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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3-25 13:09:42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刑法理论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刑法理论论文

篇(1)

刑法范畴中,哲学上的偶然联系和必然联系特别重要,但是也不可以过分纠结偶然联系和必然联系这个问题,否则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律判定一直处于永无休止的论证中,对法律判断并没有好处,由于我国没有将法律问题和刑法中的现实问题分清楚,导致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直处于瓶颈阶段,并且我国目前犯罪构成体系比较平面化,在判断犯罪时,经常将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放在一起,如果承担责任的标准只设定为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要素,在判定因果关系的时候就会比较模糊,从而影响到罪犯罪名和刑法的判定。因果关系中的“因”是指罪犯的危害,“果”是指罪犯危害的结果,因果关系是指罪犯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危害行为”

因果关系中的“因”是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要考虑的危害的范围,包括所有和案件结果相关的情况。因果关系中的“因”,不能只判定刑法中的行为性质,因果关系的研究和罪犯认定的顺序可以随意调换,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必须要研究相应的因果关系,为罪犯的认定提供依据。但是如果将因果关系行为的相关内容都纳入刑法因果关系中,也不合理,这样不仅会受到客观因素的误导,而产生了错误的判定,而且会给司法工作者带来较重的工作负担。如:孙某受到飞机连续失事的影响,试图通过飞机失事谋杀朋友,所以在朋友出差前,说服朋友乘坐飞机,最终,朋友确实在飞机失事中死亡。这个犯罪案件中,如果司法人员使用逆向推理的方法对这个案件进行分析,对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因”没有进行相应的限制,就会得出“孙某蓄意杀人”的结论,但是在刑法中,孙某误导朋友乘坐飞机,并不是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这个案件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刑法判断的依据。在对犯罪案件进行分析时,司法人员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尤其是“入罪功能”因果关系的分析,危害行为的范围要包括因果关系中的“因”,但是如果在判断因果关系过程中,又出现了其他因素,那么就要对这些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是否会中断行为,从而出现了其他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危害结果”

利用刑法对犯罪案件进行判定时,如果举动犯的构成要件不包括犯罪结果,那么,在判断过程中,也要对犯罪结果进行考虑。一般情况下,构成要件和非构成要件都非常重要,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将会严重影响司法工作者对罪犯进行定罪,而非构成要件将会严重影响罪犯的量刑。如果主观地来判断危害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那么危害结果就会是相当的。但是,只要根据社会平均人的判断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危害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那么即使在考虑到被害人的特殊情况等其它因素时,依然能认定它们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三)区分因果关系承载的功能

因果关系从某种角度上具有一定的事实性,这是因为因果关系本身就是一种客观上的联系,不能再掺入其他价值因素;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法律性,因为司法工作者要考虑事件导致的损害结果,从而判断事实,所以不能进行毫无意义的价值判断。英美法律体系中的“双层次原因理论”就是在强调法律属性中的因果关系,司法工作者在分析罪犯承担责任的理由时,首先要满足因果关系的测试,然后融入价值因素和社会政策因素进行衡量。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犯罪的要件中并不包括因果关系,但是因为我们经常在讨论客观刑事事实时,也考虑了因果关系,使人误以为因果关系也是嫌疑人罪名成立的条件之一。

二、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

(一)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这是指根据已有的相关刑事法律来判定,尊重既定规章条例。例如:刑法犯罪中有一种结果称作“致人死亡”,判定这种因果关系时,最主要的是要判断犯罪人的相关行为是否触犯了相关法律,可以构成一定的罪名,这也是判断嫌疑人犯罪未遂或犯罪既遂的依据,判断因果关系中的直接、间接情况。除此之外,确定一些法定刑也需要通过“致人死亡”来实现。所以,司法人员就必须细致全面地考虑行为与间接后果之间的关系。

(二)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进行判断

到目前为止,法官是案件判定的主体,其对某些案件进行判定时需要以刑事政策和法律精神为依据。刑法与宗教存在相似之处,它们都被认为是一种必须遵守的规范。这也适用于与刑法因果关系有关的判断,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因果关系与刑事犯罪是否存在直接联系,是一项难以确定的事实。例如,有关聚众斗欧的案例,某攻击者对他人进行了人身伤害,致使被攻击者形成重伤甚至死亡。然而参加斗殴的所有行为者都是致受害人形成重伤或死亡的嫌疑人,所以确定对受害者的死亡负全责的人是谁则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做到。在此情况下,司法人员应该判决所有参与殴斗的嫌疑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篇(2)

【论文关键词】犯罪的三个特征;犯罪构成理论;统一性;犯罪构成模型

法院最终判决许霆为盗窃罪,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结论,但不敢苟同法官的论证逻辑思路,判决中法官从犯罪的三个特征论述了许霆盗窃罪的成立,抢占了犯罪构成在定罪中的地位。

1初探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存在意义

各个国家都使用犯罪概念,犯罪概念在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是不规定犯罪的一般定义;第二种从形式上规定犯罪的一般定义。这类定义强调了犯罪的法律形式特征;第三种立法例从实质上规定了犯罪的一般定义。1在50年之前,中国与前苏联建交友好之际,引入了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建立了关于犯罪的实质定义。1979年我国重新修订刑法之后,仍然保留了这种实质定义的立法例,在新《刑法》中第13条设立了犯罪的实质概念,从此分解出了犯罪的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其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其意义在于可以保障人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保障人民自由的实现。犯罪构成理论是罪状的概括,其框架和内容都有刑法规定,其解释也不得超过法律条文所包含的最大意域。秉承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的刑法理论将犯罪构成规定为犯罪成立的一切主观和客观的条件。相比犯罪概念,犯罪构成更集中地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那么,是不是犯罪概念应被取代或取消呢?

