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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
2016年招生简章
浙江大学是教育部直属、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学校,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的若干所重点大学之一。浙江大学前身求是书院成立于1897年,为中国人自己最早创办的新式高等学府之一。1952年,在全国高等院校调整时,曾被分为多所单科性学校,部分系科并入兄弟高校。1998年,同根同源的浙江大学、杭州大学、浙江农业大学、浙江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浙江大学。经过一百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学校已成为一所基础坚实、实力雄厚,特色鲜明,居于国内一流水平,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研究型、综合型大学。
为帮助在职人员进一步适应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需要,帮助学员掌握更加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提高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决定在学院本部开设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课程班。
一、招生对象与条件
参加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班学习的在职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与要求: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欲申请硕士学位者需在取得学士学位满一年后方可报名。
二、报名方式及时间
1. 报名时间:即日起报名,每班人数为60名;
2. 报名地点: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号楼112室(杭州市之江路51号),邮编:310008;
3. 报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学历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1寸免冠照片和2寸免冠照片各2张;(3)报名登记表(需加盖单位公章)。
4.上课地点:a,、杭州市之江路51号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杭州班)
b、温州市浙江工贸学院1号楼(温州班)
三、录取事项
1. 录取审查: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和浙江大学研究生院共同进行录取资格审查;
2. 正式录取及学费收取:凡审查合格者,发入学交费通知。学员依据通知规定,入学前完成交费。
四、学习年限及收费
1. 学习年限两年。按规定学时面授,充分利用在职人员业余时间;
2.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民商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公司与金融法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刑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经济法学方向)
五、主要专业方向及课程
民商法学:法学前沿(含刑事法学)、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学(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民事诉讼与仲裁法、国际法学、硕士生英语、民商法专题、民事法律与特别法、法律行为专题、刑事法专题、行政法专题、商事案例研习、服务合同专题、侵权案例研习、票据法专题。
公司与金融法:法学前沿、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硕士生英语、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刑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刑法原理、各罪研究、民法总论、国际刑法、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犯罪学专题、刑事诉讼法专题、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专题、行政法专题等。
经济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经济法专题、商法专题、行政法专题、民法专题、刑法专题、诉讼法专题、知识产权法研究、金融法研究、国际经济法、劳动法学、环境法研究、财税法、企业法等。
六、结业与学位申请
1. 进修学员按专业培养计划完成课程学习,考核或考试合格,发给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
2. 获得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具有学士学位并通过全国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外语统一考试与法学综合课考试者,通过浙江大学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资格审查,进入硕士论文阶段,硕士论文答辩通过,授予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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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法;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作为我国商法的标尺,《公司法》的变动无疑体现了整个商法价值及商法文化的更替。从2005年《公司法》大修,再到2013年的部分调整,其立法理念可归结为“放松立法管制,尊重意思自治”,而最为直观的表现就在于《公司法》对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配置上。当我们提到商法的立法价值时,实际上是立足于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在商法中的配置角度。然而,对两者进行区分并不能简单从条文的“关键词”加以认定。事实上,许多条文都具有模糊性,难以区分是强行性规范或是任意性规范,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难题。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两者内涵加以阐述,并将两者进行对比,以期得出区分的方法。
一、商事规范的理论分类
就商事规范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以公司法规则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学者柴芬思则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①我国学者汤欣则将公司法规则分为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②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对商事规范的分类,基本以规范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无论是赋权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亦或是推定性规范,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则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任意性规范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范。而强行性规范则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规范。在强行性规范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在价值
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的内涵上,还体现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③现代商法兼具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两种价值,这两种价值是两种极端的方向。根据两者的内涵,任意性规范是意思自治在商法中的集中体现,而强行性规范则是国家干预在商法中的体现。
从商法的形成与发展的历程上看,维护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其本质要求。商法所调整的对象,无论是商主体还是商行为,在运行过程中都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驱使,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以意思表示的形式创设商事法律关系,从而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这一点脱胎于民法,在商法上得到了更透彻的体现。而商事活动追求高效、便捷,这一点是传统民法所不具有的,而这种便捷程度往往取决于商事主体意思的自由程度。因此,维护意思自治成为商法的应有之义。商法中的任意性规范集中体现了意思自治。任意性规范包括两种形态:默认适用规范和任择适用规范。以《公司法》为例,前者指若不被公司章程排除或予以变更则直接适用于该公司的规范。后者是指必须由公司章程明确采用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规范。④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进入二十世纪后,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转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近代私法认为私法主体在私人领域可以完全依自由意志任意行为,政府和其他个人不利干预。由此造成了大量社会资源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形式上的平等反而推进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各国政府开始对经济实施国家干预,体现在立法层面的就是经济法的产生与商法公法化的趋势,而强行性规范明显带有公法性质,是国家干预的集中体现。
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虽然是两个不同范畴,对于法律规范而言应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然而在现实中,却常常出现两者混同难以界分的情形,这依然与意思自治和国家干预的立法选择相关。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如同两极,两者追求的近乎相反的价值目标。就商法而言,同时兼顾两种价值是可行的,可以通过对条文规范的合理配置得以实现。然而深究到具体的条文中,则会出现指向不明模棱两可的情形,这是因为许多法律条文都掺杂着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两种取向,两种取向在博弈过程中,立法者进行了倾向性选择。法律条文在内核上都对两种价值进行了考量,最后呈现在外的是两种价值所占的不同比重罢了。然而,理论上的混同,并不意味着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不加区分,由于两种规范在选择适用方面的效果不同,不加以区别对待势必造成司法实务中的混乱。
三、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区分方式
对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进行区分,最直接的方式是对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⑤在条文中经常出现的“可以”“应当”“不得”“禁止”之类的词,这些词具有很强的指向性,由“可以”一词能很明确的认定条文为任意性规范,而“必须”“不得”“禁止”之类,从措辞强烈程度即可判断出条文为强行性规范。此外,有些条文中还包括了“按照约定”“由公司章程规定”等辅语言。这些语词无疑将条文指向任意性规范。以《公司法》第42条为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前半部分规定了股东的表决方式,即以出资比例为标准,后半部分的但书表明股东可以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协商表决方式,并不限于出资额。可见,该条为任意性规范。
以上所提到的“可以”“必须”“不得”等关键词较为明确,通过这些词可以直接判断出条文是任意性或强行性,较难判断的是“应当”。在公法领域,如刑诉法,应当等同于必须。但在商法中,却不能将两者划等号。例如《公司法》第17条第2款:“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该条中的应当,显然不是必须的意思。而对整个条文进行理解,该条更像是一个倡导性规范,旨在鼓励商事主体的一定行为,依旧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范畴。再如《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里的应当等同于必须。对于这种一词多义的情况,我们不能再拘泥于文义解释,而应根据具体条文情境,揣度立法者的目的。正如拉伦茨所言:假使法律的字义及其意义脉络仍然有做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之解释。⑥立法者的目的可以依当时的社会背景、法制环境、立法动机加以判断。上文两例对应当一词的判断,其实就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文义解释无法适用时加以补充。
四、结论
对商法中的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加以探讨并区分,一方面是对现今商法立法趋势的眺望,另一方面则是对商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一种解决渠道。从理论而言,商法条文既能体现强行性,又能体现任意性,只是程度大小不同而已。然而在实务中,我们却需要将两者明确区分,避免产生诸多分歧。
注释
①相书记:《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论公司法的规范配置及适用》,《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8期。
②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③李双元、宋云博:《对我国“商法特征”若干界说的实证分析思考》,《时代法学》2013年第3期。
④林恩伟:《论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与适用》,宁波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⑤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39页。
⑥张强:《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方法》2011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相书记.《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论公司法的规范配置及适用》,《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8期.
