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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卷申请书精品(七篇)

时间:2023-02-04 17:16:57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阅卷申请书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阅卷申请书

篇(1)

目录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二)阅卷流程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二)质证意见初稿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二)会见流程

(三)会见交流提纲

(四)会见目标

(五)会见注意事项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调查取证

(一)审查阶段的取证方式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要求

(三)律师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二)意见分类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一)申请条件

(二)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四)较难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申诉或控告

(一)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二)受理部门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相关证据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决胜于庭前,刑事案件审查阶段律师工作的质量将直接影响辩护效果的实现。本文将系统归纳刑事律师在审查阶段的具体工作,承接前文《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工作流程》。对于刑事律师从审查阶段才介入案件的,有关委托手续、与办案机关取得联系、研究案件罪名及辩点的流程不再累赘,如需了解可参见前文。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

(二)阅卷流程

1. 向检察院预约阅卷时间;

2. 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卷宗,或带上便携式扫描仪、相机、足够容量的手机现场拍摄卷宗,或带上U盘拷贝电子卷宗(如有电子卷宗);

3. 案卷拿到手后,需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以免漏下卷宗材料;

4. 取回案卷后,制作卷宗索引表;

5. 根据案件情况制作阅卷计划;

6. 阅读时通过图表、摘录等方法制作阅卷笔录;

7. 如研读卷宗过程中发现证据有疑点、关键信息拍照或复印不清晰,需要再次到法院查阅的,应电话预约并告知需要查阅的卷宗编号。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1.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2. 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 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5.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6. 办案手续和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8.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 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10. 相关证据能否证明意见书所述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11.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二)质证意见初稿

(本文为审查阶段的程序性归纳,对于以上法律文书的撰写要点不再展开。)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1. 向看守所预约会见的时间;

2. 地图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行计划;

3. 需提前准备好的资料:(1)授权委托书;(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绍信(需写明律师执业证号、联系方式);(3)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如实习律师一同会见);有些地方实习律师会见是需要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同意的;(4)身份证(差旅及其他需要);(5)笔、纸、印油等办公用品若干;(6)交流提纲;(7)《准予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同意函》(如有,需由检察院出具此函件)。

(二)会见流程

1. 会见手续(递交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出示律师执业证,登记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信息);

2. 按照交流提纲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核实证据,制作律师会见笔录;

3. 完成会见笔录后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是否有补充或修改,确认无误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按捺指纹;

4. 会见完毕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三)会见交流提纲

1.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与精神状况;

2. 让犯罪嫌疑人回忆公诉人的每一个提问及其回答;

3. 结合案情有针对性地解释刑法中该罪名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辩点;

4. 就案件细节提问犯罪嫌疑人;

5. 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听取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对书证、物证进行辨认,告知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卷宗记录不吻合,应询问真实情况,并要求就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进行解释;

6. 了解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等立功情形的调查情况;

7. 就辩护意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确认是否同意或有新的补充;

8. 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办案人员等是否存在逼供、诱供;

9. 告知审查、审判等具体流程和每阶段预计的时间。

(四)会见目标

1. 通过核实证据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2. 就证据进行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

3. 通过了解公诉人提问及犯罪嫌疑人答复,推测书的重点;

3. 通过交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的可能性。

(五)会见注意事项

1. 面对监管人员或侦查人员无理阻挠,应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随身带上法律法规,在必要时以法条进行辩论;

2. 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

3. 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不必指责,但应告知他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将在庭上质证、核实;

4.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违规要求,应以法律法规说明后果以及对本案的影响;

5. 遵守律师会见的法律法规;

6. 会见时与当事人谈话需根据其文化程度、阅历等综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语言交流。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刑事律师的一项权利,本贯穿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但审查阶段律师通过阅卷对案件办案机关收集、掌握的证据有一定的了解,此时的调查取证更具有方向性。

(一)审查阶段的取证方式

1.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2. 申请检察院调查取证。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要求

1. 一般要由两人以上进行,并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律师执业证;

2. 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应经他们同意,并经检察院许可;

3. 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4. 调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5.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附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6. 在证据收集后尽早告知办案机关,并特别注意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方式、效力,保护好证据原件,防止灭失;其中,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检察院;

7. 证据不宜由律师调取的,或者证据完好调取的难度较大的,应申请检察院取证。

(三)律师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1. 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

2. 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

3. 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

4. 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确认无误、无需修改后,签字并按捺指纹(盖章)确认;

5. 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看需要)。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在研读案卷材料后,可根据事实和证据提出相关的意见,供检察机关在时参考。

(二)意见分类

1. 不意见;

2. 轻罪意见;

3. 认定从犯、胁从犯、初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意见;

4. 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

5. 补充侦查的意见。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拘传和监视居住较少采用。下文主要探讨申请取保候审的工作流程。

(一)申请条件

1. 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65条;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72条;注: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 超期羁押。

(二)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1. 期限届满。《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 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1. 犯罪数额不大、已退赃的职务犯罪案件;

2. 危害结果不大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3. 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 危害结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 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故意伤害(轻伤)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件;

(四)较难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1. 犯罪嫌疑人是流动人口;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适用缓刑的案件。

(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讲解内容:

1. 取保候审的使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5条);

2. 保证方式及条件、保证金退还(《刑事诉讼法》第66、67、71条);

3. 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68、69条);

4. 申请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难度;

5. 不承诺结果。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书基本内容:

1. 申请人;

2. 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羁押情况;

3. 申请事项:请求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4. 事实与理由;

5. 证明申请书相关内容的证据;

6. 保证方式。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申诉或控告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刑事诉讼法》第36条)

(一)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1.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讯逼供、监管人员不作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人员殴打;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如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3.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如辩护权;知情权(告知回避权、聘请律师权利、鉴定意见、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侦查终结的结果、补充侦查后的结果)。

(二)受理部门

向办理本案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相关证据

通过会见搜集;注意及时性;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证据的方法。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1. 被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 申诉或控告对象;

3. 违法的事实,包括时间地点等;

4. 初步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

篇(2)

独具匠心的结构设计,能使由赤橙黄绿青蓝紫组成的彩绸,在空中舞出美不胜收的舞姿;别具一格的表现形式,能使精心包装的中考作文,充满魅力和灵气,熠熠生辉,给阅卷老师以新颖与美的享受。

那么,如何才能让文章骨架挺立、脉络分明,造就令人赏心悦目的魅力形体,在考场上吸引阅卷老师的双眸呢?

一、 立骨架

考场作文要让人赏心悦目,需要搭建精巧的结构为文章立下骨架。其技巧可采用段落排比法和镜头剪切法。

所谓段落排比法,是用三个或三个以上结构相同或相近的段落组合成篇的结构方法。其特点是文章各个段落间的关系是并列的,内容地位平等,互不包容。恰当地使用段落排比法,不仅可以增强文章的语言气势,集中表达某种思想感情,而且可以造成结构形式的整齐美,增强文章的艺术美。

常见的段落排比法有:段首排比法、人物事件排比法、自然现象排比法、生活现象排比法、引用诗文排比法等。

如2007年的常州中考满分作文《你还会沉默吗?》中:

当鸦片毒害着国人的精神时,你还会沉默吗?炎黄子孙!不,你不会!

当30多万南京同胞被日军疯狂屠杀时,你还会沉默吗?中华儿女!不,你不会!

当叫嚣着“终统”时,你还会沉默吗?中国!不,你不会!

此文中就采用了段首排比法,从近代、现代、到当代,层次清晰明了,且具有历史的纵深感,表现出中华民族不畏,维护祖国统一的优秀品质。

此外还可采用镜头剪切法。 即根据表达主题的需要,把本来没有直接联系的生活片段,巧妙地连接在一起,组合成文的写作技法叫“镜头剪切法”,又叫“蒙太奇”式手法。它条理清晰、形式简洁,能充分展示作者的联想、想象的能力,增强文章的广度和深度。如2007年安徽中考满分作文《我们的心近了》中,就采用了镜头剪接法提契全文,以“青果―生涩之味、橙子―酸甜各半、蜜桃―友情香气”三组片断来串连我的情感,叙述了我的心灵历程。新颖独特,耐人寻味。

二、 明脉络

其技法有“冰糖葫芦法”,又叫“一线串珠法”,即在文章的布局谋篇中,以一个贯穿全文的线索将不同类别但有内在联系的材料串连成章,从而使文章材料丰富,结构严谨。

如2007年山东满分作文《跟美丽捉迷藏》开头写道:“路过青春,步入花季,总是感觉身边暗淡乏味,心绪低落,鲜少因为发现美丽而感动。美,是否在与我玩捉迷藏的游戏,在某地静静地等候我的找寻。”正文处使用了镜头式结构:1.美在转身处;2.美在凝眸处;3.美在你身边。以“寻觅”为线索,摄取生活的几个特定的镜头,用串珠的形式结构成文,令人耳目一新。

另一技巧为“条分屡析法”,如2008年浙江中考满分作文《成长》中,一考生运用此法,将女儿和母亲沟通的内容,如日记、考试成绩、零食等敏感话题,一条一条地罗列出来,并极富创意地运用加注方式,进行分析和解释,从而达到了内容和形式的完美结合。

三、 魅形体

很多新颖的形式,如日记体、对话体、剧本、实验报告、博客等形式,因其比较固定的格式而彰显出非常清晰的文章结构,新颖独特,从而备受阅卷老师的青睐。

其技巧有:对话互动法和借用文体法。

对话互动法是作文结构的一大创新。从对话的对象看,可以是现实社会中的人与人的对话,可以是幻想中的今人与古人的对话,可以是现实世界中的人与未来世界中的人的对话,甚至可以让古今中外的历史人物或文学形象进行对话。从谈的方式上看,有面对面交谈式、打电话交谈式、网上交谈式等。

对话互动法在结构安排上常常采用以下几种形式:话剧对话式、辩论对话式、采访对话式、座谈式、QQ聊天式等。

如重庆一满分作文《我与丑小鸭》中,就采用了话剧式对话互动法来结构文章,考生别出心裁,虚拟出一个梦境,让我与安徒生笔下的丑小鸭互吐心声,从而揭示出“光有梦想还不够,还要自信、勇敢、乐观地为梦想而奋斗”的人生真谛。

