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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企业管理 用工模式 人力资源管理
企业管理中,人力资源管理已经越来越重要,而劳动合同法是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在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些条例的改进和完善,使得劳动者的权力和义务得到切实的保护。中国自二十世纪90年代以来开始实施《劳动法》,由于中国的劳动力过剩现象的存在,导致劳动关系紧张,一些企业没有按照规范建立完善的用工模式,甚至存在任意录用劳动者,对劳动者随意辞退的现象,使得劳动者的自身利益没有受到保护。《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更多的条款明确了劳资关系的同时,还针对一些用工不合理现象进行了法律保护。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在法制体系下运行,要创造科学合理的用工模式,就要熟悉劳动合同化,并能够运用劳动合同法开展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以维护企业长久发展。
一、《劳动合同法》出台前的企业用工情况
1.劳动合同期短导致人才流动频繁。
根据2005年的中国劳动法的执行检查结果,中国的《劳动法》实施以来,虽然要求用人单位不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以短期的劳动合同居多。超过一半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会签订一年的合同,一些劳动合同甚至还不到一年。这样就会导致用人单位的人才流动频繁,而劳动者也不会对企业产生归属感,而不会持有长期为企业服务的观念。一方面企业难以留住人才,另一方面劳动者的权益也不会有所保障。
2.劳务派遣用工不按照规范执行。
中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使得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与日俱增,大大地缓解了中国的劳动力就业问题。但是,由于劳务派遣用工不按照规范执行而导致劳资关系紧张。根据全国总工会所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中,建筑系统占有60%。由于建筑用工存在着暂时性,用工数量大,但是劳动力流动性也大,且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从建筑行业的劳动用工的特殊性角度出发以明确规定,导致企业为了降低劳动成本而违反劳动法规范将企业职工转为劳务派遣工,由劳务派遣机构再将这类职工派到其原来的工作岗位上,采用这种方式降低工资成本,严重危害劳动者利益。
3.企业没有建立规范的用工管理制度。
中国虽然已经有劳动法出台,但是,一些企业在制定用工管理制度的时候,并没有按照劳动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制定规章适度,使得故障制度不仅与劳动法内容存在不一致现象,甚至与企业的实际不相吻合,而仅仅是简单地照抄其他企业的用工管理制度。在用工管理制度中,规范笼统、一些语句还存在歧义,使得企业会利用这种这种漏洞侵犯劳动者的权益。
二、劳动合同法中出台的新规定
1.劳动合同法中要求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规章制度以完善。
由于多年以来,劳动者的权益都没有得到切实的保护,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就要求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内容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以完善。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关乎到劳动者权益方面的制度要做到民主化。征求员工的意见之后才可以实施。此前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多会考虑到单位自身的利益,并不会倾向于企业员工,不仅试用期存在着随意性,而且还会克扣员工的工资以获利。
2.劳动合同法中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按照新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一定要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否则就要受到处罚。此前的一些用人单位虽然会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资关系,但是,往往会是口头承诺。当劳动者上岗工作之后,就会以任何理由降低工资标准,与当初的口头约定不同。与此同时,也会存在员工没有提前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就离开单位。这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劳资关系,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都属于是不利因素。采用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所劳资关系法制化都会从法律的层面以约束,强化了用工制度管理。
3.劳动合同法中明确用人单位不可以将劳动者的个人证件扣押。
按照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可以随意扣押劳动者的个人证件。特别是在员工招聘和录用的过程中,不仅不能够扣押个人证件,更不可以收取报名费或者押金等等。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虽然这些行为也是不允许的,但是并没有诉诸到法律层面。按照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如果出现上述的行为,就会按照相关处罚条例执行不低于500元,不高于2000元的罚款[3]。如果由于上述行为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劳动者有权利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
4.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务派遣方面的内容有所明确规定。要求劳务派遣业务的经营单位以及用人单位都要与接受派遣的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都要履行关于劳务派遣合同的法律内容。随着劳务派遣制度建立起来,劳务派遣业务的经营单位就要在派遣劳动者的同时,还要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以充分保障。
三、劳动合同法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策略
1.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要依法实施。
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进入到法制化管理轨道,就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实施人力资源管理。企业有关管理人员要对劳动合同法以充分认识,避免存在用工违法行为[4]。这对于人力资源管理法制化,企业要塑造普法教育环境,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员工懂得运用劳动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企业的管理人员也要树立法律意识,在人力资源管理上建立风险机制,将劳动合同法融入其中对企业的员工实施规范化、法制化管理。随着企业的用工防控体系构建起来,使得人力资源管理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施。
2.重视企业劳动关系规范化管理。
中国劳动法实施倾向于企业,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规定较为模糊化,使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企业的人力资源要实施法制化管理,往往会将工作内容落实到招聘和培训的流程上,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就是薪酬问题和绩效问题,而劳动关系没有做出必要的调整[6]。企业要实施劳动关系管理,并设置专门的管理部门,强化劳动关系管理对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性,同时还要针对相关内容实施系统化的培训,使得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能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解决各种问题,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争议的处理、争议的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管理制度的拟订等等,使得劳资双方都可以获得一定的权益保障,不仅可以稳定劳动关系,而且还确保了权益发展的稳定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下,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要规范化、法制化运行,就要提高劳资关系法制化管理的认识度。针对《劳动合同法》出台前的企业用工情况与劳动合同法中出台的新规定进行研究,基于此而提出劳动合同法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策略,以促进企业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宏瑞,韩树杰,张静.《劳动合同法》视野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薄弱环节与管控要点[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2(10):90-94.
