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31 21: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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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仲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其本身所具有的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质,决定了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仲裁的司法审查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以狭义的司法审查即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为主要内容。而坚持适度的司法审查原则,对保障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仲裁作为司法外的一种替代性解决争议方式,在人类活动中早已出现,甚至比诉讼更为久远。由于仲裁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仲裁已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的常用手段。尽管各国法律都赋予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但各国仲裁法以及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一般又都规定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对仲裁制度的实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研究法院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实践操作的模式和监督的尺度,对于保障仲裁制度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浅析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政治与法律政治与法律浅析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
一、仲裁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仲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首先就要分析仲裁的性质和地位。
有学者认为:“由于在传统法律原则上,仲裁是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冲突救助机制,这就决定了自其产生之日起就面临着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的审查问题”。关于仲裁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目前学术界存在着司法权说、契约论说、混合说(司法契约说)和自治说等几种学说,其中,混合说(司法契约说)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该学说认为,仲裁具有司法和契约的双重性质,一方面,仲裁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私人的契约,其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规则的适用、仲裁争议适用的法律等等,都由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所确定;另一方面,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可执行力等问题需要由一国法律所确认,即仲裁不可能超越一国的法律体系。所以有学者将仲裁定性为“一种混合的特殊司法制度。它源于当事人的协议,并从司法中获取强制效力。”笔者认为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质,契约性和司法性是仲裁制度中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在这当中契约性占据主导地位,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程序的启动来源于仲裁协议,仲裁庭的权力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来源于国家的司法,因此仲裁的契约性是仲裁制度更本质的特征。但是,仲裁庭本身并没有强制性的权力,它缺乏强制性的手段和物资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更没有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因此,需要法院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同时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虽然体现了效益优势,但也是仲裁遭到最多诟病的缺陷之一。为了体现公平与效益的平衡,防止和减少仲裁裁决的错误,除了需要法院对仲裁进行支持与协助外,还需要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控制。因此,仲裁的契约性和司法性决定了必须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一方面,仲裁的契约性使法院有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另一方面,仲裁的司法性又使法院具备了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协助的可能。
二、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
仲裁的司法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还包括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仲裁的承认和执行等。有学者指出:“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具体包括法院的监督和协助两个方面。从仲裁开始时、过程中到仲裁裁决作出后这三个步骤上展开全程审查。”而狭义的司法审查仅专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即撤销、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也就是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在仲裁的司法审查中尤为重要,在此,笔者仅就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进行论述。
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主要包括两个制度,即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和裁决的执行制度。这一阶段的司法审查既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也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例如对仲裁的承认和执行就是法院对仲裁的支持,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则是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我国法律对仲裁撤销、承认和执行制度规定得较为混乱。首先我国《仲裁法》将仲裁裁决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两大部分,而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则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面分别就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进行论述。
