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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权利精品(七篇)

时间:2023-01-09 05:37:35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道德权利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道德权利

篇(1)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紧密相连的概念。提到权利,就会令人想到义务。权利的内涵十分广泛而模糊,很难给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在《辞海》中,它被界定如下:“法律用语。与‘义务’相对。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力和利益。”在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权利已被限定在法律规范的范畴内。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影响他人的行为之能力即可称之为权利。倘使某人虽有一种能力足以影响他人的行为,因关系某项利益之故,使之必为或必不为一事。然是持道德为后盾者,可称之为道德权利。惟一经法律承认或创造之后,而法院又随时可用国家权力加以强制执行者,如此能力可称为法律的权利”。其观点就是权利有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之分。其实权利可以体现在社会习惯、道德、宗教、法律等诸多方面,包含着习惯权利、道德权利、宗教权利、法的权利等大量内容。

什么是“义务”?《法学词典》中说:义务是“法律上关于义务主体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表现为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被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或保证权利人(有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这是从法律的角度来概括“义务”的含义,而奥地利学者凯尔森却认为“义务概念最初是一个道德上的特定概念,并表明道德规范与规范为之订立或禁止一定行为的那个人的关系。”《辞海》将义务界定如下:“法律用语。与‘权利’相对,指公民依法应尽的责任;道义上应尽的责任;不受酬。”从以上三个词义上看,义务不仅仅被认定为法律用语,还属于道德的范畴。

因此,权利与义务既是法律规范中一对重要的范畴,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是道德规范中的一对重要的范畴。

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关系

道德是人类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是调节人类行为的最基本手段,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行为准则。规范也是人类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一种标准、一种准则,最常见的规范就是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

道德规范在其形成之初,与图腾、禁忌、风俗、礼仪是混杂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道德规范则发展成为约束人们行为和内心的一种准则。

同样是规范,道德规范却不同于法律规范。从其形成方式来看,道德规范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法

律规范则是由专门的立法机构和立法人员,用专门的、系统的文字形式制定出来的,因此很少有自发的成分。越是完备、成熟的法律就越少有自发成分的痕迹。从其作用的手段来看,道德规范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个人良心来起作用,而法律规范则靠国家机关的强制力量来实施,无视个人的良心。所以道德规范具有非制度性和非强制性的特点。

道德规范之所以具有道德命令的成分,之所以具有约束他人的效用,是因为道德规范首先具有他律性。道德的他律性就是指道德主体赖以行动的道德标准或动机,表现为一种外在约束力,受外在的支配和节制。此外,道德规范还具有一种外在导向功能,即对道德主体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告诉人们不能做什么或能做什么。道德规范的约束性和导向性是统一的,约束性是从不应当的角度来理解道德规范,而导向性是从应当的角度来理解道德规范。

道德规范的他律性直接表现的就是道德义务。由于道德义务包含着最明白无误的道德命令,所以对人们具有无可置疑的外在约束力和外在导向性。道德义务是生活在某一社会中的人们所时常感受到的对社会、对他人的一种职责,可以表现为对国家的义务、对家庭的道德义务、对朋友的道德义务等。与法律义务不同的是,道德义务是无偿的。

许多人认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中不包括权利,认为权利与义务的对应统一是法律规范的特点,而道德规范仅仅表现为道德义务或道德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道德规范的内容中包含了权利,道德权利就是依据道德应该得到的东西,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道德主体在履行一定道德义务、作出具有无偿性动机的高尚行为后,也应该享有相应的道德权利,如受到他人的尊敬和赞誉。从社会和他人而言,则应对这种奉献精神给予褒奖、肯定,使尽义务的人、奉献者得到社会和他人公正的评价、报答。从而,道德主体因其行为动机高尚和社会的公正评价而产生生命崇高感,产生被尊重的愉悦和满足感。因此道德义务的无偿性、道德行为的非功利动机性、自我牺牲精神,不应成为否认甚至剥夺道德权利的口实。

当然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有很大的不同点。首先道德权利涉及的范围要大于法律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种种权利都是在道德上受到保护的对象,反之则不然。在法律规范所不能调整的范围,诸如爱情、友谊关系中,法律权利是无法介入的,而道德权利却可以。其次,救济途径不同,道德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途径只是通过舆论的力量和内心的自省,救济力度十分有限,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很微弱。而法律权利受到侵害,通过法律手段惩治侵权人,可将权利受损的程度降到最低点。因此相对于法律权利,道德权利的存在比较容易被忽视。所以在现实中常

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人们可能不会因为出于对道德的敬仰而尊重自己和他人的道德权利,但是人们却会因为出于对法律惩戒的惧怕而尽量避免对他人法律权利的肆意践踏。最后,与义务的关系不同。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不是严格对应的关系,二者是可以分离的,道德义务不以道德权利为前提,道德权利也不是道德义务的诱因。而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则是互相对应,互为条件的关系,法律主体在履行一定法律义务后,就可以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反过来,法律主体要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法律规范就是通过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

当然,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相分离的特点,并不意味着让履行义务的人丧失权利。道德关系中的道德主体,既对社会或他人负有道德责任,应履行一定的道德义务,同时又享有一定的道德权利,例如道德主体的应有尊严、在一定道德关系中的受惠性(在夫妻关系中被爱、被关心体贴,在与子女的关系中被尊敬、被赡养照顾等)、履行道德义务及无私奉献行为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公正评价等等。只有既强调道德义务,又承认其道德权利,这对一定的道德主体才是公平的。

道德权利的存在是有其社会基础的,是必然和正当的。道德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它是由一定经济关系所决定,不同的经济基础决定着不同的道德关系。只有建立在一定权利和义务基础上,并以一定的道德规范形式表现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是完整的全面的道德关系。诸如夫妻、父子、长幼、师生之间的道德关系,都包含有权利成分和义务成分两个方面。再如人与人之间的互敬互爱、邻里间的相互帮助等等,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每一种社会角色都应享有相应的道德权利,这种权利应该被一定道德体系所认可,为一定的社会舆论和风俗习惯所支持,也是一个和谐社会应有的标准。

篇(2)

一、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的概念

道德权利就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依据道德所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道德主体有权作为或不作为,作何种行为,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必要时借助于一定的道德评价形式(如社会舆论)协助实行一定的道德权益。法定权利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包括民事、行政、诉讼等方面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由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道德权利在被法律明文规定之前,原则上是不具有强制效力的,并且不受法律保护。

二、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冲突的原因

(一)道德具有时代性、地域性。“不同的人可以在同样的位置看到同样的结果,同一个人可以在不同的位置看到不同的结果。”这种位置客观性造成道德的时代性、地域性。例如在我国古代,没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被认为是不道德,甚至是违法的。如今的维吾尔族,尚保有近亲结婚的习俗,表兄妹之间结婚是不受限制的。显然,这是与我国当代法律相违背的。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现行《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七条、第十条明确禁止近亲结婚,规定其组建的婚姻无效。立法规定的婚姻自由与古代婚姻道德相悖,禁止近亲结婚与少数民族“亲上加亲”的民俗存在差异。

(二)我国法律的不确定性。其一,不同位阶与同一层次的法律对权利的配置存在冲突。如在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方面,公法和私法的保护力度不同。新《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较为狭窄。相比较而言,我国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其次,法律规定比较宏观、模糊,只是对权利的确认和基本原则的概括。法律要求稳定性,不可能列举尽所有具体情况下的权利,而法律规定的模糊又易导致司法擅断,造成同案异判等违背公平正义的结果。

三、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案

(一)法律与道德推理基础上的综合实践推理

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道德推理是以道德现象为研究起点,在现有的道德知识引导下,从“实然”衍生出“应然”的确证过程。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活动中,解决法定权利的冲突;道德推理解决道德领域的冲突。在同一案件中,法律推理和道德推理可能会给出不同的解答。

