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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精品(七篇)

时间:2022-01-30 03:32:29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篇(1)

大家上午好!我们为今天的培训班作了很久的准备工作,培训班的目的新主要是三个:一是认真学习商务部新出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二是认真总结我省境外投资的经验;三是认真研究和部署下一步更好的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工作。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商务厅对大家为*“走出去”发展所付出的努力表示衷心的感谢!希望你们再接再历,提振信心,在新的对外投资便利化条件下取得新的更大的成绩。

一、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意义重大

今年3月16日,商务部举行新闻会,正式对外《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法于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此举将进一步扩大中国的对外投资,对调整结构,振兴产业,促进与世界经济一体化意义重大。与现行规定相比,新《办法》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以2008年核准申请件数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交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办法》规定,对于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企业只需递交一张申请表,即可在3个工作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突出管理重点。《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是否影响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是否损害国家经济安全、是否违反国际义务、是否存在恶性竞争等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四是强化引导服务。《办法》规定,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和服务工作,《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建设“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等。利用多双边经贸磋商机制或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促进对外投资,与有关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加强政府间沟通交流,创造良好国际环境。

五是提出行为规范。《办法》规定,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依据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二、我省境外投资相关情况

2008年,对于我省的境外投资工作来说,是丰收的一年。2008年我省共核准境外企业机构家,总投资额亿美元,实际发生额亿美元,同比增长62%,在全国排名第四位。

2009年1-4月,全省累计新批境外投资企业41家,累计合同投资额51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为亿美元,较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43倍和36倍。充分显示了我省境外投资企业积极性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有较强实力的企业对境外资源性项目的开发兴趣高,手笔大。此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集团公司亿股〔占股权〕,总交易价格亿元(约合亿美元),总交易投资额为1元(约合亿美元)每年将收获得吨的铁矿石供应资源。

截至2009年4月,我省共有境外投资企业家,总投资额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亿美元。从境内投资主体所在的地区来看,其中省直家,市45家市48家,市25家,市16家,市10家,市7家,市5家,市4家,市4家市3市1家,1家。

三、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我们下发了《*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并特地举办此次培训班,希望通过这次培训我们的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能更加了解有关境外投资方面的政策,我们的境外投资企业队伍越来越壮大,境外投资的工作开展得越来越顺利。

篇(2)

    内容提要: 我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安全和利益,保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某些问题,如核准范围模糊,核准条件采取肯定列举式不尽合理,以及核准机关及其权限存在冲突或重叠等,对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构成了障碍。为进一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境外投资的需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势在必行。境外投资核准制的改革方向是缩小境外投资核准的范围,避免双重核准,逐步向自动许可制及登记备案制过渡,并健全、完善其他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措施。

    我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是规制境外投资的重要手段,实质上是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权利(机会或资格)的一种再分配,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一种政府管理。我国对企业境外投资从早期的严格审批制到2004年确立的核准制,经历了一个逐步放松管制的发展历程,基本适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企业“走出去”的客观需要。我国现行境外投资核准制度包括商务部主管的企业境外投资核准制度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主管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制度两部分。其相关规章制度主要包括:2009年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以及2011年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外汇储备的迅速增长,我国需要进一步鼓励企业“走出去”,发展境外投资,而现行境外投资核准制度无论是在核准范围还是在核准机关和程序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对投资者境外投资构成一定的障碍。本文拟从境外投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建立和完善登记备案制,以及健全和完善其他配套制度和措施等四个方面,来讨论我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的改革问题。

    一、境外投资核准范围与条件及其改进

    (一)境外投资的核准范围与条件

    我国对境外投资核准分为两种,一是由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直接投资进行核准,凡属规定情形的企业境外投资均须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1]企业凭商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另一种主要是由国家和省级发改委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类项目的核准,可称之为项目核准。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中方投资者的投资额以限额(2004年为3000万美元,2011年放宽到3亿美元)为界,分别由国家发改委和省级发改委核准。大额用汇类则指资源开发领域外的项目,中方投资额以限额(2004年为1000万美元,2011年放宽到1亿美元)为界,分别由国家发改委和省级发改委核准。[2]投资主体也须凭发改委的核准文件,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核准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两个部分。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采用否定式列举的方式规定核准的实质性条件,即凡是有规定的情形的境外投资都不予以核准;[3]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则采用肯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核准条件,即境外投资必须符合规定的情形才能予以核准。[4]

    我国之所以对上述范围内的境外投资实行核准,主要涉及以下考虑因素:

    1.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境外投资可能会涉及到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例如,如果中国企业到那些与中国未建立外交关系、或者受到国际制裁的国家去投资,就可能影响到中国的国家主权和利益,涉及到中国承担的条约义务和国际声誉,或者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又如,如果中国企业将国家禁止出口的特有工艺和技术(特别是涉及军事和国防的技术)用于境外投资时,可能会造成这些特定工艺和技术的泄漏和外流,从而影响到中国的安全和公共利益。[5]

    2.国家的外汇管理。境外投资会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因此对于实行外汇管理的国家来说,对境外投资用汇也会采取某些限制措施。例如,韩国以前也曾经对境外投资依据用汇额度进行审批。我国人民币目前还不能自由兑换,资本项目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管制。一国的货币自由兑换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汇率和利率市场化、宏观经济健康稳定、金融市场及监管体制完善、企业具有国际竞争力等。我国目前仍处于经济转轨时期,还必须循序渐进地推行有关改革措施,为人民币自由兑换创造条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政府对境外投资根据用汇限额进行核准具有必要性。随着我国近些年来外汇储备的增长,对境外投资用汇限额的核准范围也在逐步放宽。

