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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鉴定申请书精品(七篇)

时间:2022-11-14 04:47:4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工伤鉴定申请书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工伤鉴定申请书

篇(1)

1、有限期限,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内申请,员工本人可以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申请。

2、注意材料齐全,需要材料有有首次病例,诊断证明,劳动关系证明,伤者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伤认定申请书

3、在书写工伤认定申请书时需要写清楚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以及过程。

4、如可能存在纠纷,请保存好原件以及收集证据保存。

篇(2)

委托人 身份号码

受托人 身份号码

现全权授权受托人处理 欠款债务人的调查与催款的相关事宜。债务人还款直接汇入我指定银行账户或者收取现金,受托人不接受债务人还款事项。

特此委托

授权人签字:

年 月 日

个人委托书(一)

XXX分行:

鉴于借款人 于 年 月 日向你行申请金额为 万元的授信(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业务,由提供担保或由授权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借款人及担保人或法定代表人同意你行遵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查询用途,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上述申请业务终结(包括业务申请被驳回或根据该申请发放的信贷业务全部结清)之日止,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本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将本人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个人基本信息,本人在上述业务和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等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信用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本次业务的申请书和合同书中有关征信条款所言的“有关征信机构”、“征信系统”等均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特此授权

授权人(借款人):

授权人(担保人或法定代表人):

签发日期:

个人委托书(二)

委托人: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_______因(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的委托人。

人_______的权限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代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人_______的权限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代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______________(签章)

篇(3)

问:保定郑艾丽

――我准备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费用,请问该如何申请?

适用文件:《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答:

文件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职工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问:葫芦岛苏洪涛

――我最近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咨询后得知单位并没给我们缴纳工伤保险。请问我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适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答:

可以。文件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养老保险跨省转移金额如何计算

问:大连李乃明

――我父亲快要退休了,他想把养老保险转移回山东去。不知道其中的资金是如何计算的?

适用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辽人社发〔2010〕13号

答:

文件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跨省辖市流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要一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和统筹资金。转移资金额统一按以下方法计算: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资金本息(不含2001年7月1日后个人缴纳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资金)据实计算转移;统筹基金为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的12%与2010年7月1日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乘以对应期单位缴费比例的总和(实际就业参保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资金)。

应转移的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应转出的资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随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移的,转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出有充分依据的书面说明,年底前由转入地与转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参保人员跨省辖市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按规定应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2010年辽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多少

问:沈阳丁云芳

――我们企业要给职工确定养老保险的基数,想问一下辽宁省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是多少?

适用文件:辽宁省人社厅《关于公布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人社〔2011〕158号

答:

文件规定:“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057元,月平均工资为2921.42元。

201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0814元,月平均工资为2567.84元。

2010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1年6月30日前累计存储总额)的年记账利率为2.省略

对工伤农民工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个案急呈:

叶某于2006年3月17日被某煤炭公司招为职工。2011年8月20日,叶某在工作中负伤,被鉴定为伤残四级。2011年年末,单位通知叶某,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叶某不同意,认为本人已经工伤,单位不能再解除合同。但单位认为申请人是农民工,应当退出工作岗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单位不顾叶某的反对还是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奈之下,叶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申诉人:

农民工咋啦?我跟正式工干的活一样,甚至比他们干的还多。现在看我受伤了,干不了活儿了,典型的卸磨杀驴。我请求法律还我一个公道。

被诉人:

我们愿意付给叶某一次性的经济补偿,但他已经不能在原岗位工作了,也不是我们单位的正式职工,保留劳动关系有什么意义吗?法律是公平的,我们也需要讨一个说法。不是说弱势群体就一定有理,企业是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

仲裁庭:

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篇(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篇(5)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第三十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

(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终止的,在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三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职业康复、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级储备金调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查询、咨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规定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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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创业人员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参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云财综〔2008〕114号)的规定,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税务登记证工本费、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城市道路占用费中的经营性占道及经营性临街雨棚收费,以及中央和省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大学毕业生、农民工在我省创业并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

