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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合同精品(七篇)

时间:2022-06-27 15:54:08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承诺合同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承诺合同

篇(1)

参加 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为了切实防止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以下违规问题,既:现场安全、工程质量、民工上访、文明施工等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愿以本《承诺书》书面形式郑重承诺如下:

1、严格遵守公司制定的安全制度,在安全工作中,始终做到自警、自省,警钟长鸣,把安全生产、生产安全的理念贯穿到整个生产经营全过程,确保不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如出现安全伤亡事故,本人愿承担全部责任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接受公司的相关处罚。

2、严把质量关,确保创建用户满意工程,树立用户至上,质量第一。如出现质量问题将承担一切损失并接受公司处罚。

3、接受公司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建设单位的协调管理,优质高效地完成好所承担的工程施工任务。确保民工不上访,如出现民工上访事件,承诺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公司无关系,并扣罚本合同额的20%作为罚款,坚决取缔承诺人队伍,

4、在现场文明工地建设上,通过提高操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促进文明工地建设,保证达到文明工地标准。

特此承诺。

承诺人: 年 月 日

承诺书(劳务合同)

重庆 *********** 有限公司:

本人 **** (身份证号码:*************** )与贵司通过长期的业务往来,建立了良好的劳务合同关系,为了规范双方的管理和保持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本人特向贵司郑重承诺:

1、严格遵守贵司劳务工程履约及质量保证金的缴纳规定,即:本人明确地知道,向贵司支付合同履约及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必须打入贵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且必须以盖有贵司财务章的收据为缴纳履约及质保金的依据,除此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任何时候出具的收条、收据等均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贵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其它法律责任。本人缴纳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贵司及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保证金或保证金性质的变相借款由本人向收款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

2、本人在结算劳务工程款时,必须严格按照贵司的财务制度及付款规定、程序办理。贵司根据本人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本人在相应劳务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贵司开具结帐申请单,并在结帐申请单结帐联上亲自签署本人姓名,再由该项目施工员根据结帐申请单开具工单、结帐单,开票员根据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的结帐申请单、结帐单再开具内部结算付款凭证。若本人从结帐申请单开具之日起90日未按贵司财务制度完善上述结算凭证的审批及挂账手续,则视为我本人放弃收取该工程款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

3、本人在承包本单项劳务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必须结帐,否则视为本人放弃结帐,超过3个月后结帐的,贵司可以不予认可。 `

4、本人明确地知道,贵司任何工作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施管人员、项目经理、处长、库管员等)任何时候以贵司或贵司相关项目部的名义向本人出具的欠据、收据、承诺及其他任何经济法律文书等,必须经贵司分管、主管领导审核确认后,并在5日内到贵司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否则无效,由此产生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贵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5、本人与贵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包括相应劳务的人工费、辅材费、安全责任及意外伤害保险、劳保及防护用品、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的各种工资、税金、高温补贴及其他相关补贴、节假日加班、夜班、赶工补贴、自备工具用具费、医疗费、差旅费、外来劳动力就业证费、岗位培训费及质量优良奖、安全无伤亡事故奖、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以及完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的其他所有费用。相应劳务结算价款均为一次性包干,本人不应再要求贵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6、本人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民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及相关福利费用,每月30日前向贵司提供有其工人领款签字的工资表(工资表必须包含各种津贴、补贴及相关福利费用),否则贵司有权扣减劳务款直接代付工人工资(含各种津贴、补贴及相关福利费用),且贵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本人承担。

7、本人应加强对雇佣民工的质量意识、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教育。若发生争议,本人必须正确引导民工依法解决,坚决制止民工采用爬塔吊、围攻办公室、围堵管理人员等不正当方式威胁、恐吓贵司及贵司管理人员。如民工发生上述行为,给贵司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本人愿与民工承担连带责任,除赔偿贵司损失外,还应承担支付贵司5万元违约金。

8、本人及本人雇佣民工在贵司从事劳务作业期间,因安全事故、交通事故、食物中毒事故及其它原因造成的伤残病死,由本人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贵司无关。

9、若本人不将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提前用书面形式通知贵司作好准备或因未做好计划通知等,所带来的损失、停工均由本人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影响了其它工种进行正常施工,也由本人负责赔偿。在施工过程中,贵司有权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另行分包约定由本人承包的任何工作内容,并直接向实际承接劳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付款事宜,且本人无条件同意贵司从本人劳务工程款项里扣除实际产生的相应费用。

特此承诺

附件:

1、结帐申请单:

2、工单

3、结帐单:

篇(2)

自愿解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诺书

2019年7月1日,本公司与XX有限公司了XX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 合同约定施工总工期为18个月,开工日期为2019年0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截止2020年12月31日,工地施工尚未完工,但因合同时间到期,我公司自愿解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作出如下承诺:

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XX有限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应向我公司方支付的款项及费用,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

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补偿责任。

三、我公司承诺在工程施工期间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未存在拖欠行为,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即2020年1月21日)就XX工程施工的任何问题纠纷均与XX有限公司无关。

篇(3)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明确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合法的合同一经成立便生效,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成为判断合同生效时间的标准。

但也有一些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不一致,如效力待定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其效力却处于待定的状态。当然,此类情况毕竟是例外现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如果合同并未成立,那么确认合同的效力也就无从谈起。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则负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其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只有在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的义务(不包括没有履行可能的情况)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合同成立之前,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属于缔约过时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范畴。

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应包括:(1)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而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人。(2)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合同法》第12条对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作了列举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然,以上要件只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实际上鉴于合同性质、内容的不同,许多合同还需具备其他特别成立的要件方能成立。

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只要其符合现行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则其也应具有法律效力。当今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采取减少不必要限制的做法,这种做法对于鼓励网上交易,增加社会财富都是十分必要的,也颇值得我国借鉴。

二、电子合同的要约与要约邀请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电子合同的订立也表现为意思表示交互进行的要约与承诺过程。

要约又称发盘、发价或报价等。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一、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二、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三、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四、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只有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并使其发出后产生应有的拘束力。

所谓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的要约邀请,大都采用网络广告的方式来进行。要约邀请既可以向特定的人发出,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由于要约邀请的目的不是与对方订立合同,而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内容无须具体明确。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都属于要约邀请,但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要件的,则视为要约。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出了实质性的区分,因为二者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对于要约而言,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且要约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对于要约邀请而言,其发出人则不负有这些义务,他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且也可以随时撤销其已经发出的意思表示。

在传统的商业交易中,要约与要约邀请比较容易作出判断。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这是一个非常重要却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由于互联网的特点就在于它能够以低廉的成本提供广泛的信息,这就使得网络广告的发展速度惊人。这些网络广告是否都是要约或要约邀请,值得研究。有人主张应将其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广告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也有人主张应视为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并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此外,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解决,他们根据交易的性质将电子交易分为三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和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在第一种交易中,网络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网络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

笔者认为,较之前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虽然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但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从交易对象的种类出发,而不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标准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其结果必然是不准确的。所以,对于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仍应根据前引《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解决。具体来说,如果在网页上登载的广告包括商品的名称、图片、价格以及购买的有效时间等,应认定为要约;如果商品的信息不完整,例如商家为了吸引顾客,新产品的信息等,则属于要约邀请。

三、电子合同的承诺

承诺又称为接受或接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通过网络作出承诺,一般都是针对网络上发出的要约而作出的。承诺人既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也可以点击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仅仅只是在网上进行谈判,而在网下通过面对面的签约或以电话电报等方式作出承诺,则仍然属于一般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而不是在订立电子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诺。

网上承诺既不以口头的方式作出,也不以一般的书面形式作出,其特殊性在于承诺人必须借助计算机和网络才能作出承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二、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三、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四、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合同的承诺也应符合上述要件。

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也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16条还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见,我国《合同法》对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和承诺的生效仍然坚持了“到达主义(ReceivedtheletterofAcceptance)”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商务来说,采取“到达主义”原则更为适宜,因为英美法所采取的“投邮主义(Mail-boxRule)”原则不利于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四、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1.意思表示的撤回问题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和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但意思表示撤回的条件因各国法律的分歧而有所不同。

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所以,在一般要约中,要约人可以在要约生效以前随意撤回其要约,而且对此撤回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所以,承诺人亦可在承诺生效之前随意撤回其承诺,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对于电子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或者承诺人在发出承诺后,通常是不可能撤回的。因为网络文件的传输速度很快,要约或承诺一旦发出,就可以立即进入收件人的计算机系统,发出和收到的时间仅相差几秒。所以,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要约和承诺一般是不能撤回的。要约和承诺的撤回只能适用于其他非直接对话的订约方式。

2.意思表示的撤销问题

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销仅指要约的撤销,而承诺则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并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

篇(4)

但是银行业务发展迅速,这要求银行法律工作者对电子合同领域的新问题必须有回应,出对策,求解决。因此,法律工作者需要加强自身在这方面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优质的研究成果将有效提高银行法律工作水平,推动业务发展;长远来讲,银行作为电子金融活动的重要主体,这方面的研究必然推动相关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和社会进步。本文,作者主要就电子合同缔结方式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电子合同概述

电子合同的内涵

我国法律没有对“电子合同”做出明确的定义。《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仍是合同,其用以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未变,较之传统合同,只是合同的表现形式有变化,即合同载体变化了――这种新的载体是“数据电文”。

