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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招投标 新条例 影响
中图分类号:TL372文献标识码: A
1引言
2011年11月30日,在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中经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该条例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或“条例”)依照我国法律规范划分,该条例隶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纵向划分,本条例的法律地位要低于《宪法》以及《招标投标法》。从实际操作层面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依据《招标投标法》进行编写并具有实际操作指导作用的规范文件,该条例对《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标准进行了细化并做明确说明,通过认真学习《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不仅是企业提高工程中的招标投标工作效率的要求,还是保证工程项目顺利实施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对我国工程招投标领域的具有深远意义。
2投招标双方需要注意的问题增多
2.1时效性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必将带来新的理念与新的操作规范,其中条例对许多时限以及数量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是对投招标活动的进一步规范,从业人员以及管理机构在执行条例的过程中必须准确的掌握这些信息。下面就一些需要格外注意的时效性规定做出介绍,以便在日常工作中进行参考,避免由于业务疏忽导致错误的产生。
2.1.1资格预审文件修正的时间要求
依据条例的第二十一条,该问题出现在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时适用,条例规定如果对资格预审文件需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时,应该在截止时间至少三日前,通过书面形式对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有效通知;如果不足三日,招标方应该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进行顺延。
2.1.2对投招标文件及结果提出异议的时间要求
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这种情况出现在招标人对项目公开招标后,相关人等对招标文件或者评标结果产生异议后,自收到之日起应在三日内给出答复。
2.1.3公示中标候选人的时间要求
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招标方依法对项目进行招标,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且为了确保公正性,公示信息的时间不能少于三天。
2.2对相关数量或金额的要求
2.2.1履约保证金要求
第二十六条规定,当招标项目需要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时,投标保证金占项目的总估价不得超2%。此外,条例中第五十八条还提到当招标文件如果要求中标人需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情况出现时,中标人应给予配合,并且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2.2.2对投标方数量的要求
通过对以往招投标经验的总结,条例在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中规定,在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中如果少于三个,那么招标过程不予承认,并需要重新招标,还有如果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予以开标,招标人需要重新组织招标。在评标委员会提交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根据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标候选人不能超过三个,并且需要标明排序。
3新条例对投招标活动的具体影响
3.1规范了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增加了资格后审的规定
为防止招标人以资格审查之名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了资格审查环节,规定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的具体要求,明确了招标人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采用资格预审,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以及成员组成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成员的规定。明确了招标人如果采用资格后审方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3.2细化了防止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规定
实践中,招标人以不公正、不合理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或者采用不规范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其他投标人,以使其事先内定的投标人中标,是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主要手段之一。针对这一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招标人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要求或者与项目合同履行无实质性关联的任何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这也是世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招标活动的通行做法。同时,针对招标人以各种方式与其内定的投标人串通,帮助其中标这一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活动,并对具体情形作了细化,比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例举了6种具体情形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执法依据。
3.3加大了招标投标当事人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用长达20条的篇幅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以及行政监督部门等违反本条例的各自情形进行了详细的具体规定,其中很多规定已填补了《招标投标法》的空白,使“有规定无处罚”的局面得到了较大改观。比如对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不遵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等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相对于《招标投标法》,增加了“投诉与处理”一章。为解决当事人投诉渠道不够畅通,投诉处理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3.4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确保评标的公正性
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是在建立在我国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的,其主要运行原则就是建立专家库,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起来,通过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可以统一专家入库条件、统一专家考核标准、统一对专家的监督管理标准等,全面保证评标的公正性。
3.5招标投标行为对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约束更加明确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招投标双方往往为了从各自利益出发,违背招投标文件有关要求,在中标之后另行协商,签订协议。这种所谓的“黑白合同”,在建筑工程领域大量存在。这不仅严重扰乱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有序进行,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最终工程及产品质量,而且容易滋生腐败,并对整个招投标市场交易秩序合法有效性产生冲击。针对这一日益凸出的问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此次条例的修订,明确了“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均为合同主要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避免中标后签订违反投标承诺及中标约定的情况。
另外,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确保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去理解,慎重对待合同的签订、遵从法律限制、维护合同的权威效力,是规避合同履行风险、减少争议的捷径。
4结束语
在总结我国招投标实践、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对我国招投标制度进行了补充、细化和完善,进一步健全了我国公共采购法律制度。《条例》的颁布施行,有利于建立统一的招投标规则,推动形成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大市场,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有利于增强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及时妥善处理招投标争议,提高招标采购的透明度;有利于加强和规范行政监督行为,提高行政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惩治和预防腐败。可以预见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必将对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标与投标行为产生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11 月颁布
