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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宣誓制度精品(七篇)

时间:2022-05-03 22:39:2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宪法宣誓制度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宪法宣誓制度

篇(1)

一、活动主题

深入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大力弘扬宪法精神。

二、目标任务

2020年是决胜全面小康、决战脱贫攻坚、“七五”普法工作的收官之年,也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交汇之年,今年12月4日是第七个国家宪法日,也将迎来第三个“宪法宣传周”。通过活动,切实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确保宪法宣传的正确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通过准确阐释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重大意义、科学内涵和核心要义,引导全社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通过深入学习宣传宪法,讲好中国宪法故事,使宪法精神深入人心,以宪法精神凝心聚力。

三、宣传内容

1.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特别是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

2.党的五中全会精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具体安排

(一)动员部署。11月30日,召开全局大会动员部署“宪法宣传周”活动。传达县委“宪法宣传周”活动方案,部署我局“宪法宣传周”活动,讲清宪法宣传活动意义,明确活动要求。

(二)深入学习。11月30日至12月4日,每天组织全体干部职工集中学习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党的五中全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共产程》和党内法规,增强干部职工制度意识,使干部职工依宪依法依规履职,做制度执行的表率。

(三)宣传宪法。12月5日至12月6日,积极开展“宪法进家庭”活动,干部职工利用家庭聚会、外出游玩和文体活动时机向家人、朋友宣传宪法,把宪法精神融入群众日常生活,使宪法学习宣传更加贴近基层、贴近群众,增强活动互动性和参与度。

(四)宪法宣誓活动。12月4日,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进行宪法宣誓活动,激励和教育审计干部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依法履职尽责。

五、相关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开展“宪法宣传周”活动是深入贯彻落实习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落实深入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推动宪法全面实施现实需要。全局干部职工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积极主动参与到此次活动中来,以此次活动为契机,实现各项工作大提升大飞跃。

篇(2)

一、将建立制度与常态化学法相并重,提升税务干部法治素养。根据中央“七五”普法规划中关于加强普法工作组织领导和机构建设的部署及税收“七五”普法规划要求,成立了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实施意见》《普法教育工作安排》《领导干部年度学法计划》《普法责任清单》等制度。在学习上,将法制教育融入干部日常培训中,采取“自学为主、聘请外部专家培训为辅、送出去培训与请进来培训相结合”等方式,强化全员法制知识学习,全面提升干部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水平。建立了领导干部学法讲座、党委理论中心组学法等制度,并将宪法、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列为党委理论中心组学习内容,五年来利用中心组学习开展法治培训达40余次。实行税务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将每周五定为全员学习日,组织开展《税收相关法律及执法风险防范》集中学习,确保了普法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并聘请了专职法律顾问,补充购买法律法规书籍150余本,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法律知识集中培训,增强了干部职工的法治观念和运用法治思维、法律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与此同时,积极做好对税务人员执法资格培训工作,加强执法证件管理,对没有取得执法资格证书、税务检查证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持证上岗率达到了100%。并组织全员参加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法制培训、法律知识测试,受训面达到了100%,为税收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人才支撑。

二、将普法教育与依法治税相结合,持续改善税收营商环境。牢固树立依法治税的工作理念,认真执行组织收入原则,突出减税降费这一工作主题,将国务院和税务总局、省局出台的各项减税政策执行不折不扣落到实处。将依法治税贯穿组织税费收入工作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严格政策底线,严守纪律红线,确保实现高质量的税费目标。认真落实和梳理各项减税降费政策,通过丁税宝税企交流群和微信服务群第一时间推送给企业,并通过“云直播”的方式详细解读。针对企业实际困难和诉求,确定适用每户企业的税费政策指引,实行“一企一策”点对点向企业推送,使企业真正享受到政策红利。加强风险防控,开展“建体系、防风险、促规范”专题活动,全面梳理、重新修订涉及税收管理各环节、全行业、全流程的风险规范,形成5大类38个具体项目。针对税源特点,重点修订完善钢铁、焦化、金属及金属矿批发、普通道路运输业、建筑业等14个重点行业风险防控工作指引。共扫描分析监控类指标23项,下发基础征管、发票管理等疑点数据4100余条,消除风险疑点3200余条,有力规范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为,降低了涉税风险。开展税收治理,对15户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开展核查,联合公安、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开展加油站(点)税收秩序专项整治行动,查补入库税款1433万元。开展白灰、石子、水泥、洗煤“四小行业”税收治理、房地产行业评估和工业企业涉土税收核查,进一步规范了行业管理,实现了税负公平、执法规范,进一步优化了税收营商环境。

