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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民教育 法治意识 培育 路径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4)08-0025-01
公民法治意识也是一种外在的价值象征。法治的目的在于为人的解放和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秩序,“一个民族的国家制度必须体现这一民族对自己权利和地位的感情”,所以人才是法治的目的。中国从改革开放至今,在国家的法治理论研究和社会法制建设的具体实践方面可谓成果丰硕,然则法治发展的实践成效与法治理论研究和制度机制建设的相关成果之间尚存在较大差距。换句话说,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的双重推进并未实现国家同等法治化的目标诉求。缘何?国家法治化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人的权利,而法的运行和实现必须以“人”作为主体展开,因此,转变研究视角,以公民的法治意识培育为基本出发点,进而着眼于社会法治建设的运行规律,在理性选择诸如文化引领、道德维护、秩序建构等方面的路径基础上,最终推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脚步和社会管理的创新发展。
1.对公民法治意识生长的条件以及功能的剖析
所谓法治移植论不能忽视一定的条件,要顾及移植体和被移植体之间的差异性甚至排斥性,从根本上避免中国的法治发展发生致命的病变;所谓法治自发论,过于强调条件,忽视了条件的可变性,特别是忽视了培养条件和创造条件方面的努力,是一种对法治道路的偏离。同时,法治意识对一国的法律创制、法律运作、法律文化和人的现代化等方面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成为法治的关键。所谓纯粹的制度设计论,因为忽视了主体的意识,可能导致恶法亦法、执法不严、有法不依、司法腐败的并发症。
2.探讨中国法治建设的路径选择与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方法
在中国,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的生成与扩张除了市场经济的自身培育外,在很大程度上依靠政府对权力观、法治观的弘扬和推动。所以,我们不可能等到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自发形成的时候再去着手建设法治,而只能是靠政府自上而下对法律和法律观念的普及和灌输,由此加速公民法治意识的生长。同时,公民自身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的提高,反过来又自下而上地推动政府法治建设的步伐。因此,我国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目标是让法治成为公民的信仰,培育的途径是制度的完善与意识的更新,培育的方法是推进“培养教育”和“观念改革”,以期重塑中国社会法治精神。
3.培育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实践途径
培育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实践路径应当考虑将“政府主导推动型”模式下形成的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国家培养型”模式与“社会自发演进型”模式下形成的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自发启蒙型”模式相结合,在双向互动的资源模式下寻求中国特色的公民法治意识培育路径。在具体的体例安排中涉及到: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教育机制、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宣传机制、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调控机制。本文在问题阐述中更多的想说明“是什么”的问题,只有知道了“是什么”,才会更好的知道“怎么做”。
(1)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中的教育机制
发挥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中教育机制的有效作用的前提是需要搞清楚什么才是适切的公民法治意识教育。这一问题可以有众多的讨论角度和分析视野。事实上,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主角是符合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现代社会公民,这种公民身份的性质和内在的人格特质决定了公民法治意识教育的方向。为了培育公民法治意识并使之真正的成长与成熟,对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中的教育机制应更深入的分析一下。首先,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从公民社会发展的层面斫灿Ω檬且恢帧霸炀凸民的教育”。其次,公民法治意识培育应该是一种“对公民的教育”。所谓“对公民的教育”涉及到的问题就是这种教育或培育模式的贯通性和长期性。培育的范围要设定在法治主体成长的每一个阶段,如果出现断层,则延续性无法得到保障,法治意识也无从谈起;如果与社会实践相脱节,法治意识仅停留在美好的理想层面,则国家法治和社会法治的预设目标就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空谈无意。
(2)公民法治意识培育中的宣传机制
建立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宣传机制应当明确,法治意识支配下的行为活动是法治主体在吸收外界信息下的一场信息交换和观念的活动,其基本的过程可如图示中标注的那样,法治意识生成的基础条件是,外在信息的介入与主体性身份的介入,当两者结合之后便意味着意识产生的开始,这是一种生产认知的活动,是对外在客观信息的知识形成与内在主观认同的知识接受的互动形态,法治意识的生成本质上讲是主体性活动的结果。作为具有客观特质的观点形态的公民法治意识,其不会主动的发生作用,而是要通过主体的对象性活动达到作用对象的,这便是要进行公民法治培育中的宣传、教育。这一过程结束之后则产生与前述过程互动的反向动态,即:法治意识主体在形成的法治意识形态的作用下,形成自我的法律行为价值和规范,抑或是法律观念,体现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和具体的实践行为中。
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与成长应当成为我们关注的议题。论文的完成并不代表问题的结束,论文的思绪仍在沿着某个方向渐行渐远,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研究旨在探索使适合我国法治发展要求的公民法治意识得到成长,除了实践之维,法治理念、法律文化的深层关联如何得到更好的逻辑解构。
参考文献:
[1]王学俭,郭卫.马克思、恩格斯两种社会主义构想及实践的反思――兼论社会主义改革的必然性[J].甘肃社会科学,2010(03).
