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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实施细则精品(七篇)

时间:2022-11-12 23:47:3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广告法实施细则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广告法实施细则

篇(1)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

广告经营单位(乙方):_________

经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信守执行。

一、有关广告业务达成下列项目:

广告种类:_________;广告内容:_________;广告面积:_________;广告字数:_________;广告费用:_________。

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甲方应提供的证明文件:

_________。

三、本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但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同意,并按规定赔偿损失费:

_________。

四、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方_________份,乙方_________份。报有关部门_________份。

五、附则:

_________。

六、本合同严格执行广告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及合同法有关条款。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篇(2)

根据__年广告监管工作总体要求,今年以来,××工商分局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各类虚假违法广告,严格执行《广告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加大对药品、医疗、保健食品、化妆品、美容服务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健康的广告作为整治重点,严厉查处在广告中夸大功能、保证疗效、保证治愈率,使用患者、公众人物、专家名义作疗效证明的行为,严厉查处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批擅自的行为,以及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广告的行为,打击虚假违法广告。

__年来共查处各类违法广告案件__起,罚没款_._万元,结案_起,其它案件正在处理中(其中:即时处罚案件__起,罚没款_._万元,立案查处_起,罚没款_万元),较去年同期相比增加__%。通过案件的查处,增强了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消费者与全社会的广告法律意识,有效的遏制了违法广告行为的产生,同时也使消费者和全社会增强广告识别能力,抵制虚假违法广告,使广告市场不断得到净化。

二、健全监管机制,加大专项整治力度

_、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在开展集中整治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工作中,我局结合××辖区的实际情况,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各基层工商所巡查和搜集的广告市场反映情况,定期召开广告专题会议,分析广告市场情况,制订整治工作方案。

_、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办案力度

为加大违法广告案件的查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我们采取了多种形式,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了办案程序,提高执行力度,针对在办案中不予配合的广告主和广告单位,依照相关法规,采取了多种形式,如:下达限期提交广告合法手续,公正送达或派专人进行送达,加大查办案件的证据搜集,有力地保证了案件的顺利进行。

_、强化日常监管,落实分级管理

__年以来,分局在日常的广告监管中,依照市局的部署和要求,强化日常监管,落实分级巡查,充分发挥各基层工商所属地管理作用,属地管理,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将广告监管任务分解到各基层工商所,明确目标,责任到人。对各类违法广告案件加强巡查力度,严格按照市局印发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所工作细则(试行)》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所市场巡查办法(试行)》的要求,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户外广告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对未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建立日常巡查监督日志。

三、加大力度,集中整治市区户外广告门头招牌,巩固创卫成果

为进一步落实城市管理长效机制,强化市容市貌管理,配合当地政府巩固创卫胜利成果,以实际行动迎接建市六十周年,今年年初,全局用了一个半月的时间,在辖区内开展了集中整治户外广告、门头招牌专项活动。

针对在整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召开会议,进行专项培训,针对执法过程中的难点和热点进行分析和研究,对辖区内的各类户外广告和门头招牌_、内容是否规范和符合法定要求;_是否按时进行登记;_、是否打有广告登记证号;_广告内容是否有扩大虚假宣传等,在集中整治过程中,充分发挥各基层所、各监管办的作用,按属地管理进行拉网式排查,明确目标,责任到人,对违反规定的户外广告进行登记造册,掌握第一手资料。

整治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__号令和《××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进一步落实监督城市管理和监督责任,打造我市市区户外广告新亮点,使市区内的各类户外广告、门头招牌整体达到“新、齐、亮、美”的总要求。

集中整治开展以来,共出动工商执法人员___余人次,执法车辆__余台次,检查各类户外广告、门头招牌____余块,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__份,依法取缔违反规定的户外广告内容和画面__余块,即时处罚

篇(3)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各类学校招生广告审核备案管理工作,维护举办者、学校和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优化我省各类学校的招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各类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备案管理范围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的各级各类学校(含辅导班、培训班等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灯箱、橱窗、互联网、印刷品、霓虹灯、车体广告等媒介(形式)刊播、设置、张贴、散发(以下统称)教育招生广告(简章)等,应当遵守有关教育、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按招生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