2浅析现代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存在的问题

在后来的司法运作过程之中,由此产生了两套定罪的思路:一套是犯罪的三特征,另一套是犯罪构成。上述两思路在理论上发生了脱节,给我们带来了迷惑:究竟应利用哪一标准。我国的刑法教科书强调犯罪构成是唯一标准,这架空了犯罪的概念理论,使得概念无用武之地。有的学者将刑法学划分如下:(1)以法条中存在的犯罪与刑罚为研究对象的注释刑法学;(2)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犯罪与刑罚的事实为研究对象的概念刑法学;(3)以应然形态存在的犯罪与刑罚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刑法学。现实中法官的任务是用法——释法——用法,考虑什么应是犯罪的问题专属于立法者。

这可以看作是解决矛盾的一个方法,在对法官的职业培训中,学者们要苦口婆心地告诉他们:虽然法律创造了两套工具,不过由于他们在整个国家的结构组织中所占的特殊地位,他们只能使用犯罪构成这一工具。但是笔者认为这仍然没有解决问题。

日本有学者指出,鉴别犯罪论体系的好坏有两个标准,一是逻辑性,二是实用性。3首当其冲的是逻辑性,这指的是体系的内在统一性、连贯性。犯罪的实质概念和犯罪构成两个理论同属于犯罪论体系下的内容,由此,该二理论应该具有统一性。当然,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二者之间在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中存在着统领与被统领、总括与具体的关系。“犯罪概念的各个基本属性是通过犯罪构成来具体说明的。犯罪概念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传统刑法理论将犯罪构成定义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4但是这样的笼统的描述并没有说清楚如何使用这两个工具。在许霆案中,法官使用犯罪构成要件论述犯罪三特征的成立,从而证明犯罪的成立。表面上用的是实质概念,但又没有脱离犯罪构成的约束,这说明这两套思路在司法运用过程中出现了混乱,这又直指刑法理论的混乱:这两套概念的关系并不清楚,甚至并未加以讨论。超级秘书网

篇(3)

相关热搜:刑法  刑法理念  刑法保护

刑法解释的规则是指对刑法条文用语进行解释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和指导思想。只有在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刑法解释的规则所关注的正是应当如何解释刑法规定,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合理的解释结论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刑法理论学界有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折中说等各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存在缺陷。刑法解释规则应当是一种有次序的检验规则。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意义

对刑法规定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刑法解释是指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豍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法内容是由文字表达的。刑法条文以普通用语为基础,这就决定了刑法需要解释。尽管刑法条文的核心意义是明确的,但任何用语总会向其含义的边缘扩张,使得用语的外延变得模糊。因此,在适用刑法时,就需要通过解释来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张边际。同时,有些用语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这也需要通过刑法解释来明确刑法用语应当选择何种含义。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用语会被赋予新的含义,而刑法条文具有稳定性,这就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

其次,刑法作为法律规范应力求简短。通过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抽象和归纳,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各种犯罪类型,可以说,犯罪类型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但是,抽象的刑法规定难以全面规定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表现形式的多样,于是抽象的刑法规定与具体的刑事个案之间便存在着距离。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通过解释刑法的规定,将抽象的刑法规定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刑事案件。

再次,因为认识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水平的限制等原因,刑法难以避免地存在缺陷。有的是立法原意的缺陷,有的是文字表述的缺陷,在刑法适用中要规避这些缺陷,就必须对刑法进行解释。通过解释,可以消除法律文件的文体缺点,消除对法律方法和技术手段使用不当或错误的情况。

最后,刑法在适应惩治犯罪、保护法益需要的同时,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一方面,要使刑法成为具有实效的法律,以便过去制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的要求,就需要依据现实的社会要求解释刑法。另一方面,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是出自于立法“原意”,而是在社会生活中被发现的,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不断地对刑法条文作出解释。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说明了刑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解释是连接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纽带和桥梁,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它有助于人们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克服刑法条文自身的缺陷;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利于刑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最终实现刑法的目的。 

二、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各种观点及其理论基础

目前刑法理论学界的各种观点中,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问题研究基本上都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来理解。这些观点都将刑法解释的规则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即刑法活动最终形成的结论。那么刑法解释活动最终应当形成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正当与合理的结论呢?刑法理论学界主要由以下几种观点:

(一)主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又被称为主观说、立法者意思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揭示法律原意,力求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主观解释论的理论基础主要有:

1.传统解释学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传统解释学的核心在于“原意”的概念,“原意”是立于法律解释之外,并能通过正确的理解可以重现。根据传统解释学,“原意”既是解释和理解法律的客观标准,同时也是判定所解释与理解的法律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的标尺。

