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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制度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1-16 08:18:11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诉讼费用制度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诉讼费用制度论文

篇(1)

论文关键词 诉讼费用救助 弱势群体 社会公平

一、概念及现状

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如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支付诉讼费用后将造成显著的生活困难,则国家可通过一定的程序允许当事人缓、减、免交该费用的司法救济制度,亦可简称“诉讼救助”制度。

我国的诉讼费用根据现行《交纳办法》第6条,界定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几项:第一,案件受理费。第二,申请费。第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这正是从狭义角度定义。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发达国家由于实行律师强制主义,败诉的当事人必须承担胜诉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律师的费用包含于诉讼费用中。而我国实行本人诉讼主义,法律并未要求一定要通过律师进行诉讼,律师报酬不包含在诉讼费用中。因而,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费用范围比德法等国家小。

另外,我国的诉讼费用救助与法律援助属不同概念。在我国,诉讼费用救助是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出救助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并批准给予诉讼费用的救助,其经费渠道主要是法院经费。而法律援助制度主要依据《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通过)等规定,由法院之外的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来运作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经费来源是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是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人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社会组织志愿人员,其着眼点是解决诉讼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由机构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我国现行《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修订,以下均简称《救助规定》)第二条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救助可以认为是诉讼费用救助。

二、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完善到正常发挥功效,势必要有针对性地解决如下问题:

(一)救助适用对象方面:排除部分法人、组织的救助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变化。1989年的《收费办法》中未明确规定适用对象。1999年《补充规定》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救助规定》中规定了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缓交、减交或免交的适用对象:第一,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第二,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第三,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第四,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第五,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2007年实施的《交纳办法》又将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排除在免交的适用对象外。至此,笔者通过对上述法规总结,只有自然人和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为适用对象,除此之外的机关法人、企业法人等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不能够作为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

在德国,除了自然人以外,对于职务当事人(破产管理人)、法人和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如无限公司)都可以是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还规定外国人与本国人一样可得到诉讼费用救助。日本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有两类:(1)对于没有财力支付准备及进行诉讼所必要的费用的人、或者因支付费用而造成生活显著困难的人;(2)因诉讼费用的支付将给事业的继续发展造成显著障碍的法人。在法国,只要以其自己的收入不能应付诉讼的费用,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申请民事诉讼救助。

可见,德日法三国普遍的做法是,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自然人和法人或组织都可以是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然而《交纳办法》的释义将其解释为“只有自然人才有人权可言,把救助对象扩大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缺乏理论依据”,把人权的保护框定在最表面的对自然人的保护,而忽视了保护法人和组织的利益亦是最终体现了自然人权利的保障。

(二)裁判救济方面:欠缺独立的救济机制

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作为一种人为的制度,必然存在着缺陷,包括程序设计与适用的误差以及人为的失误。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手段来释放不满。司法的多方参与性原理亦要求法院作为案件裁判权的人格化代表,应当保证当事人有表达己见的救济手段。

我国没有对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处理结果不符的独立救济机制,《收费办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法院和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申请人作为利益关系的双方,救济机制是申请人表达意见的重要方式,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定。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7条第二款第2句:针对拒绝申请的裁定可提起即时抗告;第127条第三款:如果没有确认应付份额而批准了诉讼费用救助,则只能由国库在该裁定被公布的一个月内提起即时抗告,并附“受益人依其人身或经济关系应支付应付份额”的理由。在法国,对司法援助办事处、其科室及主任做出的决定可以向法院的院长提出申诉,若对院长的决定不服,不得再申请。提出不服申请的期限为1个月。在日本,对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决定不服的,亦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篇(2)

论文摘要:由于缺乏民事公诉制度,我国的民事公益在受损日趋严重的情况下因此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这与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显然是不相符的,因此,本文拟从民事公诉的必要性方面来谈论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

一、民事公诉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公诉是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一种形式,是相对刑事公诉而言的一种表述。具体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定情形下,为维护公共利益,以国家名义将特定的民事案件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形式。

一般而言,民事公诉具有以下特征:提起民事公诉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这也是与民众公诉的重要区别之一。民事公诉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实体活动的一种监督形式,这有别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民事公诉是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代表国家提起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维护本机关利益或者其他个别人的利益。民事公诉只针对特定的侵犯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提起。民事公诉不是独立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制度,而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除特别规定外,其他都受民事诉讼的法理、基本原则等约束。

二、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发挥作用,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检察机关是法律的守护人,其职责除了追诉犯罪、司法监督以外,更重要的还在于保障民权。民事公诉就是检察机关保障民权的一个重要体现。构建民事公诉制度,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要求。

