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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市场规制法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一、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产生
(一)现实基础
市场经济是用价格机制、供求机制和竞争机制等市场机制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方式,具有竞争性、趋利性、自发性、平等性和开放性的特点。
它是一个历史现象,是相对于封建经济而言的一种经济形式,是发达商品生产阶段的产物。随着资本主义发展阶段的变化,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也相应地经历了早期市场经济体制、近代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三个阶段。
国家干预的出现具有必然性,各个国家的不同条件只会影响国家干预经济的时间、方式及程度,却不能排除国家干预。国家干预的程度和方式必须随着市场机制的发展而不断调整。
(二)理论基础
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的建立主要源于市场经济调控理论,其法理基础是脆弱的。目前法学界普遍从国家干预市场的角度,定位宏观调控,形成有限干预、适当干预和谨慎干预等不同观点,这些观点为宏观调控立法模式的创立提供了理论学说。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出现了与时代对应的几种不同的学说和理论,它们分别是:经济自由主义;凯恩斯主义;后凯恩斯主义。
二、混合经济制度中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
国家调节和市场机制调节的结合,可称为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调节,现代市场经济也可叫“混合经济制度”。根据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在各国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组合方式,混合经济又表现为三种具体的市场经济类型,在这三种经济类型基础上产生了三种经济法类型:
(一)市场主导型经济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
绝大多数国家是介于纯粹统制经济和纯粹市场经济这两种极端模式之间的,英国和美国属于偏向纯粹市场经济。支配“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原则是:只要能不限制个人的经济自由,就不允许国家或文化因素去限制这种自由。
市场主导型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是:(1)经济调节强调多市场、少政府。(2)采用经济政策进行宏观调控。(3)以稳定增长为经济调控的目的。(4)宏观调控的透明度较高,政府、市场和企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地位与活动,一般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社会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
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含义和理想目标就是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自有竞争的市场经济,同时通过各种经济立法和经济政策等政府干预措施,来防止市场自有竞争可能引起的垄断、贫富分化和经济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以便达到经济的持续、均衡发展,币值稳定、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实现大众的福利。
社会市场经济的直接起因是对战争期间严厉的经济统治的反感。
联邦德国之所以把它的市场经济称为“社会”市场经济,是因为德国人认为他们的市场经济必须具有“社会意识”。他们力图在个性自有与社会公平、个人积极性与社会平等之间建立平衡,使市场经济具有“社会意识”。
(三)政府主导型经济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
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强调企业与政府的合作,为此建立了二者直接对话和协调的机制,企业在政府调控的直接规范下自主程度相对较低。企业决策既受市场支配,又受政府影响,具有双重决策参数,而最终决策在长时间内与政府意图相一致。政策宏观调控直接指向企业时,实际上开辟了资源配置的另一通道,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有所下降。宏观调控手段侧重于经济计划和产业政策,追求力度和时间效应,由于存在政府对企业大量随机监督与指导的缘故,宏观调控的透明程度较低。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主要代表国家为法国和日本。
三、完善中国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法律的构想
完善中国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构想,应该从五个方面出发:
第一,立足国情借鉴西方成功立法经验。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特殊时期,中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化进程更多地表现为对西方相关法律制度的移植。欧美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经历了数百年的时间,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也比较完善,如果吸收借鉴这些发达国家的成熟制度,正是研究西方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意识所在。
第二,制定一部宏观调控基本法。
第三,按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晚上宏观调控专项法,包括:关于经济计划法、关于产业政策法、关于财税宏观调控法、关于金融宏观调控法。
第四,对反垄断执行机关的构架:反垄断机构设立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精干高效、权威独立原则,以及专家化和专业化标准。我国应当设立类似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准司法反垄断专门机构――“国家公平贸易监督委员会”与“证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相对应。
参考文献:
[1] 刘翠红.资本主义发展趋势的研究[J].学周刊, 2011,(24)
[2] 何志鹏.西方国际经济法研究:重点、方法与立场[J]. 国际经济法学刊, 2009,(1)
[3] 叶秋华.西方宏观经济法与市场规制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01
作者简介:
【关键词】经济法;消费者保护;问题和对策
引言
