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诉讼制度

诉讼制度精品(七篇)

时间:2022-07-24 06:22:0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诉讼制度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诉讼制度

篇(1)

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

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起诉,其他人又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权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起诉权,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履行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这样人民群众通过公益诉讼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并通过这种权利的行使来监督法律和权力的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制度行使法律监督权,二者有效结合。使违法者得到制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得到保护。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益于增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体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产权关系不清与产权管理缺位并存,使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日趋严重。我国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损失的国有资产高达600多亿元。这意味着我国每天流失国有资产达1.3亿元,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没有起诉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保护。实务界为此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在浙江发生的浦江良种场违规低价拍卖房产一案中。检察院诉请法院判其房产买卖行为无效。笔者在为检察院之举叫好的同时,心中不免疑问,检察院起诉依据何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4.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体系,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必定对各国的法律产生更大影响。国际侵权的增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完善法律提供了压力和动力,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会增大社会经济的保护力度。目前,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规定有公益诉讼制度,对这些制度的有益借鉴,有利于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

三、对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篇(2)

【关键词】小额诉讼 费用相当性原则 效率 自由心证

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的民生纠纷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和缩短诉讼周期。但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正因为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特别是它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笔者认为是应当予以改革的。尤其是最近几年,由于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普通程序在处理小额、轻微案件中越来越显现其现实的矛盾和制度的缺陷。本文将通过对小额诉讼制度理论的系统阐述,并借鉴西方各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提出若干设想。

一、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消融,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失,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这样导致司法机关的受案量急剧膨胀。因此,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必然性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

的缺点和不足之处。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的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还是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它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额诉讼理论

1.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

2.小额诉讼程序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

3.目前西方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笔者以美、日二国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状可以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特别情况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五、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我们应当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1.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

3.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4.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5.程序灵活多样

允许法官、当事人采取自由灵活的程序,而不一定遵守诉讼法所规定之严格程序。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纠纷的解决,法官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程度的行政化趋向。

6.严格限制上诉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但允许复议。但是,如果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可以例外地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受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

六、结语

篇(3)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智者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债权人必须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请求才能认定中断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与债务人有关的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债权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或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也能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此时债权人虽不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能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人,包括法定人、指定人或委托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篇(4)

    一、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现状

    当前我国以诉讼标的为准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前者的诉讼标的是共同,后者的则是同一种类的。依照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至第56条的规定,诉讼标的共同的必要诉讼有九种类型。我国立法将应当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对待的共同诉讼当作必要的共同诉讼来对待。比如有关按份共有、继承、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共同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有关共同诉讼并非必然要共同参加诉讼,而是享有单独起诉、被诉权,而我国当前立法并没有专门设计出一种共同诉讼制度——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来与之对应,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与域外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类似。

    此外,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也疏漏了这样一种因同一事实或原因引起的具有牵连关系的诉讼。除诉讼标的共同与同一种类之外,还存在一种诉讼标的有牵连的共同诉讼。数名当事人之间不是拥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而是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各个权利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性:比如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法院在碰到此种类型的案件时将如何处理呢?如果按照必要的共同诉讼来处理,则因为数名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存在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因而,法院无权这样做;如果按照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则法院的判决会波及到其他当事人,而这又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判决具有独立性这种规定相矛盾,因而,法院也不能按照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针对这种类型的案件,我国法律便出现了法律真空。

    二、我国设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从宏观的角度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有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有助于推动整个社会的法治进步。因而,我们有必要引进该制度。

    (一)与实体法相协调的需要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以实体法上的共同请求权为基础的,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除此之外还具有单独请求权,尽管实务界中将共有财产案件视为必要共同诉讼,然而这仅仅是针对共同共有而言的,具体到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单独主张其份额,在这种共同共有关系中,各个共同人享有单独的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在这一点上,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则大有不同。因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享有实体法上的单独请求权。