[2]王学俭,李永杰.民主是和谐社会的本质属性[J].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02).
[3]孙国华.法是“理”与”力”的结合[J].法学,2011(1).
与一般的本科毕业论文不同,研究生︳硕士毕业论文的写作不仅要考虑文化层次不同的读者,还需要做到难以结合,能够让读者清楚并正确的理解自己的观点。必要的时候,利用图标,可以清楚的展现问题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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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导论
(一)研究内容概述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三)研究目的及意义
(四)研究内容和方法
二 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分析
三 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现状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现状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立法现状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司法现状
(四)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四 美国新闻诽谤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美国新闻诽谤诉讼的立法发展
(二)美国新闻诽谤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所涉及的概念
(三)美国新闻诽谤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五 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建议
(一)以法律要件分类说和利益衡量说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二)区分原告为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的诉讼
汶川抗震救灾中传媒的表现普遍被视为传媒改革30年成就的一次大检阅。会议主题报告用“正确的抉择、重大的胜利”评价中国新闻改革取得的重大成就:实力大大增强、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舆论支持、努力探索体制和机制创新、新闻传播学术研究趋向繁荣、人才梯队建设初有成效。如今传媒改革遇到新闻领导体制和管理体制弊端所造成的种种障碍,反思过往、探寻未来之路,是本次会议召开的主旨。
思想解放:激荡30年
经历过思想被严酷禁锢的人更能深深体会到“解放”的含义。中国新闻改革和新闻学研究30年的亲历者之一、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童兵教授认为思想解放是中国传媒发展强大的原动力。他在题为《突破体制瓶颈深化新闻改革》的主题演讲中,回顾了1977-1981年启动改革的三次思想解放大讨论和新闻传播界的三次重要会议,提出要继续深化改革的5项举措。作为曾直接指挥传媒前行的领军人物,原广电部副部长、中央电视台台长杨伟光先生提交的论文《创新是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的动力》,回忆了中国电视从电视剧到新闻节目的创新与变革,认为要注重对“度”的把握,以求扩大正面效应减少负面效应。
改革开放初期,解放思想就可以释放出巨大的能量,但改革进入“深水区”后,各种动力因素就复杂起来。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者郑保卫教授在《从激发人的潜能到全方位整合资源》一文中,概括了30年报业改革发展动力体系的丰富与拓展:最初,通过调动人的积极性来谋求发展;后来制度、资本、市场、技术等各种因素逐渐发挥出更加重要的作用。
华中科技大学孙旭培教授的文章《从精英主义新闻观念到无产阶级新闻自由》追溯历史源头,认为新闻观念在两条路线上发展:从弥尔顿到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主义认为,言论、新闻自由是人权,应该人人都有;从柏拉图到的精英主义认为,只有部分精英可以享有言论、新闻自由。两条路线的分水岭为是否承认人人平等,于是出现社会自由和阶级自由的分野。多数人自由、实质自由的说法都是用来支撑阶级自由的理论的。
武汉大学单波教授在《西方新闻传播观念的导入与中国新闻改革》一文中认为,1992年之前的第一次思想解放,“以新闻为本位的新闻观启蒙”,解决了传媒“无新闻”的问题,具有思想“解冻”的味道;1992年之后是第二次思想解放,开始了向大众传播学的转向,带来了精神空间的拓展,解决了新闻“无业”的问题;从1997年开始的第三次思想解放是面向全球化语境下的新闻改革,进一步冲破了“所有制崇拜”。但囿于政治体制,中国传媒寻求本土化生存成了当下一个相对可行的策略;今后新闻改革将不得不直面自由的挑战。
市场化与传媒公共性
市场经济是新闻改革最重要、最根本的推动力。武汉大学罗以澄教授认为传媒业的市场化转型,是中国新闻改革30年的缩影和最核心的“板块”,它给中国新闻传媒业带来了巨大变化,同时也带来了更为严峻的生存压力以及无法回避的挑战与问题。
传媒市场化是促进还是压抑了中国公共空间的发展?两位复旦大学新闻学院长江讲座教授都讨论了传媒的公共性。来自美国威斯康新-麦迪逊分校传播艺术系的潘忠党教授在题为《传媒的公共性与传媒改革的再起步》主题演讲中,认为30年的改革依赖并发挥了市场的解放力量,传媒改革步入正题就必须超越市场,以不同的目标思路和价值引导重新起步。
来自香港中文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的陈韬文教授以“公共空间”为核心概念,发表《传媒市场化、权力结构与公共空间的发展:一个比较视角》的演讲,检视西欧、美国、新加坡、香港、大陆地区的公共空间形态,认为其形态变化受制于权力结构及市场化程度。民主化带来权力结构的开放,是发挥传媒市场化扩大公共空间作用的社会条件之一,也是开拓公共空间最根本的办法。河北大学白贵教授在《博客新闻评论的特征与功能》一文中认为,网络在培养民众的公共参与意识与公共精神方面功不可没,博客新闻评论的公共性体现在搭建进入公共领域的平台、实现完整的民意记录。
在国家―社会关系的理论视角下,传媒话语实践的变化,体现了公共空间与权力结构之间的互动。复旦大学孙玮教授以1978年以来中国大陆大众化报纸的演变为线索,采用话语分析的路径,认为由大众化报纸建构的社会主体经历了“读者”、“市民”、“公民”、“小资”等不同阶段的变化。但这种话语实践为社会结构中的多重力量所左右,常常出现游移和混乱,充满着很多变数。香港浸会大学郭中实教授与复旦大学陆晔教授合作的论文《报告文学的“事实演绎”:从不同历史时期的文本管窥中国知识分子与国家关系之变迁》,认为“报告文学的发展路向,从70年代末期知识分子社会角色的合法性建构开始,经过80年代中后期与国家政治权力结盟短暂触及政治体制改革,至90年代演变成知识分子将公共利益作为社会现实批判和与国家关系建构的话语基础。通过三个典型文本分析,发现在这一过程中,市场经济催生的国家―社会从高度统合到有限疏离的结构性转变对知识分子的社会作为起到重要影响”。
30年改革也投影在新闻文体的变化中。复旦大学许燕副教授的文章将新闻文体变化分为四个时期:大转型时期(1978~1982年)――多元化时期(1983~1989年)――分众化时期(1990~1998年)――网络化时期(1999~2008年),文体从新闻报道理念、文体结构布局、语言修辞风格和文体表现方式等方面都随着社会环境的迅速变化而不断变化。
改革攻坚与传媒重新定位
