的方法。例如,瑞士刑法典第11条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意识错乱、或智力发育低下,因而认识其行为不法性或以其认识而行为的能力减弱的,法官可自由裁量减轻处罚。…

…“属之。当代很多国家的刑法典采用这种立法例。日本刑法中的心神丧失、心神耗弱不是精神医学的概念,完全是法律的概念,并且因为对这一概念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其内容只能委之于解释。责任能力虽然必须基于生物学的基础,但是根据刑事”责任“的理念的观点,同时具体地理解其行为的意义,是否能够采取与其相应的行为之心理学的方面不能忽视,因而混合的方法是妥当的。[12]

2.心神丧失。所谓心神丧失,指由于精神的障碍,完全没有辨识行为的违法性的能力或者根据辨识而行动的能力。“精神的障碍”属于生物学的要素,“辨识违法性的能力”与“根据辨识而行为的能力”属于心理学的要素。前者称为辨识能力,后者称为(行动)控制能力。亦即心理学的要素分为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

(1)精神的障碍。精神的障碍分为:(甲)狭义的精神病(基于精神的继续的病变的情况),(乙)意识障碍(基于精神的暂时的异常的情况),(丙)其他障碍(基于精神的发育迟缓的情况)。

(甲)精神病。精神病分为:外因性(脑内出现器质的变化的情况-传染性[脑梅毒等])、外伤性(脑挫伤等)、中毒性(酒精中毒、兴奋剂中毒等)、身体性(老年性痴呆、脑动脉硬化、羊痫风等)、与内因性(精神分裂症、躁郁症)。在德国主张这些情况下作为原则应当无条件地认为是心神丧失的见解虽然是有力的,但在日本判例认定精神分裂症之后,经过心理学的要素的判断,才认定无责任能力。因为精神分裂症是精神障碍的典型的疾病,人格破坏是重大的,欠缺心理学的要素特别是控制能力,所以只要被认定实施犯行时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为原则应当认定心理丧失。然而,因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人格破坏也有强弱的程度,所以有必要根据心理学的要素给与限定,同样,对羊痫风或外因性精神病也是妥当的。再者,精神病既然被认定,就需要检讨精神病给与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影响。

(乙)意识障碍。所谓意识障碍,指对自己或者外界的意识不明晰的状态。意识障碍虽然分为病的(醉酒-由于脑的器质的变化或中毒)情况与正常的(由于催眠状态、激情等)情况,但在给与辨识能力或控制能力影响的限度,毕竟限于病的情况严重,才应当纳入“精神的障碍”。

特别成为问题的是醉酒。关于醉酒在现代的精神医学上有各种各样的见解,意见并不一致。醉酒分为单纯醉酒与异常醉酒,异常醉酒进而分为复杂醉酒与病的醉酒。病的醉酒以病的因素为基础,由于饮酒,急剧呈现苦闷,产生幻觉或妄想,招致无差别的躁郁,伴随完全的健忘状态,可以说是通常的。这样的病的醉酒的情况,应当认为欠缺责任能力。复杂醉酒与病的醉酒不同,与单纯醉酒相比是量上的差异,因而根据行为当时的意识状态,可能认定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13]

意大利刑法典对醉酒和麻醉品中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意大利学者对这一问题作了较多论述,值得重视。杜。帕多瓦尼写道:对醉酒和麻醉品中毒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A)如果行为人无认识或控制能力的状态是由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应当排除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的能力因上述原因而“极大地”减弱,则应减轻处罚。

(B)如果中毒状态是行为人有意或过失地造成的,或者说按刑法典第92条第1款的规定,“不是由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行为人无能力的状态在刑法上就没有意义,而应将主体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主体的无能力状态是自己有意识造成的情况中,“有预谋地使自己陷于无能力状态”和习惯性中毒属于两种应该加重处罚的情节。

(C)如果行为人的无能力状态是由“慢性中毒”造成的,按刑法典第95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精神缺陷范畴,应按刑法典第88条和第89条的规定处理(按:第88条规定完全精神错乱,为无责任能力;第89条规定部分精神错乱,得减轻其刑)。[14]

关于自愿或过失陷入中毒状态的规定,就是学者通常所说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关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后面将作为专题论述。

(丙)其他精神障碍。所谓其他精神障碍,指精神薄弱、神经症、精神病质。(A)所谓精神薄弱,指由于先天的或幼童期的原因产生智能发达迟缓者。因为精神薄弱者不仅辨识能力而且控制能力也低劣是通常的,所以不仅当然为“精神障碍”所包含,而且因为伴有性格异常或感情障碍是普通的,所以应当认为是心神丧失的情况也多。(B)所谓神经症,虽然指由于不安、过度疲劳、精神的冲动等主要是心理的原因引起的精神的机能障碍,但是关于是否成为给与辨识能力、控制能力以影响的生物学的基础则有疑问。(C)所谓精神病质,指由于性格的异常欠缺适应社会的能力的状态,它不是精神病的前阶段,也不是精神病。的确,也有被认为性格脱离平均人,由此反复实施凶恶犯行的犯罪者。然而,有被认为是精神病质者的人,不止是不欠缺辨识能力,也可能了解行动,控制能力不一定低劣。精神病质与神经症应当作为精神障碍的一个原因来处理,作为它本身不应当包含于精神障碍之中。[15]

(2)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所谓辨识能力,指辨识行为的违法性,换言之,辨识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被允许的认识能力。可是,即使采取混合的方法,以这种辨识能力是否应当认为够了还有问题。英美的实践长期采用被称为M‘Naughton规则,是以是否有对行为的性质及其行为的善恶的辨识能力为标准的测验,它虽然被批判为只强调辨识能力,而无视意思的、情绪的方面,但在这种测验中,特别是激情行动的解决,即基于憎恶急剧反应的情况的解决是困难的。在这样的案例中,即使有善恶的辨识能力,因为欠缺行为的控制能力,虽应认为是无责任能力,但如果认为仅仅辨识能力就够了,那么激情行为就成为应当全部认为是完全责任能力的情况。然而,即使有辨识能力没有控制能力的情况存在,应当认为控制能力本身也能够判定。再者,因为人的行动被认为是人格中的知、情、意的相互作用,所以,无视反映情、意方面的控制能力,不可能正确把握作为人格的能力的责任能力。作为上述议论的结论,美国模范刑法典第4.01条规定,“无论何人于犯罪行为之际,因精神之疾病或缺陷,对其行为的反犯罪性(反伦理性)之识别或依从法律之要求而行为之能力显有欠缺时,对其行为不负责任。”[16]我们认为,在判定无责任能力的心理学的因素时,不应只判断有无辨识能力,而且也要判断有无控制能力,这才能正确把握有无责任能力。因而在我们看来,大谷实的见解和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是正确的。

3.心神耗弱。所谓心神耗弱,指由于精神障碍辨识行为的违法性的能力或者按照辨识而行动的能力显著低劣者。其法的性质虽然与心神丧失的情况同样,但心神耗弱的情况,因为有责任能力,所以成立犯罪,以其能力显著低劣为根据,成为减轻责任事由,刑罚被必要地减轻。顺便说,提出“显著”,是基于不过分扩大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的旨趣,特别是为了避免精神病质者等成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情况。

4.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认定。因为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概念不是精神医学上的概念,是法律上的概念,所以,行为人精神障碍的有无、程度、辨识能力的有无、程度是法律判断,最终是法院应当判断的事项。法院确定生物学的要素之后,以精神障碍是否给与辨识能力、控制能力以怎样的影响的论述的事实为基础,立足于责任的理念,根据该行为人是否具有适于刑法上的非难的人格的能力的见地,是应当在规范上、法律上认定的。所以,在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认定中,首先,需要认定成为法律判断的基础的生物学的、心理学的事实,在这个阶段,常常要由精神医学、心理学等专家鉴定。可是,由专家的鉴定,例如,得到被告人行为时精神分裂症被认定的鉴定结果的场合,法院推翻鉴定没有合理的根据,却无视鉴定下法律的判断,即违反经验规则。当然,鉴定资料不完备或鉴定结果中推论有错误等,专家的鉴定不值得信赖时,法院可以排斥鉴定结果。法院以根据鉴定其他的证据认定的生物学的事实与心理学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行为时行为人是否存在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法律判断。

在日本实务上确立了一般的认定标准。即:(1)关于进行麻痹、精神分裂症、躁郁症、羊痫风的例外状态等所谓大精神病的事例,作为原则被认为无责任能力,老年性痴呆等外因性的精神病,根据精神障碍的程度,成为心神丧失或成为心神耗弱。(2)精神薄弱,一般重症的痴愚成为心神丧失,轻症的痴愚成为心神耗弱虽然比较多,但鲁钝的场合也不一定是这样。(3)关于醉酒,一般是病的醉酒,作为原则适用心神丧失、重症醉酒或异常醉酒适用心神耗弱,普通醉酒认定责任能力。(4)兴奋剂中毒,因为人格的障碍程度不深,根据症状的程度,适用完全责任能力或心神耗弱,心神丧失几乎不被适用。(5)精神病质与神经症,作为原则被认定具有责任能力。

[17]

(二)喑哑者

关于喑哑者的刑事责任,在很多国家的刑法典中并未提及,但也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作了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40条曾规定,“喑哑者的行动不处罚或减轻刑罚。”韩国刑法第11条规定,“聋哑人的行为,得减轻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96条规定,“处于聋哑状态的人在实施行为时因其残疾而不具有理解或意思能力的,是不可归罪的。如果理解或意思能力严重降低,但未完全丧失,刑罚予以减轻。”据上所引可以看出,日本和韩国只规定喑哑者,而未规定其心理学的因素;意大利则规定根据喑哑者的心理学的因素的不同情况,或为无责任能力,或减轻其刑,规定得具体、明确,便于操作。从立法论来看,我们认为,当以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为适宜。

