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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禁令判决
禁令,是一种停止某种行为的命令。禁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在英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禁令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对低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发出的特权命令,禁止它们的越权行为。禁令仅适用于作出前和在执行过程中的决定。禁令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其作用在于防止、阻止和制止侵权行为。
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第50条中,临时禁令被称为“临时措施”,即“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也就是指侵害的行为即将扩大,若不制止,将使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范围和程度加重,还有有关侵权证据可能丢失,所采取的一种应急措施。这种临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保存侵权的有关证据。要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关键是看能否防止侵权的发生,防止侵权的扩大,制止侵权的继续,因此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禁令判决是一个非常有效和重要的工具。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把禁令制度引入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禁令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临时禁令是法院为了制止即将发生的或存在着发生的危险性的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判决之前而颁布的一项禁止行为人不得为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永久禁令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案件要作出最后裁决时所作出的停止侵权行为的命令。为了适应入世需要,加大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我国在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里增设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临时措施,这是一种防止侵权和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
现行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都明确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与“临时禁令”、“临时措施”的称谓虽然不相同,但在实质上都是符合TRIPS协议的执法要求的一项同等的司法措施,具有相同的功能与效力。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的“临时措施”是指如果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加以禁止,即明确了临时措施是对即发权的一种制止措施。永久禁令适用于侵权行为已经开始而行为人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临时禁令可适用于即发侵权行为;永久禁令是法院经实体审理、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之后判令行为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无需当事人提供担保,并可予以强制执行。因此,临时禁令对即发侵权的救济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中间判决
中间判决是相对于终局判决而言的。中间判决是指法院对于一个或者数个别的争点(先决问题)作出判决,而非对于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出判决。在诉讼法原理上,凡是当事人所主张的各种独立的可导致法律上效果的一切攻击或者防御方法,达到了可以作出判决的成熟时机,而诉讼尚未全部终结时,为了使诉讼程序和法律关系变得简单明了,法院可以作出中间判决。
在行政诉讼中规定中间判决的实益主要表现在:第一,法院对于原告提起的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包括全部诉讼前提要件以及实体判决前提要件,均可以进行中间判决。在行政诉讼中,经常要遇到关于“附属问题”的处理。附属问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一个案件本身的判决,依赖于另外一个问题,后面的问题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是决定判决的内容,成为附属问题。而“审判前提”问题则是将附属问题作为诉讼案件的前提,按照管辖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的案件处理方式。目前,越来越多的行政案件涉及到民事、刑事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处理起来有相当的难度。司法实务界普遍感到,法院必须有一种处理审判前提问题的判决方式。中间判决不能一概解决此类审判前提问题,但是,缺乏中间判决使法官在作出裁断时捉襟见肘。第二,如果对诉讼请求的原因和数额均有争议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间判决。即在诉讼标的要求确定数额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原因以及数额均有争议时,法院可以先作出请求原因正当的中间判决。
(三)舍弃、认诺判决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对于实体上的权利具有处分自由,反映在诉讼程序中对于诉讼标的也有处分的自由,是谓“处分权主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舍弃或者认诺,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认诺是指被告对法院所作出的承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认诺情况下,被告的“认诺”是一种仅对法院的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理由或者诉讼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存在。舍弃是指原告法院所作出的承认诉讼请求权部分或者全部不存在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舍弃情况下,原告的“舍弃”是一种仅对法院的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承认自己的诉讼请求无理由。认诺和舍弃在法律性质上相同。
行政诉讼中是否允许认诺和舍弃,还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不应当允许认诺和舍弃。理由是: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次,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对于行政职权并无处分权;最后,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大量案件是通过辩论主义方式审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这是认诺和舍弃的基础条件,但在行政诉讼中,职权主义的强调以及被告负举证责任等与民事诉讼有相当大的区别,不宜采取与民事诉讼相同的处分方式。有人则认为,应当引入认诺和舍弃制度。首先,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允许调解的制度,现在已经证明是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行政诉讼中允许认诺和舍弃已经成为较为完善的制度,并为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典规定;再次,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原、被告之间的调解结案的行政案件并不在少数;最后,对于诉讼请求权的认诺和舍弃属于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还有人认为,当事人并非对所有样态的诉讼请求权均得予以处分,应当根据是否关涉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来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可以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依据该制度应当允许认诺和舍弃的存在。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在一定情况下适用和解,是行政行为具体性质多样性的反映。笔者同意有人提出的,在当事人“得为处分”的情况下,完善认诺和舍弃制度。所谓“得为处分”似应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机关认识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瑕疵、错误以及情势变更的事由,得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二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完全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当事人有一定处分权的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为等,例如行政机关针对平等主体所作出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赔偿(补偿)裁决;四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经过法院依职权调查仍然无法或者显然难以查明,依照相关行政程序法得为和解的
