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03 23:37:4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一、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绩效考评工资每人每月平均为300元,从年8月份起,资金从社区矫正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考评分三个档次,一档为优秀,二档为中等,三档为一般;考评比例一档人数占总人数的30%;二档人数占总人数的50%,三档人数占总人数的20%。
三、考评采取专职社工自评、司法所初评、区社区矫正办公室最终评定相结合办法实施。
四、考评实施细则所列款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综合考察年度社区矫正工作绩效进行。
五、考评主要依据日常工作数据(包括有关文件、材料、报表)以及上级部门对社区矫正日常检查、抽查和实际掌握的情况进行。
请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上述标准执行。
关于对人民调解员实施绩效奖励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充分调动基层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本着公平、激励、“以奖代补”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人民调解员绩效奖励是指对人民调解员成功调解纠纷案件的一种补贴。根据“谁调解,奖励谁”的原则,按照民间纠纷调解成功的件数及民间纠纷难易程度给予不同的奖励。
二、人民调解员实施绩效奖励的对象,专指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中人民调解员(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以人民调解卷宗为载体,要求人民调解工作数据统计和上报及时准确,调解程序正确,制作调解协议书规范,证据材料齐全,一案一卷形成规范档案。
三、人民调解员的奖励经费从每年区财政安排的调解经费中列支,一般奖励总额控制在调解经费的10%,根据民间纠纷的难易程度,区别社区调委会与街道专业调委会,确定以下奖励标准:
1、社区调委会
社区调委会每成功调解一起民间纠纷,有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且卷宗规范的,每件奖励30元,口头调解成功并有记录的,每件奖励5元,但奖励件数不超过总件数的30%。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引导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民事纠纷,每件奖励减半。
2、街镇调委会
街镇调委会调解成功,有调解协议或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引导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民事纠纷,每件奖励50元。
街镇、社区调委会调解成功的重大疑难或有群体性上访倾向的民事纠纷,每件再酌情加30-50元。
四、人民调解员每调解一起民间纠纷,要如实地进行登记,并按月上报街镇司法所。调解奖励按半年集中发放形式实行,各司法所每半年统计一次奖励金额,填写区人民调解申请办案奖励登记表,上报区司法局基层科。
五、案件卷宗须有调解申请书、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和与纠纷有关的相应证据材料。
六、各司法所要按月对辖区内各级人民调解员履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发放办案奖励的依据。
根据区人民法院、区司法局《关于办理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全面落实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的各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目的
进一步加强对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探索和实践人民调解工作新方法,提高我区人民调解工作水平。
第三条性质
工作室为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职责
工作室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纠纷当事人申请或区法院委托的民事纠纷。
二、承担委托人民调解的咨询工作;
三、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四、协助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五、及时向区法院和区司法局提供人民调解的各类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信息简报等资料;
六、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七、负责对已受理的人民调解民事纠纷的转委托或协助调解工作。
第五条制度
工作室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例会制度:工作室每周召开一次工作人员会议,讲评上周工作,开展业务学习和交流,对存在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寻找对策。区司法局和区人民法院可派员参加。
二、信息制度:按月向区司法局上报纠纷受理统计月度、年度报表,对重大或特殊的纠纷做到一事一报,及时反映相关情况。
三、回访制度:纠纷解决后,工作室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回访,或通过当事人所在居(村)委调委会进行回访,并做好回访记录。
四、保密制度:严守工作秘密,不得泄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
五、档案制度:调解结案后,应及时按规定立卷归档,做到纠纷调解一案一档。此外还须建立调委会组织名册、调解受理情况登记、培训记录、工作室月度、年度纠纷调解统计表等。
第六条纪律
一、耐心接待,竭诚服务,举止文明,礼貌待人。
二、认真钻研业务知识,积极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职责。
四、举止端庄,统一着装,正确佩戴胸卡、徽章,不浓妆艳抹。
第七条保障
一、工作室所需工作经费由区法院和区司法局协商,安排预算、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
二、区法院负责安排工作室外出调查所需用车。
如何弥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漏洞?如何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进行嫁接,既不违背现行法律,又给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效力上救济?给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效力上救济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这是本文要展开讨论的问题,也本文开展论述的路径。
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
在论述调解协议书之前,我们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调解。调解是由第三人(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活动。[2] 调解第三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当事人所信赖的公民个人。本文讨论的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经过双方当事人多轮的商讨、互相让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最后签订的协议即是人民调解协议书[3]。
花费了大量精力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除了当事人自愿履行外没有任何效力呢?我们认为,并非如此。“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新途径解决争议。”[4] 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认定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应判定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除非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1)违背自愿原则,协议内容歪曲了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或者该方当事人是在受胁迫或欺诈下签订的;(2)违背合法原则,协议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行性规范或公序良俗原则;(3)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为什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的范围仅为民事性纠纷,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5] 意思自治的真谛在于尊重选择,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虽然双方可能都做出了让步,牺牲了自己在纠纷发生时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们最终发现,“只有与对手彼此都接受双方同意的约束,即契约,才是唯一现实的选择,”[6] 这正是当事人自主参与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必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前提。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即自己责任,这是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如果当事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意即当事方存在过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有过错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即过错责任。既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承认意思自治原则[7],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呢?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时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在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法律做出的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选择权,反言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该款随即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并没有说,当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条文规定中也推导不出这样的意思。