借用文体法,即借用某种体裁形式应承担的思想内容,甚至还可借用别的学科,别的领域的文学形式来表达自己的感悟。

常借用的文体一般可分为3种:1. 文学作品类,可借助诗歌、小说、戏剧、童话、寓言、科幻等形式。2. 应用文体类,可借用书信、日记、申请书、合同、说明书、演讲稿、启事等形式。3. 特别类,可借用理化生学科的相关实验报告、借用数学的公式推导、证明或解题过程、可借用法律文书,如判决书、申诉状、可借用网络的种种形式,如博客、论坛、QQ聊天等形式,以及其他的一些特殊的形式,如故事新编、试卷式、电话留言等。

如2007河北一则满分作文《反省帖子ABC》中,就采用了新鲜而别致的“博客”发帖的形式来演绎“反省”这一话题,结构独具一格,蕴含时代色彩,省却了传统文章的过渡等麻烦,让人一目了然。

美学家M・李普曼曾说过:“结构是一切意思和意义的基础。”“没有结构的东西是根本就不存在的,也是不可想象的。”

篇(3)

在我国,申诉与申请再审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审判实践中几乎拥有相同的内涵,被同等对待。③申诉是我国公民宪法性权利,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关于其本人或亲属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相关机关陈述理由并要求纠正的权利,但并不是民事诉讼权利。①而申请再审则是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欠缺正当性,在法定的时限内向法院申请救济的“特殊权利”,申诉没有时间的限制,既可直接向法院提出,也可向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还能向各级党政机关的部门提出。由于实践中没有严格界定申诉与申请再审,加上法院工作本身行政化色彩较浓,致使大量不属法院处理的申诉案件进入了申诉案件审查渠道,这样,既影响了法院申诉案件的及时解决和处理,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法院审查申诉案件的过程,大体上是书面审查申诉状,调卷审查,必要时听取申诉人陈述的方式,发现原判有错误,则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否则以口头、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从整个审查过程不难发现,申诉人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申诉权利,但这一权利的实现完全依赖于人民法院的作为,而法院的这种作为在现实中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可依,加上诉讼职权主义使申诉审查过程演变成了“暗箱操作”,给审查过程带来了较为严重的随意性。其实,很多申诉案件当事人对结果的改判开始并不抱太大期望,但是一旦缺少了过程的参与,直接面对申诉审查的不利结果时,往往感觉自己申诉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在逆反心理的促使下,反而变得更加不屈不挠。现实社会,当事人要求公开审查申诉案件的呼声日益强烈。申诉审查由于没有具体的程序法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未对申诉审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给申诉案件审查审判实务带来重重障碍。最早是书面审查,一般不与当事人接触,当事人对此意见很大,认为有话不让说,有理不给诉,法院就作出驳回申诉或提起再审的决定,弊病十分明显。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不少法院审查时往往还会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力求“兼听则明”,与以往不接触当事人的做法有了明显进步,但当事人仍认为法院整个审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不公正,是法院“独导独演”,可能存在先入为主或故意偏坦一方当事人。程序公正能够促进争端从心理上得到真正解决,并且还能确保各方当事人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这种信任构成了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②我国民事诉讼法至今尚未把当事人申诉作为引发再审程序的再审之诉,所以,构建科学合理的申诉审查程序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不仅具有特殊的意义,而且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申诉审查听证制度的概念及其特点

听政制度是行政机关借鉴法院庭审模式,为避免行政决定给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带来不利或不公正的影响,采取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参加并听取他们就重要事实发表意见,以权衡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③我国传统的申诉审查方式由于不能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的申诉权利,不能保证申诉审查的诉讼公正。作为当事人,尤其是审查结果对其不利的败诉方,由于没有参与审查过程,认为输得不明不白,强烈要求法院能采取开庭方式审查申诉案件。但是,申诉审查毕竟尚未进入再审程序,审查过程直接采取开庭审理显然于法无据,而听证制度作为一项比较成熟的准司法程序制度,既给法院构建申诉案件审查制度带来启发,也颇具借鉴价值。申诉审查听证制度是指法院审查申诉案件时,通知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利用公开形式,采取最简便的方式,通过听取当事人各自针对法院生效的裁判应当再审的申诉与抗辩,以此来决定是否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的审查方式。该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传统的“书面审查”或“调卷审查”方式,是一个“暗箱操作”的过程,既剥夺了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也容易使申诉审查陷入放任无序状态。申诉审查听证制度让当事人把“理”讲在对方人面前,把“理”讲在合议庭全体法官的面前。从而打开了当事人合法参与申诉审查之门,堵塞了当事人通过私下“沟通”,甚至用非法手段干扰审判活动的渠道,使审查程序走出“暗箱”,成为阳光下的诉讼。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采用的是超职权主义的申诉审查模式,法院和法官包揽一切,偏离了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已不再适应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申诉审查听证制度采取了公开方式,直接听取申诉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审查对原裁判认定事实、证据和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的依据,审核其提供的新证据,并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辩驳、反证或承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从而使法官在审查过程中能做到对双方当事人均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申诉审查听证制度通过严格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合议庭集体听证、双方当事人均到场诉辩,并赋予了当事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回避权、申辩权和抗辩权等。该制度既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诉权利的保护,又强化了听证法官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制约,因而能合理、规范、有效地避免法官的恣意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申诉权。