[2]本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2010
【关键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作用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我国通过招标投标处理的经济行为中的交易量日益增加,伴随我国2000年以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章制度,虚假招标、违法交易以及串标围标等尖锐问题得到有效改善,并且伴随相应行政监管和法律惩防措施的不断完善,一方面维护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还有效促进了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创新及持久健康发展。
一、《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贯彻方法
作为国家法制建设中促进社会公平竞争、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大重要举措,《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条例的贯彻落实主要包括四大措施,首先,要采取新闻宣传以及人员培训等多种手段,鼓励人们认真学习《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在社会中营造自觉遵守《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气氛【1】。其次,一次性全面清理各部门所涉及到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规及地方性招标投标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并及时作出废止、修改和公开,同时抓紧出台配套规定的制定。再次,依据中央部署的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将执法检查集中展开,并对围标串标以及弄虚作假等违反招标投标规范的行为加以重点查处,从而使得招标投标秩序得到有效确保。最后,认真梳理并剖析工程建设中有利领域如规范招标市场、纯洁招标投标环境等的专项治理,并将其当做典型案例适时公布于众。
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于完善行政监管和法律惩防措施的具体行为规范
1、对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作进一步强调。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如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项目,项目法人在排除由于技术复杂以及有特殊性要求下不适宜公开招标之外,不能以不明确为借口来规避公开招标,而需要公开招标;作为负责该项目审批及核准的部门需要对该项目的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等进行审核和确定,同时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通报【2】。
2、使得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及范围变得更加明确。对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通常在招标过程中所遇见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设备、服务以及材料等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部门及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在该招标上的管辖权及相应的使用法律具有很大的争议,国内《招标投标法》以及《政府采购法》均给予明确的规定,即招标投标法的第三条所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内容不仅包括工程,还有与工程相关的服务及货物等【3】。其中工程主要是指工程新建、扩建建筑物以及相应的拆迁和修缮等;而与工程相关的服务及货物分别指的是建筑工程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监督、设计以及勘察等。
3、《招投标法实施条例》限制了投标人的范围。为了使得目前国有大型企业自身全面配套及体内循环的形式得到根本改变,从而将“父招子”中的状况彻底消除,有效改变市场化资源配置程度严重不足的社会现象,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则不允许参与投标,因为有可能对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带来影响【4】。此外,当招标投标单位负责人相同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时,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不能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4、确保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统一规范。面对过去经由各地财政部门以及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多方面杂糅管理的缺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一个规范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该场所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并且与行政监督部门之间不应存在隶属的关系。这种规范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加大了对招投标进程的有效监督,使得招标工作变得更加规范。
5、《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详细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特殊情况。除了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以及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可以不招标以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对于需要采取具有不可替代作用的专有技术或者专利等可以不进行招标;采购人或者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本身可以自行提供、生产或建设,可以不进行招标;货物、工程或者服务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不然会对施工或配套功能产生影响,可以不进行招标;其他的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5】。
6、《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能够有效防止虚假招标。明招暗定是实践中搞虚假招标的主要手段,该过程是指招标人利用不合理公正的投标人资格及中标条件对其他投标人进行限制和排斥,从而令其在事先内定好的投标人中标的现象。为此,《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明令禁止利用不合理条件及不规范资格对投标人进行限制排斥,并且不能以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来评定不同的投标人,不能用与招标项目实际无关的审查条件来判定投标人的中标资格,同时不能对特定品牌、商标、供应商等加以限定。此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还细化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给依法严惩这类违反行为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7、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及评标行为要符合规范。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选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其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除外。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能更换。同时,条例中还明确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提出评审意见时,应当严格依照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标准,私下里不能与任何投标人接触,且不能出现任何不客观公正的评审行为。
8、《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标底及标底的作用还做了明确规定,指出不能以投标报价与标底是否接近作为中标条件,标底在评标中只是一种参考。并且在条例中还明令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非法形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此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投标保证金做了具体的要求。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投标人需要提交的保证金金额,并将建设工程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限额取消,同时规定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单位,应该从其基本账户转出保证金。
结束语:《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自从实施以来,在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规范招标人行为、确保公平竞争以及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方面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该条例还规定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场所,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及评标行为作了明文规定,加大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有效监督,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规避招标活动中出现的一些虚假招标行为,确保招标活动的正常秩序。
参考文献
[1] 苏宗娟.学习《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和亮点[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21):45-46.