反过来,如果认为推出这样的意思,显然与该条文的前半句“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条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该条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履行调解协议时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外的另一解决争议的新途径,即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反悔方起诉,还是对方起诉,在民事实体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除非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8]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通过第一部分的论述,我们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问题,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为我们进行调解衔接提供了参考蓝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从法理上讲,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是一个“诉”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调解进入到法院调解,首先必须构造一个“诉”。诉的要素有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9] 人民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具备了诉的三个要素:(1)诉的当事人分为起诉一方与被诉一方。提出申请的一方可视为起诉方,被申请方则为被起诉方,双方都申请时可视为诉与反诉的合并;(2)诉讼标的,该诉为确认之诉,确认的客体为当事人之间具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诉的理由,即诉的依据,此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诉的提起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由当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据前面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具备了诉提起的两个要件。至此,一个完整的“诉”形成了。
具备了“诉”的要素与提起要件后,还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程序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在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可以借鉴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本部分就审理程序进行简略论述。
1、法院受理的根据。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二是当事人的申请书。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应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书面协议。[10] 在形式要件上,协议书应采用司法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由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的印章。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是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双方达成申请协议,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也可以委托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请。
2、法院审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应将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以书面审理为原则[11],如果审判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证人到庭进行询问,以核清事实。独任庭可以通知调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询问案件情况,调解人应如实回答。法院审理期限,应比一般简易程序要短,一般的应在15日内审结,复杂的可延长至一个月。
3、法院审理的结果。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1)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要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2)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3)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受理起诉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四、人民调解协议书适用证据规则问题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呢?我们认为,不发生冲突。
第67条的规定是针对法院主持的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当事人害怕在调解或和解中因承认案件事实而在其后诉讼中给自己带来不利的顾虑,鼓励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作出让步,从而促进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从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项证据规则只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该项证据规定,除非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12]的规定提起再审。因为当事人一旦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书即具备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经结束,不存在“其后的诉讼”,第67条证据规定失去适用条件。当事人要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由于妥协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为调解书的内容,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处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与法院主持调解同样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同样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具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则不能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诉讼中引用第67条证据规则,除非当事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审核后制作法院调解书,则适用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
[1] 详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页。
[2] 见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3] 《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4] 黄进、张丽英主编:《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5]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6] 同上,第22页。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详细阐释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7页。
[8] 此处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并不应是随意的,而是应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59条、《合同法》第52、54条),并参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核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来进行。
[9] 参见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10] 《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以下条款:(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争议事项;(三)协议内容。”
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区人民法院院部及四个基层人民法庭分别设立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工作室(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工作室),专门承担涉诉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具体为:*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人民法院工作室、*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邹区人民法庭工作室、*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前黄人民法庭工作室、*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横林人民法庭工作室、*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横山桥人民法庭工作室。
二、人民调解工作室工作职责
1、接受法院立案前涉诉纠纷的调解
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各人民法庭在接待时,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的特点、优势,告知诉讼风险,对涉诉民事纠纷暂缓立案,介绍分流到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分流案件范围具体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特殊类型的债权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成功的,各人民调解工作室均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分别加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公章编码分别为(诉调1)、(诉调2)、(诉调3)、(诉调4)、(诉调5);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的,应当随即立案,经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由法院立案庭及各人民法庭审查立案。
2、接受法院委托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各人民法庭已立案案件,可委托到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人民调解工作室在规定时间内将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等移交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调解终结书,并通知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
3、接受法院邀请调解
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的邀请,参与法院的庭前调解工作和庭审协助调解,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优势,有效提高人民法院诉讼调解的效率.