(二)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和特殊地位决定的。针对我国目前国情,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对解决重大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有着明显的优势:一是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有责任对任何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另外,当群体性公共利益受到侵犯后,若无任何公民、团体组织提讼,或者无能力提讼,或者基于某种原因不便提讼,岂不是造成了诉讼主体的缺位?二是基于检察机关的职权和特殊地位,无论是从诉讼能力、诉讼条件,还是从诉讼效率、诉讼结果以及案件执行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都有着明显的优势,这对解决重大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和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都有着巨大作用。当然,民事公诉的范围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只有从制度上建立由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团体组织均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制,即将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扩大,才会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我国民事公诉制度构建的几点设想

(一)拓宽资格的范围。民事公诉的检察机关并不与民事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以检察机关原告不适资格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严重影响了民事公诉工作的开展,因此,突破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范围,是构建民事公诉制度的首要问题。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理论已将当事人范围从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扩展到非直接利害关系人,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基于实体权利人的信托而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诉,就是一种法定的诉讼信托。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在我国,必须突破现有原告资格范围,否则,不可能构建民事公诉制度。

(二)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充分的权利。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重点,就是要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权利。我国应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在民事公诉中,赋予检察机关如下主要权利:(1)调查取证权。检查机关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可以通过民事调查令的方式,要求任何“人”,包括公司、团体、合伙等法律实体以及自然人,提供有关民事调查的一切书面材料。(2)优先审理权。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优先尽快审理。(3)和解权。在民事公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可以和被告就案件的处理和诉讼费用开支的方法达成和解协议。

(三)改革诉讼成本制度。诉讼成本直接影响、制约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的力度。可以从两方面入手:(1)强化诉讼费用缓交、减交或免交的权力。根据我国现有的诉讼费用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可缓交、减交、免交的范围中有一条是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组织的。检察机关虽不是社会公共福利组织,但其为公众利益提起民事公诉,显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福利的职能,应规定其可以享受一定限度的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的权力。(2)诉讼费用外的诉讼成本由被害人承担。检察机关在进行公益诉讼前,有一个前置程序:征求被害人是否;当被害人放弃,请求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时,胜诉仍然会给被害人带来赔偿,这样可以约定胜诉后从被害人所获赔偿中拿出一部分,来支付诉讼费用外的诉讼成本开支,由于受害人自行时将付出更大的诉讼成本,从而能为被害人所接受,这样也能防止被害人怠于而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四)确定民事公诉的范围。为使公益诉讼体制更加高效和顺畅,在我国现阶段,由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主要限于:(1)侵犯国有或集体所有财产的案件;(2)环境污染和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3)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4)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

参考文献:

篇(3)

论文摘要 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刚刚起步,制度建设面临着巨大的考验。如何构建一个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体系,发挥这一制度在保护环境、恢复生态方面的效用非常关键。而作为美国公益诉讼制度之一的公民诉讼制度经过四十多年的实践,已有数百起判例经验,在保护环境方面取得了实证的效果,可以作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参照。本文拟从公民诉讼的角度,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 公民诉讼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环境保护

公民诉讼制度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是美国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美国国会为了弥补政府在治理环境中的失灵现象,规定了公民诉讼制度。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和1972年的《清洁水法》以公民诉讼条款的形式规定了环境公民诉讼。现在,大部分美国联邦环境法律都规定了公民诉讼制度,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制度价值,值得我国借鉴。

一、 公民诉讼制度

公民诉讼没有统一的概念,归纳总结为:美国联邦或者州法律、行政规章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的,为了维护该法律的实施,依公民诉讼条款的授权,任何美国公民有权代表自己对违反该项环境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构(包括政府机构)提起诉讼。

(一)公民诉讼的原告

公民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较为广泛。法律规定公民诉讼的原告是“任何人”,不同的法律对“任何人”的界定范围不同。如《资源保护和再生法》把“任何人”界定为包括个人、信托基金机构、商号、合股公司、公司、法人(包括政府法人)、合伙、社团、州政府、市、镇等市政当局、州委员会、州政府机构、任何洲际法律实体(包括所有的部门和机构)和美国联邦政府的任何机构 。1986年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将美国政府排除在原告范围之外,所以在公民诉讼中,原告主要是除政府和政府机构以外的私主体,这与公民诉讼制度以公众监督、公众参与的立法目的一致。

(二)公民诉讼的案件范围

哪些案件可以提起公民诉讼?美国的公民诉讼可诉范围受到法律严格界定,美国公民或者组织只能在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的法律领域提起公民诉讼,没有规定公民诉讼条款的法律领域就不存在公民诉讼制度,即只有《清洁空气法》《濒危野生动物法》等包含了公民诉讼条款的16部法律领域存在公民诉讼可能,而在《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灭鼠剂法》等法律领域不存在公民诉讼制度,因为这些法律没有公民诉讼条款。公民诉讼条款所规定的可以提起公民诉讼的案件包括:(1)针对违反授予公民诉讼的联邦或州环境法律条款和依据该法授权颁布的任何行政规章的行为 ,包括针对污染者提起的公民执行之诉和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司法审查诉讼”。(2)针对行政机关的“督促履职之诉”是以联邦或州环境法律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不作为违法行为提起的公民诉讼。