[2] 丁玉梅.基于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研究分析[J].中国房地产业,2013,(4):475-475.
[3] 邱兰,夏国银,余丹丹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范招投标活动的利器[J].城市建筑,2013,(2):268-269.
监督规定的变迁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这是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直接法律依据,如何实施则授权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笔者以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简称《国务院投改决定》)和2012年2月1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两个时间节点,将企业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机制分为三个阶段,以下分别予以分析、阐述。
(一)《国务院投改决定》颁布实施前
《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实施后,中央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相继颁布实施了有关招标监督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主要有《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简称《国务院行政监督分工意见》)、《招标范围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简称计委《核准招标内容规定》)。《国务院行政监督分工意见》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负责各自领域内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过程中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招标范围规定》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核准招标内容规定》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即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项目审批部门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等。综合这些法律文件,对于国有企业而言:1.工程建设项目只要达到计委号令规定的合同估算价规模的,必须招标;2.项目的招标内容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3.项目审批部门确定行政监督部门并抄送核准意见;4.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核准意见执行;5.行政监督部门按收到的核准意见负责项目的监督执法;6.行政监督部门因项目而异,不同领域的项目由不同的行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若一个企业同时建设多个项目,可能要面对多个行政监督部门。由此,从理论上来说,每一个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工程建设项目均有确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履行招标监督职责。
(二)《国务院投改决定》至《实施条例》前
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2004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投改决定》,由此确立了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国家对企业投资项目改变了不管项目大小一律实行审批制的管理方式,而改为审批、核准、备案三种方式,并颁布了相应的暂行办法,2005年4月履行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职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实施了《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简称《发改委核准意见》)。综合这些法律文件,对国有企业而言:1.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履行审批手续,相应的,项目招标内容也不再办理核准手续。2.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的投资项目(简称申请500万以上中央补助项目)。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时附招标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时核准招标内容。3.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资金申请额不足500万人民币的项目,在资金申请报告中不须附招标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也不核准招标内容;但项目符合计委令3号令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此,不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和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金额不足500万元的项目,这几乎就是企业投资项目的全部,即使招标也不再有确定的项目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企业也不知道谁监督。这与此后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屡屡发生的腐败案件是否具有某种联系呢?值得深思。
(三)《实施条例》的规定
《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这条规定是向《核准招标内容规定》的部分回归,也是对《发改委核准意见》中只对审批制项目和申请500万以上中央补助项目核准招标内容的修订,而前者因颁布时所有项目均实行审批制,所有项目都需核准招标内容。《实施条例规定》对审批、核准两类项目均核准招标内容,均明确了招标行政监督,这比《实施条例》前增加了很多,因为企业的审批制项目少而又少,且根据2012年11月的《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推测,将来审批制项目还将大幅缩减。对于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具体部门,《实施条例》仍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确定并通知。
建立国有企业招标
行政监督制度的思考从前述监督规定的变迁来看,尽管核准招标内容的项目在三个阶段各有不同,但是对于项目大户国有企业而言,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确定的部门来履行招标行政监督职责,这一点却从未有所变化,笔者认为,这是招标监督环节的重大缺陷。
(一)应当确定由各级国资委
