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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法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9-14 03:43:14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遗嘱继承法论文

篇(1)

论文关键词 法定继承制度 遗嘱继承制度 继承法律冲突 解决途径

我国由于历史原因,成为一个复合法域国家。在一个中国里面,大陆施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内地与港,澳,台施行各自的法律,进而成为四个法制互不相同的独立的法域。在不同的法域里,区际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因为继承关系的基础是人身关系且产生于亲属之间,涉及物权上的关系,调整不同法域之间继承关系所涉及的准据法的确定及其适用变得十分复杂,因为我国没有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的法律使得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变得特殊和复杂。对于我国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问题,成为了当前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制度方面的差异

我国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就是大陆与港,澳,台之间的不同法域的继承法调整同一区际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冲突。主要是因为我国各法域之间在继承法律制度存在差异进而产生了区际继承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一)关于法定继承制度

1.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内地《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丧偶儿媳或是丧偶女婿其对公婆、岳父母必须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香港的继承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除以上人员以外,其余均为法定继承人。“澳门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和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的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四亲,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而“台湾民法典”规定:“台湾地区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直系血亲的亲属,父母,兄姐,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

2.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

法定继承人在内地《继承法》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还规定:“对公婆或岳父母主要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以及女婿,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香港继承法”将法定继承人分为六个顺序。“澳门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六个不同顺序。在台湾,继承顺序分为血亲继承和配偶继承两种。

(二)关于遗嘱继承制度

在我国不同法域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遗嘱能力和遗嘱方式上。

1.对遗嘱能力规定的差异

内地《继承法》第22条规定如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是无效的。”香港“遗嘱条例”规定:“立遗嘱人必须是成年人,未达法定年龄的人所立遗嘱无效。”在“澳门民法典”对遗嘱能力的规定较为具体。原则上,只要有订立遗嘱能力的人,都能订立遗嘱。但是下列两类人员无立遗嘱的能力:“一是亲权没有解除的未成年人;二是由于精神失常导致禁治产的人。无遗嘱能力人所立遗嘱是无效。”“台湾民法典”规定,下列两种人没有遗嘱能力:“一为无行为能力人;二为未满16周岁限制行为能力人。”

2.对遗嘱方式规定的差异

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依法定形式订立的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大陆《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同时具体规定了五种遗嘱的适用条件和效力。香港“遗嘱条例”规定:遗嘱的形式主要为自书遗嘱,必须是书面形式的遗嘱,同时也规定了书写遗嘱的文字,署名以及见证等方面。“澳门民法典”规定:“遗嘱的方式分为普通方式和特别方式。”“台湾民法典”关于遗嘱方式的规定:“遗嘱方式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遗嘱和口授遗嘱。”这与大陆颇为相似。“台湾民法典”还规定了各种遗嘱的具体要求和生效要件。

二、我国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处理区际继承应注意一些问题

由于法域不同,致使对国际私法在涉外继承准据法的确定上必然存在不同,所以在利用法律制度解决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时,应依据自有的法律规定来解决。

(一)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

国际上在解决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确定上主要有两种制度,即“区别制”和“同一制”。“区别制”在涉外继承关系中也叫分割制,它把被继承人的遗产划分为不动产和动产,由被继承人的属人法规定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法规定不动产。而“同一制”就是依照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只把遗产当做一个整体来规制。我国大陆和香港同样采用“区别制”。根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死者没有立遗嘱,在遗产继承发生时,由永久居留地法律支配其动产,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支配其不动产。“同一制”则为我国澳门法定继承所采用,其中“澳门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由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所规范。台湾在涉外法定继承上与其他地方不同。其立法偏倾向“同一制”,但另行规定了调整海峡两岸继承关系时的法律法规。比如《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强调,必须由本国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继承问题。

(二)遗嘱继承准据法的确定

遗嘱继承以遗嘱内容为依据,故其本身并没有适用何种法律的选择问题。但在法律上确定遗嘱继承的问题上,遗嘱继承得以实现是以其有法律效力为前提的,所以其效力的定夺,我们可以三方面加以考虑,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和遗嘱的内容,故遗嘱继承的准据法确定也应该从这三方面分析。在立遗嘱能力方面,大陆在实践上采用“区别制”,主要是由于它没有明确规定有关立遗嘱能力方面的准据法。其规定动产遗嘱适用的法律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法律,不动产遗嘱所适用的法律必须是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香港在此问题上采用了“区别制”,是否有能力对动产订立遗嘱是由遗嘱人居住地决定的。而澳门采用的“同一制”指的是订立遗嘱的能力应由处分人对遗嘱作出意思表示时,当时的属人法所规范。台湾地区采用了“同一制”,特别之处在于,在有关大陆的遗嘱方面作了较为特殊的规定。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人的行为能力,必须依照其本国法律。

三、解决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途径及构想

港澳台与大陆交往的频繁,也加强了各法域之间的文化交流,而区际继承的问题越来越频繁,只有各法域以平等协商为基础,加强法制的沟通,订立一个统一的、协调的区际继承冲突法或法律协议,才能更好的解决当前所面临的问题。