二、招生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招生广告的备案机关是具有备案权限的县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三、招生广告备案权限

(一)面向全省高等教育层次(包括学历和非学历)的招生广告,由所在市教育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备案;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来我省招生广告,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证明,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层次面向全市范围招生的广告,或在市级媒体的招生广告,须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教育局备案。

(三)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层次面向县(市、区)范围招生的广告,或在县(市、区)媒体的招生广告,须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报生源县(市、区)或媒体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跨市招生的招生广告,经学校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生源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专业性较强的应用技术教育及特殊教育类的招生广告,如医药、卫生、医学美容、武术气功等,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相应程序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招生广告,经省招生考试院、市招生、自考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再按相应程序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招生广告备案及要求

(一)各类学历教育的招生广告(简章)宣传,必须在教育行政部门招生文件或计划后,方可进行。学校的招生广告(简章),应于拟之日前10个工作日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我省学校需在省外招生广告(简章)的,由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后,按广告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学校申请办理招生广告和简章备案,须向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招生广告和简章样稿(一式三份),含文字、图片、音像制品等;

2、能够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内容真实性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3、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的副本,办理招生广告和简章的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填写《招生广告备案表》。

《招生广告备案表》加盖学校公章后,按权限报教育行政部门,经备案后方能。(《招生广告备案表》样表可在教育行政部门申领或从山东省教育厅网站下载)。

(三)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注明理由。

属于省教育厅备案的招生广告为: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广告,由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负责审查;涉及省内外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的招生广告,由省教育厅发展规划处负责审查;涉及学费问题的,由省教育厅财务处负责审查;实施职业技术教育、各类培训学校、民办学校以及非学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广告,由省教育厅职成教处负责审查;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高等教育层次的招生广告,由省教育厅发展规划处负责审查;中外合作办学的招生广告,由省教育厅外事处负责审查。有关处室审查后,由山东省教育厅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在《山东省招生广告备案表》上填写广告日期,编排招生广告备案编号,加盖山东省教育厅招生广告专用公章。同时报电子版1份,经备案后,在省教育厅网站上面向社会公开。

(四)招生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主要内容包括:学校全称、办学性质、招生专业、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等,并注明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对招生性质、发放何种毕业文凭等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不得含糊其辞。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全称,不得省略“职业技术”、“进修”、“专修”、“培训”等字样,不得使用缩写简称,以免造成误导。不得将自考助学、远程网络教育等与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混同,进行误导性宣传。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广告内容不得超出备案的招生章程范围。

(五)广告用语应符合《广告法》等有关规定,不得欺骗、误导学生和家长,不得做不负责任的许诺。具体包括:

1、不得含有招工或安置就业;

2、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教育效果的语言或保证;

3、不得与其他教育机构相比较或者贬低其他教育机构;

4、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一流等广告法中明令禁止的广告用语;

5、不得使用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六)招生广告一经审定,不得随意改动内容。招生广告备案编号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经批准的招生广告如需改动或超过批准的有效期,必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山东省招生广告备案表》应存档备查,保存期为二年。

五、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广告。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单位的招生广告,必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生广告备案文号必须列入广告内容刊播,并刊登在广告的明显位置。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动广告内容、日期和批准文号。不得刊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招生广告。随意改动已批准的广告内容或未经审查擅自、逾期招生广告的,追究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学校的责任,并责令违规单位在新闻媒体上更正说明。

六、凡违反法律法规招生广告的经营单位、学校及有关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分别视情况予以处罚;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这类学校给予通报批评、退还学费、停止招生、取消办学资格等处罚,并责令消除影响。触犯法律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篇(4)

[关键词]广告监管;马莱兹克;传播模式;科学;诚信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0-0112-02