2.三权分立学说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政治学基础。根据三权分立学说,只有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而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根据立法者的原意执行法律;否则,即为越权。因此,作为适用法律前提的法律解释就必须以探求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为目的。

3.重视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主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只有具有稳定性的法律才能防止司法的恣意妄为,以给人们提供安全感。只有将立法原意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才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从而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如果放弃立法原意这一标准,就会使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恣意性,人们难以根据恣意性的法律来安排自己的行为,法律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从而导致人们在法律面前感到恐惧不安,法律就难以实现其安全价值。

在主观解释论内部存在两种理论,即立法目的说和立法目的限制说。

1.立法目的说。该说认为,法律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是人类意志的产物。因此了解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解释法律的前提。法律解释的依据是,法律被通过时立法者所具有的立法目的。而且,当出现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难以完全反映立法目的,甚至违反了立法目的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修正。

2.立法目的限制说。该说认为,虽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但是,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用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即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语义的“射程”。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法律用语的字面含义对法律解释的结论进行限制。在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是唯一和明确的情况下,就不应当通过法律解释谋求其含义的改变。

(二)客观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又被称为法律客观意思说、客观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条文时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客观解释论是在批判主观解释论的过程中形成的,其哲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与主观解释论迥然不同。

1.哲学解释学被视为客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哲学解释学否认独立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原意”。哲学解释学认为,作品的真实含义只能出现在解释者与作品的对话之中,因此,作品的意义并不是恒定的,而是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的。

2.重视法律的公正价值与保护机能被视为是客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客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具有位阶,法律的公正价值优于安全价值。法律解释的目的和依据就是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如果解释某项法律所得出的结论足以保证该项法律能够得到公正的适用,那么即使该解释损害了法律的安定性,超越了立法原意(假定有原意的话),该解释也应当被视为是正当的。在客观解释论者看来,法律既不是机械的文字、更不是僵硬的规则,它富有活力和生命力。因此,为了使稳定的法律保持活力,充分实现法律的保护机能,就必须在解释法律含义时紧密联系解释时的社会实际,而不能局限于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原意”。

(三)折中说

折中说是调和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一种法律解释学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其理论基础具有中和的色彩。

1.从哲学基础来讲,折中说既赞成传统解释学关于“原意”的理论,肯定了立法原意的存在,同时又同意哲学解释学关于解释对象的意义随时代变化而变化的命题,认为立法原意也是可以超越的。

2.就法理学基础而言,折中说既关心法的安全价值,也重视法的公正价值;既强调法律的保障机能,也关注法律的保护机能。

当然,从理论上讲,折中说也不是绝对不偏不倚,也存在以主观说为基础兼顾客观说还是以客观说为基础而兼顾主观说的问题。故折中说可以分成以主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和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

(四)合理意义说

合理意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存在于刑法条文的合理意义。这里的合理意义是指统一于客观性、单一性和功能性这三方面特征的刑法规范的意义。具体地讲:

1.合理意义是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意义。

2.合理意义是符合刑法条文现在的客观意义的意义。

3.合理意义是符合现实社会伦理要求的意义。

纵观这种观点,在其指导思想上采用的是社会现实需要说。在对法条字面含义的理解上采用的现实意义说。

笔者认为,法律由立法者以一定的立法目的制定的,刑法规范中必定有立法原意的存在,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其无法预见到的以后的问题,故不可能把以后的问题规定进去,也即是说立法原意不一定适合以后的情况。因此,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折中说实际上是对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调和,合理意义说实际是对客观解释论的改造,它们都很难超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

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一)主观解释论的缺陷

刑法具有稳定性,在当时是公正的刑法规范、适应社会发展的立法原意,在将来可能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探求立法原意,势必导致个案不公,阻碍社会的发展。在这些情况下,笔者认为应采取客观解释论,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解释,维护法律的公正价值和保护机能。

(二)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篇(4)

论文摘要“责”是刑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从“责”的意义出发,它应当可以被进一步划分为罪责与刑责,但至今刑法理论上并没有意识地作这种划分,以致造成某些不必要地理论混乱。本文在对两者进行辨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应严格区分罪责与刑责的见解。 

刑法上的责是说明行为人承担刑法上不利后果及其程度的范畴。刑事责任的追究分为两个阶段,即定罪与量刑。这两个阶段都涉及到“责”,前一阶段的责可称为罪责,后一阶段的责可称为刑责。

一、罪责与刑责的含义

罪责是罪内之责,是在犯罪的过程中产生的,其内涵是刑法上的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应受到的否定评价及其程度。因为罪责带有主观性,我们可以将它看作伴随客观违法行为而生的主观恶性。主观恶性越深,责越大,客观的违法行为遭到否定性评价的程度就越大。罪是罪责对违法行为的度量,其上限是因充足的罪责而对违法行为负全部责任,其下限是没有罪责而对违法行为不负责任。罪就是违法行为与罪责的整合,罪包含且只包含违法行为与罪责两个要素,因此缺乏罪责这个要素,或者缺乏对罪责概念的清晰界定,是不可能达到对罪的正确认识的。

