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05 07:52:41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赔偿合同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一、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提供旅游服务的当事人,一般是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单位,如旅行社、旅游公司等。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接受旅游服务的个人或团体,在我国,旅游业为特许经营行业,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订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我省组团出境旅游社只有6家,即合肥4家、芜湖1家、黄山1家;经有关部门批准,我省有权组织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有33家。
2、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服务活动
旅游服务活动是一项集合活动,不同于单一的服务活动。如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服务等。它通常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服务活动。如安排游览景点路线、提供导游服务、接送旅游者、安排旅游者食宿、保管旅游者的物品、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安全等。
3、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旅游服务人应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应支付一定费用。旅游合同又是诺成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告成立。
4、旅游合同一般具有团体性
旅游一般分为团队旅游和自助旅游。团队旅游是指为一定数目的旅游者与旅行社达成的协议,在团队旅游中,因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将导致旅游团不能成行,如果旅行社事先将人数限制情况向旅游者说明,那么在旅游者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时,旅行社可能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在得到旅游者书面同意后,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旅行社招徕旅游者超过组团人数,对于超过的人数,旅行社应负担自始主观不能的责任。
二、旅游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旅游服务方的义务
旅游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向旅游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旅游服务。
⑴、旅游服务人应亲自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能委托他人履行这一义务。
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旅行社因不能组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旅行业经营自行组团业务,非经旅游者书面同意,不得将该旅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因此,旅游者的书面同意转让具有终止其与原旅行社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效力。不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让,转让的旅行社应承担法律责任。
⑵、旅游服务人应按约定提供服务内容。
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特别是客运汽车一项,应就其产地、品牌、型号、有无空调、座位数等内容作明确记载;旅游景点一项,应明确开始与结束参观时间,必要时,可将旅行社所作广告宣传行程约定为旅游合同的附件;用餐次数和标准应当明确包括早餐的次数、标准以及正餐的次数和标准(菜、汤的数量,份量);住宿标准应注意“标准间”一词的理解。只有在星级饭店里,“标准间”一词才有实际意义,一般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的“标准间”是没有标准的,因而,当住宿设施是一般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时,应明确约定住宿房间的床位数、有无卫生间、有无电视机、有无电话、电脑可否上网等设施、设备;购物一项,应明确购物次数、购物点名称以及在每个购物点逗留的时间。
⑶、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旅游者的义务。
⑴、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支付费用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这里的费用包括劳务报酬和服务报酬等。旅游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及时支付有关费用给旅行社,除约定的免费服务项目外,旅行社提供的其他服务,旅游者接受的,还应另外支付费用。
决定旅游合同中的费用的因素很多,其中除导游费等少数因素可由旅行社控制外,构成旅游价格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景点门票费等其他费用都不为旅行社所控制。而旅游产品内容的可变性也很强,一条旅游线路及相关各有关部门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但在实践中,个别不负责的旅行社有时会采取减少旅游产品中部分内容以迎合旅游者的价格心理,或者先以低价与旅游者达成协议,再在旅游途中向旅游者临时收费用。
⑵、服从旅行社的安排和指挥,按旅游服务人的组织进行旅游服务。
⑶、保护旅游设备、设施。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坏旅游区的景点和旅游设施”。
三、旅游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损害赔偿
1、旅行社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
旅行社应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如未组织约定的游览活动,未提供约定的食宿服务、未提供交通工具等都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负责赔偿。主要包括:旅游者预先支付的报酬和费用损失,以及为获得该项服务而额外支付的费用损失等。
2、旅行社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格
旅行社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如果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负责赔偿。
没有的,公司改名合同重签没有赔偿。
公司改名字是公司的行为,与劳动者无关,劳动者也不受影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需要给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侵权 损害赔偿
一、我国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外出旅游来缓解生活压力,旅游业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但是在旅游合同的履行中,经常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例如旅游行程安排不当,旅游服务质量低劣,随便增加景点消费或者减少参观景点,住宿、餐饮条件和旅游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等。这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造成消费者精神上享受的落空,有的甚至带给人们很多不安、焦虑等状态,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旅游合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提起违约之诉时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要求旅行社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失。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说法众多,莫衷一是。传统理论认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只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此时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责任竞合的理论加以解决,即在发生违约且侵权的情况下导致对方精神损害的应该并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旅游合同等特殊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由于传统理论的主导地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主张是为大多数人所不认同的,但在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而统一的法律依据,而且现实中人们对于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越来越强烈,法官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往往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这不仅会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最终也会影响我国旅游业的长远健康发展,也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