日本学者对日本刑法第40条的规定原来多有论述,并提出批评意见。如西原春夫写道:“这里所谓‘喑哑者’,指先天的或早期后天的(幼儿期)欠缺听能与语能两种机能的人。因为喑哑,是非辨别能力不充分,与心神丧失者程度相同的,基于无责任能力,认为无罪;可与心神耗弱者相比的,作为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者,减轻其刑。现行刑法认定对喑哑者这样处理,可以认为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因为这样的人一般精神发育迟滞,不能认为有与通常人同样的责任能力。然而,由于最近聋哑教育发达,对喑哑者总是承认责任能力的欠缺或减退是不妥当的,作为立法论,应当删除刑法第40条的规定,在责任能力上有问题的喑哑者,可以作为心神丧失者或耗弱者来处理。”[18]西原教授的意义是正确的,1995年日本刑法改正中关于喑哑者的规定已被删除,就是很好的证明。

(三)刑事未成年者

1.各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随着达到一定的年龄而获得的,因而各国刑法都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对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起点的规定颇有差别。就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而言,多数国家规定为14岁,如日本、德国、意大利、奥地利、阿根廷、南斯拉夫、保加利亚等均以满14岁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但还有不少国家不采取上述立法例,而表现出很大差异: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最低的,加拿大、新加坡、印度、泰国为7岁;其次,马来西亚为10岁;多哥为11岁;土耳其为12岁,美国的依利诺斯州为13岁。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较高的,捷克、丹麦、瑞典、格陵兰为15岁;西班牙、美国的纽约州为16岁;波兰为17岁;最高的,巴西为18岁。

2.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些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划分若干阶段,除了规定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外,还规定在一定年龄阶段,为相对的刑事责任年龄。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对某些严重的犯罪负责。

如蒙古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14岁以上16岁以下的犯罪人实施杀人、故意重伤和故意伤害他人而导致健康损害的行为,、盗窃、抢劫……应当负刑事责任。”(2)减轻其刑。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8条规定:“在实施行为时已满14岁,但尚不满18岁的,如果具有理解和意思能力,则是可归罪的;但是,刑罚予以减轻。”(3)具备一定的条件时不构成犯罪。如新加坡刑法典第83条规定:“7岁以上12岁以下的儿童,在实施行为时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缺乏足够理解判断能力的,不构成犯罪。”

3.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解释。日本刑法规定“未满14岁者的行为,不处罚。”西原春夫对此解释说:“

这里刑法考虑因为未满14岁者的精神的成熟不充分,是非的辨别能力或根据辨别而行动的能力一般还未成熟的结果。“[19]意大利刑法的规定与日本基本相同,杜。帕多瓦尼解释说:”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只能通过生理心理成熟进程而逐步形成,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刑法典第97条规定:‘实施行为时未满14岁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个严格的限制,是一种绝对的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这种推定并不符合人格发展形成的渐进性(对特定事实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绝不是刚满14岁的第二天就一下子形成的);但是,这样的推定却为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必需,在刑事责任能力这个特别容易引起争论的问题上,更需如此。“[20]

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由于国情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不便评论;但考虑到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通过生理心理的成熟过程而逐步形成的,我们认为,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三分法(即分为无责任能力、相对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三段)比二分法(即分为无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两段)更符合责任能力是逐步形成的过程的实际。

(一)概说

德国学者认为:“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可以理解为,指行为人在责任能力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这种状态下至少能够预见的行为,并且到了丧失行为能力或丧失完全责任能力的时间才被实现的行为。”[21]

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惹起构成要件的结果的情况。”[22]或者说,“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法益侵害行为(结果惹起行为)时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对陷于无能力状态(原因设定行为),行为人有责任的情况。”[23]结果惹起行为,又称结果行为;原因设定行为,又称原因行为。结果行为之时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因为原因行为是在自由的意思状态下实施的,所以称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根据耶塞克等和川端博的定义,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分为:(1)故意的场合,即以实现犯罪的意图,招致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在该状态下实现意图的犯罪的情况。例如,以杀人的意图大量饮酒,以致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该状态下杀人的事例属之。(2)过失的场合,即能够预见自己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有惹起犯罪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避免结果,可是因为不注意,没有避免产生这样的状态的情况。例如,因为不注意,母亲一面给婴儿喂奶一面睡觉,致使婴儿窒息死亡的事例属之。[24]

“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用语,由来于德国普通法时代。1751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可罚规定,曾普及于德意志各邦。但从1851年普鲁士刑法典开始,对这种行为的可罚规定已经消失。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同样欠缺对这种行为的可罚规定,以至于今日。[25]但在瑞士、意大利、波兰等国刑法典中则规定了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责任,不过它们规定的情况也不一致,分析起来,有以下不同情况:(1)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严重之精神障碍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第10条为无责任能力不处罚的规定,第11条为限制责任能力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是规定故意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的责任。(2)意大利刑法典第92条规定:“如果醉酒状态不是产生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既不排除也不降低可归罪性。如果醉酒状态是为了实施犯罪或者准备借口的目的而预先安排的,刑罚予以增加。”这是规定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醉酒状态下犯罪的责任。(3)波兰刑法典第25条第3款规定:“如果犯罪人将自己置于他已经或能够预见到的导致排除或减轻责任的醉酒状态,不得适用第(1)、(2)项的规定。”(1)、(2)项分别为不构成犯罪、减轻刑罚的规定。这是规定将自己置于导致排除或减轻责任的醉酒状态下犯罪的责任。上述立法例为惩罚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提供了法律根据,应予肯定;但都有所不足。瑞士刑法典的规定不限于醉酒,是其所长,但它仅限于故意,而未说明过失,似有些欠缺。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是其所长,但它仅限于醉酒,似不够概括和全面。波兰刑法典的规定,说明醉酒可能是导致无责任能力,也可能是导致限制责任能力,是其所长,但也仅限于醉酒,存在与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同样的缺陷。日本现行刑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7条规定了“自己招致的精神障碍”:“自己故意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不适用前条的规定。自己过失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与前项同。”所谓前条规定,即不处罚、减轻刑罚的规定。本条规定现在虽然还属于草案,但我们认为,就其规定的内容和表述来看,都优于上述三种立法例。

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一些国家的刑法典明文规定了可罚性,即使对此在刑法典中没有原则规定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上都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责任。但由此也产生一些问题,引起学者的关注。例如,日本学者山中敬一在其著作中就提出如下一些问题:原因设定行为,毕竟已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所以实行行为时存在责任能力,那么,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能够充分成立吗?原因设定行为时有责任能力,实行行为时不存在责任能力,认为能够处罚吗?承认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吗?或者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不能处罚吗?[26]由于存在这些问题,学者们纷纷发表意见,于是形成不同学说的争论。

(二)学说的对立

1.间接正犯的构成说,又称间接正犯类似说。根据此说,行为人像间接正犯那样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行为惹起结果,因为承认原因设定行为之时,为实行的着手,所以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能够充分成立。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大冢仁、香川达夫等持此说。依照此说的观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与间接正犯具有同样的理论构造。“间接正犯是利用他人作工具,与此相反,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利用自己的无责任状态作工具,不过是在这一点上有差别”。“在这里利用自己的行为就是说原因行为,是否具备作为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是成为问题的要点。”(团藤重光)这个定型性对过失犯或不作为犯来说承认是容易的,然而,对出于故意的作为犯来说承认这个定型性要困难得多。例如,意图在泥醉中杀人而饮酒的场合,认为其饮酒行为具有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无理的,饮酒行为本身不能认为具有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饮酒之后没有实施杀害行为的场合,认为构成杀人未遂罪,即使从“社会通念”上看,也是非常不妥当的。[27]

意大利学者杜。帕多瓦尼在论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时写道:“按照actio libera in cause(按:即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理论,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被提前到了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的行为,而真正构成犯罪的事实只是先前自愿行为的结果;按通行的说法,通过原因中的行为,主体将自己变成了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因此,行为人对自己在无能力状态中实施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从根本上说取决于主体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时的心理态度:……”[28].将自己变成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就是基于成为间接正犯论的依据的工具理论。转贴于

2.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又称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

(1)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中义胜)。根据这一见解,由于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是支配可能的,所以在此限度内,能够为责任奠定基础,并且不违反“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中义胜说:“余在结论上,亦采用第三说(佐伯说),但余并不认为已因此而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之原则予以舍弃。何故要求‘实行行为时,须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耶?依余所见,所以产生此一原则者,在于‘因故意或过失所曾表象或可能表象之实行行为,由于行为者的规范意识而予抵抗、支配或可能予以抵抗、支配’一点。反之,例如,若将行为者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遂行的杀伤行为,与其一年前所曾具备的责任能力相结合而加以考虑,则显属不当;盖上述之实行行为,并未由于一年前之责任能力所支配,且亦不可能予以支配故也。因此,就原因上之自由行为言之,无责任能力时之实行行为,因曾由于有责任能力时之表象(即‘于发生病态的酩酊后或于注射麻药后或将为暴行亦未可知’之表象)而支配或可能支配‘是否饮酒或注射麻药?并进而及于在因果上与此有关联之实行,’此在形式上,似与‘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之原则背道而驰,然此毋宁应谓为系与终至使此一原则产生之实质的理由密切的相结合者,故并无因采用第三说而放弃上述之责任原则的必要。”[29]

然而,学者指出:此说的问题在于,根据在原因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结果行为是“支配可能”的,为什么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依然不明确。在这一见解中,不是实行行为的原因行为被追究责任。然而,原因行为,即不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它对实行行为只能说是支配可能的,为什么追究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没有给予说明。[30]

(2)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西原春夫)。西原教授提出:“鄙人意见的要点在于,行为开始时的意思决定,既然贯穿至结果发生的行为的全体,其最终的意思决定之际,能认为有责任能力,即使现实的实行行为即结果惹起行为之际丧失责任能力,不妨碍追究作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责任。”[31]

在规范的责任论中,责任判断是对根据意思决定规范的立场所作的意思决定的非难,而且,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实施行为的意思决定之时。所谓刑法上的行为,是特定的意思的实现过程,一个行为是由一个特定的意思贯穿着的,由此得出如下两个结论:第一,关于行为的责任能力宜在对该行为的最终意思决定之时;第二个结论是,责任能力不在违法行为本身开始时,而在包含该违法行为的行为全体开始时。这样,行为开始时如有责任能力,对其全部能负作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责任。[32]