(三)被告和诉讼类型

公民诉讼的被告由法律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公民诉讼的被告包括了私主体和公主体,即个人、民间组织和美国政府、政府机构都有可能称为公民诉讼的被告,具体范围由每一部法律具体规定。美国的诉讼类型划分与我国不同,公民诉讼的属于美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民事诉讼”。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诉讼”分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类。刑事诉讼指依据刑事法律提起的诉讼,而民事诉讼则是指除刑事诉讼外,在美国法院提起的其他所有诉讼。美国的民事诉讼不仅包括私法领域内的侵权、合同或其他民事纠纷等普民事诉讼,还包括属于公法领域内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 即行政诉讼。

(四)公民诉讼的限制

美国法律对公民诉讼的提起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公民诉讼的提起受到前置通知程序的限制。在美国联邦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中规定了前置通知程序。前置通知程序是指如果公民诉讼的原告有提起公民诉讼之意图,首先应该在起诉前将被控违法行为以及自己起诉之意图向违法行为人和政府主管部门发出通知,在原告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提起环境公民诉讼。

公民诉讼还会受到行政机关勤勉地实施法律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联邦环境法律的执行机构或违法者针对符合公民诉讼条款可诉范围的违法行为,已经或正在采取一定的实施法律行为,那么,公民诉讼将会受到阻止。

(五)管辖法院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公民诉讼由被控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其他被控事项发生地所在区域的联邦地区法院。在诉讼费用的承担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796年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确立的“美国规则”,规定诉讼当事人无论其是胜诉方还是败诉方均需各自承担诉讼费用。公民诉讼中,诉讼费用一般比较高昂,有些公民诉讼案件长达十几年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支付各项诉讼费就达到百万美元。严格适用“美国规则”会使美国公众对公民诉讼望而却步。为了激励、促进公共政策的私体执行,国会规定了公民诉讼的“律师费转移制度”。即法官可以根据案情在有合适的理由的情况下,将诉讼费判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或将胜诉方或实质胜诉的律师费判由败诉方负担。突出和激励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作为司法机关和公民行为的指引必须明确具体,法律模糊带来的弊端会导致实施障碍,最终影响法律的威信,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面临这一状况,有必要完善之。借鉴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当从立法上完善一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资格上明显区别于其他私益诉讼,基于此特点该制度所采取的诉讼程序等也会异于私益诉讼,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即哪些案件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适用公益诉讼特别程序非常重要。我国的诉讼程序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案件范围,作为原告起诉和法院受理的依据,进行法律的适用。

美国的公民诉讼是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公民诉讼条款,通过授权进行公民诉讼的公民诉讼条款明确相受案范围。我国立法可以参考这一模式,立法机关可以针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在《环境保护法》等环境资源法律和民诉法、行政诉讼法中添加环境公益诉讼条款。通过法律条文授权具体的环境损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中规定: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公民或者社会团体可以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排污单位或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又如在《环境保护法》中可以规定“为了保护本国的空气、水、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等环境公共利益免受污染、损害或破坏,任何公民或社会团体可以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或则将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依照公民诉讼条款所制定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受案范围明确、具体,公民或社会团体只有在环境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条款时才能救该法依据该条款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没有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授权则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避免了案件范围的模糊性,指引性和可操作性强。法律修改压力下,值得借鉴。

(二)突出公众参与,扩大原告主体范围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是在公众大规模的环境保护运动中诞生的,公众参与、公众监督是这一制度的特色。环境公共利益本身涉及广泛的社会公众,构建这一制度必然以公众参与为核心,否则就失去了其本来的价值。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它的原告范围较为广泛,我国的环境法和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原告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仅是《环保法》第58条对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没有涉及其他原告。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同一原告态度不同。参照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突出公众监督、公众参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范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环境、降低环境价值等侵权行为进行的损失赔偿诉讼,通过诉讼获得环境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可以用于生态恢复和补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应当尽量广泛,增强社会监督,弥补政府执法不足和行政罚款的数额过低等缺陷。另外我国现阶段信息公开不足也要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广泛。应当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对自然环境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针对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侵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被告特定为国家机关或授权行政行政权的组织,在原告范围上略窄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等私主体。

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越来越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并不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并非检察机关。如《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环境保护的代表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源管理的代表是法律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机关。而且根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能是负责刑事公诉和法律监督,它应当从打击犯罪和监督法律实施领域维护公共利益。如果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不仅会加大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会使其自身即担任原告又担任法律监督者,造成权力体系混乱。在法律专业化时代,检察机关相对于其他主体不具有环境保护专业知识优势,所以,不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原告资格。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与诉讼类型