1、撤销仲裁制度
就国内仲裁裁决而言,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就涉外仲裁裁决而言,我国《仲裁法》第70条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对比上述两条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法院可以依据证据的缺陷进行撤销,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两个理由,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来说,就不包含事实和证据方面的理由,应该说对涉外仲裁裁决的这一规定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
另外,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即对国内仲裁裁决,法院可以依违背公共秩序、公共政策这一理由予以撤销,而《仲裁法》第70条则并无这一规定,尽管《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但这并不能意味着就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可以依违背公共秩序、公共政策的理由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因为,《仲裁法》第70条并没有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258条第2款的规定只能适用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而不能适用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可以说造成这一法律冲突问题的原因,是由我国立法的不明确和缺陷所导致的,有必要予以完善。
2、不予执行仲裁制度
就国内仲裁裁决而言,我国《仲裁法》第63条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就涉外仲裁裁决而言,我国仲裁法第71条同样援引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即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一样。
对比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可以看出,法院可以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实体性错误方面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是存在缺陷的,首先,法院就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进行审查违背了仲裁一裁终局性的原则,容易使法院的执行制度的审查变成对仲裁的上诉审。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性的审查,这是对仲裁制度根本原则的冲击,也不符合国际仲裁立法的趋势。其次,撤销是从效力上根本仲裁裁决,而不予执行则仅是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上的制度,如果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时候仅审查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错误,而执行程序时却可以审查实体性错误和程序性错误,则有本末倒置之嫌。最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却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上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当事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确认了仲裁裁决的效力,而基层人民法院却基于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的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两种相冲突的裁定。这种情形的出现,会使得当事人无所适从,也使得国内仲裁完全背离了仲裁制度高效、便捷的效率原则,使得国内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还有可能面临着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两场诉讼,其诉累甚至超过了选择诉讼解决争议方式的两审终审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应改变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别审查的两元制度,取消在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时进行实体性审查的规定。
三、适度审查原则
依前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要解决的就是法院和仲裁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仲裁管辖权、指定或撤换仲裁员、采取中间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等等。因此,掌握法院审查的尺度,进行适度的司法审查,保障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坚持适度审查的原则,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既强化法律意识,努力发挥司法监督的职能作用,又强化仲裁民间意识,积极推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从而形成适度监督的理念。这在实践中要求做到,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效力,严格按照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审查,同时慎用公共政策条款,当仲裁程序上仅存在微小的瑕疵时,一般不宜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仲裁这种具有悠久历史的人类解决争议的方式,既需要法院的支持与协助,又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与管理。一方面要看到司法审查对仲裁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司法过度干预,只有在司法与仲裁中保持适度的平衡,仲裁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效率的价值目标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汪祖兴.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诉讼法论丛(2)法律出版社1998:535-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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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件中,公平对待债权人、公共政策、互惠这三项重要的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这些方面,更需要加强国际合作,使得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以促进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在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件