“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曾经释放了传媒的文化生产力,如今则成为传媒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深圳报业集团党委书记黄扬略的文章《走出误区,正确把握党报集团改革方向》,针对夸大“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中的企业因素、甚至主张把传媒集团划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认识“误区”,认为要正确把握党报集团的改革方向,不能轻率地将党报集团归入企业。中国海洋大学教授张伟在《“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历史价值》一文中认为,“由于事业和企业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组织逻辑集于传媒一身,形成一种难以克服的结构性困扼,影响和阻碍了传媒产业的健康发展”。复旦大学张涛甫副教授在《中国传媒改革的风险考虑》中认为,媒体改革面临着政治风险、社会风险、市场风险,“增量改革在化解风险的同时,也在积累新的风险;需要在存量改革阶段解决结构性、系统性风险。”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社会中,中国传媒需要重新定位。上海大学张咏华教授认为,“反映我国传媒社会定位转型的企业化管理和重塑传媒市场主体的探索,需要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深化。它没有相同的现成经验可以照搬,难点的存在势所必然,曲折乃至彷徨或徘徊或许也在所难免。但是,这种转型是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经济转型的必然要求”。思考传媒重新定位的另一种视角是风险社会理论。天津师范大学殷莉副教授认为“新闻传媒在风险传播中的新闻价值取向必须符合价值理性,以公众关注的公共利益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公共兴趣为选择标准”。
公民权利、舆论监督与重构现代新闻制度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三项权利,即言论出版自由、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为舆论监督提供了宪法依据。暨南大学董天策教授、林爱B副教授及河北大学乔云霞教授撰文谈到以公民权利为基础、为舆论监督提供制度保障和法治保障。复旦大学黄旦教授与瞿翌轶合作的论文认为“权力”与“权利”是考察中国语境下舆论监督的两种视角。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展江教授从公民社会的理论视角梳理了近七年来大陆的舆论监督,认为其表现出了公共领域和市场领域的双重热情。南京大学丁柏栓教授在《扩大人民民主与实施新闻舆论监督关系论》一文中认为,改变新闻舆论监督难的境况,要靠扩大人民民主。而从执政党自身建设方面来说,则需要将加强和改进新闻舆论监督工作作为执政能力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现代新闻制度的核心,是通过新闻自由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权。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张博树和前新闻局长钟沛璋合作的文章认为,中国传媒如今面临着重构现代新闻制度的历史任务,新闻制度的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紧密相连。台湾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所长李瞻教授在《报业制度与政治制度之关联性》一文中认为,报业制度决定于政治制度,当社会政治制度变更时,报业制度亦随之变更。华中科技大学张昆教授在《中国媒介改革的政治限度》一文中认为,现存的政治限度是:不危及社会系统的稳定、不伤害权力系统的合法性、不削弱权力对媒介的管理、不影响主流价值的传承。
数字化、媒介融合与制度整合
数字媒体技术推动了媒介融合,进而提出了制度融合的需求。广电总局副总编辑、发展改革研究中心黄勇主任发表了题为《数字化――中国广播电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的演讲。谈到目前推进数字化进程面临的困难是:定位不够清晰、用户认可度不高、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认为推动广电数字化需要政策支持与制度创新。中国传媒大学黄升民教授、周艳、王薇在《推进、发展、冲突、创新―――解析广电数字新媒体的发展演变》中认为,广电产业与其他媒体产业一样,各方利益矛盾冲突的特征是内包、长存、调适的,矛盾各方形成一个无法明言的底线,呈浑浊状态博弈前行。中国传媒大学副校长胡正荣教授在《媒介融合时代的中国媒介制度整合》演讲中谈到,中国传媒面临的问题是内容单一但却渠道多元,他认为媒介制度整合的原则是:保证资源的合理分布与公平利用,信息传播的多样性,保护受众的公共利益。
新媒体技术对社会的影响全面而具体。清华大学熊澄宇教授、吕宇翔、张铮合作的文章认为,新媒体不仅是一种技术生产力,还是一种文化生产力。它在发展中与生产关系不断出现适应―不适应―再适应的过程,从而推动中国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改革的不断深化。华东师范大学严三九教授则通过调查发现了上海市网络视听专业人才紧缺,进而思考新闻传播教育如何面对市场需求。上海大学吴信训教授和王建磊合作的论文则积极探索新媒体环境下电视新闻的增值方式:运用数字存储和点播、编辑技术,使原本大多为一次性消费的新闻得到价值的重新开发和利用。
2001年,中国广告产业全面开放。武汉大学张金海教授认为,制度选择与制度安排促进了中国广告产业30年的高速发展,也导致中国广告产业的市场低集中度、外资主导倾向,以及结构不均衡等许多严重问题。全球化语境下,文章思考自由开放市场模式与产业后发的政策保护及自主发展之间、市场运作机制与以行政为主导的市场管理体制之间的关系。
文化传播与新闻传播教育
上海大学戴元光教授和郑涵教授合作的论文《建构多元的文化传播体系提高我国文化的传播能力》认为,我国文化传播体系形态进入迅速扩容和分化重组的发展阶段,文化传播的关键在于公信、多元与经济竞争力。安徽大学姜红教授检视了现代中国新闻学术思想中的进化论观念,发现存在着两种思想脉络:“渐变”式进化论和“突变”式进化论。
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邱沛篁教授、上海大学李建新教授总结、回顾了30年来高校新闻传播教育的发展和流变。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副院长高钢教授在《媒介融合趋势下新闻教育基础元素的构建》中则强调,在媒介融合的新形势下,构成新闻教育四大基础元素的学科架构、师资队伍、课程体系和教学平台,需要在新的教育目标之下重新建构。南京大学段京肃教授基于CSSCI数据库,通过分析论文篇均引用数量发现新闻传播学科研究水平仍较低。
[关键词]受教育权利义务
“教育”一词博大精深。《说文解字》的解释,“教,上所施,下所效也”;“育,养子使作善也”。具体说来,“教”意指“老师全职授业”,强调全日制和专职性质,要求被教育者“像侍奉父母那样尊崇老师”。“育”字指对已经存在于世的人进行同化工作,一方面指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教育,使之能够正确地认识世界并顺利进入社会改造世界,为社会和时代推波助澜。可以这样说,这两个字的含义已基本上将教育的内涵概括出来,对于我们进行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的阐述具有重要的启迪作用。
