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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七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一十六条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人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富阳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20xx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均衡用人单位女职工的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杭政办[20xx]22号)、《市社会保险委员会会议纪要》(富社险[20xx]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富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各乡镇、街道大社保工作中心按照职能规定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办理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市卫生、财政、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三、本市作为独立的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地区。
四、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六、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七、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八、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九、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用人单位中企业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职工,用人单位以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计算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三)本市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5%,自20xx年1月起缴费基数按实际工资总额核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报经市政府同意,对生育保险费率适时进行调整。
十、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四)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计划生育手术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十一、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职工在生育时,用人单位己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的。
(二)职工在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己按规定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的。
十二、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计划生育手术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十三、女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一)项规定条件,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期限内享受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限如下: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早产的,按3个月计发;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助娩产手术的,增加0.5个月;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按1.7个月计发。
(三)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按1个月计发。
十四、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二)项规定条件,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内享受计划生育手术津贴(即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工资)。计划生育手术津贴按照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和计划生育手术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计发计划生育手术津贴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如下: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按2天计发。
(二)取宫内节育器按1天计发。
(三)输精管结扎按7天计发。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按21天计发。
(五)产后结扎输卵管按14天计发。
(六)人工流产按14天计发;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按16天计发;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按30天计发。
(七)中期终止妊娠按30天计发;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按40天计发。
国家调整计划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计发天数随之调整。
十五、女职工在分娩时,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且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分娩的,其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自20xx年1月1日起在富阳市定点医院按实记账,对定点医院记账的分娩医疗费用实行单病种结算管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女职工分娩医疗费用参照执行);在富阳市外定点医院分娩的,符合生育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富阳市分娩单病种结算定额的按结算定额结算,在结算定额内的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对二级及以下定点医院分娩单病种结算定额标准暂定为:
1、剖宫产的补助标准为4500元;
2、非剖宫产的补助标准为2500元。
在三乙级以上定点医院分娩的单病种结算定额标准在上述基础上剖宫产增加150元,非剖宫产增加100元。
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就结算细则应与各定点医院签订具体服务协议。
十六、职工(男、女)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计划生育医疗费,以及在妊娠期、产褥期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
十七、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即:职工未就业的配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八、上述补助资金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分娩医疗费用在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十九、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职工产后或手术后24个月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申办时应填报《富阳市职工生育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明;
(二)生育医疗证明、原始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计划生育手术记录等相关材料;
(三)婴儿出生证。
二十、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申报生育保险待遇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将生育保险费用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将费用发放给职工。
二十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条件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二十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等生育保险参与者,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三、本实施细则中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12个月参保职工的年度月平均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对应人数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第一个月工资平均数口径计算。以天为单位计发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生育保险缴费工资除以30天计算。