《电子签名法》第2条对“数据电文”的定义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数据电文是法律所认可的合同形式,以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是法律所认可的合同。《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合同法不仅认可了数据电文,还将其归为书面形式范畴。《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可见《电子签名法》从正面确认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形式的有效性。

给电子合同下定义可以套用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的结构,并着重体现电子合同订立过程和表现形式的电子化,具体定义可以参考最高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定义,即“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数据电文形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级小标题:电子合同的外延

《合同法》第11条明确的几种电子合同形式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同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对数据电文的定义,我们可以推断出电子合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还包括例如通过手机短信、电子聊天记录、电子视频、电子音频等手段达成的合同。

电子合同是否是书面形式的合同的判断

《合同法》与《电子签名法》对此做出了差别化规定。《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数据电文形式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可见,在这一问题上,《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对《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将书面形式的标准提高了:数据电文需要同时满足“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和“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个条件时,才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也就是说《电子签名法》出台后,数据电文不再当然被认定为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关键要看技术上能否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

判断某一数据电文是否是书面形式的意义主要是:在要式合同情况下,如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以书面形式缔结合同,那么特定数据电文能否被认定为是书面形式,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成立与否。另外,数据电文能否被认定为是书面形式也关系到其作为证据使用时的证明力大小的问题。

对银行业务而言,由于根据监管规定或银行与客户间的约定,银行多数电子合同都应当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也就是说银行制作的电子合同的技术标准应达到《电子签名法》对“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和“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这两方面的标准,否则,银行作为合同提供方将承担不利后果。

电子合同订立模式分析

合同法对合同订立的规定

合同的订立和成立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合同法》对此有着很严谨、细致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3条、第22条的规定,合同订立的基本模式是“要约+承诺”方式,承诺做出的形式是以通知形式为主,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情况下,承诺可以以行为做出。

电子合同的订立方式

《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都未对电子合同订立方式做出特殊规定,那么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应遵循上述合同订立模式的一般性规定,即“要约+承诺”方式。但由于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为数据电文,即要约、承诺的载体电子化了,因此可以将电子合同订立方式总结为“电子要约+电子承诺”方式。以下立法和权威观点也确认了该电子合同订立方式:

1.《合同法》第16、26、34条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要约和承诺生效时间、承诺生效地点做出了特殊规定,说明法律既承认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又注意到了电子承诺和要约在生效时间和地点方面的特殊性。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是我国相关立法的重要参考,其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3.最高法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著作中对“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效力”部分内容进行阐述时,使用了“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概念。

虽然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表现形式电子化了,但其实质没有变,仍应遵循《合同法》对要约和承诺的诸多规定,比如电子要约构成要件仍应符合《合同法》第14条规定,即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相关问题

电子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通常情况下,电子要约的撤回只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而几乎没有现实意义。因为电子传输速度具有的瞬时性,要约一旦发出几乎同时达到受要约人,要约发出和到达几乎无时间差,《合同法》规定的撤销通知应在要约到达“之前”或“同时”到达是难以实现的。

但法律贵在严密,不能因为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否定要约人撤回权的存在,而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由于电力和线路故障、网络病毒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使要约的发出和送达间的时间差延长,要约人欲撤回要约,撤回通知依然可以先于要约到达相对人,或与要约同时到达。

电子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电子要约能否撤销要区分不同电子合同形式进行判断。判断的关键在于撤销通知是否具有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的可能性,如有则可以撤销,如没有则不能撤销。例如电子数据交换(EDI)情况下,由于要约达到的同时系统自动发出承诺,所以不存在上述可能性;而电子邮件(Email)情形下,由于要约到达后,受要约人往往不会无时间差地发出承诺,中间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隔,自然有撤销的可能性。

另外,《合同法》第19条所规定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同样适用电子合同范畴: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电子承诺的撤回

与要约的撤回相似,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在承诺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使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电子承诺能否撤回问题与电子要约很相似,即应承认承诺人具有撤回权,但是现实情况下,操作上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一级小标题: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成立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的判断仍遵循《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但是考虑到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传统的意思表示传递观念不宜直接嫁接于电子合同领域,因此《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对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问题同时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

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仍遵循“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则,同时法律对“电子承诺的到达标准”做了专门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见《合同法》第26条和《电子签名法》第11条)。上述立法精神可以概况为:只求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范围内,而不论要约人是否已知情。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在适用基本规则之外,还应遵循法定的几项特殊规则,且特殊规则优先于基本规则。

1.需要确认收讫的,收到收讫确认时合同成立。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0条的精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承诺人收到要约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收到时合同成立。确认收讫规则是《电子签名法》创新性规定,是对上面介绍的“进入特定系统即视为到达”规则的重要补充。其立法精神可概况为:不仅要求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范围内,还要确认要约人已知情。

