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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本次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以为重点,以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改善河道生态环境为目的,全面清理取缔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非法采矿、采砂、取土、违章建筑、倾倒垃圾等违法行为,依法维护河道管理秩序。
二、方法步骤及时间安排
这次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自年8月中旬起至年10月底止,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宣传动员阶段(8月中旬)。成立组织机构,制定实施方案,政府通告,查清河道内现有非法采砂户、违章建筑的数量及分布,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限期停止非法采砂、自行拆除违法采砂设备及违章建筑的指令书,组织召开沿岸有关村负责人专题会议,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力争促其自行清除。
第二阶段:集中整治阶段(8月下旬至9月底)。对调查清楚的非法采砂点、石料厂、违法建筑物等,集中时间,集中人力,依法从快清理。对每处非法采砂点、石料厂、违法建筑物等,落实责任人,专人负责,限定时间,统一标准,彻底清理,并将清理情况逐一登记,建立完善长期管理档案。对拒不配合,不自行清理的,由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防汛指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相关镇(街道)组织力量强行清除。对阻碍清理,抗拒执法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和总结阶段(10月1日至10月底)。集中整治结束后,组织检查验收。分组对全线整治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未清理或者清理不完善的地方,查明原因,查清责任人,限期整改。根据检查验收结果,对这次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于年10月底上报区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省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召开之前,我局结合实际,对河道采砂管理进行了全面部署,专项整治活动已全面铺开。特别是金山镇政府早在今年6月1日至7月20日用了50天时间,积极争取公安、水利、国土、环保、供电等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集中对辖区河道内非法采矿、采砂、碎石等进行了清理整治。镇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挂帅,组建联合执法队伍,采取张贴通告、强行断电、拆除清运等强制措施,依法对30多家非法采砂、碎石业户进行了关停取缔,有效打击了河道内的非法采砂行为,当地群众拍手称赞。今年7月中旬,我局组织力量分别到沿岸有关镇、街道召开了由沿村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加强河道管理、严禁违法采砂宣传动员会议,学习并张贴了区政府关于加强河道管理的通告。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对河道内的非法采砂业户、违章建筑下达了限期清除指令书。全区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序幕已全面拉开。近期,区政府已拿出规划,下半年对下游10公里河道进行高标准治理。各有关部门、沿岸各镇、街道要高度重视这次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提高防汛忧患意识,增强责任感、紧迫感,以金山镇为示范,全力抓好这次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按时、按要求完成任务。为切实加强这次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区政府将成立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有关部门、有关镇(街道)主要负责人任成员的区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这次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这次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督查等日常工作。
一、指导思想
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整治和规范长江段采运砂行为,按照依法行政、堵疏结合、严厉打击、确保安全的原则,采取日常巡查与集中整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河道采砂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严厉打击违法采砂、运砂和非法滩涂造船行为,确保和期间通航及生态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整治范围及对象
长江水域(长江鄂边界重点河段)。
三、整治时间
年月日至年月28日。
四、整治重点
1、以整治自主划定违规采砂作业范围、自行号定违规采砂作业船舶、强买强卖、强占市场为重点,打击欺行霸市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2、彻底清除以转运江砂为主业的过驳吊机,将滞留在本市水域的外港采运砂船劝其离港,不留死角。
3、以整治违规采砂船舶及其它工程船舶近堤作业为重点,打击损毁水利工程行为,维护堤防安全。
4、以整治违规采砂船舶及其它工程船舶占用航道作业为重点,打击阻航碍航行为,维护通航安全。
5、以梁公堤沿线和火焰山水道为重点水域,严厉打击违规采砂、近堤作业和占用航道作业行为。
五、整治要求
1、整治期间,日常巡查由市河道采砂局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联合组成的专门队伍负责与鄂边界执法大队、武穴海事处等部门、单位联合执法,坚决打击。
2、整治期间,根据情况适时组织专项执法行动。要充分考虑安全、稳定因素,尤其是要注意执法过程中,对执法人员和管理相对人员的安全保证,确保动则必胜,提高行动效果。
3、整治期间,要加强舆论宣传,做到寓宣传于整治,以整治促宣传。专项行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广泛影响力,邀请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积极营造有利于河道采砂管理的良好舆论氛围,震慑违法违规采砂者的气焰。
4、通过整治,对已登记造册的船舶集中停靠,对违法违规采砂船只依法扣押,依法处理;对非法采砂、运砂行为严厉打击。
六、职责分工
1、市河道采砂局:(1)认真宣传《防洪法》、《水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提高广大干部、人民群众对保障河道行洪安全、长江河道堤防安全和合理利用长江河道矿产资源的认识。(2)负责做好长江水域采砂船只的集中停放工作。(3)依法查处本港采砂船只的非法移动;配合长江委鄂执法大队打击在禁采区、禁采期以及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采砂行为。
