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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举报调查报告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第一条为保持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社会各界的密切联系,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舆论监督作用,保护诚信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举报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条例》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诚信举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全社员工),采用书信、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联社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由诚信举报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落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办法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全社员工),称诚信举报人。
第三条联社合规部是诚信举报工作的主管部门。辖内各分支机构要配备专(兼)职合规联络员,作为诚信举报工作的联络人。
第四条诚信举报工作应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诚信举报工作人员与诚信举报事项或者诚信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五条诚信举报工作主管部门职责
(一)接听投诉电话,接待来访、受理来信等诚信举报事项;
(二)承办转办、交办的诚信举报事项;
(三)向职能部门或有关机构转办、交办、督办诚信举报事项;
(四)组织调查、落实、处理诚信举报事项;
(五)指导、监督、检查诚信举报工作,并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改意见;
(六)保护诚信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七)其他职责。
第六条诚信举报工作人员工作纪律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
(二)对诚信举报事项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和反馈,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准确保密;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诚信举报材料;
(五)其他需遵守的工作纪律。
第三章受理范围
第七条诚信举报工作部门受理范围:
(一)对辖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等行为的检举、控告、揭发;
(二)对纪律处分不服的申诉;
(三)对有异议的批评、建议;
(四)其他诚信举报事项。
第八条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司法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诚信举报事项,工作人员应告知诚信举报人依照有关司法程序、行政法规办理。
第四章处理程序
第九条诚信举报工作主要包括对来信、举报电话、来访的处理,其一般处理程序为对诚信举报事件的受理,对诚信举报事件的转办、交办和催办,对诚信举报事件的处理。
第十条来信的受理程序
(一)登记。对收到的属诚信举报工作范围内的来信,先在《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附件1)上进行登记,然后将信封、信件及附件装订,防止错装或丢失。
(二)阅信。仔细阅读来信,明确来信反映的内容、诚信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切实了解诚信举报人的意图,对重复来信中新的内容或要求,要重新处理。
(三)呈报与阅批。根据来信内容,填写“群众来信来访、电话举报呈阅单”(附件2),呈报领导阅批。
第十一条举报电话的受理程序
(一)登记。对接听的属诚信举报范围内的举报电话,先填写《举报电话登记表》(附件3),在“举报电话记录”(附件4)上着重了解并记录如下情况:被告人所在单位、职务;主要错误事实、证据,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向其他机关(单位)反映过,受理单位(部门)、时间和处理情况;举报人对原处理意见和这次举报的要求。
(二)呈报和阅批。根据举报电话内容,填写“群众来信来访、电话举报呈阅单”(附件2),呈报领导阅批。
第十二条来访的受理程序
(一)登记。群众来访,先填写《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附件1),弄清要反映或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接访。
1.控告类事项,记录“接待来访记录”(附件5),着重了解并记录:被告人所在单位、职务;主要错误事实、证据,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向其他机关控告过,受理机关、时间、上访次数和处理情况;控告人对原处理意见和这次来访的要求;来访记录由诚信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2.申诉类事项,记录“接待来访记录”(附件6),着重了解并记录:申诉人工作单位、职务,受处分时间、地点、错误性质、主要错误事实、处分决定和上级批复意见;曾向哪些机关提出过申诉,次数、时间、受理机关意见;申诉理由与要求;来访记录由诚信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3.诚信举报人交来的书面材料,按处理来信的方式进行登记、阅信、呈报和阅批。
(三)处置。对来访者反映的问题,做出符合政策和法规的处理:
1.对反映的一般性问题,认为不需要处理的,要做好来访人的思想工作,动员返回。
2.对不属于诚信举报职责范围内的来访,说明情况,并告知来访者到有关单位或部门办理。
3.对属于职责范围的问题,向来访人表明已由本部门受理。
4.来访人反映的问题比较紧急,需及时调查处理的,请示领导后,诚信举报主管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诚信举报主管部门对诚信举报事件的转办、交办、催办
(一)转办。不属于诚信举报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来信,转给有关部门办理。
