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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检测机构;检验报告;质量
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可用于产品质量评价,具有法律效力。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结果以检验报告的形式出具,它包括客户要求、说明检测结果所必须的和所用方法要求等的全部信息,因此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产品”就是其出具检验报告。现在,我想结合多年从事质量检验工作的实践,谈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产品”质量问题及其保证措施。
一、“产品”易出现的问题
“产品”质量是质检机构全部工作最终体现,从抽样计划的下达、抽样、样品处置、检验、原始记录、数据处理、检验报告编辑、校对、审核、批准、报告的打印到正式报告的发放都会影响检验报告的质量。比如由于检验人员素质偏低,抽样没有按标准规定的要求执行,导致样品没有代表性;需要在冷藏条件下保管的样品,却放置在室温中保存导致样品变质;使用过期作废的标准;仪器设备的精度不能满足检测要求等等都会导致检验数据不准,结论错误,甚至由于一份错误的检验报告将质检机构推向“被告席”,承担败诉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损害质检机构自身的权威形象。
二、提高“产品”质量的保证措施
首先,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合格的技术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人”是质检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检验机构的“产品”都是通过人来完成的。人员素质的高低是确保检验报告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质检机构重点应以人为本,重视人才的的培养。检验机构可以根据产品标准、检测方法变更,设备更新和开拓新检验领域等工作的需要,通过外派人员培训学习,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新的检测方法等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方法,不断提高检验人员理论和技术水平。笔者单位近3年来先后派出多名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到南京、沈阳、徐州等区外对口单位学习,参加针对性较强的实际操作培训,取人之长,补己之短,并且邀请资深专家到我所讲课。通过以上不同方式的学习,我所的检验人员的业务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没有因为检验报告质量问题使企业的产品质量受到影响,维护了质检机构的权威形象。另外,就是加强对检验人员的职业道德的教育,提倡实事求是、钻研业务,不谋私利,并有相应的约束纪律。
其次,要加强实验室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的管理。仪器设备是实验室的“机”,实验室的数据通过它们加工出来,所以,凡是对检验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影响的检验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检定或校准,对于那些使用频繁的,不稳定的仪器设备还要进行定期核查,定期核查也是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另外,在检验工作中,必须按检验方法标准要求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对于修复后的仪器设备一定要通过重新检定或校准等方法来表明其处于正常状态。再就是要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环境条件,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武装设备。以我所为例近几年我所先后购置了液相色谱仪、脂肪抽提检测仪等仪器设备,再加上上面谈到的人员培训,今年,我所顺利通过了实验室资质认定,产品检测能力有原来的400多种增加到700多种。
第三就是积极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能力验证是提高质检机构检验技术能力的有效途径,这种比对试验可以通过质检机构和实验室检验能力的外部措施改进,提高质检机构内部质量控制的能力。以我所为例,近几年,我所根据国家认监委和国家认可委能力验证计划制定我所的监控计划,先后有16种产品中的32个参数参加了国家认监委或国家认可委组织的能力验证,通过实验室能力验证即验证了本所的检验能力水平,也发现存在的问题。通过对个别检验数据出现偏差的情况从人员技术水平、仪器设备情况、环境条件、样品处理等逐项进行客观分析,并写出分析报告,弄清了检验数据偏差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并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进行了纠正。
第四是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拥有全部受检项目的现行有效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判定标准及有关配套技术资料。没有标准检测方法或标准检验项目的,可通过引用、制定实施细则,同行高级专家认定立为合法依据,要求检验人员正确执行检验程序。正确选择标准的一般原则是:首先选择国家强制性标准,无强制性标准时,应选择被检产品采用的行业标准、国家推荐性标准,若上述两种标准都没有,则应选用被检产品企业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五是对检验报告形成的全过程制定相应配套的管理制度。如在《程序文件》中制定抽样程序、样品管理程序、质量控制程序、检验报告管理程序等做到从样品的抽取到检验报告的发放都层层把关,明确其相应的质量责任,制定检验报告质量评定细则,建立检验报告质量通报制度,并按评定细则对检验报告进行抽查、考核,将检验报告出现的性质和后果分为缺陷报告、不合格报告、严重不合格报告,每月进行评审并通报,并根据检验报告性质和后果给与一定的经济处罚。
参考文献:
[1]郝夕军:浅谈如何加强产品质量检验[j]中国西部科技 2010(9).
