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7 02: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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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是由特定时代下社会的需求决定的。基于这一逻辑,仔细观察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可以发现,该制度在注重保障合理私权的前提下,旨在通过公法控制来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从而保障市场秩序的良性循环发展。
1.1基于理念转变下的新型监管
市场经济中的资源配置应当由市场来决定,这是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普遍规律。长久以来,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主要集中于行政手段,这种单一的监管方式通常伴随着大量的直接干预,这种干预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企业的自主性,对企业的发展造成阻碍。其中,政府监管机构的过多行政审批、资格审查延缓了企业进入市场的时间,甚至错失市场资源配置的最佳时机,不利于市场的繁荣[2]。同时,后期有效监管措施的缺失又会增加企业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的风险,造成一定的市场乱序现象产生。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主体大量涌现,传统监管模式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市场发展的需求。而新制度的建立,实现了“严管”与“宽进”的有效结合,充分发挥了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并通过多种途径有效地加强了企业信用体系的事后监管,保证了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
1.2基于资本制改革下的信息透明化
以往,对于企业的监管,主要是政府采取行政手段的方式进行的。企业的经营信息尤其是政府管理部门对企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只在企业和相关部门内“你知我知”,或在较小范围内传播。这样的情况很容易造成信息不对称,为企业刻意隐瞒有损自身的信息提供了可能,不利于与企业有利益相关人员在交易过程中作出对己方有利的决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使企业信息逐步趋于透明化,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信息不对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与企业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条例》不仅规定政府职能部门要及时地公布企业的相关信息,还赋予了企业主动公布信息的义务,为资本制改革下的信息透明化提供了法律保障。
1.3基于市场条件下的自由竞争
长久以来,企业的信息对外是非公开的,导致交易的双方往往依据公司的资本来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从而降低交易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市场条件下自由竞争的不公平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使得企业本身成为了信息公示活动中的义务主体,也成为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构建的参与者。个人认为,企业信息公示行为成为企业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变相地将企业信用纳入了市场条件下自由竞争的要素,成为了一种价值资源。通过信息公示制度,公司可以在法定的平台传递信用信息,以此彰显自身信用,提高公司竞争力,进而在市场竞争中受益。同时,对于那些不遵守法律法规和扰乱市场秩序的企业的惩处,又会进一步地促进企业诚信自律,从而保障竞争的自由和公平。
2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不足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实施对于优化我国市场监管体制,活跃市场经济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然而,企业信息公示机制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仍需作进一步的完善[3]。
2.1公示主体与内容不完善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企业的公示规定较为笼统,规定了同样的公示义务,未能根据企业规模大小的差异、从事领域的不同、所有制不同以及社会公众的实际需求对不同企业的公示内容作出区别性对待。如根据对社会影响力大小和企业内部关系复杂程度的高低,对企业信息公示要求应有所区别。同时,应当适当扩大企业公示的内容,如企业产品的质量合格率、产品认证标准等。
2.2社会监督的不到位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失信企业的惩罚机制,并配套了一系列的信用修复措施。但是,对于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社会监督却未给出具体说明,缺乏一定的激励手段。《条例》第十三条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存在虚假,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面对数量巨大的市场主体,显然光靠政府相关部门是行不通的,需要借助民众的力量,让企业虚假信息在万千民众之间无所藏身。这样不仅可以进一步促进企业诚信经营,而且对于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也是相当有益的。
3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建议
对于目前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存在的不足,有必要对事后监管背景下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提出相应改进建议,以构建较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进一步保障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
3.1细化公示内容的标准
对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具体分类标准目前尚无定论,需要不断地摸索。个人认为,在不损害企业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应当依据企业规模的大小、从事领域的不同、所有制的不同为主要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对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信息进行公布。如企业规模应与公示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成正比[4]。另外,对特殊经营行业的企业的报告次数也应重新考虑。如行业经营风险系数大的企业应适当缩短企业报告时间或者增加企业报告次数。
3.2重视民众监督的力量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虽然明确规定了政府各部门、企业作为不同的信用信息公示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但是由于现有市场主体数量巨大,且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因此需要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够完成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深入贯彻。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社会民众的参与力度却显得差强人意。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民众缺乏足够的积极性,对于企业公示的信息抱有“与己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而且也对举报的保密性缺乏安全感,害怕打击报复现象的存在[5]。《条例》中的部分条款便形同虚设,无法被社会认同,因此也就无法发挥其具有的价值。为了让社会民众真正地参与进来,有关部门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民众的力量,想法设法地消除民众的顾虑,激发民众参与的积极性,让民众监督成为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基石。
4结语
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逐步建立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为政府监管提供了新的方式,也为资本制改革下的信息透明化提供了途径。同时,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市场条件下的自由竞争,使得企业自觉地维护自身的信用,产生良性循环的效果。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是我国监管制度的重大改革,具有着多重的价值,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只有根据市场的实际需求不断地进行改进,公示制度的价值才能实现,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市场经济的高速、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友苏,张异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制度亮点与实施要点[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4(10).