[2]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3]李双元,宋云博.《对我国“商法特征”若干界说的实证分析思考》,《时代法学》,2013年第3期.
[4]林恩伟.《论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与适用》,宁波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5]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39页.
[6]张强.《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方法》,2011年第1期.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观
二、 判例的态度
三、 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五、 结语——对牧野论文之后的一些情况介绍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观
诚实信用原则,亦称“诚信原则”,在日文中表现为“信义诚实の原则”,一般简称为“信义则”。这一原则作为现行民法典中的一个条文,并不是在100年前日本民法典成立之初,而是在二战后通过对民法典的修改实现的。[1]因此,在此修改之前,诚信原则并不具备实定法上的依据。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正式作为民法典的条文成立,并不象日本民法典编纂时表现出的那种为了某种目的而不顾法典与日本之间的龃龉原封不动地引进,而是学说和判例长期积累的成果。
日本民法典成立后,因为法典的内容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距离较大,如何解释这一新的便显得尤其重要。为了满足这种社会需要,一种以解释法典为主要内容的所谓学说继受便随之在民法学界展开。但是,在学说继受的最初阶段,民法学界的主要倾向是以德国法的学说·判例为主要素材,而且当时通用的也是由德国引进的概念法学。因此在这个时期,是无暇顾及象诚实信用这种可以对因形式上适用法律条文而发生实质性不合理的法律现象发挥积极作用的原理性原则。[2]
诚信原则在日本受到重视,始于大正(1912—1925年)年代初期。当时,在法学界对传统的资本主义法律原理原则的弊端已经开始有所感悟。关于这一点,尤其在国外留学归国的学者的研究成果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例如,1913年回国的刑法学家牧野英一(1878—1970年)博士就曾经试图在民法领域展开自由法论,他主张公序良俗和“信义则” 应该作为一种指导原则得到应有的重视。又如,1920年回国的末弘严太郎博士也曾经对当时仅以外国的注释书为典范、以对理论性整理为已足的民法解释学提出激烈的批判,进而强调构筑适合日本社会的民法解释学的重要性和对判例进行研究的重要性。
在另一方面,民事审判实务从大正5(=1916)年间开始尝试性地使用诚信原则,进而通过大正9(=1920)年以后的审判实践,在判例中确立了诚信原则的地位。
二、 判例的态度
诚实信用在日本的审判实务中作为一项原则得到适用,最早见于大审院1920年12月18日关于买回效力的判决。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在付买回约定的不动产买卖中,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债务人用于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的场合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法律效力。对此,大审院判决认为:债权人以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为口实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效力“违反支配债权关系的信义原则”,并据此肯定了债务人的买回效力。[3]诚信原则由此率先在判例中被援用,并由此开始逐渐确立了自己在判例中的稳定地位。
在此之后,大审院又于1924年7月15日在关于契约解除的催告期间的判决中,对债务人所提出的催告期间过短的主张判断为:“另从信义公平之观念重新审视,此主张明显不合道理”。[4]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明确援用诚信原则进行裁判的判例出现之前,在审判实务中,也有过一些努力为权衡实质性利害关系而间接地使用诚信原则的原理进行判案的事例。诸如:大审院于1916年5月22日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作出的判决,[5]大审院于1917年7月10日对契约解除作出的判决[6]等都属于此类。因此可以说,上述1920年和1924年的大审院判决明确使用“信义原则”和“信义公平的观念”的做法,只是有意识地将这些在审判中业已存在的判断方式上升到裁判规范予以肯定而已。[7]
三、 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在日本民法学界最早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性研究的是鸠山秀夫博士,其代表性研究成果是于1924年在《法学协会杂志》上连载的论文《债权法中的信义诚实原则》。[8]
该论文,首先在总论部分对诚信原则的进行;然后作为分论,将诚信原则的适用分别放在“债权关系存在过程中”、“债权关系终了之后”、“债权关系成立之前”等几种场合中进行逐一,从中找出的所在以及解决的;最后在结语中对诚信原则在债法以外领域的适用问题作了综合性总结。
在论文的总论部分,首先开宗明义:“信义诚实之原则能够作为支配债法的基本原则得到承认是近世法的一个显著特色”。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之所以在欧洲于18世纪以后得到,特别是在19世纪末叶以后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其原因在于,当时的观已经从个人·意思本位转向社会·团体本位和交易关系的扩大化、复杂化,以及随之而来的19世纪法国和德国和法学的变化。其次,作者在介绍批判诚信原则观点的同时对批判的观点提出反论。尤其是对“承认诚信原则会危及法的安全性”这种观点,作者将其斥之为“在当今社会状况下不过是纸上谈兵的空论”。另外作者明确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如果一部法典富有伸缩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规定,那么在实施这部法典的社会,利用诚信原则补充成文法的必要性比较小。但是,日本民法典不仅条文的数量不足德国民法典的一半,而且其让人感到不过是一种提纲式的罗列,因此,毋宁说正是因为它与德国民法相比更缺乏伸缩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利用诚信原则对其进行补充的必要性自然比较大。
在分论中,作者就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第一,对债权关系存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分析:①应履行给付的内容(其中包括:种类债务人的变更权、所提供给付只有微量不足的场合、主给付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问题等);②履行的形态(包括:是否可以在履行期之前清偿、履行的具体时间、履行地、提供清偿的程度等);③同时履行的要件与效果;④履行迟滞的要件与效果;⑤受领迟滞的要件与效果等等。
第二,对债权关系终了之后的具体问题分析:①当事人无归责事由陷入履行不能时的通知义务;②委任关系中的应急处分义务与报酬请求权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对其他持续性债权的类推可能性;③租赁契约终了后的关系,其别探讨了对关东大地震(1923年)后的临时性建筑的处理问题。
第三,关于债权关系成立之前的法律关系,作者一方面援用了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一方面将问题分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场合与未能成立的场合进行了更为具体的分析。关于后者,首先探讨了在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契约无效、撤销的场合,是否可以承认损害赔偿义务的问题;其次对原始的客观性全部履行不能与作为原始性一部分履行不能把握的担保责任之间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承认了过失责任。关于前者,首先介绍了可以通过民法本身认定的责任的具体范围,然后主张在上述具体范围以外的场合中适用诚信原则。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论文在论述该问题的这一小节末尾处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在契约的交涉最终受挫时,令其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根据的;一是,在契约无效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