德国学者马莱兹克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了大众传播过程的系统模式,这个系统的核心点强调了社会传播过程所涉及的多种要素之间的相关性及复杂性。从传播者的角度看,影响和制约传播者的因素包括传播者自身(包括自我印象、人格结构、所处组织等)、传播者的社会环境、媒介的性质、内容所产生的约束力和压力,受众对传播者的印象、自发反馈等。从受传者的角度看,受传者受自身要素、所处的社会环境、传播者所传信息、媒介等影响。从媒介的角度看,媒介一方面受到传播者对信息的选择和加工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受到受众的媒介接触习惯、对内容的选择和理解、对媒介的印象等的影响。本文主要从传播者、受传者、媒介三个方面分析相关要素对广告监管效果的影响。

1 传播者——广告监管部门

在我国的广告监管体系中,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负责制定和贯彻有关广告管理的政策、法规,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我国《广告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其职能是“为维护广告经营秩序,规范广告宣传内容,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主要行使监督、检查、控制、协调、服务、规划六个方面的职能”。结合马莱兹克传播模式,我们把广告监管者看成是信息传播者,他们对广告监管工作的认识程度、重视程度、法律法规条文的完善程度、监管的力度、服务意识等,都会影响广告监督管理的效果。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广告监管工作中表现得特别突出。如广告法律法规的许多不完善之处,造成出现问题无法可依的局面,制约着广告监管的效果。

首先,《广告法》中针对广告代言的监管条款不够全面具体。《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很显然,责任的承担只是针对团体或组织,而没有针对个人的代言行为。这种法律漏洞致使许多代言人尤其是许多影星、歌星等代言的产品出现问题之后无法受到法律的制裁。2008年三鹿奶粉出现的三聚氰胺事件,让很多明星的代言出现了危机,倪萍、邓婕、花儿乐队等明星所代言的三鹿产品问题广告被一一曝光。人们谴责他们“只认钱”、“无公德”,但法律却拿他们没办法。如今,三鹿已经破产,三鹿高层的几位高管也已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明星们呢?除了少数在媒体上道歉之外,多数明星面对问题除了逃避责任就是为自己辩解。可由于他们不负责任的代言,许多孩子没有换来健康,换来的是灾难。目前,《广告法》已被列入2011年国务院的立法修订项目,国家工商总局已将形成《广告法(修订送审稿)》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并积极配合法制办加快修订的进程。《送审稿》明显扩大了广告活动的主体范围,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三大主体外,把名人、明星等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公众人物作为广告其他参与者,也列为了需要规制的广告主体,把连带责任的主体扩展到个人,约束代言人的代言行为。一旦该送审稿获得通过,广告代言人出现代言虚假违法广告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等连带责任,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对广告违法者的处罚力度过轻,也是违法广告禁而不止的重要原因。当前,广告监管部门大多按照《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具体处罚金额是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处罚力度要明显轻于《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虽然不是广告监管的最后目的,但区区几万元对许多广告违法者来说真的是无关痛痒,有的变得更加有恃无恐,违法了被罚,罚了继续违法。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统计,2010年全国各级各类工商机关共查处各类广告违法案件4.6万起,这是一个多么惊人的数字。广告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完善,广告监管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广告监管只有加大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才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正维护。

2 受传者——广大的消费者

从受传者所处的社会环境看,由于广告监管者的服务意识不强,已经严重影响受众对广告的正确认知和评价。前面分析过,作为广告监管部门很重要的一项职能是服务,即为广告消费者服务。这种服务主要体现在向广大消费者宣传我国的广告法律法规,讲解违法广告的表现及判断标准,建立各种举报违法广告的渠道等。然而,在实际广告监管工作中,这些服务并未真正做到位。从马莱兹克的模式分析,作为传播者的广告监管者自身的服务意识对广告监管形成了制约,而受传者——广大的消费者也未能通过及时反馈对广告监管形成推力,更不能行使作为监督者的责任。消费者对广告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也就无法准确判断广告信息的真假,真正受到违法广告的侵害,也不能及时进行举报,更不能及时维护自身的利益。如医疗、药品广告是出现问题较多的一类广告,国家工商总局在2007年加大了对这类广告的监管力度,连续出台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等法规条文,如《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第四条规定: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处方药广告。第十三条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这些条款对消费者甄别违法药品广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多少人真正熟悉和了解这些内容,所以,即使媒体上正在违法广告,消费者也识别不出来。2011年4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违法医疗器械广告、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共计15000多次。这些产品广告的在功能与主治的宣传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内容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并含有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广告监管要努力做到将监管与维权统一在一起,充分保障公民及社会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监管只是手段,维权才是目的和原则。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广告监管才算真正得到了成效。这种成效还体现在对广告行业传播环境的净化,保护广告行业真正沿着健康、诚信、良性发展的轨道不断前进。