情形;五是考虑到目前行政审判尚处于初创阶段,对于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而又违法的行政行为通过协调解决的行政案件,可以在严格审查的前提下,适当承认当事人就本案的处分权。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修改 受案范围 管辖 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法》自颁布以来对其的修改问题一直都是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各种论点和建议也十分丰富。目前,北京大学和人民大学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也相继并向立法机关提交。
比较学界和实务界提出的各种行诉法修改建议稿版本,其中有共识,也有歧见。对于修改什么,如受案范围、管辖、诉讼类型、审理程序(是否设置简易程序,是否允许诉前、诉中调解)等,多有共识,而对于怎样修改,则多有歧见,且歧见远多于共识。本文主要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诉讼调解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模式存在不足
我国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采取列举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便于实际操作,但随着社会发展,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大量的行政行为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的行政法律纠纷导致矛盾形式的转化,大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
2.抽象行政行为立法缺失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其涉及面和影响以及可能可能存在的危害更大,将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一方面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3.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我国行政诉讼法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了受案范围之外,既不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也不利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平等保护。从法治和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受到有效监督,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有利于行政机关遵循依法行政这一原则。
(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完善
1.立法模式的完善
对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先予以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立法模式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使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大大增加。
2.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我国《行政复议法》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考虑将层次较低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机制。
3.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法治的应有之义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得到有效的救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其权利也应得到保障。当行政复议不能有维护其权利时,行政工作人员应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目前将所有内部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显然是不现实的,但对于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内部行为及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的内部行为应具有可诉讼。
二、行政诉讼法的当事人
(一)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制度的不足
1.原告制度的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24条、37-41条从诉权、范围和行政案件的起诉、受理条件对原告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
2.被告制度的缺陷
《行政诉讼法》对不同情况下的被告作出了规定,但面对复杂的行政机关体系和多样的社会现实,这些规定显然无法解决全部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又作出了细化规定,力求弥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足。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被告,仍然面临诸多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考虑被告范围界定如何能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1.原告制度的完善
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的不足,原告范围的扩大是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包括:权益受到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权益带来了间接不利影响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
2.被告制度的完善
针对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第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这样可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难以界定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在一般情况下既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地,又是行政行为和行政争议的发生地,把大量的行政案件放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便于原告和被告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正确、及时处理行政案件;便于法院对当事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但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行政审判难以摆脱行政干预,从而削弱了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应有的作用。法院很难独立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过程中很难忽视地方政府的意见,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完善
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既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要考虑法院如何才能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200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不正当干预,但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改为由中级法院审理,可以避免行政审理受到行政干预,保证案件的公正独立审理;第二,扩大地域管辖中原告的选择范围,规定除不动产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赋予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且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健全,行政审判经验缺乏。在此背景下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独立的审判案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有他的合理之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环境的发展,单一的普通程序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较之法律制定之时已经明显增加,法官的素质也可以胜任独任审判的的要求。如果仍对案件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合议制审理,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十分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北大版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1)涉外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3)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4)发回重审的案件;(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从建议稿可以看出学者们采用了排除适用的方式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范围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符合我国诉讼实践的需要可以作为修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五、引入行政诉讼调解机制