在经济法视野下,消费者是社会经济管理和发展的重要主体,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是否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是决定社会经济能否继续健康发展下去的基本前提,这就要求有关人员必须要在经济法的视野下加强对消费者保护的重视[1]。然而就当前我国发展现状来看,经济法视野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还存在较多的不足,必须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能够根据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推动本国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以下本文就经济法视野下的消费者保护进行简要探析。
1. 经济法视野下消费者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1 市场规制不够完善
经济法视野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其中之一表现为市场规制法不够完善,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更大的难题。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重要内容,其主要的目的就是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条例等,规制市场的发展秩序。其中,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是市场规制法的主要内容之一[2]。因此,要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必须要求能够建立完善的市场规制法,市场规制法足够完善,消费者得到的保护就更加全面。但是就目前我国市场规制法的制定还存在较多的不足,其中之一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中存在明显的漏洞。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其主要的作用实现制市场中的不当竞争方式,但是采用的方法确实以列举的方法,这其中就存在多种可能性,容易给不当竞争以可乘之机,从而威胁到消费者的正当利益。
1.2 执法力度有待加强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执法机构的执法力度还存在加大的提高空间。首先,执法人员在专业素质上还有待提高,如执法人员对法律知识了解的不够清晰,或者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有待提高等,导致执法人员提供的服务质量不足,这就严重影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行力度,使得消费者保护成为空谈;其次,少数地方政府以及单位存在形式化处理的情况。例如,对于机构单位认为情节较轻的违反消费者权益行为会进行简单的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则进行从轻处理,这样不仅无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风气,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强烈不满。
1.3 消费纠纷处理方法不当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要依靠法律和政府,更要依靠消费者自己。消费者在日常的生活和工作中应该要增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经济法等相关法律的了解,以便在产生市场纠纷时能够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样也可以避免市场上违反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大量发生[3]。但是就当前我国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的处理方法来看,大部分消费者采用的方法均为暴力处理法或直接忍受伤害,这在无形中鼓励了违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是导致当前消费者保护难度加大的重要原因。
2. 经济法视野下加强消费者保护的策略
2.1 完善市场规制
完善市场规制法需要从以下几点着手:第一,要求能够完善竞争法规的目标。立法部门必须要充分认识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下进行法律法规的完善,提高消费者保护力度;第二,要求能够建立健全惩罚机制和赔偿机制,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主体要进行严厉的惩处,以便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2.2 加大执法力度
要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不仅要求国家能够制定完善的经济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更要求执法人员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办事,对于违反有关操作、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单位、个人等进行严厉的惩处,并时刻提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为了做到这点,执法机构应该要从两方面着手:第一,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以便发挥执法人员的岗位职能,维护消费者的具体利益;第二,对于渎职的官员,单位应该要进行严厉的惩处,因此要求执法机构内部能够制定必要的惩罚性措施,以便督促执法人员严格执法。
2.3 拓宽纠纷处理渠道和方法
为了妥善解决消费纠纷,政府必须要拓宽纠纷处理渠道和方法,支持消费者诉讼。例如,政府可以开辟司法途径,给消费者诉讼提供更多的便利。不少消费者在自身利益被侵害时不选择进行诉讼,主要是由于诉讼费用较高以及程序较为驮樱因此政府可以制定消费者诉讼费用支援制度,并尽量简化司法程序,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司法基础。
3.结语
综上所述,消费者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主体,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这就要求我国政府能够加强对消费者保护的法制建设。但是从经济法视野角度来看,当前我国的消费者保护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需要政府有关部门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加大执法力度、完善市场规制法等方式进行应对,切实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勇坚. 互联网金融视野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J]. 经济与管理研究,2016,(09):54-61.
[2]张硕. 论经济法视野下消费者知情权的有效保护[J]. 现代营销(下旬刊),2016,(05):162.
关键词:追溯历史;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体系
一、破除“凡事追溯历史”的观点
