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4 23:06:24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人员调查报告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据统计,维修行业近几年汽车保有量,维修企业数和从业人员数如下图:
目前汽车维修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技术素质还不够高的问题,已成为制约汽车维修行业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在当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在众多维修企业投入大量资金对厂房,设备进行改造升级换代之后,很多国内汽车维修企业的人力资源已无法满足现代汽车维修的需要,从业人员整体学历偏低、高等级技能人才比例偏低、接受专业训练的人才比例低、工资待遇低,留不住人才等等。因此,“人才难得,人才难留”这是许多汽车维修企业共同面临的问题。这个问题也成为提高企业竞争力和效益的关键因素。因此,人才的需求已成为亟待的问题摆在了行业和企业管理者的面前。
为推动汽车维修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促进行业全面的发展,我委托几个同行的管理者对目前永嘉汽车维修行业的现状进行了一次抽样调查,通过对12家各类汽车维修企业的220名相关人员自然状况的调研,,这些数据反映了当前汽车维修从业人员素质结构,企业岗位设置和相关培训等基本状况。
一、汽车维修企业从业人员文化水平。分析汽车维修行业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全员比例为38.5%,具有高中文化程度者占51.5%;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的仅占10%。文化水平层次的结构比例为4:5:1。维修从业人员的文化结构水平偏低的问题是个不争的事实。另外,通过调查也表明,无论是汽车维修技术及管理人员队伍还是技术工人队伍都存在着人员知识老化,高级技术和管理人才严重缺失的共性问题。
二、汽车维修企业岗位设置和结构状况。现代汽车结构的发展,维修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和普及,催生了一些新的智能型且复合特征的岗位。例如:机械维修和电器维修两个技术岗位复合而产生的机电一体化的岗位,已呈现迅速发展的趋势。这个新型的岗位,主要对入场车辆故障情况进行检测和诊断,为确定维修作业项目和后续的生产安排提供依据;对修复竣工出厂的车辆进行检查,确认故障排除情况或鉴定维修质量。
三、汽车维修行业人员接受培训的情况。技术和管理人员总体的受训率达88.7 %左右,其中接受过专业学历教育者占17.8%;接受过任职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或岗位培训证)培训者占48.2%;接受过主题(例如汽车维修新技术,现代企业经营管理及其他主题讲座等)培训者占24.7%;接受过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人员比例为9.35%。技术人员中接受过学历教育者占19.54%;接受过资格培训者占到54.91%。通过调查表明:75.3%的人员认为现行工种的分类和岗位设置标准已不适应现实维修生产的需要,相应的职业培训体系应该进行改革。对现行业培训的评价方面,有58.3的问卷认为培训收费过高且盈利为目的;37.6%的认为职业培训内容重复和不适用。高达80%以上的问卷对职业培训的师资和教学手段评价一般和表示不满意;46.5%和30.3%的认为培训市场混乱和人才处于无序竞争状态(一些机构培训无目标,教学无大纲,教材不统一,师资素质低,考试,考核走过场,滥发证书等);44.95%认为职业培训机构不足;26.52%认为生产压力大,抽不出时间学习;同时,在问卷调查中,从业人员大多希望做到生产与学习能够相辅相成,而且生产学习能够两不误。有76%的问卷把结合岗位边干边学作为首选方式。有近60%的认为,在有些情况下采取脱产学习也是必要的。有17.6%的人员认为提高学历的主要途径是以入校学习方式为好,认为函授进修方式的占21.2%.此外,有26.4%的认为自学也是提高自身学历方式。
四、汽车运用与维修培训情况。目前的培训资源总体为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培训力量从量上能够满足要求;但从质上。无论从培训的方式和专业的分类模式都存在着与现在汽车维修企业不相适应的问题,理论和实践结合不够紧密的问题仍普遍存在。
总体来说,当前汽车维修业仍处在人才缺乏,整体从业人员素质低下的状况。分析从业的构成,接受过中等职业学校培训的不过;接受过各类高等教育的除一些大的集团用高薪吸引了一些人员,其他小维修企业还是很少的。目前,二三类汽车维修业户的从业人员的主体大都是来自离开土地的农民、城市普通中学毕业生,其文化水平不高,服务意识不强,专业知识缺乏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普遍性。
总之,随着汽车维修技术的发展和普遍应用,行业的发展对从业人员文化素质要求也越来越高。近年来,汽车维修业从业人员文化素质有所提高,多是受益于国家大力普及义务教育的结果,以及行业自身就业的吸引力的提高。这些外部条件,将有利于促进从业人员的技能结构和年龄结构趋向合理,也为在行业中大力实施职业教育打下了坚实的文化素质基础。因此,如何进一步加快实现从业人员队伍的较高文化素质的构成,如何加快提高现有技术和管理人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加快高级技术及管理人员队伍的建设,加速新专家群体的形成,是关系到汽车维修行业和维修企业实现现代化,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快速发展的关键问题,必须引起全行业的高度重视,并且求的有效地解决。
相信通过努力,今后几年,汽车维修行业人员队伍将能够以不断提升人员素质为前提而发展壮大,并将会有一大批高素质的人才涌入到汽车维修行业中。这类群体队伍的不断壮大,将会更好的在行业内部营造良好的氛围,并为客户提供更加规范和满意的服务。
关于汽车维修行业从业人员现状的调查报告(范本)
亲爱的维修行业的同仁:
大家好!感谢大家在百忙之中抽空接受我们的调查,为能让社会更全面的了解我们维修行业从业人员的实际情况,能更好的为维修行业从业人员,在此,我们将认真听取您的宝贵意见和建议,希望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填写以下调查问卷。