[2]孟凡林.《劳动合同法》实施背景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策略探析[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4(08):14-15.
[3]李杰,张琳.浅论新《劳动合同法》系列规定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及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3(05):52-53.
[4]吴汉勇.《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2(04):45-48.
[5]闫新燕.《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4(05):121-124.
年12月4日是第十个全国法制宣传日,现根据区司法局统一要求,结合全街道实际,就开展全街道“12?4”法制宣传月活动作出如下工作方案:
一、活动主题
年“12?4”全街道法制宣传月的活动主题为:“弘扬法制精神,促进社会和谐”。
二、指导思想
今年,全街道的法制宣传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深入基层、贴近群众,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突出重点、分类实施,以促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以弘扬法治精神为核心,以满足基层经群众法律需求为出发点,以抵御金融风险保障经济增长为着力点,通过扎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浓厚的学法氛围,进一步引导广大群众依法办事,切实推进依法治街进程,构建和谐靖安,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环境。
三、时间安排
年“12?4”全街法制宣传月活动,从11月20日开始,到12月20日结束。
四、活动内容
1、召开动员会,由支部书记、行政村主任、厂长及各单位普法教员参加,请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就法制宣传活动进行动员。
2、街道普法办在政府集镇悬挂横幅两条,司法所出一期专栏,营造宣传活动氛围,各单位要求张贴法制宣传月宣传标语。
3、聘请大学生村官为街道法制宣传员。
4、组织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等活动。
5、12、4法律宣传日在街道集镇开展一次法律咨询活动。
6、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由法制副校长、社区法制学校教员各上一堂法制课,长江、营防两个社区各出一期法制宣传专栏。同时,充分利用中小学法制信箱的作用积极做好青少年法律维权工作。
7、在全街道开展一次以“弘扬法制精神,促进社会和谐”为主题的调研座谈会。各单位应围绕主题,以论文或散文的形式,讴歌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成果,或颂扬深入普法,为全街道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营造法治的环境等。
8、开展企业维权活动。司法所开展以劳动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
9、在青少年中开展一次法律知识竞赛活动。
五、活动要求
1.各单位要对全街道开展“12?4”法制宣传月活动高度重视,按照街道制定的工作方案,加强领导,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制定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论文内容摘要:劳动关系是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雇佣关系虽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理论研究中却经常出现,两者混位的现象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扰。劳动关系由个别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社会劳动安全关系等社会关系构成。虽然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实质上是个别劳动关系,具有同一性,但在我国,雇佣关系有特定的概念和范畴,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社会关系。本文从两者历史演进、概念、特征等方面进行比较,提出个别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对两者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
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然而在劳动理论研究、司法实践领域,对雇佣关系概念的使用已是非常普遍,甚至有些劳动仲裁机构、法院的办案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互用,造成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混位现象,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事实上,两者是既相互联系又各有特征的不同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历史演进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一定时期的历史产物,不能说有了劳动就有了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围绕人类劳动活动的社会关系,到目前为止,可将其分为以下阶段:
共有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原始社会,该关系中劳动生产资料与劳动力为共有,特点为共同劳动、共同分配,这种社会关系并无法律上的意义。物化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奴隶社会中的奴隶和封建社会中的官奴和私奴在法律上被视为物,奴隶的劳动成果被认为是物的孳息收入,奴隶的劳动由公法强制支配,因此,这种劳动关系无私法上的意义。
半物化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会时期依附农与封建主之间的用工关系,依附农在人身上的半自由性又无土地,只能依附封建主从事劳动获得微薄的收入,劳动的成果绝大部分为封建主所有,这种关系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封建主的手中直接结合,不是劳动关系。对上述关系的调节以习惯、习俗或财产法律制度为主。
租赁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中,在当时具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自由民和自耕农为其他自由人所使用时,被认为是将自己或自己的劳动出租给了对方,这种关系是建立在两个平等人格之间的债权关系,是私法性社会关系。《法国民法典》第1708条规定,租赁契约可分为物的租赁和劳动力的雇佣契约。
雇佣关系时期,主要发生于14世纪至19世纪初期,这一时期由于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认为在法律上应产生“全然自由地对等的人格间的契约关系”,这一思想在用工关系中得以体现,即主张用工关系全面债权化,舍弃原来的借贷或租赁契约之说,主张劳务给付行为之契约,形成两平等人格之间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劳动成为这种买卖关系的商品,雇佣劳动关系也成为纯债的关系,与民事买卖关系并无二致。这一时期的雇佣关系在“私人自治”理念的影响下,是一个很少受到国家干预的私人社会关系,以契约关系为纽带,实现了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在不同主体间的结合,从而具有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劳动关系时期,19世纪初期雇佣劳动关系遭到质疑,在雇佣劳动关系中,抽象的、形式性的平等、自愿抵制不了资本家的滥用,劳动者处于“血汗工业”和“饥饿工资”的悲惨境地在所难免。随着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社会危机的加重,劳动者为了生存团结起来不断地同资本家进行斗争。资本家为了其财产的安全,国家为了稳定和体现民主,开始对雇佣劳动关系进行立法干预,通过劳动立法,突出对劳动力和劳动者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并允许双方就劳动条件集体协商谈判,从而形成了我们现在所说的劳动关系。
本文认为劳动关系的提法从实质上来说是对雇佣关系的修正,是对以雇佣人对劳务之“所有”为中心的修正,是将劳动过程仅视为财产关系、财产交换的修正,劳动关系更为强调劳动力的商品性因素(而非纯粹的商品)和劳动力支付时的人身利益关系,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和人本关怀,建立起以劳动者为中心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开始独立于其他的社会关系。这种变化是划时代的标志性变革,反映在法律体系方面也表现为劳动法与民法逐渐远离。 这一时期劳动关系具有如下特征:这种劳动关系以雇佣劳动关系为基础,但强调劳动力具有商品属性,劳动者、劳动力均不是商品;这种劳动关系受国家立法的干预,渗入了社会性因素和国家意志,突出对劳动者保护,从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为开端到贝弗里奇计划等都无不是这一意志的反映;利用集体谈判、团体协议促使雇佣关系不断改善,形成多层次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