[2]马宝兴、李军虹:当前形势下质量检验机构发展的几点看法[j]现在经济信息2010(17).
第一条为保障我省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质量监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辖区内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和开展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我省鼓励粮食企业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检验方法,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者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检测结果进行通报。
充分发挥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中的质量监督作用。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如下:
(一)至少1名具有经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劳动部门颁发的粮食检验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二)配置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详见附件)。
(三)具有满足独立开展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
(四)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质量事故处理等制度。
(五)粮食检验应有原始记录和质量检验报告,并按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六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向办理工商登记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的证明材料。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者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进行现场鉴定。
受委托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鉴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出具鉴定证明。
第七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依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依据检验结果定级,并向售粮者出具检验报告(或检验单)。
(三)收购粮食的杂质、水分严重超标的,收购者应及时整理,降低杂质和水分含量;出库的杂质应在1.5%以下(含1.5%),籼稻谷水分应在14.0%以下(含14.0%)、粳稻谷水分应在15.0%以下(含15.0%),小麦水分应在13.0%以下(含13.0%)。
(四)收购入库的各级储备粮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品质要求。
(五)粮食霉变粒超过3.0%,小麦赤霉粒超过4.0%的,应单独存放,并需报告当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销售和处理。
带有疫病虫及检疫对象的粮食、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粮食应单独存放,需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销售、处理或销毁。
(六)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应分别储存和销售。
(七)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仓储设施应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仓库容量应与经营者的粮食收购储存量相适应。
(二)仓库地坪、墙壁、屋面应完好、不漏不潮,结构应符合国家建筑、防火、防洪、使用等标准、规范要求,仓储设备应能够保证粮食安全储存的要求。
(三)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九条粮食包装和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物,无异味;装运过农药及有毒有害物资的运输工具,需彻底消毒、清洁,达到无污染后方可装运粮食;粮食运输工具应有防范雨湿的设施。
散装方式运输粮食,必须使用散粮运输专用工具。
第十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质监部门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加工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它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转基因粮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第十一条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应有与其生产量相适应且符合储存技术规范要求的原料库和成品库,原料和成品应分开存放。食用粮加工不得以劣充优;不得用食用油及其它添加剂为稻米抛光。
第十二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逐批进行质量检验。承担各级政府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在入库完成后分仓综合检验,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的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把好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品质指标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粮食保管过程中,要坚持质量检查制度。每次检查要做好详细记录,切实掌握粮情变化规律。
第十四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见四川省粮食局川粮办〔*5〕39号文);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和出库,属当年收获的新粮、没有使用过化学药剂、色泽气味正常的粮食,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指标进行检验;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使用药剂相对应的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不正常或有霉变发生的粮食,应增加黄曲霉毒素B1等有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我省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也可委托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卫生指标项目的检验,须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和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检验项目为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粮食储存品质指标、药剂残留量指标、黄曲霉毒素B1(稻谷、玉米)。
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到储存地点现场抽样、检验及出具检验报告工作。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正常储存年限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三州地区(凉山州安宁河流域地区按内地执行)稻谷3年、大米2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3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五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凡发生运输质量事故必须就近经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质量、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必须执行国家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的有关规定。严禁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