    (二)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

    共同诉讼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采取何种方式起诉,但我国法院对某些本来可以分开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均视为应当合并审理。法院利用自己的职权强制追加当事人,这样做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职权主义的表现。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个人本位越来越突出的情况下,将必要共同诉讼作出划分,引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建设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方便当事人的需要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有助于缓解当事人适格的要求。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并不像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那样,必须所有的共同诉讼人都参加方为适格,这样严格的条件不能使得当事人便捷的起诉,不能够帮助法院迅速的判决,因而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引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实质上是缩小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从而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强制所有共同诉讼当事人一起进行诉讼的案件类型降低了,使当事人更容易提起诉讼,更利于缓解当事人适格的要求。[1]更加方便当事人,实现以人为本的社会关怀。

    三、我国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设计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包括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成立标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地位。

    (一)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成立标准

    统合确定可以说是判断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重要标志,然而,理论界对统合确定的范围有所争议。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统合确定涉及两个问题的权衡——处分权保障与统一裁判。因而,我们在确定统合确定范围的大小时,不得不考虑到这两个问题的取舍。一方面,如果扩大统合确定的范围,则必定有利于裁判的统一性,但是这样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如果缩小统合确定的范围,则必定有利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也不利于裁判的统一性。

    鉴于裁判的一致性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一定的缓和,这里就有必要使得处分权保障向裁判的一致性作出一定的让步。因而,我们可以适当扩大统合确定的范围。但是如果适用论理上的统合确定学说,则会使得判决过于重视裁判的一致性,而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笔者主张采取法律上的统合确定说,也就是说,既包括诉讼法上的统合确定又包括实体法上的统合确定,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统合确定不仅是指既判力由一个共同诉讼人波及另一个共同诉讼人,而且还包括诉讼标的在实体法上具有不可分的情形,从而实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实现裁判的统一性二者之间的平衡。

    (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

    在确定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标准之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便较容易确定。笔者主张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以广义上的统合确定性(诉讼法上的统合确定性与实体法上的统合确定性)为指导。总的来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所包括的案件类型包括:因同一事实或原因而提起的形成之诉或者确认之诉(例外情形下的给付之诉);因诉讼上代位而提起的诉讼;因诉讼法上的统合确定性而产生的诉讼;因实体法上的统合确定性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之诉;以及其他不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类型主要有:

    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是指虽然数名侵权人起初并没有共同侵权的过错,但是实际上却又因为偶然因素而致使同一损害。其特征为:首先,各个行为人起初并没有共同侵权的过错,即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其次,各个行为人实际上却又因为偶然因素而致使同一损害。既然数名侵权人没有共同过错,那么法律上就不能按照共同侵权来判案,而应当按照各个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他们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同时各个侵权人又是基于同一事件而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因而,法院应当对其作出统合确定的判决,将整个侵权案件视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不能是有的共同诉讼人胜诉,有的共同诉讼人败诉。侵权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基于偶然因素而因数个行为而致使同一损害,这时便不能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要行为人责任自负,仅对自己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负责,比如,原告吴某与被告匡某、杨某、丁某均系被告临泽镇中心小学4二年级(1)班学生。2002年4月22日下午,被告杨某从家中带来一根缝纫机用针,将其拿到学校,被告丁某叠了一只玩具纸飞机,将被告杨某从家中携带来学校玩耍的的缝纫机用针固定在其叠成的纸飞机前面,将易伤人的针尖露出。结果,被告匡某在玩耍该纸飞机时,该机上针尖伤害了原告的眼睛。[2]本案中,被告匡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吴某的人身损害,而被告杨某与丁某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却为这种损害的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因为本案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三被告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而分担责任。但是各个侵权人之间又因为吴某眼睛损害这一侵权事实而具有牵连性,因而应当统合确定。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中,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有时不能寻找到部分侵权人,这时如果要求所有的侵权人必须齐全才能进行诉讼,这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损害了原告的处分权,而不利于对原告的救济。