从2009年1月起,大学毕业生、农民工在我省创业并从事个体经营,且月营业额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内的,2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学毕业生、农民工凭本人身份证、毕业证书或《云南省农民工服务手册》(以下简称《农民工服务手册》)及相关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三)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税收优惠。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四)办理小额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

1.我省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含未就业的各类院校毕业生、失去土地的人员、残疾人)、军队退役人员、留学回国人员和返乡创业的农村人员等,申请办理个体经营、创办企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操作按照《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办法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云劳社办〔2008〕322号)文件规定执行。

2.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同意,教育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构组织可以参照劳动保障部门经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办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的放贷考察、审核、建立个人信用档案、跟踪监管、追收到期贷款等经办业务,并按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资金和经办服务补贴。

3.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用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和对经办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给予贴息资金补助。其中:属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由各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予贴息,其中,中央财政贴息25%、省级财政贴息50%、州(市)财政贴息25%。小额担保贷款中,微利项目的范围放宽到除国家限制行业(指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以外的所有项目。上述所指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由各经办银行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申请,财政部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具体申办程序和要求,按照《云南省财政厅、财政部驻云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云财金〔2008〕117号)以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办法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云劳社办〔2008〕322号)相关规定执行。

(五)享受创业培训补贴。

我省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可申请参加创业培训。参加创业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凭培训补贴申请、培训人员名单(附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我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使用前,《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继续使用,下同)、代为申请协议、工商营业执照和培训机构的银行基本账户证明等,向核准其承担创业培训工作的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每人最高不超过1300元的标准申请创业培训补贴。

(六)给予首次创业人员一次性创业补贴。

1.在我省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首次创业人员,正常经营12个月以上、招用具有我省户籍劳动者3-5人(含5人)就业、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首次创业人员1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对其中招用具有我省户籍劳动者6人以上的,给予首次创业人员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2.上述首次创业人员是具有国家教育部门认可学历、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的大学生的,再增加一次性创业补贴1000元。

3.创业人员申请创业补贴时需提交一次性创业补贴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州(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各项创业补贴申请材料由州(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后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7日后,在3个工作日内报州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州(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自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提出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拨付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将一次性创业补贴资金拨给申请者本人。一次性补贴资金从我省创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4.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发挥优势,帮助创业人员提出创业补贴申请。

(七)首次创业从事个体经营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优惠。

1.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从事个体经营人员及其所招用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均可享受社会保障优惠。

2.在3年内可按上年度统筹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依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费率缴纳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费。登记参保时,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可暂时使用上前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即行调整。招用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照当地规定的比例,由经营业主和招用人员共同缴纳。

3.首次创业从事个体经营人员为雇工申请参加工伤保险,采取一类行业选择以工资总额、经营面积的一定比例或定额等方式参加工伤保险;也可按工程总造价或吨煤等定额的方式参保。参保人员实行实名制的动态管理办法。

4.申请人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应及时到登记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优惠申请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缴费并领取社会保障卡后享受有关待遇。

(八)省级创业专项资金扶持创业。

省财政安排的创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排一次性创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充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创业培训补贴资金,创业项目库建设及创业项目评估补贴等支出。为管好用好创业专项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完整,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省财政将创业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提出创业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划拨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其按规定用途支付。

二、关于鼓励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一)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

在2009年内,参保地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基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可以对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允许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执行期截止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

1.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以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在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与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税机关签订缓缴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协议。地税部门可以要求困难企业提供担保、抵押。

3.经批准缓缴期间,困难企业应继续按月申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计收滞纳金。

4.经批准缓缴期间,困难企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发生死亡、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等情况时,为了不影响办理正常退休手续、计发基本养老金和办理相关业务,企业应将涉及职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后,应及时办理职工退休手续、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或办理转移手续。

5.经批准缓缴期间,困难企业职工发生退休、辞职、裁员,企业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接续转移或增减手续,涉及职工本人在缓缴期间应缴纳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保险费应一次性补清。