    3.产业政策。为使境外投资符合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就必须对境外投资实行产业政策导向,促使境外投资有效、有序、协调、健康发展。[6]实行核准制,可以有效地防止企业境外投资时投向我国法律禁止经营的行业、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投资的其他产业。对于资源开发类产业来说,通过核准制,可以引导企业有序、协调的进行境外投资,防止中国企业海外竞标时可能发生的内部相互倾轧和恶性竞争,影响我国国内经济发展。

    (二)核准范围与条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境外投资核准范围和条件涉及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公共利益一般被认为是相对于私人利益的概念,具体是指“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7]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认为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优先性的确立在一定意义上就为政府规制经济活动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正是基于此,中国境外投资核准制度实际上确立了一种公共利益优先于企业的境外投资权利(机会或资格)的预设,即国家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权利(机会或资格)进行限制,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公共利益。但是,对这种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政府规制,也必须予以限制,没有限制的政府干预既会损害私人利益,也会最终侵害公共利益。[8]因此,现行的境外投资核准范围和条件还需要改进或改革,限制和缩小其范围,明确其条件,增加透明度。

    例如,境外投资大额用汇类项目的核准应加以明确和限定。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只是规定大额用汇类项目要实行核准,但对何谓“大额用汇”却没有定义。依据此规定,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核准,1000万美元以下的由省级发改委核准;《通知》中虽然将限额放宽到1亿美元,但两个文件均没有规定下限,即从多少数额的外汇额起才构成大额用汇类项目。由于没有用汇下限额的规定,实际上就变成所有的境外投资都必须经发改委核准,无论你用汇额度多少,哪怕你只用1美元,也同样需要省级发改委的核准。显然,这一核准事项需要修改。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中方投资者在1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的投资者要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这似乎表明1000万美元以上即为大额用汇类,但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仍要经过核准,只不过形式简便了些。可见,这些规定并没有体现仅对大额用汇类境外投资进行核准的立法初衷,降低了政府核准的效率,给企业境外投资增加了负担和成本。

    又如,从产业政策上看,须经核准的应该主要是那些法律禁止境外投资的产业,以防止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对于鼓励境外投资的产业,原则上没有必要实行核准制。从2006年7部委联合的《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看,资源开发类产业属于鼓励境外投资的,但目前对此类境外投资项目要求核准。这样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资源开发类项目境外盲目投资与自相竞争。通过核准制对资源开发类项目予以协调与监控,从目前来看具有必要性,但是也要看到,这种协调与监控不一定非得采取核准制的手段。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通过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推行行业协会管理,结合政府的备案制和事后监管制度,也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因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对境外投资产业的核准范围也应逐步缩小。

    此外,对于境外投资核准条件来说,采取肯定列举的方式和否定列举的方式的效果明显不同。如果采用肯定列举式,即要求境外投资符合某些公共利益的要求才能获得核准,这就不仅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质审查才能作出判断,而且也将能获得核准的境外投资限定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较小的范围内,范围外的其他投资则不能获得核准;而若采用否定列举式,即境外投资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的要求就能获得核准,这就不仅程序更为方便快捷,而且也把不能获得核准的境外投资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其它的大部分投资只要符合条件即可获得核准。核准制不同于审批制,相对而言,核准条件采用否定列举式能扩大企业境外投资自由权利的范围,限制政府规制境外投资活动的范围,并使核准制更为简便和具有效率。

    二、境外投资核准机关及其改革

    (一)核准机关及权限

    依据前述规定,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核准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分别由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两个政府部门行使核准权。

    对于企业境外投资来说,依据2004年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是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对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进行核准。而2009年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9]而且对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权限划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0]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而言,根据2004年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核准机关为省级发改部门、国家发改委和国务院,并对核准机关权限进行了明确的划分。这一规定在2011年的《通知》中得到了沿用,并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中核准机关的权限进行了改进:(1)明确区分了地方企业和中央管理企业;(2)提高核准投资额上限,即省级发改部门的核准项目限额由原来的资源开发类项目3000万美元以下修改为3亿美元以下,非资源类项目1000万美元以下修改为1亿美元以下。

    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对境外投资实行分级核准,不仅给企业提供了便利,而且有利于提高核准的工作效率,还为企业进行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提供了便利。

篇(3)

关键词: “走出去”战略 机会因素 制约因素

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对外直接投资的规模迅速扩大。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数据显示,2011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总体规模达到651亿美元,相当于十年前的26倍。经济危机发生以后,“走出去”的外部环境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其中既蕴含着重要的发展机遇也存在着一些制约因素。面对新变化,企业“走出去”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的扶持和协助,以实现其全球化的资源配置和经营发展,从而成长为具有实力的跨国公司。

一、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机会因素

1.人民币国际化。2009年,我国开始在上海、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五城市试点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2011年央行、外管局会同商务部等部门出台《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试点人民币进行境外直接投资以及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人民币贷款。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必须使用东道国货币。汇率波动的风险由我国企业承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全球主要货币汇率都经历了剧烈波动,汇率风险进一步加大。境外人民币直接投资试点的推行使企业能够采用人民币直接投资,并获得人民币贷款,这将大大降低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汇率波动风险。