3 媒介——信息传播的平台

媒介内容的公共性所产生的约束力作用不大甚至没有作用,也就是说大众传媒的“把关”标准不严,客观上纵容了违法经营者,更给广告监管带来了难度。库尔特·卢因的“把关人”理论认为:在群体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一些把关人,只有符合群体规范的或符合把关人价值标准的信息才能进入传播渠道。传播学者怀特在1950年将社会学中的这个概念引入新闻传播,认为传媒组织在大众传播的新闻报道中是实际“把关人”,由他们对所要传播的信息进行取舍,决定哪些内容最终与受众见面,“把关人”起着决定继续或者中止信息传递的作用。当前广告信息的最后“把关人”是媒体。媒体一方面面临着增加广告收入的压力,另一方面承担着审核信息真伪的责任,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矛盾角色有时很难让消费者树立起对媒体“把关人”的信任,也很难保证媒体的广告不出现问题。现实生活中大量虚假广告的存在就是很好的例证。以电视媒体为例,当前,电视是我国广告消费者生活中接触的主要媒体,许多人通过电视获得生活、工作的各种信息。由于电视媒体独特的传播优势,许多企业不惜花费巨额广告费用在电视上做广告,尤其是以央视为代表的核心电视媒体,更成为企业必争资源。广告做得越多,媒体所获得的利润就越高,可以说,播出广告已经成为媒体追求利益的最主要方式。利润最大化使许多媒体放宽把关标准,不严格审查广告者的合法身份,广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不顾其社会危害,不惜违法广告,为欺诈销售、假冒伪劣经营者提供了“巢穴”。2011年 5月10日,国家广电总局通报停播44条违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这些广告涉及手机、电脑、化妆品、美容产品及投资收藏类商品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法成分,表现为使用主持人、新闻报道的形式做宣传,使用“叫卖式”推销或者未标注经销企业名称、无退换货承诺等,虚假夸大,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刊播违法广告已经严重影响媒体的公信力,也对广告行业的发展极为不利。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媒体自律和广告监管要密切结合。媒体要加强自律,坚决过滤大量虚假、不健康的广告信息,切实维护受众的利益。广告监管更要加强对媒体刊播广告的监测检查,一旦发现违法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真正让违法者意识到:违法要付出惨痛的代价,违法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从而使自己的一切广告活动合乎法律法规的要求。只有这样,媒体违法广告的行为才会越来越少,消费者的利益才会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广告监管才能真正为消费者打造一条通过广告获得真实、可信信息的绿色通道。

参考文献:

[1]埃弗里特·罗杰斯.传播学史[M].北京: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篇(5)

    [论文关键词]比较广告;不正当竞争;虚假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商标侵权比较广告

    一、比较广告

    何谓“比较广告”,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理解。《1984年9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误导广告和比较广告的指令》规定“比较广告意指任何明确或含蓄地提及竞争者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德国法学界认为“比较广告泛指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指称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或由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1]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其定义为“对可替代商品进行客观可测量的品质或价格的比较,并通过其指名道姓、描述或者其他区别性信息可以识别出其他品牌的广告。笔者认为,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以说明广告主自身产品、服务的优点。