6.经批准缓缴期间,困难企业职工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按规定享受或计发。

(二)阶段性降低四项社会保险费率。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按时足额支付、基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在2009年之内可适当降低参保单位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率,执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地不得降低养老保险费率。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存(扣除一次性趸缴部分)可支付时间超过12个月,并实行双基数缴费的(退休人员退休金计入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统筹地区,在2009年实行单基数缴费(退休人员退休金不计入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一年。

2.失业保险基金至少确保2009年至2010年不出现缺口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缴费费率下调不超过1.5个百分点(单位不超过1个百分点,个人不超过0.5个百分点)。失业保险费率降低方案,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

3.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时间超过12个月的统筹地区,缴费费率可下调0.1―0.2个百分点,实施浮动费率的统筹地区一类行业下调基准费率,二、三类行业下调浮动费率。

4.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时间超过12个月的统筹地区,缴费费率可下调0.1―0.2个百分点。

5.社会保险基金存在缺口的统筹地区,不得降低缴费费率。

(三)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统筹地区在确保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经州市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国资等部门同意,可对采取协商薪酬、缩短工时轮班工作、在岗(转岗)培训等办法稳定员工保岗位,减薪后工资低于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参保困难企业,按减薪人数、缩短工时人数、在岗培训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1.实行岗位最低工资差额补贴。2009年对困难企业给予岗位补贴,稳定10万人就业(任务分解见附件)。

对参加失业保险已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符合法定裁员条件但按统筹地政府失业调控要求未裁员,企业在规定期间内不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经失业保险机构确认,报州市政府批准,可按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助,补助时间不超过6个月,但最高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金上限标准。

2.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比例不超过实际缴费额(不含个人缴费部分)的55%。

3.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的标准由统筹地区根据困难企业户数、人员、减薪幅度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具体制定。补贴月数与减薪、缩短工时、在岗培训的月数相同,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同一企业只能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中的一项,已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不能同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4.岗位补贴或社保补贴由困难企业按月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稳定员工队伍计划措施和相关凭证,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资(经贸)部门审核批准。岗位补贴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月划入企业账户,社会保险补贴先缴后补划入企业基本账户。

5.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周密的失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鼓励困难企业通过开展职工在岗、转岗培训等方式稳定职工队伍。

指导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组织待岗职工开展技能提升或转业转岗培训,所需资金按规定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严格标准和程序的前提下,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支持;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补助标准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云政发〔2006〕97号)执行。

依托技工院校和企业职工培训中心开展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和转岗培训,努力推进校企合作、订单式培训等多种培训模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束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五)妥善解决困难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问题。

1.困难企业确需依法经济性裁员的,可以采取分期或延期支付经济补偿的方式。

2.采取分期或延期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事先向本企业工会和劳动者说明情况,制定经济补偿分期或延期支付方案,并征求本企业工会或全体被裁减劳动者的意见,方案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经济补偿分期或延期支付协议。

3.分期支付的总期限及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六)困难企业的认定条件。

已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且2008年12月31日之前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受当前金融危机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的;企业支付在岗职工工资已连续6个月低于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企业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且采取协商减薪等措施保岗位,没有裁员或2009年内裁员比例低于在职职工总数5%的。

纳入关闭破产计划和节能减排计划的企业,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环保政策限制的企业,2008年7月1日以前已停产半停产的企业,不列入享受本文件优惠政策的困难企业的范围。

困难企业的认定时间定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困难企业的具体认定条件和范围由州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具体工作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经贸、国资、税务等部门负责。

(七)规范企业裁员行为。

企业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企业裁减人员超过100人以上的,州市应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三、关于扩大就业

(一)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购买公益性就业岗位。2009年用就业专项资金开发3万个公益性岗位,帮助3万名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1.公益性岗位是指主要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在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公益性岗位;街道、社区等提供的公用事业服务性岗位;城市管理、社会治安、交警等部门提供的协管岗位。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在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公益性岗位;街道、社区等提供的公用事业服务性岗位;城市管理、社会治安、交警等部门提供的协管岗位。

2.我省就业困难人员中的城镇登记失业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人员、残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被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