2、市公安局水上分局:(1)负责打击阻碍执行公务、扰乱禁采秩序的违法行为。(2)参与制订长江河道禁采整顿行动方案、打击非法采砂船只偷采砂行为。
3、海事部门:协助水利、公安部门打击违规采运砂船只的偷采运行为,严历查处危害航道安全的行为。
4、码头镇人民政府:(1)禁止村组干部参与非法采砂或变相参与采砂,禁止非法船只下河,三联公司暂时歇业。(2)做好群众的宣传、教育、引导、协调工作;参与采砂秩序整顿工作,及时化解长江河道采砂中的各种矛盾纠纷。(3)配合公安、水利等部门打击非法采砂、危害堤防、影响行洪安全和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
七、纪律要求
1、遵守纪律,服从指挥;
2、依法办事,不徇私情;
3、廉洁奉公,严守机密;
4、规范操作,确保安全。
一、工作目标
强化河道管理机制,明确各执法单位的职责,坚决清除河道内各种违法乱采、乱建、乱堆、乱弃、乱种等影响行洪安全的人为设障,严查各种违法采砂采石场点,严厉打击破坏水利设施的犯罪行为,建立健全河道保洁、巡查制度,达到水清、岸绿、行洪畅通的总体目标。
二、主要任务
(一)大力整治河道采砂秩序,加大河道违法案件打击力度。重点整治:(1)采砂者是否持有许可证;(2)采砂者是否在入汛禁采期来临前全部撤离河道;(3)采砂者是否在规定范围、规定时间和要求采砂;(4)采砂者在采沙过程中是否存在乱堆弃料、乱搭乱建分筛料台或其它设施;(5)严肃查处破坏河道堤防工程案件。
(二)彻底清除河道行洪障碍。重点清除:(1)弃置在河道内的垃圾和建筑废渣;(2)种植在河道内的芦苇、苗圃、阻水树林;(3)修筑在河道内的生产便桥、交通浮桥、施工围堰、旅游商贸摊点、工棚房屋等。
(三)依法规范河道建设项目。重点规范:(1)在河道范围建桥、修路、穿越河道堤防等建设项目是否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同意,具备应有的许可手续;(2)建设项目施工是否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批准的建设方案要求实施,有无违规违批建设问题;(3)建设项目施工是否存在乱挖、乱堆、乱建等影响行洪的问题;(4)建设项目施工是否编制度汛预案和建立汛情联系报告制度。
三、方法措施
1、分级负责。这次河道整治活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乡镇(街道办)主要领导对辖区内河道整治活动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水利部门督促落实。
2、综合执法。由水利局负责,组织系统内相关执法单位开展一次扎实有效的河道安全执法整治活动,坚决查处一批违法水事案件,清除河道弃渣设障和违章建设行为,确保河道安全行洪。
3、舆论监督。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对河道采砂建设项目弃渣碍洪物等影响河道安全行洪的事件进行跟踪报道和公开曝光,形成舆论压力。
4、加强领导。成立县河道安全执法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由县水利局局长张永康任组长,副局长刘浩学、河道站站长马百怀任副组长,各相关单位为成员,负责对全县河道“整治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各乡镇(街道办)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高度重视这次“安全执法整治活动”,对工作不力的乡镇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一定损失的要追究相关责任。
四、阶段安排
专项执法整治活动从6月1日-7月10日,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巡查摸底阶段(6月1日—6月10日)
集中力量对县境内河道,进行一次拉网式排查,工作重点:排查河道范围内采砂石,涉河排污口、河道堆积物、倾到垃圾情况和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按照时间、地点、主要事实、行为人等,逐一登记查册,上报专项执法领导小组。
第二阶段:清理整顿阶段(6月11日—6月30日)
在巡查摸底的基础上,对违反有关法规的,依法予以取缔或处罚。对存在安全隐患或不达标的,限期整改。对整改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吊销其证照,并实施关闭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键词】河道水行政,执法管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TV85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河道的功能非常多,它可以防洪排涝、灌溉排污,还可以提供城市用水,因此,加强河道水行政的执法管理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它可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稳定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本文就以凌河流域的管理为例进行探讨,希望对以后的工作提供一些借鉴。
二、河道情况概述
凌河流域总面积2.8万平方公里,其中朝阳境内1.5万平方公里,分为大、小凌河两个水系。这两个水系,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49条。大、小凌河干流全长352公里,流经全市7个县(市)区、135个乡(镇),涉及近300万人口。
三、对该河道水行政执法管理的基本情况
通过对各县(市)区凌河流域河道管理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具体情况如下:
1.凌河流域河道砂场情况
凌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有41个砂场,分布在凌河流域的18条支流,涉及六个县(市)区的21个乡(镇、街)。其中,审批采量25.67万立方米;有采砂许可证的31个,有采金属的5个,有跨界、超量开采的13个,超采方量1.7万立方米;边开采边恢复的有31个。存在砂坑未回填、未经审批,擅自采砂、在林地擅自采砂等问题。拟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平整、取缔,加收采砂出让金及时回填、恢复河道原貌等整改措施。
2.凌河流域保护区管理范围以外林地采砂情况
凌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外在林地采砂的有15个,分布在凌河流域的8条支流,涉及六个县(市)区的8个乡(镇、街)。其中,开采林地面积14.4万平方米,采砂量25.6万立方米;有林业审批手续的2个;都没有采砂许可证,都不开采金属。存在未经审批擅自采砂、砂坑未回填等问题。拟采取回填、责令拆除设备,停止采砂、恢复河道原貌等整改措施。
3.凌河流域河道公益采砂情况
凌河流域河道公益采砂的有35个,经各地凌河审批的有30个,分布在凌河流域的15条支流,涉及六个县(市)区的25个乡(镇、街)。其中,审批采量46万立方米,实际采量61.8万立方米,没有恢复治理的有7个。存在超审批采量开采,砂坑未回填、河道恢复不彻底等问题。拟采取停止采砂、立即回填、恢复河道原貌等整改措施。
4.凌河流域河道采砂迹地情况
凌河流域采砂迹地有19个,分布在凌河流域的8条支流,涉及五个县(市)区的7个乡(镇、街)。砂坑采砂方量36万立方米。存在采量较大,砂坑未回填、未经审批、侵占河道等问题。拟采取回填、清理、填平、恢复原貌等整改措施。
四、凌河流域河道综合治理的过程