关键词:行政诉讼司法实践
俗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建设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加强,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无数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实践表明:构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人民法院只有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的制度程序,才能把行政诉讼纳入法制轨道,才能体现对行政诉讼的审理、裁定、判决的尊严和权威。然而由于东方文化中的糟粕———封建意识、“官本位”思想在人们头脑中作祟,反映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不敢告、不知道告、不会告,被告干扰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褊袒被告,甚至判决不到,律师不愿行政诉讼案件,因而致使行政诉讼官司难打,一些地方的行政纠纷长期得不到公正解决,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据有关资料记载: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维持行政机关决定的占21%,撤诉的占41%,作其它处理的占15%,这反映出原告胜诉的仅占21%,而撤诉的比率高达41%。”①为此本文就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作一探讨。
一、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原告畏前畏后、顾虑重重。
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原告不敢告。原先不敢向法院行政机关的原因是怕打击报复,秋后算账,因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处于行政机关的某方面管理之下。如果原告某行政机关,即使赢了,该机关要找个理由来治一下原告也是小菜一碟。二是原告不知道告。在我国很多公民,尤其是部份农民不清楚能就哪些事情到法院控告行政机关;在机关很多干部未系统学习行政诉讼的法律知识,不知道哪些事不能提讼,哪些事可以提讼,因而当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法律论文行为侵害时,也不知道在法院解决。三是原告不会告。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当行政机关实施某具体行政行为时总是抓住了当事人(原告)的不是,而原告由于不知道区别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即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严重违法也不会去告行政机关,例如行政批法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超过法定罚种,明显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完全可以状告行政机关,并可以胜诉,维护法律赋予自己的权益。
(二)被告极力干扰行政诉讼,甚至威胁利诱。
在行政诉讼中,当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受理后,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的自恃权势,无视法规,极力干扰诉讼活动,甚至对原告威胁利诱,打击报复。其主要表现:一是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律义务。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②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理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行政行为依据,但不少的司法行政案例反映出行政机关推诱、拒绝、甚至提供虚假证据,直接影响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亵渎了行政诉讼设定的被告员有举证责任的义务。二是作为被告不出庭。行政诉讼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充分的依据,程序上有无违法,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发出几次传票而被告不出庭的事也时有所闻,致使法院不敢轻易审理,缺席判决难以开展审判工作。三是被告阻止原告,甚至威胁利诱。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认为当被告不光彩,失面子,有的行政官员官本位封建思想根深蒂固,想方设法阻止原告,千方百计动员原告撤诉;竭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之能事;慷国家之慨,对被告施以恩惠诱惑;以达到原告撤诉之目的,还其体面之遗彩。反之则打击报复,揪住原告的不是,遮掩行政行为违法之大不是,对人民法院及被告或被告人———律师进行全力攻关,致使被告撤诉。为何行政诉讼案件撤诉比率竟高达41%,原因之一就在于此。
(三)法院偏袒被告,甚至判决不公。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本应在行政诉讼中秉公执法,维护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注意保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被告的合法权益。然而不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不遵循行政诉讼原则和程序办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严格执法,反而偏袒被告,搞官官相护,相互串通,进而出现判决不公,甚至歪判、错判、乱判,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崇高形象。其主要表现是:一是动员原告撤诉,以维护行政机关所谓的形象、面子。二是与行政机关“合作”审理原告: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联合行政机关一起审原告,一意纠问原告是怎么违章犯规,竭力回避遮掩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与审判沟通,矛头一致指向被告。三是判决不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然而不少行政案例,本来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十分清楚,处罚的法律也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维护行政机关的现象普遍存在。
(四)律师不愿行政诉讼案件。
律师本应以诉讼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天职,但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律师不愿行政诉讼案件,究其原因:一是律师充当被告辩护人怕得罪行政机关。
二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律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调查取证相对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调查取证要困难得多。三是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尽管清楚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慑于行政权力怕有理有据也打不赢官司,因而舍不得出钱请律师,律师也就嫌行政诉讼挣钱不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多。
二、应采取的对策
1、加大《行政诉讼法》宣传力度,切实提高公民、法人的行政诉讼法律意识行政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时能否提讼;能否按诉讼法规定的制度和程序进行诉讼;能否得到公正正确的判决,这是依法治国取得效果和进展的主要标志。要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进程,在当前就必须在“二五”普法学习基础上,在“三五”普法期间,把行政诉讼法的宣传作为重点,使公民知道政府违法可以告,怎样告,从而提高公民的行政诉讼法律意识,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净化地方经济投资环境。
2、改革法院体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改革法院现诉体制的重点应放在如何摆脱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干预和制约,法院的审判只对权力机关负责,法院的人事任免,经费划拔由权力机关决定,以保证法院独立审判。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应按照《法官法》的要求,落实独任审判员和会议庭职责,全面推行错案追究责任制,以敦促法官依法判案,维护司法公正。
