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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聘任申请书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1】高级职称聘任申请书我叫张春莲,于20XX年7月毕业于浑源师范,同年参加工作,至今已经在教学一线工作二十年,于20XX年9月评定为小学一级教师。现符合小学高级教师的申报要求,特提出申请。主要申请理由如下:
一、倾心教育,为人师表
身为教师,我深深认识到“教书育人”、“文以载道”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在工作中,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严谨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思想素养,热爱、关心全体学生,对学生的教育能够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科学的世界观。每天坚持早到晚归,严格按照学校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甚至还放弃节假日的休息,回校做好有关工作;甘于奉献,从不计较个人得失,绝对做到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在学生和教师心目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较好的教师形象。
二、精心施教,形成特色
作为一名普通的教学工作者,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始终以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切实抓好教学工作中的各个环节,特别是备、辅、考三个环节,花了不少功夫,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备――备教材、备学生、备重点、备难点、备课堂教学中的各种突发因素;辅――辅优生、辅差生、重点辅“边缘”学生;考――不超纲、不离本、考题灵活、开发思维、迅速反馈、及时补漏。教学过程中,能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及时调整教学计划和状态,改进教学方法,自始至终以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宗旨,根据学生的个性差异,因材施教,使学生的个性、特长顺利发展,知识水平明显得到提高。本人多次被评为省级、市级教学能手, 20多次获得国家、省市区奖项和荣誉称号。
三、潜心钻研,完善自我
从教二十年来,在较好地完成教学工作的同时,我还善于进行教学研究,积累教学经验,不断锤炼自己的教学基本功。多次讲公开课、示范课,并获得了优异成绩。还在校内的评优课大赛上多次获得名次。在完成教学工作的同时,注重教学研究,写出了《浅谈小学低年级识字教学》、《论教学语言的语音美》、《作文教学要放射出人文情怀的光芒》等多篇论文。部分研究成果参加了全国巡展。
成绩属于过去,何况教育教学这门艺术永无止境,我将在今后的工作中虚心学习,勇于创新,再创佳绩。脚下踏过的路已经演变成历史,今后我需要思考的是怎样努力实现“而今迈步从头越”。
根据我的实际情况,完全符合小学高级教师的申报要求,特提出申请,望各级领导予以批准为盼。
特此申请
【2】高级职称聘任申请书尊敬的学校领导:
我叫张XX,女,汉族,大专学历,xx年参加工作,xx年8月取得了小学一级教师资格;自从参加工作以来,本人热爱本职工作,视校如家,从不迟到,旷、缺课,有高尚的职业道德,言传身教,坚持既教书又育人的宗旨,与学生建立融洽的师生关系,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循循善诱,爱心育人,教学成绩显著。现符合小学高级教师的申报要求,为此,特向学校领导提出申请。望领导予以考虑。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张XX
20xx年9月4日
【3】高级职称聘任申请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是东辽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正式员工,20XX年7月,毕业于辽源市化工学校塑料工艺学专业,20XX年9月,参加了吉林大学环境科学系环境科学专业函授学习,20XX年7月毕业。20XX年1月,晋升为环保工程师。20XX年,通过了全国职称英语考试。20XX年,通过了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我还多次参加了县里举办的继续教育学习,均获得了结业证。在《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内蒙古环境科学》、《中国资源综合利用》等刊物上发表了环境保护方面论文3篇。
在晋升为环保工程师以来,本人能刻苦学习环保业务知识,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在绿色学校创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环境保护各类规划、区划和计划编制、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全县污染源普查等工作方面均取得了可喜成绩,曾被环保部、省环保厅、县政府授予“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先进个人”、“全省绿色学校创建工作先进个人”、“全县生态县建设先进工作者”等荣誉。另外,在全局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中多年获得优秀。
对照文件要求,本人认为已具备了晋升高级工程师的条件,特此申请,望批准。
现就《条例》的贯彻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专利机构的性质
专利机构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业务涉及的是发明创造,属于科学技术工作范畴。专利人为理工科大学毕业,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专利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是对发明创造的再加工,属于技术性强的高智能创造性劳动。工作又要执行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所以,专利机构的性质是带法律性的科技服务机构。
二、关于成立专利机构的条件。
《条例》规定了成立专利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关于名称、章程和固定办公场所
专利机构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专利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出该专利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地区所属关系,不能随意确定。
章程是指组织内部的组织规程或办事条例。专利机构章程就是专利机构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所有专利机构都应当依法制订组织章程,对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职责划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固定的办公场所,是指专利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的所在地。
(2)关于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必要的资金是专利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要求的。必要的资金,是指专利机构必须拥有的能够独立支配的经费。包括国家财政拨款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经费。设立专利机构的必要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专利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工作设施,如:打字机、复印机等等。
(3)关于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独立是指专利机构应当有独立的帐号,机构内部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
专利机构应当以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承担在专利活动中的债务,以及专利人在专利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国家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代替专利机构承担责任。
(4)关于专职专利人和兼职专利人及其比例
专职人是指在该专利机构工作,并以专利为职业的在职专利人。
专职人和兼职人的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三,即如果专利机构拥有三名专职人,则所聘用的兼职专利人不得超过九名,三、关于已在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机构的整顿和过渡问题