2.需要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3条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约定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种情况下,电子承诺达到后合同并未成立,当事人签订确认书时才是电子合同成立之时。

3.通过承诺行为达成合同,做出承诺行为时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26条,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根据《合同法》第34条和《电子签名法》第12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对于通过承诺行为达成的电子合同,笔者认为:做出承诺的行为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一级小标题:如何理解“电子合同的成立以双方约定使用数据电文为前提”

《电子签名法》出台后,讲到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大家必然会引用第3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即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以当事方约定使用数据电文为前提。

对本条解读的焦点在于如何才算“约定使用”了。对此,存在两派观点,一派观点认为必须以传统合同形式进行明确约定,一派观点认为无须通过该方式,签署电子合同即视为约定使用定。由于对此理解上的差异将直接导致对合同成立、生效与否判断上的不同,因此我们有必要将其探讨清楚。《电子签名法》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我们只能从立法本意和合理性等方面综合理解这个法条。

《电子签名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明确数据电文属于合法有效的

合同形式,因为法律需要迎合科技进步,鼓励电子交易发展,这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对法律进行的逆时代的解读都是站不住脚的。

假设《电子签名法》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一份传统合同作为前缀(因为口头合同难以举证,往往会选择纸质合同),明确约定使用电子合同后才能订立电子合同,那么结果会是传统合同被强化,电子合同和电子交易被削弱。因为当事方既然要签一份传统合同,那么没必要再签电子合同,因为电子合同往往只有在当事方不便签传统合同时才具有优越性。可见,按此观点,估计电子合同的生存空间已不大了。

篇(5)

在现实社会中,在很多情况下我们需要用到承诺书,承诺书在写作上具有一定的格式要求。相信很多朋友都对写承诺书感到非常苦恼吧,为了让您在写的过程中更加简单方便,一起来参考是怎么写的吧!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不裁员承诺书,欢迎阅读!

不裁员承诺书1汶川县就业服务管理局:

我公司在__年度未发生裁员行为,在此郑重承诺:将继续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履行稳定就业责任,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不裁减员工。(合同到期正常终止劳动合同及自动离职的除外)

承诺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____________

不裁员承诺书2辽阳市劳动就业局:

我企业郑重承诺,严格按照规定,用好稳定岗位补贴,认真发行稳定就业责任,在__年内裁减员工,并将我企业纳入我市的失业动态监测范围,每月按时上报监测数据。

承诺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____________

不裁员承诺书3巫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我企业郑重承诺,将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履行稳定就业责任,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不裁减员工(合同到期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承诺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____________

不裁员承诺书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

我单位已知菏泽市天正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心御都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将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进度、合同约定付款进度督促菏泽市天正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按月向贷款行报送工程进度及欠付工程款情况,否则我单位将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单位:(章)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承诺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____________

不裁员承诺书5新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我院郑重承诺,将严格按照规定,用好县补助资金,认真履行稳定就业责任,__年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不裁减员工(合同到期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承诺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____________

不裁员承诺书6__公司:

鉴于我公司是贵公司的供应商,为确保贵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同时使向我公司采购的产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现我公司就供应贵公司之产品,做出以下承诺:

1、我公司承诺向贵公司供应的所有产品,包括之前已经供应的产品和未来将要供应的产品,不存在任何侵犯第三方及其授权许可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专利权、外观设计、著作权以及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及关联权利。

2、我公司承诺供应的产品,如含有商标、专利或著作权等内容,我公司为合法的权利人或授权许可人。

3、我公司承诺如涉及我公司向贵公司供应的产品被第三方起诉侵权并要求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的,我公司承担贵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第三方作出的赔偿、行政处罚、律师费、应诉成本等,同时,贵公司有权退回侵权产品,并要求支付相当于侵权产品货款同等金额的违约金。

4、本承诺书适用于签署前和签署后,所有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订单中的产品。

即使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本承诺书仍然有效。

5、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有权管辖法院为深圳市___区人民法院。

6、本承诺书签署于_____年___月___日。

承诺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____________

不裁员承诺书7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企业郑重承诺,将严格按照规定,用好岗位补助补贴资金,认真履行稳定就业责任,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一年内不实施规模性裁员(合同到期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承诺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篇(6)

关键词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侵权责任,侵权法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 ,是指从要约人发出要约时始到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止这段时间内 ,第三人以破坏双方缔约为目的 ,侵害受要约人的承诺权 ,使缔约双方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 ,既不能适用违约责任 ,也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和第三人侵害债权侵权责任的规定 ,有必要创立一个独立的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制度 ,以遏制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 ,弥补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本文从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形态入手 ,论证其适用侵权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并按照受损权利、受损法律关系、所造成之损害的顺序分析这种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同时提出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在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的构想。