学术界有这么一种惯例,即讨论某个问题或现象的起源都要追溯历史,乃至于奴隶制社 会和原始社会。经济法也不例外。有学者认为,“不论在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 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都有各自的经济法。”①也有学者认为,“当人类 社会进 入阶级社会时,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经济法也就产生了。在奴隶制与封建制社会中,它 是包括在‘诸法合体’的法律之中的。”②也有学者认为,“奴隶主阶级和封建地主阶 级 为了确保奴隶主和封建地主阶级的所有制不受侵犯,为了维护有利于它们统治的经济秩序, 也制定了许多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③等等。
从经济法的起源来看,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较为发达的商品经 济的一种形态,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市场经济是在资本主义产业革命后商 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才有的经济形态。因此,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 初的 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尤其是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后。而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主 要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缺乏商品经济的经济土壤;至于 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市场缺陷尚未充分显露出来。因此,当时国家调控经济的土壤尚不 存在,因而也无法产生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虽然,在资本主义社会前的历史阶段或许有关 于国家经济性调节的法律规范,但多体现于刑法或行政法性质,还不能上升为现代意义上的 经济法,也无必要在讨论经济法时去苛求那些没有关联且无实质意义上的所谓历史渊源。关 于经济法的起源应主要着眼于较为成熟的商品经济发展的阶段。至于其他一般法律的起源则 着眼于人类社会商品经济产生的阶段,如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等。
从我国来看,虽然自明清以来有了商品经济的萌芽,但我国长期以来乃是自然经济为主 导,缺乏商品经济的基础,因而我国天然地缺乏法律产生的经济土壤,包括经济法。即使所 谓的法律,乃是封建专制色彩的刑律占据主导地位,缺乏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自清末以来, 我国就形成了法律移植的历史传统。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历史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是 民国时期;二是改革开放以来。因此,探讨我国经济法的起源追溯于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 包括计划经济时期,未免有生搬硬套之感觉,没有任何实际价值。就如同我们研究经济法历 史非要从“”时期寻找经济法的痕迹一样荒唐可笑。因为,无论奴隶制、封建制社会还 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缺乏商品经济的土壤,无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精神可言,运用地多是强 权政治和行政手段,充其量往往是政策或政治主张的代名词,至多可以说具有一些行政法的 性质,即使那时所谓的经济方面的“法规”也是 如此。其实,这也是经济法与行政法“打架”的原因之一,也正是我们探究两者关系需要予 以注入的新视野之一。
从学术研究角度,追溯历史本无过错,也是必须的。但问题是,是否任何问题或现象的 产生只有追溯至奴隶制社会甚至原始社会,才算是正本清源呢?如果考证的确如此,则是学 术研究的科学态度使然。但若不是如此,则未免有牵强附会之嫌。比如:我国票据法、保险 法等,有学者认为我国奴隶制社会即产生,显然有生搬硬套之嫌。这种做法就连作者本 人也有牵强附会之感,但仍为之,究其原因,乃是某种陈旧学术惯例作祟。似乎只有追溯 到最早历史,才能体现学术价值的含金量。其实这不仅没有任何学术价值研究之必要,而且 浪费时间和精力,同时也极易带来无谓的争议。如果关于经济法起源说纯粹是一种 学术 观点,则可以理解;但若让僵化的学术风气兴风作浪,则是我们今天学术界的一种悲哀。
二、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及其体系的再思考
1、关于经济法概念的再思考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可谓是众说纷纭,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经济法是调整 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④第二,经济法是 调 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⑤第三,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 会 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⑥第四,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⑦第五,经 济法 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⑧第六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⑨等等 。
通过研究经济法的起源,我们不难看出,上述概念都强调了对国家调节经济关系的规范,其 中第五、六概念受到了苏联“纵横统一说”的影响,即在强调规范国家调节的同时,又提出 了规范横向的流转协作关系。其实,无论“国家协调”、“国家干预”、“国家管理”、“ 国家调控”,还是“国家调节”等说法,虽然字面有歧义,但其本质是相同的。因此,笔 者认为,无论何种提法,只要其本质是相同的,都符合经济法起源的实质,经济法学界可以 保留各自观点,不必为此展开无谓的争论,让其顺其自然的统一,否则容易陷入“文字游戏 ”的泥潭,浪费时间和精力。这是学术界应予杜绝的不良学术风气。
2、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体系的再思考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目前学术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二分法”,如张守 文教授提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⑩邱本教授提出“调整市场竞争关 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等。b11第二,“三分法”,如漆多俊教授提出“市场障碍 排除关系、 国 家投资经营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b12第三,“四分法”,如杨紫〖fjf〗?〖 fj〗教授提出“企业组织 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b13李昌麒教授提 出“市场主 体
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调控关系”等。b14 不管 哪种观点,至少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已成为共识。
