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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申请书精品(七篇)

时间:2023-02-15 11:34:59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信用证申请书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信用证申请书

篇(1)

而“如下”列出的申请人有关责任是银行提供的预先印就的格式条款,不仅是为了明确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为了减轻银行自身的风险,表面上不违背相关国际惯例,可获得法律上的支持,难以删改。

但其中的问题如不加分析注意,也会给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不利于信用证的运作。

现结合实践中开证要求的承诺书,对申请人责任主要承诺条款进行分析:

一、 费用开支承诺条款

开证申请人承诺:保证按时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等(包括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由此申请人不仅须承担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有关费用,也要承担被国外受益人拒付的有关银行费用。

信用证的运作离不开银行的服务,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种费用。一般认为,通知行、指定银行等受开证行指示,审核、传递单据及保障收款,多为受益人服务;而开证行按申请人指示行事,所产生的费用开支理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常见开证申请书上的费用条款约定“开证行以外的一切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但“申请人与受益人各自承担自己一端的费用”的做法并不符合国际惯例。根据UCP600第37条C款与A款,指示其他银行提供服务的开证行有责任负担该行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开支;而为了执行申请人指示的开证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可见信用证项下有关费用最终应由申请人承担。但约定的费用条款可视为双方合意,只有当受益人拒付,费用收取出现问题时,银行才会运用国际惯例维护自身的利益。此款承诺正是为了防止申请人以特别约定否定费用的最终承担,导致银行付出服务却得不到补偿。

虽然信用证项下所有费用转向申请人收取的情况并不多,申请人也无需从此将费用条款改为“一切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但仍须理解此条承诺,以对交易成本费用进行正确的核算。

二、 单据审核承诺条款

单据审核是信用证运作的核心,关于单据审核的承诺可视为承诺书的核心,通常表述为:“我公司保证在贵行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之内通知贵行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否则贵行可认为我公司已接受单据,同意付款/承兑。”还有“我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如因单证有不符之处而拒绝付款/承兑,我公司保证在贵行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贵行并附书面拒付理由,由贵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贵行确定我公司所提拒付理由不成立,或虽然拒付理由成立,但我公司未能退回全套单据,或拒付单据退到贵行已超过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贵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并从我公司帐户中扣款。”

执行此承诺,开证申请人要重视以下问题:

(一)开证申请人有权在赎单前检验单据,在单证表面相符时办理付款或承兑,如有不符点,由银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

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有独立的审单权。而单据对于申请人也十分重要,通过单据可了解到货物状况及受益人的履行,其中的物权凭证可凭以提取货物,实现进口的目的。实务中开证行先行审核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再将副本交申请人审核以确定是否接受。

但开证行只审单据不审事实,只审单据表面而无需探究其背后的情况,可在申请人却是单据与事实同等重要,单据不符会造成提货的困难,受益人假造单据诈骗和单货不一致更会带来风险。两者对单据的判断便会产生分歧。

此时开证行可能遭申请人拒付,同时对受益人的付款无追索权;况且开证行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约束,所提不符点如不符合惯例则无效。于是银行出于自身的考虑,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承诺书中约定,有权决定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或者说不符点虽然成立,若申请人提出的时间或手续不对,也有权自行从其账上扣款对外支付。有些银行甚至要求申请人承诺对此放弃抗辩权。

为取得开证行支持,申请人应充分理解信用证业务的独立性与纯单据性,理解银行照章办事的原则,对单据的审核及不符点的提出应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国际商会编纂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如有理由相信受益人欺诈,应视情况根据欺诈例外原则,寻求法律采取行动,而不是强令开证行拒付。

(二)开证申请人不符点的提出及单据的退回应遵守银行规定的期限

根据UCP600,开证行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次日起最多5个银行工作日决定单据是否有不符点。对于申请人的意见虽未有法律上的规定。但开证行为了不致错失时机,要求该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有的承诺条款写明:一旦开证行做出决定,一切后果及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信用证项下只有开证行才有权对外提出不符点及拒付,申请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审单,及时反馈,以保证开证行考虑自己的意见。

(三)开证申请人在提出不符点的同时,应将全部单据退回

开证行在单据被接受之前,负有代交单人保管其所占有单据的责任。若单据不符,应当保留单据听候交单者指示或将单据退回或按先前从交单者处获得的指示处理,否则视为接受单据,无权拒付。开证行为避免遭申请人拒付,之前交付其审核的不符单据又无法收回而导致被迫付款的不利局面,在承诺书中做出相关约定。因此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时应在审单期限内退还全部单据,否则视为接受,必须偿付开证行。

(四)隐含的问题是如果开证行由于自身的过失不当付款,而开证申请人又承诺开证行有权主动付款和在申请人账上扣收款项

事实上如果申请人要讨回扣收的货款,唯一的途径恐怕是诉诸法院。那么单据审核承诺条款就显得极为不利,且从以往来看,多数法院倾向于尊重银行的意见,为保持独立性原则与信用证的效益,通常会鼓励银行付款。这实际上加大了申请人所承担的风险。

三、 信用证修改承诺条款

申请人承诺:信用证如需修改,由开证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开证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能否办理修改。开证申请人确认所有修改当由信用证受益人接受时才能生效。

一般信用证的修改由申请人发起,开证行不会擅自行事。但修改申请须由开证行确定能否办理。这点可从银行委员会专家咨询案例R523中看出:分批海运的信用证首次交单有不符点,在申请人确认接受该单据之前开证行拒绝信用证修改请求。对此专家的意见是,开证行没有义务修改信用证,即使申请人要求这样做。

实务中开证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信用证修改申请,有着自己的考量,如申请将提单的抬头“TO ORDER OF ISSUING BANK”改为“TO APPLICANT”,在授信开证的情况下,银行便会虑及款项的回收,不予同意。