履行对所出资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2000年,《招标投标法》实施时,国家对国有企业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由项目的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履行对国有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是应该的。但是,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 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及地方政府也由此设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至此,国家在政府机构上设立了惟一一个不承担公共管理职能而专职履行国有企业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其职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派出监事会,起草、制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因此,笔者认为,国有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相应的也应由其出资人代表国资委来履行,原因如下: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之一在资金来源上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而计委《招标范围规定》第四条明确国有资金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这是从法律和规章层级上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国有资金实行监督的安排,而国资委就是出资人代表、专司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政府行政部门,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所以,由国资委对国有企业招标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恰如其分。2.国资委是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后的控股股东甚至是国有独资公司的惟一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计划行使股东的决定权甚至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因此,对所属国有企业的投资计划、投资项目情况是掌握的,对国有企业的招标活动行使行政监督职责较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更为便利。3.国资委作为国有企业大股东对企业人事安排有相当的发言权,因此对于监督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更有力度。4.国有企业作为政府行政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的沟通、交流更为便利,对于招标活动中投标人、评标专家、招标机构等参与各方的不当或违法行为更容易实现联合制裁或依据《招标投标法》给予行政处罚。5.国资委还可以通过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采用事后审计的方式监督国有企业的招标活动。6.一个固定、统一的招标行政监督部门更有利于从长远、系统、专业角度考虑、规划和实施监督职责。
(二)实行行政监督的招标
项目范围可包括部分备案制项目若由国资委履行国有企业招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的确定部门,监督项目除《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审批制、核准制两类项目外,还可以包括投资额较大的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备案制项目。因为对企业而言,审批制项目几乎没有,核准制项目不多,当然对备案制项目可以采用抽取监督的方式。当然,国资委要完成对国有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最主要的还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法规、人力、资金等各方面的配套尤为重要,具体方式、内容不在本文探讨范围内。
关键词:电子招投标;问题;发展对策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9.035
招投标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在建设工程等多个行业中普遍采用,在工程建设市场中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参建单位之间的公平交易,从而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周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随着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招投标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低碳、公开透明的操作模式相继在日本、德国、美国、加拿大、韩国、菲律宾等国家逐步推行,而且在全球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
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正式施行,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项目投资效益、预防腐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使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2012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总结《招标投标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其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是我国招投标事业发展的一次飞跃,同时为推广电子招标投标提供了法规的依据。随着国际化、全球化、信息化的快速发展,电子招投标必将成为未来招标投标发展的主流模式。
1 我国电子招投标的发展历程
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前,全国各地已经对电子招投标进行了一些探索和研究,1999年外经贸纺织品配额招标工作中我国首次使用电子招标方式;2001年中国国际招标网开启了中国电子招标平台的先河;2008年4月,国内首个建设工程远程评标系统在苏州开通,并于2009年7月1日起在江苏全省推行;2008年12月,宝华招标公司自主研发成功国内首个全流程网上招标平台,并顺利运行;随后,全国各地的电子招投标系统也进入实质性运行阶段,并取得较好成效。
2013年2月4日国家八部委以20号令颁布的《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以及《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是国内电子招标投标的第一件部门规章,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制度的保障。2013年7月3日国家六部委出台的《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成为我国招投标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电子招标投标进入快速发展时期。2015年8月4日国家七部委联合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检测认证对象、检测程序、认证程序、监督管理等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对规范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活动提供制度保障和技术支撑。