如何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笔者认为,讨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着眼于经济法的起 源。如前所述,经济法产生的范式如下:市场经济市场调节市场失灵国家调节政府 失灵经济法。因此,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从市场经济入手,这也是经济法区别于有 些部门法学的重要因素。经济法规范国家调节经济,国家调节是因市场失灵而产生的。因此 ,国家调节经济的内容构成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国家调节经济的内容又取决于市场失灵 的情形。关于市场失灵的情形,漆多俊教授概括为市场障碍、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 滞后性以及市场唯利性。b15对此,笔者认为,市场失灵主要包括市场障碍、市 场调节机制 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这两种情形,至于“市场唯利性”已包含在内,原因就在于“ 市场 唯利性”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情形,而这已包含在“市场障碍”中;同时,“市场 唯利性”也容易导致市场主体不愿意投资一些无利可图、投资周期长、风险大且国家和社会 又需要的行业,而这显然属于“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的一部分。因此, 相应的国家调节经济主要包括:第一,针对“市场障碍”的市场规制关系,这是国家从微观 上对市场失灵的调控;第二,针对“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的宏观调控关系 ,这是国家从宏观上对市场失灵的调控。相应的经济法体系主要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 法。
至于有学者提出的“三分法”,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基于“市场惟利性”的“国 家投资经营关系”,笔者已经提出“市场唯利性”已包含在上述两种市场失灵情形中,相 应 的调控关系也应包含其中。同时,笔者还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国家应 当逐步退出竞争性领域,相应的国家投资经营范围也愈益缩小,且更多地体现了非市场因素 ,这是其一。其二,国家投资经营的组织从事的市场活动仍需要微观上的“市场规制”。其 三,国家投资经营范围更多地存在于非竞争性领域,主要致力于提供公共物品、政府采购、 转移支付等,此乃属于宏观上的“宏观调控”范畴。多属于非市场因素的国家投资经营关系 决定其更多地属于宏观调控关系范畴。相应的,国家投资经营法不应作为经济法体系的单 独部分,而应基本纳入宏观调控法范畴,至于其中涉及的特殊的国有企业法部分可以考虑纳 入经济法主体制度部分。
此外,有学者提出的“四分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或企业 组织管理关系)或社会保障关系(或社会分配调控关系)。对此笔者不敢苛同。首先,从市 场主 体调控关系或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来看,笔者认为,任何一个部门法都有法律主体,但不能因 此就认为法律主体也成为该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比如: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 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没有否定民事主体;刑法的调整对象为犯罪和刑罚关系,并没有否定 犯罪主体等等。虽然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往往成为该部门法体系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一 定能够涵盖该部门法体系的整个构成。也就是说,调整对象并不必然否定法律主体可以成为 该部门法的单独构成部分。换言之,法律主体与调整对象并没有必然联系,这是其一。其二 ,关于经济法的主体 ,比如公民、法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其市场主体资格等相关问 题实际上已经在宪法、民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已非经济法 特有内容,故不可成为经济法特有的调整对象。
至于市场主体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能否成为经济法体系单独部分,笔者认为,虽然法律 主体并不必然成为调整对象,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法律主体可以成为该部门法体系的单独部 分。比如:行政法的行政法主体制度、刑法的犯罪主体制度等。但是否所有部门法学的法律 主体都可以成为该部门法学体系的单独部分呢?恐怕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这关键要取决于 关于该法律主体的研究是否属于该部门法的特有特征以及是否符合该部门法的本质。如果我 们对公民、法人(包括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从该部门法的本质及其特 征予以研究,从而有别于其他部门法关于该法律主体的基础性规定,并有别于其他部门法关 于该法律主体的特有含义,则它就具有作为该部门法体系单独构成部分研究价值之必要。比 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中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角度研究,在刑法中从犯罪 主体角度研究等。然而,从目前有些经济法教材来看,市场主体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部分主 要罗列了企业法、公司法、三资企业法等。上述内容乃是民商法内容,不能成为经济法主 体制度或市场主体法部分的研究对象。与其如此,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就没有必要作为经济法 体系单 独部分加以研究。而且这种体系编排极容易混淆经济法与民商法等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应当 予以纠正。目前,有些经济法教材中涉及特殊企业制度,并作为经 济法体系单独部分研究。b16笔者认为,这可以作为经济法主体制度研究。应当 说,目前关 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研究还不成熟,这也正是市场主体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能否作为经济法体 系单独构成部分存在争议的理由之一。此外,目前有学者提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概念。 b17笔者认为,如果借鉴行政法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研究视野,把公民、 法人和其他 组织从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角度系统研究经济法的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问题,则市场主体 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有作为经济法体系单独构成部分的研究价值所在。当然,这还有待于进 一步实证研究。