(二)交办。属于诚信举报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诚信举报事项,组织力量认真调查,属于下级单位组织调查的,交由下级单位办理:
1.由本部门调查的事项,原则上在5日内查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2日。调查核实时,将证据材料保存齐全,调查结束后,写出调查报告,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向诚信举报人反馈调查情况。
2.交给基层各单位(科室)组织调查落实的,将原信件附“群众来信来访、举报电话交办单”(附件7)转给查办单位;不宜直接将原信件转给查办单位的,可将原信件的主要内容摘抄,附“群众来信来访、举报电话交办单”转给交办单位调查处理。交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将查办结果报告诚信举报主管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向诚信举报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申请延期。诚信举报主管部门收到查办单位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在3日内做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予以了结;对事实不清或者不当的,退回查办单位重新处理。
(三)催办。诚信举报主管部门对交由基层各单位(部室)查办的诚信举报事项进行催办,督促承办单位及时调查处理,以提高查办的质量和效率。催办可以采取带案下去、请人上来、发函催办、电话催办、实地查看等形式。
第十四条对诚信举报事件的处理
(一)核实完结诚信举报事件的处理。对反映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处理,对构成案件的按规定程序立案;反映问题失实需要澄清的,在一定范围内给予澄清;不需澄清的也要及时了结。
对署名反映的问题得到处理后,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诚信举报人,如有必要可进行回访。对不能解决的问题或调查不属实的,对诚信举报人讲明政策,讲清道理。
(二)对于上级部门及联社领导批示交办诚信举报事件的处理。在查结后,由查办人根据调查情况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诚信举报人反映情况、调查事实、调查结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签署调查人姓名,交与单位负责人审阅,经审核把关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上报。
第五章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整理入档。诚信举报档案的立卷一律按“谁办理、谁立卷”,“一案一卷、单独立卷”的原则进行,管理期限为2年。立卷时包括以下材料:
(一)检举、控告类立卷必备材料:
1.原检举、控告信或来信摘要(来访登记及接访记录);
2.批转函公文或转办函底稿;
3.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4.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结果的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可附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5.被检举、控告人对原有错误的检讨和有关组织的处理决定;
6.呈报单位的审查意见和上级的审核意见。
(二)申诉类立卷必备材料:
1.申诉原件;
2.原处理决定和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3.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如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可附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4.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和领导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诚信举报档案的调阅。其他单位(部门)调阅诚信举报档案必须经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同意,并在诚信举报调阅登记簿上认真登记,除经有权人或者有权机关批准外,诚信举报档案不准带走或复印。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对在诚信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对在诚信举报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含)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对在诚信举报工作中、,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经常出现影响稳定及形象的重大诚信举报事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实行重点管理,并对客户反映的问题,明确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对诚信举报人员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工作人员违规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有利于信用社稳健发展和维护联社利益的,由联社给予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执法机关”)及其统计执法人员在统计执法过程中出现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统计执法机关及其统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统计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没有法定依据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干扰上级统计执法机关办案、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揭发、检举材料或者举报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六)指派不具备统计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经指出不予改正的;