2.全球企业“非核心资产”剥离。经济危机导致全球企业临前所未有的经营压力和资金短缺。为了摆脱困境,许多企业采取了剥离非核心资产以增强核心竞争力的策略。被剥离的资产中有一些具有较高国际知名度的品牌、相关产业的领先技术以及完善的销售网络等。我国企业可以借助危机后跨国公司低价剥离非核心资产的机会,通过并购实现企业竞争力的迅速提升。

3.跨国公司“持币观望”。受金融危机影响,全球跨国公司的现金持有水平持续升高并创历史记录,然而“超额”的现金持有却并未转化为投资。《2012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11年全球100家最大的跨国公司的现金和短期投资比2008年增长了1/3。跨国公司现金总资产比率从2005-2008年的平均7.6%到2010年的9.1%。相对于持续增长的现金水平,跨国公司的投资却大幅下降。2008-2009年,全球100强跨国公司的资本支出和收购缩减了23%,其中跨境收购的支出规模缩减高达60%。跨国公司的“持币观望”对于正待走出国门的中国企业而言是难得的机会。我国企业可以利用全球各大跨国公司削减投资支出的时机积极开展海外投资,通过新建投资和跨国并购建立企业的海外研发、生产和销售网络,实施企业跨国经营的战略布局。

4.东道国外资政策自由化。持续的投资自由化和投资促进是近年国际投资政策的重要特征。UNCTAD投资政策监管数据库数据显示,2000年以来全球共通过了1258条影响外国投资的政策措施,其中开放和促进投资的措施1021条,占81%。一方面,为了摆脱金融危机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本国的经济增长并降低失业,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降低了对外国企业的投资门槛,并放松了监管和审查要求。另一方面,新兴经济体的投资环境进一步开放。印度于2011年允许部分农业部门采取外国独资形式经营。巴西取消了外资有限电视运营商股权比例49%的上限,并授权电信运营商提供包括语音、宽带和电视服务的综合业务。俄罗斯则放宽了对开采地下资源的公司的外资股权审批要求,股权比例由10%提高到25%。东道国的投资自由化和投资促进政策减少了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政治障碍和隐性成本,拓宽了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领域,为企业开展海外投资创造了宽松的政策环境。

二、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制约因素

1.国内层面:融资制约和管理制约。(1)融资制约。第一,民营企业难以获得资金支持。中国贸促会2011年的《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现状及意向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显示,超过70%的受访企业存在资金方面的困扰。这主要体现在:其一,财政专项投资基金少。目前国家支持企业境外投资的8类专项资金中,能够惠及民营企业的只有“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资金”、和“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资金”等,比例不到一半。其二,为企业海外投资提供政策性金融服务的国家开发银行和进出口银行,其服务对象以国有大型企业为主。由于门槛较高,民营企业一般较难获得其信贷支持。其三,受央行《贷款通则》的政策限制[],民营企业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境外设立子公司、境外股权并购、境外大型项目资本金等。最后,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及对外投资的支持与发达国家有很大差距。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及对外投资的支持率大约为3%-5%,而韩国为14%,英国45%,日本50%。

篇(4)

国务院日前颁布《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支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根据需要不断拓宽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和范围,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这意味着国内保险机构将由此获得OD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同时为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将得到拓展,有利于丰富和提高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经验。

境外投资渠道

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办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品种可以包括:一是货币市场产品,如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货币市场基金等:二是固定收益产品,如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三是权益类产品,如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

根据规定,保险机构境外投资总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委托人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可以按照投资品种或者不同工具,自主配置和安排境外投资比例。单一信用主体或者产品的投资比例,应当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委托人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等。

鉴于资金性质的特殊,保险资金的出海策略较银行、基金等其它金融机构更为慎重。根据《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其境外投资品种限于:银行存款;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等。

此次颁布的新法规,较原有法规有了很大突破:投资品种柘宽,保险资金可投资范围几乎囊括了国际资本市场的主流投资产品和所有成熟资本市场;允许为了避险目的而进行衍生品交易:给予委托人、受托人更多互相选择的空间;对账户管理、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做了更为全面、科学的安排。在新的政策支持下,保险公司将可以在海外投资上有所作为。

QDII带来的投资渠道扩展对保险业的好处显而易见,新办法允许保险资金投资于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地区货币,也允许为避险目的而做的对冲交易,这为保险公司积极管理汇率风险提供了法规上的支持。

多币种、多品种的投资许可,鼓励保险公司进行全球化的投资配置,避免集中投资于某一单一市场、单一品种而可能导致的风险积聚。有助于保险机构引进国际一流机构的成熟理念和先进技术,提升资产管理能力,分散运作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增强竞争实力。

可投资海外股市

保险公司运用资金的渠道将大大拓宽。在投资范围上,保险公司将获准由投资香港市场为主拓宽到全球市场,而首当其冲的则是伦敦、纽约等成熟金融市场,投资产品方面,除了可以投资货币市场产品和固定收益类产品。

