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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俄国;农民土地银行;运作模式
中图分类号:K5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0961(2008)04-0085-03
1861年农奴制改革以后,俄国走上了资本主义发展道路。但农奴制的残余阻碍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广大农民并没有完全摆脱对地主经济的依附,继续饱受剥削和压迫,俄国的社会矛盾日趋激化。地主经济由于不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而走向衰落和破产,由于缺乏实现经济转轨所需的大量资金而急于出售土地。贵族地主和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都对现实表现出强烈的不满,沙皇专制制度的生存受到威胁。为了缓和日益尖锐的阶级和社会矛盾,减轻农民的艰难境况,保护贵族和地主利益,1882年5月18日,沙皇亚历山大三世批准《国家农民土地银行章程》,标志着农民土地银行的正式建立。
一、农民土地银行的贷款原则
农民土地银行发放的贷款用途有着严格的限制,只能用于购买土地。申请贷款的对象包括村社、农民合作社及个体农户。凡属农户所有制的,每个农户最高贷款限额500卢布;凡属村社或农民合作社土地占有制的,按男性人口计算,每人最高限额125卢布[1]297。两种贷款期限最初分别确定为24年零6个月和34年零6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7.5%~8.5%。农民土地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土地的卖主,借贷的农民用现金支付补交款。补交款一般在签订买卖契约时由农民以定金的形式交付,补交款允许分期偿付。
发放贷款的资金通过发行和销售农民土地银行国家债券的渠道筹集。债券的年收益率5.5%,面值分100、500和1 000卢布三种,由俄国国家银行销售,在彼得堡交易所流通。银行用借款人支付的偿还费每年偿付债券本息,债券利息和本金的偿付由抵押在银行的土地和政府资金进行担保。银行章程规定,财政大臣有权决定发行不超过500万卢布的农民土地银行的抵押债券。如果债券的发行量超过这个限额,财政大臣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征得沙皇的批准。
为取得贷款,农民必须向银行提供买卖双方签字并经过认证的土地买卖合同。村社或者农民合作社购买土地的,签订米尔或者合作社购买合同。农民土地银行的借款人必须向银行或者其分行递交自己的贷款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借款人姓名、居住地址、抵押物的名称和位置、抵押的土地数量、贷款金额和偿还期限、抵押物评估方法(正常评估和特别评估)等。借款人递交的申请书应注明其居住地公证人的姓名,由该公证人对双方约定的不动产买卖契约进行公证。借款人还须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抵押证明,载明抵押物交付抵押的条件和限制;抵押物评估清单;土地所有权证明;记载缴税和欠缴税额的税单。借款人必须签订抵押具结。具结是限定抵押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文件,包括借款人自递交申请书之时起到完全偿还债务为止的全部义务。银行对交付抵押地块的使用有着严格的限制:未经银行同意不得签订租赁合同;不得提前一年向土地承租人收取地租;不得以砍伐为目的出售抵押土地上的林地;不得出售或者拆除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通过农民土地银行获得的土地不得作为自由抵押物;全部贷款还清之前,非经银行同意不得出售抵押土地。发放贷款时银行收回借款人的具结,借款人违反具结上注明的任何一项条款,银行理事会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部分贷款。如果借款人不履行要求,银行有权对抵押物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