1.由道德向法律推理。只有在获得法律承认时,道德权利才能具有法律相关性。在具体个案中,从被法律所承认的道德权利开始推理,研究有法律依据的道德推理与法律推理的重要性。如在我国《宪法》第49条中,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这里承认的就是配偶要求彼此忠诚的道德权利。“包二奶”的行为违背了道德权利,其不具有被法律承认的夫妻关系,故也不具有结婚自由的法定权利。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是作为犯罪而受法律制裁的,这里的道德推理就重要于法律推理。

2.由法律向道德推理。法律具有道德相关性,法律规定在对个体施加法律义务的同时,也施加了道德义务。个人在主张自己道德权利的同时,可能会违背国家所赋予的道德义务,从而发生道德权利与义务的矛盾,这时涉及到两者重要性的考量。我国《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明确了公民的道德与法律义务。“没有国,哪有家”,在保家卫国的道德义务与反对战争、杀戮的道德权利之间,后者应被暂时搁置。

3.法律、道德与实践的综合推理。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有各自的产生基础,寻找两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那就是实践。综合实践推理,借助与此案例相关的各种利益(法律的,道德的,审慎的,实用主义的)来解决法定权利和道德权利之间的冲突。结合法律与道德的实践相关性,在具体个案中对道德与法律进行平等考量,沿着道德推理与法律推理综合的思维路径,解决具体问题。

(二)道德权利的法律化

美国现代综合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道德权利的法定化,是对伦理道德的肯定,有利于个体善向群体善的转化,每一次转化都是一次道德的进步。具体途径如下:

1.完善立法,将道德规定为具体的法律规范,通过禁止性、义务性的法律规范直接反映特定的道德规范。如《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涉及到诸多对尊老爱幼道德义务和老有所养道德权利的规定。

篇(3)

关键词:道德绑架 法律权利

2016年5月3日,四川达州八旬老人李老太坐动车到成都看病,因节后人多,只买到达州到营山的座票。到南充后,老人被座位的主人请了起来,座位的主人是一位女生,老人女儿恳请她和母亲挤一挤,遭到拒绝。老人女儿挽扶着母亲往后走,后面两排年轻人同样充耳不闻。大约5分钟后,一中年男子为老人让了座。这时,老人女儿说:“年轻人啊,应该多学学。”女生委屈的回答道:“坐自己位置错了吗?”感觉委屈的女生流着泪给朋友打电话讲遭遇。之后老人女儿在网上遭遇了几乎一边倒的指责。

这个案例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让不让座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道德绑架和法律权利的冲突。

首先老人女儿提出了一个很无理的要求,即让女生和老人挤在一起。老人得的什么病?在人群这么密集而且封闭的车厢里会不会传染别人?和女生挤在一起会不会直接传染给女生?然而老人及其女儿无视疾病传染的风险,把旅程劳累的风险直接转嫁给他人,把道德绑架直接强加给他人。

老人及其女儿买不到合适的坐票是客观困难,但是解决办法有很多。比如上车前买个马扎,找餐车加座,赔偿两三倍价格请人让座,租车,找专门运输病人的服务公司,求助于列车员,或者换个日期买到坐票再出行等。照顾老人应该首先由自己尽力做到,而不是责怪别人没有相帮。自己用点心思就能解决的事,可老人女儿偏偏等别人发善心。自己都没做自己该做的事,却要求他人来做。解决问题的办法有很多种,老人的女儿却选择了最不好的一种。老人和其女儿明知道买的是站票,上车前心理应该有所准备即要站着到达目的地。但实际上老人及其女儿在上车前做好的是应该“有人让座”的心理期盼,而这种心理预期没有达到目的时就以道德的名义谴责他人甚至恶语相向。她们的“让座人”的目标事先并不确定,只是碰巧是这个“维权意识”很强的女孩,不仅不肯让座,还不肯和老人挤在一起,从而引起了这场是非之争。

毫无疑问,给老人让座是一种个人美德,社会需要这样的美德,因为谁都有老去的时候。作为年轻人,总体上说应当关照老人,给老人让座,但这并不能排除年轻人也有需要坐着的时候,能不能给老人让座,并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年轻为衡量标准。长途交通工具,任何乘客站几个小时都会累。每个人有每个人的实际情况, 也许那个座位上的女生或熬夜加班,或身体不适,或动车之后仍要赶很长距离的路,或坐在自己法定座位上不让座不需要理由。这位不愿给老人让座的年轻人,可能有着某种不适合让座的原因,她没义务要刻意向谁解释。而作为老人女儿来说,也没权利非要逼女生说出不让座的原因,因为她本身就坐在自己的位置上,可以什么话都不说,而作为老人女儿来讲,应当尊重这位女生的座位权利,只可商量,而不可勉强,更不应当甩出一句“年轻人应该多学学”这样的话来谴责没让座的女生。其实对于不给老人让座这件事本身来讲,大家也不见得是支持这个不让座的女生,而是反感那个老人女儿,先是理直气壮地对他人实行道德绑架,然后得了便宜还卖乖。老人女儿可以感激给与帮助的人,但没必要贬损不相助的人。如果老人女儿先感谢让座的中年男子,再对女生说声抱歉打搅,这起事件气氛就可能完全相反,女生也很可能自我觉悟提升。

社会呼唤美德,但一个人献出爱心是不以伤害自己太多利益为前提,正如捐款,不可能要求捐款人降低自己的生活质量去捐献。老人女儿实际上就是要求女生损己利人,来达到她们损人利己的心理预期。女生既然买了坐票,座位是她合法取得的,她就有“坐”的权利,女生可以选择放弃这份权利,把它让给他人,但是他人没有权利要求女生必须让出这份权利。老人女儿不应该将“女生让座给她母亲”这件事看成理所应当,而且还上升到道德角度,教训年轻人应该怎么怎么样。指望他人让座,就是变相损害他人的利益,就是损人利己,得了他人的让座还要回头讽刺不让座的人,老人女儿把自己对老人的照顾不周和对老人无座的心疼转嫁给了不让座的女生,体现了老人女儿为人刻薄!这也正是这个事件中很多人把矛头指向老人女儿的原因。让与不让应该是双方相互理解的行为,如果抱着一种别人必须怎么样的心态解决问题的话,问题肯定不会被很好地解决。

篇(4)

关键词: 高校教育;贫困资助;制度;权利;义务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2)05—0028—04

随着高校教育改革的深入推进,受资助大学生的数量不断上升,扶贫助困已成为当前高校学生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但在高校贫困生的资助实践中,部分大学生为了获得国家助学金而伪造相关证明,贫困生之间比“穷”,获助大学生对社会、对捐助人(团体)表现冷漠,都不同程度地折射出高校教育中权利义务感培养的严重缺失。因此,加强高校大学生正确的权利义务观的培养对于推进资助政策的实施及实现国家贫困生资助政策的初衷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高校贫困资助政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以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减免学费、特殊困难补助和助学金为主要内容。从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而言,贫困生享有国家助学的权利,国家对贫困生有提供资助的义务,这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是很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第54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55条规定,“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这些法律规定,为建立和完善中国模式高校贫困生群体的资助体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然而,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一些明显问题。首先,从法律上看,各类资助政策中规定了贫困生享受助学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受资助大学生应履行的义务,即使在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中,规定了大学生毕业后返还贷款的义务,但无息或低息的还贷,违背了权利与义务对等这一基本的法律公平原则。这就造成在追求公平的旗帜下展开有违公平的贫困生资助实践行为。其次,在道德领域,国家有义务扶贫济困,但受助者往往缺乏应有的道德责任感和道德行为。例如,大学生是否如实填写贫困证明,是否应知恩图报,是否更应自立自强,都是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所应关注的现实问题。目前受助大学生普遍存在的状况是:在一直以来贫困生免费午餐式的资助模式下,大学生们形成了相应的心理定势和心理预期,大学生拿困难补助下馆子、买高档消费品,已不是鲜见之事。这样势必导致一些大学生对解困资源的索取欲日趋膨胀、义务感淡漠。