另外,根据新办法,允许保险公司通过购买外汇进行境外投资,而此前保险公司只能通过自有外汇投资,保险资金运用有了更大的拓展空间,保险公司有了更多选择。

目前中国A股市场涨势喜人,而且人民币升值预期强烈,导致很多机构可能没有购汇投资的动力。但是长远来看,必须关注国际成熟资本市场,这些市场具有收益稳定、投资品种多元化等优势。

目前国内资本市场的“盘子”比较小,保险公司只有开拓更多的渠道才能提高投资收益,境外投资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对于资本的向外扩张无疑是一大利好,在人民币升值的过程中,境外资产用人民币衡量相对便宜,因此保险资金QDII出台有利于国内资金的境外投资。

此外,这是对国内过剩资金的一种释放,有助于缓解“流动性过剩”。

对客户的影响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对于客户来说是十分利好的消息,保险公司可以推出更多的理财产品供客户选择,广大客户可以依托保险公司参与国际资本投资从而获得投资利益最大化。

保险资金放宽了境外投资的渠道,从全球资产配置角度来说,保险资金可以规避一定的风险。毕竟如果保险资金只能在国内运用,就面临着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的风险。保险资金在全球范围内的投资配置,可以规避系统风险。

与银行系和基金系QDII类似的是,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也比较青睐香港市场。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在政策允许的诸多境外资本市场中,香港市场的风险相对最小。比如一些国内保险公司在去年也曾获特批购买在香港上市的中行、工行股票,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许多内资保险公司已在香港成立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是一些在国内的外资保险公司通过这个政策的出台依靠本身分布在全球的营销体系和丰富的资产管理经验,为客户提供更好地服务。

篇(5)

“37号文”是国家外管局在其之前已实施的相关政策基础上出台的文件,进一步完善了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活动所涉及的外汇管理制度,应更便利于境内居民进行跨境资本交易。

可以说,中国政府对于境内居民境外投融资并返程投资的管理有一个从无到有、从限制到适当放开纳入有效监管、再到逐步完善的过程。事实上,中国公民境外投资并返程投资最早应该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其时国门刚刚打开,各级政府纷纷出台优惠政策吸引外资。当时的国家法律和许多地方政策均赋予外商投资以各种优惠待遇,主要有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待遇、各种营业税附加免除、土地使用税免除、地方留存部分返还等等。广东等沿海地区的创业者得风气之先,为享受外资优惠、降低创业成本,纷纷到香港等地设立企业,然后以外资身份返回内地投资设厂。这是最早期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融资返程投资的模式。

上世纪90年代后期到本世纪初,中国互联网兴起,互联网企业及其创始人为了进行境外融资和境外上市也基本采取这种模式。最典型的新浪模式也是这种模式的变体。当时国家法律和政策对这种境内居民境外投融资并返程投资的商业行为缺乏管理,在境内个人出境投资方面没有审批、登记,而对其再返程投资则按外商投资处理。

国家发改委于2004年10月颁布并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首先试图将个人境外投资纳入监管,但在实践中鲜有案例可循。商务部同年颁布、实施的两份文件《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则对个人境外投资只字不提,实践中也不受理个人境外投资。 外管局介入

2005年,国家外管局开始对境内个人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国家外管局于2005年1月24日和4月21日分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文,“11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29号文”)。

“11号文”开始将境内个人的境外投资纳入监管,但管理过于严厉:

一是个人境外投资要按照当时生效的适用于企业法人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是涉及返程投资并购境内企业的,要取得外管局核准;

三是境内居民通过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申请,要由各地外管局上报总局批准。而且各地外管局要对该类企业的验资询证、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东贷款登记、利润汇出、利润再投资、股权转让等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11号文”的出台与实施对个人境外投资及返程投资构成了极大障碍。之后出台的“29号文”对“11号文”做了微调,个人境外投资及返程投资改由境内被并购企业所在地外管局办理登记,但却仅仅对“11号文”实施日前已完成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的个人境外投资办理补登记,相当于禁止了“11号文”实施日后的个人境外投资。

因此,“11号文”和“29号文”对境内民营企业的海外融资与上市构成了极大障碍,在业界引起广泛争议。但“29号文”首先提出了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 “75号文”由来

国家外管局应该是实时关注着其所出台文件对境内民营企业尤其是科技企业境外融资与上市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并且及时地纠正其不尽合理的规定,于2005年10月25日了影响深远的“75号文”,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75号文”废止了“11号文”和“29号文”,构建了境内居民主要境内个人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基本监管框架。

“75号文”的总体思路是将境内个人的跨境融资纳入监管,不再是简单地限制或禁止,以准确把握个人外汇资金的跨境流动。通过这种方式,将境内个人的跨境资金流动主要是资金流入管理日常化、规范化、合法化,有利于降低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融资成本和风险,推动民营企业尤其是民营高科技企业的发展。

“75号文”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进行管理:一是事先登记,即在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需要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二是境外融资境内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股权融资要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所融资金按商业计划书要在境内使用的应调回境内;三是控制资金外流。境内居民按规定完成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方可对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及减资所得,由此控制其资金外流。境内居民因此在境外取得的外汇收入需要在180日内调回境内;四是重大事项登记。特殊目的公司发生重大资本变更事项的,如增资、减资、股权置换或转让、合并分立、对外担保或股权、债权投资等,要及时在外管局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可以说,“75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在设立、变更、资本变化对外投资、境内资金对外支付等各个方面均进行监管,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及时的登记或备案;同时,也要求境内居民及时将其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所取得的外汇收入调回境内。

