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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精品(七篇)

时间:2022-11-10 17:02:2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篇(1)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流程如下:

1、职工凭提取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核实后,出具《提取申请书》一式二份。集中封存户职工到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开具《提取申请书》;

2、职工凭《提取申请书》及其他提取申请资料,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分中心或管理部出具《提取通知书》,由职工签字确认提取金额;

3、职工当日持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确认的《提取申请书》一式二份及《提取通知书》一式三份,当日到建设银行办理支款手续;

篇(2)

1、本人提供个人的真实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根据支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同目的,分别提供不同的、相应的证明材料,之后需要到所在的单位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注意要加盖单位预留印章以保证有效性。

2、经当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之后,确认你的情况是否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确定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是真实并且合法的。

3、如果不具备申请条件的话,公积金管理中心会通知你的,并且还会在通知里告知你无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原因。

4、一般情况下,在你提出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求之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需要在你申请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完成审核的,并且会把结果尽快通知给你。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你的申请,并且通过审核的话,你需要提供指定银行的个人储蓄账号。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之后就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手续。

(来源:文章屋网 )

篇(3)

林先生是徐州市某机械公司职工。2003年11月中旬,林先生因购房到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提取公积金,发现自己账户内所有的公积金15000元已被他人冒领。林先生从管理中心出示的提款人相关手续中了解到,冒领人向管理中心提交了“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面盖有自己单位的公章;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房产公司开出的收据、冒领人林某个人凭证。林先生于是找到单位有关部门查探究竟。经查询得知确实是本单位给开具了提取申请书并加盖了公章。单位解释:申请人只要准确填写所在单位公积金代号、职工个人公积金代号、公积金累计汇交额,本人不需到场,单位即可为其在申请表上及支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和法人印鉴。林先生认为自己所在单位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均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自己的公积金被他人冒领,合法财产权受到侵害。今年1月,林先生向徐州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自己所在单位机械公司及公积金管理中心赔偿自己损失15000元。

林先生的单位认为冒领者所持的相关材料是伪造的,如:购房合同是假的、身份证是假的,购房合同没有合同编号,只有收据没有正式发票等;认为管理中心未尽审查之责,无原则批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而管理中心则认为自己只负责对提取人提款条件进行审查,不对提取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为取款人的提款材料的真实性核查责任在于提取人所在单位,自己因此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单位核实的内容包括:是否是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提取条件等方面内容。本案中机械公司没有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在林先生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为冒领人在有关表格上盖章,由此发生林先生公积金被冒领事件。关于机械公司认为管理中心审查不严的问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无合同编号,但不必然导致林先生的公积金被人冒领的结果;况且有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印章和签字,在未交清房款前,只开出收据,不开出正式发票也属正常。管理中心没有理由判明出卖人和买受人印章和签字是假的,在提款人所在单位出具提取证明并加盖公章后,有理由认为上述材料属实。机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材料是伪造的。

从机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公积金提取办理程序”来看,机械公司没有按该程序履行审查义务而造成林先生公积金被他人冒领。3月15日,法院依据民法有关规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判决机械公司返还林先生公积金15000元。驳回了林先生要求公积金管理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篇(4)

一、审批窗口设置标准

(一)各市区管理部在经办银行营业厅外要悬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营业厅”牌子,大厅内要设置醒目的“住房公积金审批窗口”标志。

责任科室:“营业厅牌子”制作由办公室负责,大厅内“住房公积金审批窗口”的设置由各管理部负责与经办银行协调落实。

(二)各管理部审批窗口要集中受理缴交、提取、贷款3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不能让申请人在管理部前台、后台“两头跑”。

责任科室:各管理部

(三)各管理部审批窗口至少要设2个以上柜台,并原则上要求由一名中心正式工作人员任窗口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可实行定期轮岗),授予窗口负责人相应的权限和责任。

责任科室:各管理部

(四)住房公积金自动查询机应就近设置在审批窗口,便于申请人查询使用、咨询和窗口工作人员管理维护。

责任科室:各管理部

二、审批窗口业务授权内容

(一)直接办理的业务

1.汇缴业务:单位申请正常开户、汇缴;单位申请变更缴存和封存(包括职工新增、调入、启封、正常补缴、封存、调出、销户);单位变更登记信息(包括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等缴存登记信息和变更职工姓名或身份证号码);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职工转移个人公积金。