公平对待债权人 公共政策
互惠这三项重要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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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三个前提是:(1)申请人承认、执行人所在国或委托法院所属国与我国必须有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此处所指“条约”,即包括我国与该有关外国共同参加的关于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裁决的国际公约,也包括我国与该有关外国所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等。(2)须经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经外国法院的委托。(3)该外国判决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判决。另外两个条件是:第一,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二,不违反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样,这些规定也是体现在即将生效的破产法中。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对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合作构成了若干障碍。例如,当存在一个由外国法院做出的有效破产判决,但该外国与中国之间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和互惠关系时,外国清算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另外提起一个独立的诉讼。之后,中国法院应当对外国的判决进行审查,已决定它是否与中国的利益相违背,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应当对其进行承认。严格说来,这其实是中国法院做出的一个独立的审判,并不涉及外国破产程序的直接承认问题。外国破产判决在这里只是提供了一个诉因的作用。另外,中国法院审查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时,其所遵守的原则中有互惠要求。如果一个来自于中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外国法院,要求从中国法院得到直接的承认与执行,可能是不会成功的,除非这些要求通过适当的外交途径来进行。⑥在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件中,公平对待债权人、公共政策、互惠这三项重要的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这些方面,更需要加强国际合作,使得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以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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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高等教育 行政诉讼 大学自治 司法介入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继田永案与刘燕文案之后,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如浪潮般袭入各地法院。猛然间受到这股浪潮冲击的一线法官们由无所适从到渐顿应对策略,为的是保障散居各地的当事人能够在同一或者类似的法律问题上得到相同或类似的对待,从而确保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及法律普适性的实现和法治原则的洞深发展。这一过程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现出社会处于转型期,民众特别是高素质人群权利意识的增强与滞后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匹配。而要维持行政诉讼法的生命力,经验与逻辑同样不可或缺。在形式上稳定一致的表象下,推动制度变革因素的内在滋长,是两者最佳的结合方式。 这一重任无疑落在一线法官的肩头。法官作为两者之间的“调适器”,通过无数个案的经验积累和理论研究,最终形成有利于这一类案件解决的司法规则。虽然我国尚未建立起遵循先例的判例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统一法制的作用不可小觑。
2012年第七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是最近一个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除继续肯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学生因不服高校做出的开除学籍等处分而提起的诉讼外,同时在审理时介入了对非涉学术判断基准的事实的认定,并在审判依据方面承认如果校纪校规为该高校正式公布且不与上位法及其行政法治理念相冲突,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具有参考适用的效力。
通过对这个案件判决的研读,可窥见当前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对大学自治与司法介入之平衡的关键性建构,其中包括:法院受理高等教育诉讼案件后,是否对案件无论实体或程序,无论事实或法律均可审查?法院对大学校纪的审查是否侵犯了本属大学的自治权?简而言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强度如何?本文以甘露案为视角欲对这个问题加以详细的探讨,进而展示出大学自治与司法介入之平衡的司法现状。
一、甘露案案情简介
原暨南大学2004级硕士研究生甘露在该校就读期间,被任课老师查出其上交的用以判定期末成绩的课程论文是从网上抄袭的,经批评教育后,甘被要求重新上交论文。然而甘第二次上交的论文又被发现与已经公开发表的论文雷同。暨南大学遂以原《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下文简称《实施细则》)第25条为依据,即“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甘下达开除学籍决定。甘不服遂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认为暨南大学做出该处分的程序违反《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故做出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决定。暨南大学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仍然开除甘学籍。甘不服,遂以暨南大学为被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甘不服,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仍维持原判。后甘露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了甘的再审申请。直至案发六年后的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才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再审判决确认暨南大学的处罚决定违法。
二、审查强度:尊重高校自与保障学生权益的权衡