美国公民诉讼的被告既包括了普通民事主体,也包括了美国政府机构等行政机关。由于美国的诉讼类型与我国不同,所以美国公民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我国是依据被告以及适用法律不同将诉讼划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类型。依据公民诉讼中的被告不同,按照我国法律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依据被告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四)设置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公民环境诉讼中,为了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防止无意义的诉讼,对公民诉讼作了限制。在我国《环境法》修正案的审议过程中,立法机关没有赋予公民原告资格,主要出于防止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为防止滥诉情况,可以借鉴公民诉讼中的限制条款,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设置前置程序。

对于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设置提前通知程序和勤勉地执行法律的督促程序。

1.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在提起公民诉讼前,必须向违法行为人、当地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发出通知,告知将要对违法者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通知程序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可逾越的,如果公益诉讼原告没有履行通知程序直接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可以拒绝受理。起诉前的通知程序可以是违法者知晓其即将被起诉的情况,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减少对环境的损害,同时可以弥补政府的执法漏洞,加强行政监管。

2.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设置提前通知程序和勤勉执法督促程序。公益诉讼原告针对行政侵权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提前60天通知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及时的纠正其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如果行为机关在通知期限内,完全消除不良影响,原告不能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对负有相应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公益诉讼,必须先提起勤勉执法督促程序,原告提前60天通知不作为行政机关,如果行政机关在通知期限内积极作为,履行监管职责,原告不能针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法制与社会

在我国环境侵权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诉讼程序法中仅涉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通常律师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案件本身复杂、取证难、鉴定费用高、律师费用高,由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团体负担这笔费用不仅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还会打击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以借鉴公民诉讼的“律师费用转移制度”,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转移制度”,即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可以依法律规定,将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判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或依据法律规定将诉讼费判由实质的败诉方承担,一方当事人或者实质败诉方通常是污染行为人。

三、 结语

篇(4)

论文关键词:产品质量;公益;公益诉讼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数量和品种的日俱增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中所出现的产品质量纠纷的可能性也增大。然而,现有的诉讼机制并不能高效的解决此类纠纷。因此,在产品质量领域内引进公益诉讼,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产品质量纠纷公益性分析

(一)公益诉讼的特点

从实质上来说,公益诉讼是保障公共利益而形成的新型诉讼方式和手段,它的出现符合了现代社会对诉讼的需求。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追求的目的具有公益性。较私人利益而言,公益性是指保护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并不只是为了维护某一个人或者某一少数群体的利益,也不是多个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公益诉讼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受益主体具有不特定性。

2、诉讼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只要加害人做了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那么无论是否直接受到违法行为危害的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提起诉讼。但相较于私益诉讼中,起诉主体只能是与此危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

3、诉讼作用预防性。传统的私益诉讼具有一定的事后性,其是对特定纠纷进行的一种事后解决方法,是为了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得到有效的实现。而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预防性。公益诉讼的一大特征就是不以公共利益的实际损害为诉讼前提,一旦国家组织、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发现有实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发生或者有潜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均可以代表社会起诉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使后期用来损害莫不的成本费用降低,有效的防止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再发生。

4、判决具有扩张性。对于一般诉讼来说,判决结果一般不具有对世效力,即其效力仅仅及于当事人,对诉讼以外的其他人并没有约束力。但对于公益诉讼来说,判决的效力具有扩张性,对社会所有成员都有效力。例如,轰动一时的“三鹿奶粉事件”中,据保守估计管过潜在受害者超过三万。有的受害者正在使用二未发生损害,或有的受害者还未开始使用。所以,若等到每一个受害者遭受带损害后再诉至法院,不仅受害者受到了损害而且大量的受害人的单个诉讼也会给法院带来负担。因此,公益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性的特点就能很好的解决此类问题,受害者可以直接适用该案件的判决结果。这样一来,不仅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也更好的维护了全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产品质量纠纷公益性体现

1、产品质量纠纷数量多,涉及到的利益也是关乎社会中大多数人的

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消费品批量生产的幅度也不断提高,催生出的消费者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所以,纠纷发生的可能性也不增大。目前很多产品质量纠纷中的被侵害对象很少会是单个个体,很多时候被侵害的对象都是一大批的人群,因此很多产品质量纠纷到头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产品质量中设立公益诉讼,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可以有效的保护被侵害的消费者的利益和潜在被侵害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2、产品质量纠纷的处理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提高经济效益是人们从事一切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人类社会赖以寻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有些居心不良的企业所生产出的产品属于低质量或者假产品在市场中流通,使产品的使用价值不能得到很好的体现,这样一来使广大消费者对购买的产品失去信心,同时对企业的信任度开始降低,消费者和商家两者之间融洽的关系被破坏,导致市场经济的恶性循环,最终会造成我国经济发展速度的降低。因此,想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就要有效解决产品质量纠纷,打击厂商们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广大已受损害的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此外,由于具体的产品质量纠纷不仅会影响到企业的名誉,而且久拖不决的纠纷处理方式可能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使企业遭受到重大的损失。因此,一次性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公益诉讼能使企业受到应有的惩罚,也能早日恢复生产,同时也可以使我国市场经济能过正常运行。