借款人递交的申请书和其他相应文件由地方分行核实后交农民土地银行理事会审批,由银行理事会确定发放贷款的金额和期限,并下发批准文件。征得借款人同意后,分行将该文件送达公证人,贷款文件公证后寄送借款人。借款人所购买的土地负有债务不能作为公证人拒绝批准土地买卖契约的依据。但是,根据银行章程规定,土地的债务总额不得超过贷款和补交款的总和。如果土地买卖契约与相应的法律相抵触,或者出售的土地存有争议,则公证人应立即通知发放贷款的分行。除非银行理事会同意以该地块作为借款人履行贷款合同规定义务的抵押物,否则公证人不得对买卖契约进行公证。公证后的买卖契约由农民土地银行的地方分行交给土地的买主,如果买主不在,则交给当地的治安法官。
二、贷款抵押土地的价格评估方法
政府对农民交付抵押的土地价格评估方法有着具体的规定。交付农民土地银行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价格评估办法包括正常评估和特别评估。正常评估是以现行的土地租赁和销售价格为基础,根据由财政部、内务部和国家财产部联合制定并批准的《按俄亩计算正常评估办法》进行核算。通过正常评估发放的贷款比例为抵押土地评估价格的70%。原始的抵押物评估清单由土地所有者填写。通过正常评估方法申请贷款,借款人提交的评估清单应包含下列信息:土地所在的省、县,地产与其最近城市、码头、铁路、工商业中心的距离等;地产中土地总量及土壤性质;各类土地的面积:庄园、耕地、草场、牧场、森林及不适合耕种的土地等;地产的总收入和各类土地的单项收入,取得收入的方式(长期出租土地、短期雇工或者所有者自己耕作等);地产中的耕地是否施用肥料;政府对抵押地产的使用是否有限制;土地管理和赋役支出以及借款人对地产的评估价格;所购地产是否适于划分成较小地块,建立农民经济等。
特别评估则考虑了抵押土地的赢利性能,贷款发放额度可达抵押物评估价格的80%。进行特别评估必须获得财政大臣的特别批准。通过农民土地银行所购买的地块含有其他具有特殊用途的土地时,如浸水草地、菜园、大麻地和啤酒花用地等,借款人的贷款额度根据县自治局的申请可以有所增加。
由县自治局对抵押地块进行特别评估,经特别评估取得的贷款必须由农民土地银行理事会报经财政大臣批准方可发放。进行特别评估要综合考虑所有能够增加或者减少地产价值的因素。通过特别评估申请贷款时,评估清单应包括下列补充内容:马、牛、羊的数量及大致价格,牲畜用途;坐落在地产内的建筑物的数量和用途,每座建筑物使用的材料和大致价格,对磨坊、油坊、奶酪制作间等只评估其使用的材料价格,位于抵押土地上的住房、工厂、矿山因为不具有农业用途而不被列入评估范围;地产内的生产工具、机器数量和大致价格;每年建筑物及生产机具的大致维修费用;提高或者降低地产价格的环境因素。借款人通过特别评估取得贷款时应当为全部列入抵押地产清单内的建筑物办理火灾保险,直至债务偿还完为止。保险单交当地的分行留存。如果发生火灾,银行获得的赔偿可用于偿还借款人的债务或者支付给借款人。靠近大型的贸易和工商业网点、码头、车站以及工厂的抵押地产,因为便于产品的销售,而且雇工容易,劳动力价格低廉,可以提高评估的价格。此外,评估清单还应包含当地土地销售和租赁价格,粮食和牧草的收成情况及价格,整理土地和雇工价格等内容。
评估庄园用地时须标明庄园内花园、葡萄园、其他用地的面积和收入。评估耕地时要说明土壤成分、轮作性质、施肥情况、所有者自己耕种土地的数量、非所有者本人耕种土地的利用方式以及最近三年的土地收入。而对草场的评估则要包括割草量、当地牧草的平均价格和供需数量、所有者本人直接使用的草场面积和出租的草场面积。林地可以按农业用途,也可以按照林业用途作为银行的抵押物。对按农业用途作抵押物的林地可以进行正常评估,也可以进行特别评估,而对林业用途的林地则只能进行特别评估。
县自治局负责核实和修正地产所有者提交的评估清单。评估员实地查看完要交付抵押的地产后,当场编制核查文件,对核查的内容,包括当地土地销售和租赁价格、主要粮食作物和牧草的收成、粮食、牧草和木材的价格、种地成本和雇佣工人工资等,给以补充确认,然后将核查清单交给借款人,在有异议的情况下,后者可以对核查清单作相应的记载,并向评估员或者银行分行阐述自己的理由。通常情况下,银行的评估价格低于借款人做出的评估价格。
评估员对抵押地产的评估受分行全体会议和分行行长的监督。如果对所做评估的公正性有疑问,分行可以自行组织核查工作或者重新委派其他评估员进行复查。银行理事会对分行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和批准,并决定是否发放贷款。
三、农民土地银行抵押土地的拍卖程序
1883年5月28日,俄国国务会议批准了《关于农民土地银行抵押土地拍卖程序》,确立了对贷款抵押物进行公开拍卖的组织和法律机制。根据规定,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时限偿付银行贷款。逾期偿还贷款要缴纳罚金,每延期一个月,借款人必须交纳未偿还部分贷款金额的0.5%的罚金。不可抗拒力情形,如火灾、水灾、雹灾、牲畜疫病、虫害、干旱等,可以作为借款人延期还贷的合理依据,但延期还款的时间不得超过合同规定还款期限两年。如果借款人在贷款偿还最后期限的下一个半年内仍然不能偿还欠款,根据农民土地银行理事会决定,可以将借款人抵押的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并通知地方分行。地方分行将拍卖的决定通知借款人,同时举行拍卖会的公告。