司法审查强度,系指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以自己观点替代行政机关观点的自由度”。是“法院对进入司法领域的行政行为介入和干预的纵向范围”。 在高等教育诉讼中,法院对享有相当范围自的高校的行为进行审查的强度固然弱于对职权法定的行政机关行为的审查强度。法院在受理后,能否无论案件的实体与程序都可审查,是否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予审查?法院对大学校纪的审查是否侵犯了本属大学的自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露案的再审判决书在相当程度上对上述问题给予了回答。
(一)实体审查的审查强度体系。
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关于司法权可以对高校决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已达成一致,而关于司法权是否可以介入案件的实体问题,特别是高校据以做出决定的事实认定领域,观点尚存分歧。通过甘露案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向我们展示出一幅可供参考的图景。
高校对学生行为的事实认定,依据是否需要运用相关规范对该事实进行定性,初步可分为“纯粹事实认定”与“混合事实认定”。 前一类系指无需借助相关规范,仅依靠既有常识与感知便可确定某个基本事实是否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以及如何发生;后一类是指只有适用相关规范比如法律规范或学校规范对已发生情况进行分析,确定该客观情况是否属于相关规范所映射的事实构成要件之一。在本案中,任课老师发现甘露两次提交的课程论文有许多内容原封不动来源于他人已公开发表的论文,而她又未标明出处,对“原封不动”照搬他人论文列入自己论文这个事实的认定就属“纯粹事实认定”。而这个事实是否是“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构成要件,以及进一步理解为“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则属于“混合事实认定”的范畴。纯粹事实认定是混合事实认定的基础,在学校对学生做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纯粹事实认定必然会向混合事实认定转变。法院可以全面审查高校对纯粹事实的认定,运用诉讼中的各种证据规则来审查高校做出的纯粹事实认定结论是否有充分依据,并可以据此否定高校做出的判断并以自己的判断代替之。对混合事实的认定相对比较困难,法院需要考虑不同的情形,斟酌不同的因素确定对该类事实的审查强度。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乃法律规范或学校规范是否包含专业的学术基准在内。若与学术基准无涉,法院对其中关于法律规范或高校校规的解释仍然可以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如“ 大学生在校怀孕”是否能够成为“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不正当”该高校校规的构成要件。又如本案中,对甘露所提交得课程论文是否存在“抄袭”进而是否构成“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事实认定,法院就没有必要过度尊重学校的观点。相反,若关涉到学术基准,高校的事实认定就应当得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高度的尊重,除非学校的决定是专横、任性,以至于任何理性的认定都会此种认定。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秉承全面审查与高度尊重的观念外,还应在一些情况下对高校做出的事实认定保持适度的尊重。虽然高校对某些事项做出判断时并不需要运用学术基准,但当对这些事项的操作已经成为学校的管理惯例时,对此类事实法院应采合理性审查的立场。只要学校的事实认定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即便审理法院认为同时存在其他合理的判断,此时也应尊重学校的认定。总之,法院在审理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时,对高校决定所涉事实认定的审查并不局限于唯一、固定的审查强度。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框架下建构对案件实体的严格审查、适度尊重与高度尊重的审查强度体系,是尊重高校自与保障学生权益最佳的权衡标准。
(二)对校纪校规的审查步骤。
最高人民法院在甘露案判决中的另一个亮点是将高等院校正式公布的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精神的校纪校规作为高等教育诉讼案件的审判依据而“参考”适用。高校通过制定在本校范围内适用的校规校纪,集中体现其自治权所在。同时,作为一类行政主体,高校行为当然应当尊崇其自治规范中的承诺,并对可能发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司法尊重大学自治的应有之义。甘露案的判决肯定了法院对高校自治规范的审查,并指出审查的依据不限于上位法文本规范,还应包括上位法所体现出的行政法治精神。
为了达至这种审查目标,在法院实际审查高校校纪校规的过程中,可以遵循“三步审查”:首先,应视其是否属于为了执行上位法规范而制定的未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规范。其次,若不是执行上位法的规范,则应当考虑上位法是否明示或者暗示授予其一定范围的自治权。 当然,并非取得授权的高校自治规范就享有完全的自主。若学生在诉讼中主张“学校的自治规则违背上位法所体现的行政法治精神”,则法院当不局限于“狭义合法性审查”,高校校纪校规是否合理也应被纳入审查的范围。事实上,早在田永案中法院就已经运用行政法治精神做出判决,即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奉行。除正当程序外,正如何海波博士在分析田永案时指出的,本案还可适用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予以判决。 因此,法官在审理有关高等教育诉讼的疑难案件中,可以运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体现行政法治精神的原理处理。如此不仅可以突破个案处理的瓶颈,实现最终的判决公正,还可以通过个案阐释法律,升华法律。
法院在对高校的校纪校规进行审查时应采间接审查的方式,即法院对审查后认为违反上位法的校纪校规不能直接宣告其无效,或者径行修改,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判决不予适用,以充分体现出对高校自治权的尊重。
基于上述分析,或许可以对司法权介入高等教育争议的深度进行粗略的总结:高校做出决定经过的程序无涉大学专业判断,法院对其审查无可置疑;对高校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适当进行审查,相比与学校,法院更可谓法律适用方面的“内行”,因此法院对这一方面的审查具有合理性;对高校据以做出决定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则较为复杂,区分纯粹事实认定与混合事实认定,并以“高度尊重高校学术判断”和“适度尊重高校合理合法的管理惯例”为原则,构建实体审查体系。最后,对高校行使自治权指定的校纪校规可采“三步审查”的方法以判断其是否有违上位法规范及精神。
三、结语
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是第一个由最高院审判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该案除继续肯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学生因不服高校做出的开除学籍等处分而提起的诉讼外,在另外两个方面也极具昭示意义:一方面为承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条件的介入事实认定具有审查的合法性,另一个方面则肯定了如果校纪校规为该高校正式公布且并不与上位法及其行政法治理念相冲突,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具有参考适用的效力。因此,这一案件对于发展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可谓不亚于田永案与刘燕文案的里程碑,对此案的深入分析则凸显出重要的意义!
