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贸易条款

贸易条款精品(七篇)

时间:2022-07-03 09:12:27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贸易条款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贸易条款

篇(1)

关键词:信用证;软条款;防范

中图分类号: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7-0187-02

1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作用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支付中作为一种银行信用,是开证行向受益人的付款承诺,按此付款承诺,凭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开证银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对出口人来说,其取得了银行信用,只要做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银行就保证支付货款。对进口商来说,他可以通过信用证的单据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出口人按时、按量交付货物。对于进口商来说,也避免了货款出去而收不到合同项下规定的货物的风险,正因为如此,信用证才在国际贸易中如此广泛的使用。

2 在国际贸易中较常见的信用证软条款分析

2.1 控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

在使用信用证的时候,控制权在哪一方的手里,那对于控制方就是最有利的。这种控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比较灵活,可以是装船条款,可以是商检条款,可以通知或经确认条款,也可以是等待进口许可证签发等条款,总之,其方法是阻止信用证生效,其实质是严格控制信用证交易。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开证申请人为实力不太雄厚的中间商,其中最容易迷惑受益人的条款就是由开证申请人检验货物样品合格后才通知信用证生效。由于受益人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规定寄出了符合质量要求的样品,因此也开始着手积极准备发货。即使样品与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完全一致,只要开证申请人由于市场变化而拒绝发送生效通知,受益人手中的信用证仍然毫无意义。

2.2 开证行或申请人要求签字或印鉴与开证行、通知行或申请人的要求相符的软条款

(1)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开证人授权的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的条款等等。

(2)规定商品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和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同时,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

(3)规定商品检验证由特定的人或单位出具并签署,但他们的印鉴必须由通知行证实。

(4)规定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的人出具并签署,其印鉴必须与开证行的档案记录相符。

(5)规定由进口商授权人出具并签署的货运收据,其印鉴必须符合开证行持有的记录。

2.3 商检中的软条款

(1)在信用证的单据条款中设置收货人检验条款。这种软条款在设置的时候,受益人比较容易接受,因为从逻辑和表面上乍一看是成立的,原因是货物是进口上购买的,对商品质量的控制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深究起来不难发现,由于信用证支付特点决定了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这就使进口方可以借助此条款控制受益人。因为进口商可以随心所欲地对货物百般挑剔不出具检验合格的检验证书或迟开此类证书,出口商就不能及时备齐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去议付行交单,导致单证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或因迟交单而被开证行拒付,所以,这些是典型的软条款。

(2)在信用证条款中设置有权签字人签字并与银行的签字样本一致条款。在这类信用证单据条款中,表面上是为了防止假冒有权签字人签发商检证,并不要求递交收货人检验证书而改为要求第三方机构出具商检合格证书,但即要求商检证的签发人的签字要和开证行的预留印鉴一致。一方面,议付行可能就没有收到开证行的签字样本,那怎样核对呢;另一方面,预留印签是否一致最终决定权在开证行,预付行即使认定签字印鉴相符也无济于事。

(3)在信用证条款中设置限制办证机构的条款。信用证要求出口商的商检证书要由进口国领事馆认证,而在当地没有这类机构,受益人要么不可能履行,即使到有此类领事馆的地方,时间就成为主要因素,很有可能迟交单据。因为开证人自检或开证中申请人授权人签发检验证这些条款不仅违反了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需由一个独立于贸易关系人之外的第三者、一个有资格、有权威性的检验专业机构来执行的惯例,而且也违背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根据惯例,银行不介入买卖,不参与基础交易,上述条款,开证人授权的代表签字须经开证行或通知行证实等,意味着银行参与了交易,违背了国际贸易惯例。

2.4 装运软条款

装运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利用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港、目的港、装运时间、可否分批装运或转运、船公司、船级、船龄等方面的内容,规定各种限制受益人的软条款。

(1)在单据上规定目的港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指定。如“目的港和装运日将以修改证的形式通知”,这类条款使装运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情况大多是进口商担心国外码头工人罢工等意外情况发生,无人卸货而遭受损失。这种将风险转移至受益人的软条款同样在市场和国际形势不利的情况下成为申请人和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和借口。也就是运用表面上预防其他不定状态的理由,制造限制受益人的软条款。

(2)指定船只和限制装运船龄。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船只在海上航行的不定因素很多,能否能在特定日期内租到指定船只,很难确定。对于船龄的限制也是如此。

(3)指定转船船名。在海运实务中,转船时有发生,但转船是否可以转移到指定的船上乃是十分不确定的事。

(4)规定货物必须在取得开证申请人的指定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并以修改书形式发出后才能装船。

2.5 制造条款间相互矛盾的软条款

这种软条款使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受益人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不可能做到单证一致,因为符合前一条款必定违背后一条款,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证一致”或“单单一致”。因此,不管出口商如何制单,都不可能做到'单证一致'。还有的单据条款是与现实相矛盾,受益人也不可能做到单据一致,如要求我国的受益人提交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而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根本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这些条款就是使受益人处于进退两难的地步,最终的结果势必造成单据不符,不能收汇。