三、将三项制度与日常执法相融合,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深化推行三项税收执法三项制度,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方面,通过市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和税务系统的三项制度公示系统对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权责清单、执法依据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事项数据和投诉举报途径进行公示。截止目前,在信息公示平台共公示行政处罚41件、行政许可162件。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方面,配备执法记录仪85台,基本上满足了工作需要。目前涉及的执法事项增值税专用发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需要对开票限额1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进行事前实地查验;一般程序注销户进行实地核查和疑点调查、文书送达方面的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事项的音像记录做到了无遗漏全记录,对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规定立卷、及时归档。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方面,主要有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措施、税款数额较大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对上述事项主要对嵌入金三系统的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审核。共审核一般行政处罚案件50余件。并把普法责任贯穿到征收管理、行政审批、行政处罚、执法监管等税收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同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对重大执法事项,及时联系市十力律师事务所的李青春律师进行指导,保证了重大执法活动规范开展,杜绝了执法风险的发生。

篇(3)

一、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一项长期基础性工作,全面落实我县“七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不断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成为公民日常生活的共识。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和义务观,做到维护权利与履行义务并重,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

二、坚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要增强公职人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观念,健全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坚持把依法办事作为检验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的重要标准。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要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法律带来的公平正义。政府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健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普法责任清单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使行政执法、案件审判、纠纷调解和法律服务的过程成为向群众弘扬法治精神的过程。

三、推进法治宣传教育方式创新。积极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理念、方式方法、载体阵地和体制机制创新。把法治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内容,推进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发挥法治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中的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坚持法治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把法律条文变成引导、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则。结合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群体的特点和需求,开展针对性普法,把法治宣传教育融入公民日常工作生活。充分运用典型案例和社会热点问题,开展生动直观的法治宣传教育,使宣传教育活动更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精心打造一批融法治元素和文化元素、体现公众需求和本地特色的法治文化阵地。遵循现代传播规律,坚持巩固传统媒体,加强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运用,拓展网络媒体、移动媒体,大力推进“互联网+法治宣传”行动。

篇(4)

关键词:不自证己罪特权;适用范围;证述或表达;口供任意性

一、施梅伯案以前特权的适用情况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前,不自证己罪特权在美国司法中已经形成大致清晰的适用规则。

首先,特权的享有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作为宪法性权利,不自证己罪特权只保护公民个人,商业实体、社会组织等都不在特权主体之列。法人及其管理者不能主张特权,因此大陪审团以传票强制公司提交其商业记录和文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特权的侵犯[1]。此外,主体只能为自己利益主张特权,只能是避免自我归罪情形的发生,而不能为保护他人利益而主张。Rogers v United States, 340 U.S. 367 (1951).

最后,有两种情况公民不能再主张特权:第一,特权不保护伪证行为。特权只能保护当事人不因沉默而受藐视法庭罪的追究,但并未赋予证人作伪证的权利。United States v. Wong, 431 U.S. 174 (1977).证人有权保持沉默,但一经宣誓作证就不得作虚假陈述。第二,一旦政府承诺豁免,主体将不能再主张不自证己罪特权。这一原则1896年在布朗案(Brown v. Walker)被确立。特权无法保证主体不因信息披露而遭受可能引发的一切不利后果,例如名誉受损或受到非议等,它只能保证主体不受刑事追诉。Brown v. Walker, 161 U.S. 591 (1896). 二、施梅伯案对特权适用范围的划定(一)“证述或表达”标准的提出

1.案情及时代背景

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施梅伯案历史性地划定了不自证己罪特权的适用范围。被告施梅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入医院。在事故现场和医院,警察均注意到其存在醉酒迹象,于是宣布将其逮捕并按米兰达规则完成告知。被告听从律师的建议拒绝接受抽血检测,警察不顾反对,指导医师完成了对被告血样的采集。血样检测报告在随后指控被告醉酒驾驶的审判中被认为具有可采性,进而成为了定罪的关键证据。被告提出上诉,上诉法院驳回被告基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之正当程序,第五修正案之不自证己罪特权,第四修正案之不受非法搜查扣押的权利,以及第六修正案律师权所提出的上诉,维持有罪判决。鉴于该案涉及的宪法问题,联邦最高法院签发了移交令,并最终以5:4的微弱判决,驳回了被告人的上诉。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撰写的判决书指出:不自证己罪特权只保护被告人的证述或表达,强制抽血检测和使用血样检测报告都不能认为是强迫被告给出使其自我归罪的证述,因此不受特权保护。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761 (1966).沃伦(Warren)、布莱克(Black)、道格拉斯(Douglas)和福塔斯(Fortas)四位大法官则撰写了反对意见。