1.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机构,应当尽快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机构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涉外专利机构直接报中国专利局,中国专利局将于明年第一季度公告已于今年年底前重新登记备案及新设立的专利机构名单,以后将每年公告一次。
专利机构申请重新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1)重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专利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等,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印制后发放。各涉外专利机构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领取。
(2)专利机构章程。
(3)专利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上级编委下达的有关人员编制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5)专利机构拥有的资金和工作设施情况的证明文件。
2.目前尚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争取在一年内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对于少数在一年内办理重新登记确有困难的专利机构,经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并经中国专利局同意后可酌情延长一年的期限,但最迟不超过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仍不符合条件或未办理重新登记的专利机构不得以专利机构名义承办新的专利业务,这些机构可过渡为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内部的专利工作机构。
3.专利机构在重新登记前不得聘任新的兼职人;所聘任的新的专职人必须在该机构的编制之内。
4.专利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在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四、关于新设立专利机构的问题
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可按《条例》规定手续申请成立新的专利机构。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印制后发放。涉外专利机构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领取。
已在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机构,绝大部分属全民所有制。民办性质的目前只在北京、天津等个别城市试点,尚待进一步摸索经验。除正在试点的以外,新的民办形式的专利机构目前以暂不批准设立为宜。
五、关于专利人的工作证发放问题
《专利人工作证》拟由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统一印制,并发至已重新登记或新设立的专利机构。专利机构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给专利人。在报中国专利局备案的同时,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六、关于专利人资格证书的发放问题
专利机构重新登记后,其原有的专利人原来所持有的《专利人证书》换发《专利人资格证书》。在新设立的专利人机构中工作的专利人,原已持有的《专利人证书》同样换发《专利人资格证书》。
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原《专利人证书》一律停止使用,届时仍持有该证书者,换发《专利人资格证书》。
七、关于专利人的资格考试问题
专利人资格考试拟两年举行一次。考试由专利人考核委员会统一命题,统一判卷。每次考试均根据需要设立考点,由专利人考核委员会委托专利管理机构或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在全国同时组织考试。
第一次全国专利人资格考试将于一九九二年秋季举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4。
二、行政许可条件
1、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开办,学制3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4年以上;
2、有负责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专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
3、有健全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章制度;
4、能够为外籍专业人员提供基本的工作条件,并具备相应的外事接待能力和安全保卫能力;
5、有对外籍专业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申请表;
2、宗教院校简介;
3、具备许可条件的证明、说明或文本;
4、拟聘请渠道情况说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院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申请材料后,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进行审查,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自受理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5。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拟聘的外籍专业人员能够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2、拟聘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力,在拟聘任的专业学科领域有较高造诣;
3、拟聘从事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4、外籍专业人员授课的课时比例不超过院校总课时的30%。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宗教院校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3、拟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的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拟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
4、宗教院校课程设置及其任课教师情况;
5、拟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学历证明、所服务的机构及派遣单位、经派遣单位审核的简历、派遣单位出具的无不良记录的证明。其中,拟聘担任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还应提供受过语言教学专门训练和从事过语言教学的证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院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申请材料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自受理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曰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三项我国五种宗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
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7。
二、行政许可条件
1、外国宗教组织在所在国(地区)有合法地位并无不良记录;
2、外国宗教组织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拟在中国境内的交往话动不违反中国的法律;
3、外国宗教组织对华友好。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中方单位的申请书,包括活动的内容、时间、地点、人数等;
2、中方单位及主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3、外国宗教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许可程序
1、中方单位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2、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国家宗教事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8。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所携带的宗教用品不含有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构成危害的内容;