2.6 限制付款的软条款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根据《UCP500》规定,开证行只能凭借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付款或承兑,或授权议付,开证行应当承担首要付款责任(Primary Liability for Payment)。信用证支付方式是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保证,所以,作为一种银行保证文件的信用证,银行应当负首要的即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中如果对付款附加额外条件,就是软条款。因为这些条款可以随时解除第一付款责任,违背了信用证的支付规则。这种信用款也分为几种情况:

(1)信用证中规定以进口方实际收到货物后才付款。如某外国银行开来的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为“收到货物后,我行将根据你们的指示付款。” 如果信用证中包含有上述条款,出口方可能会面临三种风险:①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进口方不得到货物,自然不会出具到货证明。根据信用证凭单付款的原则,出口方不能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则无法得到货款;②如果运程过长,或者运输途中出现了故障,货物抵达目的地(或目的港)时超过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信用证已经失效,即使进口方出具货到证明,仍将无法凭以议付;③如果买方蓄意欺诈,已经收到货物但是拒绝出具到货证明,或者延迟出具到货证明,出口方无法按时提供单据,同样遭受损失。

(2)定在货物到达进口国港口,由进口方出具检验证明后,开证行才能付款。

(3)规定付款以开证申请人承兑汇票为前提。

(4)只有在货物进口清关、取得配额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后才能付款。例如,某美国银行来证规定:开证申请人如因开证后实施的进口配额规定,而需要附加条件或条款作为该信用证的一个组成部分,开证行将用挂号信件或加押电的方式通过通知行立即通知受益人。这些条款立即对信用证的各有关方面具有约束力。

(5)规定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如中国银行南京分行受理的一个信用证中就包含这样的软条款: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款。这些条款改变了信用证开证行的责任,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将被解除,因为出口方发货之后能否收回货款,不再取决于开证行的银行信用,而完全取决于进口方的商业信用。从根本上违反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动摇了信用证支付机能。

通过对这些信用证软条款的具体分类和识别,在我国的国际贸易中是很有用的,因为在进行信用证结算时的相关人就有出口商,进口商,开证行,通知行,有时还牵扯到议付行以及在进行运输时的承运人以及托运人等相关人员,因此在进行结算时能够遇见的问题也是和这些人有关,如果我们能够在进行结算时把好这几关,那在进行国际贸易时能够避免的损失也时很可观的。

3 信用证软条款的解决措施

截至目前,国际商会有关信用证的文件对此并无特别的说明和规定,因此单靠有关的规定并不能有效的规避这种风险,甚至有时还会无能为力。解决信用证“软条款”问题应采取五种措施:

(1)慎重选择贸易伙伴。

(2)在贸易合同中不要随意订入“软条款”,否则,出口商将难以拒绝接受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

(3)当当事人拒绝信用证采用“软条款”同时,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要自己当心,在不要接受包含“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也要努力避开信用证中的“软条款”。

(4)即使当事人之间一定要采用“软条款”或相似效果的条款时,银行也必须要将当事人指定的有关留底连同信用证发送给受益人或通知行,以便受益人及时知晓该条款的具体要求,从而尽可能避免受益人提交单据中的不符点的发生。

(5)受益人一定要仔细审核信用证,发现类似“软条款”时,要事先详细了解该“软条款”的内容,看自己能否做到,能够做到的,为保持业务关系,可与议付行积极合作,努力去做,否则就要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确保自己的利益。

有关的信用证“软条款”在实际中并没有具体的条例规定,因此,在遇到信用证软条款中的相关问题时,不但要能够去进行定制化的分析,而且在进行交易的同时要多多谨慎并了解和掌握足够的相关知识。

篇(2)

>> 世界贸易组织“301条款”案评析 世界贸易组织发展趋势 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研究 俄罗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影响与对策研究 世界贸易组织下非关税壁垒条款的合法适用及局限 世界贸易组织:中国成世界第一货物贸易大国 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救济措施与战略性贸易政策 实践教学法在高校世界贸易组织法课程的运用研究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中国制造业中小企业影响研究 自由贸易区终将取代世界贸易组织 自由贸易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现状、规范与选择 刍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第三方制度 读《世界贸易组织与印度经济发展》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决策历程 今天零时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WT0)确立与发展的基础 从多哈谈判看世界贸易组织的改革 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经贸发展 从博弈论角度看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谈判 聚焦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十周年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EB/OL].[2013-06-17].

[2]US - Wool Shirts and Blouses,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33/AB/R, adopted on 23 May 1997,p.14.

[3]EC–Tariff Preferences, Panel Report, WT/DS246/R, adopted on 20 Apr.2004, paras.7.21-7.42.

篇(3)

【关键词】对外贸易;商品名称;商品品质;风险防范

一、引言

合同常规条款有:商品名称、品质、价格、支付、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等交易条件。而货物条款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品名品质的不同,不仅会影响到商品的用途,还会影响货物的价格,甚至被不法商人利用造成风险事件。

以下就商品的名称和品质条款进行探讨。

二、商品名称条款的风险与防范

交易双方在洽谈和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凭借对拟交易的标的物进行必要的描述和说明来确定交易的标准,因此,在合同中对于品名条款必须要准确描述。