(作者: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12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沈岿:《制度变迁与法官的选择――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载《北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三卷第二辑。
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沈岿:《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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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刑法目的论纲
62.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
63.刑法谦抑在中国——四校刑法学高层论坛
64.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
65.风险刑法、敌人刑法与爱的刑法
66.法治国的洁癖 对话Jakobs“敌人刑法”理论
67.基于主体间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释
68.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
69.量刑公正与刑法目的解释
70.“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
7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72.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探析
73.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
74.我国刑法中“兼有型罪过”立法问题研究
75.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难点——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样本的实证研究
76.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
77.“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
78.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
79.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
80.传承与超越: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
81.刑法司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
82.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83.刑法主观主义原则:文化成因、现实体现与具体危害
84.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
85.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与边界
86.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诠释学视野下的刑法解释应用
87.论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
88.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
89.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90.刑法国际化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理念更新
91.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
92.刑法谦抑理念下的刑事和解法律规制
93.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
94.对风险刑法观的反思
9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
96.实质刑法的体系化思考
97.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98.风险规制的刑法理性重构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基础
99.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
100.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
101.刑法中的推定责任制度
102.刑法规范的结构、属性及其在解释论上的意义
103.风险社会之下经济刑法的基本转型
104.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和批评
105.俄罗斯刑法恶意欠薪罪解构与借鉴
106.论我国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
107.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
108.反思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机能
109.刑法社会化:转型社会中刑法发展的新命题
110.刑法关怀与刑法解释
111.刑法总则的修改与检讨——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
112.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
113.刑法解释立场之疑问:知识谱系及其法治局限——一种法学方法论上的初步探讨
114.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
115.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及其应对
116.刑法解释的功能性考察
117.中国刑法现代化的未来图景
118.平衡性立法思维:《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贡献
关键词: 罪刑对称; 刑罚个别化; 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毕业论文 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 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 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 正确地适用刑罚, 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
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 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 即刑事古典学
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 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 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 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因此, 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 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 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
在远古时代, 结果责任盛行。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 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
