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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精品(七篇)

时间:2022-10-31 19:27:57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司法公正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司法公正

篇(1)

司法权的运作应遵守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公开审判原则,二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我国5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宪法基础。我国三大诉讼法更是将案件的公开审判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并付诸实施。通常理论上认为公开审判主要通过两个途经:其一,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判决之宣告,并且应为公民旁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其二,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并且通过新闻媒介的途径向社会公开。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逐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院审判活动的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公开监督,允许新闻媒体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有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媒体的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首先,媒体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其次,媒体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

三、传媒和司法关系的协调

出现传媒与司法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出于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双重价值的考虑,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方面尽力避免以强力限制新闻机构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与评论,竭力促使新闻界产生自律性规则。另一方面,采用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合议庭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来避免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而很少通过藐视法庭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进行惩罚。这对我们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无疑具有启发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笔者认为,对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不应放在对抗模式中认识,而应该从协调社会统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从媒体的立场上,既要认识到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又要重视建立媒体与司法的积极关系。媒体应加强自律,以善意、宽容的态度对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驾于司法之上。

首先,媒体应加强自律,以自律来争取司法的合作。媒体要树立对党和人民的事业负责的态度,怀着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恪守职业道德,遵循一定的规律和秩序,对案件进行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报道,不能绝对自由和不受拘束地报道案件。媒体业界应制定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体从业者理解和运用的自律性规范:第一,媒体报道案件,应当以“合法、正当”为原则,应报道双方的主张,不能单边报道,特别是不能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过多的或者倾向性的评述性报道,以免给法官带来不应有的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第二,媒体要强化职业道德要求,杜绝为法院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更不能成为法院自我宣传的“传声筒”。第三,媒体不能采访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及他们的领导,确保法官始终给人以独立、中立的印象。第四,媒体监督必须讲究方法艺术,批评的方法要讲究,分寸要适当。制定这些规范,有利于减少两界的冲突,同时有效扩大媒体对司法活动采访报道和评论的空间。

其次,媒体应提高整体的法律素养。新闻记者和编辑应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多掌握一些法律常识,避免在法律问题上出现明显的纰漏(如把法律问题弄成道德批判,把案件的事实报道弄成道德审判等)。媒体的报道应该多一些事实的报道,少做司法判断,把司法控诉权交给检察官行使,把司法判决权交给法官行使。在这一点上,国外许多成熟媒体所坚持“我报道,你判断”的原则,很有借鉴意义。

从司法角度讲,要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法院外部因素的依赖。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毕竟是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社会纠纷的基本的,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司法不能提供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社会就可能陷入无政府的混乱状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必须保障司法权独立,公正的运作,不受任何外力的非法干涉,包括传媒。因为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案是其天职,不应依赖外力监督,我们也不应该把实现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外界新闻监督上,而应该把重点放在努力改进司法制度自身和提高法官素质上“司法公正最终还要靠司法机关苦练内功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来实现”,这就需要我们切实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能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要做到这一点,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健全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和职务保障制度,法官真正独立于其他权力部门,并于品行良好期间不得随意调动或解职;其二,全面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锻造高于常人的坚强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

篇(2)

提出,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一直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司法作为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其本质要求就是公平正义。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司法在推进法律实施、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职能和功效。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发展阶段,人们的思想观念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人们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评价标准也变化很快,推进公平正义司法,既要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出发,更要顺应人民群众的一般认识和需要,切实司法为民。会泽县法院将在明确自己工作性质的同时,立足于审判职能,司法为民,为会泽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审执好涉民生案件,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民生案件,小而言之,关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大而言之,则关乎法院司法公信与权威的树立,其审理不仅仅是一次适用法律的过程,其审判结果往往代表着法院、法官的价值取向和道义立场。从我院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其中有大部分涉及民生问题,特别是人身损害、土地征用、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案件增长趋势明显。单个民生案件表面看似微小、独立,但由于原告一方大都属弱势群体,民众容易感同身受,社会同情情绪发酵速度快,社会影响倍增效应不容小觑,如果法院久拖不理、不决,则易于失控,易于把小事拖大、大事拖炸。所以,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法官必须要以雕刻司法的心态去认真、慎重对待。同时,法院也要建立起“快速机制”,即在法律程序上要尽力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在接待当事人上要做到快回应、不怠慢,确保以“不迟到的正义”强化对弱者保护,换取民众的信任。