刑责是罪外之责,它不是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产生的责,而是以罪的实存为基础,表征着人身危险性因而说明犯罪行为人对其罪应承担否定性评价的程度。一定的罪须承担刑罚的量值主要由罪与刑责这两个要素决定,必要时也受刑事政策的影响。无论如何,刑责对量刑起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刑责这个要素,刑罚裁量直接面对的就是罪,罪与刑基本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刑罚裁量时的定罪与量刑两个环节就被缩减为只有定罪一个环节,操作虽然简单,却抹煞了法官根据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不同而进行个别化裁量的可能性。

二、罪责与刑责同异辩

既然将罪责与刑责都称为责,两者应有共同之处。笔者认为,它们的共同之处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两个概念都带有刑罚正当性考量。历史上,罪责概念是为排除客观归罪而产生的。现实中,罪责概念的存在最大限度地缩小了客观归罪的余地,为刑罚的正当性奠定了基础。而刑责也能彰显刑罚的正当性,如果说罪责的存在使客观归罪销声匿迹,那么刑责就催生了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充分考虑行为人犯罪前后的表现,体现出刑罚的正当性;第二,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及其程度。罪责的主要内容是故意与过失,一般而言,故意犯罪者的再犯可能性大于过失犯罪者,直接故意犯罪者的再犯可能性大于间接故意犯罪者,犯罪人罪过的大小客观地与其再犯的可能性存在一定的联系。而刑责作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征表,更是直接与犯罪者的再犯可能性相联系;第三,两者都联系着刑罚的轻重。在罪责中,当犯罪的客观方面相同时,故意犯罪所受的刑罚大于过失犯罪所受的刑罚,极端情形下无罪过则无刑罚。而刑责最直观的存在形式是加减刑罚的量刑情节,自首从轻处罚、累犯从重处罚,甚至犯罪人平时的一贯表现也是酌情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第四,两者都体现人文关怀精神。责,限制刑罚,罪责和刑责构成对刑罚的双重限制。因为罪责的存在,所以罪量的大小一般小于至多等于作为罪的要素之一的违法行为的量的大小,同样地,因为刑责的存在,一定的罪实际受刑罚的轻重往往轻于或至多等于它应受刑罚的轻重量度。

两者虽有相通之处,但并不表明可以合一。它们各自包含的内容,可以清晰地标明它们之间的边界。罪责的内容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与过失、违法性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刑责的内容包含犯罪前后的表现。非常明确,罪责与刑责的分界线是罪的过程本身,在罪的过程中产生的责是罪责,在罪前罪后产生的责是刑责。因为界线分明,两者的内容不会发生交叉。

三、区分罪责与刑责的理论意义

罪责与刑责,一方面因两者都是责,不可避免地有相通的地方,另一方面因它们分别依附于定罪与刑罚两个不同的阶段,故相互间界线明显。不能因两者的相通性而否定它们独立存在的必要,它们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各自的作用与功能不同,一个作用于定罪,一个作用于量刑,人们不会将罪过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素,就象不会将累犯与自首放在定罪中考虑一样,两种责应各得其所。正好,界限的分明为它们的独立存在提供了可能。刑事古典学派所指称的责是罪责,而刑事社会学派指称的责是刑责,两派都没有能将罪责与刑责进行区分,出现理论上相互攻击的混战和混乱局面。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理论上将罪责刑相适应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显而易见,我国刑法法条与刑法理论所提及的责是罪外之责即刑责。在我国不断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背景下,因为对责这一概念认识与应用的局限性,产生了供体与受体间的错位:大陆法系所谓的责一般指罪责,我国指的却是刑责。不仅如此,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责、责任这些概念的使用越来越广,但它究竟指的哪一种责,有时末免非常含糊。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在责这一上位概念下,明确地区分出罪责与刑责。

参考文献:

[1]郭自力,孙立红.论罪责的立场.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5).

篇(5)

    论文关键词 错误 概念 分类

    一、错误的概念及剖析

    美国学者乔治·P·弗莱彻把错误问题看作各国刑法事实上都会面临的处于刑法理论上最困难的12个问题之列,明确其定义尤为重要。英美国家把“不知或错误”简称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事实或法律没有认知(不知)或者主观认识同事实本身或法律本身不一致。前苏联刑法学家别利亚耶夫等认为:“错误是犯罪主体对它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评价或事实情况错误的认识。”笔者认为相较以下几种定义较为可取,但也非无缺。