劳动关系产生的根本原因,不仅具有与产生雇佣关系同样的原因—劳动者独立人格的确立和其无生产资料无法生存的客观现实从而必须依附于资产者,更有其特有原因—国家干预私人雇佣关系、劳动者与资产者通过社会对话影响雇佣关系发展。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是劳动关系中的个别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与构成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社会劳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按劳动关系调整的层次性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个别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和社会劳动安全关系。
个别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又称狭义劳动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以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为联接纽带,体现了微观主体意志。一切劳动关系均建立在这种关系之上,并且由此而得以展开。其在劳动关系的三层次中具有基础性特征。个别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供给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个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
集体劳动关系,指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与雇主或雇主组织,为了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以及有关劳资事务的协商交涉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台湾学者将此称为劳资双方集体(团体)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起决定作用的是集体团结和集体对抗,体现了团体意志。
社会劳动安全关系,指劳动者组织、雇主、政府、劳动服务部门之间围绕劳动安全这一社会问题而形成的整个社会层面的社会关系,反映了劳动领域要求安全与保护的基准思想,具有国家意志的渗透。它包括就业安全关系、劳动争议处理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劳动基准关系、劳动环境关系、劳动监察监督关系、劳动行政管理关系、劳动福利关系、劳动力市场规制关系、三方协商关系等。
三个层次的劳动关系之集合就是劳动关系,意预着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活劳动与物化劳动相交换的关系,而非仅作为一种财产关系加以简单考量。
(二)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概念与定性
最早提出“雇佣关系”这一概念的是英国人harles morrison,他在1854年发表的《论劳资关系》的论文中创制了这一名称。其实,封建社会后期自然经济的解体和小生产者的分化,已经产生了雇佣关系的萌芽。到了资本主义社会,雇佣劳动已是生产方式赖以存在的基础,社会对劳动力的买卖是通过民事合同来实现的。
《德国民法典》第611条将雇佣规定为:“约定服劳务者作雇佣契约负履行其约定劳务的义务,他方当事人负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雇佣契约的标的物为各种劳动”。因此,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以其劳动行为为雇主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社会关系。历史演进中雇佣关系的主体属微观主体,与个别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内涵一致,也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性质,并且以当事人意思为主导,此时,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的个别劳动关系并无二致。
(三)劳动关系与历史演进中雇佣关系的异同
⒈相同之处。两者的比较是建立在个别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比较。都具有社会性,表现为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只有将劳动力使用权归为用人单位的支配才能实现社会化劳动;都具有过程性,劳动者从事正常的岗位劳动,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行为过程,而非劳务结果,这是它们区别于加工承揽关系的本质特征。
⒉不同之处。两者的比较是建立在集体劳动关系、社会劳动安全关系上的比较。劳动关系层次多样,而雇佣关系形式单一。劳动关系的多层次性是劳动关系中主体各方利益要求与利益平衡反映的结果。在个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需求是对立的,但各方利益主体又不得不在这种关系中相互依赖。个体劳动者在契约环境中无法与雇主抗衡,于是,基于社会公平、社会正义考虑,要求在劳动关系中形成平衡各方利益的社会关系,即集体劳动关系和社会劳动安全关系,他们均会对个别劳动关系(包括雇佣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劳动关系突出人本性,而雇佣关系突出契约性。劳动关系是以保护劳动力、劳动者人身利益为主导,兼顾其他各方主体的利益需要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更多侧重于如何使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事实。区别两者的意义不是片面地强调劳动关系的人本性或是契约性,而是要科学地将劳动关系的人本性与契约性相结合。当前社会中劳动各方主体对契约性的违反与误解不是我们所要的结果。
(四)个别劳动关系构成要件
个别劳动关系既是雇佣关系,又是成立集体劳动关系、社会劳动安全关系的基础,因此对其判定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将其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内容:
在主体方面,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动者是指在法定的劳动年龄限度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其所从事的活动一般是生产经营性或事业性的。劳动者主体地位的从属性,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经济从属和身份从属。在个别劳动关系的内容上具有劳动给付事实,劳动者只需为用人单位实施一定的劳动行为既可,强调劳动的过程,且关系形成后也较为稳定。在生产资料的使用上,劳动者要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结合。在劳动报酬的支付上,以工资方式支付,遵守按劳分配的原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形成事实用工行为。
综上所述,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的个别劳动关系是一致的,但是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本文认为雇佣关系在我国有其新的概念与范畴,是与个别劳动关系不相一致的社会关系。
我国雇佣关系的本质
我国劳动法律虽没有对雇佣关系一词界定,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对“雇佣活动”词语的描述。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9条中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产生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解释来看,这里的雇佣活动是指不仅包括个别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活动,还包括当前劳动法律不做个别劳动关系来调整的劳动活动。由于个别劳动关系属特殊的民事关系,所以其有可能受劳动法和民法的双重调整。
而根据我国目前有关劳动法的规定,有些社会关系虽然在性质上属于个别劳动关系(具有劳动给付事实),但劳动法并未将其纳入调整,而是主要由民法来调整,如果将这些未纳入劳动法调整的个别劳动关系归属为雇佣关系,就有了现实意义。由于劳动法调整的个别劳动关系是形成社会保险关系的基础,也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因此,对它的界定有着重要意义,而未纳入劳动法调整的个别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则一般不具有此关联。