(二)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扩大“调”的工作力度,切实化解群众矛盾纠纷。“调”包括调解和协调两个方面。对于某些类型案件,特别是涉民生案件以及具有群体性特点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更关注的是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和补救,而非社会行为规则的确立,加之因改革发展而产生的诉求,审判实践中很难以简单的“合法不合法”作出强硬处理,因此,通过做调解工作柔性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为当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上策。而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增设了先行调解制度,并进一步完善规范了调解工作,为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依据。此外,我们还应举全社会之力协调化解矛盾纠纷,特别是民生案件时常处于法律和政策之间,仅靠法院一家之力难以实现纠纷解决,需要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因此,我们要积极寻求当地党委、政府支持,争取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在运用发挥好现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新机制。这是妥善处理法院案件的优选策略。

(三)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便民服务机制,切实满足群众司法需求。人民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是人民群众表达诉求、参与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场所,也是人民法院了解社情民意、服务诉讼群众、联系社会各界的桥梁纽带。今年我院进一步加强“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以“为民、亲民、便民、利民”为主题,着力打造“诉讼服务中心”平台,实现“一站式”流程服务,使“诉讼服务中心”真正成为法院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展示形象的平台。而相对于城镇而言,农村地域辽阔,人口分散,交通不便,农业[文秘站:]生产季节性强,为实现方便农民群众诉讼的目标,近几年来我院六个法庭坚持巡回办案、开展阳光司法,把法律的阳光送到

田间、地头、老百姓的家中,注重纠纷的“就地解决”。我院在辖区范围内127个村委会挂牌建立了巡回办案点,定期到办案点受理案件、开庭审理案件方便群众诉讼。同时,为保障经济困难群众实现诉权,我院在全省率先实行一百元以下诉讼费全免的办法,为那些经济困难群众减、缓、免收诉讼费,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 (四)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推进阳光司法,努力确保司法公正廉洁。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部门,应主动顺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全面推进“阳光司法”,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立公信,以公信树权威,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首先,要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扩展司法公开的范围,努力实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对重大敏感案件要及时组织新闻信息,切实增强审判执行工作透明度;其次,要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求作为第一选择,拓宽沟通渠道,做到善查民意、善应民意、善道民意,并自觉主动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将法院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最后,要始终坚持从严治院,进一步建立健全符合法院特点的惩防体系,严格审查把关,强化监管,严格落实“五个严禁”、“四个一律”等有关制度,建立法官与律师及当事人之间的阳光沟通平台,尽力挤压违纪违法行为的生存空间,确保司法公正廉洁,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利益。

(五)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涉诉化解机制,努力满足群众合理诉求。无小事,件件系民心。涉诉作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认为是司法人员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渠道,是公民参与政治、监督法院及法官的一种重要形式。为此,我院始终坚持和巩固院领导、庭领导周值班接访日制度,引导当事人依法有序表达诉求;要强化责任制,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建立台账管理,时常牵挂于心,逐案研究,坚持带案下访,向群众深入浅出释法明理,并综合运用依法纠错、司法救济、行政救助、社会帮扶等方法,促进息诉罢访;坚持狠抓涉诉源头治理,进一步深化大调解机制,加大社会矛盾化解力度,通过调解,调顺民心,调出和谐。

篇(3)

【关键字】司法传统; 当代司法; 腐败; 公正

在现实主义公平公正的因素中就显示出了司法公正就成为一个关键性的位置。腐败现象和司法管理的行政化都是一些突出的问题。如果司法公正达不到其标准就不会取得满意效果在司法改革的时候,这就会引起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而且让利益很难维持均衡平和的理想状态。那么我们在下文就重点叙述一下在司法公正里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

一、对中国司法传统的认识

随着对司法公正问题的重视我们就从中国司法传统和当代司法的认识作为入口,进一步了解它们之中存在的问题。中国司法传统是具有德治现象的,先秦时期就对是“德治”还是“法治”有过一定的争论。而儒家学说在秦朝二世势力减退的时候实施的是通过官员对社会的治理,这就建立了一种既可以行使道德权利还可以实行政治权利是一种很理想的治理模式。孟子的追求就是塑造官员选任制,这样就可以把政治和道德的领导者合二为一。在传统中国无讼就是纠纷产生以后不主张用法律来将其解决而是推崇以伦理道德观念进行调解,从而达到双方的和解这就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的重要特点与目的所在之处。而这样的思想是来自儒家的《论语·颜渊》和《周易·讼卦》之中。在制度保障中注重用教化来预防人们因为纠纷而引讼,对于调解这种纠纷是非常重视的。它使法律的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降低,但是在积极的一面中又表现了其是有助于纠纷的化解的。