3、加大对法院及审判组织的监督力度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在行政诉讼中,代表国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审判行政诉讼案件,批评判决,这就要求检查机关加强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敦促和制约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诉讼制度和程序要求公正执法。
论文摘要: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申请人也为行政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民法院。
2、执行根据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和以实现。因而,在通常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作为行命名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只能成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人。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4、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协调撤诉
我国行政诉讼审判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公权不可处分"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但调解毕竟是中国的一项优良传统,加上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与民事诉讼,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使得行政案件的承办人员在不知不觉中运用协调解决问题,总是尽力地做调解工作.虽然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但与其同时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也在不断上升.在这些撤诉的案件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为,原告认为目的达到,申请人民法院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从而诉讼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认乃至协调下解决,而使原告撤诉,从而获得法院的准许.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调或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使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不断上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讼诉法》施行至今,据有关资料显示,几乎没有哪个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②.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我国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③.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的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行政诉讼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为何如此高呢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人民法院对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名存实亡.法律对有关撤诉的规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诉讼中的调解游离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规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往往在各项利益的权衡下作出撤诉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变相调解,进行庭外和解常被称为协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与原告,被告"合谋"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大量的行政诉讼,在撤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随意性很大,这实际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审查,进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认为这种人为高比例的撤诉率已给行政审判的正常开展带来了危害:表现在(1)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5)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④.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明文否定了调解,但事实上阻止不了当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实践中高比例的撤诉率,大量的撤诉率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诉讼法中的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解决途径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础.
(一)发展的行政诉讼实务为行政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
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看,调解其实大量存在,基表现形式为和解既通过和解,行政机关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进而案了事了,实践中这样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从客观上讲,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虽有悖于立法规定,但在许多情况下,却取行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既然可用调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双方和解不违反,那么,讳言调解以及将调解结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诉讼法大门之外,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机关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弃其合理的请求.但是,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实践中,我国大部分的行政诉讼案件是通过以撤诉的方式结案的,相当多的案件是通过原,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结案,或者人民法院协调后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撤诉.倘若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那么撤诉率将会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调解书"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调解方式来结案,其诉讼功能就会显示出来.据此,一些司法工作实务者认为,由于上面的原因导致原告撤诉,实际上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实施了调解⑦.也有一些学者以为当前由于前述原因导致的高撤诉率已使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成为必然⑧.
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适用,相信也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诉讼当中,并会运用的很好.
注释:
①:何海波著:"行政诉讼撤诉的思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②:参见杨海坤,朱忠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参见罗应鹏《对行政诉讼中法官息讼行为的重新认识及评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著:《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⑥:参见《完善行政诉讼法专家谈》,裁于《法律日报》2005年3月29日.方世荣著:《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⑦:王振清主编,吉罗洪副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页.
⑧:申涛:《关于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探讨》,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第323页.