对西原教授的观点,平川宗信提出了批评。他指出,认为责任能力在意思决定之时是有疑问的。因为责任能力不是对行为的事前的控制力的问题,是对行为同时的控制力的问题。对意思决定的控制力即不过有事前控制力的场合,不能认为与有同时的控制力的场合是“完全同样”的。再者,将最终的意思决定之时,看作“行为”的开始之时也有疑问。意思不是凝然不动的实体,行为通过当初的意思实施的场合,当初的心理状态不是像计算机、程序设计器那样能保存着,基于这种心理状态的行为并不能连续不断发生。使行为发生的意思正是行为的瞬间之事,是当时决定的。无责任能力者也有行为能力,能够作意思决定,不过是它不在正常的人格控制之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最终的意思决定仍然被认为在结果行为之时,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作出的。[33]

(3)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山口厚)。这一见解认为具备了责任能力的原因行为是追究责任的对象,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如果能够认定“因果关连”(“相当因果关系”)与“责任关连”(故意、过失),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可能追究责任。这一见解以“为了追究对结果的罪责,就行为认定的必要的危险性与未遂犯成立的危险性是另一个情况”的见解为出发点,并且将“实行行为”的概念,下定义为“成为作为因果设定行为的因果连锁的始点,从而成为追究责任的对象的行为”,认为“责任要件成为关于实行行为的时间问题。”(山口厚)因为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所以,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仍被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在“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与“该危险的实现”能认定时被肯定。是否能够认定原因行为惹起结果行为、结果的危险性虽然特别是问题,但这种危险性必须是“相当程度的危险性”。成为责任关连的故意、过失,被认为在原因行为时存在是必要的。为了追究故意的责任,需要“原因行为,具有惹起结果行为、结果的认识(由于原因行为结果行为意思被创出、强化、维持等),实现该危险性的结果行为、结果的认识,进而发生结果行为、结果(特别是结果)的认识。”(山口厚)

针对上述见解,山中敬一批评说:实行行为,传统上指未遂处罚的开始时间的概念,此说也不能无视这一传统的用法,所以区别“两种实行行为”概念而使用。可是,实行行为的概念,是指成为正犯追究责任的对象,作为未遂可罚的行为,不是它以外的概念。概念的恣意定义只能招致混乱。其次,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结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如有故意、过失即认为是实行行为,就不限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事例,通常的预备行为,也可能是实行行为。例如,计划杀害某甲,准备了手枪,据此,实施杀害者已处于预备的阶段,该准备行为是“相当危险”的,且具有杀害的“故意”。从而,预备行为已是“作为因果关系的起点的实行行为”。[34]其不合理,显而易见。

围绕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还有一些不同的学说,限于篇幅,不再赘述。如何评价上述诸说呢?我们认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与间接正犯确有类似之处:都是前一行为即利用行为系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后一行为即被利用的行为系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但两者的不同,不仅在于前者是利用自己的行为,后者是利用他人的行为;而且在于前者可以利用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后者不发生利用他人的限制责任能力问题;还有前者难以想像利用自己的过失行为,后者则可以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构成。因而间接正犯构成说难以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作出恰当的解释。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中又有多种学说,其中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似有道理,但正如普鲁士法律大臣萨维尼(Friedrich Kal von Savigny,1779-1861)所说:“行为者若意图犯罪,藉饮酒自陷于酩酊,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中实行者,则属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于丧失心神,则彼应已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如彼仍可以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时,则系彼并未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纵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加以处罚。”[35]这表明原因行为对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结果行为的支配力是一个疑问,因而此说也不可取。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说明原因行为是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结果行为不过是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的意思决定的实现过程,所以应负责任,有一定的道理,因而赢得一些学者的赞同。但它还是存在一些问题:1.原因行为不能说是实行行为,结果行为还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因而它仍然不符合“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2.此说提出行为开始时有责任能力,这里用“行为”概念换去“实行行为”的概念,须知它所说的行为,不等于实行行为,如果认为是实行行为,则将实行行为提到过早的阶段。因而此说仍使人感到有所不足。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认为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处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能够追究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责任,这一论断有可取之处。但此说的不足是明显的:

一是认为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人为地扩大了实行行为的概念,不符合刑法理论。二是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处罚的根据在于,以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的行为为原因实施结果行为,此说对此未给予重视。因而此说也难以令人满意。总之,以上诸说虽然都各有一定道理,但都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如何给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以科学的说明,尚有待深入进行研究。

(三)限制责任能力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

1.肯定说。主张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能够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日本学者植松正、西原春夫、大冢仁、野村稔、川端博持此说。如川端教授写道:通说认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只在类推间接正犯的范围内,使自己成为单纯的工具,因而使自己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是必要的。即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场合,就没有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适用的余地。在这样的场合,在心神耗弱状态下的举动是实行行为,从而作为制限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应减轻刑罚。然而,这是不恰当的结论。

再者,如果贯彻通说的理论,如已见到的那样,虽然容认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犯罪而实施原因设定行为,但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前,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场合,就必须认为,一方面原因设定行为终了同时成立一个实行行为,他一方面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现实的违法行为,作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应当予以评价为另外成立的实行行为。然而,它对一个犯罪一个社会现象,看作两个各别的实行行为,是不合理的。这样看来,认为对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适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可以说是妥当的。[3 6]

2.否定说。主张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不能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在日本被认为是通说,团藤重光、福田平、内田文昭、山中敬一持此说。如团藤教授认为,为了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首先,第一,使自己完全陷于无辨别能力状态是必要的。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能说是使自己陷于单纯的工具。从而,仅仅陷于心神耗弱状态的程度时,其原因行为不能认为是实行行为吧!这样的场合,在心神耗弱状态的举动,其本身是实行行为,从而,作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不外乎承认刑罚的减轻。”[37]山中敬一认为,在利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场合,“不是直接的危险创出行为,实行行为被认为是在结果行为的时间,不能追溯及于原因行为,从而适用第39条第2款,不能不承认刑罚的减轻。”[38]

3.区别对待说。主张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能否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在意思不连续类型不能成立,在意思连续类型的场合能够成立,平野龙一、内藤谦持此说。如平野教授指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有两种形态:第一形态是原因行为者的意思不连续地产生结果行为的意思的场合,例如,饮酒,如果醉酒,在醉酒状态成为产生杀伤的意思的原因的情况。第二形态是意思连续的场合,即一开始就有实施杀伤行为的故意的情况。实行行为时是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是否能够适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根据上述形态有若干差异。限制责任能力不是单纯的工具,因为保留有改变主意的可能性,所以也有见解认为,利用限制责任能力者的情况,与不是间接正犯同样,不应当适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的确,第一形态的场合,对限制责任能力者来说,期待醉酒成为产生犯意的原因,比无责任能力者的场合期待更加偶然,所以作为原则应当否定原因性。第二形态的场合,虽然有限制“责任能力”但不改变意思,也是自己的责任,由于是“限制”责任能力,改变意思是困难的,因为为了其实现的是自己的意思,所以将两者结合可能追究完全的责任。[39]

以上诸说,我们认为,当以肯定说为妥。因为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负完全的责任;而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只要求负部分的责任即减轻处罚,显然有失均衡,从刑事政策上看也不合理。所以,只有采取肯定说,才能解决这些矛盾。

(四)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与实行的着手时期

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何时是实行的着手时期,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的对立:1.原因设定行为开始说。认为原因设定行为的开始为实行的着手时期。此说被认为是通说,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植松正、大冢仁、福田平、香川达夫、吉川经夫等持此说。如植松正写道:“在这种场合(按:指原因中的自由行为)

,尽管实施结果惹起行为时不存在责任能力,但因为设定其能力障碍的原因行为,例如饮酒行为的当时,精神上没有障碍,是处于自由的状态,所以被命名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这样,被解释为适应行为人原因设定行为的当时责任能力的程度而应负责任。从而,这里如不解释为以原因设定行为的开始为犯罪行为的开始即实行的着手,就不能维持同时存在的原则。为此,将从原因的设定到事实的实现的全部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来把握,必须将原因设定行为作为与构成要件的实现密切相接的行为来理解。“[40]

2.后行行为开始说。认为后行行为的开始为实行的着手时期,或者说现实的结果惹起行为为实行行为,川端博、西原春夫等持此说。如川端博指出:通说虽然将原因设定行为看作实行行为,但这是将实行行为的范围不适当的扩大,将实行的着手提到非常早的时间,是不妥当的。通说根据客观说的见地,在通常的场合,虽然将定型的实行行为的开始时间,解释为实行的着手时期,但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将这样的行为前的原因设定行为的开始,解释为实行的着手时期,这不能说是采取统一的理解。通说是基于间接正犯的类推,然而,即使间接正犯的场合,必须将利用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必然性是不存在的。实行的着手时期,应当认为是法益侵害的现实的危险性产生的时间,即使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这样的情况也适用。即不是原因设定行为的时间,而认为后行行为开始的时间是实行的着手时期。[41]

比较上述两说,我们认为后一观点是合理的,因为原因设定行为,尚未开始侵害法益,不符合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谈不到实行犯罪,如果认为是实行行为,在以后没有发生法益侵害时,就应当认为是未遂,这样的结论是不合理的。而正是结果惹起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符合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是实实在在地实行犯罪,所以,只有认为后行行为即结果惹起行为的开始是实行的着手时期,才与刑法理论上关于实行行为的观点相一致,并可避免出现上述不合理的结论。

(五)适用范围

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在如下场合适用:

1.故意犯的场合。对故意犯,为了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除认识原因行为外,还要在原因行为时有实行犯罪的决意即故意。再者,因为成为刑法上评价对象的事实是结果行为,所以结果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并且是违法的,同时在结果行为之时存在故意。如果犯罪的结果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是能够追究完全的责任的,利用自己的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实现犯罪意思也不一定必要。