凌河流域分为大、小凌河两个水系,素有辽西人民母亲河之称,两河河道干流全长728公里,流域面积100km2以上的河流共有68条。2010年以来,凌河流域采砂活动主要集中在大、小凌河下游和第二牤牛河、细河以及女儿河。由于辽西地区生态环境脆弱,流域内人类活动剧烈等原因,河道综合治理工作任重道远,省凌河局深感责任重大,时间紧迫,自组建伊始就积极着手于这项工作,半年时间里,河道综合治理工作已全面有序、有力展开,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已初见成效。
1.治理现状
多年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一直致力于凌河流域的河道治理,但是由于过度开发,河道治理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一是河道滥采滥挖、无证开采现象严重。部分河段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发包砂场,个别砂场也并不按照规定时间和作业范围、深度及作业方式进行开采,尾矿侵占河道现象十分突出,对防洪安全和河道生态治理都造成了严重影响。二是管理机制不完善。一直没有形成全流域河道的采砂规划,个别审批过程不规范,很大一部分砂场没有办理采砂许可就直接开采。三是河道采砂监管难度较大。凌河流域河道干支流战线长、区域广,同时各地以水政和公安为主体的联合执法机制也未完全建立,河道采砂虽几经治理,但个别群众受利益驱使,违法开采、违建占河现象仍不断反弹,屡禁不止。
2.整体部署
面临当前凌河流域河道治理中无证开采及违建侵占河道现象的严峻形式,省凌河局自2010年组建伊始就开始着手于大小凌河干支流河道的综合治理工作,科学筹划,整体部署,有力推进了这项工作的开展。
3.专项整治
结合全省江河综合治理“百日行动”,省凌河局组织开展了凌河流域干支流河道采砂综合治理专项行动,下发了《凌河流域河道非法采砂及侵占河道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凌河管〔2011〕21号)。这次专项整治行动历时70天,分为调查摸底、集中整治和检查验收三个阶段。整治目标为:进一步规范凌河流域河道管理,实现流域河道生态环境的根本改善以及河道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达到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得到广泛宣传、河道内违法违规行为得到全部处理、砂场全部得到规范、长效监管机制得以建立、河道生态环境得到根本恢复和改善的目标,为实现凌河治理工作一年初见成效、三年大变样、五年基本完成的总体目标打好基础。重点整治区域为:城市景观段、桥梁上下游可视范围、生态示范段和严重影响河道行洪的选矿厂。
五、河道水行政执法管理的对策
全市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谁污染、谁恢复”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一企一策、综合整治”等方式,采取法律、行政及经济手段,强力推进凌河流域综合整治。
1.彻底整治尾矿库
从去年开始,共投资2.2亿元,对全市210个涉河尾矿库进行了专项整治,同时严把新建尾矿库准入关,严禁新建截河型和占河平地型尾矿库。涉河尾矿库的有效整治,让困扰朝阳多年的防汛安全、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今年,又对去年整治未达标的67座涉河尾矿库进行了整治提标。
2.严厉打击乱采乱挖行为
按照“摸、关、罚、抓、管”五字方针,对凌河全流域采砂情况全面摸排,对沿河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坚决取缔关闭,对无证开采、超量开采等行为从重处罚,对严重违法企业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绝不姑息。截至目前,全市凌河公安机关共开展联合执法行动300余次,查处非法采砂案件208起,清理、整治、复原河道240余处,抓获违法犯罪分子238人,关停非法砂场120余家,扣押机械380余台。
3.进一步规范了河道管理秩序
市里和各县(市)区都制定了河道采砂规划方案,采砂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拍、挂方式公开进行,并缴纳清障保证金。同时,加大对公益采砂的监管力度,由当地凌河保护管理机构依据采砂规划指定砂场,按10元/立方米标准缴纳采砂权出让金并办理采砂许可证。截至目前,全市已拍卖、出让采砂权97处,缴纳采砂权出让金956万元。
4. 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
各级凌河部门应组建河道管理单位,成立基层河道堤防管理机构,明确单位性质,核定编制人员,落实管理经费,配备一定数量懂行的专管人员,负责对辖区内的堤防工程进行管理、维护,从组织上保证河道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要进一步明确河道堤防管理的职责、范围。制定河道堤防的管理制和岗位责任制。使河道堤防管理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充分发挥堤防工程的效益。
六、结语
加强河道的管理和水行政的执法力度,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相关部门要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河道的管理工作。河道的管理是一个非常艰巨的任务,我们要综合各种因素,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发挥河道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李美 河道水行政执法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陕西水利》2011年3期
[2]姚向阳 浅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执行的方式[J]水利发展研究2011 11(4)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防治洪涝灾害,改善、保护城乡水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洪区、蓄洪区、滩地、沙洲)的整治、保护、利用等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港口,同时适用航道、港口管理法律、法规。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的管理。
第四条本市河道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道的整治、维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河道内的现有耕地进行退耕还水、还草,保护好滩地植被。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享有制止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七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通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定,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河道整治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整治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海事管理部门和航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汛期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占用后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重点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也可以按照河道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松花江干流*江南城区西起顾乡堤段,东至化工堤段的沿江一条线,迎水面自堤脚起100米以内,为护堤地范围;背水面不划定护堤地,按照堤防工程保护区进行管理。