(一)关于法定继承

众所周知,事物皆有利弊,法定继承的方法亦如此,即采用“区别制”和“同一制”各有其优势和缺陷。“同一制”以强调继承的身份法上的性质为主,它的的优点是简单,方便;缺点是遗产的归属的确定是由遗产所在地不同法域的法律规定的,与遗产所在地的利益相悖。“区别制”主要强调继承财产法上的性质,“区别制”的主要作用是维护遗产所在地的公共利益。“区别制”的缺点体现在如下方面:如果遗产分布在几个不同的法域,则需要由这几个不同的地区共同支配遗产的继承,结果会使继承关系变得更加复杂。综上,根据我国现存的不同状况,笔者做如下归纳:在法定继承的问题上,我国应当统一区际冲突法,采取“区别制”是最好的选择。原因如下:首先,四个法域中采取“区别制”的占大多数,这样有助于法制的协调和统一,其中大陆与香港采取了“区别制”,台湾地区两种制度并用,只有澳门自己仍采用“同一制”。其次,“同一制”有很大的缺陷,它以住所地法为标准,所以,事实上即使采取同一制,也是难以确定属人法的。

(二)关于遗嘱继承

立遗嘱的能力,遗嘱的方式以及遗嘱的内容三个方面够成了判断遗嘱继承是否有效的要件,所以解决遗嘱继承冲突问题也要从这三个方面来分析来。

1.立遗嘱的能力

依据国际私法上的理论规则,人的能力,尤其是人的立遗嘱的能力,应当是人的行为能力的问题,应该依据本人的属人法。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同一制”在解决区际冲突法上,在确定立遗嘱能力准据法上,具有更好的效用。由于在我国各法域、各地区普遍认为在解决区际继承立遗嘱能力的方面,如若本国法规定相同,则应以住所地法为标准。现实中会遇到人们时常变更住所,住所依不同冲突法相互冲突,而且会遇到,根据立遗嘱所在地法律有遗嘱能力,但是依据其住所地法该人无遗嘱能力等问题,对于以上情况遗嘱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适用以下几种方法:假定立遗嘱地法律认为遗嘱人有能力,则认定其有遗嘱能力;住所变更时,可以借鉴英国法,改变立遗嘱人的连接点,如果立遗嘱的人的住所地法认为其有遗嘱能力,而后来住所地法律认为没遗嘱能力,则适用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来规制,例如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认为其没有能力,但是最后住所地法认为其有能力,则适用最后住所地法。

2.立遗嘱的方式

强行法适用于“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并为立遗嘱行为地则主张。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其认为遗嘱制度从自身来说应当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来处理遗产,其身份性的特性决定了它应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那些以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来选择准据法的坚持:“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动产遗嘱可以选择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和立遗嘱地法。”总之以上做法各有利弊。对于此我们可以比照1961年的《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公约》来做如下规定:凡是遗嘱人的立遗嘱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亦或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遗嘱方式的财产所在地法都被视为符合遗嘱方式的法律法规。

3.立遗嘱的内容

篇(2)

论文关键词 涉外遗嘱继承 遗嘱效力 同一制 分割制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加强,我国涉外继承关系日益复杂,涉外遗嘱继承问题尤为突出。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对于继承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和《继承法》第36条等条文中,但这些条文只对涉外继承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比较简单,而且仅有的规定主要涉及涉外法定继承,对涉外遗嘱继承问题的解决和遗嘱效力的认定几乎呈现空白状态。 该法实施后,该法与《继承法》第36条不一致的,适用该法。《法律适用法》第31条至第35条对继承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定在第32条和第33条中。本文主要针对第33条涉外遗嘱继承中遗嘱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律适用法》遗嘱效力法律适用规定的分析

(一)关于“遗嘱效力”的理解和阐释

《法律适用法》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首先应对“遗嘱效力”的含义进行界定和厘清。一般来说,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有学者持狭义说,该学说观点为“遗嘱效力”仅指遗嘱成立的实质要件。但由于立遗嘱能力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中的一种,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有单独的规定,因此存在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是根据第33条,还是根据该法第12条 确定的问题。 此外亦有学者持广义说,认为此处“遗嘱效力”是指遗嘱的“有效性”,因而所有与遗嘱生效有关的事项,如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等,均应包含在“遗嘱效力”的含义内。 笔者赞同广义说,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分别加以规定的体例。 就遗嘱继承而言,由于第32条所规定的是遗嘱的形式要件,第33条则应解决有关遗嘱继承的实质性问题。由此对第33条中的“遗嘱效力”作广义解释更为合理,尽可能将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所涉问题包括在内。从某种角度说,第33条是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兜底条款。

立遗嘱能力是否应该单独规定,学者也持有不同观点。根据相关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遗嘱实质有效性和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原则上基本无差异;但从更加微观的角度来看,二者的准据法又有一定细微的差别。 遗嘱能力属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但在确定遗嘱能力准据法时会存在适用一般民事能力行为的规定还是适用遗嘱效力的规定的问题。如前文所述,遗嘱能力的准据法与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存在差别,因此遗嘱能力也不适合直接使用第33条中关于遗嘱效力之规定。虽然第33条规定了四种可供选择的法律,与第12条规定的单一连结点相比,更有利于确立遗嘱的有效性,但连结点过于灵活,会引起选择性连结点动态冲突而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立遗嘱能力在遗嘱中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对立遗嘱能力做明确的单独的规定是适宜的。

(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则

在准据法的确定上,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可选择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或本国法,这是一种选择性的冲突规则。这种立法更强调促进遗嘱有效和尊重当事人意思。就立法的价值取向而言,在世界范围内,在遗嘱成立实质要件和遗嘱实质有效性方面,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以促进遗嘱有效的立法例尚不多见。