中国传统司法中的思想是法律不是唯一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不一定是最好的手段,道德在社会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在判案的时候中国司法传统则把天理、国法和人情作为断案的依据,在清代时候表现的尤为明显。司法传统中对情理的重视要多于当代司法在这一时期,那么在春秋时期思想核心则发生了变化。其思想核心就是限制重刑的使用,减轻了秦朝以来的法律的残酷性。而当代司法跟多的表现的是司法行政化,从静态上看法院设置和法官等级之间就是对法官和法院定位出现的偏差。从动态上看这种司法行政化体现在法院司法权运作的过程中,法院的上下级应该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是有别于领导和被领导关系的。目前就是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已经被异化,在审判方式上有着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其实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破坏了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利机构。对政体的稳固构成威胁,还加剧了权利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现象严重。

二、影响当代司法公正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在当代司法领域越来越多的关注行政化了,这些集中表现在法院设置的行政化、法官等级化和官僚化、法院审级关系的行政化、审判方式的行政化以及裁判执行的行政化等诸多因素导致当代司法中出现不公正。“司法诸侯化”就是“法院的地方化”是指法院在设置机构、经费来源等方面隶属地方党委、政府,可能导致地方法院以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为己任歪曲了中央法律。从宪法的规定上看法院和政府之间关系是平等的,在职能上是相互独立的,然而司法行政化会导致行使权渗透到司法机关,导致司法判断依照上级的指示从事而不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判断,这就动摇了我国权利结构事实。司法行政化会造成听命于法律之外的权威,司法过程中容易出现地方利益的价值取向。这些和唐宋时期的“司法参军”、“司理参军”性质是一样的,强化地方保护主义。我国虽然没有“三权”分立和制衡,但是行政和司法的制约关系还是存在的。司法权的行使是为公民的权利提供法律上的屏障,一旦出现行政化就会使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所以危害性是很大的。

司法机关人员为谋求不正当的利益就是一种司法腐败。其实司法腐败是对合法利益的非法剥夺,人民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合理分配才是最佳的协调,但是这都是需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效实施才可以变为现实。人民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司法是一道防线,但是如果司法中存在腐败的现象就会使司法判断产生不公平的现象。这就会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的产生,司法部门的和有法不依是对法律的一种亵渎,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赖。其实我国当代司法是受司法传统的影响的,传统中伦理道德的影响会导致人情案和关系案件在断案的时候影响裁定和判断的。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没有达到真正的公平公正的水平上来,司法人员品质上的贪婪低劣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因素。在一个就是司法职业道德环境不良,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观念都是受司法环境影响的,司法管理中的行政化就是法院和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和法院内部的行政化,这些对当代司法要保持公正定夺有着很大的影响。那么就应该适当的保障司法人权的实现就是司法权利的基础,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就是对司法人权保障的核心意义。

结论:司法公正是需要制度的完善和司法人员在观念上和民众之间树立一个法治观念。只有培养好其法治精神和法治文化理念才可以使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司法人员要在司法环境中保持好自身的素质,在制度上推进对司法的改革也是可以改善或者提高当代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之一。要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努力推进司法独立制度的建设。实行有效的监督机制将法律文化传输到司法人员内部和人民群众中来,这样就对司法的认识和权威有一定的提升巩固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永风.司法公正含义新探.《廊坊师范学院(自然科学版)》.2008.2.

篇(4)

一、司法不公,主要表现为法官不能平等地对待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不能公正裁判

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即程序法和实体法两类规定,又自然派生出程序法律标准与实体法律标准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

1、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程序法方面的不公正表现。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审理案件的过程和方式作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否则,即使裁判结果实体上合法,也可能被指为裁判不公。司法实践中,确实有某些法官在适用程序法律时没有按照严格和正当的标准,对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没有做到平等对待。在适用程序法方面不公正的具体表现有:(1)没有充分保护法律赋予公民行使的诉讼权利义务。如个别案件起诉状副本应该送达的不送达,而是直接开庭,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书面答辩的权利;有些案件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尚未达到法定期间,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就开庭审理,违反了诉讼程序。这样,当事人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就得不到保护。(2)诉讼证据应该在法庭上质证的而不进行质证,应该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不由当事人提供,而是由法官代替。这种由法官自行取证、举证和认证充当当事人兼裁判者双重角色的作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再者,为追求客观公正,法官还可能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自行扩大审查范围并作出裁判。这些都会导致司法不公的后果。(3)有的法官图省事对应该送达的判决书而不去送达,只是简单的使用公告方式送达。如某法院审理一起货款纠纷案,法官对被告的判决书就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但公告没有张帖,结果实际上是不送达。这是在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时,才发现的。这是严重违反程序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的。该案虽然处理结果正确,但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也是不公正的。