从论文总体看,它的最大特点在于,作者在探讨个别问题时并不是仅仅满足于对法律条文进行形式上的解释,而是在考虑如何适用条文时加入了诚信原则这种实质性的判断。尤其令人注目的是,在论文中每当对以往的观点提出异议或修改时,作者总是要反复地对自己以往基于概念法学的观点作出自我批评。
这篇论文从解释论入手阐明了诚信原则是支配债法的根本原则,为诚信原则日后的奠定了基础,同时它也预示了鸠山法学将要走入一个新的天地。然而,就在这篇的两年后,鸠山博士突然离开了学界,而关于他离开学界的原因又是众说纷纭,无法确定。于是,这篇可谓是令自己法学论“转轨”的论文竟成了鸠山法学的终点。这件事一直令日本民法学界感到惋惜。[9]
鸠山博士的这篇论文是利用比较法学的手法,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诚信原则进行全面的劳作。论文通过对德国法的介绍,揭示了诚信原则的适用将不仅局限于债法,还将适用于更为广泛的法领域。关于这方面的可以大致作如下归纳:
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只有关于在契约的解释和债务履行领域中适用的明文规定(德国民法第157、142条)。但是,随着判例和学说在法典成立前后的迅速展开,诚信原则不久便冲破了实定法上规定的领域,在民法的所有领域作为一项原则得到了广泛承认。而且在此之后还衍生出了诸如权利失效原则等几个下位原则。因此还有学者对这篇论文评论说,鸠山博士 “以德国民法学的理论观点为基础,给法解释学提示了非常富有实用意义的方向”。[10]
鸠山秀夫是日本民法学的一代宗师,对日本民法学作出过非常大的贡献,因此他的民法理论在日本民法学说史上被称之为鸠山法学。诚然,这篇论文是受到牧野博士的,并认真地接受了末弘博士的批判后,开始对自己乃至当时民法学界以概念法学为中心的方法进行反省的结果。但它的最大功绩莫过于对整个学界在研究方法乃至方向上发生巨大变化——即脱离传统的概念法学的桎枯,逐渐走上理论结合实际的道路——所起到的积极促进所用。
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在鸠山博士的上述之后,加之又有先于鸠山论文的1920年大审院判例,诚信原则随之在判例和学说中确定的自己地位。在此之后,诚信原则一方面在判例中越来越多地被适用于更多的场合;另一方面在民法学界,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以及该原则作为通则的实质意义、客观意义等的研究又继续得到展开。[11]
在日本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中,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博士力作《“信义则”的三个视点》。[12]
牧野博士于1903年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国法学科毕业后,曾作过法官、检查官。后来回到母校任教,于1913年升任教授。在此期间,他曾于1910—1913年留学德国、英国和意大利,尤其是在德国期间深受德国刑法学家李思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年)的影响。回国后,他不仅致力于向日本介绍F·李思特的新派刑法学的思想和理论,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对刑事政策的研究,而且对法、民法学领域的研究也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因此,在牧野博士的研究业绩中,除可以见到数量极大的刑法学著作外,还可以见到法理学和民法学方面的著作。[13]
牧野博士的所谓《“信义则”的三个视点》:“第一是作为评定上行为价值的标准的诚信原则。……即可以称之为‘诚信原则的标准’——Le critère de la bonne foi”;“第二是作为法律关系中债务内容的信义诚实。……有人称之为‘信义诚实的先决条件’——L’exigence de la bonne foi”;“第三是在信义诚实上无懈可击的行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错误)时应该受到保护,这种保护最终应该称之为对‘善意的保护’——La protection de la bonne fio”。[14]
永田真三郎教授在介绍论文中认为:恐怕大多数民法学者都会对该论文提出的观点感到困惑。
首先,该论文,正如作者牧野博士在注释中介绍的那样,所提出的主要观点——即所谓“诚信原则的三个视点”完全是照搬外国学者(Gorphe,Le principe de la bonne fio,1928年)的观点。
其次,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也称善意原则”,“两者本来可以作为两个分开考虑,但是也可以将两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问题考虑”。然而,一般民法学者绝对不会同意这种观点。
“谁都知道,在法国法上,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词,这是源于罗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护’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规定的那样,主要表现为以牺牲真正的权利人为代价,保护曾经信赖了某种外部征象的当事人。从法理上说,它是一种属于以流通为中心构筑体制基础的资本主义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与此相对,‘诚实信用’是将属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而且要根据的不同,在适用中具体地实现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为一般条款,是一种体现可伸缩性运用法律时的判断标准。”[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个视点,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层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为的解释’,一是提出了‘权利滥用’。从作者就这些问题所展开的论点论据看,尽管不能说是荒诞无稽,至少也要说它与对这两个体系分别进行过深入细致的的先驱鸠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论之间没有任何学术性的承继和衔接的痕迹”。[16]“尽管对本论文的基础格尔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国民法学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难评价牧野英一的这篇论文对诚信原则的民法学讨论起到任何推进作用。”[17]
在牧野论文之后,也有一些综合性的判例研究问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民法学研究也随之转入低潮。二战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将诚信原则纳入民法典,由此,学说对这一问题再度表示出极大的研究热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转到了对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讨论上。根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绍,在二战后的日本民法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权利滥用と信用诚实の原则》;[18]广中俊雄《信义诚实の原则の适用范围》;[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开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编(战后改正による“私权”规定插入の意义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这些著作中丝毫见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结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点滴思考
诚实信用原则本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为法理念,并最终被制定在实定法之中。诚信原则最早是作为私法解释得到运用,但今天已经做为一般条款贯穿于整个法领域,因而有人称其为法律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准则。其意义就在于,人们在法律关系中应以诚实的商人或劳动者做为自己的行为规范,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调整当时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关系。当现行法不足以解决现实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或依据现行法裁判有现实公平之虞时,法官可依据该项原则行使公平裁量的权力,其判断的标准也要由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因此该原则在实定法中也是授权条款。