2.提取业务:职工离休、退休、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3.贷款业务:不需要提取公积金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

(二)需领导审批后办理的业务

1.汇缴业务:5人以下单位申请开户;超过或低于规定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申请开户或调整;申请特殊补缴的;不在规定的时间(1月或7月)调整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单位每年调整基数不只一次的。

2.提取业务:购买自住住房、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下岗失业生活困难、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定居的。

3.贷款业务:除借款人申请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其它所贷款业务都需领导审批后才能办理。

对其它暂未明确规定的特殊汇缴、提取、贷款业务,需逐级报市中心分管领导审批。

三、审批窗口政务公开建设标准

(一)缴交、提取、贷款三项审批事项、依据、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等主要内容,审批窗口工作纪律、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市中心和监察部门的监督电话等制成看板在审批窗口张挂,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意见箱。

责任科室:看板由办公室统一负责制作,看板内容的调整变更由各管理部负责。

(二)缴交、提取、贷款三项审批事项名称、依据文件、审批条件、申报材料、审批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等详细内容,制成明白卡在窗口公开。

责任科室:明白卡内容由各管理部结合各市区实际进行调整,由办公室统一印制。

(三)贷款审批项目所涉收费依据文件在查询机公开。

责任科室:办公室

(四)所有审批事项申请书示范文本在窗口显明位置公示,格式文本和受理、不受理、补办等书面凭证在窗口公示备用。

责任科室:各管理部

(五)窗口工作台面上放有窗口工作人员姓名、编号、相片的工作牌。同时,窗口工作人员的照片、编号要在自动查询机专栏公示。

责任科室:各管理部

四、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行为标准

(一)窗口工作人员要统一着装,挂牌上岗,保持卫生整洁,办公用品摆放整齐,没有与工作无关的物品,工作人员在办公时不得在窗口吸烟、吃零食,与工作无关人员不进入窗口内工作区域。

(二)窗口备有纸、笔、修正液、老花镜等便民用品。

(三)接待服务工作主动热情,举止礼仪得体,用语规范文明,不使用服务忌语。

(四)实行首问负责制,如服务对象咨询或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本窗口受理的,必须主动告知并引导或指导到相关窗口或部门办理。

(五)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受理业务时,应当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办理事项的依据、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申请人要求查阅相关内容的,应详细、准确地提供查阅的途径和方法;要求提供文字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文字资料。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出具盖有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列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责任科室:各管理部

(六)受理制度。受理申请人行政审批项目后,工作人员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门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告知书和书面收文凭证。

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责任科室:各管理部

五、实施方法和步骤

为保证各管理部窗口建设活动的有序开展,具体负责督导窗口建设工作。

(一)学习培训(4月20前完成)。总的指导思想是“以会代训”,组织召开现场会,邀请市政府法制办领导讲解窗口建设标准要求,参观市行政审批中心达标窗口和市中心营业厅,统一思想,明确目标。

(二)分步实施。

1.在学习培训的基础上,4月30日前,各市区管理部要按照窗口建设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梳理查找存在问题,制定窗口建设实施计划,并报市中心领导小组。

篇(5)

第一条、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

(五)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拆迁单位的资格条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下简称三区)的拆迁单位,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拆迁单位,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进行资格初审,报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第五条、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立项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同意拆迁立项的,《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费用解缴到拆迁单位项目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不超过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不超过110天、1000户以上不超过12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的日期。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拆迁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拆迁争议,应在2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发拆迁裁决书。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裁决时间。

第八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九条、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拆迁工作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笔录由拆迁工作人员、被拆迁人和协助拆迁人员及其他参加拆迁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实施。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拆迁私有出租以及闲置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拆迁范围地段内居住的,拆迁单位应当向所有人发出私房拆迁通知书。所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的20日内(所有人在境外的可延长至60日),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拆迁补偿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不办理手续的,按不作产权调换处理。所有人无法通知到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可实施房屋拆迁,对出租房屋,按达不成租赁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

拆迁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对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50%计算拆迁补偿金。