二、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有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理由在于:
(一)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精神享受是旅游者直接追求的目的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为了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而参加旅游营业人员组织的旅游活动并向旅游营业人员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不论是观光旅游还是休闲度假,无一不是为了追求一种精神上的满足。旅游者通过旅游合同要实现的不是经济利益,而是精神利益。旅游营业人员违反合同义务,就必然会引起旅游者精神上的困扰。因此,作为旅游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精神享受,如果由于旅行社的违约而落空的话,由此造成的旅游者的精神损害应该得到赔偿。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按照传统理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之诉中提出。这样,在只违约不侵权的情形下,消费者的应有利益将因法律的空白和漏洞而得不到保护。而在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下,消费者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这样也是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侵权之诉一般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此规则如果要使旅行社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旅游者必须对旅行社一方存在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这对于原本就处于弱势的旅游者一方来说是相当困难和不公平的。因此,旅游者即使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诉讼中也会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见,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三)是合同法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
正如前文所说,旅游合同是旅游者通过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来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的一种精神利益合同。因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精神上的损失,此时旅游者便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如果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满足,旅游合同的履行便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都应该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给赔偿,这是合同法诚实信用的要求。旅游合同订立时,旅游者的精神享受是双方当事人都能预见到的,也正因为此,旅游者在之前才支付了对价。这也是符合合同法的期待利益的,符合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因此,适用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合同法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
三、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首先,旅行社应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这是一般追究其责任的首要条件,无违约行为就没有违约责任。其包括不履行和履行有瑕疵,损害了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得到的预期利益即消费者的精神利益。
其次,违约造成消费者严重的精神损失。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消费者在旅游合同中所追求的精神性享受和愉悦等非财产性利益。由于旅游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损害了消费者精神利益时,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主观性等特点,对于精神损失应当有严重性的要求,这能够有效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
再者,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与消费者的精神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旅游者的精神损害确实是由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而且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即使旅行社有违约行为,消费者也有精神损失,但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旅行社也不承担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学界的观点是通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依照自由裁量和个案分析原则,来确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即如果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形下致使旅游者精神受有损失的,可以参照侵害方所得财产利益的多少、医药费用、精神损害的大小等进行确定;如果违约行为同时侵害自由权的,可以按照日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如果是违约行为侵害了旅游者财产利益致使精神受损的,可以按照财产损失的确定规则予以认定。要强调的是,赔偿数额应当以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期待利益即合同订立时可预见到的精神利益为限。
笔者认为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约方的获利情况,违约方的违约情节,旅游者精神损害的程度,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也可以借鉴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韩阳,孟凡哲等.旅游合同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3]刘劲柳,旅游合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淮阴工学院思政部,江苏 淮安 223003)
摘 要:合同法上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恢复原状,也就是说,使无辜的当事人处于他未受到损害或损失的状况。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院授予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数额,一般应使他处于假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它将处的状况。在某些情况下,则应当使对方当事人恢复到未签订合同前的情况。我国运输合同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包括不完全赔偿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关键词 :运输合同;不完全赔偿原则;合理预见原则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4)34-0110-02
收稿日期:2014-11-10
作者简介:陈玉江(1972-),男,江苏淮安人,副教授,从事民事法研究。
完全赔偿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它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针对具体的合同类型而言,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具体的违约损害赔偿原则,如对于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来说,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不完全赔偿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一、不完全赔偿原则