[2]徐玲.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实施现状及完善对策研究[J].法制博览,2015(9).
[3]郑涛.论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5.
[4]吴韬.《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完善建议[J].财会月刊,2017(13).
【关键词】账户年检 问题 建议
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是指银行在账户管理工作中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对存款人开户资料的重新核实。通过年检,银行可以及时掌握存款人的基本情况,对不符合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核准或备案,确保其开户资格的合规性。
为规范账户年检工作,沈阳市在2009年制定了《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办法(试行)》,该办法实施以来有力推动了沈阳市账户年检工作的进行,确保了开户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合规。随着年检工作的逐年开展,以及2014年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制度的改革,账户年检工作也开始面临新的问题。
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工作中的问题
(一)账户年检需要存款人配合,手续繁琐
按照《沈阳市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办法(试行)》,存款人在进行账户年检时,应提供年检申请表、开户许可证、经年检后的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经年检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开户银行留存以上年检资料的复印件,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中做年检业务处理,并为存款人出具《账户年检结论书》。
按照上述流程,对于开户行来说,在年检期间面对大量客户,需复印留存每一户的年检资料,柜面压力较大。而且年检资料的逐年累积也增加了账户档案保管的成本和重复性。
对于存款人来说,每年账户年检期间企业需携带相关资料到银行柜面办理年检,如在多个银行开户往往奔波于多个银行办理。随着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的门槛降低和工商年检改为上传年报给企业带来了极大方便,传统的银行账户年检方式容易引起存款人的不耐烦和对银行的不满。
(二)对未年检账户处理中的问题
目前,沈阳市对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账户的处理方式可以概括为:对一年内发生收付活动的银行结算账户,停止对外支付;对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转为久悬。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个别经办人员将年检不合格账户作年检合格处理。目前,沈阳市大部分商业银行在行内生产系统中对未年检账户进行了设置。当未年检账户要发生支付业务时,系统会自动弹出对话框提示“账户未年检”提醒经办人员停止办理账户的对外支付。通过系统自动提示有效促进了存款人的配合,保障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但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个别经办人员不认真对待年检,即年检结论书标明年检合格,但实际开户资料却并不合规的现象。或是年检结论书日期在开户资料年检日期之前,明显是为应付检查后补资料。
2.久悬账户数量增大带来的问题。对于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同时未年检的存款人,大多数属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通过账户年检进行梳理,将其加注久悬。但是,这类久悬账户由于联系不到存款人往往难以被注销。从账户系统的数据来看,久悬户数量越来越大。而账户系统又规定存款人有久悬账户的不得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变更业务,随之出现了因重名而影响新企业开户的情况。
3.商业银行不愿加注久悬。由于商业银行在账户系统中加注久悬标识后无法注销久悬,加注久悬后只能销户。因而开户行从挽留客户或是简化手续的角度考虑,不愿在账户系统中加注久悬标识。
(三)工商年检制度的改革后,账户年检内容应如何变化
201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一石激起千层浪,对于账户年检工作来说,之前的年检主要是查看营业执照上的年检贴。而工商营业执照上不再加贴年检标识后,账户年检应该核验什么呢?
同年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据此,未来的账户年检可以依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来进行。但是,我们是否可以认为企业没有上传年报就意味着年检不合格从而停止账户的对外支付呢?