国家外管局出台“75号文”之后,就其操作涉及的具体问题先后于2005年11月、2007年5月和2011年5月下发了操作规程,指导各地外管局的工作。这些规程细化了“75号文”的一些概念和规定,保证“75号文”具有操作性。比如,明确申请设立、控制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居民自然人应为计划境外融资的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境内居民中非中国公民自然人的身份按税法的规定认定;申请登记可以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直至最后一层境外公司)设立后、返程投资前进行;如境外融资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特殊目的公司,要一并登记;登记办理地为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管局;等等。 规范投融资

此次外管局的“37号文”在总结实施了近九年的“75号文”所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对境内居民的跨境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管理做了进一步梳理和规范。

首先,“37号文”将管理的范围从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扩大为“以投融资为目的”,将境内居民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投资纳入监管。

《外汇管理条例》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概括性地规定境内个人可以对外直接投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但目前仍然缺乏具体法律文件对个人境外投资进行规范。在国家有关个人境外投资管理规定缺失的情况下,“37号文”将境内个人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投资纳入监管,可能为境内个人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开辟了一条通道。

其次,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资产来源更加多元化。根据“37号文”规定,境内居民可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也可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外管局于2007年5月出台的关于“75号文”的操作规程,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7]106号)一度允许境内居民自然人将境外权益注入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但其2011年5月出台的操作规程则删除了这一内容。

第三,“37号文”简化了登记手续、减少了登记事项并缩短了登记时间。一是秉承了“75号文”实践中形成的,以及之前规程确立了的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申请登记的原则,即可以在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后、注入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前办理登记,而且申请文件中不再包含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仅需要提交书面申请、身份证明、境内企业决议文件,以及合法持有境内外企业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此次“37号文”明确废除对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的要求,有利于减轻企业的负担,还原“设立”的本色。二是明确仅对第一层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登记,不再对其他下设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三是调整了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重大事项范围,不再对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增资、减资、股权置换或转让、对外担保或股权、债权投资等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变更登记事项主要集中在境内居民个人股东一般信息或持股发生变化方面,同时也取消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要求。四是缩短了登记办理时间。各地外管局之前办理“75号文”相关登记的时间一般在四周至六周,而“37号文”所附业务操作指引明确规定办理的时间为十个工作日。

第四,不再强制要求境外所融资金、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分配所得收入等调回境内。

第五,允许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按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补充营运资金。

国家外管局自2009年以来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进行外汇放款。另外,央行于2013年7月出台银发(2013)168号文《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允许境内企业向具有股权关系或同由一家母公司最终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人民币放款。根据“37号文”,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制的境内企业可以按照央行和国家外管局的规定向其境外关联企业进行人民币或外汇放款,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开辟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内融资的渠道,有利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进一步的跨境投资或跨境并购整合。

第六,将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纳入外汇登记范围。外管局之前仅受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外汇登记。在实践中,不少红筹架构的公司都在特殊目的公司层面上制定并部分实施了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但上市前无法办理相应的外汇登记。这也构成这类境外企业在上市时的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律瑕疵。这一次将非上市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纳入管理范围,完善了境内个人参与境外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制度,消除了潜在的法律风险,应有利于发挥未上市境外企业境内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七,针对具体的违规情形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和法律依据,不再像“75号文”那样只是笼统地规定按“《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监管手段更加明了。 “37号文”缺憾

“37号文”的出台将有利于推动民营企业的跨境投融资、并购与上市,但其实施仍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厘清的问题。

一是和“10号文”衔接的问题。“10号文”即《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即俗称关联并购,要报商务部审批。实际操作中,在“10号文”自2006年8月出台以来,除个别境外上市公司和中资国有控股企业返程并购外,商务部未批准一例境内个人及民营企业关联并购案例。“37号文”规范的境内居民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活动中难以避免关联并购。因此,“10号文”和“37号文”的协调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二是“37号文”仅对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进行登记,而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一般是境内企业实际控制人设立的公司,未来上市主体一般是第二层公司,而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实施也会落在未来上市主体层面上。因此,在办理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登记时会存在目标公司没有办理外汇登记,其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能否登记的问题。

三是“37号文”规定境内居民可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也可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篇(6)

金融危机以来,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et Equity,下称PE)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和监管动向。

在关注这些趋势和动态时,更深层次的思考是:对中国而言,这意味着什么?有什么值得借鉴的经验教训?中国PE行业面临怎样的发展机遇?

一方面,国际PE行业出现的趋势,发展出的新实践,对中国的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机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另一方面,需要将相关的国际经验进行本土化的创新改造,以适应发展初期的中国PE市场的实际。

中国PE行业把握发展机会,也许可在如下方面借鉴国际经验。

稳固纯人民币基金发展之基

虽然相关的配套规定仍有待完善,但中国国内PE市场现在已是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据报道,2007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实施以来,全国已成立了上千家有限合伙制的人民币基金。

在当前的市场形势下,值得重视的是:

一、如何出台鼓励政策,加快培育高质量的本土基金管理机构。从品牌、经验、历史业绩和内控、流程、人员素质等方面综合来看,目前市场中大部分本土基金管理机构还没有经历足够的市场检验,也没有形成足够强大的品牌。这也是银行、保险、国企等特定机构投资者迟迟不能“解放”的原因之一。中国PE的长远发展,需要培育一大批优秀的、高质量的基金管理机构,这本身是对基金投资者的保护,也是降低行业风险、提高行业效益的需要。