第十七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向质监部门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不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救灾粮等),必须经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省级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的监督抽查制度。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我省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监督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州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并将年度抽查监测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质量信息制度。
建立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质量信息体系,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二十二条粮食检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四川省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持有效证件的检验人员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当地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委托省级(含)以上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委托省级(含)以上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和卫生的法律、行政法规、质量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
省级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承担粮食方面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和粮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三)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四)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六)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八)负责全省粮油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
(九)负责全省粮油检验员证书的年审工作。
(十)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十一)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市(州)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
(二)组织贯彻执行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三)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四)完善辖区内的粮食质量监督体系建设。
(五)负责组织、实施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工作。
(六)负责实施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积极采用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八)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从业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质检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全省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确保检测数据公正、科学和合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州级(含)以下粮食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水分超过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细则。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关键词 :产品 质量 检验 准确度
产品质量检验是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屏障,是指根据产品标准或检验规程对原材料,中间品,成品进行观察,适时进行测量或试验,是一项科学性很强,涉及种类很广泛的技术工作,此项工作要求检验结果具有相当精确的准确度。它直接关系着企业和产品的生死存亡,所以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产品检验结果的准确度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一、产品质量检验概述
1、产品质量检验的概念
产品质量检验就是对产品的一个或多个质量特性进行观察、试验、测量,并将结果和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每项质量特性合格情况性的检查活动。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对检验技术与方法要求非常严格,除了先进的检验技术、设备、环境等因素外,还要求检验人员也要具备较强的专业素质。
2、 产品质量检验的重要性
产品质量检验对企业的产品生产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确定产品质量等级或产品缺陷的严重性程度,为质量改进提供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是政府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技术保障,政府质量主管部门依据检验报告严格审查产品的质量、安全、使用性能等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产品质量检验是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的关键,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保障人们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检验报告是实验室最终的产品,检测数据质量直接反映实验室的检验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通过提高人员素质、设施和环境条件、原料的采购供应、检验方法、等多种途径来确保出具检测数据和结果的可靠、稳定和准确。
二、影响质量检验准确度的要素分析
(一)人员。
人员素质是确保方法科学、数据准确、行为公正、客户满意的基本保证。从影响质量的五大因素即人、机、料、法、环其间的关系来看,也应该以人为中心。常言道事在人为,五大因素中,机由人控,料为人管,法在人创,环依人治,这一切都离不开人。因此,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责任心与检测数据的准确息相关,人员素质对提高检测数据的准确性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有必要拟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加强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检验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技术素质,不断提高检测工作的责任心和使命感,确保所出具检测数据的准确性。
(二)仪器设备