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由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向社会公示;满3年未履行公示义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公示。但无论哪种情况,企业营业执照只要在有效期内都是有效的,银行没有理由认定其开户证明文件不合规而拒绝为企业办理业务。
所以,只查看企业是否上传年报是不够的,还应通过查看企业信息是否有变更等其它方式来完成年检工作。
二、相关建议
(一)改变账户年检方式
将要求企业主动上门年检改变为银行通过公示系统主动查询企业状态进行年检。目前,在公示系统中可查询到的企业信息有:工商公示信息、企业公示信息和其他部门公示信息三个大类。其中,工商公示信息包含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是指企业上传的年报信息。银行可通过查询该系统核查企业信息完成账户年检工作。同时,对于未上传年报的存款人,工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银行可以据此自行规定限制其办理某些业务。
(二)简化账户年检手续
在年检中不再要求企业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对于查询到的企业信息和年报可以通过打印纸质凭证保存记录,也可通过电子媒介进行保存。既保证年检资料的留存又减少纸质材料复印和保存的工作量。
(三)加强对账户年检工作的现场检查
一方面加强对商业银行的培训,使之了解账户年检的意义;另一方面加强现场检查力度,既掌握账户年检的具体情况,又起到监督管理的效果。
(四)完善久悬账户的撤销机制
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满3年后该名称可重新被核发。因此建议久悬期满3年,视同单位自愿销户,以缓解账户系统中久悬户数量越来越大的压力。另外,由于银行主动销户时账户内资金无法退回给存款人,银行主动撤销和存款人主动撤销在账户资金的转出上不同,因此建议在账户系统中对银行主动撤销久悬户后的账户状态标识为“协议撤销”,与普通的销户相区别,待账户资金退回给存款人时再将账户状态改为普通的“撤销”。
(五)赋予商业银行注销久悬账户的权限
建议在账户系统中对商业银行开放重新启用久悬账户的权限,便于商业银行加注和注销久悬,使商业银行行内系统与人民银行账户系统更好的匹配。
参考文献
近两年,为推动简政放权,国家工商总局大力推进商事制度改革,转变政府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其中广为社会关注的是由工商部门牵头建设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安全公示系统,也就是俗称的“全国一张网”。
就此问题,《中国新闻周刊》近日专访了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马正其。
中国新闻周刊:“全国一张网”建设的背景是什么?当前进展如何?
马正其:2014年3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在全国全面推行商事制度改革。这项改革大大减少了审批环节,方便了企业的注册登记,激发了市场的活力。
比如,2015年新登记注册企业444万户,比2014年同期增长了21%。每天全国新增企业1.2万户。根据我们抽样调查,登记注册半年之内,70%的企业都已开始正常经营,也就是活跃度有70%。在去年经济下行的情况下,全国新增1320多万就业人员,促进了就业问题的解决,商事制度改革起了很大作用。
商事制度改革是简政放权的重要举措,这项改革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方便群众创业,尤其是大学生创业,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带动就业。
商事制度改革主要体现在“宽进”+“严管”上。“宽进”就是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降低市场门槛,目前来看已经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后面大家最关心的是怎样“严管”,怎样创新监管方式。为了强化以企业信用监管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方式,我们推出了很重要的措施,就是建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称“全国一张网”,它是商事制度改革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
在商事制度改革中,新的市场主体大量涌现,如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仅是政府关心的问题,也是老百姓关心的问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一个主要措施就是建立和完善企业的信用制度,而建立企业信用制度的关键是建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从2014年开始公示系统的建设,它的主要内容就是把所有企业依法应对外公示的信息归集到企业的名下。它把企业登记的一些基本情况,比如法人代表、出资规模等信息,还有企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到每一个企业的名下,使社会各方面都能够随时查询。只要查询这个企业,就能了解到它的基本情况。
另外,工商总局还和其他部门建立了信息共享、联合惩戒机制,比如司法机关、金融部门、税务机关等,对企业的处罚也列到企业的名下。
中国新闻周刊:建立“全国一张网”的意义是什么?
马正其:我认为其意义有四个方面:第一是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需要。过去政府往往在事前审批上,审得很严,事后监管比较松。现在我们叫事前准入放宽,事后监管从严。如果不加强事后监管,整个市场秩序就会混乱。
第二是促进企业诚信的需要。这张网实质上是个诚信榜。有些企业并不惧怕政府部门的处罚,它最怕处罚信息公开,特别是大企业更怕。我们要充分利用企业信息的公示公开,营造良好的诚信环境,形成倒逼机制,使违法失信企业“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第三是推进依法行政,实现部门联合监管的需要。这张网建成以后,所有政府部门的处罚信息都归集到这张网上来,关于企业方方面面的信息都要实现共享共用。
第四是推进社会共治,强化社会监督的需要。这个平台建立起来以后,既可以发挥政府的监督作用,又可以更好地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任何部门、任何市场主体、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查到对方信用状况。
中国新闻周刊:总理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实施企业信用信息统一归集、依法公示、联合惩戒、社会监督”。你对这句话是如何理解的?