正所谓大千世界指谓的就是社会纷繁复杂且富于变化。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现象一览无余。因此,各国法律基本均有这样的规定,即“有法律者从法律,无法律者从习惯,无习惯者从法理”。法律和习惯作为法源即直观又比较具体,可以直接适用;但法理则不然,即抽象又宽泛,作为法源在适用上需要一种法技术,这种技术可以比喻为聚焦显像镜,是将抽象宽泛的一般道理具体化,这就是诚信原则所能起到的作用。
诚信原则在改革开放后的民商法学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有从诚信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出发,探讨诚信原则在民法上的定位问题的先驱性研究——梁慧星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60页以下,1994年);有针对新合同法中引进的诚信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说——江平·程合红·申卫星的《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还有从法的角度,在论文基础上成就的专著——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还有许多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绍。
[1]见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2:“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须遵守信义,且诚实为之。”该条的增加根据1947年,第222号。
[2]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6页(矶村保教授(神户大学)执笔部分),三省堂(1999年)。
[3]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6辑,第1947页。
[4]参见:[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页。
[5]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2辑,第1011页。
[6]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3辑,第1128页。
[7]参见: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0页。
[8]参见:[日]鸠山秀夫《债权法における信义诚实の原则》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42卷第1、2、5、7、8号。该论文后经修改,以专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阁出版社出版。
[9]以上关于鸠山论文的介绍和评价译引自前引矶村保教授的论文。详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7页以下。
[10]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1页以下。前段关于鸠山论文中有关德国法的归纳亦参见同文。
[11]诸如:常磐敏太《信用诚实の原则》载于《东京商大法学》第1号(1932年);野津务《〈信用诚实〉の的意义》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52卷第11、12号(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现ゎれたる“信义诚实”》载于《民商法杂志》第4卷第5、6号(1936年)等。转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页。
[12]该论文收录于同著《民法の基本第四编——信义则に关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阁(1936年)。
[13]关于牧野博士对民法学研究的业绩,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介绍,除前揭著书外,主要有以下论文:《权利の滥用》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卷第6号(1904年);《民事责任ノ基础トシテノ过失ノ概念》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3卷第8号(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观念に就いて》载于《法学志林》(法政大学)杂志,第23卷第1—5号,7——10号,12号(1920年)。
[14]转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62页。
[15]译引自:同上论文。
[16]关于鸠山博士的业绩参见上书论文,关于末弘博士的业绩,参见:末弘严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权利滥用》载于《法学志林》杂志第31卷第1—2号(1929年)。转引自同上论文。
[17]译引自同上论文(第63页)。
[18]参见:[日]《法学セミナ》第1号,第14页以下(1956年)。
论文关键词 商事通则 商法典 民法典 体系 基本法
我国商事立法一直采用颁布单行法的模式,但是实践证明,仅仅具有个别领域特征的单行法并不能够很好的实现对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近年来,关于商事通则的制定的争论日益激烈,它实际上是作为一种立法模式引起关注的。目前各单行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状态,一般性的商事基本法是我国立法的一个重大空白,因此,关于商事通则的制定在学界中引起广泛的探讨,一些民法学者主张通过一种“超级民法”来实现对民法和商法的统一调整,按照这种观点,商法通则自然无制定的必要i;另一些学者主张实质的民商分离(区别于形式上的),不赞成制定商法典,但支持制定一个商法通则,对商事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加以规范。ii笔者赞成制定商事通则,并在下文对商事通则的制度研究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进行分析。
一、商事通则的任务
所谓“商事通则”是指学界探讨制定一部商事法律的普通法,它将对目前已经有的各个商事单行法中尚未规定的,基础性的原则,制度进行规定。关于哪些是基础性的原则制度,见仁见智。不过一个共识是,商事法律规范不能够光有单行法而没有共性的东西iii,江平教授在他的《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几点意见》一文中提到“认识民法与商法必须坚持两点论:一是民商融合是趋势,二是民商仍有必要划分。就立法体系而言,形式上将已经颁布的诸如《公司法》《票据法》等在统一到一步商法典中并无必要,因此让它们依然按照商事单行法的模式继续存在自然是顺理成章。就商法总论而言,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民法典中规定,另一种是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我个人的意见是后者,如果把它们放在民法典中显得累赘,不能突出商法的特征。”尽管在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严重分歧下,大多数学者对于商事法律规范存在一般性的制度设计还是认同的。
关于商事通则的说法,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商法学者受到民法通则的启发所提出的,它的背景来自于我们多年的商事立法实践,也和旷日持久的民商分离与民商合一的争论有关,到底要不要制定商法典这个问题并不是像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离的阵营那么分明,目前看来比较能够为双方接受的一个观点是制定商事通则,在商事通则里面规定属于商法的一些基础性的,尚未在商法特别法中规定的制度和原则。许多学者赞成民商合一的,同样赞同商事通则的制定iv,如果商事通则制定,那么它并不会与我们的民法典形成并驾齐驱的局面,商事通则将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商事案件中作为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而适用。商主体,商行为等概念,已经学者们在探讨的商事法律原则,目前并未在各个商事特别法中规定,一个形象的比喻就好比,商事特别法的制定如同人的躯干,目前还差一个大脑把整个身体协调起来。
二、商事通则VS民法通则