    2、因同一事实致不同受害人损害的案件。此种类型的案件中,同一个侵权人侵害了不同主体的权利,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数名共同诉讼人并不是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履行共同的义务,数名共同诉讼人提起的诉讼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但是却是基于同一事实,因而会发生一定的牵连关系。所以法院有必要做出统合确定的判决。比如,被告的生活污水多年来直接排入民众房屋旁边的路面上,而原告四人的鱼塘地势相对较低,因而被告的生活污水后又直接流进原告吕某的鱼塘中,原告吕某所养的鲢鱼死亡。后来经环境保护部门派员到现场察看,认为原告的鲢鱼死亡系被告所排的生活污水所致,因而,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肖某、吕某、熊某的鱼塘有相距较近,污水便从吕某的鱼塘渗透到肖某的鱼塘中,又从肖某的鱼塘渗透到吕某的鱼塘中,造成原告肖某、吕某鱼塘的鱼于2006年3月全部死亡,现在污水又渗透到熊某的鱼塘中,并已经发现了死亡之鱼。[3]本案中,数名原告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而受到损害,因而法院必须统合确定判决。

篇(5)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俄罗斯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指法院体系的划分即在组织上分几级;以及案件经过哪几级法院审理后,民事裁判产生既判力的制度。现行民诉法确立了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在坚持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上,根据案件性质确立部分案件“一审终审”作为“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此外,我国确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度的补充。

二、俄罗斯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一)法院体系

调解法官作为俄罗斯联邦最基层的法院,主要处理涉诉金额较低的财产纠纷,夫妻离婚案件,以及与家庭关系有关的案件等。调解法官数量较多,分布较广,便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区法院一审审理除了由其他法院管辖外的大部分民事案件。大部分的民事诉讼一审程序是从区法院这级开始的。州法院作为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承担了较多上诉审和再审的工作。州法院的判决常常起到“终结程序”的功能。俄联邦最高法院一审管辖的案件主要涉及撤销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中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争议的案件等。俄联邦最高法院内部组织机构中设有上诉审审判庭,其职能是对最高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庭的一审判决和裁定进行上诉审。

(二)审理程序

俄联邦民诉法典第一审程序规定了命令程序、诉讼程序、公共法律关系的审理程序、特别程序。诉讼程序是最广泛适用的程序,坚持“两审终审”。上诉审的审理范围有以下规定:第一,上诉审法院在提交的上诉状、作出的答辩状的理由范围内进行审理。法院需要评价现有证据,而补充证据,只有当事人能够证明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因不归因于自己时才可以使用。第二,上诉审程序中法院只有为了合法性目的才有权进行全面审查。第三,对于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

(三)再审制度

新修订的民诉法典,增加了“再上诉审”程序。第一,再上诉审是针对经过一审和上诉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除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提出的;第二,再上诉审是法律审,而不是事实审;第三,再上诉审的审理法院有俄罗斯联邦主体法院的主席团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再审制度中还保留了监督审,监督审的目的在于审查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遵循了俄联邦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自由,国际法和国际条约的原则;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再次,“根据新发现的和新出现的情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再审”,审理法院可以是作出生效判决书的法院,也可以由改变或作出新的判决的法院进行审理。

三、对我国的启示

俄罗斯民诉法典对各级法院的职能划分具体明确,在法院体系的设立上有利于兼顾诉讼效率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我国在“两审终审制”审级模式不变的条件下,可以借鉴俄罗斯联邦的立法经验。明确管辖权范围,科学划分各级法院职能。就审级制度而言,虽然三审终审构建了较高的终审审级,但就实践来看,二审程序构成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程序。因此在坚持两审终审制的前提下,进一步构建多元化审级制度。首先,完善一审终审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俄罗斯通过设立上诉审审判庭,遵循了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其次,限制上诉审的条件,明确上诉审的审理范围,更加重视法律审;再次,建立有限的三审,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增设“飞跃上告制度”等。改革再审制度,科学设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适当限制申请再审条件;科学界定再审的审理范围。俄罗斯再审制度中“再上诉审”的设立,是完善再审制度,补充两审终审制的重要举措,对我国有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谢蔚珍.谈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认识[J].法制博览,2014(1):222.