(一)我国对雇佣关系的界定及范畴
本文从以下两方面对我国的雇佣关系加以界定:某些具有劳动给付内容的社会关系不具有个别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从而认定为雇佣关系;我国现行劳动法立法未对某些个别劳动关系进行调整,从而暂时认定为雇佣关系。经归纳总结,有以下情形:用人单位不具有用工资格,但却实质在用工的。不具有用工资格一般指用人单位未经工商登记或工商登记有严重瑕疵,没有用工权的状况;用人单位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而劳动者主观善意已经付出劳动的;劳动者不具有劳动能力,但却从事劳动的;退休人员被反聘或退休后第二次“就业”的;家庭或个人雇佣保姆、家政服务人员的;个体工匠雇用帮工、学徒的;农村承包经营户雇用受雇人的;勤工俭学的学生没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毕业实习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的;劳务派遣单位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劳务外包中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的间接劳动关系可暂时定性为雇佣关系等。
(二)我国雇佣关系的特点
本文认为上述雇佣关系具有非主流性、契约性、国家调整有限性的特点。首先,这类具有劳动给付内容的社会关系的主体较为边缘化,个别主体都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且劳动给付过程大多不稳定,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不充分,不是经济社会关系的主流形式。其次,该类社会关系以民事合同为连接纽带,权利义务大多以约定方式产生、变更或消灭。第三,国家干预的力度较弱,是劳动法制的“盲区”, 主要由民法调整,劳动法律对此调节有限,基本社会保险不覆盖或尚未覆盖此关系。基于以上特点,雇佣关系与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就有了本质区别。但并不能因为这类社会关系的非主流性而降低对此关系的保护。随着劳动法制的发展,有些雇佣关系会转化为劳动关系,同时以民法为主的法律调整中也趋向劳动法制的衔接,如《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从某种意义上发展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实质相一致。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法律适用的比较
⒈法律适用性质不同。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所维护的“劳动利益”是一种社会利益。因此,在劳动法上劳动者享有较多权利,承担较少义务,而用人单位承担较多义务,享有较少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在保障最低标准之上与劳动者协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调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平等合同关系,几乎没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⒉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用人单位与雇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身体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适用工伤保险赔付。且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亦不相同,工伤保险责任仅对人身伤害限额赔偿,不涉及精神抚慰金等。应该说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比工伤保险赔偿额度要高,但工伤保险金比民事赔偿金更易获得。
⒊争议处理程序不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而对于雇佣关系产生的纠纷,则适用民事争议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诉讼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仲裁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而且仲裁机构也非劳动部门设立的“行政”仲裁机构。
⒋举证责任不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形式,个别情形下劳动者也应承担举证责任。雇佣关系争议案件中,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刘晨.论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J].法制与社会,2007(1)
关键词:同工同酬;法理基础;劳动合同法
2012年12月28日通过的新《劳动合同法》已经于7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改增加了许多新的法律规定,尤其是临时工享有与用人单位正式工同工同酬的权利,这主要是体现在该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即:“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对于被派遣者的同工同酬权的保护,一方面可以保障具体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增进对全体劳动者的其他权利之保障奠定基础。
一、同工同酬原则的基本分析
1、同工同酬之语境解读
起源于西方反歧视运动的同工同酬,经过中国版本的解读后,成为劳动法的基本要求,其与中国传统思想中的“不患寡而患不均”以及荀子的“至平”有吻合的方面,荀子阐述“至平”并非是无差别的极致公平,而是“故制礼义以分之,使有贫富贵贱之等,足以相兼临者,是养天下之本。书曰:维齐非齐。此之谓也。”他认为至平社会中的社会分工应做到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各取所值、各遂其生,并以此来视线个体对社会的认同感和向心力。[1]
2、同工同酬的性质检视
同工同酬作为法律规范而言,关于其性质存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说,所谓法律原则,从静态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法律中能够作为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来源与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从动态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指导法律规则的创制以及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中作为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依据的准则。[2]而法律规则是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主要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的社会规范。[2](P136)虽然同工同酬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具有一定的规则属性,但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含义不明确、欠缺操作性且主以宣示为主,因此有学者将其整体定位为法律原则而非规则。[3]该原则对于劳动者之权利保护、社会和谐之构建等都有着重要作用,然而其实现存在一定困境,主要表现为同工同酬的界定和法律责任问题、用人单位的规避行为以及非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问题。[4]要解决这些困境,依赖于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全方位完善以及法制意识的提升,然其基础乃同工同酬之法理基础,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
3、同工同酬之概念界定
所谓同工同酬,简单来说就是用人单位对于具备一定相同条件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而劳务派遣中的同工同酬权利是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相同的劳动且劳动业绩基本相同的劳动者,不论其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差别,即不论是通过劳务派遣的员工还是用工单位有直接劳动关系的员工,都应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5]
