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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担保法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在美国,担保法属于州法,各州有关担保的立法差别很大,在司法实践当中矛盾和冲突的地方很多,由此引发了诸多的问题。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1972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颁布了修正后的《统一商法典》(UCC)第9章,后来逐渐为多数州所采用。UCC第9章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和统一众多的担保形式,从而使担保程序的成本更低、稳定性更强。实践证明UCC第9章的这种目的实现了。[2]但是该法仅仅调整在不动产以外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担保则适用有关抵押(mortgage)的法律规定。本文内容由于是对美国担保法的概括介绍,所以内容就不局限于《统一商法典》第9章的规定。
一、担保物
(一)担保物的范围
作为一个一般的原则,担保物可以是任何财产。担保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产,又可以是无形财产。然而,不同类型的担保可能对充当担保物的财产有不同的要求,例如UCC第9章就要求担保物只限于动产、半无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而判决担保的担保物通常就是不动产。虽然担保物的典型形式是债务人的财产,但是现金、有价证券等财产权益作为担保物的实例已经越来越多。大部分担保是建立在一个或一部分财产之上的,但是也有一些担保是建立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上的。例如,联邦税收担保就是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的。但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并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担保形式。
UCC第9章规定的担保物可以分为三类:货物、半无形物和无形物。货物一般指有形动产,可以分为消费品(consumergoods)、农产品(farmproducts)、库存(inventory)和设备(equipment)四类。这种分法穷尽了货物的所有种类,凡是不属于消费品、农产品和库存的货物,统统都属于设备的范畴。半无形物(semi-intangiblecollateral)主要是指向第三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第9章规定了三类:物权凭证(documentsoftitle)、债权证书(chattelpaper)和票据(instruments)。物权凭证主要是指货物的保管人、承运人出具的证明收到、持有财产的证明文件,例如提单、仓储收据等。债权证书主要指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债权或者担保权益的证明文书。例如承租人的承租权可以作为担保物,设定担保权益,那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约就是一种债权证书;后面讲到的价款担保权益当中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也属于一种债权证书。票据包括商业票据、股票、债券、其它可以转让的证明付款请求权的书面文件(租约和担保协议除外)。无形物包括两类:账款和一般无形财产。账款指除票据和债权证书以外对出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享有请求付款的权利,主要是指
普通的开口应收账款(ordinaryopenaccountreceivable)。一般无形财产指除货物、物权证书、债权证书、票据、账款、现金之外的任何动产,主要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商誉、特别许可权等。一般无形财产是一种拾遗性的财产分类,上述诸种财产分类中没有包括在内的财产都可以归入其中。[3]
如果担保是通过签定担保合同设立的,那么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在担保物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充当担保物的财产通常在设立担保的合同中进行描述,所以担保物一般是明确的、具体的;如果担保是根据法律或者司法程序设立的,那么法律规则就决定了哪些财产应当作为担保物,当事人一般是没有选择权的。
(二)预期财产可以作为担保物
一般来说,担保物应当是特定的、具体的财产,在抽象的财产上设定担保是没有意义的。然而,在一项或一类财产实际存在之前或者在债务人取得所有权之前,该财产也是可以设定担保的。创设这样的担保要求:(1)债务人虽然没有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是确定的,对债权的担保是具有现实性的;(2)债务人已经完成了设立担保的所有法律程序;(3)在债务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之前,担保的效力不可能延伸至该财产。但是,一旦债务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担保就会自动在该财产上生效。当然,在担保设立时,必须对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有明确的说明和界定,不至于在债务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对属于担保物的财产范围出现争议。
(三)价款担保权益
人们举债的一般目的在于获得具体财产的所有权,即人们往往因为经济的原因不可能一次完全支付财产的全部对价,所以不得不向他人举债。而借款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能够正常实现,常常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发现提供担保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特别是在不动产和大件商品交易之中犹甚。这时,价款担保权益(purchasemoneysecurityinterest,简称为P.M.S.I)就应运而生。价款担保权益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4]价款担保权益包括两种形式:(1)在财产交易中,买方当事人不能足额支付对价,卖方可以用交易的财产作为收回对价的担保,一旦买方当事人不能清偿债务,担保债权人就可以以该财产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2)在财产交易中,买方当事人通过向银行或者其它实体贷款来支付财产的对价,银行或者其它实体以该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在买方当事人不能还款时,银行或者其它实体可以以该财产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当事人就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也是商品社会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化的必然要求。例如,房产或汽车的购买人仅仅支付一小部分价款,剩余的对价由卖方提供信用或者银行提供贷款来解决,卖方可以以房产或汽车作为债权的担保。
价款担保权益的最大特点就是它优先于任何先前设立的担保权益。一般说来,存在竞争性的多个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顺位是以它们设立的时间先后顺序为依据的,先设立的担保权益优先于后设立的担保权益。但是,价款担保权益优先于任何先前设立的担保权益。所以,价款担保权益被称为是“超级担保权益”。[5]价款担保权益中的担保物与债务之间的关系是十分明显的,债务人以债权人所转让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因此,大宗交易中经常采用这种形式,有时法律对此也会做出很大的让步。例如,UCC第9章在价款担保权益的完善上规定了更大的灵活性,并且在一些情况下享有更大的优先权。不过,虽然价款担保权益要比其它种类的担保权益受到较多的保护,但这种区别不应被夸大,毕竟它仅仅是一种经过当事人双方许可的担保,要受众多担保规则的制约。
二、担保设立的时间
任何一项担保债权的存在都必须具备两个要素:债权和担保物,这两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如果仅有债权的存在而没有担保物,那么债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证,这种债权仅属于一般债权;同理,担保物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担保物担保的仅仅是抽象的权利,而不是实际的债权,那么这种担保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因此,从传统理论上说,只有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才能在此关系上设立担保。随着担保理论的发展,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先设立担保,随后才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但是这并非担保的典型形态。债权和担保可能产生于同一时间,依据同一法律在同一合同中规定;债权和担保也可能产生于不同的时间,并且为不同的合同和法律所创设。不同的债权种类对担保设立的时间有不同的要求,并且不同时间设立的担保会对债权的实现带来不同的影响。
1.债权和担保可以同时设立。当事人在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就可能同时设立担保,特别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没有把握时。这种情况下的债权和担保甚至可能是存在于同一个合同之中,往往担保就是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债权人的债权从设立之日起就是担保债权。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特别有利的,因为债权人无需担心债权的实现问题。
2.一个未担保的债权可以随时被担保。债权在设立之时可能是无担保的,但是在债权被设立后获得清偿前,它可以随时转化为担保债权。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完全可以签订一个担保合同为先期存在的债权设立担保。另外,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程序也可以产生一个未经双方合意的担保债权。只要在执行前担保被创立,那么债权就是担保债权,担保物就是可以被执行的。然而,如果在债权的设立和担保设立的期间内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那么此所有权就优先于担保债权。另外,担保设立的迟延会在破产法上引起一系列后果,对此我们将在后面的章节中进行论述。
3.预期债权也可以设立担保。按照一般理论,当事人只能为既存债权设立担保,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为预期债权设立担保。例如,一个预期的债权人和一个预期的债务人可能设计这样一种关系: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资金,特别是当这一关系是长期、持续进行的时候,预期的债务人可能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担保,这样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极为麻烦的。债权人可以在提供资金之前就要求债务人为今后所有可能发生的交易设定担保。当然担保并非一经创设就是可执行的,而必须等到债务不予清偿时才能发挥作用。但是,担保的存在对债务的履行提供了保障。如果债权人提供了一系列的资金,那么设定的担保可以为将来每一笔交易的进行提供担保,这就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避免了在每一笔资金提供时都要设定担保的麻烦。
三、担保的设立和完善
担保可能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产生,也可能基于各种法律规定产生。但是,每一个担保的设立要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遵守纷繁复杂的制定法规则、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原则。不同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同的方式,每一种担保都有一套自己的规则和方案来规范担保的设立、运作和执行,但是不同的担保之间也存在一些共同的规则。这些共同规则实际上是所有担保建立的基础,同时,对这些共同规则的研究也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不同种类的担保。
对于一个完全有效的担保来说,它不仅应当对当事人是有效的,而且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也应当是有效的,这样才能使担保物起到对债权实现的保证作用。对债务人设立有效担保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设立”(attachment),使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完善”(perfection)。有时,一个单一的程序中就可能既包括担保的设立程序,也包括担保的完善程序;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要求担保的设立程序与完善程序应当被分别完成。担保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还应当特别强调担保对第三人有效的重要性。如果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权利仅对债务人有效,那么一旦第三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失去了保证。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就可以自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受担保存在的制约,这样设立担保的目的就落空了。然而,一旦财产上的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的完善,担保就取得了对任何第三人的效力,财产的转让就要受担保的制约,并且担保权益一般不会因为财产的转让而消灭。