马正其:总理这句话实质上把一张网的方向、目标、重点和任务简单明了地说清楚了。
此外,我认为一张网还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是企业数量的全覆盖,现在全国近2200万家企业,这些企业的基本登记注册信息在这张网上都有。
其次是数据归集大容量。主要归集了四方面的信息:企业注册登记的信息;企业年报公示信息;各个部门处罚信息;有诚信的社会组织对企业评价信息,如消协、行业组织、大数据公司等。
第三是这些信息记入每一个企业名下。只要企业受到了政府部门的处罚,都要及时、不漏、不重地记入企业的名下。
第四是依法公示。该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必须按照法律向社会公布。前面所说的四个方面的信息全部在网上公布。这张网是公开的,政府部门和社会都可以查询网上信息。
中国新闻周刊:目前企业使用“一张网”的情况如何?
马正其:可以说,企业对这项工作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从这两年的情况看,企业信息公示率都达到了85%以上,超过了过去83%左右的年检率。
从2015年抽查的结果看,有275万户企业被纳入了经营异常名录,多半是由于没有公示年报信息,或者公示信息存在弄虚作假,占到了整个企业总数的12.8%。也有一些企业,在主动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改正后就可以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企业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后,如果在三年内不改正,就会被纳入严重违法企业的名单,就是所谓的“黑名单”。
目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访问量一天已经将近1600万。有一些企业因为纳入异常经营名录,从而失去了招标采购、银行贷款的机会,信用监管的威力日益显现出来。
中国新闻周刊:为什么要工商部门牵头做这件事情呢?
马正其:这是因为工商部门掌握了所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信息,各类市场主体从“生”到“死”都必须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数据的权威性、全面性很强。
另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应只看做是工商部门的系统,而是各级政府的,只是由工商部门来主要牵头建设而已。
中国新闻周刊:在推行全国“一张网”建设过程中,是否遇到过什么阻力或困难?
马正其:当然也遇到一些问题,比如部门之间认识不太统一,开始不愿将信息归集上来。对于新形势下的改革举措,大家的认识总有一个过程,我们也很理解。
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各级地方党委政府,还是国家各个部委,大家积极性越来越高,都很支持很重视。我们想的是在今年底把“一张网”的框架建立起来,明年部分投入使用,两年时间,全面完成。我跟很多省交换过意见,大家都赞成这件事。
中国新闻周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破除地方保护主义?
马正其:坦诚讲,个别地方政府难免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但你要相信,绝大多数地方政府,还是希望它那个地方的企业讲诚信,讲自律,还是希望把自己地方的市场秩序搞好,地方保护主义是少数。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商业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即: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者,但必须按章纳税,对债务负个人责任;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消费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个体工商户主要以商铺门店为经营方式,通过零售商品和提供民生服务为手段获得收入,一个注册个体工商户,背后至少有一个个体工商户主。有的个体户在生意做大后雇佣了许多员工,甚至超过100人,年业务规模超过1000万,基本已经形成小型企业的稳定规模,但只要没有注册公司,在统计意义上他或她就依旧是个体工商户,从一些专业市场上的大户,如服饰市场、建材市场、家具市场、水产市场、邮币卡市场、茶叶市场等上,都可以看到经营规模大、实力雄厚的个体工商户,有的甚至早已有前店后工厂,因为有一个在专业市场上的窗口,他们可以继续享受国家给予个体工商户的优惠政策。在个体工商户这一部分,平均每一个体工商户除户主本人外,提供了1.02个就业机会;平均每户的注册资金只有3.53万元。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示。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年度报告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应当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纸质年度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报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为进一步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持续提升依法治税工作水平,按照省市税务局的工作要求,我局积极推行三项制度的落实工作,对三项制度工作的开展和推行予以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安排部署,通过专题培训、会前学法等多种方式学习相关文件,严格按照上级安排和相关文件规定推行展开三项制度工作,现将实施情况报告如下:
一、工作落实情况
(一)重大执法事项法制审核制度
围绕进一步打造“法治税务”的目标,在做出重大税收执法决定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我局积极落实审核制度、审核细则、审核主体,以确保在需要作出重大执法决定时守住合法底线。
我局重大事项法制审核主体为法制股,法制审核人员为法制股股长,主管局长,法制股工作人员。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制度,定期进行培训学习,确保法制审核准确到位。
根据《河北省税务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指引》及《河北省税务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的规定,我局需要提请法制审核的重大事项包括:适用一般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税款数额较大的税务行政征收、及决定对数额较大(我局定为50万元)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核准五类。
(二)税收执法公示制度
我局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的事前、事中、事后公开机制。通过县政务平台网站、税收执法公示平台、办税服务厅触摸屏、办税厅LED显示屏等方式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税收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事前公开