2、所携带的宗教用品接收单位是我国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
3、经有关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接收单位的申请书;
2、所携带的宗教用品的目录、样品、数量及用途说明;
3、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经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六、附则
自用数量的范围指每种1至3个基本单位(本、册、盒等)。
第五项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讲经讲道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9。
二、行政许可条件
1、被邀请人遵守中国的法律,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2、被邀请人为宗教教职人员;
3、拟讲经、讲道的场所是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
4、邀请方是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邀请单位的申请书;
2、被邀请人的有关背景情况、宗教教职身份及入境身份说明;
3、被邀请人拟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的情况;
4、被邀请人拟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同意的书面材料。
四、行政许可程序
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邀请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邀请的,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六项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2、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3、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4、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5、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6、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三年内举办的大型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7、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等情况;
2、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突发事件或意外事故应急措施等;
3、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4、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上述行政许可条件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
5、有关部门对拟用于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文件;
6、上述行政许可条件第七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7、其他材料(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应当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场所提供方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行政许可程序
1、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活动日的30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作出许可决定。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七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研究同意;
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3、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4、施工期间能够基本保证信教群众开展宗教活动;
5、有必要的建设资金。
三、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4、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5、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证明;
6、保证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情况说明;
7、建设资金证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3、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八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研究同意:
2、不影响信教群众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3、拟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内容不违背该宗教的禁忌;
4、拟设立的商业服务网点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5、符合国家有关文物、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商业网点的经营范围等;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拟设立商业网点的位置示意图。
四、行政许可程序
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登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九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拟举办的陈列展览、拟拍摄的电影电视片已经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2、展览和拍摄内容不违背我国宗教法规、政策和该宗教的仪轨;
3、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研究同意;
4、不影响信教群众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5、不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在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理由及展览、拍摄内容等;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方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登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目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编印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生活或者宗教教学、宗教研究的需要:
2、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
3、主要编写人员具有较高的宗教学识;
4、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编印目的、内容提要、字数、印刷数量、发送范围等:
2、拟印制的书稿或者拟印制的样品;
3、编写人员情况说明;
4、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四、行政许可程序
编印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到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日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一项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该宗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群众众多;
2、当地信教群众有强烈要求,并征得当地居民的同意;
3、拟建造的造像符合该宗教教义教规的要求;
4、有必要的建设资金,其来源为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自筹,政府、企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投资;