一、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形态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 ,可根据其发生的时间分为不同的阶段 ,并表现为不同的行为形态。

1 .要约发出后 ,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在这一阶段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1 )第三人采用隐匿、毁弃的方法中途截获要约信件 ,破坏缔约当事人使用的传真、电话线路或用于电子商务的计算机网络 ,使受要约人根本得不到要约信息 ,从根本上排除了受要约人行使承诺权的可能。 (2 )采取涂改、伪造的要约信件 ,或修改电子数据的手段篡改要约内容 ,使受要约人将篡改后的要约误认为是要约人发出的缔结合同的条件。在这种条件下 ,受要约人要么权衡利弊后决定不承诺该“要约” ,从而丧失订约机会 ;要么迫于需要而承诺该“要约” ,接受这宗不合算的“交易”。总之 ,在这一阶段中 ,无论在表面上 ,缔约双方是否缔结合同 ,受要约人都由于第三人的侵害丧失了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 ,遭受了财产上的不利益。

2 .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到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在这一阶段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第三人采取种种手段诱使或迫使受要约人“自愿”放弃或无法发出承诺 ,以损害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其行为形态主要有 :(1 )实体侵害 ,即侵害受要约人的人身或要约所载要约人欲购买的货物 ;(2 )引诱受要约人不予承诺 ;(3)采取影响受要约人的其他债权、债务的方法 ,影响受要约人的实力 ,使其因无力承担合同缔结后之债务 ,而被迫放弃承诺。

3.承诺发出后 ,尚未到达要约人之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承诺生效时间采取了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采取了到达主义 ,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才生效。英美法系采取发信主义 ,承诺发出后就立即生效。由于承诺生效就意味着合同成立 ,因此 ,在英美法系中 ,侵害已经发出的承诺 ,并不属于侵害合同缔结的问题 ,而是侵害合同债权。在大陆法系 ,承诺发出后 ,合同尚未成立 ,第三人侵害已发出之承诺的行为即构成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在这一阶段 ,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主要表现在 :(1 )第三人隐匿、毁弃承诺信件 ,破坏缔约当事人使用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信息传递工具 ,使要约人的承诺不能在有效期内到达而无法与他人缔结合同。 (2 )承诺被第三人修改为反要约。这时原要约人会误将修改后的“承诺”当作是原受要约人发出的反要约而接受或拒绝。这些行为都严重侵害了受要约人的承诺权 ,使其丧失了订约机会 ,应该由第三人进行赔偿。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在外观上容易与正常的商业竞争相混淆 ,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在正常的商业竞争中 ,第三人以更优厚的条件使欲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转而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 ,只要不违反法律 ,就只会使交易以更有效率、更能体现价值的方式运行 ,对社会是有益的。况且 ,这种基于自身利益考虑的选择自由、缔约自由正是市场经济的优势所在 ,是现代商业社会生机勃勃的内在动力 ,不应责之过严。但是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约与正常的商业竞争是不同的。对于以有违社会正当观念和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的侵害合同缔结行为 ,我们应从维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 ,在立法政策上 ,趋向于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以实现社会公正。这是因为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 ,有损于社会整体利益。它是用有违社会正当观念和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的 ,可能会使第三人获利 ,同时却造成受要约人订约机会的丧失 ,承诺权行使受阻。即使受要约人以后又与其他人订立了同样内容的合同 ,购得了所需货物 ,也会另外付出许多时间和精力 ,更何况 ,并非任何标的物都具有可替代性 ,都可以在市场上随时买到。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还干涉了受要约人的自由意志 ,使其无法依自己的意愿作出选择 ,从而损害了缔约自由 ,破坏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因此 ,第三人对其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应该用侵权法调整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

对于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 ,民法、刑法、行政法都可以使用其不同的方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 ,应当依法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这称为法律责任的重合。从本质上讲 ,法律责任的重合是近现代法律制度区分不同部门法的结果 ,是当事人具有任意性的行为与高度理性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法制状况相碰撞的产物。①在惩罚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 ,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问题上 ,刑法和行政法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问题的法 ,社会危害性是其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

对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中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刑法并不认为它构成犯罪。而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害行为 ,刑法也必须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 ,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因此 ,其保护范围是有限的。更重要的是 ,刑罚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施加的惩罚 ,其中的人身罚与财产无关 ;财产罚则是将犯罪分子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与受害人无涉。而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② 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会施以行政处罚 ,但这并不是用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的。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 ,它遵循公平正义的理念 ,更多地依靠财产补偿的方法实现其功能。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防止用违法的方式取得财产 ,实现“矫正的正义”方面具有其他法律部门无与伦比的优势。用民法调整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 ,能很好地实现惩罚和补偿的有机统一 ,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民法各项制度为补偿损失和惩罚侵害行为提供了诸多的途径 ,但适用这些制度还需要满足不同的条件。因此 ,我们需要认真探讨各相关制度的适用前提 ,以分析在此问题上适用该制度的可能性。