1.担保的设立
担保的设立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预先存在某种关系为前提的,这种关系多为借款、买卖等合同关系。但是也不绝对,这种关系的存在是担保产生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债权人不可能仅仅因为其债权的存在就当然地获得担保权益。担保的产生必须经过相应的设立程序。担保的设立可能是因为合同担保条款的要求,也可能是因为衡平法认可这种担保,还可能是因为特别的审判程序判决产生了此担保,因此不同种类担保的产生应当符合不同法律的规定。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为例,担保的设立一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债权的存在;(2)债务人对担保物拥有相应的权利;(3)约定担保的协议。假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一个贷款合同:首先,只有债权人贷款给债务人才能主张设立担保。如果没有债权的存在,担保的设立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次,债务人必须对提供的担保物享有相应的权利。债务人的这种权利并不要求必然是所有权,但是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该足以保证其把该财产设立为担保物。例如,债务人得到出租人的授权可以把自己的承租权设立为担保利益;最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签订相应的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才是担保权产生的效力渊源,并且担保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UCC第9章就规定担保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担保协议上可以没有债权人的签字,但债务人的签字是必不可少的;担保协议必须对担保物进行明确说明且须达到足以确定担保物的程度。因此,在设立担保时一些程序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担保物的选择,担保合同的制定,行使相应的通知程序等,这些程序的完成就标志着担保设立的完成。每一种类的担保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设立程序,不经过设立程序,担保是不可能存在的。
2.担保的完善
担保经过设立程序后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主要包括:(1)债务人的债权人。即设立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以外的其它债权人,包括享有法定担保权益的实体;(2)从债务人处购买担保物的实体;(3)在同一担保物上主张担保权益的其它当事人。如果担保没有经过完善,那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者类似文件的内容,因此,一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债权到期之前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在担保物上存在的权利就不能延伸至第三人,这样债权人设立担保的目的就会落空。如果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那么第三人即使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也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的。不同的担保种类有不同的完善规则。对于有些担保来说,只要担保是有效设立的,那么担保就自动得到了完善,无需额外的完善程序。然而,绝大多数担保都是需要经过完善程序的,只有采取了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措施,担保才能对第三人生效。UCC中规定的担保完善方式有两种:(1)占有。债权人通过对担保物的占有从而使担保权益得以完善。实际上就是质权,也是最为简单、最为古老的担保方式。绝大多数担保物都可以通过占有来完善,对于金钱和流通票据而言,占有是唯一的完善方式。[6]担保物既可以由担保权人亲自占有,也可以由其人代为占有;(2)登记。一般说来,凡是不能通过占有获得完善的担保都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完善。绝大多数担保都可以采取占有和登记两种完善形式。一些只能采取特定完善形式的担保,UCC第9章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一般的货物、可转让的物权凭证来说,占有和登记都可以作为完善的方式;但是对于账款、一般无形物来说,由于债权人不能占有,所以登记就是债权人获得完善的唯一方式。[7]担保一经完善就会产生针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使第三人是善意合理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也不能抗辩债权人在担保物上的权利。
综上可知,担保设立的日期是担保对债务人生效的日期,担保完善的日期是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日期。这就意味着,在担保完善之前,债权人是不能被完全有效保护的,尽管担保已经对对债务人生效,但是尚未转变为一种普遍生效的权利,无论担保是自愿产生的还是法律强制产生的,它都不能够有效对抗取得财产的第三人。所以,一项完全有效的担保债权必须经过设立和完善程序,这样才能在破产分配中取得相应的优先权。没有完善的担保债权在破产分配中的情况将在后文叙述。
四、担保的实行
担保程序的实行(foreclosure),即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它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取消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回赎权,以担保物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担保的种类不同其实现程序也是有较大差异的。例如,一些担保的实现需要取得法院的裁决,其余担保的实现则无需法院的裁决,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出现即可。但是,如果债务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担保的实现提出质疑,担保权人就需要得到法院的裁决。担保的实现一般包括两步:一是对担保物的占有;二是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1.对担保物的占有
一些担保,例如普通法中手艺人的担保,是以占有作为担保完善的方式,所以对这些担保来说,尽管可能会要求某种形式的通知,但是专门的占有行为就是不必要的。如果债务人违约时担保权人没有占有担保物,那么,作为担保实现的前提条件首先要求担保权人占有该担保物。在一些担保中,担保物的占有无需法院的协助,担保权人依靠自己的行为即可完成,即self—help;而在其它的担保中或者债务人有阻碍占有企图的情况下,就需要得到法院的帮助。
2.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一旦担保物处于担保权人控制之中,实现程序就不可避免。用担保物清偿债务有两种方法:变卖(通过出售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和抵债(严格的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抵债的方式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使用,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典型方式是变卖。
(1)变卖
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最常用的方法就是变卖担保物。通常担保权人可以自己变卖担保物,有时候则由司法行政官员或法院人员进行变卖。变卖一般应当通过公开拍卖进行,但是有些担保权人被授权可以自行出售担保物。[8]无论由谁变卖担保物,也无论采用何种变卖方式,担保物的变卖都应当遵守特定的形式和一系列规则,以保证变卖行为是诚实的、正常的,在当时的环境下提供的价格是尽可能合理的。这些规则通常包括变卖广告、给予债务人的通知、实际变卖行为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担保权人可以从变卖中得到丰厚的回报,法律设计的变卖程序使担保物很少能以理想的价格出售,相反常常是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因此,除非法律提供了保护措施或者法院确信在出售程序中存在不正常的现象,担保物以极低的价格出售是不可避免的。
一旦担保物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售,出售所得价款就被用来偿还债务。如果出售所得不足以偿还债务,除非债权人弃权,债务人仍须偿还差额部分,当然,差额部分一般是作为无担保债务进行清偿的;如果担保物的出售所得价款超过了债务额,超过的部分用于清偿在担保权实现中处于次位优先权的债权人;如果仍有剩余或者没有这样的债权人,那么剩余的部分将返还给债务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公开进行的变卖中担保权人也有权投标或竞买该财产。担保权人往往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得该财产,并且可以对不足清偿部分继续追偿,这样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担保权人从变卖中获利太多,法院就可能以滥用权利为由把担保物的变卖行为归于无效,也可能裁定担保权人所购得的财产已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不必再就未清偿的部分作出清偿。
(2)抵债
论文关键词 物权法 抵押权 担保法
一、抵押物的种类
物权法规定的抵押物种类比担保法规定的种类更加广泛: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同《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的内容比较可以看出,从排列上看,1至6按照不动产到动产的顺序排列,更加具有逻辑性;3、4、5条中增加了新内容;第7条采用了“未禁止抵押”的字眼,而不是《担保法》中的“依法可以抵押”。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深入贯彻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理念,而且将禁止性规定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有效避免了对“依法”中的“法”做扩大解释。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与债权人书面协议,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的动产优先受偿。
这条规定涉及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是物权法为适应经济发展而作出的关于抵押权的一个新规定,应引起大家的注意和学习。《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4项关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方面的具体规定,指的就是浮动抵押。浮动抵押为企业融资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在实践中,正确使用浮动抵押,要注意满足以下几点:第一,只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第二,抵押财产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三,必须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中一般应包括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间、抵押财产的范围、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等;第四,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才可以实现抵押权;第五,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的动产优先受偿。这里边有三层意思:其一,抵押权期间,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抵押财产才确定。其二,实现抵押权时确定的抵押财产与设立抵押权时的财产不必相同。其三,同一财产既有浮动抵押,又有固定抵押的,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按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清偿。
二、抵押权的设立、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物登记
请让我们看看二法之中的有关规定。
对比《物权法》第187条、188、189条与《担保法》第41条、43条规定,可以看出:
1.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办理登记,不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对于不动产,《担保法》也要求办理抵押登记。但是,二者对于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生效的规定却不同。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成立、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还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为此,物权法将以往关于抵押权的效力和抵押合同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进行了纠正,区分了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2.物权法对于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动产是否需要登记,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担保法》规定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而《物权法》除规定用于浮动抵押的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外,对于其他动产是否需要办理抵押登记,采取了当事人自愿原则,给予他们自主选择权。
3.对于在什么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担保法》第42条有明确的规定,而物权法仅对浮动抵押财产的登记部门明确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这一点上,也与担保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担保法》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抵押与租赁及抵押物的转让
(一)抵押与租赁
根据《物权法》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担保法中则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相比较而言,物权法的规定更加完善。对于抵押物,可能抵押前已经出租,或者抵押后再出租。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将已出租的财产进行抵押,承租人可以继续使用租赁物,即使实现抵押权,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与承租人之间原有的租赁关系也不当然终止,承租人可以继续享有租赁权。对于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出租,实现抵押权后,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则不能要求继续承租抵押的房屋;二是将未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抵押权就不能对抗租赁权,仍然应当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二)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转让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对于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转让,物权法明确为:(1)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不是如担保法规定的仅仅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代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往往会加重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风险。为了维护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对转让抵押财产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三)最高额抵押担保
物权法专门用了五条(第203条到207条)来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相比担保法中的三条简略规定要更加详细与充实。根据第204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债权确定前,可以转让部分债权;根据第20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不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相关内容,第206条则对最高额抵押中的债权如何确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需要大家留意。
四、抵押权的实现及存续期间
(一)实现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203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只要满足以下二个条件的任一条件即可。一是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二是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其中第二个条件是物权法新增加的规定。在担保法中,抵押权得以实现的唯一条件是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ァN锶ǚㄋ淙唤鼋鲈械幕∩显黾恿恕胺⑸说笔氯嗽级ǖ氖迪值盅喝ǖ那樾巍?但却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合意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本人认为值得注意的是要防止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约定。这种约定为流押约定,是担保法和物权法所不允许的。
(二)实现方式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实和改进。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三种:一是协议。可以协议折价、也可以协议拍卖和变卖(为公平起见,拍卖、变卖的主体应当是第三方)。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三是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债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抵押本身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则抵押权人仍然可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三)清偿顺序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上述规定已经将抵押权实现的清偿顺序规定得很清楚,在此不再赘述。本人认为要注意的是:因为物权法涉及不动产的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涉及动产的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故物权法以抵押权是否登记作为清偿先后的依据,而不再以担保法中以合同生效时间来作为清偿先后的依据。
(四)存续期间
关键词人的担保物的担保追偿权
经济的发展需要担保制度确保融资活动的顺利进行。人保与物保并存的出现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在同一债权上同时设立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为债权顺利实现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对促进经济合作的达成,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出现了新的问题。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担保方式,当两者存在于同一个债权上时,尤其是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担保人其中一方代为清偿债务后,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关系。笔者试以人保、物保并存时担保人之间关系处理为视角对人保、物保并存时的追偿问题做出分析,以期有助于我国法律的完善。
一、人保、物保并存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
(一)理论学说
人保、物保并存时,担保人之间责任如何承担,这是其相互之间是否有追偿权的前提,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①:
1.以“物保绝对优先说”为理论基础,认为当发生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时,首先应当由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方可由保证人清偿。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采用此学说论文。
2.以“物保相对优先说”为理论基础,即区分物的担保提供者说,当物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时,物的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当物的担保人为第三人时,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地位是平等的,无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之分。我国《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采用此学说。
3.以“物保、人保平等说”为理论基础,认为当发生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物的担保人或保证人清偿债务,物的担保人和保证人在担保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当一方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后,既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也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以“物保、人保平等说”为理论基础更能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同时在担保人之间也能分担风险,一定程度上减少损失。所以笔者赞同以“物保、人保平等说”为理论基础,由此推导出同一债权上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当发生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情形时,其中一方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二、我国相关立法中对追偿问题的规定
关于同一债权上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担保人是否可行使追偿权及追偿权如何行使,我国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规定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是否可追偿。
我国《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物的担保责任。”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确立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与保证人并存时,采取的是“物保绝对优先说”,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采用的是“物保、人保平等说”,但对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追偿关系未作明确规定。②
三、人保、物保并存时追偿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确立统一的立法基础
我国现行法中立法理论基础不一致,造成立法前后不统一,给法律的贯彻执行带来不便。对此,笔者建议以“物保、人保平等说”为立法理论基础,贯彻相关法律中,保持立法统一,增强法律的威严。
(二)确立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顺序规则
在确立以“物保、人保平等说”为立法理论基础后,应当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建立相应的追偿顺序规则。首先,应当贯彻我国《物权法》中的“约定优先原则”,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追偿顺序的从约定。第二,当事人之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分三种情况具体规定:债务人提供物保与保证人并存时,仅在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有追偿权;第三人提供物保与保证人并存时,任何一方清偿债务后,既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也可同时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债务人、第三人分别提供物保与保证人并存时,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既可互相追偿也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提供物保的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则不得再追偿。
注释
①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8页.
