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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撤销被告申请书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申请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被申请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申请事项: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xxx万元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事实和理由:
2011年5月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xx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xx工程,合同就承包价格、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在2012年7月5日完工,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xxx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xx万元至今未给付。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为使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裁定。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文2】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因王某诉B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贵院于29年1月12日下发(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申请人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申请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另外,经贵院通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与申请人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产权各自独立、财务也各自独立核算(见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贵院(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此致
第十六章选举诉讼
第389条〔选民资格案件〕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
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390条〔上诉与再审〕
选民资格案件的上诉与再审必须在选举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条〔其他选举案件〕
公民因其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第392条〔适用普通程序〕
选举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但不适用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
第十七章票据诉讼
第393条〔适用范围〕
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394条〔禁止提起反诉〕
票据诉讼,禁止提起反诉。
第395条〔转入普通程序〕
在言词辩论前,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转入普通程序。
第396条〔证据使用的限制〕
票据诉讼使用的证据仅限于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
对票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397条〔不经口头辩论驳回诉讼〕
法院可不经口头辩论以判决驳回诉讼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败诉判决后,在判决书送达后的15日内对前款请求以基础原因事实提起诉讼的,其时效自提起票据诉讼时起中断。
第398条〔审理期限〕
票据诉讼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第399条〔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票据诉讼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票据纠纷,当事人非因票据原因事实败诉的,有权就票据原因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条〔适用条件〕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国外送达、执行或公告送达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401条〔管辖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第402条〔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第403条〔裁定驳回〕
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
经审查申请不符合前两条规定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第404条〔计算机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可使用计算机程序处理,具体办法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405条〔支付令〕
法院认为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出支付令。支付令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二)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406条〔债务人异议〕
债务人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在异议的范围内失去效力。
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407条〔支付令生效〕
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有效的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即发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408条〔因送达不能失效〕
支付令发出后三个月内不能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条〔时效与费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诉讼时效自申请支付令之日起计算。
支付令因债务人异议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债务人的异议明显无理由的,债务人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提起诉讼所支出费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条〔适用范围与管辖〕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节规定。
第411条〔申请〕
前条规定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据票据主张权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申请人应当提出票据的复印件或者足以辨认票据的证据,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以及有申请权的原因、事实。
第412条〔公示催告〕
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的,应当做出裁定,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条〔公告方法及内容〕
公告应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法院应当根据票据的性质决定登载公告的媒体。
公告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逾期不申报即失权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条〔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但不得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对该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准用前二款规定。
第415条〔撤回申请〕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条〔解除停止支付〕
因为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法院应依职权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条〔除权判决〕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418条〔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但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
(二)该事项不得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间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报权利被无理驳回的;
(六)具有再审程序所规定再审事由的。
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
第419条〔审判组织〕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章人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婚姻案件
