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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精品(七篇)

时间:2022-05-12 03:34:22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

篇(1)

XX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方共同出资设立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XX有限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室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开发研究;房地产信息咨询、自有房屋出租。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股东姓名 身份证号码 出资方式 资额

股东-1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股东-2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股东-3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股东-4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股东-5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或监事;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7)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8)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八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1) 遵守公司章程;

(2) 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 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4) 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六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九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第十条 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一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七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12)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第十三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

第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

第十七条 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提名公司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12)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经理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经理行使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5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

(6)宣告破产。

第二十八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一式七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篇(2)

——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简评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博导

本文的完成得到了欧盟的资助(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基金编号PMO/DF/02/006)。本文的观点由作者自行负责,不代表欧盟立场。

This  document  has  been  produced  under  financial  assistance  of  European  Union(EU-China  Legal  and  Judicial  Co-operation  Programme  ref.  PMO  DF/02/006).  It  is  under  the  sole  liability  of  the  

author  and  can  under  condition  be  regarded  as  representing  the  position  of  the

  European  Union.

本文目次

引言

一、  有限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数

二、  对股权继承的限制

三、  有限公司章程的特征与示范法

四、  有限公司出资方式立法的微调

五、  有限公司的表决方式与股东会召开方式

六、  划分有限公司规模的标准与董事、监事制度

七、  有限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权限

引  言

由“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完成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即将公开发行(王保树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版,以下简称草案)。笔者有幸较早地阅读了这个草案的一部分条文和立法理由说明,读后觉得这个草案基本上达到了王保树教授(草案主要设计人)在该书的序言中明确的目标,即致力于提高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尊重公司的自治,适当增加任意性规范。

草案共十一编316条,与现行公司法相比,主要是增加了总则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编中设专节增加了一人公司规定,此外草案也基本上采纳了笔者初步起草的对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的规定并专设第七编。

本文侧重谈谈草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第三编,第173至200条,初稿设计人赵旭东教授)。正如研究小组所强调的那样,草案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方面强调了有限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色彩的性质。应当说,与现有的公司法规定相比,草案对有限公司的规定更加突出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质,可操作性也更强了。尽管学界近年来已经结合世界潮流就公司法属于强行法或任意法(管制与放松管制)展开了广泛的讨论,但是笔者看了这个草案之后,才真正看到了介于强行法与示范法之间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真实画面,可以说这是一个接近完美的专家草案。

草案在保留现有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中已经得到实践验证的法律条文之外,大量地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几乎每个条文后面都列有具有代表性的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条文和港澳及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一些主要针对国内公司法实践而设计的条文,研究小组也做了详细的说明,让读者一目了然。因此,笔者认为,这的确是一部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相结合的草案(王保树语)。笔者对“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在没有任何经费支持下以严谨的态度编写草案的奉献精神充满敬意。

不过,笔者也发现,草案中个别地方仍然存在改进的空间,尤其是在充分体现有限公司的本质特征以及如何体现有限公司适合小型企业形式的方面。还有在提高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可操作性方面,也存在微调的余地。笔者主张制订单独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以充分体现有限公司的特征,发挥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不同作用(现代法学2003年2期),现在看来,尽管可以在一部法律中对有限公司和股份进行既统一又区别的规定,但是应当尽量防止在结果上出现有限公司成为股份公司附庸的情形,例如台湾学者在台湾公司法修订后已经出现过有限公司存废的争论(  【台】林国全,台湾地区有限公司法制之探讨与应有之修正方向,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484页),原因就在于改革之后的台湾有限责任公司越来越接近闭锁型股份公司了。笔者看到,研究小组在起草过程中已经刻意突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但是在某些方面,这种区别仍然不是很明显。以下是笔者阅读草案中有限公司规定后的一些不成熟的感想,唯愿一切关注公司法修订与改革的人士,都积极参与到讨论中来,因为:

任何改革都伴随着思想的碰撞,无论是在改革前还是改革后。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数

草案第第17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并专节规定一人公司是草案的亮点之一。不过,草案仍然将股东人数限制在50个以下是值得商榷的,建议取消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将来的有限公司将以私人投资者为主,尤其是夫妻性质的、朋友性质的或者家族性质的小型有限公司将占相当的数量。而股东人数少正是有限公司的特征。由于草案降低了有限公司的最低法定资本,仅3万元,加之草案承认了折中授权资本制并允许非现金出资,因此在将来私人出资人设立有限公司新时几乎都不太可能超过50名,因为按照草案第176条规定推算,出资人只要拿1万2千元现金作为第一笔出资就可以注册有限公司,如果分摊到50个股东头上,也就是每个股东仅出240元就可以了。因此,从设立法的角度看,已经没有必要限制最高人数,这是理由之一。

因此,有限责任股东超过50人的情形,主要出现在公司设立之后。从中国的国情看,由于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有限公司中职工股份的存在,使得目前的经过改制的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现象较为普遍。正是因为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的限制,才导致实践中改制公司存在很多问题。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是,在改制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由于有的工商局严格按照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办事,使得公司的职工股东不能记载于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股东名册中,导致这部分职工虽然享有收益权(凭借公司内部的股权证书)但无法正常行使表决权,加剧了这部分职工股东与现行董事会的矛盾;尤其时在换届选举董事会成员时,情形更是如此。根据笔者的调查,仅在重庆市渝中区的改制企业中,存在上述问题的远不只一家,可见问题的普遍性。如果取消限制,将有助于缓解这个问题。