1.商品品名的风险。对外贸易中商品名称使用不当会引发很大风险。上世纪60年生称之为“毒糖浆事件”,共造成100多人死亡,原因是服用了含有二甘醇成分的有毒止咳糖浆。根源是产品出口时标识为“TD甘油”,因标识不清以纯度为99.5%甘油辗转三大洲,经3个贸易公司,最终被巴拿马制药厂用作药用甘油,掺入26万瓶止咳糖浆造成悲剧。虽然最终判定责任不在出口方,但如果名称能准确清楚的标明货物是工业用甘油,不用“TD甘油”这个不确切的名称悲剧是可以避免。

2.商品品名风险防范。商品的名称就是商品的标识,应以清晰、明确、无误的内容标注。

(1)商品内容必须准确。规定商品品名时,力求做到明确,具体,真正反映出商品的特点,避免空泛和笼统的规定。有的商品,往往具有不同的品种,等级和型号,为明确起见应包含进去,实际是把品名与品质条款合并在一起。例如:TDI商品学名为甲苯二乙氢酸脂,而规格型号是TDI 80/20。但合同签订时双方仍要确认详细的理化指标和规格,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使用国际通用名称。对商品的品名不要作不切实际的描述,条款中规定的品名,必须是卖方能够供应而买方所需要的商品,凡做不到的或不必要的描述性的词句,都不应列入。如“毒糖浆”事件用“TD”来表示“替代”。有的商品名称,各地叫法不一,为了避免误解,应使用国际H.S.编码通用的名称。

例如:金属硅粉贸易,外商称“硅微粉”,工厂又俗称“微硅粉”,查询H.S.编码,只有二氧化硅,则又引出二氧化硅微粉,工业用二氧化硅等。但海关和工商局应是权威的,要反复确认准确定名。

(3)选用合适品名。注意选用合适的品名,以利减低关税,方便进出口和节省运费开支。应注意相关国家的海关关税和进出口限制有关规定和变化,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选择最低税率的品名和功能。进出口时,一些仓库和班轮运输是按照商品等级规定收费标准收费,选择合适的品名,也是降低储运费的一个方法。

三、商品品质条款的风险与防范

由于国际贸易的商品种类繁多,即使是同一商品,在品质方面也可能因自然条件、技术、工艺水平和原材料等因素影响存在种种差别,双方在商订合同时,必须对品质条件做出明确规定。

1.品质条款的风险。品质的确认方法不明确,交货时产生违约的风险。

例如有一合同条款规定品质规格:“纯度为97% MIN,水份15% MAX,色度:无色透明。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品质检验为交货依据”。但出口方成交前应外方要求又寄送了样品,合同签订后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一致。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国外公司提出:虽有中国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差,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50美元。此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签订究竟是凭规格交货还是凭样品交货,还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交货。从合同执行过程看两者均是,最后合同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裁定做些赔付结案。

因此在交易的过程中,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几种方法,合同中都要规定最终以哪一种形式为准。

2.品质条款的风险防范。(1)品质要求须明确具体。品质条款规定过于严格或者过于模糊都缺乏科学性,容易引发贸易争端。如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和其它缺陷等”。类似光洁、其它缺陷等模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极易引起纠纷。对进口原材料、机电仪器设备等的技术要求,如规格、形式、等级等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避免使用“最近型号”“优良品质”“先进水平”等笼统的说法。对化工产品应把主要理化指标标明,对于价值高,数量大的产品还要制定包括抽样、制样方法、检测设备、精度要求等,特殊规格、型号的应作特殊要求。但也应注意指标应规定主要项目,避免指标过多过繁。有效成份,有害因素,物理常数等,一般都应有上下幅度。

(2)遵循出口国的有关质量法令规定。许多国家对进口商品的质量都有一些特殊的法令法规,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商品,一律不准进口。对于各个国家的法令,不仅要了解这个国家它的过去,还要注意随时跟踪是否颁布新的法令。

篇(4)

关键词:后危机;301条款;经济依赖;国际法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12)03-0037-05

从国际经济的角度看,301条款是美国现行贸易法中著名的报复性条款,是美国应对国外贸易壁垒的最重要的国内法依据之一。从国际政治的角度看,301条款是美国干涉他国国内立法的重要武器。因此它自产生时起就颇受争议。2007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并进而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世界经济大衰退,全球经济形势发生了极其深刻的变化,301条款制定时的经济基础发生动摇。在后危机背景下,对美国301条款进行重新审视和思考,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对发展中国家是大有裨益的。

一、二战后经济依赖关系的形成与美国301条款概述

经济相互依赖理论是二战后由西方经济学家提出的。相互依赖是指国家之间或不同国家中的行为主体之间双向影响和相互依存的状态。其大致包含以下几层意思:第一,相互依赖只是程度问题,没有一国完全依赖别国,也没有一国完全独立,相互依赖的程度千差万别,某国可能依赖另一国、另几国,或笼统地说,依赖外部世界。第二,依赖是双方面的传递和相互的依赖,而不是单方面的传递或片面依赖。第三,这种依赖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的。二战后形成的全球经济依赖美国的局面为美国制定和实施301条款奠定了经济基础。

20世纪50-60年代,是美国经济增长的“黄金时代”,其居于资本主义世界霸主的地位。美国是惟一拥有大量贸易顺差的国家;二战后建立的布雷顿森林体系是以美元为中心的体制。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在战后的一段时间内,带来了国际贸易的发展,造就了全球经济对美国的依赖。美国大力援助西欧,积极扶持日本,使其他国家在经济上严重依赖美国,所以美国的意图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战后的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体制,而其他国家只能被动地参加到世界经济大循环中,各国实力明显处于不均衡状态。这一时期美国通过了《1962年贸易扩展法》,在该法第252节授权总统对外国的不公平贸易作法采取行动。