检验仪器设备是确保检测数据准确性的根本保障。仪器设备精度若达不到要求,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就无法保证,因此,仪器设备量值准确性也是保证检测数据准确性的必要条件之一。一是要把好设备的采购和选用关,确保使用的仪器设备的检测限、灵敏度等要素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二是要做好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实验室要每年制定量值朔源计划,按计划对设备进行检定和校准,不得超周期使用。三是要做好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实验室应对所有的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建立维护保养程序,明确维护仪器项目和保养周期,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做好相应的记录,使设备始终处于完好的状态,在检验中如果设备出现过载或操作不当等错误,或已显示出缺陷,超出规定限度,这时应立即停止使用该仪器设备,并加贴停用标识,避免误用。设备修复后必须经过检定、校准,证明功能指标已恢复才能投入使用。四是做好仪器设备的状态标识管理,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者对设备的性能状态通过“合格”、“准用”、“停用”三色标识管理,避免错用、误用。五是把好仪器设备使用人员关,确保仪器设备的使用要经过培训和授权的人员使用。
(三)设施和环境条件
实验室环境和设施条件是保证检验检测结果准确有效性的必要前提。如果检测条件达不到检测方法的要求,有可能对整个检测活动产生不良的影响,造成检测数据偏低或偏高。为此,实验室设施和环境条件应满足检验标准的要求。如:对水泥检验实验室来说,实验室的温度和湿度的控制至关重要,必须达到标准规定的要求,如若不然,就会造成检验数据失真。
(四)材料的采购
实验室检验用原材料是影响检验数据准确性的重要来源之一。采购管理作为检验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直接影响着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切实做好采购管理显得尤为重要。采购管理不是简单的资料的收集、物品的采购、供方的选择,而是一个有效的管理过程,要有相应的采购管理规程。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4.5条款也明确指明了采购管理的重要性,检测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对检测或校准质量有影响的服务相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合理有效地采购管理能够通过维持基本的供应商数量,来获得较低的价格和更好的服务,减少采购时对供应商选择的额外成本,并能及时有效地供应相应的物品和服务,满足需方的应急、突发、意外等情况下的工作需要。此外,通过对供应商进行积极有效的动态评价和管理,能够及时地了解供方的物品和服务的质量状况,合理选购所需供应品,确保有相应的售后服务保障,从而保证检测过程质量受控,同时可以实现检验工作效率和效益的最大化。
(五)选择合理的检验方法
我国大多数产品质量的检验方法,基本上都是依照国家的检验标准方法,在同一种产品中某些分支质量项目的检验方法往往有好几种。从理论上讲这些不同的检验方法在相同环境条件下的检验结果应基本一致,“形变质不变”。但实际上检测结果却常存有差别,其中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产品检验人员的主观意识左右和产品化验室的客观影响因素而造成。抽样是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第一道工作程序,也是关键工序,检测人员应根据国家产品检验标准及产品性能正确抽取样品。抽样就是通过抽取少量的样品来检测和了解这一批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能否正确抽样直接关系着这一批产品的质量特性,影响着产品质量检验结果的准确度。不同的产品要选择不同的抽样方式,抽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l)制定合理的抽样方案,认真填写抽样单位的详情,程序正确,手续完备。(2)为了避免倾向性,目前采用的抽样方法是按标准要求进行,标准中抽样方法大都采用随机原则,这样能够保证产品真正地具有代表性。3)突击抽样,就是不预先告诉抽样的地点和时间,突击抽取样品进行检验,防止作假,这样可以提高抽样的真实性。(4)保证抽样人员要有较高的道德水平和较高的职业素养,做到抽样坚持原则,减少抽样的主观性,避免弄虚作假,同时避免检测人员参与抽样,以保证抽样的公正性。制备试样就是对已经抽取出来的样品再次抽样进行试样分析,若要通过此试样反映整批产品的真实情况,试样就一定要有高度的代表性和准确性,所以试样制备工作同样重要,应尽可能减小同一样品平行试样的差异。
三、加强检验人员检测结果的质量控制
质量控制是指为了达到质量要求所采取的作业技术和活动, 质量控制的对象是过程, 控制的结果应是被控制对象达到质量要求。为了使控制对象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就必须采取适应的有效的措施, 包括作业技术、方法和制度管理。只有进行质量控制, 才能使检验人员能够及时发现自己的不足之处, 并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和纠正措施。对质量检验人员的检测结果质量控制的方式是比对试验, 它可以采用人员之间的比对试验, 也可以采用准物质的比对试验和上级下达的能力验证试验。同时做好比对试验的质量过程记录。
四、提高检验人员检验准确度有效途径
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是否准确将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自身利益。如果检验结果不准确,那么势必会给企业造成资源的浪费,使企业损失更多的资金。由此看来,有关部门必须要加大对产品质量检验的力度,提高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减少资源的浪费。
1、提高人员综合素质
提高检验人员素质必须加强对检验人员管理与培训,建立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和考核办法,加强内部管理,明确检验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注重加强质检人员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质检人员责任感与使命感。为适应当今经济全球化日益加快和科技竟争日益激烈的新形势,必须造就一批精干、高效、懂业务、懂法律的质检队伍。
2、认真记录和正确处理检验数据
正确记录检验结果和准确计算是检验工作中十分关键的一个步骤。计算结果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整个检测试验的成败。检验结果的数值不仅表示产品的被检项目的含量多少,还反映了检验结果的准确度。所以要依据不同的检验方法来认真记录检验数据,并仔细计算检验结果。在计算过程中确定好有效数字后,按要求进行修约,但不可进行连续修约,更不得随意增减计算结果的位数。在检测试验过程中,检测部门必须认真做好产品检验的原始记录,根据不同的检验方法,套用正确的计算公式来综合计算最后的检验结果,以达到进一步提高检验结果准确性的目的。
3、编写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要正确
质量检验报告是产品检验部门对产品整体性能进行测试,然后对数据进行合理处理后得出的报告,这也将成为质检部门提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对产品检验得到的结果必须要有较强的科学性与权威性。由于产品检验结果会对企业或者是消费者的自身利益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质检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要认真编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其内容不仅要全面而且要符合实际,最重要的是准确性要高。
结语:
根据以上对影响产品质量检验准确度因素的分析,实验室必须加强对人员素质、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材料采购,检验方法确认等要素的有效管理,严格样品抽取,样品制备,检验过程,检验数据处理、检验报告编制等重要环节的控制,以提高检验结果的准确度,对产品质量合格与否进行准确判断,为企业持续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技术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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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冯柯.浅谈产品质量检验方法[J].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中旬刊),2014,02:315-316.