5、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6、符合有关建设规划要求;
7、布局合理。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该宗教在拟建造像所在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历史情况说明;
3、拟建造像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信教群众情况说明;
4、征求拟建造像所在的乡、镇(街道)范围内居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5、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证明;
6、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7、初步设计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8、该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出具的关于造像符合教义教规要求的意见书;
9、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者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承诺书。
四、行政许可程序
1、拟修建大型宗教造像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建设等部门的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六、附则
本项行政许可所指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
第十二项建造大型露天佛像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3。
二、行政许可条件
1、佛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群众众多;
2、当地信教群众有强烈要求,并征得当地居民的同意;
3、拟建造的造像符合佛教教义教规的要求;
4、有必要的建设资金,其来源为佛教协会或寺院自筹,政府、企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建造大型露天佛像投资;
5、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6、符合有关建设规划要求;
7、布局合理。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在拟建造像所在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佛教的历史情况说明;
3、拟建造像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信教群众情况说明;
4、征求拟建造像所在的乡、镇(街道)范围内居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5、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证明;
6、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7、初步设计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8、中国佛教协会出具的关于造像符合教义教规要求的意见书;
9、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承诺书。
四、行政许可程序
1、拟修建大型露天佛像的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将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建设部门的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仲裁范围]
第二条家庭承包方式发生的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照本法仲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
(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五)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六)其他土地承包纠纷。
[仲裁依法原则]
第三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仲裁独立原则]
第四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与诉讼关系]
第五条因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地域管辖]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争议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
[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县级设立。
设区的市设立的,市辖区不再设立。
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的组建]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备案]
第九条设立、变更、撤销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级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有该委员会的成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组成]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从事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人员和法律专家等担任。
[聘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指导工作满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从事律师工作5年以上;
(三)曾任法官职务5年以上;
(四)从事农业和农村政策法律研究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五)从事人民调解工作5年以上,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法律。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工作人员基本操守]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
[仲裁员的除名]
第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章一般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申请仲裁的条件]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面申请有困难]
第十七条提交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盖章或者捺印。
[受理]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解决争议的其它途径。
[不予受理和驳回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并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送达仲裁通知]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答辩]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放弃、变更、反请求]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反请求。
[委托]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它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经委托人签名或者留印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参加仲裁,仲裁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先行裁定]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为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生产、停止破坏。
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依法做出裁定。
[财产保全]
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组庭通知]
第三十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关系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的。