请您在符合情况的选项前打勾(√)或填入相应的内容即可。
1.请问您的最高学历?
()初中及以下 ()高中 ()职业高中
()中专 ()大专 ()本科及以上
2.请问您的家庭背景?
()农村 ()城镇
3.请问您所在的企业有无对您进行职业生涯的规划?
()有 ()无
4.请问您有无接受过相关的维修技术的技术培训?
()专业学历教育 ()任职资格证书培训
()汽车维修技术主题式培训 ()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培训
5.请问您有无意向参加学历教育?
()有 ()无
6.请问您觉得什么方式是您最能接受的获得学历的途径?
()参加职业机构 ()脱产教育(函授)()自我学习
7.请问您不能参加职业培训的因素是什么?
()没时间 ()经济基础不足 ()根本没想过
8.目前的培训机构存在的问题
()收费高 ()师资素质低 ()滥发证书
一、述勤述廉活动主要做法与成效
(一)探索新制度。成立领导组织,制定实施办法,明确述勤述廉参与对象和活动内容,时间步骤和工作要求。加强活动调研,走访基层纳税人。将税收管理员制度、稽查廉政函制度、稽查主协查制度、查后走访制度等纳入“两员”述勤述廉制度体系,一并贯彻落实。
(二)研究新方法。一是活动分步推进。2007年试点时,由50%的税收管理员和税收稽查员参加述勤述廉,2008年由全体税收管理员和税收稽查员参加述勤述廉,2009年将范围扩大到行政审批员。参与人员都要撰写述勤述廉报告,然后随机抽取部分“三员”面向纳税人代表和社会各界代表现场述勤述廉,其他人员在本单位内述勤述廉。述勤述廉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借口推诿。二是会场分地组织。由税务分局组织三个分会场,分别召开述勤述廉报告会,县城主会场报告会邀请地方纪委、文明办、宣传、人事和工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同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税系统特邀监察员参加报告会。三是内容分项测评。由纳税人代表、特邀监察员从税收执行、文明服务、廉洁自律三方面,分“满意、一般、不满意”三个等次现场逐项测评打分,国税局监察部门现场封存、统计,对测评结果于7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公示,并向纳税人代表反馈。
(三)运用新成果。纳税人的测评情况,作为年终评选优秀公务员和优秀税收管理员、稽查员的直接依据。对纳税人反映的问题查证属实的,除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外,按责任制办法追究责任;以制度作保证,畅通监督渠道,拓宽监督范围和领域。以2008年为例,在测评前,共走访纳税人50多户,收集了20多条条建议和意见,主要要求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加强政策宣传、做好纳税辅导、公平定税征税等。在测评时共收回测评表800多份,统计的结果是满意的占98.4%,一般或较差的占1.6%。在调查核实后,县局取消了1名税收管理员评先评优资格。
活动期间,县主要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观摩指导,县政府《政务信息》专期介绍了国税系统的述勤述廉活动,相关新闻媒体进行了跟踪报道。活动一度在社会上反响热烈,引起了强烈的共鸣:纳税人代表反映,国税机关服务至上,把工作评判的标准交给纳税人,让纳税人诚信纳税心里更有底了;县领导指出,述勤述廉活动加大了从源头预防腐败的力度,为党风廉政建设找到了一个新的突破口。国税部门勇于接受社会监督,是对工作的自信,体现了勇于探索的精神。
二、述勤述廉活动存在问题的剖析
(一)组织活动缺乏规范性。作为一项新颖的监督方式,开展述勤述廉虽取得一些成效,但由于没有一套相对完善和统一的办法、制度,各地做法不尽统一,开展不均衡、不规范,取得效果也有差别,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开展时间不统一、参加述勤述廉人员比例不具体、参加听取述勤述廉的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代表比例不确定、牵头部门和协办单位不明确等,为模式的统一形成、经验的总结推广带来难度。
(二)参与代表缺乏普遍性。受各种条件的影响,每年参加的纳税人代表都只是纳税人队伍中很少的一部分。比如该县有5800户纳税人,全县税收管理员管户平均162户,最多的达425户。庞大的纳税户群体,给开展向全体纳税人述勤述廉活动带来的难度很大。以致有很多纳税人不能参与这项活动中。即使参加活动的纳税人也有反映:不认识述职的税干,无法了解其平时的真实情况。测评的准确性不高,影响了最终效果。让所有纳税人开展活动,活动的组织费用、占用纳税人经营时间等也将面临新的困难。
(三)述廉内容缺乏针对性。部分述勤述廉人员在开展述勤述廉活动中思想上不统一,认识上不到位,准备上就不充分,效果就得不到保证。存在“两多两少”的现象,即:叙述的日常工作较多,汇报的廉政情况较少;强调取得的成绩较多,查摆存在的问题较少。述勤述廉的效果与预期有差距。
三、改进述勤述廉活动的建议与对策
(一)办法、步骤需要进一步简捷统一。对此,尽快出台规范的税收执法人员述勤述廉实施办法。建议上级和有关部门尽早出台统一的、规范的述勤述廉实施办法,以便于基层实际操作。可考虑将述勤述廉活动纳入各级党风廉政考核体系,真正引起基层领导的重视,促进和提高广大税收执法人员勤政廉政意识,强化所有税收执法人员对述勤述廉重要性的认识。
一、公司对文秘人员素质的基本要求
作为一名秘书,他一定要是个有责任心的人。这是我们在调查过程中大多数被访问的领导的第一个想法。虽然“责任心”是个非常笼统的概念,但一位副经理这样说道:“我认为,一个有责任心的人,他不会是个做事半途而废的人;一个有责任心的人,他永远不会失去对工作的热诚;一个有责任心的人,他办事领导肯定很放心。”从他对有责任心的人的看法与评价中,我们了解了其中的重要性。不过,这并不是说学历不重要。现今大多数的领导都有较高学历,就我们所访问的几位领导中,没有一位是在本科以下的,因此,他们对贴身工作的文秘人员,其学历要求相对也更高些,一般应在大专以上,最好要有2到5年的工作经验,这似乎成了现代企业招聘人才的共识了。当然,作为秘书,不同的秘书工作应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但最基本的也应该具有一些关于文字处理及电脑操作的基本能力。
二、在求职面试中,公司会如何考查我们小陈老师工作室