商事通则的说法来自于我国民法通则的实践,在民法通则制定之前我们并无民事基本法律可以适用,同时民法典制定的基础远未成熟,因此制定了一个民法通则这样的小而全的民事基本法律。从现在的角度来看,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说很多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性的规定,本应当由民法通则规定的,最后是由合同法来承担其职责;不过民法通则的制定,的确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那个时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如今我们提出制定商事通则的说法,商事通则比起民法通则制定的优势在于,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可以说是“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在立法技术经验缺失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制定存在很多技术上和经验上的不足;而商法通则的制定要从容的多。另外一个区分民法通则制定的关键在于,二者承载的使命不一样,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民法通则承载着民法典的功能,而商事通则的制定,更多的是基于统帅已经制定完备的各商事特别法,总结出各商事特别法的公约数,并将这些公约数提取出来,打通商事法律的内部体系。
三、商事通则VS传统商法典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商事通则与商法典的区别,毋庸置疑的是商事通则篇幅,规定内容一定不如传统商法典广泛,更重要的区别在于二者所承载的使命是不同的,商事通则立足于从已经制定完的商事特别法中,抽象出共同的要素,加以统一规范,旨在构建商法内部的体系化,一定程度上消除现在法律适用,概念的矛盾与冲突。而商法典则是一个大而全的东西,除了包含商事通则构建体系化的一般规定外,还包括具体的商事单行法律法规。根据苗延波先生的观点,商法典至少包含以下内容vi:商法对于民法的适用;各类商事组织的基本规范;不能为合同法所包含或者不同于合同法之规定的各种合同的规定;商事登记的机关、范围和基本程序;各类商行为的基本规定;甚至一些已经颁布的商事单行法律、法规,如有关运输、仓储的法规等等。因此,考察商事通则与商法典的不同,可以更加明晰商事通则所承载的任务,换言之,商事通则应当是一部价值中立的,旨在追求体系化的,普通的普通法。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调整,应当交给商事特别法,而不是在商法通则里面做出详细规定,否则商事通则的制定就会变成制定商法典了。
四、商法通则VS松散式,邦联式的商法典
笔者认为商事通则的制定比商法典更加符合时展的要求,一个比较有趣的想法来自于民法典制定思路的争议启发。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有三种立法思路。其中有一种是由江平教授提出的,所谓的松散的,邦联式的民法典。即由现有的民法通则以及各民法部门法组合在一起,形成开放式的民法典。vii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大可以适用于商法学界对于商事通则以及商法典的讨论之中。民法更加的追求形式理性,高度体系化是民法引以为豪的骄傲;而对比商法,商法 更多的是追求一种实践以及经验,商法的发展是随着商事活动高速发展变化而日新月异的,考察以往民商分离国家制定商法典的历史,可以清晰的看出商法典制定的历史就是商法典内容衰败的历史,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商法典把直接调整商事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写入商法典中,必然会随着具体商事法律规范的变动而变得无所适从,这种变动范围之广,速度之快,是商法典衰败的根本原因。如果我们引入松散式,邦联式商法典的概念,那么意味着我们可以通过制定商事通则的方法,在各商事特别法之间构建有限的体系化,而把应对时代变化做出规范调整的任务交给商事特别法来承担,而所有的商事法律规范加上商事通则,可否认为业已形成松散的,邦联式的商法典?
这里说的有限的体系化,在于商法的体系化并不像民法那么明显,这是由商事活动高度发展,导致商事法律关系也随之快速发展变化的性质所决定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够在有限的空间追求商事法律的体系化,商事通则的制定,就是追求商事法律关系体系化的努力。目前学者已经大体总结了一些从各商事特别法中抽象出来的,以及各商事特别法尚未规定而又必须的制度。总体而言,深入研究商事通则的制定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制度上都是大有裨益的。
五、商事通则研究的制度意义
(一)统一协调现行单行商事法律
有利于统一协调中国现行的单行商事法律。在民商合一的大背景下,我国立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商事单行法规,这些商事单行法规在制定时是回应了当时的要求,即当条件成熟了,通过颁布某一商事单行法规,实现对商事活动某领域的调整。这种立法方式,因为它更多的是出于实用的角度,而牺牲体系化,这样的立法技术要求不会太高,成本也低,但是随着各商事单行法规的陆续出台,这种立法成本就会不断加大,因为牺牲体系化的结果,会导致商法的各个概念出现混乱,进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困惑。各单行商事法律规范之间缺乏相应的协调性和统一性。通过制定《商法通则》,能够有利于实现对商事关系的基本调整。
(二)补充现行商事法律规范的“公共领域缺口”
商事通则将是一部统摄各商事单行法规的基本法,它将对其他已有的商事单行法未曾规定而又非常必要的商事领域的一般原则和制度进行规定,但又不是各个商事单行法(如《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的“总汇编”;而且它将对目前商法领域已有法律规定不足的一些制度进行补充规定。学者总结了一些商事法律规范的公约数,在此引述苗延波先生的商事通则立法设想以资参考。viii第一章总则,规定商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适用规则;第二章商主体,规定商主体的基本形式和种类;第三章商行为与商业,包括商事行为与商事的构成、一般商事行为和特殊商事行为等;第四章商业登记,包括商事登记机关、登记范围和登记程序等;第五章商业名称,包括商业名称的取得、种类、商号权等;第六章商业账簿,包括商事账簿的种类、内容和置备等;第七章商事诉讼时效,包括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期问的起算、中断、终止和延长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等;第八章商事责任,包括商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等;第九章附则,包括商事部门法的范围及其制定、有关术语的含义、生效时间和解释机关等。
(三)与民法典的分工配合
我国目前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可以发现并没有对商法的一般规定,这个正好回应了文章开头江平教授的观点。事实上,正如前面所说,把商法的一般规定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规定于商事通则里面,更有利于民法典轻装上阵,同时也突出了商法的特征。同时商法通则也可以对民法典没有做出的规定进行补充,比如说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被当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合伙作为商主体明确规定却是毫无疑义的。ix商事通则的制定,也不会与民法典分庭抗礼,换言之,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依然没有改变。商法通则立足于统摄各个商事单行法律,致力于商法体系化的工作,与民法典相得益彰。
关键词 民族地区高校 法学教育 学科建设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1 学科现状
1.1 主要成绩
吉首大学法学学科自1982年创建以来,在学校和社会各界的帮助和支持下,经过全体教职员工的共同努力,法学学科的各项事业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为未来的发展奠定了较好的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办学思路。法学学科立足于西部民族地区,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治服务,将其建设成为在湖南省同类高校中处于领先地位、在全国有一定影响、武陵山经济协作区法学教育、研究与服务中心,为地方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2)师资队伍。法学学科自创立以来,经过近些年来的不懈努力,一支人员稳定,年龄、职称、学历、学位、学缘、专业结构合理,有交叉学科优势,团结协作的学科学术梯队已经初步形成。目前学科所有成员均由本校教职工组成,毕业于全国各大著名高校,现有专任教师27人,其中高级职称15人,博士及在读博士16人。学科的带头人为湖南省省级学科带头人,湖南省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对象3人、湘西州“132”人才工程人选1人。