农民土地银行章程规定,拍卖公告应包含以下内容:拍卖会的组织者即农民土地银行;利用农民土地银行贷款取得土地的村社、农民合作社或个体农户的名称;关于拍卖土地的简要描述,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初期贷款金额以及借款人欠款数额等;与拍卖土地相关的义务;拍卖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拍卖土地的起拍价格和须缴纳的定金数额;举行拍卖会的程序;拍卖会的形式:口头拍卖或者混合拍卖;拍卖会前竞拍人领取相关文件的时间、地点等。出售的地块价值不足1 000卢布的,拍卖公告通知到该地块所在的乡和所有的村社,以及邻乡的乡公所和地段治安法官。拍卖公告须在村社成员大会上宣读,公告最迟应在举行拍卖会六周前。出售地块价格超过1 000卢布的,拍卖公告在举行拍卖会三个月前寄送到所有地区,此外,还应在《省城消息报》刊登该公告三次。拍卖土地价格在1 000~10 000卢布之间的,拍卖公告由农民土地银行地方分行在地块所在省和邻省的《消息报》。拍卖土地价格10 000卢布以上的,拍卖公告则由地方分行在彼得堡和莫斯科的私人报纸上刊登[2]。
根据农民土地银行分行的安排,首次拍卖会在要拍卖土地邻乡的乡公所或者邻县的县自治局举行,银行或者分行的全权代表、县自治局主席或其他成员参加。在乡公所举行的拍卖会以口头形式进行,在城市举行的拍卖会则以混合形式进行,即先以口头形式进行拍卖,口头竞拍结束后,再打开漆封的竞买声明继续进行拍卖。漆封的声明由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在拍卖会开始前递交,其内容包括: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关于同意竞买指定的拍卖土地的文件;竞买土地的价格;竞买人的住址、出身和姓名;拍卖公告刊登的日期等。拍卖的地块附有交易单,交易单上载明下列内容:使用农民土地银行贷款购买土地的村社、农民合作社或者个体农户的名称;土地起拍价;依附于被拍卖土地的义务;拍卖会的形式:口头拍卖或者混合拍卖。竞拍人在拍卖会开始前须交纳保证金。拍卖土地的价款不得分期支付,买受人在通过口头拍卖取得拍卖物后14日内或者通过漆封声明成交后一个月内未交纳扣除定金以外的购地款时,由其后的报价人获得拍卖土地的购买权。1889年,银行对拍卖规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允许拍卖土地的竞买人分期支付购地款。
如果首次拍卖会流拍,在与国家财政部协商后,财政部可以将土地收归国有或者责成农民土地银行按照自由价格组织第二次拍卖会。二次拍卖土地价格不足1 000卢布的在最近的县自治局举行,拍卖土地价格超过1 000卢布的在省自治局举行。如果第二次拍卖会仍然流拍,被拍卖的土地转归农民银行管理经营,土地的收益由银行支配。
1917年俄国爆发了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同年12月8日,苏维埃政府宣布取缔农民土地银行,因为根据《土地法令》,土地买卖和抵押已被禁止[3]。1918年1月21日,人民委员会颁布《关于废止国债的法令》,宣布农民土地银行的债券失效,宣布立即停止农民土地银行的一切业务,原属于农民土地银行的土地、建筑物和农具全部转由人民银行理事会土地办公室管理。1920年6月,农民土地银行的清算工作结束。
农民土地银行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农民缺少土地的状况,缓和了日趋尖锐的社会矛盾,客观上适应了当时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建立农民土地银行的目的是维护沙皇专制制度,沙皇政府本质上是贵族和地主利益的代表,它采取的任何改革措施都必然存在着不彻底性,而且常常互相矛盾。这决定了沙皇政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俄国深刻的阶级和社会矛盾,不能解决俄国革命的基本问题――土地问题。
参考文献:
[1]Проскурякова Н А.Земельные Банки Российской Империи[M].Mосква:РОССПЭН,2002.