申诉审查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

程序法律制度首先要体现法律的基本价值。程序比实体更为重要,实体公正的实现,必须从程序着手,首先实现程序公正。①因为程序除了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和诉讼秩序等外在价值,还具有自身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申诉审查听证制度对传统的申诉审查制度进行了司法理念更新,具备了程序的中立性、公开性和合理性,该制度既反映了现代司法理念,又能较好地体现追求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公正的程序具有促进正义、吸收不满、限制法官恣意、树立司法权威、弥补实体法缺陷等独立价值功能。②我国已构建了保护公民申诉权利相关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公民的申诉权利和有关公开审判制度;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13条再审条件,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符合这13条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对不符合这13条的申请再审予以驳回,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终结与再审程序开始的界限。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申诉法律制度框架,对审查过程设置具体和必要的程序规范,是对现行申诉法律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申诉审查听证制度的构建

篇(4)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第二百零四条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条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失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一十四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六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二十七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三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管辖

第二百四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四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章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讼。逾期不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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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充满工作热情

只有热爱教学秘书工作,把它当成自己生活的一部分,才会建立起自己对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关心学院未来的发展,爱岗敬业,才会去思考如何将工作做得更好。当我们死心塌地热爱我们所做的工作时,就能产生火热的激情,它能让我们每天在工作中全力以赴,竭力所能地投身到教学管理工作中,发挥更好的作用。热爱工作、对工作充满热情的人也是单位更乐意聘用、乐于培养的人。而成功始于源源不断的工作热忱,只有热爱工作,才会把握每一个机会,注重每一个工作细节,调动所有的力量去争取创造出类拔萃的成绩。

而对工作没有了热情,必然会对工作产生厌倦,平时提不起精神,心情懒懒散散,遇事推脱应付,抱有“当一天和尚念一天经”心理,必然会失去做好工作的动力;没有了工作热情,也必然会失去战胜困难的勇气,不敢面对创新与挑战。除非你喜欢自己的工作,否则永远无法做好本职工作,事业也就无法成功。

2拥有广博知识

教学秘书从事服务教学的管理工作,学历和专业知识水平可能没有任课老师那么高,另外很多教学秘书是从不同专业中转行而来,专业素质还需要在工作中不断提高。所以教学秘书应不断提高知识理论水平和具备相应专业的知识结构。要利用业余时间学习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秘书学、办公室管理、公文写作、管理学等方面相关知识。另外还需要根据所在系的不同,学习、了解本系开设相关课程的知识。例如笔者身在工商管理系,就要学习、了解本系所开设的各门重点课程,例如市场营销,商务谈判,营销策划,物流管理,基础会计等课程。同时了解各专业课程体系设置的原则,掌握各专业的教学特点和教学规律,以协助教学主任更好地调整教学计划,提出实用有效的观点和意见。

教学管理工作正逐步走向现代化、科学化。这就要求教学秘书还需要学习掌握系统管理、信息管理等先进的管理技能,熟练运用办公软件,教务管理系统,网上办公系统等现代化的管理软件,熟练使用与维护办公设备。教学秘书要不断学习掌握广博的知识,与教学管理实践相结合,才能做好教学计划执行与管理、学籍管理,考试与成绩管理,教学档案管理、教材管理、教务文书撰写等工作。

3替领导把好关

系级教学秘书在教学主任的直接领导下工作,是领导的助手和参谋,把好关是参谋和助手的重要职责。平时协助主任完成教学管理的各项任务,保证日常教学井然有序,促进各项教学活动健康发展。经常提醒主任哪些工作没有完成,哪些文件需要上交,开会时带什么材料等等。领导会的秘书要会,领导不会的秘书也要会,领导会有忘记、糊涂的时候,但是秘书却不能,要时刻清醒协助领导工作。虽然职位不在,但是要站在领导的高度想问题,看问题,这样才能当好领导的参谋,替领导把好关。

例如领导写完报告,习惯性让地教学秘书帮助检查。教学秘书必须认真校读,发现错别字,段落格式错误,有疑义的词汇及时向领导汇报,及时修改,以免上报之后出现问题。申报特色专业,领导将佐证材料的收集往往交给教学秘书,因为教学秘书对教学情况有最完整的备份和整理。教学秘书要很好地领会领导的意图,才能将佐证材料与领导写的申请书相对应,并分门别类建立文件夹,排好材料顺序,做好目录。帮助领导一遍一遍审核,修改,打印,检查,装订。这个过程的每一步都需要教学秘书的细心与耐心,不厌其烦的修改,替领导把好每一道关。