第420条〔管辖〕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以及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诉讼,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没有共同住所地,则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据本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的,受诉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第421条〔夫妻一方死亡时的当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以检察院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为被告。
第422条〔无民事权利能力、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权利能力人可以不经过其法定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的离婚的诉讼。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选任人。
第423条〔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离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诉。
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进行诉的追加与变更。
前款规定的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4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对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销婚姻或离婚的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请求,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做出裁判。
对于前款请求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将诉讼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5条〔夫妻双方的出庭义务〕
没有特殊情况的,夫妻双方应当出庭。
夫妻不出庭适用证人不出庭的规定。
第426条〔辩论原则不适用〕
婚姻案件不适用辩论原则。
法院对于维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无效,可以考虑采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对于子女抚养的裁判,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前两款规定的事实,应当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第427条〔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
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第428条〔婚姻案件新事实、新证据的提出〕
除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事实、新证据。
第429条〔临时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或者依职权临时裁定:
(一)对于双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亲权的;
(二)父母与子女的往来;
(三)把子女交给父母中的一方;
(四)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五)配偶双方的分居;
(六)对配偶一方的扶养;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关系的事项。
前款申请与裁定适用保全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430条〔再次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个月内以同一理由起诉。但被告提起诉讼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诉。
第431条〔普通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节收养关系案件
第432条〔收养案件的管辖〕
宣告收养无效、撤销收养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与否以及终止收养关系的诉讼,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3条〔养子女无民事权利能力与限制民事权利能力〕
养子女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也有诉讼行为能力。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诉讼,如养子女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人的,应由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亲属指定一人为人。
第434条〔适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审理收养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节亲子关系案件
第435条〔管辖〕
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子女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确认生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以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6条〔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诉讼〕
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可由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的,继承权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继诉讼。
第437条〔检察院参与诉讼〕
诉讼中检察院可以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
第438条〔婚姻案件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四节其他人事诉讼案件
第439条〔程序适用〕
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非讼案件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40条〔申请书状〕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就非讼案件做出裁判,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的,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申请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实;
(四)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请人或其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可以由他人代书姓名,由申请人或其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441条〔管辖〕
非讼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依照本章规定根据自然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住所地的确定适用本法第16条的规定。
第442条〔普通程序的准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443条〔审判组织〕
非讼案件,除重大疑难的案件外,由独任法官审理。
第444条〔职权主义〕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以及必要的证据。
第445条〔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6条〔通知利害关系人〕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7条〔不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法院认为公开审理适当的除外。
第448条〔国家垫付费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传唤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行为由国家财政拨付费用。
第449条〔以裁定结案〕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条〔撤销与变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认为裁判不当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451条〔上诉〕
利害关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诉。
第二节指定财产管理案件
第452条〔适用范围〕
为失踪人、无人承认的继承遗产管理指定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第453条〔管辖〕
关于失踪人的认定及其财产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54条〔失踪人的认定〕
申请认定自然人失踪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认定失踪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法院做出被申请人是否失踪的裁定前应当向失踪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等询问情况并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对该裁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455条〔管理人的选任〕