2.“证述或表达”标准(evidence of a testimonial or communicative nature)

为了澄清强制抽血检测与特权的紧张关系,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如下论证。

首先,本案的确存在一定程度的政府强迫行为,也损害了特权所保护的价值。不顾被告的反对,强迫他屈服于一项取证行为,所得证据在之后的刑事追诉中对其不利,这就已经构成了特权意义上的强迫。援引米兰达案的判决,法院指出特权的价值目标在于强调政府必须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为维持国家和个人的平衡,确保政府独立承担发现犯罪的责任,对抗制的刑事司法制度要求政府在追诉犯罪时依靠自己的独立劳动,而不能用简单粗暴的方法强迫从被告的口中获取证据。强制提取被告血样需要刺穿被告的皮肤,有伤公民人格尊严之不可侵犯性,在此意义上政府未能独立获取证据,的确有损特权的保护价值。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761 (1966).

1.反对意见大法官的批评

对多数意见形成的判决,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和福塔斯四位大法官撰写了反对意见,其中布莱克大法官对 “证述或表达”标准提出了最直接的批评:一是将特权的适用范围限于“证述或表达”,这在先前的判例中难以找到依据,明显是受威格莫尔教授著述的影响,而后者对特权适用范围的解读恰恰是过于严苛的;二是“证述或表达”标准背后的保守解释立场令人遗憾――“对宪法条款的解读如果过于保守且囿于字面含义,就会有损其保护机能,进而减损其实际保障的权利。法院的职责是慎重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防止其遭到无形的侵犯。” “A close and literal construction deprives them of half their efficacy, and leads to gradual depreciation of the right, as if it consists more in sound than in substance. It is the duty of courts to be watchful for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of the citizen, and against any stealthy encroachments thereon.” 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S. 635 (1886).“过于狭窄和技术化的解释,长此以往,会为今后弱化《人权法案》中不自证己罪特权的宪法保护提供便利。而由独立的司法机关对宪法条款进行自由建构以保证人民基本权利不受政府侵蚀,始终是宪法起草者的美好愿望。” 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 778 (1966).

2.该标准之历史意义

施梅伯案初步澄清了强制抽血检测与第五修正案不自证己罪特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历史性地划定了特权的适用范围,也使得一系列以人身作为证据来源的强制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得到肯定。此后,包括人别辨认、抽血检测、笔迹鉴定、声音鉴定等一系列强制性的人身检查,都依据“证述或表达”标准,相继被最高法院排除了特权的适用。参见:林辉煌.论证据排除――美国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0.

三、施梅伯案之后:“证述或表达”标准的适用(一)一般情况

1.强制提交文件

根据此前博伊德案的要旨,强制公民提交可能使其自我归罪的私人文件是侵犯不自证己罪特权的表现。施梅伯案也曾强调,记载在文件中的信息亦应属于“证述或表达”,然而这一立场却在其后的案件中被逐渐推翻。

在与多伊案同名的另一个案件中(United States v. Doe),同样是由大陪审团签发传票,要求文件的唯一持有人提交涵盖诸多方面信息的有关商业文件,地区法院却支持了当事人援引不自证己罪特权主张,理由是服从传票,提交文件的行为会传达文件存在并且是由其所持有的信息,因此符合特权意义上的“证述或表达”标准。联邦最高法院随后支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不过,奥康纳(O'Conner)大法官在协同意见中,明确反对博伊德案的解读,指出第五修正案本身并不保护任何形式的包含有隐私内容的文件。United States v. Doe, 465 U.S. 605 (1984).

在博伊德案的基本精神已被推翻的背景下,判断政府强制提供文件的行为是否受到特权保护,无法一概而论。基本的分析路径是:如果政府意在证明文件的存在,则被迫提交文件的行为属于特权意义上的“证述或表达”,因为提交行为能够传递该文件存在且确为特定主体所占有的信息;如果政府意在获取文件的内容,则只要该文件的作者在完成时是自愿、任意的,那么不论是商业记录还是私人文件,法院一般都会排除特权的适用。