所谓的同等条件即“同工”,是指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并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同工”的界定既要考虑工作内容和性质,还应当考虑工作质量,并且要依据横向分类层次和纵向分类层次。[6]而“同酬”一般主要报酬的要求,但是有人大委员在审议《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时建议将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中“同工同酬的权利”修改为“同工同酬同待遇的权利”,因此现在诸多企业除了工资外还有很多福利,[7]因此同酬应做适度扩大解释,即除劳动报酬外,还应当包括劳动福利,[6]大致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企业和员工个人各自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等。[8]
二、同工同酬原则的法理基础
1、同工同酬塑造企业形象、构建劳动市场秩序的基础保障
社会权的发展是基于对私法行为意思自治的限制,意思自治固然体现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但是由于社会的复杂性与多边性,弱势群体的内心真意往往被各种无形强势力量限制,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的同时,必然要考虑到自身形象的塑造,对于顾及劳动者基本权利的用人单位,必然会受到社会的好评,形象的塑造有利于其利益、效率等各项工作指标的顺利实现,尤其以盈利为目的企业的好形象之塑造,不仅影响到其法律评价的好坏、盈利的多少,更是影响到其发展、扩大甚至存续等重大方面。同时实行同工同酬,也是对于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所谓社会秩序是体现在社会生活领域中的秩序,其影响到劳动者的权益的保障,合理、有序的秩序追求正是法理发展的基础之一,其对劳动者的权益之保护亦是有利的。在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中,对于其同工同酬权的保障是其他利益保障的基础与前提,也是劳动者权益保障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因此合理、有序的秩序追求即构成同工同酬原则的法理基础。
2、同工同酬不仅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更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人权
在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都对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进行明确保护,尤其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的同工同酬权,这是劳动者愿意继续发挥自身价值的动力所在,也是保障其生活或者生存的重要基础。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就有对该原则的规定,即:“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各成员国保证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9]保证公民的平等、财产、发展或者生存等利益,不仅是《宪法》及相关部门法的基本任务,同时也是人权保护的基本内容。平等权、财产权、发展权或者生存权等人权理论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深入,同样影响到一个国家之路的构建,因此众多国家都构建了以人权保障为基石的之路,我国也不例外,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就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为其它部门法制定提供法律依据与基础。而现今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正是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的,其细化的同工同酬不仅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的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内涵之一。
3、同工同酬是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体制的表现
依当今社会制度与我国具体之国情而言,在市场经济产品分配中实行的是“以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同工同酬原则的构建正体现了这一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在我国的《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就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但是由于利益驱动、执法不足或者监督缺位等众多因素的存在,虽然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是各用人单位还是罔顾法律法规之规定,而采取降低工资待遇、减低社会保障或者职称评审、职务晋升受歧视等方式区别对待劳动者,从而造成理论与实践的巨大差距,即理论同工同酬与实践之同工不同酬。社会分配制度影响到社会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也影响到劳动者的权益的保护,甚至影响到社会之稳定、国家之安全,实行同工同酬,尤其是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权的深入细化保护,正是基于按劳分配的体制要求。同时,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也是社会发展所要追求的目标之一,而同工同酬正是通过反对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权益来达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4、同工同酬有利于完善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
是否能够视线同工同酬的目标对于很多人来说常常意味着是生活在贫困之下还是过一种体面的有尊严的生活。[10]劳动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只要具备劳动能力者都应该参与劳动,为自己创造财富的同时,积累社会财富。然而在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制发展阶段,社会几乎强调的是劳动的义务方面,因而产生诸多对于劳动的“合理”歧视,即性别歧视、报酬歧视等等,若是按照劳动者的年龄、性别、种族、肤色、社会出身、等与工作价值毫无联系的个人特征决定报酬标准,将会加重社会群体之间的隔阂和冲突,伤害社会上所有善良人的正常情感,[9]同时会加剧劳动关系的紧张度,对于基于劳动的社会发展也因此而受阻,因此强调同工同酬并保证实现,对于劳动关系的完善有着重要作用。
对于同工同酬权的保护,不仅是完善了劳动关系,更是为劳动者参与劳动提供法律保护之基础,从而构建和谐之社会。我们都知道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涵,同时也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首要价值选择,同工不同酬的歧视显然与其要求背道而驰,对于社会和谐的构建是极为不利的。从社会和谐的构建之路来看,方法众多,但无非就两个方面:其一,增加社会平等、公平、自由等权利之保护;其二,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的存在。同工同酬的规定与细化,正是从这两个角度来验证和谐构建之路,即:从正能量增加的一面来看,同工同酬正是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基本权利,从而塑造用人单位形象,创建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构建和谐社会;从负能量减少的一面来看,负熵流理论的运用正是从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角度构建和谐社会,不和谐因素的消除或者减少,对于平等、公平、自由等正能量的追求起保障之作用,对于和谐社会之构建亦是有利的。
三、小结