4勤恳踏实

系教学秘书工作庞杂,上有教务部、系领导,下有学生,还要和上课教师和其他职能部门打交道,也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婆婆多”(婆婆是指相关部门,例如实训办、就业办、科技处、宣传处、学生处等)。每个“婆婆”交办的事情都要认真仔细的处理。日常排课表,调课串课查课,组织考试报名,每件小事教学秘书都要考虑周全,认认真真、勤勤恳恳地去做。做好了默默无闻,而稍有疏忽就是教学事故。例如组织学生考试报名,不小心把学生名字打错,“鸿”打成了“红”,学生发下来的证也就错了,这可能就会给学生以后的工作带来麻烦。审核毕业生成绩问题时,稍有疏忽,就可能影响学生的一生,造成无法挽回的结果。所以教学秘书必须养成细致周到的思考习惯,勤恳踏实的工作作风,办事条理清楚,记忆准确,思维灵敏,善于总结。

5心态平和

教学秘书工作繁、重、紧、杂,他们在默默无闻地为学院的教学管理工作做贡献。而他们永远是背后的奉献着,没有轰轰烈烈的成绩。不像任课老师能有很好的立项科研成果,不像辅导员组织一次学生活动,就能给领导留下深刻印象。他们做的似乎都是日常小事,而一旦出事却都是大事。他们的地位、身份、待遇等方面与教师、科研人员有着一定的差距,来自各方面的原因,造成教学秘书心理或多或少的不平衡。

面对工作中的不理想,教学秘书要善于调节自己的心态,提高心理素质,加强对秘书工作的认识,树立光荣感与自豪感,胸襟开阔、乐观向上、积极进取,在平凡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不要把自己工作中的不顺心挂在嘴边,写在脸上。向领导,老师、学生和你身边的人展示灿烂的笑容,用微笑带走心理的烦恼,感染身边的每个人。无论遇到什么都要记得微笑,保持心态平和。

6善于沟通交往

教学活动不是一个系就能独立完成的,需要职能部门的密切配合,教学秘书要与学院教务处、学工办,及职能部门保持沟通,保证信息畅通,进行信息反馈。学会借助有效的沟通手段协调院与系以及系与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建立起相互了解,相互合作,相互促进的融洽关系。特别是与本系教师和学生进行良好的沟通。将本系的通知,如上交教学文件,科研申报,考试安排,监考阅卷等事宜及时的传达给任课教师,将老师的想法意见适时恰当地反馈到系里;将系里的课程安排,考试安排,各种通知及时地通知给学生,将学生对任课教师的意见,对教学方面的意见反映给系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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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度重视,是行政复议工作的坚强后盾

20*年以来,*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每年县人民政府都要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签定行政执法责任书,行政复议工作已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由县委常委、县政法委书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王家俊同志担任,县政府常务会定期听取行政复议工作的汇报,分管领导经常听取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参与案件受理、办理和结案的全过程审查,签署受理审批表、复议决定审批表和结案报告表,对在行政复议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协调,保证了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和执行。

二、依法受理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20*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4件,受理3件,不予受理1件,受理率为75%。全年无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与数量相比率为0.48%。2009年1—5月,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件,受理5件,受理率达100%,无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与数量相比率为1.35%。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一是依法及时审查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严格按法定时限及时审查立案,并制发受理或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注重帮助指导申请人修改完善申请书,依法保障当事人复议申请权的行使。二是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1件,通过耐心说服当事人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没有一件被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一件造成当事人、投诉。三是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当场下达受理通知书,不让当事人往返。

三、认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20*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的3件行政复议案件,已审结3件,审结率为100%。其中:维持2件,占67%,涉及计生部门;撤销1件占33%涉及国土部门。2009年1—5月,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的5件中,已审结4件,其中,维持1件,占20%,涉及国土部门;适用调解3件,占20%,涉及公安、国土2个部门;1件正在办理中,占20%,涉及国土部门。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热情接待、周密策划、严格程序、公正处理的原则,即严把案件质量关,抓“四个环节”,即:受理、审理、送达、案卷归档,注重“一保护、一监督”,即:一是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是监督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促使其严格依法办事、严肃执法活动。又坚持以化解矛盾为出发点,积极引入调解机制,较好地解决了行政争议。既保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正当行使,办理结果行政执法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较为满意,又要用正当手段维护好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权威。

四、行政复议能力建设成效显著

*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有专兼职复议人员4人,办理一般行政复议案件均有2人承办,由1人主办,涉及重大、复杂案件均有3人承办,主要领导亲自审查。20*年2月县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办公室配备1辆公务用车,现有电脑4台,已达人手1台。我县由于办公用房较少原因,暂时未设立行政复议听证庭(听证庭可在县政府会务中心临时设置)。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有3个部门的法制科(股)设有行政复议科,能正常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工作。在队伍建设上,我县在“三个注重”上下功夫,一是注重提高政治素质。加强对政治理论教育,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准确把握新时期行政争议的特点和规律,把执行党的政策与执行法律统一起来,妥善处理好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协调解决各类社会矛盾。二是注重增强业务能力。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学习,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进一步提高工作能力和办案水平。三是注重推进作风建设。把“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要求真正落实到每一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实际行动中,贯彻到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全过程。

五、加大宣传力度,夯实行政复议工作基础

《行政复议法》自*年10月1日实施以来,特别是《复议法实施条例》自20*年8月1日颁布实施后,*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在全县上下对两个法律法规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培训工作,组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省、州法制机构组织的培训、举办法制专题讲座等形式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进一步了解、熟悉《复议法实施条例》,增强了依法行政观念和法律责任意识。同时,要求行政复议人员通过集中学、自学等方式,把握《复议法实施条例》实质内容,把行政复议调解作为学习的重点,把实践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作为新时期化解行政争议的突破口来抓,树立了和谐解决行政争议的工作理念。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按要求省州相关要求,及时阅卷归档、并上报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备案。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对行政复议案件及相关数据的统计报表按时报送。