根据我们的调查,几乎所有的领导都回答,他们会对来应聘文秘工作的人员,进行各种能力测试,而非“智力”测验。如应变能力,当公司遇到紧急事件,此时领导又不在,秘书是否能应付得当,及时采取措施等等。
有些领导还提到,也许他们会测试应聘者是否诚实,因为他们需要的不仅是个灵活的秘书,他还需具备诚恳踏实的工作态度。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看看应聘者是否对工作有一颗热诚的心。领导们认为,“只有对工作充满热情,才能尽心尽力做好工作,哪怕处在再困难的境地,也会知难而进。”上海易生科技公司副总经理这样说道:“这既是一种对事业的热爱,也是一般的青春活力。”
三、公司对人员试用后,会根据什么来决定是否录用
大多数领导的答案都是大同小异。如日常事务的处理、安排,办事的效率及能力等等。一位副总经理说,看一位秘书工作得是好还是不好,就要看他的“回头率”高不高。如果你是一位接待秘书,由于你工作的出色,许多顾客都希望与你公司再次合作,且下次合作时仍由你来做接待;又如,你是一位专门帮公司搞业务的文秘人员,由于你有善于交际的个性,使新顾客成为今后可能的老顾客,使老顾客仍从不间断地与你谈生意进行贸易往来,这就是高“回头率”了。企业是要讲效益的,有高“回头率“的人员,企业当然会很欢迎。
四、在工作中应如何处理好与同事、与领导的关系
在调查中,各公司的领导给了我们许多建议:在与同事交往时,要表现得合群些,如下班时与同路的人一起回家,有时也跟大家一起出去玩,互相交流交流感情,增进彼此了解。平时做人不要斤斤计较,要有一颗宽容的心,遇事多站在别人的立场上想想,这样你就会成为一名受欢迎的人。在与领导的交往时,他们谈到,作为秘书要经常适度地给领导以关心,要能够掌握领导的大致思路及意图。如果他正在忙,那么就请务必不要打扰他。当领导遇到困难时,秘书应主动帮助分担,甚至能够帮着解决问题。一位老总说:一名好的秘书在与领导的交往中,成为他的得力助手比成为他的朋友来得更实在些吧。
五、想成为文秘人员的职校生,应在哪些方面尤其需加强修养
税收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最主要形式,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新形势下,中国税收环境的变化推进了中国税务工作法制化的进程,也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笔者所在团队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对广西地税系统部分市局执法人员随机进行了问卷调查,以期探究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提高税务执法人员法律素质的方法和途径。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120份,有效回收问卷114份,有效回收率为95.0%。
一、对问卷调查结果的分析
第一,税务执法人员法治理念现状。
税务执法人员树立法治理念,要求税务执法人员谨遵法律原则和法律目标去把握税收法律事物,唯法至上,正确处理税务执法当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从调查的总体情况看,62.7%的受访者对法律理念有了正确的认识,但仍有37.3%的受访者显示出了混淆或模糊不清晰的状况。分项调查中,如表1所示:
表1 广西国税执法人员法治理念潜在认同度调查
法治理念内容 潜在认同数 潜在认同度
法律至上理念 110 96.5%
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理念 46 40.4%
司法独立理念 103 90.4%
法律普遍性理念 111 97.4%
程序正义理念 33 28.9%
由上表可知,受访者对于上述五项法治理念的内容中,对于法律至上理念、司法独立理念和法律普遍性理念均显示了高度的潜在认同感,潜在认同度均在90%以上。而对于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理念及程序正义理念则显示潜在认同度较低。
第二,税务执法人员税务执法能力知识现状。
税务执法人员的税务执法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我国税收制度运行的关键环节能否有效运作、国家经济体制发展的稳定和发展以及税法主体权利的维护。我们的调查活动针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知识,从以下几个内容展开调查:
对于行政法基本理论的法律知识内容,71.9%的受访者的掌握熟练,25.8%的受访者的认识则较为模糊,2.3%的受访者掌握较差。
对于税务行政处罚知识的掌握程度喜忧参半,受访者部分知识掌握得很熟练,而部分则不然:114名受访者中,只有不到半数(45.6%)对税务行政处罚体系有一个全面而正确的理解和掌握。
对于税务行政强制方面的法律知识,绝大多数受访者掌握知识的程度并不系统。大多数人只知其一不知其二,114名受访者中,有102人知晓在行政强制当中税务执法人员应有的权力和职责,但仅有14人明确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所拥有的权利。
对于税务行政复议方面的法律知识,仅有40.4%的受访者概念清晰且能正确理解,结果有些差强人意。例如:当被问及“某次税务稽查活动中,行政相对人乙打伤了稽查人员甲,公安机关认定以乙“妨碍公务”,对乙处200元罚款。甲认为处罚过轻,该如何做?”时,有76.4%的受访者选择了“甲对乙受到的处罚决定可先申请行政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殊不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对乙的处罚,甲既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他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为自己争取权利。
对于税务行政许可方面的法律知识,114名受访者当中,有112名知晓税务行政许可的相关法律条文,但在一些税务行政许可实务当中出现的问题处理上,仅有13.2%能够给出正确且完满的处理方式。
第三,纳税执法人员对税法相关程序了解情况。
正如之前第一部分的调查结果所显示,我们的执法人员法制潜在认同度中并不太重视“程序的正义性”。本次调查中,共有8道问题涉及到了税法程序,受访者回答正确的概率分别是:78.1%、76.3%、81.6%、81.6%、21.9%、75.4%、5.3%及1.67%。有59.6%的受访者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一律公开。”这部分受访者忽略了另外两个不能公开的情形,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由此可见,我们的执法者在一些具体的程序问题上,理论功底不够扎实,对于相关法律程序掌握得不够全面。