[2]Акманов С С.Вопросы Истории Банковского Права России[J].Сибирский Юридический Вестник,1998,(3).
[3]陈之骅.苏联史纲(1917―1937):上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80.
Operational Model of Russian Peasant Land Bank
ZHONG Jian-ping
(Postgraduate Department,H.P.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Harbin 150018,China)
第一条为改善盐业生产企业和经营业户融资条件,推进盐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盐田使用权抵押借款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盐业生产企业和经营业户以自有、拟建或在建的盐田使用权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的生产流动资金和盐田设施建设资金贷款。
第三条办理盐田使用权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盐田使用权抵押借款的申请
第四条申请盐田使用权抵押借款的条件:
借款人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盐田使用权,必须取得由市盐务局颁发的盐业生产经营资格证和借款人与国家或村集体签订的盐田土地承包合同。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开展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查,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第六条盐田使用权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及有效证明,属于个人借款的同时提交家庭主要经营项目、经营状况、年经济收入情况;
(二)借款用途及效益分析;
(三)市盐务局颁发的盐业生产经营资格证和盐业生产企业或经营业户与国家或村集体签订的盐田土地承包合同;
(四)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五)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设定盐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盐田使用权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市盐务局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章盐田使用权抵押借款的登记
第八条盐田使用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到市盐务局办理盐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九条办理盐田抵押登记,应当向市盐务局交验下列文件或复印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盐田土地承包合同》、《盐业生产经营资格证》。
第十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第十一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登记和记载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和记载。
第四章盐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
第十二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盐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到市盐业局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讼,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十三条抵押盐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使用,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
第五章附则
第二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在我市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
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出让给使用者,并由使用者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的资金。
海域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权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由转让人按转让海域使用权所得增值额的一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资金。
第四条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照规定的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标准计算征收。不同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
按照农业用海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在尚未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改变农业用途的,按建设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补缴海域使用金。海域类型界定表详见附件2。
第五条为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海、国防建设项目用海、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情形以外,在同一海域具有两个以上意向用海的单位或个人的,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即为招标、拍卖的成交价。
由市海洋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时,其招标、拍卖的单价不得低于同用海类型、同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转让人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前,按照转让海域的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使用金。
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按年度计征海域使用金。
凡属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的,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前一次性缴清。如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市海洋局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首期缴纳不得低于总额的40%,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凡属按年计征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前,缴纳*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6月底前缴纳*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第八条对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按照下列规定计征海域使用金:
(一)使用海域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经营性临时用海,按照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
(二)使用海域超过3个月且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用海,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三)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且在1年以内的(含1年),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九条下列用海项目,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条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外,对下列各类经营性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专业渔民养殖用海,可按每户不超过30亩的用海面积,免征海域使用金。专业渔民是指户籍属于专业渔业乡(镇)、村、组,没有土地或人均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足0.1亩,长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渔业纯收入占家庭纯收入总额的60%以上的渔民。
第十一条符合*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一)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减免*市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申请人分别向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自受理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后30日内,由市海洋局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
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应提出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并提供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二条*市审批的项目用海,除符合*办法第九条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和养殖用海项目外,凡涉及减免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的,由市财政局和市海洋局在批复申请人前,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市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上限,为缴入*市国库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三条对符合*办法第九条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禁止擅自转让,也不得用于经营或变相经营。