3.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100%。具体补贴金额由各州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不同性质岗位的公益服务程度、服务时间确定。发给在公益性岗位(含社区服务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4.单位可凭符合享受公益性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录用登记表、上季度为这部分人员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单位和企业的银行基本账户证明等,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岗位补贴申请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直接将补贴资金拨入单位或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上述人员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最长不超过3年。

(二)给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

1.招用我省就业困难人员中的城镇登记失业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人员、残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单位),可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2.社会保险补贴实行按季补贴,每季度终了后,企业(单位)凭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或就业录用登记表)等就业证明材料、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这部分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的银行基本账户证明等,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补贴。

3.上述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最长不超过3年。

4.补贴申请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将补贴资金拨入企业(单位)的银行基本账户。给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是对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给予的补贴,不包括本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将补贴情况在有效证件的原件上记录,并将申请资料和批准手续留存备查。

(三)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四)对2009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五)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1.积极开展特别职业培训计划。进一步强化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机制,通过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做好技能提升培训、转业转岗培训、实用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组织引导退役士兵免费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

2.我省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可申请参加职业培训。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在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不超过800元、其他人员按不超过6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按不超过上述补贴标准的60%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凭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劳动合同、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申请材料,向当地就业服务机构提出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的,申请材料还应附培训人员名单、代为申请协议和培训机构或创业企业的银行基本账户证明等。

3.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吸纳我省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其务工人员进行培训的,给予用人单位每人不超过培训费用的50%、最高不超过4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具体标准和操作办法,由各州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4.培训对象符合失业保险有关规定的,上述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培训补贴等项目支出,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

5.开展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须由省就业局认可。承担由政府提供培训补贴工作任务的培训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等择优确定并报省就业局备案。

四、确保就业形势基本稳定,大力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

(一)切实把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稳定企业就业岗位,努力保持就业局势稳定。将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结合,将帮扶困难企业与稳定就业岗位相结合,做好企业职工稳定就业、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工作,规范企业裁员。

(二)着重做好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农民工和复转军人等重点人群的就业工作。完善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强化公共就业服务,把大学生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首位,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力度,引导和帮助农民工就地就近转移就业,积极鼓励复转军人自主创业。

(三)继续完善目标责任制,把扩大就业和稳定就业作为重要目标,把新增就业人数和控制失业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继续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努力提高就业资金使用绩效。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在服务创业带动就业的创业竞赛、创业辅导、创业宣传、创业培训、创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等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努力营造支持创业、服务创业、人人争先创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在申请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方税务和工商等相关部门拒绝受理其申请。不得涂改、出租、转借、冒用、转让、买卖和伪造相关证件证书,一经发现,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方税务和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三项制度”不力的,将按规定进行问责;存在、非法收费、、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法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目标和任务计划,明确职责和服务内容,加强监督管理,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国家和省鼓励创业促进就业的政策落到实处。各地工作落实情况分别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篇(7)

关键词:研发费用 税前加计扣除 专家认定

为了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我国政府实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即对于企业上年度开展的研究开发项目的费用,在转年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认定,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允许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的审核认定,涉及政策、行业技术、财务和税务等多领域知识,专业性很强,又有时限性,因此,主管税务机关除了要求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企业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进行专项审计或鉴证外,还往往需要当地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有异议问题进行鉴定,为其审核认定提供决策支撑。然而,关于专家如何对有关税务部门提出的异议问题进行鉴定,国内尚没有现成的可用操作方案。在天津市科技战略研究计划的资助下,本课题组研究出比较有创新特色的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的专家辅助认定系统,并在当地应用。本文介绍了该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及其应用效果。

一、税务部门需要组织专家鉴定的内容研究

(一)研究思路

有关税务部门对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审核认定实际就是审核项目的相关政策的符合性。但由于该项工作政策性、专业性、技术性和时限性都较强,因此需要专家给予决策支持。税务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提出的需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的问题,往往就是决定决策的判定条件。因此通过研究国家有关政策,系统地提炼决定决策结果的判定条件,可综合出税务部门需要专家鉴定的问题。

(二)决定决策结果的判定条件研究

税务部门在进行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的审核时,一般需要在两个方面进行决策:一是项目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二是项目投入的合理程度。下面分别进行研究。