三、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指导管理
1、人民调解工作室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司法局的管理、指导。
2、人民法院及各人民法庭应确定法官担任相应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指导员,具体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联络工作。
3、人民法院、司法局建立联络协商机制,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例会,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日常指导和绩效考核。
四、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人员配备
各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人民调解员由区人民法院、区司法局共同考察研究决定,由区司法局办理聘请手续。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对象主要从已退休(养)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基层人民调解员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中选聘,也可从近几年大专以上院校毕业的大学生中选聘。
驻区人民法院工作室配备人民调解员5名,驻各基层人民法庭工作室配备人民调解员3名,今后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作适当调整。
五、人民调解工作室的经费保障
区人民法院、区司法局联合向区财政申请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启动经费和专项经费(办公经费、人员津贴),专项经费由区司法局管理。人民调解员工作报酬采取基本工资加绩效补贴的形式发放。
区人民法院为各人民调解工作室提供相应的办公场所及设施。
六、工作要求
1、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既能让人民调解工作网络直接深入矛盾纠纷多发的部门,紧贴矛盾纠纷,方便群众,压缩纠纷流转时间,节省成本,为社会提供多样、高效、优质的调解服务;同时,每一个人民调解工作室就是一个工作平台,它能有效延伸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提供工作载体,从而保障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有效衔接,形成调解合力。区人民法院、区司法局要高度重视对诉调对接工作平台建设的推动实施,在人力、财力、物力上予以保障,要制定切实有效的工作计划和措施,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2、不断完善运行机制。区人民法院、区司法局要指导帮助人民调解工作室建立相配套的运行制度,体现人民调解工作室的特殊要求。建立矛盾纠纷的受理与调处、矛盾纠纷信息上报和统计分析制度,并向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所在部门报告工作、与所在法院及各法庭的工作衔接制度以及加强内部管理的一系列工作制度,确保人民调解工作室顺利运行。
第二条“公调对接”实行双向互动对接机制,即公安机关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对接警、走访、投诉及其他渠道发现的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及时移送各级调解组织调处,同时各级调解组织对受理的矛盾纠纷发现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调(查)处的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调处。对于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建立会商机制,协调职能部门进行联合调处,进一步疏通矛盾纠纷受理调处渠道,提高调处绩效,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三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和派出所为“公调对接”工作的责任单位。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负责受理并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调处公安机关移送的矛盾纠纷,做好调解员队伍的业务培训、指导和考核管理工作。派出所负责对接报的矛盾纠纷开展现场取证、调解等先期处置工作,根据警情具体情况实施分流处理,并积极参与调处机构对复杂疑难纠纷的调处工作,同时负责对接报及调处机构移送的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纠纷和案件进行调(查)处。
第四条镇党委、政府建立由分管政法综治工作的领导为组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负责人为副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加的“公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公调对接”的计划部署、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派出所和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建立适合本地实际的“公调对接”运作机制,并按照“三免”(免费咨询、免费调解、免费服务)、“四有”(有来必受、有受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公)、“五理”(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办理、依法办理、限期处理)的大调解工作总体要求,认真开展矛盾纠纷的受理、调处工作。
第六条本镇“公调对接”实行二级对接调处机制,即派出所与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对接,公安派出所中心警务室与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驻中心警务室人民调解工作站及所辖村(社区)、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接。