一、教育的重要意义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教育作为强国富民之本,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必不可少的精神食粮。一个民族要想百尺竿头更进一步,或是一个人希望开启潜能不断发展,都需要借助教育的巨大力量。广义上讲,只要是能够增进人们的知识和技能、影响人们的思想品德的活动,都可以称作为教育。狭义的教育,主要指学校教育,主要指教育者根据一定的要求,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受教育者的身心施加影响,把他们培养成为一定社会(或阶级)所需要的人的活动。
教育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对个体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其一,教育可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使受教育者作为独立个体的社会化和个性化。其二,教育可以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现代教育特别强调为经济建设服务,如提供持续稳定发展提供良好背景、提高受教育者的潜在劳动能力、促进现代经济生活的观念态度和行为方式的形成等方面。其三,教育可以促进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政治发展,实现政治文明、历史进步。其四,教育可以促进文化的进步发展,教育活动的过程既是一个传递文化的过程,更是一个将文化不断延续和更新的过程。
正是因为教育对个人人生和整个社会的重要意义,才使得受教育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各国也纷纷将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运用法律条文加以规定。例如我国就以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全社会高度重视教育,重视保护每个公民的受教育权,努力将每个受教育者变成一个全面发展、符合社会进步与发展要求的人,从而促进整个民族和国家大踏步前进。
二、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基本权利,具有在自由权和社会权利的双重属性,主要指公民要求国家通过公共的教育制度与措施、提供合适的教育场所的权利,国家作为被要求的对象,必须无条件地为公民提供尽可能完善的教育形式以满足人民的需求。
(二)义务教育
公民的教育主要分为两段,即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义务教育主要是国家强制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主要包括指中小学的教育过程。当前我国高度重视对于公民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保护,如《宪法》就在第46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以上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文构成了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充分说明了我国的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公益性、统一性的三个基本性质。公益性即指义务教育是国家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不收学费、杂费,最大限度地让每一个适龄儿童都能享受到受教育权;统一性即指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等都平等地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强制性即指与适龄儿童、少年教育相关的政府、学校、家长等都必须让其接受义务教育,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受教育是受教育者对国家的义务
法治斌、董保城教授在《宪法新论》中指出,“人民以被动之身份,须发生国家统治权,就发生人民对国家的义务。然而,人们义务的形成以及国家对人民履行义务之贯彻,依国民主原理,须经国民之同意,亦即必须经国会通过法令或法律授权明文课予人民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之强制执行之程序与手段。”可见,享受基本的教育权利是公民的神圣权利,同时履行自己的受教育义务也是必不可少的。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对每个公民的知识文化水平也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因此,国家强制要求每个公民接受最低限度的教育即九年义务教育原则是完全合理的,它对社会个体价值的实现和整个国民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的意义是不能单纯用数据来衡量的。
四、珍惜受教育权利,履行受教育义务
正是因为教育意义重大,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每个公民都必须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教育权利,并切实履行好自己的受教育义务。社会各界,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家长等应该通力合作,共同维护好学龄儿童的受教育权利,完善相应的制度,本着一颗为社会、为国家培养人才的心态,坚决不让任何一个孩子因为任何一个原因而辍学。另一方面,学龄儿童在自己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应该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勇敢地同违法人作斗争。
同时,法律规定受教育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作为一名合格的公民,必须严肃对待接受教育这一问题,不可不闻不问,认为接不接受教育完全是个人的事情与社会无关,而是应该充分认识到教育的重要性,认真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在结束基本的义务教育后,还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学习情况,选择不同的教育方式,或是进一步留在学校深造或是出国留学或是在社会中自主学习等,活到老学到老,不断完善自己基本技能,学以致用,将知识转化成劳动力,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五、结语
受教育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但这并不是意味着这仅仅是学龄儿童、少年的事情,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这是一个有关民族振兴与国家未来的大事,必须高度重视。社会各界都应明确受教育的核心内涵和对我们的要求,积极促成每个公民都积极珍惜自己的受教育权,认真履行自己的受教育义务,共同致力于民族进步和国家发展。
参考文献:
[1]吴鹏.论公民的受教育义务.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8.6
论文关键词 网络政治参与 行为主体 实现方式