结果行为(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实行行为)要求是基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定而实施的故意行为。所以,在产生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内容不同的结果的场合,对结果行为不能承认故意犯。例如,以杀人的意思饮酒,陷于病理醉酒的结果而实施盗窃时,不构成盗窃罪。这样,对故意犯,为了能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要原因行为的故意连续到结果行为。但是以杀甲的意思杀乙的场合,在法定的符合的范围内,应当认定是杀人罪。在结果行为的阶段,关于故意的存在是否常常必要,虽然有(1)肯定说(中森喜彦)与(2)否定说(藤木英雄)的对立,但既然要求基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定而实施结果行为,至少要有与结果行为的意思的连续性,所以肯定说是妥当的。顺便指出,以杀人的意思为了壮胆而饮酒至于泥醉,就那样入睡了的场合,因为该饮酒行为未至于未遂所必要的实行行为的阶段,所以不构成杀人未遂罪。

2.过失犯的场合。为了承认过失犯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第一,原因行为时对自己以精神障碍的状态惹起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可能预见却没有预见的不注意是必要的。再者,虽然也有认为实施违反注意义务的意思决定是必要的见解,但因为结果行为基于原因行为时的不注意的意思能够追究完全的责任,所以这样的见解不妥当。第二,作为结果行为的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必须是作为原因行为时的不注意的结果而实施的,即原因行为时的过失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要能承认过失的连续性。例如,多量饮酒致陷于病理醉酒有加害他人危险的人,不注意饮酒致陷于心神丧失状态而杀人的场合,杀害之时即使无责任能力,但因为其杀害的结果是由于饮酒行为时的不注意惹起的,所以构成过失致死罪。[42]

德国学者耶塞克等对故意与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也作了论述。他们写道:被认为故意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是行为人以故意惹起自己的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并且在这种状态下已故意遂行在原因行为之时故意所指向的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情况。从而,故意必须既指向缺陷状态的惹起,又指出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遂行本身。所为的遂行之际虽然是无责任能力但允许故意构成要件的适用,决定性的是,继续给所为以作用的行为意思,基于这种意思的所为决意有责地被形成。能认为过失的原因中自由行为的,是行为人以故意或过失惹起自己的无行为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并且此时将实现是该状态的特定的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能够计算在内的情况。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惹起无责任能力本身不能说已成为符合构成要的过失行为;责任能力的丧失在最终被实现的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没有包含时(例如,自己醉酒,不能说就是德国刑法典第316条意义上的“驾驶汽车”属之),过失责任借助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这一法的形态,必须能从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以前为行为引出。[43]

上述日、德两国学者对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论析,基本观点是一致的;对故意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则意见有所不同。我们认为,他们对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论述是可取的;对故意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日本学者大谷实强调在结果行为之时存在故意,则值得研究。因为当结果行为之时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虽然可以这样认定,但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后,是谈不到故意或过失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在原因行为之时存在着对引起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故意和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结果行为的故意。因而我们赞同德国学者耶塞克等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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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改订版)[M].东京:创文社,1979.145.

[38][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Ⅱ[M].东京:成文堂,1999.585.

[39][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Ⅱ[M].东京:有斐阁,1987.303-305.

[40][日]植松正。再订刑法概论Ⅰ(总论)[M].东京:劲草书房,1974.229-230.

[41][日]川端博。刑法总论讲义[M].东京:成文堂,1997.407-408.

篇(3)

[论文关键词]环境法;教学改革;四个关系

环境法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新增设的核心课程。与其他部门法的教学相比,环境法的教学无论内容或形式都显“稚嫩”。也正因其“稚嫩”从而为环境法教学改革的深入推进提供了可能。本文就环境法教学改革所需要处理的四个关系发表浅见。

一、环境法总论与环境法分论

环境法总论是对环境法基本理论、原则和制度的阐述和研究,环境法分论是对具体各分支部门法的分析和解释。它们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一般而言,总论部分包括环境法导论、环境法的基本原理、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分论部分包括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生态保护建设法、环境行政法、环境侵害救济法、危害环境犯罪制裁法、国际环境责任。

但是,我国环境法总论与分论的教学并不协调。具体表现在;第一,总论未能有效地统率分论,致使分论结构不稳定且任意膨胀。比如,在生态保护建设法中,有的教师不仅讲授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而且讲授防洪、抗震之类的法律法规;有的教师则不将防洪法、抗震法等纳入环境法的体系之中。第二,总论中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和制度未能与分论中的分支部门法的具体原则和制度形成有效关联,致使总论分论“两张皮”。例如,讲授“水污染防治法”时,往往只是“就法论法”,仅对《水污染防治法》这一单行法律本身所规定的具体原则和制度作出分析和解释,而不注意关联其他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更不会以总论来指导分论,这不仅不利于丰富和深化环境法总论的内涵,也不利于学生对环境法分论的深度把握。

因此,为增强环境法的教学效果,应对环境法的教学内容和方法作出适当改进。一是以总论为指导优化分论内容,确保环境法的“纯洁性”。众所周知,环境问题一般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第一环境问题是指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第二环境问题是指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作为环境立法控制对象的环境问题,主要是指第二环境问题,也就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据此,诸如防洪、抗震之类的因自然灾害而导致的环境破坏所实施的法律控制不应纳入环境法的体系。二是总论教学与分论教学要前后观照,彼此呼应。例如,讲授分论中水污染防治的三大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统一规划的原则、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时,要与总论规定的环境法的基本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相结合的原则)串联起来;讲授水污染防治的政府环境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时,要明确该制度是对总论规定的环境责任原则的具体落实,从而使学生充分理解总论对分论的指导意义。只有这样,才能发现分论规定的各分支部门法的差距和不足,进而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同时,也才能发现环境法总论原理的不足,从而推进环境法总论的发展和完善。

二、实然环境法与应然环境法

实然环境法是指环境法的现实表现样态,即环境法是什么;应然环境法是指环境法的正义追求,即环境法应当是什么。“是什么”与“应当是什么”在逻辑上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对“是什么”的描述不可或缺,它是研究“应当是什么”的基础。环境法教学也是如此。但环境法教学亦应在把握环境法“是什么”的基础上,引导学生探究环境法“应当是什么”,从而预测环境法的未来。所以,在环境法的教学中,教师应当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环境法的实然与应然之间。例如,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石性概念,作为一种新的法律理论和社会主张,教师在教学时一方面要立足于实然之法,明确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利用或享受环境资源、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其主体包括公民、组织和国家,其客体是环境利益,其内容主要限定在公民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私权保护和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权的公权保护之上。另一方面,还要着眼于应然之法,明确环境权不仅是一种法律权利,更是一种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与生俱来的权利”。不管国家法律是否承认和保护环境权,环境权都天然存在。由此,不仅人类应当享有环境权,而且某些与人类最接近的特定自然体和物种也应当享有环境权,如生存权、不受人任意侵害权、获得人道主义待遇权等权利。这样就使学生对环境权有了更为全面深刻的认识,同时也增强了学生的环境伦理和环境正义观念。

再如,在讲授环境刑事责任时,教师除对刑法明文规定的环境犯罪罪名作深入讲解外,还可就环境犯罪的立法利弊、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与结果犯以及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等主题开展讨论。这样的讨论,一方面有助于学生了解环境刑法的理论前沿,另一方面也使学生对知识的深度和广度有了新的开拓和创新。

总之,环境法的正义不仅存在于实然之法,而且同样存在于应然之法。环境法正是在实然性和应然性的张力推动下不断向前发展的。

三、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

环境法学虽然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但并不是一门自给自足的学科。事实上,环境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它与传统部门法学的关系至为密切。例如,对环境法基本原理的研究涉及到法理学,对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涉及到民法学,对环境行政责任的研究涉及到行政法学,对危害环境犯罪的研究涉及到刑法学,对国际环境法的研究涉及到国际法学,等等。因此,学习环境法必须不断地从传统部门法中汲取有益养分。

然而,现实是环境法的教学缺乏学科间的相互交叉渗透,课程内容没有张力,教与学都停留在环境法课程内容本身,忽略了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导致学生在课堂中接受的知识往往是孤立的、片断的、割裂的、凝固的,不仅不利于提高学生的理论水平,也不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应用能力。

无论是从环境法课程本身具有的学科交叉渗透的特点还是从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考虑,传统部门法都应当成为环境法教学时借鉴和参考的应有之意。比如,在讲授环境民事责任时,既要从传统民法的角度给同学们介绍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引申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而归纳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行为违法性问题;又要将环境民事责任同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作比较,明确环境民事责任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重在补偿,而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则是行为人对国家的责任、重在惩罚,由此决定了环境民事责任采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则采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过这样的教学,使得学生对环境法上的三大责任的认识进一步加深。

可见,强调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的衔接,不仅打破了部门法教学的藩篱,而且给了学生融会贯通的机会,既巩固了旧知,又获取了新知。

四、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

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更在于生活,所谓“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环境法的教学同样如此。具体来说,环境法教学要按照实践——理论——实践的设计思想,加强实践教学环节,此亦是环境法教学改革重点之一。对此,各高校作了一些有意义的探索。如组织观摩法庭审判活动、模拟法庭教学、专业实习、社会调查、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以训练学生运用法学知识解决现实社会生活问题的能力。

其实,对于实践教学,不仅可以在课外实施,课堂的案例教学同样可以大有作为。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实例研习乃在培养处理案例的能力,可以说是为将来从事实务工作而准备,故法学教育或官方考试的题目应多依靠各级法院判决而设计之,其功用有三:(1)以实例反映社会生活。(2)结合理论与实务。(3)法院的判决理由,当事人的主张及判决评释,可以提供各种不同的法律论证资料。”笔者近几年的环境法课堂案例教学实践,就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具体做法是:

(一)精心选择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是案例教学的基础。典型案例既可以使学生牢固地掌握环境法理论,也可以燃起学生学习环境法的热情。在选择典型案例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其一,案例的时代性。引入教学的案例要贴近时代、富于时代气息、与社会生活紧密相关,这样才能真正创设问题情境,吸引学生关注,激发学生的求知欲,达到寓乐于教的目的。笔者在授课时紧密结合我国当前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的实际及热点与难点问题,深入挖掘新鲜、有益的案例(如太湖蓝藻事件、宁波PX事件、环评风暴、PM2.5监测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教学案例研讨。