第十四条对符合*办法第十条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海域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按照*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海域使用金实行“收缴分离”,收缴方式参照《*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29号)。征收海域使用金时,市海洋局开具《*市非税收入缴款书》交用海单位或个人,直接通过银行划缴海域使用金。《*市非税收入缴款书》样张详见附件3。
第十六条除*市征收的养殖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外,征收的其他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30%缴入中央国库,70%缴入市级国库。
按照《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上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预算科目为“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01,上缴市级国库海域使用金的预算科目为“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02。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收入统计口径和报表,市海洋局、市财政局于每年3月20日前,将上一年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八条海域使用者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局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海域使用金一并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
1、村级收入必须列入年初预算,经民主理财小组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后,报镇村账服务中心备案。
2、村级收入主要包括:(1)经营收入;(2)发包及上交收入;(3)经批准的“一事一议”筹资;(4)“四荒地”、机动地、超标宅基地、非农业税计税面积、堰塘等资源和机电泵站及闲置固定资产拍卖、租赁、承包及有偿使用收入;(5)集体统一经营收入;(6)转移支付资金;(7)土地补偿费;(8)上级部门拨付专款(救济扶贫款、其它专项资金);(9)集体统一收取的谁受益谁负担资金;(10)其它收入(清收历年欠款、各种代收款、利息收入等)。
3、村级所有收入必须使用衢州市统一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及时缴存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账户。对不及时缴存的村委会、村、村民小组,镇财政所、村账服务中心暂停划拔各村工作经费及项目经费。
4、发包收入款项一旦签约确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确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造成承包人巨大损失需减免的,须经村民主理财小组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核准。
5、严禁瞒报收入私设“小金库”,严禁坐支收入款项和白条抵库。
二、农村集体资源处置实行招标拍卖制度
1、由村两委成员、村民代表、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等组成各村处置村级集体资产招标拍卖领导小组,对处置活动进行组织领导;
2、招标拍卖前由各村委会会向镇招投标中心提出申请,并由镇招投标中心会同国资中心、审计、农经、物价、司法等部门对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听证;
3、招标拍卖前必须提前半个月向社会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方式、投标人须知、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合同条款等内容;
4、自公告之日起,接受投标人的申请,审查投标人资格,并将确定的投标人及资格审查情况向村民公示,公示期为一周;
5、镇招投标中心适时召开招标拍卖会,各村必须至少派3名村民代表一同参加,镇纪检监察机关派员监督,招标拍卖结果上报镇纪委备案。
三、资源承包租赁合同管理制度
1、集体资源承包、租赁管理的目的:通过对集体资源的管理,规范资源承包、租赁合同的内容,使集体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民主监督、科学管理的集体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集体资源保值增值。
2、集体资源承包、租赁管理的范围:村、组二级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厂房、仓库、渔塘以及土地。
3、集体资源承包、租赁的对象: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发包方(出租方)和承包方(租赁方)的权利和义务:集体资源属于村、组集体所有的,分别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或出租。
5、承包(租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民主协商,公平合理;(2)、每一承租户承包(租赁费)超过万元以上经本村村民代表3/2以上代表签字同意;(3)、承包(租赁费)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财务开支审批制度
1、严格执行村集体经济负责人“一支笔”审批制度,严禁越权审批或无人审批付款。
2、严格审批权限:非生产性开支一次性元以下,由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审批;一次性至元的由合作社长、主任同时会签批准;一次性元至元的由村两委成员集体会签批准,元以上的必须事先经村两委及村务监督小组成员集体商量批准。
3、村集体经济负责人对已列入年度财务支出计划和符合规定支出项目及标准的开支进行审批,零星且必需的开支在审批制度规定的限额内审批,对超计划、超规定、超限额的开支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审批。
4、村集体发生的财务事项,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有经手人和证明人的签字,报经村集体经济负责人审批后,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对合理合法的原始凭证,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加盖民主理财审核章,由会计人员审核入账。
5、原始凭证未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盖章不得入账。五、村级财务公开制度
1、财务公开的内容
⑴财务计划:①财务收支计划;②固定资产购建计划;③农业基本建设计划;④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入计划;⑤收益分配计划。
⑵各项收入:①村提留、乡统筹费;②发包及上交收入;③集体统一经营收入;④集资款;⑤土地补偿费;⑥救济扶贫款;⑦上级部门拨款;⑧其他收入。
⑶各项支出:①生产性建设支出(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②公益福利事业支出(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③村组(社)干部工资及奖金;④招待费支出;⑤集体统一经营支出;⑥救济扶贫专项支出;⑦上交乡统筹费;⑧其他支出。
⑷各项财产:①现金及银行存款;②产品物资;③固定资产;④对外投资;⑤其他财产。
⑸债权债务:①农户往来;②内部单位往来;③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④银行(信用社)贷款;⑤其他债权债务。
⑹收益分配:①收益总额;②缴纳税金总额;③提取公积金数额;④提取公益金数额;⑤提取福利费数额;⑥投资分利数额;⑦其他分配。
⑺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2、财务公开的时间
⑴村集经济组织应在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月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未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⑵平时对于多数村民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单独进行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及时逐项逐笔公布。
3、财务公开的形式
在便于群众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财务公开栏,同时还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明白纸”民主所证会等其他有效形式公开。
4、财务公开的基本程序
⑴各村报账结束后,镇村账中心要及时组织人员记账结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本月的现金(存款)余额与各村的现金(存款)日记账核对无误后,相互盖章。然后通知各村根据“现金日记账”填写好“财务收支表”。
⑵镇农经站要经常到各村监督公布上月的财务收支情况。财务公开日,村文书及民主理财小组长必须在场,由村会计现场做好财务公开记录,民主理财组长根据理财记录核对盖章,镇农经站审查盖章后,由村文书将“财务收支表”张贴到财务公开栏内。
六、村级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合同管理制度
1、村级集体资产的有偿使用必须依法签订书面承包或租赁合同。
2、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将相关资料上报镇农经站鉴证、备案。
4、所有村集体资产的承包、租赁合同必须纳入档案管理,明确专人负责,专盒、专柜存放。合同保存要达到“四防”要求,即防火、防潮、防虫、防盗。
5、合同管理人员必须及时将纳入管理的合同资料,按要求进行收集、整理、登记、归档管理,防止资料的散失和损毁。
6、合同的变更、转包、转让,必须经村委会同意,否则视为无效。
7、村委会换届或合同保管人员变动,必须在天内办理合同档案移交手续。
8、未经村委会批准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查阅、借阅合同原件。
9、发生合同丢失、损毁事故,要追究合同保管人的责任。
七、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制度
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农村集体资产拍卖、转让;
(二)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权限,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资产评估申请;
(二)评定估算;验证确认。