一、网络政治参与的内涵及其优势
(三)网络政治参与受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相对滞后等影响,造成政治参与无序化、低效率
制度化的政治参与是维系政治体系自身结构稳定的重要因素,和谐有序的网络政治参与需要健全的制度体系作保证。应当说,中国已经非常重视有关互联网的制度建设,据不完全统计,从1994年起到现在,国家出台了近50个相关的规章和条例,对规范网络管理、维护网络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目前不仅尚没有专门用于规范网络政治参与的制度和法规,而且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安全管理、欺骗性信息惩治和责任追究等法规制度的不完善或缺失,都是造成网络政治无序参与、参与低效率等问题的因素。
三、规范和推进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对策
(一)加快经济的均衡发展、拓宽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应用,夯实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物质技术基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发展状况制约着政治参与的发展水平。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可以为政治主体参与政治生活提供必需的生活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及其特有的运行机制催生了主体的自由竞争、平等、参与、权利意识,一定程度上塑造了主体的竞争和参与等技能,而这些意识和技能则是决定政治参与主体具有现代化的参政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断加强经济建设的同时,尤其要进一步加快中西部地区以及广大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消除贫困,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水平,努力缩小城乡区域贫富差距,为网络政治参与提供均衡的资源保障。特别是在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划中,加大对信息产业的支持力度,统一规划,协调发展,推动信息化建设水平的全面提高。尤其要给予西部欠发达地区更多的政策、资金、技术方面的优惠和扶持,帮助西部地区加快发展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普及和提高社会成员的信息素质,尽量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为网络政治参与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大力塑造和培育新型网络政治文化,切实增强公民政治参与意识、提高政治参与能力和质量
首先,塑造和培育新型的网络政治文化,即创建符合网络时代特点,支撑现代民主社会政治发展的参与型政治文化。参与型政治文化是指公民抱有不过分的参与热情,对合法的权威也有充分的尊重,同时积极表达自己的政治诉求。它特别强调“民主”、“参与”、“和谐”等思想。强调“民主”意味着公民在网络政治参与过程中追求平等,人人皆有权利发表自己的政治观点,依循多数人的民主原则来进行政治决策。树立现代的民主观念,重要的是要培育公民的政治权利意识,树立依法争取、维护和实现自己政治权利的意识。强调“参与”意味着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中,人民始终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权力来源于并受制于人民。因此,要增强每一名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使他们自觉将个人与国家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积极主动地参与社会政治生活,切实担负起国家、社会赋予的责任义务。强调“和谐”意味着在公众政治参与活动中,可以各抒己见,,并通过协商来解决各种内部冲突和矛盾。
其次,加大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力度,切实提高公民的政治常识和文化素养。只有这样,公民在网络参政时才能正确地甄别和对待各类信息,全面客观地看待和分析问题,合理表达自己的政治观点和利益诉求。在理性的网络政治参与中不断锻炼和提升参与能力和水平。
再次,加强网络道德建设,推动公民网络参政的理性化和自律化发展。网络道德是人们对网络持有的意识态度,网上行为规范、评价选择等构成的价值体系,是一种用来正确处理、调节网络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准则。?这就要求我们对公民积极推行网络道德教育,培养良好的网络道德意识,加快构建完善网络道德规范体系,使民众将网络道德修养真正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以更加客观理性的态度有序参与社会政治生活。
另外,政府在大力提倡和培育参与型政治文化的同时,也必须督促政府官员摒弃传统的“官本位”思想,树立起“为民执政”、“服务人民”的公仆思想,正确引导和推动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确保真正落实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三)构建完善公民网络政治参与制度机制建设,疏通公民政治参与途径
我国目前的道路运输管理体制中,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包括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其日常的执法活动必须按照行政法及道路运输有关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程序进行。
所谓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空间与时间表现形式。
在我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法律文化传统一向不重视程序法规范的作用。目前的现状是行政权力膨涨,运用混乱、控制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同时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要求能有高效率的行政权力行使。
基于此,行政程序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侵害;二是使行政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一条就表明了立法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条例》第一条规定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条规定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体现上述精神,道路运输行政法规及规章设立了一系列具体的程序来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略述如下。