综上所述,此次调查暴露出目前广西地税系统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存在着法律知识掌握不系统,执法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
二、调研样本中发现的问题分析
课题组在通过问卷调查,统计分析,梳理出问题后,进一步针对问题,召开小型座谈会、个别访谈等方式进行深入调研,探究问题原因,归纳如下:
第一,税务执法人员执法理念更新迟滞。
30多年来,税收立法的不断完善,带来的是税收执法理念的重大转变:由“治民”转向“治权”、由单纯维护国家利益转向国家个人利益兼顾,由事实上的计划管理转向法定程序化的公开管理,由“人管人”转向“制度管人”,由权利本位转向社会责任本位等等。然而,税务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更新表现出了滞后现象。长久以来,他们保有着适应原先制度的执法思维方式和套路,主要表现为:认为“执法”即“”;认为“执法”即“执权”和“管人”;认为“执法”即单纯的职业;认为“执法”即“利己”和“实用”。在我们的调查中,调查对象所显示出来的“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理念”缺失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上述原因。
第二,日趋复杂的税收执法环境。
随着中国社会大发展时期的到来,税务执法人员所面临的税务执法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且日趋复杂,诸如税务法律体系愈发庞杂,造成一些税务执法人员进行税务执法过程当中,面对执法冲突、执法依据等具体的法律问题,难以快速准确地找到解决办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地方政策”凌驾于税收法律之上,造成税务执法人员执法不严;公民纳税意识淡薄等,使很多税务执法人员无所适从。
第三,税务执法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依法治税”还需要一支法制观念强、税收业务精的执法队伍。而当今税务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极大影响了依法治税的形成。税务执法人员虽对税收基本知识掌握熟练,但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和系统的法律知识,时有曲解和肢解法律法规的现象,更无法融会贯通地运用法律理念去处理税收执法事物。对此,大多税收单位采用的是扩大人员编制的外延式方案来缓解税收人员执法能力低下问题,但治标不治本。内源性的问题还需内源性的改革来解决,提高现有税收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挖掘内部潜力才是正解。
第四,法制培训机制亟待完善。
在调查中,许多基层税务执法人员都迫切希望能够得到及时有用的法律知识培训,更新陈旧观念,掌握新知识,提高自身素质,适应时展。
三、建立和完善广西地税系统执法队伍培训管理考核制度
提高广西地税系统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和完善税务本系统的法律培训管理考核机制。完备的培训管理考核机制应分为培训、管理以及考核三大块:
第一,建立健全法律培训机制,全面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素质。
首先,开展应用培训,关键在于讲求培训的实效性。在培训内容上,应依据岗位的需求,按需施教。在培训对象上,应按照文化基础、专业、特长等,将受训对象加以区分,以提高培训效率。在培训时长设计上,应根据培训对象的法律素质高低不同分为长期、中期和短期培训。
其次,注重骨干法律人才培养,使其在整个执法队伍当中起到先锋带头作用。结合工作实际,重点选择部分有培养潜力的人才,送至政法类院校进修,切实提高其法律素养。学成后,可安排至税收执法部门的重要岗位,做好税收执法当中的法务工作,甚至是领导岗位。
第二,实施专业化执法资格能级管理,促进执法人员自我促进和提高。
将执法能力和水平依照分成若干个级别,以该标准作为执法人员业绩评定考核的综合指标之一。税务执法人员须通过业务考试和综合业绩考核等方式来获取级别。此种能及管理方式实为一种激励竞争机制,敦促税务执法人员通过努力工作和涉猎税收法律知识,达到理想的执法资格级别,从而晋升到较高的职位。相反,如若工作不认真努力,不及时更新法律知识,出现错误执法的人员,可能会被降低级别,进而可能带来的是降级减薪。这样,动力与压力并存,可最大程度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责任意识,在法律学习当中变被动为主动,形成一股爱岗敬业的良好风气。
第三,严格执法责任追究,敦促税务执法人员不断提高法律素质。
通过制度的约束,严肃执法纪律,严格追究错误执法行为。从以下四方面监督税务人员执法状况,对存在执法错误的人员予以在经济、纪律、行政上的处理,必要时,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促使税务人员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素质:
一是合理设置岗位。合理设定执法岗位,采取“一权多岗”的设置,使一个权力达到“分权制约”的效果,实现执法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
二是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岗位体系。每一个岗位的工作标准和职责权限都应该根据案件数量、执法效果、群众满意度等指标进行标准化构建,科学设置岗位职责。
三是强调责任追究制度,严格遵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制定责任追究措施,通过扣发岗位津贴、降低执法资格能级、取消执法资格以及纪律行政处分等方式,约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四是科学监控和整体把握。对每个岗位及个人的工作情况,税务领导干部应心中有数,及时掌握各执法岗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质量,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问题,最大限度消除执法隐患,避免因执法错误造成的重大损失。