松花江干流其他堤段和其他河流护堤地范围,按照《*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建设河道堤防管理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工程建设,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民用建筑、旅游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建设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前,或者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进行,并提交工程建设方案及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范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河道监测资料,对该工程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批。
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施工期度汛措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文件及工程设计、度汛措施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及临时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清除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未按照要求清除和平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在堤身及护堤地内修建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缆线等构造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制定汛期防洪预案,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防洪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条前款规定的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二条在行洪区内开发利用土地、滩地、沙洲,设置砂场,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限制车辆通行的堤防,除防汛、抢险、紧急军务、消防、公安、环保监测等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在非指定码头,除防汛、抢险、公安、海事、航道等公务船只外,其他船只不得擅自停靠。
在高水位期间,机动船只靠近堤坝时,应当减低船速,防止水浪冲击堤坝。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堆放物料;
(二)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
(三)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等;
(四)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
(二)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护堤林、防浪林除外);
(三)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埋葬、晒粮、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
(六)擅自砍伐或者损坏防浪、护堤林木;
(七)在各种水利标志附近设置障碍物;
(八)搬动、破坏护坡石,在堤顶、堤坡插钎;
(九)其他有碍河道治理、防洪安全及水文监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松花江、牡丹江、拉林河、呼兰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工程保护区。
在堤防工程保护区内,不得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特殊情况需要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安全处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河道工程养护,保持河道的整体功能,有计划地营造护堤护岸林草,保护滩地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四章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河道内采砂(含取土)实行统一规划。采砂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制定。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符合环境保护、防洪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采砂:
(一)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
(二)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100米以内;
(三)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500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四)航道整治工程上游300米,下游200米以内;
(五)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300米以内;
(六)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
(七)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一户或者一船一证的许可制度。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砂许可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三条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开采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实施开采,随采随运;