二、如何借鉴国际PE积累的先进经验,保障各参与方的权益。国际PE多年运行的成功,与其动辄数十页细致而严谨的协议安排是分不开的,与管理费条款、利益冲突条款、LP的监督权条款等一系列的法律架构是分不开的。而在中国,很多投资者和管理人恐怕对PE募集和设立的精妙处和复杂性仍缺乏足够了解。

三、如何健全“私募”的基础性规范,促使PE在发展中规范。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起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部分地方政府也出台了鼓励PE发展的优惠政策。但随着实践的发展,“私募”基础性规范的缺失导致的不良影响,已经或将会逐步显现。因此,我们建议在鼓励PE发展的同时,对于达到一定条件的PE及PE管理机构逐步规范。

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订,首次在中国法律层面确立了非公开发行(私募)的原则性规范。但在目前中国法律环境中,有限合伙制PE的合伙企业权益或份额,信托制PE的信托份额都不构成《证券法》下的证券,也不受《证券法》及相关证券发行规则的约束。

因此,中国缺乏“私募”的基础性规范,PE的募集设立须依照其组织性质(如公司制、有限合伙制、信托制)援引各自的法律规定(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没有统一的“私募”发行规范。关于“私募”的一系列基础性问题,在目前的中国法律环境中仍无法找到答案。

注重中外合作互通

业内普遍认为,未来三年至五年,外资PE仍然会占据优势地位。但是,本土人民币PE开始兴起,海外募集环境正在恶化,同时,2006年“10号令”以来,“两头在外”运作模式的式微,这些因素已经让海外基金管理人越来越关注如何吸引中国投资者的出资,设立合资基金或纯人民币基金。

3月5日,商务部了《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调整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审批制度,规定资本总额1亿美元以下的(含1亿美元)创投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并要求相关部门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科技部也于3月30日配套规定(国科发财[2009]140号),要求科技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做好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服务工作,引导其加大对国家、地方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以及处于初创期、成长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力度。

上述审批制度的调整,预计会降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审批难度,减少审批等待时间和不确定性,为中外合资PE提供更大的操作便利,尤其有利于外资PE与地方政府或企业合资设立侧重当地项目的基金。

允许部分具有业界公认的较强投资管理能力、拥有丰富投资中国企业经验的外资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普通合伙人,在华设立面向境内有限合伙人的人民币PE,有利于国内基金管理人市场的竞争,有利于国内基金管理人学习良好的国际经验。同时,国内的投资者也有了更多的投资选择余地。外资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普通合伙人在华开展人民币PE业务,依靠的是其专业的投资管理能力,并不涉及大量外汇的涌入,不会冲击当前的外汇管制政策。

中资海外收购之利器

近期,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受到广泛关注,中铝收购力拓、五矿收购OZ矿业,华菱收购FMG成为市场热议的焦点。国内企业既关注被收购方的监管和审批政策,也在探索海外并购的成功业务模式。

中国企业海外收购可借力PE,至少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模式:一是有实力的中国企业可以作为发起人,联合其他企业或PE组建专项海外收购基金;二是在海外收购中可以寻求PE的支持,这种情况下PE的支持作用,主要可以体现在:(1)财务支持:减少自有资金出资,降低风险;(2)借助海外PE对当地市场的熟悉,提高投资针对性和可行性(如可以进行更有效的尽职调查);(3)借助海外PE的管理经验,加快业务整合;(4)降低政策和监管风险,例如减少在当地劳工政策、外资审批方面遇到的障碍。

同时,商务部境外投资新规将对中国企业联合PE海外投资产生积极影响。2009年3月16日,商务部出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从下放核准权限,简化核准程序和企业申报材料,缩短核准时限等三方面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例如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的、涉及多国利益的境外投资,以及在未建交国、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等,地方企业其他境外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该办法将对中国企业与PE合作开展海外投资产生积极的影响,为相关投资架构的设计提供更多的操作空间。

监管还是自律?

美国和欧洲PE监管的新动向,特别是加强监管的呼声,让中国的监管机构有了对PE更多“不放心”的理由。美国现在监管提案中一些加强监管的提议,可能恰恰反映了中国监管机构原本的监管态度。尽管PE行业应当监管,有些对基金管理人注册监管的要求确实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PE存在的本质属性在于:它面向有能力识别控制风险及承担损失的合格投资者,这些合格投资者相对于公募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而言,有更强的风险识别控制能力和承担损失的能力,并不是监管机构保护的重点。因此,在美国法律环境中,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基金可以获得监管豁免,这样既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又促进了融资的效率。

例如,出台PE行业的监管办法(下称《办法》),可以设置一定的“监管豁免”条件,将不符合监管豁免条件的PE和PE管理机构纳入《办法》监管的范围,要求其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治理结构等,并对其实行备案式管理;对于符合监管豁免条件的PE和PE管理机构,不纳入《办法》监管的范围,仍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设立,由其他基本的民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规范。参照欧美等国家的成熟立法例,监管豁免的标准可以是:(1)对基金而言,“基金投资者不超过#个”“基金资本规模在#亿元以下”等条件;(2)对基金管理人而言,“在一定期限内客户数目少于#个”“未以基金管理机构的身份出现在公众面前”等条件。