(三)采用同一制

对于涉外继承,国际私法上主要有同一制和分割制两种做法。同一制不区分动产继承与不动产继承,统一由死者的属人法决定。分割制将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区分开,动产继承的准据法为死者的属人法,不动产继承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目前国际立法的趋势是倾向于采用同一制,并且为了谋求同一制与分割制的适当协调,许多国家都接受反致和转致。《法律适用法》第33条也采用同一制,以属人法作为遗嘱效力的准据法,并扩大连结点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但根据《法律适用法》第9条的规定,我国不接受反致和转致,因此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其法律适用法。

二、外国关于遗嘱效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立法一般都对遗嘱效力作了明确规定, 但其内容不尽相同。笔者查阅了30个国家和地区的冲突规范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进行简单的比较和分析。

(一)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对于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多数国家规定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有立遗嘱的能力;有少数国家规定立遗嘱的年龄小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如日本。关于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单独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规定,而且普遍规定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但采用的属人法也有所区别,有些采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如土耳其;有些采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如匈牙利;还有一些国家采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遗嘱是立遗嘱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在作出法律行为时,立遗嘱人只能考虑到立遗嘱时的属人法,适用立遗嘱时的属人法更为合理。 有些国家则作出更加灵活的规定,瑞士对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采用了多种选择性连结点的方式来确定遗嘱能力的准据法。

(二)遗嘱内容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

遗嘱内容是否发生发生法律效力而能够被执行,属于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问题,它涉及法律对遗嘱内容的认可,遗嘱内容是指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范围及继承份额等,是立遗嘱人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纵观各国立法,对于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大体可分为同一制和分割制。

采用同一制的国家多数是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但各国对属人法的规定仍各有不同。一部分采用的是依立遗嘱人的本国法,如日本、德国等;另外一部分采用的则是依立遗嘱人住所地法,如泰国、阿根廷等。对于适用何时得属人法,有的国家采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有的采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还有如奥地利等国家可以在两者中选择适用。适用分割制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区分遗嘱处分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通常情况下动产适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他们认为遗嘱继承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应与法定继承一样,采用分割制。

此外,有些国家在遗嘱内容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定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允许立遗嘱人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如意大利和瑞士。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89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中已明确规定涉外继承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准据法,但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是有限制的,必须符合明示选择并符合形式要件等条件。这种法律适用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遗嘱继承的准据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律关系适用领域的体现, 有利于实现死者生前充分预见其财产及后事安排的后果,也将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三、对《法律适用法》遗嘱效力相关规定的评价及完善建议

篇(3)

论文关键词 继承公证 审查 实践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公证机构在工作中完成继承公证都是要参照我国颁布的《继承法》、《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制度为基准的。

一、继承公证审查的相关内容

对于这里的申请继承权公证而言,应该对继承人本人进行身份验证,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相关凭证、说明等,还应该出示被继承人生前所留下来的对整个财产的拥有权产权证明,倘若被继承人在活着的时候已经根据自己的意愿留下了遗嘱,那么所有人都应该按照遗嘱原件的内容执行,并继承财产,当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还应该提供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另外,还要到继承公证处上交作为继承人需要呈交的其他证明,当所需要上交的资料齐全之后,公证人员就应该对继承人所呈交的资料等进行审查,所需要审查的内容较多,涉及到的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1)被继承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死亡位置以及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原因,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遗留的各类财产的来源、数量等进行清理,另外,还要确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是否合法、正常,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之前是否对被继承人施以暴力、迫害等,倘若继承人为了得到被继承人的财产而蓄意谋杀或者对被继承人进行虐待、迫害,继承公证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所有财产的渠道、来源是否合法,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一定要是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全部财产中分离出来的少部分财产,被继承人在活着之时有负债、欠税的,务必要从遗产中扣除部分资产来偿还所有的债务。(2)被继承人活着时有无定遗嘱,倘若被继承人立了遗嘱,那么被继承人则应该依靠按照程序规定政治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此外,办理的过程中还应该参照法定继承办理公证。(3)公证机构还应该确定法定继承人是否是继承人范围内的合法公民,当法定继承程序开始以后,就应该按照继承顺序依法继承,来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对于遗嘱中第一继承人继承的财产,第二继承人则不应该继承,对于遗嘱中未提到的人群,则不应该继承相应的财产。(4)确定当事人的继承性质,也就是会所属于代位继承还是转继承人,这里所说的代位继承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那么本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转继承人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但是被继承人是在继承人还未能够遗产前先死亡,那么被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应得的遗产份额,公证人员则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办理上述公证。(5)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表示接受与放弃的各个情况,都应该是来自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尤其是继承人放弃应该继承的财产的状况,更应该查明放弃的缘由,并查清楚这时候是被继承人甘愿放弃的,有无受到威胁、控制等。最后,还应该认真审核遗嘱,避免因为不慎而漏掉部分继承人继承遗产。

二、继承公证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继承公证实践中涉及到的内容也较多,主要就包括了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公证遗嘱的撤销问题,以下对其两点做出简要介绍:

(一)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

公证处依照继承人提交的遗产继承申请,并注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也就是所谓的遗产分割协议公证,这份公证到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最集中的公证机构办理,并将自身的各种信息准确的提交上去,公证处就应该验证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具有合法性,遗嘱是否真实、合法,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等,但是在进行遗产公证时,往往由于某些原因,对这些合法性的证件进行鉴定与审核需要时间,严格审核之后才能给公证书。