二、国家资助政策中的权利与义务辨析

康德认为,权利总是要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利,直接地包含着人们普遍的相互制约的可能性。[1]作为受教育主体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获得学金权,学金权是指大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生活补贴金的权利。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在大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这项权利能帮助家庭贫困的学生完成学业,而不致使他们因家庭贫困而辍学,失去受教育的机会。获得学金权是学生的一项权利,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大学生都有权申请,学校和教师不得拒绝。

1.基于法理视角的权利义务观及现实困境

在法理层面思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对应性),是指享受权利必承担义务,即如果X对Y有一种权利,那么,Y对X就有一种义务。贫困大学生依法享有受教育权,享有获得国家资助顺利完成学业的权利,在接受国家和社会资助的同时,必须按照法律和制度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如通过助学贷款获取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各类奖助学金,就必须诚实提供个人及家庭基本信息,不得编造;参加勤工助学,就必须按照协议要求完成学校委派的劳动等。

然而,现实中人们对高校贫困生在享受了助学金权利之后,应当承担何种义务,以及隐含在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法律公平问题的探讨却极为有限。从高校贫困生的资助实践来看,无论是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减免学费,还是特殊困难补助和助学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都没有承担相应义务。虽然助学贷款中学生有付出低息的情况,勤工助学中学生也要付出一定的劳动,但这仍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这也正是由于相关法律体系关于义务的弱化或缺陷致使部分大学生漠视法律义务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5条也规定:“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那么据此,贫困生在享受国家提供的各种形式的助学权利的同时,理所当然地就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是法律原则。即使是社会保障体系,它所奉行的也是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即劳动者只有履行了劳动义务,才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2]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也应该是我国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必须坚持的原则。针对现实中出现贫困生资助领域里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现象,需要教育者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义务教育,引导大学生正确解读相关的国家贫困生资助政策及法律条文的真正意图。

2.基于伦理视角的权利义务观及现实困境

道德义务的履行不以获得某种个人的利益、报偿或权利为条件或动机,从这点上可以看出权利义务的非对应性。这也正是部分获资助贫困大学生不重视道德义务的潜在动机,他们认为社会资助他们完成学业(先不考虑法律义务),是社会在履行道德义务,而社会没有权利要求在施惠的同时,还要以谋求对方利益为条件。当然,从伦理角度来看,这一点也正显示了道德义务的纯洁性,即道德义务的非权利动机性,其极致的表达是康德的“为义务而义务”,但是,我们必须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道德义务的非权利动机性并不意味着道德权利的不存在,它不能作为否认道德权利的理由,当我们只关注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的行为动机时,这只是在关注行为本身,而不是从行为所体现出的道德关系来看行为,不以获得道德权利为动机并不表明由义务行为所构成的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存在,正如有尊重人的义务就有被人尊重的权利。一个人在某种境遇中履行某种义务就意味着他在相似境遇中处于义务对象的地位时亦能享有某种权利,他在履行其义务时是否意识到这种权利,或者甚至是否把享受这种权利作为自己履行义务的动机,这并不能影响到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存在。密尔曾经指出,施惠的人在需要救助时希望得到受惠人的报答,这是人的“最自然”和“最合理”的期望之一,如果受惠人不予报答,那等于是对施惠者的侵害,是一种很不道德的行为,也会使施惠的行为变得少见。[3] 国家资助贫困大学生完成学业,在毕业之后,祖国正需要这种专业人才时,却去了国外谋求自身更好的发展;捐助人捐助贫困大学生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其完成学业,而受助人却将捐助款肆意消费、挥霍,难道这不是对捐助人情感的侵害吗?因此,强调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的关联对于维护一种公正合理和可持续的和谐道德关系是必要的。另外,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在道德领域是最为常见的,诸如,诚实为人既可以说是一个人的道德义务,也可以说是他的道德权利,行善亦是如此。再例如,非贫困大学生以欺诈手段骗取助学金既构成对社会的不诚信,也构成对贫困生获助权利的侵害。

为了限制人的私欲,在权利和义务之间,最需要提醒的是他的义务,而不是他的权利,因为对于权利,不论是什么权利,人总是会自觉地注意到的。

三、平衡权利与义务:高校资助政策效应改进的路径与对策

高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难点是在学生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甚至过度膨胀的现实情境下,资助过程的复杂性与既定法律框架缺乏可操作性放大了资助申请和评审的随意性、主观性,在现实中演化为学生为获得资助而过度竞争,道德滑坡,导致资助功能异化、教育目标失准。因此,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平衡学生资助中的权利与义务、改善高校资助政策效应须通过道德育化的强化和深化。

1.充分发挥道德教育功能,增强学生道德责任感和义务感。

道德义务包括三个方面:一定社会关系中个人应该对社会或他人所承担的道德责任,一定社会或阶级、集团对人们行为的道德要求,个人在实践道德原则和规范时所产生的一种强烈的责任心。道德责任、道德要求及责任心构成道德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道德建设中的失范现象以及人与人之间道德行为上的互不关心,使人在人际之间和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变形为一个道德场外人,丧失了对他人积极的道德情感。表面看来,与积极的道德情感相对的是消极的道德情感,这种道德情感所呈现出的是个体对他人的一种淡视的态度。[4]正如在贫困生的认定过程中,部分大学生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其他真正需要资助的同学,伪造相关证明,与还挣扎在温饱线上的同学相争,这也正显示出了人性冷漠的一面。暂且不考虑这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获助的权利,但至少违背人应具有的同情、怜悯的道德义务。它所蕴含的非道德性其实包含着对他人和社会的拒斥,是以一种消极的方式来对待他人和社会的存在。而国家资助贫困大学生之深层次意义或目的,就是使大学生的人格得以完善。这种非道德性的表现同时也是一种人性的自我放弃和对人格完善的逃避,因而,也是对自我道德完善之义务的消极否定。

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最主要的不同在于履行方式不一样。贫困大学生道德义务不能简单地通过法律和制度实行粗暴式的协议化,主要靠社会舆论的监督和约束,靠公众自觉的道德信念,约束道德义务需要采取他律与自律相结合的手段。法律义务依靠显在的强制执行力发生作用,违反或者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必然会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

2.细化道德责任,加强资助过程中道德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要正确区分贫困资助过程中的道德义务有两个难点:一是高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涉及政治、法律、道德、经济等多方面的内容,有制度性义务,如诚信提供家庭信息、合理使用资助款项等,有道德义务,如感恩、诚信等,因此有必要对贫困生的义务进一步厘清,防止义务内涵的混淆和模糊,从而带来工作的失误。当前,我们资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的共性就是混淆了道德、法律与制度三者之间的界限,希望通过法律、制度所赋予的外在强制力去约束道德上的义务,结果造成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如捐助人将受助大学生告上法庭的案例已屡见不鲜,结果适得其反;希望用社会舆论和道德理念约束法律、制度规定的义务,同样也解决不了存在的问题,反而弄巧成拙。二是作为资助客体的大学生,具有公民、学生、家庭成员、贫困生等多重身份。义务是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存在,必须紧紧抓住资助与受助这一特定关系中的道德义务,防止出现贫困大学生道德义务宽泛化,从而在工作中失去针对性。如要求贫困大学生必须努力学习,获得奖学金等荣誉,否则取消资助资格或收回资助款项等。学习是学生的天职,是学生在校期间的责任和义务,尽管学习成绩是资助评审中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理所当然成为获得资助的砝码。针对这种情况,作为教育者,我们应加强基本道德义务的教育,我们可以借鉴当代义务论的著名代表罗斯所列的六种“显见—————义务”:(1)诚实、守诺与偿还;(2)感恩的回报;(3)公正;(4)行善助人;(5)发展自己;(6)不伤害他人。[5]米尔恩也强调,人类社会存在着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原则,如行善、尊重生命、公正等,它“适用于所有的人类关系”。[6]结合道德义务三个组成部分和资助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教育者应在助学政策的实施及操作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加强感恩、责任义务、诚信、自强教育。

贫困大学生履行道德义务,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实现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的统一的重要保证。党和政府用法律手段保证贫困大学生公平公正地享受作为公民应有的、顺利完成学业的基本权利,使其个人诉求得以有效实现;贫困大学生的个人价值在保证实现的情况下,也必须通过相应的回报体现社会价值,达到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统一。

参考文献:

[1]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86.