二、产品质量公益诉讼在我国建立的价值

我国对产品质量方面的保护先后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但这两部法律主要是为了保护单个人的利益,而且在执行力较弱。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纠纷日益增多并且复杂化,很多厂商为了牟利生产出低质量、假冒的产品,这样一来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危害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在我国建立产品质量公益诉讼是十分具有价值的,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价值:

(一)降低诉讼成本

诉讼成本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对象化的,以货币表现的为为达到一定诉讼目的应当或者可能发生的各种经济资源的价值牺牲和代价。结合我国当前实际来看,消费者和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区域跨度之大,交易次数之频繁,同一产品被不同地区的不同人群购买。如果每一个消费者都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就可能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例如,近期出现的“圣元奶粉激素风波”,有资料显示广东四个宝宝因喝此奶粉而导致性早熟,江西一对龙凤胎出现腹泻的情况,广东湛江一男婴因喝此奶粉被查出雌激素超标。如果这些婴幼儿的家长均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就会出现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诉讼成本的提高的现象。因此,若某一国家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代表整个社会来起诉圣元国际,那么就可以为受害者家属减少诉讼纠纷的同时也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

(二)唤醒消费者的民主意识

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不再专属于政府所有,这一点已经在全世界各国达成了共识。吸引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在内的社会力量的参与到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决策中,既迎合了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也关注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产品质量纠纷中设置公益诉讼,就等同于使个人通过一个正当合法的途径参与到国家行政事务中去。因此,产品质量公益诉讼可以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实现法治国家关于人民主权的主张,换而言之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治理国家。因此,在产品质量中增加公益诉讼更能够唤起消费者的民主意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很好的保护。

(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正义

“公益”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社会全体成员的整体的利益,既区别去某一个社会成员的单个利益,也不同于社会成员利益的简单相加。当今中国,民主的实现、平等的实现和法治国家的实现都呼唤着公益诉讼的建立。从产品质量纠纷角度来说,公益诉讼能够保护社会中已买到产品或者即将要买产品或者正在使用产品的消费者的利益,其所要保护的范围较为广泛。因此,若有一个特定主体能够提起诉讼来维护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就保证可市场秩序不会出现紊乱。产品质量公益诉讼制度的诉讼理念和司松形式无不体现着对公共利益的救济,对消费者基本人权的尊重,同时也为社会正义提供了强有里的机制保障。

三、我国产品质量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产品质量公益诉讼在我国属于一个较为新鲜的概念,尚未在立法中体现。但随着我国产品质量纠纷的多元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日益突出,建立产品质量公益诉讼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扩大原告资格

在我国,传统观念认为,为了防止公民滥诉,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这种做法在产品质量纠纷中并不适用。因为可能受到侵害的人群较为广泛的影响,可能出现诉讼无门的现象。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扩大原告资格是十分必要的。从我国国情出发,产品质量公益诉讼的原告应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公民个人。随着我国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公民参与处理国家政治的愿望就越来越迫切,公民个人为了公共使用产品的利益庭审而出的也就不足为奇了。只要公民在提起诉讼中能够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所提起的诉讼具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就可成为设个的当事人;2、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为了维护公共事务而成立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通过借助社会力量来弥补国家力量的不足。这类社会团体在我国如消费者协会,其通过消费者的授权来提起产品质量诉讼。由于消协对我国法律较为熟悉,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时不仅能够很好的保护特定受害人的利益,也能防止同类事件的再次发生;3、检察机关。在我国,检察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作为原告,但这种情况不会发生在民事诉讼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产品质量纠纷所导致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并不亚于刑事案件的损害程度。检察机关涉入产品质量纠纷,能够促使纠纷有效的解决,减低对社会利益的损害。

(二)设置产品质量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扩大原告资格,虽然能够帮助广大民众参与国家的政治事务,但不能排除个别公民对诉讼的滥用,从而不仅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而且也会给法院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根据外国的经验来看,主管产品质量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机构,在此机构中有专业的操作人员也有严格的产品质量标准。当有产品质量纠纷时,率先交给此机构处理,此机构做出的解决方案若仍不能让公众所满意的话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外国的这种方式是能够被我国吸收并借鉴的。这样的筛选方式,不仅能够节省司法成本也能节约公民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害,而且能够使诉讼到法院的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价值有所提高。