(一 )侵害合同缔结行为不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早在 80年代 ,就有学者提出 :“在干涉既有合同与干涉那种尚未形成之合同的将来利益的责任之间具有明确的分界。因此 ,干涉合同的订立应属于‘干涉将来利益’的范畴。认定合同的订立是否受干涉必须查明对立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诚意 ,如果没有被告的干预 ,合同是否一定成立。这样的联系有时往往错综复杂 ,难以确定。”③ 可见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在受侵害对象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根据我国学术界的通说 ,合同之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别结合关系 ,是当事人实现其利益的法律手段。债的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 ,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相应的债务。这种关系与合同缔结期间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关系相比 ,有如下的不同 :(1 )债的关系是当事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手段 ,即债的关系之目的在于给付的结果而非给付本身。而欲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则仅仅是为了缔结合同而存在。经济利益的取得还需要通过下一个环节即合同之债的成立方可实现。 (2 )债的关系中 ,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 ,另一方当事人必相应负有债务。债权与债务严格对应。而欲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则并不是一一对应。受要约人有承诺权 ,而要约人则仅有不随意撤回、撤销要约的义务。这与要约是单方意思表示 ,重在为对方设定权利的基本属性相关 ,与合同所固有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为双方设定权利义务的性质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3)债权人的债权是请求权 ,而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则为形成权 (下文对此有详细论证 ) ,二者的根本性质、行使方式有很大的差异。 (4)债权人的债权可为双方当事人合意取得 ,而要约人的承诺权则依法律规定产生 ,不受当事人约定的影响。可见 ,债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 ,但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全是债。

第三人侵害缔约关系并不能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

(二 )侵害合同缔结行为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 1 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 ,它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一方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 ,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相比 ,它在主体、主观因素和损害上都有不同。 (1 )从主体上看 ,缔约过失责任应限于缔约一方的当事人 ,而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主体则无此限制 ,可以是与受害人并无特殊关系的任何社会个人和团体。 (2 )从主观因素上看 ,缔约过失责任要求一方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而侵害合同缔结行为则无此要求。两者相比 ,缔约过失责任对当事人要求较严。 (3)从受损利益来看 ,缔约过失责任只有信赖利益的损失。④ 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 ,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 ,而产生该损害发生的前提则是“法律行为外形上成立 ,但实质上无效”。⑤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造成了当事人缔约关系的破坏。这种损害的发生是以当事人正处在缔结合同阶段 ,合同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在形式上均未成立为前提。这种损害绝非信赖利益损失。总之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三 )应该运用侵权责任制度调整侵害合同缔结行为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是以合同尚未成立为前提的 ,它不可能适用违约责任 ,同时 ,它又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和缔约过失责任有所不同。因此 ,我们有必要运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这种侵害行为。合同缔结的过程就是要约、承诺的过程 ,是合同从酝酿到成立的过程。这一过程的起点是要约人发出要约 ,终点是受要约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 ,合同成立。通过这一过程 ,双方当事人由社会上的一般人关系逐步转化为互负债权债务的合同当事人关系。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则享有承诺权并受要约的形式拘束力约束 ,双方处于缔约法律关系 ,对该法律关系的侵害会造成当事人将来可得利益的损害 ,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侵害对象

侵权责任是以加害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 ,破坏了正常的法律关系 ,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为前提的 ,因此我们只有明确该侵害行为的侵害对象 ,才能使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 )侵害合同缔结行为侵犯了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和缔约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民法认为 ,要约发出后 ,当事人处于缔约法律关系中 ,其权利义务如下 :(1 )受要约人取得依其承诺使合同成立的地位 ,即承诺适格。但受要约人并没有作出承诺或拒绝的义务。 (2 )要约人在要约效力发生后 ,不能随意撤回或撤销要约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即要约具人形式拘束力。⑥ 在要约发出后 ,到合同成立之前这一过程中 ,要约人仅享有义务而没有权利。要约人负担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要约人依其地位所做承诺的效力不因要约人撤回、撤销要约而受影响 ,即“要约人不能妨碍相对人依其承诺而使契约成立。”⑦ 因此 ,在整个缔约过程中 ,受要约人是利益享有人 ,也是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受害人。