法院做出失踪裁定的,如果失踪人未指定财产管理人的,应当依照申请为其指定财产管理人。财产管理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配偶、父母、与失踪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家长。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财产管理人的,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选任其他人担任财产管理人或者就失踪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处分。
第456条〔财产管理人的改任〕
财产管理人有不胜任管理或者管理不当、违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者有危害管理财产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改任。
第457条〔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
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财产管理人的选任或者改任陈述意见,法院选任或者改任财产管理人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458条〔善意管理〕
财产管理人应当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失踪人财产的取得、消灭或者变更依法应登记,财产管理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登记。
第459条〔管理权限消灭〕
财产管理人的权限因死亡、被宣告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或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消灭。
财产管理人权限消灭的,法院应当依照申请另行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460条〔财产管理状况〕
管理人应当作成管理财产记录,法院可以命令财产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状况。
利害关系人可以说明原因,申请查阅财产管理记录或者进行复制。
第461条〔担保〕
法院可以裁定财产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和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对前款裁定可以上诉。
第462条〔财产管理人的报酬〕
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给予财产管理人相应的的报酬。
第463条〔失踪人出现〕
被认定失踪的人出现的,法院应当根据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失踪裁定及指定财产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应当裁定财产管理人向本人返还财产并提交管理财产的报告。
第464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案件的管辖〕
无人承认的继承财产管理案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65条〔准用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关于为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节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466条〔管辖〕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第467条〔鉴定〕
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468条〔被宣告人的与询问〕
法院审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被宣告人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对被宣告人进行询问。
第469条〔做出裁定〕
法院经审理宣告申请有事实根据的,以裁定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470条〔指定监护人〕
法院做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裁定的,在该裁定确定后应当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第471条〔撤销宣告裁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监护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撤销宣告裁定。
法院认为有理由的,应当做出撤销的裁定;申请无理由的,裁定驳回。
第四节指定监护人案件
第472条〔指定监护人〕
[关键词] 美国337调查 现状 法律分析 对策
美国337调查是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简称ITC)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简称“337条款”),对不公平的进口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的做法。实践中,337调查主要针对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进口产品侵犯了美国有效的知识产权,该知识产权权利人(无论其是美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可以向ITC提起337调查申请,并要求ITC采取相关救济措施。
一、我国电子产品遭遇美国337调查的现状分析
1.我国电子产品遭遇美国337调查的现状
我国电子产业是我国外贸出口的主要行业,已连续多年居工业产品出口首位。据德国联邦对外经济信息局于2007年1月公布的数据显示,2006年我国电子产品出口额为780亿美元,已超过了德国,跃居世界第一位,2007年我国电子产品的出口继续扩大。 美国是我国电子产品出口的主要市场之一。随着我国电子产品出口美国的份额不断增加,再加上中美贸易摩擦加剧,我国出口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漠,所以我国是近年来遭受美国337调查最多的国家。在所有涉华337调查的案件中,电子产品占绝大部分,已超过50%。可见我国电子产品已成为美国发起337调查的重点。
截至2008年4月底,涉华电子产品337调查的具体情况见下表:
注:上表资料来源于中国商务部网站:topic.mofcom.省略
从上表可以看出,从2003年至2008年4月,38起涉华电子产品337调查案件中,专利类侵权调查有36起,占95%,商标类侵权调查有2起,占5%。在上述所有案件中,除了12起未做出裁定外,其余26起已结案的337调查案件中,只有2起胜诉,即被ITC裁定未侵权,占所结案件的5%,有17起案件与控方达成和解,以交纳专利费来换取和平,占以上所结案的45%。有7起被ITC裁定侵权成立,占上述所结案的19%,其中1起发出了普遍排除令和禁止令,另外6起发出了有限排除令。
2.涉案电子企业的回应情况
过去,由于我国电子企业大多对美国337调查不大了解,更不了解不应诉的后果,再加上诉讼费用昂贵(一般在100万至1000万美元),程序复杂,手续繁琐,所以我国电子企业多采用不应诉的回应方式。结果被诉企业不应诉,就自动败诉,ITC就会作出缺席裁决,裁定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成立,发出永久排除令,使得我国所有生产该产品的企业无法进入美国市场。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企业逐渐认识到不应诉的严重后果,开始主动应诉。在主动应诉的过程中,为了保证不会因败诉而被ITC下达禁止令,从而达到保住一定市场的目的,大部分企业通过努力争取庭外和解来解决问题,庭外和解可以通过互相交换知识产权技术进行合作,也可以通过向专利权人交纳一定的知识产权使用费来达到和解的目的。这样,不但可以免除高额的诉讼费用,还可以保住市场。到目前为止,面对337调查,积极应诉的企业很少。
二、我国电子产品遭遇美国337调查的法律分析
1.美国337调查的法律依据
337调查的基本框架最初由美国《1922年关税法》第316节确立,后来在《1930年司莫特-郝利关税法》第337节中被进一步明确。经过《1974年贸易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以及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等三次修改,337调查的申请门槛被大大降低,美国国内企业能够更容易地证明进口产品侵犯其知识产权。越来越多的美国企业开始利用337条款对进口产品提起侵权调查。在实体法方面,337调查主要适用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款的有关规定、美国联邦和各州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各种法律,以及其他关于不公平竞争的法律等;在程序法方面,337调查主要适用包括《联邦法规汇编》关于ITC调查的有关规定、《ITC操作与程序规则》、《联邦证据规则》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调查的有关规定等。
2.美国337调查的主要程序
(1)发起调查:337案件可以由原告提起或由ITC自行发起,但多数都是由原告提起的。原告提交调查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交至ITC秘书处。ITC收到申请书后将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如果决定立案,ITC将在《联邦纪事》中登载原告和事项,并向每位被告送达申请书和调查通知。如果ITC决定不立案,应当向原告说明理由。
(2)开始调查:立案后,ITC会立即向申请书中列名的美国被告,以及外国被告所在国驻美国大使馆送达申请书副本及调查通知。如果申请书及调查通知未能由ITC送达,原告可以在行政法官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送达。 被告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针对调查通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决定是否应诉。被告没有做出反应的,视为缺席(不应诉)。调查开始后不迟于90天内,ITC根据原告的请求发出临时驱逐令,这适用于不需要证明国内工业损害的侵权案件。
(3)听证与裁定:在调查期内,当事人和ITC指定的行政法官要举行两次听证前会议,之后,将由行政法官主持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会记录和相关证据事实,行政法官做出初裁决定。初裁决定决定一经做出将自动地为ITC所接受并把它作为ITC的最终裁定。除非至少有一名ITC委员在45天内建议对初裁决定进行复审。