“公调对接”采取分层对接,主要形式有二种:
(一)派驻制。即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依托派出所设立的中心警务室,从辖区老村干部、老教师、老法律工作者中招聘专职调解员,经培训合格后常驻派出所中心警务室内人民调解工作站,代表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受理调处公安机关移送的矛盾纠纷。
(二)移交制。派出所对接报的应由调处机构受理调处的矛盾纠纷、经调解后仍无法达成协议的复杂纠纷,直接移交相关调处机构受理调处;调处机构对应由公安机关调处的矛盾纠纷移送派出所调处。属公安机关调处的矛盾纠纷,符合调解条件的,公安机关可邀请调处机构共同调解或委托调解。
第七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依托派出所中心警务室设立的“公调对接”机构,其名称统一为“丁桥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驻××中心警务室人民调解工作站”,简称××人民调解工作站。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人民调解工作站应当建立24小时随时响应制度,派出所中心警务室实行24小时值守接待制度。
派出所中心警务室为人民调解工作站提供办公和调解场所。人民调解工作站应当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并视情配备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调解员由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负责培训和发放聘书,并挂牌上岗。
第八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应聘用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良好群众基础、威信较高、善于做群众工作且有一定语言表达和文字笔录能力的人员担任调解员。派出所驻中心警务室的社区民警应具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较高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知识。
第九条派出所接到矛盾纠纷的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控制现场局势,稳定当事人情绪,制止过激行为,了解警情基本情况,填写《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现场取证等工作。对于一般矛盾纠纷,具备化解条件的,应进行现场调解,调处中可视情要求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赶赴现场,参与现场调解。现场调处成功的,当事人双方在《处警现场处结备单》上签名确认。
第十条警情属于调解范围内民事纠纷(以下简称非警务类纠纷),经现场调解未能化解的,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应当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需要其他行政部门参与调解的,可通过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协调,由相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非警务类纠纷双方当事人不愿通过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由派出所处警民警移交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或人民调解工作站调处,一并移交现场调查材料和现场调解记录复印件,告知双方当事人到相关调处机构接受调处。矛盾纠纷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由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协调邀请相关部门参与调解,在调处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调解的,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警情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以下简称警务类纠纷),在伤情明确、损失清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治安调解。案情简单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或委托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进行调解,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组织)或其亲友协助调解。
第十三条警务类纠纷在移交(委托)人民调解前,派出所应当完成对违法证据的收集查证工作,以确保人民调解及案件办理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在接到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纠纷后,应当及时指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并及时向派出所反馈调解结果。
第十四条治安调解成功的,应当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成功的,应当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履行期届满后,调解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结案;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的,应当查明原因。治安案件中,侵害人已全部履行协议,经被害方同意,公安机关可以免予处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的侵害人,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五条现场未能化解的非警务类矛盾纠纷,派出所在处警后,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相应调处机构,移送的非警务类矛盾纠纷范围包括:
(一)征地、拆迁引发的纠纷。如征地补偿、安置补偿等;