对于受要约人的承诺适格的地位是否为一种权利的问题 ,学术界尚有争论。史尚宽先生认为 :“此地位并非权利 ,故为承诺非为权利之行使”。⑧ 而梅仲协先生则认为 :“相对人对于要约人 ,尚未取得任何请求权 ,但有为承诺以订立契约之权利 ,此项权利 ,系形成权 ,以其只须相对人一方行为 ,即生效力故也。”⑨ 王泽鉴先生也认为 :“此种相对人得对要约为承诺的地位 ,学说上有认为系属期待权 ,有认为系属形成权。”且形成权说是当前德国的通说。⑩

笔者认为 ,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应该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利用法律所赋予的地位 ,以单方行为使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民法中的承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等都属于形成权。⑾ 形成权与支配权的区别就在于形成权的享有人不需要他人协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⑿ 要约发出后 ,受要约人只要作出有效的承诺 ,他与受要约人之间就成立了合同关系。

这种完全接受要约所载内容的意思表示无需要约人和第三人协助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完全符合形成权的特征 ,应该认定为形成权。

形成权同样具有不可侵犯性 ,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形成权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 ,因此 ,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也不能像第三人侵害债权一样 ,从外部导致义务人违反其义务 ,而直接表现为损害了权利人所享有的法律所赋予的利益。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侵害合同缔结的过程中 ,没有违反义务的现象发生。第三人破坏缔约关系 ,本身就违反了社会一般人之间应负的不侵犯他人利益的普遍义务 ,与侵害他人的物权、知识产权并无不同。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 :“然形成权无对立之义务 ,不过谓无须相对人之行为 ,得仅由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实现其权利内容之意 ,并不因此而否定其有不可侵犯性。”⒀ 在目前的民法制度里 ,也有许多因侵害形成权 ,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例子。如为了侵害他人的买回权而毁坏不动产 ;妨害他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该权利因超过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总之 ,受要约人的承诺权虽然是一种形成权 ,它完全可以像支配权一样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法律关系是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 ,受法律调整而产生的关系 ,它是因法律的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⒁ 法学理论一般认为 ,法律关系分为动的因素和静的因素。静的因素分为主体和客体 ,动的因素分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侵权行为从本质上讲便是对法律关系的损害 ,其表现为主体的权利行使受阻而遭受不利益。

在缔约过程中 ,当事人双方形成了以形成权为内容的缔约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要约人与受要约人 ,内容是一方当事人的承诺权和对方的不得任意撤回、撤销要约的义务。对这种法律关系的侵害 ,会导致权利人承诺权受到侵害 ,从而引起财产损害。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同于社会一般人的关系 ,又不同于债权债务人的“紧密型”关系 ,是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半紧密型”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在 2 0世纪中期出现的“关系契约说”中得到印证。“关系契约说”是日本学者内田贵在美国麦克尼尔教授的关系型契约法概念基础上 ,用解释学的方法对它进行了重构而创立的。他认为 ,契约当事人从开始谈判时就进入了一种确定的地位 ,他们之间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而相互制约 ,形成了一种确定的地位 ,他们之间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而相互制约 ,形成了一个共同性。⒂这种从开始谈判就进入的共同体就是缔约法律关系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正是这种法律关系。对这种法律关系的侵害也必然引起权利人的利益损失。

(二 )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造成了“纯粹经济上的损失”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侵害的是受要约人的承诺权 ,破坏的是缔约法律关系 ,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纯粹经济上的损失”。

所谓“纯粹经济上的损失”(pureeconomicloss)是英美法的用语 ,在德国法上称为“纯粹财产上的损害”(reinesVermogenschaden) , ⒃ 是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 ,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 ⒄ 如 ,由于甲、乙两人发生车祸而导致交通堵塞 ,致使丙延误了飞机。甲、乙两人所造成的丙的这种损失就是“纯粹经济上的损失”。由于这种损失的范围带有不确定性 ,长期以来都被认为行为与损害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而不构成侵权行为。连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 (Cardozo)也认为 ,这种损失是“对不确定的人 ,于不确定期间 ,而负不确定数额的责任。” ⒅ 但是当这种损害是行为人出于故意造成时 ,各国立法及判例大都认为其应构成侵权责任。⒆

如果我们将这种损害的前提确定为故意所为 ,那么 ,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已经大体明确了自己的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之大小 ,这就避免了使侵权行为成立的条件过宽 ,使行为人为自己无法预见的损失负责的不合理现象 ,保证了法律的公平 ,实现了法律价值中自由与秩序的和谐。

如上文所述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受要约人的承诺权 ,破坏的是当事人的缔约法律关系。无论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形态如何 ,它都会造成一个共同的结果 ,即受要约人无法依其意志自由地缔结合同。在其丧失了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机会之后 ,它便不得不另外花费时间、精力去另行缔结合同 ,以满足自己的需要。这种订约机会的丧失就是一种法益的损害 ,属于“纯粹财产上的损失” ,侵害人理应因此而承担侵权责任。