裁, 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 以眼还眼, 以血还血”, 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 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 伤人者刑”, 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18 世纪西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强调犯罪与刑罚在程度上的比例关系, 他说:“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 这是很重要的, 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 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 1 ]”“在我们国家里, 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而又杀人的人, 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 那便是很大的错误。[ 2 ]”他进一步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 按罪大小, 定惩罚轻重[ 3 ]”。刑事古典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被誉为近代刑法学始祖的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 用大量篇幅论述了刑罚应与罪行相均衡的基本原则, 他说:“我们已经看到, 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 即对社会的危害”, [ 4 ]“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 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 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 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5 ]同时, 为了使刑罚成为犯罪的对应物, 并使其强度仅仅取决于犯罪的危害程度, 贝卡利亚精心设计了一个罪刑对称的阶梯, 他指出:“如果说, 对于无穷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 那么也很需要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 ”“不打乱其次序, 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 就足够了[ 6 ]”。因此,贝卡利亚重视的是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 强调刑罚与罪行的相适应。客观主义认为, 人是有自由意志的, 可以依据理性判断是非, 择善从恶, 如果反其道而行之, 就违背了道义, 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国家就有权对其予以刑罚处罚, 倡导道义责任论, 认为刑罚的标准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 应根据实际损害的大小给予等量或等值的处罚, 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以报应主义的刑罚观为基础, 强调罪刑之间机械地等量对应, 体现刑罚的威慑性, 实现一般预防。
19 世纪末, 正当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发展到顶峰时, 它却遇到了现实的严峻的挑战而陷入困难, 完美的按照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建立起来的各种刑事立法, 并没有减少犯罪现象, 反而犯罪量剧增, 尤其是累犯、再犯的大量出现, 使得以“行为”为核心的旧派理论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于是, 应运而生的刑事人类学派及其稍后的刑事社会学派开始向旧派理论全面发难, 他们批评只关心犯罪行为的差别, 而不注意犯罪人的不同, 只是机械地认为“罪犯只是一种法官可以在其背上贴上一个刑法条文的活标本。[ 7 ]”“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 8 ]”他们指责刑事古典学派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的唯一方法, 并按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轻重实施所谓的“罪刑对称”的做法, 实际上是“忘记了罪犯的人格, 而仅把犯罪行为抽象的法律现象进行处理。这与旧医学不顾病人的人格仅把疾病作为抽象的病理现象进行治疗一样。[ 9 ]”新派的代表人物龙勃罗梭指出, 刑罚存在的唯一根据是防卫社会, 主张社会责任论。根据社会责任论, 刑罚不再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而是应与犯罪的危险状态相适应, 或者说是以需要给予何种程度的处罚才能使之重返社会而不再犯罪作为衡量的尺度。[ 10 ]龙勃罗梭首次提出刑罚要与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新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菲利引用杜迈尾尔的话:“罪犯是一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医治的道德(我愿意再加上生理) 病人, 我们必须对他适用医学的主要原则。我们必须对不同的疾病适用不同的医疗方法。[ 11 ]”因此, 菲利主张根据犯罪人的个人特征适用刑罚, 唯有如此, 才能实行有效的救治。这就是要求实行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是指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刑罚价值评价, 主张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由此形成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来源于新派代表人物李斯特的刑事政策学说, 是19 世纪刑罚改革的产物。“刑事政策主要以特别预防为其目的。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程序以及犯罪性形成之过程等均各有不同, 故各个犯罪人在矫治其犯罪性之需要上亦因人而异。⋯⋯, 伸言之, 对其行为之处遇, 须依各个犯罪人或犯罪人之个性及需要而个别化。李斯特曾曰:‘刑事政策并非对社会的, 而是对个人的, ⋯⋯是以个人的改善教育为其任务’。”[ 12 ]不难看出, 主观主义刑法学派将社会责任论作为其刑罚理论基础, 强调社会防卫, 认为刑罚的标准是人的主观恶性, 刑罚的轻重应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 要求给予不同的罪犯等质的刑罚, 通过刑罚个别化,实现特殊预防。
在现代世界各国刑法理论中, 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与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之间的鸿沟已经填平, 两大学派的基本刑罚思想日趋融合。硕士论文 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 古典学派倡导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已经得到修正, 刑罚个别化的思想逐渐渗透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来, 即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相适应, 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法第五条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就把客观主义刑法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与主观主义刑法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 巧妙而有机地结合了起来。这就是辨证唯物观在刑事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也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和强烈的时代性, 是十分科学的。