其二,案例的启发性。案例有无启发性,与案情本身的简单或复杂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结论也未必是唯一的。所以,案例的选择不在于案件本身是否复杂,而在于其间蕴涵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是否符合教学目标的要求。在笔者看来,只要有利于开发学生的思维能力,锻炼和提升学生思维的广度和深度,这样的案例就可以称之为典型案例。

其三,案例的全程性。呈现给学生的案例究竟应该是全程的、原汁原味的案例还是经过浓缩的、加工整理后的案例?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践中的案例往往头绪多,涉及面广,外在因素也比较复杂。如果把这些案例原封不动地端出来,不仅学生不易理解,还会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负效应。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每一个具体案件,都关涉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的问题。而就事实问题而言,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往往有不同的解释。因而如何对案件事实材料进行甄别、筛选和建构,就成了法律工作者的基本功。所以作为法科学生不仅要学会处理法律问题,而且要学会处理事实问题。遗憾的是,我们传统的教学法恰恰忽视了这方面的训练。即使是国家司法考试提供的案例也往往是经过技术处理的案例,也正基于此,即便是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在刚“入道”时也要经过一个比较漫长的适应期,这不得不引起法学教育界的反思。笔者主张,案例的选择还是应当原汁原味,这样才能使学生亲身体验如何运用法学知识进行创造性思维,以解决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真实问题。

(二)用心实施案例教学

案例教学的形式不拘一格:既可以由理到例,先讲解理论,然后运用案例解析;也可以由例到理,先陈述案例,然后提出相关问题让学生研讨,进而引出将要讲授的知识。但不管采取何种形式,以下几点应该引起重视:

第一,重视传统讲授与案例教学的交融,不能为案例而案例,而要寓原理于案例之中。

第二,重视讨论过程。鼓励学生各抒己见、表达各自不同的见解,只要学生说得有道理,能自圆其说,就应得到鼓励。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在课堂讨论过程中,教师要及时加以正确引导和启发,并适时提问和追问,以使教学更有针对性。同时,充分的讨论也可以激发教师的灵感,正所谓“教学相长”。

篇(4)

墨家思想是在战国初期,春秋末期诞生。创始人为墨翟。具体身份有很多种版本,我不加考证。无论他是什么,都不会有碍于我们学习墨家学说。现就《墨子》一书,进行相关的点面深入探讨。以鉴后学。

文体:

墨子一书为多重记叙,议论体。其前半部的章节:亲士,修身,所染,法仪,七患,三辨为成书总纲,中部尚贤上中下篇,尚同上中篇,兼爱上中下篇,非攻上中下篇,节用上中篇,节葬下篇,为围绕总论的展开分论。而后半部:天志,明鬼为独立论文。非乐,非命,非儒为中篇的补充议论。至于公输等独篇议论,为后人为墨子记叙事件,稍加评论。为成书的佐证性提供事件证明,或者为后学提供事件分析参考而设。

论点一:理论基础

如果说儒家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孔子本人见到西周盛世的大治,大约是因为礼,而延伸创造。那么道家的老子,是因为观察自然,人文属性,环境属性而创造。而墨家的学术奠基与前两者极为不同。墨家的成立既不是有关于以往的治世经验,也不是源于自然规律。而是墨子本身亲身经历是事件,他由自己看待人生,由人生引发社会,由社会引发的治世的连贯思索。当然,墨子本人还是非常爱学习的,从他的总论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了解过道家的思想,例如第一章(亲士)的第五小节所描述:今有五锥,此其銛,銛者必挫……应该整个第五小节都是在宣传道家的思想。说明墨子本人是承认:强者死,弱者存的道理。例如第五章(法仪)的全章,是描述有关礼仪,法度对于社会安定的贡献。那么从某些侧面来讲,是其承认儒家的礼,和法家的法。虽然在具体章节内,是否定君王之法,而用天道之法来矫正。但是如此一来未免有些抽象。天道之法,是何法呢?墨子本人为天道之法定义为:爱人利人。如果只是爱,那不能单纯的叫法。后面我们会依次探讨。

由此可见,基于墨子本人对学习的热爱,并且将诸多学术运用在生活中,而得出的墨家理论。主要是其在以身实践的过程中,确实得到很多人的响应和好评。依次更加其著书立说的信心。这些大约就是墨家学术的成立奠基点。

论点二:对政

墨子本人在对政治上,提出了很多社会主义观点。在哪个时候如果君王可以听从墨子的教诲,那么那个时候中国早已形成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墨子的对政思想,首先提出“亲士”。在墨子一书的成书中,第一章首当其冲。第一句为:入国而不存其士,则亡国也。见贤而不急,则缓其君矣。非贤无急,非士无与虑国。缓贤忘士,而能以其国存者,未曾有也。

以上说明墨子本人对于政治的首要建议,就是必须招贤纳士。而且注重君王对贤士的礼节。在这一节中,还举了很多历史事例进行佐证。亲士为墨子一书对政治的总论,围绕其展开尚贤,尚同的分论。讲究尚贤的方式,方法,重点,和上下统一,信息传达,的治世重要性。

论点三:对政冲突

虽然墨子在对政上,首要提出了亲士的原则。但同时也对为政提出了要求。面对天子同样。他说这世界上,最圣明的人,才可以做天子。次圣明的人,可以做诸侯。次次圣明的人,可以做士大夫。而且对具体的行为要求也有了意见,例如:尚贤中篇的第三小节说到:担任官长的,要很晚睡觉,很早起床。征收关口,山林的税务全部充实国库,不能外散。要设法来使管辖地域范围内的五谷丰足。刑法得以公正。在外有诸侯相亲,在内有百姓爱戴。某事有得,办事则成,守卫则固,出征则强。

这些要求我们看来都很合理。但是其实际上,大大的冲突了当时官员。因为人面对欲望,和利益面前,都会变得脆弱。墨子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他治理自己的墨家组织,就是这样的。而得到了很好的效果。并且以身作则的向为政者提出若干要求。这也是战国末期,墨家首先销声匿迹的原因之一。

有关墨学的论点,还有很多。例如,墨家的理论核心是什么,真的就是非攻兼爱吗?墨子主张的非攻,到底是什么样的?是非攻?还是非战?后面我会依次的向大家解析。

篇(5)

关键词 救济说 正犯脱离 任意性

一、如何认定共犯关系的脱离

讨论共犯关系的脱离,必须首先确定共犯脱离的法律特征。是单纯的对共同正犯中止的起到救济功能还是独立于中止的一个体系?最初确立共犯脱离概念的是日本学者大仁教授。大仁教授的共犯脱离概念是“从共同正犯关系脱离这一独特的见解”出发的。在犯罪过程中,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人自动地停止犯罪行为,且诚挚努力地劝说其他共同者放弃无效的情况下,其他共同者依然完成犯罪。已放弃的共同者依然作为正犯处罚则显得过于严酷。因此,以共同正犯关系脱离的角度出发进行处理,从一起开始到脱离中止行为之前的共同实行,和其他的共同参与者一起承担共同责任;当下的犯罪现状也风格迥异,例如,犯此类的部分参者在中途退出后依然要承担“一人即遂,全体即遂”的严重后果。这是不公平的,需要我们再一次的审视。因此,共犯脱离理论始于“救济说”,但是发展至今已不再单纯具有救济功能,而是独立于中止救济概念,成为一个单独的理论体系。

二、共犯关系脱离的成立要件

由于现在共犯脱离理论都没形成统一的成立要件标准,学者的观点也各自不同,认为犯罪形态的不同决定其脱离要件的因素也各不一样,在此,笔者则认为,共犯脱离成立与否只有一个关键点:共犯关系是否解除。只要能达到解消既存的共犯关系,剩余共犯要继续实施并完成犯罪,只能基于新的共谋重新形成并不包括脱离者在内的新的共犯关系的程度即可。

(一)主观成立条件

参与共同犯罪的脱离者在主观上表示出脱离共同犯罪的意思并为其他参与者所了解。

首先,参与共同犯罪的脱离者必须以某种形式表达了脱离的意思。表达形式可以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一、积极表达脱离的目的,即参与共同犯罪的脱离者自己明示或者暗示地表达出脱离的意思。例如当场自己说“我不干了”;或者参与共同犯罪的脱离者以动作表达,例如摇头或摆手等动作来暗示表达脱离意思。

其次,参与共同犯罪的脱离者表达的脱离意思必须能让其他参与者所了解。这样才能有效的斩断与其他参与者的共同联系。

(二)“真挚的努力”的定位

我国学者大多认为,脱离成立要件必须要有须存在“真挚的努力”。大多数学者认为必须存在“真挚的努力”是追随大仁教授的脱离理论,这不意味着没有 “真挚的努力”便不存在共犯脱离。作出了“真挚的努力”,除了是构成脱离还可以构成中止犯,毕竟大仁教授的共犯脱离理论的初衷是犯罪中止的救济说,还不是一个独立的理论。所以说任意性和真挚的努力等并非是共犯脱离的必备要件,要求共犯脱离者必须作出“真挚的努力”。

所以,“真挚的努力”的判定点在于:它是共犯中止的必要成立要件,但不是共犯脱离的必要成立要件,只是在成立脱离之后,脱离者是否构成中止犯的判断材料之一。

(三)“自动性”、“时空性”要件

我国学者还认为,共犯脱离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具备“自动性”要件。首先,自动性只是中止犯的必要要件,而不是共犯脱离的必要要件,共犯脱离的脱离者要构成中止犯地话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性。其次,共犯脱离是一种学理上的犯罪形态,共犯脱离的罪责范围介于障碍未遂和未遂中止之间,共犯脱离具有独立的法律性格, 所以不是“更接近于犯罪中止的一种犯罪形态”的附属形态。因为,共犯脱离者仍然需要对脱离之前的共同行为承担相应罪责:既可能是不作为犯罪(即无罪开释)、作为预备阶段的中止犯而免责、中止未遂,还可以是障碍未遂甚至是既遂。

另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共犯脱离的成立要件必须具备既遂之前的时空性要件、同时包含基于自己的意志彻底放弃犯罪行为的实施这一主观性要件和积极阻止其他参与者的行为但没有产生应有的效果这一客观性要件。但是,若未达到解消既存共犯关系的程度,或者脱离之前的先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尚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就仍应承担既遂之责而不能成立共犯脱离,其主观任意性与客观真挚努力情节只能是酌情减轻而不是法定减轻情节;要求脱离人完全放弃实行意思,更是将脱离人一旦脱离共犯关系日后再单独或另组共犯关系而实施的情形排除在外,也难以达到该论者所主张的从宽处罚以瓦解犯罪分子之目的。

三、结论

共同犯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形式,而共同犯罪中的脱离问题更为复杂。我国法律对共犯脱离没有明确条文规定,学界对共犯脱离的观点也是众说纷纭。为了正确客观的评价共犯脱离的罪责,已达到刑法公平公正目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服务于司法实务,笔者认为有必要继续深入研究共犯脱离理论,呼吁学界尽早建立统一成立要件标准,不能一案一标准,已达到司法公正性。

注释:

[1][日]岛田聪一郎:“监禁、拐取者身の代金要求等被告事件について共犯关系からの离脱が认められた事例”,《判例时报》2003年8月1号总第1821期.刘艳红.共犯脱离判断基准-规范地因果遮断说[J].中外法学,2013(4).