其次,从社会保障关系来看,虽然市场失灵也会产生贫富差距、社会分配不公等社会性 问题,但这并不是市场经济社会所独有的社会问题。其实,在计划经济和自然经济社会中也 同样存在上述问题,甚至有过之而不及。这是任何一个经济社会都有可能出现的社会性问题 。只不过近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民主政治和人权保障意识的逐步提高, 愈益需要专门的立法予以解决和规范上述社会性问题,此乃属于社会法范畴。从经济法起源 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市场经济特有的 市场失灵而需要国家调节经济的部分,如前所述,虽然市场失灵也会产生社会问题,但并非 市场经济特有的市场失灵情形,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不能包含社会保障关系。相应的 ,社会保障法不应成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应作为狭义上的社会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至于有学者提出的“社会分配调控关系”中涉及的财政税收 法理应纳入宏观调控法范畴,这已成为共识;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当纳入社会法 体系。这实际上为分析经济法与社会法及其他相关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路径。
由此可见,经济法体系的构成目前主要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至于市场主体法 或经济法主体制度能否作为经济法体系的单独部分,还有待于进一步实证研究。但至少说目 前有些经济法教材关于市场主体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编写内容值得商榷。 当然,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 和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经济法体系也会相应的发展和完 善。此外,关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之间的交叉领域(如价格法、产业政策法等)究竟 属于哪个构成部分范畴?笔者认为,本着划分的相对性、内容的主要性以及法的体系的完整 性原则来划分。比如:产业政策法的内容主要属于宏观调控范畴,尽管其中部分内容可能涉 及市场规制范畴,但不能将产业政策法从立法体系上肢解为部分属于宏观调控法、部分属于 市场规制法,而应将其归属于宏观调控法范畴。其实,这本身 就说明传统部门法学理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果放眼整个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法 律社会化和法律体系的愈益丰富,交叉领域愈益增多。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模糊性地带” 反而有助于各部门法学以开放、包容精神为主旨的充分发展;如果局限于传统部门法学 划分理论,反而自我封闭各部门法学,并限制了各部门法学的发展。
关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在目前经济法体系中孰轻孰重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 资本主义国家,以反垄断法为主的市场规制法长期居于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但后来都在 发生变化,20世纪末期,各国的宏观调控法迅速发达,正在逐渐上升为各国经济法体系的主 导和核心。”b18诚然,最早的典型意义上的现代经济法来自于美国1890年的关 于反垄断方 面的《谢尔曼法》。因此,就此意义上说,我们又将反垄断法称为经济法的“母法”或“经 济”。反垄断法作为市场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出了市场规制法在当时的主导地位 和作用。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国家职能的转变,宏观调控法应运而生并大量 出现。但我们能否因此就认为宏观调控法已成为当今经济法体系的主导或核心呢?不可否认 ,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在奉行自由市场经济国家、社会市场经济国家和东亚一些国家等 ,以及历史不同时期,两者是有所侧重的。但我们不能因为两者产生的先后不同以及历史上 有所侧重,就一定认为两者在当今经济法中有轻重之分。如果从经济法起源来看,经济法 起源于市场失灵,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地位大小主要取决于市场失灵的表现程度。只 要现代市场失灵的表现形式没有发生相应的变化,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就应当置于同等 重要的地位。这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也是现代各国发展经济时所应予以关注和努力 的,两者不可偏废。市场规制法的实施有赖于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的实践也有赖于市场 规制法,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当然,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及其市场失灵表现形式的变化,经济法体系及其相关构成部分的重要性也可能会发生相应的 变迁。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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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审判庭 审判 经济法诉讼 重建
一、经济审判庭撤销及其评价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除基层法院外的各级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撤销经济审判庭在法理上也缺乏支撑。首先,大民事格局下审判庭与我国现行三大法律体系并不能一一对应。刑事审判庭并不仅仅适用刑事诉讼法,且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不仅只是民事审判庭适用、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刑事审判庭均要适用;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仍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其次,与国际接轨之前提假定错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各国的法院体制往往千差万别,相去甚远,当年我国法院改革时所提出的“同国际接轨”其实几无可能,因为各国的路轨和发展轨迹毕竟不同,离“书同文,车同轨”的境界还相去甚远。即使国际上有通行的或一国有成熟的审判机构设置模式,在进行制度移植的时候仍要考虑到底是借鉴还是本土培育的问题。最后,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多数为民商法案件的分析。在经济审判庭撤销以前,其受案范围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应该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上述受案范围暗合了当时的“大经济法”观点,但是随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熟和经济法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可以通过重新梳理将民商纠纷除去,使经济审判庭真正成为审判经济法纠纷的机构。局部完善即可,何须彻底撤销?