第三,随着私人性质的,尤其时家族性质的有限公司的增多,若干年后,必然发生因股权的世代继承而自然增加股东数量的现象,这在西方国家尤其如此。况且草案的第183条明确承认了对股权的继承权。可以设想,一个家族性质的有限公司经过若干代人的继承,必然会出现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现象。

第四,从欧盟的情况看,法国、爱人兰、卢森堡等少数国目前还有限制股东最高人数的规定。德国也曾经规定,一旦有限公司股东超过50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改组为股份公司。但是绝大多数欧洲国家已经取消了这一规定。理由在于,法律不能强制一个有限公司改组为股份公司,即使是合伙企业,也应当允许其成长为大企业,换言之,有限公司虽然主要是为小企业而设计,但不意味着大企业就不能采用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五,有限公司达到了大公司的规模,例如大型股份公司的规模,则可以按照公司大小的不同严格其内部管理制度与财务制度,及其要求增加职工董事或监事(参见草案第191条和190条和下文分析)。那么大企业与小企业的标准是什么呢,从国外的立法经验看,判断公司大小的标准主要不是股东人数,而主要是

(1)  公司的注册资本,例如超过100万元时;

(2)  公司的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例如超过500万元;

(3)  公司雇佣员工的人数,例如超过200人时。

这个标准,比起“规模较大”或者“规模较小”等随意性较大的标准而言相对客观一些,易于操作。根据这个标准,就可以具体的要求那些公司可以简化会计制度,那些公司应当增加职工董事或者监事了(详见下文)。

总之,笔者认为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限制将更加符合公司法修改小组确定的公司法改革目标,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反之保留限制性规定将不利于改组公司和公司股权的继承。

二、对股权继承的限制

草案第183条规定,“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持反对意见的,按本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办理”。

草案新增了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无疑是充分考虑到了国内的公司法实践和国外的立法经验。但是草案规定股权继承时若股东持反对意见则应当按照股权转让规定办理的做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一般的理解,股权是财产权,属于绝对权利,而不是债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法院的判决,对股权的继承权不能被剥夺。因此,股权的继承也应当与其他财产权的继承一样,充分尊重权利人自己的意愿,不能简单地因为第三人的异议而剥夺权利人的意愿,这个意愿就体现在公司的章程或者死亡股东的遗嘱中。若死亡股东未立下遗嘱并且公司章程未约定,则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不能有第三人意志的干涉。

其次,在公司章程未作约定的前提下,实践中股权的继承权人也的确存在与其他现有股东不合的例子,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公司的存亡。现在具体分析一下。

若死亡股东占有公司的大部分股份,且继承权人也继续成为大股东,而该继承权人或其法定的监护人无力或无意经营公司,则大致出现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则是继续让公司存在,为此又分两种情况。首先,在保留股东身份的前提下,若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信任现有的某个股东,则该股东可能被任命为业务执行人(执行董事),若不信任现有股东,则可能委托第三人来作为执行董事。第二种情形就是继承权人将股权转让给现有的某个股东或第三人,以得到一定补偿为前提退出公司。第三种情形就是继承权人借助于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解散公司和任命第三人经营公司也许不是维护公司自身长远发展的好办法,但是这样做是对继承权的尊重,而不能因为小股东有异议就剥夺对股权的继承权。

反之,若死亡股东系小股东,情况正好就反过来了。这时的继承权人根本无法对抗继续留在公司的大股东。若大股东对继承权人的股东身份有意见,则继承权人自己一般也不会选择继续其股东身份,因为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一些行为将其排挤出去。若仅仅是其他小股东对继承权人的股东身份有异议,而大股东没有异议,则更不能因为该小股东有异议就剥夺其继承股权的权利。可见,股东的异议权是否真正能够有利于公司的管理与公司自身利益,本来就时值得商榷的。

第三,应当承认,承认股东对股权继承的异议或者说担忧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异议权的行使仍然会遇到立法技术上的困难。例如,什么样的“异议”才算是比较合理的异议呢?是继承权人与自己关系不合?与自己意见相左?如果是这样,这就不是公司法上的依据。或者还是继承权人不具备股东资格?这也是不能成立的,任何享有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当股东,尽管其没有行使表决权的行为能力。也许较为成立的理由就是公司自身利益抗辩,也就是让继承权人成为股东比让异议股东来受让股权比较不有利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从而不利于公司自身利益和长远的发展。

最后,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普遍承认对股权的继承权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能够限制这种继承权的,一个是章程,一个是遗嘱,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股东的异议视为剥夺股权继承权的依据。

可见,股权的继承与股权的转让是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宜参照股权转让的条款。如果采纳草案的建议,那么会出现解决了一个问题同时出现更多的更严重的问题的局面,例如继承权抗辩。最好将该项规定予以删除,改为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笔者的第一个建议方案。

第二个建议方案就是对草案规定的完善。如果的确要承认股东对继承的异议权,也应该从两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应当对异议权作进一步的严格限定,也就是让异议股东对剥夺继承权人的继承权承担说明及证明的责任。其次这种异议权只能通过法院来确认,也就是说只能让异议股东向法院提起股权继承权异议之诉(相当于德国、美国等国家的排除股东诉讼)。初步的草案如下:

“若股东对股权继承有异议,则异议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继承异议诉讼。异议股东应对有异议的继承权人继续留在公司不利于公司的利益和公司的管理承担证明责任,并就如何补偿继承权人提出了合理的要约。”