1973年,美国爆发了严重的经济危机,其黄金储备大幅下降,布雷顿森林体系完全崩溃。西欧、日本经过战后初期的经济恢复和快速发展已经日益强大,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发展出现了美、日、西欧三足鼎立的局面,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也在此时期崛起,美国在国际市场上面临越来越大的竞争和压力,但其在二战后确立的国际机制的领导者角色仍然是无法取代的。此时,美国政府在指导思想上仍然强调贸易自由化,但实际上以公正贸易为借口,采取了对国内产业给予保护的措施。美国国会通过了《1974年贸易法》,将《1962年贸易扩展法》第252节扩大、修订而成为第301节,301条款由此得名,其旨在解决不适当、不合理的进口限制。为了实施东京回合所达成的多边贸易协定,又通过了《1979年贸易协定法》,对301条款作了进一步修订。这两部法律为美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奠定了基础。

20世纪80年代,在实现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过程中,西欧、日本经济已经腾飞起来,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也有极大地提高,各国的谈判力量都已增强,世界多边体制已很难由某一个国家所操纵。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各国经济实际存在的差距,世界经济生活中仍然存在不平等的问题。这一时期,美国对外贸易逆差不断扩大,其国内的保护主义思潮迭起,因此美国国会在《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中对301条款进行了修订,还通过了《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该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对301条款作了最重大的修改,由此产生了301条款的两个衍生条款超级301和特别301。在1994年WTO协定正式生效前国会修正案及《2000年美国贸易与发展法》中对301条款又进行了修订。以《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为标志,美国的贸易政策实现了从自由贸易政策向保护主义政策的转变。301条款正是美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集中体现。

我们通常所说的301条款是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1~1310节的全部内容,这10节内容的标题是“实施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回应外国政府的某些贸易作法”。301条款的核心内容是:当外国的法律、政策和作法违反了任一贸易协议的规定,或与贸易协议的规定不一致,或否定了美国依据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利或是不公正的,并对美国商业造成负担和限制时,美国贸易代表(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USTR)应当实施强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国政府修改有关政策或作法。USTR采取制裁措施,可以是不加区别地针对有关外国并且不论此种货物或经济部类是否涉及该措施所针对的法律、政策或作法。

二、对美国301条款正当性之质疑

301条款是美国贸易政策的法律化,是美国的国内法。美国多次挥动301条款尤其是特别301条款的“大棒”,挑起了和许多国家的贸易争端。美国依据特别301条款以贸易制裁相威胁,不仅迫使韩国、中国、印度、新加坡、墨西哥、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先后被迫修改了其国内的知识产权立法,而且还迫使其贸易伙伴的知识产权执法也要按照美国的要求或意愿进行,其目的是迫使其贸易伙伴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为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地保护,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301条款是否具有正当性呢?

篇(5)

1、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

货物的品质规格是指商品所具有的内在质量与外观形态‌法。商‌品质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品名、规格或牌名‌法。合同中规定品质规格的方法有两种:凭样品和凭文字与图样‌法。

2、货物的数量条款

数量条款的主要内容是交货数量、计量单位与计量方法‌。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注意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制度‌法。‌

在数量方面‌,‌合同通常规定有“约数”‌,‌但对“约数”的解释容易发生争议‌,‌故应在合同中增订“溢短装条款”‌,‌明确规定溢短装幅度‌,‌如“东北大米500公吨‌,‌溢短装 3%”‌,‌同时规定溢短装的作价方法‌法。

3、货物的包装条款

包装是指为了有效地保护商品的数量完整和质量要求‌,‌把货物装进适当的容器‌法。包装条款的主要内容有:包装方式、规格、包装材料、费用和运输标志‌法。‌

制定包装条款要明确包装的材料、造型和规格‌,‌不应使用“适合海运包装”、“标准出口包装”等含义不清的词句‌法。

4、货物的价格条款

价格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每一计量单位的价格金额、计价货币、指定交货地点、贸易术语与商品的作价方法等‌法。

‌为防止商品价格受汇率波动的影响‌,‌在合同中还可以增订黄金或外汇保值条款‌,‌明确规定在计价货币币值发生变动时‌,‌价格应作相应调整‌法。

5、货物的装运条款

装运条款的主要内容是:装运时间、运输方式、装运地与目的地、装运方式以装运通知‌法。根据不同的贸易术语‌,‌装运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所以应该依照贸易术语来确定装运条款‌法。如果合同中定有选择港‌,‌则应定明增加的运费、附加费用应由谁承担‌法。

‌ 6、货物的保险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是指进出口商按照一定险别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以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失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法。‌

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投保人及支付保险费‌,‌投保险别和保险条款‌法。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保险责任与费用的分担由当事人选择的贸易术语决定‌,‌因此投保何种险别以及双方对于保险有何特殊要求都应在合同中定明‌法。此外‌,‌双方应在合同中定明所采用的保险条款名称‌,‌如是采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保险条款‌,‌还是伦敦保险业协会的协会货物险条款以及其制定或修改日期、投保险别、保险费率等‌法。