②高圣平.混合共同担保之研究——以我国物权法第176条为分析对象.法律科学.2008(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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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担保机构
一、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不完善
从政府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管理的介入方式来看,由于我国目前担保机构的95%以上为政策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以财政资金为主,政府行政干预突出,运作机制不规范,经营上的政策导向性和项目选择上的倾向性使得担保机构很容易偏离"财政性资金、法人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原则,不能以市场为导向进行担保业务的开展的现象十分普遍。同时,我国尚未明确信用担保行业的主管部门,存在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情况,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均出台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相关规定,相互之间的衔接性较差,不利于中小企业担保机制的运行和有效监管。
(二)缺乏资金补偿机制
政策性担保机构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主要支柱。政策性担保机构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收取的担保费用很低,资金来源以各级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和资产划入为主,大都是一次性的且规模不大,缺乏后续资金注入及补偿机制。现有的商业性担保机构资本实力也较弱,大多数担保机构把高担保费作为资金补偿来源。由于缺乏资金补偿机制,担保机构承保能力较弱,一旦发生代偿就有亏损或破产的危险。现在许多地区银行不愿意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担保规模较小,没有补偿机制。
(三)缺乏风险分散机制
为了分散和规避风险,担保机构不是进行全额担保而是根据贷款规模和期限进行一定比例的担保,担保机构和银行分散风险。国外担保机构承担责任的比例一般为70%~80%,其余部分由银行承担。我国由于缺少明确的制度规范,再加上目前担保机构的实力过小,很难得到银行的信任,许多银行都将贷款风险转嫁给担保机构,不少担保机构被迫承担100%的风险。这样不仅造成担保机构责任与能力的不对等也弱化了银行对企业的考察和评估,加大了整体风险,严重制约着担保业务的开展。
(四)法律建设滞后
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依据。但目前,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相关法律还处于初级和不完善的阶段,立法层次较低,法律建设十分滞后,不利于推动行业发展。我国与中小企业担保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担保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二、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措施
(一)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基本框架
第一,完善城市信用担保体系。一个城市只设立一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同时支持按产业或同业公会设立多种形式的、县区范围内中小企业互助担保机构。第二, 加快建立省级和中央再担保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建立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等方式对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及互助担保机构、商业担保机构进行担保风险分担, 同时对全省范围内的担保机构实施业务监督。第三,研究组建中央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为省级信用担保体系和尚无省级信用担保机构的城市提供再担保服务。
(二)拓宽资金来源与融资渠道
现阶段,政府应对信用担保机构进行有力的资金支持, 通过在财政预算中定期投入、定期拨付,解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的启动资金和补偿资金。同时,建立定期的补偿基金制度和给予担保机构税收方面的优惠和减免,补充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
(三)与商业银行建立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机制
我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选择参与积极性高、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作为开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担保机构要与协作银行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范围、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违约责任、代偿条件等内容。
(四)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法律法规建设步伐
法制化是信用担保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为使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各个环节的运作有法可依,在完善现有的《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的同时,出台更全面、更超前实用的法规,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条例、国家信用保证制度、中小企业信贷担保法、信用担保协作银行制度等,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完善创造一个适宜的法律制度环境。
三、结束语
随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将进入一个快速发展阶段。社会信用水平将提升到一个新的台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是一项意义深远,涉及面广的复杂工程,需要动员全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经过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国家法律法规的逐渐完善。我们一定能够建成完备、高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我国经济将会更快、更稳、更健康地持续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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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于培伟.美日扶持中小企业政策之借鉴[J].中国经济时报, 2005,(12).
论文摘要: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然而目前融资难已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文章对中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进行了比较,以帮助我国尽早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指的是债权人为了降低中小企业融资的违约风险,由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当被担保的中小企业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由信用担保机构进行代偿,即承担该中小企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其实质是保障债权实现的方式。世界各国政府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一问题,纷纷建立起有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本文主要对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以美日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进行比较分析,寻找出我国目前信用担保中的不足。
一、信用担保体系的结构组成不同
目前,国际通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结构分为两大类: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级担保结构,由中央担保机构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由中央和地方担保机构组成的二级担保结构,其中中央担保机构为地方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这两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结构的共同优点是均以中央政府的强大财力和国家信用为后盾,能分散风险、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大的资金支持。而我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虽从立法上确定了“一体两翼三层”基本框架,由地市、省、中央政府三级担保机构组成,担保以地市为基础,再担保以省为基础,但是最重要的国家级的再担保机制尚未建立,这就使得在实践中出现国家财政和信用的支撑不足,无法统筹规划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支持。省级信用担保机构为辖区内城市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而产生的风险,主要由省财政来承担,无法依靠中央政府的财力进一步分散风险。
二、信用担保体系的资金运作不同
首先,担保资金的来源不同。各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资金往往主要来源于财政资金的支持。例如,美国中小企业信贷担保计划的资金主要由联邦政府直接出资,国会预算拨款;日本由中央政府财政拨款入信用保险公库,地方性信用担保协会的资金由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地方政府和金融机构捐助共同组成。政府在资金的供给上占主导地位,由此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充足的资金来运作。而我国政府财政注入资金只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的启动资金,总量相对较小;大部分资金依赖于担保机构通过地方捐助、股权性投入和银行借款等方式取得。这种不稳定的资金流入渠道,往往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无法正常开展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业务。从现有的担保机构来看,不少地方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甚至存在质量问题:有的以国有存量资产作为政府出资的主要形式,这种政策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易变现,担保资金严重不足;有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数量有限,无法满足担保需要的资本额度;有的类似股份制的担保机构,只是订立了合同,而股金不能按合同规定到位,影响了担保业务的开展。
其次,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不同。目前,世界各国信用担保的放大倍数约在10倍左右,最高的是日本(60倍)和美国(50倍),其强有力的担保给中小企业发展以有力支撑。而我国在实践中资金供需双方出于风险和收益的考虑,对信用担保资金放大倍数争论不一,这显然不利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发展。同时,由于资金来源受限,担保资金不足,必然使放大倍率降低,限制了担保信用的放大,由此发挥不了其应有的融资作用。
最后,担保资金的补偿机制不同。国际上,政府担保资金的补充方式有固定和非固定两种。采用非固定资金补充方式的国家较少,大部分国家采用固定方式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注入资金。美国和日本政府有固定的财政拨款来补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担保赔付金主要用担保基金和担保收费共同支付。而我国政府担保机构以各级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划入为主和担保费收入为辅为资金来源,但地方财政一次性的小规模资金注入以及收取的低额担保费用, 使政府担保机构缺乏长效的资金补偿机制。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代偿资金做后盾,很容易陷入运营危机。
三、担保对象的选择不同
美日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对象均具有明确的规定,这有利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有序开展。美国对借款中小企业资格规定如下:一是符合小企业标准的企业;二是要求企业主动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三是要求企业的现金流量不仅能够偿还担保贷款,而且能够偿还所有债务;四是要求借款企业有足够的流动资金保证企业正常营运;五是要求企业和业主提供一定数量的贷款抵押。而日本对可以得到其保证的中小企业资格规定为:一是规模限制,工矿业中小企业从业人数300人以下或资本金一亿日元以下,批发业中小企业从业人数100人以下或资本金3000万日元下;二是要具有经营实绩的经济实体。然而,我国目前专业性的担保市场处于供不应求状态,大企业的融资也需要可靠的保证,而担保机构对需扶持的中小企业并未制定一个科学的、可供遵循的客观标准,结果表现为盲目放贷和严格限制放贷两种现象。
四、社会信用机制发达程度不同
有效、成功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依赖于以信用制度为基础的高度成熟的市场机制。美国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社会征信和资信评级制度,私人信用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资信服务,专业化程度高。在个人资信服务领域,全美有1000多家地区信用局;在企业征信领域,主要是邓白氏公司,这是全世界历史最悠久和最有影响的企业征信公司,有其涵盖超过全球5700万家企业信息的数据库;在资信评级行业,主要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标准普尔公司等。在日本,以第一劝业银行、住友银行等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在个人和企业资信信息的收集、整理、报告的形成、资信信息的运用上均各自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制度和方法,而且有较科学的授信制度和信用评级制度。而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支持不到位,我国中小企业征信工作才刚刚起步,建立了中央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商业化的企业征信体系发育程度还相当低,缺少专门从事中小企业征信工作的机构。同时没有专门而权威的大型信用评级机构,专门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信用评估机构更是不存在。商业银行在对中小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时,往往采用的是与大企业相同的标准,而没有制定一套确定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的理论和方法。因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缺少征信和信用评估两套相关体系的配合,缺乏科学性、权威性,难以发挥其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服务的作用。
五、信用立法建设不同