1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行政处罚种类繁多,它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影响很大,因此需要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规定一个正式而严格的程序以保障相对人的切身利益。然而,其中一些较轻的处罚如警告、小额罚款等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小,而正式、严格的行政程序一般手续繁琐、费用较高,国家所付出的较之当事人受到保护的利益更大。《交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了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五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即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两种程序的不同在于普通程序有着严格的调查、质证、抗辩、决定、送达等规定,而简易程序较为简便,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2 听证程序
其目的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因为听证能扩大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收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便于行政决策切实可行,通过为当事人提供辩论、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以避免行政机关片面地作出行政决定。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确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在普通程序基础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定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第二十条〕;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听证程序的核心是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于自己不利的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指控方加以证明,同时可以提出利于自己的证据。当事人通过这种参与、介入对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加以论证,防止了行政专横和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保持了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平衡。
3 申辩和质证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这些规定,一方面可以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注意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促使依法行政;二是允许当事人申辩、质证,可以澄清事实、避免失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可以促进法治观念的形成。当事人在申辩质证过程中,可以增强维护主体权利的意识,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有利于法治观念的培养。
4 职能分离程序
(1)办案与决定处罚相分离。在普通程序中,规定由执法人员调查或检查、收集证据,而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还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听证程序中,要求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2)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由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
5 说明理由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讲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第二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说明理由
理由,是行政决定作出者对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权所持的观点的解释说明,也就是对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及其相互之间的对应关系的认识。行政机关如果不对这种理由作出说明,就会使得行政权力行使趋于草率、专横,当事人往往也无法明了其理由及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法律政策的意义,不利于法律和政策的顺利实施。因此说明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有助于限制自由裁量权力的恣意行使、促进合理、谨慎行政,有助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可靠性、稳定性,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有助益能成立。
6 资讯公开程序
论文关键词:环境义务;宪法化;模式选择;路径设计
一、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基本分析
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为了回和解决生态危机,从整体表现出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环境基本国策;二是环境基本权利;三是环境基本义务。环境基本国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问题,多年来一直饱受学界的诟病;环境基本权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关于环境权的概念、主体、内容等基础性的问题尚未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成为了环境权宪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相比之下,采用“环境基本义务”的模式,也许是当前宪法回应生态危机、维护环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这也与我国环境立法的传统模式相吻合。