2 电子招投标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安全性和可靠性缺乏制度保障
近年来工程建设市场中的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的质量参差不齐,其安全性、规范性、实用性等方面还不能完全满足使用的要求,影响了电子招标投标的大力推广。由于电子招投标需要借助互联网来完成,而互联网的开放性使纸质文件转为电子化文件后更容易受到电脑病毒、黑客的攻击,参与投标的主体的身份识别与签名、信息的保密等方面的问题仍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影响了电子招标投标作用的发挥,降低了电子招标的效率和作用,因此,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安全性将成为影响电子招投标发展的关键因素。目前,相关部门已经制定的实施办法和政策在保障电子招投标交易活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方面不够详尽,仍需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
2.2 招投标系统信息和功能不能共享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中规定的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的建设应按照“分类清晰、功能互补、互联互通”的要求进行,但是,目前国内部分地区和行业部门现有的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建设及相关功能的开发仍有各自为政的现象,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数据接口不够规范,平台的信息不能实现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等,实际上形成了“信息孤岛”,影响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协调整合和信息资源的全面开放共享,也就无法充分发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优势。
2.3 行政监督不适应
《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法规中赋予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政监督职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确保招标投标活动能够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目前,国内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在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透明度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不能适应电子招标投标的一些现象,主要表现在:
一方面,电子招投标的网络化和无纸化的特点要求行政监督方式应当发生转变,仍有部分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不能适应这种转变,停留于传统纸质招标的现场监督和书面审批,以致招标投标主体需要适应部分电子和部分纸质的两种监管方式,这样,不但降低了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的质量和效率,而且无法保证行政监督的效果。
另一方面,在行政监督平台的建设上还没有专门的监督平台或在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上的网络监督接口,对于推行电子招投标的行政监督缺乏必要的技术准备。
3 推进电子招投标的对策
关键词:军队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建设
中图分类号: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自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招标投标法》以来,我国招标投标体制逐步健全完善。经过多年的实践,招标投标制度在军队建设工程领域显示了极其旺盛的生命力。其不仅可以合理节约使用建设资金,使总部可以控制概算投资、控制投资规模,也打破了军队基本建设领域里工建部队占主导的常规施工方式,促进投标人提高技术和经济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但是,随着军队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深入,其暴露的问题愈发显现。因此,认真思考招标投标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保证军队建设工程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招标投标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研究,笔者认为可以从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两个方面分析招标投标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2011年1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该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范围、细化规定,是新时期我军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的依据和准绳。但是就我国招标投标法律体系而言,仍存在许多问题。
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确定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强制招标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七部委《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1条却规定了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工期特别紧”可以适用邀请招标。[]令出多门,让招投标人无所适从。
立法技术存在瑕疵。作为规范我国招投标市场的主要法律,《招标投标法》立法技术粗糙,个别条款没有可操作性。如第41条规定的中标条件,要求中标人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最大限度”一词本身就具有模糊性,不论是招标方,或是投标方,或是评标专家,甚至是法官都很难做出正确的评判,缺乏可操作性。
(二)实务操作中风险颇多
笔者认为,招投标领域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风险,可以按招投标过程中的参与主体分类。
招标人想法设法规避公开招标。招标人将大工程分解为小项目,有时甚至故意流标,搞场外运作,逃避监督;或在信息上做文章,限制信息的范围,缩短时间,招标公告变更频繁。另外,有的工程虽已经过招投标程序,招标人依然暗中限定承包商、供应商,肆意增加工程款、延长工期或降低质量标准。