六、存在的不足

我县在《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做了许多工作,但与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还有着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宣传的广度和深度不够,群众对行政复议了解熟悉程度不高

《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以来,我县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了一些宣传,但在宣传力度、广度和深度上不如《行政处罚法》及《行政诉讼法》,宣传覆盖面还不大,人民群众知晓率相对较低,未达到国务院《关于贯彻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中要求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程度。不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法缺乏必要的了解熟悉,主要表现在不十分清楚何谓“行政复议”;对具体程序和途径不知晓;对上级机关是否会撤销或变更下级不当决定持怀疑态度;对复议“不公开化”的过程感觉心里没底;特别是一些群众还不知道行政复议具有不收费、快捷、便民的特点,再加上还有的群众对行政复议不知或不愿走行政复议途径而走上访渠道,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认识不到位,制约了该法律和法规的深入贯彻实施

我县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学习不够深入,对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和条文缺乏深入理解和领会,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缺乏足够的认识,没有站在行政复议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渠道,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的重要方式的高度来认识这部法律的重大作用和意义,没有深刻地认识到行政复议层级监督纠错功能的发挥是维护政府形象的强有力手段,以至于行政复议工作开展的不充分,整体运用《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能力和水平也不够高;其次,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在一定层面上存在消极及应付状态,不愿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将申请人推往诉讼途径的现象。

(三)行政复议能力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虽然近年来,行政复议的机构设置、办案条件得到了一些改善,但与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受理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审理方式的转变不相适应。行政复议人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办案水平都还不高。

七、下步工作打算

(一)进一步加大《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力度

从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把宣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在宣传内容上,既要宣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基本内容,也要宣传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作用和“定纷止争”的主要优势和社会效果,努力营造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加强《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学习和培训,通过举办培训班、座谈会等形式,学习领会《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精神,规范办理程序,总结办理经验,探讨办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一步促进行政复议工作在我县深入开展。

(二)健全便民利民申请制度,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是行政复议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前提。群众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说明他们信任行政复议机关,愿意通过合法、正常渠道解决行政争议。如果消极对待或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理,就可能迫使他们以不合理途径和不正常方式表达诉求。从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要认真处理,要做好说服、解释、化解工作,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和机制,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

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和机制,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健全完善行政复议、应诉统计制度、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并结合行政复议实践,不断完善行政复议文书及归档的规范等。要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对全县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情况适时组织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四)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努力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把是否依法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作为衡量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的重要尺度。坚持依法公正办案,依法审查,公正裁决,对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该变更的要坚决变更,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赔偿的要坚决赔偿,绝不能搞“官官相护”。要规范复议程序,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的整体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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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复议证据 缺陷 完善

证据在法学界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本文所要讨论的行政复议证据是指在行政复议中可以用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材料。本文讨论的前提是承认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司法化的制度,至少是一种准司法性行为。①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是对原《行政复议条例》的重大创新,但是目前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处于非常滞后的状态,仅有少数的几个条款散见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由于行政复议法对复议过程中如何进行质证、确认证据等问题没有规定,作为“准法官”的复议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中非常尴尬:一方面,如果办案人员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则对采用哪些事实作为证据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 ②这就产生了问题。首先,如何进行事实认定客观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主观性太强。办案人员自身也“倍受煎熬”,案件中某些关键事实和证据存在疑点时书面材料无法体现,应当采信哪些证据、采信的证据是否是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相符等都是需要考虑的。其次,当事人特别是申请人由于缺乏知情权、申辩权等基本权利而顾虑重重,似乎行政复议办案是“糊涂人断糊涂案”,进而对复议决定不能心服口服,达不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另一方面,如果采用公开质证方式效果固然很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据,办案人员心中还是底气不足。在质证过程中只能照搬照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而且即使在复议过程中经质证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能否得到确认还是一个未知数。因此,没有科学而又合理的复议证据制度之建构,就不可能有依法行政、复议为民的稳健推进和有序开展。从理论上讲,研究复议证据制度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证据制度,弥补理论上的空白,增强证据制度的系统性、科学性。联系复议工作实际,对当事人而言,行政复议证据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基本载体,也是证明其合法主张的基本手段,更直接关系着复议案件的后果,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对复议机关来说,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复议证据可以使复议机关依法办案,有章可循,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节约行政资源。基于此,我们需要厘定行政复议证据规则,更需要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复议功能,切实践行法治。本文试图对此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从行政诉讼证据认识行政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来证明行政争议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行政诉讼证据及其运用有其独特的特点。表现在以下方面:⑴ 证明对象的特殊性。由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所有的证据都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进行。⑵ 证据本身的特殊性。行政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据是以该证据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被采用为前提条件,是依据性的证据,它在诉讼阶段之前已被作为证据所使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是复查性证据。所谓复查性是指对已经使用过的证据进行新一轮的审查,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况” ③ ⑶ 证明作用的特殊性。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未采用过的证据只能用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用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⑷ 证据范围的特殊性。行政诉讼的证据范围不仅包括一般的事实,而且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在因行政机关适用该规范性文件而引起的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及其合法性便成为证明对象。④ 以此视角来看,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都属于行政证据,从本质上讲,两者具有同一性。因此,在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通过对比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相关规定来认识行政复议证据实有必要。