参考文献:
徐静琳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李牧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胡锦光著:《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摘要: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其产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法院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法律依据,导致诸多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审理面临诸多制度。针对不同的民事、行政交叉诉讼,应对案件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相应的采取分别审理模式和一并审理模式以有效的解决纠纷。
关键词:民行交叉诉讼;审理模式;分别审理;一并审理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就行政争议、民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从静态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虽然脱胎于民事诉讼,但两类诉讼在性质、主体、功能、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显著的区别,两者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因此,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交叉、重叠的问题。但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的现象在实务中并不少见。此类交叉诉讼应采用何种程序审理既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也是司法实务中一个悬而未决的棘手问题。
一、民事、行政交叉诉讼之产生
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之后,这一分类不仅广泛存在与大陆法系,而且在英美法系也同样存在着。从一般的界定来看,公法以公共权力的设置为内容,私法以分配私人权利义务为内容。但是这一传统的划分并不如当初那么分明,现今两者已有互相渗透、融合的趋势。传统意义上的民法也可能包含行政法的相关内容,反之亦然。现今国家行政管理领域不断扩张的同时,行政权力逐渐介入到社会中的传统私权领域,因而由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必然会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连结,出现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相互交错、牵连的现象。从不同的角度看,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有时可能具有多重的法律属性。以婚姻登记为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登记是民事主体之间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必备要件,但是登记行为不仅是一项的民事行为,同时也是一项行政登记行为。这反映出在婚姻缔结上,公民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结合。如果在具有多重法律关系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需要解决的行政、民事两种争议,而两种争议在内容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具有条件关系或者互为因果关系,便产生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交叉、重叠。可见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产生交叉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民行交叉案件的具体表现形态各异,一些典型的民事纠纷,如房产买卖合同纠纷、离婚纠纷、继承纠纷等往往与行政确权、行政许可登记等交织在一起,进而产生民事、行政交叉诉讼。
二、民事、行政交叉诉讼审理模式的立法与实践
法院应该如何正确处理这类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未做任何规定,因为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者对此没有预见,从而没有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解释》)第51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这一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法院审理以民事争议解决为前提的行政诉讼可作出中止诉讼的处理,以及行政机关针对民事争议作出行政裁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事人要求可以合并审理行政、民事争议,条文本身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适用范围也相当狭窄。另外,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但是“另一案”的含义尚不够明确,是否包含行政诉讼容易产生分歧。即使涵盖了行政诉讼,如果一律中止诉讼也会产生其他问题。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解决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
立法的不明确使得实践中往往难以找到应当遵循的统一性规则,不仅给当事人行使诉权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也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都造成了困惑。法律的缺位导致了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审理出现诸多制度。司法实践中,行政、民事交叉争议案件的审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1)由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分别受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并分开审理,分别裁判;(2)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分别受理,但民事案件先中止审理,等待行政案件裁判结果作为民事案件裁判的依据,实行先行政后民事;(3)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方式,由行政庭受理,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合并审理,一并裁判;(4)一并审理式,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由民庭对民事、行政关联争议一并审理,并对具体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但不对其作出裁判,仅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进行裁判。①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采取了不同的审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混乱。实际上,上述审理方式大致可以进一步归为两大类,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为分别审理模式,第三种和第四种方式为一并审理模式。分别审理模符合目前法律规定及法院内部各业务庭之间的分工,②看似较为稳妥,但囿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各自的局限性,实际中可能导致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互相矛盾,③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权威,诉讼周期冗长,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一并审理模式下由同一审判组织对相互关联的民事、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符合诉讼的效益价值,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以及维护裁判的一致性,但是面临巨大的法律障碍,尚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程序之间缺乏相关的衔接协调机制,其合法性难免遭到质疑。司法实践中,依据《解释》第61条审理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便是合并审理模式的实例。
三、民事、行政交叉诉讼审理模式的设想
在设置、选用何种诉讼程序模式审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时,不应采取简单的“一刀切”方式,而应对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的紧密程度及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针对不同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一并审理
一并审理即由同一法院的同一审判组织对相关联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审理。“二审合一”的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所赖以存在的实践基础在于,民行交叉案件的法律特性与对现行处理机制固有缺陷与问题的消解,理论基础在于不同部门法之间所具有的同源性与同构性。④“二审合一”的审理模式,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用先民后行、先行后民、交织进行以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进行审理,即先行判断哪一争议是解决纠纷的前提或依据(先决问题)。例如,如果民事争议是解决行政纠纷的前提或依据,则先进行民事部分诉讼再进行行政部分诉讼。在立案时,可有立案庭根据案情作出初步判断,并由法官对关联诉讼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在审判人员的构成上可采用民事庭法官和行政庭法官混合的方式组成合议庭,以发挥各自的专长优势;在判决时,可统一制作裁判文书。