(4)复议和上诉:在ITC做出裁定后的14天内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对裁定进行复议。如果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在终裁决定生效后60天内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不服,还可以再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对于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具有终局性的裁决,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上诉。
3.美国337调查的救济措施
如果ITC经调查认定进口产品侵犯了美国的知识产权,ITC有权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1)有限排除令,即禁止申请书中被列名的外国侵权企业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2)普遍排除令,即不分来源地禁止所有同类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3)停止令,要求侵权企业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侵权产品在美国市场上的销售、库存、宣传、广告等行为。任何违反停止令的企业将会被处以每天十万美元的罚款,或等同所涉商品当日销售额两倍的罚款,两者中取高者。
(4)没收令,如果ITC曾就某一产品过排除令,而有关企业试图再次将其出口到美国市场,则ITC可没收令。根据该没收令,美国海关可以没收所有试图出口到美国的侵权产品。
救济措施没有确定的有效期,除非ITC认为侵权情形已不存在,否则排除令和停止令可在涉案知识产权有效期内一直执行。
三、我国电子企业应对美国337调查的策略分析
1.对337调查应对策略研究的总结
从目前的应对策略研究现状来看,研究最深入、发展最系统的是法律类应对策略分析,具体内容如下:
(1)事先预防策略。我国电子企业应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推动新技术的研究和现有技术的保护,培养自主知识产权。在出口前应进行周密的市场调查,特别要进行必要的专利和商标检索,在合同中对于侵权和应诉责任进行相关的认定,订立仲裁协议,排除ITC的管辖权。
(2)应诉策略。一旦企业遭遇337调查,应主动、及时、联合应诉,聘请有经验的中外专业律师通力合作,分摊费用,积极配合调查机构,寻找对方的权利瑕疵,如原告是否为权利的合法持有人,原告的权利技术与商标是否与我方构成相同或类似,原告是否符合国内产业的定义。另外,企业为了赢得更多的准备时间,可以利用中止程序。最后企业也可以选择适当时机进行和解。
(3)进攻策略。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利用337条款,在美国及时申请专利,获得相关的知识产权,排除美国国内竞争和来自国外竞争对手的压力。
(4)事后策略。即使被裁定败诉,企业首先可以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降低损失。如在侵权被诉中有与自己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败诉后,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条款向第三方要求损害赔偿;其次对产品进行技术改进,绕开原告所持有的专利,积极地向ITC申请撤销有限排除令或普遍排除令。最后,企业要为产品寻找生路,应积极开拓美国以外的海外市场,减轻对美国市场的依赖程度。
2.关于建立、完善对美337调查应诉机制的若干建议
(1)明确应诉主体。337调查的应诉主体不是政府和行业协会,而是企业自己。虽然政府和行业协会起来很大作用,但如果让政府和行业协会完全包办了诉讼,有关诉讼的企业就会置身事外,认识不到事情的严重性。企业要重视开发自有知识产权,同时应积极在国外申请和维护知识产权。所有涉案企业应积极应诉,才能维护自身在国际市场上的利益。
(2)充分发挥政府、行业协会的职能作用。政府的角度来看,应加强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建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重视知识产权的开发、积累和转化,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让知识产权所转化出来的强大生产力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新的助推器。同时,政府还应建立预警制度,在信息提供、政策指导,以及对外交涉等方面发挥作用。最后,政府不妨考虑建立反337调查的基金会,专门为我国企业应诉337调查提供经费支持,减少应诉企业的应诉风险。
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是连接政府与企业的桥梁,能够弥补“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所带来的社会职能分工缺陷。由于行业协会对本行业情况比较了解,其具有较强的行业代表性。在企业遭遇337调查后,行业协会应积极、主动地与涉案企业联系,帮助企业想方设法应对337调查。
(3)建立中国式的337调查制度。在对美337调查反诉的过程中,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自己的337调查制度,采取进攻策略,保护我国涉外知识产权。该制度的建成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在与外国贸易时因知识产权纠纷受制于人的局面。我国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已经为建立中国式的337调查制度提供了最直接法律依据,该法第五章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29条规定“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禁止侵犯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但从实践来看,这一法律规定并不具备任何可操作性。
要建立中国式的337调查制度,首先我国立法机构应制定保障贸易知识产权的《反知识产权侵权法》,其次,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改进知识产权立法的同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加强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对反知识产权的规则和调查裁决进行合法性控制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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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侯某向法院,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薛某伪造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西北局五队的《A地黑山石灰矿地质报告》,虚假称该地质报告拥有800万吨石灰岩矿石,并称该矿经评估价值为450万元,欺骗原告与其签订矿山转让协议。据此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所签矿山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返还110万元转让款。
被告薛某则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转让合同经国土资源局批准。其虽未提交矿产资源勘查资料,但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4月7日向A地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当日获得批准,随后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开采期限自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同时,经A地国土资源局证实,其在出让该矿时,明示“该矿无地质资料,储量不详,存在一定风险”,且该矿出让薛某后,薛某亦没有向该局提交过任何矿产资源勘查资料。
法院认为,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不是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经批准并办理了变更手续,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未提交矿产勘查资料能否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二是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三是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1、未提交矿产勘查资料能否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和《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均规定,除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外,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对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
在本案中,被告在转让采矿权时,虽未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但该规定系审批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了变更手续,笔者赞同法院判决的认定意见,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2、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在本案中,薛某处心积虑地伪造文书,使原告侯某陷入认识错误,将未勘测、储量不详的矿产误认为拥有大量矿石的矿产资源,从而抬高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从中获利。
(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本案中薛某故意陈述关于该矿山的虚假事实,并且伪造了相关的证明文件。
(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原告侯某在误认为该矿山富含大量矿石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签订了该转让协议。
我国《民通意见》第68条也有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