2.被告人对检查的拒绝及其过程中的附带陈述

如果针对人身的强制取证行为不受特权保护,又该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查的拒绝,以及其在检查过程中的附带陈述呢?在法庭审判中,检察官能否评价被告人对强制检查的拒绝?又能否在法庭上引入被告人在取证过程中所做的陈述?在施梅伯案的注释中,布伦南大法官曾表明,如果政府试图强制当事人接受取证获取有罪证据,就应放弃在取证过程中附带产生的供述。 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765 (1966).不过对此问题实践中仍然充满争议。

(1)被告人对强制检查的拒绝

1965年的格里芬案(Griffin v. California)中,联邦最高法院曾认定不自证己罪特权禁止检察官对被告拒绝出庭作证而保持沉默的事实做出消极评价。法院认为,一旦陪审团从被告拒绝作证的事实中得出对被告不利的结论,不自证己罪特权就将遭到实质性的破坏。 Griffin v. California, 380 U.S. 609 (1965).然而与行使沉默权不同的是,如果针对人身的强制检查已经不受特权保护,行为人对检查的拒绝在之后的诉讼中又能否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拒绝检查的处理仍然存在较大差异:有些州的制定法明确赋予了被告人对人身检查的拒绝权,被告人的拒绝在之后的刑事审判中不具有可采性;有些州则明确肯定被告人的拒绝具有可采性[2]。

(2)被告在检查过程中的附带陈述

在内维尔案中,被告人在警察告知其进行抽血检测时做出的“我喝多了,肯定无法通过测试”的表述是否具有可采性?是否属于特权所保护的“证述或表达”呢?奥康纳大法官并未直接回答此问题,而只是在判决书的注释中暗示:单纯要求嫌疑人进行抽血检测的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不产生特权适用的问题。被告的陈述是其自愿表达,具有任意性,因此该陈述具有可采性[3]。对于取证过程中附带产生的陈述是否受特权保护的问题,还缺乏统一的立场,需结合具体情形对该陈述的任意性进行个案的判断,如陈述出现的场合,取证行为的强制性等因素都在考虑范围之内。 3.强制精神病鉴定

4.制定法的申报义务

许多联邦或州制定法都规定了特定主体的申报义务,申报无疑会带来相当程度的信息披露,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所申报的信息会使义务主体面临刑事追诉的威胁,当事人可否援引特权而拒绝履行制定法的申报义务?在当事人主张特权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还能否对义务主体施加惩罚?实践中,对于制定法的申报义务与不自证己罪特权是否抵触的问题,法院得出的结论并不一致。

联邦最高法院肯定特权主张的案例包括:马凯蒂案(Marchetti v. United States),一项联邦法律要求赌博活动的庄家进行注册并缴纳营业许可税,法院认为,由于联邦和各州法律大多禁止赌博活动,依法履行该申报义务很有可能会为政府提供会使义务主体自我归罪的大量信息,从而产生实质的追诉危险。Marchetti v. United States, 390 U.S. 39 (1968). 海恩斯案(Haynes v. United States)中,法院认定,依法履行枪支信息申报义务会为各州枪支持有型犯罪的刑事追诉提供有用的信息,从而使义务主体面临自我归罪的实质危险。 Haynes v. United States, 390 U.S. 85 (1968). 利里案(Leary v. United States)认定,当事人从事运输、隐藏大麻活动或为之提供便利的,可以援引特权对抗制定法关于缴纳大麻税款的申报义务。Leary v. United States, 395 U.S. 6 (1969).

制定法申报义务,一方面可能与不自证己罪特权存在冲突,另一方面又负担着相当程度的公共政策职能,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相当谨慎。法院遵循的标准是:如制定法申报义务只在于完成行政管理职能,则第五修正案特权不能用于对抗相应申报义务;反之,如申报义务自始即针对有可能卷入刑事追诉的特定人群,则特权保护特定主体不因违反申报义务而被追究。这也解释了为何银行存款人、车辆驾驶员的特权主张被法院驳回,而枪支持有人、博采业主的特权主张却得到支持。此外,一旦制定法规定申报所得的信息不得对州或联邦公开,或不得用于刑事追诉,则危险性得以消除,义务主体的特权主张便不能再得到支持。

四、对美国实践的评述和借鉴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不自证己罪特权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无疑存在着本质差别,前者是由联邦最高法院所保障的一项宪法权利,而后者只是《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章的具体规定。然而只要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修正不是一句沉睡的口号,那么“不得强迫自证己罪”在中国刑事程序中就仍然面临理解、适用,并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协调的课题。围绕这一问题,美国的实践经验仍然可能在以下方面对中国的理论和实务有所启发。

第一,在美国,不自证己罪特权实际适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司法机关的具体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