(二)按照河道整治要求对开采后的河床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
(三)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四)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
(五)不得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砂区域进行监测,并根据区域内河道变化状况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保障河道安全、畅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对有第(一)项所列行为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埋葬、晒粮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的;
(三)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的;
(五)擅自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或者在禁采区采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采砂设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采砂设备。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或者未对开采后的河床进行平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镇2019年1月份工作小结如下:
1、镇、村两级召开了2019年的河长制工作部署会议。
2、研究制定了2019年河长制实施方案,成立领导小组;
3、对河道开展了大排查、大清理活动。
4、镇、村两级河长持续开展巡河工作,实行河长制巡河常态化。
二、下月计划
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加强宣传力度。
2、全面实施河长制工作进校园,进家园。
3、使河长制工作家喻户晓,人人参与。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保障行洪和通航安全,促进河道砂石资源有序规范开发,根据《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是一种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生态保护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成立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实行联合执法,办公地点设县河道管理站,负责组织河道采砂许可办理、税费征收、监督检查和日常协调管理工作。县水务、国土、公安、工商、税务、安监、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专人参与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许可办理、综合检查、集中整治等工作。
第五条明确部门职责。县水务局负责河道采砂规划编制、采砂许可审批、采砂作业监督检查工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采矿权许可审批、采矿作业行监督检查工作。县交通局(含海事部门)负责对机械采砂船舶、运输船舶及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采砂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河道采砂中水污染和噪音污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公安局负责河道采砂中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协同税务部门、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打击非法采砂以及偷逃抗税等违法行为。县财政、工商、安监、旅游、林业、农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采砂申请人资格初审、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河道采砂矛盾纠纷调处、所辖区河道内乱采滥挖砂石资源的查禁等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下列区域划定为禁止采砂作业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县城规划区河段、重点集镇规划区河段、旅游区河段;
(五)其他需要由县人民政府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第二章审批规定
第七条河道采砂权和采矿权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坚持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原则,采矿权依法采取协议出让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申请采矿权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报告、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经批复的矿区范围图及批复文件;
(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储量勘查报告;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意见;
(六)采矿权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七)依法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
(八)企业法人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
(九)采矿权申请人资金、技术等资质条件证明;
(十)河道、航道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十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采矿权,需提交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二)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十三)以地质图或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比例尺1:5000)。
申请材料齐全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采矿权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及经河道主管部门勘定的作业范围图;
(二)采砂船舶、机具的有关证书;
(三)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书;
(四)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五)与水务局签定的《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