(一)不完全赔偿原则在我国运输合同中的适用
所谓不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全部损害并不都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故又称限制责任赔偿原则,这种赔偿原则有别于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适用范围极其有限,主要适用于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对此,我国有学者是这样分析的: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这是较重的一种责任。承运人所承担的运输义务种类多、范围广,而所运输的货物的价值也存在很大的差别。一旦出现货物的毁损、灭失的情形,其损失是难以估量的。如果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则不利于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也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1]。
从现实情况看,运输的方式有铁路、水路、公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由于运输方式的不同,风险程度也不一样,各种运输方式均制定的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这样,相互之间就产生了差异。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有不同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处理各种不同方式的运输合同纠纷时,除依照《合同法》外,还应依照各专门法律规定。
作为我国《合同法》中分则的一部分,按理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应适用完全损害赔偿的原则,但运输合同有其特殊性,就是运输合同除受《合同法》分则的调整外,还受到我国《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调整。可这些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与《合同法》中的规定有所不同。如我国《铁路法》第17条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8条都规定:承运人违约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即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是一种限制责任的赔偿,是一种不完全责任的赔偿。下面以一案例介绍之:
1998年2月,原告济南中迪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铁路分局下属的青岛火车站签订了保价运输合同,原告将价值10万元的针织内衣交于青岛火车站,由铁路运输至济南铁路分局下属的济南火车站,合同约定运到期限为5天,1998年2月27日青岛火车站开始承运,该批货物于1998年3月18日运到济南火车站,并且货物部分丢失。事后,济南火车站对丢失的货物按照铁路法规进行了赔偿。1998年4月,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运输货物逾期到达,致使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违约,受到双倍返还他人定金以及所运服装滞销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到达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托运的服装逾期到达是事实,根据《铁路法》第16条第一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8条第5项“承运人未按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该批货物的运费的5%至20%的违约金”的规定,货物逾期到达,承运人只承担逾期到达的违约金,对因违约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即货物本身以外的其他损失,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约定,对货物逾期到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逾期到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返还定金和服装滞销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因原告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视实际情况向被告进行一定的赔偿。经法院依法调解,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另补偿原告5000元。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逾期运输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承运人违反合同约定,对货物逾期到达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是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8条第5项的规定还是按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均无异议。但对于因货物逾期到达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范围到底包括那些,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虽然规定:“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但是该“损失”具体是指货物本身的损失还是指货物以外的经济损失,却有待于法律解释来填补法律漏洞。这里面包括以下几个问题:(1)《铁路法》及相关法规和解释与合同法的关系问题。《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而铁路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调整铁路运输合同的具体的特殊的法律规范,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的法律适用应选择《铁路法》及相关法规对铁路运输合同的调整,而排除适用《合同法》。(2)对文义的解释问题。文义解释又称平面解释,是解释法律条文含义的基本方法。但文义的解释不是机械的、或抽象的,而是要将其放入所在的法律法规中去理解。纵观《铁路法》、《铁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损失”二字都是指货物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产生的损失,不包括货物本身损失之外的损失,所以本案赔偿损失的范围只限于货物被丢失而产生的损失。
由上述法律解释看,铁路货物运输逾期时,承运人赔偿损失的范围是这货物本身的损失,即所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产生的损失,而不包括合同实现后,不可预见的期待利益的间接损失,即货物以外的经济损失。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类似的规定也同样存在于《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中。如我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细则》第17条第2项规定:“从货物装运时起到货物运抵到达地交付完毕时止,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短少、污染、变质、损坏负责,并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
(二)对不完全赔偿原则的评析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关于运输合同货赔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必是合理正确的,相反,有许多落后于实际和不合理之处。如上述案例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因逾期运到所造成的服装滞销的损失,是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可以也应该预见的,但支持原告请求又于法无据。这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所确定“完全赔偿”的理念和原则,也有违于市场经济所公认的公平和等价交换的原则,不能够全面有效地维护托运人的利益。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虽然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做出了被告给予原告一定补偿这样的合理判决。但由于法律调整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利益的不均衡,在当今市场经济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下,对货物运输无疑有着巨大的消极影响,因此作者在这里建议立法机关应考虑对相应的法规条文进行修改,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规定应以我国新合同法确立的“完全赔偿”的原则为基准。