除了开证行的同意,修改还须经受益人的同意,否则信用证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据UCP600第10条C款,受益人可以通过交单来表示对修改的同意或拒绝,但有时仅从单据本身难以了解受益人的真正意图,如信用证为分批装运,修改增加信用证金额,受益人交单为原金额,那么其是否已接受修改以及会否再次出货就难以判断。

总之,申请人应首先就信用证修改与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如遇开证行不同意修改,应结合实际情况与银行意见,以实际行动消除其疑虑,促进信用证的运作。

四、 其他承诺条款

(一)开证行免责承诺条款:该信用证及其项下业务往来函电及单据如因邮、电或其它方式传递过程中发生遗失、延误、错漏,开证行当不负责

UCP600第35条对此种情况规定为“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信用证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做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于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传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损或其他错误带来的后果,概不负责”。值得注意的是,开证行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免责,当其未按信用证要求传输发送报文、信件、单据,或因自身的差错过失而导致遗失、延误、错漏,如开证行录入信用证时漏了一段,或由于银行内部原因致使早已收到的单据延迟送达审单人员,均不可免责。

而该承诺条款一概而论,免除开证行责任。申请人签字同意,恐怕日后在法庭上难免吃亏。

(二)信用证及修改副本核对承诺条款:开证申请人在收到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后,保证及时与原申请书核对,如有不符之处,保证在接到副本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贵行。如未通知,视为正确无误

开证行在制作出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后,往往会先让申请人核对副本,再正式开立。申请人应将副本与原申请书仔细核对。申请人是对开证意图、单据及各项要求最为了解之人,若未经审核而同意开出与原意不符的信用证,相当于同意变更相关条款,即使日后带来损失,也不能追究开证行的失误。

另外,申请人的副本核对意见要在开证行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根据要约承诺理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往往已经在申请人的开证或修改要约即开证或修改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做出了接受承诺,由此负有按指示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履约责任。关于期限的规定意在促使申请人尽早核对,决定有关问题,以免延误开证行开证或修改履行。但申请人核对之后,应当什么时候给予回复;如果对副本保持沉默,可否理解为默认,法律上并无相关规定,承诺书却视为副本正确无误,其做法的合理性值得探讨。

不管怎样,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申请人应认真审核开证或修改副本,如有问题,及早与银行联系,以免增加信用证修改费用。

(三)信用证适用规则承诺条款:开证申请人同意开证行依照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问题是UCP600的出台并未宣告UCP500的终结,甚至两者均被完全排除亦非国际惯例反对之事;还有的银行开证申请书为按UCP600,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上是按UCP500,申请人应考虑清楚,选择并在承诺书中写明与申请书一致的信用证适用规则,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综合以上对承诺书主要承诺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并非完成开证手续的附加文件,而是申请人对开证行承诺应尽之义务的重要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其虽为申请人承诺,条款却为开证行规定,多为维护银行自身利益,其中亦有不尽合理之处。申请人在签字同意时,应结合相关国际惯例及银行审单实务,对相关问题多加注意,以避免争议纠纷,避免其中隐含的风险,从而实现对自身权益的最大保障。

参考文献:

[1]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2]伏军《英美信用证案例选评》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6.

篇(2)

按照国际惯例,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只要满足“三个一致”的要求,开证行必须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然而,随着信用证业务的发展,信用证“软条款”的出现扭曲了信用证第一性付款责任的功能。换言之,出口商面临信用证下根本无法做到相符交单,或者即使相符交单也得不到开证行付款的风险。在信用证“软条款”中,“商检软条款”是最常见的,而且“商检软条款”已逐渐演变成进口商控制交单、交货和付款的工具,成为不法商人行使商业诈骗的手段。因此,研究信用证“商检软条款”的表现形式、潜在风险以及出口商的应对策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信用证“商检软条款”的常见表现形式

(一)检验证书由受益人出具,申请人或代表会签,且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的签字式样相符

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提交的检验证书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受益人(出口商)出具;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或指定人会签;签字必须得到开证行的证实。在服装、零配件等行业,这种“商检软条款”比较普遍,进口商主要出于考虑控制货物质量。一般而言,出口货物装运之前,进口商会亲自或指派代表到出口商仓库,或货物储存地与出口商共同进行现场验货,验货完毕,会签检验证书。这样的安排既有利于有效控制货物的质量,对于不符要求或存在瑕疵的货物可以及时要求更换或返工。同时,出口商可以及时得到与信用证一致的检验证书,还可防止进口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拒收货物。但是,“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的签字式样相符”就像隐形炸弹,时刻威胁着出口商,必须谨慎对待。

案例1:湖北某服装公司向立陶宛客商出口一批服装,即期付款信用证支付。我方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证46A域(DOCUMENTS REQUIRED)规定:INSPECTION CERTIFICATE B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JOHN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 ACCORDANCE WITH RECORD (S) HELD IN ISSUING BANK。按照该条款,服装生产完毕,Mr. John在约定的期限内来我方公司现场验货。验货完毕,我方公司业务员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打印出检验证书,进口商的代表Mr. John会签检验证书。因此,我方公司顺利交货和顺利交单结汇。

(二)检验证书由检验机构出具,申请人或指定人签字,且签字必须得到银行的证实

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受益人提交的检验证书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由检验机构出具;开证申请人或指定人签字;签字必须与申请人留在开证行的签字式样相符。外贸实践中,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也比较多见。进口商为了确保货物的质量,往往选择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货物并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机构作为第三方出具商品检验证书,以公证人的身份,不偏不倚,检验结果公平、公正,在进出口业务中应用广泛,符合国际贸易习惯做法和法律规则。