    有学者从形式上或实质上把错误仅仅理解客观事实上之错误。如:日本学者中山研一认为:“所谓错误是指客观的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不一致。”我国台湾地区刘清波认为:“错误者,主观认识与客观之事实不相符合之状态也。即行为人对于犯罪之认识与所预见者不一也。”笔者认为,法律错误是错误中的另一半,即便是在“事实的不知得以抗辩,法律的不知不得抗辩”这一古老的罗马法原则下,随着社会的发展也逐步和缓与动摇。所以,无论是在概念表达上还是实质上,都应给予其必要地位。这里的“事实”范围如何也未明确。有学者把错误的对象表述为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构成事实。基里钦科认为:“错误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那些组成某种犯罪构成之重要因素的情况所产生的不正确观念。”阮齐林教授在《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一文中指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构成事实或者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对于社会危害性是否与违法性相同,这在理论上还有争议,有的认为社会危害性就是违法性,违法性认识错误即法律认识错误。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基于此,社会危害性应为违法性所取代,笔者将在对错误的分类中进行详述。有学者对刑法中错误的定义过于笼统,定义项不够清晰明了,有犯“定义含混”的逻辑错误。如:有论者认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实施直接故意犯罪时,对与其行为相关的犯罪情况的不完全(或曰不准确)反映。”这里的“相关的犯罪情况”究竟是指“事实”的情况还是“法律”的情况,抑或是兼具两者的情况,指代不明。旧中国《法律大辞书》中定义“‘错误'是观念(刑法)与现象差异之谓也”(“现象”是指事实还是法律抑或是指二者之和并未明确)。

    从以上各学者对错误所下的定义中,可以发现不少观点把错误限制在认识上,这样有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之嫌。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错误不仅仅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还包括行为错误,如打击错误(又叫方法错误,在西方刑法理论界受到较大重视,对其理论研究较为深入。但我国一般将其排除)。刑法中的错误包含两个因素:一是作为主体的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二是是能为主体所认识的客观方面。从哲学实践观和认识论的关系来看,主体之认识是在实践的基础上对客体的能动反映,客体是实践和认识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是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方面。整个人类社会都处于主客体之间是认识与被认识、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刑法中的错误认识论也不例外。就客观面来讲,刑法错误论中能被主体所认识的客观面包括一切具有刑法规范意义的事物,总体上可以分为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事实错误应当限制为具有刑法重要意义的事实,是指那些被刑法规定为某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法律方面应当限制至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法律规范。这样不仅符合罪刑法定主义,而且符合刑法的平等性和谦抑性原则。避免传统的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过于泛化而不易把握,节约司法成本。因此,为准确揭示刑法中错误的本质属性和特有属性,明确其内涵和外延,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错误是指,行为主体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具有刑法重要意义的事实情况或刑法规范评价有不知或误解以及行为上的差误。

    二、国外关于错误的划分及剖析

    古罗马法处理错误问题继承了法学家帕乌鲁斯提出的“不知法律不赦”的原则。该原则始于私法领域,后引申到刑法学中来。根据这一原则,以错误的对象为标准通常把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类,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广义的事实错误还包括在构成要件以外的正当化前提事实的错误,既可能是纯粹的事实,也可能是关于法律的事实(如关于物品的“性”)。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认识,广义的法律错误还包括非刑法法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说明书第21条第1项中的“法律的错误”即属之。狭义的理解该种划分,则与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所作划分意义相同。此种分类简单明了,概括性强。同时,这种概括也缺少限制,也容易造成误解。因为如果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有犯“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这是其所产生的十分重要之问题。二战后,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以犯罪的成立要件为标准,把刑法中错误分为构成要件的错误和禁止的错误。构成要件的错误是有关构成要件要素上的错误,是行为时事实的认识错误。禁止的错误是有关行为违法性的错误,所以又称为“违法性的错误”,是对规范认识的错误。这种分类为目的行为论者所提倡,在德国形成广泛影响并为现行的刑法典所采纳。但也有不足之处,如“容许构成要件错误”将置于何处?这就有犯“划分不全”的逻辑错误之嫌。在对一个概念进行划分应当遵循的一个规则就是划分子项外延之和必须等于母项的外延,如果划分后各子项的外延之和小于母项的外延,就会出现“划分不全”的逻辑错误。“容许构成要件错误”是指阻却违法事由的事实错误。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的错误是对违法阻却事由是否成立的前提“事实”的错误认识,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的错误。该错误通常也不属于法律错误,但在某些情况下会成为法律的错误。前苏联的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刑法学者都赞同传统的两分法,但基里钦科根据错误的概念,把刑法中的错误分为三种: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错误、对于组成犯罪构成因素的情况的错误、法律的错误或法律上的错误。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究其本质而言属于法律错误,尤其是在我国。首先,从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定义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是违反我国刑法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并且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违反刑法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个整体,也就是说违反刑法的行为必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说两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第一,内容和形式相互区别,但这种区别终究是同一事物中的两个方面。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就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第二,内容和形式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任何事物都有内容和形式两个侧面,都是二者的统一体。形式必须以一定的内容为基础,而内容必须有其外在形式,作为内容的社会危害性就必须以违法性作为形式;第三,内容和形式相互作用,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必须适合内容。形式反作用于内容,形式使内容成为某一特定事物的内容。犯罪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其实质内容和本质属性,是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前提和决定条件,违反刑法是其法律形式,如果把两者对立起来,违反刑法的行为是空洞的,同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失去了判断的标准。其次,基里钦科在《苏维埃刑法中错误的意义》一书中对误想犯罪究竟是社会危害性错误还是法律上的错误也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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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刑法 抽象 事实认识错误