(3)科学研究。法学学科自创立以来,承担国家社科基金项目9项,国家留学基金项目3项,教育部基金项目4项,国家体育总局研究项目1项,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及湖南省科技厅、湖南省教育厅等研究项目50余项,科研经费达264.2万元。近5年来发表科研论文320余篇(其中CSSCI40余篇,CLSCI 10余篇),出版专著5部、高级别教材8部。
(4)人才培养。法学学科瞄准前沿领域,突出地方特色。强调教学、研究和实践相结合,以培养法律理论功底扎实、掌握科学研究方法的法律专门人才,满足西部地区、民族地区及欠发达地区法制建设的急切需要。在法学本科教育方面,每届学生都积极开展法学专业辩论赛、模拟审判、法律援助、普法宣传、送法下乡、实习等实践活动。获得大学生研究性学习和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省级1项,校级7项,在《法治研究》等专业刊物上20余篇。英语四级通过率平均在98%,六级通过率平均约35%。司法考试通过率2008年为31%,2009年为35%,2010年为44%,2011年为54%,2012年为64%。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前景喜人,2005年获得武陵山片区首个法学硕士点授予权,迄今共招收研究生80余人。就业率100%,所有毕业论文抽检率均达到优良以上。
(5)社会服务。学科组织专家先后参与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及由湖南省人大组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修订案草案 征求意见第三稿)”座谈会等立法活动,以专家建议的方式积极参与到立法实践当中。
1.2 存在的主要问题
(1)区域劣势。从地缘上看,吉首大学处于湘鄂渝黔四省边区,这里素有“老、少、边、穷”之称。远离湖南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这种在区位分布上的劣势状态,对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对高等法学教育的需求变化,以及学科建设发展面临的形势缺乏必要的认识;优质法学教育实施的源头受到限制,很难确保优质生源和师资队伍的稳定;利用市场机制筹措经费改善办学条件的渠道较少;迅速获取信息的能力等较为欠缺。
(2)学科竞争弱势。民族地区高校的学科专业的民族性和地方性最能凸显学校的特色和优势,比如民族学、民族经济、民族语言文学、民族艺术、民族教育、地方史、高原生态环境以及民族理论和政策等,纷纷被确定为重点支持的特色优势学科,得到了相应的建设和发展。①法学专业不但进入不了特色优势学科的范畴,反而受到这些特色优势学科的挤压,步履艰难。
(3)物质保障不力。对民族地区高校来说,政府对民族地区高校的投入生均经费只有3000元左右。而国家部委所属院校,政府则投入经费生均达7000元以上。由于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相对比较落后的地区,民族地区高校难以使用通过市场机制筹措必要发展经费这一发达地区惯用的手段,结果导致包括法学学科在内的民族地区高校整体发展受到极大限制。法学学科建设的经费除了用于维持正常的办公经费外,少有经费用于学科建设和发展。由此导致学科的硬件与软件建设亟需改进,如法律专业可用图书很少且陈旧,专业期刊残缺不全,这给教学科研与研究生培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
2 学科建设的定位
一是类型定位。根据学校的定位,结合我校现有的专业布局,科研基础、历史渊源,学院远景发展规划及专业拓展基本思路,法学学科发展定为教学研究型。二是层次定位。以本科和硕士研究生为主体,在法学一级学科下拓展研究生教育,创造条件积极发展法学专业硕士教育(JM)。其中,本科教育以培养适应基层、特别是适应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综合性法律工作的基层应用型专业人才;研究生教育主要以培养服务于中西部地区(武陵山片区)西部基层应用型卓越法律人才。三是人才培养定位。熟悉国家的民族立法和民族政策;具有公平、公正的民主法治信念;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较强的法律实践能力、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具有获取知识的能力、交流的能力、适应社会的能力、初步的研究能力、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能力。②
3 学科建设的任务措施
3.1 学科方向的建设发展及措施
为了在2015年前获得法学硕士学位一级学科授予权,学科根据实际情况,本学科将设置四个二级学科方向:理论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事法学。
3.2 学科队伍的建设发展及措施
至2015年底,在教研团队建设方面,民商法与理论法学获得校级教学团队,刑事法获得省级教学团。每个学术研究团队至少打造一名在武陵山片区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学术带头人。在学科梯队建设方面每个教研团队的高级职称达到3人,博士5名。在双师型教师建设,聘请武陵山片区实务部门的精英担任兼职教授,争取“双师型”教师达到15人左右。
3.3 科研成果的建设发展及措施
至2015年底,通过立项申报方式,高水平的学术专著方达到15部,CSSCI学术论文达50篇,其中,举全学科之力,每年发表法学类CSSCI学术论文2~3篇。在科研课题方面,学科力争新上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10项以上,给承担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学术选题的团队成员从事学术研究以充裕的时间保证。在课程建设方面,至少建设好已立项的4门省校级优质课程。在教研成果奖方面,本学科至少应获得省、校级科研与教学成果获奖10项以上。
3.4 教研平台的建设发展及措施
为建好教研平台,具体措施为:建设吉首大学武陵山片区法治研究中心,使其成为湖南省民族法制建设研究的重要基地,为湘西自治州甚至整个武陵山区的民主和法制建设献计献策。力争在2020年前将该中心成为湖南省人文社科研究基地。成立吉首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湘西州法律培训基地,为湘西州司法实务和人才培训服务。建设吉首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竭力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高质量的无偿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中心凭借法学学科强大的智力资源,由精通法律理论和实践的法学专家、学者和一批专业基础扎实、责任感强、吃苦耐劳的法学高年级本科生、研究生组成。这可将法律援助中心打造成宣传学校的窗口和服务武陵山片区的民间公益机构。同时也为培养兼具理论和实践能力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形成教学、实践、服务三位一体的先进的法学教育模式。建设法学学科图书室,大力购买图书资料,五年内配齐所有专业期刊杂志。在整个武陵山片区力争建立5个集教学和科研一体的实践基地。
3.5 研究生培养质量的建设发展及措施
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措施为:稳定现有硕士研究生招生规模,在“课题培养法”的指导下,加强研究生培养质量,进一步强化研究生学术创新能力的训练和培养。确保本学科的研究生在获得硕士学位前平均应至少发表本学科相关学术论文2篇。加强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争取在未来五年内,本学科至少有2~3篇硕士论文被评为湖南省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完善学位课和非学位必修课的设置,使之更加科学、合理,适当减少课程的计划学时。非学位必修课可以按研究方向设置。加强硕士研究生的教材建设,在选择优秀教材和参考的同时,创造条件组织本学院的教师编写部分研究生教材。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改革研究项目(湘教通[2013]37号)、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改革研究项目(湘教通〔2012〕142号)、吉首大学教学改革研究项目(2012JSUJGA21)、吉首大学实验教改项目(2013SYJG0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