三、有限公司章程的特征与示范法

草案第第184条第1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准用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草案第29条)。而根据草案第29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绝对必要的事项)包括:(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股份首次发行时,首次发行股份数额。(4)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5)公司的代表人;(6)公司设立监事会的,其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7)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应与第36条协商确定记载非现金出资的价格;(8)公司利润分配办法。此外股份公司可以载明的事项(选择性事项)还包括:(1)股东的权利和义务;(2)特别股的种类、数量;(3)公司的解散是由与清算办法;(4)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5)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笔者认为,由有限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色彩的本质特征所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分别予以规定,而不能简单地参照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理由在于,一方面仅对股份公司章程适用的大量条款,例如股份发行、董事会、监事会等并非简单地能够适用于有限公司(见下文),另一方面,体现有限公司本质特征的一些条款,例如表决权及表决方式的多样性、业务执行机构的灵活性、公司监督的灵活性、利润分配的灵活性以及股权转让的限制性及多样性等都没有体现出来,与草案中已经有的相关的规定不能呼应。

其次,有限公司主要是为将来的中小投资者设计的适合中小企业、尤其是家族企业的一种公司形式,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相比,这些中小投资者未必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加之投资者设立小公司时非常注重设立的成本,因而不太可能像设立股份公司一样能够请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介入有限公司的设立,或者请其制订公司章程。因此法律对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到文字清楚,内容详细,发挥法律的示范功能和指引功能。

有必要指出,草案载在很多方面继受了台湾公司法的规定,然而台湾公司法的修订基本上事沿袭了英美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台湾的有限公司法在改革之后已经淡化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人合色彩越来越少,使得台湾的有限公司越来越像小型的股份公司。反之,欧洲大陆国家一直比较强调二者的区别,尤其以德国有限公司法为代表。意大利的最新公司法改革(于2004年1月1日生效)更是则特别突出了二者的区别。

基于以上的考虑,笔者建议对有限公司的章程作如下的初步修改:

有限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

(1)  公司名称及住所;

(2)  公司的出资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

(3)  公司的目标和经营范围;

(4)  公司注册资本及每个出资人认购的份额;非现金出资方式和相应数额,如有;

(5)  公司的业务执行人(执行董事)或董事会的组成、权限、任期和议事规则;

(6)  公司的代表人;

(7)  公司的监事或监事会的组成、权限、任期和议事规则,如有。

注:以上规定只是删除专门适用于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变动。

公司章程可以载明的事项(示范举例如下):

(1)  公司的期限,如有;

(2)  股东的一般权利及义务;特殊权利及义务,如有;

(3)  股东会议的召集、会议方式、权限及议事规则;

(4)  公司的专门委员会及组成、权限、表决规则;

(5)  公司的解散是由与清算办法;

(6)  股权继承及限制方式,如有;

(7)  ……….;

(8)  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注:以上仅仅是对有限公司章程的任意性内容的示范性列举。

当然,最好的办法就是效仿英国,由公司登记机构制订更为详细的章程样本,让出资人能够根据章程样本的指引,快速而较为详细地制订公司章程。英国的公司登记机构根据企业类型的不同,制订了由A到F的各种范本。这种范本得到了出资人和公司设立辅助人(例如公司律师)的广泛遵循和普遍的好评。英国的做法也得到欧盟其他成员国公司法学界的高度赞赏,被认为是制订将来的欧盟有限公司法值得借鉴的好经验之一。单从公司设立层面看,英国已经领先于欧盟成员国。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在公司法之后附录股份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样本。这样就更能体现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示范法”功能。建议在草案第十一编(附则)中增加一条:

“本法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样本。(或: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本法制订有限公司章程样本)。”

事实上,律师界及法学界已经为各种企业制订出了章程样本,只不过这些样本还不统一,而且也未必全面、专业。由法律直接或者授权工商登记机构章程样本,将有助于避免章程内容不全、不统一或者不专业的现象。所以制订统一的章程样本供出资人逐一选择仍然是必要的。

四、有限公司出资方式立法的微调

草案第184条第2项援引了草案第32条的规定。按照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采用下列出资方式:

(1)  货币;

(2)  实物;

(3)  知识产权产权和非专利技术;

(4)  土地使用权;

(5)  债权;

(6)  股权;

(7)  有价证券;

(8)  其他可以确定经济价值,可独立转让,并为公司经营所需要的财产。

其中,货币出资不得低于公司实收股本的50%。

有限公司(含股份公司)的出资方式是目前学界争论最为激烈的话题之一。应当承认,现在各国对出资方式已经放宽,但是笔者发现,无最低资本要求或者要求很低的国家(国内学者一般称之为“授权资本”)和有最低资本要求的国家在对非现金出资方式的态度上仍然存在一些微妙差异。对没有最低注册要求的国家而言,拿什么出资已经不显得重要了。例如在英国,拿100英镑就可以注册一家私人有限公司(类似“有限责任公司”),在美国甚至允许劳务出资。而欧洲国家在实践中几乎都禁止以劳务作为出资,仅法国甚至规定可技艺作为出资,但是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不过,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虽然只规定了现金出资和实物出资两种方式,但是联邦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承认了物的使用权出让、作者权、专利及商标许可权和贷款债权都可以出资,甚至可以拿整个企业作为出资。理由在于,大多数国家已经规定了股东的资本填补责任和连带责任作为保障,也就是说股东对于未兑现的出资有连带的担保责任,对此草案已经在总则中予以了规定。