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工”强调的是工作性质、质量等,而“同酬”强调的是“同待遇”。同工同酬原则在新时代进行规范与细化,不仅仅是《劳动合同法》或《劳动法》的基本任务,更是涉及到宪法基本权利、人权的基本保障等各个方面,其对于市场经济秩序之保障、和谐社会之构建同样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不可不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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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人力资源管理管理道德以人为本员工满意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员工维权意识的增强以及市场竞争的加剧,我国企业必须着眼于长远发展战略,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活动进行深刻的道德反思与栓省,力求解决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活动中的道德困境问题,逐步提升人力资源管理道德水平,保证企业在人力资源上的竞争力,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主要阐述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的内涵及其特点,分析了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失衡的具体表现及其成因,揭示了提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水平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并对如何提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水平提出了建议。
一、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的内涵及其特点
(一)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的内涵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是指管理者的行为准则与规范的总和。它是在社会一般道德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职业道德认可与评价体系。它是对管理者提出的道德要求,可以规范管理者行为,调整人力资源管理关系,优化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增强企业在人力资源上的竞争力,从而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的特点
l、以人为本
人力资源以及高效的人力资源管理是维持企业长久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证。以人为本是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本质思想也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最显著的特点之一,道德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真正地树立起了人才第一的科学理念。
2、尊重员工诉求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强调对员工诉求的尊重。管理者积极探求企业各层次员工的不同需求,并结合企业实际努力满足员工需求,实现员工与企业的良性互动,增强员工工作的主动性与主人翁意识,从而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效率和效果。
3、他律与自律的有机统一
人力资源管理的他律是指管理行为受到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内部制度的限制与约束;自律则是指管理者道德的自觉与约束。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是他律与自律的有机统一。
二、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失衡的具体表现及其成因
(一)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失衡的具体表现
1、道德意识淡薄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意识即管理者在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对管理道德及道德问题的认识和重视程度。现阶段,部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意识淡薄,漠视管理道德问题,在日常工作中,管理者只是空喊“以人为本”的口号,而不采取任何实质性的措施去提升管理道德水平。
2、缺乏公平公正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及制度
当前,相当多的企业缺乏公平公正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及制度,具体表现为:结果公正、程序公正和人际公正制度的不健全。结果公正是指人力资源管理决策的结果公平公正;程序公正是指人力资源管理决策的过程公平;人际公正则指管理者与员工关系的平等与公平。
3、以人为本理念尚未树立
管理者依然坚持以物为中心的传统理念,忽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在观念上仍处于传统的人事管理阶段,尚未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理念。
4、漠视员工诉求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往往把人视为一种成本,当作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工具和手段,在日常管理活动中盲目追求企业利润,不顾员工的生存与工作环境,侵犯员工的健康权利,不公正地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与工作评价,漠视员工各项诉求。
5、他律难以实现
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以及企业内部制度,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的外部限制与约束极为有限,管理道德中的他律难以真正实现。
(二)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失衡的成因
1、企业价值取向的偏差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企业新的道德价值体系也尚未完全建立起来,不少企业的价值取向出现偏差。企业谋利动机的恶性膨胀是我国部分企业不道德行为存在的直接原因,也是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失衡的重要成因。
2、管理者素质低下
现阶段,不少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者素质低下,管理水平有限,管理方式和手段简单、粗暴,管理理念落后,这直接导致了管理者的道德自觉与约束难以实现,员工诉求受到轻视,以人为本更是无从谈起。
3、员工的弱势地位
在管理者和员工的相互关系中,员工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法制观念的淡薄以及日益增强的就业压力,使员工在面对日趋突出的管理道德问题时的维权意识较差。
4、管理者与员工缺乏沟通
沟通的滞后严重制约了组织信息的传递,使管理者无法真正理解员工诉求,员工也无从知晓管理者的真正意图及自己工作的真正职责。这必然阻碍管理决策公平、公正的实现并最终导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失衡。
5、法律法规及企业内部制度的不健全
目前我国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及其制度也不健全,这使得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缺乏有效的外部道德约束。
三、提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水平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一)提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水平的必要性
l、满足员工需求
面对来自员工的压力和层出不穷的管理道德问题,人力资源管理者必须积极与员工沟通,认识和理解员工当前的迫切需求与关注重点,尽快完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提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水平,满足各类员工的不同需求,促进员工满意。
2、提升管理水平的需求
为增强盈利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企业必须努力提升管理水平,树立现代经营理念。高尚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可以优化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所以高效的企业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必然要求高尚的管理道德与之相适应。
3、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需求
越来越多的企业把人力资源视为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管理者也认识到高效的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可以创造企业竞争优势,这就要求管理者尽快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理念并努力提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水平。
4、塑造企业形象的需求