‌ 7、货物的支付条款

支付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支付手段、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法。

支付手段有货币和汇票‌,‌主要是汇票‌法。‌

付款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不由银行提供信用‌,‌但通过银行代为办理‌,‌如直接付款和托收;另一种是由银行提供信用‌,‌如信用证‌法。

支付时间通常按交货与付款先后‌,‌可分为预付款、即期付款与延期付款‌法。付款地点即为付款人或其指定银行所在地‌法。

‌ 8、货物的检验条款

商品检验指由商品检验机关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标记、产地、残损等进行查验分析与公证鉴定‌,‌并出具检验证明‌法。

检验条例主要内容包括:检验机构、检验权与复验权、检验与复验的时间与地点、检验标准与方法以及检验证书‌法。

篇(6)

 

一、环境保护条款概述

 

环境保护条款在投资条约用来平衡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环境利益。投资条约获得了史无前例的发展,最突出的表现是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签订了大量的投资条约。这些投资条约包括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和自由贸易协议中的投资协定。晚近投资条约是否已经改变了其自给自足的法律体系,并且在投资争端解决过程中仲裁庭是否在法律适用中考虑环境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环境保护条款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已经规定在投资条约中,至今已经取得了很大发展。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NAFTA)的作用不可低估,其对后来的的投资条约在起草环境保护条款中起到了示范作用。每一种模式的环境保护规则都将对环境保护起到积极作用。环境保护在投资和贸易协定谈判中已成为基本的议题,投资、贸易中环境保护理念已逐步确立。美欧等西方发达国家在投资条约的签订中越来越多的关注环境保护,这反映了投资条约中价值追求的新变化:不只追求高标准的投资保护,也开始重视国家必要、正当的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乃至司法。

 

二、环境条款的类型

 

(一)序言中环境保护规定

 

晚近的投资条约序言中一般都规定了环境保护。序言中的环境保护带有政策性、宣誓性的特征,一般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以往双边投资条约前言中集中规定缔约方为投资者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扮演促进、保护投资的积极角色。传统上投资条约唯一目的即促进、保护外国投资。

 

序言中涉及环境保护的重要投资协议首先规定在1992年签订、1994年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NAFTA序言强调实现经济目标要“符合环境保护和维护”,并且缔约方决定“发展和增强实施环境法律法规”。美国依据其1994年的双边投资范本签订的三个投资协议在序言中开始规定环境保护用语。基于这些经验2004年美国双边投资范本序言明确规定以“符合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方式”促进和保护投资。从此,促进、保护投资与促进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了。2003年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也在促进、保护投资与可持续发展间建立了联系。在以后的投资协定中规定了投资的促进和保护不得放松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标准。

 

投资条约的序言对于解释条约具有重要的作用。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条,序言构成投资条约解释的上下文语境。国际法院多次在解释条约时涉及其序言。WTO上诉机构WTO协议序言中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对WTO协议附件的解释“添加颜色,纹理和背景”。

 

在投资争端中广泛涉及投资条约的序言,尤其是在仲裁庭确定投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时。但有关环境保护的投资仲裁裁决很少引用序言中的环境保护规定。在S.D. Myers诉加拿大案中,仲裁庭在回顾NAFTA序言后,认为NAFTA和北美环境保护协议及其承认的国际协议表明NAFTA的具体条款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解释:各成员方有权利建立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他们没有仅仅为了满足其他成员方的政治和经济利益而降低环境保护标准的义务;各成员方应当防止贸易扭曲;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可以,而且应当相互支持。当依据NAFTA第1102条分析国民待遇时,仲裁庭指出在解释第1102条相同情形时必须考虑NAFTA文本中的一般法律原则包括环境保护和防止贸易扭曲。

 

(二)协调环境保护条约和投资条约间关系的冲突规则

 

晚近的一些投资条约涉及到了双边或多边的环境保护协定。《比利时-卢森堡投资协定》第5条第3款规定,“缔约方重申各自已经接受的国际环境保护协定中的承诺,并应当努力确保这些义务通过国内法实施承认并实施”。比利时2002年BIT范本第5条第1款规定,“鉴于缔约方有权建立自己的环境保护标准和环境发展政策以及优先事项,有权制定或修改自己的环境立法,各缔约方应努力确保其立法达到国际当的协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并应继续改善其立法。”

 

这些条款的效力非常可疑,因为其语言仅是宣示或告诫性的。因为依据维也纳条约法第30(2)条,这些条款不能认定为保留条款或冲突规则。NAFTA中规定了冲突规则。其104条规定当NAFTA和所规定的国际环境保护协定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环境保护条款。但在其后的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投资的章节中并未规定在环境保护协定和投资条约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环境协定。在这些自由贸易协定中虽然承认环境协定及其执行的重要性,但没有特殊的冲突规范解决环境协议和投资条约间冲突间的冲突。例如美国-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第19.8条规定“缔约方承认缔约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环境,不论是从全球角度还是国内角度来看都在环境保护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各方对于这些协定的执行,对于达到这些环境保护的目标是非常关键的。因此,缔约方应当寻求措施,以增进缔约双方都加入多边环境协定和国际贸易协定的相互支持。在WTO谈判中,关于多边环境协定,缔约双方应定期协商。”这种不明确法律适用的条款一般规定在贸易章节,很少规定在投资章节。