[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回避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更换]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依照原仲裁员产生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第三节开庭与裁决
[审理方式]
第三十四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共同提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确有必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开庭地点]
第三十七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为方便群众,可以就近进行。
[开庭通知]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是否提前或者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缺席]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第三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代表人]
第四十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依法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
[质证]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裁决依据。
[辩论]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庭审笔录]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拒绝的,应当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先予执行的裁定]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对下列请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追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追索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将先予执行裁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和解]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申请仲裁。
[调解]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裁决]
第五十条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不同裁决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应当按照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的制作]
第五十二条裁决作出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
[裁决书的署名]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署名。
[裁决书的送达]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作出后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裁决书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
第五十六条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不予执行]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范围,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章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第五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简易程序。
[受理]
第五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答辩]
第六十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及有关证明文件。
[仲裁员的选定]
第六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在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审理方式]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决定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仲裁庭请求解决纠纷的,仲裁员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开庭审理]
第六十三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一般只开庭一次。
[简易程序的终结]
第六十四条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已不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仲裁程序。
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仲裁程序的,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裁决作出的期限]
第六十五条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本法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六十六条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法其它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原仲裁机构的规范]
第六十七条本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及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重新组建。
[仲裁规则]
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其它承包方式争议的仲裁适用]
第六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发生争议,可以依照本法仲裁,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费用]
第七十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法缴纳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或者减免。
[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现代农业技术领域“农业动物分子与细胞工程育种”重点项目申请指南,拟支持“农业动物分子与细胞工程育种”方面的11个研究课题,包括:(1)我国地方畜禽品种优良特性的分子遗传评估及综合利用技术;(2)基于高密度SNP的标记辅助选择技术;(3)家畜卵泡高效诱导发育技术研究与应用;(4)家畜快速低损伤分离技术研究与应用;(5)家畜胚胎干细胞技术研究;(6)体细胞高效实用化克隆技术研究;(7)胚胎高效分割保存与胚胎质量分子标识技术的研究;(8)猪分子细胞工程育种技术创新与优势性状新品系培育;(9)鸡分子细胞工程育种技术创新与优势性状新品系培育;(10)牛分子细胞工程育种技术创新与优势性状新品系培育;(11)羊分子细胞工程育种技术创新与优势性状新品系培育。
二、指南内容
课题1.我国地方畜禽品种优良特性的分子遗传评估及综合利用技术
主要研究内容:(1)挖掘我国地方畜禽品种中与繁殖、肉质和抗病相关的关键基因以及功能突变位点或紧密连锁的分子标记;(2)对可能影响畜禽重要经济性状的功能基因或分子标记进行遗传效应评估,并研制分子诊断试剂盒。(3)研究综合应用多个功能基因或标记以及多种分子育种技术,建立平衡育种技术体系。
课题2.基于高密度SNP的标记辅助选择技术
主要研究内容:(1)建立利用SNP芯片的高通量SNP检测技术平台;(2)研究SNP标记及其单倍型遗传效应的估计方法,并对我国畜禽群体中SNP标记影响主要经济性状的遗传效应进行估计;(3)研究在我国主要畜禽中进行高密度SNP选择的优化育种方案并加以实施利用。
课题3.家畜卵泡高效诱导发育技术研究与应用
主要研究内容:(1)建立家畜卵泡高效诱导发育、排卵技术;(2)建立家畜有腔卵泡卵母细胞体外成熟技术;(3)研究家畜腔前卵泡体外培养技术;(4)建立家畜ICSI等多种体外胚胎生产技术。
课题4.家畜快速低损伤分离技术研究与应用
主要研究内容:(1)探讨分离过程对细胞器的损伤;(2)建立牛、羊、猪XY高效无损分离技术;(3)建立高效冷冻保存技术、低剂量输精技术;(4)建立高效胚胎性别鉴别等性别控制技术。
课题5.家畜胚胎干细胞技术研究
主要研究内容:(1)研究和探索牛、羊、猪胚胎干细胞分离过程中胚胎细胞种类选择、饲养层处理和无血清培养体系的优化等方法;(2)建立羊、猪胚胎干细胞高效分离、培养技术;(3)建立适用于牛、羊、猪的iPS细胞技术体系。