(二)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

当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人到公证机构提交遗产继承申请,公证机构就应该审核该被继承人在生前是否有债务,倘若被继承人在生前有债务,且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继承人较多时,则应该由继承人达成协议,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用来偿还清债务以后在开始继承遗产,或者是将债务平均分给继承人,由继承人来分别偿还相应的债务,倘若继承人不愿意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那么公证机构就可以依法不出具继承公证书。对于被继承人死后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拒绝继承遗产的,公证机构就可根据被继承人的身份性质来定妥,农民的遗产则由他生前所在村集体组织来继承,其他部分公民的遗产将归国家所有,对于这类型人群的债务,则应该由遗产继承的单位或者机构来偿还。另外,国家还规定,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倘若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也能够适当分割遗产:

首先,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进了赡养义务,应该依法作为第一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其次,受到被继承人照顾的,无生存能力的人员可以继承遗产。

最后,不属于遗产直接继承人,但是所尽得赡养义务较多的人员可继承遗产。

三、办理继承公证的对策

(一)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所以,(1)公证机构在遗产公证在审核继承公证相关程序时,对于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2)对于公证机构已经找到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进行验证,并确认其真实性,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3)弄清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所具备的效力所在,依照《继承法》相关内容,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当确定了被继承人有立下遗赠扶养协议时,首先应该确定其真实性,在根据其协议具备的效力来办理公证,倘若遗赠扶养协议以无效。那么公证机构则应该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当被继承人立了多份遗嘱的,多份遗嘱里的内容相互抵触,那么则应该以被继承人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而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是无效的,一律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公证机构还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在其他国家或者是港澳地区的部分人群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需要经过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一级其他国家的驻华使馆来签订相应的继承手续。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倘若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应该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还需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在经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确认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核

当事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还应该带起相关的证件到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的遗产公证处提交申请,对于被继承人所拥有的不动产继承,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初递交申请,倘若遗产的继承人较多,需要一起递交申请的,应该一起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申请,倘若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与遗产所在地距离很远,处在两个或者若干个不同的公证处辖区范围内,则应该与继承人商讨,在遗产所在地的某一个公证处提交申请,遗产继承人递交申请后,将公证申请表填写完整,并连同下列文件一并上交:第一,继承人的身份验证。第二,被继承人死亡原因报告、死亡证明。第三,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的产权资格证明。第四,被继承人在活着时立下了遗嘱的,应当尽快将遗嘱原件递交到公证处。第五,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关系证明书。第六,代为继承人应该上交继承人比被继承人先死亡的相关证件。第七,递交公证机构要求递交的其他证件。所递交的资料,经过公证机构审核,复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公证书。

在继承方面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也显得较为复杂,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内容可知:中国公民在继承其他国家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那么遗产的动产则应该按照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区、国家的法律为准,不动产也按照不动产地区的法律为准,倘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之前就已经与他国签订了相关条例的,则应该按照条例内容办理,在继承公证实践方面,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内容各个国家基本无多大差异。

(三)应加大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一,倘若申请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属于我国的港澳台同胞,倘若经过公证机构审核无误的,应该及时的为其办理,并依法维护其的合法继承权,对于目前因为各种原因暂时未能够回到大陆地区的台湾同胞,继承人未能够出示证件或者要求他人帮忙办理继承遗产要求的,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机构应对其遗产进行确认,并为其台湾同胞妥善保管其应拥有的遗产份额。

第二,倘若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分布在其他国家,且需要继承这份遗产的人员较复杂,居住较为分散,部分遗产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以不明确,对于居住在我国的继承人,公证机构还应该在公证书中标注上该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以便其他继承人他日能够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篇(4)

[关键词]继承 公证 遗嘱 继承人 被继承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5-0299-01

一、概述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某个人死后,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被称之为继承人。从我国现阶段来看,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公证机构都要参照我国颁布的《继承法》、《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制度来完成继承公证。在民事公证中,继承公证是一项比较复杂的业务工作,工作的核心问题就是通过对一系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关键要做好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所谓的调查取证将直接的涉及到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同时也可以体现出公证员所具有的准法官的角色和职能。

二、继承公证所证明的主要内容

继承公证有两种观点,即:继承公证和继承权公证。所谓“继承公证”实质上就是指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继承权公证”则是由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死者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证明活动。证明的对象不同是两者间最大的区别,在于是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还是确认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资格。针对这个问题,应该先对继承权及继承的概念进行分析,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本身是一种权利,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在法学上,继承所指的是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三、继承公证实践中应注意的几大问题

1、核实主要证据材料

公证机构主要是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除此之外,还要重点核实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及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可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情况,以证明亲属关系;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有疑义的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

2、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

公证处依照继承人所提交的遗产继承申请,同时注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真实合法,这也就意味着遗产分割协议的公证性,这份公证到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最集中的公证机构办理,将自身的各种信息准确的提交上去,公证处就应该验证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具有合法性,遗嘱是否真实、合法,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等。但是在遗产公证的过程中,通常会需要一些时间去鉴定和审核证件的合法性,经过严格审核后才能给予公证书。

3、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既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还要对以下的内容做重点告知:

(1)当事人隐瞒、遗漏继承人(包括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其他人)的,或者隐瞒、遗漏被继承人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应该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2)继承遗产的人,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遗嘱(遗赠扶养协议)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四、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策略