(一)从证据的来源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主要来源于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认定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最终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双重性或中间性的特点。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用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也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事实上成为行政程序的“上诉审”,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具有同一性。不管是在诉讼程序中,还是在复议过程中,无非就是把已经使用过的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来判断这个证据能否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从证据的固有属性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属于证据的种类,从本质上讲,都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证据,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且由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事务大多具有技术性,行政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执法。技术性的行政事务只能用技术性的事实材料来证明。同时行政事务不仅具有技术性,而且具有行业性,行政执法都是行业执法,因此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行业性。

(三)从证据的表现形式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现行诉讼制度中,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较三大诉讼领域的证据表现形式,可以发现其差别较大。结合我国行政复议工作的实践,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表现形式却基本相同,差别甚微。

(四)从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中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最为重要的特殊证据规则,并且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举证。《行政复议法》对此也有全面的规定。该法第23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即“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2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即“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具有极强的相似性。但是作为一种行政程序,行政复议毕竟在程序价值、运作机制等方面与作为司法程序的行政诉讼具有本质区别。因而行政复议证据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证据制度应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不同。⑤ 因研究问题角度不同,这里对其区别就不作分析。

二、行政复议法证据规定的缺陷分析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证据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非常原则,而且极不系统。行政复议法提到证据方面的内容的共有五处,一处是第3条第2项规定了复议机构的取证权;二处是第23条第1款、第36条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其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三处是第24条规定的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不得收集证据的规定;四处是第2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查阅证据的阅卷权;最后是第28条对复议机关审查证据的原则规定。然而作为一种证据体系显然存在明显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证据种类的缺失

行政诉讼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行政诉讼法这所以这样规定,就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实际,考虑到行政程序中证据的特殊要求而作出的。可以看出这一规定的着眼点实际上是行政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那么行政复议法对复议证据又是如何规定的呢?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种类没有却作出相应规定。其实,在行政复议工作中也存在这种表现形式的证据,也需要对之进行认定。行政复议证据作为行政证据在特定领域的转化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这只能说是行政复议法的一种缺失。

(二)申请人举证责任的缺失

行政复议的举证是指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的指导下提出支持和证明自己复议主张的具体证据的活动。举证活动通常包括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举证、第三人举证以及复议机构依法调查取证。事实上,行政复议法只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对复议机构的取证作了规定。而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只字未提,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三)第三人举证规则的缺失

复议第三人是指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行政复议实践来看,复议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复议程序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为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由复议机关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二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在第一种情况下,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负有哪些举证责任、如何举证等法律均无规定。在第二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如何证明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应当承担哪些举证责任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委托人的权利和查阅证据材料的权利,但是与第三人相关的举证规则却缺失。

(四)质证规则的缺失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只是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不必要时,才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令人遗憾的是行政复议法对质证未作规定,仅仅规定了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首先,复议过程中是否需要质证,理论上认识不一。其次,如果行政复议存在质证程序,那么应当如何进行则是一个模糊不清的灰色地带。而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质证都作了明确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证据的可采性,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实际上,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处理时,几乎每个重要、复杂案件都需要采取现场调查,询问证人等方式。

(五)证据裁判规则模糊不清

行政复议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必须达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否则面临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危险。从理论上讲,证据确凿是指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但是如何细化则缺乏客观的标准,以至于在实践中从证据形式、取证、认证到证明标准等均处于混乱的状态。理想的做法是应当为证明标准设定某种标准,这种标准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办案人员作出正确的判断。长期以来,在人们的理念中总是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独立地存在于客观世界,只要竭尽全力就能够完全地认识和掌握,真正查个“水落石出”。在很多申请人的潜意识中,他们的所见所闻是绝对客观性的,复议机关必须采纳他们的观点。一旦动摇,则他们就难以接受。实际上,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即客观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客观事实在复议过程中是不能实现的,复议过程只有通过证据来裁判争议。就行政复议而言,复议机关要通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以此为基础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证据裁判规则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六)证据效力规则的缺失

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的效力没有规定,值得研究的是行政诉讼法对复议中的证据效力有所涉及但规定不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则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是对经复议机关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则没有相应规定。仔细斟酌不难发现,上述规定实际上充分说明行政复议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其隐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首先,肯定了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确认的原有行政程序中的证据的效力。它实际上表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其次,排除复议程序中的“非法证据”,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的的证据或被申请人在复议中未提交的证据应当排除。再次,凡是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都有可能作为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认。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分析,行政复议法应当确立相关证据效力规则。

三、行政复议中应当确立的证据规则

从一定意义而言,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具有相当程度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对于我们理解行政复议证据,积极发挥证据在复议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蕴含了很多对行政复议证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应当充分借鉴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相关规定,规范复议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从而为复议办案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推动行政复议证据理论与实务的发展。