课题6.体细胞高效克隆技术研究
主要研究内容:(1)研究和探索牛、猪体细胞克隆过程中核供体细胞种类选择、核供体细胞处理、卵母细胞去核、融合和激活的新方法;(2)研究体细胞克隆牛、猪及其后代的安全性、生长发育规律、生产性能,并进行病理学评估;(3)建立牛、猪核移植技术体系。
课题7.胚胎高效分割保存与胚胎质量分子标识技术的研究
主要研究内容:(1)研究胚胎(含卵母细胞)高效保存技术;(2)建立新型胚胎切割技术;(3)研究胚胎质量评价的分子标识。(4)调控染色质重塑关键因子的分离鉴定及其对胚胎发育潜能的影响。
课题8.猪分子细胞工程育种技术创新与优势性状新品系培育
主要研究内容:(1)父系新品系选育:将分子标记辅助选择、标记辅助导入、DNA分子诊断等分子育种技术融入常规育种技术,培育优质父系猪新品系;(2)母系新品系选育: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猪种资源,通过分子育种手段,重点提高繁殖力、肉质、抗病性,培育出能普遍推广的母系新品系。(3)优质猪配套系选育:通过配合力测定结合分子手段,筛选具有自主品牌的优质猪配套系。
课题9.鸡分子细胞工程育种技术创新与优势性状新品系培育
主要研究内容:
1.蛋鸡新品系选育:(1)利用标记辅助选择、标记辅助导入及基因组选择等分子育种手段,对已有蛋鸡品系进一步选育提高;(2)结合利用我国现有地方遗传资源和引进的优秀商业品种,培育出优质、有特色及有市场竞争力的蛋鸡新品系,重点开发优质节粮型蛋鸡。
2.优质肉鸡新品系选育:利用我国现有肉鸡品种(系),通过分子与细胞育种手段,重点提高肉质、饲料转化率和种鸡繁殖率,培育出能普遍推广的优质肉鸡新品种(配套系)。
课题10.牛分子细胞工程育种技术创新与优势性状新品系培育
主要研究内容:(1)筛选具有突出性能(生长性状、抗病性能、肉质等)的新品系,并应用基因或标记分析技术进行遗传稳定性检测;(2)利用标记侵入法等手段创制育种新材料;(3)建立分子标记、胚胎工程、性别控制等与常规育种手段相结合的实用育种技术体系。
课题11.羊分子细胞工程育种技术创新与优势性状新品系培育
主要研究内容:
1.选育肉羊多胎新品系:(1)通过联合育种,组建品系育种群;(2)检测MSTN(双肌)基因和FecB(多胎)基因,分析其遗传效应,建立分子育种与常规育种相结合的技术体系,并用于肉用多胎品系培育;(3)采用胚胎工程、性别控制等技术快速扩繁种群。
2.选育超细毛羊新品系:(1)研究影响羊毛细度性状的主效基因和羊毛生长发育调控机理。(2)检测KAP6和KAP8等细度控制主基因,进行标记辅助选择。(3)采用胚胎工程、性别控制等技术快速扩繁种群。
3.选育常年长绒绒山羊新品系:(1)采用分子标记与传统育种方法,结合扩繁技术组建育种群;(2)检测分析羊绒细度和生长期分子标记的遗传效应;(3)采用胚胎工程、性别控制等技术快速扩繁种群。
三、注意事项
1.课题申请者应针对指南内容,围绕课题总体目标和任务进行申请,不能只针对课题部分目标和任务进行申请。本批课题指南鼓励企业参与联合申报。涉及畜禽品种培育的第8、9、10、11等4个课题,原则上应由科研单位和具有优势种群的种畜禽企业(场)联合申报,企业应提供配套资金,并按863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2.课题申请者应根据本申请指南提出的课题名称、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考核指标等要求,编写《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项目课题申请书》。
3.课题必须由法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单位自行组合形成课题申请联合体,并确定课题牵头申请单位和课题申请负责人,每个课题参加单位(含牵头申请单位)原则上不超过6家,由课题牵头申请单位具体负责课题申请。课题牵头申请单位与参加单位应签订研究开发合作与知识产权分享等相关协议。
4.课题申请单位应符合的基本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一年以上、过去两年内在申请和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中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事业法人单位,包括:大学、科研机构等事业法人;中方控股的企业法人。
5.课题负责人应符合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龄在55岁(含)以下(按指南之日计算);
(3)具有高级职称或已获得博士学位;
(4)具有领导课题组开展创新性研究的能力;
(5)每年(含跨年度连续)离职或出国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
(6)过去三年内在申请和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中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6.具备以下条件的港澳台和海外华人科技人员可作为课题负责人:对于港澳台的科技人员,在满足上述(第5条)2-6项条件的情况下,只要有正式的合作协议或受聘于课题依托单位,合作期或聘任期覆盖课题的执行期,且每年在课题依托单位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的,并由课题依托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海外华人科技人员,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和永久居留权的,在满足上述(第5条)2-6项条件的情况下,只要正式受聘于课题依托单位,且聘任期覆盖课题的执行期,每年在课题依托单位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的,并由课题依托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7.课题负责人及主要参加人员不得违反以下限项申请的规定:
为保证科研人员能够高质量地开展研究工作,国家科技计划实行限制申请及承担课题数量规定。每人同期只能主持一项国家主要科技计划(包括863计划、973计划、支撑计划)课题,作为主要参加人员同期参与承担的国家主要科技计划课题数(含负责主持的课题数)不得超过两项。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是指专利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章 专利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专利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机构章程;
(三)专利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七条 专利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专利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专利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人承办业务。
专利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专利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条 专利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人。对聘任的专利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机构发给《专利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初次从事专利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人工作证》。
专利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利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机构。
第三章 专利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人是指获得《专利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人资格证书》。
专利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专利人必须承办专利机构委派的专利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专利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机构从事专利业务。
专利人调离专利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案件。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专利人在从事专利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人依法从事专利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机构兼职,从事专利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人对其在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专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专利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人对吊销其《专利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1、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举办者应为在本市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单位;或有本市户口,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2、符合北京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3、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学校名称的一般形式为,中学:“北京市×××中学”;小学:“北京市××区×××小学”或;中小学:“北京市×××学校”;