1、进行继承公证调查取证时应引入适当的视听手段

因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而需要靠证人证言或电话核实定案的继承公证案,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已发生争议但共同选择公证解决的继承公证案,如果有条件,应尽量同时采用录音、录像工具尤其是数码录音机、数码摄像机,由此才能够获取实时记录调查取证过程的视听资料,为定案提供更加坚实有力的证据。

2、不断强化继承公证中的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工作

在实际公证工作中,如果涉及到需要核实被继承人在外地的亲属关系时,为求方便,基本上采用的是向有关单位进行电话、传真核实的方法,此种核实有些类似传来证据,从证据可靠性方面来讲,其证明力相对较弱。所以,应积极开展公证处之间的业务合作,加强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工作,由此也弥补了远程通讯方式核实不足的问题。

3、明确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和公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今后出台的《公证法》中要明确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和公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充分保障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活动。此外,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将“谁申请,谁举证”立为公证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五、办理继承公证采取的有效对策

1、确认遗嘱的检验及效力

《继承法》表明:与法定继承相比,遗嘱继承更具有优先权。因此,公证机构对继承公证相关程序审核时,应明确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对于公证机构已经找到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进行验证,并确认其真实性,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弄清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所具备的效力,依照《继承法》相关内容,遗赠扶养协议更具有优先权。确定被继承人有立下遗赠扶养协议时,先要确定其真实性,再根据其协议具备的效力来办理公证。如果遗赠扶养协议已无效,那么公证机构就要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当被继承人立了多份遗嘱,并且多份遗嘱里的内容相互抵触,那么则应该以被继承人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而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是无效的,一律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对于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如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那么就要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必须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之后再由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只有这样才具有法律效力。

2、确认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核

办理继承公证时,作为当事人,应该带着相关的证件到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的遗产公证处提交申请,对于被继承人所拥有的不动产继承,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递交申请。如果遗产有多个继承人,需要一起递交申请的,应该一起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申请;如果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与遗产所在地距离很远,处在两个或者若干个不同的公证处辖区范围内,就应该与继承人商讨,在遗产所在地的某一个公证处提交申请,遗产继承人递交申请后,将公证申请表填写完整,并连同下列文件一并上交:一是继承人的身份验证;二是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的产权资格证明;三是被继承人死亡原因报告、死亡证明;四是被继承人在活着时立下了遗嘱的,应当尽快将遗嘱原件递交到公证处;五是递交公证机构要求递交的其他证件等。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法规会对所上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参考文献

[1] 罗志刚《试论我国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3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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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 虚拟财产 可继承性 解决方案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一般定义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虚拟化、由电子数据组成的非物体具化的财产类型,它包含社会网络账号、聊天通讯账号及用户等级等一系列网络数据产品。包括通过一段时间在虚拟世界养成虚拟人物,它往往不能单独转换为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供人们交易使用,但由于现行网络运营服务商推广的经营模式往往都需要大量金钱投入而且在虚拟世界中就可以自由交易,何况在虚拟世界中本来就存在类似货币的交易介质,人们通过劳动换来的游戏币就相当于货币购买内置虚拟物品,其中包含虚拟世界里的物品、道具、消耗类产品等,通过这些物品的可流通性实现了线上线下的交易模式,这些就初步构成虚拟财产。

    笔者认为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应该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稀缺性虚拟财产之所以有价值是不仅仅只是存储于网络设备中,而且是通过一定物力财力形成的具有价值的,然而这些东西往往都是和实现生活中一样,越是稀少越是珍贵。例如网络游戏中的高等级装备、虚拟游戏币、游戏等级等。虽然它是以二进制的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设备中,但是由于网络服务商的运营及法律的约束,并不是可是随意修改复制的。这是使其产生合理的存在。

    (二)价值性从网络游戏以及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不难看出,越来越多的人们把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投入其中,通过网络实现自己的利益和满足感。其便宜价值不言而喻。正是由于虚拟网络可以和实现生活中转化,使得一些人可以把网络中所创造的价值转化为实现的财富。网络平台与现实生活中的交易行为也充分彰显了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这种交易行为也受价值规律的调整,并且受市场经济的影响。提供商呢,还是创造这些虚拟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呢?这刚好说明网上虚拟财产具有排他的利益与价值。从另一个角度看,网络运营商可以通过对服务器的控制限制对象和时间达到对数据的管理,也可以针对用户在虚拟世界的交易行为、游戏行为进行管理,网络用户也可以通过网络运营服务商提供的对其账号进行修改、重置、转移、拷贝等操作,也可以利用网络运营服务商搭建的内置交易平台进行对虚拟财产的转让、交换、贩卖等,这些都表明它存在法律上排他的效果。

    二、民法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位

    民法上,把虚拟财产和有价证券、航道、频道等特殊物归入物的抽象。不仅确认了无体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解决了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适用上的难题。而且准确反应了虚拟财产的特性。在没有对虚拟财产定位之前,学界用语中经常提及“无形财产”的概念,但是有关无形财产的定义却是不一定具有一定的形状,但占有一定的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这都是基于物理学上实体物的形式存在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些遗产主要表现为物的形态,且带有财富的性质,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虚拟财产在当代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当然这里要强调的是虚拟财产并不特指网络中的财产,还包括虚拟网络本身如网络聊天账号qq、新浪微博账号等。