四、小结
【关键词】
食品卫生;结核病;调查
1 资料与方法
1.1 调查对象 地直食品卫生、环境卫生从业人员。
1.2 方法 凡受检查者一律在左手前臂掌侧中央皮内注射PPD0.1 mml(系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生产,批号为:93-9),72 h检查反应。判断标准:局部硬结直径小于5 mm为阴性;大于或等于5 mm为阳性;大于或等于20 mm或不足,但局部有水泡、坏死、双圈、淋巴管炎之一者为强阳性。阴性反应者接种卡介苗。受检者均做胸部X线透视,可疑者摄全胸正位片,必要时加摄侧位片。胸片可疑者收集连续连天晨痰作痰厚涂片检查。
2 调查结果
调查食品卫生、环境卫生从业人员应检1192例,实检1145例,实检率96.1%。其中食品卫生从业人员应检769例,实检742例,实检率96.9%;环境卫生从业人员应检423例,实检403例,实检率95.3%。
2.1 结核自然感染率 凡无卡痕又无卡介苗接种史者,即被认为未接种过卡介苗,其中结素阳性反应者,作为结核自然感染。在检查的1145例种均无卡介苗接种史和卡痕,PPD阳性反应1075例,结核自然感染率为93.88%。其中,强阳性反应424例,强阳性率为37.03%。食品卫生、环境卫生从业人员结核自然感染率见表1。
2.2 肺结核感染率 本次检查,胸部透视1145例,发现肺部可疑96例,均摄全胸正位片,结核临床表现确诊为肺结核35例(PPD反应均未阳性),患病率为3056.77/10万,35例病例均进行痰厚涂片检查,查出抗酸杆菌1例,涂阳性患病率为87.34/10万。食品卫生、环境卫生从业人员肺结核患病情况见表2。
3 讨论
本次调查食品卫生、环境卫生从业人员结核自然感染率为93.88%,肺结核患病率为3056.77/10万,肺结核患病率是我区1990年第三次肺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结果497.2/10万的6倍多,表明我区食品卫生、环境卫生从业人员结核病疫情严重。这可能与下列因素有关:①从业人员(本次检查1145例,来自农村1102例,占96.24%)绝大部分例口密度小,居住分散的农村涌入例口密密集,居住集中的城市,感染机会增多。②本次检查的从业人员均未接种过卡介苗,机构内缺乏对结核病的免疫力。③我区结防工作开展不深入,活动性肺结核病例处于放任自流,大量传染源存在于例群中。④毕节
作者单位:551700毕节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一、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概念、作用、产生依据
(一)概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
(二)产生依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产生的依据是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这就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社会调查的主体有公诉人、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
(三)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刑罚,一向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的全面调查,为参与审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而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了依据。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当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缺陷之处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关于社会调查的主体,依照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的规定,由于是“可以”,而非“应当”,故从立法的角度,控辩双方、审判机关、以及受审判机关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均可以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1、由控方或者辩方以访谈的形式,形成规范性的社会调查报告。2、由审判机关以问卷式或访谈形式,形成问卷调查表。3、建立一支特邀社会调查员队伍,这些社会调查员由熟悉青少年特点,热心青少年帮教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这项工作开展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从法院执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情况看,开始这项工作是由法官自行调查,形成书面材料,随着97年刑事诉讼法的生效执行,法官居中裁判规则的确立,开始改变以前单纯由法官调查的情况,同时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通过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协作,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由该机构完成其接受的援助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或庭审中将报告提交给法官予以参考。如果案件被告人自己聘请了律师,这项工作就由律师去完成。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完成的情况比较好。但是这样做毕竟只是辩护方的调查报告,其内容具有局限性和不客观性。而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的工作,认为是其检察工作之外的工作内容,态度消极。即使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了解也是在审查起诉时通过案件了解的情况,很片面且不详细。