[2]何贞斌.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与二审具体问题研究[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27.

[3]马晨.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D].黑龙江大学,2014:30-33.

篇(6)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一、 行政诉讼调解概述

所谓行政诉讼调解,就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通过协商使当事人达成合意进而终止诉讼的活动,当然,这种协商是要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实际上,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也担任着重要的角色,实际上,法院调解是在审判程序上进行的。在现在的行政诉讼中,调解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性质,一种是公法契约,另一种就是诉讼行为,这两种性质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区别。其中,公法契约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法上所提到的内容与行政相对人的意向是相符合的,诉讼行为是行政诉讼程序的重要部分,虽然行政诉讼调解主张的是“处分权主义”,但自身也带有一定的公法性质,这就使得双方需要商议的空间增长,但是也并非无限[1]。

二、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需求

我国早在2000年前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经济行政案件不可进行调解,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第50条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第67条却规定行政案件中的赔偿案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这与立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实际上,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的提出了解决行政争议,对人们的纠纷问题进行全面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行政诉讼调解的使用范围。假如,现在很多的行政案件是在法院默许的基础下进行调解的,那么在这一年中的撤诉率就占所有案件的48%左右,这充分说明了《行政诉讼法》中明令禁止的条例是形同虚设的,同样,行政诉讼制度也是矛盾的。

当下司法界最为关注的问题就是行政诉讼调解法律规定和实践之间的关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稳定社会秩序,我国自2008年起,就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条法律条例将撤诉作为切入点,以此来解决现实问题,通过以上的种种可以看出,法院系统正在积极地探索一条能够解决目前尴尬局面的“新”的制度机制,以此来解决因行政争议带来的矛盾和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需求[2]。

三、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合理性基础

(一) 理论前提

目前,我国大部分的相关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原因是:如果允许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就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并且会使行政相对方屈从于行政主体,所以,在此种行政理论不断演进的背景下,行政权力的观点非常严峻。实际上,服务行政观念在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上具有重大意义,提供了强大的理论前提,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已经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事实上,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是非常弱的,由于行政行为必须要依赖行政主体和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来完成,所以,仅仅是行政这一方面是不能实现的[3]。虽然行政调解是解决行政纠纷的有效方式,但是要想真正的消除双方的纠纷,还是要结合当下的服务行政观念的,所以说,行政观念的转变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二) 法理依据

可以说,行政诉讼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为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相对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代表的是国家,所以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需要单方面的执行,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则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一旦进入到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就变了,完全变成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行政诉讼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为当事人进行谈话、调解奠定了基础[4]。

(三) 外部环境

自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就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定为战略目标。所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构建一个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有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但是,要知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就是解决社会上存在的纠纷问题,所以,这类问题成为当下的首要问题。由于纠纷案件具有复杂性和广泛性,所以,需要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协调,不仅如此,还需要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整合,以此来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 国际需求

就目前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来说,比较适应国际争端的解决机制,并为其提供了国际需求。在国际《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中规定,WTO的基本原则就是协商和理解,所以,在进行行政审判的时候应该严格遵循WTO的基本原则,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出效益的价值,可以使贸易方面的纠纷在国内得到解决,避免了走国际化解决途径[5]。

(五) 域外经验

在国外的一些国家中,其行政诉讼的调解机制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存在着,比如,美国,美国的法院都在法律条例上附设调解制度,实际上,早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就已经提出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之后在1990年的时候,美国就颁布了《行政争议解决法》,并在1996年的时候对其进行修改,并确立了该法律为永久法律。由此可见,调解制度在国外是倍受重视的,所以,我国在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时候,要在体现本土的基础上吸取国外的经验。