(二)分别审理模式
当民事争议的解决前提是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法院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仅作为证据对待,进而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进行处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处理的常见的情况是,是否分开处理还须考虑到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具体案件符合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但当事人不愿意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分别分案分开处理,法院不能径直依据职权直接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⑤当出现受诉法院对另一相关联的诉讼不具有管辖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有疑义,以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未对行政行为产生争议、提讼等情形时,采取分别审理模式较为合理。此外,如果一案的审理不是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必要条件时,也可采取分开审理的方式。
民行交叉案件的诉讼机制的完善是《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中不容回避的课题。采用适当的审理模式只是解决了民行交叉案件的诉讼处理机制中的一个问题。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模式反应的是不同司法体制下管辖权限及诉讼程序选择的问题,在对民行交叉案件诉讼机制的设计中,不仅应妥善处理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还应协调好一并审理模式下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管辖、诉讼时效、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调解、上诉等诸多问题。(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佳: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研究,湘潭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7页
[2]赵红星: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第183页
[3]陈晓宇、孟论:我国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9期,第73页
[4]江伟、范跃如: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注解:
① 许尚豪: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诉讼程序研究,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卷,第41页
② 《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③ 当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实体结果并必然的具有一致性。原因之一在于,行政行为的“合法”与民事行为的“合法”内涵的差异,司法对二者审查的强度和结果自然会不一致。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完善
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概念及特征
(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理解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活动的总称。《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监督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定职权。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既是一种具体的职权又是一种制度,从职权来看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和体现,是检察监督职权的重要组成内容。从制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中对检察监督权进行了规定,是从法律角度将诉讼制度与检察制度联系起来,体现了两种制度之间关联和制约性。
(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特征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一种法定的监督制度,通过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具有独有的特征。
第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抗诉。实际上是在法院完成诉讼过程后行使的监督权,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监督方式。
第二,监督对象的广泛性,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应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并涵盖对关系公益的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的监督,所以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涉及到全部行政诉讼活动的参加人。
第三,监督权的单一性。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集中体现在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的行使。就一项国家权力在某一社会领域的渗透而言,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权主要集中在抗诉权上,显得较为单一。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建立以来,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行政诉讼活动的规范和合法性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司法公正,但是现行的监督制度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现行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权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的方式监督人民法院的裁决和裁定,规则中对检察机关监督案件来源、可以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检察建议等内容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内容都较笼统,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内容、抗诉可以监督的范围、检察建议的接受与处理等内容都未做具体的规定,使得检察监督的实际操作难度增加,不利于检察监督权的实现。
(二)监督程序规定的不够具体
1.现行的制度中对于检察机关自行启动监督程序的规定不具体,检察机关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是自行发现问题后才可以启动监督程序,那么检察机关通过何种途径来发现行政诉讼中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否可以通过要求旁听、由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报告每一个案件的办理情况等来发现行政诉讼中的问题等没有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使得检察机关自行发现问题这一条件形同虚设。
2.对检察监督落实程序规定不具体,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程序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可能会造成再审或是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促使人民法院正确履行职责,但对于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的建议后应当如何落实和处理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检察建议的落实时间和责任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3.现行的程序中对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的时间过长。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审理期限要根据监督案件所处的程序瘊定,如果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参照一审案件的审限审理,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就应当适用二审的审限审理。这种规定考虑到检察机关办案的复杂性和程序性,但是却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期限,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维权的时间,不利于审判监督作用的发挥。
(三)现行的监督范围狭隘,监督方式单一
从《行政诉讼法》的总则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初衷是授予检察机关全面监督行政诉讼的职责,但从分责的规定来看实际上限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把检察机关的监督限定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抗诉,使得现行的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都受到了限制,不利于检察监督作用的发挥。