对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规范大体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日、韩为代表,以单行法律法规形式加以规范。例如日本的《中小企业基本法》贯穿于所有中小企业制度的设立和运作,与此相配套还颁布了《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法》、《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法》和《信用保证协会法施行令》等。二是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在中小企业法中直接加以体现。例如美国《小企业法》对信用担保计划的对象、用途、担保金额和保费标准等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是对美国信用担保机构进行法律规范和保障的主要法律依据。由此可以看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健康发展的法律保证。而我国现阶段涉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法制建设滞后,缺乏专门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和具体操作规则。现有法律法规涉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主要有《公司法》、《担保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但《公司法》未对担保机构做出专门规定;《担保法》调整对象是一般企事业单位或自然人的非专业担保行为,对专门信用担保机构也没有涉及;《中小企业促进法》起的是宏观指导作用,缺乏配套的具体操作方法。基于此,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运作和市场退出整个过程处于放任状态,严重阻碍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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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在世界广泛运用且功效甚巨。然而由于其对传统法的突破和自身固有的特性,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对动产抵押在立法主义上系采混合主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主义同时并存)。本文从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乃至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程,自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有关特殊规定入手,对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缺陷作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
本文通过对现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分析,对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和个人看法:1、对动产抵押以特别法形式加以规定;2、限定抵押物的登记范围;3、增加辅助公示方式;4、引入恶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5、统一登记机关;同时对登记效力的问题也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历史沿革有关规定缺陷完善措施
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最大的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的需要利用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由需要利用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意义。[1]除此之外,也为个人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途径。因此各国家或地区以立法和判例的形式对该制度加以肯定。尤其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国际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史到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逐步发展历程,分析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尝试性的完善措施,力图能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做一点探讨。
一、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
近现代抵押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担保方式是信托质(fiducia,即现代所谓的让与担保),而后是占有质(pigius,即质权),再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才出现抵押。但是罗马法上之抵押不同于近代民法上之抵押,盖因罗马法上还未产生登记制度,抵押的设定没有一定的公示性要求,仅须合意而为之。在这种欠缺公示规则的立法背景下,担保的设定不因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抵押权和质权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两者本质相同,仅为名称上的差异而已,[2]因此动产抵押的出现不足为罕。由于没有公示规则,抵押权没有公信力,那么如何对抵押权进行保护呢?罗马大法官萨尔维乌斯(serviana)发明了“萨尔维”之诉,即通过赋予抵押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权加以保护。但是通过诉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事后性,而且没有公示的抵押权制度忽视了交易安全利益,因此被认为是一种极危险的物的担保。[3]
日耳曼法上的担保制度也经历了和罗马法相似的历史进程,也是先产生信托让与担保,然后是占有质(亦称古质),再然后发展到非占有质(也称新质,即抵押权)。中世纪末期,欧洲封建势力逐渐衰弱,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新质开始兴盛。尤其是象船舶等其它重量和体积比较庞大的财产,如移动占有势必使债务人在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于是仿效不动产质,通过法院、市参事会等一些公共机构主持的要式行为来代替移转动产的占有,以此为基础,不久便产生了通过在城市账簿上登记来替代移转所有权的制度。[4]
法典化运动前,欧陆各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抵押制度主要承袭罗马法,因此公示原则被否定。据考证,当时除法国北部一些地方仅零星的存在不动产移转的公示制度外,关于抵押权的成立和存续的公示制度始终未见其踪迹。法典化运动之后,公示原则被各国所确立,动产抵押制度因此被各国民法典废除。如法国民法典2119条明确规定“动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从此规定出发法国民法典确立了“动产不得基于抵押权加以追及”的原则。[5]《日本民法典》369条第二项规定:“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债务担保的不动产,有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860条规定:“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7]在德国,民法学者多数崇尚法典的形式理性,物权法体系依照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而构建,而动产和不动产的最大法律区分就在于公示方法的不同。在这种动产和不动产公示方法严格区分的背景下,动产抵押制度根本没有存在的可能性。
近代民法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并确立不同公示方法的做法,维护了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和逻辑上的严密性,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其弊端在于忽视了农业经营者和工商业主以其使用中的动产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担保进行融资的需要,但这一弊端,在整个19世纪乃至20世纪之初表现得并不十分明显,所以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8]
随着工业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动产形态和登记制度的变化对融资担保提出更高的要求。在农业社会和工业划时代的早期,社会的主要财富集中在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少量动产上,而以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设定担保移转占有,对债务人的生产生活的社会经济影响甚微,因此将不动产限定为抵押的标的并以登记为其公式方法,而将动产作为质权的标的并以移转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比较适宜。然而随着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动产的价值迅速提升,与不动产的价值上的差异逐渐缩小。现代企业的资产不再局限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上,企业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有时甚至成为企业的主要财产。如果通过移转占有的方式将这些动产进行融资,一方面企业的生产经营无从进行,另一方面债权人还要担负保管的责任,对双方都无益处。正如学者所言:动产只能质押不得抵押的传统做法,“此在农业社会以书画饰物之类提供担保的情形,故无大碍,但在今日工业机械社会势必窒碍难行。机器或原料均为生产材料,工厂赖以从事生产,将之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以寻觅资金,殆属不可能之事。”[9]面对这种不移转占有融资的现实需求,各国法律纷纷作出响应,通过特别法和判例的形式承认动产抵押制度。日本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航空器抵押法》(1953年)和《建设机械抵押法》(1954年),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意大利在其1997年新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中,也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均可设定抵押权。而德国没有确立这一制度,究其根源,笔者推敲以为,原因有三:(一)德国民法素来以体系化和逻辑性著称,确立此制度,必将打破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和谐,实属引狼入室之举,故确立与之功能性质相近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制度以代之。[10](二)德国向来重视抵押权的流通功能而轻视其保全功能,以流通抵押为原则,以保全抵押为例外。[11]而动产抵押制度旨在保全债权和融资,因此“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不移转占有的方式设定动产担保,以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时,德国宁可通过判例和学说创立让与担保制度,也不愿突破现有的物权法体系”。[12](三)德国对抵押公示的效力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若将动产纳入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则势必要设立大量的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对动产进行登记,成本太高。尽管如此,但多数国家仍然采纳这项制度,就连秉承德国民法体系化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也不例外,在其《动产担保交易法》上作出相应规定。在此,罗马法上的动产抵押制度终于在经过改造后于新的社会环境和法律背景下得以复生。
二、我国动产抵押的发展历程
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的初步形成是由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的经济合同法的实施到九十年代中期的《担保法》的。
我国真正开始担保物权立法的,是1981年。当时经济合同法从合同担保的角度规定了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留置权的问题,但是未涉及其他形式的担保物权问题。
随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担保问题作了进一步拓展规定。《民法通则》在“债权”一节中笼统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四种担保方式。其中,抵押权和留置权两种为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本谈不上担保物权的体系建构问题,但是它对抵押权和留置权所做的规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对担保物权性质所持的态度。显然,在当时立法者看来,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一样,只不过是债权的担保方式,本身不具有物权的特性。这种立法定位,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受了《苏俄民法典》的影响。
进入90年代以后,针对社会生活中严重存在的"三角债"现象,政府在先后两次采用行政手段予以清理仍不见效后,决定制定担保法,以此作为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可见,担保法的制定,至少在当时,是被当作一种临时性的对策措施来看待的。[13]1995年的《担保法》对担保物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担保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但是该法仍不是一部专门的担保物权立法,它仍把担保物权与保证,定金等其他担保方式一起,规定在一部单行法中。以一个单行法的形式概括了所有的担保种类,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绝无仅有的。尽管如此,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无论在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置上,还是在可操作性上都前进了一大步。
此外,1992年《海商法》,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也相应地规定了担保制度,从而形成了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
三、我国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
所谓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一般认为抵押权所具有的对被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设立上的公示性、标的物的特定性与不可分性、效力上的优先性、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等,动产抵押权也同样具备。动产抵押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标的物为动产,并基于动产不同于不动产的特性而复生出动产抵押权的特殊性。故此,动产抵押权制度的设计,主要围绕得抵押的动产之范围限制、抵押权的公示及公示的效力、危害抵押权安全的行为之防止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等方面。
我国《担保法》中,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并借鉴日本、台湾等立法例上的有关规定,对动产抵押制度明确予以肯定并对其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而使动产抵押权成为与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并列的一种抵押权类型。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又对一些规定作了补充乃至“修正”。上述规定中有关动产抵押制度的特殊性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关于抵押物