(六) 司法实践

在实际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依旧通过协调、和解来进行解决,虽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除了赔偿诉讼案件之外不适用调解制度,但是就目前的撤诉案件概率来分析,仍旧占据40%以上,这就说明在行政诉讼的案件中适用调解制度能够有效地解决一些纠纷,这对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七) 特有的价值功能

实际上,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能够解决行政诉讼中的合理性问题,由于现在大部分的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的合法、合理性问题都无法解决,所以,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应用在行政诉讼案件之中,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实质正义的要求。同时还能够有效地解决官民之间的矛盾,使得社会效果和法律得到统一。现在的《行政诉讼法》完全忽略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要知道,《行政诉讼法》的建立就是解决人们的利益纠纷,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基础。不仅如此,还有利于节约行政诉讼成本,实际上,在现在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想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就要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达到最大的效益。

四、 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主要有四点:第一,由于行政争议是在人民内部产生,所以,当纠纷通过法院进行调解,则会使双方能够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从而解决存在的问题,化解纠纷。第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能够满足我国的国情。第三,由于我国人民对民法和刑法区分不开,所以二者存在一定的联系[6]。第四,使得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这样在进行行政诉讼的时候。可以使其诉讼存在一定的调解基础。

五、 我国现行立法明确禁止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适用调解”,这句话一方面是人民法院担心损害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是担心损害到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事实上,大量的行政案件都是进行“调解”的,所以,现在很多行政诉讼的撤诉率很高,一般情况下,都是原告在申诉的过程中,被告改变了一些行政行为,使得原告提出诉讼,当然也有是通过了解法律,原告自知理亏,所以主动提出撤诉,第一种撤诉方式实际上属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交易,也可以说成是调解。由此可见,大部分的撤诉原因都是通过调解进行的,所以,应该对《行政诉讼法》进行改革[7]。

六、 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议

为解决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修改相应的法律,并在行政诉讼中建立相应的调解制度,同时,还要规定调解制度必须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为避免随意地改变行政行为,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不能改变的被诉行政行为,法院不能进行调解。而对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法院则可以判断其具备调解的前提。在整个的诉讼过程中,要对诉讼阶段进行调整,不能将调解原则随意的应用到行政诉讼中,尤其是在交换证据的时候,如果双方达成一致,进行调解,那么行政诉讼的调解就可以在庭审后进行,或者是庭前证据交换后再进行,这样才可以保证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得以应用。

结束语:

综上所述,文章从以上几个方面做出探讨,不管是从理论基础还是从生活实践的角度看,都应该将调解制度应用在行政诉讼中,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但是不能在遇到行政诉讼的时候一味地调解,也不能将调解作为万能的良药,必须要根据实际的行政诉讼案件确定是否进行调解。

[参考文献]

[1]陈咏梅.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2(4):27-31.

[2]李乐平,王睿倩.完整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J].河北法学,2009,27(3):184-190.

[3]王睿倩.完整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J].湖北社会科学,2009,(5):151-155.

[4]付博镓.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J].青春岁月,2015,(15):367.

[5]陈立风.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实践需要及理论可行性分析[J].法学杂志,2007,28(3):90-93.

篇(7)

论文内容提要:国外及其他地区通常以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团体诉讼三种代表性方式予以解决。鉴于这三种方式在当事人适格要件及制度功能各异或存在优劣之别,有必要就此进行比较研究,并以诉之利益为基准,完善我国当事人适格理论,构建符合国情的诉讼信托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多数人共同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的事件频繁发生,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且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当众多受害人将纷争引入司法领域,试图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时,有别于传统诉讼制度所预设的诉讼类型的新型诉讼便应运而生。日本学界将这类新型的民事诉讼称作“现代型诉讼”,亦称“政策形成型诉讼”、“政策指向诉讼”,[1]在美国则称为“公共诉讼”(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诉讼(publicinterestlitigation)。[2]面对现代型诉讼,法律和法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应由何人行使诉讼实施权才是有效、必要且妥当的?诉讼担当中的非系争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以及群体诉讼中的群体成员代替群体其他成员作为诉讼当事人,其正当性何在?未参加诉讼的众多受害人为何应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凡此种种,均需要通过当事人适格理论作出合理而充分的解释。