2、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实体法方面的不公正表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并只能根据裁判结果作出判断。由于我国几乎没有一部法律、一个条文对如何处罚被告人或者如何处分当事人权益,规定了绝对明确、具体的标准。因此,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就是合法的,以法律标准来判断,裁判也就是公正的。但是在适用实体法方面有些法官对案件的具体处理,仍然存在这样或那样不公正的表现。(1)有些法官引用法律条文时具有片面性。不是全面理解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而是片面地、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随意作出违反立法精神的判决,从而导致裁判不公。例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是个体经济的从业人员,并非企业职工,应依照《海南省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法官却套用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实体处理不公。(2)对于个别案件的处理,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法可依,但裁判的内容脱离实际,判决内容表述不清,造成裁判文书不能执行,也是实体处理不公的表现。例如有一起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土地承包金和个别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处理该案的法律依据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某法官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原告与被告继续补充完善合同,土地继续由被告承包。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造成案件虽审结了,但无法执行。双方纠纷没有根本解决,实质上也是不公正的。(3)有些法官对个别刑事案件定性不准,罪与非罪分不清,使无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从而造成错案。例如杨某某诬告陷害案,一、二审对杨某某均作有罪判决,后经人大进行个案监督,二审进行再审才宣告杨某某无罪。此外,还有的重刑轻判,该判刑的却宣告无罪,不该适用缓刑的却宣告缓刑等等,反映出法官执法之所以不公,大多是由于法官主观臆断而造成的。

二、司法不公的原因与法官自身的素质有直接关系

法官在执法过程中适用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存在不公,除了司法体制、领导体制、财政体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外,从主观原因上看,都与法官本身的素质有关。

1、缺乏大局意识,没有把办案同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更好地结合起来。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审判工作要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法官作为执法者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增强依法调节各种民事关系,排解各种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能力,用审判公正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持高度警惕,对各种敌对势力利用各种形式和手段,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生产力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否则,必将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改革开放大局。当前,有些法官办案拖拉,不及时,效率低下,这就是素质不高的一种表现。

2、服务意识低下,官僚主义严重,衙门作风突出,对群众态度冷、硬、推、横,影响了公正司法。问题的产生,除了社会根源以外,还存在着法官自身的思想问题。改革开放的实践过程对人们的思想影响,主流是积极的,向上的,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支流。如金钱的诱惑力越来越大,个别法官由于心里失衡,诱发了贪欲,忘记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道德观念发生了扭曲,服务的意识也就会下降,司法公正就必然会受到损害。

3、公正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搞权钱交易,以案谋私。受错误思想指导,个别法官竟和律师联系起来,包打官司,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还出现一些法院领导干预办案,个别法官怕得罪领导,不敢坚持原则,结果办了“人情案、关系案”。有的法官和一方当事人共同研究钻法律的空子,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实施司法不公。更有甚者,有个别法官吃、拿、卡、要,接受当事人的贿赂,故意枉法裁判等等,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形象。因此要确保司法公正,法院领导、法官必须从讲政治、讲正气的高度来认识司法公正问题,坚决排除干扰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不良因素,使司法公正意识成为法院领导和每位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和政治品德,使法官成为最讲政治、最讲正气、最讲道理、最公正、人民群众最信任的好法官。

4、责任意识不强,办案拖拉,效率低下,严重超审限。法官审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要经得起事实的检验、法律的检验、历史的检验。不讲效率的裁判,就是不讲政治,不讲正气的裁判,哪怕结果是公正的,也因办案时间拖得太长失去法律价值和社会效果,而成为实质上不公正的裁判。例如某法院前年受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拖了近二年至今还没有审结。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三个月内要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六个月内要审结,如案件重大、疑难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可延长六个月。法官如果不按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就会影响经济发展,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关键在于提高人民法官的整体素质

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法官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真正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提高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是新形势下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法官只有具备了很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才能有根本的保证。

1、法官必须忠诚于国家、忠诚于人民、忠诚于法律。法官的司法权来自于国家的授予,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法官行使的司法权从根本上讲要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要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我国,这二者利益是高度统一的。法律对于法官来说是要绝对服从的。就司法者而言,其神圣的职责就是奉行法律,视法律为其第二生命。

2、法官应当具备优良的品德,高尚的道德情操,才能确保公正司法。一要用良好的道德品质指导个人的言行,衣食住行都应该保持崇高的思想和良好的品德,做一个纯洁的人,高尚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这是人民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要求。二要做到刚正不阿,不受利诱,不畏,正气凛然,执法如山。这是一个法官应具备的道德情操。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才能以一个道德品质优良的群体去影响社会,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