[3]刘雷.论加强产品质量检验的有效途径[J]. 科技与企业,2014,19:140.
[4]王维维.产品质量检验结果的准确度[J]. 门窗,2013,05:294.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长江以南地区,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份;长江以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份;视同长江以北地区。
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进一步统一和完善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度,提高检验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组成。
部检验中心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归口单位,业务上由部科技局管理。
各检验站、试验站主要承担铁路工业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其检验业务受部检验中心指导。
第3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划分成若干测试实验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各实验室应通过实验室认证(即国家计量认证)后,方能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实验室认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准备工作。在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各实验室通过认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标准局质量监督局进行验收和认可后,行使《铁路工业产品国家级检测中心》职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4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的职责范围及分工,按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5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设在科研单位的,检测业务要相对独立,并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在执行产品质量检验任务时,不受行政干予。
第6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设站长一名,副站长一至二名,站长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技术负责人兼任。站长、副站长的任命与更换应报部科技局,并抄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7条 部检验中心、各检验站、试验站应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检验任务,检验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结论判定要科学合理。
第8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有权向产品生产企业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被检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检验人员
第9条 部检验中心主任、副主任、各检验站、试验站站长、副站长应由熟悉检验工作业务,熟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的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
第10条 部检验中心工作人员,各站检验测试技术人员要熟悉有关产品标准,精通测试技术,有一定实践经验,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从事检验工作的操作人员,应经考核合格方能独立工作。
第11条 部检验中心负责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各站主管单位要制订各类人员的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加强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工作成绩等。考核结果应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12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产品生产企业任何形式的馈赠。不得从事与检验项目有关的技术开发和咨询工作。
第四章 测试工作
第13条 测试工作开始前,应制定测试大纲。其内容包括:
1、抽样数量及抽样方法;
2、测试项工作所依据的产品标准和其他技术文件;
3、测试项目,被测参数及公差;
4、测试方案、测试所用仪器、设备及其量程和精度;
5、测试结果的判定方法。
测试大纲应按部检验中心的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14条 抽样:
1、抽样方法:随机抽样。
确定样本大小后,由被检产品存放单位提品编号,根据编号进行随机抽样。