四、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侵权责任是民法一般侵权责任的类型之一 ,理应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 ,作为一种因侵犯形成权而成立 ,且以补偿“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为目的的侵权责任 ,它必然在责任构成要件上显现出其独特的个性。

(一 )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

篇(7)

电子商务虽然正在以难以置信的速度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是以电子及电子技术为手段,以商务为核心,交易各方不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而是把原来传统的销售、购物渠道移到互联网上来,打破国家与地区有形无形的壁垒,使生产企业达到全球化、网络化、无形化、个性化。通俗意义上讲,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信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的各种商业和贸易活动。电子商务以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的电子处理和传输为基础,包含了许多不同的活动(如商品服务的电子贸易、数字内容的在线传输、电子转账、商品拍卖、协作、在线资源利用、消费品营销和售后服务等)。它涉及产品(消费品和工业品)和服务(信息服务、财务与法律服务)、传统活动与新活动(虚拟商场)。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涵盖广泛的业务范围,包括:信息传递与交换;售前、售后服务,如提品和服务的细节、产品使用技术指南及回答顾客意见等;网上交易;网上支付或电子支付,如电子转账、信用卡、电子支票、数字现金;运输:如商品的配送管理、运输跟踪以及采用网上方式传输产品;组建虚拟企业,组建一个物理上不存在的企业,集中一批独立的中小公司的权限,提供比任何单独公司多得多的产品和服务,并实现企业间资源共享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笺、数据电子(包括电极、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合同实际上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的一种。

传统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在法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有着许多新的特点。

其一,邀约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通过网络在虚拟的市场上运转,其身份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

其二,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的定立、变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标的额小,关系简单的交易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

其三,传统合同和电子商务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合同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般而言,要约和承诺是订立一项合同的两个必要环节,也是一项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程序。任何一项合同其实都是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所作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程序,只是要约和承诺都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瞬间传递、瞬间完成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以电子方式自动作出。这就使得在认定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成立时首先应明确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可否被撤回或撤销。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都是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行为,撤回发生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而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被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别的订立方式,使我们需要在此问题上根据其特征,确定适用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要约规则。

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地像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本文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原则上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

在原则认为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电子要约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同时,应允许特殊情况的存在,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对方答复之前达到对方。但若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通常有两种情况,即到达主义和投寄主义。“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根据“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地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 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

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

其一,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人。对于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有人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将使用电信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是,这样无疑会鼓励网络上不负责任行为的产生及泛滥,非但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初衷不会实现,反而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这样也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一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电子合同也应当确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即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内心意思之主观要件,二是此意识外部表示之客观要件。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当事人可能运用机械的或自动化的方式来为要约或承诺作出意思表示。在网络发达的今日,计算机程序或主机在其程序设计的范围内自行“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则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过程,此为“电子人”,电子人应独立代表个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代表的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我国合同的缔结方式必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网络作出承诺,一般都是针对网络上发出的要约而作出的。承诺人既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也可以点击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仅仅只是在网上进行谈判,而在网下通过面对面的签约或以电话电报等方式作出承诺,则仍然属于一般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而不是在订立电子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诺。

电子合同的签名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一般并不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以识辨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者。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A),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和鉴定。2004年8月28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和实施,电子签名将获得与传统手写签名和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和纠纷解决

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多样化的。从当前电子商务开展的情况看,基本上有三种履行方式:第一种是在线付款,在线交货。此类合同的标的是信息产品,例如音乐的下载。第二种是在线付款,离线交货。第三种是离线付款,离线交货。后两种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信息产品也可以是非信息产品。对于信息产品而言,既可以选择在线下载的方式也可以选择离线交货的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机制有协商、仲裁和诉讼等,此外还有较新颖的在线争议解决方式。所谓在线争议解决方式,是指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以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形式来解决争议。目前,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4种形式:在线清算、在线仲裁、在线消费者投诉处理、在线调解。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享有对电子商务当事人或者电子商务行为的管辖权,是进行管辖和规范的前提。电子商务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寻求行政、司法或仲裁救济。行政救济主要根据属地管辖进行,仲裁救济主要根据协议管辖进行,最复杂的是司法管辖,即诉讼管辖。电子商务合同所依据的数据电文的特殊性,特别是互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的全球性、虚拟性,打破了传统的地域界限甚至国家界限等特点,使得确定管辖法院可能出现困境。在我国,首先就级别管辖而言,多数第一审电子商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 的案件。其次,在符合级别管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除了合法的协议管辖之外,国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