1.检察机关不能在法院做出的裁定判决文书生效前对行政诉讼过程监督,即使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认为诉讼过程有问题或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违法的行为,也不能在当时向检察机关提出。需要等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过程中再向检察机关提起相应的问题。可以看到,这种方式不仅不利于检察机关掌握及时的证据,而且给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存在滞后性,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2.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的权限被严格的限制,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按照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行使抗诉权的机关只能由上级检察机关行使,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只能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权,也就是说即使是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具体监督的主体也不是与人民法院有着密切联系的同级检察机关,这种权限的限制使得同级检察机关实际失去了监督同级人民法院的作用,不利于了解案情、有效监督。同级检察机关要对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行为监督,只能启动再审程序,这种程序是对同级检察机关监督权的保护,但是由于再审程序主体仍是人民法院,监督力度有限,且审判案件的周期长,很难发挥监督作用。
3.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的抗诉方式不利于检察监督行政诉讼中的各项问题,抗诉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实施的监督行为,那么对于行政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是否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监督并没有规定,实际中也不利于检察机关根据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去推测程序的问题,另外如果法院在受理过程中就存在问题,检察机关是否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也有没明确说明,实际中也未得到具体的运用。
三、完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对策
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机制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行政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推进,有利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平建设,但同时也可以看到现行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中存在较多的问题,要进一步促进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建立行政诉讼检察参与制度
行政诉讼过程中决定行政诉讼判决裁定公正的基础和核心,要切实达到监督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目标,根本在于对行政诉讼的过程进行监督。现行的检察机关“事后监督”方式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而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全过程,既可以全程全面地监督行政诉讼过程,又有利于节约检察监督的资源,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人民法院的不当或是违法行为都可以及时提出建议,这种方式比抗诉方式更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资源的节约。但是在此项制度形成时也应考虑司法独立问题,要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和时间,要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由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到诉讼中来;
二是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过程的案件范围应有一个基本的限定,主要应包括涉及公众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本辖区内影响较大关注度较高的案件、与公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案件影响人数超过50人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是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身份应确定为审判监督者,而不是行政诉讼的参与人,其有着其独有的特定地位;
四是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包括:对审判过程中程序不当问题提出意见并要求法院当场改正、对行政诉讼中法院在事实认定或是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并可提出检察机关的具体建议,供法院讨论参考;
五是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与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建议有着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完善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
现行制度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抗诉权,起到了一定的监督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行政诉讼的公正性,但由于现行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完善也产生了相应的问题,要通过审判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来促进检察监督作用的发挥。
一是要对审判监督的审级做进一步的分工,通过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案和同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案类型的划分来达到有效监督和节约资源的作用,一般影响不大的案件应当赋予同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这样既可以更好地了解情况,提升监督效果,又可以节约检察资源。
二是要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调查权,现行的制度中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应有的权力,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的具体权限没有做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要达到有效的监督作用,需要对检察机关的权利进一步明确,要赋予检察机关向法院调取、查阅原审卷宗的权利,并允许检察机关向当事人了解具体情况的权利,这样才能让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保障检察监督权不被滥用。
(三)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为切入点,强化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作用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指涉及到公众利益的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为诉讼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行美、日、德等国都有相关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这种形式提起公益诉讼,看似由检察机关承担起一定的公益责任,实际也是检察机关监督司法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发挥检察监督作用,促进社会公平和公正的本质体现。
一是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的行使,可以将一些没有具体受害主体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例如行政机关规划一些排污水、废气的企业座落于城市中心或是离城市中心很近的地方,实际上造成了社会环境的污染,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受害人或是公众也不会利用专业的检测技术去确定具体的伤害和损害,而检察机关通过起诉权的行使,可以通过司法形式解决社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司法监督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本身就是对行政诉讼的一种威慑。
二是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的行使,一些地方政府的行政诉讼涉及到地方政府或是职能部门的管理问题,地方人民法院存在“地方保护”意识而不受理一些行政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可以监督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