3、法官必须清正廉洁,忠于职守。公正与廉洁从来就是联系在一起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廉洁就没有公正。法官作为国家法律的实施者必须清正廉洁,才能在审判工作中忠于职守。无论古今中外,法官的职责都是平息诉讼、判断是非、分清曲直,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惩恶扬善。这一切都是取决于法官自身的正直、清明、廉洁。身为法官仅仅具有良好的职业技能与过人的学识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正义的良心和高尚的品德。如果法官的审判活动效率低下,办案不公,质量不高,自然就谈不上良好的形象。因此,应当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同时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之内审结案件,坚决杜绝久拖不决,作风拖拉的现象,把审判工作和发展经济、稳定社会紧密结合起来,使审判工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4、法官必须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存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说明理由,提供证据的便利,不允许偏袒一方,压制一方,更不能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作枉法裁判。要善于引导当事人真正做到证据举在法庭,有理说在法庭,使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的心服口服,旁听群众看得明明白白,听得清清楚楚。使每一次审判活动都起到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效果。

5、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徇私枉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以庭审查清、核实的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非经法庭查证核实的事实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案件的实体裁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裁决,没有明文规定的,应该本着“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裁决,决不允许由法官的主观臆断作出裁判,特别是不能徇私情枉法裁判,也不能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总之,要真正做到公正裁判。

篇(5)

司法权的运作应遵守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公开审判原则,二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我国5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宪法基础。我国三大诉讼法更是将案件的公开审判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并付诸实施。通常理论上认为公开审判主要通过两个途经:其一,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判决之宣告,并且应为公民旁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其二,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并且通过新闻媒介的途径向社会公开。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逐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院审判活动的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公开监督,允许新闻媒体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有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媒体的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首先,媒体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其次,媒体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三、传媒和司法关系的协调

出现传媒与司法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出于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双重价值的考虑,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方面尽力避免以强力限制新闻机构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与评论,竭力促使新闻界产生自律性规则。另一方面,采用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合议庭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来避免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而很少通过藐视法庭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进行惩罚。这对我们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无疑具有启发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笔者认为,对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不应放在对抗模式中认识,而应该从协调社会统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从媒体的立场上,既要认识到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又要重视建立媒体与司法的积极关系。媒体应加强自律,以善意、宽容的态度对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驾于司法之上。

首先,媒体应加强自律,以自律来争取司法的合作。媒体要树立对党和人民的事业负责的态度,怀着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恪守职业道德,遵循一定的规律和秩序,对案件进行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报道,不能绝对自由和不受拘束地报道案件。媒体业界应制定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体从业者理解和运用的自律性规范:第一,媒体报道案件,应当以“合法、正当”为原则,应报道双方的主张,不能单边报道,特别是不能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过多的或者倾向性的评述性报道,以免给法官带来不应有的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第二,媒体要强化职业道德要求,杜绝为法院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更不能成为法院自我宣传的“传声筒”。第三,媒体不能采访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及他们的领导,确保法官始终给人以独立、中立的印象。第四,媒体监督必须讲究方法艺术,批评的方法要讲究,分寸要适当。制定这些规范,有利于减少两界的冲突,同时有效扩大媒体对司法活动采访报道和评论的空间。

其次,媒体应提高整体的法律素养。新闻记者和编辑应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多掌握一些法律常识,避免在法律问题上出现明显的纰漏(如把法律问题弄成道德批判,把案件的事实报道弄成道德审判等)。媒体的报道应该多一些事实的报道,少做司法判断,把司法控诉权交给检察官行使,把司法判决权交给法官行使。在这一点上,国外许多成熟媒体所坚持“我报道,你判断”的原则,很有借鉴意义。

从司法角度讲,要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法院外部因素的依赖。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毕竟是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社会纠纷的基本的,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司法不能提供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社会就可能陷入无政府的混乱状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必须保障司法权独立,公正的运作,不受任何外力的非法干涉,包括传媒。因为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案是其天职,不应依赖外力监督,我们也不应该把实现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外界新闻监督上,而应该把重点放在努力改进司法制度自身和提高法官素质上“司法公正最终还要靠司法机关苦练内功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来实现”,这就需要我们切实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能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要做到这一点,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健全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和职务保障制度,法官真正独立于其他权力部门,并于品行良好期间不得随意调动或解职;其二,全面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锻造高于常人的坚强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

四、结语

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同时又要尽可能地消除媒体大量覆盖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需要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重要的是要寻求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曹三明.传媒与司法:宪法性权力(利)的冲突与界定.http://.