 

(三)不降低标准条款

 

不降低标准条款用来规制投资从规定高标准的环境保护规则的国家转向低标准准国家的观点。一些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可能竞相降低本国的环境保护标准,但产生了严重的担忧:东道国可能成为“污染天堂”。NAFTA在谈判阶段注意到了此种问题,在其1114(2)规定:“缔约方承诺通过放松国内健康、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措施来鼓励投资是不恰当的。因此,各地约方不应为鼓励投资者在其境内设立、收购、扩张、或保留投资而放弃或者以其他方式减损,或提议、放弃或以其它方式减损这种措施。正如缔约方认为缔约另一方提供了这种鼓励,可以提出与对方进行磋商,并且双方必须就避免此种鼓励进行磋商。”这一规定成为不降低标注的范例。本款首先规定了各成员方的共识而非国际法义务,认为通过放松国内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措施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最后一句则规定了违反本条的规定后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端的机制。

 

十年后,相似的条款出现在美国和加拿大投资条约范本中,并且规定在这两个国家签订的投资条约中。在2004年美国双边投资范本中将“should”变为语气较弱的“should strive toensure”,并且将关于本条的争议明确排除在国家间的争端解决机制中。环境保护仅是鼓励性的而非真正的条约义务,其争端解决方式也仅是缔约方协商解决。

 

2012年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不降低标准条款规定并未像以往那样规定在投资章节,而是规在环境章节,更重要的是不降低条款增添了新的含义。新投资条约范本中的不降低条款中使用“shall”代替“should”,并且因该条引起的争端不仅可以通过缔约缔约双方协商解决,而且可以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决。当然本条的适用效果还有待观察。

 

(四)一般例外

 

一般例外条款已经出现在一些投资条约中。在NAFTA第1114(1)条规定了环境保护措施:“在其他方面与本章规定相一致的情况下,本章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采取维护和执行其认为对确保在其境内的投资活动以一种关注环境因素的方式展开来说是适当的措施。”

 

如果没有例外条款,国家环境保护措施将会违反其他条款,并且不符合本章内容。与投资条约不符正是需要这些例外的特征。如果NAFTA第1114(1)条毫无意义,那么这条规定仅仅是宣言和赘述。缔约各方应当同时考虑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问题,也意味着解决这两项宗旨间产生的法律冲突。

 

晚近的美国区域贸易协定表明在文本中已注意区分非排除条款和一般例外条款。区域贸易协定中致力于一般例外条款。根本安全例外条款不受限制的适用于整个条约,而与GATT第20条和GATS第14条结构相似的一般例外条款谨慎的规定了其适用范围。

 

一般例外条款已经规定在投资条约中。加拿大是在投资条约中规定类似GATT一般例外条款。加拿大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经制定了相当完备、体系化的一般例外条款。2003年《加拿大外国投资协定范本》第10条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投资之间或投资者间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或投资构成变相歧视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下列必要措施:(a)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C)为了保护生物或非生物的可用竭资源的措施。”一些亚洲国家依据GATS第14条或者GATT第20稍作修改规定在投资条约中。例如《韩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第21(2)(2)(C)条。必须注意,当选择GATS第14条一般例外的模式时,投资条约例外条款中可能并不包括“为了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和自由贸易协定相比,投资协定中有关一般例外条款的规定相对较少。主要原因是投资者在东道国进行投资活动,更容易接受东道国的监管,从而更容易因东道国监管行为而遭受损害。这也解释了东道国更倾向于对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利益的保证,但是对于本国环境监管缺少应有的空间。

 

这些一般例外条款为东道国规制权提供法律依据,为仲裁庭协调投资保护和环境保护间的法律冲突提供了指引,并对投资者的投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毫无疑问在仲裁实践中,在投资条约中规定了明确的一般例外条款会使得仲裁庭认同环境保护措施的合法性。

 

一般例外影响了投资者利益保护标准,尤其对于征收补偿问题。一般例外使得环境保护措施不再认定为征收,东道国不再承担补偿责任。多边投资协定的起草者认为对于征收的补偿是东道国绝对保证,因此一般例外条款并不使用于解决有关征收和及其补偿的争端问题。至今未有适用投资条约中一般例外的案例。考虑到这些一般例外条款的来源,可以预测仲裁庭可能参考WTO争端解决机构做出的先例。

 

三、结语

 

环境保护条款成为重新协调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利益的法律基础。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章节规定了环境保护条款,表现出鲜明的区域性烙印。美国对于塑造投资条约中的环境保护用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投资条约中的环境保护条款从无到有,但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革。大多数的环境保护用语多是激励性或指南性的。当然一些投资条约中的条款具有创新性。冲突规则、一般例外可以协调投资条约和环境保护法协定间的法律冲突。尽管这些条款在少数的投资协议中,但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际将会不断推广。投资条约中的环境保护规则并不具体,但是环境法已经作为部门法向纵深发展。国际投资条约对特定环境保护领域规制将成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

篇(7)