一、现代型诉讼的特质

现代型诉讼一词已被学界广泛使用,但其含义尚不明确,也不存在确切的界定。一般是泛指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公民权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等等。[3]

现代型诉讼并非现代社会特有的产物。诚然,其产生系根源于现代化大生产引起的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急剧变化,但是如果将这一类型纠纷的产生仅仅归结于人类物质文明的“现代化”,则未免显得过于片面和狭隘。实际上,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创设之初的近代,同样存在着环境污染、小范围医疗事故等问题,由于诉讼制度的欠缺或不足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自觉,才导致当时的人们或是对此类问题熟视无睹,或是选择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加以解决。[4]

尽管与传统诉讼之间的界限尚不明晰,但现代型诉讼及其纠纷形态在本质上仍存在诸多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法所预设的诉讼类型之特质。本文主要就以下几方面进行讨论。

(一)当事人互换性缺失

现代型诉讼中,原告方大多是因被告方的活动而遭受加害或加害危险的公民,而且通常表现为人数众多且难以确定。与此相反,被告方主要为国家、公共团体或大企业等。其中作为审判对象的纷争实质,原告方与被告方在诉讼构造上系属固定,且在高度技术化、专门化的现代社会,反映在诉讼结构上武器不平等愈发凸显且逐渐固定化,当事人间的相互性和对等性不复存在。亦即,传统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互换性无法体现出来。

当事人互换性丧失,导致在诉讼程序中弱者或少数人对抗强者,当事人地位实质不平等,程序保障尤其是当事人平等原则难以实现。例如原告进行主张、举证所需的资料不充分,或重要的证据材料为被告所掌控等情形,如果仅仅以赋予当事人平等主张、举证的机会等形式上的程序保障,那么必然无法充分确保当事人使用武器对等的原则。

(二)系争利益呈现集合化或扩散化

现代型诉讼均系涉及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在学理上,多数人利益可分为扩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和集合性利益(集体利益)两种。两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体众多,但学界对它们之间有何区别尚有争论。[5]不过,许多学者通常毫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或仅是对二者进行非常简单地区分。即使是在立法领域,也没有对它们进行严格地界定,有时也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6]

无论是表现为集合性利益还是扩散性利益,多数人利益涉及的均非一个或者多个确定的人之利益,而是多数人同时享有的毫无区别的利益,无法纳入以相对性解决为原则的民事诉讼中来。以环境诉讼等扩散性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为例。传统的民事诉讼在衡量原告利益与被告利益的过程中,因未能充分考虑未成为当事人的受害者所被侵害的利益,故被告行为对于社会所具的实用性自然超过原告的环境利益,从而不论是损害赔偿请求或不作为请求,均难以获得法院认可。

(三)争点呈现社会化和政治化

现代型纠纷类型通常超越个人各别的利害关系,其争点因具有公共性而呈现社会化,其中“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处于紧张、交错的状态;其危害性一般都是双重的,既会侵犯特定个体的利益,也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某上市公司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众多证券投资者都可能因而遭受欺骗,那么其侵害的对象是众多不特定的证券投资者、金融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此外,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主张,一般都会表现出较强的公益诉求。

概言之,现代型诉讼涉及各种超越个别利害关系和法定权益范畴的新型利益,由于成文法的局限,这些新型利益无法及时被纳入现行法的保护框架。当围绕它们产生纠纷时,依照程序当事人的理念,利益主张者虽可作为当事人被吸纳到诉讼当中来,获得司法审查与救济的机会,[11]但根据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因而相关利益主体便无法成为正当的当事人,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无从实现。那么,在现代型诉讼中,应当将何人作为原告?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的正当程序要求能否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这些都是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现代课题。