按照**省税务系统《税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对税务事项的实施主体、依据、范围、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的内容明确后在税务执法三项制度信息化系统中的税务执法公示信息采集平台上进行公开;在现行《纳税服务规范》的基础上,增加了监督投诉、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公开内容,方便了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
(二)事中公示
我局在服务和执法事项告知、定期定额户税款核定、听证和非即办事项四类税收执法工过程中,需要事中公示。在办税服务厅公开明示工作人员姓名、岗位、职务、执法服务事项等信息。同时,严格按照《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出口退税工作规范》《税务稽查规范》等规定的制式文书样本,制作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做好告知说明工作。特别是对“双定户”税收核定、行政处罚告知等事项,依法履行了在执法过程中公开有关信息的规定。定向公示办理过程中,我局对依申请的税收执法事项定向公示办理过程。办税服务窗口配置了“一机双屏”,面向当事人公开即办事项的办理过程;对非即办的依纳税人申请事项,逐步开通“网上税务局”办理进度查询功能,增强纳税人的知情权和获得感。
(三)事后公开
依据《**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指引》《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我局应事后公开的事项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四类的**项,具体包括税务行政一般程序处罚结果、税务行政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双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定期定额户核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结果、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信息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信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信息、委托代征信息、终止委托代征信息、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保障金情况、准予行政许可的结果非正常户认定信息、纳税信用评定结果为A级纳税人名单、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结果为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欠税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监管结果、税收个案批复及企保证金收取返还情况。
(三)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我局严格按照《河北省税务系统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指引》,贯彻办法中对记录方式、项目、要求以及记录结果的管理、使用、归档等作出的规定,并按照《税收执法事项清单》确定音像记录事项和适用执法岗位。我单位共有执法人员**人,共配备31台执法记录仪,配备数量占人数比例为16%。按照《税收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规定要求,由法制股专人进行了设备调试,并通过PC客户端对执法记录仪进行了使用单位、设备编号、日期时间等参数的设置,然后交由各部门领用,设立使用台账,做到谁使用谁负责。各分局及时将执法的音像长传至税务执法三项制度信息化系统中的税务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平台向,保证做到事项准确,资料存储无误。
二、下一步工作安排
(一)加强组织领导
依托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成立三项制度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每季度的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例会上,充分讨论、部署三项制度相关工作,将三项制度工作重视程度再上升一个高度,引起全局重视,确保三项制度工作全面推进落实。
(二)规范操作流程
按照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和要求,结合县局局工作实际情况,规范三项制度推进工作流程,明确具体公示平台,需要公示的信息以及公示责任分工;规范执法记录仪使用事项、执法记录仪管理以及执法记录信息存储工作;具体法制审核事项、审核流程、审核效力。努力构建“制度明晰、分工明确、操作规范”的工作模式,全面推进三项制度全面落实。
1、认真开展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经济普查资料开发应用工作。2020年,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进入数据查询、开发和公告阶段,区局将按照省、市局统一部署,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后续资料开发应用工作。
2、坚持真抓实干,扎实开展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2020年,将迎来十年一次的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通过普查,全面掌握人口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人口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提供人口统计信息服务。为全面做好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提早谋划机构组建、方案制定、“两员”选聘培训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以“传统模式+新媒介”的方式,加大普查宣传力度;进一步加强部门数据共享,充分利用大数据服务人口普查,确保调查数据质量。
3、着力做好统计基础工作,确保数据质量。2020年,区局将以统计基层基础规范化建设为抓手,分专业推进统计基础工作,对乡镇、开发区和一套表企业开展达标检查验收,同时不定期对档案盒工作进行抽查,切实将此项工作落到实处。将继续推动重点企业统计资料巡查制度,加大对企业巡查力度,并定期通报,同时加大统计执法检查力度,推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继续组织协调市局各科室来我区开展培训活动,努力提升基层统计员的业务水平。
关键词:商事登记 公示 公示制度