笔者认为,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上述几种做法都符合《若干规定》,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实践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各种实际问题:(1)对公诉人作为社会调查主体,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以公诉机关认为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因此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实际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做社会调查的也寥寥无几。(2)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主体,是目前在司法界适用较多的。这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内容上大多存在着“报喜不报忧”的问题,只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却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被调查主体的真实情况。(3)由主审法官本人担任社会调查主体,这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式诉讼方式相悖,而且容易产生“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等问题。(4)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若干规定》对此规定得比较原则,使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应该委托哪一社会团体组织、对调查人员的要求、经费的承担以及调查后如何在庭审中出示,均未做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此种方式的很少。
(二)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法律没有给予确定,由此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可有可无。
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意义已经阐述,不再赘述。一个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有无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应是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其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故实施的情况并不理想。社会调查作为一种制度在法院并未在实践中认真履行,而且对社会调查报告没有作相应规定,加上缺乏制度进行监督,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程序之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实施情况不好。既然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没有确定,由此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可有可无。
(三)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何种环节,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应该在庭审中予以展示,法律没有规定,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以和种方式出现、怎样展示,控辩审三方均感困惑。存有争议:
1、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有两种观点:(1)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证据。理由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和成长经历的调查,与其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因此不能把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其不能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
从证据的概念来看,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的范畴。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然而社会调查报告只是对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进行的综合评定,并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
从证据的本质特征来看,调查报告不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在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社会交往进行调查时,会涉及相关社会关系人对其的看法和评价,办案人员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后,还要形成自身观点,出具最终报告,这些评价显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调查报告只是与其犯罪的成因有一定联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意义。