此外,对于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是分开的,对二者应采取不同的监管态度和标准,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才是监管的重心所在。监管机构需要考虑每个监管规则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能否达到这一目的。例如对于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和报告要求,是为了使监管机构掌握足够的信息,以监测和评估私募基金行业的风险,增强其风险控制和危机处理能力。如果将同样的规则用于基金本身,就需要考虑是否也能实现同样的目的,否则可能矫枉过正,“为了监管而监管”。

篇(7)

一、我国的对外投资政策促进体系

当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促进政策体系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 信息和技术支持

我国政府机构自身或政府出资创办的对外投资信息咨询机构为对外直接投资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服务,方便企业降低对外投资的前期成本。

2004年投入运行的“中国对外经济合作指南网”是商务部设立的服务境外经济合作的专业网络,建有包括政策法规、促进服务、国别环境、统计资料、政策解读、合作信息库、政务公开、“走出去”战略、企业名录在内的信息服务板块和包括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系统、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网上发放系统、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管理系统、境外矿产资源项目开发备案系统、国别投资障碍报告系统在内的政务服务板块,具有强大的服务功能。

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设立的“中国投资指南”网,作为专为外商来华投资和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服务的网站,提供大量统计数据、研究报告、政策分析等服务。该网站还不定期《中国对外投资促进国别/地区系列报告》、《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和《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提供国别和行业方面的信息。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作为中国政府驻外的经济代表机构,负责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中国企业进行管理和服务。各国中国商会也不定期举办各类投资洽谈会,组织招商团,提供境外项目信息和投资境外培训课程等服务。

国家发改委、外交部、国家税务总局、各行业协会以及各地方商务部门等也提供有关东道国的宏观经济状况、投资环境、法律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和要素成本等信息。

另外,国家还通过财政扶持、人员安排等手段,在不同层面设立了一些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便利。还有一些专业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机构等也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大量的信息服务。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针对境外项目的特点,为投资者提供免费或有偿的项目级咨询服务,包括国别风险、投资环境、税收政策、法律制度、行业与投资项目信息、合作伙伴资信调查等,还不定期《国家风险分析报告》,对各国风险进行实时监测和研究分析。

(二) 直接的财政金融支持

一是政府专项资金支持。为了鼓励和引导企业到国外投资,我国先后推出了多项涉及促进境外投资的专项资金:1995年,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设立了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用于在全国范围内调节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2000年10月,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对中小企业“走出去”到海外投资办企业予以前期费用等资金补助。2003年,商务部、国土资源部针对资源类企业设立了“境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资金”。财政部、商务部2004年10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2004年资源类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前期费用扶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2005年10月了《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2月,商务部、财政部联合出台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决定自2006年起对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给予直接补助或贴息等专项资金支持。

二是产业投资基金支持。为支持中国企业走出去,1998年以来,作为中国政策性银行的国家开发银行与其他国内外机构合资设立了四只产业投资基金,即中瑞合作基金、中国一东盟中小企业投资基金、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和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对到境外开展投资和经贸活动的中国企业和项目进行投资参股,帮助企业解决资本金不足问题,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是信贷支持。中国为境外直接投资提供直接金融支持的机构主要包括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专业外经贸政策性银行,对各类对外投资合作给予信贷支持,并设立了境外投资专项贷款。国家开发银行则在世界50多个国家设立了工作组,为各类投资项目提供信息咨询。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主要为境外投资提供投资保险服务、担保服务和各类咨询服务。在国务院1999年《关于鼓励企业利用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基础上,2004年10月,国家发改委、中国进出口银行颁布了《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的通知》,每年安排“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享受出口信贷优惠利率。2005年9月,国家发改委、国家开发银行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每年安排专项“境外投资股本贷款”,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扩大资本金,提高融资能力。2005年1月,国家发改委、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颁布了《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投资咨询、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及投资保险等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服务。2005年8月,为推动非公有制企业“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商务部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做出了《关于实行出口信用保险专项优惠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通知》。

在中央财政对境外投资给予资金支持的同时,部分有条件的地方财政也给予相应资助。如北京市财政根据《北京市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对北京市企业赴非洲开展资源领域合作的中长期贷款、投保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保险的保险费、境外设立生产性项目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类项目的中长期贷款和周转金贷款利息等给予补贴,同时对于以推进对外投资为重点工作的北京市中介机构举办的境外投资环境考察活动给予适当的资金补贴。

(三) 放松外汇管制

在外汇管理方面,我国逐步放开了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有力地促进了我国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

2009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进一步简化了审核程序,改革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事前审查为事后登记,并取消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核准。境内机构可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留存

境外利润等多种资产来源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同时,允许境内机构在其境外项目正式成立前的筹建阶段,经外汇局核准汇出投资总额一定比例的前期费用。

(四) 投资保险与双边或多边投资保护

目前中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办,主要承保对外直接投资中的汇兑限制、征收、战争及政治暴乱、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及部分商业风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业务。投资保险期限最长可达20年,赔偿比例高达90-95%。为强调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优惠融资和保险支持,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于2005年会同国家发改委联合《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06年会同国家开发银行联合《加大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金融保险支持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以两国政府为主体做出的关于保护双边投资的承诺。截至2009年,中国已经与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双边经贸混委会机制,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超过127个,与一些国家正在商签自由贸易区协定,与20多个国家和地区就加强互利合作签订了政府间协定。