    不仅比较广告的定义因法系不同存有差异,就连比较广告的立法模式在各国也大相径庭。综观世界各国立法, 主要有三种模式:(一)否定立法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希腊等。法国法明文规定“任何人无权在广告中明确指出竞争者产品的缺陷或不足,即使所指是真实的。”西班牙更是将比较广告视为非法广告,规定“比较性广告属不实(不诚实)广告,这种广告没有产品、服务的根本特征、相近特点及客观上可展示的特征为依据。”(二)肯定立法模式。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比较广告不仅无害于经济发展,而且有利于正常的商业竞争”因此支持比较广告。此外英国也允许比较广告合法存在,规定只要比较是真实的,且没有对竞争对手进行诽谤或贬低的比较广告是允许的。(三)限制立法模式。典型代表是德国,德国并没有明确禁止比较广告,仅在《反不公平竞争法》中规定,不允许对竞争者及其产品进行有害的或非真实的评价。但由于司法部门对反不公平竞争法有关条款的解释很严格,所以实际上几乎不可能做比较广告。但不能据此认为德国不允许比较广告,实际上德国允许比较广告,只是对其作了严格限制。此外,加拿大、日本等国也采限制立法模式。

    对我国是否允许比较广告,理论界意见不一。很多学者依据《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为我国禁止比较广告。本文认为此观点颇有以偏概全之嫌,首先,第十四条第三项只是禁止对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作比较,并没有禁止对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作比较;其次,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只能说明我国明确禁止绝对化的对比广告;最后,第十二条禁止的是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而非比较广告。“贬低”与“比较”的含义不同,国家工商局广告司所编的《广告法释义》一书对“贬低”的解释是“采用不公正、不客观、捏造、恶意歪曲事实、影射、中伤、低毁等不正当手法。”此书还认为“ 一般而言,在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并且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产品,在有可比较之处又具可比性的情况下,在广告中进行比较是允许的。但这种比较必须在一定限度内,只是陈述一种客观存在, 而不含有借以贬低他人,以抬高自己的表现和倾向。”据此,我国并未采否定立法模式。再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原则上允许比较广告,但明文禁止下列非法比较广告:(一)绝对化对比广告;(二)对药品及医药器械等一些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特殊产品的功效、安全性对比的广告;(三)贬低性对比广告;(四)其他。

    二、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

    何谓“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依据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分为合法比较广告和非法比较广告。表面看两者似乎没有联系,实际上却密切关联。合法比较广告遵守市场竞争秩序,对产品或服务作真实、客观比较,受《广告法》等法律保护;而非法比较广告以广告形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三种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

    (一)虚假比较广告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知,虚假比较广告是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错误对比,以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的比较广告。虚假比较广告涉及到对自己和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两方面的陈述,判定不真实应针对那一部分,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本文认为,对自己或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品质等进行不实陈述的,都应认定为虚假比较广告。因为,无论是对自己产品或服务作虚假不实陈述还是对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作虚假不实陈述,在此基础上的比较都是不真实的,都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影响。

    (二)诋毁商誉比较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经营者为打击竞争对手,采取令人误解的错误方法,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并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比较广告构成诋毁商誉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与虚假比较广告的区别在于,“虚假宣传”是其手段,而不是目的,它是借助虚假宣传手段,来实现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目的。当两者竞合时,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将该行为认定为诋毁商誉比较广告。

    (三)商标侵权比较广告

    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这种对比很有可能提及对方产品或服务的商标,形成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从而形成商标侵权比较广告。关于商标侵权比较广告,《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者展览。”因此,经营者无权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己方的比较广告,以宣传己方产品或服务。

    三、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随着实践中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纠纷增多,修改和完善立法规制此种行为迫在眉睫,本文提出以下几方面修改建议:

    (一)修改、完善《广告法》,对比较广告设专章进行全面、系统规制,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继续采用肯定立法模式,原则上允许比较广告,但禁止虚假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等非法比较广告。

    2.明确比较广告的定义、适用范围、合法性标准等基本内容,何谓“比较广告”前文已作界定,不再赘述。至于比较广告的适用范围,本文认为应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概括规定哪些行业可以使用比较广告,具体列举哪些行业不能使用比较广告。本文认为比较广告的合法性标准为:(1)真实性,比较广告必须遵循客观真实原则,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产品或服务的一项或多项特征进行全面、客观比较;(2)正当性,特指比较目的的正当性,经营者运用对比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宣传时应遵守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3)可比性,比较广告所比较的对象应属于同一类型,具有可比性。