[2][日]大仁.刑法论集(2).有斐阁1976:35.刘艳红.共犯脱离判断基准-规范地因果遮断说[J].中外法学,2013(4):757.

[3][4]王昭武.我国“共犯关系的脱离”研究述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2卷)[M].法律出版社,2007.14:130.

[5]叶良芳.实行犯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159-160.

[6]谭劲松.共犯脱离研究[M].刑法论丛,2006年第10卷:89.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黎宏著.日本刑法精义[M].法律出版社,2008.

[3]叶良方著.实行犯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

[4][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日]大仁著.刑法概说[M].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陈兴良.共同犯罪论[J].现代法学,2001(3).

[7]谭劲松.共犯脱离研究.刑法论丛(第10卷)[M].法律出版社,2006.

[8]王昭武.我国“共犯关系的脱离”研究述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2卷)[M].法律出版社,2007.

篇(6)

国际法论文6000字(一):“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法专业课程改革探析论文

关键词“国际组织法”国际法教学法学教学课程改革研究生教育

基金项目:2018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中的安全预警与应急国际法律机制研究》(18BFX201);2019年暨南大学港澳台侨研究生专用教材资助项目《国际组织法》(2019-4)。

作者简介:程荃,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098

“一带一路”倡议为中国和沿线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在诸多领域开展合作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高校应当把为“一带一路”服务作为我国法学教育满足国家宏观经济发展战略所必须履行的时代重任。[1]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政治制度多样、文化多元、民族宗教因素复杂,在这样的条件下进行国际合作,亟需法律领域的交流与创新,为实施”一带一路”倡议提供法律制度的支撑和保障。因此,实施”一带一路”倡议迫切需要新型的国际法人才。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广泛参与国际事务,是现代国际社会合作的重要形式。近三十年来,中国学界日益关注国际组织法这门学科,逐步加强国际组织法的相关研究。很多高校的国际法专业在硕士阶段专门设置了《国际组织法》课程,它是国际法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

国际组织对于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和实施有着重大作用。同时,“一带一路”也影响着国际组织和国际组织法的发展。因此,《国际组织法》课程教学也需要根据“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关系的新情境、国际关系及其理论的新发展,去理解和分析相关国际组织法的问题,对教学理念、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进行必要的改革。

一、国际法专业研究生课程教学理念的转变

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2011年在《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把培养涉外法律人才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突破口,要适应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和国家对外开放的需要,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和维护国家利益的涉外法律人才”[3]。因此,“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合作对国际法专业研究生课程的教学理念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教学应体现法学教育的双向国际化

“一带一路”倡议促使我们对法学教育国际化观念进行新的思考。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前,中国推动法学教育国际化的方式主要是一种单向的、“送出去”的国际化路径。在实施“一带一路”倡议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不但中国亟需应用型、复合型的国际法人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这方面的法律人才也十分紧缺。

因此,现阶段我国的法学教育国际化应当是双向的。不仅要将法学人才“送出去”接受国际化的培养,它同时还意味着应当立足中国,持续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留学生来华学习法学,为国际社会培养符合“一带一路”建设需要的国际法人才。这就需要国际法专业在课程建设中,坚持以这种双向国际化的理念推进教学改革。具体到《国际组织法》课程改革中,则应在坚持中国特色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沿线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需求,为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将来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奠定国际组织法方面的知识基础。

(二)教學应注重理论性与实践性并举

实施“一带一路”倡议,意味着中国需要更加积极地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努力将中国的诉求和法治观念融入国际规则中。国际法专业的研究生课程教学应以培养能够为中国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际组织开展国际合作服务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为目标,将“一带一路”建设需求融入到课程教学中。

《国际组织法》教学不应把纯理论知识的传授作为核心内容,而应在讲授国际组织法基本概念、原理、规则、制度的同时,更加注重培养学生运用国际组织法的原理、规则去分析和解决国际实践中的问题,尤其是“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中的实际问题。只有实现研究性和实践性并举,才能全面提高《国际组织法》课程的教学质量。中国培养的国际法专业人才在未来的实践中既要能够利用现有国际组织去推动国际规则的发展,也包括参与建立新的国际组织,从而产生新的国际规则。

二、当前国际法专业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教学理念的转变,对《国际组织法》课程教学的师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改革都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当前,如果按照“一带一路”倡议下法学人才培养的需要来进行衡量,可以发现该课程教学中存在一些较为明显的问题。

(一)课程体系缺乏中国特色

目前,国内高校《国际组织法》课程的基本内容体系通常划分为总论和分论两个部分。总论部分包括对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法的概念、性质、形态、功能、渊源、体系、发展规律等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分论部分则对全球性组织制度、区域性组织制度、综合性组织制度、专门性组织制度分别加以研究。在课程内容的整体安排上力图囊括所有主要理论和制度,在各部分的比重上力求平衡。这很容易导致课程表面上看起来面面俱到,实际上对具体国际组织制度的研究和教学难以深入,更难形成明显的中国特色,也不能反映“一带一路”倡议对国际组织法发展的影响。

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国际组织法》课程亟需结合国际法的专业特色,在教学中增加中国实践,尤其是“一带一路”有关国际实践的内容,反映中国践行国际法治,对国际组织法发展的贡献。课程内容设计上不应求大求全,应适当突出实施“一带一路”这一重大倡议以来,中国实践对国际组织法的影响,并力争以此为契机形成国际组织法研究和教学的中国特色。

(二)与“一带一路”相关的国际组织内容较少

由于受中国的国际组织法研究现状的影响,《国际组织法》课程教学过度集中于传统形态的国际组织(主要是协定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度的讲解,忽视非传统形态的国际组织,甚至基本上将其排除在外。而在当前形势下,非传统形态的国际组织对“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有着重大作用,不仅不应将其排除在课程之外,还应加强对它的研究。

而从区域组织制度方面来看,我国则对欧洲、北美区域组织的研究较多、较深入,在《国际组织法》课程教学的案例选择方面也以涉及欧美的案例为主。在与“一带一路”密切相关的国际组织中,对东盟和上海合作组织的研究相对较多,而关于中亚、西亚、非洲国际组织的内容很少。这种状况显然不符合”一带一路”倡议对法律人才的培养需求。

(三)教学方法难以适应新的生源结构

近年来,来华留学生规模持续扩大,我国已是亚洲最大的留学目的地国。2017年,“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来华留学生达到31.72万人,占总人数的64.85%,增幅达11.58%,高于各国平均增速。[4]与2012年相比,2016年我国法学专业留学生数量增幅超过50%。[5]国际法专业是来华学习法学的硕士研究生较为青睐的专业,笔者所在学校的国际法专业近年来每年都有来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留学生申请人,并有人数逐步增加的趋势。实施“一带一路”倡议所带来的生源结构的变化对《国际组织法》课程的教学提出了新的要求。“一带一路”沿线有关国家以及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章程、国际条约等法律文件所使用的语言种类很多。在此情况下,国际法专业学生所掌握和使用的语种也日趋多样化,传统的中文或中、英文双语教学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教学和研究的需要。

(四)课堂教学互动性不足

《国际组织法》课程的传统教学方法主要是课堂讲授法。国际组织法以协定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采用课堂讲授法可以系统地向学生讲授国际组织法基本知识,帮助学生掌握国际组织法的理论体系,但是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课堂讲授法容易导致过度强调教师在课堂上的主导地位,对于《国际组织法》这样一门教学内容距离实际生活较远,专业性、理论性非常强的课程来说,单纯的课堂讲授往往使学生感到自己完全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即使在课堂上讲解案例,案例的选择也主要取决于授课教师的偏好,很难引起学生主动参与的兴趣。

(五)课程的实践性不强

“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需要大量精通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事务的国际法人才。然而在国际法专业的课程体系设计、学时安排中,普遍存在重理论、轻实践的现象,《国际组织法》课程也不例外。与国内法教学中广泛采用的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法律实务部门实习等多种实践教学相比,《国际组织法》课程在实践方面显得十分薄弱。加之《国际组织法》与现实生活相距甚远,学生的学习和理解主要停留在书本知识上,很难与实践结合起来。因此,如何根据建设“一带一路”的需要,增加、完善《国际组织法》的实践教学环节,是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涉外法律人才亟需解决的一大难题。

三、国际法专业课程教学改革建议

国际法教学应当跟踪国际组织发展的最新实践,对国际组织法的基本框架和研究内容作出新的思考。《国际组织法》课程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应科学地反映”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当代国际组织法及其理论、实践的新发展。