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条提出申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准予资产评估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一条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二条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农村集体体经济组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致使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八、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专项管理制度
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集体资产和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要纳入账内核算,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项审计监督。
3、强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管理方式创新
九、农村集体资源登记制度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集体资源,应当建立集体资源登记簿,逐项记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时掌握房屋变化和产权变动情况,依法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以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城镇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全民、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负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
(三)实施对城镇房地产平面图测绘和房屋普查。
(四)负责城镇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管理和开发利用。
(五)监督指导单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并根据需要随时检查验收,调解产权纠纷;查处产权转移、变更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房屋产权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各项权能,但不得利用房产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必须凭证管理,并受法律保护。
(一)全民所有的房屋,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授权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在授权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授权单位转移国有房屋时,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当地房管部门审批;批准转移的国有房屋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当地市、县房管部门审核,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二)集体所有的房屋,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三)私有房屋是公民个人所有,产权人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四)军队和涉外房地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无人继承或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屋,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财产无主后,依法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收归国有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接管。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管部门应公告限期认领或限令使用人补交证件,逾期无人认领或使用人拒绝补交证件的,由房管部门代管,代管期限五年,代管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房屋,按法律程序收归国有。
第八条 房屋共有权人之一欲出售、出租或抵押等自有份额的房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有优先权。
第九条 房屋产权(所有权)发生变更时,承受人须在契约成立三个月内向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契税的纳(免)手续,领取纳税(或免税)凭证,逾期不办者,要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城镇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土地管理部门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产权证件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唯一的合法凭证,严禁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毁坏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当地市、县房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在城镇范围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个人均应向当地市、县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按下列规定交验证件,领取《房屋产权证》。
1、原有的房地产证件和房地产平面图;
2、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施工图纸;
3、调拨、接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调拨、接管文据或协议书;
4、购买的房屋,提交对方的房屋产权证、购买房屋合同以及其他购买房屋的凭证;
5、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房屋产权证,交换协议书或主管机关批准书;
6、受赠的房屋,提交赠与人的房屋产权证和赠与书;
7、继承的房屋,提交房屋产权证、继承证件;
8、分割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分割笔据;
9、拍卖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拍卖协议书;
10、提交与确认房屋产权有关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通知单;
11、凡以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抵押、拍卖等方式获得的房屋,均需提交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监证证明。
12、因继承、赠与、分家析产、抵押、拍卖所得房屋,如当事人双方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房屋事项必须办理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
13、涉外房产,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除交验上述有关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外,还应提交本人国籍和职业证明,委托代办登记的委托证件,文书应经公证,在国外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驻该国的使顿馆认证。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后,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的,产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1、房屋发生买卖、转让、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应在行为成立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交易立契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
2、房屋结构改变、面积增减,以及产权人更名等,应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4、房屋发生拆除、倒塌、灭失,应在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原产权证件,逾期未办者,原证公告作废。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五条 违章建筑的房屋。产权有争议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及转移、变更登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或办理他项权利变更注销手续,由房屋产权人与他项权利人凭交易监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第四章 产籍档案
第十七条 产籍管理是房产管理的基础工作,房屋产籍档案属于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一部分。市、县房管部门应加强产籍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凡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文件、契证、资料、卡片、图纸等均是产籍资料,要正确的鉴定整理分析,科学地立卷建档,使图、挡、卡、册与实际相符,保持其完整性、准确性,逐步实现产权产籍管理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房屋产籍档案,负责向市、县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业务上接受当地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产籍档案长期保存,产籍资料因故灭失时,应迅速依有关资料补制或由原登记人补报。房屋的注销资料,从注销之日起满20年的可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没有领证的房屋,国家不承认其所有权,不得进行买卖、租赁、交换、转让、拍卖、继承、分割、赠与等,规划部门不批准其房屋翻建、改建、扩建,国家建设征迁时其房屋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事人选择房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及权属变更登记,由权利取得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登记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1、私有房屋按处收取,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每处收费10元;51-100平方米的每处收费15元;100-200平方米的每处收费20元;200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6元收取。