二、合理预见原则
合理预见原则又称可预见性归责,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在合同法理论上,违约损害赔偿的意图是要使受害方处于合同已经如约履行的状态,而实际上违约损失的原因和结果都很复杂,如果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风险完全由违约方承担,不但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为此,《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损害赔偿范围作了适当限制,进行这种限制所适用的规则就是可预见性规则[2]。
(一)合理预见原则在运输合同中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我国《合同法》也把可预见规则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
那么,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究竟该如何适用合理预见规则呢?下面以北京富洋行贸易有限公司诉海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害赔偿案为例来简单说明之:该案案情为,原告与福州市对外贸易公司(下简称福州外贸)与2001年8月1日签订委托出口协议一份,约定福州外贸原告出口冷冻水产品及蔬菜食品等货物。根据协议,2002年6月,福州外贸将一批冷冻毛豆装箱委托被告负责自福州运至美国洛杉矶。2002年7月4日,被告向福州外贸签发了清洁已装船提单。中途,被告作为承运方因为操作失误,没能保证托运方交运的冷冻毛豆的温度要求,导致毛豆变质。为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应原告方的要求,货物未运抵目的港,中途退回福州。2003年1月9日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之一是:由于原告不能按期交货,其客户只好向别的供应商联系进货。由于出口订单的减少,原告也只好减少了国内同等数量的订货。可原告出口的冷冻毛豆系向国内厂家直接购买,供方为福建省福州外贸食品冷冻厂冬菜部承包人林某,双方订有购销协议。由于承运方国际海贸运输公司的违约,导致上述合同出口合同订单的减少,原告相应减少了同等数量的订货,双方也重新订立了购销协议。同时对因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约定由原告方一次性赔付林某330000元以了结纠纷。因此,原告在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被告支付其给国内供货方的违约损失及自2002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中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无疑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被告在签订这一外贸货物运输合同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的来源以及原告与供货方间关系,更无法预见到这一违约损失的存在。无论从可预见规则的主观还是客观的预见标准来看,这一损失都没在能预见到的范围之内。如果让被告赔偿这一无法预见的损失,无疑有违民法公平交易的原则,加重被告承运人的赔付责任,不利于对海上运输业的保护。
(二)对合理预见原则的评析
在笔者看来,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更应该严格的执行合理预见原则。前文已经论及运输合同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这已经充分考虑到乘客或托运人作为“弱势群体”的相对地位,充分体现了立法上的司法关怀和人文精神。相对而言,对承运人已很不利,如果再不计违约损失的原因和结果,把运输合同的风险完全由承运人来承担,这无疑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在完全赔偿原则下,特别是对受害人可得利益的赔偿,必须严格限制在违约方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内,对违约方不可能合理预见到的特别利润或间接利润的损失,受害人是不能要求获得赔偿的。当然,影响可预见性的因素很多,在决定违约方预见时,首先考虑能否预见,然后判断预见的内容。除了可能性的分析,推断的认识和实际的认识,左右着法院对违约方预见性的判断的,还有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双方了解的程度、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的因素。
总而言之,针对我国运输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确立的两项具体原则,其中不完全赔偿原则应该予以修改,改为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对于合理预见原则,我国应予以坚持并严格执行。
参考文献:
[1] 张代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6.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违约责任;合同法;正当性
在合同责任体系没有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一般将精神损害界定为:民事主体由于其人身权益受到他人之违法行为的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限于侵权责任方面。精神损害赔偿有没有理由适用于违约责任?本文将从我国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开始,简单地探讨一下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严格来说,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该法第120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但也仅限于侵权领域,而且侵权的客体权利方面也有限制,只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但是仍然没有跳出侵权的领域。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狭窄,还好司法解释的意向是对该范围有所拓展,但是仍然没有本质的进步。在合同领域,因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当事人是不能以违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看来,似乎合同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欠缺导致了当事人利益保护的不全面。
二、通过我国目前的研究现状探讨合同法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没有在合同法领域建立,但是这个问题的争议已经很早就出现了。一般而言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在否定说的观点中,以王利明先生的最为典型。反对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难以预见。有人认为,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违反了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极不利于鼓励交易。第二,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计算。如果计算的数额过大,则受害人在订约时根本无法预见。第三,难于取证。精神损害属于人类的主观范畴,难以寻找客观的证据对其予以支持,而且恐会出现一些恶意诉讼的情况。第四,有的学者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不符合合同法的性质和特点。第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于侵权领域就已经足够,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若要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就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第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人认为,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权力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有可能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第七,有的学者还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与违约责任的补偿性相违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还会增加订约成本,等等。
三、对某些反对观点的反思
依笔者之见,上述这些观点本身存在着很大漏洞,以至于如果仅仅靠这些观点来说明反对原因,大概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对于精神损害“难以预见”的说法,如果说合同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以可以预见的范围为限,那么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预见性应该是平等的,可以预见到财产的损失,为何不能预见到可能带来的精神痛苦?除非是因为在合同行为当中,行为人大都已经忘记了作为个人的根基所在,这对市场化经济或许是有好处的,但是,对整个法律和经济观念乃至社会的文明发展都是不利的。