(七)有其他违法统计执法行为,经督促不改正的。
第四条有第三条所列统计执法过错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统计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收缴有关责任人员执法证件,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统计执法过错造成损害的,除依照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条统计执法过错责任的上级统计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统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事项。
统计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确认应当追究统计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请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同意并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二)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同意和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统计执法过错事件进行调查;
(三)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60日内,向本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责任追究建议;
(四)统计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在接到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召开有关会议,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建议;
(五)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机关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有统计执法过错责任的机关或者有关人员,同时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机关备案;作出处理建议的,应当在本机关自作出处理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建议书送达有关部门。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通过讨论,我们班暑假环保调查的研究对象决定为深圳红树林。在多次的讨论下,我们班分为五个小组进行研究,而我们组负责的题目是传媒对红树林的关注度。
红树林这片自然保护湿地的破坏,受到很多人得关注,尤其是深圳居民。看到红树林一天天的受到破坏, 内心不是滋味。
首先我个人通过了解,知道了红树林是世界最小的国家自然保护区,现在已经成为我们深圳市的市树之一了,由于红树林对护岸防风、优化水体、减少赤潮、美化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及科研等方面,并能降低废物,净化污水,相当与一间污水处理厂。有着陆地森林不可替代的作用,被誉为城市的“海上卫士”和“天然绿肺”。比如一次赤潮可以减少一个季度的渔业收入,而红树林能减少赤潮发生的可能性,避免渔业的巨大经济损失。经过红树林净化的海水养殖水产品可以减少病害发生,提高水产品产量和质量。
红树林不仅为人类提供了一个良好的休闲观光场所,更是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一个重要体现。作为海洋生物食物链的一个重要环节,红树林通过食物链转换,可以为海洋生物提供良好的生长发育环境。同时,由于红树林区内潮沟发达,能吸引大量鱼、虾、蟹、贝等生物来此觅食栖息,繁衍后代。此外红树林区还是候鸟越冬的驿站和迁徙中转站,更是各种海鸟生产繁殖的场所。调查研究表明,红树林是至今世界上少数几个物种多样化的生态系统之一,生物资源非常丰富。
不仅如此,红树林还是深圳精神的最好体现。它所蕴涵的自强不息,艰苦奋斗,舍己为人,朴实无华等品质,集中体现了深圳精神的深刻内涵。
红树林是世界最小的国家自然保护区,
在近几年来,红树林的环境问题得到了国家的重视,政府已经把红树林的定为国家的建设任务,并且在百忙之中XX年度红树林的修复示范工程已经启动了。主要分为两个方向,第一是巡逻道改造工程,红树林修复,河道整治及附属构筑物工程。第二是建设科普教育基地和红树林主题公园。
通过讨论我们基本列了几个问题,在实践中我懂得实际操作并不是如此死板的。
环境监察档案是环境保护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监察档案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在环境监察及与环境监察紧密相关的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它是环境监察活动历史的真实写照,是重要的信息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在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服务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环境监察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1)认识不足,管理不规范。某些部门领导存在“重工作轻档案”的现象。没有认识到档案工作在环境监察及环境管理中的重要性。在较多基层环境监察部门,大部分档案是由承担某项工作的人进行收集归档,而不是由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进行统一负责。只有少数监察机构的部门把档案交给了本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多数的基层环境监察部门没有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因此制约了当前环境监察工作的顺利发展。(2)档案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在基层环境监察管理工作中,根据环境监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等,但大部分基层环境监察部门没有制定与档案管理有关的制度,即使有也是敷衍了事。(3)环境监察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有待提高。目前在县区级环境监察工作中还存在有部分由手工抄写的纸质档案。这部分纸质档案,一方面容易出现人为的抄写错误,易损坏笔迹不统一,字迹易模糊,还有一部分纸质档案还是有圆珠笔书写等情况,另一方面纸张的规格颜色很难达到一致。(4)环境监察档案专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有些档案管理人员,在档案理论知识、实际技能以及管理水平上都有吃老本的现象,缺乏知识创新的意识。