[2]罗昕.司法与传媒关系的理性思考.中国新究中心网,2002-10-12.

[3]朱峰.公开审判与新闻监督.中国新闻研究网,2003-12-6.

[4]夏敏.浅议当前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中华传媒网.

篇(6)

【关 键 词】司法公正/观念性障碍/分析……

司法是实施的重要环节,司法活动是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司法公正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不会有公正可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也不会实现。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赃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1]可见,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和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在国内理论界,学者们较多从制度层面提出了一些有益的意见。笔者认为,观念是制度的灵魂,再完善的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观念与之相配合,也不能得到推行甚至会失去存在的意义。要实现司法公正,关键问题是要在全体社会成员的观念层面进行深刻变革。而一个社会的观念形态反映了一个民族所有文化的积淀,它具有传统性、民族性、稳定性和保守性。因此,观念的变革也是最难的。由于我国几千年的文化积淀所形成的传统观念仍有着深厚的根基,其对司法公正所造成的阻滞作用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从观念性的障碍分析,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重人治轻法治观念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2]法治是西方法律文化的核心,西方社会的与法治精神休戚相关。“从古代起,西方人便激烈而无休止地讨论着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这种争论奠定了法治观念的基础。”[3]法律至上、权力受到制约、变专制为民主,这样才能达到法治状态。然而,缺乏法治的传统,有的是人治的遗产。人治是传统中国政治法律文化的根本精神。中国古代关于“人治”与“法治”的争论只是专制统治的分歧,从未涉及民主和专制问题。无论是古代圣哲孔子,还是法家的代表人物韩非,都是典型的人治主义者;无论是贯穿整个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儒家学说,还是法家、道家思想,都是经典的人治主义。从《礼记·中庸》中以孔子名义提出“为政在人,其人存则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的人治格言,法家提出的“以法治国”的思想来看,两家的本质是相同的,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前者倡导以德服人,后者主张以力服人,其实都是主张用“人”来推行“严刑峻法”。因此,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情愿依赖于秉公执法、明镜高悬的“包公”为民作主。这种残存于许多人潜意识中的重人治轻法治的观念,严重了法律权威的确立和法治观念的形成,直接导致“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等“人治大于法治”的阻碍司法公正的现象产生。

二、重义务轻权利观念

“义务”是“权利”的对称,是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是一个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权利享有者行使权利的相应行为,借以维护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权利”是法律上所规定并给予保障的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比如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权利人有权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相应的行为等。在、宗法结构、专制政治三位一体的社会中,强调一定的个体对其他个体的依附性和对某种社会集团及国家的从属性,于是,在个体与个体、个体与一定集团及国家的关系中,占支配地位的原则是以义务为本位和以官为本位。由于中国传统的封建制度抑制商品交换和流通,商品经济始终未能成为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形态。“重农抑商”、以“商”为“利”、以“利”为“罪”成为古代中国人在价值取向上的一种共识。这就必然导致人们商品意识淡薄,与商品经济密切相关的民事权利要求也未能得到健全的发展。此外,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向以重刑轻民为特征,义务性、禁止性规范较多,而授权性规范极少,几乎所有被视为民事的律条,也往往都伴有刑罚的制裁规定。这种传统的义务本位观念所造成的权利意识淡薄的影响,使我们至今难以形成意义的权利观和义务观。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机关“暗箱操作”、不公开审判、司法人员不认真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缺乏权利意识,大多数公民不依法行使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三、重特权轻平等观念

《人权宣言》中有一句名言:“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这是对平等含义的最集中和最具代表性的理解和法律上的界定。一般来说,特权是剥削阶级国家法律上明文规定允许统治者个人、等级或社会集团在政治、经济和其他方面享有的特殊权利,或者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实际上享有超越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权利。中国传统的“尊卑上下”、“贵贱有别”的特权等级观念是儒家伦理观念的主要内容。按等级贵贱的不同,中国封建制法律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存在很大差异。由于民众被剥夺了权利,皇帝、官僚等被赋予了种种特权,人们的平等观念必然受到压抑。更为严重的是这种特权等级观念经过的沉淀形成一种顽固的力量,至今还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导致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对权力充满信心,而对法律缺乏信仰,更不会自觉地寻求法律的保护。一些地方党政领导通过各种方式干预、过问、插手具体案件,个别权力机关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或下令更改司法机关的裁判等现象仍十分严重,造成人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对轻视、漠视和虚无。此外,根据审判权的性质以及法官的职责,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然而,在法院内部实行的“疑难案件”请示制度,不仅难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而且与司法的现代化要求也相距甚远。