二、现代型诉讼与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随着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不断扩大,进入诉讼程序请求裁判确认的利益日趋多样化,尤其是在现代型诉讼中,通常涉及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扩散性利益;对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之人的范围也超越了传统权利保护框架,并逐渐扩张。在个人享有的利害关系程度等量不齐的多数人中,对于达到何种程度的利害关系的人可赋予其诉讼实施权进行实质性的利益衡量,殊为必要。基于此,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局限愈发明显,从而促进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

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源于对传统当事人适格基础的质疑,而质疑直接来自各种现代型纷争的现实。诉之利益理论迎合了现实的需要,由此应运而生。从司法实践考察,由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愈来愈受到重视以及诉讼机能日益扩大,诉之利益理论逐渐得以运用,从而使得一些纠纷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有关权利主体仍可基于诉之利益获得诉讼实施权,而纯粹由诉讼法拟制的诉讼主体也可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以涉及众多当事人的现代型群体性诉讼事件为例: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通常可以用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三种代表性诉讼方式予以解决。[13]本文主要以此为视角进行比较研究,分析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扩张的路径。

(一)当事人适格要件的比较

集团诉讼在代表人的适格上通常作如下设计:首先,在诉讼法上拟制一个临时性的诉讼集团,并以采取“默示”的方式确定集团成员。只要相关利害关系人未明确申报退出集团,即视为集团成员。其次,以“默示”方式授予具备代表资格的集团成员以诉讼实施权,只要集团其他成员未提出异议,该集团成员即为当事人适格,其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为集团其他成员请求或抗辩的典型。再次,集团诉讼判决具有扩张性。除法院另有裁定外,集团诉讼代表人所受裁判的效力及于其所代表之人。此外,判决的拘束力与执行力分离。集团诉讼代表人所受裁判的执行力,非经法院许可不得及于他人。集团诉讼中相当一部分诉求在于请求宣示性判决或禁令,不存在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集团成员的执行问题;对于赔偿性判决,诉讼代表人遭遇败诉判决时,对未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的执行,仍须由胜诉方向法院申请。

就选定当事人的适格问题而言,其必须经由全体共同利益关系一致选定,且应与全体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在程序法上存在共同诉讼人关系。选定当事人制度通过此种“直接授权”的方式限制进入诉讼的主体范围,在保护私人利益上寻求选定当事人的诉权来源的正当性。尽管这种方式能较好地实现对个人私权的有效保护,避免与传统诉权理论相冲突,但在面对相关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一时难以确定的群体性纠纷时,其对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处理则显得无所适从。

(二)制度功能或利弊的比较

集团诉讼最大的优势在于,在集团性或扩散害的情况下,遭受损失的数量众多且较为分散的小额受害者均有可能得到司法救济。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例:对于遭受金额微小损失的消费者而言,由每个人单独就其所受损失提讼必然得不偿失,但是在集团诉讼模式下,任何受害人均可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讼,并要求赔偿整体上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巨额的诉讼标的金额,当事人可以通过胜诉酬金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作为,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挽回损失。当然,集团诉讼的意义并非在于作为审理的事由本身,而是在于其围绕正当程序展开的对正义的伸张,在于其实现公共政策目的的现实功能。[14]

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在美国甚至可以适用于对法律文件的审查。虽然集团诉讼也包括为禁止一定行为的请求,但主要是以损害赔偿为主,且对违法者的制裁比较严厉。而选定当事人虽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适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19]例如,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仍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种现代型纷争,并形成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

三、我国诉讼信托制度的构建

基于以上讨论,我们认为,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现代型纠纷或事件,除完善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外,尚有必要引进团体诉讼,确立诉讼信托制度。(注:基于本文的主旨以及篇幅所限,关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暂不作讨论。为达到解决现代型纠纷的机能,一些国家或地区通常的做法是几种方式并用。如日本既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又在《消费者合同法》(2006年5月31日修改)中设置了消者团体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于2003年修正时,在扩大选定当事人制度适用范围的同时,创设了公益团体不作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项)。)