案例2: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孟加拉客商出口一批和足疗机,其中LDM -0001A型号的500个,LDM-0002A型号的100个,100%货款即期付款信用证方式支付。该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证46A域(DOCUMENTS REQUIRED)要求:INSPECTION CERTIFICATE BE OPENED BY SOME INTERNATIONAL INSPECTION ORGANAZITION AND SIGNED BY APPLICAN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ISSUING BANK。按照该条款,货物生产完毕前3天,该公司业务员便联系该国际检验机构在中国上海的分支机构,从预约货物检验、确定检验时间、现场验货直到最终取得与信用证一致的检验证书,大概用了2周时间。按照信用证要求,我方公司将正本检验证书寄送给进口商签字。只有等收到进口商签字的正本检验证书,我方公司方能向银行交单议付。同时,“检验证书上的签字要得到银行的证实”,我方公司才能得到付款。

(三)货物合格证书由申请人或指定的人出具,并作为议付单据之一

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提交的检验证书要满足的条件是进口商或其指定人出具。外贸实践中,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比较少见,进口商控制了商品检验权,从而控制整笔贸易的主动权,对出口商极为不利,必须谨慎对待。

案例3:2005年,天津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100%信用证支付货款。随后,A公司收到了即期议付信用证,其中要求A公司在装船前一周通知B公司前往天津港或A工厂进行验货,并签发正本的货物合格证书作为议付单据。A公司认为出于对货物质量的考虑,B公司的要求很合理,所以没有提出异议。A公司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生产零件。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只有B公司现场验货,验货完毕并且货物合格A公司才能发运货物。同时,只有B公司出具货物合格证,A公司才能向银行交单议付。因此,进口商通过控制货物检验权,最终直接控制出口商的交货、交单和回收货款。

(四)开证行根据货物在目的地的检验结果决定是否付款

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交单议付时常常并不需要提交检验证书或类似单据,出口商获得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货物在目的地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的要求。这是相符交单以外的非单据付款条件,与信用证的性质和UCP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进口商通过控制货物的复验权,从而直接控制“付款”的主动权,对出口商非常不利,必须谨慎对待。

案例4:2010年中国青岛某公司向英国客商出口一批花生,100%即期信用证支付。该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证47A域(ADDITIONAL CONDITION)规定: “DOCUMENTS PRESENTED HEREUNDER SHALL BE RELEASED TO THE APPLICANTS FREE OF PAYMENT IN ORDER TO FACILITATE AFLATOXIN INSPECTION AND THE ISSUING BANK CAN NOT AFFECT THE PAYMENT UNTIL THE AFLATOXIN RESULTS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AT OF EU REGULATION.”按照信用证的要求, SWIFT信用证46A域(DOCUMENTS REQUIRED)没有要求提交检验证书或类似单据,而是规定进口商先无需付款,开证行先交单给进口商便于进行黄曲霉素复验,等到黄曲霉素目的地复验结果满足欧盟要求,开证行再付款。

二、信用证业务中“商检软条款”对出口商的潜在风险

(一)检验证书的签字与开证行留存的签字式样不一致

信用证中要求“检验证书的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留存的签字式样一致”是信用证“商检软条款”的显著特征之一。签字式样是进口商留存在开证行的,检验证书必须由进口商或指定人签字,因此,出口商无法判断检验证书的签字是否与开证行留存式样一致。在这种“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即签字与签字样本完全一致,开证行付款,反之,开证行就可以“正当”拒付。例如,1999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该信用证单据条款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的货物收据上申请人的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相符”。华隆公司预留在该银行的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同年1月31日,华隆公司出具货物收据,加盖华隆公司公章,并由“易峰”签字。随后,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向该银行交单请求付款。结果,该银行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之签署式样”予以拒付。

(二)进口商或指定人拒绝出具检验证书

外贸实践中,进口商在货物装船之前到现场验货已经成为一些行业(比如服装、零配件等)的习惯做法。糟糕的是,合同中很少规定验货人员何时到达工厂验货、验货人员按照什么标准验货,也很少规定进口商不来或拖延现场验货时间或拒绝出具检验证书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这样的习惯做法对出口商极为不利,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赋予进口商更大的主动权。比如案例3中,货物装船一周前,A公司通知B公司前往工厂验货, B公司不仅推托没来验货,而且要求A公司先发货,然后补发商检合格证。接着,B公司不仅没有出具货物合格证书,而且说服A公司提交议付单据,并承诺接受此不符点(缺少检验证书)。单据转交开证行后,B公司凭提单提走了货物,随即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B公司拒绝付款。最终,这笔业务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三)国外检验机构检验程序复杂导致逾期交单

外贸实践中,进口商指定国外检验机构检验商品并出具检验证书,对出口商也是不利的。国外检验机构在国内的分支机构少,不方便办理检验事宜。同时,国外检验机构检验程序非常复杂,不便于确定取得检验证书的时间,很容易造成逾期交单,从而开证行“正当”拒付。如案例2中,该国际检验机构仅在中国上海有一家分支机构,对于出口商办理商品检验极为不利。据了解,该检验机构的业务程序非常复杂,从申请商品检验、预约商品检验时间、实施现场验货,再到取得检验证书,每个环节缺一不可,每个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比如,该分支机构前往我方公司现场验货时因空箱晚到1个小时,检验人员就离开了现场,我方公司不得不重新申请检验,耽误了大量的时间。另外,该分支机构现场并不出具检验证书,需要周转多次才能拿到检验证书。