从证据形式来看,调查报告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
鉴于此,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中质证,其性质应属于品格证据。但随着调查报告在实际案件中的广泛运用,其性质也越来越接近证据的范畴,为此,法律应进一步加强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
(2)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对未成年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的调查,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可以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
2、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何种环节,是否应该在庭审中予以展示,笔者认为,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性质以及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哪一阶段出示,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社会调查报告中,附有未成年被告人以往学习、工作等表现,如在学校的“三好”学生奖状、工作单位等颁发的先进个人等证书、所在学校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以往表现的证明,只要符合刑诉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书证),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对社会调查报告,只是辩护人通过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的调查,自己书写形成的调查报告,笔者认为此种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可在法庭辩论阶段,作为辩护意见的依据,与辩护词一并宣读。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主体;启动;社会调查报告
一、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概述
1、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之发展
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发展过程漫长曲折,社会调查的设立目的不是残忍地惩罚或报复,而是改造罪犯并预防犯罪。[1]人权保障运动的逐步升温,社会调查渐渐演变成了“量刑前调查报告”,关于社会调查的适用域、社会调查的主体、程序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也在不断细化。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炽热化,少年司法制度成为衡量国家法治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尺。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是少年司法制度中重要一环,如何完善各国仍在激烈探讨中。
2、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之价值
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不仅为制定更为合理的刑事政策提供一个视角,同时也为司法上更为有效率的应对犯罪提供一个思路、一个改进路径。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不仅为法官正确定罪、合理量刑提供依据,还对后期相关机构的矫治工作提供参考资料:在定罪上,法官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包含的成长、教育、生活背景等衡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上,社会调查报告可以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为公正合理量刑提供科学化的参考依据;在矫治上,可以考虑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特征以及重返社会等因素,为制定有效的矫治方案提供参考资料。
二、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国外考察
1、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
国情的差异,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规定也有所不同,社会调查程序主体职权主义化是国际上的一个普遍趋势。美国设有专门的观护官,他们根据职权走访涉事儿童的家庭,并将家长、邻居、老师等的观点综合起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然后依据实地调研的结果对承办法官们提出处置建议;日本对少年问题尤为重视,不但颁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保护未成年人,还专门设有家庭裁判所对少年问题予以规制。就社会调查而言,日本专门设置有调查官,专门负责社会调查工作。[2]担任社会调查员需要有丰富的知识储备,单一的法律知识或社会经验难以满足专业化需求。社会调查员的选用也有严格的规定:在美国,观护官需要进行职业资格考试,只有通过考试方具有从业资格,然考试内容涉猎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法律、语文、数学等基础知识,还包括相关的实务工作技能;而日本家裁所的调查官还需要了解心理学、社会学、社会福祉学、教育学等学科,最重要的是,在社会调查员任职后,还需要在实务部门实习锻炼两年方可担任。[3]