第十一条、拆迁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拆迁单位应当分别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确定债务清偿事宜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清偿债务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单位参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对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公安、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三条、《办法》所称的原住房使用面积是指住房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

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和计算规则见本细则附件。

第十四条、《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规定的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可安置建筑面积,按1∶1.4折率计算。

第十五条、拆迁三区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自选安置的,可在三区范围内自行选购下列住宅用房:

(一)已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商品住宅;

(二)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住宅;

(三)已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住宅。

个别市政公用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购住房,或由被拆迁人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范围内自行选购住房。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选购住房中发生买卖纠纷的,应当按照房屋买卖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因此拖延搬迁时间。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选择自选安置或选择直接安置并购买安置住房的,其以折算购房资金购买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住房,可免缴契税。

第十八条、拆迁单位应当根据自选安置被拆迁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将自选购房资金支付给住房出售方,由住房出售方出具发票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交易所代开发票(下同)。被拆迁人选购预售商品住宅的,拆迁单位应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方可将全部自选购房资金支付给住房出售方。拆迁单位不得将自选购房资金直接交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得将自选购房资金用于购买安置住房以外的其他用途。

被拆迁人实际支付的购房资金超过自选购房资金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在购房时直接交付给住房出售方,住房出售方应当出具发票。

被拆迁人按不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选安置低限标准购房后,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三区按结余资金60%的标准,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在被拆迁人住房搬迁完毕后,由拆迁单位直接折算给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前,被拆迁人已购买不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选安置低限标准的预售商品住宅,至拆迁协议签定之日其尚未付清全部房款的,可与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中约定将自选购房资金用于支付预售商品住宅房款。还清房款后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选择自选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予以搬迁。如自选住房未能在搬迁期限内交付使用的,被拆迁人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拆迁人不给予过渡补贴费和二次搬家补贴费。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间,应凭拆迁协议向过渡用房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会申报临时户口、暂住、计划生育登记,遵守有关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选择自选安置的被拆迁人,因未能在搬迁期限内选定住房或要求将原自选安置改作直接安置的,由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在指定房源中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三区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按《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购买安置住房或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按其可安置建筑面积乘以安置住房基本造价的2%,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可安置建筑面积乘以安置住房基本造价的20%,解缴公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被拆迁人确定购买或调产安置住房后,拆迁单位应代拆迁人向安置住房所在地的房管部门解缴维修基金;被拆迁人在办理安置住房入住手续时,向当地房管部门解缴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由当地房管部门统一汇集后解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维修基金专户。住房公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办法》所称私有自住用房,是指所有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住房。

由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住房,经所有人书面同意,可由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

第二十二条、《办法》所称私有闲置住房,是指所有人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无常住户口或虽有常住户口,并非实际居住使用的住房。

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用房,其承租(借住)人不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使用人条件的,拆迁时按私有闲置住房对待,对该承租(借住)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私有住房,对仅拥有公用部位面积的所有人,不能选择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对被拆除的公用部位面积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作价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三区应发还产权并予以腾退归还落实政策的私有住房用房,对使用人的安置,适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但使用人实行自选安置时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部分不予折算。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公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对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作价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三区带户发还产权并继续保持租赁关系落实政策的私有住宅用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使用人的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自选安置的,其自选调产住房的折算购房资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调产住房价格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40%计算,自选调产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所有人的自选购房资金。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三)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调产住房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调产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40%,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新房建筑面积大于可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结算。

(四)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被折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条、拆迁三区不涉及私房落实政策的其他私有出租(出借)住房,已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租赁双方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对遇城市房屋拆迁时租赁关系处理未作约定且双方未能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使用人,可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自选安置或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购买直接安置住宅用房,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准的,按低限标准予以安置。对使用人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部分不予折算。

(二)使用人不按第(一)项规定实行自选安置或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直接安置低限标准作易地直管公有住房安置。

(三)所有人要求调产并选择自选安置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选调产住房的折算购房资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调产住房价格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60%计算。自选调产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所有人的自选购房资金。被拆旧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四)所有人要求调产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调产住房可增加使用面积标准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调产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60%,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新房建筑面积大于可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50%,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结算。