至于学界讨论的个人信用(其实主要就是与个人的姓名权与肖像权相联系的商誉)是否可以作为出资的问题,按照草案第8项的标准,笔者认为也不应当在绝对禁止之列。例如:几个出资人拟成立一家生产篮球的有限公司,并打算用“姚明”的名字作为篮球的注册商标。只要姚明本人同意,而且姚明没有在同一类型的企业中进行重复出资或重复授权,为什么不可以利用姚明的名字作为该公司的出资呢?而且这个篮球商标的权利同样是可以独立转让的,也是该公司经营所需要的。至于如何确定经济价值,主要看姚明与其他投资人的商定,验资机构同样可以评估出一个大致的价值。总之,笔者认为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是完全可以作为出资的,但是这种肖像权或姓名权应当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这样的一家公司在将来清算时,其商标权仍然可以被变现用于低偿债权人的债务。

所以笔者认为,尽管新的草案呼应国外的经验和国内学界的呼声相应地扩大了出资方式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是在立法技术上仍然可以进行微调,例如股权与“有价证券”重复。而“债权”则是极为笼统的概念,例如通过劳务合同形成的劳务债权也属于债权,而绝大多数国家都禁止劳务出资,主要的理由在于劳务作为债务在强制执行方面存在法理及现实障碍。倒不如来一个反向规定比较合理,即在列举出资方式的基础上明确禁止那些不能作为出资。

根据以上设想笔者建议草案作如下修改:删除草案中该条第(5)、(6)项的规定。增加“禁止以劳务作为出资”的规定。

五、有限公司的表决方式与股东会召开方式

草案第185至18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与股东会。

草案第185条允许章程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表决以及第187条的避免无故不召集会议的规定都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前者注重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后者更加侧重打破公司的僵局。

不过,笔者认为,第187条和第188条的规定都是针对传统的股东会议方式,也就是亲自到场或者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实际的情况、技术的发展和国外的最新立法经验,增加书面表决方式和其他表决方式。理由在于,随着经济生活节奏的加快、人的经济角色的增加和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股东到场参加会议的做法日渐减少,即使是在一些大公司,也渐渐地采用电子邮件、网络视频或者传真进行决策,更何况小型的有限公司呢?小公司的股东人数少,彼此又认识,事实上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网上开会的方式表决都是节省而富有效率的办法。

篇(3)

内容提要: 《公司法》第16条规定由公司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当实际决议的机关与章程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应当认为随着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的抛弃,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进而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两者之间无效力牵连。当章程对担保“沉默”时,我国采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将董事会的决议权限定在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之内。董事、经理擅自对外担保构成无权,未经公司追认对公司不生效力,应当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三、章程记载缺位时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一)章程记载缺位时担保决议权的归属

在实践中,除了实际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不一致之外,有的章程甚至根本没有就担保问题作出规定。这是因为,首先,我国《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没有把担保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记载担保事项不会影响章程的效力,因此在制订章程时往往被发起人所忽略;其次,公司为了确保通过设立登记,制订的章程往往是对登记机关提供的章程范本的照搬照抄,在这些章程范本中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职权又是对《公司法》的原文摘抄,而《公司法》却又将担保交由章程自行规定,所以在章程范本中几乎不涉及担保事项。[1]不过,现行《公司法》放开管制,将担保视为公司的一项权利,担保不以章程有所规定为前提,即便章程对担保“沉默”,公司仍然有权对外提供担保。这一点不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问题在于:担保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如果章程没有就担保作出规定,那么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谁有权决定对外担保呢?

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第16条将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用“或者”来并列,但二者在决议担保问题的地位上是有根本区别的,董事会的担保决议权范围与股东(大)会并不一致。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奉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公司法》第38条赋予了股东(大)会内容丰富且意义重大的一系列权力,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择管理者的人事权、审批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的财权等。董事会是代表公司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常设机关,享有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公司法》第47条(三)项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可见在公司权力的构架上,董事会享有的是“剩余权”:除非法律、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另有授权,董事会的权力局限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范围内,其他权力均由股东(大)会享有。因此,如果担保行为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则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有权独立决定,而不需股东(大)会表决或授权。例如一些以担保为业的公司,对外担保就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相反,一旦超出公司的正常经营范围,决策权自然归属于股东(大)会。

(二)营利性原则对董事会的制约

那么,何谓“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动机和目的就是通过经营获取利润,以较小的投入获取较大的收益。没有营利,就没有企业,不能营利,企业就无法生存,营利是企业生存的根本。笔者认为,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行限缩解释。董事会作为代表公司行使经营决议权的常设机关,其行为自然应当以公司资产的保值进而增值为目的。例如,制造商的董事会决定为原材料的供应商提供担保,使后者取得进口原材料所需的贷款,防止对方供应中断给自己带来生产经营上的困难。这是董事会从保护和提升本公司利益上考虑,符合“营利性”原则。今天,我国《公司法》抛弃大陆法系对公司担保所持的否定态度,转向和英美法系一样,承认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权利。其实,英美国家在认定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时,向来主张必须以公司利益(corporate interests)是否因此行为有所促进为断。新近的案例更进一步得出一个判断“利益”是否存在的标准:“在公司董事们的营业判断下,系争保证行为是否可被视为该公司业务经营所必须的或附随的而定。”例如,美国法院认为在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时,如果“纯然是投资的本质,两者之间并无业务的往来(即无经济上的结合, noeconomic integration),则认为系争保证行为可促进子公司义务利益的理由不存在,担保行为的效力便可严重置疑。”[2]