3、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不受法律保护。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违法性。一般来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会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合同的效力。二是自始无效性。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利益,防止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中,侯某和薛某订立的《矿山转让协议》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笔者赞同法院的认定,该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的《矿山转让协议》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但基于薛某订立合同时的欺诈事实,原告侯某可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的某些生效要件,当事人一方可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只是相对无效,其生效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在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前,该合同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但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本案中,由于薛某伪造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西北局五队的《A地黑山石灰矿地质报告》,使原告侯某在不知真实情况的条件下与其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其行为显然构成欺诈。因此,原告侯某可诉请撤销或变更合同。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文库,局长。
成都玉泉大厦酒店(以下简称玉泉酒店)是成都市第二商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玉浴美公司)是玉泉酒店和美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各出资百分之五十,于1992年4月24日共同开办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合同书规定:“董事会人数为5人,其中甲方(中方)3人,乙方(美方)2人。董事人选由双方各自委派和更换,董事长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任期四年,经委派方同意可以继续连任。各方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均应有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有效书面证件。”1993年5月10日,玉泉酒店前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泽蓉按照该合资企业合同书的规定,委派袁瑾出任该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并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1994年10月25日,玉泉酒店现任经理(法定代表人)章■委派他本人出任该合资企业董事长,同时向成都市工商局递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同年11月19日,成都市工商局核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即将原美玉浴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瑾变更为章■,并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袁瑾不服成都市工商局1994年11月19日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政行为,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成都市工商局在未通知原告交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核准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并换发新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且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侵犯了美玉浴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并判决被告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名誉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成都市工商局辩称:根据199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美玉浴美公司合同书及章程均规定董事长由中方自行委派和撤换。我局核准经玉泉酒店经理签署的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美玉浴美公司经营自主权的问题。
法院审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市工商局认定美玉浴美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主体成都玉泉大厦酒店可以自行委派、撤换中方董事会成员,成都玉泉大厦酒店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有关规定。成都市工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收回旧照即发新照以及因被告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经营自主权,要求被告及其具体经办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有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1月19日核准成都玉泉大酒店申请变更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袁瑾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外合资企业的专门法规,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有董事会决议等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局对1992年成立的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的变更登记申请,根据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核准,其核准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这一法定文件但未提交,故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局不应予以核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5)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成都市工商局1994年11月19日核准玉泉酒店申请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专家评析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但最后的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关键是一、二审法院适用了不同的法律。
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仅从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和美玉浴美公司合同书及章程规定的董事长产生办法上看,成都市工商局的核准登记行为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三峡工行)
被告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
被告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证券)
1998年7月10日华龙公司向三峡工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请求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开具一份315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1998年7月10日三峡证券向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一份《担保书》,其内容:“本公司,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愿为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在贵行开出SXA/LC42398159号信用证提供付款担保。我公司的担保金额为2091.6万元人民币。如果开证申请人,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在上述信用证的付款日无足款资金支付全部信用证款项,我公司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1998年7月31日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开具一份编号为LCSXA42398159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载明:申请人为华龙公司,金额为315万美元,时间为提单后360天,装船地点为意大利GENOA,目的港为中国武汉等内容。在此前,三峡工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宜昌分局申办了315万美元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同时经请示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批准同意开立该远期信用证。1998年12月4日、1998年12月11日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分别向华龙公司送达了二份《进口付款通知书》,通知华龙公司审核有关单据,并确定了315万美元的承兑事宜。华龙公司签收后,表示同意按信用证条款承兑。1999年9月6日,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向华龙公司和三峡证券送达了一份《催款通知》,称:截止到1999年9月6日华龙公司保证金帐户仅有539万元人民币,与信用证金额相比尚差2072万元人民币(按当日牌价计算),请速将2072万元人民币汇入我行,以保证我行按期付款等内容。