诉讼信托源自实体法上的信托制度,是信托制度从实体法向程序法的扩张。有学者主张以诉之利益为标准来界定诉讼信托,认为诉讼信托“即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之利益,该公益团体专门为此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利益”。[20]但是,这种观点将诉讼信托局限于公益领域,忽略了私益领域的诉讼信托问题。

所谓诉之利益,又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权利保护必要,即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22]作为诉权要件,诉之利益应当根据每个具体请求的内容来考量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其实效性。诉之利益存在与否,取决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能否获得裁判的保护,在这个意义上,诉之利益实际上涉及原告实体法地位能否获得司法保护的问题。[23]而作为一种筛选或过滤机制,诉之利益又蕴含着防止诉权滥用的功能。为保证该功能的实现,有必要赋予其一般性判断标准或权衡机制。此种判断标准或权衡机制,即当事人利用诉讼的必要性及其实效性。当认为存在这种必要性和实效性时,当事人的诉求即存在要求获得本案判决的利益。若缺乏此种利益,其将被驳回。

诉之利益标准为当事人适格扩张提供了可能,而诉讼信托则可视为当事人适格扩张的法律技术手段。“如果仅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观察,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在特定情况下参加诉讼是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的现实需要,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使其成为适格当事人则是一种拟制,即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只是一种法律拟制的适格当事人。这种拟制的技术在制度上的表现形式就是诉讼信托。”[24]作为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委托人将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及与之相关诉讼实施权信托予受托人,受托人基于诉之利益,可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诉讼,行使诉讼实施权。简言之,无论是涉及公益领域还是私益领域,诉讼信托通过信托制度的三方当事人构架,实现权利行使方式的多样化。

我国现行法尚未确立诉讼信托制度。伴随着现代社会的日新月异,各种侵犯多数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尤其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侵权等领域,存在严重的保护危机。因此,将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纷争的诉权赋予某些公益团体,既有利于弥补国家行政管理的漏洞,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也有利于唤醒民众的公益意识,促进公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抗争。具体而言,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构建。

首先,赋予国家特定机关在职务上或者公益上的诉讼主体资格,明确其法律地位和特殊的诉讼职能,以解决诸如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环境纠纷以及其他有关公益性或国家政府的财产诉讼等。(注: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2008年8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将一家皮革生产染整厂告上法庭。

其次,赋予一定的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及公众消费等领域的当事人资格,享有直接提起侵权之诉或不作为之诉的权利。这类团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如妇女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以及各种产业组织、专业团体等;可以基于团体章程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且为追求自身整体利益而直接,也可以基于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诉讼实施权”的授予,进行任意的诉讼担当。但是,为防止因受托而行使诉讼实施权的团体包揽诉讼,应通过一定的条件进行限制。[27]

再次,对团体诉讼的诉权的客观范围予以限制,防止诉权滥用。从域外团体诉讼实践考察,团体诉讼中存在以下几种滥用诉权的情形:一是由律师成立的消费者团体,制定以通过启发或咨询的方式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章程,组成团体,提起团体诉讼,谋求不正当利益;二是经营者以消费者团体的名义,借以打压竞争对手、宣传自己;三是对由众多经营者所为的同一违法行为,只选择特定的对象,以进行任意攻击为目的而提讼。

注释:

[1]铃木贤:《现代社会中政策形成型诉讼的条件与意义》,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外法律体系比较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7年。

[2]CindyVreeland,PublicInterestGroups,PublicLawLitigation,andFederalRule24(a),The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Vo.l57,No.1(Winter,1990),pp.279-310.

[3]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68页。

[4]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5]肖建国:《现代型民事诉讼的结构和功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6]罗智敏:《意大利对普遍利益的司法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以原告资格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7][22]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29、187页。

[8]段文波:《日美现代型诉讼比较》,《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