为加强环境监察档案的科学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6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档案管理规范 环境监察》(HJ/T 295-2006)。该标准规定了环境监察档案工作的基本要求,环境监察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立卷归档和档案的管理,开发利用及环境监察常用文书种类、制作等要求。
环境监察档案经过系统整理、归档后,档案人员应按档案内容和形式等特征,进行信息分类标引、著录和实体分类。环境监察档案的分类标引、著录依照《中国档案分类法》和《中国档案分类法 环境保护档案分类表》(HJ/T 7-1994)、《环境保护档案著录细则》(HJ/T 9-1995)、《环境保护档案数据采集标准》(HJ/T78-2001)进行。
环境监察档案的范围包括:(1)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的资料;(2)环境监察政策、法规及规划等文件;(3)环境监察各项管理制度;(4)污染源监察档案(5)环境管理制度监察档案(6)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档案(7)环境执法的档案。
环境执法的档案包括:
(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中形成的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调查报告和给予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告知书副本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罚款收据副本、解缴国库的票据、复议和诉讼的有关材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回执、结案说明等。
(2)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中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取证材料、处理建议、处理结果等文件材料。
(3)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工作中形成的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双方协议书、调节处理结果、旅行情况、结案说明等文件材料。
(4)来信来访登记、回复的记录、环境举报登记、回复的记录、来信来访和环境举报的调查、处理文件和调查取证的有关资料。
(5)环境监察稽查工作中检查下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时形成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监理稽查报告等有关文件材料。
(6)环境执法处罚环境复议和环境行政诉讼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环境监察档案的管理包括:
1.环境监察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包括档案的鉴定、档案的销毁、环境监察档案的补充与调整。
2.档案的保管
保管是档案工作的一项经常化的工作,其基本任务是保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的自然寿命和保证档案的有效利用,提供条件并实施监督。应按照《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包括档案库房、档案装具、档案保管方法。
3.环境监察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环境监察档案信息的开发与利用,是对环境监察档案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贮和输出的整个过程;是把档案信息由静态转化为动态,为利用者所接受的过程;是实现环境监察档案价值,充分发挥档案作用,为环境保护工作和国家建设服务的关键性的工作。环境监察档案的开发利用,是开展环境监察档案工作的目的;是档案工作生命力之所在;也是环境监察档案工作直接服务于环境保护事业的表现形式。
4.环境监察档案归档范围、保管期限
其主要内容包括:加工和处理档案信息,建立各种目录和数据库;对环境监察档案信息进行加工、编研、编写综合性参考材料;采取多种形式直接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凡是在环境监察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材料,都必须按照分类准确、系统完整、方便实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整齐的标准进行鉴别、分类、排序、编号、技术加工和装订成卷。环境监察档案分为污染源监察、污染防治设施监察、建设项目环境监察、限期治理项目监察、排污许可证监察、排污费核定征收、行政处罚、环境污染纠纷、事故及投诉调查处理、环保专项行动、在线监控和环境应急等十一大类。对每一大类规定了必须收集、整理和归档的内容并对材料的排序进行了细化。
严格按归档内容和时限抓好材料收集工作,做到收集整理经常化,不拖延、不积压。声像资料应主题鲜明、影像清晰、画面完整并应按时间和活动分类,一个活动一个文件夹并用电子文档说明活动的内容。对收集到的每一份材料要仔细鉴别,对系列或成套材料要查漏补缺,不属于归档内容或没有保存价值的材料不予归档。案卷整理完后,各业务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及档案管理人员联合对案卷进行审验,发现有材料不符合环境监察稽查验收工作要求、相关材料缺失等情形一律退回各大队、室进行补充、完善。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对一些纸张不规则、破损、卷角、折皱的材料应进行技术加工,确保档案的整洁、美观。采取以下措施完善档案管理工作:
(1)定人定岗定责,确保档案安全。明确了一人专门负责档案的收发与管理,并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确保档案管理工作的安全。
(2)严格记录备案工作。建立了监察大队会议记录、投诉举报与来信来访记录。
(3)加强基础建设,强化规范管理。统一购置了档案盒,购买了档案柜,确保了档案归档存放安全有序。
(4)注重分类汇总,统一管理,做到一企一档一册。将辖区内企业根据地区分类,按照企业的环评、试生产、竣工验收申请、监察报告、批复文件、情况及相关资料全部归档。