[2]卢祖元,刘海平.高校贫困生资助行为中的法律问题探析[J]. 河南教育(高校版),2006,20(08):18.

[3]余涌.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相关性问题[J]. 哲学研究,2000,342(10):26.

[4]卢军.论道德不作为[J]. 前沿,2010,297(18):41.

篇(5)

前现代自然法学说(古典自然法之前)教导的是人的义务,倘若说它们多少还关注一下人的权利的话,它们也是把权利看作本质上是由义务派生出来的。然而,就像人们常观察到的一样,在17和18世纪的过程中,即古典自然法鼎盛时期,呈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对于权利的极大重视和强调。此时,人们是用“人的权利”的方式来观察社会和界定社会的秩序,人的主体性得到了张扬。人类因此就能够“从理性的原则入手”提炼出“一套伦理学,它被证明是自然法。”这样,人存在着的就是一种生而有之的自然权利,全部政治法律的哲学根据,即一切社会或政府权力的合法性根据都是本然属于人的自然权利派生而来的,因此拥有自然权利的个人、自我成为道德世界的中心和源泉,因为人――不同于人的目的――成为了那一中心和源泉。而到了19世纪中叶则出现了一个反对前几个世纪中形成的各种形而上学理论的强大运动,此一运动可以用“实证主义”一词来描述。实证主义作为一种态度,它反对先验的思辩,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19世纪下半叶起,实证主义开始渗透到包括法律科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中,法律实证主义者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将价值排除出去,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亦即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坚持把实在法与伦理道德区分开来,坚持从法理学问题的核心中排除道德原则问题。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那里,权利仅指实在法上规定的权利,法律权利在任何立法形式出现之前不可能存在;除了法律规则的明文规定,个人在法律实践中没有什么权利,道德权利是“一派胡言乱语”(边沁语)。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的式微和现代自然法的复兴,人们认识到法律不是有待人们去解剖的某种实体,个人权利也不是“箱中之物”。权利既包括实在法规定的权利,又包括实在法未规定的权利。自此便形成了一种自由主义的法哲学。德沃金的法哲学捍卫和辩护的就是自由主义的个人权利观。德沃金倡导的权利不仅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且也是指道德上的权利,有时他讲政治权利也意指道德权利,其法哲学思想大厦的建构便从权利概念开始的。

德沃金法哲学思想属自然法学派还是非自然法学派,这在学界引起广泛争论。本文拟专门就此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要对德沃金法哲学思想作一界定,须先对自然法的含义作一先期理解。《不列颠百科全书》释义道:“自然法是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常用的术语,但含义并不是很精确的。就一般意义来说,它指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的原则来说,它往往是‘实在法’的对称,即与经过国家正式颁布并利用一定的制裁而强制执行的那些法规对比而言。”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指出:自然法这个术语意指:“(1)指导法律发展和实行的理想;(2)法律里面制止将‘实然’和‘应然’绝对分离的基本道德性;(3)发现完善法的方法;(4)可由理性推断的完善法的内容;(5)法存在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对自然法的含义而言,不同时期的不同人们为了不同的目的而使用自然法这一概念,其理论形态也是不断翻新。对于今天的人们来说,重要的已不是自然法概念本身,而是一种组织人们怎样看待法和法律的基本模式和态度。依我看来,自然法的实质在于倡导和捍卫“自然权利”,在于对实定法的再追问,追问实定法的“伦理应当”,即实定法的哲学根基。自然法的真精神不在于“法的自然而然”,而恰恰在于“反自然”,犹如庞德所指出的那样:“自然法的任务不是给我们一个关于理想法令的普遍立法,而是给我们一种对实在法中的理想成分的鉴定。即使绝对的理想不能被证实,这种鉴定可以确定和陈述出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并且使它成为对各种论证、解释和适用标准的出发点进行选择的尺度。”

德沃金法哲学思想研究的专家、台湾淡江大学的林立博士也认为德沃金不属自然法学者,他论述到,“Dworkin的学说问世之后,有许多学者将之理解为一种自然法学说。但是这却是对Dworkin本身的企图的错误理解,因为Dworkin本人正是想建立一个完全限制在对既有的美国法律做解释的学说,也就是说既有的美国法律是Dworkin的惟一对象,而不是要去探讨任何在实定法之上的所谓的‘自然法’。……但造成的理由大略不外下列三点:首先,‘法律原则’都是一些抽象、概括性的价值陈述,看起来就像道德格律一样;再者,这些法律原则有时并非成文化的东西,而是存在于法律文化中、为法官在实践中有意识地加以实现其精神;所以造成有些人误认为Dworkin学说是一种自然法主张。最后,就算既有的法律文化中真的有这些‘原则’,但许多学者认为这些抽象、概括性‘原则’还是根本不足以导引当下案件达成某一特定的判决结果,所以在审判中必然还是又额外加入了既有实定法律之外的种种道德考量才得到结果的,这又是许多学者认为Dworkin的学说是一种自然法主张的理由。”林先生反对将德沃金界定为自然法学者,他认为德沃金本身不是企图要拿法制之外的道德尺度去衡量哪些法律是好的,所以值得遵守;哪些又是不好的,所以不值得服从;他也没有兴趣去论证哪些价值观是真理而可作为实定法之上的指针。在德沃金那里,美国法律,特别是美国宪法,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已熔为一炉,美国整体法制已吸收了正确的道德了,美国已将社会的伦理接受为法制的伦理。因此,在Dworkin那里,人们不用担心自然法和实定法之间相冲突的问题,也谈不上诉之自然法用以检定实定法的哲学基础问题。

总体而言,研究德沃金法哲学思想的人们大多数还是将德沃金界定为一自然法学者。

美国华盛顿大学哲学博士埃尼尔・希曼在《当代美国自然法理论走势》一文中明确地将德沃金指称为自然法者。他通过分析德沃金对雷根诉埃尔默(Riggs V. Palmer)一案的阐述,认为,“在德沃金看来,一项先在权利的要求最终只能经由原则性证据加以证实。这样一来,司法判决必然认同权利要求,并且他们也最终建基于那些能为法律原则提供最佳辩护的道德原则的整体之上。……德沃金主张法官们必须按照先验的道德原则来解释实在法,……德沃金又主张道德原则无论是否经过正式公布都是一个社会法律的一部分,……更为重要的是……他的观点似乎暗示着某些规则的必然有效性来自道德内容。”

国内学界认为德沃金属自然法学者的人当属主流和多数。张文显先生在其《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一书中就将德沃金称之为复兴自然法的代表人物;香港石元康先生在其《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一书中亦有此说。此外,在朱景文主编的《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和《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曹刚著的《法律的道德批判》、李道军著的《法的应然和实然》等诸多著作中,均将德沃金的法哲学思想归为自然法学派或新自然法学派。但遗憾的是,人们在对德沃金法哲学思想作判断时,断语多,分析少,理据少,有点言犹未尽之感。职是之故,本人拟就此谈点自己的看法和主张。