样本应在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或使用单位的库存中抽取。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在生产线终端抽取。
抽样前,不得予先通知被检产品生产单位,抽样结束后,样本立即封存,连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发往指定地点。
2、抽样数量:
凡产品标准中已明确规定抽样数量的(包括型式试验抽样数量)产品,按标准规定执行,在标准中对抽样数量未作明确规定的产品,暂按以下抽样:
(1)大型的,成本昂贵的(单价2万元以上),试验费用高昂的,以及破坏性试验产品的抽样数量,由检验部门和受检验产品生产单位商定,并通知主管业务局(公司)核备。
(2)其余产品按百分比抽样:
N≤1000 n=2
100<N≤1000 n=N/100(n<2)
N>1000 n=N/100(n>30)
其中:N=当年数量;
n=抽样数量。
3、抽样基数:
(1)在生产单位出厂的库存合格品中抽样时,基数不得少于抽样数量的5倍。
(2)在销售单位或用户单位的库存中抽样时,基数不得少于抽样数量的2倍。
(3)在生产线终端抽样时,当天产量不得低于均衡生产的平均日产量。
第15条 检验样品应妥善保管,严格履行入库登记手续,不得丢失、损坏。检验开始前,应有专人提取样本,确认其外观是否完好,并办理领取手续。检验结束后,应有专人负责样品检验后的处理工作。
第16条 检验人员应对测量器具、仪器、设备的技术状态进行确认后,方可开始检验工作。第一次试验不论出现何种问题,都应立即停止试验,进行检查再次确认无误,经实验室主任同意后,方可继续检验。
第17条 由于外界原因中断检验,凡影响检验结果者,检验必须重新进行。
凡因测试仪器,设备故障而使检验中断者,可用同一精度的满足测试工作要求的代用仪器设备重新检验,无代用仪器设备者,必须将损坏的仪器设备修复,重新计量,校检合格后方能开始检验。
凡因测试工作的失误而造成样品损坏,无法得出完整数据或完成全部检验项目者,所有检验数据作废,重新抽样进行的检验必须完成全部检验项目,检验报告以第二次检验数据为准,不允许将两次检验的数据拼凑检验报告。
第18条 当进行不可重复的检验项目时,(如寿命试验、破坏试验等)允许被检产品生产企业派员参加。经检查,测试方法,测试设备确实符合测试大纲要求,检验工作方允许进行。
第19条 当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时,检验机构应再次核对原始记录、检查测试设备、测试方法,如确属无误,应立即通知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如确因数据整理而产生的错误,应发一份技术文件予以修改,如确因测试设备、测试方法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误检,检验机构应重新抽样检验,承担包括样品成本在内的一切检验费用。
第20条 各测试实验室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其内容与《铁道部实验室认证管理方法》中规定的《质量管理手册》相同。
第五章 检验报告
第21条 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封面及首页采用统一的格式。
第22条 产品质量监督性抽查检验项目,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检验项目,发放生产许可证和制造特许证的检验项目及承担部检验中心委托的检验项目,检验报告由各检验站负责人签字,加盖检验站公章,交部检验中心审核,经中心负责人签字,加盖部检验中心章后生效。
第23条 各站自行接受的委托检验项目,检验报告可由各站负责人签字,加盖检验站公章,发送委托单位,报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24条 检验报告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应有各站直接参加检验的人员、审核人员、质量负责人及各站负责人签字,其发送要履行登记手续。
第25条 检验报告要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丢失,不得任意复制,不得随意散发。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如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检验报告,应经有关领导批准。
第26条 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修改或补充,应另发一份《对编号××××检验报告的修改(或补充)》的技术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27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买入药品管理验收
对买入药品实行逐批的抽样验收,对于双批号的合箱药品需要分开进行验收并进行登记,同时,工作人员还需要对合箱出现的概率进行统计,记录批号,如果药品品种没有出现合箱的概率为零,则需要查询该品种供应商的质量。
一般来讲,在药品的生产中出现合箱的情况属于正常现象,因此,如果供应商所供药品没有出现过合箱现象,在存在人为改变生产批号的可能性,这是一种混批现象,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出现混批现象的药品按劣质药品处理;如果供应商所品的合箱现象在包装上没有体现,则在出厂和运输途中必然出现混乱,导致分不清合箱的产品。
在发现供应商质量问题而退货的情况将为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因此,医药公司在经营管理中需要加强对药品的验收。加强对到货产品检验报告的检查根据国家GSP规范的要求,医药公司买入首营药品时,需要对供应商买入同批药品的合格质量检验报告单进行检查。