(二)企业改制、企业发展引发的纠纷。如经济补偿、医疗、养老等保险缴纳纠纷,劳资纠纷,工伤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
(三)家庭、邻里纠纷。如婚姻、继承、赡养、抚养、财产分割等纠纷,土地界址、宅基地纠纷等;
(四)行政执法引发的投诉和上访;
(五)其他应当移送调处机构调处的纠纷。
矛盾纠纷调处机构在受理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发现的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刑事案件,如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等,属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派出所受理调(查)处。
第十六条派出所对移送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或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的矛盾纠纷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核。对移交调处机构调处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填写《矛盾纠纷移送(委托)调处单》(见附件1),并报派出所值班领导或中心警务室负责人审核批准。
(二)告知。对移交调处机构调处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填写《矛盾纠纷移送通知单》(见附件2),告知双方当事人到相关调处机构接受调处,并口头告诫双方不得实施违法犯罪等过激行为,以及告知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登记。对移送调处机构调处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填写《矛盾纠纷移送登记表》(见附件3),登记备查。
(四)移送。派出所将《矛盾纠纷移送(委托)调处单》,连同先期调查取证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调处机构受理调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移送矛盾纠纷应按属地管辖为主的原则进行,即对派出所本部接报的矛盾纠纷应引导至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移交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受理调处,对中心警务室接报的矛盾纠纷应引导至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移交人民调解工作站受理调处。
下列情形可通过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站移交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受理调处,或由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指派专人协调调处工作:
(一)跨村(社区)域的矛盾纠纷;
(二)情节较为复杂、多次调解无效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
(三)需要协调上级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处的矛盾纠纷。
上级调处机构对认为应当由下级调处机构受理调处的矛盾纠纷,可指定下级调处机构受理调处,下级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对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纠纷,或派出所对调解机构移交的属公安机关调处矛盾纠纷,应及时受理,并按下列程序进行调处:
(一)登记受理。对受理的矛盾纠纷填写矛盾纠纷受理登记表,确定受理调处的调解人员。对不属于调解范围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二)调查核实。由调解人员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对矛盾纠纷有关情节进行了解核实等。
(三)主持调解。由调解人员在调查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召集双方当事人或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前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四)签订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调解人员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见附件5)或《治安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或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九条调解结束后,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制作案卷归档。调处卷宗内容包括:
(一)矛盾纠纷移送通知单(见附件2);
(二)调解申请书(见附件4);
(三)调查取证材料,包括询问、调查笔录、相关证据材料等;
(四)调解笔录(见附件6);
(五)调解协议书(见附件5);
(六)其它与矛盾纠纷调解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如调解人员与该矛盾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重大复杂疑难纠纷的调解可实行合议、听证等制度,确保矛盾纠纷调处结果的合理公正。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遇到围攻、冲击、人身侵害、财物损毁等情况,派出所应立即调派警力赶赴现场,控制事态发展,维护治安秩序,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派出所和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应建立“公调对接”相关工作制度,确保“公调对接”工作有序进行,有效提高矛盾纠纷的化解率。
(一)情况反馈制度。调处机构对派出所移送的矛盾纠纷、派出所对调处机构移送的矛盾纠纷、治安、刑事案件调(查)处结束后,应当于3日内将调处结果反馈移送机关。