(五)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被拆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50%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私有出租(出借)住房拆迁时,被拆迁人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在依法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前,人民法院对私有出租(出借)房屋使用权纠纷虽已作出限期归还房屋使用权判决,但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限期归还的期限未满或期限已满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果的,仍按出租(出借)私房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拆迁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按房改综合价、标准价购买并按房改成本价作了衔接补购的自住住宅用房,对所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按《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拆迁按房改标准价购买但未按房改成本价衔接补购的自住住宅用房,被拆迁人要求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选择自选安置或按《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改作直管公有住房易地直接安置的,其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作价补偿款,按被拆迁人和产权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被拆迁人要求按《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应按拆迁时房改成本价和售房政策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办妥衔接或补购手续;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作放弃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三区住宅用房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与直接安置的可安置使用面积应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自选安置的使用面积为33平方米或人均11平方米(简称自选安置低限标准);

(二)直接安置的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或人均9平方米(简称直接安置低限标准)。

前款规定的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不适用私有闲置住房、出租(出借)私房的所有人或在三区范围另有住房的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拆迁时三区住宅用房使用人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准的,视为居住困难户,按下列办法予以安置:

(一)居住困难户选择自选安置的,在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购房资金时,其可安置使用面积按自选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但对自选购房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折算;

(二)居住困难户选择直接安置的,按直接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作直管公有住房直接安置。如要求按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安置住房的,其购买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可按自选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部分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三十一条、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原住房使用面积易地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三区公有住房使用人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按原住房使用面积再增加10%。

前款直接安置中,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或不作产权调换的,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原住房使用面积加上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的,按低限标准予以安置,但其拆迁原址以外另有的公有住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对所有人作价补偿后,住房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对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直接安置,直接安置的面积小于直接安置房源住房面积的,使用人应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扩房安置,扩房安置部分住房的产权处理等有关事宜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使用人不扩房安置的,不予直接安置住房,但应根据其原住房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45%,由拆迁人发给安置补贴费。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落实政策私房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或房改住房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户”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住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为单位认定;

(三)租住涉及落实政策私房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落实政策通知单认定的使用人为单位认定。租住其他私房的,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四)私房自住的,一般按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认定。《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前,被拆迁人常住户口分立,实际居住,互不穿房可自然分割,各自独立生活,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可按分立户口认定。被拆迁人在本市另有公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的,不作分户认定;

(五)居住成套住房的,按一户认定;

(六)在房屋拆迁范围内,使用人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及未满18周岁的子女)既租住公房又租住或有自住私房的(含落实政策私房),合并计算原住房使用面积后作一户认定。

第三十四条、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购买安置住房、实行产权调换以及自行出资增加安置面积的被拆迁人,可凭拆迁安置协议,提取其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可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对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作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房的使用人,如因安置住房套型和房源限制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的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三区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45%,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安置补贴费;如房源许可,使用人要求就近上靠安置的,其就近上靠的使用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含3平方米)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45%购买,超过部分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其购买部分产权归个人所有。安置住房所在地房管部门与使用人办理安置住房租赁手续时,在《宁波市国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栏加注个人所有的面积数。个人所有的面积部分不需缴住房租金和住房保证金,但需按私房标准缴纳住房维修费。使用人按房改政策购买该套住房时,个人所有的面积部分不需购买。

第三十六条、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使用人,一般不予分套安置。使用人要求分套安置的,按该户可安置使用面积分套安置。分套后各套使用面积之和不足或超过可安置使用面积的处理办法,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公有住宅用房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改作使用人自己经营非住宅用房的,其经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和支付办法,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拆迁人还应按《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使用人非住宅拆迁的经济补贴和经济补偿。使用人住宅用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按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减去已改作非住宅用房面积的剩余使用面积,加上《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低限标准的,应对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按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的要求,扣除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后再作非住宅用房补偿。不作扣除的,对使用人要求增加住宅用房安置面积的部分,应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公有住宅用房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安置补偿。对使用人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迁人应对使用人按前款规定计算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予发给非住宅拆迁的经济补贴和经济补偿。使用人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按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减去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面积的剩余使用面积,加上《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低限标准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用房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被拆迁人在取得经济补偿金一年时间内,以经济补偿金建造非住宅用房的,不计投资方向调节税;购买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缴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契税。

第三十九条、拆迁三区按市物价局和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赁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租赁双方不再保持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