>> 中国民法学在民法典创制中的分析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历史法学派对近代民法学的影响 论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路径选择 有关民法学教学的初步探讨 基于民法学视角下的非法取证行为 民法学个案实例教学探索 基于应用视角的经济法学教学与民法学教学之比较构建 《民法学》教学创新设计之“专题教学法” 浅析我国民法的本位 论案例教学在民法学教学中的运用 在《民法学》课程中应用“研究型教学方法”的难点探究 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学原理 浅议高职院校民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 案例教学法在《民法学》课程教学中的实施 论民法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德国民法典之债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高校“民法学”课程网络教学模式探析 浅谈《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 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与我国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发展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2008-04-28/2011-08-07,2013年12月15日.
{7}在上个世纪90年代,在学者们撰写的合同法论文中,引用台湾地区的文献数量在原文域外文献中的占比为11.4%。
{8}薛军曾于2001年赴意大利比萨大学法律系作访问学者,随继在罗马第二大学(Tor Vergata)攻读博士学位,并于2005年获得该校法学博士学位;徐国栋教授曾于1994年至1997年间,二度在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任访问学者;徐涤宇曾于1997年5月至1998年5月,在哥伦比亚开放大学作访问学者,随后于1998年9月―1999年7月,在阿根廷国立萨尔塔大学、萨尔塔法官学院和莫龙大学作访问学者。
{9}谢怀教授在1939年后的三年间,曾师从梅仲协教授,接受了严格的大陆法学术训练。谢先生虽然未曾出国留学,但是这3年的学习使得他在德日民法方面就有颇深的造诣。参见:张谷:《情系两岸的民商法泰斗》,《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年第2期。
{10}孙宪忠教授曾于1993年获得联邦德国亚历山大・冯・洪堡基金会(Alexander von Humboldt- Stiftung)研究奖学金,赴德国汉堡马克斯・普郎克外国和国际私法法研究所留学,主攻物权法、不动产法。德国学习的这段经历,让孙宪忠教授成为国内顶尖的德国法专家。
{11}韩世远教授曾于2000年10月-2001年9月在日本法政大学担任HIF招聘研究员;又于2006年10月-2007年9月、2009年6月-2009年9月先后两次赴德国(汉堡)马克斯・普朗克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任访问学者,其在日本和德国接受的严格大陆法训练对其学术研究的影响也很明显。
{12}王利明教授曾于1998年8月受教育部的委派,以高级访问学者的身份前往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
{13}许传玺教授获得美国耶鲁大学社会文化人类学专业博士学位和哈佛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
{14}苏永钦:《韦伯理论在儒家社会的适用――谈台湾法律文化与经济发展间的关系》载苏永钦著:《经济法的挑战》,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83年,第64-65页。
{15}合同法概述包的括了合同概念与合同分类、《合同法》概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16}对于物权法的引证分析,笔者的分析样本是《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法律科学》、《法学家》、《比较法研究》、《现代法学》、《法学》、《环球法律评论》、《当代法学》、《法学评论》等11种CSSCI法学类期刊中有关物权法的论文的域外文献引证数量。
{17}其中,研究物权法的诸论文一共引用了411个来自英美法系的域外文献,其中“物权法总则”的论文共引证了227个来自英美法系的域外文献,占比55.2%。然而,受英美法系普通法自身发展轨迹的影响,这些域外资料对于我国物权法具体制度的构造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英美法系的物权法(财产法)带有较为浓郁的封建法色彩,其大部分词汇仍带有封建痕迹,给人的印象是似乎其财产法主要是关于田地、庄园、庄稼和畜牧的法律。因而即或是在英美法系,财产法也历来被誉为最难理解的法律制度之一,许多学生认为财产法犹如吞嚼难以下咽的肥肉,既难学又枯燥。参见:F.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二版),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序言”Ⅰ~Ⅲ,第11页。
{18}2005年10月《环球法律评论》与汕头大学法学院举办的“英美财产法与大陆物权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上,对于我国财产立法的体例选择问题,武汉大学余能斌教授提出了这一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还是应该主要采大陆法系之体系。参见谢增毅,冉昊:“英美财产法与大陆物权法比较研讨会综述”,载《理论参考》2007年第6期。
{19}F.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二版),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序言”,II。
{20}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学者撰写合同法相关论文时引证的域外文献的数量很少,而在这些为数不多的域外文献中,来自于苏联的参考文献占据了较大的比重。比如,高敏1988年发表于《中国法学》上的“关于违约金制度的探讨”一文仅有的三个外文引证文献中,源自苏联的域外文献有2个。
{21}周少元:《二十世纪中国法制变革与法律移植》,《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22}在“制度路径的相互竞争与路径依赖的形成”部分中,关于域外文献印证情况的描述,参考了本文表1中的相关数据。
{23}江平:《制定民法典的几点宏观思考》,《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24}徐涤宇:《间接制度对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25}冯玉军:《西法东渐与学术自觉――中国移植外国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26}可以说,法律移植以及法律的本土化,不仅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形成与扩张过程中突出的现象,而且也是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等各个时代、各种法律体系之间发生的一种普遍现象,它是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之一。参见:魏琼:《关于法律移植的一个实证分析――以希伯来法对古巴比伦法的移植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
{27}王泽鉴:《德国民法的继受与台湾民法的发展》,《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
{28}陆静:《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比较分析》,《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Abstract:To analyze foreign references citations of civil law papers collected in CSSCI journals (Law class),we could discover that Chinese civil law scholars had the preference of citing foreign references, which even led to formulating the trend of developing into a research pattern of“no foreign references,no papers”. According to this citation preference,we can find the competition and choice of system path in the civil law researches from one aspect. In the process of path competition,the scholars will gradually formulate the path dependence of the civil law system or common law system. Once the path dependence becomes excessive,it will do harm to the cultivation of native civil law.