    三、虚拟财产现实可继承性的问题

    当出现权利人死亡,他生前的虚拟财产是否可以通过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的方式被合法继承?从世界范围内,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是一种必然。我国大陆、香港、台湾均已出台有关虚拟财产的刑事判例。但是我国民法却有待完善,尽管《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我国法律对公民、法人财产的规定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但是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却没有具体规定,在具体案例中执行也成为一大难题。

    首先,面临的是虚拟财产的归属权问题,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存在不少争议。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归用户所有。日本已经有了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服务商只是为玩家提供这些财产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擅自修改和删除,其本质与存放在银行里的钱财不差别。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设备中,用户只是有了这些数据的使用权却没有所有权。我更赞同前者观点,认为把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比较合适,这样就可以平衡用户与网络运营服务商之间地位、利益。

    其次,基于对上述所有权的争议,当用户出现死亡状况那么他生前的虚拟财产是否因其对有所有权按继承法依法继承呢?前段时间新浪微博一则《我死后,我的QQ号码怎么办?》的帖子引发讨论。在英国,越来越多的人把自己的网络密码写在遗嘱中,将“数字资产”留给亲人继承。栖身网络时代,若注册QQ、邮箱、微博、博客、游戏账号的用户去世后,这些虚拟财产该何去何从呢?

    最后,我国民法和司法机关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持否定态度,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无法可依。出现财产继承纠纷一般不予以立案或者也只是以解决了事。

    四、虚拟财产继承可行性方案

    (一)国内继承立法可行性方案的建议1.确定虚拟财产的范围及特征虚拟财产的范围包括网络账号、网络虚拟货币、网络虚拟账号附属物等。其特征大致分为:

    (1)有价值性。网络财产必须具有价值属性,它能够使人们在虚拟世界中有成就感,同时为了得到这些财产是需要一定的劳动。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2)客观虚拟性。虚拟财产不具有物质特征,既看不见、摸不到的。

    (3)可交易性。虚拟财产既可以在虚拟世界里进行交易,也可以通过虚拟世界转换到现实世界中。

    (4)存在有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网络运营服务商的运营中,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虚拟世界环境中,既运营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器构成的网络世界中。

    2.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的财产一样,也受价值规律的影响。它的评估直接影响到财产的继承分割,故对它客观的评估是必要的。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要由独立于服务商与用户自发市场之外的专业评估机构来进行。虚拟财产的价值由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它必须是玩家经过一定的劳动而取得的。虚拟财产的价值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出来,玩家必须出示合法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明。也就是说证明其拥有的财产价值负有举证责任。

    3.虚拟财产的归属虚拟财产主要分为两种取得:一种是可以通过个人劳动取得。用户在取得虚拟财产过程中付出人力物力,并且还有可能为此投资现金;另一种就是用户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与另一用户进行交易,或者直接与网络运营商购买等处获取。

    4.虚拟财产的继承具体实施上述提及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为继承提供可能性。虚拟财产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其规则和遗嘱继承、遗赠可以参照《继承法》。

    (1)继承虚拟财产应有的相关证明。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性决定了继承执行需要通过网络运营服务商,此时应有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身份证明、有关虚拟财产所属证明以及相应的虚拟财产合理使用协议。因虚拟财产的特性,故需引入电子证据参照现行的证据法。例如淘宝网目前并未禁止继承店铺,只要出具相关证明如司法判决文书既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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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虚拟财产 继承 网络 法律

虚拟财产的继承是虚拟财产保护环节中的重要一环,也是真正体现虚拟财产物权性质的表现所在,如果虚拟财产能够实现法律规制下的继承性流转,势必会从根本上改变其现有的产生过程以及使用模式。在现实中关于虚拟财产的继承纠纷事件已有不少,但进入司法程序进行解决的并不多,其主要原因还在于相关立法的缺失,从而导致了虚拟财产继承纠纷难以定性和解决。

现今已有立法多为保护虚拟财产权利,大致包括了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与网络安全、国际网络连接、网络域名注册规范等方面,并没有关系到虚拟财产继承的方面。面对着日益增加的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相关法律是否应当对其进行规制和保护?下面就从几部密切相关的法律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

与保护虚拟财产继承关系最密切的法律是《继承法》。然而,从总体篇幅和字眼上讲,《继承法》中没有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明确信息。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制定本法”。据此可知,我国《继承法》的保护范围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对于私有财产的定性是什么,《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在第(七)款中做了兜底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样一来,便给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一个进入《继承法》的通道。笔者是站在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角度进行分析的,既然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那么便符合《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应当能够适用《继承法》对虚拟财产的继承进行保护。

虽然有了一个可以对虚拟财产继承进行保护的通道,但《继承法》中对虚拟财产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也比较明显。首先,《继承法》中缺少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继承权的一个描述。虚拟财产从财产转化为遗产,是否应该与普通遗产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遗产的被继承人对于该类遗产能否享有与普通遗产一样的处分权;遗产的继承人是否可以像一般继承一样来继承虚拟财产,这都属于需要规定的虚拟财产继承权范围。其次,《继承法》中缺少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进行一个明确、详细的列举,即在《继承法》第三条中应当增加一个条款,专项列举并定义虚拟财产可以作为一种遗产来进行处分。有了明确的列举,针对虚拟财产继承方面的争议便可以直接适用本法。再次,《继承法》中缺少对虚拟财产继承方式的明确规定。虚拟财产存在的形式较一般财产而言相对特殊,其没有具体的、固定的外在表现形态,因此在继承的方式是否应当与一般财产相互区分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方面。所以,针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方式,应当在《继承法》中有具体规定。例如,针对网络游戏账号的继承,是直接继承原持有人的账号,还是将原账号中的相关财产转移到被继承人的账号中?其他类别的虚拟财产继承也应当类似地在《继承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最后,关于虚拟财产遗产的处理,也应该在现行《继承法》的第四章中做出规定。虚拟财产存在的基础是网络服务器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所以针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在其无法得到继承时,其面临两种情况:一种是由服务提供商进行回收,另一种是归国家所有。所以在《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应该增加关于虚拟财产遗产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的处理方法。