刑法中成立犯罪故意要求主客观相一致,但现实中会出现很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情况并不相符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事实认识错误,而且该类案件一般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其处理结果也容易招到很多争议。所以事实认识错误,特别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刑法学应当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一般将其分为两个部分: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试图以事实认识错误为理由,来否认自己的犯罪故意,从而达到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目的。这就需要我们运用准确的理论来判断,事实认识错误这种情形是否还能认定为犯罪故意以及是否影响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成立犯罪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条件,而且处罚故意与过失的原则和力度都不一样。对于故意,刑法一般都规定为需要进行相关的处罚,过失行为则正常情况下不予处罚,处罚的则要法律特别规定,并且过失犯罪处罚力度一般明显轻与同种的故意犯罪。当没有故意也无过失为主观要件时就为意外事件,则不需受到处罚。对于法律认识错误本文就不做详细解释,重点进行阐释论述事实认识错误的相关内容和处理原则,以及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处理规则,这对解决现实疑难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

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和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也被称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观发生的事实的认识产生了错误,但错误却没有超过同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得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又被称作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意思是行为人自己所认识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情况不一致且各自隶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理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一般又被分为两大类:对象错误和方法错误。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误把A对象当作是B对象,并且A对象和B对象犯罪构成不相同。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人自己本身的行为偏差,导致自己意欲攻击的对象A和实际攻击的对象B不一致,而且A对象和B对象的不一致同样不属于一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在理论知识上,本来就难以区分的两种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到案件当中就更加难以区分。那么,这两个种类不同的抽象认识错误,是否应该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呢?

三、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我国刑法传统理论采用的是前苏联理论主张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笔者认为虽然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作为解决相关问题的基本原则是应该得到支持的,但是旧理论过于僵化很难处理好现实很多疑难的案件。接受一些外来的新理论,倡导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是有益处的。对于相关问题的处理原则以德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刑法学中则有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法定符合说三不同学说的对立与争议。国内刑法理论也已认同并接受了其中很多的观点和主张。

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主观的认识与客观发生的客观情况具体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犯罪,这里指的具体一致是指完完全全的一致和相同才可以,不仅要符合同一个犯罪的构成而且在细节上也要完全的一致。早前的具体符合说坚持细节的绝对一致但是现在的具体符合说做了一定的改变,对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的处理结果与打击错误的处理结果并不一样。对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对象错误的处理结果具体符合说现在的处理结果与法定符合说的处理结果相同,而对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的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则与法定符合说做出了不一样的处理结果,到底有哪些不同之处下文会做出详述。

抽象符合说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发生的情况不一样时,也不能阻却故意。主观上具有犯罪的认识,实际上又发生了犯罪的事实只需要抽象的符合即以一定的犯罪意思而发生就成立故意。抽象符合说是日本的牧野英一第一次提出的,到现在抽象符合内部又有不同的学说,其每家的学说也略有不同。抽象符合说不太符合责任主义原则和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受到了许多很多学者的抨击。可笔者自己认为抽象符合说在解决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有关问题上却可以发挥独特的作用更好的解决相关问题处理结果更容易得到民众的认同。

法定符合说,是指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法定构成范围内相符合,就可以成立故意,而不要求主观认识和客观发生的事实具体的符合。所以法定符合说的观点是故意的内容不必与客观情形完全的一致。有关杀人的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需行为人对抽象的“人”犯罪即可,行为人主观具有杀人的认识,并且客观确实事实了杀人的事实,不管最终造成死亡的人和行为人主观想杀的人是否具体的相同,只要结果造成了“人”的死亡,侵犯了人的生命权这个法益,就应该成立犯罪的故意。法定符合说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成为了通说。

四、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处理规则

如前文所述,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两种,两种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在刑事案件中也比较常见。不同的处理规则,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在理论上看似差别不大的两个结论,运用到实践当中却直接关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切身利益,甚至能够左右他们的生命。所以,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处理规则的不同,非常值得我们深入讨论与研究。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存在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两个不同的观点的争论。

法定符合说认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中不管是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由于行为人所认识的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一致,且分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所以一般情况下应阻却故意的成立,但是如果主观认识与客观的事实属于同一种罪质的情况下,在重合范围内可成立故意。例如:张三意图盗窃李四的背包并不知道背包中是什么东西,盗窃到手以后打开才发现包内都是,则对于张三主观上想盗窃的东西是普通财物,客观上盗窃的实质上是国家禁止的流通的,但是也有物品的价值可以评价为普通财物,则对于张三仍可定为盗窃普通财物罪的既遂。同理张三想盗窃却盗窃了普通物品的情况,则可成立盗窃普通物品的既遂和盗窃的未遂,想象竞合择一重。也就是说虽然主客观不一致,但是如果罪质相同,则成立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这一点的处理方法理论界几乎没有争议,而且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的处理基本相同。但是存在较大争议的则是在不同罪质时,例如;在“徐某求婚不成掐人脖,误认死亡施奸案” 中,法定符合说认为徐某主观上想犯得的是侮辱尸体罪,客观触犯的是却是罪,因为认识错误阻却故意所以只能认为触犯侮辱尸体罪未遂和过失罪择一重,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罪无法处罚,最终只能认定为侮辱尸体罪未遂。这种处理结果也是法定符合说所坚持的观点,但是其处理结果行为只评价为侮辱尸体且是未遂似乎过于轻纵犯罪,很难为一般民众的价值评价标准所接受。抽象符合说则认为不管是否为同一犯罪构成,只要抽象的一致即可成立故意,所以对于徐某认为触犯侮辱尸体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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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法学 挑战 教学方法