(三)改变举证责任的方式

传统的纠纷解决的举证方式是“谁主张,谁举证”,这种方式用在双方举证能力相差不大的情况下还算合理。但对于产品质量纠纷,消费者与生产者和销售者处于不平等的状态,消费者由于对产品的认知不够全面,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再运用原告举证的模式似乎并不能很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例如,2011年发生的云南白药牙膏导致消费者口腔溃疡的事件中,南京一消费者诉至法院要求云南白药集团及其代言人濮存昕赔偿并道歉,但云南白药集团亮出牙膏是“国家保密配方不宜公开”的声明。若在此时再要求受害者提出证据是云南白药牙膏造成的损害就难上加难。普通公众在面对产品质量纠纷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实行举证责任导致,有利于产品质量纠纷的公平、公正的解决。从国外立法来看,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较为发达,美国法律《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三条就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四)改变诉讼费用收取方式

诉讼费用的支付一直都是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传统诉讼方式中一直都是“谁败诉,谁支付诉讼费用”的模式。这就造成了很多消费者不愿去冒支付诉讼费用的风险,这样一来使产品生产者便肆无忌惮生产低质量、假冒的产品。而且在产品质量诉讼中,原告可能是与本案毫无利害关系的人,其提起诉讼只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在让原告冒付诉讼费用的费用,似乎不太公平。参照外国立法来看,我国在处理产品质量公益诉讼可采取以下方式:1、为此类纠纷的原告律师一定的补助。这样的方式能够为原告减少律师费用的负担,从律师的角度来讲,合理的律师费用也使其工作质量有了保障;2、摒弃传统的“谁败诉,谁支付诉讼费用”的方式,全国范围内设立“产品质量公益诉讼基金”,资金来源可以是国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赞助。这种方式使原告在提起产品质量公益诉讼时无任何金钱方面的忧虑,任何需要与原告支付的费用均由“产品质量诉讼基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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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示范诉讼 群体性纠纷 代表人诉讼 诉讼经济

一、示范诉讼概述

(一)示范诉讼的内涵

示范诉讼是指法院从存在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亦相同的数个案件中选出一个案件,经全体当事人同意,作出相当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全体当事人均受该裁决约束的诉讼制度。”

(二)示范诉讼的特征

1.采用个案审理的方式

示范诉讼的特殊之处体现在其采用常用的一对一诉讼模式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共通性事实和法律问题,很好的避免了对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事实性问题的重复审理,既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2.示范案件的典型性及代表性

在示范诉讼中,案件的个性问题通过个案审理解决,所有案件均具有的共同争议,通过对典型性及代表性的示范案件的审理进行解决,实现了司法的统一与诉讼经济。

3.示范诉讼进行的程序性

示范诉讼的程序可概括为两步:第一步,审理示范案件,其他的案件暂时停止进行;第二步,示范案件审理完结,若原告胜诉,被告与其他原告间无需就自己的责任进行争辩,其应按裁判结果对其他原告应进行相应的赔偿。若原告败诉,判决生效后,其他原告就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

4.示范裁判效力上的扩张性

在法院示范案件进行审理期间,其他案件暂时停止诉讼程序。如果示范案件审理后胜诉,对其他诉讼原告诉请的审理将产生积极效应——被告不得在后诉中作出相反陈述,但其在前诉中未作出有利陈述由正当理由支持的除外。如果示范案件审理后败诉,对于后续诉讼原告在心理上起到了极大预警作用,有助于他们作出是否起诉的正确判断。

二、示范诉讼制度的价值

(一)促进民众接近正义

示范诉讼中,诉讼当事人以费用分摊的形式承担诉讼成本,且当事人均可适用示范判决的结果,实现了风险共担、收益共享,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使民众真正体会到正义的存在。

(二)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示范诉讼以审理个案的程序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多个诉讼请求,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应当说,群体性纷规模越大,示范诉讼实现诉讼经济的优势更能得到发挥。

(三)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示范诉讼有助于避免同类纷争在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审理结果,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维护司法的权威。

(四)有利于实现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

在我国司法政策中,以社会稳定作为群体诉讼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尺度已经取得了法院的普遍认同。示范诉讼的个案先行审理机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正在发生中的群体纠纷和解,使尚未走上诉讼途径的群体纠纷自然消灭,既缓解了法院的案件压力,又避免了事件升级,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

三、我国构建示范诉讼的必要性

(一)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现实需求

当下中国,由同一起或同一类事件引起涉及大批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多发已经成为一大社会问题。法谚有云:“有救济才有权利”,出于保护民众权益以及维护良好秩序的需要,我国处理群体纠纷的方式亦需要实现多元化。联系我国现状,代表人诉讼是解决群体纠纷的法定方式,但是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不仅达不到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要求,而且造成了民众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地保护。利用我国现有的基础构建示范诉讼制度,为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程序选择,是实现群体性纠纷多元化解决的有效方式之一。