二、反垄断法实施对现有审判格局的突破
(一)反垄断法诉讼的特殊性。依据《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诉讼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反垄断刑事诉讼、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行政诉讼。反垄断法与传统法律的理念、原则和适用上都有很大区别,反垄断案件审判也具有新的特征:首先,由于市场垄断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我国反垄断法在执法程序、执法手段和救济措施等方面主要针对行政执法作出规定,法院审判工作方面的规定较少;其次,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经济性,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既涉及社会经济领域,又涉及政府行政管理领域,有些案件还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因此要求审判人员要同时具备法律知识及经济学知识;再次,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规制性,即鼓励促进具有经济效益的垄断,又限制禁止妨碍自由竞争的垄断,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有深厚的法学和经济学功底来认识和判断案情。
(二)现行垄断纠纷解决机制。自2008年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部分。之所以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范围,并不是为了“机构设置合理,职责划分清晰”,而是在迁就目前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大民事格局”。此举有如下弊端:
首先,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传统民商法假定所有市场主题之间地位平等,但实际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由于经济实力、信息偏在等原因,二者并非地位平等的对抗者。如果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垄断纠纷,法官惯有的民事案件审判思维和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的理念可能并不兼容,这样就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
其次,反垄断诉讼主要分为反垄断行政诉讼和反垄断民事诉讼两类,通常情况下,反垄断民事诉讼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反垄断行政诉讼由行政审判庭审理。但是垄断纠纷引起的诉讼可能存在同一案件即包括民事诉讼又包括行政诉讼的情况,这势必导致一个案件同时由两个审判庭进行审判。垄断纠纷同时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将带来一系列的审判难题,比如两庭同时审理和某一庭先行审理的选择、两种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等等。
(三)垄断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及反思。为了应对上述问题,某些法院成立了反垄断案件专项合议庭。不可否认,成立反垄断专项立案庭可以集中具有经济法专业知识的法官进行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同一案件由两个审判庭进行审理的窘境。但是,反垄断案件专项合议庭可以解决审判垄断纠纷案件的一时只需,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本土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进一步融合,会有数量更多、案情更复杂、专业化程度更高的反垄断案件出现,专项合议庭仍不能应对日益增加案件数量。为审判垄断纠纷便设立反垄断专项合议庭,那么经济法其他领域是否也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合议庭以便更专业的解决这些纠纷?
三、重建经济审判庭的初步构思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体系的认识并没有完全统一,但是基本都承认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建可以以此作为主线,将重设的经济审判庭分为市场规制庭和税收金融庭。市场规制庭和市场规制法相对应。税收金融庭和宏观调控法中的税法和金融法对应,但不能和整个宏观调控法相对应,因为宏观调控法中的许多法律可诉性不强,虽然对此学者们仍然有争论,但目前一些宏观调控纠纷还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故经济审判二庭受案范围只限定在税收金融领域。
经济审判一庭,也可称作市场规制庭。主要适用的实体法是市场规制法。受案范围大致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反垄断案件、消费者保护案件及产品质量责任案件。需要说明的是它不仅审理作为经济法受制主体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诉讼,而且审理受制主体对作为调制主体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以及行政垄断诉讼,即不仅审理“民事性质”的经济法案件又审理“行政性质”的经济法案件。经济审判二庭,也可称作税收金融庭。主要受理税收纠纷案件和金融纠纷案件。金融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对金融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和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但并不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金融纠纷案件。
作为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商检法突出了国家对出口商品检验的重视。商检法主要包括商检的时间和地点、商检的标准和方法、商检的机构和检验证书等方面。货物买卖的商品检验主要是针对商品的品质、种类、重量、标记、产地、残损等进行检验和鉴定,根据商品检验的目的可分为法定检验和公证检验。法定检验是指政府法律规定实施的强制性检验,法定检验的主要对象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进出口商品、涉及安全卫生的进出口商品、容易发生质量问题的进出口商品以及国家制定由商检统一进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等。公证检验与法定检验不同的是非强制性的,主要是根据国际货物买卖的有关当事人的申请,由公证检验机构进行的出口货物的检验。
商检法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出口商品的检验,以保证商品质量,从而保护对外贸易有关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进行。商检法的实施,保证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了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对促进中国对外开放和外贸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体制也在不断地完善。
二、商检法与经济法关系