(六)年度采砂作业管理费和尾堆清除押金的缴费证明;
(七)《规范采砂作业行为承诺书》。
申请材料齐全的,县水务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办理好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取得采矿许可证或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到县安监、工商、税务部门分别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利用机械采砂船作业的必须向海事部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证、船舶检验证和船员适应证。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期予以办结。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砂石资源和采砂方式确定,一般为1年1证,1证1范围,延期需经依法审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对河道砂石开采所必需的采砂设备和管理房、临时堆料场、砂石堆放场等附属设施的选址、安放及工程建设,在不影响行洪畅通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县水务、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尾堆管理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原则实行岸上分离制度,禁止在河道中堆积尾砂尾石等废料。岸上分离确有困难的,尾堆必须靠岸堆放,确保河堤和行洪安全。
第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作业之前,必须按国家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与县水务局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并按清除尾堆费用缴纳尾堆清除备用金。
第十六条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县水务局要全面履行采砂尾堆管理职能,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章税费征收
第十七条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各部门委托,负责全县范围内的河道采砂税费征收和管理(以下简称统征统管)。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税费征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征收标准执行。纳入统征统管的涉砂税费征收项目有:
(一)税收类。增值税、资源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
(二)规费类。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防洪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临时用地使用费、服务费、复垦费、排污费、人防工程维护费、船舶检验费、船舶港务费、安全维护费、安全检查复查费、货物港务费、水路运输服务管理费、岸线使用费;
(三)基金类。防洪保安资金。
第十九条统征统管的河砂税费征收项目中不含尾堆清除备用金和一次性办理有关证照工本费。
尾堆清除备用金和一次性办理有关证照工本费由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另行收取和管理。
其他未委托统征统管的涉砂税费征收项目,各相关征收职能部门需要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
第二十条统征统管的河道采砂税费征收实行综合核定征收方式,即按照年度河砂开采销售定额和确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采砂单位和个人应该缴纳的税费。根据我县河砂资源状况、河砂行业盈利水平等实际情况,参照相邻县市的税费负担率,我县统征统管的河道采砂税费综合征收率为12%。
采砂单位和个人全年应缴税费=年度河砂开采销售定额×综合征收率。
第二十一条统征统管的涉砂税费项目和综合征收率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因政策调整和重大价格变动,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强化监督,严格管理,持证执法,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全程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船舶登记检验证等证照;
(二)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作业;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税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
(二)按规定要求使用采砂机械设备作业;
(三)按规定的范围、深度、趋向要求生产;
(四)采挖后的河床必须符合河道、航道整治要求,保持底平、坡顺,不影响行洪安全;
(五)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水上安全管理等措施,根据安全生产要求配备必要的物资,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严格按安全生产规程要求进行生产作业,同时按规定记录台帐;
(六)制定落实防汛预案,汛期必须服从县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营砂石,应服从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管理,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采砂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县河道采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采砂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审批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由县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证照。
第二十九条未按时清理、平整河道采砂尾堆的,由县水务局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水务局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县国土、水务、安监、工商、税务、海事、环保、公安、交通、电力等涉砂管理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违反本规定的,严格按照《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和《省行政执法条例》之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超越权限、;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