(5)严格查询借阅登记制度。对档案进行系统的归纳登记,文件资料的收进、移出、保管、查阅等情况及时进行更新记录,有效的提高了查阅效率也规范了文书、卷宗的管理。
为切实贯彻上级工作要求,认真落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县渣土办结合本部门职能,对各个渣土运输公司继续规范管理、重点监控,进一步开展对渣土运输领域突出治安问题的专项整治,及时依法防范和处置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活动,彻底铲除黑恶势力在渣土运输行业中滋生土壤。
一、对渣土运输公司进行全面排查分析,做到底数清、情况明,防范于未然。通过发放明白纸、建立扫黑除恶调查报告等方式,要求各个渣土运输公司务必高度重视,合法经营,不得存在强揽工程、强迫交易、强立债权、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等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县渣土办对渣土车市场的基本情况(包括渣土车车牌号、司机名单、身份证号、手机号码、车辆所有人、隶属公司、公司法人、公司股东等基本信息)做到全面、深入的掌握。一经发现存在涉黑涉恶行为,将通过停发渣土运输临时通行证、取消公司渣土运输资格等方式严格处理,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县扫黑办和县公安局。
二、加大对渣土运输公司的监管力度,增加对渣土运输工地的巡查次数。县渣土办把渣土运输公司的监督管理作为常态化工作,对城区内各个渣土运输工地进行一月不低于两次的巡视检查,切实保障渣土运输公司不存在涉黑涉恶行为,渣土运输工地正规有序运行。
三、继续推进有关扫黑除恶的各种宣传,广泛发动群众,黑恶势力无处可逃。县渣土办通过走访告知、媒体报道等方式,要求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渣土运输公司如发现渣土运输行业中存在涉黑涉恶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应及时向县渣土办、县扫黑办、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举报。
县渣土办通过长时间的全面排查分析,尚未发现渣土行业中存在涉黑涉恶问题,但将继续加大监管力度,加强源头治理,切实保障渣土运输行业在蓝天下运行。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情况的汇报》和市人大常委会联合调查组《关于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会议认为,*年我市顺应部分群众要求尊重传统习俗、保护地方产业的呼声,对城区烟花爆竹的燃放由禁放改为限放,并依法将禁放、限放的管理职能从建设部门移交给了公安部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既合乎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市政府重视不够,主管部门政令不通,管理不到位,导致从*年开始,城区烟花爆竹违规燃放现象明显反弹,接近失控状态,严重影响了城区机关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广大居民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反响十分强烈。为了加强城区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会议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1、继续执行《*市烟花爆竹燃放禁改限实施细则》的决心不能变。一是要依法明确主管单位,市政府要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明确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主管单位。要成立禁放、限放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二是禁放、限放的范围不能缩小,要继续按照*年确定的范围实行禁、限放。而且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组织力量,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民意,逐步扩大禁放、限放的范围,以确保城区居民有一个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三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经费不能少,市政府要从公共经费中适当列支预算,分期拨付,为日常管理提供资金保障,以调动管理部门的工作积极性。
2、深入宣传《*市烟花爆竹燃放禁改限实施细则》的教育活动不能松。要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市政府牵头,组织各相关的职能部门积极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要采取出动宣传车、张贴宣传标语、发表广播电视讲话、散发告城区居民公开信等多种宣传方式,全方位开展禁放,限放宣传,要在全市迅速再次掀起新的一轮禁放、限放宣传活动,将禁放、限放的时间和范围宣传到家喻户晓。
3、全面整治和打击处理违规燃放行为的措施及手段不能软。要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立举报热线,做到有举报必查。要加大打击处理力度,顶住说情风,坚决杜绝办人情案行为,对屡教不改的顽固分子要依据治安管理法予以处罚,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达到处理一个,教育一群,警示一片的作用。要切实加强城区殡葬管理,坚决制止在城区范围内就便搭设灵棚、举办丧葬活动行为,保证城区所有丧葬活动在殡仪馆举行,城区殡仪馆的整体搬迁工作必须列入议事日程,尽快组织实施;未搬迁之前要切实加强对现殡仪馆的监督管理,规范收费,提高服务水平,要让普通群众能够在殡仪馆办得起丧事,做到从源头上杜绝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要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及时通报管理情况,对执行政令不力,管理不到位,工作严重失职的,要坚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彻底扭转城区烟花爆竹燃放失控的被动局面。
请市人民政府于*年10月就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向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专题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