企业产品或服务被顾客和社会公众的认可与接受程度往往与企业的外在形象成正比。我国企业在面临激烈市场竞争和员工与顾客需求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必须注重管理道德水平的提升,并以此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
(三)以人为本,推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建设
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应尽快摆脱传统人事管理理念的束缚,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及制度的设计与运营中充分体现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与本质:认识人性,尊重人性,以人为本。
1、认识人性
认识人性是企业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的根本前提。从早期的“经济人”认知发展到“社会人”、“道德人”认知,管理中对人性的认识不断进步。只有正确认识人性,管理者才能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有效推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建设。
2、尊重人性
尊重人性是企业有效实施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的根本保证,在日常管理活动中,管理者必须尊重员工人格,平等地与员工相处。尊重人性是构建科学高效的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及制度的核心要素,是推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建设的必然要求。
3、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是企业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的目的。在认识人性、尊重人性的基础上,管理者应努力做到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积极解决管理道德问题,推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建设。
(四)建立双向沟通,满足员工需求
人力资源管理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沟通的过程,管理者与员工双向沟通的建立有助于理解员工诉求和公平、公正的实现。双向沟通的建立,可以使员工参与和影响管理决策,了解管理决策的制定流程,理解自己的工作职责及绩效评价的标准;同时,可以使管理者了解员工对其本身工作的看法,全面理解员工需求,突出入文关怀,注重公平,这些方面都会对提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道德水平产生积极的影响。
关键词:权利,就业歧视,不平等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妇女在经济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据此,在《劳动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上,体现了中国妇女与男子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就业地位。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以及女职工在劳动工作过程中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等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男尊女卑的旧观念残余影响还存在,而且我国人口多,劳动力供大于求,每当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变化时,妇女就业问题的矛盾就突出起来,这些都干扰着我国妇女就业等政策的贯彻执行。当前,我国又面临着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在正确贯彻妇女就业与女职工保护政策方面又存在不同程度的干扰。
在我国,妇女就业歧视,就业难已经成为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妇女的就业机会和从事职业的岗位往往比男子要少,却承担的责任和压力更大。女性第一次就业通常就比男性困难,包括许多女大学生在毕业求职过程中都会遇到性别其实问题。
妇女劳动就业权是妇女获得并保有财产权利的重要途径和保障,也是实现男女平等、提高妇女地位的先决条件。建国以来我们国家和政府一直非常重视对妇女就业权的法律保护,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从制度和体制上为促进妇女就业创造了有利条件,妇女就业工作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急剧转轨和社会结构的转型,妇女所面临的就业环境和实际就业状况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就业过程中歧视妇女的现象日趋严重,许多妇女成了就业中的弱势困难群体。通过制度创新完善对妇女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问题,其意义可以与上个世纪50年代全面动员妇女参加社会劳动相提并论。
一、妇女就业会遇到哪些问题
(一)我国妇女就业歧视现象的现状
由于生理以及社会观念上的原因,妇女在就业过程中处于不利的地方。论文参考网。从生理来看,女性与男性相比在身体结果和生理机能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女性在一生中要经历经期,孕期,产期,等生理机能的变化过程,过重的和过紧张的劳动以及不良的工作环境,都有可能影响到妇女的安全和健康,甚至会影响到整个民族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从社会观念看,社会性别观念以及社会叫色定位的差异也给妇女就业带来很大的障碍,这种想象的观念往往偏见地把妇女看成弱不禁风,没有理性,和被家庭拖累的群体。这些想象的特点,常被雇主当作排斥妇女就业的借口。
(二)女工未能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现阶段我国公民享受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的前置程序和必要条件。也是用工单位对被雇佣职工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此,我们做了一个调查,63%的女工,其单位为她缴纳和办理了社会保险。而37%的女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49.3%的女工答道单位是按城镇缴费标准缴纳的,19.2%女工是按郊区标准缴纳的,剩下的31.5%选择不知道。显然,她们不了解自己的工作单位究竟是让她参加了哪一层次的社会保险,也不知道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和标准。另外,我们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即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故意规避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女工被迫接受这种降低了的待遇。论文参考网。
(三)就业时间缩短
女职工实际就业时间缩短,就业年龄呈年轻化趋势,劳动合同期限短期化现象严重。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女职工50岁退休,但女职工实际就业年龄多集中在18-45岁之间,5岁以上在企业就职的女性,往往成为减员的首要对象。一些企业甚至规定女性职工45岁就要内退。对于那些处于生育高峰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则采取缩短合同期限,甚至一年一签合同的办法,以回避女性事业中断期带来的负面影响。有的用人单位知道或估计哪位女工要结婚,就会在其尚未怀孕时,提前表示不再续签下一次合同,以逃避用人单位未来将要承担的某些义务。女职工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偏短,加大了女工就业的难度和不稳定性。
二、总结