一般而言,“营利性”原则要求担保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或者公司与被担保人存在紧密关联的业务利益。否则,除非章程或股东(大)会有明确授权,董事会无权决议,应当由股东(大)会表决。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仍然必须区分公司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与被担保人之间的业务关联,相对于担保合同而言均属于公司的内部行为。第三人无义务查询公司的经营范围,更无义务洞悉公司与被担保人之间的业务关联。因此,不能因为董事会违反“营利性”原则就主张担保合同一律无效。此时的担保合同性质上也属于董事会越权担保,仍然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0条表见代表的规定,视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而定。除非公司确能证明第三人具有知晓担保不仅超出其经营范围亦与其不存在紧密关联的业务利益的恶意,才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四、董事经理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现行《公司法》第16条将担保的决议机关限制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两者内,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意思自治将归于无效。由于法律的这种限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不得将担保的决议权转授给董事、经理个人,否则法律的限制将流于形式,《公司法》通过规范担保权的行使机关来防范担保风险的立法意图也将落空。因而《公司法》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董事、经理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上的委托—理论,董事、经理作为公司的人,其超越权限以公司的名义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3]进而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无权行为的法律效力

不少学者主张,应当根据《合同法》第49条表见的规定,视第三人是否善意分别处理:如果第三人善意,即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董事、经理无权,担保合同有效;相反,如果第三人恶意,即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董事、经理无权,则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正如前文所述,《公司法》第16条已经明文规定有权决定对外担保的机关只能是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董事、经理个人是不能享有对外担保的决策权的。他们在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出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书。既然是法律的规定,就推定任何人都应当知道,任何人都不得以不知法律为由而免于适用该法律。此时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也就不可能构成表见。而是根据无权效力待定的一般原理,视公司是否追认而定。如果公司予以追认,担保合同有效;如果公司拒绝追认,对公司不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

(二)第三人的损失由谁承担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公司拒绝追认,担保合同无效,那么此时第三人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公司还是董事、经理个人?

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首先,董事、经理虽然越权担保,却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担保人是公司,而非董事、经理;其次,公司对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又具有不可推卸的监管上的过错;而债权人也应承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于是只能适用“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众所周知,《担保法》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制定,在债权人和担保人这一对矛盾关系中,它重在债权保护,而非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者的利益平衡。在担保合同有效时,公司要以公司资产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合同无效时,公司仍要以公司资产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责任性质不同,但最终结果却可能相同,或者最多不过是百步与五十步之遥。虽然《公司法》第149条和150条规定了公司享有“归入权”和董事、经理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实践中往往无法落实。此时,《公司法》第16条通过限制担保的决议机关来避免董事、经理的违法担保造成公司、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失的立法意图也就在《担保法》中落空了。

笔者认为,董事、经理将公司的资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实是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的个人行为,并非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在第三人又明知法律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应当由董事、经理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从而使公司从担保合同中解脱出来,实现《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在英美法上,根据委托—理论,以公司为其人的行为负责为原则,但是仍然存在由人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一,人明确保证公司能履行义务,从而有意使自己受该项义务的约束;第二,人实际上造成了作为个人而不是代表公司谈判的印象或者签署协议的方式不当以至于表明要承担个人责任;第三就是人越权行事[4]。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担保者外,不得为任何担保人。”第2项规定:“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责任,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如公司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其实,从我国现行法中也能找到让董事、经理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无权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那么同样,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无权行为,实际上并没有在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法律关系,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董事、经理个人承担责任。其实,我国台湾地区在1966年修正《公司法》增加第16条第2项之前,一直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0条“无权人,以他人之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的规定让公司负责人对第三人的损失负责。1955年《台上字第1566号判决》谓:“被上诉人甲、乙两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证为业务,被上诉人丙、丁分别以法定人之资格,用各该公司名义保证主债务人向上诉人借款,显非执行职务,亦非业务之执行,……依第110条及184条规定,对于相对人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959年《台上字1919号判决》谓:“被上诉人公司非以保证为业务,其负责人违反‘公司法’之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保证,依‘司法院’释字第59号解释,其保证行为对于公司不生效力,则上诉人除因该负责人无权所为之法律行为而受有损害时,得依第110条之规定请求赔偿外,并无仍依原契约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负其保证责任之余地。”[5]

五、结论

随着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的废弃,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不得以章程对抗第三人;从交易成本和现实的登记制度上考量,强加给第三人对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进而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以公司内部的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两者之间无效力牵连关系。此不独为明晰法律关系,更重要是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和保护交易信赖。

虽然《公司法》第16条将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用“或者”来并列,但是我国采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地位是有根本区别的,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将董事会的决议权限定在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之内。并且,董事、经理无权决定对外担保,其以公司的名义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未经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注释:

[1] 笔者上网搜索了数个地方政府网站所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无一例外均不涉及担保问题。例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年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资料来源: http: // 1601315com /down/zhangc;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2006年9月提供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资料来源: http: // hunan. gov. cn/qy/bszqy/pczx/zcfg_pczx/200607/t20060707_40249. htm;云南省政府网站2006年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资料来源: http: // yngov. cn/yunnan, china/77406726696992768/20060913/1103483. htm访问时间:2008年1月12日。

[2]刘连煜.论公司保证之有效性———以“集团企业内之保证”的检讨为中心[G] //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 183-188.

[3]我国台湾地区虽采取“多元代表制”(即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代表与固不相同,惟有关公司机关之代表行为,解释上应类推适用关于之规定。”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 2001:310.