(二)矛盾纠纷排查报告制度。派出所应结合矛盾纠纷调处和社区治安管理工作,定期对辖区内矛盾纠纷开展排查,对可能导致突发性事件或激化为刑事案件的重大纠纷,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重大纠纷,严重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疑难矛盾纠纷,可能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牵涉党政领导较多精力、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矛盾纠纷,应当及时报告党委政府。
(三)联席会议商议制度。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和派出所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阶段性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分析矛盾纠纷特点走势,总结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经验教训,互通信息,研究工作措施和对策等。
(四)跟踪回访制度。调处机构对已经调处结束的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应采取电话或上门等方式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当事人和群众对调解结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掌握矛盾有无可能重新激化等情况。对未及时履行调解协议的,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对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采取相应的防激化措施。派出所民警应结合社区日常管理工作,积极配合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做好矛盾纠纷调解的跟踪回访工作。
(五)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和派出所要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健全以下台帐:
(一)“公调对接”规范性文件;
(二)“公调对接”会议记录;
(三)“公调对接”移送矛盾纠纷情况登记;
(四)“公调对接”受理矛盾纠纷情况登记;
(五)受理调处矛盾纠纷卷宗;
(六)移送矛盾纠纷调处结果反馈单等。
__镇位于会泽县西北部,系滇川两省,会泽、会东、巧家、东川三县一区结合部的乌蒙山区腹地,全镇总面积 264.9km 2,辖18个村(居)委会,其中12个村处于半山区和山区,有348个自然村,18821户68834人,20__年末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796元。近年来,我镇在矛盾纠纷调解中,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工作新路子,有效整合、行政、司法、民间等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工作资源,实现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三种调解方式“无缝对接、横向到边”的联合调处机制,筑牢了综治维稳“第一防线”,化解了大量民间纠纷。今年1-5月共接待上访群众 人(次),同比下降 %;全镇发生 起矛盾纠纷,成功调处 起,有效促进了全镇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工作开展中,我们主要抓了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抓组织建设。成立了由党委书记任组长,镇长和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其余班子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了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服务中心,由党委委员、派出所所长担任调解服务中心主任,法庭、司法、、综治、交警、民政、扶贫、移民、水务、农科、林业、计生等涉农部门分别明确一名群众工作能力突出,懂法的干部职工长期担任调解员,每天在调解服务中心坐镇,接受群众的咨询及来信来访。同时,在各村设立了民调工作站,由村党总支书记担任站长,并成立了专门的调解室,明确2-3名人员担任调解员,为百姓说事、论事、搭建起在基层化解矛盾纠纷的平台。
二、抓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了矛盾纠纷大调解五项制度,规范调解程序。一是建立调解例会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分析、研究和安排部署矛盾纠纷调解相关工作,通报部门对中心分流指派案件的调处情况。二是建立首问责任制,调解服务中心人员在接待来访群众时,对每起案件、每个问题都要登记清楚,做出承诺,认真调查,及时反馈,及时解决问题。三是建立办结报告制,对分流调处的一般民事纠纷,办结后要及时向调解中心报告;对不能按时办结的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要报告原因。四是建立责任倒查追究制,对因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党委、政府将实行逐级责任倒查,严肃追究责任。五是建立督查回访制,对分流指派给有关部门的案件进行跟踪了解,提出调处意见。走访当事人,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群众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抓队伍建设。在大调解工作中,镇党委、政府十分注重调解队伍素质的提升,以加强学习培训、开展互帮工作等五项措施,有效提高了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充分发挥了他们的主观能动性,使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处,有力促进了娜姑的和谐平安建设。一是配齐调解人员。镇调解中心明确了12名干部职工担任调解员,在18个村(居)委会配备2-3名调解员,并将年纪轻、有魄力、热心公益事业、品行良好、具有法律知识的离、退休干部及教师进入调解队伍中,充分发挥其在村民中的作用,切实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大调解组织网络机制。二是加强自身学习。