    3.明确禁止非法比较广告,如比较广告不得对自己或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作不实陈述或引人误解的陈述;比较广告不得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比较广告不得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标专用权。

    4.明确比较广告参与者的义务及其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广告主的义务,广告主要恪守商业道德,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用公平、合理的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其次是广告制作者的义务,广告制作者应遵守相应职业道德,拒绝非法广告;最后是广告者的义务,广告者应做好审查工作,对未的非法广告应拒绝审查,对已的非法广告应立即停止,报告相关机关并接受处理。对违反义务的广告参与者应追究法律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其次是行政责任,可以罚款、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最后是刑事责任,对严重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5.对比较广告的监管作出规定。仅规定比较广告主体的权利、义务,依靠广告行业的自律难以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必须建立立体的比较广告监管体系对比较广告进行监管。依托主管部门、同业自律组织、大众传媒等机构和组织,对比较广告进行全面监管,并分别赋予他们一定的监管权限。

    (二)梳理、修改相关法规、规章,使其关于比较广告的规定与《广告法》保持统一

    根据修改后的《广告法》,及时修改相关法规、规章中涉及比较广告的内容,从而建立一个协调、统一的比较广告规制体系。

篇(6)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xx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xx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xx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的种类(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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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执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各项质量法律、法规,促进全民质量意识总体水平提高,打造诚信和谐**,振兴**经济,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以提高产品质量为中心,促进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环境质量、生活质量等各方面质量的全面提高。力争“当年初见成效、两年效果显著”,即从**年至2008年,通过两年时间的努力,使我县产品质量逐步赶上或超过全国平均水平。

第三条以国家《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为指导,强化质量意识、市场意识、管理意识、服务意识和创新意识,坚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积极推广IS09000族国际标准,与国际质量管理接轨,加强质量认证步伐,提高产品质量,综合治理经济环境,按国内国际质量规则运行县域经济,建立健全法治经济格局,增强我县综合竞争能力,使我县质量工作跨上一个新台阶,全县质量总体水平进入全省前列。

第四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经过努力,在规划期限内将我县的总体质量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提高我县产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建立优胜劣汰、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遏制假冒伪劣行为;同时,增强全民的质量意识,形成“质量振兴,人人有责”的浓厚氛围,推动我县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树立我县的良好形象。

第六条**年工作目标:

(一)贯彻IS09000族标准力度进一步加大,规模以上的企业通过IS0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数力争达到30%以上。

(二)产品的抽检合格率达到85%以上,全县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合格率达90%以上。

(三)全县生产企业持标生产达100%,80%以上的企业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必要措施和检测手段。

(四)巩固消灭无标生产成果,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落后产品基本上被杜绝。

(五)“南安”板鸭、金边瑞香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培育江西省名牌产品2个,即新良纯生啤酒、逸泉纯净水;培育申报国家免检产品2个,即伟良钨业的钨制品、榄菊蚊香。

(六)全面推广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第七条2008年工作目标:

(一)规模以上企业和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力争50%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二)企业计量基础工作得到加强,县域内大型企业按IS010012建立并完善计量检测体系,中小型企业计量保证确认或计量合格确认。

(三)全县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90%以上,全县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合格率达95%以上。

(四)创国家名牌或国家免检产品1个。

(五)市场环境进一步净化,杜绝重大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发生。

(六)以农业标准化为突破口,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化监测体系,创农产品名优产品一个。

(七)工程质量得到提高,实行建筑用产品合格进场制度。在建工程全面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竣工交付使用的各项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试车、投产、验收确保一次合格及连续生产能正常使用。工程验收合格率达95%以上,其中优良率25%以上。

(八)服务行业推行服务质量国家标准,用户满意度明显提高,个别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八条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扶持一批科技含量较高、绿色环保产品。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优化产品质量结构。充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逐步把钨制品、铜材、食品药品、轻工日化等工业产品,以及脐橙、金边瑞香、麻鸭、水产养殖业等农业产品做强、做大、做优,并使这些产业成为**经济发展的支柱。