就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而言,无论是为了实施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公约,还是为了履行对人类的环境职责或对国际条约的义务而建立的国内立法,都是通过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的。我们认为这种“义务本位”的倾向并没有错,而我们需要改进的是: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总之,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惟一出路,而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环境义务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来。具体到宪法层面上,就是通过宪法明确规定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宪法义务。
我国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义务。二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三是国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四是国家有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在主体上主要局限于“国家”,强调国家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对“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上所述,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而这里的“所有主体”一般而言,包括国家、自然人和各种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等。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做法,将这些组织统称为“单位”,也就是说环境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国家、自然人和单位。所以说,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明显忽视了“自然人”和“单位”这两个重要的环境义务的主体。从更为有效地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安全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宪中宪法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确认所有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二、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比较
世界环境义务立法基于各国的不同文化理念和法律传统,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设计方式。综观各国宪法中环境义务的条款,大致可以归为如下几种设计方式:
一是义务型。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在规定环境义务的时候,采取了单一义务型的设计模式,即仅仅是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和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爱护自然财富的义务。”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塞尔维亚、摩尔多瓦、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这些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新近颁布的,代表了世界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二是权义结合型。不少国家在规定保护环境的义务时采取了这种方式,就是在宪法中既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环境权,同时也规定他们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格鲁吉亚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有权利用自然和文化环境。每个人都应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亚、葡萄牙等。
三是义责结合型。以这种方式确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时,同时也强调了国家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如立陶宛宪法规定:“国家和每个人都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免遭有害的影响”。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巴拿马、古巴、叙利亚、越南等。
四是权义责结合型。这种模式既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适宜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且国家有维护生态安全的责任。如韩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土耳其、秘鲁、克罗地亚、马其顿、斯洛伐克等。
以上四种模式是世界各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入宪条款的具体设计类型。考虑到环境权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论上的非议和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将其宪法化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在环境义务的入宪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现环境权的组合类型,也就是说,“权义结合型”与“权义责结合型”并不是环境义务入宪在选择上的理想模型。比较“义务型”和“义责结合型”两种模式可以看出,“义责结合型”的模式在义务主体的规范上更具体也更全面。事实上如果不考虑主体的因素,“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的差异并不大,它只是“义务型”的一种特殊的模式。“义责结合型”中的“责”指的是“国家的环境职责”,狭义一点的理解是“政府的环境职责”,而政府的环境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也称政府第一性环境义务。所以说,“义责结合型”其本质仍是“义务型”,这也与本文的主题“环境义务”的宪法化相吻合。