三、

在我看来,德沃金法哲学思想不同于其它新自然法学派的新颖之处,或其理论创新之处主要表征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德沃金的理论路径走的是由法律进道德,而非由道德进法律之路。传统自然法走的是由道德进法律之路,认为“道德主张”在某种意义上应视为检视和衡定法律的客观标准,法之所以为法,在于其背后有道德的支撑,满足了道德的要求。该种进路,可以称之为自然法的道德理论。德沃金反其道而行之。他并未预设法律之后有个道德的影子,也反对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理解为类似于两个实体之间的外部关系。德沃金主张,人们之间关于法律所引发的理论性争论“实际上是道德争论,而不是形而上学的争论。”(《法律帝国》前言Ⅲ)在德沃金这种理路下,不存在挖掘法律背后道德意蕴的必要,因为法律和道德已浑然为一整体。法律中的“道德要求”和“伦理应当”不应通过对特定道德问题采用观念投票的方式去实现,而是通过“法律是什么”这样的问题来获得。此种理论进路,我们可以称之为自然法的法律理论。

篇(6)

关键词:图书馆核心价值 图书馆道德 高校图书馆

中图分类号: G25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6938(2011)06-0121-03

On the Moral Standards in the Core Values of Library

Li Linan (Library of Nan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Traditional Medicine, Nanjing, Jiangsu, 210046)

Abstract: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core values and moral standards proclaimed by libraries and their organizations. Based on various cases taken both in China and abroad, it analyzes and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these elements and introduces some theoretical references that might contribut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a system of legal regulations in high-school libraries.

Key words: library core value; library code ethics; university library

CLC number: G250.1 Document code: A Article ID: 1003-6938(2011)06-0121-03

图书馆或其组织在多年的职业实践中提炼其核心价值,制定、并执行了一系列权利法案和道德规范。目前国际图书馆界已形成制定图书馆道德规范相关政策的惯例,肯定了图书馆道德规范在维护图书馆权利以及图书馆核心价值方面的重要作用。国内除香港地区,尚未有图书馆明确宣布自身的核心价值,对图书馆权利也没有明确的认定。已有的图书馆道德规范多限于具体的规章制度,而图书馆权利和道德并未提及。2008年11月文化部正式启动的“公共图书馆法”成为图书馆道德规范研究的理论基础。本文对国外部分图书馆和图书馆组织的核心价值和道德规范进行分析论证,从而理清图书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等基本概念及其相关关系,同时以高校图书馆为例,分析阐述两者之间的关联,为高校图书馆法制化建设提供理论参考。

1 从权利角度解读图书馆核心价值

1999年美国图书馆协会(ALA)发表《图书馆:美国价值观》,声明“保护公民宪法赋予之使用图书馆资源和服务的权利,”[1]2004年在《图书馆工作核心价值》将之前公布文件中阐述的图书馆核心价值归纳为:图书馆信息利用、机密/隐私、民主、多样性、教育和终身学习、知识自由、保存、公共资产、服务、社会责任。[2]2003年国际图联(IFLA)通过了IFLA核心价值,提出:“知识自由是每个人享有的持有与表达意见、寻求与接收信息的权利,是图书馆理念的核心,”宣布支持自由、广泛、平等地利用信息、思想、意识形态作品,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关于自由表达观点的原则。[3]2000年前后各国图书馆或其组织公布其核心价值增多,集中表现在自由获取知识和信息,隐私权、信息素养、尊重用户多样性和个性、专业化服务等方面。2008年中国图书馆学会《中国图书馆服务宣言》,认同IFLA的核心价值体系,明确图书馆传播知识,传承文明的社会功能及普遍开放、平等服务、以人为本、信息平衡的基本原则。

各国关于图书馆核心价值的表述中发现,图书馆核心价值的内容涵盖了图书馆权利,即:图书馆用户与社会都有自由获取知识信息的权利;人们有自由表达思想与观点的权利;图书馆用户有获得平等服务的权利;图书馆用户具有隐私权和机密权;图书馆用户有得到专业、优质服务的权利等,图书馆通过服务来实现和保障以上图书馆用户权利。[4]其中,亦认为图书馆权利首先是一种道德权利,集中体现了图书馆事业的核心理念、核心价值观以及图书馆精神的最高境界。

2 图书馆核心价值中的道德问题

2.1 图书馆道德概念及其内容

按照道德的法理学定义,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规范和标准的总和。按其组成要素分为道德意识、道德规范和道德实践三部分,其中道德规范是判断行为的善恶、荣辱、正义与非正义的准则。[5]各国图书馆道德文件中对“图书馆道德”有基本一致的描述,集中体现于知识自由的共性,如《加拿大知识自由立场声明》宣布图书馆及其馆员担负发展和坚持知识自由的基本职责;韩国《图书馆员道德规范》规定了其社会责任、自我发展、专业性、合作、服务、收集、荣誉等等规定。

如前所述,关于图书馆核心价值的阐述含有强烈的道德意识,可以将图书馆核心价值作为图书馆道德意识,同时以“图书馆权利”反映图书馆道德规范,而道德实践则集中体现于图书馆与用户的互动。图书馆道德还体现为图书馆员对维护和促进图书馆权利,实现图书馆核心价值的承诺,是图书馆员处理日常工作的指南。其内容包括说明图书馆的功能、用户的权利、馆员的基本态度、馆藏、职责、职业发展等,以告知和指导其成员完成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属于指导性的权利政策。[6]如果说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道德具有比法律更广泛的内容和控制范围,法律维护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的图书馆权利是一种具有广泛内容的权利,那么图书馆道德规范则明确地表明了图书馆方对图书馆权利的态度。本文所研究的图书馆道德重点是研究图书馆道德规范。

ALA于1995年《道德规范》(Code of Ethics),包括通过适当而有效组织的资源、公平的服务政策和利用途径以及对所有要求准确、无偏见且有礼貌地为所有图书馆用户提供优质服务;支持知识自由原则,抵制审查;保护用户的隐私权和有关查寻与接收的信息、咨询、借阅、获得或传播的资源的机密;承认并尊重知识产权;以尊重、公平和真诚的态度对待同事,并提倡保护机构内所有馆员的权利与福利的工作环境;不以牺牲图书馆用户、同事或图书馆权益为代价谋取私利;区分个人信念与专业责任等。[7]明确承诺其作为知识自由和信息利用自由的职业的成员担负着确保信息和思想自由流动的义务,从道德的角度揭示了图书馆核心价值的内容。日本图书馆学会于1980年通过《图书馆员道德规范》,其导言中明确说明该规范与其1979年修订的《图书馆知识自由声明》相一致,并阐述:“《声明》中所倡导的图书馆社会职责应体现在图书馆日常服务中,这必须通过整个职业群体共同提高图书馆员职业技能来实现。这个规范是我们明确自身责任,实现目标的规范。因此,本规范不仅仅列举了与图书馆员相关的道德问题和主张,它还详细描述了一个适合各种类型图书馆馆员的职业价值观。”[8]2002年11月,中国图书馆学会通过并颁布《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作为从业人员为履行图书馆社会职能与责任而制定的行业自律规范。

图书馆道德规范作为实现图书馆核心价值、维护图书馆权利的手段,应是图书馆法律和法规之外的一种最重要的政策。对于图书馆道德规范的执行,最重要的是建立保障体制,该体制应当有别于其他法律系统,它应着重倡导图书馆的核心价值,承认并主动保证尊重图书馆范围内人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2.2 图书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区别