对于可以抵押的动产范围,《担保法》中未作任何限制,第34条中规定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均可设定抵押,除非其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第37中规定所有权不明的财产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不得抵押)。
2.关于抵押合同与登记时需提交的文件
《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列内容的,可以补正,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第44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等。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在有关登记部门作出的具体登记办法中,对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还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3.关于抵押登记及其效力
我国《担保法》中,将抵押登记或抵押权登记,称为抵押物登记。[14]根据该法第42、43条的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该法第42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普通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担保法》第41条和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特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当事人以其他普通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鉴于上述规定中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违反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故而《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对此作了部分修正,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6条第2款)。
4.关于动产抵押权的顺序
抵押权的顺序问题,因同一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而发生。抵押人以同一财产抵押担保两个以上债权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所谓的“余额(值)再抵”;二是所谓的“重复抵押”。《担保法》第35条中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54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顺序的确定规则是: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其顺序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而定;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可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如果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前项规定确定其顺序;如果未登记的,则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有的登记,有的未登记,则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上述规定中,关于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以及登记的抵押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之“登记在先原则”,均属正确。有问题的是,得自愿登记而均未登记的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并存时所采用“成立在先”规则,违背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基本精神,因而遭到许多学者的有说服力的批评,《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76条中也因此而对其作出了修正,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5.关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及抵押权的对外效力
《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并限定:转让所得的价款要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对我国《担保法》上述规定所采取的态度,学界颇有微词。[15]《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67条对此作出了变通的解释,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的68条还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关于抵押权与标的物的承租人的关系,《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66条又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述规定中,区分了先押后租与先租后押两种情况,而使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此规定的合理性值得肯定。
关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留置权并存时的效力关系,《担保法》中未作规定,《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此外,《担保法》及《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还有涉及动产抵押权的其他一些规定,因无大的争议,此处不再一一述及。
四、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缺陷
近现代法意义上的动产抵押制度在世界各主要国家或地区相继通过特别法、判例或司法解释等形式得以确立,运用广泛且功效甚巨,然而由于其对传统法的突破和自身固有之特性,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我国在动产抵押方面有很多立法(参见《担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有关条文),已经初步形成了动产抵押的法律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
1、动产抵押制度是一项具有体系异质性的抵押制度,它在诸多方面背离了既有的物权法体系、规则,我国现行的将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一并规定的立法模式,虽于立法上有所创新,但实则破坏了整个体系的和谐。
2、对动产抵押的标的物采取不限制主义
动产中种类庞杂,数量繁多,交易频繁,如不加以限制可以设定抵押的范围,势必增加登记负担,更何况大多数动产根本没有登记制度。
3、抵押登记制度
我国担保法中对抵押登记采取明确部门登记制度,但未能明示公示方式,“由于动产品种繁多,易于移动,价值大小不一,交易频繁,而登记之公示机能无法随同物权变动立刻显现并为第三人知晓”[16]。不便于协调抵押权的保护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
4、登记效力问题
大多数立法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只有我国采取混合主义。由于混合主义对于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进行个别规定,必然会增加法律适用的冲突,并非理性选择,已被广为学者所批判。[17]
5、登记机关不统一
长期以来,我国将登记制度视为政府管理的手段,实行分散登记制度,不能及时全面披露信息,容易造成欺诈。
6、恶意行为人打击力度不够
目前抵押动产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由于我国尚无法律条文对动产抵押中的恶意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使得贪图小利而恶意将抵押物再行出资或变卖的抵押人,付出成本较低。并且不利于解决善意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五、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几点建议
鉴于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得在实际执行中发现很多麻烦和无奈,对维护公平交易构成一定影响,必须尽快得以解决,借鉴学者的已有主张和其他立法例上的有益经验,在肯定动产抵押制度存在价值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目前大多数立法例以特别法和判例的形式规定动产抵押制度,而没有将其与不动产抵押一并规定于民法典中。笔者推敲,原因有二:一是动产抵押制度为新兴之制度,各国民法典制定时没有通过动产抵押进行融资的迫切需要;二是该制度在诸多方面背离了既有的物权法体系、规则,将其置入民法典物权编,难以维持法典的体系性、和谐性和一致性。故多以特别法或判例将其作为非典型担保加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其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作为非典型担保之一种。
2、限定抵押物的登记范围
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例采取限制主义,笔者认为,动产抵押制度究其根源是迫于社会融资需要而被动产生的,应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不可泛化到所有动产。因此,为适应融资需要,可仿其它国家或地区之立法例,采取列举方式将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加以限定。限定范围如下:(一)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动产,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二)其它价值较大且与某种特定生产经营和生活使用具有较强依存关系并且具有存在上的稳定性,从而不会轻易被处分的财产。如企业的机器、设备等。
3、增加辅助公示方式
动产抵押权既为抵押权的一种,其基本的公示方法除登记之外,别无他选。对于按照不动产规则管理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所具有的公示作用,无可质疑。但对于机器设备及其他普通动产而言,其公示效果如何,大值怀疑。对此问题的解决,笔者建议借鉴打刻抵押标记、粘贴抵押标签的“辅助公示方法”。[18]外观有明显标记的“明认”方法,可使得就该标的物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能够方便地知晓该物上存在抵押权之负担,从而避免交易的风险。其如欲知道抵押权设立的详情及其负担的债权额等具体情况,可再向登记机关查询抵押登记的记载。关于该辅助公示方法的采用,具体应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辅助公示方法仅适用于本有登记制度之外的其他适宜采用该方法的动产。如机器设备、电器工具、原料、半成品等(可由有关部门制定其类别目录)。至于已有登记制度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不必采用,此类动产抵押的公示,以登记为已足;无法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的价值不大或体积过小、质地特殊的动产(如珠宝古玩、钻戒、项链等),也不宜采用。
第二,辅助公示方法,应由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同时,一并采用。也即是说,凡适宜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的动产抵押权,须在登记与打刻标记或粘贴标签同时完成的情况下,方告成立,并取得物权效力。
第三,登记机关打刻的标记或粘贴的标签,不得擅自涂销、毁损,否则,应受法律的严厉制裁。非有惩戒措施的配合,明认的标记将会失去其意义,故应赋予抵押标记或标签具有与人民法院的封条相当的权威性。对于擅自涂销、毁损抵押标记或标签的行为人,应根据情节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等惩戒,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为进一步增强抵押公示的效用及方便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还可考虑将来在条件具备时通过计算机联网的辅助方法公示抵押登记的内容。当然,对于网络上公开的内容以及允许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的抵押登记之内容,可有所取舍,以维护抵押当事人之合理的商业秘密权益。
不可否认的是,辅助公示方式的并用,肯定会增加公示的成本。但本人仍然认为,在这一方面,法律的天平应倾向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否则,前面所讲的问题将无以解决。
4、引入恶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日本和我国台湾动产抵押立法上,均规定恶意实施行为致抵押权人受损害的,抵押权人可以通过自诉追求其刑事责任。正是因为这种刑事责任的设定,抵押人不敢贸然通过变卖或再行出质抵押物、损毁打印标记、标签等行为恶意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这种做法就从源头上禁止了抵押人损害抵押权人的行为,减少了第三人的介入,有效地减少了公示的抵押权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的现象发生。也正是基于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抵押制度标的物范围非常广泛,几乎覆盖到所有动产领域。刑事责任制度的引入,虽有民刑不分之嫌,但其在保障动产抵押制度功能上居功至伟,不失为一项优良法制。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法律上在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时,应引进该项制度。
5、统一登记机关
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机关是否统一的问题,理论界大多都推崇统一登记制。笔者的精神上也正是这种观点,但是具体实施和遇到一些软件和硬件方面的障碍,特别是政治上和技术成本方面的障碍。鉴于我国地域辽阔的特点,要实行统一登记制,必须实现下面两项内容:(一)由一个机关统一进行登记。(二)建立网络查询系统。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登记制系统分别登记制,即由不同机关对不同的特定动产进行登记,要相统一登记机关,必然会涉及到部门职能权力的划分政治阻力大。建立网络查询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过高,而且高昂的查询费用也可能让当事人却步。所以笔者现阶段可将努力的重点放在避免多头登记和完善登记规则方面。
6、关于登记效力的问题
目前关于登记效力的方面只有我国采取混合主义。由于混合主义对于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进行个别规定,必然会增加法律适用的冲突,并非理性选择,已广为学者所批判。[19]因此建议我国动产抵押立法时同意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或者登记对抗主义。关于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孰优孰劣,笔者作如下比较:登记对抗主义本着是把私法不登记,抵押权存在,仅仅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它无法解释抵押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性。而登记生效主义是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性,实现了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的统一,[20]在理论上维护了动产抵押的物权性,但以登记为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等同于强制当事人进行登记,侵害了抵押权人的意思自治。在实践中,抵押权人往往因登记收费过高或其它事由不愿登记。通过这种比较,笔者主张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为登记对抗主义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的精神,根据经济学上“理性经济人”的理论,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利益衡量自主选择是否登记并承担不登记的风险。而且从登记对抗主义在各国家或地区实施的效果来看也是值得采纳的。虽然登记对抗主义最大的弊端就在于无法在理论上自圆其说,无法解释动产抵押应当具备的物权性。但是一项制度优劣与否,不应仅仅以其符合体系性的要求来衡量,而应更多地关注它的现实意义和实用性。当两者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时,应选其实用性价值而舍其体系性价值。正是因为基于这一点,登记对抗主义对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采纳,甚至连秉承德国民法体系化、抽象化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其《动产担保交易法》中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另外,从我国物权立法的动向来看,几乎所有的草案都无不采纳登记对抗主义,梁稿、王稿、法工委征求意见稿、民法草案物权编皆对动产抵押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21]