2、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启动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多设置在法院阶段,原因在于法院享有少年刑事司法案件排他性的先议权,然调查员是主动进行调查还是被动进行存在不同。美国独立的少年法院,在接到警察机关或社会民众对于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控告后,直接由观护官主动启动调查程序,对涉案少年进行深入的了解,开展社会调查;日本的社会调查,采取的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4]对于移送到家庭法院的案子直接步入调查和审判阶段,法官下达调查命令后,调查官才能开始进行调查。
3、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
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位直接影响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实现。在日本,社会调查员全程参与诉讼,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由调查员在审判时宣布,并允许双方进行认证与质证;在美国,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社会调查报告不得在事实调查听证完成之前提交法庭,因此,社会调查员并不可以全程出庭参与庭审,社会调查报告尽在量刑方面起到作用。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发展
1、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方面
对于社会调查员,法律规定模棱两可,司法运用也各自为政,导致究竟由哪个主体担任社会调查主体观点不一。有人认为,由公安司法机关享有全面调查实施的决定权,自主决定何时、何人开展调查;有人认为,应整合资源,设立“多层次共存、专兼职结合”的社会调查主体设置模式,可以以未成年保护委员会为主体,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协同完成;也有人认为,应该由独立的第三方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这样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充分发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优势。笔者认为,矫正部门应担任社会调查主体,因为该部门处于中立地位,且组织权威、行为规范性、人员相对专业,另外,他们本身担负着少年的矫治教育工作,节约资源。
2、社会调查的启动方面
对于何时启动未成年社会调查学界观点趋于一致,即侦查阶段启动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盛长富、郝银钟认为应当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通知未保会,由未保会立即启动)。这样不仅能够起到分流案件,节约司法成本作用,还给社会调查留出充足的时间,因为社会调查事项繁多,而与其他司法程序时间比较,侦查阶段时间最充裕,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审查监督。
3、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方面
学界度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归纳观点,即证据、参考资料与双重属性三种。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等特征,可以作为证据的“第八种”分类。[5]有学者认为,我们应该在尊重法律的现行规定下探讨法律的精神和规定,社会调查报告虽然具有证据的相关特征,但是因不属于证据七种分类的具体某类,故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属性。社会调查报告包含涉案未成年人的年龄、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对量刑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可以在法庭质证后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采纳。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类型,但具有证据属性。社会调查报告就是少年司法中的特殊制度,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类似于诊断报告、治疗方案。
四、结语
青少年犯罪是成年人犯罪的前奏,[6]是人类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无论是为家庭的幸福、社会的稳定还是人类社会的发展需要,对青少年犯罪都应极为重视。社会调查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专门机构的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的情况及悔改表现等具体情况展开的调查,是为涉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教育矫正提供参考或依据的极为重要一环,理应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加倍重视。
【注 释】
[1]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当代法学,2010.1.
[2][4] 尹琳.日本少年犯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00-101.127.
[3] [日]田m裕,V|健二.注少年法改版.有斐w,2001.96.
[5] 康相鹏.“涉罪未成年人异地社会调查相关问题”研讨会综述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5.
[6] 姚建龙.青少年犯罪与司法论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