【关键词】信用证;软条款;风险;防范

一、引言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Soft Clause),在我国有时也称为“陷阱条款”(Pitfall Clause),是指在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加列一种条款,使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据此条款开证申请人(买方)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即买方完全控制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制人的地位,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意愿。这种信用证实际变成了随时可以撤销或永远无法生效的信用证,银行中立担保付款的职能完全丧失。带有此种条款的信用证实质上是变相的可撤消信用证,极易造成单证不符而遭开证行拒付。买方凭借信用证“软条款”还可以骗取卖方的保证金、质押金、履约金、开证费等。因此,需要对信用证“软条款”的成因进行分析,找到合理的方法去规避风险。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分析和防范措施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隐蔽性

1.运输“软条款”。大体的表现形式有,开证申请人(买方)通知船公司、船名、装船日期、目的港、验货人等,受益人才能装船。此条款使卖方装船完全由买方控制;信用证限制运输船只、船龄或航线等条款;自相矛盾,即规定允许提交联运提单,又规定禁止转船等。类似这类的条款,在装船运输的条款上设置陷阱,让卖方不能及时装船,或者不能提交合格的单据等等,而装运单据是信用证业务中议付的重要单据,如果装运单据有问题的话,会给买方的货款结算带来很大的麻烦,甚至最终无法取得货款。

2.单据“软条款”。由于信用证是单据业务,所以单据的取得与合格与否是货款结算的重要前提,在信用证中设置单据“软条款”,是“软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有:对提单等运输单据的要求,比如,1/3正本提单迳(直)寄开证申请人,买方可能持此单先行将货提走;有的信用证规定提单发货人为开证申请人或客户,可能被不法商人利用此特殊条款进行无单提货;规定受益人不易提交的单据,如要求使用CMR运输单据(我国没有参加《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一票货物,信用证要求就每个包装单位分别缮制提单;信用证规定指定货代出具联运提单,当一程海运后,二程境外改空运,容易被收货人不凭正本联运提单提货。等等,这些情况都是常见的手段。很多不法商人针对外贸业务员不熟悉业务的缺点喜欢在运输单据上做手脚,尤其是有的客户提出要求为了提货方便将提单的提货人为记名形式,如果业务员不熟悉提单的性质和特点就照办,岂不知给自己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常常在货物抵达目的地后,买方就提出各种无礼的要求,或者要求降价等,如果满足不了就拒绝付款赎单。由于提单为记名形式,所以卖方也无法处理货物,既不能转卖也不能退回货物,只好接受那些不合理的要求,白白的造成损失。

3.商品单据的“软条款”:这些主要是针对贸易合同中的货物而设置的,比如,品质检验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授权者签发,由开证行核实,并与开证行印签相符;采用买方国商品检验标准,此条款使得卖方由于采用本国标准,而无法达到买方国标准,使信用证失效;收货收据须由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此条款使买方托延验货,使信用证失效。等等。这些软条款都是为了给受益人在缮制单据的时候制造困难,使得受益人不能完成信用证要求的单证,从而影响货款的结算甚至无法结算货款。

4.信用证生效“软条款”:这些软条款主要是针对信用证的生效条件而设置,一般情况下,信用证自开立的时候就生效,并成为不可撤销的银行信用契约。但是,开证申请人却对信用证生效的条件加以限制,定制了信用证生效的条件,比如: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待货样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此类条款使出口货物能否装运,完全取决于进口商,出口商则处于被动地位。出口商见信用证才能投产,生产难安排,装期紧,出运有困难;本证经当局(进口国当局)审批才生效,未生效前,不许装运。如果设置了这些条件的话,对受益人来说,如果这些条件不能达成的话,则信用证无法生效,即使受益人按照合同的规定装运发货并准备单证的话,也不能从银行议付货款。而且这些条款将信用证生效的条件掌握在开证申请人的手里,使得出口商非常的被动,生产销售和运输都取决于买方的决定,很容易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时间紧,生产无法安排等情况,这样就给对方因为违约而提出损害赔偿或者违约赔偿找到借口。

(二)信用证“软条款”生成的原因

1.信用证本身的原因。信用证的特点和性质决定了信用证在国际结算业务中存在一定的缺陷,信用证业务是银行信用,是独立性文件,是单据业务,所以一旦信用证中存在软条款,银行也会对此表示无能为力,按照相关国际惯例的要求严格遵循单证相符的原则来审核单据,这样就对受益人造成不公平的现象。《跟单信用统一惯例》只对信用证业务中关于银行,受益人提出了要求,对开证申请人却没有过多的要求,所以造成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中设置软条款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其行为。

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称,也给软条款的滋生带来了适合的条件。在信用证业务中,虽然对买卖双方都有一定的保障,但信用证业务中,买方承担的风险比卖方要大,卖方一般是因为单证不足而不能取得货款,但是对于买方来讲,他要承担货物有关的一切风险,在象征货的条件下,有可能付款后得到的只是一堆文件,所以买方在付款前就会极力的获取一切有关于货物方面的信息,包括对货物的控制权。而在现实交易中,从结汇到收到货物有一段运输时间,为了防范买方的欺诈给自己带来的损失,所以买方就会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一些隐藏的条款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2.信用证操作人员的原因。开证申请人的目的不纯,存在诈骗动机。开证申请人经常会利用信用证的“软条款”,让受益人无法达到单证相符或者无法履行合约的情况,以此来骗取保证金或者定金。或者开证申请人利用信用证的软条款,是的受益人的合同履行出现困难,然后以此为由要求降低货价,用以规避世界市场上价格的波动或者是获取超额的利润。