人身保险的创立,可以追溯到18世纪。巴比伦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凶战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钱,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时至今日,人身保险早已扩及社会各类人员。参加保险,能使人们在遭遇疾病或意外伤害时获得一定的赔偿,做到损失承担社会化,从而免除个人的后顾之忧。随着物质文明的进步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价值和意外风险的防范,保险意识大为增强,人身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已成为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业是国际保险业以至金融业的资产巨子。但在国际寿险业蓬勃发展时期,中国还在计划经济禁锢之中。到1982年,我国才恢复人寿保险业务。1992年,美国友邦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我国第一家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国友邦首度将个人寿险营销引入上海市场,1994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开了民族寿险个人营销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国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人寿保险业。经过短短两年多的市场挖掘,我国人寿保险市场呈现高速发展的势头,与此同时,寿险市场的规范,也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二、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思考
人身保险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人身保险的普遍推广和运用,保险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个投保人逐一协商合同内容,因而各国的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种定式合同,即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合同条款,供相对人选择,相对人只有接受与否的权利,而无增删修改的自由。实践中,有的保险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视相对人的利益,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不规范和不公平的现象,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的人身保险业的发展。
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正式承保或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去年下半年发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投保人购买某保险公司20万人寿保险及20万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交付部分保险费及体检合格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险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该案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表面上看,保险合同的确未成立。因《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问题是:第一,保险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国过去多数保险法著作中都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据是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但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已将该条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可见,保险法第12条与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其意义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无论是否签发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如果一定要求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双方就保险与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后,而签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险合同既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险人之承诺表示是否为保险人之承诺?依民法之规定,人在被人授权范围内之活动,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险法第124条也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现在某保险公司一味强调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险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认了人的承诺效力。但是在死无对证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险而大包大揽,向投保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体检已经合格的情况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险人名义签发的保费暂收收据,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签约之权。那么在人没有取得授权而又未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构成表见,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交付保险费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条件还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抑或合同成立后应履行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56条第1款又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此两条清楚表明交付保险费决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在人身保险实务中,按照惯例,投保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的义务,否则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险费应是合同成立后的义务,同时也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却是投保人交费在先,保险人承保在后,在这段时间差中恰好出了险,保险人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责任,理由尚嫌不足。因为合同成立前,并无交付保险费的义务。理论上讲,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预交。问题是,多数保险公司包括本案保险人,在实践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并称是国际惯例,否则不予承保。这样极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险费已经交了,合同怎么还未成立呢?但保险人的这种要求并未体现在有关的合同条款中,显然是操作上的违规。例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长寿保险合同条款》第4条规定:“本公司对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由该条不难看出,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的时间应是在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同时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险营销中的操作却并非如此,其目的无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变卦或选择其他保险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汤。在保险惯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时先收费,同理,人寿保险人在习惯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请日为保险合同的开始日期,以弥补投保人在时间上的的损失。③也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可以溯及保费交付之时。例如,在美国寿险实务上有于收受保险费、出具暂保收据时约明:意外死亡及伤残保险部分,于保险费交付之日即应发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须至被保险人接受体检后经判认为“可承保之危险”,始溯及保险费交付之日发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费讲国际惯例,承担责任却不讲国际惯例呢?
第四,保险人的承诺有无时间限制?投保申请为要约,依据合同原理,保险人对于要约并无作出意思表示的义务。如经过相当期间不为承诺表示者,原要约即失去拘束力。但此仅为原则。在投保人已预付保险费之情形下,保险人如不及时作出承诺,对投保人显然不利。台湾的例子颇能说明问题。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寿险业于收受投保申请和保险费后常采取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便将保险合同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被保险人身故,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寿险业这种做法,不仅严重影响其自身信誉,也倍受社会各界指责。因而台湾于1975年修正保险法施行细则时规定,“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那么保险人究竟应于何时承诺,过去颇多争议。若无限制,保险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观望”政策。因而台湾财政部特发函指示:“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应于预收保险费后五日内为同意承保与否之表示,逾期未为表示者,即视为承诺。”台湾的这些规定和作法不失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重要举措,值得我们借鉴。