(一)加强对非传统形态国际组织制度的教学

协定性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多边合作中最为重要、最值得关注的一种形态。[6]但是在目前阶段,它并不是“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合作所采取的主要形式。非传统形态的国际组织极大丰富和扩展了国际组织的职能,它们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实际上更易于适应和满足国际多边合作的需求。因此,在《国际组织法》课程中,需要加强对非传统形态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成员构成、职能范围、组织机制、程序规则等的研究和教学。例如,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16个中东欧国家合作的主要机制是“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简称“16+1合作”)。[7]但是,“16+1合作”当前仍然属于一种对话机制,并不是协定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因此,在以往的《国际组织法》教学中通常会简单地将“16+1合作”排除在教学内容之外。而从实践的发展来看,如果能够采取一定措施推动“16+1合作”的发展,它对于“一带一路”倡议实施将能够发挥更大作用。在教学中应启发学生联系“一带一路”实践,拓宽学习思路,重视对非传统形态国际组织制度的研究。

(二)增加中国和沿线国家的国际实践案例

國际组织法课程并不应该是静态的纯理论教学,它应当关注国际组织及其规则、制度、体系的发展。从目前《国际组织法》课程的教学情况来看,恰当运用案例教学法,加强学生的主体地位,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国际组织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拓宽学生的视野。[8]由于欧美学者在国际组织法的研究中处于领先地位,因而在教学中不论是经典案例还是热点案例,国内教师都有偏重于选择与欧美国家相关的案例的现象。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中国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参与国际组织实践的案例不断增多。虽然在短时间内还无法形成经典案例,但是可以从“一带一路”实践中选取有代表性的部分内容打造热点案例。比如,在讲解“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案例的同时,增加“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的内容,并让学生对两者的制度加以比较,激发学生对“一带一路”相关内容的学习兴趣,加强教学效果。

(三)突出相关区域性组织制度的内容

随着区域一体化和世界多极化的趋势,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发展地区经济与解决地区争端中,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9]“一带一路”倡议所涉及的是沿线特定区域内的若干主权国家,具有显著的区域性特征。在《国际组织法》课程中需要从两个方面突出“一带一路”沿线区域性组织相关制度的内容。一方面,应加强现有的“一带一路”沿线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法律制度内容。对于东南亚国家联盟、上海合作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非洲联盟等原来课程中已经包括的国际组织,要结合“一带一路”的实施加深对其研究;同时还应当将环印度洋区域合作联盟、东非共同体等与“一带一路”相关但是研究较少的国际组织包含到教学内容中。另一方面,在介绍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引导学生思考、研究“一带一路”倡议下建立新的国际组织的可能性及其途径,以及如何进行基本制度的构建。

(四)根据专业和学生特点开展多语种教学

语言是用来传播、获取知识的工具,使用单一语言还是双语、多语种教学,其目的都是为了师生在教学过程中进行更有效地交流,使学生更好地掌握专业知识。《国际组织法》教学中的语言问题具有特殊性。教师在授课时,除了中文以外,如果能辅以英语、法语等联合国、国际法院、欧盟等主要国际组织的官方语言,则有利于准确讲解有关知识点。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来华留学生来说,教师通常在《国际组织法》课程教学中使用的中文和英语既不是其母语,也不是其国籍国的通用语言。有些留学生的中文和英语水平都有限,有些甚至完全没有学过英语。但是,笔者在教学实践中发现有很多非洲学生来自法语区国家,能够熟练应用法语学习和交流;而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中亚国家的学生中除了其本国语言外,俄语水平也较好。而对于中文水平有限的来华留学生,如果老师能够使用学生更为熟悉的语言与之交流,则有利于防止学生因为语言障碍而产生畏难情绪,可以更好地帮助学生去学习、理解专业知识。

为了适应实施“一带一路”倡议带来的新形势,国际法专业教师的外语能力应向多语种方向拓展。这不但有助于教学和互动,也有利于任课教师对相关区域性国际组织法律制度的研究水平,可以作为促进《国际组织法》课程教学、科研共同进步的一项重要举措。

(五)开发多种辅实践教学方式

《国际组织法》的实践教学学时安排通常是总学时的10-20%左右。由于总学时有限,实践教学大多数都是采用邀请校外实务专家进行4-8学时的专题讲座、交流。《国际组织法》课程本身理论内容多、总学时少,这种情况下要增加实践教学的学时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开发多種形式的辅实践教学是可以采用的一个在学时数以外增加学生实践经验的方法。目前,最切实可行的辅实践教学方式有两种:一是组织学生到国际组织驻中国的机构参观,二是推荐学生前往“一带一路”相关国际组织实习。

近年来,各国际组织与中国的联系更为密切,很多重要国际组织纷纷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这为学生前往参观、实习提供了更多机会。《国际组织法》课程的任课老师应主动收集各国际组织的实习招聘信息,推荐学生申请各国际组织的实习岗位,帮助他们获得在课堂之外、在实践中学习《国际组织法》的机会。

总之,国际法的研究和教学应立足于“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关系的新发展,将新的教学理念融入到课程建设中。在为国家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服务的思想指导下,根据本专业和学生的特点对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进行课程改革,积极推动我国法学教育的国际化,为中国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培养高质量的国际法人才。

国际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国际法视角下商标犯罪刑法的使用范围的相关探究论文

摘要:商标作为产品的标识一直以来都是该产品区别于其他产品的主要标准,也是生产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它一旦被注册,其他任何企业都不能冒用。但由商标冒用而引发的系列犯罪现象也是层出不穷,严重的影响了经济秩序,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而刑法就针对这些商标犯罪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以此来震慑和警示犯罪行为人。通常在法律条款中对商标犯罪都定位集中在了“驰名商标”这个范围,司法部门在定性犯罪行为的时候可以依据“其他情节严重”或“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兜底条款予以定性和判断,对商标予以全面的保护,但若是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反向冒用等同起来,虽然这样的说法并不恰当,但仍可以将其納入到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范围内。而国际法中对商标犯罪并没有一个更加科学和明确的犯罪标准。因此在适用刑法时也需要谨慎与严格。在此,文章就从国际法视角来分析商标犯罪刑法的使用范围。

关键词:商标犯罪;刑法;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它包括了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其中最显著的就是商标权。该权利的内涵、基本行为都在《刑法》、《经济法》、《商标法》以及《知识产权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它的使用期限一般是十年为期。从法律角度上分析,商标是企业通过自己的智力发明了的产品、提供的服务等,在相关部门依法注册的品牌名称、图形、声音等来表明这些产品、服务的所有权的显著标志,以此来识别和约束商品、服务的来源,这对于生产者、销售者都是十分重要的。在国际上也十分注重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对其进行了相关的立法规定。比如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的《商标法》以及系列国际条约、公约等对都明确的规定了商标注册的条件、行使的权利、履行的职责以及侵害形态。但基于国际形势的日益复杂化,商标犯罪的种类和形式也愈加多样和隐蔽,当前的我国刑法对商标犯罪的立法也逐渐暴露出了极其深刻的问题,出现了一定的模糊性、滞后性,加上国际犯罪猖獗,我国的刑法无法与国际立法相融合,法律漏洞也就让犯罪分子更有了可乘之机,因此国际法视角下的商标犯罪刑法使用的范围、准则与必须要与国际法接轨。

一、商标犯罪概述

(一)商标犯罪一般指的是侵犯商标权罪

我国的刑法是这样对其进行定义的:侵犯商标权罪是违反商标法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商标管理制度,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知识产权在经济的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明显和突出,该领域很快就成了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范围。据相关数据显示,在联合国规定的十七中国际性犯罪行为中,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最严重、最普遍的,其中商标权罪占据大部分比例,而在我国所结案的刑事案件中,该类犯罪行为也占到了知识产权罪总和比例的80%以上。这个庞大的数据不仅说明当前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日益猖獗,也说明法律体系仍存在着很多的漏洞。

(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的范畴十分广泛

但它实质上具有着在社会领域流通的商价值品属性,因此它没有实质的形体性,也就说明知识商品的拥有并不等同于对该商品产权的拥有,加之知识商品的传播途径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特点,致使产权的所有人难以对其进行直接的掌控,侵权行为也就越来越多。但问题的根本并出现在立法上面,而是出现在司法解释工作的滞后性上,也就使得定罪量刑缺失了科学、系统的具体标准。比如针对商标犯罪,《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中所规定的定罪量刑和追诉标准就不科学、不标准、不符合当前的实际,有些问题也没有做出更进一步的解释,甚至将追诉标准与定罪标准等同了起来,这就使得定罪量刑缺失了客观、公正与公平。而审判实践不仅要依据实体法,也需要依据在此基础上对其内在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那么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将《刑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多次的补充与修改,以此来具化、细化对商标犯罪的规定,直至目前商标犯罪的相关刑事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也呈现出了明显的合理性,在打击和严查商标犯罪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刑法中有关商标犯罪中的一些专业性术语进行了解释,使得定罪量刑的范围、标准更加具体和详细,极大的提高了刑法条款的可行性。

(三)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与之前对该犯罪行为的规定有了极大的不同

其一,在定罪量刑的标准上有所降低,反向假冒犯罪行为的起刑标准是非法经营或销售数额达5万元以上;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为非法经营数额5玩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3万以上。而在《追诉标准》中对应的数额分别是10万以上和20万以上。其二,对于“情节严重”的论述则包括了非法经营数额3万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2万以上。其三,个犯与单位犯罪的起刑标准也有了具体的规定,并且两者之间的数额差距从5倍缩减到了3倍。其四,明确了触犯不同罪名时的处罚原则以及进一步明确了“相同的商标”的概念,这就使得商标犯罪的形式、范围有了更加明确地界定。比如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中就将侵犯商标权犯罪分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而在2001年的司法解释中也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纳入到了商标犯罪案件的行列中。

(四)由于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发达,商标犯罪的形式愈加隐蔽和复杂

甚至有些已经超出了刑法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范围,那么在执行中势必会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这就说明刑法使用出现了滞后性和模糊性。而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一个国际国家都十分重视的问题,并出台了系列国际条约、公约,而我国国情的独特性也使得刑法有着鲜明的国家属性特点,因此我国刑法与国际公约、条约之间在该问题的解释、使用原则和范围上还有一定的不同,彼此的不理解、不适用要求我国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国际接轨问题。