(二)示范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代表人诉讼的弊端

示范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代表人诉讼的弊端,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示范诉讼的突出特征在于从众多同类案件中剥离出典型的个案,回归到传统的一对一诉讼模式审理中,由此诉讼结果作为同类案件的示范。这就使得示范诉讼在程序启动上较代表人诉讼更为容易,仅对少数个案的示范审理,也可使得程序因规模获得轻减而大大提高效率。另外,由于示范诉讼在程序规则上与传统诉讼模式差异不大,使其更方便操作,易于为法院接受。

其次,示范诉讼较好地解决了“代表人难产”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诉讼需要选出2-5名代表人。一般来说,人数确定的群体性纠纷人数较少而且相互熟悉,信任感相对较强,因此当事人往往能够较为顺利地选出代表人。而人数不确定的群体性纠纷因人数极多且大家互不相识,彼此之间缺乏信任以及存在利益博弈,常常会出现当事人不愿意担任代表人、难以就选举代表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现象,法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与当事人商定代表人事宜,大大影响了诉讼效率。为什么会频频出现“代表人难产”?因为代表人具有双重地位,其诉讼行为不仅代表自己,而且对其所代表的其他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加之当事人如对选定的代表人有异议,则有权亲自参加诉讼,造成了代表人可有可无,代表人诉讼的价值也就无法发挥。示范诉讼中,法院兼顾大多数原告的意见以及赔偿标的的大小依职权确定的示范案件原告,具有充分的典型性与代表性,并且赋予非示范案件当事人以听审权、异议权保障其权益,避免了因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造成“代表人难产”的弊端。

再次,我国代表人诉讼存在的又一不足之处就是未参加诉讼的受害人可在他人胜诉后通过一纸裁定适用生效判决,促使许多受害当事人产生了“搭便车”的心态,不愿适用代表人诉讼程序。究其原因,主要是群体性诉讼中多数人一方在败诉时需要负担所有诉讼成本,即便是胜诉,也不代表不需承担任何费用,按照现行规定,聘请律师、调查取证等产生的费用是无权向对方主张。诉讼费用既是诉讼成本又是潜在的诉讼风险承载体,受害人会尽可能地避免承担,谁行使权利谁负担费用是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搭便车”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平原则的损害。示范诉讼当中,诉讼费用的规定则更为合理,其规定第一审诉讼费用,由全体当事人按其占案件标的的比例共担。抗告费用由抗告人和参加抗告人分担,并且关于证人、鉴定人费用预纳的规定,在示范诉讼中亦不适用,这些做法不仅增加了示范诉讼的吸引力,而且还减少了受害人的诉讼风险。

三、我国构建示范诉讼的可行性

(一)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开始探索适用类似示范诉讼的审判方式

尽管我国缺乏示范性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但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的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一套类似国外示范诉讼的做法。此种纠纷处理模式在环境纠纷、拆迁纠纷、劳动争议、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争议等群体性纠纷中得到了较大的推广。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通常做法是,法院会选取具有较高典型性和代表性的个案率先进行开庭审理,具有类似情况的潜在诉讼当事人或者已经起诉的类似案件当事人都会到庭旁听庭审,在他们对案件胜负已经有相当预期的情况下,通过法官的协调(包括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法律观点的释明),案件的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调解。

(二)我国具有接纳并更好发挥示范诉讼价值的条件

任何制度的构建,都需要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做支撑,否则无异于“平地起高楼”,示范诉讼在我国的构建亦是如此,需要一定的配套条件为其打好“地基”,方才能站得稳、站得久。具体来说,我国具有接纳并更好发挥施示范诉讼制度价值的现实条件体现在:

1.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具的管辖制度有利于示范诉讼的运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具的立法要求以及一些案件的特殊性,又分别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其中《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群体性纠纷在人数上具有众多性的特点,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和集合性,并且往往带有一定的政治性,一旦其负面效应波及开来,影响重大,严重的甚至会导致社会秩序和正常社会关系的大面积失衡和倾斜,后果相当严重。从立法上看其符合“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适用示范诉讼的群体性纠纷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标准。

2.审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结期限的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促使示范诉讼的受案法院及时审结民事案件,实现诉讼经济,而且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鉴于某些民事案件(例如群体性纠纷)的复杂性,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困难,《民事诉讼法》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可以适当延长时限,并为此规定了批准延期的权限和程序。这样既保证了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民事案件,同时又使《民事诉讼法》对结案期限的规定符合客观实际,尤其是审理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群体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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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现代买卖形式的发展,消费者的安全权产生了新的侵害形式.本文指出如何实现消费者安全权的有效保护,如何保障新交易形式中的消费者安全权已成为完善消费者安全权保护体系的重要方面。

一、消费者安全权概述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即是安全权。安全是人类生存的首要条件之一。没有安全权,其他权利就无从谈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第一项权利即是安全权,足见其重要性。笔者认为通过对侵害主体的界定,可将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作如下划分:

由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的侵害。对消费者而言,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在为商品的所有、服务的提供付出代价后,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安全权的要求。

由营业场所设施或第三人造成的侵害,消费者应当享有广义的安全权。因经营场所的设施,例如电梯设备坏损,天花板跌落对消费者所造成的侵害,同样应当认定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这一范围内,都应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

二、消费者消费安全存在的问题

(一)传统消费领域的安全问题

1食品安全问题

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不法分子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普通白酒中加敌敌畏冒充“茅台”;用福尔马林泡凤爪;出售变质、发霉的各种食物等,这些商品损害人们的健康,甚至致人死亡。

2.药品安全问题

药物原本是用来治病救人的,但是有些置人们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以非药物冒充药物,不能对病情产生缓解及解除作用,延误疾病的治疗;有些还掺杂有害成份,致使病情加剧。

3.化妆品安全问题

对美的追求成为时尚,化妆品致人损害的案件越来越多,有些润肤膏不仅不能美容反而致人容貌毁损,还有些化妆品甚至含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有害物质。

4.服务的场所和方式的安全问题

旅馆房屋年久失修、楼梯老化腐朽;饭店、旅馆电源外露,极易触电;饭店管理不善,顾客财物失窃等等。服务方式不安全:理发师使用工具不当或者不消毒致顾客受伤或者传染疾病等。

(二)电子商务中的安全问题

1.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人身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问题集中体现在隐私权上。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威胁。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使用以致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银行的过错行为或黑客侵犯导致的个人信用卡信息被盗、丢失;垃圾邮件的骚扰等。通过手机短信对安全权的侵害,表现为用户的私人信息被任意采集和利用。用户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一旦进入互联网,就可能被传播、转载、披露、利用。

2.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财产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采用的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区别于日常的即时清结消费交易。受到金融服务水平和电子化程度限制,网上支付的安全性还难以得到保障。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进行网上买卖时承担着许多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泄露给第三者;帐号密码被盗窃或非法破解以致电子货币被盗等。

三、完善消费者安全权的保障体系

(一)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

提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环境,商品,服务,一旦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积极正当的维权。消费者维权的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如果因损失小,怕麻烦或诉讼风险而放弃对合法权益的维护,就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

(二)制定专门的立法和制度

1.建立专门的《消费者安全法》

消费者安全法建立在民法典的侵权法以及现行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规的基础上,对涉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遭受经营者侵犯的问题做出具体规定。经营者不得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销售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财产或者人身权利时,在法定条件下,应当承担超出实际造成的损失额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消费者的人格权,包括消费者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规定消费者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包括规定经营者在侵犯消费者人格权时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隐私权专门立法

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应当包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制定隐私保护政策与措施并予以公示,对消费者面临的隐私风险有说明和提示义务,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限制、禁止使用的义务;收集个人信息行为必须合法。经营者必须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经主管部门许可与当事人同意后才可以进行收集:个人信息的使用安全。经营者对其收集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是合法的,未经被收集人许可,不得对其信息进行公开或转让。

3.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

处于弱势的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通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向法院起诉,由法庭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降低消费者诉讼的难度。

(三)加强社会监督

1.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

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加以鉴定,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健康为代价。政府必须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对于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并进行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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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屡屡遭到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现状分析,指出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与结构变化、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并提出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指出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加强监督工作,是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根本所在。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制度监督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权益保护的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

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我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

2.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权利。(1)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2)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3)安全权。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4)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5)索赔权。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6)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

1.投诉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

2.投诉范围与结构有较大变化。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垄断业、电信、邮政服务、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等纠纷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时,购物权益受到损害;一些地方的商场、服务场所仍然发生对消费者无故搜身的问题。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汽车成为近年来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3.投诉难点变化不大。(1)商品房投诉明显增多,群体投诉案件上升。(2)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3)部分垄断、公用行业的规则欠公平。(4)汽车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差。(5)农资产品质量问题仍很突出。(6)新商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但有关规定、标准的出台却明显滞后,给消费者维权带来很大不便。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1)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

(2)加大执法力度。目前,少数中介组织(如鉴定单位)执法人员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使消费者投诉取证极为困难,因此,一方面要加强中介、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逐步实行中介组织、执法人员执业后果的连带责任制度,增强其执业的风险成本。

(3)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做到以较小的社会投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4)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实施消费者援助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5)加大法律知识普及力度。

2.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

(1)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因此,要逐步普及全民族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2)提高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能力。消费者应加强相关商品知识的学习,了解有关商品信息,积极做好消费前的准备工作;购物、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关证据,以作为消费权益受损时的投诉依据。。

3.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①加强专业执照管理。②强化产品安全标准。③严历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

(2)加强新闻监督,实行举报有奖制度。

(3)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

参考文献:

[1]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

[2]李昌麒,许明园.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

[3]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4]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