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坚持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每月确定一个主题,每周组织一次业务学习,并发放相关学习资料,使其掌握做好调解工作应具有的基本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从而更好地适应新时期的调解工作。三是开展业务培训。每季度组织镇级调解员和村组调解员对调解知识进行业务培训一次,并邀请法官辅导、观摩庭审等,进一步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升基层调解人员处置疑难纠纷、应对复杂形势的能力和水平。四是注重作风建设。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为契机,抓好调解队伍的作风建设,提升纪律意识,要求调解干部牢固树立服务为民、服务大局的意识。在调解过程中不偏不倚,做到合情合法合理。五是实行激励机制,对工作出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奖励,并组织开展“明星调解员”创建活动,形成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
四、抓效能建设。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分级办理、限期处理的原则,调解中心着力推进由小调解向大调解转变,由随意调解向规范调解转变,由单一调解向
综合服务转变,逐步形成民事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协调发展的“大调解”机制,实现调解资源大整合、调解机制大联动、调解职能大提升、服务体系大健全的目标。有效避免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群众投诉无门现象的发生,确保了先解决“有序”问题,再解决“有理”问题,规范了秩序,切实提高了办事效率。在调解中做到有案必受、有受必处、有处必果、有果必公。调处成功的结案登记,调处不成的及时向调解中心主任汇报,并负责“约访”和“领访”,对需要到其他部门才能办理的,由首问责任人员负责将上访群众亲自带到相关部门办理。同时倡导“一杯茶水问好,一把椅子让座,一声祝愿告别”,真正做到以真心、爱心、实心、诚心解决矛盾纠纷,体现了以人为本、亲情服务的理念。
通过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我镇的大调解工作实现了“三不出、四提高、五下降”的目标。“三不出”:即小事不出组、大事不出村、难事不出镇。“四提高”:即人民调解成功率提高,民商事诉讼案件调解(撤诉)占总结案的比例逐年提高,行政案件调解成功率提高,人民群众对调解工作的满意度提高。“五下降”:即下降,民转刑案件下降,民事诉讼案件下降,涉法涉诉案件下降,集体越级上访数量下降。
目前我镇的大调解工作虽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和完善。一是存在调解周期长与办案任务重的矛盾。调解工作经常占用大量的精力,有时需要“拖”时间。调解有时不如判决结案的周期短、效率高。二是有的人对诉讼调解不够配合。三是运作不够规范。有些调解员在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存在重结果、重口头、轻程序等问题,有的口头调解没有笔录,也没有制作调解协议书或登记造册,无法作为诉讼的证据。四是现行诉讼调解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自1997年担任村治保主任以来,心系群众,把人民调解工作做为本村治安保卫的重要工作来抓,忠实履行一名人民调解员的神圣职责,积极为村民排忧解难,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
多年来,身为村治保主任又是调解员的,在调解工作中,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经常深入农户与群众沟通,注意在与群众交谈中发现问题,早介入及时解决,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中,遇到正在发生的易激化纠纷敢于挺身而出,出面调解,并做到先控制事态发展,再进行调解,有效避免了民转刑事案件发生。村民高某与李某是户挨户的邻居,因宅基地尺寸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一天俩人又因此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正好走到现场,当时双方火药味极浓,看到这种情况,他及时上前严厉批评双方,制止事态发展,然后他采取对双方进行专访和触膝谈心,并认真查阅资料,经过他耐心细致的做工作,达到双方满意,成功解决这起延续多年的邻里纠纷,使两家重归于好。
他在调解过程中,十分注重把解决纠纷的过程变成道德教育,普及法律的过程,他把每一次的纠纷调解,都做为提高村民法律知识和道德水平的一次契机。村民杨某以月息2分的高利向王某借贷,并书写了协议书,到期后杨某一直没有向王某还款,王某找到杨某,让其还款,杨某说没有钱还,王某就按协议要求杨某以房产抵债务,杨不同意,双方因此关系恶化,大有剑拔,弩张之势。知道情况后,经过调查得知杨某因为企业赔本确实无偿还能力,王某又属放高利贷。在调解中,依照法律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又要制止放高利贷违法行为,多次到双方当事人家中,一方面指出王某放高利贷的行为是违法的,虽然两人有协议,但协议上有不合法的行为,国家法律不保护,必须停止这种行为。另一方面又教育杨某要承担贷款责任,别人的钱也是用汗水换来的,做人首先要讲道德,讲信誉,借钱必须讲借讲还,并当着王某面要求杨某制订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保证按期还款,经过耐心的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都非常满意。通过这次调解,使双方都认识到做人的道德责任,又增强了学法守法意识,依法调处了这起借贷纠纷,有效防止了矛盾激化。
多年来的调解工作实践,使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总结出做一名调解员应该做到尽职尽责,注意摸清当事人的思想脉博,掌握性格特点,对症下药,掌握火候,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以法调解,及时调解各类矛盾纠纷达100余件,调解成功率达100%,有效防止矛盾激化。通过他的辛勤努力,全村实现了无矛盾激化,无群众性械斗,无越级上访,无民转刑事案件,为全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大打白村连续多年被评为人民调解工作先进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