对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与审核质量标准所要求的检验项目的一致性进行核查,如果出现检验报告的检验指标低于质量标准控制指标或者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少于质量标准的情况,则应立即中止该产品的买入验收工作,避免对公司产生影响。针对现营药品品种,需要定期要求供应商提供同批检验报告,对报告进行严格的核查,从而保证现营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安全性,当发现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出现时,需要立即中止该品种的买入。
医药经营管理信息化建设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抽样方法不规范。大部分县(区)局实施抽样时,采取的方法是在抽检的库存商品中取出一袋,拆封后取出样品2千克,分为2份,一份送检,另一份留存。不以库存商品为基数,决定应抽商品袋数,不符合随机、多袋、混合取样的要求,取样方法不正确,致使检验结果不具公证性和代表性。
(二)样品包装不规范。各县(区)工商局在对样品的包装和密封过程中,有的采用纸袋包装,有的用普通塑料袋包装,没有按照标准采用具有磨口塞的广口瓶或聚乙烯瓶装,不规范的包装导至合格产品样品采集后的水分超标。
(三)抽样记录不规范。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抽样执法文书,在抽检记录中的记录五花八门,执法人员在记录中常常出现漏记错记的问题,如,不记录抽检样品的执行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不记录抽检样品的养分总含量及各养分之间的配合比和生产日期、批次等其它主要参数;不记录包装袋上是否标注含“氯”(按规定,只要标注“含氯”,则“氯离子”不作为检测项目,不标注的才作为检验项目);不记录被抽样品的代表数量,由于记录的不规范,不能给委托检验单位提供祥细的检验所需的资料,至使检验部门检验难、检验结果难作为处罚定性依据。
二、解决的对策
为规范全系统在流通领域化肥质量抽检工作,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流通领域质量监管中的地位和权威,确保抽检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确保上市农资商品质量安全,提出如下解决对策:
(一)强化学习、提高素质
肩负流通领域化肥质量抽检工作的执法人员,要通过此次抽检工作,认真查找自身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总结经验教训,努力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掌握抽样的程序、抽样的方法、抽样记录的填写、样品包装等知识,提高自身素质。
(二)完善制度建设
通过此次抽检反应出的问题,充分说明了我们在制度建设中的不足,没有一部系统、完整、规范的抽检相关制度来规范抽检工作,如何抽样全凭个人的经验,方法不当、程序错误也就在所难免,所以,必须以制度来规范抽检工作。
1、规范取样数量、方法
根据查阅相关资料,在抽取袋装样品时,不超过512袋的按照下例图表计算取样,超过512袋时,按公式,取样袋数=3×
样本总袋数
取样袋数
样本总袋数
取样袋数
1—10
全部袋数
182—216
18
11—49
11
217—254
19
50—64
12
255—296
20
65—81
13
297—343
21
82—101
14
344—394
22
102—125
15
395—450
23
126—151
16
451—512
24
152—181
17
512≥
按上表或公式计算出结果,抽出样品袋数,每袋从最长对角线插入取样品至袋四分之三处,取出不少于100g样品,每批抽取总试样量不得少于2kg
2、规范抽检程序
⑴省、市局统一安排的流通领域化肥质量抽检工作,抽样、密封工作完成后,各县(区)工商局专人送交市局职能机构,职能机构对抽样程序、包装、密封、文书填写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局领导批准后送检。
⑵消费者申诉、投诉,或在查办具体行政案件中,须对化肥质量进行认定的,抽样、密封工作完成后,职能机构负责对抽样程序、包装、密封情况、文书填写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经县(区)工商局领导批准后送检。
3、规范告知行为
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受委托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后,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抽检的单位,同时并附《检验报告》复印件。
4、规范复检行为
被抽检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复检,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留样的样品送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作出复检结论。
(三)统一抽检文书
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领域化肥抽样单》(一式三份),被抽样单位、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各执一份,统一《抽样单》、封条、标签的格式、内容,做到抽检文书统一、规范、数据采集填写准确、全面。
(四)统一取样、包装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