三、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之规范
当事人之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合同便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但该合意只有在不违反法律的要求时才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目的只有在不与法律创设合同制度的目的相抵触时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定式合同,在外表上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但实质上已违背合同正义的要求。例如,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接受某种不公平的条件。定式合同的使用既无法避免,其效力即应加以规范,因而如何规范人身保险这类定式合同,就成了现代合同法和保险法的一大课题。1995年颁布施行的《保险法》标志着我国保险业进入法制化时期。1996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保险人暂行规定》,并从5月1日起实行。这是自1993年美国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引入寿险营销机制以来,人民银行对保险人的首次全面的规范管理。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这一系列规范措施大大促进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出台,《保险法》对合同的规定仍显原则,不够具体,操作上有困难,许多保险人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惯例制定各种有利于保险人的保险条款。或者违规操作,导致纠纷不断,也有损保险业的声誉,因此,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从立法、司法及保险实务等多方面入手。
立法上,应尽快制订《保险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法规,明确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各有何条件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是两个概念,但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却非常混乱。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为投保人于投保之时交付首期保险费,收到暂保收据,收据载明一经保险人办妥承保手续并送达保单,合同生效。这种情形下,合同未生效之前,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的条件,保险人则中止办理相应手续或收回尚未送达的保单。其实质是把送达保单当成合同成立的条件,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除非日后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不适于承保,只要完成投保手续,缴付首期保险费取得暂保收据,合同就生效。⑤为避免保险人任意采用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作法,《保险法实施细则》应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特别是在投保人于投保时交付首期保险费情形下,合同效力是否应溯及交付保险费之日。
《保险法实施细则》还应对保险人的承诺时间作必要的限制。虽然按合同的一般原理,受要约人并无承诺要约的义务,但在保险人先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情形下,如不对保险人的承诺作限制,无偿占用投保人资金不说,还会使保险人采取“观望”政策,迟迟不予承保,这对投保人极为不利。因此,借鉴国外立法和实务,《保险法实施细则》可规定保险人得于一定期间内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否则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意思表示之迟延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个一定期间可以是一周或两周,过短,保险人来不及操作;过长,则不利于投保人。
司法上,人民法院或仲载机关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来审查纠纷,比较和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上述例子而言,美国保险实务存在这样的规则:(1)保险人由于其行为或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深信保险合同业已生效者,法院通常援引禁止抗辩原则,禁止保险人否认合同的存在。(2)德克萨斯等五州法院认为保险人之收受要保申请书及第一期保险费后,其继续保留保险费及不于相当期间为拒绝表示的行为,即足以构成承诺,使保险契约生效。⑥其共同点是,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险合同是定式合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险合同所用术语也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而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即在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救济。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定式合同条款拟定者的相对人具有重大意义,但要真正做到这一点,还有赖于裁判者的自身素质、公正立场和对法律内涵的深刻理解。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特别应注意贯彻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限,合同效力也以此内容为限度而发生。法律无规定或当事人无约定的事项,对合同当事人不具约束力。随着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判例和学说上提出了“附随义务”理论。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⑦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它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说明义务和保护义务等。这种义务虽不可单独诉请义务人履行,但如其违反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有的保险人或营销员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怕其反悔,常谎称不可退保,有的则任意夸大保险责任范围,夸大保险作用,违反了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忠实和说明义务,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这就有必要进一步规范保险人的行为,当其违反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时,应当向受有损害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以思想的“稳”促发展的“稳”
思想是一切发展的总开关和总钥匙。加强思想教育,牢固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让所有管理者及员工充分认识到合规的中重要意义,是我们发展保险的出发点。我们通过会议、培训、调研等多种场合经常强调“六大”管理意义,即合规管理可以规范员工行为,合规管理可以防止决策失误,合规管理可以促进知行合一,合规管理可以防范风险,合规管理可以促进企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合规管理可以提升企业信誉和形象,并经常分析案例,给干部员工以警示。只有从思想上高度的统一,才能真正的做到合规发展。通过宣贯,全局干部职工对合规经营达到了思想上的高度统一,合规发展的意识普遍增强。
二、以培训的“常”促发展的“稳”
保险产品多、话术多,也经常更新,因此,培训常态化显得尤为必要。我们在内控建设及业务培训上下功夫,按照省邮政公司的《保险业务办法实施细则》,规范操作流程,确保所有环节都有章可依;加强员工培训教育工作,在企业内部加强《保险法》学习宣传,切实营造保险业科学发展的良好氛围。同时,我们还将学习《保险法》与教育培训结合起来,把《保险法》作为干部员工和营销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全员学习、重点培训、强化宣导,在全局上下进行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教育,不断增强广大员工和营销员的法制观念,形成人人知法、人人守法的良好局面,进一步规范企业业务、管理和服务,做到依法合规、诚信经营。
三、以管理的“严”促发展的“稳”
一是加强保险销售资质的管理。全市94个营业网点均按保监会规定在显著位置悬挂“保险兼业许可证”,并获得了相关上级行授权。全市485名从事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均取得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二是严格按照省邮政公司的要求,加强对产品的准入制度。明确各合作公司保险产品的准入、宣传、销售和投诉处理等不同环节中各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分工,建立明确的问责制度。
四、以服务的“精”促发展的“稳”
摘 要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民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在民生事业发展和促进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社会保险法》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执行,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制度这个“安全网”和“减震器”的作用。
关键词 保险法 民生事业 基金征缴 有法可依
一、唐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概况
医疗保险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低水平、广覆盖、双方负担、统帐结合”。由此,历年来社会保险制度的制定,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基本涵盖了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逐步扩面至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居民、农民。