[作者简介]刘红(1975— ),女,河北定州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河北 保定 071000)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2)29—0158—02

一、刑法学课程的特点

1.研究对象的复杂性。刑法学所研究的对象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包括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在刑法学课程中,围绕犯罪展开的是抽象的犯罪概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形态等问题,构成犯罪论;围绕刑事责任展开的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的概念、本质、功能、目的、种类、体系以及刑罚的裁量与执行等问题,是为刑事责任论;对于其不能包含的关于刑法的其他一般性问题,如刑法的概念、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则构成刑法论。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是刑法学总论知识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与刑法总论相对应的是刑法分论,主要是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认定。由此可知,刑法学这门课程不是简单地解释刑法典,而是融刑法、刑法哲学、刑法解释学以及刑法适用的规律、经验、审判实务于一体的法学学科。

2.涉及内容的广泛性。刑法学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作为部门法学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可以发现,一般的部门法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例如,民法仅调整和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法仅调整和保护婚姻家庭关系。而刑法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婚姻家庭、财产、经济、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许多方面。具体的内容涵盖国家政权安全、领土安全、公共交通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产作业安全、金融、税收、海关、工商、生产经营、广告、生命、健康、财产、婚姻家庭、社会秩序、职业操守等多个方面。因此可以说,一般部门法要保护、涉及的内容,刑法都会涉及,都要进行保护。所以,刑法又被称为“二次保护法”。

3.与实践的密切联系性。刑法学是一门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应用性的学科。刑法学所包含的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不仅具有深刻的哲理性,而且有着丰富的实践性。刑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性、理论性极强的法学学科,要求教师在课程讲授的过程中,一定要密切联系实际,注重实践教学环节,注意学生实际问题的分析能力的培养和锻炼。刑法学来源于刑事法学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反过来又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刑法学的教学就是要通过刑法理论的学习和研究,指导国家刑事立法、促进国家的刑事司法、完善刑法的基本理论。

4.研究方法的多样性。刑法学学习和研究需要融汇多种方法,主要包括:(1)注释研究法。刑法学以解释刑法典为中心,因此需要对刑法条文进行分析、解释,以使刑法的意义得以明确。对于刑法学的研究从很大程度上说就是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和分析。(2)社会学研究方法。刑法的研究对象,即犯罪,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在各种社会现象中研究刑法,把刑法理论与社会发展相协调,对刑法与社会现象的关系、刑法的社会作用与效果进行考察,充分发挥刑法维护社会关系的作用,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3)比较研究法。对不同国家的刑法以及不同时期本国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剖析优劣、评述利弊。对不同国家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可供我国借鉴的法律成果。现代社会是开放的社会,法律文化上的融会贯通已是平常,借鉴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也是法制发展的一大表现。对于本国不同时期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弄清不同时期的刑法有所不同的原因,有助于现行刑法的正确行使。(4)历史研究法。历史研究方法有助于我们弄清刑法的来龙去脉,了解刑法的发展方向。(5)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刑法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因此,必须要将刑法原理付诸于实际。运用案例研究法,是理论联系实际的良好途径。在运用案例研究法时,不仅要以典型案例阐述刑法的基本原理,还要以疑难案例反思现有的刑法理论,以新型案例慎思刑事立法的趋势,从既定判决中抽象出一般规则。

二、刑法学课程教学面临的挑战

1.教授刑法学的教师应当与时俱进。除了向学生介绍刑法学的基础知识以外,还要熟悉相关学科的内容。例如,关于知识产权的犯罪,需要对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有所了解;涉及公司、企业的犯罪,就需要了解有关公司、企业的相关法律和一些实务。面对突飞猛进的现代社会,进行刑法学的教学,就需要教师的知识面更加宽广,要将时事问题以及前沿学科理论融入刑法学的教学中去。

2.在刑法学的教学过程中要注意培养学生的现代刑法理念。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夯实,部门法中也越来越重视基础理论的渗透。因此,在教学中补充和介绍有关刑法的功能、刑罚权的人权保护、刑法伦理等内容,有助于丰富学生的理论内容。

3.就业的现状要求刑法学的教学与未来职业的需要相结合。因此,刑法学的教学就不仅仅是为了完成学习任务,还要与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将来要参加的统一司法考试结合起来。这样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就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应运能力。因此探寻刑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的契合点,是目前刑法教学面临的又一挑战。

除去以上的新型挑战以外,传统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仍然不能忽视。这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是在课堂教学中,师生互动交流不够,思辨式的教学模式很难形成;二是从事刑法学讲授的专业教师都比较重视刑法学本身的研究,对刑法学教学研究比较薄弱,教学研究成果较少。所面临的这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通过探寻一定的教学方法来弥补和改进。