商事登记法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其时商店开业需悬挂一定之牌号,以示其营业之状态。此即商事登记制度之滥觞。现代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筹办人或负责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商法典或专门的商事登记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内容及程序,将法定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经其审查批准、登载于登记簿并公之于众的行为。这些事项涉及到商主体取得主体资格和退出市场问题,涉及到商主体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对这些内容进行公示,向其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商主体的重要法律和经济事实。是国家公权力维护市场秩序的体现,是市场自由与市场秩序的辩证统一。公示制度是商事登记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一、商事登记公示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政府经济职能”视角下的商事登记公示制度
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职能历来众说纷纭,但是,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维护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任何一种社会状态下的国家必须拥有的职能。“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和政府的经济职能是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开始的。维护经济秩序仅仅是现代政府若干经济职能中的一项,也是最基本的一项。”对市场主体情况进行公示,是保障个体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必要手段,社会交易由个体交易构成。个体交易安全必然集合成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所以交易安全的保护对实现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强烈的社会意义,交易安全也就成为社会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的充分发育,特别是由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的普遍出现,私人成本外在化所导致的外部性问题的突出,因消费的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所导致的市场供给公共物品的不可能性,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分配的不公平等问题的普遍存在,都需要政府的干预、调节和维护。需要政府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服务。
(二)“交易成本理论”视角下的商事登记公示制度
“法律。特别是经济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通过以效率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和构建,为经济主体设定最有效率的交易模式和诉讼程序,保证人们以最可靠、最安全、最简便的手续,最少的时间、精力和物质消耗。达到预期的经济目标。”效率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现代社会的法律,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成文法到不成文法,都在不同程度地确认、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商事登记公示制度就是为实现这一目的而设计的一种法律制度。通过商事登记公示制度,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交易费用。因为任何一个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都可以通过公告或其他公示途经获得交易对方的基本信息,不必再“事必躬亲”,不必再费时费力地去了解和调查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交易的对方即使没有一件件独自进行调查,但只要信赖商业登记簿的记载,也能受到保护。同时,商人也不用个别地通知预想的对方,而只要登记一下,一般公众就能得知。”从此种意义上讲,商事登记公示制度不仅符合商主体对营利性的要求,而且也符合社会经济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我国商事登记公示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法规和规章中,对登记公示有明确规定的有:一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二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三是《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的基本形式为期刊式,刊名为《中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由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变更或终止通告。企业法人因不及时通告,而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四是新《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五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7、58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询、复制。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公示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适用范围狭窄
公示制度只适用于企业法人,而非法人企业,诸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等商主体被排除在外,覆盖面较为狭窄。
(二)途径单一
商事登记以让公众知道登记事项为目的,其自身就有公示的意义。我国企业登记立法历来重国家的干预管理,而轻商事主体的效率,导致我国商事登记公示制度主要体现为各级工商登记机关的公告行为。虽然,《公司法》2005年修订中对公众查询登记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使社会公众查询企业登记事项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将提供查询服务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的一项义务确定下来,然而该项规定仍显原则性有余,可操作性不足。借鉴国外立法例,公示的途径和方式应不仅局限公告,还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1.登记簿的阅览,即依照一定程序,在商事登记主管机关阅览特定商事主体的商业登记簿;2.登记簿的复制或誊抄,即:依照一定程序,在取得商事登记机关同意后,复制或誊抄特定商事主体的商事登记簿记载登记事项;3.网上公示,即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登记事项登入本机关商事登记网站,社会公众可以根据需要上网查询。值得注意的是,国外商事登记的实践已不再那么重视公告的作用。虽然《日本商法典》至今仍在11、12条规定“公告”,但实务中并没有进行公告,也几乎没有人要求恢复公告制度。
(三)商事登记信息的权属有待明晰