篇(4)

风险投资是由专业化人才管理下的投资机构(以下统称为风险投资家)向具有高成长性发展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投入风险资本的过程。由于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家的目标函数并不完全一致,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在风险投资十分发达的美国,风险投资家通常采用融资工具的灵活设计和复杂契约的条款安排来解决此种冲突。经过美国风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家之间不断反复的利益博弈,这一套融资工具的设计和契约条款的安排逐步演变成为极具灵活性且行之有效的优先股制度。

优先股通常是指在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或者在公司破产分配剩余财产时优于普通股的股份,但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实践中,通过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家双方协商缔结的风险投资契约的规定,优先股还可以被赋予特定事项否决权、回购请求权以及新股优先购买权等一系列的特定权利。美国的优先股制度以其特殊权利安排的形式,在调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风险企业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在美国风险投资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并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在制定本国优先股制度的重要参考范本。

本文首先解析美国风险投资中优先股的融资设计优势及其应用环境,然后考察美国优先股的代表性条款设计,最后比较美国的应用经验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小规模非上市公司的优先股相关制度。

二、 美国风险投资中优先股的融资设计优势及其应用环境解析

1. 优先股的融资设计优势。如何解决风险企业天然存在的发展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成本问题以及激励问题等方面的固有问题,平衡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家之间的利益关系,控制投资风险从而维护风险投资家的利益,成为风险投资融资工具设计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实践中,可供选择的融资工具主要有普通股、普通债券、可转换债券以及优先股等多种方式。

采用优先股的方式,对于风险企业而言,通常优先股的价格高于普通股的价格,发行优先股可以募集到更多的资金,同时,引进外部的专业投资机构也可能使企业获得专业机构的经营支援和销售渠道等增值服务。另一方面,对于通常是风险企业大股东的风险企业家而言,采用发行限制表决权股等优先股的方法,则可在维持自己对风险企业的支配权的同时,募集到所需资金。此外,风险企业还可采用在向投资者发行优先股的同时,向通常是风险企业经营者的创业者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行行权价格较低的新股预约权,这种方法不仅可以防止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被稀释,还可以促使经营者为通过行使新股预约权获得较高的收益而努力提升企业价值。对于风险投资家而言,优先股的灵活性有助于其处理对风险企业的控制权、分配权和与风险企业的创业者之间关系。风险投资家可以通过设定一系列的优先权和保护性条款,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风险,维护自身利益。

因此,与其他融资工具相比,优先股更能契合风险投资的高风险特征,因而得以大量应用于美国风险投资实践之中。

2. 美国风险投资中优先股的应用环境。在美国法中,对于小规模非上市公司的企业治理结构安排的强制性规范较少,小规模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有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章程自主决定不同股东、不同组织机构(股东大会、经营机构及监督机构)的权利义务等公司治理结构安排,调整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优先股股东的优先分红权、优先清偿权以及特定事项否决权等优先权利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公司经营环境的瞬息万变,作为纲领性文件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可能涵盖公司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所有利益冲突。通常不参与企业经营、缺乏影响控股股东以及经营者手段的优先股股东在无法通过章程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介入保护自身权益也是风险投资家采用优先股的必要条件之一。美国判例法通过长期的积累,形成了公司经营者对公司及股东负有信赖义务(Fiduciary Duty),控股股东对公司及中小股东负有信赖义务的强制性法律体系。信赖义务要求企业经营者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应毫无保留地以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行事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同样,信赖义务也要求控股股东应以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行事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 美国优先股制度的代表性条款设计

1. 分红优先与清算优先分配条款。分红优先条款是在风险投资契约中,赋予优先股股东优先获得公司分红权利的条款,确保权利人在收回初始投资的同时还能够获得一定的内部收益率。这一条款设计的表层含义是基于风险企业发展的不确定性及其创业者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而向优先股股东提供优先获取分红的权利;其深层目的则是遏制风险企业的分红动力,鼓励其扩大再生产,防止风险企业的创业者出现谋取分红而危及公司长远利益的行为。

清算优先分配条款是在风险投资契约中,赋予优先股股东在风险企业破产清算或被其他企业收购时,具有优先于其他普通股股东获得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利的条款。清算优先权的设计目的一方面在于尽量保证风险投资家的投资损失最小化,为投资者提供针对投资失败的最基本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于防止创业者的融资目的不为发展而是欺诈。

2. 表决权条款。表决权条款是在风险投资契约中,赋予优先股股东就一些特别事项拥有表决权的条款。表决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董事选任条款和保护性条款。美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人选通常由普通股股东选任,但在风险企业中通常会赋予优先股股东选任一定数量的董事的权利。保护性条款的内容则涉及否决权,这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对公司事项的反向决定权。美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对公司事项的决议要获准通过,通常需要已发行股份的过半数的支持。当风险企业中的风险投资家属于少数股东时,为便于优先股股东维护其自身利益,有效管控投资风险,风险投资契约往往通过约定保护性条款,赋予优先股股东对公司的重要事项,如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合并分立、收购兼并、引入新投资者、更改公司章程及清算解散等拥有否决权。