四、重伦理轻法理观念

无讼是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取之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4]“无讼的直接含义是没有或者说不需要争讼(诉讼),引申为一个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所谓‘刑措’。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一大特点是家与国同构或者说家国一体化,这种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际上乃是家务,国法是家规的放大,国家内乱或国民争论是家内不睦的延伸。因此,一国犹如一家,以安定和睦为上;处理国民争讼一如排解家庭纠纷,调解为主,辅之以刑,以求得和谐。传统中国的正统法律思想——礼法结合、德主刑辅,就是这个社会追求无讼的基本模式。”[5]因此,受无讼观念支配的人们,不习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甘愿“息事宁人”,以无讼为有德,甚至存在“厌讼”、“息讼”和“不争讼”的状态。敢于诉讼的人往往被视为“刁民”,帮助人们打官司的人常常被斥为“讼棍”。而诉讼也不是一种争斗式的竞赛,而是一种父母官型的诉讼,官吏如同父母对待子女一样对待诉讼当事人。这种“父母官诉讼”是无讼观的一个体现和根源。此外,由于中国封建司法实行纠问式审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因其专横、残酷而使人们产生了惧法和厌讼的心理定势。因此,久而久之,不仅法的观念与权利的观念不能从诉讼中产生出来,而且人们的诉讼观念也因此受到阻抑而弱化。

五、重实体轻程序观念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对待是公正的,权利主张的机会是公正的。前者是司法公正的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二者共同构成司法公正的基本,并且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6]正当的程序本身就是立法者设计的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规则和常规机制。任何良好的法律都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体现应有的价值。我国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在司法实践中,实体公正普遍受到重视而程序公正则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司法程序不当、程序规定被严重违反的现象十分严重。比如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使法官行动积极主动、律师行动低调被动。“暗箱”式的操作过程使诉讼参与人及公众无法对裁判结论产生信服,降低了司法的公正性。“绞肉机”式的裁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从众多的法律规范中找出与案件事实相吻合的法律条文,通过推理获得结论,这种状况更不利于司法公正。而相互争夺管辖权、故意拖延办案、对疑难案件的“请示制度”等明显违法司法程序规定的作法更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六、忽视法律职业的专门化

按照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的观点,所谓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7]法律职业者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他们应当受过良好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技巧。

由于司法活动维系着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要保障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必须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因此,法律职业的专门化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长期以来我们在观念上对法律职业者的地位、作用以及其所具备的专业素质要求缺乏必要的认识,而一直将法律职业者等同于一般的政法干部,强调其表现,注重其行政级别的安排,忽视了其技术性和职业的专门化。比如法官的名称曾一度被取消而改称为审判员,直到1995年我国《法官法》的颁布,法官一词在法律上才得到正式的确认。我国的律师早在1986年便开始实行统一资格制度,而法官的从业资格考试制度迄今为止仍没有建立。有关法律对法官的法律专业素质的要求极不明确,任职的资格条件要求也较低。我国法官队伍素质不高突出表现为知识结构与专业结构不合理。法官队伍非专业化现象极为严重。据有关资料统计,“截止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占5.6%,生仅占0.25%。”[8]法官数量的增加与素质的提高不能同步,造成相当部分法官在立法加快、审判方式改革、案件及执法环境复杂化等新形势下,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直接导致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从根本上说,有赖于社会主义化建设目标的全面实现,即市场体制的确立和有序运行,民主政治得以制度化、法律化,精神文明建设能够培养出一代又一代具有现代权利与义务观念的自觉守法公民。然而,在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的,司法公正的实现既需要完善的制度保障,更需要观念的更新。制度建设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而观念的变革却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基础的。观念的变革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真正实现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反映着我国文明进步的程度。

【】

[1]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3][美]埃尔漫:《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92页。

[4]《论语·颜渊》

[5]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篇(7)

数字法院是指采用先进的技术和产品建设首都法院的信息化基础环境,并结合法院业务构建审判业务支持平台,为法院内部的院领导、审判业务人员、行政办公人员提供全数字化的办公环境,对审判业务信息进行全数字化管理,并能够对案件数据进行综合分析与应用,对领导决策提供辅助。

作为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试点单位之一,北京市法院通过10多年对信息化建设的学习和探索,尤其是在2003年前后高院技术处信息技术专家对全市法院信息系统应用做了五年建设规划,并通过对“数字法院”方案的不断论证和完善、通过对项目开发商的考察与选择、通过对项目开发监督以及后期应用推广,使得北京法院信息化应用水平大步提高,同时还锻炼并培养了一支既了解审判业务、又熟悉信息技术和产品的信息应用专家和技术队伍,并为今后北京法院更深层次的信息化建设奠定了基础。