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是医疗保险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根本保证。《社会保险法》充分考虑到了中国的国情,建立了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并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基金征缴规定。
(一)企业职工
《唐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费用之和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总额按统计局统计口径确定。”;“第八条职工个人年工资收入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新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居民
《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资助和居民缴费相结合,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区)分别统筹。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古冶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参加市本级统筹,执行本办法缴费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其他县区根据各自实际,可调整缴费标准(不得高于市本级。未成年人不得低于70元,成年人不得低于150元)和医疗保险待遇,并制定实施细则。”
(三)灵活就业(含外来务工人员)
《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自身实际,从下列两档缴费标准和待遇中任选其一。
A档:建立个人账户。以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5%,个人帐户划拨比例及待遇与机关企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相同。
B档:不建个人账户。以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5%,享受与机关企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相同的门诊特殊疾病和住院待遇。”
二、惠民政策
《社会保险法》保障的是劳动者的福利权利,维护的是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它构成了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
1.《唐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2.《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享受失业保险期限记入缴费年限。”
3.“新农合”给了农民最实在的幸福,市卫生局按照《唐山市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基本框架》,作为又一项惠民政策补充出台,全市新农合筹资标准从2009年的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40元,农民个人缴费仍为20元,各级财政补助由80元增至120元。
4.《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5.《社会保险法》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6.减免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之前管理办法加收比例“千分之二”比较相应减少用人单位负担。
三、以法律、法规保障政策实施,促进民生事业发展
《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改革还在进行之中,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与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步伐不一,亦决定了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还不可能一步到位地走向完善。对一些现行法律中还没有规范清晰或者明确授权中央政府制定相应法规进行调控的事项,应当抓紧制定,以确保医保事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郑功成.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辩.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
[2]郑功成.医疗保障卷――中国社会保障改革与发展战略.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1.保险监管的一般理论
保险监管的基本内涵。从保险监管的主体来说,狭义上的保险监管只是国家保险业监督机关对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和参与保险活动主体的主体资格以及其实施的保险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广义上的保险监管不仅包括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还包括行业自律管理机构和保险公司内部的控制管理。
保险监管的主体。保险监管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方:第一是国家,国家的监督管理处于保险监督管理的核心地位。第二是行业自律组织,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等保险组织在保险市场中的行为。第三是保险公司。
保险监管的对象。保险监管的对象即被监管者;保险监管的目标。我国《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2.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保险业监管模式是严格监管。一方面,强调保险业监管机构的权利,建立比较完善的保险业监管规则体系,有效防止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处理好监管规则上的严格性与保险市场调节机制的关系,保护保险企业开发保险产品、从事公平竞争的积极性。
二、我国保险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保险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保险法律法规制度尚不完善。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不到位,容易引发信用危机。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业发展形成了诸多限制,如市场准入门槛过高等。
偿付能力监管不到位。我国的偿付能力大多采取事后监管模式,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但此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已出现不足,不利于保险业的长久持续发展。
监管主体力量薄弱,监管人员素质偏低。我国现行的保险监管体制是从保监会到地方保监局的自上而下的单一分业监管模式。
2.问题成因分析
从保险监管来看,造成上述问题长期存在的原因有:
保险监管目标不明确,重点不突出。保险监管过分关注市场准入监管,忽视经营监管;过分强调一般行为性监管,而忽视了对保险企业财务和偿付能力的监管,与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相违背,不仅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得不到应有的效果,而且也不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管人员数量有限、素质不高的实际情况。
监管手段单一化。大量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颁布,无视保险监管的连续性,甚至自相矛盾。
保险监管的执法缺乏相关规定。首先,没有专门的程序规定,保险监管执法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忽视对本地区保险监管的事先防范。其次,缺乏既懂法律又懂业务的专门执法人才,不能满足执法现实的需要。
三、保险监管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保险监管的国际比较
英国《保险公司法》规定,政府的工贸大臣享有对保险业实行全面监管的权力,而保险监管的具体机构是金融服务监管局属下的保险监管部。保险局的监管以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监管中心,对保险费率、保险条款等,一般不进行干预。英国的保险监管的特点是强调监管与自律并重,并依法监管。英国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依法监管、强化偿付能力监管,营造宽松的投资环境,信息披露透明化,保险契约自由化。
美国于1871年成立了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其主要目标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确保费率的充足性、合理性和非歧视性,其中对保护消费者最重要的是偿付能力监管”。美国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平宽松的市场准入,放松费率管制,加强偿付能力监管,严格规定投资比例。
2.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学习一些成熟的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我们可以得到以下观点:
保险监管越来越倾向于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监管由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化。经营性金融机构介入相互间经营领域的趋势愈演愈烈,金融集团化发展和混业经营模式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大势所趋。
保险监管主体和保险监管手段越来越多元化。对于保险业的监管,仅仅依靠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以及企业的内部控制管理机构。
四、保险监管的立法建议及其完善
1.立法建议