2、公有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6元收取。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减半缴纳。
第二十五条 通过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房屋,按规定交纳交易市场管理费,其产权转移免交产权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登记费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1、登记收件;
2、申请书、墙界表、档案袋、卡、夹及各种资料复制费;
3、现场勘察、丈量、测绘、制图;
4、产权审查;
5、绘制权证及权证工本费;
6、产籍资料柜、计算机等产籍资料管理仪器;
7、办公费用;
8、登记发证人员工资、差旅、医疗、劳保费等。
所收费用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收费机关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省内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依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土地的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以下简称供地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地计划包括当年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位置、范围、用途、供地方式、预计收取的地价款和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共同拟定,并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四至范围、出让方式、年限、规划用途及宗地地价等内容。
征用、划拨土地的有关材料应与出让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二条 对按照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连片综合开发的土地,可按开发小区一次申请批准征用,分期出让或划拨使用。已征用范围内尚未实施建设的耕地,可暂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排继续耕种。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者(让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出让合同应包括土地位置、界址、面积、使用年限、土地利用规划设计要求、出让金额、付款方式、投资总额、开发建设期限、限制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让合同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提交资质、资信证明,缴纳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购领拍卖文件和应价牌。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主持拍卖,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五)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竞投未中者所缴的保证金,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拍卖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文件,缴纳保证金,按投标文件规定投标。
(三)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在评标小组签发决标书十日内向中标者发出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并退还保证金。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间与出让方签定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五)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须持申请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预约用地登记。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预定受让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和有关文件,缴纳预约金(不计利息)。
(四)土地管理部门审查预定受让者提交的方案和有关文件,并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六)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第十九条 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因故不能在限期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可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分等定级的基础上,会同物价、财政、建设部门按照土地的区位、用途拟定基准地价,经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审验收,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所付预约金或保证金、定金可抵充出让金。
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具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间受让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额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预定受让者在规定时间内不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受让资格,所缴预约金或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不予退还。
受让方未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作为违约赔偿不予退还。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方须将受让方所支付的预约金、保证金如数退还,并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在使用期满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出让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收回前六个月将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理由、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方,并在被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以申请续期,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让方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一年向出让方申请,经审查批准的,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出让金;
(三)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出让金和税费除外)已达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出租前提条件。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只能转让、出租、抵押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承租人、抵押权人应当按租赁、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不得影响土地的使用价值,并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分割转让同一建筑物的,各房产所有权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告诉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权人处分抵押人已出租的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时,原租赁关系终止,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抵押人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相应的合同。所签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申请书和合同,附出让合同、出让金交付凭证、土地使用证、交易价格申报表和资质证明,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出租、抵押登记,并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出租、抵押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出租、抵押登记。只经一个部门登记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关系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投资额应当按出让金数额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出让金数额计算。
原土地使用者已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或者地价上涨的,投资者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其增值部分要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申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申报价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并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第四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