摘 要 本文以中国、美国和日本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为研究对象,运用文献资料法、比较法等方法,通过以“学科”作为逻辑分析起点,从三者体育法学研究的成果、所处阶段、研究热点、研究机构等方面展开探析,以期探究中国体育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研究结果表明,中国体育法学是被作为独立学科进行研究,处于形成学科的起步阶段,基础理论研究薄弱等,美国体育法学研究主要是关于体育领域的法律适用,不注重其作为学科进行探究,日本国的体育法学研究处于“学科”的成形阶段并且理论与实践结合较好。
关键词 学科 体育法学 研究现状
一、问题提出
体育法是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体育法学的创建和发展表明,它始终都伴随着现代体育立法的发展而发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体育法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体育法学研究对象应该包括体育法律规范和相关法规、体育法律法规的相关理论、体育诉讼实务等。
体育法制建设是依法治国方略在体育领域的具体实践活动,是社会体育、竞技体育和学校体育等各项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加强体育法学的研究,对于加快我国市场经济下的体育法制建设进程、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在体育发达国家,体育法学研究和教学开展得较早,我国体育法学研究工作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相对晚一些。
本研究在充分收集文献资料基础上,通过以“学科”这一概念的讨论作为探索的逻辑分析起点,进而探究中国、美国和日本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指出目前中国体育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并对其发展提出建议。
二、研究对象
本文以中国、美国和日本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为研究对象。
三、研究方法
运用文献资料法、比较法、逻辑分析法等方法,展开对“学科”这一概念的讨论,进而探究中国、美国和日本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等。
四、结果与分析
(一)对学科的探究
学科是以探索的对象或研究领域划分的,是关于某一客观事物或某一客观事物的某一方面的科学研究领域。而一个学科研究领域的确定,首先要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其次有自己的研究领域的专门术语、概念的理论体系,有自己的研究方法。由于学科的目的在于探索新知识,它的发展主要依据科研探究的规律等。
(二)中国、美国和日本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及分析
对于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从研究成果上看,主要有《体育法理》、《体育法学概要》、《体育法学》等教材等和300多篇学术论文等。研究问题是关于体育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关于运动员的人身权保护等相关体育民商法研究、关于竞技体育中体育裁判的职务犯罪等体育刑事法研究、关于体育产业等体育行政法与体育经济法研究以及外国体育法、比较体育法以及奥林匹克法律问题等其他相关体育法问题研究。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主要体现在著作和学术论文等方面,并且注重体育法学作为独立学科进行研究。总之,其研究仍处于“学”的起步阶段。另外中国体育法学研究的热点是理论化构想和探究;研究者主要是体育院校的学者;研究机构主要有中国体育法学会和体育法研究中心。另外,我国的体育法学研究始终紧贴时展脉搏,与社会形势保持高度一致,打上了鲜明的时代烙印,研究专题亦日益深化。但是目前,中国体育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为研究的领域还是较窄,研究成果的数量和质量尚须提高,体育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还很薄弱。
对于美国体育法学研究,从其研究成果来看,主要是关于体育领域的法律适用。从研究的热点来看,主要包括运动员权益、种族平等。从研究者角度看,主要为法学家、法学博士或律师等。从研究机构来看,主要设立于或附属于大学法学院或法学研究机构。
对于日本国体育法学研究,从其研究成果来看,主要有《体育法学入门》等一批学术论文和专著以及从体育法学学科体系的高度论述的学术论文就有150多篇。总之,其研究处于“学科”的成形阶段。从研究的热点来看,它涉及到体育法学学科的性质、国民体育权利、体育法理念等。从研究者角度看,主要是大学的学者,其余是律师和中小学体育教员等。从研究机构来看,主要为日本体育法学学会。
五、结论
(一)学科是关于某一客观事物或某一客观事物的某一方面的科学研究领域,它的发展主要依据科研探究的规律。
(二)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主要是作为独立学科进行,还处于形成学科的起步阶段等,美国体育法学研究主要是关于体育领域的法律适用,不注重其作为学科进行探究,日本国的体育法学研究处于“学科”的成形阶段并且理论与实践结合较好。
(三)目前,中国体育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为研究的领域还是较窄,研究成果的数量不少和质量尚须提高,体育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还很薄弱。
六、建议
(一)加强体育法学科研力量,实现体育界与法学界的联合互动、深入跨学科研究。
(二)研究成果总体数量不少,研究质量、深度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研究内容有待于进一步丰富。
(三)增加体育法学社会团体建设,促进研讨与交流活动。
(四)提高我国体育立法的前瞻性和法律法规数量和质量。
基金项目:本论文为“第16届亚洲运动会科学大会(墙报交流)”文章。
参考文献:
[1] 贾文彤等.我国体育法学基本理论若干问题研究[J].体育文化导刊.2008(4).
[2] 吕予锋.中美体育法学研究现状比较及对体育法学学科建设的探讨[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6(3).
[3] 张厚福,罗嘉司.体育法学概要(第一版)[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1998.
[4] 永井宪一.体育法学入门(第一版)[M].东京:体育设施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