第九条通过招商引资使全县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至2008年,全县国内生产总值、工业产品销售额、出口创汇额、企业实现利税额增收幅度超过全省平均水平,部分指标在全省名列前茅。

第三章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

(一)加强宏观调控。依*政策导向,优化产品结构,发展支柱产业和主导产品,大力推进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组织财税、金融、国土、规划等部门扶持一批重点企业,促其生产上规模、管理上水平、产品上档次。

(二)制定质量振兴计划,明确目标要求,激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档次。

(三)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地方性质量规范性文件,促进质量法制化管理,建立质量监督制度,强化监测手段,加快建设现代化的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止地方保护主义。

(四)强化对“打假治劣”工作的领导,把“打假治劣”纳入行政工作的目标责任管理,努力使本行政区域不出现量大面广的质量问题。

(五)积极宣传,增强全民质量意识,营造质量兴县的良好氛围。

(六)建立质量基金。质量基金由县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赞助两部分组成,由质量兴县领导小组专项用于实施质量管理和奖励等必要开支。

第十一条质量兴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质量兴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责任是:

(一)负责本辖区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

(二)组织、协调“打假治劣”活动;

(三)检查、督促、指导各部门的质量工作;

(四)对质量兴县工作进行宣传教育;

(五)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综合考核。

第十二条质量兴县各项具体工作由下设的产品质量工作部、工程质量工作部、服务质量工作部、农业产品质量工作部共四个工作部门承担。各牵头单位要负责好本部工作的统筹和协调,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成员单位应按本方案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大力支持配合好工作部的工作。各工作部门设立情况如下:

(一)产品质量工作部:

①牵头单位:县质监局

②成员单位:县经贸委、县工商局、县科技局、县环保局、县食药监局。

(二)工程质量工作部:

①牵头单位:县规划建设局

②成员单位:县水务局、县交通局、县房产局。

(三)服务质量工作部:

①牵头单位:县文明办

②成员单位:县旅游局、县教文局、县卫生局、县人民银行、县城管局。

(四)农业产品质量工作部:

①牵头单位:县委农工部

②成员单位:县农业局、县果业局。

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开展工作,认真履行如下职责:

(一)为企业提供、推荐和选择质量保证体系,帮助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对体系的实施进行监督与评价。

(二)加强对企业厂长(经理)及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保证体系内审员的培训。

(三)建立**县标准信息库,搜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资料,为企业提供和推荐符合**经济发展的最新标准信息。

(四)鼓励企业采用科技含量高、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标准,帮助企业制订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指导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内、国外先进标准。

(五)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计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验体系。

(六)加强锅容管特等特种设备的管理,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

(七)制订**县名牌战略规划,培育和申报省级名牌企业、名牌产品。

(八)帮助企业办理有关产品认证和生产许可证工作,并对其实施进行监督。

(九)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强化质量监督,建立打假治劣专门队伍、加大打假治劣力度、积极开展打假治劣工作,加大扶优扶强力度,制止和打击各种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同时加强扶优扶强力度。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二)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要求,把好工商企业开办审查登记关,依法登记注册,加强日常管理和年检监督力度,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积极为明星企业和名、特、优、新产品在异地开设窗口、占领市场提供有关手续。

(三)根据广告法规规定,加强对广告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查广告内容,避免虚假广告的出现,加强户外广告管理。

(四)加强注册商标和商标标识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制止假冒商标和任意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违法行为。

(五)定期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实行企业信用分类等级监管,开展绿牌(守信)企业、蓝牌(警示)企业、黄牌(失信)企业、黑牌(严重失信)企业的评定活动,并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强化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管,严格落实商品准入制度和商品质量监管关口前移的监管机制,制止商品市场假冒违法活动;完善信息系统,每月定期汇集同级政府管理区域内“打假治劣”情况。

第十五条县经贸委的主要职责:

(一)提业政策,当好政府参谋;

(二)负责全社会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抓好重点企业上规模、上水平、上档次工作;

(三)有计划、分阶段地组织企业进行质量赶超国内一流和国际先进水平活动。

第十六条卫生、食药监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规定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等产(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计划管理部门要把提高产品质量的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实际措施,确保实现。