3. 优先股价值稀释防止条款。为避免投资风险和资金闲置而增加成本,同时形成对风险企业的有效制约,风险投资家通常会根据风险企业的资金需求和发展阶段进行分阶段注资。但与之相伴的便是股权价值的稀释,也就是新股发行后原有投资者的权益价值和控制力的减弱。股权价值的稀释是风险投资项目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由于风险投资的分阶段注资特性使得新一轮融资和新投资者的引入成为必然,原有投资者对作为投资标的的风险企业所享有的权益比例必然面临削弱。为防止优先股的价值稀释,风险投资家一般会要求在风险投资契约中设置优先股价值稀释防止条款,根据该项条款的设定,风险企业向新的投资者募集资金时,所发行的股票价格低于原有优先股的发行价格的,需要调整原有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时的转换比例。如当风险企业向其后的投资者发行新股,其后续融资价格低于先前融资时,必须同时无偿给予风险投资家一定的股份,以确保其权益比例不因发行新股而降低。

4. 回购请求权条款。在优先股的制度设计中,风险投资家通常被赋予回购请求权。当风险企业出现不能上市或放弃上市等预期值无法达成的情形时,优先股股东有权要求退出,从而实现投资回收。回购请求权条款就是在风险投资契约中,赋予优先股股东享有要求风险企业以事先约定的价格回购优先股的权利的条款。该项权利的行使或放弃由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人自主选择判断。在风险企业的发展不足以达到上市条件或不足以吸引潜在的收购者,风险投资家通过回购请求权条款可以获得有效的退出途径。特别是当风险企业在从风险投资以外的渠道难以获得融资时,回购请求的压力将使其经营管理层受控于风险资本家。

5. 共同出售权与强制出售权条款。共同出售权也称为跟随权,是指风险企业的创业者打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时,各优先股股东可以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比例,以创业者与受让方约定的转让价格和条件,和创业者同时向受让方出售的股份的权利。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现实背景下,创业者是否留在风险企业是企业质量是否可信的外显性信号,其退出必然影响到部署投资的整体计划,观察创业者是否继续留在风险企业因而成为风险投资家作出投资判断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设置共同出售权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向优先股股东提供回收投资的途径,通过绑定风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的创业者之间的利益,使得两者在出售企业时也能尽量保持利益一致性。

强制出售权也称为领售权,是指作为优先股持有人的风险投资家在转让其所持股份时,可以强制参与风险企业的其它股东同时出售其所持股份的权利。强制出售权与共同出售权结构相似,但前者更为苛刻,在风险企业业绩欠佳的情形下,风险投资家通过增值服务寻求到合适的受让方,但风险企业的创业者或其经营管理层不愿认可而成为交易障碍时,根据事先约定的强制出售条款,风险投资家可要求风险企业的创业者及其经营管理层,按照风险投资家与受让方约定的转让价格和条件,向受让方售出一定数量的股权。风险投资契约中的强制出售权,作为风险投资家的特定权利,赋予其出售公司的控制权,因而也构成风险投资家交涉的有力杠杆。

四、 结论与启示

优先股制度的实质是风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的创业者之间的博弈结果。风险投资市场作为一种典型的非充分有效市场,每项风险投资交易都反映着特定的风险资本家和创业者之间特殊的相互关系。它可以保护风险投资家的投资权益,促使风险企业的创业者勤勉、善意地进行管理,增加创业者与风险投资家之间的合作互信。经过长期的积累和发展,美国风险投资实务界形成的优先股制度成为风险企业募集资金的主要资本补充工具,极大地推动了美国风险投资的发展。综观美国风险投资实务中的优先股制度,可以发现美国的优先股制度具有两大特点: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得到充分的尊重。优先股制度设计中的优先权种类及其具体内容,由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双方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自行协商决定,并通过风险投资契约予以明确规定,法律原则上不予干预。

第二,具有极高的兼容性和灵活性。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可自由设计优先股的种类及其具体内容,风险投资家可同时享有多种不同的优先权,不同的优先权之间并不相互排斥。

我国经过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根据《公司法》第35条和第43条以及第132条和第167条的规定,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与普通份额的权利内容不一样的类别份额,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与普通股的权利内容不一样的类别股预留了空间。相对于公司法的规定,部门规章则对优先股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2006年3月发改委及科技部等部委联合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暂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允许风险投资家和作为投资标的的风险企业双方在投资契约中对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作出规定。但该办法属于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且内容过于简单,在实务中难以操作。

2013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根据《公司法》132条的规定对大规模股份公司的类别股作出详细规定: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同时,该指导意见还明确规定了优先股发行人的范围: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但对于风险企业通常采用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小规模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股,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上述公司法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难发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约定或公司章程自行设计分红请求权、新份额预约权以及表决权,而小规模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设计利润分配请求权,除此之外,在国务院更为细致的规定出台之前,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小规模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其它类别的优先股的空间基本不存在。相比美国种类繁多的优先股的条款设计,我国关于优先股的规定还是显得过于简单和难于操作。

通过对美国为优先股制度的应用提供支持的公司治理结构及权限分配等相关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美国的小规模未上市公司通常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章程中对公司的治理结构及权利义务分配作出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权利义务分配作了严格的限制,股东难以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章程中对公司的治理结构及权利义务分配作出安排,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选择不同的治理结构及权利义务分配模式的空间也较小。笔者就此有如下建议:

第一,基于契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大幅放宽对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类别份额及非国有小规模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的限制。

现代社会中的各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主要通过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契约得以实现。同样,在风险投资中,风险投资家和风险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主要也是通过风险投资契约得以实现。由于不同风险企业的经营状况、引进外来投资者的急切程度以及目的各不相同,仅凭法律规定几种简单的优先股制度无法同时满足风险企业的创业者维持对企业的支配地位的愿望以及风险投资家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的愿望。在进一步完善经营者的信赖义务、控股股东的信赖义务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等维护公司股东、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权益的制度的前提下,应该基于契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大幅放宽对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类别份额及非国有小规模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的限制,使投资者和风险企业在投资契约中自行对类别股作出安排。