明确商检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能够有助于说明两种法律体系的协调,以及各自不可替代的地位。商检法致力于加强商品的进出口的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的各方的合法利益,从而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商检法执行主体是商检机构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和管理,行使的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商检法为进出口商品检验提供了可靠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了做出了为什么检、检什么,怎样检的规定,促进了经济的协调发展。而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经济管理关系以及和经济管理关系密切有关的经济关系,在主体方面经济法的主体比较广发,使用的方法也比较综合,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一般要经过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经济法主要致力于调节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从而促进资源的优化、提高经济效益,发展国民经济。在基本功能方面,商检法与经济法都是以经济功能为主。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对外贸易的改革和发展,我国的经济法与商检法制度也得到了不断完善。2002年修改后的商检法秉着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统一的原则,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立法角度转换更加完善等原则,适应了我国商检工作的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而经济法实现了宏观规制与宏观调控手段的结合,使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到高级发展,交易费用成本的提高,商检法、经济法的产生,有效地降低了交易成本,节约了交易费用,有效地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现代市场经济是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密切结合的混合经济,商检法和经济法共同扎根于市场经济,分别是这种混合经济的两个方面的必然产物和法律表现,同时市场经济的本身特点也要求了商检法与经济法必须相互配合。商检法与经济法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来说,两者缺一不可。
三、经济法体系的构成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经济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规范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各子部门所构成的统一整体,各经济法子部门内外协调一致,保证了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和谐统一,体现了国家调控经济的意志性。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利益关系有国家和市场经济主体的利益关系、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国家对外经济利益关系、人民群众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投资的利益关系等。对各种利益关系综合起来可分为一是国家和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是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经济法体系主要可分为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
1.宏观调控法。主要是对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宏观调控是指的国家从经济运行的全局出发,运用各种宏观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的总体的供求关系进行调节、控制。宏观调控法也就是当社会经济运行与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关系时,国家对此经济关系的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的宏观调控法包括:金融法、计划法、产业机构调整法、财政法、税法、价格法和涉外经济管理法等。
1.低碳经济的概念及经济法保障的必要性
所谓低碳经济,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是: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合理分配经济资源;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由此可以看出,发展低碳经济是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适应的,经济法可以用来调节低碳经济,低碳经济的发展需要经济法为其进行保障和规范。在社会企业追求短期经济利益,盲目进行高碳发展的今天,我国经济发展状况与低碳经济的理念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低碳经济的发展需要经济法为其提供保障。
2.发展低碳经济的国外借鉴
西方一些国家早在20 世纪八九十年代已经开始对相关的碳排放问题征税,比如丹麦、瑞典、挪威征收的二氧化碳税,荷兰征收的燃料税、石油产品税等。
英国于2001 年4 月开始实施征收气候变化税,属于英国气候总体战略核心,是英国“气候变化计划”中一项实质性政策手段,实质是一种“能源使用税”,根据企业使用化石燃料与用电所产生的数量调节税值,如果使用再生能源与清洁能源则可减免此费用。
英国于2001 年成立了碳基金,它利用征收上来的气候变化税、垃圾填埋税以及英国贸易工业部提供的少量资金用以低碳经济的发展,取得了很好的成绩。
英国政府还推出了一项针对能源密集产业的政策——气候变化协议制度。该协议规定如能源密集型产业和政府签订气候变化协议,并在最终能够达到规定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那么政府将给予免除其应征得的80%的气候变化税;假如企业不能实现约定的目标,政府也允许这些企业参加排放贸易机制,这些企业可以通过买卖其他公司排放配额的方式来实现自己在气候协议中的承诺。
英国的碳排放贸易机制,各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排放能力去购买这种排放许可证,这是一种“基于市场的方法”对温室气体进行定价。
3.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经济法思考
从外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经验来看,主要是通过税收的手段经济调节,规范经济朝着低碳方向发展。就我国而言,低碳经济作为新鲜事物,首先赢提高公众的低碳意识,再通过法律手段逐步引导企业朝着低碳方向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并不完善,并且我国目前低碳经济立法的特点是主要集中在环境保护法领域对其加以规制,而在对经济关系起调节作用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方面还几乎是一片空白,因此对经济法方面的探究很有必要。
首先,从产业法方面来说,要根据低碳经济的发展的需要,制定相应的产业计划,调整产业结构,各类企业设定一定的排放标准。逐步淘汰一些高排放、高能耗的产业,发展低排放、低能耗的产业,并积极引导企业进行低碳技术的创新改进,发展低能耗的产品,促进产品的升级,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二,从市场规制法方面来说,低碳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增长方式,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受到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问题的阻碍,所以就需要国家从市场规制法方面,使低碳行业免受垄断、不正当竞争的危害,对低碳产业进行保护。
第三,从银行信贷方面来说,要通过对低碳产业提供信贷优惠达到扶持目的,比如降低低碳产业或低碳产品的贷款门槛,或者为其提供贷款利率的优惠,为低碳产业优先提供融资环境,与此同时,严格进行限制高消耗、高污染项目的融资,这样能有效地促进低碳行业的发展。
第四,从税法方面来说,要充分发挥收税这一经济法特别的经济职能,增添税收法的内容,开征碳排放量限定税来限制资源的浪费,加大低能耗和高能耗企业间的税收差距,还要对低碳技术创新提供税收优惠,以此引导企业朝着低碳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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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立宽,谢军安.关于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律对策.科教文汇,2010.5
本文基于政府规制的视角对我国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进行比较系统的探究。分析了政府对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规制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政府规制出现问题的原因,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