图书馆权利的本质是以对图书馆用户进行主体保护的特定角度,维护其知识获取与利用的基本权利,该权利无疑也属于法律范畴的法律权利,其中一部分最终以能获得法律保护的方式予以确定,成为人们平等利用图书馆资源的法律保障。有学者认为,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确保利用者的权利得到实现,不能对利用者作出不合理的限制,如入馆限制、区别服务、限制流通、超出合理范围的有偿服务等。同时,要为利用者保守隐私,保障利用者参与运营和服务的权利。[9]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即道德对法律的创制具有指导作用、道德对法律的实施具有保障作用,且道德对法律的漏洞具有弥补作用。从图书馆道德的内容即道德价值体系的角度,可区分出两类不同的道德要求和原则。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道德要求,对于图书馆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因而是基本的道德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是指有助于提高图书馆服务质量,增进用户和馆方之间联系的道德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远远超过前一类。因此,第一类的道德要求通常都被赋予了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通过立法,赋予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以法律强制力,将人们最基本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就有了道德强制力和法律强制力的双重保障,道德义务法律化是只能针对最起码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来进行,而法律实施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弘扬道德原则和道德观念的过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10]另一方面,道德体系中第二类的道德规范具有纯粹道德的性质,本质上带有自发和自愿的成分,如果将它们与法律整合,赋予其法律义务的强制性质,则其道德的内在价值则会丧失,既不利于道德素养的提高,也不利于法律问题的解决,图书馆道德规范即属于此范畴。

“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存在形式”, [11]选择法律规范还是道德规范对图书馆进行约束,取决于两类规范的特点与图书馆核心价值的契合程度。首先,“法律的产生以利益的多元化和利益冲突普遍化为必要条件” ,[12]道德是维持社会秩序最基本的规范体系”。 [13]图书馆面临的难题更像一个技术性问题――规范的选择。“其次,法律的刚性尤其是泾渭鲜明的利益立场和图书馆核心价值的特点不同,特别是馆藏建设方面,其核心价值要求馆员公平公正地收集馆藏,只有以道德的方式充分表现馆员意志的自我收敛才能达到这一目的。加之道德规范并不像法律规范那样对“后果”进行明确的事先预制,这就使利用道德规范约束图书馆的馆藏行为和对公众的开放行为具有更好的基础,道德规范更有利于实现图书馆的可持续发展活动。如上的论证不排斥法律规范对图书馆自身整体活动的作用。图书馆职业活动遵从“馆藏――对用户的开放行为――保护用户隐私”的过程,只要承认用户使用图书馆资源的权利与其基本受教育权并无二致,那么保护用户利用权、隐私权自然就成为图书馆必须承担的义务。因此凡图书馆用户明确享有的权利若被侵犯,应当得到法律上的保护:例如,图书馆不能任意界定用户“门槛”,设定某些信息只对某些用户开放。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涵盖图书馆行为的不同方面:前者主要涉及图书馆自身的发展,后者则更注重为图书馆用户权利的顺利实现排除障碍。在《国际图联图书馆与知识自由声明》中集中地表现出两类不同的规范形式:言及图书馆的馆藏收集的内容是“图书馆有确保并促进利用各种表达的知识和智力活动的双重责任。为此,图书馆应尽其所能搜集、保存和提供最广泛多样的资料,以反映社会的多元化和多样性”;而对用户权利所适用的文字则更接近于法律条文的表述“图书馆用户享有个人隐私权和匿名权。图书馆及其他图书馆工作人员不得向第三者泄露用户的身份及其所适用的资料。 [14]

3 图书馆道德规范建设思考

3.1 现状分析

大陆地区尚未有图书馆或其组织明确宣布核心价值,对图书馆权利没有明确认定,道德规范多限于具体的规章制度,图书馆权利和道德未提及。现代社会,道德规范的力量在职业领域内多以职业规范的形式出现,以求获得职业人群的认可。目前各国图书馆职员的职业规范都在建立过程中,中国图书馆界已经注意到建立图书馆职员道德规范的必要性,《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的颁布无疑是一个最值得观察的蓝本。但是,比较这一文件与《中国图书馆服务宣言》,难以发现彼此之间明确的分野。同样宣示性内容过多,对职业行为缺少明确的划分,难以成为职业规范,得不到职业人群的内心认同,无法形成职业活动中的道德优越感和自豪感,未成为职业活动的行为指南。在图书馆诸多关系中,用户利益、公共利益、图书馆专业声誉和图书馆员个人利益等多元价值的共存可能产生冲突,而目前图书馆员尚无一定的规则作为依据进行行为选择,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的冲突,从而维护图书馆核心价值。《国际图联图书馆与知识自由声明》的要求充满道德色彩,其充满道德感的声明更大的价值在于宣示图书馆用户权利至上而非其他。这种宣示性的道德内容甚至没有办法转化为行为规范(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道德规范)来指导人们的行动。

3.2 图书馆职员道德和职业规范愿景

图书馆的馆藏活动、开放活动以及收集图书馆用户需求等活动都无法离开图书馆员能动的工作而实现。日本《图书馆员道德规范》准确描述了图书馆、图书馆员和图书馆用户三者的关系,“图书馆用户希望图书馆员对所提供的文献拥有丰富的相关知识。对图书馆文献的要求越高,对图书馆员专业知识的期望也越高。”[15]因此,图书馆员成为图书馆中一个最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要素,必然被置于图书馆道德体系中重要的位置。

回归本原,道德规范如同法律规范一样,以调整社会关系为己任。图书馆道德规范调整的“图书馆――图书馆用户”关系是图书馆领域的核心关系,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把图书馆员要素加入,而形成“图书馆员――图书馆用户”和“图书馆――图书馆员”两个层面的次核心关系。“图书馆员――图书馆用户”之间形成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如果在现代服务的观念引领下,将接受服务者置于一个服务关系之首,能够凸现其中心地位。当然,如果从这个角度出发,图书馆核心关系也完全可以称为“图书馆用户――图书馆”关系。

遵循图书馆核心价值、细致划分图书馆活动是建立图书馆馆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入口,同时要尊重知识产权、维护公共利益。因此,结合图书馆核心价值,我们可以声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规范是图书馆员必须坚持的:努力提供信息传递,但对信息的具体运用所带来的结果不负责任。尽其所能履行对用户的承诺,如果公共利益或者图书馆专业声誉与用户的个人利益相冲突且无法调和时,首先考虑前者。尊重知识产权。参加专业培训,提高服务技能。个人信仰的差异不得干扰信息资源的收集或者信息资源利用途径的提供。不得以牺牲图书馆用户、同事或者图书馆利益为代价谋取私利。公平利用图书馆资源,不得出于个人研究目的而对图书馆信息加以保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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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IFLA. More about IFLA Core Values[EB/OL].[2010-5-1]. http://省略/en/about/more.

[4]李丽楠等.高校图书馆核心价值与权利关系的探讨[J].图书情报工作,2011,(7):35―39.

[5]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181.

[6]程焕文,张靖编译.图书馆权利与道德[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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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Japan Library Association. Code of Ethics for Library[EB/OL].[2006-5-12].http://省略/faife/ethics/jlacode.htm

[9]周庆山.信息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3.

[10][11][12][13]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05,426,428,428.

[14] IFLA Statement on Libraries and Intellectual Freedom[EB/OL].[2011-03-10].http://省略/publications/ifla-statement-on-libraries-and-intellectual-freedom.