1965年,世界银行董事会通过《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其目的在于提供解决国家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争议的调节和仲裁的便利,促进相互信任,并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公约决定在华盛顿成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作为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争议和实施公约的常设机构。截至2003年12月3日,该公约签字国已经发展到154个。我国于1990年签署了该项公约,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在遇到争端时,可依据该公约将争端提交ICSID申请调解或仲裁。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汉城公约》)于1985年10月11日在世界银行年会上通过,于1988年4月12日正式生效,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和主要出资国之一。根据该公约建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属于世界银行集团的成员,但它同时又是独立的国际组织。设立该机构的目的,是鼓励向发展中国家成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为向发展中国家的海外私人投资提供非国际经济合作2011年第3期商业风险(政治风险)担保。除MIGA外,世界银行还向私营部门和公共部门项目提供部分风险担保和部分信用担保,以帮助投资者减小投资风险,这些也都可以支持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

(五) 税收支持

我国在促进对外直接投资的税收支持方面,主要措施有: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所纳税收给予抵免,对承担援助项目的企业实行税收饶让,对在境外遇到不可抗风险而造成损失的企业给予所得税优惠。截至2007年4月,我国已经与89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在2007年了《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对国内企业和个人到境外从事跨国生产经营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了规定。

二、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一) 加强有关对外直接投资促进政策的宣传和培训

近些年来,我国政府根据实际的要求,借鉴国际经验,已经初步形成了适应当前需要的对外直接投资促进体制。但是由于宣传和培训不到位,许多政策还停留在纸面上,无法被企业了解,企业对政府的印象还停留在旧观念上,对政府所能提供的服务和帮助也不甚了解,不知道从哪里找机遇和信息,遇到困难也不愿去找政府寻求帮助。所以,必须要加大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力度,建立专门的宣传机制。形成政府与企业间良性的互动,促进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

特别要加强宣传、培训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和多边约定建立的有关投资保护、担保和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各个东道国为吸引外资而设立的投资促进机制,使企业明白如何利用这些国际经济秩序中现成的机制发现投资机会、实现投资目的、保护投资权益。

(二) 建立促进对外直接投资的专门协调机制

我国目前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和服务,有多个部门参与:商务部是国务院授权的对外直接投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起草对外直接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发改委负责安排国家拨款的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资委为对外直接投资的协助管理部门,负责与对外投资有关的外汇汇出入、资金投放、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等事务。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委为其境外企业主办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并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综合优势和特点,确定本地区本行业的重点投资方向和领域。同时商务部授权其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对中方在其所在国开办的各类企业进行一线监督管理。多个部门参与管理的好处是有利于对外直接投资促进机制向开放、服务方向的良性演化;缺点是实际操作中会受到短期行为、部门利益的干扰,容易产生矛盾。鉴于现阶段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应尽快设立有上述各个部门参加的专门协调机制,在宏观层面上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全国的对外投资活动。

(三) 加大对技术开发型对外直接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

当前,配合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需要,应将技术开发型对外投资作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战略之一,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转变政府目前仅把优惠政策集中于边际产业转移和境外矿产资源开发等领域的做法,把更多的资源和优惠政策倾斜于此类投资项目。同时,也要改变政府仅将国有企业作为扶持对象的做法,将扶持范围扩展到其他所有制投资主体,特别是发展潜力巨大的民营企业上来,集中力量支持国内各种所有制投资主体的技术开发型对外投资,从战略上统筹考虑技术获取方式的转变,促进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技术进步的提速。

我国现阶段应特别注意智力资源的对外直接投资问题,这是一个具有战略意义的问题。当前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优势主要建立在两个基础之上,一个就是高新技术,特别是以尖端军事技术为代表的高科技,这是硬实力;另一个就是以美元为本位的世界金融体系,这是软实力,而金融霸权的基础说到底还是军事霸权这一硬实力,没有这个硬实力,这是制定和改变“游戏规则“的决定力量。所以,当务之急,是要发展战略性的新兴产业,立足点当然是自主研发,自主研发活动才是我国企业提升技术水平和增强引进技术吸收能力的基本途径,只用通过自主研发投入的增加和效率的提高,才能改善我国企业海外技术获取的绩效。但是,也要注意获取外部的智力资源,为我所用。

(四) 加大对民营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和政策支持力度

我国的民营企业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而发展壮大。目前,民营企业在工业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税收贡献以及竞争力指数等方面,都开始超过国有企业,而且在对外贸易和投资方面出现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事实表明,民营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成功率要高于国有企业。这是因为民营企业的产权清晰、机制灵活,更能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更适合于某些需要高度关切和快速灵活反应的对外直接投资领域。

尽管民营企业逐渐成为对外投资的重要力量,而制度和政策设计上尚未对其有合理的定位,出现了对外直接投资管理的盲区。许多中小型非公企业在没有办理对外投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自行对外投资,而且日益普遍。应尽快规范民营企业和自然人的对外投资的政策和制度。2005年8月,商务部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曾了《关于实行出口信用保险专项优惠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通知》,这类对民营企业的“走出去”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应该进一步加大。

(五) 注意培育服务于对外直接投资的中介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