二、国际法视角下商标犯罪刑法的使用范围

(一)犯罪主体的使用范围

在我国法律中对犯罪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而自然人主体指的是年满18周岁(含18周岁)的公民;而单位主体则是指的是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侵犯注册商标犯罪的主体也包括在内。所谓侵犯注册商标犯罪从法律角度上讲指的是从事工商活动的法人或公民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不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来获取利益,并且非法经营数额或销售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该行为破坏了工商管理制度、侵犯了他人商标的专用权。

(二)犯罪主观要件的使用范围

(1)客體要件。该犯罪行为的犯罪客体具有双重性,一般指的是国家的商标管理活动和商标专用权主体的商标权。一旦违法行为脱离了这两个范围,即使是受刑罚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也不构成该类犯罪,而是其他对应的犯罪类型。另外,侵犯商标罪有着极其明显的主观性和作为性。商标专用权的义务主体所负的义务是不作为的义务,只要义务主体不实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的积极行为,就是对自己义务的履行,反之就是有意而为之,违反了自己的义务,触犯了法律。但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分子违反的必须是商标管理法规,若是其他并不构成商标犯罪,也是需要以它罪论处。若侵犯的商标没有进行过注册则不构成犯罪。

怎样去理解商标注册权呢?我们可以这样将其分为: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企业、法人、个人等主体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提交各种真实的、客观的、完整的资料,而注册机构也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认真审核申请主体所提交的资料,并用规范的文书形式记录在册,完成注册行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商标一旦注册就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其他任何组织、个人都不能擅自使用、占用、冒用、伪造该商标或者相同的商标,以此来维护注册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严惩。通常所提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仅仅是违反了后者,使得注册主体对商标的专用权受到了侵害,而没有对前者造成直接性的侵犯。

很对人会提出疑问“既然是违反了后者,那与前者即商标的注册有什么关联?”。实际上,通过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概念分析不难发现,“对商标的注册”是整个商标管理活动的基础,只有申请人去注册,才会引起后续系列的行为。一旦破坏了注册商标,也意味着刑法商标犯罪的成立。因此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仍属于商标犯罪行为,这在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中就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2)主观要件。这就需要从侵犯注册商标犯罪的表现形式来分析。商标是一个企业或单位的重要资产,是区别于其他商品的主要标志。但由于商标的可转移性并且商标所涉及法律之外的专业知识,刑事司法人员在判断、认定商标侵犯案件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愈加困难。而根据现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侵犯人只有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才能构成犯罪要件,若是侵犯人在不知道该商标已注册或者其他特殊情形下而侵害了注册主体对商标的专用权,则只承担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就是“动机”,即“明知而为之”。具体来讲,犯罪行为人对已注册的商标所具有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存在着认知,也明白自己所要实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是主观认知故意;同时犯罪行为人又积极去追求因违法行为而带来的违法所得,这是意志上的故意。由此司法人员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认知就定位在了“明知”上,但《刑法》中并未对“明知”的含义、界定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解释。那么在2004年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中就补充了《刑法》中的“明知”范围: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由此也就很好理解侵犯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即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2.擅自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3.伪造他人注册商标并将其用于商品或者擅自制造注册商标的;4.未经持有该商标的法人同意将该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并投入市场的行为;5.商标侵权是指因侵犯其他注册商标而侵犯其他专有权的行为。

而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来讲,他们对“犯罪实施者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着不确定性,这主要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并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经营者在进行交易时通常不是直接明说,那么这个“明知”的要求就过于狭窄了。实际上,明知与确定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它的范围要广泛的多。比如某一商品假冒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信息不明确或者不确定这个商品是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但是只要是意识到这个商品具有假冒的可能性,这种行为就被纳入到了“明知”的范围。

由此来分析,商标犯罪的刑法适用范围,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大多数是为了盈利或者非法收益。但也有部分行为是因为要实现其他的目的。比如为了降低对方的竞争力度,打击对方市场,毁坏对方形象和名誉等,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是实施商标犯罪的常有的动机和现象。

篇(7)

论文摘要:我国法律未规定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国内法学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对此问题仍有分歧。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吸毒者陷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该如何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上。[1]本文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主张不能由司法鉴定人员以精神病学的角度来认定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改革开放后,在我国死灰复燃,近年来更有愈演愈烈之势。随着吸毒人群数量日趋上升,所致精神障碍引发的各类案件也屡见不鲜,其中部分情节已涉嫌构成犯罪。近年来兴起的新型更具有很强的致幻效果,经问卷调查,使用新型后产生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情况十分普遍,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2]。根据CCMD3(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第三版):精神活性物质(包括)所致精神障碍是医学概念上的精神疾病的一种,其中“急性中毒”和“精神病”直接影响到吸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践中多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来评定此类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再议刑法上精神病人的概念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18条前3款,这3款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凡是符合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的,均是我国刑法第18条中所指的‘精神病人’”[3]。因此有人认为,由于刑法并未对吸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特别规定,吸毒所致的精神障碍者就应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但笔者对此观点具有不同的认识。

首先:刑法中的精神病应当是一个法律术语,而不是医学术语,就如同英美的“INSANITY”,日本和台湾的“心神丧失”。立法者不是医学专家,他们并非从医学的角度来选择立法的用词,这从第2款中“间歇性精神病”一词也可看出,医学上并无“间歇性精神病”的概念。所以对精神病的把握不应由医学的角度出发,而更多应考虑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者给予精神病人无辨认、控制能力时的绝对免责的待遇,其出发点肯定不是给予某几种精神疾病的特赦,而是给予某一类特殊状态病人给予保护。所以法律术语的“精神病”并非与某几种病有对应关系,而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状态。

其次:将所致精神障碍认定为刑法上的精神病,不符合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刑法中对精神病人的规定免责和减责还基于一个常识性的认识,即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动性、无过错性。在一般常识中,精神疾病的患病和发作过程中,当事人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们常将患病者作为受害者看待,认为患病是一种不幸。现代社会的法律和道德都不曾要求对任何人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而给予惩治或谴责。故在精神疾病影响下的危害行为不具有相应的罪过性,刑法据此给予宽缓。而法律和道德对吸毒者的评价则明显不同于精神病人。

再次:若认为所致精神障碍者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应依法认定其在发生危害行为期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立法者未区别对待进入精神病状态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以故意进入精神病状态为由认定精神病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如果吸毒时存在故意过失,那从法律角度只能追究其故意或过失进入中毒危险状态的责任,但我国刑法尚无类似规定[5]。吸毒者只要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就只能做出无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这与我们实践中对所致精神障碍后的犯罪行为需要打击的理念相冲突。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刑法结构中,所致精神障碍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

二、不宜由鉴定来评定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所致精神障碍者由于其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之原因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且吸毒不同于其他原因自由行为,吸毒的目的是追求的兴奋或致幻效果,故在吸毒后产生相应生理反应导致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时,行为人对此状况处于一个放任的故意。理论上对所致精神障碍者应承担危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无争议。

由于我国法律对吸毒所致精神障碍没有特别规定,理论上被大多数人认可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实践中无法得到适用。该理论支持“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6]。但这必须得到立法的支持。如《意大利刑法典》第87条、《瑞士刑法典》第12条、《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7条均规定,对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者的犯罪,排除关于精神障碍状态中犯罪减免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而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类似规定,在理论上也无法突破“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认识,故“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不能用于实践。

实践中往往采用司法鉴定的形式“在评定时结合行为人对的心理态度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两者考虑[7],对如自愿吸毒者,如果说发生危害行为当时确实陷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时,可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其余状态下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该一做法以吸食的心理态度作为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标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同刑法第18条相同,仅将辨认和控制能力作为评定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标准,而吸毒的态度并非司法鉴定中评定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指标。

在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作出的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对案件处理产生直接影响。特别在刑事诉讼程序进入庭审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无需要受到刑事追究,仅通过一个内部的审查程序,公安和检察机关将立即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整个案件不再经过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主要作用是认定犯罪事实,而非直接对案件实体作出结论性的判定。否则鉴定人员就成了“穿着白袍的法官”。因此,笔者认为对所致精神障碍的鉴定中不宜因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而直接做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三、关于吸毒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应由法官作出

有学者认为,吸毒者对吸毒的态度,是司法机关在判定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的问题。[8]笔者同意将吸毒者对吸毒的态度交由司法机关评判。查证行为人是否自愿吸食,随后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态进入中毒状态,据此评价其是否应负有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典型的法律判断,其核心是吸毒者对于吸毒的过错程度,而非对其行为辨认、控制能力的干扰,主观上的过错判断不属于医学领域,这一判断不应由鉴定人员作出,只能由法官作出。

1984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增加规定“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9]即美国精神病学专家证言只能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精神病学诊断,不能就被告人应否负责等“最终问题”作证。在日本也存在“是如果法官认为其具有可以了解的动机,而且在行为时也是经过精心准备的场合,就不能认定为心神丧失”的判例[10]。在德国、韩国同样认为责任能力的判定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根据鉴定人意见作出。在我国的鉴定结论虽是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但其只是一种证据形式,不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也不等同于科学结论、“最终结论”,法官判断才是真正有权确定责任能力的。但考虑到目前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缺乏,普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可以由鉴定人员作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法官决定是否采信。而所致精神障碍的鉴定中,鉴定人员应对被鉴定人过在犯罪时精神状态、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鉴别、分析和判断,而以吸毒者对于吸毒的过错程度来判断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只能由法官作出。

注释:

[1] 蔡伟雄,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探讨,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4期

[2] 参见夏国美、杨秀石,转向的文化透视,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3] 胡泽卿,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续),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年第4期

[4] 以刑法上的“间歇性精神病”为例,我们在鉴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时也从不考虑其为何发病,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擅自停药的行为也不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

[5] 德国刑法330条a为例,其规定“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正式针对这种违法方式的处罚,而我国没有相类似的规定。如果危害严重,可以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以及吸毒违法行为

[6] (台)林山田:《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修订版,第176页

[7] 许昌麒,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几个问题的商榷,上海精神医学,1999年11期

[8] 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