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政府规制
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网络进行产品和服务的商业交易的过程。经过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已是我国大力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成为企业降低成本、拓展市场规模和创新经营模式的有效手段,在经济“新常态”下是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重要途径。但近年来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假货交易行为却越来越严重,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假货泛滥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品牌厂商利益,长此以往甚至会动摇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基础。这种问题的出现决定了政府必须对电子商务平台实施适当规制,深入探讨政府规制我国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对于营造诚信、公正、放心安全的网络购物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政府规制我国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规制法制建设滞后有关我国电子商务的各种法律法规条例政策一直在不断被政府研究出来,但是却始终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针对规制电子商务假货交易的政策立法。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的法律规制缺失较多,体系不健全。法律的缺失直接导致规制质量和效果大打折扣。在法制功能上侧重保障,忽视处罚。目前来看,我国现有的规制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较多强调引导、促进,较少提及限制和处罚。这种在规制法律上对电子商务的保障与限制双重作用之间的明显偏颇,不仅不利于营造诚信公正的网络购物环境,也极大地限制了法律规制本身的作用空间。
(二)政府规制体制缺位当市场出现失灵时就需要政府的及时治理才能保证经济的有效运行。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就属于市场失灵,但我国政府对于这种行为的规制却仍然缺位。目前我国主管部门缺少有效的规制手段来规制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只有平台内部的信用评价体系来进行评估。这种既是规则制定者又是规则执行者的电子商务平台为了自身的盈利难免在经营过程中会做出偏袒卖家有损买家的行为。没有独立的、权威的和稳定的规制机构,这使得无良电商有可乘之机,利用信用评价体系存在的漏洞大肆进行“售假”。体制的不完善使得“信用评价”千疮百孔,对电子商务平台规制无法有效进行。
二、政府规制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政府规制存在失灵政府作为市场的外部规制主体并非没有问题,政府规制实施后所造成的效率损失即表现为规制失灵。从经济上看,政府规制首先失灵在于政府部门面临的不完全信息所决定的有限理性。电商卖家不会把它所知道的信息告诉政府,甚至还可能提供虚假信息。缺乏有效的激励,规制者不一定有积极性去获取有关信息。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规制主体的规制措施缺乏针对性,受制主体也易于逃避与抗拒,规制效果欠佳。从政治上看,政府机构、政府官员存在自身隐形利益,存在规制权滥用的情形,由于其权利强大,并且明显缺乏行之有效的社会监督以及其他部门权力的有效制约,市场难以与其抗衡,很可能会表现为寻租导向的规制腐败现象,进而影响整体规制效果,降低了规制水平。寻租成本的产生使规制成本过高,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二)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增加了政府规制执行阻力虽然假冒伪劣商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很大,但在某些地方政府眼里,这些企业能为当地政府带来不薄的财政收入、能增加当地居民的就业和收入、能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另外,政府中一些腐败的官员收受贿赂,出现故意纵容当地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企业的行为。上述情况都使得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得以生存。政府规制电商的过程,也是政府和电商企业进行博弈的过程,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利益,与企业合谋寻租的概率变大,势必会影响执法部门的公正,给产品质量规制执法设置了障碍。
(三)交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导致逆向选择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虚拟性,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身份信息不对称和商品信息不对称。买家和卖家不能当面交易,同一款商品,往往很多商家报价差别很大,买者不能在购买前鉴别哪些商品质量有问题,而哪些没有问题。某些缺乏诚信的卖家有可能描述时夸大商品优点或是通过技术美化产品图片,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电商身份的真实性和商品质量往往得不到保证,导致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的频发,从而增加了政府执行规制的难度。
三、完善政府规制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商家入驻机制,加强进入规制对于被规制对象(电商经营者)应该制定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市场进入规制。网店注册过程中相关政府机构应该适当、适时的采取切实可行的方式介入。品牌商应该要求其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并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品牌专利证书等。商的资格证书需要严格审核。至于以个人身份开网店的非品牌卖家,应该要求其证明货源渠道的合法性。此外,相关部门应该制定卖家的注册信息数据库并严格贯彻实名制以方便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进行查询。
(二)健全相应的法律体系建设,提高规制效率规制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政府应该立法先行,依法实施规制并有序推进规制变革,必须尽快建立及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将规制的制定、执行和反馈都纳入法治化运行的轨道,使规制行为具有坚实的法律依据和规范的实施程序,切实解决法制建设滞后于电子商务发展的问题。国家层面尽快出台规范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和经营行为规则,并切实加大现实打假力度。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扩大法规范围。创建专业的第三方政府行政监管平台,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三)提高网络品牌厂商打假积极性电商假货直接损害品牌厂商的利益,使厂商的经济收益遭受损失;长此以往正品品牌将被民众误解,进而产生抵触情绪,以致厂商难有作为。因此,品牌厂商应响应政府号召,一方面,当有消费者提出交易纠纷处理需求时,品牌厂商有必要提供正品鉴定服务,并提供鉴定结果。另一方面,正品厂商、电子商务公司与政府规制部门应组建协同打假的网络平台,保障打假信息的畅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核实和查处假货信息、卖家及其店铺并对其实行“黑名单”制度,强化网络打假的威慑作用,净化网络购物环境。
参考文献:
[1]张燕.治理我国电子商务平台假货交易行为的研究[D].哈尔滨商业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