华龙公司签收后未按通知补存保证金。为维护中国工商银行的国际信誉,依照国际惯例,三峡工行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分别于1999年9月10日支付1674160美元,于1999年9月30日支付1475840美元,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并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二份金额分别为1674160美元和1475840美元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而华龙公司仅于1999年9月20日利用保证金帐上存款购买了65万美元,支付给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三峡工行、华龙公司对信用证的开具及履行过程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三峡工行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办理了注册登记,可以经营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贸易和非贸易结算等外汇业务。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与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均为三峡工行下设非独立核算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龙公司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
2、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开具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及二份《进口付款通知书》;
3、三峡证券出具的《担保书》;
4、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发送的《催款通知》;
5、三峡工行向意大利商业银行的付款凭证;
6、有关信用证开立的审批材料。
[审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三峡工行具有外汇经营资格,并且开立信用证前有外汇管理机构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审批手续,其开立《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三峡工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授权范围内,将有关具体手续及事项交给下属国际业务部和临江办事处办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和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履行信用证的行为可视为三峡工行的行为。2、三峡工行依据国际惯例和双方约定,已向意大利商业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315万美元承兑款,履行了全部义务;华龙公司仅向三峡工行支付65万美元,造成三峡工行250万美元的垫付及相应损失,其全部过错均在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应负违约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峡证券应在2091.6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美元应折算成人民币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华龙公司应向三峡工行偿付250万美元及其贷款利息损失(其中1024160美元从1999年9月11日起,1475840美元从199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18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清偿。
2、上述美元应当兑换成人民币支付,即按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日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汇率(汇卖价)折算。
3、三峡证券在2091.6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l145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评析]
《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证行)根据客户(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作出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在开证后某个可确定的日期向第三人(受益人)付款的一项约定,该证一经开出,未得所有当事人同意不能撤销。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峡工行开立的信用证是否合法有效?其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否超越授权范围?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以曾经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关押380天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刑事赔偿申请书,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00元,并且要求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与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从阳城县城通往东方红厂、三年多时间未使用的电话线路中的1.75公里电线(重1.15吨)一事,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80天。杨培富等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后,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决宣告三名被告人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谋”为由提出抗诉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电话线,因东方红厂搬迁后长期拖欠通话费,已经被邮电局作拆机处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且杨培富与王某某是在事先通过邮电局同意,并由同为本案被告人的邮电局职工元某某指认后,当时认为该线路的产权属于邮电局的情况下才实施切割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该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该线路是随时申请都可以启用的线路,应当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三被告人事先经过密谋盗割此线路,因此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为由,对此案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无论东方红厂的电话线路是否可以重新启用或者该厂是否准备申请重新启用,由于该线路被切割时,事实上是已经闲置三年未用的线路,因此都不能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检察机关所说的事先密谋,是指被告人事先见面一次。此次见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该线路是否停用。正由于这个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营业室查询线路使用情况,并当即告诉给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举动。检察机关一直认为此次见面是密谋,经法院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也没有补上密谋的证据。认定三人“明知”和“共谋”的证据不足,三人各自的行为又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切割行为不涉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或者盗窃罪。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据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杨培富切割电话线路的行为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通知杨培富不予赔偿。杨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答复。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杨培富因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三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杨培富错误逮捕,杨培富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杨培富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杨培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杨培富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应当撤销。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被错误逮捕的事实,发生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延续至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中对“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应当赔偿9678.6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决定∶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杨培富被实际关押380天的赔偿金967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