(2)取名范围遵循以下原则:学校名称要准确反映其办学层次;可用有教育意义的词汇命名;用全市统一序号命名的中学须向市教委申请北京市序号;企事业举办中小学,可冠以本企事业名称,无须加“北京市”和区名;一个名称只能命名一所学校,同一校名应用在两所以上的学校时,第一所学校不加“第一”二字,从第二所学校起加“第×”字样;必要时可使用“高级中学”、“综合高中”、“初级中学”、“中心小学”等字样。
4、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合理的收费标准和相应的生源保证,(公司营业注册资金1000万以上);有经过公证的经济风险担保,担保额需不低于学校一年收取学生费用的总和(150万元以上)。
5、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有与学校级别和规模相适应的师资、自有独立校(园)舍、场地和其他办学设施条件。其中,职业高中要分别达到《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或《中等艺术学校设置标准》;普通中小学必须分别达到《北京市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幼儿园达到《北京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园、所条件、标准(试行)》。
6、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7、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按原国家教委颁布的《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教人(1991)38号)或《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要求确定的校(园)长人选。
8、实施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幼儿园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9、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和财务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0、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等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所需材料
1、办学申请: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 、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2、 举办者资格证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举办者的名称、地址;举办者为个人应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出示原件、交复印件);举办者为社会组织应提交单位法人证书(出示原件、交复印件);联合举办学校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3、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文件(其中合作办学需提供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合作办学协议书);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学校章程(包括①学校的名称、地址;②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③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④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⑤学校的法定代表人;⑥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⑦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⑧章程修改程序。首届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文件。
6、办学场地,校舍产权证明,校园校舍、实验、实习场地(具有符合标准的自有办学条件)使用有关证明。
7、拟任校长的有关材料:校长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决策机构聘任书、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上岗资格证书。(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8、师资配备和生源论证,教师、财务人员资格证明文件。(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9、填写《ХХХ学校设置情况一览表》。
10、校内规章制度。
11、学校拟设置的学段、办学规模、发展规划及专业名称、课程设置、教学计划、选用教材等内容。
12、董事会章程。
三、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设立流程
1、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证。
所需材料包括:办学申请;举办者资格证明;学校(教育机构)章程;拟任校长(负责人)的有关材料。
2、筹设批准后3年内申请正式设立。
具体流程为:根据办学申办报告准备办学条件实地核查合格办学许可证。
3、到民政局申请设立登记。
相关法律规定参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需材料包括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4、其它流程。
(1)公安局:办理刻章(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刻章介绍信、教育局批文、法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2)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证(教育局批文、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章程草案)。
(3)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企业章程、组织机构代码、法无产权、法人身份证明、验资报告.
(4)财政局:办理票据购领证。
四、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变更程序
1、变更举办者应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提供如下变更材料:
(1)原举办者不再担任该校举办者的申请。
(2)新举办者办学申请: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承担举办学校的债权债务。
(3)新举办者资格证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举办者的名称、地址;举办者为个人应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出示原件、交复印件);举办者为社会组织应提交单位法人证书(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4)经费来源证明(或资信证明)文件(其中合作办学需提供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合作办学协议书)。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5)董事会决议
(6)审计报告
2、变更校长应提供如下材料:
(1)现任校长的申请。
(2)拟新任校长(负责人)的有关材料,校长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决策机构聘任书、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3)董事会决议。
3、变更办学地点应提供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
(2)校园校舍、实验、实习场地(具有符合标准的自有办学条件)使用有关证件证明
(3)董事会决议。
4、增加办学范围应提供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
(2)教学计划和师资情况.
(3)董事会决议。
5、变更校名应提供如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