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严格限制兜底条框的制定,虽然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正是由于其宽泛性而导致监管的不明确化,做好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工作,完善立法和执法程序。
2.如何完善
建立以风险为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信用评级体系。当前保险业发展面临的不确定因素很多,保险业自身风险防范能力仍较弱。我们必须把风险防范工作重视起来,建立以风险为导向的保险监管,制定和完善风险预警制度,防范和化解风险。公开、公正的信用评级不仅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而且有助于保险公司规范经营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防范保险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要严格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尽快建立全面的以风险为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同时加强对信息的披露,保障群众对保险监管的知情权。
监管主体在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要注意统筹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应积极着力于统一保险业信息化平台、建立功能强大的保险中央信息数据库,完善保险信息披露机制和健全保险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建设,努力提高我国保险监管的信息化水平,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李采燕:保险法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应对措施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社会经济结构、劳资力量对比的必然要求,其设计理念是倾斜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行支付”。但该法关于先行支付制度的规定显然还停留在简短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具体的执行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该制度亦未置一词。现实的需求和立法的不足使得具体的补充细则呼之欲出。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该法对先行支付的具体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一、对《社会保险法》的补充与完善
(一)相关概念的厘定
《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分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两种,并进一步阐述了在两种制度下不同的适用主体及条件;其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仅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行支付”但并未规定具体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相关情形,而《暂行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四种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形,使相关责任的认定更为准确,为先行支付制度的实行奠定了基础。
(二)确定相关时限
《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该项规定对“审核”提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利于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效率,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三)明确救济途径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了职工、用人单位可依法申请仲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多元化的权利救济渠道为相关主体提供了全面的权利保障。对《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补充和完善,从价值理念到制度保障,无不体现了“以劳动者为本”的思想。
二、《暂行办法》面临的考验
(一)基金安全面临挑战
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资金主要来源是工伤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秉持着“未参保劳动者也应该享有与参保劳动者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思想,依据《支付暂行办法》,工伤保险基金除了支付正常的工伤医疗费用和待遇外,还需承担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和相关待遇。基金支付范围的扩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成就了未参保人的相关利益诉求,但同时又考验着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承担能力。鉴于此,是否考虑在每年财政预算中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提供部分资金支持,以财政措施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充裕性不失为有力的辅助手段。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介入不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引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重要意义在于,凸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救济性。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是职工需经过工伤认定,这就意味着此前,其遭受事故伤害的医疗费用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而此时恰是工伤职工最需要基金支持的时候。通过先行支付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迟缓性。但《社会保险法》和暂行办法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都仅限定在第三人侵权造成事故的情形中,如果是因为第三人侵权以外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职工必须首先经过工伤认定,此后基金才能先行支付。在整个过程中,基本医疗保险没有介入的余地,因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介入不足会影响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救济功能。
(三)诱发用人单位故意违法心理
先行给付的理论核心在代位求偿制度,其价值是避免因受害而得益。而垫付性先行支付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弥补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况下工伤职工无所救济的缺陷。依《暂行办法》规定,垫付之条件仅为“用人单位不支付”即可,由于工伤保险基金实施追偿需要巨大的成本,先行支付帮助用人单位平息了本来极易激化的矛盾,这样一来,用人单位可以既不缴费,又不负责,从而助长了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心理。甚至可能出现以下情形:根据《暂行办法》,先行支付的仅为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项目不在先行支付范围。工伤职工若通过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仅期限长,而且成本高,用人单位很有可能利用工伤职工的思想顾虑,与其事前串通,在承诺支付超出基金支付范围工伤待遇的前提下,要求工伤职工直接申请先行支付,从而极大增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追偿工作压力。
三、应对措施
(一)深入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要提高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做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在《社会保险法》宣传月活动取得阶段性成效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通过强化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切实增强用人单位履行法定参保义务的自觉性,提高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的良好氛围。
(二)把握好费率调控和工伤预防
要按照关于实行社会险费统一征缴管理工作的规定,核实缴费基数,严格执行缴费比例,夯实医疗、工伤保险基金。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建立工伤保险费率调控机制,进一步完善企业缴费与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基金使用情况直接挂钩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
(三)建立健全社保基金追偿工作机制
根据《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偿工作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笔者认为,仅仅依靠经办机构的力量去追偿,未必能达到很好的效果。因为从法律规定的追偿方式上看,涉及行政、司法、金融等多个部门,如果在追偿上不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将很难取得实质效果,从而令追偿之目的落空。因此建议上级相关部门尽快制定出台《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相关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并就追偿工作流程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