之所以将“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作为两种类型分别介绍,主要是与“环境义务”入宪的立法建议有关。根据笔者的统计,世界各国关于保护环境的义务条款的规定,从宪法文本的结构上看,主要规定在“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两大部分。当然,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法文本的结构布局的不同以及立宪者的措词爱好的差异,在称呼上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宪法在大标题上用“根本经济基础”,如阿富汗;有的国家用“经济和财务”,如伊朗伊斯兰宪法;有的国家用“国民经济和劳动”,如立陶宛等。而同样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的国家用“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格鲁吉亚等;有的国家宪法在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萨克斯坦;有的国家用“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俄罗斯。当然,更多的国家是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分章或分节规定,从而将保护环境的义务规定在“基本义务”的项下,如泰国、乌兹别克斯坦、印度等。这里,为了表述上的习惯和方便,采用我国宪法的章节名称将世界各国宪法中不同章节名称里的有关“环境保护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归结到“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称呼项下。
根据笔者的统计和比较,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基本上都出现在章节名称为“经济制度”的内容中。如越南宪法在第二章“经济制度”中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一切个人”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立陶宛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经济与劳动”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叙利亚、巴拿马、古巴、危地马拉等国也都将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在与“经济制度”有关的章节中;而“义务型”模式中关于“义务条款”的规定都出现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如吉尔吉斯坦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爱护周围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物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宪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义务”里规定了“公民必须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此外,哈萨克斯坦、斯里兰卡、印度、爱沙尼亚等国都在类似的章节对公民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我国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分布规律的归纳与比较,笔者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类似于“经济制度”这样的章节之下,是因为它们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而当宪法规定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时,将这样的条款规定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项下显然是不适宜的。结合上文对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主要是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该条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我国宪法第一章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规定,由于各制度没有独立成节,所以,从宏观上看,与大多数国家将类似条文规定在“经济制度”的项下并不矛盾。这样,粗略看来,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似乎与“义责结合型”的入宪模式一致,其实不然。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的规定明显遗漏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义务主体。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既不属于“义责结合型”,也不属于“义务型”,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属于已经被我们排除了的“权义结合型”和“权义责结合型”。
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宪法的环境义务条款就面临着两种模式的选择即“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因为是“环境义务”入宪,所以一般的观点可能会认为采用“义务型”的模式,将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更为适宜。但考虑到我国宪法文本的实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
首先,在采用“义务型”模式的国家宪法中对环境权主体的表述一般采用“每个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个公民”的字样。如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历史与文化遗产是每个人的义务。”秘鲁宪法规定:“所有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贝宁宪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环境”。这也与它们的章节名称有关,一般是规定在“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基本义务”、“人民的义务”、“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项下,而我国宪法中关于这一主体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个人”、“所有人”、“任何人”这样的字样,显然与章名“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不相称。
其次,即使不考虑章名的问题,在第二章最后一条后面增加一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从措辞上看也不一致。因为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到五十六条虽然分别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每个条文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启文,陡然增加这么一条以“每个人”开头的法条,从法条的整体结构上看,显得不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