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关于如何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我国刑法学者见解不一。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就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决定处刑的轻重, 重罪重判, 轻罪轻判, 罚当其罪, 罪刑相适应[ 13 ]。我认为, 这种观点没有充分揭示出刑法第五条的立法本意, 仍停留在刑法颁布之前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表述, 显然是过时了。通观现存的各种表述的差异, 主要集中在新刑法第五条中“罪行”和“刑事责任”的理解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包括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 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 14 ]。”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中‘罪行’, 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刑事责任’主要指犯罪分子罪责即主观恶性的大[ 15 ]。”笔者认为, 刑法第五条将“罪行”与“刑事责任”并列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因素,这说明二者之间没有包容关系, 不能认为刑事责任包括了罪行, 也不能将刑事责任看作是罪行的补充。根据立法的本意以及刑法理论, 这里的“罪行”应当等同于犯罪构成事实, 它是指刑法分则某一具体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主要客观事实总和, 也就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这些事实包括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和选择要件, 具体有: 犯罪的直接客体、犯罪的对象、犯罪的危害结果、犯罪人的主观因素(指罪过和犯罪目的)、犯罪人的主体身份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手段等。这些事实直接决定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而且这些事实均在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集中显现出来, 他们不但决定犯罪是否成立, 也决定所成立犯罪的性质, 从而成为适应刑罚的基本前提。刑法第五条中的“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理论中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外延, 根据立法本意和量刑的原则, 应将其理解为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与犯罪人的人格直接相关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这些情况不决定犯罪成立与否, 而仅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决定其量刑轻重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如犯罪前的人身基本情况, 包括犯罪人的年龄、生理状况、职业状况、国籍、精神状况等, 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过程中的人身状况, 包括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意志特征、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的情况, 包括投案自首、立功、退赃、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民愤等。正基于此, 我国刑法针对犯罪人人格的具体情况, 对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作了如第17 条、第49 条及有关中止犯、预备犯; 自首或立功及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等的规定。在刑罚分则中, 刑法也针对犯罪人人格情况, 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解决方式, 如, 对交通肇事后又逃逸的规定了较高档次的法定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是免除处罚等等。以上这些都是法定的量刑情节, 而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义愤犯罪、犯罪后的积极退赃等, 也与犯罪人人格相关且直接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决定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因此, 人民法院一般也将其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根据以上分析, 我们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述为: 在为犯罪制定刑罚和对犯罪人裁量执行刑罚时, 要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及客观危害程度相适应, 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该原则既反映罪刑对称和刑罚个别化的有机统一, 也体现了我国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 符合当代世界范围内进步刑法思想的发展潮流。这项原则应成为以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执法的一项基本准则。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 是一项内容全新、需要全新对待的刑法基本原则, 它不但对我国刑法的传统理论带来了整体冲击, 而且也给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 对于刑事司法来讲, 贯彻此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1. 要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结合起来。
此三项基本原则, 相互之间既内涵独立但又在逻辑上密切联系。从立法角度而言, 罪刑法定原则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前提和保障。职称论文 没有立法上的准确、明朗和公正, 就很难做到执法上的合理、科学和公平。在刑法上, 如果将公民划分为三、六、九等, 危害结果相同或犯罪情节相近的犯罪人, 仅因职业、身份、职务、经济状况、文化程度、社会地位等不同, 从而设置不同的刑罚量, 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那么, 在执法中就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罪责刑相适应的一个价值目标, 也是衡量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符合民众意愿的一个标准。在刑事立法和刑事执法中, 不能孤立地看待或贯彻罪责刑相适应, 更不能为了单纯实现“罪—责—刑”这三者之间的简单照应, 而忽视或淡化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地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这三项基本原则是“三位一体”, 失去或忽略其中之一, 都必将有损刑法的整体机能, 损害定罪量刑的公正、合理性。