篇(7)

〔论文摘要〕首先,伦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较之于其他社会关系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其次,从深层的意义上说,伦理关系是一种贯穿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最后,伦理关系的实质和核心内容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

一、伦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所谓伦理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由客观关系和主体意识构成、以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实质和核心内容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这一定义首先表明,伦理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是相对于自然关系而言的,它是从自然关系中发展出来,在人们的生存活动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贯穿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全过程,表现在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生活的各个领域。从一般意义上说,伦理关系与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或一种类型。苏联学者拉契科夫认为,研究社会关系的类型有两种基本方式,即系统-社会学方式和集体-哲学方式[1]。根据系统-社会学方式,社会关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伦理关系、宗教关系以及审美关系等多方面的关系。根据集体-哲学方式,可以把一切社会及其发展的一切阶段,都划分出首要的和次要的、决定的和被决定的社会关系。这一方式最初出现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他们把一切社会关系划分为首要的、基础的、根据的关系和派生的、次要的、精神的关系。此后,列宁根据这种方式,第一次把社会关系分为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两种基本类型。其中,物质关系即经济关系,是首要的、起决定作用的社会关系,它是决定其他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思想关系如法律关系、政治关系、伦理关系等,通过人们的意识而形成,受经济关系的制约。可见,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伦理关系都是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

当我们深入到社会关系的内部,对伦理关系与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等其他社会关系进行比较时就会发现,伦理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重要区别,伦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体地说,伦理关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伦理关系有相对独立的特殊的存在领域。从一般意义上说,经济、政治、法律、伦理等各种社会关系之间既相互渗透,又都有相对独立的存在领域。比如,经济关系从整体来看,一般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以及消费资料的分配方式等内容的反映社会经济制度本质的经济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经济关系或经济结构;二是在具体组织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组织经济关系”[2]。无论从哪个层次看,经济关系的存在领域都是明确的。政治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基于特定的利益要求而形成的,以政治强制力量和权利分配为特征的社会关系”[3]。显然,政治关系存在于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利所及的领域。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以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4]。众所周知,法律规范以及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都是十分明确的。伦理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也既渗透在其他社会关系之中,同时又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特殊的存在领域。人总是处在社会生活之中的,每个人都会有一定的角色和身份,社会对这一角色和身份总会有一定的规范和要求,由此构成人的职责和义务,伦理关系体现的就是人与人之间的这种职责和义务关系。因此,伦理关系的领域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怎样”的领域,即在客观关系基础上的“应然”领域。我们说伦理关系由客观关系与主体意识构成,其中的主体意识也就是主体对自己与他人、社会之间的关系“应该怎样”的自觉意识。

第二,伦理关系是一种表达善的关系,因而比其他社会关系有着更高的价值地位。马克思认为,人类是通过“真”、“善”、“美”三种方式来把握世界的。其中,善主要研究世界应该怎样的问题,我们说伦理关系是存在于善的领域的关系,即是说伦理关系主要是表达人与人之间关系“应该怎样”的问题。在柏拉图真善美统一的伦理思想体系中,善的理念居于最高层次,善的本质,即善的理念,是高于一切真理和知识的最上层的理念:“善可以说不仅是一切被知的事物的知识的创作者,并且是这些事物的存在和本质的创作者。”[5]康德也建立了一个庞大的真善美统一的思想体系。从康德求真、求善、求美的三大《批判》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康德的思想体系中,伦理学也是高于哲学的,知识的价值取决于道德的价值,善具有更高的价值地位。伦理关系是一种表达善的关系,或者说它可以抽象到人类把握世界基本方式的高度,即善的方式和善的领域,这是伦理关系在最高抽象意义上的存在领域。而其他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一般都不便作这样的抽象,否则就不成其为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或法律关系了。

第三,伦理关系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在存在的范围上远远大于经济、政治、法律等其他社会关系。如上所述,经济、政治、法律等其他社会关系的存在范围都是比较明确的。比如,政治关系只存在于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利所及的领域,法律关系只存在于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所及的领域,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利、法律权利与义务显然都是十分明确的。与此不同,伦理关系虽然也有自己存在的特殊领域,但是同时,伦理关系又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一切社会关系中都蕴含着一定的伦理关系,因而其存在的范围远远大于其他社会关系。这是因为,伦理关系所体现的人与人之间的职责和义务关系,是具有极大的普遍性的。事实上,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伦理关系普遍存在于古往今来的一切社会之中;具体到某一社会,伦理关系几乎关涉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可以说,在人类社会所有的社会关系中,伦理关系最为古老、最为普遍。正如梁漱溟所说的,人从出生到老死,要与他人发生各种关系,所谓伦理关系,就是“互以对方为重,彼此互相负责任,彼此互相有义务之意”[6]。梁漱溟虽然仅仅从情与义、责任与义务的角度来理解伦理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未能对伦理关系作出科学的解释,但他非常正确地看到了伦理关系的普遍性。

第四,在调整的方式和手段上,伦理关系的调整也有着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明显特点。经济、政治以及法律等其他社会关系,特别是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调整都是以国家机器为后盾,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比如,法律关系的调整就是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直接以法院、警察、监狱、军队等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和规定的程序进行。伦理关系的调整则不然,虽然它也要综合运用道德、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各种手段,即伦理关系的调整手段是强制性和非强制性手段相结合,但它是以非强制性的道德调整为主的。道德作为调整伦理关系的主要手段,不以国家机器为后盾,而主要通过舆论褒贬、沟通疏导和教育感化等方式,培养人们的道德责任感和善恶判断能力,从而使主体能够自觉认识到自己在伦理关系中所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按相应角色的要求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而一般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同时,道德调整的主体是一切社会成员,不需要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在调整的方式和程序上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二、伦理关系是贯穿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

从深层的意义上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伦理关系是一种贯穿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价值关系是主体需要与客体的功能和效用之间的一种满足与被满足的关系。价值关系不仅存在于人与物之间,而且存在于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的价值关系就是物对于人的效用关系,其中,人是价值主体,与人相关的物是价值客体。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则是人对人自身的效用关系。在这种价值关系中,人集主体与客体于一身,既是价值主体,又是价值客体。

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抽象。在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中,个人、集体、社会都既是价值主体,同时又是价值客体。个人、集体和社会作为价值主体都有各自的需要;作为价值客体,它们又都能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他人、集体和社会的需要。这样,在个人、集体与社会之间就形成了个人价值、集体价值、社会价值与个人需要、集体需要、社会需要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这种关系集中表现为:作为价值主体,不管是个人、集体还是社会都有权利获得其他个人、集体与社会的满足;作为价值客体,个人、集体、社会又应该满足其他个人、集体与社会的需要。这就是说,在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中,不同的个人、集体、社会之间都存在需要与满足、奉献与索取等各种矛盾关系。从实质上看,这些矛盾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伦理关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也体现着主体与主体之间,即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这是因为,一方面,伦理关系主体与主体之间存在一种既相互需要、相互依赖又相互满足、彼此为用的关系,这种关系作为中介和纽带把主体与主体联系起来;另一方面,在主体与主体之间也存在着需要与满足、奉献与索取、权利与义务等各种矛盾,这正是伦理关系的特殊矛盾。这一特殊矛盾,也正是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中不同的个人、集体、社会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从这个意义上看,伦理关系无疑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一种价值关系。

当然,说伦理关系是一种价值关系,并不意味着所有价值关系都是伦理关系,而是只有那些体现和合乎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才是伦理关系。那么,伦理关系作为一种价值关系,贯穿其中的道德规定是什么呢?