(四)单据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的名称不一致

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下简称ISBP681)第41条规定:“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要求的名称或相似名称。单据内容必须看似符合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因此,当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的名称不一致时,是否构成不符点的主动权在开证行手中。在外贸实践中,单据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的名称不一致遭银行拒付的案例并不少见。因此,进口商常常通过控制检验权,从而指使检验机构(或串谋)出具与信用证不一致的检验证书,人为造成单证不一致,开证行“正当”拒付。例如,2011年浙江某出口商向孟加拉客商出口面料,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信用证要求出口商议付时提交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同时进口商指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是检验报告(INSPECTION REPORT),从而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名称不一致,银行拒绝付款。

(五)目的地复验结果不一致

复验权是进口商的一项重要权力。但是,复验结果作为开证行付款的依据是有悖国际惯例的,对出口商也是不利的。复验结果受检验机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地的气候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复验机构、复验标准对复验结果的影响最大。比如案例4中,黄曲霉素复验标准是欧盟的检验标准。据了解,现行各国对黄曲霉素在食品中的参量限制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黄曲霉素B1、B2、G1、G2以及由B1、B2在体内进过羟化而衍生成的代谢产物M1、M2的含量。中国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Maximum levels of mycotoxins in foods》(食品中真菌毒素含量)GB2761-2005中规定,直接供人类食用的花生B1最高限量为20ug/kg,食用前经过物理处理的花生B1最高限量为20ug/kg;而欧盟在委员会条例(EC)No629/2008规定,直接供人类食用的花生B1最高限量为2ug/kg,食用前经过物理处理的花生B1最高限量为8ug/kg。由此可见,目的地黄曲霉素BI的含量超过欧盟的标准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追索其根本原因,进口商在信用证中设置“商检软条款”是为了转嫁“黄曲霉素超标,禁止进口清关”的国家风险。

(六)丧失货物所有权的潜在风险

在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容易丧失货物所有权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信用证规定:“检验证书的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留存的签字式样一致”,进口商要求出口商先行发运货物,要求1/3正本提单装船后由出口商直接寄给进口商,或与船方串谋无单放货,进口商提走货物,然后开证行以“检验证书的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留存的签字式样不一致”而拒绝付款,最终造成出口商“钱财两空”;另一种是信用证规定:“目的地复验结果满足要求,开证行付款”,并规定进口商无单(海运提单)开箱检验,或者开证行先交单,检验结果满足要求开证行再付款。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不仅面临丧失货物所有权,或退运或转卖的风险,而且收回货款的主动权也掌握在开证行手中。

三、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商应对“商检软条款”的策略

第一,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保证商检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致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开立和审核信用证的依据,也是处理贸易纠纷的重要依据。合同条款的一致性是顺利履行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在信用证业务中,签订商品检验条款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商品检验(复验)时间、地点、检验(复验)权等几个方面的约定必须与贸易术语保持高度的一致性;明确检验(复验)机构、检验标准,若是进口商或指定人检验,必须明确规定现场验货的时间,同时约定拒绝现场验货或延迟现场验货应该承担的责任;必须明确拒绝签发检验证书或签发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的检验证书应该承担的责任;商检条款要与合同中的品质异议条款、索赔与理赔条款等保持高度一致性。同时,合同中最好规定“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以防丧失货物所有权。

第二,核对《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预防“商检软条款”信用证的开立。在外贸业务中,预防进口商在信用证条款中设置“商检软条款”是减少“商检软条款”信用证风险的有效途径。众所周知,《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是进口商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必须提交的书面申请文件,是开证行受理申请并开具信用证的依据,信用证中除了一些格式性条款以外,其余条款都是参照《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的内容而规定的。简言之,正常情况下,信用证条款与《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的内容是一致的。然而,《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是进口商依据合同条款和自己的意愿而填写的。因此,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是否一致,关键在于核对《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中是否添加、删减或修改合同条款内容。在外贸实践中,出口商最好与进口商保持良好的关系,争取参与核对《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对于不能接受或者无法办到的商品检验条款,尽快与进口商协商,添加、删减或修改相关内容,避免开立“商检软条款”信用证。这样做的好处是,不要向开证行提出申请,而且避免繁琐的修改信用证程序,也不必支付额外的信用证修改费用,甚至不符点费用,又有利于买卖双方贸易关系的持续。

第三,审核“商检软条款”信用证,力争“商检软条款”信用证的修改。如果说核对《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是减少信用证风险的第一道防线,那么审核“商检软条款”信用证则是减少信用证风险的第二道防线。出口商收到“商检软条款”信用证,一旦审核出不能接受或者无法办到的商品检验条款,应尽快与进口商协商并向进口商发出“信用证修改函”,具体列明修改点以及详细的修改建议,并催促进口商向开证行申请,办理信用证修改程序。值得提醒的是,出口商一定要收到开证行的“信用证修改书”并审核无误之后,才能安排备货或者运输。

第四,力争取得合格“商品检验证书”,促成“商检软条款”信用证的付款。如果由于贸易的需要,出口商接受了“商检软条款”信用证,那么,取得合格的商品检验证书,应该是促成“商检软条款”信用证付款的最后一道关。经过“预防”和“修改”两道关,存留下来的“商检软条款”是进口商出于控制出口商交货时间、货物品质、数量、包装以及特殊条件而设置的。一旦出口商接受这样的信用证,必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出口方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要求准备货物,不给外商遗留任何提出品质异议的机会和借口,数量尽量有多余的,方便更换和补充;其次,提前熟悉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程序,估计取得商品检验证书所需要的最长时间,随时与检验机构保持联系,尽早安排检验时间,留足签发商品检验证书的时间;最后,出口商交单结汇时最好选择自己的往来银行,便于预审“商检软条款”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必要时,还可以委托交单行向开证行“电提”单据,得到开证行的确认后再行交单结汇。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会.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UCP600)[M].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6:11.