2. 适时而正确地进行司法解释, 全面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价值。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充分地体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工作总结 因为, 立法仅是就社会上已经出现的现象进行筛选后加以规范, 其超前性是有限的, 且立法中记载的大都是行为类型, 尚无法穷尽某类行为的细节末梢。因此, 刑法不可能将每一种犯罪类型的行为细节和实施同一种行为的不同犯罪人, 都毫无遗漏地加以规定和记录, 立法上只能从基本方面使罪、责、刑的配置大体上相适应。若使立法上一般的罪责刑相适应被具体落实于每一起活生生的现实案件或某一个犯罪人, 这就需要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遵循刑事立法的本意, 反映刑事立法的初衷, 在不违背刑法规范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 对刑罚具体裁量进行司法解释, 实际上是对罪责刑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二次配置。这种配置既要使刑罚的裁量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性质、价值相对称, 体现社会报复观念的公正性; 又要根据具体犯罪人在犯罪中体现的主观恶性程度,使量刑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称, 有效地遏制犯罪人趋恶的自由意志, 避免刑罚的过剩与不足, 体现道义报应的公正性。因此, 司法解释就要注意将刑法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 以及没有限定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从客观实害和主观恶性两个方面进行诠释, 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归纳列举, 明示于司法人员, 达到司法的统一。其次, 在对刑法中指代不明、含义宽泛但又直接决定量刑轻重的规定进行解释时, 应当尽量作出穷尽性的、列举的解释, 不要因不当解释而又生新的疑惑。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刑法第67 条第2 款准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解释中, 将其界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 这既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 也不符合刑罚的功利性, 与刑法的立法本意也无吻合之处, 从而导致刑法理论界对此仍存较大争议, 难成通说。而最高人民法院将“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行为, 解释为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为各界人士所普遍认可。
3. 采取有效措施, 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执法水平。
“徒法不足以自行”, 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贯彻执行, 有赖于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一项全新的刑法基本原则, 它不仅仅是在立法上简单地对刑罚进行合理配置,而且最关键的是给刑法执法带来观念上的重新组合。英语论文 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 给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求司法人员必须谙熟刑法条文, 能够准确把握立法原意, 全面判断和评价犯罪的实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使刑罚的裁量与罪行、刑事责任达到相对的统一, 力戒机械性的绝对报复和随意性的心理强制。要使法官从重刑威慑主义的传统思想定势, 逐渐步入合乎理性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体制, 需要采取多种方法提高其刑事执法水平。首先, 要使法官成为具有较高法学理论修养、善于理性思考的专业人才。目前, 对审判人员进行严格的法官资格考试, 从高级律师和法学专家中选拔高级法官等措施, 就是值得继续推崇的良好开端。其次, 加强廉政建设, 加大反对司法腐败的工作力度, 纯洁司法队伍, 培养公正廉明的人民法官, 以适应对犯罪的评价客观化和对刑罚的评价公正化的要求。最后, 创立中国的判例制度, 弥补立法规定、司法解释抽象性的缺陷, 给司法人员提供具体明确而又生动形象的操作标准, 这是目前提高司法人员执法水平最便捷、最有效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 结合实践工作的需要, 在广泛调查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 挑选和编写一些成功的判例, 下发各级法院以供参照执行, 从而使审判人员能够直观而又有启发地掌握罪、责、刑的评价标准, 充分发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价值和社会功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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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学习,提高办公室人员思想政治素质。
(一)从年初开始,按照法院的政治学习安排,结合本部门实际,挤时间组织了学习。并把学习理论和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在学习中,通过讨论,相互启发,共同提高。每个人都写出学习规章制度、观看廉政建设录像等的深刻体会,强化敬业意识,改变工作作风,增强信念,尽职尽责,踏实做好本职工作,争做好干警。
(二) 全体人员围绕“公正执法,司法为民”的主题,展开了积极讨论,办公室作为法院工作的枢纽和“窗口”,努力树好“窗口”形象、注重部门人员在思想上提高认识,在工作上注入激情、活力,在事业心、责任感、凝聚力上下功夫。通过开展民主生活会等活动,解开了平日里工作中思想上的“疙瘩”、放下了“包袱”,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大大提高,思想意识上发生了很大的转变。
二、主要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一)积极转变工作作风,强化部门内部管理。办公室,计财科是全院承上启下、联系左右、协调内外、沟通四方的枢纽。一年来,全体人员以“为全院各部门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深刻剖析自己,积极转变工作作风,端正工作态度。每周五按时召开室务会,将工作细化、深入化,强化了内部管理,规范了工作程序,保证了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二)、结合法院的职能和各部门的不同特点,努力完善各类规章制度。印发多项规章制度,使全院的各项管理制度形成系列化,使管理和服务更加科学化、制度化。
(三)、在文秘工作中,办公室着力强化运行的规范 。一是在收文的处理上,要求传递、阅文、办理过程原则不超过一周工作日,除因领导出差等原因外,多数文件的处理达到了这一目标。相关的文件资料除特殊情况外,基本做到了当日送达,有效地提高了公文的运行效率,为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提供了保证。二是在发文的管理上,对公文的拟制和审签等方面,都基本达到了国家公文管理办法要求的水平。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内容之中,其具体表现是:
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一体系由不同的刑罚方法构成。从性质上区分,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从程度上划定,有重刑也有轻刑;从种类上分,有主刑和附加刑。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
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凡此种种,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刑法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在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其人身危险性大而应从重处罚;自首、立功因其人身危险性小而可以从宽处罚;短期自由刑的缓刑的适用前提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减刑和假释是因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