投标人陪标、围标、串标或对招标人进行商业贿赂现象严重。投标企业为使自己“合法中标”,不惜重金聘请相关企业陪标、围标、串标,以小利赢大利。他们通过伪造投标书,拉大标书中的预算造价,造成该企业唯一合适的假象。在投标分组确定后,与评标委员会拉关系、走人情,对其进行商业贿赂。
监督管理不到位。实务中,监管部门较多,各自为阵,互相推诿,缺位越位的情况时有发生。另外,由于评审专家自身专业限制,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管理规定理解不准确,对废标条款理解的片面性,导致评标结果异化。
二、完善军队招标投标制度的建议
招投标制度的不完善,必然会映射到军队招标投标活动中来。当下,除一些特殊项目和保密项目外,军队工程建设越来越开放,看到招投标活动带来效益的同时,也应直面该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结合军队自身的特点,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有针对性的解决这一问题。
(一)进一步完善招投标相关法律制度
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军队的制度应符合基本法的要求。因此,我军应启动规范审查机制,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规定,清理不符合时宜的制度。另外,应针对我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进行调研,参照上位法制定新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着重加强对工程量清单计价、清单编制与标底编制相分离制度、招标投标文件的法定期限与程序、对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处罚力度等问题的研究,以促进招标投标的各个环节、各个主体都能在较规范的制度约束下进行,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
(二)控制招投标活动中的廉政风险
招标投标是军队工程建设易发生廉政风险的领域。因此,应明确从招标前的准备阶段直至清标阶段的廉政风险点,时刻防范廉政风险的发生。招标前的准备阶段,应出台预防规避招标的措施,根据项目工程和采购进度合理制定招标计划;招标文件编制阶段,应使用专业、准确、合理、规范的语言清晰的体现招标人的意思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尤其应以醒目的方式将废标条款集中标识;开标前阶段,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定,以随机分组的形式防止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围标、串标;清标阶段,建立清标员信用档案,实行实名制清标、投标文件双清理和交叉清理制度,并随机抽取清标员,减少招标机构及投标单位对清标工作的干预和影响。
(三)强化投标人资质信息化管理
2010年国家监察部等部门联合《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对投标人资质信息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目前,地方单位已经紧锣密鼓地开展资质信息管理。我军应借鉴地方上好的管理经验,依托更强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投标人资质实施信息化管理。基于现实角度考虑,我军可研发统一的信息平台,建立投标人资质信息的分类数据库,并建立信用记录。数据库应实现同步更新和反馈,及时补充投标人的新动态。这样既能保证招标项目最大程度公开透明的选择投标人,又能解决因投标人数量短缺而导致的招投标活动竞争性不强的缺憾。
(四)建立合理有效的监管机制
我军可以部为单位举办培训班,加强评审人员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评审质量,提高人员素质,确保评标结果不异化。实施专业化分工,建立一支素质过硬的专业评审队伍。建立评审人员个人道德信用记录,并制定道德失信惩罚办法。完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监督工程的设计图纸、进料手续以及施工操作规程,严格各道工序的质量检查。强化审计对招投标过程的监督,通过内部审计和第三方审计,对招标方式、招标程序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内容的合规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
参考文献:
【1】翁光德:《以招投标法为依据 努力做好军队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载《军事经济研究》2012年第3期。
【2】孙守祥:《军队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改革浅探》,载《军事经济研究》2003年第4期
关键词:EPC总承包项目 施工分包招标 评标办法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陆续颁布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也对建设工程招标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结合几年来施工分包招标工作实践,以项目(后文中简称“项目”)施工分包招标为例分析总结评标办法的特点及其注意事项和解决办法,以供同行借鉴。
1 项目施工分包招标的特点
1.1 项目的特点决定了施工分包招标工作难度大。一方面,项目的特点是工程投资规模大、工艺复杂,各种制约因素较多(如不安全因素、影响进度的因素较多),对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和工程管理水平要求较高。基于上述特点,只有通过科学、高效地实施施工分包招标,合理、合规和合法地遴选专业化的工程施工队伍和管理队伍,才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最大限度地规避可能出现的各种因素的制约和保障项目施工及管理的顺利进展。另一方面,项目涉及专业分工多,通常情况下,项目施工分包数量较多,对施工队伍的择优选取要求较高,给施工分包招标工作带来较大难度。
1.2 项目的系统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施工分包招标需要统筹规划、悉心筹备和审慎实施。为了确保施工分包招标工作的顺利实施,在项目筹备阶段,首先应参考项目总进度计划进行招标规划。继而结合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需求陆续进行招标。项目的系统性和复杂性对施工招标提出较高的要求,因此对所有拟参加施工分包投标的企业的技术实力要求相应也较高。通常招标人通过合理地制定评标办法及其细则来保障评标委员会对技术标评标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从而准确判断投标人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中对HSE、质量和进度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2 项目施工分包招标的特点决定了评标办法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建设工程招标通常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评标办法。项目的施工分包招标主要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综合评估法。在招标前期准备阶段,要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评标办法的类型二者选取其一后,制定评标办法及其细则。