高、中、基层三级共享

经过多年的努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的数字法原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北京市法院信息网络系统涵盖全市所有的法院和派出法庭,包括1个高级法院、3个中级法院(含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8个基层法院和55个派出法庭。北京市各级法院都建立了本院的综合管理信息机房,集成了通信、视频、监控、网管等多方面的功能,部分法院还部署了KVM系统,实现了机房中设备的集中操作和管理。全市法院建成了由信息传输平台、审判业务应用平台、办公终端系统等几部分组成的信息网络系统。

信息传输平台包括路由器和核心交换机等,是各级法院、派出法庭之间审判业务数据传输、交换、共享的基本通道,经过多次升级和改造。目前,北京高院到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之间的带宽为100M,基层法院到派出法庭之间的网络带宽是10M,实现了信息网络、语音专网、视频专网的“三网合一”。

审判业务应用平台以案件审判信息管理为核心,开发了多个应用系统,主要包括: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数字法庭系统、数字审委会系统、内部网站系统、远程立案系统、电子签章系统、庭审光盘刻录系统、干部人事管理系统、纪检监察系统、委托拍卖系统、视频应用系统、采集存储系统等应用系统软件,涵盖了北京法院所有审判工作,并在应用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业务数据,形成了北京法院司法信息数据库。同时,北京市上下级法院之间利用数据库复制技术已完全实现了三级法院审判信息的共享与应用。

通过各种平台的建设,北京现在已初步形成了以审判业务系统、数字法庭和数字审委会为主要应用的数字法院应用,基本满足了当前的审判业务需要。

实现审判信息共享

数法院办理案件主要有立案、审理、结案、归档等工作环节。开庭是审理环节的重要活动之一,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开庭审理的意义主要在于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开庭过程会涉及案件所有诉讼参与人,是案件所有信息高度集中与深入应用的场所。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有利于防止或减少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所可能产生的司法腐败、统一执法标准。这两部分重要工作实现数字化管理后,整个审判过程将更加公开、公正、透明,因此,数字法庭系统和数字审委会系统的应用在数字法院的整体应用中地位非常重要。

在北京高院的司法实践中,围绕预定法庭、辅助庭审和庭审信息应用几个方面的内容,数字法庭系统能够对庭审工作提供全面支持。

法庭预定

案件承办人或书记员通过法庭预定系统进行法庭预定,系统可以自动判别法庭预定是否冲突,同时系统将自动生成开庭公告,并将开庭公告在对外公开的电子大屏上进行公示。法院物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法庭预定查看系统看到法庭的预定情况,并做好相关法庭的开庭准备工作,制定相应的法庭维护计划,充分保证法庭环境。

辅助庭审

法庭环境建设是数字法庭系统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它在高院法庭原有的庄严肃穆中融入了许多现代化、数字化的元素:液晶数字电视悬挂在审判区两旁,在审判区和旁听席天花板顶部,有多个视频摄像头,音视频采集设备与中央控制设备结合,实现语音激励功能,即捕捉当前音源方位的图像进行采集。旁听席的群众可以通过两台电视屏幕清晰看到审判席和控、辩席及罪犯嫌疑人的画面。

书记员可以通过部署在PC终端上的智能庭审系统轻松地控制实物展台、DVD播放机等证据展示设备。控辩双方座席设置了VGA、网络等设备接口,公诉人和律师可通过笔记本电脑展示声、像、文字证据。融入这些功能的法庭,整个开庭审理过程不但让诉讼参与人一目了然,旁听群众也可以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庭审信息应用

当案件开庭审理为公开审理时,有权限的法院领导可以通过庭审直播点播系统观看庭审直播实况,实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此外,直播点播系统可以对案件评估、法官考核工作提供支持。

自数字法庭系统投入使用以来,系统运行稳定,业务庭室反应良好。截止到今年1月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共有1090个案件使用该系统开庭1153次,积累庭审视频资料达348G。

记者手记:记录进步

建设数字法庭的意义到底是什么?这也许是一个很难一言以蔽之的问题。

走进数字法庭,能感觉到的最直观的变化就是法庭的墙壁上多了若干个液晶显示屏和视频摄像头,以及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座位上的一些IT设备。除了感到数字审委会的系统比较复杂之外,其他的看起来似乎很简单,也因此感到数字法庭的建设应该会很简单。

其实,数字法庭的建设并不简单,液晶显示屏和视频摄像头的背后,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业务运营系统,涉及到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其带来的法庭庭审的变革也带动了整个法院工作的变革,从而引领了法院司法实践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