开证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开证申请人为了在掌握货源的情况下继续交易,就要对货物有充分的把握,于是设置软条款,将货物的控制权掌握在自己手里。或者是为了防止受益人的欺骗行为,而要求先见货后付款。都会使得进口商利用“软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3.出口商的原因。在现今的国际贸易中,由于竞争对手众多,国际贸易难度加大,为了达成交易,很多的出口商不惜接受这样的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

出口商国际贸易知识的欠缺。很多出口商对国际贸易的相关知识不了解,不理解信用证软条款的危害。或者是业务员的业务不熟练,对信用证的知识和信用证项下各项单证的知识了解不深,不能清楚的认识到“软条款”的危害。对相关的国际惯例和法律知识的缺乏,只看到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的便利性和可靠性,而没有看到其真正的“陷阱”条款所在,审查合同和信用证不甚严谨,对进口商存有侥幸心理,结果使自己处处被动。

(三)信用证“软条款”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信用证“软条款”严重地阻碍了受益人利益的实现,为了达到防范进口商利用“软条款”拒付货款或者诈骗的目的,外贸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切实有效地防范化解信用证“软条款”所带来的风险:

第一,交易前必须选择好可靠的交易伙伴。对出口商来说,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是避免被欺诈或陷于被动局面的最佳途径。尤其是初次合作的时候,选择贸易伙伴,应避免选择诈骗多发地的国家及地区、有严格外汇管制的国家、银行信誉不佳的国家及地区的贸易商。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对于陌生的交易对象,要详细地了解对方的资信。对于进口商而言,为了尽量避免在信用证中开出“软条款”,也要本着诚信为本的交易原则,详细的了解出口商的信誉,实力等情况,可以通过银行,商会等机构了解出口商关于货物的准备,生产和发货的情况,尽量避免开出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以免在受益人信用证审核的时候,因为修改信用证带来时间上的损失并且影响合约的履行,甚至造成不良信誉的影响,从而影响以后的合作。

第二,选择良好的检验机构和开证行。在订立合同时,要力争客户同意由我国的商检机构来实行商品检验。近年来由于改革开放,我国的商检机构在国际上的知名度越来越高,信用度也越来越大,各国贸易商对其检验结果都愿意承认。如果能争取到由我国商检机构实施商检不但可以方便我国企业,而且还将主动权掌握在我们手中。

开证行的资信状况是出口商能否安全收汇的基础,出口商可以与进口商商量选择信誉好的银行作为开证行,为这些银行很注意自身的声誉、操作规范、服务质量高,一般会很严肃认真地对待“软条款”问题,因此,对于受益人来说,风险概率会大大降低。另外,在收到带有软条款,或者模糊不清,理解困难的信用证的时候,这些银行一般都会积极的配合受益人互通信息,加强联系,帮助受益人把信用证需要的单证做好。消除这些不利条款带来的隐患。

第三,培养复合型的国际经贸人才。在国际贸易中,识别和防范信用证“软条款”,要求外贸企业的业务人员有较为丰富的国际贸易知识、从业经验、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敏锐的洞察力。能够及时的熟练的掌握信用证开立的各项规则和国际惯例,能了解各项单据的特点和开立要求,在每项单据的缮制上做到标准,合格,将因为单据原因带来的风险降到最低。

第四,规范业务操作,严格审核单据。信用证是根据合同开立的,如果合同制定的严密,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几率就会小很多。尤其是在目前国际贸易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外商利用我们急于达成交易的心理,在制定合同的时候一定要严肃认真的审核合同的条款,对于有预付款等情况的条款一定要谨慎,不可草率的签订合同。将风险的发生降到最低。

在收到信用证后,一定要严格的对照合同审核,及时、细致、谨慎、逐条逐句审核信用证的每一条款、每一细节、甚至每一单词和字母,做到防患未然。一旦发现与合同不符条款,应以及时予以澄清,按合同为基础要求修改。如变更利益对卖方损害大,或者卖方很难做到则立即要求修改信用证;如装运期过短的,要求展期;我方无法办到的条款坚决要求删除;对于模棱两可的条款要求澄清,堵塞一切漏洞,为安全、及时收汇打下扎实的基础。不可因为修改信用证手续繁琐就放弃修改。这样会给以后的交易埋下隐患的。在履行合约期间,要主动和进口商沟通,互通信息,将已方履行合约的情况及时通知开证申请人,主动展示良好的合作意愿和信誉。打消其顾虑,让双方能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开展良好的合作。

三、结论

信用证支付方式对国际贸易的开展带来了便利,但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也增加了国际货款结算中的风险。了解信用证“软条款”的隐蔽性和带来的风险,找出合理的防范措施,对安全收汇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防范信用证的风险,防止信用证“软条款”带来的损失,不仅给外贸业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外语能力、外贸法律知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要求国际贸易公司、银行等各相关部门的密切合作,从而维护外贸企业的正当权益,给国际贸易带来一个良好的交易氛围。

参考文献:

[1]宋洁.对外贸易中信用证软条款的表征及其风险防范[J].商业时代,2010(10).

[2]张国强.浅析信用证软条款的成因及风险防范[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