[2]李蕾.贸易结算中信用证软条款问题及对策[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1:10.

[3]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128.

篇(3)

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实际操作中争议和纠纷经常发生,国际商会为了减少因解释不同而引起的争端,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于1930年拟定《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之后随着国际贸易变化国际商会进行多次修订,最终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的版本是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为《UCP500》),于1994年1月1日实行,使用时间长达13年。之后伴随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等方面的不断发展、变化,UCP500在使用过程中也显现出一些缺陷,国际商会对此进行了修订,目前适用的是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

二、信用证的定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解释,信用证(LetterofCredIT,L/C)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汇票;或(3)授权另一银行议付。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三、信用证的特点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备三大特点,具体如下所列: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付款的保证。当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即为第一付款人,并且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信用证的开立市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信用证开出后,其支付的原则为单证严格相符,要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

四、信用证的作用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

1.对出口商的作用。(a)凭单取款。只要出口商提供的单据符合“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即能取得货款,有较为安全的保障。(b)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c)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作押汇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2.对进口商的作用。(a)保证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求做到单证相符。都要对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单,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b)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c)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抵押保证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给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抵押保证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3.对银行的作用。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

五、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1.出口商面临的风险。(a)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或是单据间互相矛盾,也就是单单不符,银行都有理由拒付。(b)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c)“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2.进口商面临的风险。(a)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需要耗费时间经历通过商检机构解决。(b)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统一的固定格式,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c)进口商设置的软条款,若无明确表示需要银行审核内容,银行只负责审核是否存在相关文件,但对内容是否正确无误不负责任。若进口商开证时要求不严格,就会承担不能拒付的风险。

3.开证行面临的风险。开证行可能审单不严造成损失。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六、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各当事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际贸易惯例;同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其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采取适当的措施。

1.出口商应采取的措施。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发票、装箱单并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a)出口商应在开证前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争取先对其开立的信用证申请提前审核,认真核对其有关内容,争取避免“软条款”的出现;另外在收到信用证后严格审证,遇到不符条款时,尽快与进口商沟通,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b)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c)出口商应寻求信用证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以化解和转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非盈利性风险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2.进口商应采取的措施。进口商要慎重订立合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严格要求,让受益人不易伪造单据和信用证。(a)掌握运输工具的情况,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通过提单欺诈尤为突出,所以买方应及时了解船期或航班的情况,确认提单是否真实。(b)加列商品检验条款。为了防止出口商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进口商可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来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当地政府检验部门或进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经营的第三国公正机构或进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或进口商自己验收货物后签署的到货验收报告,进而有效的规避货物与实际需求不符的情况发生,防止出口商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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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我国外贸公司A与某进口人B公司达成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口某商品,合同价格为每公吨315美元,共计1000公吨,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按照合同的要求,B公司开来一张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表明该信用证受UCP500的约束。A公司审核来证确认无误后,开始备货,并且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完成了装运,备齐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向开证行交单。由于货物市场行情变化很快,交单后的前两天货物市场价格均维持在每公吨300美元的水平,未来还有降价的趋势。A公司委托寄单行数次询问单据审核情况,开证行一再以“业务量大”为托辞,声称正在审核单据。直到其接到单据以后的第5天开证行才来电拒付:装箱单中对货物数量的描述与发票不符,银行拒付,单据听候处理。A公司经过查对单据复印件,发现银行所称不符点确实存在,寄单行在寄单前也未发现该不符点。银行拒付当天货物的市场行情降至每公吨290美元。A公司在银行拒付后与B公司进行协商,B公司要求降价,否则不接受单据。此时,货物已经到港,经过再三考虑,我方同意将货价降至每公吨280美元。该笔交易我方共计损失6万多美元。

二、案情分析

UCP500第13条、第l4条规定,银行必须在不超过7个工作日的“合理时间”(reasonabletime)内审结单据,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并“毫不迟延”(without delay)地通知送单一方。

表面看来其规定没有什么问题,也体现了对受益人或者交单人权益的保护。如果仅仅从上述关于单据不符情况下的规定来分析,银行的做法无懈可击,本案例也只是将信用证变为托收的普通案例而已。

然而必须说明的是上述案例所提及的交易并不是很复杂,信用证项下单据也都是寻常单据,份数也不多。然而银行直到第五天才发出拒付通知是不正常的,因为A公司与B公司先前就其他货物进出口已经数次成交,开证行是同一银行,而在以往的交易中类似种类和数量的单据银行往往很快处理完毕。很显然,此次交易中,银行在申请人的授意下故意推迟发出拒付通知,以便观察市场行情。在这个期间受益人对单据的状况一无所知,事实上丧失了对单据的处理权。尽管A公司因为单据不符而丧失了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资格,但是这不能成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理由。银行作出了单据不符的判定,其发出的拒付通知也完全符合UCP500的规定,但是问题的实质在于银行和申请人拖延时间,等货物行情降到一定程度时再表明拒付态度。

银行之所以这样做的重要原因在于:

首先,UCP500所确定的“合理时间”本身就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合理时间”在UCP500中并没有清晰的定义,只不过是一个有上限的时间段。在大多数情况下,合理时间应该少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工作日,也就是说银行应该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两件事:一是审核单据;二是决定接受或拒收单据并通知交单人或者受益人(在发出拒付通知前银行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接受单据)。

鉴于此,UCP600将审单期限改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合理时间”这个概念也不复存在。同时关于最长时限的缩短,对受益人也更为有利。

其次,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UCP500第14条关于单据不符情况下的规定不尽完善,使得银行在处理不符单据时有可能侵害受益人的权益。如果银行拒绝承兑或者议付,银行必须在拒付通知中写明对单据的处理方式。而UCP 500只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银行留存单据等候交单方指示或者银行退还单据。所以问题在于:

(1) UCP500第14条款没有规定银行发现单据不符点后通知交单人或者受益人的义务,损害了受益人的权益,增加了银行审核单据时的“单据外因素”。 从理论上说,一旦贸易合同成立,信用证申请书为银行接受,银行向受益人开立了信用证,银行就和受益人申请人形成了对等的关系,银行的地位应该是“独立的”和“中性的”,就应该为受益人和申请人提供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服务。但是UCP500的制定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是保护银行利益也就间接保了作为最终付款人的申请人的利益。银行可以不关心合同,但不能不关心信用证申请书,因为申请书规范着银行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只是“代客付款”。银行作为信用证业务中第一付款人更倾向于保护自己的“付款人”,也就是申请人,而对受益人则“百般挑剔”。

(2)根据UCP500第14条d款的规定,银行没有必要在发现单据不符点以后立即通知交单人或者受益人,而是做出拒付决定后必须立即通知交单人或者受益人。银行在发现单据不符点到最后决定是否拒付这个时间段内的运作程序从根本上侵害了交单人或者受益人的权益。

(3)UCP500第14条e款对银行的处罚过于严厉。单据不符发生以后,按照第14条c款和d款的逻辑,银行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而此时银行是否接受单据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申请人,于是我们就可以认为,这已经不是信用证业务了,这种业务和托收没有很大的区别。对于银行未能按照第14条款的规定发出拒付通知就无权主张单据不符的惩罚过于严厉。

UCP500没有强化银行在单据不符情况下保护交单人或者受益人权益的措施和程序,使得UCP500显失公平,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因此,应该强化银行的“中性”地位和银行举证责任;坚持充分保护交单人或者受益人的权益的原则;还原银行作为支付中介和授信机构的本来面目。所以,在UCP600的条款中,将银行处理不符单据的选择增加到四种:即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径直退单;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符合了现实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且有望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

三、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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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一种由银行依照客户的要求和指示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其当事人有: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信用证中又称开证人。

(2)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它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3)通知行(Advising/Notifying Bank)。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的银行,它只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不承担其他义务。

(4)受益人(Benificiary)。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即出口人或实际供货人。

(5)议付银行(Negotiating Bank)。指愿意买入受益人交来跟单汇票的银行。

(6)付款银行(Paying/Drawee Bank)。信用证上指定付款的银行,在多数情况下,付款行就是开证行。

信用证方式的一般收付程序

(1)开证申请人根据合同填写开证申请书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开证行开证。

(2)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通知行。

(3)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受益人。

(4)受益人审核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备妥单据并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议付行议付。

(5)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把贷款垫付给受益人。

(6)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或其特定的付款行索偿。

(7)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8)开证行通知开证人付款赎单。

信用证主要内容

(1)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如其种类、性质、有效期及到期地点。

(2)对货物的要求。根据合同进行描述。

(3)对运输的要求。

(4)对单据的要求,即货物单据、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及其它有关单证。

(5)特殊要求。

(6)开证行对受益人及汇票持有人保证付款的责任文句。

(7)国外来证大多数均加注:“除另有规定外,本证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即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 (《UCP500》)办理。”

(8)银行间电汇索偿条款(T/T Reimbursement Clause)。

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UCP500》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件的情况下,开证银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 《UCP500》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UCP500》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只要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并支付的责任。

信用证的种类

  (1)以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否附有货运单据划分为:跟单信用证及光票信用证。

(2)以开证行所负的责任为标准可以分为:

①不可撤销信用证。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 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②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行不必征得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有权随时撤销的信用证,应在信用证上注明“可撤销”字样。但《UCP500》规定: 只要受益人依信用证条款规定已得到了议付、承兑或延期付款保证时,该 信用证即不能被撤销或修改。它还规定,如信用证中末注明是否可撤销, 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3)以有无另一银行加以保证兑付,可以分为:

①保兑信用证。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对信用证加以保兑的银行,称为保兑行。

②不保兑信用证。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

(4)根据付款时间不同,可以分为:

①即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跟单汇票或装运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②远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信用证的单据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③假远期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由付款行负责贴现,并规定一切利息和费用由开证人承担。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讲,实际上仍属即期收款,在信用证中有“假远期”(Usane L/C Payable at Sight)条款。

(5)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可分为:

①可转让信用证。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 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要明确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且只能转让一次。

②不可转让信用证。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凡信用证中末注明“可转让”,即是不可转让信用证。

(6)循环信用证。指信用证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其金额又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为止。它通常在 分批均匀交货情况下使用。在按金额循环的信用证条件下,恢复到原金 额的具体做法有:

①自动式循环。每期用完一定金额,不需等待开证行的通知,即可自动恢复到原金额。

②非自动循环。每期用完一定金额后,必须等待开证行通知到达,信用证才能恢复到原金额使用。

③半自动循环。即每次用完一定金额后若干天内,开证行末提出停止循环使用的通知,自第×天起即可自动恢复至原金额。

(7)对开信用证。指两张信用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两张信用证的金额相等或大体相等,可同时互开,也可先后开立。它多用于易货贸易或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

(8)对背信用证。又称转开信用证,指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对背信用证

篇(6)

如何在T/T结算下节约成本

T/T这种结算方式不涉及融资,是外贸企业最常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在T/T结算下节约成本,外贸企业需要关注三个方面。

向银行要求结汇汇率的返点。自从2005年9月1日汇率放开以后,人民币一路走高,外贸出口行业过得心惊胆战。银行是外汇市场的一级参与者,每天卖出的外汇数量和规模不是外贸企业可以企及的,因此与对外的外汇挂牌价相比,银行一般能拿到1.8‰的汇率优惠。如果企业与银行有良好的合作基础,是有资格向银行提出返点要求的,银行一般可接受上限为0.005。