如前所述,价值关系是主客体之间满足与被满足的关系,是对象、客体与主体需要之间的一种效用关系。这种价值关系要体现和合乎道德规定,无非就是说,主体的需要与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要体现和合乎一定的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伦理关系属于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在伦理关系中,人既是主体又是客体,主体双方都有需要,同时主体双方都必须满足对方的需要。伦理关系作为贯穿着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主体与主体之间的相互需要与相互满足的关系,必须合乎相应的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

如果我们深入到伦理关系的内部,不难发现,它内在地包含着伦理关系主体的道德认识、道德情感、道德意志、道德信念及价值观念。其中,一以贯之的是道德原则,对某一方面进行规定的是道德规范和道德准则。而在家庭生活、职业生活以及社会公共生活等各个社会生活领域,则相应地有家庭道德、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予以约束。在伦理关系中,主体需要的提出,主体对对方需要的满足,即主体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都贯穿着这些道德规定。只有贯穿着这些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才是伦理关系。否则,就只是一般价值关系,而不是伦理价值关系。

在伦理关系中,道德规定与主体的关系呈现出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况。一方面,道德规定对主体有重要的制约作用,主体必须遵守一定道德规定的要求:任何一个主体需要的满足即伦理权利的实现,以及对对方需要的满足即对伦理义务的履行,都必须在一定的道德原则、道德规范和道德要求的指导下进行;另一方面,道德规定要有效地发挥作用,也必须得到主体的认同和自觉遵守。因为一定的道德原则、道德规范和道德要求,是外在于主体的约束力量,如果仅仅停留在他律阶段,无论主体怎样遵守,它都还只是一种外在的异己力量。因此,必须使主体把伦理规定内化为自己的“良心”,这个时候的伦理规定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伦理规定。

伦理关系作为一种贯穿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是实然性价值关系与应然性价值关系的统一。一般地说,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包括实然的和应然的两个方面。其中,实然的价值关系表现的是价值关系的实际状态,是对现实价值关系的反映;应然的价值关系,标示着价值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人们提出的理想的价值关系要求。伦理关系作为一种体现和合乎道德规定的价值关系,与经济价值、政治价值等其他价值关系不同,更注重主体的人格和内在品质,因而包含现实的和理想的两个方面:作为一种实然性的价值关系,伦理关系首先是现实价值关系的反映,表现的是人与人之间价值关系的实际状态;作为一种应然性的价值关系,伦理关系不仅是对人与人之间现实价值关系的反映,更是对未来价值关系的憧憬,不仅是对人与人之间价值关系实际状态的揭示,更是对理想价值关系的描述。

三、伦理关系是主体间的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

伦理关系的实质和核心内容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为伦理关系的实质和核心内容,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

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是通过一定的角色和身份与他人进行交往而发生各种关系的。从伦理学的角度看,社会对人的每一角色和身份都会有一定的规范和要求,由此构成人的职责和义务。具有一定角色和身份的人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对于他人而言,都意味着权利的实现。伦理关系体现的就是在社会生活中人的职责、义务以及权利是什么,以及为什么具有这些职责、义务和权利。其中,主体在伦理关系中所应该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就是伦理义务;而主体在伦理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就是伦理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伦理关系就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

应该说,在一切社会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关系都是不可回避的核心内容。作为伦理关系的实质和核心内容,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具有区别于其他领域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特殊性。从某种程度上说,伦理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诸多差异都是源于它们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区别,伦理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在存在的领域、范围以及调整手段和方式上的区别都莫不如此。从存在领域和范围上看,伦理关系之所以具有前述特点,就是因为伦理关系以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实质和核心内容,它体现的是在社会生活中人的职责、义务以及权利是什么,以及为什么具有这些职责、义务和权利。而人们的社会生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们都有一定的权利、职责和义务,伦理权利和义务就是从道德的角度对经济、政治、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反思、评价或规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一切社会关系中都蕴含着一定的伦理关系。从调整的手段和方式看,伦理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不同,更是直接源于权利与义务实现手段的不同。这是因为,一般地说,社会关系调整的直接目标就是相应权利与义务的实现,因而各种社会关系调整手段的差异主要取决于权利与义务实现手段的差异。比如,伦理关系与法律关系调整手段的差异就是如此:正是由于法律权利和义务主要是通过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来实现的,而伦理权利与义务的实现主要是以非强制性的道德手段为主,导致伦理关系与法律关系在调整手段上的明显差异。

那么,伦理权利与义务关系区别于其他领域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特殊性到底是什么呢?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内容、实现手段以及权利与义务的不同侧重等三个方面。从内容上看,各种社会关系存在的不同领域,决定了各种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不同的内容。不言而喻,一般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如经济关系中的经济权利与义务、政治关系中的政治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权利与义务都是具体而明确的,而伦理关系中的伦理权利与义务是渗透在经济、政治、法律等权利与义务之中的,是从道德的角度对其他各种权利与义务的反思、评价和规定。从实现手段上看,伦理权利与义务和其他权利与义务也是明显不同的。我们以伦理权利与义务和法律权利与义务为例:众所周知,法律权利和义务是通过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来实现的;而伦理权利与义务的实现虽然也会用到一些具有强制性的手段,但它是以非强制性的道德手段为主的。

伦理权利与义务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特殊性更为重要的方面,是权利与义务侧重点的不同:伦理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侧重于要求主体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其他领域的权利与义务侧重于维护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具体地说,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伦理义务相对于伦理权利的先在性、非权利动机性以及本位性。所谓伦理义务相对于伦理权利的先在性,是指从权利与义务的优先次序看,伦理义务是先在于伦理权利的:在伦理关系中,伦理义务是认识和处理主体之间关系的出发点,伦理义务“从它产生起就不以获取某种权利为目的前提”[7];而经济、政治法律等其他社会关系中,权利是人们认识和处理相应关系的出发点。所谓伦理义务的非权利动机性,是指在伦理关系中,伦理义务的履行不以获得伦理权利为动机或条件,即使在他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主体也应该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康德“为义务而义务”的原则,把义务的这一特性强调到了极致,如果我们撇开它的唯动机论的偏颇性和极端性,应该说它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道德义务的非权利动机性。而所谓伦理义务的本位性,则是指从伦理权利与伦理义务的地位上看,伦理义务居于主导和本位地位:相对于其他领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伦理义务具有更多的目的性价值,在伦理关系中,主体对义务的履行更多地是超出个人功利的计较,而不是作为获取权利的手段而存在的。

我们仍以伦理权利与义务和法律权利与义务为例。虽然,不管是伦理权利与义务,还是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都是既享有权利,又要履行义务,但它们在侧重点上是不一样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侧重的是确认和维护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换言之,双方当事人都会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义务更多地具有手段功能,获得法律权利则是履行法律义务的目的。这表明法律权利的地位是先在于法律义务的”[7](107)。而伦理权利与义务侧重的是主体应该按照自己的角色身份履行相应的职责与义务,换言之,主体应该尽力通过对自己义务的履行维护对方的权利。因此,伦理义务对于伦理权利,“具有其他义务不具有的对权利的先在的目的性”[7](108),伦理义务的履行不以他人对等履行义务为条件。

当然,我们强调伦理关系中义务相对于权利的先在性、非权利动机性以及本位性,并不意味着否定伦理关系中权利的存在,相反,主体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可以而且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利。虽然“道德权利不是道德义务的简单对应物,但从结果看,道德主体在履行了一定的道德义务之后,客观上理应得到相应的权利回报”[8]。这就是说,伦理关系中主体的伦理权利与伦理义务是统一的,主体在履行一定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说,义务本身就意味着权利,权利本身也意味着义务。比如,我国古代的《尚书》记载了最早的伦理关系,包括父、母、兄、弟、子,要求“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这就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家庭伦理关系。在这种家庭伦理关系中,父、母、兄、弟、子每一主体都享有一定的伦理权利,同时都要履行一定的伦理义务;一方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反之亦然。以父子伦理关系为例:在父子伦理关系中,父亲对子女的爱,就子女一方来说是伦理权利,而就父亲一方来说则是伦理义务;子女对父亲的孝,就子女一方来说是伦理义务,而就父亲一方来说则又是伦理权利。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伦理关系中,主体对权利的享有是从伦理关系调整的另一过程和方面来说的,即当原来的“对方”作为主动方的时候,他同样必须履行自己相应的职责与义务,以尊重和实现另一方的权利。可见,伦理关系在本质上要求的并不是主体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去履行义务,相反,主体履行义务的前提和出发点是为维护对方的权利。这是伦理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本然。而在法律关系中,虽然也必须促使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以维护另一方的权利,但这是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为前提和出发点的。因此,法律关系在本质上首先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是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本然。(作者:朱海林昆明理工大学社会科学学院讲师、博士,云南昆明65009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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