概括而言,《继承法》为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可行的途径和通道,但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即在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遗嘱形式和效力、继承的执行和遗产的保护等方面缺少必要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

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各种学说,笔者比较认同的是物权说。虽然虚拟财产因为其存在方式和形态不能完全归入物的范畴,也无法完全适用物所对应的占有、适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但是除去其存在形式,虚拟财产的价值与实体上物的价值并无区别,其是一种客观存在。另外,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用金钱估量,已经具备了交换价值。因此,我们认为虚拟财产的继承也可以通过《物权法》来进行保护。

如果将虚拟财产适当归入物的范畴,那么《物权法》中第一章便可以明确定义虚拟财产是什么,进而对虚拟财产继承的方面进行保护。只有明确其定义,才能正确赋予虚拟财产相关的财产权。如果其在法律地位上享有物权属性,那么我们便可以进一步确定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具体物权法上的权利。在对虚拟财产的物权性质界定不清的情况下,我们也难以对其继承适用《物权法》。

虚拟财产的继承,在某种方面上也就是一个物的归属问题,因此《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即可以适用。这里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便是,虚拟财产究竟属于动产,还是属于不动产?我们认为,基于其依赖与网络服务器的特征,在继承时必将依附于一定的客体。这个客体如果是不动产,一方面是其价值量太大,超出了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范围,另一方面是其实际上的空间转移也有困难。因此把虚拟财产界定为一种动产,一是方便其具体价值的衡量,而是方便其进行空间上的转移,从而为虚拟财产继承提供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重要的程序法,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对于虚拟财产继承的保护,尤其是因为虚拟财产继承所发生的纠纷和诉讼是否应当得到《民事诉讼法》的保护,值得我们去探究。

目前最新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该条款并无规定因虚拟财产继承关系所提起的民诉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保护范围。虽然虚拟财产不完全具备物的构成要件,但不影响其作为一种财产适用相关法律来进行保护。

虚拟财产既然具有物权属性,那么其作为一种财产,在财产继承关系上以及财产继承引起的人身关系上就应该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护。民事诉讼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途径,其形成的判决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既判力。如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得到保护,那么在用户进行私力救济、仲裁等救济方式无效的情况下,虚拟财产的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进一步导致前面所述的市场问题和社会问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

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措施,一部分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民事行为中,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纠纷,很大一部分可以归咎于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目前对于虚拟财产继承产生的纠纷,《侵权责任法》中并无相关规定。那么我们可以思考,相关继承纠纷应当规定为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继承纠纷应当规定为特殊侵权,毕竟其涉及到的客体与一般客体不同。至于规则原则,如果站在虚拟财产持有人的角度来讲,应当采用过错原则。基于过错原则,可以保障继承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也有利于使用侵权的构成要件,降低虚拟财产继承侵权的解决难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

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一个最方便的途径便是在用户与服务提供商之间有确定的协议对虚拟财产继承加以约定。无论是电子邮箱账号,还是游戏账号,或者是QQ号码,在申请注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都会与用户就相关条款达成协定。因此,虚拟财产继承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议中就相关继承问题进行约定。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但问题在于,网络服务合同终止后,虚拟财产的流转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服务合同终止或是用户意外死亡时,其相关虚拟财产在没有特殊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会被服务提供商回收,从而用户失去对应的财产权利,虚拟财产的继承更得不到对应的保障。此时便需要考虑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条款入手,寻求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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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民法 胎儿 胎儿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规定说明在中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或许正是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在性观念极大改变的情况下,堕胎似乎已经成为家常便饭,人流广告甚至走进了大学生宿舍。国家有关部门的数据显示,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每年人工流产至少1300万例,位居世界第一。另据世界卫生组织最新统计,全球每年约有1600万不满18岁的少女分娩,另有320万少女经历不安全的堕胎。其中90%青春期怀孕少女生活在发展中国家。这严重威胁着了女性的生殖健康。这些种种社会现象不仅侵犯了胎儿的利益而且直接导致有关胎儿利益的个案急剧上升。我们的道德观、伦理观、甚至法律制度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任何人都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的过程,如果“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在面对现实,未来的民法典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不可避免的。本文主要从民法的角度来做简要的分析。

一、侵害胎儿利益的具体表现及特征

一般认为胎儿的利益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胎儿的人身利益,一个是胎儿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一般主要包括胎儿是否具有健康权、生命权等等。在我们国家《继承法》第28条有相关的规定,这也是我们国家对胎儿保护的唯一法律法规。那么,在我们国家侵害胎儿利益都有怎样的表现,又有什么样的特征呢?