1.决定项目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的条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明确,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可见,项目属于国家规定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的先决条件是:其研究内容要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的内容范围。关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的关系,由于前者包含后者,后者是前者中的内容重点选优,因此上述判断条件可进一步理解为项目属于国家规定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的先决条件是:其研究内容要属于《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或《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内容范围。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因此,项目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的的条件还需要满足项目技术(或产品、或工艺)要有创新,且取得有价值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

以上条件与决策结果的条件逻辑判断关系如下图所示。

2.决定项目研究开发投入合理程度的条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又补充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通过归类整理,符合上述文件要求的项目的研究开发投入主要包括项目相关的人力投入,材料、燃料和动力消耗,仪器、设备和无形资产投入以及其他投入4类,如表1所示。

因此,项目的研究开发投入的合理程度取决于项目的人力投入合理程度,材料、燃料和动力消耗合理程度,仪器、设备以及无形资产投入合理程度,以及其他投入合理程度4个条件指标。合理程度分为4级,即合理、基本合理、偏差较大、不合理。通过分析4个条件指标认定结果可决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投入的合理程度。

(三)税务部门需要组织专家鉴定的内容

综合上述研究,有关税务部门需要委托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的内容如下:(1)项目研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科技部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2)项目研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的范围;(3)项目的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否有创新;(4)项目成果是否对本地区相关行业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5)项目研究开发的人力投入合理程度;(6)项目研究开发的材料、燃料和动力消耗合理程度;(7)项目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和无形资产投入合理程度;(8)项目研究开发的其他投入合理程度。

二、税务部门委托内容专家辅助认定系统

(一)鉴定任务目标

根据税务部门委托单,科技部门或授权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有关税务部门委托的鉴定内容进行专家鉴定。

(二)鉴定对象

根据鉴定任务的内容选择,一般鉴定对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项目组所做情况汇报。(2)项目现场考察和查证情况。(3)项目申报材料,包括:①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申请表。②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申请书(包括项目实施的必要性、研究开发内容、技术路线和研究方案、技术创新性和知识产权、现有实施条件和有待完善的条件,项目成员和研究任务分工,经费预算、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考核的技术、经济和工作指标,实施进展计划与必要性等内容)。③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文件:企业自主开发项目立项批文文件或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及其任务书;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应提供相关合同或协议;国家或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批文和任务书。④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当年完成的研究工作内容和预期计划完成情况,项目创新性和专利、软件著作权申请和获授权情况,项目研究人员投入工时、使用的设备及使用时间、原材料种类及用量、燃料动力消耗量等,项目经费决算细目,取得的成效及对本地区相关行业技术进步推动作用分析,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应附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的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⑤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三)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主要包括:2008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实施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2008年版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及商务部联合颁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注:2011年6月之前执行2007版本,之后执行2011年版本)。

(四)专家鉴定表设计

根据有关税务部门委托的鉴定内容设计相应专家鉴定表。

(五)鉴定过程控制

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质量,组织编写了鉴定工作专家手册,并对有关工作人员和专家进行培训。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赘述。

(六)鉴定方式及鉴定结果处理

邀请3-5名项目相关专业专家对相关专业项目进行鉴定。专家在听取企业项目情况汇报、现场考察和审核项目材料基础上,依照鉴定标准,独自填写专门设计的项目鉴定专家评价表。组织鉴定部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指标占比多的原则,统计确定专家鉴定结果。汇总专家意见,形成鉴定意见书,提交有关税务部门,为其认定决策提供辅助支撑作用。

三、应用

课题组研究的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专家辅助认定系统近几年已经在天津市应用。以2013年应用为例,共完成2012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定项目近2 100个,涉及226家企业。鉴定项目涉及总研发投入近79亿元,企业归集的研发费用合计近30亿元,约占研发总投入的38%。经鉴定被税务局给予认定的加计额15.4亿元,约200家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合计享受税收优惠金额2.4亿元左右,对当地落实有关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和把好税收关起到了有效决策支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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