最后,尚须提及一点的是,我国动产抵押制度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对第三人的范围为加以限定,而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将第三人限定在善意第三人范围内。笔者主张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第三人的范围也应该限定为善意第三人。否则,没有登记,抵押权人连恶意第三人也不能对抗,与民法的公平理念是不符的,而且也很容易造成抵押人与恶意第三人相勾结的现象发生。庆幸的是新出来的民法典物权法草案第二稿第234条将第三人的范围界定为善意第三人。[22]
注释:
1、刘宝玉:《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载于《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
2、[日]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历史的素描》,创文社1954年版,第127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3页。
3、[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昭和1973年版,第141页。
4、[日]柚木馨:《担保物权法》,有斐阁昭和1973年版,第75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页。
5、[日]柚木馨:《担保物权法》,有斐阁昭和1973年版,第75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页。
6、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基本六法》,台湾动产三民书局印行。
8、刘保玉:《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载于《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
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10、需要说明一点的是,“让与担保在德国的成文法上虽无明文,但为德国的判例和学说所承认。”参见[日]北川善太郎:《物权》,有斐阁1993年版,第243页。
11、陈本寒:《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
12、王泽鉴:《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00页.
13、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中,梁彗星教授所作序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
14、不少学者指出,这种提法有所不妥。因为在抵押登记中所表彰的主要是抵押物上存在的权利状态,而不是财产的性质和状态;抵押登记属于权利登记,而不属于财产登记。
15、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期。
16、刘春堂:《动产担保交易研究》,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页。
17、邹海林、常敏:《债券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18、刘保玉编著:《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19、邹海林:《债券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20、徐洁:《动产担保制度和经济发展》,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页。
21、梁彗星稿第312条;王利明稿393条第2款;法工委征求意见稿第262条;物权法草案第234条。
22、参见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234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
2、刘保玉:《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载于《中日民商法研究》;
3、刘保玉编著:《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4、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版;
6、邹海林、常敏:《债券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本文浅析定金合同的概念及特征,定金的种类,定金合同的适用范围,定金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与效力,签订定金合同应注意的以及实践中把握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章规定了作为债权担保的定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又规定了定金制度的适用,这是定金适用的法律基础。在实践中定金的适用是以定金合同为表现形式的。随着市场的和定金合同的大量运用,定金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日益广泛,作用越来越突出,但由于定金合同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定金合同时对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近年来因定金合同引起诉讼纠纷案件逐年成增加趋势,而民事诉讼涉及到合同双方切身的利益,如何避免风险和减少定金合同纠纷的发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规范的问题,本文就“定金的适用”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定金特征 适用 区别 处理规则
一、定金的概念及特征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合同担保分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定金是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履行与否与该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的得失挂钩,使当事人心理产生压力,从而积极而适当地履行债务,以发挥担保作用。它与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有不同的机理,属于金钱担保。
定金是以定金合同的形式出现的,定金的价值又是靠合同的形式实现的,是合同的一种,它具有合同的特征,同时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又具有合同共性以外的特征:(一)从属性,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从属性质表现为定金合同的有效以主合同之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必然无效,而定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二)实践性,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它是以定金的交付为该合同的成立要件。定金的成立,不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应有定金的现实交付,具有实践性。主合同可以是实践性的,也可以是诺成性的。定金合同必须是实践性,仅有设立定金的合意,而无定金的实际交付,不产生定金合同,定金之债不成立。(三)要式性,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担保法》第90条)。以确保定金合同签定后所体现的证约作用、违约惩罚作用,以促使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诚实履行。
二、定金的种类
定金制度,古已有之,中外皆用。但、场所及交付的不同,其性质和效力也不一致。举其要者有如下五类:(一)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是指为保证正式缔约的定金。我国1949年以前,即有出卖土地先成立押议后订立正式合同的习俗。于此场合,应解释为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拒绝立约,则丧失定金;接受定金的当事人若拒绝立约,则应加倍偿还定金。(二)成约定金。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因定金的交付,合同才成立。成约定金是德国固有法的制度,称为手金。德国的现行已未规定这种制度,但因其奉行合同自由原则,所以允许不发生效力。(三)证约定金。证约定金,是指以定金为订立合同的证据。这种定金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仅以证明合同成立为目的。在罗马法,定金通常有证约定金的性质。德国普通法及近代多数国家的立法,多承认这种定金。(四)违约定金。违约定金,是指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没收定金。这种定金和违约金都有间接强制债务履行的效力。违约定金通常兼有证约定金的作用。(五)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是指定金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也就是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来解除合同。在罗马法上,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定金不当然具有解除保留的效力。普鲁士法、奥地利民法、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都承继了罗马法的上述思想,只是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规定解约定金有定金通常的性质。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定金,因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必须双倍返还定金,符合违约定金的基本要求。在我国现行法上,定金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没有成约定金的效力。法律无明文规定交付定金的当事人放弃定金或者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双倍返还定金而解除合同,所以我国现行法上无解约定金。定金的交付时间应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而非合同订立前,不同于立约定金。总之,我国现行法上的定金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但我国关于定金的现行法律规范,在合同实践中并未禁止当事人特别约定其他性质的定金,例如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证约定金或立约定金。
三、定金合同成立、生效与法律效力
定金的成立必须有书面定金合同(《担保法》第90条前段)。定金合同不仅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要现实交付现金。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90条)。关于定金交付的时间,证约定金通常与主合同成立同时交付,以确实起到证明合同的作用;违约定金既可以在主合同成立同时交付,也可以在主合同成立后、履行前交付,因为在这段期限内的任何时刻交付,违约定金的功效都是同样的。定金的标的,一般为金钱,少数情况下是其他代替物。在金钱以外的物作定金标的的场合,之所以要求为代替物,是因为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必须双倍返还,而特定物为定金标的时无法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担保法》第91条)。定金的交付是仅转移定金的占有权还是转移定金的所有权?对此尚有争论。本文赞同后者。因为在定金以金钱为标的时,法谚有“货币属于其占有者”之说,意指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融为一体,取得贷货币的占有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丧失货币的占有即丧失货币的所有权,这是由货币的本质、货币的价值和交易的需要决定。定金由接受者收取后可任意处分的事实也证明了上述结论的正确性。这一结论也选用于代替物为定金标的场合,因为代替物由接受定金的当事人收取后,可以任意消费和为法律上的处分,显现出所有权的性质和效力。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为其成立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不成立,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定金合同也消灭。
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要有两个以上合同当事人;(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定金合同除需具备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外,定金的成立须由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1、当事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识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定金合同的生效除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外还需具备以下特殊要件:(1)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不能生效,已交付定金的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定金;(2)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要件;(3)定金的数额应少于合同应给付的款项,其具体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合同生效后,发生如下法律效力:(1)定金是主合同成立的证据,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主合同的存在。(2)定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非使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3)定金于合同履行后,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4)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须承受定金罚则,既交付定金一方违反合同所付定金不予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效力因定金的种类不同而不同。我国现行法上的定金为违约定金。其在违约定金的一面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它是为制裁债务不履行而交付的。正因为违约定金系制裁债务不履行而交付的,所以当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时,任何当事人都不应受到制裁,定金应当返还。违约定金必须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而不履行债务时才发生制裁效力,或者说定金罚则生效;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民法通则》第89条第3项、《担保法》第89条后段)。违约定金是否在任何类型的债务不履行中都发生上述效力呢?一般认为,违约定金仅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和不能履行两种情况下发生罚则效力,逾期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发展到不能履行时产生罚则效力,否则不发生不再返还或双倍返还的效果。但也有例外,如原《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7条第6款和第18条第6款规定,供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的部分的预付定金;需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中具体选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第3款后段规定:“其他允许给付定金的各类经济合同不完全履行的,也可以照此办理”。《合同法》生效后,上述规定虽被废止,但这种精神仍有生命力。有人主张、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时,也发生定金罚则生效的后果。