第四十五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务请求中止,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权属和房屋所有权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四)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所剩余款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并已确定竣工交付日期,经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毋须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违法占地建房尚未处理的;
(四)土地在房屋拆迁封户公告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依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转让手续,其程序是:
(一)当事人须持申请书,附土地交易价格申报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资质证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权属证件后,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批准转让的,土地管理部门与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受让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与转让人签订转让合同。
(四)受让人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出让金后,将约定的成交价扣除出让金的剩余部分交转让人,转让人交付土地。
(五)转让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出让金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转让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土地管理部门或按政府决定作其他处理,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取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股本金或合作条件,与其他企业或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或者企业改组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投资者应持成立合资、合作企业或股份制企业批准文件,按原企业隶属关系向该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报政府批准,原投资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方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法人股。原企业补交出让金有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缴纳出让金的,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国家股,由政府授权的机构持股;也可以以承租方式由原投资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每年缴纳土地租金。
新成立的合资、合作企业或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证书。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先由国家征用后,再依法出让给联营企业或由国家以土地资产入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向联营企业投资入股。
第五十三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受益金:
(一)以营利为目的,将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出租的;
(二)将非经营性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改为经营性使用的;
(三)将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土地用于临时性经营的。
受托方:
借款方:
应借款方请求,__(简称委托方)同意委托受托方利用委托方的自有资金向借款方发放人民币贷款。借款方与受托方经友好协商,同意遵照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
一、借款方承认受托方人法律地位。
二、本贷款为委托贷款。受托方受委托方的全权委托与借款方办理有关贷款的手续。
三、贷款用途:此项贷款只限用于____,不得挪作它用。
四、贷款金额: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向借款方提贷人民币贷款____万元(大写:____)。
五、贷款利率:此项贷款按年利率__%计收利息。
六、贷款期限:此项贷款自借款方提款之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共计__天。如借款方在经委托方同意之后提前归还此项贷款时,则按实际用款天数和用款余额计收利息。
七、贷款手续费:受托方在上述贷款利率之外,向借款方收取贷款总额__%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具体的收取方法为_______________。
八、贷款偿还:本贷款的本息按期由借款方汇入委托方/受托方帐户(开户行_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
九、保证条款:
1.本贷款由______出具以委托方/受托方为受益人的号码为______的银行承兑汇票;
2.本贷款由______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包括对逾期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____%的罚息)及有关费用的责任。
十、贷款管理:在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方有权检查、监督本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等情况。借款方应及时提供有关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十一、违约责任和处理:
1.如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受托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_____%的罚息。
2.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从贷款到期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以对逾期部分加收____%的罚息。
3.如借款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受托方有权向担保人追索应收的贷款本息和费用。
4.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
当事人可选择:
(1)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其他
1.与本协议有关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协议、担保函(银行承兑汇票)和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的贷款协议有关补充条款,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受托方、借款方、担保单位各执一份。副本数量不限。
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款项偿付清之日终止。
借款方:(公章) 受托方:(公章)
法定代表:法定代表:
日期:日期:
借款合同范本(二)
甲方:xx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乙方:
甲乙双方就委托贷款事宜,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就其委托款项,对外发放贷款。
二、甲方必须在乙方开立存款账户,并将委托款项存入该账户。
三、委托贷款利率
1、委托贷款利率应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
2、逾期、挤占挪用贷款,按当时国家逾期、挤占挪用利率计算利息。
3、乙方受甲方委托发放的中长期贷款,根据人民银行利率管理办法一年一定。
四、甲方按照贷款利息收入的20%向乙方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
五、利用委托款项发放贷款,乙方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及借款资料,确保贷款发放合法。
六、对委托贷款款项,乙方应尽力清收。对借款人信用状况变化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乙方应根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文书生效后,乙方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
七、通过法律诉讼后不能清偿贷款本息部分,乙方不承担任何损失,亦无需向甲方赔偿任何费用,同时,自乙方采取法律措施之日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申请支付令、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实现抵押物权、申请评估拍卖等。
八、甲乙双方按月对账,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账户资金变动的对账单等资料。
九、乙方每季度从委托贷款利息收入中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账号),因借款人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导致乙方委托贷款手续费不能足额收取的,乙方有权从甲方任一账户扣划相应款项,亦有权向甲方直接收取。
十、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十一、委托贷款到期,根据乙方贷款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同意后可展期。
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补充,补充协议视为本协议组成部分。
十三、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意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本协议期限三年,期满后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续期。
十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