2.1 项目施工分包招标的特点决定了评标办法的类型。项目施工分包招标多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根据该评标办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报价为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综合评估法则是指通过该评标办法,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通常可以采取打分的方法。一般适用于技术复杂、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具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2.2 招标人诉求决定评标办法的制定。为了防止投标人围标,串通抬高中标价格,招标人通常测算最高投标限价。在评标办法中申明投标人的商务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为不可接受的报价,等于或低于最高投标限价的为合格商务报价。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招标人规定最低投标限价将被视为不合理限制投标竞争。第五十条规定“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招标人采取将所有合格商务报价同招标人测算的标底进行对比计算商务标得分的方法将有可能被视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鉴于上述原因,招标人通常在评标办法中规定将所有投标人的合格商务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的平均报价乘以调节系数K(0
3 如何通过评标特点制定评标办法实现预期招标目的
3.1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技术、质量要求不高或投标竞争激烈的招标,如地基处理(桩基)工程施工或临时设施建造的分包招标。技术标在满足招标人要求的情况下,合理最低商务报价者中标。
主要特征是以投标文件是否能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为大前提,以合理最低商务报价,即经评审的、不低于成本的最低投标价为标准,最终以投标价格作为中标的决定性因素。
评标注意事项及解决办法:招标人应设置最高投标限价,若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将被视为不可接受的报价。招标人对第一阶段技术标评标合格的投标人的商务报价进行商务标评审,合理最低商务报价者(或折算为商务标得分最高者)中标。
在对技术、质量要求不高的项目进行招标时,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固然有其优点,但评标办法的选择和运用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项目本身的特点决定,不能片面追求商务标中价格的高低而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还需要重视投标人的具体施工方案和类似工程施工经验等技术力量方面的因素;第二,考虑评标的可操作性,投标人的商务报价是否低于其个别成本的评判较为困难时,慎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避免演变为不合理的最低价中标。在对技术、质量要求较高的项目进行招标时,采用综合评估法更为合适。
3.2 综合评估法。一般适用于技术、质量要求较高的招标,如安装工程施工或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分包招标。对价格、HSE、质量、工期、施工组织设计、企业信誉和业绩等因素逐项打分,进行综合评标,技术标满分和商务标满分均为100分。技术标得分t和商务标得分c通常分别占总得分s的p%和1-p%,即s=t×p%+c×(1-p%)。
主要特征是以投标文件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为前提,根据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标准和技术条件,将投标报价、技术因素和企业业绩、实力等因素的评审结果综合在一起,形成对不同投标文件质量的优劣比较,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一般采用量化评分的办法综合投标价格、施工方案、进度安排、生产资源投入、企业实力和业绩等各项因素的评分,按最终得分的高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原则上综合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评标注意事项及解决办法:招标人应设置最高投标限价,若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将被视为不可接受的报价。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技术标进行综合评价,计算出技术标得分t;然后招标人对第一阶段技术标评标合格的投标人的商务报价及优惠条件等进行综合评价,计算出商务标得分c;最后通过计算技术标得分t与商务标得分c之和得到的总得分s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无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还是综合评估法,在商务标评审阶段,招标人通常在评标办法中规定将所有投标人的合格商务报价进行算术平均后乘以调节系数K,计算出评标基准价格。招标人将所有合格商务报价同评标基准价格进行对比,依据超过评标基准价格上下浮动范围的百分比计算商务标得分。既能防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又能防止投标人围标,串通抬高中标价格。
招标人将所有合格的商务报价on(o1、o2、o3…on)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报价a=(o1+o2+o3+…on)/n,再将平均报价乘以调节系数K得到Ka作为评标基准价格。
所有合格商务报价on同评标基准价格Ka进行对比计算商务标得分c。c等于评标基准价格的为100分,每高于评标基准价格1%,扣h分,每低于评标基准价格1%,扣m分(通常h>m)。
如果on≥Ka则c=100-(on-Ka)/0.01×h
如果on≤Ka则c=100+(on-Ka)/0.01×m
综上所述,合理、合规和合法地运用评标办法及其细则才能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的质量。同时,建设工程的实际需求又要求招标人应因地制宜地运用评标办法。随着建设工程规模越来越大,工艺越来越复杂,对评标办法及其细则的研究也应与时俱进。只有在严格贯彻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评标办法及其细则进行不断地探究和优化才能保证招标工作越来越高效。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
工程中标的公示期是3天以上。招标工程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结果起三天内公示中标的候选人,并且公布于众3天以上,在公示期内接受其他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收到异议后招标人应当在3天内答复,并且在答复前暂时停止招标投标活动。因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结果的公示期不得少于3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