根据经济学“公共物品”理论,在提供公共物品方面市场是失灵的,只有公共经济部门提供公共物品才是更有效率的,才能更好地满足公共欲望。公共欲望,相对于私人欲望。是公众可以共同享有的需求,是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欲望。公众通过向政府缴纳税款等资财作为与政府交换公共物品的对价,公共物品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广义上的公众。商事登记
管理部门属于公共部门,是纳税人用以加强市场秩序、保证交易安全环境的工具,是公仆,其由此而集中的信息的权属应当是公众,而不应当被商事登记管理部门垄断占有,甚至成为创收的资源。
目前,我国一些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在登记办公场所备置了记载企业登记事项的“商业登记簿”,供公众免费阅览、誊抄。北京、上海、浙江等地工商登记机关还在政府网站上专设了“企业信息查询”窗口,供各界免费登录阅览。打印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这样的做法应在全国推广。
(四)需进一步明确公示与登记的关系
德国和日本的商事立法中登记与公示的效力是相互依附的。《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项规定,在应登入商业登记簿的事实尚未登记和公告期间,在其实务上应对此事实进行登记的人,不得对此种事实对抗第三人。而且某一事项如果已经注册和公布,则第三方通常被视为推定知悉。应该指出,这种规定对第三方相当不利。《日本商法典》第12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非经登记及公告后,不得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表明,登记与公告一起作为对抗效力的要件。对于第三者来说,商业注册中的注册公开的后果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商事登记立法规定登记本身即发生效力,如公司设立登记。只要登记完成即发生公司成立之效力。此种模式,存在公示与登记是否一致的问题,以及不一致时以谁为准的问题。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登记与公示的关系,在坚持此种立法模式的基础上。重视公示的作用,以更好地彰显登记的功能,保障交易环境的良好秩序。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立法中的公示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统一的商事登记簿制度
商事登记簿是提供商主体基础信息的基本法律文件,商事登记簿在国家对商主体进行监督管理和各个商事主体之间进行交易过程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商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当具有对抗力,是公法上对商主体进行控制和私法上承担权利义务的凭证。目前我国商事登记簿制度刚刚起步,仅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公司登记簿,公司登记簿的意义和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和发挥。因此,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减少交易成本的角度,应当加强商事登记簿的设置和使用,扩大商事登记簿的设置范围,不但公司应当建立商事登记簿,而且非公司的企业法人甚至非法人企业都应该设置商事登记簿。
对于这一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做法是德国,不仅登记的程序和方法完全统一,登记簿的编制也基本一致。商事登记簿的作用是向其他企业界人士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商人的重要的法律和经济事实。商事登记簿由初等法院保存。它由两部分组成,A卷登记个体商人和合伙,B卷登记公司。在商事登记簿中。实际登录的事项应与附属性的文件和表格区别开来。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商事登记簿及各种附件,并可索要经核实的摘要。
(二)实行一般公开与个别限制结合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一般不要求个人或公司必须有某种特殊需要才能获得商事登记部门的信息。但是这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对获取商事登记部门的信息权利加以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出于以下原因:1.保护国家利益,如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经济利益、国际关系、立法程序等;2,保护第三方利益,如隐私、版权、商业秘密、司法程序等;3,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如一些有待进一步讨论、研究或仅供“内部使用”的信息等。
(三)明确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
对于第三者,商事注册机关将注册内容公开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或其他注册的商人不得依据应该注册但未注册的事实对抗第三者,而且如果某一事实已经注册或公布,则第三方通常被推定为已经知道该项通知。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正常情况下商事登记公示的效力问题,二是登记公示有瑕疵情况下的效力问题。对于前者,登记事项经公示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即对抗力和公信力。对抗力,是指商事登记事项已经公告,任何第三人不可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主张权利。公信力,亦称公信原则,是指商事登记公示仅依其登记及公示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l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对于后者。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应登记的事项在登记机关登记后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公示,或者虽已公示。但公示的内容发生错误等情况。《欧盟公司法》1968年第1号指令第六项以及《德国商法典》均规定在登记事项与公告事项不一致时,应当由第三人从登记信息和公告信息中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对抗该企业,企业却不能用公告信息对抗第三人。企业用登记信息对抗第三人时,第三人可以用公告信息进行反驳。日本的规定是公告与登记不符时,视为未公告。欧盟和德国与日本的规定相比,还是前者比后者更为合理。因为它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给予了第三人更为有力的保护。按照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以是否公示为前提,但是任何人不得以此对抗信赖该公示内容的第三人。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公示制度,应当符合国际惯例。明确规定登记公示的对抗力和公信力,同时也应在立法中设计登记公示有瑕疵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关系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