四、定金合同的适用范围
定金这种对债的履行担保方式是否采用,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的。定金合同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章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对定金所作专门规定,《合同法》第115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该条款中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是定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定金的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定金合同可以广泛于多种合同,在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要求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主合同规定设立定金担保合同。
五、实践中适用定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签订定金合同时为减少纠纷和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的发生,主要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 严格审查主合同效力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属于担保合同的一种,《担保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最好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注意审查主合同是否有效,以保证所签订的定金从合同有效。
(二) 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如果订立定金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而是采取的口头形式,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则不能确定定金合同的成立。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产生,要在交纳定金时合同双方应做出特别的书面约定,特别对违反主合同条款或补充合同条款如何处理定金做出约定。签订书面定金合同主要目的是避免定金合同纠纷发生,并且有利于纠纷发生后作为提供区分责任的依据,以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 定金的数额必须在合同标的额的20%以内约定
合同中对定金的具体数额的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定金的数额约定应适宜。若约定过高,就有可能使得守约方获得的损害赔偿过分地高于其实际损失额。若约定过低,则起不到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额的20%。法律明确规定给付定金数额的上限,在上限以内所确定的具体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定金的约定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则超过部分应视为无效。
(四) 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时间期限
合同当事人应在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交付定金,交付定金的期限就是定金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定金合同的最基本条款,在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时,必须明确、具体。由于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以交付为要件,故定金合同应从定金给付方实际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约定交付定金的时间期限可以防止因合同对定金交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拖延交付定金,导致纠纷发生。
(五) 预付款、违约金、押金与定金的区别
(1)预付款和定金的区别。首先,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而约定预付款的合同为诺成式合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其次,定金的主要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预付款的给付构成债务的部分履行。其三,当主合同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时,属于定金给付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此时,定金发挥着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在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中,无论是给付方违约或者收受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收到预付款的一方均应将预付款退回。
(2)区别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违约金与定金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违约金则是对违约的一种补偿手段,主要是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合同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目的是为了确保合同债务的履行与合同债权的实现。二、违约金不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的性质,而定金则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的性质作用。三、违约金则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交付的,而定金是在履行合同前交付的。四、违约金则不具有惩罚性定金既是履行合同的担保形式,也是对不履行合同的制裁方式,定金具有惩罚性。五、违约金则具有补偿性,而定金不具有补偿性。
(3)定金与押金属于金钱担保范畴,都是当事人一方按约定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在合同适当履行后,都发生返还的法律后果。但它们仍为不同的担保方式。其一,定金的交付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时或者履行前,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押金的交付,或与履行主合同同时,或与履行主合同相继进行,不是预付。其二,定金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的主给付;押金担保的对象往往是合同中的从给付。其三,定金的数额低于合同标的额,且不得超过法定的比例;押金的数额往往高于或等于被担保的债权额。其四,定金具有在一方违约时发生定金丧失或双倍返还的效力;押金没有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
另外,在合同中不能将定金写成预付款、押金、违约金、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而不约定定金性质的,否则起不到定金的效力。实践中还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交纳定金时,没有书面协议,而在开具的收据上却标明“订金”、“押金”、“保证金”等。对于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 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确定所交付的款项是定金性质,那么合同中应当明确“定金”二字,并明确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不予返还或双倍返还等,以免因约定不明而出现纠纷。
六、实践中把握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根据定金合同纠纷经常遇到的有关,发生定金合同纠纷应按以下处理规则解决。
(一)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5条对定金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实际交付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处理规则。定金合同签订后,如果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自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既然定金合同尚未生效,所以当然不能强制支付。但定金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交付定金又是主合同项下的义务。笔者认为对未支付定金的,可以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
(三)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处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延迟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四)合同部分履行时的处理规则。定金是担保的形式之一,作用是指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那么,其担保的范围应当是全部债务。全部不履行的,当然适用定金罚则,部分不履行,其不履行的部分仍在担保范围之内,定金的效力对其仍具约束力,依照公平原则,部分不履行部分,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与占整个合同的比例,未履行部分的定金额,适用定金罚则。所以,笔者认为那种认为合同部分履行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观点是错误的。
(五)未按合同交付定金的处理规则。双方当事人确定了定金条款和数额后,定金合同并不立即生效,以当事人实际交付金为准,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定金,该合同不可强制执行,那么拒绝交付定金的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当事人不因定金合同的不生效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也不能认定当事人违约,更不能裁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也未主张定金,由于定金合同不生效,则视为双方均放弃定金约定的条款和数额担保的权利。
(六) 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规则。《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要求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并用。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就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违约金相当于一方由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般说来,守约方根据违约金条款,就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按照定金罚则弥补自己的损失。
(七) 订约定金的处理规则。主合同成立与否,定金合同均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订约定金问题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条是对立约定金作的解释,立约定金也被称为订约定金,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违反立约定金的应当按照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 解约定金的处理规则。关于解约定金的适用,实践中存在疑问。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笔者认为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以承担定金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准许。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此时,对主合同不能强制履行。而适用定金处罚后,并不排除有损失的一方要求对方损害赔偿,在守约方当事人损失大于定金收益的情况下,承担了定金的当事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确定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
(九) 不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法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体现的原则,如果合同完全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之事由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既然双方皆无过错,均应免责,互不赔偿亦不需惩罚,故定金应予返还。如果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部分合同的履行时,应对其作部分免责,其余则按一方过错未履行合同的规则处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不能免除责任。
(十) 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适用定金罚则。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关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总之,只有准确认识和全面掌握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定金合同的规定有关规定,并在实际交易中依法签订、履行定金合同,才能避免定金合同漏洞,预防定金合同纠纷发生,这对促进资金流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实现和交易安全,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文目录:
1、沈贵明主编:《合同法精要》 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魏丰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务全书》 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2003年版;
4、王利明著:《民商法》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