选择有实力的国外结算银行。外贸企业拿到的结汇额是经过国外银行扣费后的。如果一笔费用从国外汇过来,经过的国外银行多了,自然会被重重扣费,到手的外汇也会“严重缩水”。如果选择的国外结算银行具有过硬的结算网络和完善的行体系,这笔外汇就可以少走“弯路”少“瘦身”。每个国外结算银行实力不同,因此同笔T/T在不同结算银行里有不同扣费,企业选择实力强的国外结算银行自然就可以大省一笔。

改变美元一定要结汇的观念。企业如果选择收汇后暂时不结汇,这笔外汇就稳稳当当放在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外币账户上。这时公司可以找一家做进口的企业、需对外支付船费的货运公司或是支付外币收费的保险公司,总而言之是需要外币的企业,与其商量一下,用手头美元换他们手上人民币。这类公司用人民币购买外汇也需要承担相当购汇费用,是比较乐意以“币”易“汇”的。此方式虽需支付银行‰原币无汇兑手续费用(有些银行免收),但却可为企业避免不少因汇率变动而造成的“损失”,一年下来也能节省不少。

如何在L/C结算下节约成本

L/C目前是中国外贸业务中第二种常用结算方式。信用证财务费用比较高昂,主要费用产生与行有莫大关系。行关系就是两家不同国籍银行,互相委托,互为办理国际银行业务所发生的往来关系。如何在L/C结算下节约成本需关注与行有关的五个费用:通知费、修改费、不符点费、手续费、电报费和快递费。

让客户选择与中方合作银行有关系的开证行。在做L/C业务时外贸企业需要支付信用证的通知费。如果客户选择的开证行与中国企业指定的通知行没有建立行的关系,中间就需要国内第三方与客户开证行有行关系的银行转通知,这一笔转通知费不少。打个比喻,客户选择美洲银行为开证行,中国企业选择建行为通知行,而两家银行并没有建立行关系,而与美洲银行有行关系的工行就从中扮演了先通知建行的转通知角色,收取高昂的手续费用。为了避免无缘无故多出一笔转通知的费用,企业可以要求长期合作的银行提供有行关系的开证行目录,尽量让客户开证时选择与中方合作银行有行关系的开证行,让“通知”一步到位,节省费用。目前国内很多银行对在本行议付的信用证免收通知费。

开证前让合作银行核实客户的信用证申请书。如果开出的信用证在实际操作中需要修改,如企业在信用证项下的融资,而负责融资的银行不认可里面条款要求修改信用证,外贸企业就需要支付一定的修改费。开证前自己或者请合作银行仔细检查客户申请书上的条款,及时修改不妥地方,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节省信用证修改费。

按照UCP500规定制作单据并修改议付银行检查出的不符点。UCP500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的简称,银行开立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遵循的国际惯例。企业严格按照UCP500制作单证,就能减少不符点。在国内议付银行间查出不符点时,应尽量修改,严格控制国外开证行因单据原因拒付及扣不符点费用的风险。不符点费一般在50美元左右,制作单据认真一些,修改勤劳一些,节省的就不止一些。

尽量向银行申请信用证手续费的优惠。目前国内L/C手续费为1.25‰,比D/P托收(客户付款后银行才交单给该客户,商业信用一种。)的高一些。如果企业出口量大,并且与合作银行建立了良好关系,可尽量向银行申请手续费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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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同业代付;委托行;代付行;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3)04-0020-02

银行同业代付业务,是指银行根据客户申请,委托同业机构为该客户的贸易结算提供的短期融资便利和支付服务。其中,接受客户申请,委托同业机构将款项支付给该客户交易对手的银行为“委托行”,为委托行提供资金来源和代付服务的同业机构为“代付行”。委托行与客户是融资关系,即委托行向客户提供短期融资; 代付行与委托行是同业拆借关系,即前者向后者拆借资金。在2012年以前,同业代付业务被作为表外业务,并成为商业银行躲避信贷规模监管的手段被广泛使用。2012年8月20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中,要求将同业代付业务纳入表内核算。同业代付业务包括信用证系列结算方式项下同业代付、汇款结算方式(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同业代付、票据贴现项下同业代付、国内保理项下同业代付等。代付行接受委托行委托,根据委托行的付款指令,委托行为其客户提供融资;委托行在业务到期日无条件向代付行归还代付款项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向客户的融资风险。

一、同业代付业务中委托行的业务风险

在同业代付业务中委托行的主要风险为相关业务品种风险、客户信用风险及操作风险,需按各业务品种严格进行控制。

1. 客户准入的合规性。重点关注客户准入及授信额度是否符合银行信贷业务政策、限额管理、风险底线的相关要求和代付业务相关业务规定的条件;对照不同业务品种的具体规定,审核买卖双方的信用评级、商业信用记录、金融机构信用记录等是否符合要求。关注申请人有无提供虚假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代付业务期限有无超过代付项下相应产品期限,代付金额有无超过发票等单据的总金额。国内保理项下代付业务需审核产品准入标准是否合规,相关申请资料是否齐备,有无经授权人批准。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产品需审核信用证开证、议付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规定收取保证金;申请人提供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信用证单证是否符合要求;议付资料是否齐全、合规。票据贴现项下代付业务审核贴现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贴现申请材料是否完整,是否按规定进行信贷审查。汇款结算(流动资金贷款) 项下代付业务审核申请人及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是否按规定进行担保评价;是否对申报审批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