当然,从全局看,我国13亿人口,6亿多女性.至少有接近3亿适龄妇女劳动力,我国的妇女就业与女职工保护问题仍将是一个长期的、繁重的任务。特别是在我国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时期,观念冲突大,法制不健全或者有法不依现象存在。从表面上看,近年沿海地区一些私营业主、“三资”企业热衷于大量雇佣女职工,但他们出发点仍是“打工妹”,听话、好管、工资低廉,这要按照女职工保护的规定来保障妇女就业的权利,实际上还相距很远,甚至和他们贪婪追求利润的本能是南辕北辙的。论文参考网。众多的乡镇企业和一些小型国有企业,就其低下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讲,要全面贯彻女职工保护,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事。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平衡适用女职工多的行业与适用女职工少的行业的负担,鼓励企业单位尽可能地多用一些妇女劳动力,解次妇女就业难的问题,建立社会统筹的妇女生育保险的议程已经提出。所以,当前我们面对这一繁重的任务,我们,必须大力宣传妇女就业与女职工保护两者相辅相成的关系,宣传《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达容,以及它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重要促进作用。并依据《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规,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执法监察工作,不断地提高妇女就业与女职工保护工作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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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高职 就业 法律意识
笔者对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各专业二年级近600名学生进行了关于“学生就业法律意识”的问卷调查,发放问卷600份,收回有效问卷570份,其中男生190份,女生380份。
当问到就职前,你会认真与用人单位讨论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问题时,190位男生100%选择了“会”;380位女生中有97.4%的同学选择“会”,2.6%的同学选择“不会”。问及你现有的工作经历中,曾遭遇过劳动侵权吗?22.6%的男生“遭遇过”,77.4%的“没有或遭遇过”;女生中65.8%“遭遇过”,34.2%“没有遭遇过”。对你希望学校宣传劳动法或劳动者权益保护类的知识吗?100%的男生选择“希望”;84.2%的女生选择“希望”,10.5%的女生选择“强烈希望”,有5.3%的女生选择“无所谓”。
在多项选择中,问到你遭遇过什么类型的劳动侵权?45.6%的同学选择了“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38.6%的同学遇到过“加班却没有获得过相应报酬”;43.9%的同学选择“口头承诺没有得到兑现”;3.5%的同学曾被“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5.7%的同学选择“用人单位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19.3%的同学遭遇“无固定期限试用期或用人单位故意延长试用期”。当问到遇到以上侵权问题,你会怎样处理时?42.1%的同学选择“向有关部门投诉”;52.6%的同学选择“辞职”;另有28.1%的同学选择“忍气吞声”。问到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你了解多少时?19.3%的同学选择“从来没有接触过”;73.7%的同学选择“略知一二,概念模糊”;40.4%的同学选择“看过有关案例分析,了解一些知识”;24.6%选择“关注部分内容,大体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仅有2人选择“搜集过相关知识,认识较全面”;无一人选择“认识全面,理解深刻”;在提到你一般通过什么途径了解到相关的劳动维权知识的?61.4%的同学选择的是“电视”;43.9%的学生通过“报纸”;43.9%的学生通过“互联网”;5.7%的学生通过“专业书籍”;28.1%的学生选择的是“朋友间的闲聊”;无一人“接受过相关部门的培训”。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笔者对高职院校学生就业法律意识的现状、成因及对策分析如下:
一、高职院校学生就业法律意识的现状
1.就业法律知识匮乏。通过调查,学生普遍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但谈到在劳动就业中如何维权或是遇到侵权该寻求怎样的救助却束手无策,反映出学生在此方面知识较为薄弱。
2.就业法律意识淡薄。通过问卷及对部分学生的访谈中感到,学生普遍重视专业知识及专业技能的提高,对掌握一定的就业法律知识缺乏应有的重视,劳动就业法律意识淡薄。
3.缺少主动学习意愿。许多学生都把掌握就业法律知识的希望寄托在学校和老师身上,缺乏学习相关知识的主动性。
二、高职院校学生就业法律意识现状的成因分析
1.学生对法律类课程重视程度不够。现如今,高等职业教育以重技能、重实践作为学生培养的主要目标,导致部分学生对专业课程重视有余,对公共类课程不理不睬的现象较为严重,学生忽视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
2.严峻的就业形势导致学生不敢维权。高职学生在择业和就业过程面对极大的生存压力,使得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在经济地位、信息掌握方面存在不平等性。毕业生为获得工作,往往被迫不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或降低自己的要求。
3.高职院校课程设置不足。长期以来高职院校存在法律理论与实践教育严重缺失的现象,在课程设置中,各大院校除了完成教育部规定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仅有的两章涉及法律内容的课程之外,再无安排其他相应课程,授课时间较短,授课教师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对所从事的教学工作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同时学校也没有给予应有的地位,相当一部分任课教师没有真正地将法律教学与提高学生就业的法律意识的培养有机地结合起来。
4.就业指导工作严重缺失。学校都设置就业指导中心,并将就业指导课列入教学计划。但就业指导中心仅仅围绕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的多少,在就业指导工作中忽略学生是否真正地掌握劳动、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否在择业就业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自己正当的劳动权,如何诚信就业等更为重要的法律教育工作及其责任。
三、提高高职学生就业法律意识的对策及建议
基于以上对于高职学生就业法律意识的调查和对高职院校法律教育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几点提高高职学生就业法律意识的对策及建议。
1.建立一支强有力的专业教学团队。纵观现行教育体制,高职院校注重对学生职业技能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可众多用人单位关注的则是学生的个人综合的职业素养如工作态度、团队意识、对企业的忠诚度、社会责任感和法律责任感等。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学校培养目标和用人单位实际需求的严重错位。对于高等职业院校不仅仅要高度重视专业课程的教学改革与发展,还要高度重视高职学生的人格教育、法律意识教育及思想品德教育,这是每一所高职院校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
一个学生的专业技能可以通过培训得以提高,但他的人格修养、法律意识、品德操行绝非朝夕就能树立起来。所以学生就业法律意识的培养与教育不能急功近利,不是通过几场报告、几次讲座就可以解决的,它需要长期的循序渐进的过程,通过细致的引导,鲜活的实践教学内容对学生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为此,高职院校可以对现有教学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将从事法律专业教学的教师、讲授就业指导课程的教师以及学生辅导员进行整合,把关于劳动就业的法律知识通过多元化的教育手段渗透到学生的思想中,使得劳动就业法律法规的教育及法律意识的培养常规化、常态化、全程化。
2.在就业指导课中加入就业法律知识的内容。现如今,《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出台与实施,高职学生就业正走向社会化、市场化、法制化。培养高职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做好毕业前的法制教育工作,能使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做到知法守法,树立较强的法制观念。
高职院校现有的法律课无法满足学生在择业和就业过程中对于法律的需求,所以在现有的就业指导课中加入就业法律知识的内容是最为便捷的选择。
此外课程内容也要适应市场的变化、环境的变化。在学生择业和就业过程中会遇到各种课堂、教材中难以出现的侵权行为,并且法治进程随时代的变革也在不断地完善与发展,因此相关教学内容要及时更新,顺应时代变化,增强对学生的指导性,切实地为高职学生解决择业和就业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在具体的教学中,要做到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有机结合,预测毕业生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规避可能发生的就业风险和就业陷阱。
3.鼓励法律专业教师开设相关选修课程。鼓励法律专业教师开设相关选修课程,为学生更为全面和系统的讲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知识,增强学生就业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