篇(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律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公司章程范本。

第二条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公司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公司由__共同投资组建。

第五条 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公司经营期限为__年。

第六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公司坚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的监督。

第八条 公司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范本对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范本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二章 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本公司经营范围:

(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十二条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__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股东的姓名

股东甲:____________________

股东乙: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股东享有的权利

1、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有选举和被选举执行董事、监事权;

3、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

5、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7、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五条 股东负有的义务

1、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4、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章 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第十六条 本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

股东甲:_________,以_______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__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______%。

股东乙:__________,以______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__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______%。

第七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七条 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不需要股东会同意。

第十八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

1、须要有过半数以上并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2、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3、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兼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宜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条 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定期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范本中公司设经理,经股东会同意可由执行董事兼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负责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立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监事任期每届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行使以下职权:

2、当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第九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第三十条 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允许由非股东担任。

第十章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

1、营业期限届满;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

4、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照上条第(1)、(2)项规定解散的,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会确定;依照上条(4)、(5)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2、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级别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分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股东。

第三十六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构确定,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现金流量表;

4、财务情况说明表;

5、利润分配表。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内,报送公司全体股东。

第四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的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四十二条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条现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四十三条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四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如有不实而造成法律后果的,由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章程范本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篇(6)

甲方(赠与方):

乙方(受赠方):

甲乙双方以携手合作,共同促进 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发展,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为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结合双方实际,协商一致,特签订本《股权赠与合同》,以求共同恪守:

甲乙双方就赠送股权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某公司的公司概况、股东及股权比例结构)

二、甲方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拥有某公司 %的股权,现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甲方同意将 %的股权赠与乙方,乙方愿意受赠股权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保证对其向乙方赠与的股权享有完全独立的权益,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2、签订本协议时,甲方确保其将股权赠与乙方的议案已经某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决议同意,并形成书面决议文件。

3、本协议签订后 天内,甲乙双方应到某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及股权变更手续,双方均应对办理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的协作与配合。(如果不需要到工商局办登记,可删掉)

4、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成后,乙方即具有某公司 %的股份,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股东权益。

5、乙方成为股东后,在某公司任职 ,负责某公司的经营管理, 。

四、保密义务

本协议签订前或签订后,协议生效前或协议生效后或协议终止后,不管双方是否继续合作,双方均应对本协议所涉及的一切内容予以保密,如因泄密行为导致某公司或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1、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本协议继续有效。

2、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时,须订立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方可生效。

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如不愿与甲方继续合作经营某公司,可将所受赠的股权以同样的形式回赠给甲方,回赠给甲方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本协议即终止。

六、违约责任

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

2、乙方受赠股权后,不得擅自将股权转让或赠与给甲方以外的第三方,否则需赔偿甲方 万违约金。

3、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适用的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阅读拓展:股权转让协议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间也好,股东与非股东间也罢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均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 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公司简况及股权结构;

三、 转让方的告知义务;

四、 股权转让的份额,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 股权转让的交割期限及方式;

六、 股东身份的取得时间约定;

七、 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内容,实际交接手续约定;

八、 股权转让前后公司债权债务约定;

九、 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约业;

十、 违约责任;

十一、 适用法律争议解决;

十二、 通知义务、联系方式约定;

十三、 协议的变更、解除约定;

篇(7)

甲方(授权签字人):XXX 乙方(授权签字人):XXX

住址:XXXX 住址:XXXX

证件号码:XXXX 证件号码:XXXX

X年 X月X 日 X年 X月 X日

甲 方:xxx 乙 方:xxx

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入股给甲方发展产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

第一条、乙方自愿入股甲方投入_____产业。

第二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万元。本次将公司资本金增加至_____万元人民币。公司现有股东实持资本金_____万元人民币,本次增各股东出资额_____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现金方式。投资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占股比例: 甲方以_____作为出资,出资额_____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 ;

乙方以_____作为出资,出资额_____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 ;

第三条 投资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出任法人代表的股东方先行垫付筹办费用,公司设立后该费用由公司承担;

2、上述各股东方委托出任法人代表方申办公司的各项注册事宜;

3、成立公司筹备组,成员由各股东方派员组成,出任法人代表一方的股东代表为组长,组织起草申办设立公司的各类文件;

第四条 本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投资各方承诺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的担任和财务会计按照《公司法》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具体内容见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2、公司增资扩股成立后,应当在 10天内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帐户。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公司临时帐户开设后60 天内,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临时帐户。

3、投资各方的责任以其投入资金比例为限,各方的责任以各自对注册资本的出资为限。公司的税后利润按各方对注册资本出资的比例由各方分享。

4、本协议各方未经其他各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泄露本协议内容(为本协议服务人员和甲乙丙丁四方授权从事与本协议有关事项人员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得知人员除外)。

第五条 本协议的修改、变更和终止

1、对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变更,须经投资各方共同在书面协议上签字方能生效。

2、本协议一经签订,投资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各方之间或与其他投资股东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投资各方如有不按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的,则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其他守约方有权共同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违约方所出的投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违约方未出资的,其他守约方有权共同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并有权按照违约方应当出资额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2、投资各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则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其他守约方有权共同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违约方所出的投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则任何各方均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八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投资各方另行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内容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签定之前,各方之间所协商的任何协议内容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所规定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