2. 贸易背景的真实性。重点关注是否严格审核客户贸易背景情况。有无虚构交易背景、提供虚假合同和发票套取银行资金的情况;有无利用同一张发票、同一批货物重复融资问题;是否存在对已出现支付困难的买方客户或出现经营问题的卖方客户,办理代付业务的情况。国内保理项下代付业务中买卖双方是否互为总分公司或母子公司、或同为控股公司的成员、或为同一总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有无卖方企业频繁回购,账期是否合理;对回购资金来源,检查每次买方付款是否都付至保理收款专户, 是否发生过买方间接付款,发生后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处理;是否发生过卖方在应收账款到期前主动回购的情形,是偶然发生、还是经常发生甚至每次账款到期都发生,如果是后者,经办行是否对此做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措施。 票据贴现项下委托行业务的合规性, 要查看贴现资金是否直接回流出票人或直接前手, 是否流入证券、期货、信托等公司或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是否用于承兑业务保证金;企业是否自开自贴承兑汇票,是否为客户滚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掩盖不良。信用证项下委托行业务合规性,要查看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出单日期是否迟于信用证有效期或交单期, 审核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与信用证规定是否相符,发票通过当地国税网或国税机关查询真伪;查看运输单据,审核运输单据表面是否有承运人及其人的名称和签章,运输单据是否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运输单据的类型或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的运输方式是否一致,运输单据上的货物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名称是否一致;查看保险单据是否为正本(另有规定除外),保单投保金额是否低于发票的货物金额,保单的保险类别与信用证规定的保险类别种类是否一致等。

3. 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 审查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主要是审查签订合同、贷款支用前,是否落实贷前条件,如需完善相关手续的, 检查相应的手续是否完善补充到位。重点关注抵、质押品是否真实可靠,保证金来源是否合规;保证金是否存在不足、挪用或提前支取等问题;是否办妥信贷业务的批准、登记、交付及其他法定手续;核实担保人资格、担保的合法有效性及担保能力,实地查看抵质押品,核查有关权证是否一致;检查客户有无发生双方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国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环节是否进行了规范登记,是否存在未登记、登记不及时、内容不完整等问题,查看有无影响质押权有效性或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性的事项。

4. 业务操作的合规性。业务操作的合规性,重点关注是否按规定签订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主合同,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以及房地产贷款的《封闭管理协议》等从合同、协议是否签订到位,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客户有无虚假签名、无权或越权。国内信用证项下委托行业务需查看申请人提供的贸易合同,并对照国内信用证正本,查看申请书中合同号与买卖合同号是否一致,受益人是否为买卖合同卖方,申请书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交易金额,国内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中对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描述是否一致,国内信用证中的条款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向代付行发送代付指示、内部账户开立,代付款支付客户账户等手续是否齐备。

5. 贷后检查的合规性。 对于直接支付给买方客户账户,由客户划给卖方客户账户的, 查阅是否签署了资金监管协议,有无根据贷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贷后管理;查看客户的资金回笼账户,跟踪人民币代付申请人的资金、货物流转情况和财务状况,关注贷款或回款资金是否被挪用;有无存在以信贷资金、新预付款归还老预付款,以虚假的应收款项循环融资的嫌疑;测算客户以贴现资金作为承兑保证金的相关收益与成本, 检查是否存在客户利用贴现业务套利;分析客户办理票据承兑及贴现的频率,关注到期票据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通过自己或关联企业贴现,用贴现资金归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款。调阅业务档案,查看相关业务有无及时归档,归档资料是否齐备,有无根据贷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贷后管理。

6. 会计核算的准确性。会计核算的准确性,重点关注收入核算是否准确及时,是否存在账外经营、账外收入、垫款操作,以及系统间数据不符等问题;业务部门是否按规定定期与会计部门、代付行进行对账;单笔业务结清日期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为躲避资产规模控制违规办理业务,科目核算不正确或未进行会计核算的问题;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文件规定;会计核算是否准确,表外账户登记与销户是否合规。

7. 风险管理的有效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重点关注业务管理机构的风险管理机制是否健全, 资源配置是否合理;能否及时、准确、充分识别内外部风险;风险监控、预警手段是否完备;对已识别或暴露的风险是否采取相应对策,有效化解风险等问题;特别是结合以往发生的垫款情况,分析查找产生风险的内部因素,客观反映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

8. 经营机制的合理性。调查了解银行业务组织管理架构、部门职责及分工、岗位制约、资源配置、人员素质及业务培训等情况;了解岗位设置是否合规,不相容岗位分离是否有效。从而揭示管理机构在制度建设、组织架构、资源配置、信息管理、产品定价等方面影响风险管理的不合理因素。

二、代付行的业务风险

在同业代付业务中,代付行相比委托行需承担的监管风险及资金风险都较小,主要为操作风险。

1. 委托行准入的合规性。关注委托行是否符合代付行业务规定的委托行准入标准,是否与未达底线标准的银行同业客户开展代付业务,委托行是否具有委托代付业务的主体资格。

2. 额度控制的合规性。 审核委托行信用等级评定等资料,查阅总行额度批复文件、额度使用管理台账,审查代付行相关额度占用余额之和有无超过总行核准额度。

3. 合同签订的规范性。查阅与委托行签订的《同业委托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审查相关责权利是否明晰,委托行叙做代付业务项下的客户是否是合法公司,代付项下的交易是否真实,有无明确代付业务逾期罚息标准,对可能存在的风险环节及其损失在协议中是否予以明确约定,准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作协议的签章、签字签署的是否规范;协议签署前有无经过规定的法律合规部门审查。

4. 会计核算的准确性。根据《人民币代付业务台账》,查阅会计入账明细,查阅有无在相关科目下进行核算,有无出现挂账等情况;查阅与委托行、与代付行核算部门对账记录,看台账登记有无错漏、有无账外经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