其次,如果说精神损害是“难以计算”的,这种观点倒无可厚非,但是精神损害的“难以计算”的特征普遍存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发生的各种情况中。这一特征取决于精神损害的本质,只能通过人为的评定来确定它的大小多少,而不会有一个客观的砝码。目前,已经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尽量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有一个供法官参考的标准。
第三,对于“难以取证”,这个困难确实是存在的。精神损害毕竟是对人的主观情感的一种损害,就算表现为忧郁症等精神疾病,也不会有一个客观存在的大家都能观测到的因果关系。对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将其尽量外化,就具体的情形有不同的认定方法。要解决难以取证的问题,还是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来规范。
第四,就合同法的性质和特点而言,笔者认为,以此为由来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空间,实为不妥。因为虽然合同法属于债法,侧重于维护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合同的当事方很多都是法人或者其他单位,但是个体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同样重要,自然人的存在注定了有精神存在的空间和价值。在鼓励交易的背后,没有必要因为合同法的这一特征而拒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
第五,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认为,二者的竞合是有条件限制的,并不是所有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都有侵权责任存在。
第六,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确实有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危险存在。一方面,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可以对量化方法、量化精神损害赔偿数量的参照因素等进行规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侵权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存在已久,也积累了不少经验,值得参考。
第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不是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精神损害跟财产的损失一样,都是受害方的某种利益的被侵害或者剥夺,只不过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性的,但不能因为它的非财产性而认为它是莫须有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全都是惩罚性的。
四、违约责任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通过上述对反对观点的反思,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有其正当性。也许合同的意义就在于满足市场经济,满足个人或者团体等作为独立的人格享有者可以仅仅在财产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甚至民事救济。但是,市场化、财产化并不代表人格的虚无。合同一方如果是自然人,那么他是有思想有精神存在的生物,不能因为僵化的教条而使该自然人失去了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机会。一部法律的实施,应该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社会作用为目标,这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也是相符的。因此,没有必要使精神损害赔偿与违约责任泾渭分明,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使得违约责任体系更加完善,也可以使对合同当事方的保护更加完整。
五、小结
精神损害赔偿的贯彻实施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但是我们不可以因噎废食,制度的价值实现,在于它的不断完善和探索,而并非对它的摒弃。当今的社会纵然物欲横流,对人的尊重并不能因为这些外在的因素而减弱。人是最基本的法律主体,也是法律要保护的基本对象,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像违约损害赔偿那样得到重视。(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朝平,《论精神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2012年2月中,第20页。
[2]刘廷华,《关于违约责任不适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反思》[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51页。
[3]温双双,《论违约责任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J],《法制与社会》,2009年1月下,第117-118页。
2007年9月8日,楼某作为乙方、石某作为甲方、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介绍的甲方房地产之购买诚意,交付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买卖的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西路X弄X号,建筑面积371.7平方米;总房款72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产证办出后两日内按本协议第三条所述内容至丙方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本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10万元;在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丙方向乙方收取购房首期款300万元(内含定金2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去相关抵押权人处还清其所欠贷款余额并取得相关权证文书,同时甲方还应在取得上述权证文书后八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该房屋注销抵押登记事项;在该房屋抵押登记注销后,且公证处出具买卖合同之后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赴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即送件)。送件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房款410万元;在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办出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办理该房屋验收交接手续;交房当日,乙方应将购房余款10万元交付甲方;乙方根据国家规定负担本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协议签订后,石某收取楼某定金20万元。后中介公司通知石某签约,因石某不同意按720万元出售,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
2007年10月石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王某,合同价款815万元。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王某自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各自承担本易所产生的所有税、费。若在交税前因国家政策变动发生税费增加,双方可自行协商承担增溢部分税费,若协商不成,则双方同意合同自动解除,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2007年10月,楼某以石某将系争房屋出售他人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要求判令石某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并赔偿损失75万元。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按照法定形式在法定时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仅不会规避法律的规定,而且还会产生赔偿。
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位于劳动者订立劳动的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就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如果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的,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