(一)确立法定证据种类

证据法定是证据法一项基本的原则,证据的种类理应法定。所谓证据的种类法定是指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法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法定性。只有法律确立的证据形式才有证据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来运用。其次,统一性。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形式进行了统一规定。它体现了一个国家证据制度的完善和系统性。再次,严格的证据划分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运用各类证据去澄清案件事实,防止将不同种类的证据混为一谈。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增强一条:“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⑴ 书证;⑵ 物证;⑶ 视听资料;⑷ 证人证言;⑸ 当事人陈述;⑹ 鉴定结论;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明确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从行政复议的实践看,单纯规定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既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实际要求,也不能反映行政复议举证责任的全貌。这突出的表现在:一则,容易误导申请人。申请人普遍形成这样的观点,即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负责举证而申请人不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当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初步证据时,申请人则大多认为复议机关是在故意刁难他们,进而产生不信任感,至使复议决定的权威下降,不利于案结事了。二则,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需要的事实证据至少有以下两项: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⑵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增加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初步证明其申请符合复议受案条件: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⑵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⑶ 在被申请人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⑷ 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确立第三人举证规则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依法有权提出独立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这是由第三人的独立地位决定的,其复议主张(即行政救济利益)是独立的。因此复议法应当规定:“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以下事实: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⑵ 证明其主张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是因为:首先,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举证的证明对象是其与被申请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利益主张,而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这是由第三人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申请人一般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异议者,同申请人相比,第三人可能是异议者,也可能是支持者。就证明结果而言,第三人举证总是会对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有利,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应当对第三人的举证设定一定的限制。具体来说,如果第三人的举证对申请人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参照对于申请人举证的认定规则,即证据规则较为宽松;如果第三人举证对被申请人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当从严认定,参照被申请人的举证规则进行认定,其提交的有利于被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而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四)确立质证规则

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质证是证据认定中的重要环节。首先,“不辩不明”,质证作为举证和认证的中间环节,它对行政争议争议的正确处理,保障公正公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质疑与辩驳,复议机关才能作出理性的判断。其次,质证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重要权利。质证具有平等性,双方都有质证的权利。一方当事人提出一项证据,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出质对和辩驳,则无法保障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全国各地行政复议纷纷确立的行政复议听证规则极具质证规则的精神实质,取得了良好效果。如湖北省、黑龙江省等省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复议,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复议程序上的缺陷。听证程序日益形成共识,制度化指日可待。⑥ 《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2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复议机构决定并同听证主持人组织和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其质实是引入质证规则,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规定:“证据应当公开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明确证据裁判规则

我国证据理论较少论及行政复议的证据裁判规则问题,很多人甚至认为其照搬行政诉讼的证据裁判规则就足够了。以至于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完全受行政诉讼的影响,而忽视了自身的个性。笔者认为,借鉴行政诉讼的证据裁判规则本无可厚非,然此种借鉴并非直接采用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而是借鉴其方法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的本质特征运用相近之方法来确定行政复议的证据裁判规则。复议法应当对之进行规范:“复议机关审查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理由:首先,正确区分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界限,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裁判原则。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只有通过证据的“重建”,通过复议程序最终认定,才具有科学性,可接受性。其次,有利于统一认识,提高复议证据的可预见性。通过明确的阐述,人们可以知晓复议决定的依据,进而可以预见到其复议申请的结果。再次,有利于提高复议决定的权威。按照法定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比较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接受和认可,从而提升复议决定的权威性。

(六)完善证据效力规则

在行政复议阶段,复议机关确认证据后作出复议决定可能出现的结果有三种情形:第一,经查明,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出现法定事由),复议机关作出终止审理决定(或中止审理);第二,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比较充分或只存在小的瑕疵时,作出维持决定;第三,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或存在明显失当时作出撤销决定或改变决定。依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要求,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要求能够经得起诉讼的检验,能够得到司法审查的认可。因此复议法应当规定:“对案件的审查可以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生效的复议决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也应当修改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或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或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这是因为: 首先,有利于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衔接。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最终要进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完全可以参考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同时两种证据制度的同一性决定了两者应当有机的结合起来。其次,各地的复议听证实践为建立复议证据效力规则提供了现实依据。根据相关报道,湖北省除少数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书面审查外,对其他90%以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都要进行调查和质证。尤其近三年来,该省各地各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中,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仅占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20%,其中仅4件被法院判定撤销行政复议决定。⑦ 由此观之,生效复议决定认定的证据完全经得起司法审查,两者完全可以统一起来。

注释:

⑴ 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这里我们对其性质姑且不论,不可否认的是行政复议实践中,复议办案过程实质上带有极强的司法性,因而我们的立论前提是行政复议制度接近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应当司法化。

⑵ 自由心证本指法官在形成确信之前,应不受拘束地评断各种证据自然地形成心证,其要求法官直接面对证据,通过自己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信。这里特指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承办人员在没有经过质证的基础上单纯依靠经验法则、伦理法则等对既往事实进行主观推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⑶ 高家伟、乔红星:《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殊性》,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

⑷ 董暤:《行政诉讼证据问题新探》,载刘莘等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382页

⑸ 参见方军:《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实施问题解答》,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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