第十八条科技管理部门应着重为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提供支持;着重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上水平、上档次、上规模服务;着重针对提高产品质量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着重为企业开发国家级、省级新产品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强化对建筑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的监督工作,确保完成好预定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条农业、果业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起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积极施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建立无公害农业生产基地。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检查、督促企业保证储运质量,反对野蛮装卸,不为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者提供运输工具,积极配合质量监督、执法部门的“打假治劣”活动。

第二十二条统计部门将产品质量等品率、质量损失率、工业产品销售率、新产品产值率等质量指标纳入正常的统计渠道。

第二十三条物价部门要实行优质政策,对国家管理价格的产品,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银行、税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对企业为提高质量所采取措施的项目,在信贷、税收方面给予充分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五条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对企业为上规模、上水平、上档次,提高质量所采取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土地安排使用上应予以优先保证。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在评价质量、提高全民质量意识等方面,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一)开辟质量宣传专题栏目,广泛进行质量知识、质量法规的宣传;

(二)建立热线电话,对社会反响强烈的质量问题进行跟踪报导,及时曝光;

(三)承担产品广告单位要严格按《广告法》开展广告业务,对涉及产品质量内容的广告应进行审查核准,并保存有资格检测机构(已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技术机构)的可供广告用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报告单。

第二十七条公安、司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药监等部门查处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对那些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件,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

第二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旅游行业的规范,制定全县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加强宾馆和旅游景点(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实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到各类中介组织应加强对消费者、厂家和商家合法权益的保护,并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自身作用。

第三十条其他部门要认真做好与本部门工作性质有关的质量工作,为质量兴县作贡献。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经销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制定质量目标计划,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厂长(经理)对质量负全责,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保证企业质量检验机构的独立监督、检测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二)严格按下列规定生产和销售产品:

①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②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③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④无产品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⑤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仿造商标、假冒名牌及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三)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①达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质量要求,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②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③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认证制度的产品,注明证书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④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以上三项要求外,还需详细的产品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使用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保养检修期以及其他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电子电器产品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

⑤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易潮、忌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事项,产品包装上标注净含量;

⑥使用商标和分等分级标记;

⑦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五)在产品保证期限内,用户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期限内的质量要求时,由产品生产者对用户和经销者承担质量责任,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修复或更换退赔。

①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要求的,负责按期修复;

②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负责更换合格品;

③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本产品出厂的规定,用户要求退货的,负责退还货款;

④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⑤由维修服务或经销者负责产品售后技术服务的,生产者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

(六)经销者进货时,应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者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对销售产品所规定的要求。

(七)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法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期内质量要求的,由该产品售出的经销者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储运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二)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承储、承运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产品损伤的,由承储、承运、装卸者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质量兴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办法落实过程中的检查、指导、考核,各部门要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奖励办法:

(一)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表彰和奖励在实施“质量兴县”工程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共设立7种质量奖。

①质量兴县贡献奖;

②取得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奖;

③创名牌或驰名商标奖;

④质量兴县宣传教育优秀奖;

⑤质量诚信奖(含创建建筑优质工程奖和创文明服务窗口奖);

⑥质量进步奖;

⑦其他类型的质量贡献奖。

(二)奖励采用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办法,重奖创名牌的企业,同时对指导企业创名牌作出重要贡献的质监部门给予奖励,具体由“质量兴县”领导小组组织颁发。

(三)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应制定切合本乡镇、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的表彰和奖励办法。

第三十五条惩罚措施:

(一)依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及无证产(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各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出现量大面广的质量问题,追究包括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内的主要领导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三)对质量问题严重的生产者采取以下措施:

①产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一次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由质量兴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黄牌”警告。

②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各有关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对抽查结果区别不同情况采取边生产边整改、限期整改或停产整改等方式,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③生产者进行整改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突击性复查,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企业主管部门要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调整;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卫生部门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外资企业,按县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视其情节,依法实行经济处罚和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制造、销售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坑害农业生产,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支持、纵容、包庇制售伪劣商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予以严肃惩处。

(六)国家工作人员和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中、、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