三、刑法学教学方法的改进

1.课堂教学。在教学内容上,始终坚持以刑法学的教学大纲为基础,突出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传授。根据近年来出台的多部刑事立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及时修改和补充教学大纲中的相关内容,使教学内容与我国刑事法律发展现状相结合。在此基础上,还要注意将刑法学领域的新论题、新观点、新理论适当地引入课堂教学,使学生能够了解刑法学发展的新动态。针对法学的特殊性,刑法学课堂在传授基本知识的基础上,还注重培养学生的刑事法律观念的形成。通过一学期的研究学习,使学生能够熟悉国家的刑事立法,了解、把握刑法条文的精神实质,把握条文与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在消化刑法学理论的同时能够解决实际问题。通过启发诱导学生,使其产生学习的兴趣,主动地发现问题,教师或解答学生的疑问,或适时组织学生开展讨论,使学生在教师的指导、引导下不断发现问题和加深对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并使他们对问题的探究活动能够延伸到课后。在传统的课堂演绎式教学基础上,大量采用现代化的多媒体教学方式,并同时建立刑法学网络教学平台。上传网络的内容应主要包括:课程介绍、刑法学电子版教学讲义、教学大纲、各章思考题、综合练习题、讨论案例、例题分析、刑法学多媒体课件、主要参考书目、刑法学讲授录像等。

2.案例讨论。讨论案例是刑法学教学不可或缺的环节,能够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的能力。一些西方的法学教育主要以案例讨论的方式进行。成功的案例讨论,一是要选择合适的典型案例。太容易,讨论不出深度;太复杂,对初学者来说无从着手,宜循序渐进。二是组织要小型化。目前,大学教室的设计不利于举行全班的课堂讨论,每个行政班的人数较多,全班讨论也不利于活跃讨论气氛,易导致混乱的场面,而且给每人提供的发言机会也少。所以案例讨论课,宜采取课堂外讨论与课堂内交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即以小组、宿舍为单位的讨论为主,课堂则交流、汇报或教师进行小结,或穿插一些典型发言。三是形式应以对抗式为主。将不同观点的同学按司法审判的不同角色分成若干小组先行讨论,然后进行对抗式辩论,在辩论中锻炼各自的应变能力。

3.理论研讨。尽管刑法学是一门较为成熟的学科,但仍有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需要研究。对于初学刑法的大多数学生来讲,要他们马上作很深的理论研究是不现实的,可进行方法论指导,为今后进行研究打下基础。配合刑法学教学进度,就一些刑法学难点让他们写一些学术观点和小论文,促使学生广泛阅读参考书目、文章,加深对所学知识的理解,锻炼其发现、研究问题的能力。通过安排学生进行阅读和文献综述,锻炼学生搜集资料、整理资料、消化资料的能力。通过组织写作竞赛和考试引导,使学生的表达能力和逻辑能力得到提高。还要鼓励学生积极参加相关的论文竞赛,以此来带动学生对理论学习的兴趣。另外,还可以适时开展一些专题讲座。专题讲座可以帮助学生拓宽视野,加深对某些疑难或热点问题的理解。讲座的内容最好选择一些不宜在课堂展开或教学大纲中未列入而实践中又十分重要的问题。

4.实践教学。实践教学环节也是至关重要的,通过实践教学可以让学生形象地掌握书本中的理论知识,加深印象,形成思考。可以组织的实践教学方式主要有:(1)旁听公开审判。到司法实践部门旁听公开审判的刑事案件,不但能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也是一次直观的教学,是学生了解社会、接触社会的重要渠道。旁听的案件应注意选择,一般应为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于旁听公开审判往往要耗时半天至一天,低年级学生课程紧,若旁听导致调课频繁,可能会冲击其他课程的正常进行,因此,这种旁听不宜过频,每学期一至二次为宜。(2)组织举行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是现代法学教育中推行的教学设计,它有利于学生逐步熟练地掌握审判程序和实体法中的有关疑难问题,也有利于培养学生独立活动和创造、组织能力。对于任课教师来讲,模拟法庭的组织和运行既不能撒手不管,也不能事事包办,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指导:第一,帮助选择案件。可选择案情较为复杂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这可以使直接参加的人数多一些,刑事、民事兼顾,收到一举多得的效果。第二,根据活动需要,将全班学生按不同角色分成若干小组,如辩护人组、人组、公诉人组、审判员组等,互相独立,分头准备材料,在此基础上推选出庭人员。第三,指导学生进行排练,特别是对初次搞模拟法庭的班级,开庭前进行数次的排练,任课教师应自始至终地在排练现场,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四,开庭审判后,任课教师应将开庭审判的得失进行讲评和总结。(3)参观和观摩。适当组织一些参观、观摩活动,将其作为辅的教学手段,也能增加学生对刑法的认识。例如,组织参观一些打击刑事犯罪的展览,组织参观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以加深对我国刑罚制度的理解。(4)到实习基地实习。当前许多政法院校都设置了教学基地制度,拥有大量教学基地,在教学的过程中也应当适时地发挥这些教学基地的作用。如和教学基地联系,让学生在假期就近到教学基地实习,将自己的理论应用于实践当中,既能巩固专业知识又能提前与社会实践接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曲新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