(一)侵害胎儿利益的具体表现

当下,通过有关部门的研究调查发现在我们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为对胎儿人身利益的伤害,比如受环境的影响,使胎儿先天畸形;意外怀孕后的人工流产等等。另外一方面是对胎儿财产利益的伤害,比如胎儿的遗产继承权。胎儿虽然无法直接控制财产,但是按照正常的理论胎儿毕竟是未来的自然人,它对财产应该享有继承权,和受遗赠等权利,如果对于胎儿这方面不给予相关的保护,那么胎儿的未来势必会受到很大的影响,甚至间接影响到胎儿的生命健康权。虽然我国继承法对于胎儿的继承权还是有相应的规定,但这已经远远满足不了社会的现状。

(二)侵害行为的特征

1.侵害行为一般都是间接性的。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一般都不是直接作用于胎儿本身,而是间接通过胎儿的母体从而对胎儿造成损害。这是与一般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客体不同之所在。

2.侵害行为一般都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对胎儿造成损害是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因此对胎儿造成损害在时间上有限制,即一般都限制在母体妊娠期间。当然,如果是在受孕前期对母体造成的健康上的损害等影响了受孕后胎儿的正常发育,一般认为也属于对胎儿的侵权行为。

3.侵害行为的不可见性及多样性。主要表现如:坏境的污染造成父母生殖健康及遗传功能,导致胎儿发育不正常;母亲在受孕期间使用某些产品,导致胎儿先天畸形;电辐射、无线电波等电磁波的干扰导致人工流产;服用某些药品,导致胎儿畸形或者流产;母体输血感染病毒等。

4.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一般具有时间上的间隔性。正如第一个特征所说,侵害胎儿的行为一般都是间接损害母体,因此往往会导致损害结果要隔一段时间才会发生。

二、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在中国的民法通则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几乎为零。目前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仅有《继承法》第28条。这规定仅仅是针对胎儿的财产利益的保护规定。正如前面提到的目前我们国家对胎儿利益的损害不仅仅是财产利益,胎儿的生命健康权已经成为了更为需要关注的热点。而在现实生活中有许许多多为了争取遗产而损害胎儿的个案,他们利用各种手段迫使胎儿胎死腹中。而我们却没有办法通过法律上的手段来进行保护。这无疑对法律提出了一个严峻的挑战。而纵观世界各国,有很多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都作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比如大陆法系有关的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等等。

三、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立法模式

在对我国民法上对于胎儿利益保护规定存在的缺陷有充分了解之后,我们很有必要借鉴西方各个国家对胎儿利益的成功办法以弥补我们法律上的空白。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最早见于罗马法,但是该规定主要局限于继承的领域。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侵害胎儿的利益不断出现新的情况,原来仅仅在继承利于的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已经不能适应需要了,正如我们国家现存的严峻情况。因此,各个国家都对原来的制度进行革新。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

英美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局限于传统的一般理论,而是根据胎儿保护的现实状况及现实需要,灵活的利用相关的法理,根据学说和判例为胎儿利益提供灵活的保护。例如在美国,早期法院否认胎儿可享受利益。但是后来由于医学、科技的进步,人们对于胎儿的认识更加的科学,到了20世纪中叶,普遍认为胎儿出生时候为活体的,可以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用实务的态度,逐步改变为肯定胎儿可得享有利益、肯定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

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胎儿利益范围之大小分为三种立法模式。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这三种立法模式。

1.总括保护主义规定:胎儿活体出生的,溯及到受孕的时候享有的权利能力。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果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算作受孕时间,但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含在300天内。”《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阿根廷民法典》第70条规定:“人的生存自孕育于母体之时开始;人可在其出生之前如同生存一样地取得权利。如果母腹中的受孕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即使是在和母体分离后存活的一瞬间,前述权利也视为不可撤消的取得。”但是总括保护主义存在先天的缺陷。

2.个别保护主义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又有诸多例外规定,对胎儿可否享有权利这一问题,通过“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方式进行个别保护。法国首创该立法模式,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都相继采取该模式。《法国民法典》第906条、725条,《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1923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分别在第254条(认领)、第320条(和管理)、第462条(被动遗嘱能力)、第784条(对未出生的受赠人的赠予)及第906条(购置不动产、接受赠予、遗产和遗嘱)等条文中承认胎儿可享有相应的权利。

3.绝对主义严格恪守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而是完全否定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和具体权利的可能性,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前苏联、俄罗斯、白俄罗斯、韩国、越南等国民法典属于此立法模式。

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构想

在充分对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立法模式的详细了解下,结合我们国家现有的立法以及实际情况,我认为个别保护主义比较适合于我们国家的立法模式。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个别保护主义也是坚持这种观点,此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众所周知,我们国家是人口大国,计划生育政策是我们国家长期坚持的一项政策。如果在立法上对于胎儿的流产等等作出规定,这势必会有悖于党的政策,更会导致我们国家人口的激增。或许到时会带来更为严重的问题。而个别保护主义坚持“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原则。这不仅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而且符合我们国家的政策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那么在制定未来的民法典中,我认为我们应当在坚持个别保护主义的原则下制定更加详细的法律法规。

(一)胎儿的人身利益

1.对于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是否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个别保护主义的原则坚持现行民法通则之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得另外加以规定,如果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权。胎儿的父母以及出生后的监护人都可以请求侵害行为的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721条也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

2.对于堕胎可以规定详细的程序。鉴于现在因意外怀孕而选择人流现象的激增,为了保护女性的生殖健康,我认为应该将堕胎加以详细规定。比如堕胎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在有关部门的详细审核下,如果确有必要堕胎则予以批准;将医院的堕胎更加程序化,规范化;提升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堕胎的监督力度,坚决打击违法堕胎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